侵占

日期

2025-03-14

案號

HLHM-113-上易-104-2025031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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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佩華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6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7、17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范佩華所犯業務侵占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范佩華(下稱被告)表明僅就原判 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9至60、67至68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   我要扶養父母,且父親身體越來越差,現已與兩位姊姊商量 ,我想賠償2家便利商店所受之損害,這段期間先由姐姐負責家中開銷,若能達成和解,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並從輕量刑等語。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應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的減刑適用: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犯行( 警一卷第11至15頁,警二卷第13至16頁,偵1187卷第25至26頁,原審卷第39、44至46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深知省悟,復考量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萬6,127元部分,已與全家便利商店花蓮○○○(下稱花蓮○○店)○彭馨瑩以6萬元達成民事和解;另就犯罪事實二犯罪所得6萬8千元部分,其中61,200元與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該公司已取得理賠全家便利商店花蓮○○○○店【下稱○○○○店】61,200元保險賠款同意暨債權轉讓)以61,200元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號、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各1份、華南產險公司114年2月6日(114)華意字第010號函、出險通知單、保險賠款同意暨債權轉讓書、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4日全管字第0289號函各1份(本院卷第69至70、89、91、92、109至110、115頁)附卷可考。本院綜合本案犯罪動機、情節、犯罪所得等情,認被告本件業務侵占之犯行,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業務侵占各罪(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二、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確有如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示   犯行明確,判決被告犯業務侵占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56,127元、68,000元,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   。惟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為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之重要量刑因子,且被告犯後是否悔悟亦為其一應斟酌之量刑因子。查被告事後坦認犯行,已能體認自己觸犯法律規定而願意承擔刑罰,並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調解,分期給付賠償金額中,已如上述,其犯罪後態度已有改變,此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之量刑事項,亦屬刑法第59條是否足堪憫恕或是否情輕法重之審酌要件,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給予被告酌減其刑之機會,容有未洽,所為量刑尚難稱妥適。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沒收新制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而制定。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或酌減之,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⒈經查,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犯罪所得5萬6,127元部分,被告 已與花蓮○○○○彭馨瑩以6萬元達成民事調解(給付方式:114年2月10日之前給付4千元,自114年3月起至同年9月止,每月10日之前各給付8千元);另犯罪事實二犯罪所得6萬8,000元部分,被告與華南產險公司間就其理賠告訴人林俊賢(全瑩商行)之61,200元,以61,200元達成民事調解(給付方式:114年4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8千元,共計8期,最後1期給付5千2百元),至於告訴人林俊賢申請理賠扣掉自負額6,800元部分,則尚未及與告訴人林俊賢約定返還方式,迄本院宣判時就犯罪事實一民事和解部分已給付賠償金額8千元,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號、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各1份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70、109至110、113頁),是被告已實際給付賠償部分,本質上可認係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此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其餘分期給付款部分雖尚未給付,惟本院依調解筆錄約定觀之,被告允諾賠償告訴人彭馨瑩之6萬元金額即已高過被告在犯罪事實一之全部犯罪所得5萬6,127元,另被告允諾賠償華南產險公司就其理賠告訴人林俊賢之金額為6萬1,200元,加上告訴人林俊賢申請華南產險公司理賠結果之自負額6,800元,正是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又被告依調解筆錄內容分期履行中,而尚未屆期部分,調解筆錄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足保障告訴人等之求償權,並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從而就上開已達成調解金額,分期履行中之金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告訴人林俊賢自負額6,800元部分,仍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從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與告訴人彭馨瑩、華南產險公司 達成調解,並返還告訴人彭馨瑩部分犯罪所得,其餘犯罪所得告訴人彭馨瑩、華南產險公司同意分期清償,再諭知沒收、追徵,恐有過苛之虞,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將全部犯罪所得全數沒收,此部分難謂允洽,應予撤銷。  ㈢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就被告之宣告刑、定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任職花蓮○○店、○○○○ 店期間,對店內營收有管理之權責,卻為解決家中經濟困境,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加以挪為私用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彭馨瑩、林俊賢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另審酌被告分別與告訴人彭馨瑩、告訴人林俊賢債權轉讓人華南產險公司等達成民事調解,分期給付賠償金額之犯後態度;被告之前科素行、於原審及本院自陳高中畢業、離婚、目前從事加油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59、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所定執行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犯罪所得5萬6,127元部分,被告已與告 訴人彭馨瑩以6萬元達成民事調解(給付方式:114年2月10日之前給付4千元,自114年3月起至同年9月止,每月10日之前各給付8千元);另犯罪事實二犯罪所得6萬8,000元部分,被告與華南產險公司間就其理賠告訴人林俊賢之61,200元,以61,200元達成民事調解(給付方式:114年4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8千元,共計8期,最後1期給付5千2百元),已如前述,迄本院宣判時就犯罪事實一與告訴人彭馨瑩民事和解部分已給付賠償金額8千元,此部分堪認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分期給付款部分雖尚未給付,惟揆諸上開說明,調解筆錄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足保障告訴人等之求償權,並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從而就上開已達成調解金額,分期履行中之金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於告訴人林俊賢自負額6,800元部分,仍屬被告未扣案關於 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察官執行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發還權利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佩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7 號、113年度偵字第1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佩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貳拾柒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范佩華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至同(112)年12月14日期間, 在由彭馨瑩擔任○○,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花蓮○○店(下稱花蓮○○店)任職,負責櫃臺收銀、現場清潔、貨架整理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所管理花蓮○○店之營業收入須匯回全家便利商店總公司,再由總公司分配利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挪用侵占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店內營收款項作為私用,共侵占新臺幣(下同)5萬6,127元營業所得。 二、范佩華於113年1月10日至同(113)年1月11日期間,在由林 俊賢擔任○○,址設花蓮縣○○鄉○○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花蓮○○○○店(下稱○○○○店)任職,負責櫃臺收銀、現場清潔、貨架整理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所管理○○○○店之營業收入須匯回全家便利商店總公司,再由總公司分配利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挪用侵占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店內營收款項作為私用,共侵占6萬8,000元營業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范佩華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卷第40頁),且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易卷第37至4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佩華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134卷第13至16頁;警168卷第11至15頁;偵187卷第25至26頁;易卷第39、44至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馨瑩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俊賢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警134卷第21至23頁;易卷第40至41頁;警168卷第21至23頁),並有收銀員明細表影本、112年12月14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截圖、113年1月10日至1月11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截圖、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告訴人彭馨瑩整理之帳務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警134卷第37、49至50頁;警168卷第29至35頁;易卷第51至115頁),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時間,各自反覆利用職務上機會,將營收現金挪為己用之行為,各自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故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自論以業務侵占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任職花蓮○○店、○○○○ 店期間,對店內營收有管理之權責,卻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加以挪為私用侵占入己,造成全家便利商店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審酌被告迄今未實質賠償告訴人2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末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高中畢業、離婚、無人須扶養、目前從事清潔人員、月收入約2萬7,000元、經濟狀況勉持(見易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定執行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5萬6,127元、6萬8,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2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案發後有將1萬元丟進花蓮○○店之金庫,已歸還部分侵占款項等語(見易卷第46頁),惟此節經告訴人彭馨瑩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見易卷第39至40頁),且卷內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述為真,是尚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尚未返還任何其所侵占之現金,然被告倘嗣後將此部分款項歸還予告訴人,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扣除已歸還之部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呂秉炎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款項屬性 備註 1 112年8月21日某時 9,990元 收銀機臺現金 起訴書時間誤載為112年9月10日前某日,金額誤載為1,000元,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 2 112年9月1日某時 9,107元 收銀機臺現金 起訴書時間誤載為112年10月,金額誤載為1萬8,000元,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 3 112年9月10日某時 1萬7,030元 收銀機臺現金 起訴書金額誤載為1萬7,000元,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 4 112年12月14日17時51分 1萬元 收銀機臺現金 無。 5 112年12月14日19時13分 1萬元 收銀機臺現金 無。 共計:5萬6,127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款項屬性 1 113年1月10日14時9分 3萬元 收銀機臺現金 2 113年1月11日12時3分 3萬8,000元 收銀機臺現金 共計:6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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