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普通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林倚令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9月9日所為113年度雄秩字第13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1日下午2時45分許
,前往高雄市政府四維行政中心法律諮詢,在諮詢室內情緒
激動、非理性咆哮,經關係人許婉婷律師及員警勸導抗告人
離去,遭拒,且抗告人霸佔諮詢室座位,不讓已預約市民進
入諮詢,員警遂施以強制手段將抗告人帶離,抗告人於下午
3時6分許,員警帶離經過行政中心1樓中庭洽公民眾往來場
所時,以台語連續口出「哩大尾、哩大尾、哩大尾」、「哩
是警察還是流氓」等語相加於執行員警,擴大事端,進而擾
及公務場所安寧及秩序,其行為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
條第2款所稱藉端滋擾公共場所安寧秩序之非行。爰依法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60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指稱伊涉有藉端滋擾之違序行為,並
非實情且無證據,原裁定無中生有,編造與事實不符之裁定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
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58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有規定。
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
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
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
,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四、經查,抗告人雖抗辯原裁定認定其有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情
事係虛構,並無實證云云。然經本院勘驗卷附光碟顯示:抗
告人於113年8月1日14:17進入諮詢室,14:29經志工告知已
有下一位預約民眾到場,14:30抗告人拒不離去,員警到場
協助,14:41抗告人步出諮詢室,14:42抗告人步出諮詢室,
與等候民眾短暫對話,隨後被員警強制帶離,嗣後與員警在
行政中心大廳對話,14:44被強制帶離行政中心大廳,前往
派出所。此間抗告人並有如原裁定意旨所示之不當言行。此
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截圖、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暨影像
截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顯見抗告人於諮詢時間終了
,仍拒不離去,滯留現場時間近15分鐘,且其不當言行已影
響該辦公處所之辦公環境,且造成辦公人員及洽公民眾之不
便,而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依上開說
明,抗告人之行為自該當「藉端滋擾」,其否認未有騷擾公
共場所之情事,顯與本院前開證據調查結果有違,是其所辯
要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
定所規定之處罰要件相符,原裁定於審酌抗告人之違序情節
、行為後態度、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前案紀錄
等一切情狀,裁處抗告人2,600元罰鍰之處分,既在法定量
罰之範圍內,亦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抗
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
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周子宸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KSEM-113-雄秩抗-6-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