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倚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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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738號 原 告 林倚令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駿聖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24

KSEV-113-雄補-2738-20241224-1

雄秩抗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普通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林倚令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9月9日所為113年度雄秩字第13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1日下午2時45分許 ,前往高雄市政府四維行政中心法律諮詢,在諮詢室內情緒 激動、非理性咆哮,經關係人許婉婷律師及員警勸導抗告人 離去,遭拒,且抗告人霸佔諮詢室座位,不讓已預約市民進 入諮詢,員警遂施以強制手段將抗告人帶離,抗告人於下午 3時6分許,員警帶離經過行政中心1樓中庭洽公民眾往來場 所時,以台語連續口出「哩大尾、哩大尾、哩大尾」、「哩 是警察還是流氓」等語相加於執行員警,擴大事端,進而擾 及公務場所安寧及秩序,其行為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 條第2款所稱藉端滋擾公共場所安寧秩序之非行。爰依法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60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指稱伊涉有藉端滋擾之違序行為,並 非實情且無證據,原裁定無中生有,編造與事實不符之裁定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 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58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有規定。 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 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 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 ,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四、經查,抗告人雖抗辯原裁定認定其有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情 事係虛構,並無實證云云。然經本院勘驗卷附光碟顯示:抗 告人於113年8月1日14:17進入諮詢室,14:29經志工告知已 有下一位預約民眾到場,14:30抗告人拒不離去,員警到場 協助,14:41抗告人步出諮詢室,14:42抗告人步出諮詢室, 與等候民眾短暫對話,隨後被員警強制帶離,嗣後與員警在 行政中心大廳對話,14:44被強制帶離行政中心大廳,前往 派出所。此間抗告人並有如原裁定意旨所示之不當言行。此 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截圖、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暨影像 截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顯見抗告人於諮詢時間終了 ,仍拒不離去,滯留現場時間近15分鐘,且其不當言行已影 響該辦公處所之辦公環境,且造成辦公人員及洽公民眾之不 便,而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依上開說 明,抗告人之行為自該當「藉端滋擾」,其否認未有騷擾公 共場所之情事,顯與本院前開證據調查結果有違,是其所辯 要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 定所規定之處罰要件相符,原裁定於審酌抗告人之違序情節 、行為後態度、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前案紀錄 等一切情狀,裁處抗告人2,600元罰鍰之處分,既在法定量 罰之範圍內,亦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抗 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 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周子宸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2024-12-10

KSEM-113-雄秩抗-6-20241210-1

中醫小
臺中簡易庭

醫療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醫小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 人 林倚令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糾紛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 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 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30日113年度中醫小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0月25 日裁定命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繳納,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 14日對抗告人為合法送達,且經抗告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 書在卷足憑;惟抗告人逾期迄未繳抗告費,有本院答詢表在 卷可稽,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2-06

TCEV-113-中醫小-2-20241206-3

雄國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國小字第4號 抗 告 人 林倚令 被抗告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蔡國卿 訴訟代理人 徐孟辰 上列抗告人與被抗告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 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提起抗告未 繳納抗告費,如經定期間命補繳抗告費而逾期不補繳者,原 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 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 3年11月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該 裁定已於113年11月14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 ,而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在卷可稽。是以,抗告人之抗告顯非適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505條、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04

KSEV-113-雄國小-4-20241204-4

雄國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國小字第4號 抗 告 人 林倚令 相 對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蔡國卿 訴訟代理人 徐孟辰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國小字第4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 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國小字第4號裁定, 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爰依首開規定,限抗 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04

KSEV-113-雄國小-4-20241104-3

中醫小
臺中簡易庭

醫療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醫小字第2號 原 告 林倚令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定美等間醫療糾紛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裁定, 提起第二審抗告,查本 件應徵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25

TCEV-113-中醫小-2-2024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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