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傳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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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四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四海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四海與李中麟係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同樓 層鄰居,曾四海因噪音問題而對李中麟有所不滿,竟基於恐 嚇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在上 址樓梯間恫嚇李中麟,使李中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案經李中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四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中麟、證人林建銘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 監視器影像暨錄影影像光碟、錄影光碟譯文2份、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數句言語,均係基於同一目的,且係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及附表編號2所 示之犯行,於時間上前後距離4月有餘,依一般社會通念, 獨立性難認薄弱,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途徑溝 通處理,率爾以附表所示方式為恐嚇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 怖,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國中畢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2罪間,所侵 害者之法益相同,且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類同,考量 被告整體犯行之可非難性,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自承扣案之菜刀1把,乃被告為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行為 時所持有、用以對告訴人恐嚇之工具(見偵卷第14、108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恐嚇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1 113年5月7日 0時39分許 對著李中麟住家內恫稱「我現在拿刀在這裡等你,要給你砍、看到你這個臭機掰老婆,我就要打」(臺語)等語。 曾四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9月29日 23時25分許 持菜刀對著李中麟家。 曾四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31

TPDM-114-簡-768-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廷 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冠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7日10時3分許,在張保真擔任經理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2 樓,下稱合庫城東分行)3號櫃檯處,徒手竊取櫃檯上之印 章墊1片(綠色、長方形,價值新臺幣98元,下稱本案印章 墊),得手將之藏放於隨身之提袋內。嗣為合庫城東分行襄 理王怡貞發覺,遂調閱行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公司委託張保真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王怡貞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 圖、本案印章墊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危 害社會治安,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平日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又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同意 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33至34頁),綜合考量上開事證及短期自由刑之弊 等,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 三、沒收部分:   被告已將竊得之本案印章墊交還告訴人,此有證人之警詢筆 錄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PDM-114-簡-593-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楠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Tesla特濕拉4.0」、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 )暱稱「馬斯克」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4年1月8 日起,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受僱於 該應召站,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由該應召站成員 以「Tesla特濕拉4.0」等LINE帳號負責招攬男客後,再由「 馬斯克」聯繫甲○○,指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曹盈樺至指定之地點,與不特定男客 以每次1萬至1萬2,000元不等之代價為性交易,俟完成性交 易後,曹盈樺每次性交易可從中獲取5,000元,甲○○亦從中 取得薪資,其餘款項則歸該應召站所有。嗣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於114年1月14日20時許執行網路巡邏時 ,發現上開應召站之廣告,隨即加「Tesla特濕拉4.0」LINE 好友,並喬裝成客人與「Tesla特濕拉4.0」聯繫,相約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儷萊商旅,而甲○○經「馬斯克」通知 後,以TELEGRAM與曹盈樺相約後,於114年1月14日22時許駕 駛上開車輛搭載曹盈樺,至上址旅店,經曹盈樺到場後,於 同日22時26分許員警藉故取消交易,甲○○為規避警方查緝, 指示曹盈樺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1段與成都路 口,再搭乘上開車輛,俟曹盈樺返回甲○○所駕駛上開車輛後 ,員警乃於114年1月14日22時55分許上前攔查,並在曹盈樺 身上扣得保險套1個、潤滑液1條,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曹盈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偵查報告、LINE「Tesla特 濕拉4.0」應召站廣告畫面截圖、被告與證人間TELEGRAM對 話紀錄截圖、員警與LINE「Tesla特濕拉4.0」應召站人員間 對話紀錄截圖、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 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 、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 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 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 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 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 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 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 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 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 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 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 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員警 喬裝男客雖無為性交易之真意,然既經應召集團媒合性交易 之時間、地點、對價,由被告載送證人至性交易地點,其等 媒介之犯行即已完成而既遂,並不因性交易未完成而影響本 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 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Tesla特濕 拉4.0」應召站成員間(無證據足以證明應召站成員中有未 成年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二)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 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 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 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 同一法益下,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 ,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 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 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 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同年月14日22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僅負責載送證人一人,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 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 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是被告先後多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 營利之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基於單一犯意 接續為之,應僅論接續犯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 擔任馬伕媒介色情以獲取利益,敗壞社會風氣,行為實不可 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中產之家庭經濟 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自承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是拿來與應召小姐聯繫的, 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內有被告與證人間之TELEGRAM對話紀 錄,主要是在性交易的金額地點、有沒有上工及離開時載送 地點等語(見偵卷第19、25頁),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自承迄遭警查獲時,載送證人之工作獲利合計為18,0 00元(見偵卷第27頁),上開未扣案之獲利,係被告擔任馬 伕工作之報酬,自屬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手機廠牌型號 數量/單位 備註(見偵卷第59頁) 1 LG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 2 IPHONE 14 PRO MAX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

2025-03-31

TPDM-114-簡-604-20250331-1

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楊詠欣 相 對 人 王炤景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炤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楊詠欣(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王炤景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妄想型思覺 失調症、輕度智能不足,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法聲請對相對人 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3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於114年2月13日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醫師 詹佳祥前訊問相對人之筆錄(點呼相對人,相對人有回應, 回答是)。  ㈣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4年3月4日桃療癮字第1145000743號 函暨後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診斷為思 覺失調症及輕度智能障礙,鑑定當下仍有殘餘精神症狀及思 考形式障礙,例如幻聽及關聯妄想,而在財務處理能力方面 ,相對人能進行簡單加減計算,且具基本財務處理功能(如 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但對於實際生活情境之複雜運算( 如購物常見之折扣)則多有錯誤或無法理解,且其頻繁復發 之思覺失調症亦會造成認知功能惡化。因此判斷相對人因其 精神障礙導致其為意思表示以及辦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等語。  ㈤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4年2月7日桃林字第114085號函暨後 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 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評估有思覺失調症之情形,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本案之聲請人楊詠欣為相對人母親。相對人可自理日常生活與處理簡易生活事務,惟須由他人督促用藥與生活作息。聲請人擔憂相對人認知狀況不佳,且疑似被相對人女友誘騙其財務,為保護相對人財務,現由聲請人主責協助處理相對人重要事務、保管重要證件與管理財務。相對人於113年12月20日因發病入住桃園療養院急性病房治療中,因住院尚未滿一個月,醫院尚未計算繳費金額,故聲請人不詳醫療費用金額。另過往相對人在外居住時,房租費與水電費每月為1萬4千元,手機費每月五百元,未另外計算伙食費與飲酒費,上述費用係由其解除定存後之金錢支付。經訪視,聲請人楊詠欣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訪員向相對人王炤景說明監護(輔助)宣告的意涵,與聲請人楊詠欣為保護相對人王炤景先生財務權益後,相對人王炤景先生仍認為聲請人楊詠欣女士過度干涉其事務,故不同意由聲請人楊詠欣女士擔任監護(輔助)人。然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具擔任輔助人意願,並經相對人其餘親屬即相對人兄弟王昭楠、王紹溢同意推舉聲請人擔任上開職務,有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且未見聲請人有何不適合擔任輔助人之消極事由,足信聲請人當會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有能力擔負輔助人之職務,是若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故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3-31

TYDV-113-輔宣-128-20250331-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朱育辰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劉宏邈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慶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肆仟元。 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時,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配偶楊天成(已歿)於婚姻存續期 間育有楊子杰(已歿)、相對人,聲請人與楊天成於民國80 年4月9日離婚,雙方協議相對人、楊子杰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由楊天成單獨任之,然聲請人與楊天成離婚後,仍有支 付楊天成有關相對人之扶養費。聲請人現罹患憂鬱症,且因 第四腰椎椎弓解離合併慢性下背痛需復健治療,聲請人現無 法工作,且聲請人名下亦無財產,聲請人目前僅能領取每月 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租屋補助,聲請人顯已不能維持 生活,聲請人另一名子女楊子杰已過世,相對人為聲請人唯 一之子女,自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1 14條、第111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每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0 ,187元,俾利聲請人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等語。並聲明:相對 人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22,14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 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與楊天成離婚時起,聲請人就未曾探視 相對人及楊子杰,聲請人也未曾負擔相對人、楊子杰之扶養 費,相對人在聲請人、楊天成離婚時才2歲多,從那個時候 開始,都是楊天成及相對人祖母吳純養育相對人長大,聲請 人稱有支付相對人、楊子杰撫養費,絕非事實,聲請人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聲請免除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縱認不得免除扶養義務,亦請求准予減輕之。況楊子 杰於100年4月間因意外死亡,聲請人有領取楊子杰死亡理賠 金100多萬元,聲請人至今應該仍有餘款,聲請人尚非不能 維持生活。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 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即夫妻之一方受他方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 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 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尚毋 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 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  ⒉經查,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60歲,聲請人與楊天成 已離婚,聲請人與楊天成育有相對人、楊子杰2名子女,楊 子杰已於100年4月22日死亡等節,有聲請人、相對人、楊子 杰之戶籍資料、一親等查詢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頁 、第14、15頁),自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於109年至111年 間,所得收入分別為5,610元、5,532元、0元,有聲請人全 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第38頁至第40頁),又聲請人罹患 憂鬱症,於112年6月7日受有第四腰椎椎弓解離合併慢性下 背痛等傷勢,需復健治療等事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 院診斷證明書、佑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1至第13頁)。基上,堪認聲請人確實無謀生能力,且 名下財產不足維持自己生活,需受人扶養,依上開規定,相 對人為聲請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依法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 務。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曾領取楊子杰之保險金100多萬元 ,聲請人仍有足夠財產得維持生活,然經本院函詢相關保險 公司領取保險給付之明細,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 以:保戶楊子杰身故,受益人楊天成,楊天成於100年間有 領取保險給付;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以:自 100年間迄今查無申請出險及陪付之紀錄,有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國壽字第1130070822號函附理賠 明細、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3日(113 )旺總法務字第118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 24頁、第127頁),已難認聲請人確實領有理賠保險金。況 參以聲請人前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亦無從 認聲請人尚存有前開保險理賠金之餘額,相對人就此部分未 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自難以逕採。聲請人於本件聲 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㈡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準 用前開規定。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 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 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 、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 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8條之1第1 、2 項定有明文。  ⒉查相對人以聲請人自與楊天成離婚時起,就未扶養相對人, 聲請人顯然未盡扶養義務置辯,然此業經聲請人所否認,聲 請人並主張,自與楊天成離婚之後,楊天成每月尚有至聲請 人工作地索取扶養費,聲請人尚有按月以現金給付幾千元扶 養費與楊天成,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自應由其就該等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自無以採 信。  ⒊聲請人自陳:其與楊天成離婚後大概1、2年開始,每月給付 扶養費2,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現金與楊天成,作為相對人 、楊子杰之扶養費,大概有7年左右(見本院卷第143頁背面 、167頁背面)等語,足認聲請人在相對人出生後,雖有負 擔扶養相對人之責,亦即未達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相對 人得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惟嗣後聲請人每月僅負擔幾千元 之扶養費,且僅現金給付扶養費約7年,其後均未再負擔相 對人之扶養費,聲請人自有疏於照顧、扶養相對人之情事, 若命相對人應負擔完全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上開民 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減輕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⒋經查,依本院職權調取之109至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顯示,相對人所得收入依序為127,419元、2,031 ,313元、0元,名下有不動產1筆、另有年份分別為108年、1 12年之汽車2輛、一筆投資事業(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 而相對人自陳目前從事外送員工作,月收入2萬元左右(見 本院卷第145頁),是相對人確實有相當之經濟能力。而聲 請人部分則核如前述。並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告桃園市110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3,422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 桃園市110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5,281元等各情,認聲請人表 示每月生活所需費用為15,000元,復綜衡相對人之經濟能力 ,聲請人未盡對於相對人扶養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相 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酌減為每月給付4,000元 為合理公平。 四、綜上,聲請人基於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將來扶 養扶養費,既經本院裁定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業如 前所述,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聲請時即112年12月1日起至 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定期金,為恐日後相 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聲請人之利益,基於聲請 人受扶養權利之確保,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 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 後6期視為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五、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傳哲

2025-03-31

TYDV-113-家親聲-135-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仁男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21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 0巷0號5樓居所飲畢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113年12月25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於113年12月25日10時43分許, 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引道,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 午10時46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仁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5頁)、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 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無視酒駕禁令,在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 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酒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危 險情狀、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28

TPDM-114-交簡-289-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杰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杰森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匕首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蕭杰森依其社會知識經驗,知悉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經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匕首,竟基 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初,在臺北市萬華 區西門町萬年大樓某遊戲道具店,以新臺幣5,000多元之價 格購入匕首1把(下稱本案匕首)後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 8日2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 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1段與羅斯福路3段車行地下道口,因形 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蕭杰森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在前揭自 小客車駕駛座椅墊處扣得本案匕首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杰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113年11月7日北市警保字第11331036945號函文(見偵 卷第105至109頁)、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有本案匕首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非法持 有刀械罪。又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自113年9 月初某時取得本案匕首時起,至113年9月28日23時50分許為 警查獲時止,其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 應論以單純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刀 械之政策,竟非法持有屬管制刀械之匕首,對公眾安全與社 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平日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匕首1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之管制刀械,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PDM-114-簡-312-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國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國隆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范國隆於民國113年6月7日18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公館校區)前人行道,見STEVIE A DRIEL DAUNA(中文名葉德福,下稱葉德福)將FU-sing廠牌之 腳踏車1輛(下稱本案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扣押 後已發還)停放該處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本案腳踏車,得 手後旋即騎乘逃離該處。嗣葉德福查覺遭竊,報警循線於同 年月17日9時4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5段176巷范 國隆住所附近之人行道上,當場扣得本案腳踏車1輛。 二、案經葉德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北市 文山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國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葉德福之證述相符,並有北市文山二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路口監視器畫面、蒐證照 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 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危 害社會治安,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大專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本案腳踏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北 市文山二分局代保管單附卷可憑(見調院偵卷第29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PDM-114-簡-382-20250328-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大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大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大鈞於民國113年7月10日20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綠寶石 公園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捲菸燃燒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 分,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33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上路,嗣於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萬 大路與富民路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徵得林大鈞同意後 ,於同日22時50分採得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 (愷他命2,660ng/mL、去甲基愷他命3,660ng/mL),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大鈞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9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見偵卷第11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 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依行政院於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之規定,就愷他命代謝物毒品品項之濃度值標準為: 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 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 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 上者。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2,660ng/mL、去 甲基愷他命3,660ng/mL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上開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顯 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 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毒品成分將 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施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卻仍不恪遵法令,在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 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尿液檢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 、危險情狀、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28

TPDM-114-交簡-169-20250328-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廖金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廖金鄙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田廖金鄙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月1日11時22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北市○○區○○○路0 段○○路段0號旁無名巷之交岔路口處由南往北方向駛入前開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號誌轉換之際,未注意 其他車輛,貿然行駛,適鄭博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博昇受有雙側膝蓋擦挫傷 之傷害。    二、案經鄭博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田廖金鄙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無駕駛執照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鄭博昇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 有疏於注意之情形,辯稱:伊是綠燈駕駛,行駛到對向車道 時,告訴人從民權大橋下橋處衝過來,伊慢慢騎,來不及反 應,右邊被告訴人撞上而肇事等語(見偵卷第14、27頁), 經查:  ㈠被告無駕駛執照,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疏於注意而於號誌轉換之際,未注意其他 車輛,貿然前行,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通過上開地點,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受有雙側膝蓋擦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鄭博昇之證述明確,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見偵卷第23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見調院偵卷第22至2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補充資料 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為被告有涉嫌闖紅燈及無照駕駛之肇 事原因(見偵卷第23頁),被告不服而申請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依據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 處提供之上開地點號誌時制計畫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當事人陳述等資料,並參酌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認為雖 因被告起步位置在監視器錄影畫面外而無法確認被告起步時 是否已闖紅燈,但綜合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號誌時制計畫報告 ,被告由南往北方向之通行時間於同日11時22分32秒已喪失 通行權利即不應再往前行進,11時22分39秒東西向車流起動 ,告訴人於11時22分42秒與被告發生碰撞,據此認定被告於 號誌轉換之際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因視線 受阻而無肇事原因等,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附卷可憑(見調院偵卷第23至24頁),足見被告於其 行駛方向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時,仍繼續向前行駛約10秒後始 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辯稱其係綠燈駕駛云云,洵無足採 。  ㈢被告無駕駛執照卻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已違反交通法規在先 ,且依一般社會常識,通過路口時應遵守交通號誌,並應注 意通過路口所需時間,如通過路口之時間不足,應等候下次 號誌轉換後有足夠通行時間時再行通過,並可預見如於紅燈 時仍未通過路口,將妨害他人通行,有導致他人閃避不及而 發生車禍受傷之可能性,被告具有上開注意義務及預見可能 性;又上開民權東路5段之路口設有寬度1.9公尺之中央分隔 島(見偵卷第36、41頁),縱使行進中途號誌轉換為紅燈, 被告尚得停止於中央分隔島以待下次綠燈通行,被告卻捨此 不為,於喪失通行權利後,仍堅持緩慢向前行駛,導致10秒 後告訴人閃避不及而受有傷害,被告於主觀上確有疏於注意 之過失,其所辯之詞難認有理。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 失傷害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合,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合法傳喚被告到庭,給予其陳述意見及告知變更起訴 法條之機會,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然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明知其從未考領駕駛執照,竟仍執意無照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且於喪失通行權利後仍向前繼續行駛約10秒,致發生 本件車禍,其所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且加 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查被告肇事後,未離開肇事現場,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 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 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4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卻仍執意騎 乘機車上路,又於行進通過路口時,疏於注意號誌轉換及其 他車輛,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雖於114年1月15日本院訊問時曾由被告之子田錦 祥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然事後田錦祥未補正民事委任狀 ,被告又逾期未向本院表示承認授予田錦祥代理權之意思表 示而視為拒絕承認(見本院卷第40、51、52頁,附民卷第11 、13頁),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不識字之教育智 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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