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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7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 罪。又被告先後觸碰告訴人肩膀、摟告訴人腰部之舉動,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包括 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趁告 訴人不及抗拒之際,碰觸告訴人身體,侵害告訴人之身體及 性自主決定權,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身體自主權之尊重,並造 成告訴人身心受影響,實值非難。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 犯行,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難認其犯 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79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居桃園市○○區○○街00號五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000-H112379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 A男)素不相識。詎甲○○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2年11月16 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宏慶街一帶,乘A男單獨行 走於道路上,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搭肩,並摟A男之腰部, 以此方式對A男為性騷擾得逞1次。 二、案經A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A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 光碟1片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 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 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又該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 體部位為臀部、胸部;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 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 為概括性補充規定。而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法 律概念。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 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 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 大腿外側及膝蓋腿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文 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 ,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 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性 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申言之,此所謂「其 他身體隱私處」固然包括男女之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 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然因性騷擾 犯行處罰之目的在於因行為人所為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 、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解釋上 當非僅以該身體部位是否外露為斷,而係以該等身體部位如 遭行為人親吻、擁抱或觸摸,該等作為是否與性有關,而足 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 壞以為認定,而此等認定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 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 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之。 本院衡酌兩性相處,女性之手、手臂、肩膀、背部、臉頰等 部位,本非屬正常禮儀下得任由他人隨意不當撫摸、親吻, 甚至碰觸撫摸手、手臂、肩膀、背部及親吻臉頰之動作,不 乏在男女間之親密行為中,被作為帶有性含意、性暗示之挑 逗、調戲舉動,是以,如他人以性騷擾之犯意,未經本人同 意而刻意就該等部位為帶有性暗示之多次不當碰觸、撫摸、 親吻,適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自應認係前揭條文所稱身 體隱私部位,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025號刑事判 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確乘告訴人行 走之際,過程中有調戲、搭訕告訴人之言論,且以手摟告訴 人之腰部,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性騷擾之意圖,引發A男有 不舒服嫌惡之感覺,足可認定被告係對告訴人實施性侵害犯 罪以外之違反其意願,而屬「性別冒犯」有關行為,並損及 告訴人之人格尊嚴,造成告訴人被冒犯之情境,故被告所為 顯已構成前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定要件。核被告 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冠 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1-17

TYDM-113-桃簡-1785-2025011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沅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1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沅榮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蘋果手機1 支、被告黃沅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  ㈡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以一行為係同時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無故以照相之方式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第319 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等語。然刑法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 立法理由以觀,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 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性名譽,是刑法第319條 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 保障層升之法條競合「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 條之1第1項之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性隱私權之保護,竟為滿足一己私 慾,趁告訴人未及注意攝錄其性影像,嚴重侵害他人隱私, 致告訴人內心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 告訴人之寬恕,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 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刑法第319條之1至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扣 案蘋果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竊錄告訴人性影像所用,其雖 稱業已刪除影像,然衡之現今科技技術,電子訊號之儲存方 式多元,即令自手機相簿刪除,可能早在攝錄當下已同時備 份於手機雲端硬碟(如iCloud),甚至可自手機復原已刪除 之影像,故基於保護被害人立場,本案既乏證據證明該等影 像已完全滅失,為免日後有流出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19條 之5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01號   被   告 黃沅榮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沅榮與代號AE000-H113123號女子(下稱B女)素不相識。 黃沅榮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九乘九文具專家桃園永安店,持手機攝錄B女之大腿、裙底 內褲等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嗣經B女驚覺有異 ,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沅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沅榮於上開時地,持手機攝錄告訴人B女之大腿、裙底內褲等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嗣後將上開影像刪除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時地,持手機攝錄告訴人之大腿、裙底內褲等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數位勘察紀錄各1份 證明自被告處扣得手機並經數位鑑識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暨截圖1份 證明被告上開時地,持手機攝錄告訴人之大腿、裙底內褲等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之方 式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無故攝錄性影像罪嫌處斷。至扣案手機1支,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 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育 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冠 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YDM-113-審簡-1864-2025011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E000-A112585(真實姓名年籍住居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14日所為113年度壢簡字第9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03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AE00 0-A112585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 本院簡上卷第82頁),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 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自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現 仍就學中,父母均為身心障礙人士,家境並非良好,被告需 分擔家計,希望不要留下案底以利工作,請求從輕量刑及給 予緩刑等語。 四、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 用其權限,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 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 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 磁紀錄罪,並審酌「被告任意登入告訴人之IG帳號並將極私 密之談話截圖,嚴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犯行惡劣,惟犯 後坦承不諱,且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碩士在學之智識程度、 家境勉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量刑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尚無違法不當情形,亦無濫 用其職權,本院自應予尊重;而被告上訴理由所提各情,已 為原審判決所適當反應評價,被告猶以該事由提起上訴,自 非可採。  ㈡至於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 行嚴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且迄今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 (見本院簡上卷第45至46頁),難認有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㈢綜上,原審判決量刑並無違法不當,被告所提上訴理由亦非 可採,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代號AE000-A112585)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8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叁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竊錄 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更正為「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 關設備、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無故竊錄 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意」,及「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3時 許」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下午起至112年11月15日 13時止期間之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 備罪、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及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被告上 開行為有行為完全及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屬1行為,被告 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 一重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登入告訴人之IG帳號並將極私密之談話截圖 ,嚴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犯行惡劣,惟犯後坦承不諱, 且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與告訴人之關係、碩士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36號   被   告 AE000-A11258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代號AE000-A112585(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與AE000-K1 12205(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係前情侶。A男竟基於無 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3時許,在其住於桃園市中壢區( 地址詳卷)之居所,無故輸入A女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 IG)帳號(帳號詳卷,下稱本案IG帳號)及該帳號密碼,登 入A女之IG帳號,並將A女與他人之對話紀錄截圖保存。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本案IG 帳號遭登入之電子郵件截圖、被告張貼之IG限時動態截圖等 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 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第315條 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言論談話等罪嫌。被 告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 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 罪論。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育 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冠 毅

2025-01-09

TYDM-113-簡上-348-20250109-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有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13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有信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翡翠戒指 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交付交付 翡翠戒指」,應更正為「交付翡翠戒指」;暨於證據部分應 補充「被告黃有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 訴人陳榮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項侵占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  ㈡又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詐欺取財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 斷。又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主 觀上應係出於單一犯意,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 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㈢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方式因 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非輕,所為實不可取,應予懲處;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然並未遵期履行調解條件乙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告訴人提出陳述意見狀暨檢附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暨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在幫朋友打工、需 扶養母親及女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 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 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 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 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 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 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 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 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 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 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 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 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 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再犯罪 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 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 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 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 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第4593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履行調解條件,業如上 述;是依上開說明,自仍應就被告因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 獲得之利益即翡翠戒指1只、新臺幣100萬元,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相應罪刑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365號   被   告 黃有信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有信與陳榮貴為友人,竟為以下犯行:  ㈠緣黃有信之友人「許家銘」於109年間欲向陳榮貴購買翡翠戒 指,惟想先將前開戒指帶回觀賞,陳榮貴遂在新竹縣○○市○○ ○路0段000號新竹喜來登飯店,交付交付翡翠戒指1枚予黃有 信、「許家銘」。嗣「許家銘」經斟酌後無意購買前開翡翠 戒指,並將之轉交予黃有信,黃有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前開翡翠戒指歸還與陳榮貴,而 將之侵占入己並予以變賣。嗣經陳榮貴催討返還戒指無果始 悉受騙。  ㈡黃有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 財之接續犯意,於109年至111年間,向陳榮貴佯稱:可投資 黃金水事業獲利等語;又於111年2月間偽造其與通訊軟體LI NE暱稱「sirius」、「張特助」之對話紀錄,並傳送予告訴 人;再於111年3、4月間,持實為黃銅之「黃金」2塊,並向 陳榮貴佯稱:此為黃金,價值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等語 ,作為前開債務之抵押,致陳榮貴陷於錯誤,而持續交付現 金共計100萬元予黃有信。嗣經陳榮貴催討歸還借款無果始 悉受騙。 二、案經陳榮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有信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黃有信未將前開翡翠戒指返還告訴人,並未經告訴人陳榮貴之同意即將前開翡翠戒指變賣之事實。 ⑵被告偽造其與「sirius」、「張特助」之對話紀錄,及交付實為黃銅之「黃金」2塊予告訴人,以此方式取信於告訴人,並以此持續借款,以方式詐得10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榮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告訴人於109年間,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新竹喜來登飯店,交付翡翠戒指1枚與被告及「許家銘」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以日常借款、黃金水事業等理由向其借款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於傳送前開對話紀錄、交付實為黃銅之「黃金」2塊之後,仍有向其持續借款,總計達100萬元之事實。 3 北台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1紙 證明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作為抵押之「黃金」2塊,經檢驗後實為其材質黃銅,含金量僅0.0046g/kg之事實。 4 票據金額100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543904號)1紙 證明被告以前開詐術向告訴人詐得100萬之事實。 5 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確有傳送其與「sirius」、「張特助」之對話紀錄取信告訴人之事實。 二、被告固不否認有以黃金水向告訴人借款,惟辯稱:我於109 年間有從事黃金水事業約3、4個月,在我停止黃金水事業後 就沒有以黃金水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了等語。惟查,被告又稱 :我於111年間有拿黃金水予告訴人之姪女,告訴人也有拿 去提煉等語,其時序上顯不合理,若於109年間即停止黃金 水相關事業,何以於111年間又可提供黃金水予告訴人提煉 ,堪認其111年間交付黃金水之行為係為掩飾其已無經營黃 金水事業,亦無資歷還款之事實,而以此向告訴人再持續借 款,是被告辯稱尚難採信。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等 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行為,主 觀上應係出於單一犯意,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 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㈡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請數罪併罰之。至被告於本件得手之犯罪所得翡翠戒指及10 0萬元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育 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冠 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TYDM-113-審訴-601-2025010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方勝詮 惠股 被 告 李庭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2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2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記載「基於 」更正為「共同基於」、第3至4行記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購買GASH遊戲點數」更正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代為至超商 繳納購買GASH遊戲點數之費用」、附表「詐騙時間、詐騙方 式」欄第5行記載「進而購買遊戲點數與李庭維」更正為「 進而至超商代為繳納購買GASH遊戲點數之費用」;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李庭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 第10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係以佯稱為告訴人劉慈心之同事,有緊急事宜需其代為至超 商繳費之方式,對告訴人劉慈心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 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晚間9時12分許,依被告提供之繳費代 碼,至超商代為繳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劉慈心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卷第35-37頁),並 有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3頁),核與 被告供述相符(見偵卷第10-11、191頁),足認告訴人劉慈 心實際交付之行為客體即為金錢財物2000元,縱被告係指示 其代為繳納費用,以清償其對第三人之債務,形同指示告訴 人代被告交付款項,並未變更被告實際上對告訴人劉慈心所 詐得之財物為具體之金錢財物本質,自應構成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李庭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李庭維與蕭唯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以起訴書所示方式對告訴人劉慈心施以詐欺犯行,致其受 有財產上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遭詐騙所生之損害、迄未能賠 償告訴人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工 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其目的在於對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 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 問題;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 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蕭唯澤所共同詐得之20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 際發還告訴人劉慈心,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詐得 之財物係由其單獨取得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05頁),堪 認上開2000元為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26號   被   告 李庭維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庭維與蕭唯澤(另簽分偵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購買GASH 遊戲點數,並提供與李庭維,再由李庭維以其母許燕如所申 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申辦之「星城 Online」遊戲暱稱「閃林戰士」之帳戶(下稱本案遊戲帳戶 )儲值。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劉慈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庭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庭維於附表所示時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並以本案遊戲帳戶儲值,且本案遊戲帳戶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慈心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慈心遭詐騙進而匯款、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 告訴人劉慈心與被告之通話紀錄截圖、購買遊戲點數代收款繳款證明 3 證人即被告母親許燕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手機門號為其所申辦,但為被告使用之事實。 4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及儲值流向查詢結果1份 證明本案遊戲帳戶以本案手機門號註冊之事實。 5 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1日金字第11210310003號函 證明告訴人劉慈心購買遊戲點數係由本案遊戲帳戶儲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就上開犯行,均與蕭唯澤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因此所獲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育 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冠 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購買時間 購買點數價值 (新臺幣) 匯款帳戶、點數儲值遊戲及帳號 1 劉慈心 (提告) 李庭維於民國112年9月27日21時許,佯係劉慈心之同事,並向劉慈心佯稱:有緊急事情,需要超商繳費等語,致劉慈心陷於錯誤,進而購買遊戲點數與李庭維。 112年9月27日21時12分許 2,000元 儲值遊戲「星城Online」、儲值暱稱「閃林戰士」

2024-12-31

TYDM-113-審簡-1179-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博宇(原名蔡金森) 上列被告因犯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0 15號),經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064號),嗣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博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博宇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蔡博宇與告訴人王家芳為情侶關係,僅因細故而 起糾紛,不思循以理性之方式溝通,反率爾以加害告訴人財 產之事,出言恐嚇告訴人,所為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終能 坦承其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 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 告深切反省避免再犯,審酌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 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015號   被   告 蔡博宇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博宇與王家芳係其情侶。蔡博宇與王家芳發生口角糾紛後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9時23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 送訊息向王家芳恫稱「17號絕對下去砸狗,看你怎麼比」等 語,王佳芳在桃園市中壢區(地址詳卷)收受上開訊息後, 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家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博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蔡博宇於上開時地傳送上開訊息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家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傳送上開恐嚇訊息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傳送上開恐嚇訊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育 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冠 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TYDM-113-簡-511-2024122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碩宬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8日所為113年 度簡字第3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緝 字第42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 者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謝碩宬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 書可憑(簡上卷第25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依告訴人李家庭具狀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並非首次犯詐欺罪,且調解期日未到場與告訴人調解,原審 量刑過輕,懇請重判等語(簡上卷第15頁) 三、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罪刑相當原則為法院量刑之內部界限,事實審法院在刑罰法 律對於特定犯罪所設法定刑之刑罰框架內,於有法定加重、 減輕、免除等事由者,則在依刑法第64條至第72條關於加減 之程度、順序及計算方法等規定修正伸縮法定刑之處斷刑框 架內,享有一定之量刑空間。是以,事實審法院在上開罪責 框架內,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且量刑之結果復無畸重或畸輕 等嚴重脫離尺度之情形,即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624號刑事判決參照)。因此,法官量刑如 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五、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詐術向告訴人李家庭詐取金錢,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之態度,以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並 考量被告之品行,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是原審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量處 前開刑度,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 例原則,核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 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尚難認原審所處之刑度有何不妥之處 。 六、綜上,本院認原審判決並無違誤,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並無不妥,且無輕重失 衡之情形,上訴所指為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提起上訴,並經檢 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76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碩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27 4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碩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碩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以詐術向告訴人李家庭詐取金錢,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以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並考 量被告之品行,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所詐得之現金2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 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274號   被   告 謝碩宬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碩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9月1日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向李家庭佯稱:投資外匯車可馬上回本獲利等語,致李家 庭陷於錯誤,因而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並交付予 謝碩宬投資外匯車。嗣謝碩宬並未實際投資外匯車,且經李 家庭要求返還款項未果,始驚覺遭詐騙,訴警偵辦。 二、案經李家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碩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謝碩宬向告訴人李家庭佯稱:投資外匯車可馬上回本獲利等語,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後,並未收購任何車輛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家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外匯車可馬上回本獲利等語,嗣後經告訴人詢問投資內容,表示已購買車輛但尚未售出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實際上未投資外匯車,卻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外匯車可馬上回本獲利」、「現在要他賣出去才有得拿(錢)」、「等15天啊 15天沒賣就是回給車行 到時候一樣賺一點」、「已經進車了怎麼拿(錢)」、「沒賣就要等」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 告因此所獲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育 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冠 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YDM-113-簡上-577-202412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耀增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朱清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967號、第32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耀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傅耀增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倘若有人刻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使用,經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極可能係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將 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而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結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3月1日13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 一超商東戰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寄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經理」之人,並告知 其金融卡密碼,容任該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周經 理」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 欺時間與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被害人,致各該 被害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匯入 銀行後,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成員再持傅耀增提供之 本案帳戶資料,將各該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傅耀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 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亦無證據證明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經理」之人(下稱「周經理」),及 本案帳戶資料被用以作為詐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 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本意是要用來申辦貸款,「周經理」 說我帳戶內沒有錢,會請他們的會計師美化帳戶,他會存錢 進去,再把錢領出來,讓帳戶有進有出,比較好看,會比較 容易借貸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受「周 經理」所騙,誤信需製造帳戶金流始能通過貸款審核,因而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周經理」,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及方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身分 不詳之「周經理」,「周經理」與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與詐欺方式,詐 欺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均因誤信而陷於 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 之匯款金額,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匯入銀行後,該詐欺集團 所屬之不詳成年成員再持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將各該 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提領一空,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業據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 證述甚詳(詳附表二、壹部分所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附表二所示之其他書證(詳附表二、貳部分所示)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均應先堪認定。 (二)依上開事實之因果歷程可知,客觀上被告確有提供其申設之 本案帳戶資料供不詳之人即「周經理」使用,該不詳之人與 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持以作為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之工具使用。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所供陳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等情,足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或稱為不確定故意。又幫助犯之 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故倘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 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犯罪之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並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行為人是否認識 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力,屬於行為人 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 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社會經驗、生活 背景等個人客觀情狀之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主觀認識 情形,為其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70、4 22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帳 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之 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 般人之社會通念,若欲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而要求提供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 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犯罪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而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於個人 理財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結合, 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 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 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 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使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 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 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該等有關於 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 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 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均已為 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55歲之成年人, 雖患有焦慮症,但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曾駕駛過公車、在工地擔任守衛保全,在大台中營建 土木職業工會、若干保全及物業公司均有勞保之投保紀錄, 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83、89頁),並有被告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足認其對於上情應知悉 甚詳。況近年來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 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此業經媒體廣為披載, 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係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依一般人之 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收取他人金融帳戶,多係 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以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 作為詐欺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有看過警政機關一再宣導, 不能將金融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以防止金融詐騙,我知道有 這件事,但我想說我的帳戶內都沒有錢了,應該就沒有問題 等語(見偵24967卷第154頁、本院卷第87頁),足見被告對 於「周經理」收受本案帳戶資料後,有持以從事金融詐騙等 不法行為之可能,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等情,已有所預見, 僅因該等帳戶內並無存款,因此願意提供「周經理」使用, 是其主觀上應具有縱使「周經理」取得本案帳戶資料而持以 實施不法行為,仍抱持著「不在意」或「無所謂」而容認其 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被告與「周經理」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截圖)、服務貸款契約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24967第61至67頁、偵32420卷第89至95頁、本院卷第 57、59頁)為證。惟查:  ⑴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多 需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並經徵信程序查 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 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 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 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 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 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予之款項。再 個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並非資力證明,仍無從使 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並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 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品或擔保品,反而 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借貸者 對於該等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 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⑵衡以一般人申請貸款時,必須先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 並經徵信程序查核其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 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已如前述,然而觀諸 被告與「周經理」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截圖), 並無上述一般申請貸款時所應提供之證明與徵信過程,已與 常情不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有1張卡債, 忘記債務金額,之前都是在工地打工領現金,所以沒有回覆 「周經理」負債狀況內容,「周經理」並沒有請我提供工作 證明、財力證明,也沒有跟我確認過每月薪資、還款能力、 有無保證人或是否能夠提供擔保品,他也沒有跟我確認過我 可否還款,他說把資料美化好之後會通知我,我不知道「周 經理」真實姓名及任職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 足見被告與「周經理」素不相識,其不僅對於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之「周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及所任職之公司均毫無 所悉,復未曾提供任何個人資力或還款能力相關資料予「周 經理」,更未曾向「周經理」探詢如何能僅依憑其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即得准予貸款之細節與內容,「周經理」亦未曾向 被告說明如何審核授信內容、如何評估被告還款能力、是否 需提供保證人或擔保品作為擔保等相關核貸流程及申貸細節 之情形下,被告僅因可輕易取得貸款,即逕行將攸關其社會 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對方,顯見 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 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其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均與正常 貸款流程、社會交易常情相違。  ⑶更何況,縱使被告果係出於獲取「貸款」之目的而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然姑且不論洗錢防制法已明文規定任何人不得將 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上開規定立法理由更明白揭示:現行實務常見以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 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 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如提款卡)或資訊(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 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非屬於正當理由。 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非屬於正當理由,亦顯與上述 立法者透過立法理由所揭示之一般社會認知相違。倘再佐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看過警政機關一再宣導不能將 金融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以防止金融詐騙,但我想說帳戶內 都沒有錢,我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對方時,存款餘額不多, 幾乎都是0,因為帳戶裡面沒有錢,所以寄給對方等語(見 本院卷第86至87頁)。益足見被告雖已預見本案帳戶資料被 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心存僥倖, 甚而妄想可因此獲得貸得款項之貸款利益,縱屬被騙亦僅為 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不至於有過多損失, 將自己獲取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無論其提供、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之動機、目的為何,均不妨礙其主觀上應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62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第4580號判決 意旨均同此旨)。  ⑷基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周經理」 聯繫接觸等情,即令屬實,亦僅係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 「動機」而已,無論被告寄交本案帳戶資料之動機為何、其 是否被騙而兼具「被害人」身分,均不影響其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縱其於事後報警,亦無礙 於本案犯罪之成立。 (三)綜上所述,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所辯 則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均已於同年0月0日 生效:  ⒈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周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 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收取各該詐欺被害人匯入之贓款,並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 向,均該當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故對被告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比較 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比較量刑範圍有期徒刑之輕重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而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均未自白,因此 不符合減刑規定,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另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從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量刑範圍 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刑即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修正後 規定之量刑範圍其最高度刑相等,惟最低度刑較長或較多, 足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至於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 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 之「周經理」,作為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罪工具,然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該詐欺 集團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 集團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亦無證據證明其可預見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正犯之人數有幾人,被告應僅係基於幫助之不 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屬 於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周經理」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侵害 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被告已實際知悉相關宣導, 仍為貪圖獲取「貸款利益」,心存僥倖,將其本案帳戶資料 任意提供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任由該不詳之人利用該等帳戶 製造不明金流,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致此類 犯罪層出不窮,並造成後續犯罪偵查及追訴困難(即檢警已 無從訴追正犯),並嚴重危害洗錢防制法所欲達成透明金流 之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同時造成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因 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帳戶,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並審酌被告於犯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迄今亦未賠償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另審酌被告本案行為僅止於 幫助犯,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人,兼衡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包含其身心狀況、其母親 患有相關身心病症而須受照顧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一)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取得或分潤被害人遭 詐騙之款項,或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取報酬,是目前尚 查無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二)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帳戶資料均未據扣案,審酌該等帳戶 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已 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等帳戶資料實質上並無經濟價值, 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 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故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 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 限制。而查,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所申設、 提供之金融帳戶,旋遭「周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 款項,核屬本案一般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 前揭規定與說明,本應予宣告沒收;惟審酌被告本案係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並非實際上實行洗錢行為之 行為人,並無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犯行,其犯罪態樣 與實施洗錢犯罪之正犯有別,且被告對於該等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並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倘若逕對被告 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詐欺及洗錢之贓款,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被 害 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銀行 1 柯 燕 輝 113年1月22日至3月6日。 以假投資真詐欺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柯燕輝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11時5分許、6分許 3萬元、 2萬8100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2 史 建 中 113年3月3日 以假投資真詐欺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史建中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5日12時28分許 17萬6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3 林 冠 毅 113年3月8日 以假親友借款真詐欺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林冠毅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8日9時34分許 1萬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4 陳 顥 仁 113年3月8日 以假親友借款真詐欺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陳顥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8日9時24分許 5萬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5 李 欣 穎 113年2月29日至3月7日 以假報彩券明牌真詐欺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李欣穎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7日11時24分許 1萬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二】 壹、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 一、告訴人史建中 113年3月11日警詢筆錄(偵24967卷第23至27頁) 二、告訴人林冠毅 113年3月8日警詢筆錄(偵24967卷第29至30頁) 三、告訴人陳顥仁 113年3月8日警詢筆錄(偵24967卷第31至35頁) 四、告訴人李欣穎 113年3月11日警詢筆錄(偵24967卷第37至39頁) 五、告訴人柯燕輝 113年4月22日警詢筆錄(偵32420卷第23至25頁) 貳、其他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4967號偵查卷(下稱偵24967卷)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4月21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17411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3至15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顥仁,第36頁) ⒊警示帳戶查詢(第41至43頁) 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第47、51頁) ⒌交易明細(第49、53至54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帳戶個資檢視(史建中,第71至89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資料、LINE對話、帳戶個資檢視(林冠毅,第92至99頁) 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資料、LINE對話、帳戶個資檢視(陳顥仁,第101至111頁) 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帳戶個資檢視(李欣穎,第113至129頁) 二、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2420號偵查卷(下稱偵32420卷)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6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2173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3至15頁) ⒉警示帳戶查詢(第27頁) ⒊被告帳戶基本資料(第31頁) ⒋交易明細(第33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47至50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淡水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帳戶個資檢視(柯燕輝,第51至69頁)

2024-12-23

TCDM-113-金訴-2816-20241223-1

審侵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侵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東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7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侵訴字第43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以手 撫摸A男生殖器」,應更正為「以手持電話卡撥弄A男生殖器 」;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漠視告訴人代號AE000-A11242 3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之性自主權,對告訴人A 男為乘機猥褻之行為,致告訴人A男身心受創,自應予以嚴 加深責,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雖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被告業已請求本院安排調解,惜因 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商談調解事宜,被告非無意彌補告訴人 乙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紙(詳本院審簡卷第27頁)可按 ,並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從事物流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9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E000-A112423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A男)係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 院之病友。甲○○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4日 起至112年8月28日前某時許,在上址,乘呂A男熟睡不及抗 拒時,以手撫摸A男生殖器,以此方式對A男為猥褻行為。 二、案經A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於上開時地以電話卡來回撥弄A男生殖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撫摸A男生殖器之事實。 3 證人即上址療養院護理師林書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撫摸A男生殖器,A男告知證人林書萍上開事實時情緒焦躁,且經詢問被告,被告坦承之事實。 4 A男診療紀錄、護理紀錄單、被告護理紀錄單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撫摸A男生殖器,A男告知護理師上開事實時,且經詢問被告,被告坦承之事實。 5 現場照片7張 證明案發地點之擺設。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冠 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TYDM-113-審侵簡-27-20241216-1

審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侵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孝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8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 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 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224條所稱「其 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 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妨害被害人意 思自由之方法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等足以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其他強制方法為 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參照)。查本 件被告強拉告訴人A女的手、以雙手強行擁抱告訴人、親吻 告訴人臉頰及碰觸告訴人臀部等行為,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 足性慾,核屬猥褻行為,而被告於告訴人以閃避被告擁抱、 親吻、或以雙手抱胸之舉動明顯表達拒絕之意後,猶不顧告 訴人之拒絕,以強行拉手、擁抱、親吻之方式逕自為之,顯 見被告係以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其為猥褻行為,侵害告訴 人之性自主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 褻罪。  ㈡被告以一猥褻犯意,於上開時、地,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 告訴人為拉手、擁抱、親吻及碰觸告訴人臀部之行為,其時 間緊密、地點相同,復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㈢另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強制觸摸罪,係指行為人 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 符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而言。而所謂「性騷 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 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所規定之情形而言。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性騷 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 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 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 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上 強制猥褻罪區別之所在。究其侵害之法益,強制猥褻罪乃侵 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 之自由,性騷擾行為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 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 擾之平和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7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以徒手碰觸告訴人臀部之 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之犯行云云。惟被告對告訴人所為 各次觸碰身體之犯行,時間緊密、地點相同,應係基於同一 猥褻犯意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俱如前述,是本案被 告對告訴人所為犯行,尚無論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罪名之必要,其對告訴人所為各次觸摸身體部位之行為,均 應該當於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檢察官此部分認定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對告訴人為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猥褻行為,對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未 予尊重,令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自陳尚有一個小孩這一、兩 個月就要出生等一切情狀(詳本院卷第87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61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E000-H113115號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透過友 人結識,乙○○於民國113年4月14日,前往A女位於桃園市桃 園區(地址詳卷)之工作處所,趁A女上班之際,基於強制 猥褻之犯意,於同日12時10分許,在上開地點,違反A女之 意願,強拉A女的手,以手勾A女之肩膀,多次以雙手強行擁 抱A女,且親吻A女臉頰,過程中以身體之優勢使A女無法即 時掙脫,以此不法腕力而滿足自身之性慾。嗣復基於性騷擾 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碰觸A女之臀部,以此方式對A女 為性騷擾1次。嗣經A女多次閃躲並婉拒,遂作罷離開現場。 後經A女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於上開時地擁抱告訴人A女,並親吻告訴人,並以手拍打告訴人臀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強行擁抱告訴人,並親吻告訴人,並以手拍打告訴人臀部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強行擁抱告訴人,並親吻告訴人,並以手拍打告訴人臀部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辯稱:告訴人有同意我擁抱她,我也沒有強行要親 吻她,就是男女朋友過程,告訴人沒有反對,我才這樣做, 我以為她只是害羞等語。惟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可見 告訴人過程中對於被告進入店家一事向被告表示「奇怪的, 奇怪的,衝進店裡叫人家出來」等語,針對被告邀約婉拒稱 「沒有啦!我最近沒有空」,復對於被告稱要帶其去買手機 回應「不行啦!」、「不要」等語,而被告仍持續強拉告訴 人之手,又於被告向告訴人張開雙手討要擁抱之過程中,告 訴人明顯向後閃避,且過程中被告持續不將手機歸還予告訴 人,且對於被告強行擁抱之行為,告訴人將雙手抱胸為免被 告碰觸其胸部,嗣在強行擁抱過程中,被告詢問告訴人「很 怕?」,告訴人答覆「嗯」,又被告詢問「有沒有要接受? 」,告訴人回復「太快了啦」,且有閃避被告擁抱、親吻舉 動等情,足見告訴人過程中均有拒絕被告之舉措。況嗣被告 稱「會不會太快?我會對你幹嘛是不是啊?你講的好像我要 幹嘛一樣」、「你這樣子好像我要強姦你的感覺,很奇怪內 」等語,顯見被告已然知悉其舉措係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為 ,是被告主觀上具備犯意,其前開所辯,應難採信。從而,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第1項強制猥褻罪嫌、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嫌。至被告取走A女手機不願返 還之強制行為,應屬強制猥褻之階段前行為,為強制猥褻罪 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本案多次強行擁抱、親吻告訴人 之行為,經告訴人拒絕,上開數次行為間具備時、地密接性 ,應係出於同一犯意,而為接續犯論以1罪。又被告就強制 猥褻、性騷擾2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冠 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2-13

TYDM-113-審侵訴-63-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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