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嘉宏

共找到 158 筆結果(第 11-20 筆)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祖露祖露‧戴拉灣 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王振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 易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24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 書僅就量刑事項予以爭執,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 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21至23、48、98頁),故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 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祖露祖露‧戴拉灣(下稱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於交互詰問證人後、辯論 終結前始坦承犯行,其刑度應與偵查之初即坦承犯行者有顯 著差異,且被告侵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2,259元, 告訴人即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下稱告訴人) 所受損害非輕。原審竟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顯難達 成刑罰目的,其量刑實屬過輕。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然和解僅係解決被告與告訴人之民事關係,亦即被告僅履 行其民事上應負之責任,就刑事部分並未處理,原審未命被 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或命提供一定時數之義務勞務等附 條件緩刑,使被告知所警惕,並確保其能記取教訓,實有未 當。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 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 2項之業務侵占罪。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 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不 思克盡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 ,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 、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況狀,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犯後亦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失 ,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認被告非不知悔悟 ,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已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之 犯後態度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 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被告縱曾否認犯罪,本即是其訴 訟抗辯權之適法行使,尚難以此即謂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況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對節省司法資源有一 定助益。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及所為緩 刑之宣告,均屬適當,故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 ,仍難指其量刑或所為緩刑之宣告有何不當或違法。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PHM-113-原上易-66-202503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禮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2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8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廖禮祺(下稱被 告)犯檢察官所訴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諭知 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理 由(如附件)。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陳洛基(下稱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被 告以「幹你娘」、「壞三小」等語,公然辱罵告訴人等情, 此等言論顯然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未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是否只是於衝 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此 僅是判斷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之 眾多考量因素之一,不能僅因時間短暫,即認其不成立公然 侮辱罪。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已詳述無法據以認定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之理由, 並經本院引用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再爭執,惟並未 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 可採。  ㈡按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 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 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 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 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 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 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 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個人在日常人 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 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 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 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嘲諷他人, 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縱有輕蔑 、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 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 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 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按個人言行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語或肢體 動作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 、感嘆詞等)或不雅手勢,或只是以此類粗話或不雅手勢來 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 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觀諸卷附檢察官勘驗之案發經過(見偵7580卷第16至22、39 頁),被告於上開時、地,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 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壞三小」之侮辱性言論,可認 其係基於一時氣憤之情緒所為上開言語攻擊,以宣洩其對告 訴人之不滿,衡情被告上開言語攻擊時間屬短暫、瞬時,亦 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為之 ,則上開言語之存在時間極短,冒犯及影響程度已屬輕微, 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固然上開言語具有冒犯 意味,然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 ,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 ,旁人即便見聞告訴人遭被告如此謾罵,告訴人之社會生活 關係亦不至於因而蒙受嚴重不利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上 開言語並不足使不特定之多數見聞者,對告訴人產生其具有 負面人格特質之印象,不致貶損其個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反 係對被告個人修養產生負面看法。被告上開行為,至多使告 訴人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感到不快,尚難認被告之行為 具刑法可非難性而應受刑罰處罰。依憲法法庭前開判決要旨 ,自不能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 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諭知被告無 罪,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 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禮祺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禮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禮祺與告訴人陳洛基素不相識。廖禮 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3年2月19 日1時7分許,在市民高架橋上,因遭陳洛基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以車前遠燈警示超車。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道○○○○ 路0段○○○○號誌時,行至陳洛基車輛之右後方,以「幹你娘 」、「壞三小」等語,公然辱罵陳洛基,足以貶損陳洛基之 名譽。因認被告廖禮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陳洛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行車紀錄 器檔案、畫面擷圖、譯文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結果,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與告訴人間有行車糾紛,且有口出上開言 語,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在跟我 太太講電話,發洩情緒,不是在罵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19日1時6分至8分間,因告訴人向其閃車頭燈 而發生行車糾紛,於1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道○○○○路0 段○○○○號誌時,行至告訴人車輛之右後方,稱「幹你娘」、 「壞三小」等語,經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 不爭執(本院卷第51、77至78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偵卷第10至12、35至36頁),並有告 訴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譯文、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15至18、39頁),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㈡又雖被告辯稱其係因在跟太太講電話,非在侮辱告訴人云云 ,惟自被告自承其前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後,將車停在告 訴人車輛右後方,搖下車窗,且係因與告訴人間糾紛需發洩 情緒而辱罵上開內容(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51、77至78頁 ),該音量足使告訴人車內行車紀錄器可錄得,有告訴人行 車紀錄器錄影譯文可佐(偵卷第15頁),又被告與太太講電 話時宣洩情緒,與同時帶有向告訴人辱罵之意非不能並存, 足認被告之辱罵對象為告訴人。  ㈢惟按,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 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 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 入刑罰制裁範圍(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第31段參照 )。先就名譽感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非系爭規 定保障之目的法益。如以系爭規定保護個人之名譽感情,有 違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然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 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 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 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 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 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 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 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㈣查本件係因偶然之行車糾紛,致雙方有所不睦,被告從而口 出上開穢語,依當時情境,應係對雙方先前衝突所為之短暫 言語攻擊,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而「幹你娘」 一詞,依現今社會常作為宣洩情緒之用,而「壞三小」乃「 兇什麼」之粗鄙用語,該等內容在客觀上是否已傷害結構性 弱勢者身分,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應以刑法公然侮辱 罪相繩,尚非無疑,難逕以刑法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㈤起訴書所引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辱罵上開內容,惟 未足證明已足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事實。揆諸 前揭說明,自不得以該罪名相繩,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其所憑 之積極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規 定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5-03-20

TPHM-114-上易-9-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0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漢傑 選任辯護人 朱宗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79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7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謝漢傑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 斷,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原判決誤載為第2 項,應予更正)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另就原審諭知洗錢行為標的不沒收部分: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之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 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本案之告訴人 詐得之款項,除本案之報酬部分外,均業經被告上繳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收受,且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 6萬元之損失,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⒉經核原審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由 本院併予說明,予以維持。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之事實 知之甚詳,再依告訴人之證述,與告訴人接觸之詐欺集團成 員有5人,則與被告及告訴人接觸之詐欺集團有8人,原審認 一人同時使用不同暱稱、一人分飾八角,是否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一般社會之認知?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從FACEBOOK上看到打工廣告連結於是 就點進去,裡面的人介紹到LINE找暱稱「高涵茹」的小姐接 洽,後來「高涵茹」把伊介紹給LINE上暱稱「吳聖齊」的投 資老師等語(見立字卷第12頁),是依被告之供述,與被告 接觸之人有FACEBOOK不詳之人、「高涵茹」、「吳聖齊」。 另依告訴人徐志明於警詢時之陳述,可知與告訴人徐志明接 觸者有「邱沁宜」、「陳倩齡」、「劉雅欣」、威旺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泰聯線上客服等情(見立字卷第16頁 )。則依被告及告訴人徐志明之陳述可確認,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及提領匯入款項、購買泰達幣之事,而從犯罪手法及洗 錢模式,固可疑本件為3人以上之專業詐欺集團所為,然本 案除被告外,被告及告訴人徐志明曾提及之「高涵茹」、「 吳聖齊」、FACEBOOK不詳之人或其他共犯均未被警查獲,縱 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不法份子亦未到案,然被告所述之 人均僅為不同網路暱稱之角色,告訴人徐志明所述之人亦無 證據有與被告接觸,實無法排除係一人分飾多角可能性,亦 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還有其他共犯參與,依有疑唯利被告原 則,本件無從驟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從而,檢察官上訴認本案共同參與之詐欺正犯已有3人以上, 原審認事用法有誤云云,難認有據。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漢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選任辯護人 朱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7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漢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漢傑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交付他 人,極可能供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且亦可預見虛擬貨幣 之購入方式多元,應無代他人購買之必要,代為從其所提供 之帳戶內提領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 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謝漢傑仍基於即使發生上情,亦不違反其 本,竟與LINE暱稱為「高涵筎」或「吳聖齊」之人(無證據 證明「高涵筎」、「吳聖齊」為不同人,以下僅以「吳聖齊 」稱之)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4月25日,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吳聖齊」 ,供「吳聖齊」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並擔任領出被害人 匯款、購買泰達幣之角色。「吳聖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謝漢傑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 向徐志明詐稱可匯款投資股市獲利,致徐志明信以為真,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27日12時35分,自其玉山商業 銀行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台 新銀行帳戶。謝漢傑再依指示於同日12時40分許,轉出帳戶 餘額共55萬元購買泰達幣後存入「吳聖齊」指定電子錢包內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徐志明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謝漢傑因此獲得55萬元之3% 共1萬6千5百元之報酬。 二、案經徐志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謝漢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瑋,核與告訴人徐志明之指訴相符,並有台新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於113年5月13日所提 出與「吳聖齊」之對話擷圖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 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檢察官雖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主 張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而最高法院前開判決固著有「現今詐 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 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 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 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 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 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 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 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 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 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 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 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 、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 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 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 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 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 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 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 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 ,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 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 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 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 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 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 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 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 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 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 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之意旨。惟查: (一)法官依據法律本應獨立審判,之所以應受判決先例原則的 拘束,在於維護法的安定性與可預測性,並遵守相同事件 必須相同處理的形式上公平審判要求,從而法院受其曾經 表示之法律見解的自我拘束,對於相同的案件事實,應給 予相同的裁判結果。是以,基於審判獨立的憲政法理,法 官在個案審判中自應受判決先例的拘束,但在援用時仍應 整體觀察該判決先例之基礎事實是否相同,不能僅援用與 其基礎事實分離而片面割裂之判決先例要旨,否則即無從 判斷是否符合「相同案件相同處理」的原則;法院如認個 案事實不受判決先例的拘束,也應區辨其中案例事實有何 不同,並敘明理由、善盡說理的義務,俾以讓人民瞭解, 可資遵循。   (二)本案被告固曾與LINE暱稱「高涵筎」、「吳聖齊」聯絡, 惟均僅止於網路上聯絡,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實際曾見面過 ,亦無證據證明其所指「高涵筎」與「吳聖齊」是不同人 ,且衡諸常情一人同時使用不同暱稱與他人聯絡,亦在所 多有,而最高法院前開判決之基礎事實乃係該案被告除了 與該詐欺集團某一成員電話聯絡之外,尚有與該詐欺集團 之另一成員見面,且電話聯絡之成員與實際見面之另一成 員明顯係不同人;兩案之基礎事實顯有不同。因此,最高 法院之前開判決先例,自無法用以拘束本案。    (三)依告訴人所供述之被害情節,固有多名不同暱稱之人與告 訴人聯絡對話,進而致告訴人受騙匯款,然本案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對於告訴人之被害過程有所預見或認識。而本案 被告之參與情節,自始至終均係透過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聯絡,以LINE指示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被 告如何購買虛擬貨幣、購買後如何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 ,被告全程均未與對方交談,甚至謀面,與最高法院前開 判決所指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已有所不同。審諸本案之 客觀證據,除了有可能由同一人扮演之不同暱稱外,尚無 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了與之聯 絡而可能為同一人之「高涵筎」或「吳聖齊」外,尚有其 他成員存在,基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法理,自應認定被 告主觀上並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3人以上之預見或認 識,而無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嫌相繩。是檢察官前開主張,容有誤會,尚難 採憑。 貳、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⑴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本次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 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1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 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 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 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 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 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本次修正後所欲擴張處罰之 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 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 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⑵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項)」。   ⑶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本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 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 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 定,因被告所為均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 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本次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罪之法定最 重本刑均為7年,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爰依其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⑶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本次修正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而因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犯 行,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6萬元(詳如後述),全數發還 告訴人,解釋上亦已該當「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 件,而有本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⑷綜合上開各情,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行為 後即本次修正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本案自均應整體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揭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吳聖齊」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 應認定被告僅與「吳聖齊」共同為本案犯行,已如前述。是 公訴意旨就此尚有未洽,又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已給予被告答辯及辯護人辯護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已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為兼職賺取外快,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 圖不法利得,共同參與本件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 造成危害,更有使詐騙所得難以追查之可能,本應量處重刑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匯入台新銀行 帳戶之金額為8萬元,數額非鉅,且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6萬元,並已全數履行完畢,除已據告 訴人陳明甚詳外,復有辯護人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與告訴 人對話之擷圖畫面在卷可稽,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情節,被告主觀犯意為不確定故 意而非直接故意,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參、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2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 施行,揆諸前開所述,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要件予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 不再以屬於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又上揭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 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 有過苛之虞,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 。查被告依「吳聖齊」指示,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其洗錢之財物為8萬元現原應全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 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惟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本件被告係與「 吳聖齊」共同犯案,且依現行查緝詐欺犯罪實務困境,除循 被告之供述外,已無從另行溯源查獲遭隱匿之犯罪所得,經 權衡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並避免犯罪行為人遭查獲後一律 供稱已轉交洗錢財物,即概可免去對洗錢標之沒收宣告,而 公然形成可保有洗錢財物之法律死角,兼衡本件被告參與洗 錢犯行之程度與共犯間之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認 本件如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先按犯罪人數酌減其金 額(計算式:8萬元÷2人=4萬元/人);此外,被告因自台新 銀行帳戶領出55萬元已全數購買虛擬貨幣,而這55萬元中, 除了告訴人被詐騙之8萬元以外,其餘47萬元明顯同為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違法行為所得,則被告因此所獲得之報酬以3% 計算,分別為2千4百元(8萬元×3%)、1萬4千1百元(47萬 元×3%),合計共1萬6千5百元,為其犯罪所得且為其所支配 ,連同前開4萬元共5萬6千5百元,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既 已賠償告訴人6萬元,已如前述,經扣除後,解釋上應已全 數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小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PHM-113-上訴-6100-20250319-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飛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8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飛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均補充被告林飛宏向告訴人陳彥 良收款後依指示置於指定之地點,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 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 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 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 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雖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獲得報酬1萬5千元,並未繳交 ,尚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經綜合比較後,相較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所形成量刑範圍,應整體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多次佯稱幣商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係出於詐欺告訴人之 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數舉動,侵害同一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又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負責為詐 欺集團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 難,且告訴人受騙金額甚鉅,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實際填補損害,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從重量刑;惟斟 酌被告取得報酬不多,並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所負責收款 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 ,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且被告素行 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及犯後始 終坦認犯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 職畢業,目前做工,月收入約5萬元,須扶養3個6歲以下的 小孩,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 ,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核與本 案無直接關聯性,無從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 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 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 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獲得報酬1萬5千元,核屬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蔡啟文、陳韻中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點鈔機1台 扣案 2 泰達幣交易同意書7張 3 黑色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87號   被   告 林飛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之2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曹晉嘉律師(已解除委任)         蕭棋云律師(已解除委任)         謝欣翰律師(已解除委任)         彭彥植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飛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BE」 及「柯志華」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中旬某 日,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Alice(翡翠珠寶訂製)」、「閉月」向陳彥良佯稱加 入「BiKing」網站,並向指定之幣商購買泰達幣再轉入該網 站,可以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陳彥良陷於錯誤: (一)再由林飛宏佯稱為幣商,於113年4月19日20時13分許,在臺北 市內湖區港墘捷運站,向陳彥良收取新臺幣(下同)130萬9 ,030元現金,雙方並簽訂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林飛宏即 於上開時間以「TTu5BECN4iUWo25fY68Ly8QZPvQdYfN6pG(下 稱TTu5B錢包)」打出3萬9,499顆泰達幣佯為交易至陳彥良之 錢包「TM9yvb6DbopvLAtJJgqy6Bw24MbtHpXyfj(下稱TM9yv 錢包;陳彥良之錢包實際上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支配)後, 該3萬9,499顆泰達幣旋即於同日21時11分許,由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如數轉出至「TLSKeHvzLuBdksLz6vfCx7avV57YAHwF6 2(下稱TLSKe錢包)」錢包內。 (二)林飛宏再於113年5月24日12時0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佯稱幣商向陳彥良收取122萬4,750元現金,雙方並簽訂 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林飛宏即於上開時間以「TTKkMBFy 1W71GX6AALHRvgwnQXYxnKYT6e(下稱TTKkM錢包)」共打出3 萬7,500顆泰達幣佯為交易至陳彥良之「TM9yv錢包」後,該3 萬7,500顆泰達幣旋即於同日15時26分許,由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如數轉出至「TC7Nk25nfEwC3YDcPHKcC3qMgyesbveBhC( 下稱TC7Nk錢包)」錢包內。 (三)林飛宏再於113年5月27日18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 ,佯稱幣商向陳彥良收取340萬1,088元現金,雙方並簽訂虛 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林飛宏即於上開時間以「TTKkM錢包 」共打出10萬4,200顆泰達幣佯為交易至陳彥良之「TM9yv錢 包」後,該10萬4,200顆泰達幣旋即於同日19時10分許,由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如數轉出至「TC7Nk錢包」內。 (四)嗣陳彥良因無法出金,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嗣於113年6月26 日10時45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將林飛宏拘提到案,扣得點鈔機1台、泰達 幣交易同意書7張、黑色iPhone手機1支、藍色iPhone手機1 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彥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林飛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承詐欺、洗錢 之犯行。  (二)告訴人即證人陳彥良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證明告訴人 陳彥良遭詐欺受有財產損害等事實。  (三)對話紀錄、交易明細、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借款契約書、 泰達幣投資與信貸公司關聯說明、借款收據、本票、匯款 單據、領款收據等資料:佐證告訴人陳彥良遭詐欺受有財 產損害等事實。  (四)OKLINK地址詳情、本件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證明被告與告訴 人陳彥良交易所使用之錢包地址為「TTu5BECN4iUWo25fY6 8Ly8QZPvQdYfN6pG(下稱TTu5B錢包)」、TTKkMBFy1W71G X6AALHRvgwnQXYxnKYT6e(下稱TTKkM錢包),其轉入告訴 人錢包(實際上為詐欺集團成員支配)之泰達幣均旋即遭 轉出至TC7Nk25nfEwC3YDcPHKcC3qMgyesbveBhC(下稱TC7N k錢包)、TLSKeHvzLuBdksLz6vfCx7avV57YAHwF62(下稱T LSKe錢包),而被告所使用之TTu5B錢包,與詐欺集團支 配之錢包TLSKe錢包互有往來,且被告所辯稱交易流程及 所花費時間,顯與該等交易紀錄不符等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林飛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罪,屬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 內,多次收取告訴人陳彥良之財物,其各該次之行為,係遂 行單一犯罪決意之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接 續犯,請論以一罪。另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BE 」及「柯志華」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扣案之點鈔機1台、泰達幣交易同意書7張、黑色iPho ne手機1支、藍色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 為其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SLDM-113-審訴-1582-20250314-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80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0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00,000元, 利息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4年1月2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13

TPDV-114-司票-5806-202503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全祿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高全祿 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初出面向告訴人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豐公司)借牌,緯豐公司僅擔任名義上承造人,萬科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科公司)自行發小包,故應支付實際承攬工程人之工程款應由萬科公司自行負擔,與緯豐公司無涉,足證緯豐公司並未授權被告或萬科公司得以緯豐公司名義在萬科公司開立交付下包廠商支付款支票背面背書;又緯豐公司僅同意萬科公司可刻「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章及負責人「陳志堅」之印章,不曾同意或授權被告或萬科公司刻印「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長條形戳章,及將之使用於萬科公司開立支票背面蓋用背書,原審認定緯豐公司默示同意萬科公司自行刻「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長條形戳章及蓋用於支票背面背書,應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另自本件借牌合約自民國107年4月20日簽定時起,至108年2月部分支票遭退票前,萬科公司即已以緯豐公司為背書人之方式開立支票與下包商履行合約許久,此部分雖有萬科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可佐,然被告或萬科公司開立支票後,係由萬科公司直接交付下包廠商,毋須經過緯豐公司,亦即原審卷附支票,在支票跳票前,緯豐公司從未看過或經手,緯豐公司不知、也無從知悉萬科公司自行刻「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長條形戳章及蓋用於支票背面背書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為萬科公司負責人,於107年間向緯豐公司借牌承攬南法莊園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不詳時、地,委託印章店刻緯豐公司之長條形印章1枚,並於原判決附表所示發票日,將上開印章,分別蓋用於原判決附表所示由萬科公司、被告為發票人之5紙支票背面,持以向工程下游廠商給付工程款等情,業經本院引用之第一審判決認定如前。  ㈡萬科公司工務副總林宜德於107年4月27日向緯豐公司領用該 公司大小章時,出具切結書記載:「茲本人具領緯豐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各一枚如下之印模,作為廠商合約之製作 用印及收發文之用」等情,業據證人林宜德於偵查中證述明 確(111年度他字第1354號卷第75頁),並有切結書可稽(1 11年度他字第1354號卷第85頁),又證人即緯豐公司負責人 陳志堅於原審證稱:萬科公司跟小包簽合約時,要以緯豐公 司的名義,在此情況下,我有授權萬科公司使用緯豐公司的 大小章等語(原審卷2第186頁),是緯豐公司有授權萬科公 司刻印及使用緯豐公司之大小章用於與工程小包之契約上, 堪以認定。  ㈢證人即緯豐公司代表人陳志堅於偵查中證稱:小包會開發票 給緯豐公司,緯豐公司再開相同面額的發票給萬科公司,與 小包間之契約是成立在緯豐公司(111年度他字第1354號卷 第73頁);於原審證述:系爭工程的小包是由萬科公司發包 ,小包工程款應由萬科公司支付等語(原審卷2第189頁), 再參以前述緯豐公司授權萬科公司刻印及使用緯豐公司之大 小章用於與工程小包之契約上乙情,足認本案緯豐公司、萬 科公司與下包商間之契約模式,係由萬科公司自行找下包商 ,再由萬科公司依緯豐公司之授權,以緯豐公司名義,蓋用 緯豐公司之大小章與下包商簽約,而非以萬科公司名義與下 包商簽約。緯豐公司於名義上既係契約當事人,下包商自得 依約請求緯豐公司給付工程款,檢察官上訴所稱:萬科公司 自行發小包,故應支付實際承攬工程人之工程款,與緯豐公 司無涉等語,容有誤會。  ㈣被告辯稱:緯豐公司已有默示同意其於簽發予下包商之工程 款支票背面以緯豐公司之名義背書等語。經查,緯豐公司為 與下包商契約之當事人,如萬科公司未依約給付下包商工程 款,緯豐公司於面臨下包商直接向其請求給付工程款時,依 契約即應負給付之責,此為緯豐公司所得預見,緯豐公司於 此情形下,仍授權萬科公司以緯豐公司名義與下包商簽約, 而非要求萬科公司應以自己之名義與下包商簽約,且無論該 用以支付工程款之支票有無緯豐公司之背書,於萬科公司未 能給付工程款時,緯豐公司均需依契約負付款之責,緯豐公 司所負之民事責任並未因該背書行為而有所增加,故被告於 主觀上認定緯豐公司已有默示同意其於簽發予下包商之工程 款支票背面以緯豐公司之名義背書,尚非無憑。  ㈤被告及萬科公司自107年4月20日至108年2月本案部分支票遭 退票前,已多次簽發以緯豐公司為背書人之支票,用以支付 下包商之工程款等情,有萬科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 (原審卷1第104、118、119、121至125、127至128、130頁 等),被告持續以萬科公司及被告為發票人,緯豐公司為背 書人之支票支付下包商之工程款,且除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 票外,其餘支票大多均已由付款人以發票人帳戶之存款支付 而兌現,並未由背書人緯豐公司付款,足認被告應非係因自 身財務或信用狀況不佳,因而以緯豐公司名義背書以增加票 據之信用性及流通性,是被告所辯稱:由緯豐公司背書是為 符合緯豐公司帳務一致性等語,確非不可採信。  ㈥綜上,被告主觀上既認定緯豐公司有默示同意其於簽發予下 包商之工程款支票背面以緯豐公司之名義進行背書,且係為 符合緯豐公司帳務一致性而以緯豐公司名義為背書,是尚難 認被告於主觀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之犯意。 五、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 檢察官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審審理結果,依法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本件檢察官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 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全祿             選任辯護人 李怡潔律師       高奕驤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3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全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全祿為萬科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下稱萬科公司)負 責人,高全祿於民國107年間,向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陳志堅,下稱緯豐公司)借牌以承攬位於宜蘭市○○段 000地號等土地之「南法莊園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經陳志堅之同意 ,仍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印章店,偽刻緯豐公司之長 條形印章1枚,並於附表所示發票日,在上址萬科公司,將 偽刻之緯豐公司印章,分別蓋用於附表所示由發票人萬科公 司、高全祿為發票人而開立之5紙支票背面,用以表示緯豐 公司對附表所示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旨,並持之向系爭工程 下游廠商給付工程款。嗣因附表所示支票陸續跳票,下游廠 商遂持票向緯豐公司請求負背書人責任給付票款,至此始知 上情。因認被告高全祿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高全祿之供述 、告訴人代表人陳志堅之指訴、證人即萬科公司工務副總林 宜德之證述、證人即萬科公司前會計許芳菀之證述、附表所 示支票5張、系爭程工合約書、107年4月27日切結書1紙,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及印章之犯行,與其辯護 人均辯稱:被告雖授意萬科公司員工刻緯豐公司之印章,蓋 用於附表所示支票背面,惟係經緯豐公司默示同意為之。此 乃因萬科公司為興建系爭工程,向緯豐公司借牌,約定由萬 科公司代緯豐公司處理與下包商間之簽約及付款事宜。在此 交易模式下,下包商之請款流程為,下包商開發票予緯豐公 司,再由緯豐公司開發票予萬科公司,復為縮短工程款給付 流程,故由萬科公司開支票予緯豐公司,緯豐公司背書後, 交付下包商,或由萬科公司直接開支票予下包商,並由緯豐 公司背書,以符合緯豐公司帳務一致性之故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高全錄為萬科公司負責人,於107年間向緯豐公司借牌承 攬系爭工程,於不詳時、地,委託印章店刻緯豐公司之長條 形印章1枚,並於附表所示發票日,在萬科公司將上開印章 ,分別蓋用於附表所示由萬科公司、高全祿為發票人之5紙 支票背面,持以向系爭工程下游廠商給付工程款等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一第70 至71頁、本院卷二第250至251頁),復經證人即萬科公司會 計許芳菀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他卷第155至157頁),並有經 濟部商供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工程合作協議書、系爭5紙支 票影本在卷可稽(他卷第7、9至19、21至33頁),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緯豐公司負責人陳志堅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略以:萬科公司跟小包簽合約時,要以緯豐公司的名義,才 符合借牌的意義,在此情況下,我有授權萬科公司使用緯豐 公司的大小章。萬科公司與小包的契約,我們都沒有看到。 小包會開發票給緯豐公司,緯豐公司再開相同面額的發票給 萬科公司,緯豐公司的發票是由緯豐公司開等語(他卷第73 頁、本院卷二第186頁);證人即萬科公司總務林宜德亦於 偵查中證稱略以:緯豐公司因為借牌,當時有簽立一個切結 書,提供切結書上的章,亦即緯豐公司大章及陳志堅小章給 萬科公司使用,是緯豐公司跟小包訂約。小包會將請款單送 到宜蘭工地給我,之後送到萬科公司財務部,萬科公司就開 支票交給小包廠商,發票是緯豐公司開出來等語(偵卷第75 至7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略以:我跟下包簽定承攬 合約,是用緯豐公司的名義簽,下包施作完成開發票給緯豐 公司,緯豐公司開發票給萬科公司,萬科公司付款給廠商等 語(本院卷二第250頁);而證人林宜德107年4月27日向緯 豐公司領用該公司大小章時,出具之切結書記載:「茲本人 具領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各一枚如下之印模,作為 廠商合約之製作用印及收發文之用」(他卷第85頁),可知 萬科公司為進行系爭工程,向緯豐公司借牌,並與緯豐公司 間約定,有關下包商之發包事宜,緯豐公司同意由萬科公司 全權以緯豐公司名義代為簽約,形塑緯豐公司與下包商間之 法律關係。亦即,萬科公司對下包商得自行決定緯豐公司應 以何種方式給付工程款與下包商,並因而使緯豐公司對下包 商負有以該方式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如萬科公司未遵期付款 ,下包商得依約請求緯豐公司履約。  ㈢再自證人陳志堅上開證述可知,緯豐公司知悉,其與萬科公 司間之交易架構為,形式上係由緯豐公司與下包商簽約,而 負有給付工程款義務,故應由下包商先開發票予緯豐公司, 再由緯豐公司轉開發票予萬科公司。由此可推知,緯豐公司 知悉,萬科公司在其授權與下包商簽訂之合約中,有關形式 上之付款流程,亦可能由緯豐公司出名,以求帳務之一致性 。此與實質上其與萬科公司間內部如何約定由何人最終負擔 對下包商之付款責任,分屬二事。又自系爭借牌合約107年4 月20日簽定時起,至108年2月本案部分支票遭退票前,萬科 公司已以緯豐公司為背書人之方式開立支票與下包商履行合 約許久,有萬科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 104、118、119、121至125、127至128、130頁等),惟緯豐 公司未曾反應萬科公司未將應給付下包商之款項先給付緯豐 公司,難認緯豐公司不知悉萬科公司選擇以上開方式為之。 是既緯豐公司與萬科公司曾為上開交易模式之約定,自已默 示同意萬科公司得代其選擇付款方式,亦即,以緯豐公司作 為背書人之方式,亦屬選項之一。  ㈣至起訴書所引之其餘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緯豐公司未明示同 意萬科公司得自行刻章並蓋用於系爭5紙支票,惟未足證明 被告未經緯豐公司默示同意之事實,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造私文書及印章罪嫌 ,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及印 章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犯行,揆 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 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被告偽造背書之支票:新臺幣(下同)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背書人 1 AF0000000 萬科公司 高全祿 108年2月25日 402268元 緯豐公司 2 AF0000000 萬科公司 高全祿 108年5月2日 331571元 緯豐公司 3 BM0000000 萬科公司 高全祿 108年5月10日 593892元 緯豐公司 4 BM0000000 萬科公司 高全祿 108年5月25日 100萬元 緯豐公司 5 AF0000000 萬科公司 高全祿 108年7月25日 70萬元 緯豐公司

2025-03-13

TPHM-113-上訴-6334-20250313-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志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31日113年度審簡字第7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7649號),提起上訴,暨併案審理(113年度偵 字第1714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志明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為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竟仍基於縱 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 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李若 菲」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2年6月12日開設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綁定多個約定轉帳帳戶,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登入網路銀行所需之驗證碼,提供「李若菲」使用。「李 若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5月間,向王淑女佯稱可投資獲利,致王淑女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6月19日9時40分許匯款300萬元至本案帳戶,由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該款項轉提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 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淑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劉志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下稱本院簡上卷,第 40、55至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獲取每日2,000元之報酬,而於上開時 間開設本案帳戶、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及驗證碼提供「 李若菲」使用,及告訴人因遭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至本案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 行,前辯稱:我沒有詐騙別人的意思,我也沒有獲利等語。 經查:  ㈠被告為獲取每日2,000元之報酬,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為「李若菲」之指示,於112年6月12日開設本 案帳戶,綁定多個約定轉帳帳戶,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登入網路銀行所需之驗證碼,提供「李若菲」使 用;「李若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即 於112年5月間,向王淑女佯稱可投資獲利,致王淑女陷於錯 誤,而於112年6月19日9時40分許匯款300萬元至本案帳戶, 嗣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該款項轉提一空等情,除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而不爭執外(本院簡上卷第39至40頁)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淑女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他4003卷第 221至223頁、他1381卷第39至44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記錄、告訴人匯款單、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李若菲」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約定 帳號變更紀錄查詢、網銀語音密碼交易記錄查詢、結清資料 (他4003卷第7至130、137、283、187至189頁、立卷第29至 36、37至39頁、本院審訴卷第37頁、偵卷第11、13、27至33 、39、45至22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又金融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取得,且目前社會詐騙猖獗,以 顯不相當之報酬收購人頭帳戶以供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新聞、公告及警語屢見不鮮,一般人應可 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人,且未能合理確認正 當用途,因對方可藉以隱瞞身分從事不法交易,極有可能供 作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查被告年紀已逾40歲,自述其專科畢業,從事電腦繪圖工作 (本院簡上卷第61頁),乃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自不能對 上情諉為不知。  ㈢被告固辯稱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云云。惟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供承略以:我112年6月初在臉書社團加入LINE暱 稱為「李若菲」之人,他說他們公司在投資黃金,如果我借 他1個帳戶用,他每月可給我2,000元分潤。我那時見錢眼開 ,但我也很怕被騙,就沒給他我平常在用的帳戶,我就去國 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申辦本案帳戶,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用LINE傳給「李若菲」,並依他指示辦理約定轉出帳戶,等 語(立卷第15至19頁、偵卷第19至21頁)。又被告與「李若 菲」之對話記錄,亦顯示「李若菲」以其所屬公司需買賣貨 幣抵抗通貨漲跌為由,向被告索取帳戶供交易,並承諾提供 每日2,000元之報酬,每15日4萬元之獎金予被告,被告即前 往國泰世華銀行申辦本案帳戶,依「李若菲」指示設定數個 約定轉出帳戶。嗣「李若菲」向被告稱要登入被告之網路銀 行查看,而向被告要求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被告隨 即表示「我的銀行密碼給妳?不太對吧???」,並將其網 銀帳號、密碼傳送「李若菲」。其後「李若菲」再告知被告 ,被告先前設定之約定轉出帳戶未成功,須再至銀行臨櫃設 定,並表示會提供2,000元之辛苦費,經被告回覆:「照妳 說的跟行員說她不會問嗎?怕會有問題」,「李若菲」則答 以:「如果問的話就說綁約是投資黃金理財,綁定的這個人 你認識,是現實中的朋友有經常見面,你們一起合夥投資, 主要是看臨場反應,態度好一點就可以」,被告其後即配合 至銀行完成綁定。「李若菲」又多次向被告表示公司需要登 錄網銀,請被告提供驗證碼,被告均配合提供。嗣「李若菲 」要求被告再配合綁定其他約定轉出帳戶,被告即詢問:「 我要問妳一件事,這種買賣不算違法吧?」、「因為我關到 怕了所以會問」,經「李若菲」告以該交易為合法(偵卷第 48至68、72至76、86至100、114至115頁)。自被告知悉「 李若菲」所稱之買賣貨幣交易有違法可能、知悉「李若菲」 向其索取帳戶有詐取其帳戶之可能、知悉提供網路銀行密碼 供他人登入係「不太對」之行為、知悉其前往銀行臨櫃辦理 約定轉出帳號經行員詢問用途時,如據實相告「怕會有問題 」,再自「李若菲」協助編造理由提供被告並告知要看被告 之「臨場反應」知悉其協助綁定轉出帳戶非屬正當,惟被告 竟無視此等風險,足認被告主觀可預見他人利用本案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犯罪工具,並容任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 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然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14條規定及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前 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 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在 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至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被告將本案帳戶資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李若菲」使用 ,「李若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對本案告訴人施以詐術, 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其後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提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查本件尚無 證據足以證明係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併案之士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14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之被告 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 3項、第454條第2項,審酌被告犯後於一審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被告之素行 、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之財產損失 程度非輕,及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 女,先前因大腦手術後小腦發生病變,造成脊髓損傷十餘年 ,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41至42頁)、目前居家 從事電腦繪圖工作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原審認 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有誤為由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並無可採,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   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本院簡上卷第59頁),卷內 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 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 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2

SLDM-114-簡上-31-20250312-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萬自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31日113年度審簡字第11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8327、96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萬自雲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基於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被告已表 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之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審判之範圍,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 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初犯,情節輕微,家庭責任重大, 被告願繳納公益金,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 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4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判處被告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未逾法定 刑之範圍,無量刑權濫用或過重之情,應屬妥適。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且犯後亦坦 承犯行,並表示願意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能深切 反省,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記取教 訓,並督促其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併諭知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5萬元。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負擔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倘其就前揭附加條件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自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偵字第8327號、第96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 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萬自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萬自雲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 級毒品,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公告列管之禁藥, 不得轉讓,故行為人明知大麻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同時構 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之情形;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 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則轉讓 大麻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 第1 項、第2 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成年人對未成年 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轉讓毒品罪等應 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即應優先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 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參照)。經查,本案依卷內證據所示   ,並無上開之應加重情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優先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萬自雲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 罪。被告轉讓大麻前之持有行為,與其轉讓之行為,為實質 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 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4076、第661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 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是就被告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不 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次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行 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為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見解(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上開轉讓禁藥犯行,而合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應予減 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無償提供禁藥予他人施用,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之 更形猖獗,且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多數人之生命、身 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 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雖有扣得智慧型手機2 具,惟與其轉讓 禁藥之行為無直接關聯,且亦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27號                         第9660號   被   告 萬自雲    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自雲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範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大麻之犯意, 分別於:㈠民國112年11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11樓住處,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大麻(捲 菸)予陳衍哲施用;㈡113年3月2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3樓之5友人住處,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大麻(捲 菸)予陳衍哲施用。嗣於113年4月9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住 處為警搜索,當場扣得手機2支。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萬自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陳衍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證人陳衍哲間WHATAPP之對話紀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曾轉讓大麻予陳衍哲施用之事實。 4 113年3月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上網歷程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轉讓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犯上開各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之。至扣案之手機,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被告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證人陳衍哲 於初警詢時雖證稱:被告曾於上開時、地販賣大麻云云,惟 於偵查中則改稱:伊當時在警局很害怕,伊當下只想趕快出 去,實際上被告是無償請伊施用等語,前後證詞顯有齟齬, 已難遽以警詢中之證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參以警方於上 開時、地未查獲被告持有大麻,更未查獲任何相關物證(如 分裝毒品之分裝袋、電子磅秤、現金、或帳冊等)或其他證 人之指述,而足供認定被告確有販賣大麻之行為,殊難徒憑 證人於警詢時之單一指證,逕認被告涉有販賣大麻之犯嫌。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2025-03-12

SLDM-114-簡上-2-20250312-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宇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5月23日113年度審簡字第5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宇軒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 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 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科刑 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而經本院 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之科刑,並無不當(詳下述),爰 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因判決太重,吸食二級毒品判6月,被告因 有其他毒品案件要執行,及9歲女兒要扶養,懇請輕判等語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 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 ,被告何以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等情,業據檢察官於原審 準備程序詳為主張,並為被告於原審中坦認,且經原判決於 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㈢載敘綦詳,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就被告本案犯罪加重其刑,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審於量刑 時,已審酌被告除原審判決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 次施用毒品犯罪紀錄之素行,且亦經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相關規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6月 21日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 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 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併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 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該子女生母照顧,入監前獨居之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是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併被告上訴意旨所 指各節,且量刑並未逾越本件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量刑 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 之處。從而,被告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部分,即非有據,是其 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 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 列表可憑(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1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宇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5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宇軒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洪宇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517號、第1792號等判決,各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嗣由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46號合併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4月15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情,業據公訴檢 察官於審判中提出主張,且為被告所是認,復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附卷可按。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執行 完畢之毒品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以及保護法益俱屬 相同,其一再犯施用毒品罪,足見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 罰逾其罪責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 前科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紀錄之素行,且亦經依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於111年6月21日釋放出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詎仍不 知悛悔,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 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 接危及他人,併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 女(由子女生母照顧),入監前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原審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   被   告 洪宇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宇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院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執行完 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3月9日下午5時許至翌(10)日下午5時40分間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2年3月10日經警盤查,且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 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宇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3月10日下午5時40分許經警盤查,並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事實。 2 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2.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1紙(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紙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1紙 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1日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檢體編號:B0000000號)1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3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委驗單(檢體編號:155318號)1紙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4日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編號:AL20755號、檢體編號:155318號)1紙 證明被告前於112年3月9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採驗尿液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較被告本案於112年3月10日下午5時4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採驗尿液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低之事實;佐證被告於112年3月9日下午5時許至翌(10)日下午5時40分間之某時,有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4 1.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紙 3.矯正簡表1紙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玟萱

2025-03-11

SLDM-114-簡上-16-20250311-1

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振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9日所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5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本案原審判決後 ,僅上訴人即被告黃振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 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 第8號第33頁),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 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境清寒,有身心障礙之小孩,事發至 今被告都願意承認犯罪,被告也有任意險及強制險,也願意 跟對方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二)查原審判決就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科刑, 業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刑罰,並審酌被告之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及其支線道車不 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與適騎機車搭載告訴人劉0槿行駛至該 處之告訴人張筠琇發生碰撞,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 人2人受有傷害,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然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失,併斟酌告訴人等受傷之 程度、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已婚,有2名 成年子女(其中一名身心障礙),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實已依刑法第57條規 定,就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且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查無有何顯然過重之情,堪認原審量刑妥適 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是原審判 決之認定並無瑕疵可指,自應予以維持。又被告固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第29至30頁),然被告 自承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而未獲 得告訴人之原諒(見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第37頁), 故本院認尚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前 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給予緩刑等語,尚難採憑。 (三)綜上所述,原審量刑既已考量刑法所定各項量刑審酌事由, 並無明顯瑕疵或違法情形,故本院對原審所為之刑罰裁量, 自應予尊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被告上訴意旨認指摘原 審判決過重,請求加以撤銷改判並給予緩刑之宣告,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51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5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振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黃振紘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4 頁)。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 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 先行,而與適騎機車搭載告訴人劉0槿行駛至該處之告訴人 張筠琇發生碰撞,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 傷害,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 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失,併斟酌告訴人等受傷之程度、被告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 其中一名身心障礙),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576號   被   告 黃振紘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紘於民國112年4月8日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11巷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舊宗路2段交叉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 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張筠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劉○槿(103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沿 舊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黃振紘 前揭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張筠琇、劉○槿人車倒地,張 筠琇因而受有雙膝雙手右小腿挫擦傷、上排牙齒牙根斷裂、 上下嘴唇撕裂傷等傷害,劉○槿受有右眼挫傷合併血腫、右 腿踝挫傷、右手背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筠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振紘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該交叉路口支線道路匯入主線道路,其並未停下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與告訴人張筠琇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張筠琇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監視器光碟1張、監視器截圖8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 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責任之事實。 4 張筠琇、劉○槿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張筠琇、劉○槿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振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張筠琇、劉○槿2人受有上揭 傷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SLDM-114-交簡上-8-202503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