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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7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林士揚 被 告 陳盈杰即嘉益菸酒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9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之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9日向原告申辦央行辦理 受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貸款,額度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3年,按月繳納本息,如遲 延還本付息時,除遲延利息外,應就未還本金,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 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2月9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 本金123,989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 、申請書、放款全部查詢單、利率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 ⒈ 123,989元 自113年1月9日起至113年3月25日止。 2.560% 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3月26日起至113年7月22日止。 2.685% 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3.685%

2024-12-20

TCEV-113-中簡-3774-20241220-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33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林士揚 債 務 人 陳柏翔(即陳建呈)兼葉貴鳳(即葉麗煙)之繼承人 陳振泰 陳麒豪即葉貴鳳(即葉麗煙)之繼承人 陳小曼即葉貴鳳(即葉麗煙)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陳柏翔(即陳建呈)、陳振泰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 幣參萬陸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陳麒豪、陳小曼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貴鳳(即葉麗煙) 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陳柏翔(即陳建呈)向債權人連帶清 償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陳麒豪、陳小曼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貴鳳(即葉麗煙) 之遺產範圍與陳柏翔(即陳建呈)、陳振泰連帶賠償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1-28

TNDV-113-司促-22337-20241128-2

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吳淑琴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周振宇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洪正賢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林士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財團財產之處分方法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 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18條第1款及第121條第1項設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裁 定,自民國113年4月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查如附 表所示之處分方法,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 規定記載於書面,於113年9月9日以屏院昭民執成113司執消 債清字第21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對於處分方法 均未為不同意之表示。本院斟酌本件之特性,認不召集債權 人會議,以裁定代替其決議為適當,爰為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清算財團財產 種類 標的暨處分方法 保單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分別價值新台幣(下同)245元及73,935元,請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 存款 於合作金庫銀行、陽信銀行及郵局之存款共1,562元,請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 其他 對第三人葉秀治之債權  ㈠債權金額:15萬元。  ㈡處分方法:上開債權雖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確定,惟第三人葉秀治109至112年均未申報所得,亦未投保勞保,堪認此債權並無清算價值,爰不予處分。 動產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MSU-3623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為91及107年出廠,已逾5及3年使用年限,幾無清算價值,爰不予處分。

2024-11-06

PTDV-113-司執消債清-21-20241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0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林士揚 被 告 普鋒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兼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廖宸裕即廖景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①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 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②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放款借據第23條約定,因本借款涉訟時合意以本 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此 清償借款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普鋒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普鋒公司)於 民國109年12月29日邀同被告廖宸裕即廖景裕(下稱廖宸裕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金 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分為95萬元、5萬元兩筆金額撥 貸),約定借用期限自該日起至115年12月29日止,自撥款 後前1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2年起本金分60期,每滿1個 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另依借據第5條約定,倘借款人不 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約 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 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 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 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且借款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 款項日起,本金遲延利息利率改按借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 固定計算,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利率改按前開利率百分 之10或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普鋒公司自113年2月29日、11 3年4月29日起未再依約履償,屢催討尚無效果,依借據第11 條第1項第1款約定,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13年8月 19日轉列催收款項,尚欠如聲明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而被告廖宸裕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就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全部查詢單及 利率資料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 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650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0-30

TCDV-113-訴-2503-20241030-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龍羿璇 代 理 人 曾鈞玫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俊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林士揚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13年6月12日所提每月1期、第1至48期每期清 償新臺幣(下同)2,511元、第49至72期每期清償14,209元 、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461,544元、清償成數20.88% 之更生方案(原提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細項等有誤,本院依 職權更正如附件一),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 意見,其中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 :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應提高清償金額、所列 扶養費過高、就學貸款屬政策性貸款及倘准許更生將有違公 平正義、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 限制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牙醫診所,擔任護理人員,確有薪資 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在職證明及薪資表影本在卷足憑 。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3年6月12日 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34,859元,有債務人所 提薪資明細等影本等在卷可證。其每月薪資收入,係自11 2年1月至113年5月予以平均計算。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 明前,仍以其平均計算之每月收入34,859元為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僅 有存款228元,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存摺影 本及本院113年10月1日詢問筆錄等在卷可稽。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32,076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雖略高於本院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民事裁定所審酌30,700元。然債 務人陳報除其個人支出外、尚需負擔扶養義務支出等。經 本院審酌債務人業將更生方案,依扶養義務支出階段,予 以區分二階段(前四年每月清償2,511元、後二年每月清 償14,209元)之不同清償方案,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 每月支出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34 ,859元,加計名下財產之價值228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510,076元(計算式:34,8 59×12×6+228=2,510,076),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949 ,472元(計算式:32,076×12×4+17,076×12×2=1,949,472 ),餘額為560,604元(計算式:2,510,076-1,949,472=5 60,604)。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第1至48期每期清償2 ,511元、第49至72期每期清償14,209元,清償總額為461, 544元(計算式:2,511×12×4+14,209×12×2)=461,544) ,已達前開餘額之82.33%(計算式:461,544÷560,604×10 0%=82.33%)。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扣除其支 出後餘額逾八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0-11

SCDV-112-司執消債更-96-20241011-2

司執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簡嘉涵 代 理 人 陳湘如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林士揚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6月7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 15號裁定附卷足憑。再查,依據債務人於113年9月10日到院 陳報財產收入狀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 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並無財產可供清償繼續進行 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已堪認定。 三、經本院以113年9月18日新院玉民寶113司執消債清18字第364 85號函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後,均無債權人具狀對終止清算 程序表示反對意見,本院審酌債務人清算之規模,若繼續進 行清算程序,顯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 認有終止清算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0-04

SCDV-113-司執消債清-1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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