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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2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白富中 被 告 洪宗延即禾樂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58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 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方式 7萬5849元 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995% 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1-13

TNEV-113-南小-1728-202501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0、 0、00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白富中 被 告 曾奕盛即崴騰室內裝潢工程行 曾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49,75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80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 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7,2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曾奕盛即崴騰室內裝潢工程行(下稱曾奕 盛)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於民國112年 5月10日與原告簽立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 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並邀同被告曾郁婷為連帶保證人, 簽立保證書,被告曾郁婷就被告曾奕盛對原告到期(包括加 速到期或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括已到期之 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本件借款期間自 112年5月11日起至114年5月11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定期儲金二年期機動利率加年利率 5.085%計算,嗣後原告因中華郵政調整前開利率,即依授信 核定通知書之約定,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 ,目前為6.805%(即1.720%+5.085%=6.805%),自借款日起 ,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另 逾期違約金則依授信總約定書之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8月5日止,即未再攤還, 尚欠本金649,75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總約定 書第11條(a)之約定,本件借款當已屆清償期,且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定有明文。另按保證債務 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授信額 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 證書、中華郵政網路郵局(機動)定期儲金2年~未滿3年期 ,未達500萬元之利率列印資料及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 個金)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 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2-31

CYDV-113-訴-801-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35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相 對 人 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政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政凱律師(事務所地址:臺北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77號10 樓)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35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沁嵐 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 費用新臺幣30,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 司(下稱沁嵐公司)清償借款,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635 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本案)受理,因沁嵐公司僅有董事即 股東廖心慧一人,而廖心慧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民國113年9 月23日已死亡,沁嵐公司並無其他董事,現已無代表人可行 法定代理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 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 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 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 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 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及相對人間清償借款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6635號審理在案,又沁嵐公司之唯一董事廖心慧於11 3年9月23日死亡,迄未選任代表人等情,有廖心慧之個人除 戶資料、沁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堪認 沁嵐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代表為訴訟行為,是本件確有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四、經本院徵詢臺北律師公會提供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所載律師 之意願,王政凱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 113年12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本 院審酌王政凱律師現為執業律師,且其曾於其他案件擔任相 對人特別代理人之經歷,認其具有相關專業智識以處理本件 訴訟事務,茲選任王政凱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 適當。 五、末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 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 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 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 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 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 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特別代理人 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 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 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 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 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 。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所定律師酬 金給付標準,併參酌起訴狀內容,估定本件選定相對人特別 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30,000元(最終數額待本件終結後依 確定訴訟費用程序辦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 如聲請人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 本件訴訟。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2-31

TPDV-113-訴-6635-2024123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白富中 被 告 蘿德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蘭華 被 告 龍宗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11,175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17%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22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蘿德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蘿德公司)邀 同被告李蘭華、龍宗沅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1月11日 與原告分別簽訂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 、保證書,約定由蘿德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13日起至115年1月13日止,利息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 利率2.55%計算,嗣原告調整上開利率時,自調整之日起, 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付,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 ,按月償付本息;另違約金約定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 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並約 定若蘿德公司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任一宗本金債務或部分債 務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然蘿德公司 僅攤還本息至113年5月17日止,尚欠本金1,711,175元、約 定之利息(違約時之週年利率為4.17%)及違約金未清償, 李蘭華、龍宗沅既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 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 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蘿德公 司章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 、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 明細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9頁),而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蘿德公司前向原告借款後未 依約還款,迄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未償,而李蘭華、龍宗沅為其連帶保證人,揆之前揭 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 有據。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 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原 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8,226元,應由因連帶之債敗訴之被 告連帶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 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 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2-31

TNDV-113-訴-1683-2024123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9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白富中 被 告 謝芝穎即謝家無骨鳳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61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9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 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日與原告簽訂授信核定通 知書及授信總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5日起至113年2月5日止,借款利率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 .275%計算,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前項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於110年7 月16日與原告簽立增補契約,變更借款期限為114年2月5日 ,詎被告僅繳款至113年6月7日止,依約前開借款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屢經催討,尚欠本金166,612元及約定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核定通 知書、授信總約定書、增補契約、放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計 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第37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爰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2-31

TNEV-113-南簡-1595-20241231-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3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白富中 被 告 杜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40元,及其中新臺幣2,329元自 民國11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21%計算 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5,496元自民國112年12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10,93 0元自民國11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44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26

CDEV-113-橋小-1131-20241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被 告 賴柏勳即宏昇環保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伍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 點八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5年9月28 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 二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利3.1%計算(違約之年利率為4.82% ),嗣原告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 原碼距計算。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 付金,按期攤還本息,並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違約金約定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4月29日,嗣後未再依約清償, 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 通知書、保證書、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客戶放款 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2024-12-23

KSDV-113-訴-1433-2024122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42號 上 訴 人 張芝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 8、9、10、11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2867、4574、5884、5980、78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張芝郡有如其犯罪事實欄即 其附表編號1至6所載,與不詳姓名暱稱「林奇儒」之人,共 同向他人施詐以取得財物,並隱匿詐騙贓款去向及所在共6 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 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一般洗錢共6罪刑,且合併 酌定應執行刑,並分別諭知併科罰金、應執行罰金之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經國軍花蓮總醫院實施精神鑑定之 結果,既認伊因輕度智能不足及持續性憂鬱症之心智缺陷與 精神障礙,致「難以」辨識行為違法,實係說明伊無法辨識 行為違法與否,惟其鑑定結論卻認伊因上開之病理性因素, 以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僅係明顯不足於一般人而已,洵 屬衝突。原審就上開鑑定意見之矛盾疑義,未函請國軍花蓮 總醫院為補充鑑定之說明,遽認定伊於案發當時之辨識行為 違法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於常人減低,而非全然喪 失,殊有可議云云。 三、惟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已說明所憑證據及理由 ,其中關於國軍花蓮總醫院對上訴人實施鑑定之精神鑑定報 告意旨略以:綜合上訴人之個案史、會談內容、精神科病史 、社會功能評估及心理檢查暨衡鑑等,且診斷上訴人係因輕 度智能不足與持續性憂鬱症等疾病,可見上訴人於案發當時 之精神狀態,對於理解案關簡訊內容及匯出款項等行為,尚 難以辨識行為違法,因而研判上訴人之是非辨識能力,所致 心理意志缺陷之影響,達顯著不足於常人之程度等旨,復佐 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於案發當時,因上揭心智 缺陷及精神障礙,以致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相較於常人而言,顯著減低。揆諸原判決以上揭鑑定 報告意旨關於上訴人「難以辨識行為違法」一節,認定猶具 有部分之責任能力,合於刑法第19條第2項「辨識行為違法 ,顯著減低」之規定,而非該當同條第1項「不能辨識行為 違法」規定所指之喪失責任能力,核其論斷,難謂於法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為不當,尚屬 誤會,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之規定,一方面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同條 第1項),另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之補充性,即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主動依職 權介入調查客觀上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以期發見真實( 同條第2項)。是苟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堪予認定,則法院 既無依聲請再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 第3款),自無「得」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可言。原判 決以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一般洗錢等罪 之犯行,自難謂有何客觀上應予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 形。況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在原審審理時,對於上揭精神 鑑定報告之證明力,僅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辯解,並未主張 該鑑定意見尚有何疑義,亦未就此請求為相關之證據調查, 甚且均陳稱並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等語,有原審審判筆錄可 稽。乃上訴人上訴意旨,卻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指摘原 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要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 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均非依據 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 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所犯一般洗錢 罪之上訴俱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前 揭一般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均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 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各該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 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 合法,亦皆應從程序上駁回。 四、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一般洗錢罪之 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 生效(下稱新洗錢法),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新舊法律應 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 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 裂,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 規定適用之餘地,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 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 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 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舊一般洗錢共6罪處斷,於法 尚無不合,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對其判決結果並 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3642-20241219-1

新全
新市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全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林奇儒 相 對 人 友鉅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侯雲龍 相 對 人 謝月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友鉅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27日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相對人侯雲龍、謝月萍 則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31日起至113年8月31 日止,嗣展延至114年8月31日止。惟相對人友鉅有限公司僅 返還本息至113年8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191,645元及逾期 利息、違約金。因相對人友鉅有限公司經多次催討仍未繳納 本息,且相對人侯雲龍借款高達526萬餘元且信用卡遭強制 停卡,相對人謝月萍則有債務逾期紀錄,為防止相對人脫產 ,倘不即時實施假扣押,則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將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爰聲請准以提供擔保金或等值之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 票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91,645元之範圍內予以 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 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 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項、第5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 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所謂釋明, 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 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等是(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抗字第999號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就該 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 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42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固其提出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 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增補契約、 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催告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相對人 之聯合徵信資料為證,惟此僅堪認聲請人就其本案請求之原 因已有相當之釋明。而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基於上開證 據,固主張相對人經催繳仍未繳款,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云云 。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相對人就所負債務不為清償,其目前 資力不佳,無法按期清償債務,與上開揭示之假扣押要件即 債務人有積極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 處分、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尚屬有間。聲請人 復未提出其他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移往遠地或逃匿無蹤等假扣 押原因之事實。從而,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予釋明, 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令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 不足,亦無法補足釋明之欠缺,是其聲請假扣押,自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13

SSEV-113-新全-22-20241213-1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非訟代理人 林奇儒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孫曉英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孫曉英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債務人 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因 授信(貸款)關係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 負之債務,包括臺外幣借款之應付款項及其衍生之債務, 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 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下同)138年9月8日,債務清償 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被繼承人孫曉英於108年9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 元,借款期限至128年9月20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 部償還。詎被繼承人孫曉英自113年7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 納本息,尚欠本金共1,257,232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 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繼承人孫曉英於110年1 0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0年 度司繼字第3872號裁定指定相對人為遺產管理人,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 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房屋貸款約定書、放款帳 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影本各1件、緊急 通知轉列催收函影本3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 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 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3年度司拍字第351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安平區 金華段 87 7897.00 50000分之53 編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主要建築 八 合 面 主要 陽 面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積 積 材料及 建築 單 單 號 號 房屋層數 層 計 位 材料 台 位 範圍 001 6331 臺南市○○區○○路000號八樓之32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17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 50.34 50.34 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 8 .45 平方公尺 全部    共有部分:金華段6495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3

2024-12-12

TNDV-113-司拍-351-2024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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