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如君

共找到 24 筆結果(第 11-20 筆)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明智 代 理 人 林如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李如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蘇龍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奕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陳嘉祥即元嘉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明智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 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債權人新臺幣(下同)45 5萬9,339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債 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314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7月11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北司 消債調字第314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 。故本件應以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從而, 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快70歲,因年事已高且信用不良,無公司 行號願意雇用,目前無工作收入,僅有領取勞保老人年金, 並依靠家人提供日常生活用品及飲食等語,並提出111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文山木新郵局帳戶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切結 書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41至48頁;本院卷第61至68頁)。經 查,聲請人年近古稀,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且其111至112年 度皆查無所得收入及勞保投保紀錄,核與其所述大致相符, 堪信其主張現無工作能力無收入乙節為真。復查,聲請人按 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11年4月領取18,606元、11 1年5月至113年4月按月領取19,680元,113年5月起調整為每 月20,764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1日保退四字 第1131324933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並與聲請 人提出之存摺明細相符,堪以採信。本院即以20,764元作為 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 性,爰不予列計。  ㈢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臺北市文山區, 有房屋借住證明切結書為佐(見調解卷第49頁),爰參酌衛 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 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算式:19,649元×1.2),並 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基上,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0,764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23,579元,已無剩餘可供支配,而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 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 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 見調解卷第43頁;本院卷第61至66頁、第69至75頁)。是本 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 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 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 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2024-12-30

TPDV-113-消債清-189-202412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揚 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 林佳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5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文揚是「名人大廈」(登記○區○○○段0000建號建物)一樓 店面(門牌登記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房屋共有人( 該建物登記為林文揚、林鑫伯所有,係103年間因買賣取得 ),在該房屋後方有名人大廈之法定空地(臺中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林文揚明知該空地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同意,不得擅自占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 (下同)103年間某日起,在前揭土地上翻修名人大廈原有 之公廁(原址將1間廁所改成男廁及女廁各1間)、增建儲藏 室,並以紅色鐵皮設置防撞圍籬,地上以石板舖設簡易步道 ,從上開建物後門連通至廁所,雖未阻絕其他住戶通過,但 使該領域呈現自成一區的空間感,供為臺中市○區○○路000○0 號房地所使用,以此方式竊佔如附圖所示前揭173之72地號 土地面積總計21.22平方公尺(分別為紅色鐵皮0.34平方公 尺、空地9.65平方公尺、女廁2.76平方公尺、男廁2.18平方 公尺、空地1.54平方公尺、儲藏室4.75平方公尺)。 二、案經余淑琴等多名區分所有權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文揚坦承其為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 房屋之共有人,且確實有如附圖所示增建廁所、儲藏室、紅 色鐵皮圍籬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竊佔犯行,並辯稱:該等 廁所、儲藏室持續佔用,但亦供公用,非私自佔用,並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云云。惟查:  ㈠被告已坦認其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區分所有權人,且 確實佔用上開土地並設有廁所、儲藏室、鐵皮防撞圍籬等情 ,並有證人余淑琴、陳建樺、陳以先分別於警、偵訊及審理 時證述綦詳(余淑琴警、偵訊部分:偵一卷第159~163、385 ~389頁;陳建樺警、偵訊部分:偵一卷第159~163、320~321 頁;陳以先部分:偵一卷第159~163、389~391頁,原審卷第 145~146頁);又經檢察官會同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 技士及被告與證人余淑琴、陳以先等同至上開房地現場履勘 測量屬實,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履勘現場筆錄、履勘在 場人員簽到表及履勘錄影截圖附卷足稽(見偵一卷第353~35 7、365~377頁),復有上開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繪製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證(即附圖,見偵二卷第493頁)。   ㈡其次,被告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地出租予吳紹緯 ,供為伊經營津采食堂使用,亦經證人即津采食堂負責人吳 紹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65~167頁),且有卷 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檢察官履勘現場錄影之截圖足據( 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一卷第285~288頁,津采食堂之截圖 :見偵一卷第365頁);而該津采食堂所租用之臺中市○區○○ 路000○0號房地範圍內未見有廁所之設置,業據證人陳以先 於偵訊時證述甚明(見偵一卷第389頁);復經檢察官現場 履勘屬實,亦有前揭履勘現場筆錄載述甚明,且就津采食堂 原疑似廁所之位置現已成為該食堂之儲物空間,亦有履勘攝 錄錄影之截圖附卷可資證明(見偵一卷第367頁),又經原 審及本院分別勘驗檢察官履勘本案現場錄影,亦見檢察官再 三確認津采食堂原本租用房地之範圍內確實並無廁所,已成 為儲物空間,且被告亦指明該儲物空間並當場供稱:該位置 原本係廁所,後來將之剷掉了等語,亦有原審勘驗筆錄足據 (見原審卷第139、140、143頁);由此可知津采食堂原承 租使用房地之範圍的確並未設有廁所,然該等食堂之經營豈 有可能竟無廁所供人使用,此實已大違常情;再徵諸證人陳 建樺、余淑琴均在偵查中證稱:被告竊佔範圍所設之廁所僅 供津采食堂之客人及該食堂所有人使用(陳建樺部分:見偵 一卷第323頁;余淑琴部分:見偵一卷第387頁),證人陳以 先亦於偵訊時證述:只有津采食堂沒有廁所,而有必要使用 竊佔範圍內之廁所等詞(見偵一卷第389~391頁),足見被 告確實有竊佔如附圖所示範圍並供為建置廁所之必要。  ㈢至檢察官履勘時雖亦曾自停車場以及逃生梯等2處均得進入如 附圖所示被告竊佔之範圍,此亦有上開檢察官履勘筆錄以及 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檢察官履勘現場之錄影勘驗筆錄可憑。 但該停車場有鐵門封閉,僅有租用其內車位少數住戶、管委 會及主委等有該鐵門之遙控器,並非一般住戶得進出該停車 場;另就逃生梯部分,平時少有住戶自該樓梯下來使用附圖 所示竊佔範圍內之廁所,況每一住戶本均有廁所,僅津采食 堂沒有廁所,而必須使用被告所增建之廁所(即如附圖所示 竊佔範圍之廁所)等節,亦據證人余淑琴、陳以先均於偵訊 證述甚詳(余淑琴部分:見偵一卷第385~389頁;陳以先部 分:見偵一卷第389~391頁),可知被告所竊佔之上開範圍 ,固亦可自停車場或逃生梯等處進入,然停車場對外設有鐵 門,且僅有少數停放車輛之住戶及管委會等持有遙控器得以 啟閉鐵門而進入停車場,並非所有住戶均得出入停車場;另 逃生梯部分,平時亦少有人利用該處出入;足證少有社區住 戶會利用被告竊佔範圍之設施,被告雖聲稱前揭竊佔土地之 設施係供公用,然其實際利用之情形僅係專供被告出租上開 房屋之承租人吳紹緯經營之津采食堂所使用,是被告所辯該 等設施均係供公用一節自不足採,其竊佔該等土地確實僅係 承租之吳紹緯所營津采食堂使用,可認被告具有意圖供自己 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甚明。  ㈣再者,被告雖以附圖所示之廁所、洗手台之供水均接管至被 告所有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地之水錶,係由被告提供自 來水;且被告另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底層於起造 時即設置有電器室、電表室、蓄水池、汙水池、消防明管、 化糞池明管等公共設施,此乃被告買受該房地時目視現場即 明,然其仍相繼受讓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包含該建物 底層)自應繼受該建物前手之無償容忍義務。至被告就其以 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底層供社區公共設施使用,與其如 附圖所示竊佔之地,具有交換租賃關係云云,均無非被告單 獨片面認定之主張,是以被告佔用如附圖所示之土地,既無 合法權源,該等抗辨,自屬無據,當不可取。而被告以同上 主張訴請確認就附圖所示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58號民事判決駁回 原告(即本案被告)之訴(見偵一卷第173~177頁),復由 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7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見原審卷第61~67頁);是以,然被告仍持前詞肆意抗辯, 當無可取。  ㈤又被告未經名人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即自行佔用如 附圖所示之土地,並於其上設有廁所、儲藏室、加蓋圍籬, 專供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承租人即津采食堂加以利用一 節,業據證人余淑琴、陳以先、陳建樺等於警詢中證述詳實 (見偵一卷第161頁),證人陳以先並於審理中證稱:被告 從未經由社區同意,亦未曾與社區有任何約定,即逕自佔用 如附圖所示之公共空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因此, 被告之客觀行為確屬竊佔如附圖所示土地無訛。  ㈥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林如君,以證明其當初改建廁所等設施是經過社區住戶同意云云。惟揆諸證人林如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96年至102年擔任名人大廈管委召集人,當時沒有正式的管委會,召集人也沒有正式地位,我就是義務幫忙,與一些在地住戶一起去管理整棟大樓,包括修繕維護、收取住戶管理費等事項,我曾僱請一名陳小姐幫忙收管理費及處理雜事,因為薪資不高,陳小姐的精神狀態也不是很好,所以後來改由被告接手擔任管理員,被告說那個廁所太髒不好用,他說要整理,我說社區沒錢去整理,他說他要先處理,後來這個錢也沒有報上來,我覺得整理這個是社區受益,我就讓他執行,當時沒有任何人抗議,承租店面的計程車行也會去使用那個廁所,被告從102年慢慢上手之後我就讓他接任所有後面的事情,我把房子賣了就不再過問,後期的帳也是被告在做,我交給他帳上大概只剩下1萬多元管理基金而已。我在102年還在的時候,廁所沒有影片中(指檢察官現場履勘的錄影畫面)這麼漂亮,當時垃圾回收區比較破舊,沒有這麼整齊,也沒有紅色鐵皮圍起來,當時沒有儲藏室,但逃生梯可以連到樓上等語(本院卷二第48~61頁)。由上可知,證人林如君在102年不再過問社區事務之前,被告雖曾主動修繕公共區域的廁所,但尚未改建,被告應是以管理員的身分自居,於103年購入本案店面建物之後,自行決定從事本案之改建工程。由本院勘驗檢察官現場履勘現場之影像,可知被告在前揭土地上翻修名人大廈原有之公廁(原址將1間廁所改成男廁及女廁各1間)及增建儲藏室,並設置紅色鐵皮(防撞圍籬),使上開空間自成一區,地上舖設石頭做成簡易步道,由津采食堂通往廁所(本院卷二第33頁、112年度偵字第31753號卷一第369~377頁),顯然被告是將附圖所示區域當成店面的附屬用地,一併出租予津采食堂,並收取租金,實難認名人大廈其他住戶會同意被告如此作法,被告辯稱當時無人反對,並據此自認有權如此使用云云,顯不可採。  ㈦被告雖辯稱:106年6月24日區分所有權會議紀錄第4頁臨時動 議案由二決議載明「系爭管委會應將29萬元修繕代墊款(電 梯、消防水管、系爭廁所等修繕)返還被告,並經全體出席 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可證全體住戶均同意被告翻修廁所 云云。但查:名人大廈管理委員會是於106年6月24日成立並 訂規約,而106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載臨時動 機案由二之議案為:「林文揚所有權人反應其代墊社區修繕 費用約29萬元,要管委會償還乙案」,但未註明修繕費的內 容為何(未見「電梯、消防水管、系爭廁所等修繕」等文字 ),且所通過的決議為:「請住戶提供書面資料,供管理委 員會討論執行」,有上開規約、會議紀錄可參(原審卷第43 ~59頁),依前述會議紀錄內容,並非管委會已同意撥付款 項。被告以此辯稱當時管委會同意修繕廁所云云,非可憑採 。  ㈧被告又辯稱原判決附圖所示竊佔之範圍包括非其所建的逃生 梯,事實認定有誤云云。但觀諸原判決附圖(即檢察官囑託 地政機關測繪之複丈成果圖)標示的測繪項目中,並不包括 逃生梯在內,且檢察官向到場測繪的地政人員指界測量範圍 時,也未將逃生梯範圍列入,業經原審勘驗檢察官履勘現場 之影片確認無誤,並有原審審理勘驗過程所製作之筆錄可參 (原審卷第142~143頁),此部分被告所辯自屬無據。被告 另辯稱名人大廈其他店面也有占用後方法定空地的情形,且 管理委員會不當調漲其應繳納的社區管理費,認管理委員會 之作為只針對他一人云云。然社區管理委員會如何處理與其 他住戶的關係,被告主張應如何計算其管理費始屬正當,均 不能合理化本案被告非法竊佔行為,被告此項辯解亦屬無稽 。  ㈨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於法既屬 無據,俱不可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  ㈠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即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之規定處斷」。本案被告實施犯行後,刑法第320 條第1項關於「竊盜罪」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 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公布,同 年月00日生效。查上述條文修正前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依中華民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刑法修 正後則提高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條文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竊佔罪係即成犯,於竊佔犯行之始即已成立,而竊佔狀態之 繼續,僅係不法狀態之繼續,被告雖自103年某日起即持續 占用如附圖所示之土地,然依法僅論為一罪。是核被告林文 揚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 第1項處斷。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就 量刑部分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名人大 廈社區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就如附圖所示土地之使用曾經 前揭民事訴訟已於113年1月24日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明知 其佔用違法,竟迄原審判決前仍然拖延未將廁所及儲藏室加 以拆除,惡性非輕,且犯後仍執前詞狡辯,否認犯行,態度 誠屬不良,並衡以被告高工畢業,依賴租金收入,有1名子 女,父母均已過世,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竊佔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法 所得,及相關民事紛爭之處理,已由告訴人等循民事訴訟程 序處理,本案是否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未諭知沒 收,尚非無憑,且此部分未經檢察官上訴或指出原審裁量有 何不當,認亦屬妥適。是認原判決上述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所宣告之刑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審酌事項,關於被告之 犯後態度部分,其上訴後雖拆除竊佔設施,但同時不顧住戶 反對,將二樓通往一樓的逃生樓梯拆除,置社區安全於不顧 ,難認有真誠面對並解決問題之誠意,於量刑部分不宜給予 較原審更有利之評價,是認原判決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無理由:   ㈠原審及本院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暨 不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 並就原審及本院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爭執如前,尚非可採( 參見理由欄「一」各段之論述)。  ㈡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終結後,經電詢得知被告及告訴人等人 均有意就本案再行調解,為此裁定再開辯論程序。然被告於 審理庭前雖僱工拆除竊佔設施,卻於施工當日不顧住戶反對 ,執意要將該社區從頂樓通往一樓的逃生樓梯,拆除其中二 樓至一樓的部分,致原有的逃生路線中斷,須改行經地下室 再搭電梯或走樓梯才能回到一樓。然而目前地下室堆滿了雜 物,顯非良好的逃生通道,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及告訴人 所提供之現場錄影檔案,而查悉上情(本院卷二第231頁、 本院卷三第67至68頁)。被告雖表示其拆除逃生樓梯只是除 去大廈二次施工的部分,回復到民國69年大廈起造完工的狀 態,一切合法。但該大廈完工後若曾經第二次施工改建,當 時究竟更動、增減多少建物主體或設施,尚未查證,且各設 施間必有關聯,而被告指逃生路線原本是通往地下室一節, 實與常情相違。況原有逃生樓梯已存在於現場長達數十年, 乃被告與告訴人不爭執之事實。對名人大廈住戶而言,確保 其等所熟知的逃生路線保持通暢,以備不時之需,非但與社 區安全有關,也關係到各戶建物的價值。被告任意拆除及改 變逃生路線,未經全體住戶開會討論,心態十分可議。被告 雖辯稱其是依告訴人陳以先的意思而拆除,但被告非年幼識 淺之人,豈不知該大樓公共設施之去留並非特定住戶所能決 定,且告訴人陳以先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其於拆除當時就向被 告表示反對(本院卷三第69頁),施工廠商陳麗櫻也因為當 場遭質疑而十分為難,此有廠商之line通訊內容可參(本院 卷三第27頁)。由上可知,被告回復原狀的措施,導致社區 住戶陷於更大的安全疑慮,其犯後態度甚不可取,實無從對 其為更有利之判決。是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26

TCHM-113-上易-428-20241226-3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7849號 債 權 人 吳信德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5 債 務 人 林金車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其效力僅及於 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 請求之標的物者,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 自明。 二、債權人雖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2320號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上字第272號民事判決暨民 事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惟債權人 於強制執行聲請狀所列債務人林金車並非系爭執行名義所載 之當事人,且亦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5日橋院甯113司執才字第87849號函,命債權人於5 日內提出債務人林金車為系爭執行名義當事人或效力所及之 人之證明文件,該命令已於113年12月6日送達,此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提出之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所列,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林匡柏、林如君及林羿融,並無債務人林 金車,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 告查詢結果單在卷可稽,且亦無從認定本件債務人林金車為 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依上開規定,債 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2024-12-23

CTDV-113-司執-87849-20241223-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美蘭 代 理 人 林如君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郭勁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楊富傑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年紳 代 理 人 謝榮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美蘭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債務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因債務人所負包含利息、違約 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 ,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查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88號 受理,惟調解未能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證( 見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88號卷第201頁,下稱調解 卷),應無疑義。因債務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程序部分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查債務人主張伊目前以擔任家事清潔鐘點管家為業,每月收 入約為24,700元等情,業據提出工作收入說明為證(見本院 卷第99頁至第101頁),經查,依據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之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表等件查 明(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74頁),債務人目前應未有其他固 定之工作收入,此與債務人所述事實互核相符,堪信債務人 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又依據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 22日北市都企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93頁)及債務 人收入狀況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03頁)之記載,債務人目 前應領有政府租金輔助每月6,000元,從而,本院認應以每 月30,700元,做為債務人目前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㈢債務人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 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 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 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 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主張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應以臺北市 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等情,經查,債務人目前 應係居住於臺北市松山區,此有債務人之租賃契約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1頁),應無疑義。因債務人所主 張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數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所定之標準,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本院認應以113年 度臺北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每月23,579元,做 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  ⒊次查債務人主張伊每月負擔債務人兒子扶養費12,000元等情   ,經查,依據債務人所提出之債務人兒子身心障礙證明之記 載(見本院卷第143頁),債務人兒子確有因罹患罕見疾病 而不能維持自身生活之情事,堪認債務人確有負擔相關扶養 費用之必要。因債務人所主張之扶養費數額,與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所定之標準並無不合,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是以,債務人前開扶養費用之主張自應予准許。從而,本 院認應以債務人主張之每月12,000元,做為債務人所應負擔 之債務人兒子扶養費數額。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目前收入為每月30,700元,扣除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支出每月23,579元及債務人兒子扶養費每月12,0 00元後,已入不敷出;又債務人目前所積欠之債務數額,應 已達至少2,545,982元(見調解卷第21頁),應足認債務人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因本院於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 、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後,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是以,本院自 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據上論結,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應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所 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又債 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並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債務人應提 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 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 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 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2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2-19

TPDV-113-消債更-273-20241219-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王惠如即王貞雯 代 理 人 林如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惠如即王貞雯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 93年間投資失利故欠下債務。聲請人向法院聲請調解,惟聲 請人前因車禍摔傷腰部,不能久站,嗣又反覆感染新冠肺炎 確診導致有長期咳嗽、免疫系統下降及帶狀泡疹反覆復發等 情形,長年身體狀況不佳,僅靠打零工維生,工作收入不穩 定,無力負擔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提出之協商方案。是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13年8月8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金融 機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向聲請人提出分144期、年利率5%、每期還款7,757元之還 款方案,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故兩造間調解不成立等情, 有中信銀行債權人債權陳報狀、聲請人民事陳報狀、本院11 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8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見前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65至67頁、第75頁、 第79頁、第81頁)為證。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 12,00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 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6筆、存款 數十元,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郵局存 簿封面暨內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等件影 本(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第35至37頁、調解卷第39頁)在 卷可稽。又聲請人陳報其因先前生病及年齡高之關係,目前 無工作,寄住於朋友家靠朋友接濟維生,故無收入亦無支出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3頁、調解卷第41至44 頁、第53頁)為證,應堪信實。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0元,復審酌聲請人現 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顯難以負擔最大債權銀 行所提出之每月清償7,757元之還款方案。故聲請人所為本 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 要件。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 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 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2-18

PCDV-113-消債更-347-20241218-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張○○ 代 理 人 林如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 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收入不穩定而欠下大筆債務無力清 償,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113年3月4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219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 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 查: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於113年1月29日迄今,在亞東物業管理服務有 限公司擔任派遣保全工作,並提出元大銀行土城分行薪轉帳 戶資料供參。觀諸前開元大銀行土城分行薪轉帳戶資料(見 本院卷第124頁),可知聲請人於113年3月至7月份之薪資收 入,分別為3萬8,091元、3萬7,527元、4萬5,207元、3萬9,4 47元、4萬3,287元,則聲請人自113年3月至同年7月間平均 每月薪資為4萬0,712元【計算式:(3萬8,091元+3萬7,527 元+4萬5,207元+3萬9,447元+4萬3,287元)÷5=4萬0,71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院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收入 資料,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4萬0,712元,並以該收入作為 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1.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依聲請人於本院 前置調解程序時主張係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 倍計算。參酌新北市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為1萬6,400元,其1.2倍即為1萬9,680元,此即聲請人 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金額,而依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2.聲請人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時主張其需與配偶共同扶養未 成年子女張○君,每月負擔扶養費用為9,840元等語,復觀 諸卷附新北市政府全戶戶籍資料表(見本院卷第69頁)所示 ,可知聲請人之女張○君於000年0月生,現年12歲,堪認聲 請人上開主張之受扶養人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本院參酌1 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1萬9,680元,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可作為聲請人之未成 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則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 擔子女之生活費用,就其個人應分擔部分之金額,既未逾 上開數額之半數(即1萬9,680元÷2=9,840元),且與倫情相 符,應予准許。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4萬0,712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萬9,680元及扶養費9,840元,顯已無法負擔 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前置 協商調解程序所提出分180期、利率0%、月付1萬6,956元之 清償方案,更遑論聲請人仍有積欠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之債務尚須清償。故本院依聲請人現時狀況、財產、勞力 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 短期內完全清償,堪認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 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 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 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 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17

PCDV-113-消債更-346-20241217-2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裴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被 告 褚祈皓 選任辯護人 林如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33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 支沒收。 丁○○犯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扣案之IPHONE 11、IPHONE 13手機各壹支 沒收。 乙○○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無罪。   事 實 一、乙○○為成年人,明知少年巫○德、李○修、阮○任、俞○媛(上 4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非行,另送本院少年法庭審 理)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亦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少女(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自行或與附 表一編號3至16「媒介者」欄所示少年共同意圖營利,基於 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各於如附表一編 號1至16所示之時間,媒介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少女至各 編號所示地點,向男客收取「交易價格」欄所示現金後,與 男客進行以男客陰莖插入少女陰道之性交易,性交易結束後 ,乙○○再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分得報酬」欄所載 方式與少女分配獲利,以此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嗣經警於11 2年7月9日22時15分許,在乙○○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 00號住處搜索,扣得乙○○所有IPHONE 11手機1支,並循線查 獲上情。 二、丁○○為成年人,明知代號甲D000-Z000000000-0號未成年少 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5)為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如附表 二編號1、4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其陰莖插入甲5少女 之陰道之方式,與甲5少女為性交行為各1次得逞。另基於對 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及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 ,於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其陰莖插 入甲5少女之陰道之方式,與甲5少女為性交行為各1次,並 利用與甲為性交行為同時,以其所有之手機,拍攝如附表二 編號2、3所示之性影像內容。  ㈡丁○○明知巫○德及甲5少女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猶自行或與 巫○德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媒介甲5至各 編號所示地點,向男客收取「交易價格」欄所示現金後,與 男客進行以男客陰莖插入甲5少女陰道之性交易,性交易結 束後,丁○○再依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分得報酬」欄所 載方式與甲5少女分配獲利,以此方式牟取不法利益。   ㈢丁○○與巫○德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 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媒介甲5與 男客性交易,並向男客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惟 因甲5不欲進行性交,經丁○○駕車搭載少女逃離該處,未完 成性交行為而未遂,丁○○再依附表三編號5「分得報酬欄」 所示分配利益,以上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嗣經警於嗣經警 於112年7月9日22時30分許,在丁○○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 0巷000號3樓住處搜索,扣得丁○○所有之IPHONE 11手機1支 ,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甲3少女之法定代理人、甲5少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 ,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   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   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   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   部情況具有可信性。公訴人以證人甲5於警詢中陳述為被告 丁○○、乙○○(下稱被告二人)犯本案之證據方法,被告二人 及其等辯護人均主張證人甲5於警詢中陳述無證據能力,經 查:  ㈠甲5於112年9月14日第1次警詢中證稱:乙○○、丁○○有媒介我 為性交易,112年6月12日丁○○載我到貝爾頌汽車旅館從事性 交易;第一次派單是112年5月初左右,在龍海,由丁○○、巫 ○德共同媒介、進去房間客人有跟我表明能不能無套,我才 覺得奇怪,我就私訊丁○○為什麼客人要打砲,丁○○就說「你 給我做、你還有照片在我手上(裸照)」,所以後來我就做 了;因為接了第一單後,我想說算了,我還有照片在丁○○手 上,所以後來都是我自願的,只要我想做我會跟他說,我若 當時不想接單我就不會做等語(偵49334卷五第58-60頁), 與證人甲5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不願為性交易,係遭被告丁○○ 脅迫為性交易等語(本院卷第253-254頁)不符,審酌甲5於 警詢中坦承有為多次性交易等不利於己之陳述,嗣後始就其 是否受被告丁○○脅迫為性交易為陳述,足認證人甲5於警詢 中之證述係出於其自由意識下所為,且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距 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 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丁○○或其他成員同庭 在場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 告丁○○之機會,證人甲5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上開所述為實 在(本院卷第261-262頁),堪信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客 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丁○○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認證人甲5於112年9月14日第1 次警詢中之證言應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甲5於112年9月14日第2次警詢中證稱:丁○○拍了我的裸 照,所以威脅我跟他在一起,我的裸照在他的雲端裡面,也 有很多性愛影片,都是在我非自願的狀態下拍攝,在112年5 月中到6月初,他要求我去接客賺錢,如果不去就要散布我 上述照片、影片,我在6月初開始被丁○○親自載送去接客等 語(偵49334卷五第64頁),另於112年10月5日警詢中證稱 :112年4、5月和丁○○是男女朋友,丁○○有拍我的裸體和性 愛之不雅照片、影片,他威脅我如不照他的意思就要將照片 、影片外流,我因為害怕照片、影片外流,所以被丁○○逼迫 賣淫等語(偵49334卷五第70頁),核與證人甲5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係遭被告丁○○脅迫為性交易等語並無不相符,則其於 警詢中之證詞已不具必要性,應認上開警詢中之證詞不具備 證據能力。  ㈢證人甲5於112年9月14日第1次警詢中證稱:乙○○媒介我3次性 交易,第一次約112年6月初,在樹林貝爾頌汽車旅館,獲利 1萬元,我跟乙○○對分,第二次也是6月左右,在三峽金莎汽 車旅館,獲利12,000元,我跟乙○○對分,第三次也是6月左 右,但地點和獲利我忘了;我跟丁○○、巫○德做約1個月,後 來我離開他們,又因為缺錢,乙○○又問我,所以我才會去找 乙○○做;第3次性交易,我只有跟客人聊天,所以客人只有 給我4,000元,後來乙○○叫我要抽2,500元給他,但當天乙○○ 沒有來找我拿,所以就一直欠著等語(偵49334卷五第58-60 頁),核與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有經被告乙○○媒介為性交 易5、6次等語(本院卷第257頁)不盡相同,本院審酌甲5於 警詢中坦承有為多次性交易等不利於己之陳述,嗣後始就其 受被告乙○○媒介為性交易次數及時間等為陳述,足認證人甲 5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出於其自由意識下所為,且其於警詢中 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 ,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乙○○或其他 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 為迴護被告乙○○之機會,堪信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客觀上 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乙○○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認證人甲5於112年9月14日第1次警 詢中之證言應有證據能力。  ㈣證人甲5於112年10月5日警詢中證稱:我跟丁○○分手後,乙○○ 就跑來告知我表示他有我的不雅照片影片,脅迫我繼續在乙 ○○旗下賣淫等語(偵49334卷五第71頁反面),核與證人甲5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係遭被告乙○○脅迫為性交易等語(本院卷 第254頁、第261頁)並無不符,則其於警詢中之證詞已不具 必要性,應認上開警詢中之證詞不具備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 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 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 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 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 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 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公訴 人以證人甲5於偵查中證述為被告丁○○、乙○○犯本案之證據 方法、另以證人乙○○、巫○德於偵查中證述為被告丁○○犯本 案之證據方法,被告丁○○、乙○○及辯護人等雖主張上揭證人 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故無證據能力,然前 開證人於偵查中業經具結,至被告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 能對其等詰問或與之對質,然上開證人均於本院審理中以證 人身分傳喚到庭,經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對證人等於偵查 中所為陳述行交互詰問,當已補足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 會;再者,就證人等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 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首揭法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偵 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證據方法外,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本件判決後開所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卷第123-12 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為該等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 力。至被告丁○○及辯護人雖認證人乙○○、甲2、甲4、甲6、 巫○德、阮○任、曾○儒於警詢中陳述、被告乙○○之辯護認證 人甲5於112年9月14日第2次警詢筆錄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 本院並未以上揭證據,為被告丁○○、乙○○犯本案之證據方法 ,爰不贅述上開證人等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據證人 即代號甲E000-Z000000000(下稱甲3)於警詢及偵查中(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356號〈下稱少連偵卷〉卷二第20-22頁、112 年度他字第5514號卷〈下稱他5514〉第68-71頁)、證人即代 號甲D000-Z000000000-0(下稱甲1)於警詢及偵查中(少連 偵卷二第44-46頁、他5514卷第56-61頁)、證人即代號甲D0 00-Z000000000(下稱甲女)於警詢、偵查中(少連偵卷一 第260-262頁、第269-270頁、112年度他字第5951號卷〈下稱 他5951〉第168-170頁)、證人甲5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4 9334卷五第57-60頁、第23-27頁)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 ,經被告乙○○或其與「媒介者」欄所示少年共同媒介為性交 行為,而獲取不法利益等語相符,另有證人即代號甲D000-Z 000000000-0(下稱甲4)於偵查中(他5951卷第171-173頁 )、證人即代號甲D000-Z000000000(下稱甲2)於偵查中( 他5951卷174-176頁)、證人巫○德、阮○任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曾○儒於偵查中(少連偵卷一第69-79頁、第239-247 頁、偵49334卷二第229-247頁、卷四第413-418頁、卷五第1 8-19頁)、證人即龍海大飯店櫃臺人員余素琴於警詢中(少 連偵卷二第56-59頁)、證人即少年李○修於偵查中(偵4933 4卷二第147-152頁)、證人即少年俞○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少連偵卷一第149-157頁、偵49334卷二第53-58頁)附 卷可憑,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少連偵卷一第32-36頁)、臺灣甜心網頁面截圖 各1份(少連偵卷一第94頁)、碧雲天汽車旅館附近112年5 月23日13時10分許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碧雲天汽 車旅館112年5月23日旅客住宿、休息註記名單1份(少連偵 卷一第271-272頁)、甲3簽立之數位勘查採證同意書、手機 翻拍對話紀錄2份、指認性交易旅館照片5張(少連偵卷彌封 卷第102頁、少連偵卷二第6-11頁、第19頁、第23-33頁)、 甲1簽立之數位勘查採證同意書、手機對話紀錄截圖、指認 性交易旅館照片5張(少連偵卷二第38頁、第39-43頁、第49 頁)、巫○德手機LINE、WECH甲T等通訊軟體頁面、對話紀錄 截圖及手機相簿內最近刪除紀錄截圖(少連偵卷二第131-15 2頁)、乙○○手機內對話紀錄(少連偵卷二第159-160頁正面 )、俞○媛手機對話紀錄(少連偵卷二第176-195頁)、香亭 商務旅館之Google Maps街景照片(偵4934卷彌封卷第37頁 )、乙○○通訊軟體WECH甲T、INST甲GR甲M帳號頁面截圖(他 5514卷第47頁正面)、李○修LINE、INST甲GR甲M帳號頁面截 圖、俞○媛INST甲GR甲M帳號頁面截圖、阮○任WECH甲T、 LIN E及INST甲GR甲M帳號頁面截圖、巫○德WECH甲T、INST甲GR甲 M帳號頁面截圖(他5514卷第47頁反面-48頁、第49頁反面) 、甲1與乙○○、阮○任、巫○德之對話紀錄(偵49334卷彌封卷 第24-25頁)、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289號、290號 少年巫○德之宣示筆錄各1份(本院卷第235-238頁)附卷可 憑。被告乙○○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甲5於偵查中證稱有與被告丁○○為性交行為,並由被告丁○○ 以手機拍攝性影像,另經被告丁○○媒介,於附表編號所示時 地、前往從事性交易等語相符(偵49334卷五第23-27頁), 另證人巫○德、甲2、甲4、甲D000-Z000000000-0(下稱甲6 )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丁○○曾媒介甲5為性交易等語(偵493 34卷二第229-247頁、他5951卷第174-176頁、第171-173頁 、偵49334卷五第53-54頁)附卷可參,並有龍海大飯店附近 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6張(少連偵彌封卷第119頁、少 連偵卷二第196頁正面)、貝爾頌汽車旅館內及旅館附近統 一超商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4張(少連偵卷二第196頁反 面-197頁正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112年8 月31日、112年9月2日職務報告(49334卷四第421-423頁) 、被告丁○○扣案IPHONE 11手機WECH甲T、INST甲GR甲M等會 員帳號頁面、對話紀錄、電子郵件截圖翻拍照片(偵49334 卷四第425-49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10月12日北院 忠刑少年112少調690字第1120005206號函暨所附甲5少女醫 療照護紀錄(偵49334卷彌封卷第231-236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10月25日北院忠刑少年112少護300字第1120005 452號函暨所附甲5少女協尋紀錄(偵49334卷彌封卷第257-2 6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2年10月13日新北警 樹刑字第1124357074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偵49334卷五第1 05-10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1日偵辦 丁○○案偵查報告暨被告丁○○扣案IPHONE 13手機應用程式「 私密相簿PV」解析分析截圖(偵4934卷彌封卷第275-282頁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525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少連偵 卷一第60-63頁)在卷可參,且有被告丁○○所有IPHONE 11手 機1支扣案可憑,被告丁○○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少女為00年00月生、甲1為00年00月生、甲3為00年0月生 、甲5為00年0月生,此有兒少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在卷可佐(少連偵彌封卷第2頁、第4-7頁),其等於本案 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故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1 6所,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圖利 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16罪)。被告丁○○就附 表二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2罪);就附表二編號2、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性交行為罪(2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2罪);就附表三編號1至4 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圖利 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4罪);就附表三編號5 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5項、第2項 之圖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5、16、被告丁○○就附 表三所示犯行,係分別對告訴人甲5恫以:伊手機內存有上 開性影像等語,使其心生畏懼,允諾從事性交易,認被告乙 ○○就附表一編號15、16、丁○○就附表三編號1-4所為犯行, 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 而以脅迫之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被告丁○○就 附表三編號5所為犯行,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3條第5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以脅迫之方法使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然查:  1.被告乙○○部分  ①證人甲5於112年9月14日第一次警詢中證述係遭被告丁○○以所 持有之性影像為由,脅迫為性交易(詳如後開所述),然對 於被告乙○○媒介為性交易行為部份,僅證稱有經被告乙○○媒 介為性交易3次,未陳述係遭被告乙○○以所持有之性影像脅 迫而為性交易等語(偵49334卷五第59頁反面),嗣於112年 9月14日偵查中始證稱:我是被丁○○、乙○○脅迫從事性交易 ,丁○○有我的不雅照片及影片,那些都是我跟丁○○交往期間 發生性行為時被丁○○拍的;丁○○說他有把我的性影像傳給乙 ○○,乙○○也說他有,我沒有確實看到等語(偵49334卷五第2 3、25頁)。  ②證人甲5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有用丁○○的性行為影片來叫 我去接客(本院卷第254頁);又改稱:乙○○要我從事性交 易時有對我為情緒勒索;沒有拿我跟丁○○的性愛影片這件事 脅迫我等語(本院卷第256頁),經檢察官向甲5確認究竟有 無遭被告乙○○以性影像脅迫,其證稱:應該是沒有(本院卷 第257頁),復證稱:乙○○也是說如果我不去接單,那些照 片、影片就會外流;他有給我看過照片等語(本院卷第265 頁),其對於被告乙○○究竟有無以性影像脅迫一節,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前後反覆不一,且所述被告乙○○曾否將其性影像 照片交付甲5觀看一節,不僅與其於偵查中證述不符,且經 本院勘驗扣案之被告乙○○手機,並未發現其內有甲5之性影 像,此有本院113年11月28日勘驗筆錄為憑(本院卷第449頁 ),則甲5證述之真實性,已有疑義。  ③被告丁○○於112年6月27日與暱稱「小寶」之人對話時,提及 「我們不都有在帶小姐嗎,他們那條線爆掉,現在都沒有做 了,然後我自己還有在帶,昨天一開始我帶我新找的小姐去 刺青,然後小伍突然打給我,說抓到壹壹,因為壹壹是我從 安置所帶回來那個,他之前有幫小伍接單欠他2,500,小伍 找她女生朋友把她拐出來帶走,然後他就說要把壹壹送去國 外,然後原本只欠他2500元,又恐嚇她綁在他那接單要還他 10萬之類的」、「我是覺得多少錢還一還就好,不至於要恐 那麼多」等語,此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憑(偵49334卷四 第474頁),雖提及綽號壹壹之告訴人甲5曾積欠被告乙○○2, 500元,被告乙○○找到甲5後,恐嚇要求其接單還10萬元等語 ,然此為被告丁○○與友人閒談被告乙○○處理其與甲5間欠款 事宜,未提及被告乙○○前曾以性影像脅迫告訴人甲5為性交 易,自難據以認定被告乙○○確有脅迫甲5為性交易。  2.被告丁○○部分  ①證人甲5於112年9月14日第1次警詢中證稱:乙○○、丁○○有媒 介我為性交易,112年6月12日丁○○載我到貝爾頌汽車旅館從 事性交易;第一次派單是112年5月初左右,在龍海,由丁○○ 、巫○德共同媒介,進去房間客人有跟我表明能不能無套, 我才覺得奇怪,我就私訊丁○○為什麼客人要打砲,丁○○就說 「你給我做、你還有照片在我手上(裸照),所以後來我就 做了」;因為接了第一單後,我想說算了,我還有照片在丁 ○○手上,所以後來都是我自願的,只要我想做我會跟他說, 我若當時不想接單我就不會做等語(偵49334卷五第58-60頁 ),依甲5證述,其僅第一次經被告丁○○媒介性交易時,遭 被告丁○○以持有性影像等語恫嚇而為性交易,其後均屬自願 ,且有決定是否接單之自由。  ②證人甲5於112年10月5日偵查中證稱:只有第一單是抱著試試 看自願做的,後來就是他們逼著做,後來他們有拍我的不雅 影片,他們用那些不雅影片逼我做;第一次是半哄半逼,之 後是被逼的等語(偵49334卷五第92頁),所述與其前於警 詢中陳述迥然相異。另甲5前於112年9月14日偵查中證稱: 我是被丁○○脅迫從事性交易,丁○○有我的不雅照片及影片; 不雅影像有沒有穿衣服的及我跟丁○○性行為的,有手機放在 旁邊拍的,也有丁○○拿著手機拍我的等語(偵49334卷五第2 3頁),然觀以被告丁○○於112年6月1日拍攝之甲5性影像, 係從正面拍攝,此有性影像照片1張附卷可憑(偵49334卷彌 封卷第281頁),足認告訴人甲5知悉被告丁○○有持拍手機拍 攝其性影像,然甲5於112年10月5日偵查中卻證述被告丁○○ 拍攝其性影像,未經過其同意等語(偵49334卷五第92頁反 面)。  ③證人甲5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我不知道丁○○有沒有拍性影片 ,但是外面有人說有外流;我沒有看過影片,他沒有跟我說 有拍;是分手後才聽到影片有外流;乙○○、丁○○、巫○德有 叫我去做性交易,他們說這個可以賺很多錢,然後就可以讓 我有辦法生活;一開始是不願意的,到後面他們洗腦我,因 為他們講一講,然後身上又沒有錢;他們就是說不去做這樣 大家都不要有錢,大家都不要出去玩之類的(本院卷第248- 251頁);嗣經檢察官提示其前於偵查中證述後,又改稱: 我最近因身心狀況不佳,故於112年9月14日偵查中證述才是 正確的;丁○○有用的性影像要求我從事性交易,第一次以後 的性交易也不是自願的,有用性行為影片來叫我接客等語( 本院卷第252-253頁)。綜合證人甲5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證述,其對於究竟何時受被告丁○○以所持有之性影像脅 迫及究否為自始自願從事性交易乙節,前後供述不一且矛盾 。佐以甲5於112年4月底晚間,親見丁○○開車搭載少女甲2前 往板橋美麗心為性交易,此為甲5第一次接觸丁○○媒介性交 易,此據證人甲5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字49334卷五第27頁 ),則甲5早於112年4月間已知悉被告丁○○有媒介她人為性 交易,嗣後於112年5月間,其第一次經被告丁○○媒介前往旅 館與男客碰面時,自應清楚知悉係前往為性交易行為,然卻 同意與被告丁○○前往旅館與男客碰面,僅因男客提及可否無 套等語,始發現係前往為性交易,已與常情相違,其證詞已 有瑕疵,無從採認為真。  ④況被告丁○○係於112年6月1日、6月8日分別拍攝甲5之性影像 ,然甲5證述被告丁○○第一次媒介性交易時間為112年5月間 某日,此時被告丁○○尚未持有甲5之性影像,又豈有可能用 以脅迫甲5為性交。至證人甲5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12年5 月間即有拍攝性影像等語(本院卷第268頁),然其於本院 審理中又稱卷附甲5之正面性影像照片,係被告丁○○第一次 拍攝其性影片(本院卷第267頁),而該照片係被告丁○○於1 12年6月1日,於新北市板橋區東門街上某旅館所拍攝影片之 截圖,此經警解析丁○○手機內該影片之屬性資料及拍攝之座 落地圖屬實(偵49334彌封卷第281頁),此外,尚查無證據 足以佐證被告丁○○早於112年5月間即已拍攝甲5之性影像, 自難據以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  ⑤被告丁○○確有媒介甲5為附表三編號5所示性交易(按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示),起訴書固認為甲5當時係遭被告丁○ ○脅迫而藉機逃跑,未完成性行為,然甲5於112年6月3日曾 持巫○德帳號與被告丁○○對話,此據甲5於偵查中、證人巫○ 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偵字第49334卷五第93頁反面、 本院卷第372頁),其對話內容如下:    丁○○稱:看到人了嗎?    甲5稱:有    丁○○稱:進去收到錢再說    甲5稱:拿到ㄌ 、客人很恐怖、靠北、很難跑    丁○○稱:進去了嗎、在7-11等你    甲5稱:旁邊的、我應該有機會逃跑    丁○○稱:你要跑的話 下樓跟我說 我直接開去門口 接         妳    甲5稱:對面7-11我到了、快點    丁○○稱:在哪 我在對面啊    甲5稱:我下車要拔鑰匙嗎    丁○○稱:不用   此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憑(偵49339卷四第456-457頁), 顯示甲5於該次前往與男客為性交易後,於收取男客價金後 ,不願與男客為性行為,遂經由被告丁○○協助,搭乘丁○○駕 駛車輛逃離該處,而未完成性交易,自不得因甲5乘機逃跑 ,推論係甲5遭丁○○脅迫為性交易,始藉機逃跑。  ⑥證人乙○○於偵查中固證稱:甲5和丁○○是情侶,後來甲5受不 了丁○○罵她,甲5躲起來,丁○○一直在找她;丁○○有用性影 像要求甲5從事性交易,是甲5講的,甲5到刺青店,說是丁○ ○逼她的,他說丁○○有簽合約,我跟她說她才幾歲合約不會 有用。我還有看過丁○○跟甲5的性行為影片,是丁○○給我看 的等語(偵49334卷五第43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丁○ ○和甲5在一起就很開心,我看不出來丁○○替甲5接單時她是 不是被強逼還是自願的;我在偵查中提到甲5跟我講被逼的 ,那是甲5跟我訴苦時說的,她是說丁○○逼她在一起,不是 說被逼性交易(本院卷第316-317頁)嗣又改稱:甲5有跟我 講她是被逼為性交易的;當時甲5沒有說丁○○是用什麼來逼 迫她等語(本院卷第319、322頁),證人乙○○就甲5有無告 知其受被告丁○○脅迫而為性交易、係以所持有之性影像或簽 合約脅迫之等節,前後證述不一,況證人甲5並未將其受脅 迫乙節告知被告乙○○或丁○○,此據證人甲5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在卷(本院卷第268頁),則證人乙○○證稱甲5曾告知受被 告丁○○脅迫等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證人乙○○所為證 述係聽聞甲5所述,自無從據為告訴人甲5證述之補強證據。  ⑦被告丁○○前曾於112年6月間,於其IG發限時動態,內容為甲5 之IG個人頁面並寫有「跟你交代幾百次了,真的不要給我找 難堪,不然你會很難看」、「哪一個被我知道藏著她,帶她 去哪的都出來試試看...」等語,固顯示被告丁○○曾因甲5離 開他而為上揭話語,然上開話語並未提及其持有甲5性影像 或恫嚇將外流甲5性影像之相關話語,況被告丁○○當時與甲5 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為上揭恫嚇話語,或係因感情上不願女 朋友甲5離開而為,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丁○○確有以脅迫方 式令甲5為性交易之情。    3.綜上,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尚無從證明被告乙○○、丁 ○○確有以持有甲5性影像為由,脅迫其為性交易,僅能證明 被告二人確有分別媒介甲5為性交易之犯行,起訴書認被告 乙○○就附表一編號15、16、丁○○就附表三編號1-4所為犯行 ,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2項之意圖營 利而以脅迫之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被告丁○○ 就附表三編號5所為犯行,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3條第5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以脅迫之方法使少年為有 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容有誤認,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二人上開所犯法條(本院卷第364 頁、第448頁),已無礙被告二人之辯護權,爰分別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3至16、被告丁○○於附表三編號2、5所 示犯行,各與各編號「媒介者」欄所示少年俞○媛(00年0月 生)、李○修(00年0月生)、阮○任(00年0月生)、巫○德 (00年00月生)共同為圖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易行 為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丁○○於附表二編號2、3所為,係各於與甲5少女性交時同 時拍攝性影像,其各以一行為觸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性交行為罪、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為想像競合犯,各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斷。起訴 書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認,應予更正。  ㈤被告乙○○、丁○○所犯上開數罪,其時間、地點均不同,堪信 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乙○○、丁 ○○於行為時均為成年人,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3至16、被 告丁○○於附表三編號2、5所示犯行各與少年俞○媛、李○修、 阮○任、巫○德共同為上開犯行,各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被告乙○○、丁○○ 所犯圖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係對被害人為未 滿18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  ㈦被告丁○○就附表三編號5所示犯行,已著手媒介性交易,然因 未完成性交行為,此部分犯行僅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㈧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乙○○、丁 ○○行為時均已成年,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被告乙○○媒介未成 年少女4名為性交易,以賺取不法利益,次數達16次,另被 告丁○○則年僅14歲之甲5為數次性行為、拍攝性影像,並媒 介其為5次性交易,以賺取非法利益,其等所為,嚴重影響 未成年少女等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同時破壞社會秩序及善 良風氣,造成危害非輕,復查無被告二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 環境而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或有情輕法 重之情,因認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 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乙○○、丁○○均知悉附表一、三所示少年為未成年 女子,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媒介其等從事有對 價之性交藉此牟利各16次及5次,被告丁○○並對年僅14歲之 少女多次為性交行為並拍攝性影像,其等所為均對少女身心 健康與人格發展深具不良影響,更易扭曲其等之正確性觀念 及金錢價值觀,同時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所為實不可 取,又甲女法定代理人願無條件與被告乙○○成立調解,宥恕 被告乙○○,此有本院113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附 卷可憑(本院卷第147-148頁),被告乙○○另與甲3法定代理 人成立調解,同意分期賠償50萬元,然迄今僅支付1萬元, 此有本院113年2月29日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49-150頁)及 被告乙○○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憑;被告 乙○○迄今未與甲1、甲5;被告丁○○未與甲5達成和解賠償其 等損失,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 、被告丁○○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暨行為時擔任冷 氣工人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08頁)、被告乙○○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暨於父親經營之輪胎廠工作之家 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85頁)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二人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然被告二人均另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妨害秩 序等案件起訴、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份在卷可參,爰不予定其等應執行刑,待就其等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其等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乙○○、丁○○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16、附表三「分得報酬 」欄所示方式,與共犯及少女分配獲利,而取得各編號所示 之報酬,此部分為其等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各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為被告乙○○所有,且用以聯絡媒 介性交易所用,此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 卷第457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為被告丁○○所有,且用以拍攝性 影像及聯絡媒介性交易所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 丁○○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81頁);另被告丁○ ○前因槍砲案件,經警方扣得其所有之IPHONE 13手機,警方 還原鑑識手機內照片,內有附表二編號2、3所示性影像截圖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1日偵查報告1份 在卷可憑(偵49334彌封卷第275-282頁),上開手機均為被 告丁○○本案拍攝之性影像之工具及附著物,應各依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之現金5,000元,為被告丁○○私人所有,與本案無關, 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81頁), 復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丁○○媒介性交易所獲得之利益,爰不 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告訴人甲5少女、巫○德為未滿 18歲之少年,竟與巫○德意圖營利,基於以脅迫之方法使少 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利用丁○○持有上開性影 像乙節之資訊,向告訴人甲5恫以:伊手機內存有上開性影 像等語,使其心生畏懼,允諾從事性交易,被告乙○○遂於附 表一編號17所示時間,媒介告訴人甲5至附表一編號17所示 地點,向男客收取如不詳價格之現金,與男客進行以男客陰 莖插入少女陰道之性交易,性交易結束後,乙○○告訴人甲5 對分交易價金,以上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因認被告乙○○此 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2項之 意圖營利而以脅迫之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另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 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 ,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 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 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 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 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 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 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 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 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 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 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 )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 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 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 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時地媒介甲 5為性交易(詳前揭有罪不份),然堅決否認有於附表一編 號17所示媒介少年為性交易犯行,辯稱:我只有媒介甲5為2 次性交易,沒有做第三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甲 5就被告乙○○媒介其第三次為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獲利之 證述均不明確,自無從確認被告乙○○有此部分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甲5於112年9月14日警詢中證稱:第三次是在6月左右, 但地點及獲利我忘了等語(偵49334卷五第59頁反面)最後 一次只有聊天,並無性交易,價錢只有4,000元等語(偵493 34卷五第35頁),嗣於偵查中亦僅證稱:乙○○媒介我性交易 有到6、7次,忘記為什麼警詢中說是3次,就是大概說一個 數量等語(偵49334五第9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 :乙○○派單5、6次,跟乙○○是五五分,最後一次沒有給他錢 ,記不起來最後一次地點在哪裡等語(本院卷第257頁), 依證人甲5上揭證述,對於被告乙○○第三次媒介性交易之確 切時間、地點均不復記憶,則被告乙○○究竟有無此部分媒介 交易行為,已有疑義,況依證人甲5證述,此次僅有與男客 聊天,並無性交易,則縱被告乙○○有於112年6月間媒介前往 與男客碰面,亦無從認定係媒介甲5與男客為性交易,故難 以證人甲5上揭證述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㈡至被告乙○○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有媒介甲5為3次性交易 ,陳稱於最後一次係與甲5對分交易價金等語(本院卷第52 頁),已與證人甲5於警詢中證稱該次交易並未交付價金予 乙○○等語不符,況被告乙○○嗣於本院審理中則否認其有媒介 甲5為第三次性交易,核與其於偵查中供稱僅媒介甲5為2次 性交易等語一致(偵49334卷五第43頁),則被告乙○○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陳述,是否屬實,自有疑義,無從 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乙○○確有附表一編號17 所示脅迫少年為性交易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 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依首揭說明,被告乙○○ 之犯行尚無從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涵慧、彭毓婷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附表一 編號 少女代號 性交易時間 地點 媒介者 交易價格 分得報酬  主 文 0 甲少女 112年5月23日13時10分 桃園龜山碧雲天旅館 乙○○ 2萬元 價格對分(分得1萬元) 乙○○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112年5月23日15時30分 新北樹林貝爾頌汽車旅館 乙○○ 2萬元 價格對分(分得1萬元) 乙○○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甲3少女 112年4月4日至同年月5日晚間 新北樹林印象旅社 乙○○俞○媛 李○修 8,000元 俞○媛、李○修拿四成,少女拿六成再交其中三成予乙○○(分得1,440元) 乙○○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112年4月13日18時 新北樹林龍海大飯店 同上 8,000元 俞○媛、李○修拿四成,少女拿六成再交其中三成予乙○○(分得1,440元) 乙○○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112年4月16日10時 新北新莊美麗心精品汽車旅館 同上 8,000元 俞○媛、李○修拿四成,少女拿六成再交其中三成予乙○○(分得1,440元) 乙○○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112年4月17日18時 新北板橋香亭商務旅館 同上 8,000元 俞○媛、李○修拿四成,少女拿六成再交其中三成予乙○○(分得1,440元) 乙○○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112年4月19日10時 新北樹林龍海大飯店 同上 8,000元 俞○媛、李○修拿四成,少女拿六成再交其中三成予乙○○(分得1,440元) 乙○○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112年4月20日2時至3時 新北土城土城飯店 同上 8,000元 俞○媛、李○修拿四成,少女拿六成再交其中三成予乙○○(分得1,440元) 乙○○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112年4月21日19時至20時 新北樹林龍海大飯店 同上 8,000元 俞○媛、李○修拿四成,少女拿六成再交其中三成予乙○○(分得1,440元) 乙○○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 112年4月23日19時 新北新莊美麗心精品汽車旅館 同上 8,000元 俞○媛、李○修拿四成,少女拿六成再交其中三成予乙○○(分得1,440元) 乙○○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 112年4月26日19時30分 新北板橋香亭商務旅館 乙○○ 巫○德 8,000元 巫○德與少女對分後,再與乙○○對分(分得2,000元) 乙○○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 112年4月28日21時;新北板橋香亭商務旅館 乙○○ 俞○媛 李○修 8,000元 俞○媛、李○修拿四成,少女拿六成再交其中三成予乙○○(分得1,440元) 乙○○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 甲1少女 112年4月6日;新北板橋香亭商務旅館 乙○○ 阮○任 8,000元 少女拿六成,乙○○、阮○任拿四成(分得1,600元) 乙○○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 112年4月7日某時許 新北板橋香亭商務旅館 乙○○ 阮○任 巫○德 8,000元 少女拿六成,乙○○、阮○任分四成,乙○○並交付1,000元予巫○德(分得600元) 乙○○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 甲5少女 112年6月上旬;新北樹林貝爾頌汽車旅館 乙○○ 巫○德 1萬元 少女與乙○○對分(分得5,000元) 乙○○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 112年6月間某時 新北三峽金莎汽車旅館 乙○○ 巫○德 1萬2,000元 少女與乙○○對分(分得6,000元) 乙○○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 112年6月間 地點不詳 乙○○ 巫○德 不詳 少女與乙○○對分 乙○○無罪。 附表二 編號 時間、地點 性影像內容  主 文 0 112年5月初 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0號3樓 無 丁○○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0 112年6月1日22時10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東門街上某旅館 甲5少女躺在床上全身赤裸與丁○○性行為過程 丁○○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112年6月8日23時30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東門街上某旅館 甲5少女坐在丁○○身上,丁○○坐在床上拍攝鏡內2人性行為過程 丁○○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112年5、6月間 某時許 彰化縣某不詳旅館 無 丁○○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三 編號 性交易時間 地點 媒介者 交易價格 分得報酬 主 文 0 112年5月間;新北樹林龍海大飯店 丁○○ 8,000元 丁○○與甲5價格六四分(分得4,800元) 丁○○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112年5月31日1時;不詳 丁○○、巫○德 1萬元 由巫○德與甲5對分後,再分潤2,000元予丁○○ 丁○○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112年5、6月間;新北樹林龍海大飯店或貝爾頌汽車旅館 丁○○ 8,000元 丁○○與甲5價格六四分(分得4,800元) 丁○○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112年6月12日16時;新北樹林貝爾頌汽車旅館 丁○○ 1萬元 丁○○與甲5價格六四分(分得6,000元) 丁○○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112年6月3日15時許;新北樹林貝爾頌汽車旅館 丁○○、巫○德 1萬5,000元由巫○德與甲5少女對分後,再分潤2,000元予丁○○ 丁○○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PCDM-112-侵訴-142-20241212-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楊國彥 被上訴人 王秀媚 訴訟代理人 林如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2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58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3月起向被上訴人 承租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3,000元,自110年1月起協議調高為每月租金5,000元,嗣租 金長年低於市場行情,物價上漲,被上訴人因而寄發存證信 函向上訴人調整每月租金9,000元,上訴人收到信函後未予 置理,且自112年3月7日起即未給付租金,上訴人除尚積欠1 08年12月份租金3,000元外,111年3月至111年12月租金尚有 9,534元未付,並自112年3月起未再支付任何租金,經被上 訴人於112年7月24日以鶯歌郵局存證號碼152號存證信函定5 日期限催告上訴人支付欠租,上訴人逾期仍未支付欠租,被 上訴人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系爭房屋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終止,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系爭租約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母親為親姊妹,被上訴人未 獲原所有人王黃鑾女同意以假買賣方式將祖產據為己有,基 於補償心態於107年1月間與上訴人母親、被上訴人弟弟口頭 約定系爭房屋3樓3間房間房租由3人各自收取,被上訴人反 悔自行收取,上訴人母親已將祖產糾紛之債權轉讓與上訴人 ,並已由被上訴人弟弟將債權讓與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受 讓之債權額大於系爭租金金額,自可抵充系爭租金。108年1 2月租金3,000元及111年3月至111年12月租金9,534元,上訴 人已用於代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岳母借款之利息 債務以及系爭房屋3樓房客之水電費用。不是上訴人不給付 租金,上訴人未有欠租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 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37,534元,及自112年9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應自112年9月22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 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108年12月租金3,000元、111年 3月至111年12月租金9,534元未付,及自112年3月起未再支 付租金,業據其提出上訴人郵局存摺及其內頁影本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23至47頁),上訴人就其向上訴人租用系爭 房屋,原約定每月租金3,000元,自110年1月起調高為每月 租金5,000元,並就108年12月租金3,000元、111年3月至111 年12月租金9,534元,未以匯款方式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 亦未以現金給付租金,及自112年3月起未再支付租金之事實 並不爭執。則上訴人辯稱108年12月租金3,000元、111年3月 至111年12月租金9,534元,及自112年3月起每月租金5000元 之租金債務已消滅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母親為親姊妹,因被上訴人用 非法方法將祖產過戶予自己,基於補償心態於107年1月時允 諾系爭房屋3樓的3個房間出租租金由上訴人母親與被上訴人 及被上訴人弟弟3人各自收取,即301室由被上訴人收取,30 2室房租由上訴人母親收取,嗣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起違反 約定逕自收取302室房租,上訴人母親遂將源於祖產糾紛所 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亦有委託被上 訴人弟弟代為轉達債權讓與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母親對被 上訴人債權大於系爭租金債權,上訴人自得用以抵付系爭租 金債務云云,據其提出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行政罰鍰地政事 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地政事 務所函、土地增值稅繳款書、98年契稅繳款書、簽收單、土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各件影 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19頁)經查:  ⑴被上訴人否認有因祖產糾紛而有對上訴人母親負有債務等語 ,而觀之上訴人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記 載為二層樓房與系爭建物為3層樓房不同,門牌地址不同, 可見與系爭房屋並無關連,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並非兩 造之祖產等語,應堪採信。又果若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時曾 允諾系爭房屋樓上3樓1個房間租金由上訴人母親,其後被上 訴人收回而自行收租,亦難逕認上訴人母親對被上訴人有何 債權存在,此外,觀之上訴人提出之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行 政罰鍰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戶政事務所印鑑 證明、地政事務所函、土地增值稅繳款書、98年契稅繳款書 、簽收單、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狀,亦無記載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母親之金錢債務隻字 片語,上訴人復未提出上訴人母親對上訴人有何債權之證明 ,上訴人辯以其母親已將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上 訴人以此債權抵銷被上訴人本件租金債權云云,難認可採。  ⑵上訴人復辯稱其於104年租用系爭房屋時,被上訴人承諾上訴 人將系爭房屋租金交由上訴人母親收取,據其提出上訴人母 親存摺內頁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36頁),惟觀之該存 摺內頁於112年4月11日、同年5月21日、同年6月15日、同年 7月23日、同年8月5日、同年9月18日、同年10月17日雖均有 記載跨行轉入5,000元等情,惟金錢給付原因甚多,衡諸常 情亦可能是上訴人孝親費用,非當然可逕為推論係為給付系 爭房屋租金而匯款。又110年1月前系爭租金約定金額為3,00 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第83頁), 則觀之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母親之存摺內頁查無111年11月2 5日至111年9月30日;100年4月23日至111年4月25日有5000 元或3000元匯入該帳戶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佐 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郵局存摺內頁記載情形(見原審 卷一第23至47頁),上訴人於108年間除108年12月租金3,00 0元,及111年3月至111年12月租金9,534元未匯付,及自112 年3月起未再匯入款項給付租金,上訴人租用系爭房屋係匯 入上開被上訴人設於郵局之帳戶給付租金,則上訴人辯稱被 上訴人承諾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租金交由上訴人母親收取云云 (見本院卷第85頁,上訴人所列不爭執事項六),與上訴人 提出曾於112年4月11日、同年5月21日、同年6月15日、同年 7月23日、同年8月5日、同年9月18日、同年10月17日轉入5, 000元至上訴人母親郵局帳戶乙節,亦有不吻合情形,再佐 以上訴人提出之與被上訴人間LINE對話截圖內容,112年7月 26日前一日:被上訴人傳送:「匯好賴給我,我才知道去刷 簿子!我等你匯款,不然我存證信函要寄出去」等語,上訴 人雖回傳曾於112年5月21日、同年6月15日、同年7月23日轉 入上訴人母親帳戶5,000元等情,惟其再於112年7月29日傳 送:「我寫信給您是希望能就我們之間的房租問題達成共識 ,...。 之前小阿姨您和您姐也就是我媽曾達成一個口頭協 議,您同意將其中一戶租用來照顧我媽的生活...」等語( 見原審卷第149至152頁),足見上訴人係自行片面主張將系 爭租金債權抵銷上訴人母親原可收取之3樓302室租金。又被 上訴人原為照顧上訴人母親同意上訴人母親收取302室租金 ,嗣被上訴人撤回同意上訴人母親收取302室租金,難認上 訴人母親即取得對被上訴人之租金收取債權,上訴人既未證 明上訴人母親對被上訴人有何債權存在,自不生債權讓與之 效力。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母親已將債權轉讓與上訴人云云, 亦不足採。  ⑶另上訴人復辯稱係以被上訴人岳母姚瓊彩借款予被上訴人之 借款利息抵充系爭房屋租金云云,並提出111年4月10日LINE 對話截圖內容(見本院卷第25頁)為佐。然查:上訴人除曾 於被上訴人傳送:「匯好賴給我,我才知道去刷簿子!我等 你匯款,不然我存證信函要寄出去」等語後,回傳曾於112 年5月21日、同年6月15日、同年7月23日轉入上訴人母親帳 戶5,000元等情,並於112年7月29日再傳送:「我寫信給您 是希望能就我們之間的房租問題達成共識,...。 之前小阿 姨您和您姐也就是我媽曾達成一個口頭協議,你同意將其中 一戶租用來照顧我媽的生活...」等語(見原審卷第149至15 2頁),已如前述,上訴人曾片面希冀以被上訴人前為照顧 上訴人母親而同意上訴人母親收取系爭房屋樓上3樓中1間房 屋租金之金額抵付系爭租金,此外,復未見上訴人提出曾以 姚瓊彩借款利息抵付系爭房屋租金之證明。上訴人雖提出上 訴人配偶與第三人對話截圖內容記載:「至於你媽利息直接 討她要,40萬借款請她近期儘快償還,說妳急需用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25頁),參酌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姚瓊彩郵局存 摺內頁其上用手寫註記姚瓊彩借款與上訴人時間是108年8月 間,被上訴人係於111年8月返還借款,有該存摺內頁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34頁),上訴人於本院亦自陳借款是110年 8月還款(見本院卷第74頁),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向姚瓊 彩借款後,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10月、11月仍有給付租金 ,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郵局存摺內頁記載可憑,被上訴人主 張利息是以現金支付,並無利息抵充租金之約定,顯較為可 信。上訴人辯稱以系爭租金清償借款利息云云,難認可採。    ⑷上訴人復辯以其代墊被上訴人應負擔之3樓租戶電費,以該電 費返還請求權抵銷系爭房屋租金云云,惟觀之上訴人提出之 電費收據),均為系爭房屋使用之電費收據(見原審卷第12 1至128頁;見本院卷第37至44頁),依該電費收據記載係系 爭房屋即2樓房屋使用之電費,上訴人雖提出「你樓上301房 是外國人,語言不通很難溝通。以後他的水電費你報給我, 我去申請。以上。」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27頁),充其量 僅為談論樓上301室電費問題。況衡諸一般常情,上訴人租 用系爭房屋,理應自行負擔使用之電費,難認上訴人提出之 電費收據即為代墊被上訴人應支出之電費。上訴人主張代墊 被上訴人應負擔之3樓電費云云,自不足採。  ⑸基上,上訴人抗辯租金已繳,無未給付租金云云,難認可採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繳納系爭房屋108年12月租金3,000 元及111年3月至111年12月租金9,534元,並自112年3月起未 再支付任何租金,並經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24日以鶯歌郵局 152號存證信函定5日期間催告上訴人支付欠租(見原審卷第5 1頁、第42頁),上訴人於112年7月27日收受該函後(見原 審卷第63頁),逾期仍未支付欠租等語,應堪採信。上訴人 積欠108年12月租金3,000元、111年3月至111年12月租金9,5 34元未付,及自112年3月起未再支付租金,被上訴人依租賃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7,534元(計算式:3000+953 4+〈5000×112年3月至7月共計5個月〉=37524),核屬有據, 為有理由。  ㈡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為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經查: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24日以鶯歌郵局152號存證信函定5日期間催告上訴人支付欠租(見原審卷第51頁、第42頁),上訴人於112年7月27日收受該函後(見原審卷第63頁),逾期仍未支付租金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上訴人積欠租金已達2期以上,被上訴人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亦已於112年9月21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7頁),系爭租約於112年9月21日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已無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有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核屬有據,為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2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為 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  ⒉經查:系爭租約經被上訴人依法終止後,上訴人占有系爭房 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2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亦 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 於租之不當得利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其依法應為催告,被 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查被上訴人以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準此,被上訴人就其請求上訴人無權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或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2日起(見原審卷第67頁)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 段、租賃、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騰 空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37,534元,及自112年9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22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聲請傳訊證人即被上訴人三姊楊王秀 鈴、被上訴人弟弟王英傑、及302室房客梁業承及被上訴人 大嫂王江桂足,惟上開證人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上訴人亦 未陳明待證事項為何,且上訴人辯稱係其母親與被上訴人間 協議,自無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另上訴人聲請傳訊上訴人 岳母姚瓊彩,惟向本院表示姚瓊彩連說話都有問題(見本院 卷第74頁),顯無法到庭證述其與被上訴人間關於借貸關係 存在等相關事實,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不足以影響 本院心證之形成,而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2-11

PCDV-113-簡上-256-20241211-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3號 債 務 人 陳建榮 代 理 人 林如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補正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及 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4,160元,合計新臺幣5,160元,並補提如 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 定。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 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亦為消債條例第 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所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應繳納聲請費1,000元,且有預納郵務送 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 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郵務送達費應預納4,160元【計算式 :(7+1)×43×15-1,000=4,160】,二者合計5,160元;又債 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 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件:   1.債務人已就前置協商毀諾,應具體說明當時協商還款金額 、債務人毀諾之原因及日期?並就債務人所主張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之事實提出證據(如毀 諾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等),另應說明毀諾前3個月之每月收入金額及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   2.提出債務人民國113年5月以後列印之全戶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3.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 法院、股別及案號。   4.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 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 、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5.債務人名下有無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前之 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或註銷,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債務人有無車貸?如有,請陳報車貸數額及公司名稱, 並更正債權人清冊。   6.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 市○○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債務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 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 無帳戶資料之證明。   7.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及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 幣及證券帳戶)自111年7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8.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 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 公司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 細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7 月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開 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9.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 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 保險、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 借、辦理保單質借之時間是否為聲請更生之前2年內、質 借之金額為多少、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多少、每月支出 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據或轉帳證明)。   10.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1年7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 、來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及提出自111年7月起 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並說明現有無 工作,以及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 金、津貼、補助及金額;未能提出由僱主出具之薪資證明 ,應提出收入切結書(載明任職工作地點、任職期間、內 容、實際收入金額)。   11.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 津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 金額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 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12.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並說明聲請前2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 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保老 年給付,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 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13.說明債務人現實際居住於何處、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 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地為何人所有,並提出建物謄本 。如現居地為承租,應提出具有完整地址之租賃契約影本 ,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相關居住費 用。

2024-11-14

SLDV-113-消債更-213-20241114-1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豪 單韋傑 潘育澤 楊景安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書佑 律師 義務辯護人 林如君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1792號、第22282號、第23667號、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151號、第155號、第157號、第158號、第160號、第180號、 第184號、第19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112年度偵字第17 94號、第3963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博豪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潘育澤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楊景安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單韋傑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楊景安、鄭博豪、潘育澤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水果 奶奶」、「李志力」、「辣條」等人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 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楊景安 以提領金額之百分之6作為報酬,擔任手車頭,楊景安再以 提領金額之百分之5作為報酬招募鄭博豪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收水兼招募少年車手,鄭博豪即招募少年高○雅(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民國93年10月生)、黃○瑾(真實姓名年籍詳卷,9 5年10月生)、胡○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95年8月生)、汪○ 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97年8月生)、邱○鈺(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96年8月生)、白○禾(真實姓名年籍詳卷,94年4月生) 、蘇○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93年11月生)加入所屬詐欺集 團,潘育澤以每次收款可獲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 00元,擔任收水及購買虛擬貨幣洗錢。渠等即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及如附表二所示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周和蒼、張幸娟、呂詠彥、張永洲、葉曜瑭、王筱 筑、蔡芳萍、夏廷昂、蔡宜臻、林敏亭、林湘橒、吳嘉哲、 廖麗鳳、曾明銓、曾瑞玲、吳育誠、邱煜竣、莊媛如、何欣 育、王聖中、吳國謙、李文棟、王淑婷、賴家褕、吳宜靜、 楊仁溦、涂惠雯、黃中佑(下稱被害人周和蒼等28人)施用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匯款帳戶,再由如附表二所 示參與人員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分擔,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單韋傑明知鄭博豪為詐欺集團成員,且明知鄭博豪欲向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參與少年收取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張 幸娟遭詐騙匯入之款項,仍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載送鄭博豪前往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臺北市大 同區長安西路340號前,向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參與少年取款 ,以此方式便利鄭博豪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騙。嗣如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周和蒼等人發現遭騙,即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周和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張永洲、葉曜 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林敏亭、林湘橒、 廖麗鳳、曾明銓、吳宜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曾瑞玲、吳育誠、邱煜竣、莊媛如、何欣育、王聖中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涂惠雯、黃中佑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博豪、同案少年汪○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係被告楊景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楊景安 之辯護人已否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1頁), 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規定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 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 陳述,均無須具結,僅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 即例外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 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 此類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 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 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 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 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74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楊景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否認證人即同案少年汪○穎於偵查中檢察官前未經具結證述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49頁、本院卷二第21頁),經 查,檢察官係以證人身分傳喚同案少年汪○穎出庭而為陳述 ,該次陳述固未經具結,然係因證人汪○穎當時未滿16歲, 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且參酌證人汪○穎上開偵訊過程,於訊 問前,檢察官有向證人汪○穎告以其未滿16歲無須具結,但 仍應具實陳述之訴訟上重要權利,全程亦係以一問一答,由 證人汪○穎以連續始末陳述之方式回答,客觀上難認偵訊方 會以不正之態度及方式加以訊問,足認證人汪○穎應係本於 自由意志而為陳述。另觀諸證人汪○穎上開偵訊陳述,係證 明被告楊景安有無招募、參與犯罪組織及共同詐欺取財、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之關鍵證詞,自具有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之必要性。綜此,依證人汪○穎偵訊所陳當時之原因、過 程、內容等各項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足認其上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楊景安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又證人汪○穎經本院合法傳喚2次未到庭,亦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刑 事報到單各1份(見本院卷二第193頁、第275頁、第361頁、 第367頁)可佐,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同一法理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除證人即同案 少年汪○穎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 告鄭博豪於警詢時之陳述外,檢察官、被告鄭博豪、單韋傑 、潘育澤、楊景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二113年9月23日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61頁) ,且檢察官、被告鄭博豪、單韋傑、潘育澤、楊景安及其辯 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 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 四、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博豪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被告楊景 安、潘育澤及單韋傑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楊景安辯稱 :我沒有招募成員加入詐騙集團,我只有介紹鄭博豪給「水 果奶奶」,去負責收水、交水工作,群組裡除了我、「水果 奶奶」、鄭博豪外,其他成員都是鄭博豪找來擔任車手的人 ,這些車手我都不認識,鄭博豪每天會將我的介紹費拿現金 給我,其他的事情我都不知道云云,被告潘育澤辯稱:我沒 有參與詐騙集團,起訴書所述我都不知情云云,被告單韋傑 則辯稱:我只有開車載鄭博豪去,但我不知道他要去做什麼 云云。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博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迭次供承在卷(見少連偵157號卷第163頁、本院卷二第283 頁),核與同案少年高○雅、黃○瑾,胡○俊、邱○鈺、白○禾 、蘇○炎於警詢時及同案少年汪○穎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少連 偵155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32頁至第35頁、少連偵151號 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26頁、少連偵180號卷第16頁 至第19頁、第31頁至第35頁、少連偵160號卷第第142頁至第 146頁)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佐。又被害人周和蒼等28人有於如附表一「詐騙 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 「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及金額,分別匯款至如附 表一「匯款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並旋即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業據被害人周和蒼等28人於警訊時指述 纂詳,復有如附表一「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可憑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楊景安、潘育澤雖否認有何招募、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被告單韋傑亦否認有何幫 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查:  ㈠被告楊景安、潘育澤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主觀犯 意: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博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有見過潘育澤,目的就是詐騙集團上手要我把詐騙款項交 給潘育澤,大約時間111年5月至6月這段期間都是交給他, 我有跟潘育澤說錢的來源是被害人的款項,他也明白,也知 道,至於錢交給潘育澤後,他後續如何處理,我們一般不會 知道這麼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4頁至第285頁),可見被 告潘育澤既非公司核心成員,亦未長期任職於公司,公司應 無可能放心由其收取大筆款項,被告潘育澤猶配合此等顯與 常情不符之模式收款,顯見其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 屬不法,實可能為收取詐欺贓款之俗稱「收水」行為,應有 所認識及預見。  ⒉又被告鄭博豪於偵訊時供稱:111年4月底,我上游是楊景安 ,我從感化院出來,他是我小學同學跟鄰居,他找到我後叫 我找車手,後來叫我做收水,收水跟招募車手酬勞是4%,後 來提到5%,我是車手頭,因為要有車手來,我才可以做收水 ,他是要我自己組一個車手團隊等情(見少連偵157號第161 至第162頁),足證被告楊景安確係本案詐騙集團之核心份 子擔任「車手頭」無訛。  ⒊再者,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 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 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 罪或投資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 「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 集團,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 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故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 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不 詳款項,或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 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其等詐欺 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 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 見。被告楊景安、潘育澤行為時均已年滿20歲,學歷分別為 高中肄業及高中畢業,亦有工作經驗,且依被告楊景安、潘 育澤於本院開庭時之應對反應,可認其等為智識正常且具有 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是被告楊景安、潘育澤對於其所收 取之款項可能為詐騙之贓款乙節,主觀上自當有所預見。甚 且,被告潘育澤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鄭博豪所收取的現 金來源為何,我一直認為是虛擬貨幣的款項等語(見偵3963 號卷第11頁背面),可認被告潘育澤對其收取之金額來源毫 不在意,於收款時主觀亦已認知該款項為不法之贓款,足徵 被告楊景安、潘育澤可得知悉其所從事乃詐欺集團之「車手 頭」、「收水及購買虛擬貨幣洗錢」工作,仍依本案詐欺集 團之指示收取、交付款項,其2人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㈡被告楊景安、潘育澤確有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   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或 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 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一 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任 何自然人、公司行號亦均可申辦金融帳戶,不同金融業者間 也有合作約定,匯兌手續費不高,金錢流動透過轉匯方式不 但便利又安全,更可留存紀錄以杜爭議,是倘欲支付大額款 項與他人,亦多會以匯款方式為之,縱欲以現金面交,亦無 需經由層層轉遞,徒增款項遺失或遭竊取、侵占風險之必要 ,是被告鄭博豪就其將前揭涉及不法之款項收取、交付與被 告潘育澤後,再由被告潘育澤購買虛擬貨幣,該款項之金流 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等情,為 被告楊景安、潘育澤所能預見,可見被告楊景安、潘育澤對 所收取之款項屬不法犯罪所得之贓款一事顯有認識,而主觀 對被害人周和蒼等28人匯入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示金 融帳戶之款項屬詐欺所得之贓款亦有預見業如前述,則被告 楊景安、潘育澤對其行為極可能發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等結果,而於此預見之下,仍不違反其本意,願為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不法所得贓款之車手頭、收水,是被 告楊景安、潘育澤具有一般洗錢之故意,均堪認定。  ㈢被告楊景安確有招募、參與犯罪組織及被告潘育澤亦有參與 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   被告楊景安雖亦否認其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招募 、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有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云云,惟觀諸被告楊景安之供述,被 告楊景安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據我所知,「水果奶奶」好像 也是在做詐騙的,當時「水果奶奶」是在找人做持卡到提款 機提錢、收水、交水工作,所以我就介紹鄭博豪給「水果奶 奶」認識,「水果奶奶」與鄭博豪有一個共同的飛機對話群 組,我也有加入這個對話群組,這個對話群組的成員大約有 4、5人,「水果奶奶」會在這個對話群組分配工作,鄭博豪 每天都會將當日領款的總金額交給「水果奶奶」指定收水的 人,負責收水的人會將我們這個群組成員的報酬交給鄭博豪 ,鄭博豪每天會將我的介紹費拿現金給我等語(見本院聲羈 卷第38頁至第3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博豪於偵查中 之供述相符(見少連偵157號卷第161頁第至第163頁),且 被告鄭博豪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詐騙集團群 組上手要我把詐騙款項交給潘育澤,飛機群組當時他暱稱「 財神爺」,111年5月、6月收水後幾乎都是交給潘育澤,我 有跟潘育澤說錢的來源是被害人的款項,他也明白,也知道 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84頁至第287頁),是本案除被告楊景 安、鄭博豪、潘育澤外,尚有通訊軟體Telegram內指示被告 鄭博豪收款之「水果奶奶」及其他成員,堪認被告楊景安、 潘育澤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等節自有認識。 又被告潘育澤於警詢時自承其於111年5月中旬開始至6月下 旬,平均北上一次,一日會收取款項1至2次,也是聽 從「 辣條」指示的地點收取,但總次數太多我忘了等語(見偵39 63號卷第10頁背面),是被告潘育澤於本案遭查獲前,業有 多次收款並購買虛擬貨幣上繳之經驗,則被告楊景安、潘育 澤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超過3人所組成,經由縝密分工、 相互配合而完成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有結構性組織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可知悉,堪 認被告楊景安、潘育澤確有招募、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至為灼然,是其等前揭所辯當屬推諉之詞,均不足採信。  ㈣被告單韋傑確有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主 觀犯意:   證人即同案少年胡○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鄭博豪介紹單 韋傑給我認識的,他雖然沒有加入我們的詐欺集團,但那時 候鄭博豪會叫他開車,載我們去領錢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4 2頁至第443頁),且被告鄭博豪於偵查中亦明白供稱:我請 單韋傑幫忙開車載我,單韋傑知道我當時的職業是詐欺,單 韋傑知道我做詐欺,我有開門見山對他說,可以載我到地點 去收水嗎,一天給一千油錢,單韋傑應該知道胡○俊、邱○鈺 交給我的款項,是被害人遭詐騙匯入的款項、我都有跟他們 說過等語(見少連偵157號卷第164頁),勾稽同案少年胡○ 俊及被告鄭博豪之證詞,不僅互核相符,亦顯示被告單韋傑 主觀上確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認 識及預見,被告單韋傑空言否認,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博豪、楊景安、潘育澤上 開招募、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行及被告單韋傑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  1.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案被告鄭博豪、潘育澤、楊景安、單韋傑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 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 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 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2.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部分:   查被告鄭博豪、潘育澤、楊景安、單韋傑行為後,刑法第33 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 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 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 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3.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鄭博豪、潘育澤、楊景安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4條規定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 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惟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 之規定並未變更,法定刑部分亦均未有任何修正,且第3條 刪除之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 部分明文刪除,從而,本次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 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欺他人財物,而獲取不法所 得為目的;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楊景安、鄭博豪、 潘育澤外,尚包含共同被告林宗緯、暱稱「水果奶奶」、 「李志力」、「辣條」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合 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㈢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 楊景安於111年4月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頭,繼 於111年4月間招募被告鄭博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一 層收水,而被告鄭博豪即於111年4月25日前招募同案少年高 ○雅、黃○瑾、胡○俊、汪○穎、邱○鈺、白○禾、蘇○炎等人擔 任車手、取簿手,另被告潘育澤則於111年5月27日前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二層收水及購買虛擬貨幣洗錢之職,被 告楊景安、鄭博豪、潘育澤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犯罪組 織罪。而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犯行,分別為被告楊景安、鄭博豪及潘育澤招募、參與 本案詐騙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故本院應就被告 楊景安、鄭博豪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同時論以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之參與、招募犯罪 組織罪,而就被告潘育澤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同時論 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楊景安、鄭博豪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 之招募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楊景安、鄭博豪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潘育 澤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潘育澤就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單韋傑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楊景安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均未 敘及被告楊景安有何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反載明被告楊景 安有參與及招募加入犯罪組織犯行,且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楊景安有何指揮犯罪組織行為,公訴意旨應有誤會,是以 被告楊景安應僅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附此敘明。 三、被告楊景安、鄭博豪、潘育澤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 行與共同被告林宗緯、同案少年、暱稱「水果奶奶」、「 李志力」、「辣條」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楊景安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8犯行及被告鄭博豪、潘育澤 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8犯行,於行為時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 ,有被告3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被告3人於上開犯行與同 案少年白○禾、蘇○炎、胡○俊、邱○鈺、高○雅、黃○瑾、汪○ 穎共同為之,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楊景安、鄭博豪、潘育澤就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 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六、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犯罪事實,與本件已起訴之如附表一編號15、16、1 7、19、20所示犯行,為同一事實,顯為事實上之同一案 件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七、被告單韋傑所為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單韋傑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八、被告楊景安、鄭博豪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各28次犯行, 被告潘育澤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27次犯行,犯意各別, 時間有先後,被害人亦有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九、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查被告鄭博豪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犯行, 已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相關 事實自白不諱,本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依 上述說明,被告就此部分犯行雖從一重處斷論以較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前揭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 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法院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 指明。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景安、鄭博豪、潘育 澤及單韋傑等4人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 分別擔任車手頭、第一層收手、第二層收水及購買虛擬貨幣 洗錢等工作,而被告單韋傑則開車幫助收水,所為均危害社 會治安,造成被害人周和蒼等28人之財物損失,並掩飾本案 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徒增 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4人本案犯行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犯罪結構中,受本案詐欺集 團指揮,並依指示將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層轉詐欺集團上手 而傳遞金錢之角色等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及可獲取利益, 現均仍未賠償被害人周和蒼等28人所受損害,及被告4人之 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37頁至第55頁),暨被告4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情形及工作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113年9月23日審判筆錄第 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十一、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楊景安、鄭博豪、 潘育澤於本案所為,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 然被告3人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55頁 ),且考量檢察官、被告3人仍得就本案上訴,是於本判決 確定後,尚可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3人所犯本案及 他案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 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 情事,宜俟被告3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 執行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鄭博豪自承每次收水酬勞為提款金額5%,楊景安 都固定領6%或7%(見少連偵157號卷第161頁、第171頁), 而被告潘育澤於警詢時亦供稱每北上一次,就是以新臺幣1 千至2千元不等,補貼我油錢及餐費(見偵3963號卷第11頁 背面),被告楊景安、潘育澤雖均否認上開犯行,然難認被 告楊景安、潘育澤會持續無償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 第二層收水及購買虛擬貨幣洗錢數次,堪認被告楊景安、鄭 博豪因本案係獲有提款金額6%及5%之報酬,而被告潘育澤則 以每次收水報酬1千元計算,各次均如附表二「罪名、宣告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金額,分別屬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 ,且均未據扣案,亦未賠償被害人周和蒼等28人,為避免被 告3人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 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 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 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且為求共犯間 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 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 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被害人周和蒼等28人將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一 「匯款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後,前揭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並經被告楊景安、鄭博豪、潘育澤收水及 購買虛擬貨幣、轉交與其上游,而非被告3人所有,亦非在 被告3人實際掌控中,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被害人周和 蒼等28人匯入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加以宣告 沒收,亦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東峯移送併辦,由檢察 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及卷頁所在 1 丑○○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迪卡儂電商客服,佯稱誤設定為繳納會費之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ATM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4月26日21時36分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1,233元 ㈠丑○○於警詢、本院審理之指述(甲○111少連偵180卷第45頁正反面、金訴295卷二第289頁) ㈡轉帳交易明細(甲○111少連偵180卷第49頁) ㈢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聯紀錄(甲○111少連偵180卷第49頁反面) 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111少連偵180卷第47頁正反面) 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戶名「寅○○」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111少連偵180卷第51頁至第55頁反面) 2 酉○○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佯稱誤設定為每個月會自動扣款的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始能解除云云,致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7日21時33分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123元 ㈠酉○○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偵字23667卷第20頁正反面) ㈡凱基銀行戶名「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甲○111少連偵151卷第30頁反面、第51頁) ㈢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甲○111少連偵151卷第50頁、第51反面至第52頁) ㈣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切結書(甲○111少連偵151卷第29頁反面、第31頁反面、第52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 ㈤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領明細(甲○111偵字23667卷第62頁) 111年5月27日22時19分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085元 3 癸○○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購客服,佯稱癸○○購買商品時誤勾選經銷商選項云云,再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誆稱需依指定操作才能取消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操作匯款。 111年5月27日22時38分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970元 ㈠癸○○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偵字23667卷第27頁至第28頁反面) ㈡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交易明細(甲○111偵字23667卷第152頁反面、第154頁) ㈢與詐騙集團通聯紀錄(甲○111偵字23667卷第151頁反面) 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111偵字23667卷第156頁至第159頁) ㈤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領明細(甲○111偵字23667卷第62頁) 4 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佯稱前次購買商品之訂單誤設高級會員,如要取消需至ATM操作才能解除云云,再假冒郵局業務人員誆稱依其指示操作始能解除,致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5月28日0時28分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5元 ㈠申○○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偵字23667卷第16頁至第19頁反面) ㈡轉帳交易明細(甲○111偵字23667卷第94頁反面) ㈢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交易明細(甲○111偵字23667卷第98頁、第103頁) ㈣與詐騙集團通聯紀錄(甲○111偵字23667卷第74頁至第78頁) ㈤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甲○111偵字23667卷第71頁至第73頁反面、第79頁至第92頁反面、第105頁至第107頁反面) 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領明細(甲○111偵字23667卷第62頁)  5 A○○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購客服,佯稱A○○誤設定期扣款云云,再假冒郵局客服誆稱依指示操作ATM始能解除設定,致A○○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5月27日22時45分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000元 ㈠A○○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偵字21792卷第56頁至第61頁反面) ㈡中國信託銀行戶名「A○○」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交易明細(甲○111偵字23667卷第121頁正反面、第124頁) ㈢中華郵政戶名「A○○」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交易明細(甲○111偵字23667卷第123頁、第126頁反面) 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111偵字21792卷第62頁、甲○111偵字23667卷第117頁、第118頁反面至第120頁) ㈤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領明細(甲○111偵字23667卷第62頁) 111年5月28日1時56分(起訴書附表一誤載時分為0時39分,應予更正) 30,066元 111年5月28日17時43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970元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5,790元,應予更正) 6 丙○○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博客來電商客服,佯稱系統有誤而將丙○○升級為高級會員,如要取消高級會員,需至ATM解除設定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方法,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5月28日16時52分(起訴書附表一誤載時分為16時25分,應予更正)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5元 ㈠丙○○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偵21792卷第94頁至第95頁) ㈡手寫交易明細資料(甲○111少連偵184卷第33頁至第34頁)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甲○111少連偵184卷第31頁、第35頁、第36頁)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甲○111偵字21792卷第74頁) 111年5月28日16時57分 21,000元 111年5月28日16時59分 10,015元 111年5月28日17時5分 3,000元 7 E○○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佯稱E○○先前取貨時勾選文書設定有誤,如要解除設定需使用網路轉帳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方法,致E○○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5月28日17時13分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9,985元 ㈠E○○於警詢之指述(甲○112偵緝892卷第125頁至第126頁) ㈡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聯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甲○111少連偵184卷第41頁)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甲○111少連偵184卷第39頁、第40頁、第42頁、甲○112少連偵字10卷第55頁至57頁) ㈣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甲○111偵字21792卷第73頁正反面) 8 午○○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博客來網站客服,佯稱匯款金額過多需取消交易云云,再假冒郵局客服指示操作設定,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ATM匯款。 111年5月28日17時19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218元 ㈠午○○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偵字21792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111偵字21792卷第54頁、甲○111偵21792卷第97頁)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甲○111偵字21792卷第74頁) 9 D○○ (父親蔡卓穎報案)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購客服,佯稱操作錯誤將再出帳單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設定,致D○○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5月28日17時42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9,998元 ㈠D○○之父蔡卓穎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偵字21792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111偵字21792卷第55頁反面、甲○111偵21792卷第100頁)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甲○111偵字21792卷第74頁) 10 卯○○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列印倉庫網購平台客服,佯稱會計將其設定為團體客戶云云,再假冒台新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設定,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5月28日17時45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123元 ㈠卯○○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偵21792卷第114頁至第116頁) ㈡轉帳交易明細(甲○111偵字21792卷第94頁正反面)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111偵字21792卷第64頁、甲○111偵21792卷第117頁)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甲○111偵字21792卷第74頁) 111年5月28日17時36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8時58分轉匯16,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985元 111年5月28日17時38分 9,056元 11 辰○○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佯稱之前交易設定有誤云云,再誆稱需使用ATM操作才能解除設定,致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5月28日17時32分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5元 ㈠辰○○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偵21792卷第119頁至第120頁)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111偵字21792卷第66頁、甲○111偵21792卷第121頁) 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甲○111偵字21792卷第74頁反面) 12 壬○○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佯稱誤升級為每個月會自銀行帳戶扣款的高級會員,如要解除設定需依銀行人員指示云云,再假冒臺北金控人員誆稱至ATM操作始能解除,致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5月28日17時43分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5元 ㈠壬○○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偵21792卷第122頁至第123頁)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111偵字21792卷第67頁反面、甲○111偵21792卷第124頁) 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甲○111偵字21792卷第74頁反面) 13 B○○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購平台客服,佯稱款項將自帳戶扣款云云,致B○○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ATM操作匯款。 111年5月28日17時49分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5元 ㈠B○○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偵字21792卷第68頁至第69頁)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111偵字21792卷第70頁、甲○111偵21792卷第127頁) 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甲○111偵字21792卷第74頁反面) 14 天○○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佯稱系統將天○○設定黃金會員會產生規費,如要取消需依銀行人員指示云云,再假冒台新銀行客服誆稱使用網路銀行APP操作即可解除設定,致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5月28日18時19分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23元 ㈠天○○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偵字21792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反面)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111偵字21792卷第72頁反面) 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甲○111偵字21792卷第74頁反面) 15 地○○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地○○加入頂級粉絲會員,每個月會固定扣款,如不加入需要解除設定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誆稱使用網路銀行可解除設定,致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14日18時26分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5元 ㈠地○○於警詢、本院審理之指述(甲○111少連偵155卷第71頁正反面、金訴295卷二第289頁) ㈡轉帳交易明細(甲○111少連偵155卷第101頁正反面、北檢112少連偵16卷第136頁)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111少連偵155卷第72頁至第73頁反面) ㈣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111少連偵155卷第69頁、北檢112少連偵16卷第339頁至第341頁) 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暨封面內頁影本、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111少連偵155卷第64頁、第70頁、甲○111少連偵158卷第33頁、北檢112少連偵16卷 第343頁至第345頁) 111年6月14日19時53分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11年6月14日19時55分 29,985元 111年6月14日20時0分 29,985元 16 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購客服,佯稱輸入資料時誤將己○○設定為需繳會費之高級會員,如要解除設定需由銀行人員協助辦理云云,再假冒彰化銀行行員,誆稱使用網路銀行可解除設定,致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14日18時25分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5元 ㈠己○○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少連偵155卷第75頁至第76頁) ㈡轉帳交易明細(甲○111少連偵155卷第100頁同北檢112少連偵16卷第99頁)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111少連偵155卷第77頁正反面) ㈣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111少連偵155卷第69頁、北檢112少連偵16卷第339頁至第341頁) 111年6月14日18時34分 29,015元 111年6月14日18時50分 29,985元 17 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購客服,佯稱誤設為經銷商帳戶會自動扣款云云,再假冒兆豐銀行客服人員,誆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可解除設定,致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14日19時28分(起訴書附表一誤載分為26分,北檢112少連偵16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載為正確時間)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234元 ㈠巳○○於警詢、本院審理之指述(甲○111少連偵155卷第79頁至第80頁、金訴295卷二第289頁) ㈡轉帳交易明細(甲○111少連偵155卷第98頁同北檢112少連偵16卷第113頁) 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戶名「巳○○」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北檢112少連偵16卷第371頁、第373頁) 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111少連偵155卷第81頁) ㈤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111少連偵155卷第69頁、北檢112少連偵16卷第339頁至第341頁) 18 戌○○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和逸飯店官方網站客服,佯稱訂單錯誤需使用網路匯款方式才能解除云云,再假冒永豐銀行客服,誆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即可解除設定,致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14日20時58分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985元 ㈠戌○○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少連偵155卷第83頁正反面) ㈡轉帳交易明細(甲○111少連偵155卷第99頁正反面)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111少連偵155卷第85頁) 111年6月14日20時59分 19,986元 111年6月14日21時1分 19,987元 19 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向海那漾民宿員工,佯稱系統後台有誤,將其訂單設定為團體客云云,再假冒台新銀行客服,誆稱依指示操作可解除設定,致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14日21時2分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15元 ㈠戊○○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少連偵155卷第87頁至第88頁) ㈡轉帳交易明細(北檢112少連偵16卷第165頁、第167頁) ㈢中信銀行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北檢112少連偵16卷第393頁、第397頁) 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111少連偵155卷第89頁至第90頁) 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暨封面內頁影本、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111少連偵155卷第64頁、第70頁、北檢112少連偵16卷第343頁至第345頁) 111年6月14日21時9分 18,005元 111年6月14日21時7分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855元 20 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蝦皮網購客服,佯稱有多筆訂單重複,如要刪除可聯繫銀行人員處理云云,再假冒郵局客服人員誆稱依指示操作可解除,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14日20時24分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050元 ㈠丁○○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少連偵155卷第91頁正反面) ㈡彰化銀行「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北檢112少連偵16卷第389頁至第391頁)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111少連偵155卷第92頁) 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暨封面內頁影本、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111少連偵155卷第64頁、第70頁、北檢112少連偵16卷第343頁至第345頁) 21 辛○○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保健食品電商平台客服,佯稱升級會員設定有誤云云,再假冒花旗銀行客服誆稱依指示可解除設定,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18日21時34分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6元 ㈠辛○○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少連偵158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 ㈡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聯紀錄(甲○111少連偵158卷第40頁正反面) ㈢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甲○111少連偵158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37頁反面至第39頁、第41頁) 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甲○111少連偵158卷第33頁)  22 子○○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購客服,佯稱系統設定有誤,帳戶升級將每月扣款云云,再假冒郵局客服人員,誆稱至ATM依指示操作可解除設定,致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18日21時40分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5元 ㈠子○○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少連偵158卷第44頁至第45頁) ㈡轉帳交易明細(甲○111少連偵158卷第46頁) 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甲○111少連偵158卷第33頁)  23 乙○○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佯稱分期付款設定錯誤,將每月扣款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ATM解除,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15日22時26分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123元 ㈠乙○○警詢之指述(甲○111偵字22282卷第31頁正反面) ㈡轉帳交易明細(甲○111偵字22282卷第36頁反面至第38頁) ㈢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111偵字22282卷第30頁正反面、第32頁至第36頁) ㈣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甲○111偵字22282卷第28頁) 111年6月15日22時30分 9,951元 24 G○○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佯稱系統升級錯誤,將G○○設定為每月扣款之高級會員云云,再假冒彰化銀行客服人員,誆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可解除設定,致G○○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16日22時23分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9元 ㈠G○○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偵字22282卷第39頁反面至第41頁) ㈡轉帳交易明細(甲○111偵字22282卷第44頁反面) ㈢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111偵字22282卷第39頁、第42頁至第44頁) ㈣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甲○111偵字22282卷第28頁) 111年6月16日22時29分 11,123元 25 吳宜靜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FB客服,佯稱系統有誤導致升級為會自帳戶扣款之高級會員云云,再假冒郵局客服人員,誆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可解除,致吳宜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26日17時52分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2元 ㈠吳宜靜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少連偵193卷第19頁至第21頁) ㈡轉帳交易明細(甲○111少連偵193卷第26頁至第28頁)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111少連偵193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9頁、第30頁) 111年6月26日18時3分 64,016元 111年6月26日18時10分 9,998元 111年6月26日18時11分 9,998元 111年6月26日18時13分 5,200元 26 宙○○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佯稱前次交易設定錯誤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誆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可解除,致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8日17時48分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6,017元 ㈠宙○○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少連偵157卷第71頁、第72頁反面、甲○112偵3963卷第114頁正反面) ㈡轉帳交易資料(甲○112偵3963卷第121頁) 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甲○111少連偵157卷第75頁至第76頁同甲○111少連偵160卷第108頁反面至110頁) ㈣第一商業銀行戶名「玄○○」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甲○112偵3963卷第50頁、第51頁) 27 未○○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165反詐騙專線,佯稱未○○有在農會操作自動櫃員機的紀錄、有被詐騙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8日16時58分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5元 ㈠未○○於警詢、本院審理之指述(甲○112偵3963卷第124頁反面至第125頁、金訴295卷二第289頁) ㈡轉帳交易資料(甲○112偵3963卷第125頁反面) ㈢中華郵政戶名「未○○」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甲○111少連偵157卷第87頁反面) ㈣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甲○112偵3963卷第123頁至第124頁、甲○111少連偵157卷第85頁、第88頁) ㈤第一商業銀行戶名「玄○○」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甲○112偵3963卷第50頁、第51頁) 28 宇○○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佯稱將宇○○帳戶誤植為高級會員、會自動扣款云云,再假冒東門郵局客服人員,誆稱依操作登入網路郵局可解除,致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8日16時55分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9,123元 ㈠宇○○於警詢之指述(甲○112偵3963卷第130頁至第132頁) ㈡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甲○112偵3963卷第135頁反面至第136頁) 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甲○112偵3963卷第132頁至第134頁反面、甲○111少連偵157卷第98頁) ㈣第一商業銀行戶名「玄○○」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甲○112偵3963卷第50頁、第51頁) 111年6月8日17時13分 15,015元 附表二: 編號 參與人員 行為分擔 分工內容 被害人 證據及卷頁所在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黃○○ 由少年白○禾於111年4月25日11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林坊門市,收取內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22時6分許起至7分許止提領共計7萬1,000元(不含手續費),再轉交少年蘇○炎層轉被告F○○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車手頭 附表一編號1丑○○ ㈠少年白○禾警詢之指述(甲○111少連偵180卷第16頁至第19頁反面) ㈡少年蘇○炎警詢之指述(甲○111少連偵180卷第31頁至第35頁) ㈢證人寅○○警詢之指述(甲○111少連偵180卷第11頁正反面) ㈣少年白○禾於111年4月25日領取包裹監視器照片(甲○111少連偵180卷第27頁正反面) 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戶名「寅○○」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111少連偵180卷第51頁至第55頁反面) ㈥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甲○111少連偵180卷第15頁)  黃○○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F○○ 招募、二層收水 少年白○禾 取簿手、車手 少年蘇○炎 一層收水 2 黃○○ 由少年邱○鈺把風,少年胡○俊於111年5月27日21時35分許起至37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萊爾富北市迪化店提領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含手續費共計6萬元,於同日22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予經亥○○載送之F○○,轉由C○○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轉交所屬詐欺集團。復同日晚間22時28分許起至翌(28)日凌晨0時49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塔城門市、342號之全家超商玉泉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洲美門市、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五股凌雲店,提領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含手續費共計9萬元,再交予F○○轉由C○○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轉交所屬詐欺集團。 車手頭 附表一編號2酉○○、編號3癸○○、編號4申○○ ㈠少年胡○俊於警詢、偵訊之指述、本院審理之證述(甲○111少連偵151卷第17頁至第20頁、甲○111少連偵160卷第142頁至第146頁、甲○111偵字23667卷第9頁至第12頁、金訴295卷一第439頁至第443頁) ㈡少年邱○鈺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少連偵151卷第23頁至第26頁、甲○111偵字23667卷第13頁至第15頁)  ㈢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領明細(甲○111偵字23667卷第62頁) ㈣少年胡○俊、少年邱○鈺於111年5月27日取款監視器照片(甲○111少連偵151卷第32頁至第41頁)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所轄區111年5月提領月報表、被害人一覽表(甲○111少連偵151卷第48頁、第49頁) 黃○○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F○○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C○○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F○○ 招募、一層收水 少年胡○俊 車手 少年邱○鈺 車手、取簿手 C○○ 二層收水、購買虛擬貨幣洗錢 3 黃○○ 由林宗緯於111年5月28日18時6分許、18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郵局提領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6萬9,000元;由少年邱○鈺於同日18時17分許起至同日18時19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士林分行提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5萬元;由林宗緯於同日18時17分許起至同日18時23分許止,在臺北市士林區合庫商銀士林分行,提領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11萬1,000元、於同日19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基門市提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6,000元。以上提領不含手續費,林宗緯提領19萬6,000元、少年邱○鈺提領5萬元,合計24萬6,000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誤載提款時間自111年5月28日下午4時57分許起及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誤載林宗緯提領新臺幣17萬7,030元,應予更正如上)。經由少年邱○鈺轉交F○○,再由F○○於同日19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某處,將款項交予C○○購買虚擬貨幣之方式轉交所屬詐欺集團。 車手頭 附表一編號5A○○、編號6丙○○、編號7E○○、編號8午○○、編號9D○○、編號10卯○○、編號11辰○○、編號12壬○○、編號13B○○、編號14天○○ ㈠少年邱○鈺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偵字21792卷第27頁至第31頁反面、甲○111少連偵184卷第12頁至第14頁) ㈡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甲○111偵字21792卷第73頁反面)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甲○111偵字21792卷第73頁、第74頁) 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暨封面內頁影本、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北檢112少連偵16卷第343頁至第345頁) ㈤林宗緯、少年邱○鈺提領清冊(甲○111偵字21792卷第75頁正反面) ㈥少年邱○鈺111年5月28日取款監視器照片(甲○111偵字21792卷第36頁、甲○111偵字21792卷第76頁反面) ㈦林宗緯於111年5月28日取款監視器照片(甲○111偵字21792卷第13頁、甲○111偵字21792卷第76頁、第77頁正反面) ㈧F○○111年5月28日取款監視器照片(甲○111偵字21792卷第24頁) ㈨C○○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截圖(甲○112少連偵字10卷第12頁至第14頁)    黃○○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F○○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C○○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F○○ 招募、二層收水 少年邱○鈺 車手、把風、一層收水 林宗緯 車手 C○○ 三層收水、購買虛擬貨幣洗錢 4 黃○○ 由少年高○雅、少年黃○瑾於111年6月14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B1樓捷運中山站第307號櫃27號門置物櫃,收取內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再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少年高○雅於當日19時31分許至32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商業銀行敦南分行提領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1萬1,000元;於19時57分許至20時3分許止在新光商業銀行敦南分行、於20時29分許、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敦民店、於21時17分許、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南分行,提領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14萬9,000元,所領款項均交予F○○,再由F○○於同日21時18分許後之時間,在臺北市大安區某處,將款項交予C○○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轉交所屬詐欺集團。 車手頭 附表一編號15地○○、編號16己○○、編號17巳○○、編號18戌○○、編號19戊○○、編號20丁○○ ㈠少年高○雅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少連偵155卷第19頁至第23頁、北檢112少連偵16卷第13頁至第22頁) ㈡少年黃○瑾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少連偵155卷第32頁至第38頁) ㈢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111少連偵155卷第69頁至第70頁、北檢112少連偵16卷第339頁至第341頁) 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暨封面內頁影本、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111少連偵155卷第64頁、第70頁、甲○111少連偵158卷第33頁、北檢112少連偵16卷第343頁至第345頁) ㈤少年黃○瑾、少年高○雅於111年6月14日監視器照片(甲○111少連偵155卷第49頁正反面) ㈥307櫃27門101年06月14日寄取查詢及櫃位地點照片(甲○111少連偵155卷第50頁、第59頁至第63頁) ㈦少年高○雅提領紀錄、於111年6月14日取款監視器照片(北檢112少連偵16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37頁) ㈧C○○、F○○、少年汪○穎、少年高○雅之111年6月14日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甲○112偵1794卷第23頁至第26頁) 黃○○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F○○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C○○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F○○未未 招募、一層收水 少年高○雅 車手、取簿手 少年黃○瑾 取簿手、把風 C○○ 二層收水、購買虛擬貨幣洗錢 5 黃○○ 由少年高○雅領取內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於111年6月18日21時39分許起至40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慶寧門市,提領不含手續費共計5萬元,所領款項均交予F○○,再轉由C○○購買虚擬貨幣之方式轉交所屬詐欺集團。 車手頭 附表一編號21辛○○、編號22子○○ ㈠少年高○雅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少連偵158卷第18頁至第21頁) 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甲○111少連偵158卷第33頁) ㈢少年高○雅於111年6月18日取款監視器照片(甲○111少連偵158卷第30頁正反面)   黃○○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F○○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C○○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F○○ 招募、一層收水 少年高○雅 車手、取簿手 C○○ 二層收水、購買虛擬貨幣洗錢 6 黃○○ 由少年高○雅於111年6月15日22時32分許起至35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大同分行,提領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含手續費共計8萬5,000元,所領款項均經由少年黃○瑾交予F○○,由F○○於同日23時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誤載為晚間7時42分,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某處,將款項交予C○○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轉交所屬詐欺集團。 車手頭 附表一編號23乙○○、編號24G○○ ㈠少年高○雅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偵字22282卷第5頁至第7頁反面) ㈡少年黃○瑾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少連偵155卷第32頁至第38頁) ㈢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甲○111偵字22282卷第27頁、第28頁) ㈣少年黃○瑾、少年高○雅於111年6月15日取款監視器照片(甲○111偵字22282卷第25頁至第27-1頁反面) ㈤提款時、地一覧表(甲○111偵字22282卷第27頁)   黃○○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F○○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C○○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F○○ 招募、二層收水 少年高○雅 車手 少年黃○瑾 把風、一層收水 C○○ 三層收水、購買虛擬貨幣洗錢 7 黃○○ 由少年汪○穎於111年6月26日17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聚鑫門市,提領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4萬9,000元,所領款項均交予F○○,再轉由C○○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轉交所屬詐欺集團。 車手頭 附表一編號25吳宜靜 ㈠少年汪○穎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少連偵193卷第13頁至第15頁) 黃○○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F○○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C○○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F○○ 招募、一層收水 少年汪○穎 車手 C○○ 二層收水、購買虛擬貨幣洗錢 8 黃○○ 由少年胡○俊於111年6月7日22時2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0000號統一超商雙全門市,領取內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再由少年胡○俊提領、少年汪○穎把風,於111年6月8日17時6分許起至8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蘆洲仁義門市,提領3筆共計5萬9,000元、於同日17時26分許、17時53分許、17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股興門市,提領3筆共計4萬1,000元,以上所領款項合計10萬元均交予F○○,再轉由C○○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轉交所屬詐欺集團。 車手頭 附表一編號26宙○○、編號27未○○、編號28宇○○ ㈠少年胡○俊於警詢、偵訊之指述、本院審理之證述(甲○112偵3963卷第34頁至第36頁反面、第37頁至第39頁、甲○111少連偵160卷第142頁至第146頁、金訴295卷一第439頁至第443頁) ㈡少年汪○穎於警詢、偵訊之指述(甲○112偵3963卷第43頁至第46頁反面、甲○111少連偵160卷第142頁至第146頁) ㈢證人玄○○於警詢之指述(甲○112偵3963卷第98頁至第99頁) ㈣證人玄○○所提手機翻拍照片(甲○112偵3963卷第100頁至第112頁) ㈤第一商業銀行戶名「玄○○」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甲○112偵3963卷第50頁、第51頁) ㈥少年胡○俊、少年汪○穎於111年6月7日取款監視器照片(甲○111少連偵157卷第46頁至第50頁) ㈦統一超商貨態查詢資料(甲○111少連偵160卷第68頁)  黃○○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F○○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C○○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F○○ 招募、一層收水 少年汪○穎 把風 少年胡○俊 取簿手、車手 C○○ 二層收水、購買虛擬貨幣洗錢

2024-11-08

SLDM-112-金訴-295-202411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