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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彰            選任辯護人 林妍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國彰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非法持有槍枝罪之刑部分上訴,就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不 上訴(見本院卷第96、156頁),是依前開法文規定,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非法持有槍枝罪所處之刑部分 ,不及於原審判決關於非法持有槍枝罪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亦不及於圖利聚眾賭 博罪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謂以:被告僅係單純持有槍枝,並無散布、販 賣或持以從事暴力犯罪,顯與其餘槍砲案件之被告擁槍自重 、進行犯罪危害社會或散布、買賣迥然不同,且被告主動供 出槍彈所在,於偵、審亦自始坦承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再者,被告父母年邁,需要 被告扶養,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本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茲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於犯後自始自白犯罪,且於警方持搜索票至其居處 執行搜索時,供出槍彈藏放地點,然其明知其所收受之本案 槍彈均為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卻仍予以收受而非 法持有之,且其非法持有時間約4年左右,對社會治安秩序 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已有潛在危害,又其所持有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共8顆,數量非少。況被告已有非法 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前案紀錄,卻仍另行起意再犯本案 ,本院認為被告之犯罪情狀難認極輕微,在客觀上不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尚無從僅以被告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遽認 其有情輕法重之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從而,難認被告有何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被告及其辯護人徒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云云,容非足取。 ㈡、被告雖以前情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判最輕之刑等語。本 院查:  ⒈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 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 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 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又刑事審判旨在 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 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 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⒉原審以被告所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事證明確,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槍枝、子彈等均係高度危險性之 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況未經許可持有上開物品 ,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具有潛在之危害性,立法者遂對與槍 砲有關之各類型犯罪加以規範,以示肅清槍彈、維護社會治 安,被告無視公權力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槍彈,所為非是 ,惟衡酌被告上開持有本案槍彈行為尚未造成實害,其坦承 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持有槍枝及子彈之數量、期間 ,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經濟狀況 、家庭狀況(見原審112訴312卷第27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復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法定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整體觀之,原審在處斷 刑範圍內量處具體之宣告刑時,業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 被告上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犯 罪情節等各款事由,加以審酌,且於判決理由中詳述之,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或裁量權濫用、違反比例原則之 情形,量刑尚屬妥適。至於被告上訴所指前開犯罪情節、手 段、所生損害、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節,業經原審於科刑 時一一審酌,並於判決中詳述其科刑理由,從而,原審審酌 被告犯罪情節而量處之刑,難認有何罪刑失衡之情事。被告 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一節,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HM-113-上訴-2882-20241128-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忠 選任辯護人 林妍君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 96號、第16697號、第16698號、112年度偵字第459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建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詎其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   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8 月間某日,   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之住處,   自友人「林宗朋」(已死亡)收受具有殺傷力之仿手槍外型   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1 支(含彈   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口徑   9×19mm制式子彈3 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   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8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   8.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暨子彈5 顆等物後,   即放置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內而無故持有之。 二、緣甯柏翔(原名甯昱斌,於112 年6 月12日更名,經原審判 處罪刑,嗣因其撤回上訴確定)假藉與呂桓宇有糾紛,要求 呂桓宇之老闆程琳出面解決,其明知程琳並無義務為呂桓宇 支付金錢,惟認為程琳係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號處之百 帝美髮巨城店負責人,具有資力,且營業場所固定較可欺,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向程琳勒索金 錢,於111 年11月7 日13時許,與當時位於新竹縣○○鄉○○街 00巷0 號住處之程琳通電話時,向程琳恫嚇:「就看你要怎 麼處理啊喔!反正我等一下就會有動作了」、「反正我現在 幹你娘,我已經豁出去了啦,昨天這樣子處理(指程琳請呂 桓宇直接與甯柏翔處理),他媽的雞巴是怎樣」、「所以他 (指呂桓宇)叫你不要管你就不要管,啊你店也不要就好啦 ,是啊,我這樣講沒錯吧」、「反正現在不管怎樣,我就是 要處理百帝」等語,並向程琳表示可將勒贖金錢之額度從新 臺幣(下同)150 萬元降至88萬元,以不讓程琳繼續營業之 脅迫方式,向程琳勒索88萬元,致程琳心生畏懼百帝美髮巨 城店無法營業而危害程琳之財產安全,惟程琳仍拒絕勒索。 三、甯昱斌因程琳拒絕勒索,為逼迫程琳就範,遂接續上開恐嚇 取財之犯意,請陳建忠出面對百帝美髮巨城店開槍射擊,惟 並未告知陳建忠渠有向程琳勒索金錢之內容及細節,陳建忠 應允,其遂與甯柏翔共同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攜帶 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請不知其有攜帶槍彈且欲開槍射擊 之莊昀諺騎乘機車載其前往。莊昀諺(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並不知悉甯柏翔有向程琳勒索金錢之內容及細節,亦不知 悉陳建忠斯時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惟仍與陳建忠及甯 柏翔共同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11月7 日22 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建 忠至新竹市○區○○路000 號旁巷內,陳建忠即拿出口罩掛在 該機車車牌上掩飾身分,莊昀諺又騎乘上揭機車搭載陳建忠 於同日22時40分許(以監視錄影畫面時間為準)至位於上址 之百帝美髮巨城店前,陳建忠即持前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及子彈向百帝美髮巨城店鐵門射擊5 顆子彈,致鐵門被 射穿4 個彈孔及鐵門內之2 片玻璃大門破裂,足以生損害於 百帝美髮巨城店,幸因當時該店已打烊而無人受傷,惟已致 程琳心生恐懼而危害其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然因程琳 仍然拒絕勒索而未遂。 四、陳建忠開槍射擊百帝美髮巨城店鐵門後,莊昀諺立即騎乘上   揭機車搭載陳建忠至新竹市北區中正路、世界街口之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旁,陳建忠乃將前開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剩餘之子彈12顆等物均藏放在 該處草叢,並告知甯柏翔委託渠代為藏置。甯柏翔明知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 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詎其 仍另行起意,並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至新竹市中正路、世 界街口旁,收回藏放在該處之前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 個)及子彈12顆等物,並藏放在渠暫住之新竹市○區○○○街0 0巷0號8 樓802 室之居處內,且前往該百帝美髮巨城店前查 看開槍情形。莊昀諺則騎乘上揭機車搭載陳建忠至新竹市○○ 區○○路5 段331 巷丟棄陳建忠所穿之帽Τ衣服,莊昀諺本身 所穿之帽Τ衣服則放在該機車置物箱內,再騎乘該機車前往 新竹市○○區○○街000 號長興釣蝦場旁宮廟,由1 輛騎乘電動 機車之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導引至苗栗縣竹南科學園區丟 棄陳建忠所戴之安全帽。嗣程琳於111 年11月8日13時許報 警處理,甯柏翔於具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發覺渠非法寄藏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陳述 其受陳建忠委託代為藏放前開槍彈,並帶同警方於111年11 月9 日10時25分許至渠位於新竹市○區○○○街00巷0號8 樓802 室之居處,取出前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 1個)及9×19mm制式子彈3 顆、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 直徑約8.8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8 顆暨由金屬彈殼 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等物而自 首渠犯行,並當場報繳前開非制式手槍1 支(含彈匣1個) 及子彈12顆等物,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程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同年月18日施 行,修正施行前該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 1項);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 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項)」,修 正施行後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 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第3項)」。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忠(下稱被告 )、同案被告甯柏翔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均提起上訴, 同案被告莊昀諺並未上訴,然同案被告甯柏翔於113年8月8 日撤回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5頁),是同案被告甯柏翔及莊昀諺部分已確定,原審認定 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 彈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處斷;所犯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就未 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及諭知相關沒收;就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算標準,而據被告所提上訴狀陳明: 請求審酌刑法第57條酌減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稱:僅就量刑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56至157頁),是被告上訴效力及 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 沒收部分,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附表科刑部分, 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 分審理,先予敘明。 二、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 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 文規定者為限。是以依行為時之法律如無依新法獨立處罰之 規定,自不得因其後增訂施行之新法而予處罰,從而自無刑 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13 年1 月3 日固修正公布增訂第9 條之1 第1 項「持第七條第一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開槍射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但此規定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無,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適用於本案之餘地,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先予敘明。  ㈡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 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 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 旨足資參照。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 12條第4 項,均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規 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 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 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 ,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 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有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 子彈罪、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  ⒉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為應係構成刑法第3 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情,然此已為被告 堅決否認在卷,均辯稱:不知道被告甯柏翔有向告訴人程琳 勒索款項,也不知悉渠等間金錢糾紛等語。查同案被告甯柏 翔為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時,被告並未在 場,也未參與,同案被告甯柏翔亦未向被告告知有向告訴人 程琳索討金錢之情事,被告也不知悉同案被告甯柏翔先前所 為恐嚇取財未遂行為,復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於 為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恐嚇行為時具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 法所有之意圖,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構成恐嚇 取財未遂犯行,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又被告、甯柏翔及莊昀諺就前揭恐嚇危害於安全行為及毀損 他人物品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持有前開非制式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及子彈17顆, 係於同一持有、寄藏行為繼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均屬犯罪 行為之繼續,至其持有、寄藏行為終了時,應僅論以一罪。  ⒌被告以一持有、寄藏行為,同時未經許可而持有、寄藏前開 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而同時觸犯前揭未經許可持有、寄藏非制 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 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 手槍罪處斷。  ⒍被告所為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從一重依 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⒎被告所為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等二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 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情形,始謂適法,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觀諸被告持 有前開槍彈之數量、被告進而以前開槍彈為恐嚇行為等情, 顯見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然已造成危 害與不安,犯罪情節非輕;再者依被告犯罪當時情狀,非受 到外在客觀環境之逼迫而不得不為前揭犯行,在客觀上均尚 難認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 憫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亦附此敘明 。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犯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並審酌被告之素行、被告 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對社會治安潛藏 危害甚鉅,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漠視法令, 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前開槍彈,又與同案被告甯柏翔共同 為開槍射擊之恐嚇及毀損行為,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及人身 安全造成危害,均不足取,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目的、被告持有前開槍彈之時間長短、所生 危害情形、被告坦承全部犯行、迄未與告訴人程琳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參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就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並說明扣案由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而成之非制式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等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 口徑9×19mm制式子彈3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 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8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暨子彈5 顆等物均已 於送鑑定時經試射等情,顯見均已喪失子彈之效用,不復具 有違禁物之性質,其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是原 審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 ,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出生日期為92年9月6日,故於110年 8月間,被告是年僅17歲,尚未滿18歲,然而原審判決於論 罪科刑欄,卻並未審酌於上開110年8月間此部分原審認定被 告係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搶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等犯罪事實之時期,被告尚未滿18歲之情形,並未將被 告斯時未滿18歲而得減輕其刑乙節予以載明論述,再觀諸司 法院量刑資訊系統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多 年間之統計資料,輸入本案被告之各項犯罪態樣、情節及犯 後態度等多項量刑因子後,所出現之統計結果,然而可發現 循原審判決適用刑之規定,據該量刑系統查調之結果,原審 判決量處之刑度顯然過重,被告歷次受(詢)訊問時,皆係 坦承自白犯罪願接受司法審判,可謂犯後態度良好,然原審 判決於量刑過重,未將其家庭之背景情況等情予以審酌,即 被告係阿美族原住民,父母皆已年邁,是以被告之家庭亟需 被告返回撫養並負起家庭經濟之重擔;又衡諸被告所為並非 係大規模亂搶掃射,亦非係對無辜路人或民眾開槍此等極惡 劣行徑,且因本案係於夜間美髮店人員皆已離去時所發生, 故而被告行為亦無造成人員傷亡,對社會造成之不法侵害程 度與其他該等惡性重大之持槍或開搶犯罪情節可謂係迥然有 別,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一直有意願與告訴 人和解,但因為告訴人始終未到庭,沒辦法達成和解,被告 偵審中都坦承犯行,也願意接受司法調查,沒有飾詞狡辯, 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雖然在監服刑,但願意將勞作所得撥出 一部分彌補被害人因為此案受的損害,可見被告確實有彌補 的意願,也已知悔悟,考量上情及被告父母年紀大,住在花 蓮沒有人照顧,另提出其他實務判決,持有手槍有實務判決 都判處2年多,認原審確實判刑太重云云。  ㈡惟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 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犯罪即成立 ,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被告持有 槍彈之初,雖未滿18歲,但其被查獲犯罪行為終了時,已滿 18歲,即其於滿18歲時仍賡續犯罪行為,未經許可持有槍枝 、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 論以一罪,不得割裂,是被告持有時雖未滿18歲,本案其被 查獲犯罪行為終了時已滿18歲,故不得因此減輕其行。  ㈢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原審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 危險及損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 礎,業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在法定刑 內科處罪刑,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 形,被告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業已審酌之事項,徒憑己意 再事爭執。準此,原審量處之刑度尚屬妥適,難認有何輕重 失衡或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違法情形存在。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 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 經衡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是其於本案行為時,客觀 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 之處,被告持有槍彈之危險性,並進而以前開槍彈為恐嚇行 為等情,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然已造 成危害與不安,足見其持有槍彈,客觀上對於其他第三人仍 有相當之危險性,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侵害至鉅,已難認 其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本案就 其犯行酌情而為刑罰之裁量,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被告上 訴意旨猶以本案情堪憫恕之情,容無可採。   ㈤至於被告上訴另稱本件原審量刑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920號量刑有差異云云,然不同案件,縱屬同 一類型之犯罪,因犯罪行為人不同,犯罪情節迥異,犯罪所 生之危險及損害亦不盡相同,法院就個案之量刑,於審酌全 案之犯罪情狀而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倘其刑之量定並 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輕重之裁量權濫 用,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之量刑情形,指摘本案量刑失當而 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亦即其他案件之判決情形,係屬各該個 案之裁量事項,並無拘束本案效力,尚難比附援引,而謂有 何違法情事(102年度台上字第4072、3668、2355號判決參 照)。被告上開請求酌減其刑云云,尚非足取。  ㈥綜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刑 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1-26

TPHM-113-原上訴-218-2024112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甲女 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王裕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妍君律師 上列甲女與乙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甲女對於民國11 3年1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101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後,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甲女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 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是簡易第二 審程序中,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如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訴,並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46條所定之要件 者,固無不可;反之,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時,為避免侵害高等法院或其分院 管轄之職權,嚴格的限制不得為之;縱經他造同意,第二審 法院亦應認其變更、追加之訴或提起之反訴為不合法,以裁 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 。 二、本件上訴人甲女於原審起訴時請求被上訴人乙男應給付甲女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455元、精神慰撫金48萬4,545 元,共計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為簡易訴 訟事件,經原審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後為甲女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之判決,甲女不服,提起一部上訴。甲女於113年8月14日 本院審理時再追加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1萬9,275元,有民事 訴之聲明擴張暨準備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4 頁),並經甲女於113年10月18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確認無 訛(見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12頁)。惟甲女於上訴第二審雖 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即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追加請 求乙男再給付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1萬9,275元,惟與原審起 訴請求金額50萬元,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51萬9,275元,已 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50萬元,且非同法第42 7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屬於應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本不得於本件為訴之追加。從而,甲女提起此部分追 加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4-11-22

TPDV-113-簡上-173-20241122-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嘉琪 選任辯護人 劉炯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9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嘉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 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參月,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羅嘉琪於民國107年12月1日起至110年2月8日止,擔任國立 嘉義大學(下稱嘉大)產學營運及推廣教育處(下稱產推處) 推廣教育組組員,負責教育部及各縣市政府教育(局)處委 託嘉義大學辦理或嘉義大學自行辦理之推廣教育班招生、考 試、報名、收費、經費入帳及核銷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 亦明知依據出納管理手冊第19點⑵規定,出納管理人員對依 法令規定應收納之款項,得先行收納開立收據,於當日或次 日中午前送會計單位補開收入傳票入帳。及同手冊第29點規 定,出納管理單位除依法得自行保管之經費款項外,收納之 各種款項及有價證券等,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於當日或次 日解繳公庫,零星收入最長不得逾5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分別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利用108年9月至110年2間,承辦「108年度嘉義市委訓幼 兒園園長專業訓練班」(下稱108年度幼兒園長班)、「108 年度教育部幼兒園在職人員修習幼兒園教室師資職前教育課 程專班」(下稱108年度幼教專班)、「109年度灌溉排水3 學分班第2期」(下稱109年度灌溉排水班)、「109年度教 育部國民小學教師加註輔導專長24學分班」(下稱109年度 加註輔導班)及「109年度嘉義市委訓幼兒園園長專業訓練 班」(下稱109年度幼兒園長班)之機會,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108年度幼兒園長班部分: 羅嘉琪於108年度幼兒園長班所載108年9月21日簡章繳費日 起至同年11月3日課程開始日止,向報名學員黃俞瑛等39人 收取學費總計新臺幣(下同)585,000元,惟未於收取學費 後填具收據並依規定期限將款項繳至嘉大總務處出納組(下 稱出納組)。課程結束後,始於109年4月17日將1,500元、 同年7月14日將448,500元繳至出納組,並開立學員黃俞瑛等 30人每人15,000元之收據,復於同年7月20日簽辦公文及經 費收支預算總表,不實登載報名新生為30人、合計收入為45 萬元,並於公文內加註訓練經費於109年6月全數入帳之不實 事項,而將其餘未繳納至出納組之12萬元侵占入己。其後因 遭嘉大詢問後,始於110年2月9日將前開12萬元繳至出納組 ,並開立其餘款項收據(另15,000元係因學員謝家暖資格不 符,由羅嘉琪逕予退還)。 ㈡108年度幼教專班部分: 羅嘉琪分別於108年9月10日及109年1月23日以其所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向學員邱珍敏收取108年度幼教專班第1學 期及第2學期學費各22,500元,其後分別於108年10月3日、1 09年2月13日進入嘉大繳費系統辦理「人工銷帳」登錄。羅 嘉琪於109年2月29日前某日,向學員林曉娸、劉雨珊及鄧巧 嫚收取108年度幼教專班第2學期學費各22,500元,並於109 年2月29日進入嘉大繳費系統辦理「人工銷帳」登錄。嗣羅 嘉琪於000年00月間簽辦108學年度第1學期推廣教育學分班 收入統計表,不實登載收入為675,000元(即未將邱珍敏之 匯款22,500元計入),於000年0月間簽辦108學年度第2學期 推廣教育學分班收入統計表,不實登載收入為607,500元( 即未將邱珍敏、林曉娸、劉雨珊及鄧巧嫚之各自繳款22,500 元計入),將邱珍敏、林曉娸、劉雨珊及鄧巧嫚已繳納之學 費共計112,500元侵占入己。 ㈢109年灌溉排水班部分: 羅嘉琪於109年7月3日起向109年灌溉排水班之學員余姿瑩等 37人收取學費總計305,450元,未於期限內填具收據並將款 項繳至出納組。嗣課程結束後,羅嘉琪始於109年12月21日 將251,200元繳至出納組開立本班學員余姿瑩等32人每人7,8 50元之收據,並於同年12月24日簽辦公文及經費預算總表, 不實登載報名新生為32人、合計收入251,200元,而將其餘 未繳納至出納組之54,250元侵占入己。其後因遭嘉大詢問後 ,始於110年2月9日將前開54,250元繳至出納組,並開立其 餘款項收據。 ㈣109年度加註輔導班部分: 羅嘉琪於109年度加註輔導班所載109年7月12日繳費日起至 同年7月16日課程開始日止,向報名學員洋愷威等21人收取 學費總計1,377,900元,未於期限內填具收據並將款項繳至 出納組。嗣羅嘉琪於109年12月21日將375,000元繳至出納組 開立收據,並於109年12月24日簽辦經費收支預算總表,不 實登載報名新生為15人、合計收入375,000元,而將其餘未 繳納至出納組之1,002,900元侵占入己。其後因遭嘉大追問 後,始於110年2月3日始將1,002,900元繳至出納組開立其餘 款項收據。 ㈤109年度幼兒園長班部分: 羅嘉琪於109年度幼兒園長班之通知繳費日109年8月23日起 至同年8月30日最後報名學員繳費日止,向報名學員許惠娟 等31人收取學費總計465,000元,未於期限內填具收據並將 款項繳至出納組而予侵占入己。其後因遭嘉大追問後,始於 110年2月9日將465,000元繳至出納組開立全部款項收據。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報告及教育部函送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甲○○、乙○○、丙○○、丁○○於嘉義市調站詢問(下稱調詢 )時所為陳述,以及證人乙○○、丙○○、丁○○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之陳述,為被告羅嘉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 聞證據,而被告之辯護人就上開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 執(見本院卷第140、209、412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 成之狀況,認上開證人於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 ,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 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證據 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除前揭 說明外,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 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 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 行。被告辯稱:我被調到嘉大產推處推廣教育組擔任組員, 沒人告訴我如何做,前手跟我交接三天,但實際交接不到1 天,且我都在處理留下的攤子,我有受到行政霸凌,當初都 是我自己去問教育部、前手、其他單位、總務處、出納怎麼 做,我收到的學費有放在學校櫃子保管起來,之前有被竊走 ,我沒有侵占收取的學費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不清楚嘉 大出納管理手冊規定收款後5日內要繳交出納組之規定;被 告之前承辦人均在收款一段時間後才繳納至出納組;不論10 8年度幼兒園長班、109年度灌溉排水班、109年度加註輔導 班、109年度幼兒園長班都會因資格、學分問題,導致真正 的學員名冊無法確定,所以未將收取學費立刻交給出納組; 況且之後被告也將款項交給出納組;又108年度幼教專班之 學員邱珍敏、林曉娸、劉雨珊及鄧巧嫚係以現金繳納,是在 時間過才報名,被告有將收取現金放在資料袋並且繳出去, 但不清楚為什麼嘉大還沒收到。是以,被告並未有侵占入己 之情形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12月1日起至110年2月8日止,擔任嘉大產推處推廣教育組組員,負責教育部及各縣市政府教育(局)處委託嘉大辦理或嘉大自行辦理之推廣教育班招生、考試、報名、收費、經費入帳及核銷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嘉大出納管理手冊第19點⑵規定,出納管理人員對依法令規定應收納之款項,得先行收納開立收據,於當日或次日中午前送會計單位補開收入傳票入帳;及同手冊第29點規定,出納管理單位除依法得自行保管之經費款項外,收納之各種款項及有價證券等,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於當日或次日解繳公庫,零星收入最長不得逾5日等語;被告於任職期間承辦108年度幼兒園長班、108年度幼教專班、109年度灌溉排水班、109年度加註輔導班及109年度幼兒園長班;【108年度幼兒園長班】部分:被告於108年度幼兒園長班課程開始日(108年11月3日),已收取學員黃俞瑛等39人繳納學費總計585,000元,未隨即填具收據並將款項繳至嘉大出納組,復於108年7月20日簽辦公文及經費收支預算總表,登載報名新生30人、合計收入45萬元,並於公文內加註訓練經費於109年6月全數入帳等情;被告於110年2月9日將12萬元繳至出納組,並開立其餘款項收據,另被告有退還學員謝家暖已收15,000元學費;【108年度幼教專班】部分:被告於108年9月10日及109年1月23日以其名下本案郵局帳戶,向邱珍敏收取學費各22,500元,分別於108年10月3日、109年2月13日進入嘉大繳費系統辦理「人工銷帳」登錄;於109年2月29日前某日,向林曉娸、劉雨珊及鄧巧嫚收取學費各22,500元,並於109年2月29日進入嘉大繳費系統辦理「人工銷帳」登錄;被告於000年00月間簽辦108學年度第1學期推廣教育學分班收入統計表,登載收入為675,000元,未將邱珍敏前開匯款22,500元計入;於000年0月間簽辦108學年度第2學期推廣教育學分班收入統計表,登載收入為607,500元,未將邱珍敏、林曉娸、劉雨珊及鄧巧嫚之繳款22,500元計入;【109年灌溉排水班】部分:被告於109年7月3日起向學員余姿瑩等37人收取學費總計305,450元,未於期限內填具收據並將款項繳至出納組;被告於109年12月21日將251,200元繳至出納組開立收據,並於同年12月24日簽辦公文及經費預算總表,登載報名新生為32人、合計收入251,200元;被告於110年2月9日將54,250元繳至出納組並開立其餘款項收據;【109年度加註輔導班】部分:被告於109年7月12日繳費日起至同年7月16日課程開始日止,向報名學員洋愷威等21人收取學費總計1,377,900元(扣除學員甲○○所繳學費65,400元,詳後述),未於期限內填具收據並將款項繳至出納組;被告於109年12月21日將375,000元繳至出納組開立收據,於109年12月24日簽辦經費收支預算總表,登載報名新生15人、合計收入375,000元;其後於110年2月3日將1,002,900元繳至出納組開立其餘款項收據;【109年度幼兒園長班】部分:被告於109年度幼兒園長班之通知繳費日(109年8月23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最後報名學員繳費日止,向報名學員許惠娟等31人收取學費總計465,000元,未於期限內填具收據並將款項繳至出納組;被告於110年2月9日將465,000元繳至出納組開立全部款項收據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復有證人謝家暖、蔡佩臻、邱珍敏、鄧巧嫚、林曉娸、劉雨珊、莊銘洋、廖信喆、鄧福宇、劉琬蓉、江宜宥、林妍君、李苑菁、葉宜琇、周思嫣、侯思妤、賴盈君於調詢之證述(見調卷一第109至112、135至139、155至159、183至186、195至198、209至212、243至246、255至258、263至266、273至276、283至286、301至304、313至316頁,調卷二第339至345頁,偵卷第329至331、337至338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75至376、383至384頁)大致相符,並有勞動契約書、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嘉大000年0月0日產推處教育推廣組組員羅嘉琪之業務移交會議紀錄各1份(見調卷二第361至364、576至578頁,偵卷第243至257頁),以及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嘉大總務處辦事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8年、109年間在嘉大總務處出納組任職,當時嘉大推廣教育課程之收費有兩種代收,一是出納帳戶管理系統,由被告寫E-mail跟我約定繳交之現金或郵政匯票的時間,我再將繳款資訊轉成Excel檔後匯入出納帳戶管理系統製作收據,被告跟我當面點交總金額入庫同時,我親自把寫有繳款學員名字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交給被告,由被告將收據轉交給學員,收據一式三聯,分別是存根聯、繳款人聯及主計室聯,收據之繳費日期為被告繳款日期,學員之實際繳款日期不會顯現;另一是學校與中國信託銀行合作之學雜費繳款系統,執行單位要先整理好資料,再委託我將資料匯到中國信託銀行製單系統,開通後才能在銀行、超商、郵局及ATM等通路收費,此部分款項不會經過被告;依出納手冊規定,承辦人員應在向學員收款後5天內繳至出納,因嘉大有4大校區,總務處出納人員等於是總出納,各承辦人員等於是地方出納管理人員,依規定要在收到現金5日內將錢繳至出納組;若學員已繳費,在上課前要退費,仍應先辦理入帳後再辦理退費,且退費需先至主計室請購服務系統製作表單,完成後再用匯款方式退費給學員,不會用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57至359、361至364頁),足見嘉大就學費收取之管道有2種,而辦理出納業務即應遵守出納手冊規定,不得恣意便宜行事,被告既為推廣教育班之承辦人員,承辦業務包含收費、經費入帳、核銷事宜,除應瞭解前開流程及規範外,且被告既選擇以自行向學員收款後,再行繳納至出納組開立收據之方式,更應瞭解此繳費管道之流程與規定。況被告為碩士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對於款項收取應及時處置之常理,當無推諉不知之理,更何況被告承辦前開班別收取之學費金額非低,實難想像被告選擇不依出納規定繳納,而仍持有,徒增風險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常情有悖。 ㈢證人即嘉大產推處處長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學校沒有要求課程承辦人員必需要將整班級學費收齊後才繳到出納組,我後來去瞭解後才知道向學生收款後5天內要繳至出納組,因為產推處不是在嘉大總中心,沒有出納組,故授權給收款之承辦人來做;被告在000年00月間同時上簽兩張經費分配表,我發覺內容不對將之退回給被告,因為班級已辦完才報請學校要運用經費款項,且兩張班別的經費分配表一模一樣,我發現有瑕疵後,再發現被告提報學員與授課老師所給名單不吻合,又發現被告繳交費用與向學員收取費用沒有一致性,我先跟校長報告後,之後在上課前詢問學員繳費情形,有學員反應有繳錢沒開立收據,我才知道被告提報金額與總收金額有很大的落差;課程開班之收費是事前工作,承辦人員不能事後做減免;收費過程,承辦人員不會提供私人帳戶讓學員匯款;學員可依修課比例申請退費,是透過學校會計系統來辦理退費程序,以匯款模式退費,沒有以現金退費;學校是知道被告發生問題後將被告調離現職後,透過學校告知被告錢有短缺,需將短缺部分繳納辦理移交,被告才分別在110年2月9日、110年2月3日將109年度灌溉排水班及109年度加註輔導班的短缺差額繳到出納處;被告尚有108 年度幼教專班上學期(第1學期)1位學員學費22,500元,下學期(第2學期)4位學員學費共計9萬元未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374至378、380、384頁),足見被告為推廣教育班之承辦人員,承辦向學員收取學費事宜,應依出納規定繳納至出納組,被告因確實有未依規定將前開班級所收取之學費全數繳納至出納組,以及被告確實有未將實際收取學員之金額登載,且被告係在遭學校追查後才將109年度灌溉排水班及109年度加註輔導班短缺之學費繳回之事實。 ㈣復查,108年幼兒園長班之學員共計有39人,且被告已實收學 費585,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知悉,然被告於108年 7月20日簽辦公文及經費收支預算總表,顯知悉上情,惟仍 登載報名新生30人、合計收入為45萬元,並於公文內加註訓 練經費於109年6月全數入帳之不實事項,其自有將不實事項 登載於其業務之文書並行使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況被告 既已收取585,000元(另15,000元係因學員謝家暖資格不符 ,由羅嘉琪逕予退還),惟其卻僅在前開公文及經費收支預 算總表填載總額45萬元,就其餘持有之12萬元既未繳納至出 納組,亦未將之載明,可證其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而有 將該12萬元侵占入己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甚明。至被告雖 於110年年2月9日將12萬元繳至出納組,然此係因嘉大追查 被告短報及短繳所收取之學費事宜,被告始行將此部分繳納 至出納組,此為被告事後繳回侵占所得,尚難阻卻被告於前 開短報及短繳時有侵占入己之犯行。 ㈤又被告以本案郵局帳戶收取學員邱珍敏所繳納之108年度幼教 專班第1、2學期學費各22,500元,另已向學員林曉娸、劉雨 珊及鄧巧嫚收取108年度幼教專班第2學期學費之各22,500元 ,合計112,500元(計算式:225,000元×5),並分別於108年1 0月3日、109年2月13日、2月29日進入嘉大繳費系統辦理「 人工銷帳」登錄,已如前述,被告顯知悉上情,仍於000年0 0月間簽辦108學年度第1學期推廣教育學分班收入統計表, 未將學員邱珍敏已繳且收取之學費22,500元計入,登載收入 僅為675,000元之不實事項,以及於000年0月間簽辦108學年 度第2學期推廣教育學分班收入統計表,未將學員邱珍敏、 林曉娸、劉雨珊及鄧巧嫚已繳且收取之學費各22,500元計入 ,登載為607,500元之不實事項,被告就此自有將不實事項 登載於其業務之文書並行使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且被告 已收取前開112,500元,惟其卻未將此事實如實登載,亦未 將之繳納至出納組,可證其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而有將 112,500元侵占入己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甚明。被告雖辯 稱其有將該部分款項放置於移交清冊,併同移交等語。然被 告就此未舉出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已有存疑;且被告當時已 因收取學費短報及短繳而遭追查,被告豈有不將之繳回出納 組開立收據之理,再者,被告果真將前開收取款項列入移交 事項,豈有不與後手確實清點釐清之理。是以,被告此部分 所辯與常理有悖,不足採信。 ㈥查109年灌溉排水班之學員共計有37人,且被告已實收學費30 5,45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知悉,然被告於109年12月 24日簽辦公文及經費預算總表,已知悉上情,惟仍登載報名 新生32人、合計收入為251,200元之不實事項,其自有將不 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之文書並行使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 況被告既已收取305,450元,惟其卻僅在前開公文及經費預 算總表填載總額251,200元,就其餘持有之54,250元既未繳 納至出納組,亦未將之載明,可認其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圖而有將該54,250元侵占入己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甚明。 至被告雖於110年2月9日將54,250元繳至出納組,然此係因 嘉大追查被告短報及短繳所收取之學費事宜,被告始行將此 部分繳納至出納組,此為被告事後繳回侵占所得,尚難阻卻 被告於前開短報及短繳時有侵占入己之犯行。 ㈦查109年度加註輔導班之學員共計有22人,且被告已實收21名 學員之學費1,377,9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於1 09年12月24日簽辦公文及經費收支預算總表,已知悉上情, 惟仍登載報名新生15人、合計收入為375,000元之不實事項 ,其自有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之文書並行使之客觀犯行 及主觀犯意。況被告既已收取1,377,900元,僅於109年12月 21日將375,000元交至出納組,更於前開公文及經費預算總 表填載總額375,000元,就其餘持有之1,002,900元既未繳納 至出納組,亦未將之載明,可認其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 而有將該1,002,900元侵占入己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甚明 。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另有收取學員甲○○繳納之65,400元部分 ,為被告所否認,觀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繳 學費,但是繳給何人我不確定,被告有找我詢問繳費事宜, 但我已不確定是繳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89至391頁),可 認證人甲○○雖有繳納學費,但對於收款者是否為被告顯無法 確認,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收取該筆學費,基於罪疑 唯輕原則,難認被告有收取該筆學費並持有。另被告雖於11 0年2月3日將1,002,900元繳至出納組,然此係因嘉大追查被 告短報及短繳所收取之學費事宜,被告始行將此部分繳納至 出納組,此為被告事後繳回侵占所得,尚難阻卻被告於前開 短報及短繳時有侵占入己之犯行。 ㈧查被告於109年8月30日已收取109年度幼兒園長之31名學員所 繳之學費465,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收取後 並未依規定繳納至出納組,亦未開立收據,更未將之載明公 文,可認其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而有將該465,000元侵 占入己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甚明。又被告雖於110年2月9 日因嘉大追查被告短報及短繳所收取之學費事宜,被告始行 將465,000元繳至出納組,此為被告事後繳回侵占所得,尚 難阻卻被告於前開短報及短繳時有侵占入己之犯行外,被告 於此之前均未主動繳納款項,益徵其將該465,000元侵占入 己之犯行。 ㈨被告雖另以因遭調職到嘉大產推處推廣教育組擔任組員,沒 人告訴我如何做,前手亦無確實交接;我有遭行政霸凌等語 置辯。然被告既為產推處推廣教育組組員,併負責推廣教育 班招生、考試、報名、收費、經費入帳及核銷等業務,當應 瞭解其業務之執行,豈有因未有人告知如何進行業務而推諉 不依法執行業務之理。況縱使被告有受行政霸凌之情,然此 與其未依規定將收取學費繳納至出納組等行為無涉,自難憑 此為未據實填載公文、未確實繳納已收取學費至出納組之理 由。又被告另辯稱前開各班別收取之學費有放在學校櫃子保 管,之前有被竊走,我有報警等語。然本院向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調取被告於110年1月22日之報案紀錄,然依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載報案人為被告,報案內容為:因我在 嘉大林森校區內204室鋁製玻璃門及資料儲藏室木門有遭人 撬過毀損痕跡等語;被告同日製作警詢筆錄內容:「(問: 何物品遭毀損?總計損失多少?)只有學校D204室的鋁製玻 璃門及D棟2樓204室内最後一間(共有三間)木材門遭人撬過 毀損,經清點後無其他物品損失。」等語,有該各類案件紀 錄表、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173至175頁), 足見依被告報案後之指述,並無其以收取學費款項遭竊之事 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難採信。 ㈩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足取。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 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 克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上述期間任職於嘉大產推處)推廣教育組組員,負責 推廣教育班招生、考試、報名、收費、經費入帳及核銷事宜 ,自屬從事於業務之人無疑,其利用職務上經手上開款項之 機會,即係基於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竟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而將收取之學費侵占入己,自應論以業務侵占罪無 疑。 ㈡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明知不實之事項,登 載於其業務上做成文書之行為後進而行使,其各次文書登載 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涉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各次犯行,均係分別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情節較重 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又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為之犯 行共計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執行業務之便,製作 不實業務文書並行使,且將已收取學費款項未如實繳納而侵 占,其所為造成嘉大財產損失及名譽損害,橫生困擾與紛爭 ,並斟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與嘉大達成和解,另衡 酌本案被告各次侵占犯行之期間、犯罪手段及動機,兼衡其 前有經法院判決確定(現尚在緩刑期間)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收入、經濟及家庭生活、身體及心理狀態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時間之間隔等 情,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 應之被告人格特性,依據個案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之 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 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 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經詢問其定刑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447至448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 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 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 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㈤ 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2萬元、54,250元、1,002,900元及465 ,000元,此均已繳至嘉大出納組,實際等同已發還被害人, 故不予以沒收。至如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112,500元,未 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則銘、邱亦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班別 證據(出處) 1 108年度幼兒園長班 ⒈出納系統繳費列印資料表1份(見調卷一第69、147頁,調卷二第355,377頁,偵卷第59、197頁,嘉大函復資料卷一第14、15頁)。 ⒉招生簡章、招生報名相關流程及日程表(見調卷一第141至144頁,調卷二第365至372頁,偵卷第61至85頁)。 ⒊嘉大108年9月5日嘉大產學字第1089003953號函暨附108年度幼兒園長班實施計畫1份(見調卷二第381頁)。 ⒋嘉義市政府108年9月9日府教特字第1085330483號函暨函附之108年度幼兒園長班實施計畫案、108年9月12日府教特字第10853313581號函暨函附之108年度幼兒園長班修正後實施計畫各1份(見調卷二第383、385頁)。 ⒌嘉大108年11月18日嘉大產學字第1089005291號函暨函附之嘉義市政府委訓108年度幼兒園長班專業訓練班修正實施計簡章及報名人員名冊各1份(見調卷二第387頁)。 ⒍嘉義市政府108年11月26日府教特字第1085339091號函暨函附之「108年度幼兒園園長專業訓練課程」延後報名日期及學員名冊案、各1份(見調卷二第389至390頁)。 ⒎嘉義縣政府109年7月13日府教幼字第1090154257號函(見調卷二第391頁)。 ⒏學員名冊(見調卷一第149頁,調卷二第373頁,偵卷第93、199頁)。 ⒐「LINE」群組對話內容翻拍截圖1張(見調卷一第153頁)。 ⒑嘉大產推處推廣教育組「簽呈(109年7月20日)」暨「經費收支預算總表」(見調卷二第379至380頁,偵卷第89至91、213至215頁,嘉大函復資料卷一第21、23頁)。 ⒒自行繳納統一收據1份(嘉大函復資料卷一第73至80頁)。 2 108年度幼教專班 ⒈招生簡章(見調一第113至122頁,調卷二第449至462頁,偵卷第95至137頁,嘉大函復資料卷二第317至338頁)。 ⒉嘉大繳費系統(108年度幼教專班第1學期)銷帳明細1份(見調卷一第123至125頁,調卷二第465至467頁,偵卷第219至223頁)。 ⒊108年度幼教專班第1學期、第2學期學員成績單各1份(見調卷一第127至129頁,調卷二第463至464頁)。 ⒋邱珍敏之郵局存摺内頁影本1份(見調卷一第131至133頁)。 ⒌108學年度第1學期推廣教育學分班收入統計表(108年度幼教專班,計畫編號:108G1-032)1份(見調卷二第469頁,偵卷第227頁,嘉大函復資料卷二第9頁)。 ⒍嘉大分錄轉帳傳票1份(見調卷二第470頁,偵卷第229頁)。 ⒎嘉大繳費系統(108年度幼教專班第2學期)銷帳明細1份(見調卷二第471至473頁,偵卷第231至235頁)。 ⒏收入統計表(計畫編號:109G1-005)1份(見調卷二第475頁,偵卷第239頁,嘉大函復資料卷二第19、184頁)。 ⒐嘉大分錄轉帳傳票1份(見調卷二第476頁,偵卷第241頁)。 ⒑嘉大電算中心系統經費收入維護資料1份(見調卷二第596至598頁,他卷149頁,嘉大函復資料卷二第487、489頁)。 ⒒嘉大專案小組調查會議紀錄暨調查報告(110年9月13日)1份(見他卷第9至19頁)。 ⒓108學年度第1學期某課程修習學生名單、學員簽到單1份(見他卷第47至61、63至66頁)。 ⒔108學年度第2學期學員成績單1份(見他卷第68頁)。 ⒕108學年度第1學期、第2學期繳費證明單各1份(見他卷第69至99、101至131頁)。 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之108學年度第1學期推廣教育學分費繳費明細1份(見他卷第135至137頁)。 3 109年度灌溉排水班 ⒈應收費用1份(見調卷一第65至67頁,嘉大函復資料卷三第203至205頁)。 ⒉招生簡章1份(見調卷一第187至191、199至203、213至217頁,調卷二第393至397頁,偵卷第183至191頁)。 ⒊學員名冊1份(見調卷一第193、205、219頁,調卷二第399頁)。 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份(見調卷一第207頁,嘉大函復資料卷三第192至202頁)。 ⒌電子郵件1份(見調卷一第221頁)。 ⒍出納系統繳費列印資料表1份(見調卷二第401頁,偵卷第261頁,嘉大函復資料卷三第135頁)。 ⒎嘉大產推處推廣教育組「簽呈(109年12月24日)」暨「經費預算總表」(見調卷二第403至404頁,嘉大函復資料卷三第123、125頁)。 ⒏嘉大產推處推廣教育組「簽呈(110年1月13日)」1份(見調卷二第405至409頁)。 4 109年度加註輔導班 ⒈應收款項與已入帳款項金額1份(見調卷一第73頁)。 ⒉被告第1次(繳款日期:109年12月21日)、第2次(繳款日期:110年2月3日)繳交款項日期與金額統計表1份(見調卷一第75至77頁)。 ⒊學員名冊1份(見調卷一第227至228、247至248、259至260、271至272、281至282、291至292、309至310頁,調卷二第419至420頁,偵卷第271至273頁)。 ⒋109年度加註輔導班課前需知說明1份(見調卷一第231頁)。 ⒌被告以c0000000l.ncyu.edu.tw之信箱寄送推廣教育報名系統加選課程等訊息翻拍截圖1份(見調卷一第233至235頁)。 ⒍被告以c0000000l.ncyu.edu.tw之信箱寄送推廣教育報名系統學員帳號註冊通知及報到各事項等資料1份(見調卷一第251至254頁)。 ⒎被告以c0000000l.ncyu.edu.tw信箱寄送109年度加註輔導班報到各事項之電子郵件1份(見調卷一第311至312頁)。 ⒏109年度加註輔導班實施計畫1份(見調卷一第267至268、277至278、287至288、305至306頁,調卷二第411至414頁,偵卷第139至149頁)。 ⒐出納系統繳費列印資料表1份(見調卷二第421頁,偵卷第269頁,嘉大函復資料卷三第209頁)。 ⒑嘉大產推處推廣教育組「簽呈(109年12月24日)」暨「經費收支預算總表」(見調卷二第423至424頁,嘉大函復資料卷三第384、385頁)。 ⒒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份(見嘉大函復資料卷三第225至240、245至258、378至382頁)。 5 109年度幼兒園長班 ⒈出納系統繳費列印資料表1份(見調卷一第71、167頁,調卷二第327、441頁,偵卷第281頁,嘉大函復資料卷三第457頁)。 ⒉招生簡章、招生報名相關流程及日程表1份(見調卷一第161至164、317至324頁,調卷二第347至349、431至438頁,偵卷第155至179頁,嘉大函復資料卷三第527至539頁)。 ⒊學員名冊1份(見調卷一第169頁,調卷二329、439頁)。 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份(見調卷二第335頁,嘉大函復資料卷三第463至493頁)。 ⒌收據領取調查表1份(見嘉大函復資料卷三第523至525頁)。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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