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子筠

共找到 62 筆結果(第 11-20 筆)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稚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5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稚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記載「基於」 後補充「參與組織犯罪」、第14行記載「印章」更正為「印 文」、第15行記載「及佈局合作協議書」更正並補充「、佈 局合作協議書及工作證」、第16行記載「10分許,」後補充 「持偽造之合遠公司商業操作收據、佈局合作協議書及工作 證,佯裝為合遠公司外派員」、第16行記載「便利商店,」 後補充「出示偽造之合遠公司工作證而行使之」;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黃稚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31、4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證人即告訴人廖期脩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而言,非係在 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中段,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 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作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 1條前段所明定。被告黃稚閎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 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以及同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分別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堿內之人犯之等行為態樣,以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 罪組織罪之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 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詐欺獲取財物未逾 500萬元,且僅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 規定之構成要件均不該當,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 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 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被告犯罪所隱匿之洗 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 般洗錢犯行,無證據證明取得犯罪所得,則依修正前第14條 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經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後,其 處斷刑範圍為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 正後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 繫屬前,並未因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經提起公訴,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就本案犯行,即為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依上說明,本案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黃稚閎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造「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 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 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 ,附此敘明。  ㈤公訴意旨固漏論被告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參 與詐欺集團之事實,屬已經起訴,且本院於已當庭告知上開 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復自承此部分事實, 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之實施,本院自得並予審究,併此 敘明。  ㈥被告與「陳智美」、「路遠」、「綠角財經筆記」、「黃雅 婷」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 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又被告於偵查中就前開犯行 亦均據實陳述(見偵卷第97-98頁),僅因檢察官未詢問是 否坦承前開罪名,而未有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前開犯行之機 會,是仍應認其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又本 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則就被告前開犯行,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 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 就該減刑事由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2.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因 貪圖不法報酬,自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依上級 成員之指揮擔任取款之角色,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 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次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惟被告於偵查中既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見偵卷第16頁),亦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相符,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稚閎不思循正途賺取 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廖期脩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 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 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 ,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 刑事由,與告訴人廖期脩達成調解,承諾將分期賠償20萬元 ,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4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犯罪情節程度、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之人數及 受詐騙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擔任外送 員、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本次犯行未實際 取得該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5、98頁,本院卷第31頁),而 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前開犯行而實際 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均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廖期脩收取20萬元後,係依「 路遠」指示將款項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此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 告僅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 從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 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 卷(見偵卷第15、98頁,本院卷第3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文 件上偽造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因隨同前 開文件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 知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 司」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 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 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 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然並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不高,復無證據證明 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 防衛效果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 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未扣案犯罪所用之物 1 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112年11月15日商業操作收據1張(金額20萬元,上有偽造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偵卷第83頁) 2 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見偵卷第83頁) 3 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89號   被   告 黃稚閎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巷00              號             居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稚閎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下午5時10分許前某時,加入由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智美」、「路遠」、「綠角財經筆記 」、「黃雅婷」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 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並在本案詐騙集團內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黃稚閎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綠角財經筆記」、「黃雅婷」於 112年9月間對廖期脩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廖期脩陷 於錯誤,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15日下午5時 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面交款項 ,而黃稚閎則依照LINE暱稱「路遠」之指示,先列印偽造之 蓋有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合遠公司)印章之商業操 作收據及佈局合作協議書,於112年11月15日下午5時10分許 ,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向廖期脩收 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在偽造之合遠公司之商業操作 收據簽名,將偽造之合遠公司之商業操作收據、佈局合作協 議書一併交付廖期脩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廖期脩及合遠公 司。黃稚閎收取上揭款項後,再依LINE暱稱「路遠」之指示 前往桃園市某處之公園,將上揭款項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男子,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廖期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稚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事實。 ⑵被告依照LINE暱稱「路遠」之指示,先列印偽造之蓋有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合遠公司)印章之商業操作收據及佈局合作協議書之事實。 ⑶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下午5時1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向廖期脩收取20萬元,並在偽造之合遠公司之商業操作收據簽名,將偽造之合遠公司之商業操作收據、佈局合作協議書一併交付廖期脩而行使之事實。 ⑷被告收取上揭款項後,再依LINE暱稱「路遠」之指示前往桃園市某處之公園,將上揭款項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之事實。 2 告訴人廖期脩於警詢中之證述。 ⑴告訴人於112年9月間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15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面交20萬元之事實。 ⑵告訴人於112年11月15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與被告面交20萬元,被告並將偽造之合遠公司之商業操作收據、佈局合作協議書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3 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章之商業操作收據、佈局合作協議書、被告健保卡之照片、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下午5時1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向廖期脩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在偽造之合遠公司之商業操作收據簽名,將偽造之合遠公司之商業操作收據、佈局合作協議書一併交付廖期脩而行使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偽造印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偽造 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就前揭犯行,與「陳智美 」、「路遠」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未扣案之商業操作收據及佈局合作協議書,為被告犯罪所生 之物,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故不聲請宣告沒 收,惟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故商業操作收據上偽造之「合 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另被告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綜觀卷內相關 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即無從 認定被告因前揭犯罪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應無犯罪所得 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2025-02-27

TYDM-113-審金訴-2634-2025022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筠 林宏曜 洪鈺真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孝存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 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所提民事上 訴狀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是其上訴利益為 新臺幣(下同)41萬3,024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490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2-21

SJEV-113-重簡-299-20250221-3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信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0 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潘信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所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信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 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是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財物 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未達1億元,而被告雖於偵、審 中自白洗錢(詳偵卷第184頁、本院卷第52頁),然本案獲 有3,000元報酬(詳下述),且迄本院宣判時,仍未繳交其 前開犯罪所得,是被告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定,僅符 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故如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 滿;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查共犯雷雅 安(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行發佈通緝中)於警詢時供稱 :我出示「人禾投資」業務工作證,向被害人稱是公司派遣 的現金收付小姐;我有交付收據一張,蕭雅雯是我親自簽名 的,指印是我的手印(詳偵卷第61頁),如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15至19行所載,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詳 偵卷第113頁左下照片)在卷可佐;是公訴意旨就被告犯行 顯漏論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2罪,惟前開2 罪與被告業經起訴之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 及,且此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向被告告知罪名(詳本院卷 第51、55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㈡又被告與雷雅安(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葉凱均(另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另行發佈通緝中)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 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及「人禾投資公 司」之業務工作證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階 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再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共犯雷雅安、葉凱均等人所屬 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其未繳回犯罪所得, 業如上述,是無從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不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本案亦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是自也無庸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併此說明 。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 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之工 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 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 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莊福能因 此受損之金額;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物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擔任收水所收取之贓款30萬元,固 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已 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些 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 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 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報酬是贓款的1%(詳偵卷第184頁); 是被告確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故依被告所述比例1%計算 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核為3,000元(30萬元×1%=3,000元),該 3,000元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且未具其他不宜宣 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 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禾投資公司」之業務工作證,乃共 犯雷雅安持以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自 應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之偽造印 文、署名、署押,已因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遭宣告 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 得與上揭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人禾 投資」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 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 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及共犯雷雅 安、葉凱均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 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數量 1 現金憑證收據1紙 收款公司蓋印欄 偽造之「人禾投資」印文1枚 經辦人員簽章欄 偽造之「蕭雅文」署名、署押各1枚 2 人禾投資公司之工作證1張 無 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93號   被   告 潘信樹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信樹、雷雅安、葉凱均(前2人另行發布通緝)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 ),由葉凱均擔任車手頭,負責招募及指派車手;潘信樹擔 任監控及收水之工作;雷雅安則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 害人收取款項。潘信樹、雷雅安、葉凱均與本案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葉凱均先招募雷雅安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擔任車手之工作,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2 年9月17日起,向莊福能佯稱加入平臺購買股票可獲利等語 ,致莊福能陷於錯誤,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 年10月2日上午8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 富便利商店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葉凱均於112年10 月2日指派雷雅安於同日上午8時5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 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向莊福能取款,潘信樹則在附近監 視車手取款並等待收取款項,嗣雷雅安配戴偽造之「人禾投 資公司 外派業務員 蕭雅文」識別證向莊福能收取現金30萬 元後,將偽造之蓋有「人禾投資」、「蕭雅文」簽名、印文 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交付予莊福能而行使之,再依照葉凱均 之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潘信樹,潘信樹將款項依照指示上繳至 本案詐騙集團,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莊福能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信樹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1.被告潘信樹於於112年10月2日上午8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監控同案被告雷雅安向告訴人莊福能收取款項之事實。 2.同案被告雷雅安告訴人交付之30萬元後,將30萬元交付給被告,再由被告依照本案詐騙集團指示上繳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雷雅安於警詢之證述。 同案被告雷雅安於112年10月2日上午8時5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後,將30萬元交付給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莊福能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於112年9月17日起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並詐騙集團相約於112年10月2日上午8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交付30萬元,並自同案被告雷雅安處取得現儲憑證收據1紙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法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儲憑證收據之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共犯葉凱均、雷雅安及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TYDM-113-審原金訴-312-2025022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ORALES SHANE BEL LUMAGUI (中文名:玄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9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MORALES SHANE BEL LUMAGUI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MORALES SHANE BEL LUMAGUI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 法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所犯幫助洗 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經綜合比較,如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結果,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該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如適用裁判時法,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有 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認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固將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 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 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 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故被告犯行僅 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2年3月間 即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供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用於詐騙, 經偵查起訴,經本院審理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64號 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3年,竟 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 事詐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 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 該;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獲賠償損害,於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難認其犯 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犯罪參與程度,兼衡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六)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 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 ,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 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 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 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 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 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 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經查,被 告為菲律賓籍外國人,來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 卻在我國境內為本案上開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且被告先前已有交付金融帳戶幫助洗錢經判 決有期徒刑之紀錄,未知反省續為本件犯行,所為已 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是本院認其法治觀念 有所偏差,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其繼 續留滯於本國,顯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 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藉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得 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 正犯,無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 錢防制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98號   被   告 MORALES SHANE BEL LUMAGUI (菲律賓籍)             女 33歲(民國80【西元1991】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ORALES SHANE BEL LUMAGUI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 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AUSTRIA JONA THAN RAMIREZ」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顏小軒、鄭芊芊、馮顯琮、林宥蓁,致顏小軒、鄭芊芊、馮 顯琮、林宥蓁等人均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郵局帳戶中 ,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顏小軒、鄭芊芊、馮顯琮、林宥蓁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MORALES SHANE BEL LUMAGUI之警詢及偵查供述 被告MORALES SHANE BEL LUMAGUI於112年11月23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郵局帳戶交付給自稱「AUSTRIA JONATHAN RAMIREZ」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顏小軒、鄭芊芊、馮顯琮、林宥蓁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顏小軒、鄭芊芊、馮顯琮、林宥蓁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顏小軒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告訴人顏小軒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鄭芊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告訴人鄭芊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告訴人馮顯琮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宥蓁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告訴人林宥蓁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7 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自稱為「AUSTRIA JONATHAN RAMIREZ」之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8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418號起訴書 被告前已有提供他人金融帳戶遭偵辦之情形,仍再次於本案提供帳戶予他人,被告顯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其金融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所利用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 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時間 遭詐騙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顏小軒 113年4月6日14時30分許 在網路購物平台上佯裝為買家,假意向告訴人顏小軒約定購買商品,以假認證、賣場升級驗證等方式 113年4月7日12時9分 1萬20元 2 鄭芊芊 113年4月7日9時18分許 在網路購物平台上佯裝為買家,假意向告訴人鄭芊芊約定購買商品,以假認證、操作等方式 113年4月7日12時5分 4萬123元 3 馮顯琮 113年4月7日17時許 在網路購物平台上佯裝為買家,假意向告訴人馮顯琮約定購買商品,以假認證、操作等方式 113年4月8日0時5分 5,000元 4 林宥蓁 113年4月7日11時49分許 在網路購物平台上佯裝為買家,假意向告訴人林宥蓁約定購買商品,以假認證、操作等方式 113年4月7日11時54分 4萬9,983元

2025-02-20

TYDM-113-金訴-1774-20250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隆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61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易字卷第24-2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自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之各次業務侵占行為,係利用同一職務 上之便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手段及目的亦相同、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評價為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應論以一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雖有侵占業務用之款項,固有所不該;然斟酌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事後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 再追究本案,請法官以最輕判決處理(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 ),足證被告已盡力彌補所犯之過錯,並減免告訴人追償損 害之勞費,倘處以被告業務侵占罪之最低度刑,仍失之過苛 ,顯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具情堪 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於雞排店,負責收 取營業之款項,本應忠實於告訴人之委託,克盡職守,竟未 能謹守職務分際,心存僥倖,將業務上所持有之代收、保管 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花用殆盡,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事後已積極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本案(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 ),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雖有侵占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款項,為其犯罪所 得,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 ,則本院自不再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613號   被   告 陳國隆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居桃園市○○區○○○路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隆為惡魔雞排中原店之員工,工作內容包含保管店內之 款項,乃從事業務之人。經營上開雞排店之蘇丞衍於附表所 示之民國112年7月2至同月5日間,委託陳國隆保管店內公款 共新臺幣(下同)1萬7,830元,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拒不返 還。嗣經蘇丞衍始終未收到款項,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丞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國隆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保管附表所示款項,且未歸還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丞衍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保管附表所示款項,且未歸還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記錄1份 證明被告未歸還附表所示款項,且未再回覆告訴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陳國隆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上開雞排店 的老闆不是蘇丞衍,蘇丞衍只是員工,當時是老闆叫我把這 幾天的帳結完,帶回我家,讓我收著,等他下次來店裡時, 我再把錢帶來給他,當時剛好碰到發薪水的時候,老闆因為 拖我薪水不給我,就要我把上開款項當作拖欠我的薪水要給 我,所以我就沒有將上開款項交給蘇丞衍等語。惟查,參諸 被告與告訴人蘇丞衍之對話記錄,告訴人表示:「請先匯給 我17000,匯完後這幾要結算薪水給你及我及黃山,請快點 處理或回應一下,不然會有法律責任」,被告僅回以:「晚 點回你,這幾天忙」,之後就未讀取訊息,而未以上揭辯稱 回覆告訴人,且被告於偵訊中亦表示會於七日內補陳其與老 闆「荳荳」之對話記錄證明上情,惟至今仍未提出,顯見被 告上揭所辯皆為臨訟杜撰之詞,是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犯行,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自附表編號1至4之各次業務侵占行為,係利用同一職務上之 便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手段及目的亦相同、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請論以一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表: 編號 時間 款項 1 112年7月2日22時許 5,000元 2 112年7月3日22時許 4,200元 3 112年7月4日22時許 5,230元 4 112年7月5日22時許 3,400元

2025-02-20

TYDM-114-簡-66-2025022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羿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管羿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管羿錞依其智識程度,已預見提供自己身分證件、自拍照、 金融資料、手機電話等個人資料,供他人申辦虛擬貨幣帳戶 使用,並通過身分驗證,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作為收取詐 騙被害人所得財物,及作為人頭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卻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某時許,使用手機通訊軟體將身分 證照片、存摺照片、自拍照、手機號碼資料提供予某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上開資 料用以註冊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之幣託交易平台虛擬貨幣帳戶 (下稱幣託虛擬貨幣帳戶),其後並通過身分驗證,而生成 超商繳費條碼供人至超商繳費儲值及交易、移轉虛擬貨幣使 用。其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5月21日0時30分許 起,假冒貸款線上客服,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子筠佯稱: 依指示儲值即可辦理貸款云云,致林子筠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112年5月21日16時44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1樓 之統一超商家的門市,儲值新臺幣5,000元至管羿錞上揭幣 託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購買虛擬貨幣後移轉至其 他錢包地址,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林 子筠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子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 ,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管羿錞固坦認其提供身分證照片、存摺照片、自拍 照、手機號碼予對方申辦虛擬貨幣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對方要我填寫資料,要 申請虛擬貨幣帳戶,對方說這樣會有很多錢進來,對方說投 幾%會有錢進來,會幫我賺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提供身分證照片、存摺照片、自拍照、手機號碼資料與 他人後,用以申辦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之幣託交易平台虛擬貨 幣帳戶,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本院 卷第73、74、101頁)。而該幣託虛擬貨幣帳戶於112年5月2 1日前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權限,且以上開詐欺方式, 詐騙告訴人林子筠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上開時間、地點, 以便利超商繳費5,000元,存入本案幣託虛擬貨幣帳戶內, 旋由該詐欺集圍成員全數用以購得泰達幣後轉出至外部錢包 地址,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事實,有告訴人林 子筠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第6022號卷第67至69頁)、告訴 人林子筠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聯1份(偵字第6022號卷第72頁)、告訴人林子筠提供之LIN 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字第6022號卷第73至76頁)、被告管 羿錞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個人資料、證件圖片、虛擬貨幣加 值提領紀錄、新臺幣加值提領紀錄及買賣交易紀錄各1份( 本院卷第49至57頁)、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1 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被告管羿錞用戶交易 明細資料各1份(本院卷第59至63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 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 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 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 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 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 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 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 主觀上之認識。虛擬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申請開 設虛擬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自行申請開立 ,持有虛擬帳戶之人得以輸入密碼方式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 ,以此作為資金流通工具,是個人虛擬金融帳戶專屬個人性 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有交付供他人使用之 情形,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實無可能 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任何申辦虛擬金融帳 戶之人均能輕易知悉若將虛擬帳戶交付他人後,對方將得以 隨時隨地提領轉匯其內款項,資金流通功能便利強大,是一 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邇來國內詐欺 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 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虛擬金融帳戶作為資金流通工具, 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轉匯一空,而 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 資料而無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 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普遍知悉,屬一般生活 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慎提防。是對於交付個人身分資料 及以實體帳戶綁定申辦虛擬金融帳戶,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 ,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 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及作為收受、提領詐 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效果,而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 ,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 於默許或蠻不在乎之狀態,蓋虛擬金融帳戶一旦交出,原所 有人對於帳戶內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 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 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 以處罰之必要。  ㈢經查,被告行為時為年滿38歲之成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我是二專畢業,我在銀行擔任總機15年,從99年間做到 現在沒有中斷過等語(本院卷第102、103頁),為具有一定 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應有充分認識,況且被告長 年在銀行工作,而銀行近年來積極宣導民眾切勿提供金融資 料予他人,避免淪為人頭帳戶,此為一般民眾所週知之事實 ,依被告長年在銀行工作之經歷,更無諉為不知之理。又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我提供身分證照片、存摺 照片、自拍照、手機號碼資料予對方,對方說這樣會有很多 錢進來,對方說投幾%會有錢進來,會幫我賺錢等語(本院 卷第73、74、101頁)。而申辦幣託交易平台虛擬貨幣帳戶 需填寫手機號碼、電子信箱,填寫驗證碼以註冊帳戶,且須 提供身分證件、自拍照為身分驗證,及綁定銀行帳戶。被告 雖辯稱幣託帳戶非其本人所申辦云云(本院卷第73頁),然 被告自承其有提供手機號碼0000000000給對方(本院卷第73 頁),此與被告具狀所留手機號碼相同(本院卷第25頁), 足徵該手機門號為被告所使用,而申辦幣託交易平台虛擬貨 幣帳戶需要填寫手機號碼供平台發送驗證碼後,在平台填寫 驗證碼以完成註冊帳戶之程序,足徵被告確實就其提供身分 證照片、存摺照片、自拍照、手機號碼等資料予他人,係供 作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使用有所知悉,並容任對方恣 意使用其名義申辦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主觀上應可預 見對方將可能持用該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以供詐欺等財產 犯罪使用,並將詐得款項存入、匯出,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 ,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以致上開帳戶為施行詐術、 洗錢之人完全掌控使用,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 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 欺、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提出112年1月20日、112年5月13日之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字第602 2號卷第87、95頁)、手機擷圖畫面2份(偵字第6022號卷第 88至94-1、96至103頁)等件,辯稱:我也是被騙之被害人 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112年5月間提供自己身分證件、自拍照、金融資料、 手機電話等個人資料,供他人辦理本案幣託虛擬貨幣帳戶, 與被告所提出上開報案證明、手機擷圖畫面是否具有關連性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述說詞反覆,已難遽信。  ⒉而觀諸被告提出上開112年1月20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 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字第6022號卷第9 5頁)、手機擷圖畫面1份(偵字第6022號卷第96至103頁) ,係被告受詐在「Bitdeer」網站投資,因而於112年1月間 匯款至他人銀行帳戶,被告發現被騙後,於112年1月20日至 派出所報案。而相關涉案人等經檢察官偵辦後,分別為起訴 或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11041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偵字第6022號卷第110至1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835號起訴 書1份(偵字第6022號卷第112至11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517號起訴書1份(偵字第6022 號卷第121至124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4177號起訴書1份(偵字第6022號卷第125至128頁) 在卷可稽,則被告於112年1月間受詐而匯款,已於112年1月 20日報案,其後於112年5月間提供自己身分證件、自拍照、 存摺照片、手機電話等個人資料,供他人申辦幣託虛擬貨幣 帳戶並通過身分驗證,二者難認有何關聯,被告此部分所辯 洵無可採。  ⒊又被告提出112年5月13日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偵字第6022號卷第87頁)、 手機擷圖畫面2份(偵字第6022號卷第88至94-1頁),係被 告遭暱稱「富邦信貸專員周翊甄」之人詐稱辦理貸款,需依 指示儲值或匯款,被告發現被騙後,於112年5月13日至派出 所報案。而相關涉案人等經檢察官偵辦後,分別為起訴或不 起訴處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1 54號等不起訴處分書1份(偵字第6022號卷第114至116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507號等起訴 書1份(偵字第6022號卷第117至120頁)在卷可稽。惟被告 此部分遭暱稱「富邦信貸專員周翊甄」之人詐稱辦理貸款, 需依指示儲值或匯款等節,與被告本案辯稱:對方說這樣會 有很多錢進來,對方說投幾%會有錢進來,會幫我賺錢云云 ,因而提供其個人資料供他人辦理本案幣託虛擬貨幣帳戶, 二者亦迥然有異。而觀諸被告所提出此部分手機擷圖畫面( 偵字第6022號卷第88至94-1頁),被告於本案幣託虛擬貨幣 帳戶註冊前之112年4月間即有超商繳費紀錄,且全無對方指 示被告提供相關個人資料辦理虛擬貨幣帳戶,或要求被告以 其手機收受驗證碼以配合驗證之相關對話。況且,被告此部 分手機擷圖畫面順序混亂,亦無法提供原始畫面以供查證其 真實性,被告就無法提供之原因,先辯稱:不小心被我刪除 云云,復稱:警察要我刪除云云(本院卷第75頁)而說詞反 覆。又被告提出112年5月13日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6022號卷第87頁)記 載:報案人又於「112年5月12日」於網路找尋貸款資訊,並 加入LINE名稱「線上客服」之人,與本案幣託虛擬貨幣帳戶 之註冊資料、交易紀錄(本院卷第49、53頁),可見本案幣 託虛擬貨幣帳戶係於112年5月5日註冊、同年月10日驗證通 過,最早於112年5月10日即有虛擬貨幣交易等節,二者亦無 從認定有何關聯。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及提出此部分報案紀錄 、手機對話擷圖,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以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 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 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人僅需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 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 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 錢罪不得科處超過其特定犯罪(本案係普通詐欺取財)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其所具有之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 圍之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予以刪 除,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經依上開 說明綜合比較結果,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科,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 取財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一度自白犯行(本 院卷第72頁),其後又否認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上開幫助行為,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 ,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 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 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 ,難認其已知所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 告訴人之人數及受損金額,併予審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 刑事由,暨被告自述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銀行總機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並無 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02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 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 犯行之正犯,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 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 ,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9

SCDM-113-金訴-797-2025021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定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定懿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牌照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依規定繳清罰鍰及未繳 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條定有明文,又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 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 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 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黃定懿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又被告將本案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駕駛而行使 之,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後之某日起,迄至同年7月29日為警查獲 時止,將本案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而行使之舉 動,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係 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 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 犯,論以一罪即足。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所有自用小客車之 汽車牌照遭吊扣,竟為圖一己之便,不思遵循相關規範,將 其偽造之原本車牌號碼之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 駕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 、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 對犯罪之追查,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為圖繼續使用其自用小客車而為本案犯行之 犯罪動機、行使偽造汽車牌照時間之長短、前科素行,暨其 於警詢時自述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經查,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NM-1757號之汽車牌照2面,係供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4至第 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泊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90號   被   告 黃定懿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智偉律師         陳亭孜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定懿明知其所有(經查車主為呂民威,黃定懿稱因貸款未 繳清所以尚未過戶)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汽車)之車牌業經吊扣處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不詳日時許,透過網路平台蝦 皮商城,以新臺幣7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 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 ),懸掛於本案汽車車體之前、後方,以此方式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 查之正確性。嗣黃定懿於113年7月29日晚間8時50分許,駕 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本案汽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 00號前,為警攔查而查獲,並當場扣押本案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定懿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 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及扣案車牌可佐,是被告之犯嫌應堪 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 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至扣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TYDM-113-桃簡-2048-2025021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PHI HUNG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996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459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PHI HUNG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NGUYEN PHI H UNG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NGUYEN PHI HUNG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 獲取財物,竟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 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 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 ,業已發還告訴人陳依婷領回,此有告訴人出具之證物認領 保管單1紙(見偵查卷第3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竊得之上 開物品確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996號   被   告 NGUYEN PHI HUNG (越南籍)             男 20歲(民國92【西元2003】                  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3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PHI HUNG(中文姓名:阮飛雄)於民國113年7月11 日晚間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見陳依婷將其所有之安全 帽1頂(圖樣:SOL SO-7E,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掛置在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得手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陳依婷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PHI HUNG於警詢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依婷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 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得之安全帽1頂已歸還告訴人,有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 憑,請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YDM-113-審簡-2021-20250212-1

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沈欣蕾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3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90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包沈欣蕾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人遍尋」 更正為「遍尋」;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包沈欣蕾民國113年10 月4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徒手竊取、利用交 通工具運輸贓物),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 後至審判中始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林子筠成立和解並付 訖全部和解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告訴人,而獲告訴 人原諒且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見卷附和解書) ,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家管,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 ,然案發後至審判中終於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並付訖全部和解金5萬元予告訴人,而獲告訴人原諒且 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深具 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竊得之DIOR牌皮夾1只、現金約2萬5000元,係被告之 犯罪所得,惟被告已給付和解金5萬元予告訴人,業如前 述,且告訴人同意以該5萬元達成本案一切損失之賠償( 見卷附和解書),是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上開犯罪所得予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竊得之證件、金融卡、信用卡,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然該等物品屬用於表彰個人身分或信用、金融交易之 物,倘經掛失、申請註銷即喪失其效用,且經濟上之價值 不高,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14435號   被  告 包沈欣蕾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素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3時20分許,林子筠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麗寶樂園OUTLET店內3樓美食街用餐後,將其所有 之DIOR牌皮夾1只(內有現金約新臺幣2萬5000元、證件、金 融卡4張及信用卡1張)遺留在座位上,經現場清潔人員顏慧 珍發現拾取後,暫時放置在其清潔車上,於尚未交予服務臺 人員處理之際,於同日13時24分許,包沈欣蕾行經該處時, 見顏慧珍所管領暫時放置在清潔車上之皮夾,無人看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顏慧珍 所管領之該只皮夾,得手後,至其他店家購買飲料,隨後搭 乘電梯至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因林子筠返回現場人遍尋不著該只皮夾,經向顏慧珍詢 問後得知上情,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包沈欣蕾到案說 明而查獲。 二、案經林子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包沈欣蕾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 ,辯稱:伊從餐盤回收車上拿取該只皮夾,伊認為是別人忘 記的東西,伊想拿去服務臺,之後伊將該只皮夾放在伊自己 的車內,後來就不見了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 訴人林子筠、證人顏慧珍分別於警詢時指訴、證述甚詳,並 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照片、翻拍同 款式皮夾之照片及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前開所辯,核屬 幽靈抗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獲取 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8

TCDM-114-原簡-3-20250208-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仁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自用小貨 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仁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 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 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 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參照)。本院裁量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前案紀錄,認被告前已犯公共危險罪而致本案構成 累犯,其前後罪名相同,足見被告對前執行之刑罰反應力薄 弱,以累犯加重其刑為適當,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7毫克,仍駕駛普通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果因 操控能力下降,不慎發生事故,雖未肇致傷亡,仍危及公眾 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惡性非輕, 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42號   被   告 蔡仁祥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仁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壢交簡字第1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 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3年10 月24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 0號1樓住處飲用高梁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翌(25)日上午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自該處上路,嗣於同年月25日上午6時48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 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楊惠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7時3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仁祥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惠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及車籍詳細資料查詢結果各2份、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交通 事故照片8張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7

TYDM-113-壢交簡-1554-202502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