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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俞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53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61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俞亭犯提供之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 間應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67號、第3294號調解程序 筆錄履行損害賠償,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 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 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 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 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其中第1項、第5項僅做文字修正,關於提供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部分並未修正,且第2項至第4 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此部分 之規定,僅係條次移列,依前揭說明,當非屬法律有變更,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吳俞亭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提供 之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審酌⒈被告率然將3個以上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 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成本案告訴人14人受有損失,所 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羅千惠、陳以 恩、林鈺庭、范維珍、許識豪、蕭文憶、葉珉綺成立調解並 已賠償部分金額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 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 卷第15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及陳報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 卷第151、1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且犯後已經與告訴人羅千惠、陳以恩、林鈺庭、范維珍、許 識豪、蕭文憶、葉珉綺均達成調解,上開告訴人同意法院以 履行損害賠償為前提附條件緩刑(見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 調字第2267號、第3294號調解筆錄,本院金訴字卷第83-86 、197、198頁),其餘未成立調解之告訴人則因調解程序未 到未能調解,尚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是本院認被告本案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3年。又被告與上開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為分 期給付賠償金,為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承諾,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將依調解條件履行部分列為緩刑 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 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 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主文所 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 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㈤、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 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遭轉匯,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仍有事實上處分權, 亦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25310號   被   告 吳俞亭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俞亭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29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空軍一號運貨站以寄 送方式,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其上開5張 提款卡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5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千惠、林香伶、楊湘婷、陳以恩、林鈺庭、范維珍、 沈采如、宦秉慧、王冠霖、許識豪、蕭文憶、吳悅慈、葉珉 綺、林子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俞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都是伊申辦,因為伊收到中獎通知,對方說匯款無法成功,要伊把提款卡寄出才能協助加密云云。 2 告訴人羅千惠、林香伶、楊湘婷、陳以恩、林鈺庭、范維珍、沈采如、宦秉慧、王冠霖、許識豪、蕭文憶、吳悅慈、葉珉綺、林子芸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等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14人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本案華南、台新、合庫、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1.證明本案華南、台新、合庫、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14人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寄出本案華南、台新、合庫、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由卷內被告所提出 其與「業務部」之LINE對話記錄可知,被告係因詐欺集團成 員佯稱需將提款卡進行升級加密,始提供本案華南、台新、 合庫、中信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本件尚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使用,欠缺幫助詐欺故意,是尚難以幫助詐欺取 財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 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1 羅千惠 113年2月28日10時46分許 網路購物詐欺 ㈠113年3月1日14時23分許 ㈡113年3月1日14時23分許 ㈠1萬元 ㈡2,000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2 林香伶 113年2月28日13時許 網路購物詐欺 113年3月1日12時18分許 5萬3,123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3 楊湘婷 113年2月28日19時46分許 中獎詐欺 113年3月1日14時23分許 4,000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4 陳以恩 113年2月28日22時20分許 網路購物詐欺 ㈠113年3月1日12時9分許 ㈡113年3月1日12時10分許 ㈠4萬9,986元 ㈡4萬7,123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5 林鈺庭 113年2月29日14時許 中獎詐欺 ㈠113年3月1日14時11分許 ㈡113年3月1日14時57分許 ㈠4,000元 ㈡1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6 范維珍 113年2月29日18時20分許 網路購物詐欺 113年3月1日13時17分許 3萬9,066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7 沈采如 113年2月29日某時 中獎詐欺 113年3月1日12時48分許 3萬1,03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8 宦秉慧 113年3月1日9時許 親友借貸詐欺 ㈠113年3月1日9時34分許 ㈡113年3月1日9時41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9 王冠霖 113年3月1日11時38分許 親友借貸詐欺 113年3月1日13時3分許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0 許識豪 113年3月1日12時許 中獎詐欺 113年3月1日13時44分許 4,000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 蕭文憶 113年3月1日12時許 中獎詐欺 ㈠113年3月1日13時40分許 ㈡113年3月1日14時36分許 ㈢113年3月1日14時38分許 ㈠4,000元 ㈡1萬元 ㈢1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2 吳悅慈 113年3月1日12時13分許 網路購物詐欺 113年3月1日13時35分許 2萬88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3 葉珉綺 113年3月1日某時 中獎詐欺 113年3月1日15時12分許 4,000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4 林子芸 113年3月1日某時 中獎詐欺 ㈠113年3月1日13時39分許 ㈡113年3月1日13時54分許 ㈢113年3月1日15時6分許 ㈠2,000元 ㈡2,000元 ㈢2,000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2024-12-24

TCDM-113-金簡-790-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裕明 義務辯護人 張家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2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71號、第10931 號、第11271號),提起上訴(移送併辧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 第9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顏裕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關於顏裕明部分、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3、4、6、7部分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沒收部分) 。 第2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玖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顏裕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顏裕明、洪聰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與林鈺朗。  ㈡顏裕明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 4、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4、6所示之方式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鈺朗。  ㈢顏裕明、林子芸(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一編號5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 鈺朗。  ㈣顏裕明基於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 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方式,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智宗。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憲兵指 揮部雲林憲兵隊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 察官、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89、190頁) ,被告顏裕明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於原審審理時同意有證 據能力(原審卷一第166、167頁、原審卷二第32、33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他憑以認定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鈺朗、黃智宗、證人 即黃智宗之友人林揮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 正犯洪聰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林子芸於警詢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號)112年3月10日至25日交易明細表、開戶資料(偵 9871卷一第55、57頁)、證人林鈺朗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110年8月18日至25日、9月25日至 10月14日交易明細、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110年8 月1日至9月30日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1271卷 第31、33、37頁、第79至83頁)、證人林鈺朗臺灣土地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110年11月4日至22日交易明 細、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11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偵11271卷第35、39、85頁)、被告之胞 兄顏明源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開戶資料(偵11271卷第43頁)、證人林鈺朗配偶李欣芸名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 款基本資料(偵9871卷一第59頁)、112年3月15日監視器複 式指認表(偵9871卷一第159~163頁)、雲林憲兵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9871卷一第253~255頁)、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10100141號 鑑驗書(偵11271卷第155~159頁)、被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 封面及內頁影本(偵9871卷一第77、79頁)、被告112年9月 20日搜索同意書(偵9871卷一第251頁)、原審112年聲搜字 第492號搜索票暨附件(偵9871卷一第303至304頁)各1份、 現場蒐證及扣押物照片21張(偵9871卷一第263~268頁,偵1 0931卷二第135、137、139、157、175頁)、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4號鑑驗書(偵 10931卷一第349頁)各1份、雲林縣○○鎮○○路000號照片2張 (偵9871卷一第211頁)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二編號6、7所 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 採信。  ㈡再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 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 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 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 交付他人而冒遭查獲之風險,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毒品, 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 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 因素而為機動調整,從而,除行為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 認定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 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 未牟利外,應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 。被告對於販賣毒品屬國家嚴格取締之重罪,當無不知之理 ,苟無利潤可圖,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 風險,且本案被告與證人林鈺朗、黃智宗交易第一、二級毒 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有償交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 序時均自承:販毒均有賺取價差等語(原審卷一第168~182 頁),是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各次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 ,確實各係利用販賣毒品行為獲利,主觀上均具有販賣毒品 以營利之意圖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行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28號移送併辦意旨與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5(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為同一事 實,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 時間誤載為113年5月3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13年3月15 日,見本院卷二第185頁)。  ㈣被告所犯上開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洪聰富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與林子芸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 案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上訴本院後未據否認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⑵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其法定刑 遠較其他犯罪為重,然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 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本案附表一編號7所示同時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固有一定之 危害,惟其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衡諸被告顏裕 明該次犯行所生危害、犯罪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節,並依其 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縱依上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處斷 刑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 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爰就 其該次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  ⑶至於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 ,已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是認應已無情輕法重 、顯可憫恕而需再酌減刑度之情事,自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 之要件,無從酌量減輕其刑。  ⒊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 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被告 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來源出自何人之謂。而 該「因而查獲」,則必係因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 證,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 犯。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 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時間 上之先後順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 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前後具有銜接之關聯性,始稱充足。 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 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 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 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 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⑵被告雖於警詢供稱曾臨櫃匯款4筆(匯入「朱雅瑛」、「沈姿 妤」、「葉昀叡」等3人名下帳戶),而多次向「吳政益」 購買海洛因即①111年11月23日購買海洛因75萬元(匯款10萬 元)②111年12月5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0萬元(匯款15萬元 )③112年2月7日購買海洛因海洛因110萬元(提領85萬元)④ 112年2月17日購買海洛因100萬元(匯款33萬元)⑤112年3月 6日購買海洛因135萬元(匯款61萬元)等情(偵9871卷第33 頁、原審卷一第429~432頁),故主張本案有供出毒品來源 等語。然查:  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僅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為同時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先予敘明。而附表一編號1、2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係由同案被告洪聰富提供,再由被告交付購毒 者林鈺朗,為被告及同案被告洪聰富所自承,故此部分自與 被告所稱之毒品來源即被告向「吳政益」購買之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無涉甚明,從而,附表一編號1、2部分並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②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10年1 1月4日,時序早於被告供稱係「111年12月5日向吳政益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50萬元」之情,顯見此部分之毒品來源與本案 並無因果關係,故此部分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  ③附表一編號4、5、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為 112年3月7日、3月15日、3月25日,另附表一編號7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11年4月中旬,時序均無從與被 告供稱「111年12月5日向吳政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0萬元」 之時間相距達數月之久,此部分毒品來源與本案附表一編號 4、5、6、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是否具關聯性,尚非無 疑。  ④附表一編號7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11年4月中 旬,時序在被告上開供述①③④⑤向吳政益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時間之前,此部分顯然與被告上開供出之毒品來源並無 因果關係,故此部分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  ⑤又經警詢問證人吳政益,業經否認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與被 告(本院卷二第145~169頁),卷付吳政益前科紀錄表未具 有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與被告而遭起訴之情形,是本案並 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自堪認定,辯護意旨主張被 告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尚無可採。  ⒋本案並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 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 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 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司法 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以 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為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高 達175公克、價值58萬元,數量及金額並非少量,並非偶然 及情節輕微之犯罪,且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一編號 7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 規定遞減其刑,已足對其犯罪情節之應罰性為適當之評價, 自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之 餘地。  ②又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 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引於其 他販賣毒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59條所設要件 於不顧,逕適用該條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 683號刑事判決),故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亦無再 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 四、上訴之判斷:  ㈠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本件屬吸 食者互相流通之情形,惡性輕微,且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為 吳政益,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刑 法第59條及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57條從輕量刑等語。  ㈡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即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 示之罪刑部分):  ⒈原判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 )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㈣(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將甲基安 非他命交由共犯林子芸轉交購毒者林鈺朗,而與林子芸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漏論共同正犯 ,尚有未當,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及援引112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減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 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罪刑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 麗,應一併撤銷之。  ⒉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成癮性,足以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竟不顧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自身利 益而為販賣毒品行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所為 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 量約35公克、金額3萬元,被告有妨害自由(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6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於113年初因罹患不穩定心絞痛、 慢性缺血性心臟病,而為冠狀動脈疾病心導管手術,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6、7部分及附表一編 號5關於沒收部分):  ⒈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至4、6、7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7部分,援引刑法第59 條規定遞減輕其刑,並說明上開犯行均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業如前述,復審酌被告明知 毒品具成癮性,足以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竟不顧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自身利益而為本案販 賣毒品行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已坦認錯誤,尚知悔悟 ,又審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於113年初因罹患不穩定心 絞痛、慢性缺血性心臟病,而為冠狀動脈疾病心導管手術,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及被告及檢察官於原審就量刑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7「原判決 主文欄」所示之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刑之宣告 ,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符合罪刑相當與比 例原則,尚稱允當,被告及辯護意旨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 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罪工具 、犯罪所得(含追徵)沒收之諭知;就其餘扣案物,認均為 被告自身施用毒品所用或日常生活使用之物品,非用於本案 販賣毒品等情(原審卷二第50~52頁),復無證據顯示上開 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均符合法律規 定,應予維持。 五、定執行刑:   就被告上訴駁回部分所宣告之刑,與撤銷改判部分所宣告之 刑,考量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間隔之時間(間 隔時間非短)、販毒對象2人、販賣之數量及金額、手段、 侵害法益具同質性,非難重複程度高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 難評價,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 六、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亦無在監押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移送併辦 ,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內容、價額(單位:新臺幣) 原判決主文欄 本院宣告刑欄 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1 ︶ 林鈺朗 110年8月18日17時許 北斗交流道旁全國加油站(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旁) 洪聰富與林鈺朗聯繫後,由洪聰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顏裕明,顏裕明於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250公克,價值42萬1,000元)與林鈺朗,經林鈺朗當場交付40萬元,賒帳2萬1,000元。嗣於同日17時47分許,再由林鈺朗以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匯款2萬1,000元至顏裕明之胞兄顏明源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而完成交易。事後顏裕明將上開販賣毒品所得之40萬元價金交與洪聰富。 顏裕明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2 ︶ 林鈺朗 110年8月25日20時許 虎尾小娘娘美容店(址設雲林縣○○鎮○○000號) 洪聰富與林鈺朗聯繫後,由洪聰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顏裕明,顏裕明於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250公克,價值40萬元)與林鈺朗,經林鈺朗當場交付38萬元,賒帳2萬元,嗣於同日20時51分許,再由林鈺朗以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匯款2萬元至不知情之顏裕明胞兄顏明源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而完成交易。事後顏裕明將上開販賣毒品所得之37萬元價金交與洪聰富(起訴書誤載,本院逕予更正)。 顏裕明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3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3 ︶ 林鈺朗 110年11月4日11時許 民雄交流道路邊洗車場 顏裕明於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250公克,價值40萬元)與林鈺朗,經林鈺朗當場交付32萬元,賒帳8萬元,嗣於同日11時25分許,再由林鈺朗以名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3萬元至不知情之顏裕明胞兄顏明源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而完成交易,惟尚賒欠5萬元價金未付清。 顏裕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4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4 ︶ 林鈺朗 112年3月7日18時許 西螺交流道旁某中古車行 顏裕明於左列時、地,先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35公克,價值4萬5,000元)與林鈺朗,經林鈺朗賒帳4萬5,000元,嗣於同月10日22時20分許,再由林鈺朗以其妻子李欣芸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4萬5,000元至顏裕明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而完成交易。 顏裕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5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5、移送併辦部分 ︶ 林鈺朗 112年3月15日17時許 虎尾科技大學(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 顏裕明於左列時、地委由林子芸(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35公克,價值3萬元)與林鈺朗,經林鈺朗賒帳3萬元,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再由林鈺朗以其妻子李欣芸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3萬元至顏裕明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而完成交易。 顏裕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顏裕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其他部分(即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6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6 ︶ 林鈺朗 112年3月25日18時許(起訴書誤載時間為112年3月22日18時,應予更正) 南投縣國姓鄉某處 顏裕明於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70公克,價值9萬元)與林鈺朗,經林鈺朗當場交付2萬元,賒帳7萬元,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再由林鈺朗以其妻子李欣芸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2萬元至顏裕明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而完成交易,惟尚賒欠5萬元價金未付清。 顏裕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7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7 ︶ 黃智宗 111年4月中旬某時許 雲林縣○○鎮○○路000號 顏裕明於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海洛因(毛重175公克,價值58萬元)、甲基安非他命(毛重35公克,價值4萬5,000元),共計價值62萬5,000元與黃智宗,經黃智宗當場交付62萬5,000元,而完成交易。 顏裕明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毛重3.25公克) 1包 ①雲林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 海洛因(毛重0.85公克) 1包 ①雲林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4號鑑驗書(偵9871卷一第259頁)。 3 安非他命(毛重0.43公克) 1包 ①雲林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4 安非他命(毛重0.77公克) 1包 ①雲林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4號鑑驗書(偵9871卷一第259頁)。 5 蘋果廠牌黑色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①雲林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6 蘋果廠牌粉色Iphone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①雲林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7 三星廠牌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①雲林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2024-12-18

TNHM-113-上訴-824-20241218-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子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58號至第 26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23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嗣於110年5月26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112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考量前案構成累犯之 罪質包含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在內,可見被告本案之罪質及 情節顯然較前案為輕,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見本案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乙情為任何記載,尚難逕認被告就本 案之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 量不予加重本刑。另被告構成累犯之上開前科資料,仍列 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 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之前案紀錄,既如上述,卻仍無法遠離毒品而為本 案犯行,固應予非難;惟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及成癮性 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 正成效,且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第9頁 ),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犯 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87號   被   告 林子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子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58、25 9、260、261、262、263、264、265號及113年度毒偵字第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於113年7月26日2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7月30日20 時38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子芸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4-12-06

CHDM-113-簡-2346-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動產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24號 原 告 林季霞 被 告 林子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之權利範圍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本院查詢內 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與附表所示不動產相鄰、樓層、面積 與屋齡相近之不動產,於起訴時相近時點每平方公尺單價約為新 臺幣(下同)40,000元,又附表所示不動產面積合計為130.08平 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96.02㎡+附屬建物(9.20㎡+1.73㎡)+ 共有部分23.13㎡(10,707.33㎡×216/100000)=130.08㎡,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爰據此計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起訴時交易價額 為5,203,200元【計算式:40,000元×130.08㎡=5,203,200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01,600元【計算式:5,203,200 元×請求移轉權利範圍1/2=2,601,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 ,8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 編號 土地座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臺中市 北屯區 平田 244 9,942 225/100000(原告書狀誤載為216/100000)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層次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238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層次:5層 總面積:96.02 附屬建物面積: 陽台:9.20 花台:1.73 1/1 備註 共有部分:臺中市○○區○○段0000○號,面積10,707.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6/100000

2024-11-22

TCDV-113-補-2524-20241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61號 原 告 姜碧玉 林子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 告 常克煌 兼 訴訟代理人 韓佩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1 段14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1段140號 」。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中第二項、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韓佩 廷」記載,均應更正為「韓佩庭」。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之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1-20

TYDV-112-訴-1361-20241120-4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2號 原 告 古鎮清 訴訟代理人 羅健瑋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泰安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吉基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如附表1編號1至23「姓名」欄所示之人「承攬 報酬」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參仟玖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有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初不以對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者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1姓名欄所示之人均為與原告共同承攬被告所委託編纂同一書籍之人,而俱於本件請求給付該承攬工作之報酬,是渠等主張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且具有共同利益,於本件繫屬前選定原告為被選定人實施訴訟,並出具委託契約暨代收報酬授權書為據(本院卷第57至99頁),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8,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11頁),復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 應分別給付如附表(本院卷第17至20頁)姓名欄位所示之原 告、徐禮安、黃鼎松、楊忠義、高榮盛、萊撒.阿給佑、劉 仁祥、黃騰達、簡賢福、比令.亞布、盧曉玲、楊振昇、葉 文杰、吳秀蘭、劉麗玲、劉韋廷、羅漢章、謝其煚、陳雲錦 、陳芃雯、蔡辰依、黃秀虹、范心縈等,如附表支給金額欄 位所示金額,共計1,420,757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本院卷 第207頁),核其原因事實均未變動,僅減縮原起訴時訴外 人林子芸、黃子萱部分請求之金額(本院卷第172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依任意訴訟擔當之法律關係而更 正受領之對象等情,則為訴之聲明之更正,亦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古鎮清於110年4月間受被告時任鄉長即訴外人劉美蘭之 邀擔任《續修泰安鄉志》(下稱系爭書籍)之總編纂,聘期自 110年4月至111年11月為止,負責召集編輯委員、工作事務 分派、統整各委員工作成果、取得所需素材授權等工作,系 爭書籍業於111年11月經被告出版。又系爭書籍係由如附表1 編號1至19「姓名」欄所示之各編纂委員(下合稱編纂委員 )負責撰擬並提供素材,編號20至23「姓名」欄所示之各工 作人員(下稱校對人員)協助校對,渠等與被告間亦有承攬 契約關係,應得請求承攬報酬。  ㈡至承攬報酬之計算基準兩造並無約定,然泰安鄉位處偏遠, 編纂委員除需撰稿外尚須進行田野調查、訪談,故以111年 新版之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稿費支給基準數額表(下稱支給 數額表)每字2元計算應屬合理。提供照片部分則乃編纂委 員非專屬授權被告使用其所自行拍攝之照片,或提供其蒐集 篩選之照片,故以每張150元計算授權費用,惟編纂委員劉 仁祥、羅漢章、謝其煚、陳雲錦為專業攝影大師,其專業作 品使用授權費以每張1,000元計算,均未逾89年版支給數額 表之標準。而校對工作則以撰稿費7.5%計算。另原告負責之 編稿、審查工作,以文字編稿每字0.35元、圖片編稿每張16 7元、審查每字0.25元計算,均合於89年版支給數額表之標 準。  ㈢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1「原告主張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承攬報酬予編號1至23「姓 名」欄所示之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如附表( 本院卷第17至20頁)姓名欄位所示之原告、徐禮安、黃鼎松 、楊忠義、高榮盛、萊撒.阿給佑、劉仁祥、黃騰達、簡賢 福、比令.亞布、盧曉玲、楊振昇、葉文杰、吳秀蘭、劉麗 玲、劉韋廷、羅漢章、謝其煚、陳雲錦、陳芃雯、蔡辰依、 黃秀虹、范心縈等,如附表支給金額欄位所示金額,共計1, 420,757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委託原告為總編纂,及委託編纂委員及 校對人員辦理系爭書籍之撰稿及校對工作,但否認總編纂之 工作有事務分配、統整及協商授權等。被告於110年3月31日 泰安鄉志增修編第一次籌備會議討論其預算時,乃決議於合 理範圍內提供委員報酬,復依原告111年3月9日內部簽呈, 系爭書籍之報酬乃以每千字1,020元為基準,預算總經費300 ,000元,然嗣後並未編列預算亦未進行政府採購程序,故無 從支付報酬。至報酬之計算基準,自應以簽呈所載每千字1, 020元,校對工作則以支給數額表規定最低額5%計算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   經查,原告於110年4月間受被告邀請擔任系爭書籍之總編纂 ,聘期自110年4月起至111年11月止,編纂委員受被告聘任 負責撰稿工作,校對人員則分別負責如附表1編號20至23所 示之校對工作,而系爭書籍內容業經被告審查通過,並於11 1年11月間公開出版,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6、208 頁),並有系爭書籍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後附系爭書籍上、 下二冊),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書籍撰述字數及提供圖片數如附表1原告主張 欄所示,原告擔任編稿、審查之工作報酬則如起訴狀附表所 示,編纂委員及校對人員應受有如附表1「請求金額」欄所 示之承攬報酬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厥為:㈠編纂委員之撰述字數與提供圖片數等工作 如何計算?報酬如何計算?㈡原告編稿及審查報酬如何計算 ?㈢校對人員之報酬如何計算?茲逐一論述如後:  ㈠被告於編纂委員及校對人員應有承攬契約存在: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 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 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當 事人如就承攬工作之內容已有約定,縱未約定報酬額,承攬 契約仍告成立。經查,原告係由被告聘任負責系爭書籍總編 纂工作,而編纂委員乃由被告聘任擔任系爭書籍之編纂工作 ,校對人員則受託負責校對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總 編纂聘書、編纂委員聘書簽收單、系爭書籍篇章表及版權頁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137至138頁、系爭書籍下冊第255 頁及反面),是被告與編纂委員、校對人員間均有承攬契約 存在,則編纂委員及校對人員於工作完成後,自得依前開規 定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首堪認定。  ㈡編纂委員之工作內容:  ⒈經查,就編纂委員楊忠義、劉仁祥、黃騰達、簡賢福、盧曉 玲、楊振昇、劉麗玲、黃鼎松所撰述之字數,及黃騰達、羅 漢章、謝其煚、陳雲錦所提供使用於系爭書籍之圖片數,兩 造並無爭執(本院卷第201、211頁),是渠等所撰述之字數 及提供圖片數,均如附表1法院認定「字數」、「圖片數」 欄所示。至編纂委員高榮盛及萊撒.阿給佑所編纂字數,兩 造雖有爭執,因渠等乃與劉仁祥、黃騰達、簡賢福共同撰述 系爭書籍第八篇交通與觀光章節,且無編纂其他章節(系爭 書籍下冊第255頁),而該篇之總撰述字數為17,653字(本 院卷第217頁),是高榮盛及萊撒.阿給佑所編纂字數應為6, 359字(計算式:17,653-4,042-6,222-1,030=6,359),核 予原告主張之字數總和相符,是原告該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  ⒉次查,就兩造爭執之編纂委員撰述字數部分,由系爭書籍下 冊第255頁之編纂委員主撰篇章一覽表,及本院於113年10月 29日言詞辯論程序就系爭書籍電子檔勘驗結果內「作者名稱 」欄所載之作者(本院卷第213至227頁)綜合以觀,可知各 該章節之作者、撰述字數,分別如附表2「撰稿人」、「字 數」欄所載,另附表2編號18之章節則係由原告與羅國天共 同撰述(系爭書籍下冊第255頁)而為共同著作,原告復未 提出其撰述篇幅之證明,是原告就該章節之撰述字數應以2 分之1即12,210字計算之(計算式:24,419÷2=12,210字,四 捨五入,下同)。從而可知,編纂委員所撰述之字數,分別 如附表2「撰稿人」欄對應之「字數」欄所載,其中編纂委 員古鎮清、葉文杰撰述字數依附表2之計算逾原告主張部分 ,則以原告主張之數計算之。是由附表2「撰稿人」欄所對 應之「字數」欄之總和,可知各編纂委員撰稿字數,除兩造 不爭執之楊忠義、劉仁祥、黃騰達、簡賢福、盧曉玲、楊振 昇、劉麗玲、黃鼎松部分,應如附表1「法院認定字數」欄 所載。  ⒊復就兩造爭執編纂委員提供圖片數部分,雖系爭書籍內之照 片並非均有載明出處,然觀諸系爭書籍內照片之使用方式, 除第十二篇舊照片之內容(系爭書籍下冊第194至245頁)係 以照片集為撰述主軸外,其餘各章節內之照片均係為配合文 章提及之內容而為輔助及具體化論述之用,依一般文章編稿 之常態,應係由較為理解文章敘事脈絡之撰述者所置入,是 可推認各章節所使用之圖片為該章節文字撰述者所拍攝、蒐 集或翻攝,進而篩選並置入文章,應得計入其勞務範圍。惟 就置入圖片下方有附註出處者,衡諸系爭書籍乃為記述文體 裁,內容不乏基於人物訪談、田野調查及查詢文獻資料所得 所為論述,且系爭書籍乃由編纂委員合作撰述之著作,是可 確知係由非該章節作者之其他編纂委員或受訪者所提供之照 片,應仍屬他人著作授權,而應歸屬他編纂委員而不予計入 該章節作者之勞務範圍,是該等圖片數應依附表2「備註」 欄所示扣除他人提供圖片而調整之,又若有其他編纂委員提 供者,則亦計入相應之編纂委員所提供之圖片數。另就共同 具名章節之撰稿人,如不能確認照片為何人提供者,亦為共 同著作,應平均計算之。是由附表2「圖片數」、「備註」 欄所載,可知各編纂委員提供之圖片數量,除兩造不爭執之 黃騰達、羅漢章、謝其煚、陳雲錦部分,應如附表1「法院 認定圖片數」欄所載。  ⒋又就原告主張劉仁祥、羅漢章、謝其煚、陳雲錦為硬頸攝影 群之成員,所提供稿件有部分為專業稿件等語,觀諸系爭書 籍上、下冊封底分別就封面照片拍攝者謝其煚、劉仁祥之參 展與得獎歷程略作簡介,而系爭書籍下冊之「老照片序」之 章節內,亦有提及「苗栗縣硬頸攝影學會」為80年4月成立 ,成員包含劉仁祥、羅漢章、謝其煚、陳雲錦等大師等語( 系爭書籍下冊第194頁),是渠等確為專業之攝影者,堪以 認定。  ㈢編纂委員之報酬計算:  ⒈經查,系爭書籍之編纂並非編纂委員、校對人員之經常性工 作,是無價目表可言。至於該等編纂報酬有無習慣部分,被 告雖為地方自治團體而非中央政府轄下機關,但本件承攬報 酬之性質仍為公務機關所支出之稿費,是中央政府各機關學 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要點(下稱支給要點)應得作為交易習 慣之依據,復參以系爭書籍係於111年11月11日公開出版( 系爭書籍第255頁反面),原告則於110年4月起擔任總編纂 ,則系爭書籍應之編纂工作係於110年4月至11月間進行,從 而,000年0月0日生效而於前開編纂期間適用之支給要點( 本院卷第141至145頁),當得作為計算本件承攬報酬之基準 。至於各類工作報酬計算之基準,衡諸系爭書籍乃為指定項 目而編纂之稿件,且其乃記敘文體裁,尚須另行蒐集並統整 文獻資料,甚至透過田野調查求證等情,與一般作者以本身 創意、參考文獻等書面資料為本所為創作,尚需增加文獻研 究、實地勘查及質性訪談等研究方法,其工作非僅單純之文 字撰述,是以中文撰稿特別稿件之最高基準每千字1,420元 即每字1.42元計算,較為合理。至一般圖片使用報酬部分, 原告請求以每張150元計算,遠不及支給要點之最低數額270 元,應屬合理;又就專業圖片稿件使用報酬,原告請求每張 1,000元計算,已遠低於支給要點之最低數額1,360元,亦屬 合理。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書籍之承攬應以其111年3月9日內部簽呈所載 每千字1,020元、預算300,000元內支給云云(本院卷第121 頁),然該等簽呈(本院卷第139頁)並未經編纂委員及校 對人員同意,且被告復未提出任何通知、要約或兩造協商報 酬之證明,換言之,該等簽呈內容僅有被告知悉,且觀諸其 內容亦無任何具體認定勞務報酬之基準或說明,實無從作為 系爭書籍承攬報酬之判斷依據,是被告之抗辯應屬無據。  ㈣原告編稿及審查工作內容與報酬計算:  ⒈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有進行文字編稿工作等情,然觀諸系爭 書籍各該章節均係由編纂委員所撰擬,則原告協助文字編列 排版,是否包含於後開之文字審查工作內,非無疑問,原告 復未證明編稿工作具體內容,則尚難認定原告有履行文字編 稿及該工作內容屬於兩造承攬契約範圍。  ⒉次查,關於原告主張其另有履行圖片編稿工作等語,衡諸各 編纂委員所提出之稿件與系爭書籍付梓時配合書籍尺寸、背 景設計等排版可能尚有差距,自須配合字句、頁面調整,是 原告主張其有進行圖片編稿工作,應屬有據。至圖片編稿之 報酬計算基準,參酌支給要點關於圖片審查之規定乃為自行 核定,而編纂委員提供圖片報酬則以每張150元計算,則原 告負責編稿以其半數即每張75元計算,應較為合理。至其編 稿之圖片數,應以如附表1「法院認定圖片數」欄所示含原 告自行撰述部分之各編纂委員所提供使用之圖片數總和即70 7張計算,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報酬為53,025元(計算式 :707×75=53,025元)。  ⒊至原告主張進行審查工作等情,衡諸原告乃被告聘任之總編 纂,於各編纂委員交付稿件後,自須基於該等職責審查稿件 內容是否符合系爭書籍所需,並酌為文字之審閱修正,而使 系爭書籍之用語一致並確保其文辭通順,從而,原告主張其 有履行稿件審查工作,應屬有據。至其審查工作報酬之計算 基準,雖本件審查並無如撰稿所需額外調查工作需進行,然 原告審查時尚配合各編纂委員之文風潤稿,與一般單一作者 文稿之審查工作有別,則原告所請求依每字0.25元係在支給 要點規定範圍內,尚屬合理。至其審查之字數,應係為如附 表1「法院認定字數」欄所示含原告自行撰述部分之各編纂 委員所撰字數總和即382,885字計算,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 之報酬為95,721元(計算式:382,885字×0.25元=95,721元 )。  ㈤校對人員之報酬計算:  ⒈經查,支給要點規定校對人員報酬乃為撰稿費之5%至10%(本 院卷第141頁),而系爭書籍乃為圖、文並茂之文章,編纂 者繁多,原告請求以其中間值即7.5%計算,尚屬合理,是校 對人員得請求之報酬總額乃為如附表1「承攬報酬」欄所示 各編纂委員撰稿報酬總額733,897元之7.5%即55,042元元( 計算式:733897*7.5%=55,042)。  ⒉至各校對人員之報酬,原告乃以各校對人員工作負荷之比例 請求之,分別依陳芃雯34%(計算式:19,690元÷57,690元=3 4%)、蔡辰依16%(計算式:9,000元÷57,690元=16%)、黃 秀虹16%(同前)、范心縈9%(計算式:5,000元÷57,690元= 9%)計算,而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亦未就此爭執,是校 對人員分別得請求之報酬即為55,042元乘以前開比例,金額 如附表1「承攬報酬」欄所示。  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雖請求將各編纂委員、校對人員所應領支 報酬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然按選定當事人雖係以被選定人 之名義為形式上之當事人,但實際上選定人仍為其潛在性之 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之規定,其判決效力應 及於選定人。是以被選定人為多數有共同利益之選定人提起 金錢給付之訴,倘選定人各有其獨立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其 原即應各別為請求給付者,為使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執行力 之範圍明確,該訴之聲明自仍應分別記載「給付某甲若干元 、某乙若干元、某丙若干元、某丁若干元、某戊若干元」, 法院判決主文,亦當分別記載,俾為將來強制執行之依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參照)。從而,既編纂 委員、校對人員並未將承攬報酬債權之實體法上權利讓與原 告,則仍應以其本人為權利歸屬之人,至原告是否得代理受 領,則為原告嗣後代理渠等受領承攬報酬是否具合法代理權 ,及被告之給付應否對編纂委員、校對人員生清償效力問題 ,尚非本件所應審酌,故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由其 代為受領等語,並非有據,併此陳明。  ㈦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各編纂委員及校對人員對被告前 揭承攬報酬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該等 債權之催告請求,係以113年8月23日原告民事變更聲明暨準 備㈡狀提出(本院卷第171頁),該等書狀經被告陳稱業於11 3年8月27日收受送達(本院卷第178頁),從而,原告併請 求被告自該書狀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附表1「承攬報酬」欄所示之金額予如附表1「姓名」欄所示 之人,並請求各該金額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1: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法院認定 編號 姓名 圖片數 撰稿字數 請求金額 備考 圖片數 字數 圖片數 字數 備考 承攬報酬 1 古鎮清 251 153,262 344,174   0 151,797 218 153,262   250,332 (編稿) 古鎮清 882 425,526 296,228 編稿每字0.35元、每圖167元 0 0 707 0   53,025 (審查) 古鎮清 0 425,526 106,381 審查每字0.25元 0 0 0 382,885   95,721 2 徐禮安 30 27,496 59,492   0 25,872 26 25,972   40,780 3 黃鼎松 56 26,605 61,610   0 26,705 54 26,605   45,879 4 楊忠義 28 26,192 56,584   0 26,192 26 26,192   41,093 5 高榮盛 7 6,359 13,768   0 5,565 4 6,359   5,115 6 萊撒.阿給佑 1 4,665 7 劉仁祥 62 4,042 39,484 專業作品26,一般照片36 26 4,042 38 4,042 專業作品26,一般照片12 33,540 8 黃騰達 0 6,222 12,444   0 6,222 0 6,222   8,835 9 簡賢福 1 1,030 2,210   0 1,030 1 1,030   1,613 10 比令.亞布 123 30,172 78,794   0 30,074 82 30,172   55,144 11 盧曉玲 11 11,792 25,234   0 16,692 11 11,792   18,395 12 楊振昇 36 4,900 15,200   0 36 4,900   12,358 13 葉文杰 51 31,766 71,182   0 31,749 39 31,766   50,958 14 吳秀蘭 81 43,041 98,232   0 43,040 81 43,041   73,268 15 劉麗玲 5 3,656 8,062   0 3,656 2 3,656   5,492 16 劉韋廷 17 8,069 18,688   0 7,965 15 7,874   13,431 17 羅漢章 36 0 36,000 專業作品36 36 0 36 0 專業作品36 36,000 18 謝其煚 15 0 15,000 專業作品15 15 0 15 0 專業作品15 15,000 19 陳雲錦 24 0 22,300 專業作品22,一般照片2 22 0 22 0 專業作品22 22,000 20 陳芃雯 總校對執行 19,690   總校對執行 總校對執行 總額為撰稿費738197*7.5%=55,365元 18,714 21 蔡辰依 校對 9,000   校對 校對 8,807 22 黃秀虹 校對 9,000   校對 校對 8,807 23 范心縈 協助校對 5,000   協助校對 協助校對 4,954   合  計 1,423,757 合  計 923,924   請求金額 1,420,757 按: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附表2: 編號 檔案名稱 作者名稱 圖片數 字數 備註 對應章節 撰稿人 路徑「\113年度訴字第202號_古鎮清_泰安鄉誌檔案\《續修泰安鄉志》Word檔案」資料夾內檔案 1 ★(上冊)封面照〈涉水渡河〉1979.8大安溪  謝其煚 攝 未登載 1 圖片 由泰安鄉誌上冊紙本書籍封底之封面照片說明,記載作者為謝其煚。   謝其煚 2 ★(上冊)封面照涉水渡河1979.8大安溪  謝其煚 攝       與編號1內容相同,不予重複計算   謝其煚 3 ★(下冊)封面照0000000000000 未登載 1 圖片 由泰安鄉誌下冊紙本書籍封底之封面照片說明,記載作者為劉仁祥。     4 ★《續修泰安鄉志》封底裡 未登載 0 229       5 ★《續修泰安鄉志》編纂委員簡介 未登載 19 3,538       6 ★「人物篇」序–兼述何以要為「生人立傳」? 未登載 0 2,093   第十一篇人物 古鎮清(序文) 7 ★老照片序:重返舊時代,剎那間的永恆… 未登載 7 3,132 照片1下方登載「攝影/古鎮清」;照片2下方登載「陳雲錦所攝影」;照片4下方登載「攝影/古鎮清」;照片7下方登載「陳雲錦提供」 第十二篇舊照片 古鎮清(序文) 劉仁祥(舊照片) 8 ★泰安鄉大事記 未登載 0 3,820   大事記 羅國天 9 ★泰安鄉民代表會主席序:為泰安留史志,替建設作見證–為《續修泰安鄉志》出版致賀 簡義成 1 1,524   主席序 簡義成 10 ★泰安鄉長序:珍貴的記錄,永恆的史書–為《續修泰安鄉志》付梓致賀 劉美蘭 1 831   鄉長序 劉美蘭 11 ★第二篇/頁首圖片/泰雅祖靈聖山,雄偉傲岸,不同凡響。 未登載 1 圖片 依照編號16之內容,應為陳雲錦所提供。   陳雲錦 12 ★編後絮記–簡介編纂團隊特色兼致謝詞 古鎮清 12 2,951   編後絮記&致謝詞 古鎮清 13 1.第一篇  序論-0000-0000「應許之地」的榮耀與滄桑   1 2,379 照片1下方登載「陳雲錦提供」 第一篇 序論 古鎮清 14 2.第二篇  地理   17 5,484   第二篇 地理 黃鼎松 15 3.第三篇  歷史   1 5,889   第三篇 歷史 黃鼎松 16 4.第四篇  族群   83 41,523 照片1、3、57、37、39、41、42、47下方登載均登載照片、攝影或整理為楊忠義;照片2、38下方登載「拍自-台灣蕃族圖譜第二卷」;照片3與編號11同;照片4下方記載陳雲錦拍攝;照片10、11、13、15、16、18、20、21、22、24、26、27、28、29、31-34、36下方登載為「攝影/劉仁祥」 第四篇 族群 楊忠義(泰雅族群) 黃鼎松(客家族群) 17 5.第五篇  政事   83 64,368 照片1下方登載「馮榮輝提供」;照片4下方登載「攝影古鎮清」;照片5下方登載「簡維崧提供」;照片43、47下方登載「楊蒼宏提供」;照片44、46下方登載「士林部落林以撒提供」;照片45、48下方登載「尤命美卡提供」 第五篇 政事 古鎮清 18 6.第六篇  住民   0 24,419   第六篇 住民 羅國天 古鎮清 19 7.第七篇  經濟與農業   17 14,395 照片1-4下方登載為劉仁祥提供;照片5下方登載為田梅玲提供;照片8下方登載「圖像:浦明忠」;圖片17為翻攝資料。 第七篇 經濟 林道明 林敏誠 20 8.第八篇  交通與觀光   23 17,653 照片7-23下方登載「劉仁祥提供」。 第八篇 交通與觀光 高榮盛 劉仁祥 萊撒.阿給佑 黃騰達 簡賢福 21 9.第九篇  教育   82 30,172 照片50-53、68、71-76為翻攝資料;照片65、66、67、77、78、79、82下方登載「比令雅布提供」。 第九篇 教育 比令.亞布 22 10.第十篇  藝術   58 16,692 照片9為翻拍照片。 第十篇 藝術 盧曉玲 楊振昇 23 雪見聖稜 陳雲錦 攝 未登載   圖片 與編號7照片4內容相同,不予重複計算     24 雪霸天光 陳雲錦 攝 未登載   圖片 與編號13照片1內容相同,不予重複計算     25 雪霸雄風 陳雲錦 攝 未登載   圖片 與編號11內容相同,不予重複計算     路徑「\113年度訴字第202號_古鎮清_泰安鄉誌檔案\《續修泰安鄉志》Word檔案\11.第十一篇 人物志53篇」資料夾內檔案 26 1.古錦安–清安蔗廍坑溪邊寒士,竟成了護國干城.dox 古鎮清 18 9,088 照片2下方記載「泰安鄉公所清潔隊提供」;照片8為翻攝資料。 第十一篇人物 古鎮清 27 2.Tali–Wasaw高春輝–族人視如己出,麻必浩部落永遠的頭目,百歲人瑞,傳承藤編技藝 吳秀蘭 14 6,316   第十一篇人物 吳秀蘭 28 3.羅漢章–以雙腳走出工作的執著,四十載心血盡付在原鄉 古鎮清 24 8,436 照片1、19-22為翻攝資料;照片4記載資料來源臺灣探險圖;照片18下方記載「羅漢章提供」。 第十一篇人物 古鎮清 29 4.簡維崧–一門俊秀,懸壺濟世 吳秀蘭 6 2,656   第十一篇人物 吳秀蘭 30 5.羅永金–六項國考及第,高風亮節,一本活的勵志教科書.doc 古鎮清 11 9,062 照片1、6為翻攝資料。 第十一篇人物 古鎮清 31 6.Yumin Hobing陳欽亮–賢伉儷培養四位醫生,晚年致力原住民文化傳承陳欽亮01 吳秀蘭 5 3,509   第十一篇人物 吳秀蘭 32 7.劉建政–出身貧寒,自我淬勵,為主服侍,淡江中學首位原住民籍校長 劉麗玲 2 1,939 照片1、2下方登載「劉建政提供」。 第十一篇人物 劉麗玲 33 8.kagi kaynu陳建富–養育10子女歷盡艱辛,淡泊名利禪讓頭目,遠赴聖城信仰虔誠 吳秀蘭 9 2,880 照片9為翻攝資料。 第十一篇人物 吳秀蘭 34 9.Pusan Suyan葉維安–原住民不可多得的地政人才 Masaw  Pusan 葉文杰 8 2,129 照片1、8記載葉文杰拍攝;照片2至7為翻攝資料。 第十一篇人物 葉文杰 35 10.劉國仁–勇於創新求變,泰安鄉露營界的先驅 劉麗玲 3 1,717 照片3記載劉仁祥攝影。 第十一篇人物 劉麗玲 36 11.劉德祥–八十載歷經滄桑,生命依舊深裹熱忱 古鎮清 9 7,518 照片2-4下方登載「劉德祥提供」;照片5、7、9下方登載「古鎮清攝影」;照片6、8為翻攝資料。 第十一篇人物 古鎮清 37 12.Taya Losing李萬鎮–家族繁衍旺盛,精緻農園推手,部落祖靈祭文化的傳承 Masaw  Pusan 葉文杰 5 2,275   第十一篇人物 葉文杰 38 13.劉雲標–畢生戮力為原鄉學子國語文教育輔導奠基 古鎮清 8 3,748 照片2下方登載「攝影/羅漢章」。 第十一篇人物 古鎮清 39 14.Ha’zit Yuraw李文勝–士林村蘇魯部落頭目,戮力公職30年,晚年奉獻泰雅文化 Masaw  Pusa 葉文杰 5 1,766 照片2、3、4下方登載「李俊秀提供」。 第十一篇人物 葉文杰 40 15.yukih yupas簡福相–畢生軍旅,晚年從事馬達法賴露營區,經營有道 吳秀蘭 5 2,052   第十一篇人物 吳秀蘭 41 16.盧欽賢–大興才子,畢生作育英才,泰雅族「教父大師」 吳秀蘭 6 3,640   第十一篇人物 吳秀蘭 42 17.Yukeh Hobing黃文志–泰雅族生意鬼才,修道四十載,開創大安溪流域泰雅特色民宿第一人 Masaw  Pusan 葉文杰 4 2,411 照片1記載葉文杰拍攝;照片2至4下方記載截圖自達灣拉民宿網站。 第十一篇人物 葉文杰 43 18.Kagi Baysu謝德仁–畢生戎馬,豐功偉績化為雲淡風清 吳秀蘭 7 2,441   第十一篇人物 吳秀蘭 44 19.Kwesi Yuraw 高榮盛–似孤人生,議員難盡,大安溪流域露營產業先行者 Masaw  Pusan 葉文杰 4 3,303 照片1至4記載「高榮盛提供」;照片2-4為翻攝資料。 第十一篇人物 葉文杰 45 20.Mengus Yukeh楊忠義–水路雙棲的運動健將,泰雅北勢群語言、文化的頭目領航者 Masaw  Pusan 葉文杰 4 2,005 照片2-4為翻攝資料。 第十一篇人物 葉文杰 46 21.Yakaw Pihaw楊蒼宏–教育家精神,無私奉獻,創立部落文健站的重要推手 Masaw  Pusan 葉文杰 0 1,508   第十一篇人物 葉文杰 47 22.Lawa Pihaw 吳秀蘭-泰安鄉首位女校長,泰雅山野教育的先行者 Yumana Anam 劉韋廷 5 2,191   第十一篇人物 葉文杰 48 23.邱致忠–飲水思源,永不忘本,事業有成,回饋家鄉 徐禮安 4 2,193   第十一篇人物 徐禮安 49 24.詹益龍–與時俱進,稱職的公務員 徐禮安 3 1,906   第十一篇人物 徐禮安 50 25.賴安平–石壁窩肚也出人才 徐禮安 3 3,425 照片2、3記載徐禮安攝影。 第十一篇人物 徐禮安 51 26.簡義成–軍人本色,正直堅毅,支持鄉政,熱愛鄉親,真誠服務 徐禮安 4 2,463 照片2記載徐禮安攝影;照片3、4為簡義成提供,徐禮安翻攝。 第十一篇人物 徐禮安 52 27.胡娘妹–傳承家風,為民服務 徐禮安 3 2,973   第十一篇人物 徐禮安 53 28.Yuma Baisu黃月娥–帶著天主的愛,歡喜心、甘願做,為民喉舌 Yumana Anam 劉韋廷 6 2,314 照片2、4為翻攝資料。 第十一篇人物 劉韋廷 54 29.葉純輝–少小離鄉,壯年返鄉,專職為民服務 徐禮安 2 1,860 照片1、3下方登載「徐禮安攝」、照片2下方登載「彭乾坤攝」 第十一篇人物 徐禮安 55 30.Iban Teymu林國雄–從國民黨工轉到民進黨,晚年致力族群尋根 吳秀蘭 6 3,595   第十一篇人物 吳秀蘭 56 31.張貴忠–艱辛過往,敭歷嶮巇,言而有信,不降其志,七連霸主 古鎮清 4 4,719   第十一篇人物 古鎮清 57 32.劉興政–總是將他人放在前面的人 古鎮清 7 6,153   第十一篇人物 古鎮清 58 33.吳榮坤–原鄉情,客家心,首創全國木屋客製化品牌 Yumana Anam 劉韋廷 4 1,996   第十一篇人物 劉韋廷 59 34.胡金枝–教育學博士,貓頭鷹校長 徐禮安 3 7,206 照片2記載徐禮安攝影。 第十一篇人物 徐禮安 60 35.江玉清–為民喉舌,自我砥礪,關心建設,始終如一 徐禮安 3 2,228 照片1-3記載徐禮安攝影。 第十一篇人物 徐禮安 61 36.Kagaw Watan賴秋琴–「世界展望會」立足台灣,深耕泰安第一人 吳秀蘭 8 5,546   第十一篇人物 吳秀蘭 62 37.Kineti Tumuyi黃見德–先從政後從商,熱衷民進黨事務,出錢出力 吳秀蘭 4 3,674   第十一篇人物 吳秀蘭 63 38.Takun Yupas柯武勇–北漂原民,半路任公職,邁向巔峰的從政之路 Masaw  Pusan 葉文杰 4 3,462 照片2至4為翻拍相片。 第十一篇人物 葉文杰 64 39.Yayut Tahus彭秀妹–大安溪流域首位女校長,退而不休,薪傳族語及文化 Masaw  Pusan 葉文杰 1 2,902   第十一篇人物 葉文杰 65 40.劉美蘭–「穀倉下」(Savadu)竹籬茅舍出身的鄉長,自許永遠的「校工」 古鎮清 17 14,468 照片1、3、4、7、8、12、13下方登載「劉美蘭提供」;照片2、5、10、11、15、16下方登載「攝影古鎮清」;照片9下方登載「羅漢章提供」、照片14下方登載「圖盧曉玲提供」;照片6、17下方登載「泰安鄉公所」提供。 第十一篇人物 古鎮清 66 41.彭乾銘-農家子弟,刻苦自勵;循序精進,公僕典範 古鎮清 3 1,281   第十一篇人物 古鎮清 67 42.林敏忠–藏在平步青雲下,高低跌宕的公務生涯 Yumana Anam 劉韋廷 5 3,564 照片2、3為翻攝資料。 第十一篇人物 劉韋廷 68 43.Payan Hayung江政文–杏壇三十三載,大安溪流域第一位國小校長,退休再創咖啡事業高峰 Masaw  Pusan 葉文杰 3 2,420 照片1-3記載葉文杰拍攝。 第十一篇人物 葉文杰 69 44.Pihaw Yumin田文相 – 原住民刑事人才,破案無數,泰雅傳統弓箭文化的高手。 Masaw  Pusan 葉文杰 5 1,873 照片1、5為葉文杰拍攝;照片2至4為翻攝資料,並登載為田文相提供。 第十一篇人物 葉文杰 70 45.A彭木昌–致力腦務,樂心公益,碩德流芳,滿門俊秀a 古鎮清 10 3,368 照片1至7為翻攝資料。 第十一篇人物 古鎮清 71 46.B(先賢)謝玉麟–苗栗縣首任山地室主任,對原住民鄉發展影響深遠.doc 古鎮清 6 1,370 照片1、2、4、6為翻攝資料。 第十一篇人物 古鎮清 72 47.C(先賢)劉嘉 和–不驕不吝,不 卑不亢,若無若 虛,鄉間賢士.doc 古鎮清 8 5,483 照片2下方登載「圖/南天書局有限公司」。 第十一篇人物 古鎮清 73 48.D(先賢)張子 林–無私奉獻,熱 衷公益與政治活動 徐禮安 3 1,718 照片1至3為翻攝資料。 第十一篇人物 徐禮安 74 49.E(先賢)陳炳 松–急公好義,望 重一方,連任清安 村五屆村長 古鎮清 3 907 照片1為翻攝資料。 第十一篇人物 古鎮清 75 50.F(先賢)Yabu Kagi賴金榮–體育 健將,任勞任怨, 樂天知命與為民服 務的泰雅耆老 Masaw  Pusan 葉文杰 0 1,477   第十一篇人物 葉文杰 76 51.G(先賢)陳欽 棟–早年大湖地區 農會唯一原住民職 員,經營「南北通 餐廳」有成 吳秀蘭 5 1,709   第十一篇人物 吳秀蘭 77 52.H(先賢)Yupa s Pihaw楊政孝– 泰安鄉政治奇才, 英年早逝,留給後 人扼腕嘆息 Masaw  Pusan 葉文杰 5 2,239 照片1至5皆記載「李美娟提供」。 第十一篇人物 葉文杰 78 53.I(先賢)Hayu ng田文卿–生平 「知廉恥,明是 非」,壯晚之年, 回歸「亞娃斯」 吳秀蘭 7 5,023   第十一篇人物 吳秀蘭 路徑「\113年度訴字第202號_古鎮清_泰安鄉誌檔案\《續修泰安鄉志》Word檔案\12.第十二篇 全部舊照片(一、羅漢章;二、謝其煚;三、陳雲錦;四、劉仁祥;五、馮玉文)」內WORD檔案 79 A舊照片–羅漢章 羅漢章 36     第十二篇 舊照片   80 B舊照片–謝其煚 謝其煚 14     第十二篇 舊照片   81 C舊照片陳雲錦 陳雲錦 22     第十二篇 舊照片   82 D舊照片–劉仁祥 劉仁祥 25     第十二篇 舊照片   83 E舊照片–馮玉文 馮榮輝 9   照片均為翻攝資料 第十二篇 舊照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1-15

MLDV-113-訴-202-20241115-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2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吳有滕 鄧慶池 被 告 林子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65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32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新臺幣2,53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3時4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西螺鎮光華里 西螺大橋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自後方碰撞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洪嘉鴻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壞,經送匯 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溪湖保養廠(下稱匯聯汽車溪湖廠)修 理,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41,064元(含零件費用3 70,330元、工資費用22,407元、烤漆費用48,327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 代位求償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41,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雲林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匯聯汽車溪 湖廠維修明細表、NISSAN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 書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3至47頁),並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 局西螺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見本案卷第59 至64頁、第83至113頁)核閱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 件被告駕駛車輛自後方撞上系爭車輛,顯有過失,又因其過 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為保險金 之支付,則原告代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洪嘉鴻,請求 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 議參照)。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441,064元(含零件費用3 70,330元、工資費用22,407元、烤漆費用48,327元),已如 上述,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車輛是於111年1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 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迄至113年2月14日車禍發 生時,已使用2年1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費用扣 除折舊後之金額為142,91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 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22,407元、烤漆費用48,327元,系爭車 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13,651元(計算式:142,917+22,40 7+48,327=213,651)。又本件交通事故是因被告駕駛車輛未 保持安全距離(駕照註銷仍駕駛普通小型車亦違反規定), 從後方追撞系爭車輛,尚難認系爭車輛之駕駛有過失,故應 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 213,65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並無確 定之給付期限,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3年9月13日送達被 告,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存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13,651元,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85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命由被告負擔2,32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 訟費用2,53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370,330×0.369=136,6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0,330-136,652=233,678 第2年折舊值    233,678×0.369=86,2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3,678-86,227=147,451 第3年折舊值    147,451×0.369×(1/12)=4,53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7,451-4,534=142,917

2024-11-13

HUEV-113-虎簡-229-20241113-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827號 債 權 人 花蓮縣光豐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曾天滄 債 務 人 林智正 林子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6,590元,及自 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34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26日起至113年10月25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0.2345計算,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0.469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1-13

HLDV-113-司促-5827-20241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雪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2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雪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雪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為民國29年生,至本案案發日時已經滿80歲,且考量 其年事已高,較難以勞力換取生活所需,爰依刑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恣意犯下本案竊盜,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竊得之 九層塔盆栽1盆,既已尋回發還告訴人林子芸,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本件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246號   被   告 郭雪洲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雪洲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7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 ○○區○○街00○0號前時,因見林子芸所有置於上址住處前之九 層塔盆栽1盆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九層塔盆栽,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 嗣林子芸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上開九層塔盆栽遭竊(九 層塔1株業已發還林子芸具領保管),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子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雪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林子芸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5張、九層塔照片4張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郭雪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1

TNDM-113-簡-3440-202410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家洋 選任辯護人 陳宏盈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瑩杰 選任辯護人 蔡德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芸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黃重鋼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2337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425、36140、368 58、39238、41328、4132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 第454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陳瑩杰、林子芸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瑩杰以通訊軟體TELEGR AM為聯繫工具(暱稱「秦贏政」),與配合警員調查而無購毒真 意之葉家洋聯繫,陳瑩杰於111年8月21日10時30分,向葉家洋詢 問要購買之數量,雙方接續聯繫後,陳瑩杰於翌(22)日17時15 分許,允諾以半台新臺幣(下同)37,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半台給葉家洋而達成合意。陳瑩杰乃以FACETIME撥打電話 聯繫林子芸,並告稱有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林子芸擬以27,0 00元出售所持有之半台甲基安非他命,且要一手交錢一交貨,然 因葉家洋未能依陳瑩杰要求先交付價金給陳瑩杰,林子芸乃與陳 瑩杰達成協議,由2人一同赴約與葉家洋交易,並由林子芸攜帶 甲基安非他命到場交由陳瑩杰交給葉家洋,並當場收取價金。陳 瑩杰旋依與葉家洋之約定,於111年8月22日17時21分許,與林子 芸分別駕車至臺中市○○區○○巷000弄0號前,陳瑩杰欲向葉家洋收 取價金之際,遭警員表明身分後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二 編號1、2、3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葉家洋(下稱被 告葉家洋)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部分,於本院審理時 ,明示僅就刑提起上訴(本院卷2第129頁),是原判決關於 被告葉家洋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故依 前揭規定,本院就被告葉家洋審理範圍僅限於刑部分,且應 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 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貳、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子芸(下稱被告林子芸)及其辯護人雖認其 於警詢、偵訊中所為陳述不具任意性而否認具證據能力,然 本院下列認定犯罪事實並未引用被告林子芸警詢、偵訊陳述 作為證據,故毋庸認定被告林子芸上開陳述是否具證據能力 。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瑩杰(下稱被告陳瑩杰)於警詢中之陳述( 36140號卷第73至79頁),對被告林子芸而言,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認此部分證據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其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固須以外部附隨情況為判斷標準,惟依該供述內容本身據以 推知外部情況,亦得供判斷之參考資料,以達實體真實發現 之訴訟目的。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以證人身分依法 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被告訴訟上之 詰問權尤更得以確保,是就該證人於審判中及審判外為陳述 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併同為整體之考量後,其於警詢時 之陳述如符合「特信性」與「必要性」時,即得認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 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指該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之 陳述,就陳述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及證人事後 有無因人情壓力,或其他外在因素,致污染其證詞之真實性 等情形相比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106年度 台上字第417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98判決意旨均可參照) 。 ㈡被告陳瑩杰於警詢中陳稱其與被告葉家洋對話內容是被告葉 家洋要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其與被告林子芸一起到查獲 現場之原因係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購毒者被告葉家洋(36 140號卷第73至79頁)。惟被告陳瑩杰於原審審理中則否認 被告葉家洋係要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否認被告林子芸 到場係要交付所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其販賣交付給被告葉 家洋(原審卷第472至492頁),則被告陳瑩杰就同一情節,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其事後於原審審判中所為之證述已 明顯不符。 ㈢觀諸被告陳瑩杰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於111年8月22日18 時許經警查獲後,相隔約4小時經警詢問而回答,距案發時 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楚,又無來自被告林子芸之壓力,較能 吐露實情,且係經警員提示其與被告葉家洋之對話訊息內容 供其確認後,明確陳稱是被告葉家洋要向其購買毒品,及被 告林子芸一同到場之原因係為交付所攜帶甲基安非他命供其 販賣交付給被告葉家洋,其警詢之陳述並未遭暴力脅迫或不 正當方法製作筆錄等語(36140號卷第73頁至第81頁反面)   ,所述核與卷附客觀證據即其與被告葉家洋對話訊息內容( 包括交易價金金額、交易數量之洽談過程、約定交易時間) 亦相合,足認被告陳瑩杰於查獲後警詢中之陳述,確是基於 自由意志而為陳述,其記憶清晰,無暇考慮自身利害關係。 至被告陳瑩杰嗣後於原審審理時所為陳述,距案發已時隔一 段時間,且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有高度可能權衡利害 得失後而為避重就輕之詞。是依被告陳瑩杰警詢陳述之過程 、內容等情,可認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具「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因其於偵訊中證述較為簡略(36140號卷第242至 244頁,詳後數述),是其警詢陳述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至被告陳瑩杰雖稱:警察逼我、兇我,我為了要交 保等語(原審卷第476頁),核與前揭事證歧異,尚難遽採 。故依上開說明,被告陳瑩杰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具證據能 力。被告林子芸及其辯護人否認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本 院卷1第318頁),尚不足採。 三、被告林子芸辯護人雖以本案為陷害教唆而否認卷內證據之證 據能力。然本案並非陷害教唆(詳後述),辯護人執此否認 卷內證據能力,並無可採。   四、本判決下列引用其他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葉家洋、陳瑩杰、林子芸 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同意該等證據具證據能力(本院卷2第3 09至318頁、本院卷2第135至142頁),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 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 具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瑩杰固坦承於111年8月22日17時21分,與被告林 子芸分別駕車抵達臺中市○○區○○巷000弄0號前,與被告葉家 洋碰面,然與被告林子芸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被告陳瑩杰辯稱:我是要跟被告葉家洋合資購買 ,不是我要販賣給被告葉家洋等語;被告林子芸則辯稱:被 告陳瑩杰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打FACETIME電話問我要不要 一起吃東西,所以我開車過去跟他見面等語。另被告陳瑩杰 之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⒈被告陳瑩杰在本案之所以會向被 告林子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也是因為要跟被告葉家洋合資 購買毒品,並由被告陳瑩杰出面向被告林子芸購買,此由被 告陳瑩杰以暱稱「秦赢政」與被告葉家洋之對話紀錄即可佐 證,諸如「你要多少?」「今天我自己先要半」、「半要三 三 如果你覺得太貴 那我就不拿你的份」、「那你要先匯一 半35000過來 不然我這裡不夠」、「我身上只能湊出3000而 已,如果真的沒辦法湊到,那就能拿多少算多少吧!」,被 告陳瑩杰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8月22日本來是要販賣 安非他命給葉家洋?)是。我都會跟葉家洋合資去購買」、 「差不多一台我會少出5千到1萬」等語,故不應論以共同正 犯。⒉本件肇因於被告葉家洋配合警方誘捕而向被告陳瑩杰 佯稱在七期之友人欲購買1台(半台約17.5公克)曱基安非 他命,被告陳瑩杰遂表示允諾,整體過程實為設計使本無犯 罪意思之人,從事犯罪行為,自不應成立犯罪,或有實際見 解認為應處罰其未遂行為,然因其行為均在控制下交付,根 本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依刑法26條不應處罰,而應以不能 未遂論處。另被告林子芸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⒈被告陳 瑩杰前後供述南轅北轍,且與被告葉家洋所供及彼等間訊息 對話有間,憑信性嚴重不足,況被告陳瑩杰在原審審訊中最 終以係與被告葉家洋合資購買而否認販毒。依卷附111年8月 21日被告陳瑩杰與被告葉家洋間之訊息對話,被告陳瑩杰稱 :「我要先下去高雄一趟」、「你要多少」,被告葉家洋則 回稱:「今天我自己先要半,然後明天下午有一位住在七期 的朋友,要拿半或一,他比較注重品質,價錢高他也能接受 ,所以明天下午的話拿一好了」、「哥,今天有辦法嗎?」 ,被告陳瑩杰即回稱:「我現在要過去處理了」、「半要三 三 如果你覺得太貴 那我就不拿你的份」、「那我就不先拿 你的份喔!」,則明顯係被告陳瑩杰欲往高雄購毒,主動詢 問被告葉家洋是否要先為其代購,且告知被告葉家洋若嫌貴 ,就只購買自己所需,是兩者間並無交易毒品之事實,嗣隔 天被告葉家洋與被告陳瑩杰續談到前1日被告葉家洋所稱其 住在七期的朋友要被告陳瑩杰代購半或一,被告葉家洋並稱 :「我先跟客人碰面才夠錢拿一」,而被告陳瑩杰則稱:「 那你要先匯一半35000過來。」,仍是合資代購話題,被告 陳瑩杰且要被告葉家洋湊錢,而被告葉家洋即稱其身上只能 湊出3,000元而已,並稱:「如果真的沒辦法湊到,那就能 拿多少算多少吧!」,被告陳瑩杰則稱其要前往當鋪以車借 款,嗣稱因需扣車借不到錢,是根本無被告葉家洋要向被告 陳瑩杰購毒之事實,而是合資代購,否則豈有被告葉家洋只 有購毒資金3,000元,餘款竟由遭認係販毒者之被告陳瑩杰 表示欲以車向當鋪借款籌錢之理?姑不論被告陳瑩杰與被告 葉家洋於111年8月21日、22日當日聯繫是否為交易毒品或合 資購毒,被告陳瑩杰於原審業已證實,會帶毒品上手到場, 無非係為催促被告葉家洋儘速回覆即出面;又暫不論究係為 警所迫甚指證毒品上手即為被告林子芸,該訊息總為被告陳 瑩杰與被告葉家洋彼此間之對話,且被告葉家洋證述其不知 也不認識被告林子芸,竟可以被告陳瑩杰與被告葉家洋之對 話内容,用以證明被告林子芸涉案。至除被告陳瑩杰有瑕疵 之單一指證外,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林子芸是為提供毒品 作為交易標的而到查獲現場。⒉與被告林子芸同車之友翁坤 在、許玉霞均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若被告林子芸確有販毒之 情,衡情上述2人應向被告林子芸購買,然其2人警詢中均供 述毒品來源非出自被告林子芸;在販毒案例中,已難見毒品 上手會出現在與其下手交易毒品之施用毒品者面前,且絕不 會帶同與交易毒品無關之第三人同抵交易毒品現場。⒊本件 是因為警方策動,在被告陳瑩杰邀約被告葉家洋合資購買時 ,被告葉家洋就佯稱自己要跟朋友購毒,讓原來不是要販毒 的被告陳瑩杰來幫他尋找毒品來源,從37,000元中間賺取2, 000元傭金,故被告陳瑩杰才會求助被告林子芸以取得毒品 ,整件毒品交易的實施都是出於陷害教唆,本件應為無罪的 判決。況被告葉家洋亦稱不記得8月1日那次有無買賣,則本 件8月21日部分,確實被告葉家洋是在警方監控下打電話、 傳訊息給被告陳瑩杰,要求要買這些毒品,被告陳瑩杰自己 本身沒有毒品,才去找被告林子芸提供毒品,一起到交易現 場,已構成陷害教唆,被告林子芸本來就沒有販賣犯意,縱 認被告林子芸有販賣意圖,也是因警員陷害教唆所引起,本 件並無警方前已掌握被告陳瑩杰有販毒之相關跡證訊息(11 1年8月21日僅止於被告陳瑩杰主動邀約合資代購),故本件 應屬陷害教唆,所有相關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應為無罪等 語。  ㈡經查:  ⒈被告陳瑩杰遭扣案之手機內,有其與被告葉家洋於111年8月2 1日至111年8月22日之TELEGRAM對話內容如下(41329號卷第 59頁反面至第69頁,即下列⒉陳瑩杰警詢筆錄所載「筆錄附 件第1至11頁」): 編號 發話時間 發話人 發話內容 111年8月21日 1 3時48分 陳瑩杰 睡死到現在 2 10時26分 葉家洋 這兩天病的要死,到現在才有點精神能夠處理事情 3 10時29分 陳瑩杰 我也是一直睡 4 10時30分 我要先下去高雄一趟 5 10時30分 你要多少? 6 10時41分 葉家洋 今天我自己先要半,然後明天下午有一位住在七期的朋友要拿半或一,他比較注重品質,價錢高他也能接受,所以明天下午的話,拿一好了 7 10時44分 陳瑩杰 所以你今天要半 8 10時44分 明天下五要一 9 10時49分 葉家洋 對 10 10時49分 陳瑩杰 好 11 10時50分 好了跟你說 12 10時57分 葉家洋 好 13 19時53分 哥,今天的有辦法嗎? 14 20時23分 陳瑩杰 我現在要過去處理了 15 21時13分 葉家洋 好 16 23時47分 陳瑩杰 東西比較高 17 23時47分 我沒有加 18 23時49分 取消通話 19 23時50分 半要三三 如果你覺得太貴 那我就不拿你的份 111年8月22日 20 00時01分 陳瑩杰 哈囉 21 00時02分 那我就不先拿你的份囉 22 00時49分 葉家洋 我要我要我要 23 00時50分 陳瑩杰 你要等我一下 24 00時50分 你在哪 25 00時51分 葉家洋 我在家 26 00時51分 陳瑩杰 好 27 00時51分 等等過去 28 01時10分 你家是哪一個7-11 29 01時11分 葉家洋 敦煌 30 01時12分 陳瑩杰 20分內到 31 01時12分 葉家洋 好 32 01時24分 陳瑩杰 到了 33 01時27分 撥出電話 34 01時27分 葉家洋 電梯內 35 01時28分 陳瑩杰 OK 36 11時56分 葉家洋 哥,我先跟客人碰面才夠錢拿一。但要等四點半左右才跟他碰面,還是我們約五點左右在日租那呢? 37 12時00分 陳瑩杰 那你要先匯一半35000過來 38 12時00分 不然我這裡不夠 39 12時01分 因為這比較好 要現金 40 12時04分 葉家洋 我昨天拿了都給你了,現在都還沒什麼回 41 12時06分 陳瑩杰 那你就看你那有多少湊一湊 42 12時06分 其他的我先想辦法 43 15時45分 葉家洋 我身上只能湊出3000而已,如果真的沒辦法湊到,那就能拿多少算多少吧! 44 15時47分 陳瑩杰 我把車子牽去借錢 45 15時47分 跟哥哥訂好了 46 15時47分 我先去當舖 47 15時47分 看怎樣在跟你說 48 16時03分 葉家洋 抱歉,造成你的麻煩,他人快到了。 49 16時04分 陳瑩杰 我還在問 50 16時04分 他們都要留車 51 16時04分 等等 52 16時05分 葉家洋 ? 53 16時08分 陳瑩杰 借不到 54 16時08分 等我一下 55 16時09分 葉家洋 如果真的不行的話,那就半台吧!但東西一定要好 56 16時13分 陳瑩杰 撥出電話 57 16時13分 葉家洋 撥入電話 58 16時40分 陳瑩杰 撥出電話 59 16時41分 葉家洋 怎了 60 16時41分 陳瑩杰 撥出電話 61 16時41分 葉家洋 洗澡 62 16時42分 陳瑩杰 你在哪個日租 63 16時42分 幼稚園那個嗎? 64 16時42分 葉家洋 一樣 65 16時42分 陳瑩杰 好 66 16時43分 沒看清楚 67 16時44分 葉家洋 那個傳錯 68 16時45分 「西屯區皇城街、福上巷」 GOOGLE地圖 69 17時01分 朋友問大概幾點到 70 17時11分 陳瑩杰 現在過去 71 17時15分 這個半要37 五分到 72 17時15分 等等還有個半 73 17時15分 剛好一 74 17時15分 葉家洋 好,朋友說可以 75 17時21分 陳瑩杰 到了 76 17時22分 取消通話 77 17時23分 到了 78 17時23分 ,哈囉 79 17時23分 到了 80 17時24分 取消通話 81 17時25分 取消通話 82 17時25分 有收到嗎 83 17時25分 別啊 84 17時25分 大哥 85 17時26分 我跟姊啊在樓下 86 17時26分 取消通話 87 17時28分 取消通話 88 17時28分 在不出現 89 17時28分 我路會斷光 90 17時28分 大哥 91 17時29分 我真的被你害死 92 17時29分 人勒 93 17時29分 人勒 94 17時29分 人勒 95 17時29分 我帶上頭來的 96 17時29分 你這樣我以後不做了 97 17時29分 太扯啦 98 17時30分 我被罵了 99 17時30分 人勒啦 100 17時31分 取消通話 101 17時33分 取消通話 ⒉被告陳瑩杰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有無使用通訊軟體?暱 稱各為何?)有,我有使用TELEGRAM、FACETIME、LINE 等 。TELEGRAM暱稱「秦赢政」;FACETIME沒有暱稱;LINE暱稱 「Qoo」,(問:警方今(22)日依據證人葉家洋之前向你購 買毒品之模式,由證人葉家洋跟你遨約購買安非他命毒品, 警方復於111年8月22日17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0 弄0號前,見你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欲與證人葉家 洋交易之際但未完成交易,從旁將你查獲,是否確有此事? )正確,(問:警方經你同意於你所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 客車内有無查扣物品?查扣何物品?)有,有查扣手機1支 ,手機是我平時放音樂及導航使用,而今天是暫時使用這支 手機與葉家洋聯絡,因為原本與葉家洋聯絡的手機摔壞了, (問:本次葉家洋欲以多少錢向你購買多少量毒品?)我們 昨(21)日談好是以35,000元購買半台(17.5公克)的安非 他命毒品;後來我的毒品上手告訴我這次的安非他命毒品半 台要貴2000元,所以後來跟葉家洋改成半台要賣他37,000元 ,(問:你如何與證人葉家洋聯絡?)我們是用TELEGRAM聯 絡,(問:葉家洋TELEGRAM暱稱為何?)Yang,(問:現警 方提示筆錄附件,筆錄附件中第1至11頁,係由你遭警方查 扣之手機中TELEGRAM内與Yang的對話擷圖,内容是否屬實? )屬實,(問:筆錄附件第2頁中,你告訴葉家洋「所以你 今天要半」「明天下五要一」係指何意?)「所以你今天要 半」「明天下五要一」這兩句是昨(21)日的對話,他昨天 告訴我要先跟我拿半台(17.5公克)及今天下午要跟我拿1台 (35公克)的安非他命毒品,但是我因為錢花光,又找不到 可以回賬的藥頭拿藥,所以一直到今天準備半台安非他命來 要跟葉家洋交易,(問:為何警方並未查獲你持有半台17.5 公克安非他命毒品?)因為我身上並沒有錢可以跟藥頭先購 買安非他命毒品再拿來賣給葉家洋,所以我帶藥頭一起來找 葉家洋,我想說當下先跟葉家洋拿到錢後,再現場直接跟藥 頭拿安非他命給葉家洋,(問:筆錄附件第5頁中,你告訴 葉家洋「那你要先匯一半35000過來」係指何意?)就是我 身上當時只有3萬多,而我問他要不要跟他合資去購買1台( 35公克)的安非他命毒品,要他先匯35,000元給我,但他當 時都沒有匯也沒有回應,(問:筆錄附件第7、8頁中,内容 係指何意?)就是本次葉家洋要向我購買半台的安非他命毒 品,我們約在葉家洋的日租套房旁的幼稚園那邊,他就貼地 址給我,我告訴他現在變貴了半台(17.5公克)安非他命毒 品要37,000元,並告訴他我大概5分鐘左右到達,(問:筆錄 附件第9頁至第11頁内容係指何意?)就是我把毒品上手「姊 啊」帶到現場,我跟葉家洋講「我跟姊啊在樓下」「我帶上 頭來的」這兩句話的意思是我帶我毒品上手「姊啊」到跟葉 家洋指定的地點,我要先跟葉家洋拿37,000元,我拿到錢之 後在現場直接由我跟「姊啊」再27,000元購買半台(17.5公 克)安非他命毒品後交給葉家洋,其中1萬元就是我從中抽 取的酬庸,但是還沒有交易完成就被警方查獲,(問:筆錄 附件第12、13頁,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000-0000號自小客 車,各為何人之車輛?為何人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 是我們公司的車輛,是我本人駕駛的;000-0000號自小客車 就是我毒品上手「姊啊」駕駛來的車輛,駕駛是她男朋友, 我都叫他「哥」,我不知道他們的名字,(問:筆錄附件第 14至17頁各為何人?)第14頁就是「姊啊」我不知道名字; 第15頁就是她男朋友,我都叫他「哥」,我不知道名字;第 16頁是我朋友劉庭溢;第17頁之女子我不認識,是「姊啊」 他們的朋友,(問:現警方提示000-0000號自小客車内人別 之國民影像,及年籍資料,你與翁坤在、林子芸、許玉霞各 為何關係?有無糾紛或其他仇隙?)林子芸就是我的毒品上 手、翁坤在就是她男朋友、許玉霞我不認識,均沒有糾紛或 仇隙,(問:你如何證明林子芸係你毒品上手?)我跟林子 芸都是使用FACETIME聯絡,但是我跟他聯絡那之手機壞掉了 ,但是可以從我跟葉家洋的對話内容中就可以看出林子芸就 是我的毒品上手,而且警方也   確實從林子芸那邊查扣到安非他命毒品等語(41329號卷第4 9頁反面至第55頁);於偵訊中先供稱:(問:昨天到上開 地點做什麼?)本來要販賣安非他命給葉家洋,(問:你們 是用什麼聯絡?)TELEGRAM,(問:葉家洋原本跟你約定要 買多少?)35克,如果有成功要賺他5000元到1萬元,我是3 5克原本要賣他7萬元,(問:你是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 到現場?)是,車上有我跟劉庭溢二個人,還有另一台車00 0-0000號白色休旅車到現場,(問:另外一台車上有何人? )就是我的上手林子芸,還有她男朋友及我不認識的人( 問:本次要交易的安非他命在何人身上?)林子芸身上,我 還沒有給林子芸錢,原本我是要先跟她拿,但林子芸說要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所以林子芸就跟我一起過來交易地點,我 原本要先跟葉家洋拿錢再去跟林子芸拿毒品,(問:之前跟 林子芸拿過幾次安非他命?)忘記了,我跟林子芸沒有聯絡 了,(問:警卷内的對話是否你跟葉家洋聯繫交易的對話? )是,(問:你與林子芸如何聯繫?)用FACETIME直接打電 話,(問:你在對話中還有跟葉家洋提到說你有帶上頭的人 來?)是,因為我一直連繫葉家洋都不理我,林子芸就一直 催我等語(36140號卷第242頁);再於偵訊中具結證稱:( 問:8月22日本來是要販賣安非他命給葉家洋?)是,我都 會跟葉家洋合資去購買,(問:8月22日原本預計要賺多少 ?)差不多一台我會少出五千到一萬,(問:你原本要賣給 葉家洋的安非他命來源是否林子芸?)是,(問:林子芸昨 天為何到現場?)我沒有錢給她,她要現場交貨,我先去跟 葉家洋拿錢之後再拿給她,她把安非他命給我,我再給葉家 洋,(問:如果半台你預計要跟葉家洋收多少錢?)37,000 元,因為林子芸說要貴2,000元等語(36140號偵卷第243頁 )。  ⒊前揭⒈被告葉家洋與被告陳瑩杰之對話,係被告葉家洋為配合 警員調查、無購買真意而向陳瑩杰陳稱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已據其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3614 0號卷第117至121頁、第233頁反面、本院卷2第168頁),且 於偵訊中證稱:我們是約在西屯區福上巷附近的日租套房旁 邊巷子,本來是要跟「秦赢政」拿1台,他說要先給我半台 ,說要我先匯35,000元讓他去買,他說他沒有錢,我還沒有 匯給他,原本約定價格是半台37,000元等語(36140號卷第2 3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跟陳瑩杰不是合 資?)不是,沒有聽他說過一起購買的部分,我沒有跟他合 資購買過任何毒品…我跟他講說我的需求,然後他就開價錢 給我,基本上是算我要購毒,因為我們在中間沒有提到說要 一起購買的部分,…我8月21日、22日跟陳瑩杰聯絡是我直接 跟他講說我的量,然後直接跟他購毒,…都是我直接跟陳瑩 杰說我要多少,然後他就送過來,   …(問:你要聯繫陳瑩杰購買毒品,都是你直接跟陳瑩杰聯 繫,直接說你要多少,或者你先交錢給他,或者他交毒品給 你,你再同時交錢他,都是這樣過程嗎?)對,我不知道他 毒品怎麼來的(本院卷2第165、166、168、170、171、173 、175、176頁)等語。 ⒋依上開被告陳瑩杰、葉家洋陳述及雙方對話訊息內容可知, 被告葉家洋於111年8月21日向被告陳瑩杰陳稱要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過程,被告陳瑩杰接續向被告葉家洋提出半台35,0 00元、37,000元之報價,並無一語提及諸如被告陳瑩杰自己 欲購買之數量、與被告葉家洋出資之比例等合資購買話語, 足見被告陳瑩杰始終係自己立於出賣人之地位與被告葉家洋 洽談交易。甚由被告陳瑩杰陳稱:我因為錢花光,又找不到 可以回賬的藥頭拿藥,所以一直到今天準備半台安非他命來 要跟葉家洋交易,(問:為何警方並未查獲你持有半台17.5 公克安非他命毒品?)因為我身上並沒有錢可以跟藥頭先購 買安非他命毒品再拿來賣給葉家洋,所以我帶藥頭一起來找 葉家洋,我想說當下先跟葉家洋拿到錢後,再現場直接跟藥 頭拿安非他命給葉家洋,…我沒有錢給林子芸,林子芸要現 場交易等語(36140號卷第75至77、243頁),暨前揭與被告 葉家洋之對話稱「那你要先匯一半35000過來」、「不然我 這裡不夠」等語,益徵被告陳瑩杰當下並無資力可購買多餘 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其辯稱是與被告葉家洋合資購買而否認 販賣,顯非可採。  ⒌關於被告林子芸在本次交易所扮演的角色,係因被告陳瑩杰 沒有現金可向毒品上手藥頭取得毒品以販賣給葉家洋,又因 林子芸說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所以林子芸就跟被告陳瑩杰 一起過來交易地點,以交付販賣之毒品給被告葉家洋,此據 被告陳瑩杰證述如前,且有卷附被告陳瑩杰、葉家洋對話訊 息,其中陳瑩杰稱「我跟姊啊在樓下」「我帶上頭來的」等 語,核與被告陳瑩杰前揭證述情節相合,且被告林子芸為警 查獲時,經警在其攜帶之包包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有擷取畫面在卷可稽(本院卷2第11頁) ,並經證人即查獲警員周慶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 卷2第190、192頁),又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8.45公克, 驗前淨重17.1527公克,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 8月29日、9月2日鑑驗書2份附卷可稽(41328號卷第137、13 9頁),核與被告陳瑩杰允諾被告葉家洋交易半台17.5公克 (被告陳瑩杰、葉家洋均稱交易半台17.5公克,見36140號 卷第74頁反面至77頁、第117頁反面)亦相近。是被告林子 芸係與被告陳瑩杰共同販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甲基安非 他命,應可認定。從而,被告陳瑩杰於111年8月22日17時15 分就「半台甲基安非他命售3萬7000元」與被告葉家洋達成 合意(如前揭⒈編號71、74對話訊息)後,偕同攜帶現貨之 毒品上手即被告林子芸抵達交易現場,自屬販賣行為之著手 。  ⒍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 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 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 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 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 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 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 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 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 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陳瑩杰、林子芸與購毒者葉家洋並無特殊親誼,此 綜觀其等供述、證述可明,難認被告陳瑩杰、林子芸有何不 惜耗費時間、精力並甘冒重典攜帶毒品送交葉家洋,卻不思 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之理。且佐以被告陳瑩杰確   有從中賺取價價差之意圖,此亦據其於偵訊陳述甚明(3614 0號卷第242頁),是本案被告陳瑩杰、林子芸販允諾販賣給 葉家洋,顯有營利意圖,亦可認定。  ⒎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辯護,被告林子芸辯護人並 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翁坤在、許玉霞為證,且被告陳瑩杰於 原審審理時雖改稱:我於111年8月22日到達福上巷,是因為 被告葉家洋找我合資去購買安非他命,被告林子芸當天在現 場是因為她與我約好要去彰化吃東西,所以她也在現場,被 告林子芸在現場是在等我,等我去彰化吃飯,當時我要等被 告葉家洋拿錢下來,然後我要和被告葉家洋去跟別人購買毒 品,被告林子芸只是要陪我而已,她要跟我去吃飯,我們在 彰化有聚會,現場我有去被告林子芸的車輛拉下車窗與被告 林子芸交談,我說等一下,被告葉家洋都不回我訊息,被告 林子芸說她肚子餓,叫我快一點,我預計載著被告葉家洋一 起去購買毒品,購買完後被告林子芸會直接到彰化那裡等我 ,我再送被告葉家洋回來,因為我跟他是合資購買毒品,我 們是要向另一個在臺中市東區旱溪西路金典電子遊戲場叫「 阿草」的藥頭購買毒品,我原本有向被告林子芸提過要向她 借毒品,這樣我就不用再跑一趟,但她不要,她說要留著自 己施用,我在TELEGRAM中向被告葉家洋稱「這個半要37 五 分到」、「等等還有個半」、「剛好一」,是因為我原本要 向被告林子芸借半台賣給被告葉家洋,但她後來不借我,所 以我要與被告葉家洋去拿1整台,我跟金典電子遊戲場的藥 頭約下午17時30分,他當時已在該處等我,我從被告葉家洋 住處開車過去大約10分鐘,被告林子芸沒有先離開是因為一 開始我去找她,約好一起吃飯,我說我先去載一個人,她就 說「一起去,我等你」,她就跟著我一起去找被告葉家洋, 我向被告葉家洋稱「我帶上頭來的」是因為若不這樣說,他 怎麼會快點下來,被告葉家洋每次都很慢,所以我這樣說是 故意要叫他快點下來,我在警詢時供稱被告林子芸是我的上 頭,是警察逼我講的,當時警察一直兇我、威脅我,警詢筆 錄末頁是我親自簽名的,警察叫我趕快簽一簽,去法院早點 交保回去,我在檢察官偵訊時做出相同的陳述,是因為警察 向我說這樣講就可以交保,我是為了交保才做出如此的供述 ,我今日審理期日的證述才屬實在等語(原審卷第472至491 頁)。惟查:  ⑴被告陳瑩杰於原審所證,核與其於警詢、偵訊所證上情不符 ,已難遽採。且被告陳瑩杰於111年8月22日17時15分在TELE GRAM中向被告葉家洋稱「這個半要37 五分到」、「等等還 有個半」、「剛好一」等語(如前揭編號71、72、73),意 指被告林子芸本次攜帶至交易現場之半台甲基安非他命價格 為37,000元,此外尚有另一名毒品上手可提供另外半台甲基 安非他命,二者數量合計恰好為1台甲基安非他命,即被告 葉家洋於前1日與被告陳瑩杰敘及交易之數量,可見被告陳 瑩杰原本確實預定由被告林子芸供給半台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被告陳瑩杰雖證稱其傳送上開3則訊息後,有向被告林子 芸表明要借半台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予被告葉家洋,然遭被告 林子芸所拒絕,其始轉而向當時人在金典電子遊戲場之藥頭 「阿草」調取1台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被告陳瑩杰遭扣案 之手機內於該段時間內並無與「阿草」之任何通話或對話紀 錄,其此部分證詞是否實在,顯屬有疑。又倘若真如被告陳 瑩杰所言,其向被告林子芸表示要借用半台甲基安非他命出 售給被告葉家洋時,被告林子芸真有斷然拒絕,則當日被告 林子芸既自己搭乘另一部車輛,其大可直接先前往彰化聚餐 地點等候被告陳瑩杰完成毒品交易即可(據被告陳瑩杰於原 審所稱,其會載葉家洋一起去購買毒品,買完之後,林子芸 會直接到彰化那裡等陳瑩杰,陳瑩杰再載葉家洋回家-原審 卷第475頁),何須多此一舉地攜帶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陪同被告陳瑩杰前往交易現場與被告葉家洋碰面 ,且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毛重18.45公克,驗前淨重17. 1527公克,核與被告陳瑩杰預定出售予被告葉家洋之半台甲 基安非他命數量大致相符。由此可見,被告陳瑩杰於原審證 稱被告林子芸有拒絕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應非事實。且 被告陳瑩杰抵達交易現場後,於17時26分、17時28分、17時 29分,各向被告葉家洋表示「我跟姊仔在樓下」、「再不出 現」、「我路會斷光」、「我帶上頭來的」等語(如前揭對 話訊息編號85、88、89、95),又被告陳瑩杰於原審審理時 亦承認其對話訊息所稱「姊仔」即指被告林子芸(原審卷第 491頁),則上開對話內容益可證明被告林子芸有答應供給 本次交易之毒品現貨,被告林子芸確為被告陳瑩杰本次交易 之「上頭」。對此,被告陳瑩杰雖證稱其向被告葉家洋稱「 我帶上頭來的」,目的僅在催促被告葉家洋儘速下樓等語, 然殊難想像被告陳瑩杰會任意將被告林子芸冠上「上頭」之 稱謂,以藉故催促被告葉家洋下樓。綜上,被告陳瑩杰於原 審審理所證,有諸多與卷證不符、不合常理之處,反觀被告 陳瑩杰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則與前揭對話訊息所示 及本次毒品交易之整體客觀情狀,均互核一致,堪認被告陳 瑩杰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應屬實在。至被告陳瑩杰雖證 稱:在地檢署製作筆錄時,我是為交保,檢察官有大聲兇我 等語(原審卷第482頁)。然被告陳瑩杰前於100年間,已有 販賣毒品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1第146頁)可稽,其顯然 知悉販賣毒品係重罪,倘其確無販賣犯行,當無編造說詞而 自陷遭判重刑風險之境地,是其此部分所陳,實無可採。綜 上,被告陳瑩杰在原審審理證述更易其詞,要無足採。 ⑵被告陳瑩杰本案允諾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葉家洋者,係 基於販賣,而非合資,已認定如前。至被告陳瑩杰於與葉家 洋對話訊息中於111年8月21日23時50分雖稱:半要三三 如 果你覺得太貴 那我就不拿你的份等語(36140號卷第89頁) ,然綜觀被告陳瑩杰嗣於翌(22)日1時28分之後對話訊息 (36140號卷第91至95頁,即前揭⒈編號32至73對話訊息)可 知,被告陳瑩杰係因缺錢而無法以現金取得擬販賣給被告葉 家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葉家洋又無法先交付足額現金 之價金,始有被告陳瑩杰稱要葉家洋盡量湊錢、陳瑩杰想辦 法之對話甚明,自難以被告陳瑩杰先前23時50分所稱「半要 三三 如果你覺得太貴 那我就不拿你的份」等語,即認被告 陳瑩杰係與被告葉家洋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又被告葉家 洋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證稱:(問:你之前有跟陳瑩杰合 資購毒過嗎?)有等語(本院卷2第169頁),然綜觀、細繹 被告葉家洋本次庭期先後證述:   (蔡德倫律師問:你之前跟陳瑩杰2個人會不會去合資購買 毒品?)大部分都是我單方面跟他購買,(蔡德倫律師問: 你們不會一起買?)沒有聽他說過一起購買的部分,(蔡德 倫律師問:你是跟他調貨的意思嗎?)對,(蔡德倫律師問 :你們二個都不是合資?)不是,(蔡德倫律師問:你沒有 跟他合資購買過任何毒品?)沒有,(王正明律師問:你是 要跟陳瑩杰購毒?還是要跟他合資購毒?)我跟他講說我的 需求,然後他就開價錢給我,基本上是算我要購毒,因為我 們在中間沒有提到說要一起購買的部分,(王正明律師問: 你之前有跟陳瑩杰合資購毒過嗎?)有,(王正明律師問: 之前合資購毒都是陳瑩杰開車載你嗎?)應該說我們沒有一 起出去,(王正明律師問:合資購毒的部分不是他開車載你 ?)沒有,(王正明律師問:你們要合資購毒是怎麼約定地 點?)我跟他講說一個地方,譬如說我的住家樓下的便利商 店,他就會開車過來,交易之後,我就走了,(王正明律師 問:你如何交付錢給他?)我會坐上副駕駛座,然後收錢、 交貨,我就下車了,(王正明律師問:在車上交付金錢?) 對,(王正明律師問:由他去找上手?)沒有,就是現金交 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蔡德倫律師問:剛剛有問你合 資購買的事,你在另外一位律師的詢問以後說好像是合資, 我再問清楚一點,之前跟陳瑩杰買毒品的話,你們會不會合 資購買?)我不太理解你說的合資購買,因為之前都是我直 接跟陳瑩杰說我要多少,然後他就送過來,(法官問:你剛 剛先回答蔡律師,他問你合資,你說沒有,就是你直接跟陳 瑩杰購買,後來王律師問你,他的設題是說合資,你就有一 些回答,我跟你確認,不管這一次或者是之前,你要聯繫陳 瑩杰買毒品這件事情,都是你直接跟陳瑩杰聯繫,然後你直 接跟他說你要多少,或者是你先交錢給他,或者是他交毒品 ,你再同時交錢給他,都是這樣的過程嗎?)對,(法官問 :至於他毒品怎麼來的,你不知道?)不清楚(本院卷2第1 65、166、169、170、173、175、176頁)。   依上可知,被告葉家洋一開始應訊即堅詞答稱沒有與被告陳 瑩杰合資購買毒品,並重申強調其與被告陳瑩杰交易過程是 其向被告陳瑩杰購買毒品,嗣被告林子芸辯護人再以「合資 購買設題」而詢問被告葉家洋(問:你之前有跟陳瑩杰合資 購毒過嗎?),並經葉家洋答稱「有」,然葉家洋緊接此後 所證均係其向被告陳瑩杰購買毒品意旨(詳見本院卷2第169 、170頁),甚於被告陳瑩杰辯護人詰問時稱:我不太理解 你說的合資購買,因為之前都是我直接跟陳瑩杰說我要多少 ,然後他就送過來等語(本院卷2第173頁),終並證稱:( 問:你剛剛先回答蔡律師,他問你合資,你說沒有,就是你 直接跟陳瑩杰購買,後來王律師問你,他的設題是說合資, 你就有一些回答,我跟你確認,不管這一次或者是之前,你 要聯繫陳瑩杰買毒品這件事情,都是你直接跟陳瑩杰聯繫, 然後你直接跟他說你要多少,或者是你先交錢給他,或者是 他交毒品,你再同時交錢給他,都是這樣的過程嗎?)對, (問:至於他毒品怎麼來的,你不知道?)不清楚等語,是 綜觀被告葉家洋前揭證述可知,本案被告陳瑩杰允諾之交易 並非其與陳瑩杰合資購買。至被告葉家洋雖另證稱:(蔡德 倫律師問:對話紀錄裡面有講到說,陳瑩杰說要去高雄,要 拿,要不要幫你拿一半,大家一起拿會便宜,你有沒有這個 印象?)可能有說過,(蔡德倫律師問:有還是沒有?)有 ,(蔡德倫律師問:這算不算合資?這個意思就是他邀請你 一起買,有沒有這件事?)有等語(本院卷2第173頁),然 辯護人所提問「對話紀錄裡面有講到說,陳瑩杰說要去高雄 要拿,要不要幫你拿一半,大家一起拿會便宜,你有沒有這 個印象?」,其中「要去高雄」,即指卷附111年8月21日10 時30分之對話訊息(36140號卷第123頁反面),此經被告葉 家洋證述明確(本院卷2第176頁),而觀諸此句話前後對話 訊息內容(36140號卷第123至第125頁)可知,並無「陳瑩 杰說要去高雄要拿,要不要幫你拿一半,大家一起拿會便宜 」之訊息內容,則辯護人前揭以此顯與卷內客觀證據不符之 肯定設題詰問葉家洋所為回答,自難憑採。綜上,被告陳瑩 杰於原審改口辯稱本次其與被告葉家洋僅係「合資購買」毒 品等語,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刑法學理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 意,惟因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 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 ,因係偵查犯罪之人員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 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縱其目的 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 ,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 意義,自當予以禁止。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 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 ,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 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 之範疇,因無故意入人於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 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 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前開「釣魚」之偵查作為,既 未逸脫正常手段,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61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於被告葉家洋配合警員而與被告陳瑩杰聯繫購買毒品之 前,被告陳瑩杰即有販賣毒品之犯意,此由下列證據可以證 明:   被告葉家洋於本院證稱:(提示41329號卷第83頁反面供證 人葉家洋閱覽,問這是你的手機沒有錯?)沒錯,(問:右邊 是你打上來的訊息,左邊是「秦贏政」打上來的訊息?)對 ,(問:「秦贏政」是不是在庭的被告陳瑩杰?)是, ( 問:8月21日的對話紀錄,左邊他說「睡死到現在」,接著 你就有回答,然後他說「我也是一直睡」、「我要先下去高 雄一趟」,你剛剛回答蔡律師說要去高雄一趟,是指這個對 話嗎?)對,(問:接著他就直接問你「你要多少?」,這 裡他問你「你要多少?」是指你要跟他拿多少毒品嗎?)對 ,(問:在「你要多少?」之前,你的上面那個文字給他, 他就知道你要毒品了嗎?)他應該就知道我要毒品了,(問 :8月21日,陳瑩杰在3點48分說「睡死到現在」,你回他說 「這兩天病的要死,到現在才有點精神能夠處理事情」,10 點29分他說「我也是一直睡」,10點30分他說「我要先下去 高雄一趟」、「你要多少?」,你接著跟他說「今天我自己 先要半,然後明天下午有一位住在七期的朋友要拿半或一, 他比較注重品質…」這些對話,你的訊息給他說「這兩天病 的要死…」,你們的交易習慣、你們的經驗,他就知道你要 跟他要毒品,是嗎?)因為幾乎每次我找他都是拿毒品而已 ,(問:依照你們的經驗是這樣,所以他看到你傳來訊息, 他就知道你應該是要毒品?)對,(問:他接著問你「你要 多少?」,你就跟他說你要的數量,是這樣嗎?)對,(問 :剛剛問你的這些對話是不是就是本案你跟陳瑩杰聯繫的過 程?)對,並有卷附對話訊息擷取畫面翻拍照片(41329號 卷第83頁反面,同36140號卷第123頁反面)可證,再佐以被 告葉家洋與陳瑩杰於本案之前,在111年7月25、26、27、30 、31日、8月1、2日之對話內容(本院卷2第79至109頁), 多有提及交易毒品之用語,諸如:被告陳瑩杰稱「那批沒了 我紅糖的這等」、被告葉家洋稱「我不要紅糖」、「因為 相同的東西跟價錢我能拿到37.5,你說要幫忙我才幫的」、 被告陳瑩杰稱「相同的東西」、「哪一批的」「價錢一樣六 嗎」、被告葉家洋稱「嗯嗯」、「類似的結晶」、…被告葉 家洋稱「那你身上沒有錢怎麼拿紅糖」、陳瑩杰稱「就是拿 給我哥」、「他去拿紅糖」、被告葉家洋稱「所以現在打算 給我東西還是東西?」、「我今天就需要」、被告陳瑩杰稱 「你要東西是嗎」、「我先給你1台」、「然後再補你16000 的」、葉家洋稱「但我不要紅糖」、…被告陳瑩杰稱「該給 你的都不會少」、「抱歉」、被告葉家洋稱「你不是要先拿 一半給我嗎?」、被告陳瑩杰稱「我現在出發去我哥那裡等 東西」、「紅糖那批有回來 但是昨天被抓時候也都被扣走 了 錢都是卡在那裡」、「我東西會盡快補給你」、「我身 上案件多到我自己都不知道有什麼 我如果是要騙你錢 我也 不怕你去報警耶 沒差這條但我是有心要跟你處理 因為這次 是你挺我 我不能忘恩負義」,且被告葉家洋並證稱:(提 示本院卷2第79至109頁葉家洋扣案手機翻拍照片供證人葉家 洋閱覽,問:這是從葉家洋你的手機畫面翻拍,從111年7月 25日就開始有對話,在本案以前的最近一次是111年8月1日 ,你說「哥,我需要你了」,接著他說在聯繫,這個對話是 不是你跟陳瑩杰的對話?)沒錯,(問:依照你剛剛回答的 ,你跟他的聯絡只是你需要毒品要跟他購買、要跟他拿,這 樣的事情才會聯絡,是嗎?)對,(問:你說「哥,我需要 你了」,陳瑩杰回答你說「我聯絡一下在跟你說」,這裡的 「我需要你了」也是指需要他提供毒品嗎?)對,(問:陳 瑩杰說「我聯絡一下在跟你說」,依照你們的交易習慣,你 跟他傳訊息,他就知道你要毒品,所以他說「我聯絡一下」 是指他要去聯絡毒品的事,是這樣嗎?)是等語(本院卷2 第181、182頁),依此可知,依被告葉家洋、陳瑩杰聯繫交 易之默契,於被告葉家洋與陳瑩杰於111年8月21日在前揭⒈ 編號1、2、3傳送訊息時,被告陳瑩杰本即有販賣毒品之犯 意,並主動詢問被告葉家洋要多少毒品,顯然被告陳瑩杰原 本即有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所以當被告葉 家洋沒有明說要買什麼,也不必明示或暗示是何種毒品,被 告陳瑩杰就知道是要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葉 家洋也沒有不斷要求、唆使,只是依往常聯繫經驗,被告陳 瑩杰就允諾並主動詢問數量,後續對話並為報價。顯然被告 陳瑩杰原本即存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甚明 。是本案關於被告陳瑩杰、林子芸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購毒者葉家洋而未遂之犯行,可認被告陳瑩杰、林子 芸確屬原已具有犯罪故意的人,警方並非誘使毫無犯罪故意 之人產生販賣毒品之犯意,乃係為取得犯罪之證據,請購毒 者葉家洋佯與被告陳瑩杰為對合行為,使暴露犯罪事證,待 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再予以逮捕、偵辦,應屬偵查犯 罪技巧範疇內之合法「釣魚」,而非讓原本無犯意之人誘發 犯行之「陷害教唆」。此部分偵查之經過,並未違反憲法對 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所 蒐集之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且亦足認被告陳瑩杰、林子 芸原已具有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並已 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護人主張本案為陷害教唆 ,尚非可採。  ⑷證人翁坤在、許玉霞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被告林子芸沒 有販賣毒品等語(本院卷1第199、208頁)。然據被告陳瑩 杰所稱,查獲當時,被告林子芸與其男友及她一個妹妹同車 (36140號卷第243頁、原審卷第474頁),可知證人翁坤在 、許玉霞與被告林子芸關係匪淺,顯有特殊情誼,已難期其 等為客觀公正之證述,且證人翁坤就被告陳瑩杰是在何時點 打電話約吃飯乙節,先後有不同的陳述(本院卷2第201、20 4頁);另證人許玉霞對於案發當天過程稱不甚清楚,卻只 記得警察很兇(本院卷2第212頁),且其等所證核與前揭被 告陳瑩杰於警詢、偵訊所述與客觀對話證據相符之證述顯有 歧異,自難以證人翁坤在、許玉霞於本院之證述,憑為有利 被告林子芸之認定。  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瑩杰、林子芸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之適用及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被告陳瑩杰、林子芸雖均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行,然 被告葉家洋本次係配合警方執行誘捕偵查,其主觀上並無購 毒之真意,故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應以未遂犯論。是核被 告陳瑩杰、林子芸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林子芸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陳瑩杰、林子芸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包括被告葉家洋、陳瑩杰、林子芸部分) ⒈累犯  ⑴被告葉家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 後再於110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已據起訴書載 明,另檢察官認被告葉家洋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 犯本案各罪,且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 遇,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低弱,且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證,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檢察官已就被告葉家洋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各節,有所主張並釋明,被告葉家洋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又本院審酌檢察官所主張上情,被告葉家洋本案 販賣毒品,與前案均為故意犯罪,於前案執行完畢約1年餘 後即再犯本案各罪,足見其並未悛悔,前案之執行成效不彰 ,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除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外,其餘均加重其刑。  ⑵被告陳瑩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6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89號判決就其中1次犯行 改判無罪,駁回其餘上訴,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 後於105年5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7年10月23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已據起訴書載明,另檢察官 認被告陳瑩杰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且因 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顯見其對於刑 罰反應力低弱,且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檢察官已就 被告陳瑩杰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各節,有 所主張並釋明,被告陳瑩杰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審酌 檢察官所主張上情,被告陳瑩杰本案販賣毒品,與前案均為 同類故意犯罪,於前案執行完畢約3年餘後即再犯本案,足 見其並未悛悔,前案之執行成效不彰,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最重本刑為 無期徒刑外,其餘均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⑴被告葉家洋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本案3次犯行,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  ⑵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 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 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 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 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 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 真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 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4、4986號判決參照)。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雖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販賣 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係 不同的犯罪事實,如犯罪行為人否認有營利意圖,或辯稱非 販賣,即屬否認其有符合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難認已 就販賣毒品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45、11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於公布後6個月即同年7月15日施行,將原第2項修 正前之偵審自白規定「犯第4條至第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條之罪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限縮為被告應於 「歷次」審判中均需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此與修正前實務 通說認被告如曾於審判中自白,不問於後續審判中是否翻異 前詞而有所不同。依修正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在使 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 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 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被告陳瑩杰、林子芸於原審 至本院最終審理時,均未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葉家洋, 被告陳瑩杰並辯稱是與葉家洋合資購買,此有歷次筆錄可參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刑之規定。  ⒊未遂犯:   被告葉家洋就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犯行、被告陳 瑩杰、林子芸就前揭著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葉家洋之 犯行,均因佯裝購毒之購毒者黃靖發、葉家洋無購毒真意, 不能發生犯罪結果而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葉家洋部分,並先加後遞減之,被告陳瑩 杰先加後減之。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論理上,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相當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又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前後手、上下游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或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被告毒品之時間,或其販賣毒品之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被告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者,即令該正犯或共犯係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88、429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被告葉家洋供出毒品上手被告陳瑩杰,雖有卷附筆錄可佐, 然被告陳瑩杰遭查獲之販毒犯行為111年8月21、22日,時序 上晚於被告葉家洋111年8月1、7、11日之販毒犯行,故依上 述說明,被告葉家洋本案3次販毒犯行均無從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惟其供出毒品上手之犯後 態度,為有利量刑因子,並已據原審量刑時一併審酌。 ⑶被告陳瑩杰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陳瑩杰供出毒品上手林子芸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等語。然證 人即查獲警員周慶龍於本院證稱:陳瑩杰有用電話跟葉家洋 說他的毒品已經準備好,應該是在下午4點左右,他說毒品 已經準備好,要送過去葉家洋的住處,我們就根據這個情資 跟線索,先在現場做埋伏等毒品上手到場,他到的時候,除 了一開始我們預設的那一臺 Range Rover 的休旅車以外, 後面還有跟一臺國瑞的車,他們是同時抵達,同時抵達之後 ,二臺車又沒有一起離開,他們一起在那邊等葉家洋,二臺 車到了這個時候,葉家洋就接到上手的電話說我到了,並且 一直打電話來,希望葉家洋下樓交易毒品,我們就判斷這二 臺車是一起到的,我們埋伏的警力就下車,對他們實施盤檢 ,並查到前方這一臺我們原本預設的藥頭,那個叫陳瑩杰, (問:你們查獲葉家洋之後,他願意配合查他的上手,他跟 他上手聯繫的對話,在你們到現場查獲他的上手陳瑩杰之前 ,你有看過嗎?)有,(提示41329號卷第83頁反面至第89 頁反面供證人周龍慶閱覽,問:這些對話在你在現場查獲陳 瑩杰跟林子芸之前,你就已經看過了嗎?)對,(問:在這 個過程,葉家洋他都在你們的偵防車上?)沒錯,(問:在 偵防車上,他跟陳瑩杰聯繫的過程,你們有看到他跟陳瑩杰 聯繫的訊息嗎?)有,(問:就是剛剛給你看的這些嗎?) 對,(問:41329號卷第89頁,有說「大哥」、「我跟姊啊 在樓下」,這些是葉家洋在偵防車上,你們下去查獲陳瑩杰 之前,你們就看到這些訊息?)對,(問:你剛剛回答律師 說,當時你們在監控的時候有二臺車,你們發現這二臺車是 其中一臺很可疑,你們確認陳瑩杰就是葉家洋要交易的對象 ,對嗎?)對,(問:另外一臺車你們當時的想法是怎麼樣 ?)證人周龍慶答其實這個誘捕偵查跟一般的有點不一樣, 因為一般來是一臺車,車上頂多一個人、二個人,這是我們 正常的狀況,但是他們一次就來了二臺車四個人,所以這是 第一點我們現場要執行的時候,我們也覺得有點異常,…看 了葉家洋的電話之後,我們才發現這個「姊仔」有在現場, 「姊仔」就在後車,我們才去把這個狀況鞏固清楚,(問: 你先發現二臺車五個人的異常,然後你就去看葉家洋跟陳瑩 杰聯繫的訊息嗎?)對,(問:你剛剛說發現二臺車五個人 的異常,然後去看訊息,你看到的訊息有沒有我剛剛給你看 的他說「我帶上頭來的」這幾個字?)有,(問:所以「我 帶上頭來的」這句話是在你們發現二臺車五個人的異常之後 ,就去看了這個訊息?)正確,(問:看了這個訊息之後, 你們就查獲旁邊那位女生林子芸身上的毒品,這個過程也是 你處理的嗎?)是,(問:你可以講一下那個過程嗎?)我 們先用優勢警力把這些人請下車之後,因為這是一個毒品交 易現場,我們想要對每個人都先查證身分,並且核對葉家洋 的電話他所說的這個「姊」到底是誰,以及找出毒品藏在哪 裡,陳瑩杰身上沒有毒品,我那時候已經拘捕陳瑩杰,他身 上附帶搜索之後以及看他的車,發現沒有毒品,我們有問他 說東西在哪邊?他當時也不怎麼敢說,我們就問後面的那幾 位,因為押車過來的,毒品不在藥頭車上,毒品在另外一臺 國瑞車上的機率相對就是高,而且他們是一起到現場的,葉 家洋的電話也有提到「姊」就在這些人其中之一,我們請後 車的三位下車配合調查,就在林子芸的身上有查到毒品,而 且毒品的量跟這次要交易的量是對得起來的,我們在查到毒 品之後,我有把陳瑩杰請到旁邊說現場狀況是怎麼樣?陳瑩 杰有跟我說有啦,林子芸身上的毒品就是這次要交易的毒品 ,(問:在陳瑩杰跟你說林子芸身上的毒品就是這一次要交 易的毒品之前,依照你們的蒐證,包括你剛剛講的二臺車五 個人,也包括你去看葉家洋的訊息有「姊仔」、有「上頭」 這幾個字,然後到後來你們在林子芸身上查到毒品,這個時 間點都是陳瑩杰跟你說林子芸身上的毒品就是這次要交易的 毒品之前,對嗎?)對,(問:在陳瑩杰跟你說林子芸身上 的毒品就是這一次要交易的毒品之前,依照剛剛你講的那些 蒐證的過程,你們有沒有懷疑本次要交易的毒品就是林子芸 身上扣到的毒品?)有,(問:理由是什麼?)第一個,葉 家洋電話有說到「姊仔」在現場,第二個,扣案毒品跟交易 毒品的數量是對得起來的,(問:你剛剛提到「姊仔」在現 場,剛剛給你看的反面,他說「我帶上頭來的」這幾個字, 依照你剛剛的回答,其實是在你們查獲陳瑩杰之前,你們就 看到了,對嗎?)對,(問:所以「上頭來」你們的理解就 是毒品的上手?)當然,(問:在林子芸身上查到的毒品, 當時查獲現場是不是放在一個洋芋片的罐子裡?)是,(問 :提示本院卷2第11頁供證人周龍慶閱覽,這個黑色包包裡 面有一個紅色翹鬍子餅乾的罐子,林子芸身上的毒品是不是 在這個罐子裡面找到的?)對,(問:這個黑色的包包是不 是當時你們查獲林子芸時她所背的?)對,(問:提示本院 卷2第11頁供證人周龍慶閱覽,看這一張照片,在場有幾位 女性嫌疑犯?)2位,(問:怎麼知道「姊仔」是指被告林 子芸?)我們現場也是有花一點時間做瞭解,(問:另外一 位女性跟本案都沒有關聯?)她是同車的,事後查,她是一 般的毒品施用人口,(問:另外一位女性嫌犯身上並沒有查 扣毒品的跡證?)沒有,(問:你們就這樣因此而認定葉家 洋所稱的「姊仔」就是本案的同案被告林子芸?)是等語( 本院卷2第184至197頁),並有卷附被告陳瑩杰、葉家洋對 話訊息可證(41329號卷第59頁反面至第69頁),是依上可 知,警員查獲被告陳瑩杰後,在其身上、車上均未發現毒品 ,經警詢問被告陳瑩杰毒品在哪後,被告陳瑩杰並未向警員 供出毒品來源之共犯林子芸,承辦警員係因見被告陳瑩杰於 對話訊息中向被告葉家洋稱「我跟姊啊在樓下」、「我帶上 頭來的」,並於被告林子芸持有之包包內扣得與本案交易數 量相仿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已有合理懷疑被告林子芸為本案 交易之毒品來源,並對其發動調查始進而查獲,是依前說明 ,自難認被告陳瑩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減刑要件。 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法院得自由裁 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5371號刑事判決參照)。本院考量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 健康危害甚鉅,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時,均為智識健全之成 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其 中被告陳瑩杰、林子芸前並均有販賣毒品案件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1第146、147、199至 201頁),竟仍為本案各次販賣犯行,所犯情節並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被告葉 家洋、陳瑩杰經適用上開規定加重並減輕(被告葉家洋為遞 減輕)、被告林子芸經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所能量處 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考量本案具體情形,縱量處最低刑 度,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 情形。從而,本院認被告3人所犯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 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 ,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陳瑩 杰辯護人請求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院 卷1第28頁),尚屬無據。  ㈣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陳瑩杰、林子芸犯前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 規定,經核原判決就被告陳瑩杰、林子芸之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被告葉家洋部分僅就量刑上訴)。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 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 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審酌依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分別量處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如附 表一所示),並敘明沒收及不沒收之理由,均已詳細敘述理 由(原審判決第17頁之㈣、第19頁之⒉⒊、第20頁),兼顧對 被告3人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另就被告葉家洋所犯3罪刑 部分,衡酌所犯時間間隔甚短、相似程度甚高(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較高),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既未逾越法定 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 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 均無不當或違法。綜上,被告陳瑩杰、林子芸否認犯行,並 以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誤;另被告葉家洋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指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李慶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㈠ 葉家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㈡ 葉家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㈢ 葉家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上訴駁回。 4 本判決犯罪事實(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㈣) 陳瑩杰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林子芸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扣 案 物 名 稱 1 OPPO RENO 6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2 APPLE iPhone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8.45公克,驗餘淨重16.8851公克)

2024-10-08

TCHM-112-上訴-3123-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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