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宗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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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40號 債 權 人 劉嘉培 債 務 人 林峻永即林宗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玖仟捌佰壹拾貳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17

TCDV-114-司促-640-20250117-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6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葉依婷 債 務 人 林宗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八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07

TNDV-114-司促-366-202501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40號 債 權 人 劉嘉培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林峻永即林宗德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 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確認本件據以請求之法律關係究為「借貸」或「票據關係 」? ㈡若為借貸,釋明本件請求利息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六之依 據(若未約定利率,以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並釋 明利息自民國95年11月29日起算之依據。另補正清償期已 屆至之釋明,如未定清償期,應提出催告送達債務人之證 明文件。 ㈢若為票據關係,本票是否業經提示?並釋明利息自民國95 年11月29日起算之依據。 ㈣確認利息自民國95年11月29日起算是否正確?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1-07

TCDV-114-司促-640-202501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71號 原 告 郭金惠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育立即林宗德之 繼承人、林丹淇即林宗德之繼承人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等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訟訴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 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31,5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2份,並具狀陳明本件之請求 權依據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1-06

CTDV-113-補-1171-2025010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57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羽涵 被 告 謝祥友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94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20,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1至12頁)及民國113 年8月5日、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經原告聲 請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就本件事故肇事責任進行 鑑定後,鑑定意見認:「謝祥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林宗德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 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 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3至124 頁),堪認被告為本件事故發生原因,被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空言所辯,尚無可採。 (二)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修復費用為384,087元(鈑金費用72,618元 、烤漆費用106,286元、零件費用205,183元),經折舊後 為220,943元等節,有統一發票、保險估價單及結帳單( 本院卷第37至47頁)存卷可參,本件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如 數賠償,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2-26

PCEV-113-板簡-1578-2024122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修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修銘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修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均具有影響 ,施用毒品後,因毒品對腦部產生麻痺或抑制效用,使人體 對瞬間判斷及肌肉快速反應產生延滯、喪失精確判斷之效果 ,故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 ,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自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且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 應(見警卷第19頁),又被告係因肇事致他人車損而為警查 獲,足見其欠缺遵守法治及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 尚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學經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46號   被   告 許修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修銘於民國113年8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區 六甲路某處(地址不詳)以吸食粉末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 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 自前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下午5時3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 與林宗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 事故,由警到場處理,經許修銘同意而執行搜索,扣得愷他 命1包、K盤1個、刮片1張、吸管1支,復於同日下午6時許,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 命濃度達6,09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6,137ng/mL,均 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 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修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另與證人林宗德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籍查詢 結果、駕駛查詢結果、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結果報告、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蒐證照片19張、員警 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張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3

TNDM-113-交簡-3056-20241223-1

板救
板橋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救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劉惠娟 代 理 人 林宗德律師 相 對 人 劉惠琴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 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其所提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 新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等件為證,可見聲 請人確經該基金會准許法律扶助,又依起訴狀及聲請人所提 證據形式觀之,聲請人之訴非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聲請訴訟 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18

PCEV-113-板救-45-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51號 原 告 黃柏誠 訴訟代理人 黃意斯 被 告 林崑鐘 林燊生 林光生 林惠珠 兼上3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明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 居台中市○○區○○巷00○00號 被 告 林豐生 林敦生 林宗德 上3人 訴訟代理人 黃雪雲 被 告 陳展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267.91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為 6470分之3095,而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 台幣(下同)29,972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84,1148元 (計算式:267.91×29972×3095/647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1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2-11

TCDV-113-補-2751-20241211-2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956號 原 告 徐周佑 被 告 林宗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零貳元 ,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捌仟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定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上午11時審理,開庭時間已當 庭告知被告,然被告來信稱「檢查官因我爸爸過世我無法過 去請見諒甲○○」等語,並附上其父之訃聞1紙,然細觀該紙 訃聞,被告之父113年11月7日往生,並定於113年11月26日 出殯,與本件審理間113年11月14日上午11時並無任何衝突 ,衡以家人病故,家族成員理應哀戚之至,然被告身為智識 經驗能力正常之成年人,應不致無法參加任何社會活動之程 度,被告僅泛稱父喪無法到場,未說明父喪何以導致113年1 1月14日上午11時無法出庭之理由,應認被告未到庭無正當 理由,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9日13時32分,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24公里900公尺 外側車道處時,因恍神、緊張、心不在焉分心駕駛而碰撞原 告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5,400元,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申請 書、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 圖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2、67至8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查核明 確,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㈡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15,400元(零件費用86 ,000元,工資29,400元,見本院卷第67頁)。然而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 ,系爭車輛係於103年1月15日出廠使用(車籍查詢資料僅記 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車 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3年7月9 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 度,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8,600元為零 件修復之必要費,再加計工資,則原告就系爭車輛車損得請 求元(計算式:8,600+29,400=38,000),逾此範圍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000 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40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2-05

STEV-113-店簡-956-20241205-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貽竣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04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935、20262、227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貽竣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姜貽竣已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提供或出租自己之金融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 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 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 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故意(無證據證明姜貽竣知悉詐欺集團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方式詐欺取財,亦無證據證明達三人以上),於民國 113年1月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 下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8)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 :(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幫助其等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各編號所 示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詐取金錢,使林宗德等人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帳 戶、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殆盡,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後因附表受騙之人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宗德、莊欣蓉、王育偉、楊奇諺、高睿呈、張佳麗、 鍾承祖、呂姵璇、吳婷婷、戴佩妤、林麗涓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金訴卷第152-153頁), 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姜貽竣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是因為掉了錢包,提款卡放在錢包裡面就跟著 不見了,我沒有去掛失,因為裡面都沒有錢,我也不清楚拿 到我提款卡的人是如何知道我提款卡密碼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對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附表各編號所示詐術詐欺各該 告訴人、被害人,致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分別 匯款至本案帳戶中,款項再遭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核與附表各編號所示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各於警詢中 指述(警2114卷第11-13、15-23、25-27、29-33、35-36頁 ;警4122卷第15-21、23-30頁)明確,並有附表各編號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報案時提供之資料及警察所製作之相關文件 (警2114卷第37-59、61-81、83-89、91-105、107、109、1 11-129頁;警4122卷第45-67、69-81、91-107、109-125頁 ;警9147卷第21-22頁;警5548卷第17-20、25-27頁)、台 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2114卷第131-133頁;警4122卷第31-33、35-37頁;警9 147卷第14-18頁;警5548卷第13-16頁)在卷可考,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上開辯詞,本院認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 ,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 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 重要線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 ,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 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旦遺失或失竊、遭盜 用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更改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 利用,準此,竊得、拾獲、盜用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 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 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 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更改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 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拾得、 盜用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 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 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 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 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遭竊或盜用之金融 帳戶之必要。   ⒉觀諸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上開各帳戶 之詐欺款項,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有上 開各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見該不法詐騙份子於向如附 表編號1至13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上 開各帳戶不會遭到掛失止付,此唯有上開各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係被告自願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始能有此確信,由此足認被告確曾自願交付上開各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工具甚明。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三)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復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本案 犯行時年屆55歲,具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情(見金訴卷第 170頁被告筆錄),其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各帳戶資料可能用於詐 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一節,難謂沒有預見。而被告預見提供其 上開各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顯可充作他人使用之人頭帳戶 ,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各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且 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款入戶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持被告交付之提款卡順利領取詐得款 項,是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因此使上開各帳戶供詐騙 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作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 出,而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並生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效果,亦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其雖已預見 上情,卻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率然將上開各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任意使用,完全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 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致使上開各帳戶資料終被利用為犯詐 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所為自不合於社會交易常情,是 被告顯有縱使有人以其上開各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不 法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取得被告上開各帳戶提款卡與密 碼之人所為,無論依照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皆符合該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要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 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足認取得被告上開各帳戶提款卡與 密碼之人所為洗錢犯行之法定刑度於被告行為後已有變更, 自應確認此法律變更修正之適用。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 判斷標準」)。  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於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由 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 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但 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 」(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 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 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 ,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 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 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 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 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 ,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 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 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 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 舊法或新法。  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雖 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本案 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故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 2月以上7年以下」,而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 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則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舊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 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 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 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 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20、3112、3124、3151、3677、3786號等判決同 此見解)。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先例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非基於為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於客觀上從事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本案被告並未對本案如 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提領該等告訴人、被 害人遭詐騙款項,未足以認定被告是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 本案行為,又被告所為提供上開各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亦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洗錢防制法第2 條各種洗錢行為態樣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詐欺取財之正 犯遂行犯罪(包含前階段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與本案如附 表所示帳戶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予以轉提 以遮掩、隱匿不法所得所在、去向致無從追索之洗錢犯罪) 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該等告訴人、被 害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僅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同一個提供上開各帳戶資料行為(無 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提供,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為妥), 使正犯對於如附表所示數人行騙,致該等人受騙匯款到上開 各帳戶,及得以藉由上開各帳戶提領該等人受騙之不法所得 以製造金流斷點,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包含侵害 附表所示數人之財產法益,與就該等人受騙款項妨礙特定犯 罪所得之追查),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逃 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 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若率爾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 給他人,他人將得以輕易使用該金融帳戶進行收款、提領、 轉匯等功能,若是不甚熟識且無特定信賴關係之人取得該等 資訊或物品,更可能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不使用 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而有極高可能性遭該人用以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進而收取詐欺不法贓款後加以提領、轉匯 ,使得實際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者難以查獲,犯罪不法所得 也無從追索,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情竟仍貿然提供上開各帳 戶,造成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遭騙,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 被告於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本案情節(包含被告所為幫助 正犯於本案詐騙之人數為13人、被害金額,但無證據足認被 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何等利益或報酬)。其前科素行、暨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金訴 卷第170頁),迄尚未與附表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之 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之說明: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 為僅是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支配、保有本 案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且依前述,本案告訴人等受騙款項 皆已由正犯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由被告所支配 、掌控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李駿逸、蔡佩容 移送併辦,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論罪條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宗德 (提出告訴) 113年1月5日13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來揪揪」於「鋼筆各種買賣交流1.2Ver」社團上,發布販售小王子鋼筆18K的文章,告訴人林宗德看到文章,主動私訊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告訴人林宗德佯稱:轉帳支付貨款,郵寄方式寄出貨物云云,致告訴人林宗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5日13時4分許 11,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2 鄧名宏 (未提告訴) 113年1月5日某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甘宗熙」發布販售高爾夫球桿的文章,被害人鄧名宏看到文章,主動私訊後,該詐欺集團向被害人鄧名宏佯稱:可面交或銀行匯款,郵寄方式寄出貨物云云,致被害人鄧名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5日13時52分許 30,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3 莊欣蓉 (提出告訴) 113年1月5日15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林俊明」於「5月天台灣演唱會門票交流版」社團上,發布販售5月天門票的文章,告訴人莊欣蓉看到文章,主動私訊後,該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莊欣蓉佯稱:轉帳支付貨款,郵寄方式寄出門票云云,致告訴人莊欣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5日16時14分許 6,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4 王育偉 (提出告訴) 113年1月4日18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黃誌銘」於「二手健身器材/全新運動器材/撿便宜/上架會審核」社團上,發布販售健身器材啞鈴的文章,告訴人王育偉看到文章主動私訊後,該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王育偉佯稱:轉帳支付貨款,於113年1月6日於埔里金都餐廳面交云云,致告訴人王育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5日日12時33分許 8,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5 莊雅涵 113年1月5日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王美華」於「東橋a賀厝邊(東橋,大橋,復國,二王,北區,五王,開元,安南)」社團上,發布販售日立除濕機的文章,被害人莊雅涵看到文章,私訊後,向被害人莊雅涵佯稱:轉帳支付貨款,郵寄方式寄出貨物云云,致被害人莊雅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5日日12時12分許 3,2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6 楊奇諺 (提出告訴) 113年1月5日9時23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王俊龍」於「全新二手高爾夫交易區Brand New/Preowned Golf Gears Arena」社團上,發布販售高爾夫球桿的文章,告訴人楊奇諺看到文章並主動私訊後,該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楊奇諺佯稱:先付訂金,轉帳支付貨款,郵寄方式寄出貨物云云,致告訴人楊奇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5日13時4分許 14,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7 高睿呈 (提出告訴) 113年1月5日9時5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洪志淋」發布販售電吉他的文章,告訴人高睿呈看到文章主動私訊後,該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高睿呈佯稱:轉帳支付貨款,郵寄方式寄出貨物云云,致告訴人高睿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1月5日13時43分許 ②113年1月5日13時44分許 ①10,000元    ②5,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8 張佳麗 (提出告訴) 113年1月4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王美華」發布販售二手除濕機的文章,告訴人張佳麗看到文章主動私訊後,該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張佳麗佯稱:轉帳支付貨款,郵寄方式寄出貨物云云,致告訴人張佳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5日11時41分許 3,5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9 鍾承祖 (提出告訴) 113年1月5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林小翰」於「華碩ASUS手機、平板討論區」社團上,發布販售ASUS華碩R0G ALLY遊戲掌機的文章,告訴人鍾承祖看到文章主動私訊後,該詐欺集團再以LINE暱稱「Flowers」向向告訴人鍾承祖佯稱:先付訂金,轉帳支付貨款,面交或郵寄方式寄出貨物云云,致告訴人鍾承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5日日12時13分許 5,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0 戴佩妤 (提出告訴) 113年1月5日12時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元倫」向告訴人戴佩妤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3萬元云云,致告訴人戴佩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5日12時35分許 3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 呂姵璇 (提出告訴) 113年1月4目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喔稱「delvalleyailin876」向告訴人呂佩璇佯稱:中頭獎9萬9,999元,中獎後欲領取獎金必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呂姵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5日12時7分許 42,090元 華南銀行帳戶 12 吳婷婷 (提出告訴) 113年1月2日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怪老子理財、趙美慧啓航泰勝」向告訴人吳婷婷佯稱:下載「泰盛」APP,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婷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日14時54分許 15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13 林麗涓 (提出告訴) 112年12月底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林麗涓看到廣告主動點擊加入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海老牛、雯婷」向告訴人林麗涓佯稱:下載「永鑫」APP,並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麗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日15時7分許 251,000元 郵局帳戶

2024-12-05

TNDM-113-金訴-1400-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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