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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14號 原 告 久大寰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麗湘 被 告 林宗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0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 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將駁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15頁), 前開裁定已於113年12月2日對上訴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3頁)。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 有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3頁)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2-10

PCDV-113-訴-2014-20250210-3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5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5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緝字第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陳慧紋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構 開立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 集團作為詐欺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李興家」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李興家」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 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匯入之款項旋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慧紋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我的郵局帳戶是「李興家」趁我睡覺時拿走,我沒 有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意云云。經查:   ⒈就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辦,而告訴人林宗慶、陳政愷、潘人豪 因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轉帳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再遭 提領後而去向不明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林宗慶、陳政愷 、潘人豪於警詢之指述(見偵45846號卷第9-11頁;偵2213 號卷第39-53頁、第55-63頁;偵46179號卷第9-11頁)、對 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見偵45846卷第33-35頁;偵46179號卷 第13-14頁;偵2213號卷第117-167頁),以及本案帳戶之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5846號卷第23-31頁)等附卷 足佐,被告就上開各節復未予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屬實。   ⒉惟查,被告於警詢辯稱:李興家說是有朋友要轉帳給他,所以跟我借一天,我就把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李興家等語(見偵2213號卷第17頁),則被告對於李興家如何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並不相符合,是被告上開所述係李興家竊取本案帳戶乙節是否可信,實非無疑。而詐欺集團若非經由他人同意而使用他人帳戶,詐欺款項即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提領、轉匯,或因帳戶所有人察覺有不明款項進出,向銀行申訴而遭凍結,或使用之提款卡突遭掛失止付,以致無法獲取、確保詐得金額,致詐欺正犯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又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以觀,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匯款未久,旋即遭提領一空,顯見本案帳戶資料,若非由被告有意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李興家,李興家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不可能於告訴人匯款後,旋即提領一空之可能,顯見被告係有意交付予帳戶以作為匯款之工具甚明。再本案帳戶於112年4月11日前之餘額僅新臺幣6元,足見本案帳戶內之餘額均甚微,此情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提供無餘額之帳戶,以免銀行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等犯罪型態相符,縱使遭他人利用而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再被告與李興家間僅有line之聯絡方式,不知道李興家之個人資料,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294頁),顯見被告與李興家無任何合理之信賴基礎,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未有任何舉措防止遭用以犯罪,顯有或許不致遭他人非法使用之僥倖心態。是被告同時具備「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帳戶」之主觀犯意存在,應認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可能供作上開犯罪,係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㈡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 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則為6月。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 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且本案被告並無犯 罪所得,依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之要件,被告需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減輕規定,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比較,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即 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附表所示被 害人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21號移送併辦部分,核 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 理,一併敘明。 ㈥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 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 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⒉查被害人所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卷內無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依「事證有 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 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移送併辦 ,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林宗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日下午7時40分在通訊軟體抖音上,冒「小哲」、客服「小如」之名義,向證人即告訴人林宗慶佯稱欲出售翡翠 112年4月11日上午10時41分 3萬元 2 陳政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Istagram上以「ytptq」、「just_love_life_sophia」之帳號以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ZG」、「sophia」,向陳政愷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112年4月11日下午12時47分 9,000元   3 潘人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向潘人豪佯稱:可透過「樂天全球購電子商務平臺」網站買賣商品以獲利 112年4月11日 10時許 3萬元

2025-02-05

TYDM-113-金訴-794-20250205-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744號 債 權 人 高雄市興達港區漁會            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木村  住○○市○○區○○路○段000號   代 理 人 林宗慶  住○○市○○區○○路000號     債 務 人 黃啟峰  住○○市○○區○○路○段000號   (台南○○○○○○○○中西辦公處)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南市中西 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20

CTDV-114-司執-5744-20250120-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365號 原 告 黃柏森 被 告 蔡依純 訴訟代理人 林宗慶 黃健勲 上列原告因被告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9號)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4,08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4,08 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0日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長榮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雙營橋下與無名道路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 路燈定位編號570567號)作左轉時,本應注意不得於駕車時 操作手機,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 駕車時操作手機,並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對向車道右方 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通過而閃避不及,致發生 碰撞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 併軟組織缺損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 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合計新臺幣(下 同)5,504,96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所受之損害。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04,962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雖有於駕車時手持手機,但另一手有緊握方向盤且臉部 朝外凝視道路,並未因手持手機而分心駕駛;另對於原告所 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答辯如附表「被告之答辯」欄所載。 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營簡字卷第383至385頁): 一、被告於112年6月20日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長榮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雙營橋下與無名道路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路燈 定位編號570567號)作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 對向車道右方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通過而閃避 不及,致發生碰撞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二、原告就醫歷程:  ㈠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  ⒈於112年6月20日至該醫院急診,當日住院接受骨折復位及內 固定與傷口負壓引流手術、於112年6月27日接受傷口清創手 術、於112年7月4日接受傷口清創及傷口負壓引流手術、於1 12年7月11日接受傷口清創及傷口負壓引流手術、於112年7 月19日接受肌肉皮瓣重建及植皮手術,於112年7月26日出院 (住院日數共計37天)。  ⒉於112年7月31日至112年10月2日至該醫院門診治療。  ⒊於112年10月16日至該醫院住院,於112年10月17日接受拔除 鋼釘手術,於112年10月19日出院(住院日數共計4天)。  ⒋於112年10月27日至113年8月24日至該醫院門診治療。  ㈡立春堂中醫診所:於112年8月8日至113年9月2日,因系爭傷 害而至該診所門診復健治療。 三、原告因系爭傷害,於柳營奇美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98, 299元,除被告所爭執:㈠原告2次住院均非健保病房而自費 之第1次病房費用54,000元(交簡附民字卷第19頁)、第2次 病房費用4,500元(交簡附民字卷第43頁);㈡第1次住院之 膳食費用7,050元之外,其餘132,749元均屬必要費用。另原 告因系爭傷害,於立春堂中醫診所支出醫療費用19,300元及 診斷證明書費用100元共計19,400元(被告爭執此部分費用 之必要性)。 四、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7月26日至113年7月23日搭乘計程 車往返柳營奇美醫院就醫而支出必要之交通費用127,400元 ;另於112年8月8日至113年7月23日搭乘計程車往返立春堂 中醫診所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138,400元(被告爭執此部分 交通費用之必要性)。 五、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期間為112年6月20日至113年1 1月19日(共計5個月),每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算(即 每月看護費用以72,000元計算),支出必要之看護費用360, 000元(計算式:72,000元x5個月=360,000元)。 六、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12年6月20日 至113年4月26日、113年5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共計14個 月又7日),平均每月薪資以34,000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4 83,933元(計算式:34,000元x14個月又7日=483,933元)。 七、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於112年7月5日支出必要之醫療輔具費用2 ,400元及於112年6月20日至113年8月30日支出必要之醫療用 品費用7,309元。 八、原告於112年6月20日至113年8月28日支出如營簡字卷第79至 85頁所示費用67,881元、如營簡字卷第227頁所示費用2,747 元、如營簡字卷第307頁所示費用643元,合計71,271元(被 告爭執此部分費用之必要性)。 九、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經維修廠估計修復費用共計96,550元 (含工資費用39,800元、零件費用56,750元)。 十、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66,380 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 ,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禁止操作或觀看娛樂性顯示設備 。二、禁止操作行車輔助顯示設備。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 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 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 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行駛至上開交 岔路口左轉彎,本應注意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且 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 未注意及此,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而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事故之發 生,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交 簡附民字卷第191至193頁),並有附於本院113年度交簡字 第35號刑事案件卷宗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可佐,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有未讓直行車先 行之過失、於行車時有操作行動電話等情亦不爭執(營簡字 卷第383至385、262頁),自堪認被告確有上述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結果間均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辯稱其另一手有緊握方向盤且臉部 朝外凝視道路,並未因手持手機而分心駕駛云云,要屬臨訟 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必要之看護費 用360,000元、受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薪資損失483,933元、 支出如附表編號5所示必要之醫療輔具費用2,400元、支出如 附表編號6所示醫療用品費用7,309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至),是原告請求上述費用,應予准許。  ⒉關於醫療費用:  ⑴關於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於柳營奇美醫院支出之醫療費 用共計198,299元部分,其中,被告就扣除原告2次住院自費 之病房費用54,000元、4,500元及第1次住院之膳食費用7,05 0元之外,其餘醫療費用132,749元(計算式:198,299元-54 ,000元-4,500元-7,050元=132,749元)均屬必要乙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是此部分費用132,749元應予准許。而 關於原告2次住院均非健保病房而自費支出之病房費用54,00 0元、4,5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費用之支出,然爭執 原告並無捨棄健保病房而自費入住病房之必要。而查,經本 院函詢柳營奇美醫院關於原告當時2次住院有無健保病房可 供選擇乙節,據柳營奇美醫院函覆稱:原告於第1次住院登 記意願病房順序依序為單人房、雙人房;第2次住院登記意 願病房順序依序為雙人房、單人房、健保房,原告上開2次 住院均住雙人病房等語,有柳營奇美醫院113年9月11日(11 3)奇柳醫字第1273號函檢附之病情摘要及住院許可證等病 歷資料在卷可參(營簡字卷第323至330頁),可知原告係自 願選擇雙人病房,而非當時無健保病房可得選擇,且由上開 病歷資料之記載,亦未見敘及原告有何因傷勢所需而入住雙 人病房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自費增加之病房費用54,000元 、4,500元尚難認必要,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應屬無據。 另關於原告主張其第1次住院支出膳食費用7,050元部分,被 告爭執此部分費用與本件事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查,原 告固舉醫療收據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19頁),惟其上僅記 載「其他費用7,050元」,而參諸柳營奇美醫院113年9月11 日(113)奇柳醫字第1273號函暨所附其他費用明細(營簡 字卷第323、331至335頁),可知原告主張其第1次住院支出 膳食費用7,050元,實際上係家屬之餐費,並非原告自身於 住院期間所支出之膳食費用,是此部分費用7,050元難認係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 告請求此部分費用,亦屬無據。  ⑵關於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於立春堂中醫診所接受門診復 健治療支出之醫療費用19,300元及診斷證明書費用100元( 共計19,400元),被告雖不爭執此部分費用之支出(見不爭 執事項),然爭執原告已接受西醫即柳營奇美醫院之治療 ,並無再接受中醫治療之必要。惟查,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之傷勢情形,採用中西醫合併治療之方式,在復健治療方面 應有助於傷勢及早復原,此亦據柳營奇美醫院以113年12月4 日(113)奇柳醫字第1705號函所附病情摘要記載:原告因 左側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軟組織缺損(即系爭傷害) 於本院門診復健,根據醫理判斷,其另於外面中醫診所的治 療可以補充醫院治療的不足,應該也對病情的恢復有一定幫 助等語明確(營簡字卷第375至377頁),是原告因系爭傷害 而於立春堂中醫診所接受門診復健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9 ,300元,核屬必要,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應屬有據;又診 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 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支出之診斷證 明書費用100元,係為證明其因系爭傷害而前往立春堂中醫 診所接受門診復健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此部分 費用,亦屬有據。被告空言辯稱原告並無接受中醫治療而支 出上開費用之必要云云,要無可採。  ⒊關於交通費用:  ⑴關於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12年7月26日至113年7月23 日搭乘計程車往返柳營奇美醫院就醫而支出必要之交通費用 127,4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是原告 請求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  ⑵關於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12年8月8日至113年7月23日 搭乘計程車往返立春堂中醫診所就醫而支出必要之交通費用 138,400元,被告雖不爭執此部分費用之支出(見不爭執事 項),然爭執原告已接受西醫即柳營奇美醫院之治療,並 無再接受中醫治療之必要云云。惟查,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之傷勢情形,同時至中醫診所接受門診復健治療,應有助於 其傷勢及早復原,此有前引柳營奇美醫院113年12月4日(11 3)奇柳醫字第1705號函所附病情摘要在卷可參,業如前述 ,原告並已提出其於上開時間就醫往返立春堂中醫診所之計 程車費用收據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121至127頁、營司簡調 字卷第153至159頁、營簡字卷第215至219頁),審酌原告所 受傷勢部位及傷勢嚴重情形,原告請求上開交通費用,應屬 必要,亦予准許。被告空言辯稱原告並無接受中醫治療而支 出上開費用之必要云云,要無可採。  ⒋關於營養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於112年6月20日至113年8月28日支 出鮮乳、布丁、力增飲(雙效蛋白配方)、果菜汁、黑棗、 葡萄乾、核桃、鳳酵膠原粉、鳳梨酵素、亞培基速得、豆漿 、舒跑飲料、愛之味牛奶花生、泰山八寶粥、養生禮盒、果 汁牛乳、優格、糙米漿等營養品費用共計71,271元,並舉如 附表編號7所示之發票為證。被告不爭執原告支出上開費用 之金額,但爭執無支出之必要性,辯稱原告購買上開食用品 應屬個人需求,並非醫療所必要之支出等語。而查,原告所 列上述部分成分及功效不明、部分為一般食品,原告復未舉 證證明上述業經醫師本於醫學專業及評估原告所受傷勢後認 定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需之營養品,及其確因系爭傷害而有 支出上開費用之必要性,是原告請求營養品費用71,271元, 尚難准許。  ㈡關於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就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 度、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歷經 手術及復健治療,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賠 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原 告所受傷勢情形、對其造成之影響及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 ,兼衡兩造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 營簡字卷第31頁所示原告之陳述、附於限閱卷之兩造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及財產所得資料),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關於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96,550元(含工資費用39 ,800元、零件費用56,750元),有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估價 單在卷為憑。其中,除工資39,800元無須折舊外,零件費用 56,75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扣除折舊額,方為修 復之必要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 機車係107年7月出廠,有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行車執照影本 在卷可稽,至本件事故發生時(112年6月20日)止,固已使 用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惟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既仍 正常使用中,難認其零件已無價值,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 殘價計算其損害額,爰就零件扣除折舊額後之殘餘價值估定 為14,18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56,750÷(3+1)≒14,1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6,750 -14,188)×1/3×(5+0/12)≒42,5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6,750-4 2,563=14,187】。從而,系爭機車之修復必要費用應為53,9 87元(計算式:14,187元+39,800元=53,987元)。   ㈣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1,525,578元(計算式 :360,000元+483,933元+2,400元+7,309元+132,749元+19,4 00元+127,400元+138,400元+200,000元+53,987元=1,525,57 8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之過苛,故在裁判上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此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 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準此,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並注 意車前狀況,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前行,因而與被告駕駛之前開車輛發生碰撞,堪認原 告亦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其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 所受損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院審酌兩造違反注 意義務之情節、程度等,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 分之8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被告賠償責任應減輕百分之 20,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220,462元(計算式 :1,525,578元×0.8=1,220,46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四、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66,380元(見 不爭執事項),並有原告提出之理賠給付明細在卷可參( 營簡字卷第311頁),則依上揭規定,上開保險理賠金視為 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得自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54,082元(計算式:1 ,220,462元-166,380元=1,054,082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被告收受訴狀繕 本翌日即113年9月6日(營簡字卷第26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54,082 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柒、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 示。 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 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原告主張之損害 原告提出之證據 被告之答辯 1 醫療費用 217,699元 ⒈原告於112年6月20日至柳營奇美醫院急診,並於同日接受手術,於112年7月26日出院(第1次住院)。另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至112年10月19日至柳營奇美醫院住院接受手術(第2次住院)。而原告於112年6月20日至113年8月28日於柳營奇美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98,299元。 ⒉原告自112年8月8日起至113年9月2日至立春堂中醫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9,300元、診斷證明書費用100元,共計19,400元。 ⒊上述金額共計217,699元。 【柳營奇美醫院部分】 ⒈柳營奇美醫院112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交簡附民字卷第15頁) ⒉柳營奇美醫院收據(交簡附民字卷第19至65頁、營司簡調字卷第71至101頁、營簡字卷第167至179、279至287頁) ⒊柳營奇美醫院113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營司簡調字卷第59頁) ⒋柳營奇美醫院113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營司簡調字卷第61頁) ⒌柳營奇美醫院113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營簡字卷第123頁) ⒍柳營奇美醫院113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營簡字卷第125頁) ⒍柳營奇美醫院113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營簡字卷第151頁) ⒎柳營奇美醫院113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營簡字卷第153頁) ⒏柳營奇美醫院113年6月28日診斷證明書(營簡字卷第155頁) ⒐柳營奇美醫院113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營簡字卷第273頁) ⒑柳營奇美醫院113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營簡字卷第275頁) 【立春堂中醫診所部分】  ⒈立春堂中醫診所112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交簡附民字卷第67頁) ⒉立春堂中醫診所收據(交簡附民字卷第71至101頁、營司簡調字卷第105至139頁、營簡字卷第161至163、183至205、291至299頁) ⒊立春堂中醫診所113年1月25日診斷證明書(營司簡調字卷第63頁) ⒋立春堂中醫診所113年5月9日診斷證明書(營司簡調字卷第65頁) ⒌立春堂中醫診所113年7月22日診斷證明書(營簡字卷第157頁)  ⒈爭執原告2次住院均非健保病房而自費之第1次病房費用54,000元(交簡附民字卷第19頁)、第2次病房費用4,500元(交簡附民字卷第43頁)均無必要。 ⒉爭執第1次住院之膳食費用7,050元,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爭執立春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用共計19,400元,均無必要,蓋原告已接受西醫治療,不需要再接受中醫治療。 ⒋其餘費用均不爭執。 2 看護費用 360,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接受上述手術治療,於112年6月20日至113年11月19日(共計5個月)需專人看護,每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算(即每月看護費用以72,000元計算),支出必要之看護費用360,000元(計算式:72,000元x5個月=360,000元)。 柳營奇美醫院113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營司簡調字卷第59頁)。 不爭執。 3 交通費用 265,8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7月26日至113年7月23日搭乘計程車往返柳營奇美醫院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127,400元;於112年8月8日至113年7月23日搭乘計程車往返立春堂中醫診所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138,400元,共計265,800元。 ⒈往返柳營奇美醫院之計程車費用收據(交簡附民字卷第107至117頁、營司簡調字卷第145至149頁、營簡字卷第209至211頁)。 ⒉往返立春堂中醫診所之計程車費用收據(交簡附民字卷第121至127頁、營司簡調字卷第153至159頁、營簡字卷第215至219頁)。 原告無進行中醫治療之必要,故原告往返立春堂中醫診所之交通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其餘費用不爭執。 4 薪資損失 483,933元 原告自110年3月2日起任職於「鑫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薪資總額為466,089元,平均月薪以34,000元計算,因受有系爭傷害,於112年6月20日至113年4月26日、113年5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共計14個月又7日)此段期間需休養而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483,933元(計算式:34,000元x14個月又7日=483,933元)。 ⒈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書(交簡附民字卷第129頁) ⒉113年度請假卡(營司簡調字卷第165至167頁、營簡字第41至43、221、301頁) ⒊柳營奇美醫院113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營司簡調字卷第59頁) ⒋柳營奇美醫院113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營司簡調字卷第61頁) ⒌在職證明書(營簡字卷第39頁) ⒍薪資單(營簡字卷第45至47頁) ⒎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營簡字卷第49頁) ⒏柳營奇美醫院113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營簡字卷第153頁) ⒐柳營奇美醫院113年6月28日診斷證明書(營簡字卷第155頁) ⒑柳營奇美醫院113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營簡字卷第275頁) 不爭執。 5 醫療輔具費用 2,4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於112年7月5日支出醫療輔具費用2,400元。 力頡醫療器材收據(交簡附民字卷第137頁) 不爭執。 6 醫療用品費用 7,309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於112年6月20日至113年8月30日支出醫療用品費用7,309元。 醫療用品費用收據、統一發票、電子發票(交簡附民字卷第143至155頁、營司簡調字卷第173至177頁、營簡字卷第65至77、225、305頁) 不爭執。 7 營養品費用 71,271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於112年6月20日至113年8月28日支出鮮乳、布丁、力增飲(雙效蛋白配方)、果菜汁、黑棗、葡萄乾、核桃、鳳酵膠原粉、鳳梨酵素、亞培基速得、豆漿、舒跑飲料、愛之味牛奶花生、泰山八寶粥、養生禮盒、果汁牛乳、優格、糙米漿等營養品費用共計71,271元。 營養品費用附表及電子發票(交簡附民字卷第157至185頁、營司簡調字卷第181至193頁、營簡字卷第79、87至121、227至233、307至309頁)。 原告購買左列食用品應屬個人需求,並非醫療所必要之支出。 8 精神慰撫金 4,000,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左小腿有大面積之傷痕且有缺陷變形,於精神上及身體上備感痛苦,持續至柳營奇美醫院接受心理創傷治療,被告卻漠不關心原告傷勢及身心狀況,行為態度囂張跋扈,原告至今傷口尚未癒合,無法正常洗澡,且因傷勢嚴重而難以入眠,爰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0元。 ⒈柳營奇美醫院113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營簡字卷第125頁) ⒉柳營奇美醫院113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營簡字卷第153頁) ⒊傷口照片(營簡字卷第127頁)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請予酌減。 9 機車維修費用 96,550元 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維修廠估價,修復費用為96,550元(含工資費用39,800元、零件費用56,750元)。 ⒈系爭機車行照影本(交簡附民字卷第131頁) ⒉弘聖機車行估價單(交簡附民字卷第133、135頁、營簡字卷第61頁) 關於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 合計 5,504,962元

2025-01-17

SYEV-113-營簡-365-202501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24號 原 告 龍文蓮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1黃清溪 2林清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金燈 被 告 3黃清田 4黃清池 5黃員 6羅秋蘭 7朱瑞麟 8朱瑞宏 9朱瑞陽 10朱清全 11陳朱阿春 12林宗慶 13林小惠 14潘俊佑 15謝耀緯 16潘麗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0樓 17潘純勲 18潘婉馨 19林金標 20林金興 21朱禹丞 21朱姵穎 23朱毓鞣 24朱育葶 25林秀月 26林秀珠 27林宜珍 28李坤陽 29陳文枝 30陳文勇 31李陳月枝 32劉孟怡 33劉沛怡 34劉林鏘 35劉林銘 36劉林鎮 37簡劉秀琴 38劉秀花 39林劉秀絨 40劉秀卿 41劉秀惠 42陳瀚霆 43林怡君 44林值米 上 一 人 輔 助 人 楊首佐 被 告 45余佩芸 46林坤池 47林秀霞 48林秀琴 49林貴春 50林添丁 51林蔡有 52林駿勝 53林文清 54林紅秀 55林坤財 56林韋辰 57林碧綢 58林明珠 59林天益 60邵春林 61邵光遠 62林文章 63游林美葉 64李茂生 65李茂政 66李色絨 67莊林阿香 68楊林寶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刁志遠 被 告 69林寶花 前列被告29至43、45至54、59至62、64、65、69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被 告 70林明村 71林俊榮 72林惠珠 73林傳城 74林欣萍 75林信雄 76林再添 77楊堉紳 78楊尚縉 79楊巧薏 80林國鐘 81林國欽 82林素珍 83林素美 84林財來 85吳詩銘 87吳進益 88吳秋菊 89吳惠玉 90吳寶貴 91吳惠玲 92簡林阿尾 93鐘林言鴻 94蔡木生 95蔡木春 96許坤松 96許家豪 98許坤池 99許麗真 100許麗鳳 101許麗卿 102蔡阿葉 103蔡清雲 104林永河 105林永川 106林永福 107潘林彩紅 108溫林秀卿 109林文英 110林經武 111林三元 112林東海 113林英碧 114林碧君 115林寶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添枝 116林春生 117林春財 118林春熙 119林美惠 120林珆萲 121林美琪 122林清俊 123林清博 124高淑珍 125黃英輝 126李瑞祥 127黃靜淑 128王榮章 129王錦池 130王明德 131王盈文 132王明卿 133王明月 134官維金 135黃藍阿玉 136黃長濱 137黃長宏 138黃長進 139黃英嬌 140黃英如 141邱美雲 142黃瓊惠 143黃世明 144黃瓊嬅 145紀碧芳 146林龍逸 147林君庭 148盧芳玲 149林詩紜 150林晏汝 151林雍倫 前列被告70、71、75、76、148至151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威 被 告 152蔡豐作 153蔡朝陽 154蔡永田 155蔡水泉 156蔡中山 157蔡麗真 158林簡玉藤 159林茂松 160林茂杰 161林茂明 162林月鴻 163林欣儀 164王照美 165蔡育瑋 166莊皓宇 167莊雨璇 168莊雨純 169莊俊宏 170李莊淑雲 171莊淑美 172陳武雄 173陳武坤 174陳人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25日下午2時50分 ,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1-15

ILDV-111-訴-524-20250115-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反 訴 原告 即 被 告 林錫泉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楊哲睿律師 追 加 反訴 被 告 林平輝(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已歿) 林石波(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林招雲(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林瑞豐(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王林美春(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林麗鳳(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温中元(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温中慧(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温靜美(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陳國書(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王家麗(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林太欣(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貴美(林景煌之繼承人) 詹連財律師即林太山之財產管理人 林漢生(林景煌之繼承人) 陳林春美(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漢清(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漢揚(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秋美(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貴惠(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千瀠(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湘縈(林景煌之繼承人) 蕭淑慎(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漢忠(林景煌之繼承人) 李嘉滋(原名李美鶴)(林景煌之繼承人) 蕭亦瑄(林景煌之繼承人) 蕭宇柔(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古秀雲(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譯椿(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碧珠(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王來富(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昂模(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桂腕(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昂蔚(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初美(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慶美(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光廷(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友火(林景路之繼承人,已歿) 游長慶(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素媖(林景路之繼承人) 張慶宏(林景路之繼承人) 張慶裕(林景路之繼承人) 張菱娟(林景路之繼承人) 林游素珍(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素貞(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美玉(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美娟(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文彬(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文俊(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文慧(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文傑(林景路之繼承人) 劉燿彰(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劉女英(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劉文瑛(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劉惠瑛(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劉耀駿(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佳慧(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林柏良(林金振之繼承人)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林麗馨(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盛椿(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得誠(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順通(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阿蚶(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清宜(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志雄(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純如(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春子(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碧雄(林金福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簡林秋子(林金福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李朝清 李朝森 李朝朋 林顯明 林宗慶 林宗泰 林信良 林信宏 林樹坤 林木昌 林茂松 楊麗萍 林志傑 沈欣逸 謝馥禧 林敏純 劉紘圻(原名劉秉奇) 魏憶婷 魏聚瑋 林佳妮 魏進富 黃素琴 林忠雄 陳豪隆 陳豪馨 陳素玲 林黃來有 林等潭 林等生 林麗珠 林麗華 林麗霞 李鴻圖 李克仁 鐘清水 上 1 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鐘文鍇 追 加反 訴 被 告 鐘世舜 鐘世明 李春蝶 李春香 李春如 楊明燦 楊明賢 楊明德 楊栢合 楊栢粉 楊秋梅 楊碧紅 蕭明賢 吳榮財 林佩蓉 林金燦 林建志 林明政 林佩緯 林文彥 林曉娟 曾林素嬌 林水金 黃紹庭 林本原 林正文 林心蕾 林正雄 林春生 蔡易珍 林賜郎 林大為 林麗秋 張麗卿 林麗華 林麗娟 林萬成 李孝銘 李孝萍 李孝蓉 李孝芬 謝林阿春 簡林阿葱 林温淇 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李明宗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反訴原告提起 反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反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當事人 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59條、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反訴制度係為使 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 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而設,故對於原告提起反訴 ,僅被告始得為之;且除就訴訟標的與本訴原告必須合一確 定之人,而得對之提起反訴外,反訴之當事人須與本訴之當 事人相同,祇易其原被之地位而已,否則,即與反訴之要件 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 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 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又「 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 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 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 利而為處分,應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 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因 此,當事人就共有土地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 ,僅須以否認其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即已足,殊無以共有人 全體為被告之必要,尤不生該訴訟標的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 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本件上訴人以其因時效取得附圖斜線 部分土地之地上權,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存在,倘否認該請求權存在者僅被上訴人,則能否以其訴訟 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進而認共有 人陳烟全之繼承人應一同被訴,即非無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訴原告李明宗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提起拆屋還地訴 訟,請求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林錫泉應將坐落宜蘭縣○○鎮○○ 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林錫泉所有之地上物 (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李明宗其全 體共有人(見本院卷㈠第7頁)。嗣林錫泉於113年1月26日、 同年3月11日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聲請停止 訴訟,並主張其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係李明宗請求為權 利濫用(見本院卷㈠第365至369頁、第429至431頁)。其後 ,本院113年3月12日至現場履勘(見本院卷㈠第433至457頁 ),復於113年3月20日駁回其停止訴訟之聲請(見本院卷㈠ 第459至462頁)。林錫泉遂以李明宗與春天家福建設有限公 司(下稱春天公司)間之贈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於 113年7月2日對李明宗提起反訴,並列春天公司為反訴被告 ,而聲明:㈠確認李明宗與春天公司就系爭土地於112年7月2 0日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2年8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李明宗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反訴起訴狀略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占用土地騰空返還林錫泉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㈡第13至2 3頁)。而林錫泉於113年7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亦重申系爭地 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係李明宗權利濫用,且李明宗 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故 李明宗應非所有權人等情(見本院卷㈡第55頁)。本院即於1 13年8月9日再度至現場履勘(見本院卷㈡第101至117頁)。 林錫泉復於113年11月6日提起民事反訴撤回部分起訴暨追加 第三狀,撤回前揭反訴聲明第2項之請求,並以系爭地上物 占用系爭土地已逾20年而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又追加林平 輝、林石波、林招雲、林瑞豐、王林美春、林麗鳳、温中元 、温中慧、温靜美、陳國書、王家麗、林太欣、林貴美、詹 連財律師即林太山之財產管理人、林漢生、陳林春美、林漢 清、林漢揚、林秋美、林貴惠、林千瀠、林湘縈、蕭淑慎、 林漢忠、李嘉滋、蕭亦瑄、蕭宇柔、林古秀雲、林譯椿、林 碧珠、林王來富、林昂模、林桂腕、林昂蔚、林初美、林慶 美、林光廷、林友火、游長慶、游素媖、張慶宏、張慶裕、 張菱娟、林游素珍、游素貞、游美玉、游美娟、游文彬、游 文俊、游文慧、游文傑、劉燿彰、劉女英、劉文瑛、劉惠瑛 、劉耀駿、林佳慧、林柏良、林麗馨、林盛椿、林得誠、林 順通、林阿蚶、林清宜、林志雄、林純如、林春子、林碧雄 、簡林秋子、李朝清、李朝森、李朝朋、林顯明、林宗慶、 林宗泰、林信良、林信宏、林樹坤、林木昌、林茂松、楊麗 萍、林志傑、沈欣逸、謝馥禧、林敏純、劉紘圻(原名劉秉 奇)、魏憶婷、魏聚瑋、林佳妮、魏進富、黃素琴、林忠雄 、陳豪隆、陳豪馨、陳素玲、林黃來有、林等潭、林等生、 林麗珠、林麗華、林麗霞、李鴻圖、李克仁、鐘清水、鐘世 舜、鐘世明、李春蝶、李春香、李春如、楊明燦、楊明賢、 楊明德、楊栢合、楊栢粉、楊秋梅、楊碧紅、蕭明賢、吳榮 財、林佩蓉、林金燦、林建志、林明政、林佩緯、林文彥、 林曉娟、曾林素嬌、林水金、黃紹庭、林本原、林正文、林 心蕾、林正雄、林春生、蔡易珍、林賜郎、林大為、林麗秋 、張麗卿、林麗華、林麗娟、林萬成、李孝銘、李孝萍、李 孝蓉、李孝芬、謝林阿春、簡林阿葱、林温淇(前揭149人 下合稱林平輝等149人)及曾美鶴、林清華、林俊甫、李政 昌及陳桂,共計154人為反訴被告,並最終確認其反訴之聲 明為:㈠確認李明宗與春天公司就系爭土地於112年7月20日 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2年8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確認林錫泉對系爭土地 上之系爭地上物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情(見本院卷㈢ 第13至25頁)。經核,本訴之原告為反訴被告李明宗,另追 加反訴被告中之林俊甫除為本訴被告外,並否認林錫泉有基 於地上權之意思使用系爭土地(見本院卷㈢第8頁),而追加 反訴被告中之曾美鶴、林清華、李政昌及陳桂等,亦曾於另 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主張林錫泉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9至134頁),是林錫泉以 李明宗、春天公司為反訴被告,另以林俊甫、曾美鶴、林清 華、李政昌及陳桂為追加反訴被告,並對其等提起確認地上 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均係對否認其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 ,尚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規定無違。 三、惟林平輝等149人與本訴之當事人並不相同,而違反「反訴 當事人應與本訴當事人相同之原則」,且林錫泉並未提出林 平輝等149人有否認其主張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情,依 上說明,其等與其餘反訴被告間並無合一確定之關係,自無 以林平輝等149人為被告之必要,是林錫泉對於林平輝等149 人提起之反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再者,本件李明宗係 於112年8月28日提起本訴,而本訴歷時數月審理,林錫泉係 於113年1月26日委請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其分別於113年1 月26日、同年3月11日、同年7月5日提出答辯狀,另於本院1 13年1月30日、同年3月12日、同年7月9日及同年8月9日準備 程序或勘驗現場時親自到場,林錫泉均一再以李明宗請求拆 屋還地為權利濫用,或其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辯,並於同 年7月2日提出第1次反訴,其遲至同年11月6日始再具狀主張 其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提起追加反訴,請求確認地上 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而其追加林平輝等149人為反訴被告部 分,林平輝等149人均須另為答辯。且其主張確認地上權登 記存在之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並無合一確 定之必要,業如前述,是其所為追加反訴自有妨礙訴訟之終 結,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追加反訴,依前揭法條規定, 林錫泉對於林平輝等149人部分之追加反訴,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夏媁萍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5-01-08

ILDV-112-重訴-83-20250108-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慶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2 29、56285號、113年度偵字第329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宗慶於民國112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Anna-萱萱」、「客服經理→玫瑰」、「李家 澄」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其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向葉雯雯以投資股票為由,對葉雯雯實施詐 術,致葉雯雯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經附表所示之帳戶層轉 後,再由林宗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再轉交給「李家澄」,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宗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葉雯雯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  ㈣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層帳戶)、聯邦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第二層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第三層帳戶)、被告之彰化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第四層帳戶)帳戶交易明細。  ㈤被告櫃檯提領影像。  ㈥被告之幣安用戶註冊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虛擬通貨分析報告1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條次為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綜合比較修    正前、後規定:    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被告無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同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    ②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     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亦無修正後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③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與「李家澄」、LINE暱稱「Anna-萱萱」、「客服經理   →玫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間,   具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遂行前揭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財產權受到侵害   且難以追償,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衡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洗錢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   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兼   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   、本案告訴人之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考量被告犯罪情節與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度有情輕法重之情,予以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等語。但除本案外,尚參與其他詐欺取財犯行,分別經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綜觀被告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等情,殊難認另有特   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輕法重   之失衡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   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   ,但承諾賠償告訴人10萬元,現已支付1萬元,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證,並經告訴人於113年12月16日本院審理時陳   明在卷,可認被告實際已無犯罪所得,故就被告之犯罪所得   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2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Anna-萱萱」、「客服經理→玫瑰」、「李   家澄」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因認被告   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等語。  ㈡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   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   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與犯罪組   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   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   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   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   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僅   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陸續自112年3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由蔡鎧濃、李家澄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基於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犯意聯絡,由李家澄透過控制魏子傑、謝吳安、田展銘   等第三層人頭帳戶(即第三車)、蔡垣宥、被告等第四層人頭   帳戶(即第四車)兼車手之方式,利用多層人頭帳戶快速移轉   贓款,最後一層車手前往銀行提領現金,並共謀以買賣虛擬   貨幣為幌,佯為虛擬貨幣之幣商,配合與虛假之買家進行實   名認證及製作交易虛擬貨幣之不實對話,再將匯至被告之第   四層人頭帳戶之款項領出交付與李家澄,偽裝成購買虛擬貨   幣之價金;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4019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113年8月23日繫屬於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8號一案審理中,起訴書認定被   告共同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4019號等起訴書在卷可參。  ㈣前開起訴書所認定被告參與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的時間,   係112年6月12日,同案共犯也為李家澄,被告亦係提供第四   層人頭帳戶兼車手,共謀以買賣虛擬貨幣為幌,佯為虛擬貨   幣之幣商,配合與虛假之買家進行實名認證及製作交易虛擬   貨幣之不實對話,再將匯至被告提供之第四層人頭帳戶之款   項,由被告領出後交付與李家澄,偽裝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價   金;足徵被告前案及本案乃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屬同一犯罪   組織;前案應為被告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   以前案之首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分工行為,係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應為先繫屬之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㈤綜上所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所涉本案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提起公訴,係於113年9月23日繫屬本院,顯繫   屬在後而就已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重複起訴;本案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係裁判上之一罪,為同一案件,不能另   行追訴,本應就被告被訴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然因起訴書認此與本院認定前揭有罪部分具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滙款時間、金額 滙入之人頭帳戶(第一層)、金額 滙入之人頭帳戶(第二層)、金額 滙入之人頭帳戶(第三層)、金額 滙入之人頭帳戶(第四層)、金額 提領人 提款地點 提領時間、 金額 葉雯雯 假投資詐款 112/05/12 10:10櫃檯滙款0000000 馬興威之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5/12 10:10 入款0000000 陳羚栖之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5/12 10:25:53 入款480000 112/05/12 10:26:40 入款300000 112/05/12 10:27:43 入款220000 蕭宇盛之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5/12 10:34:52 入款382130 112/05/12 10:35:57 入款000000000/05/12 10:36:37 入款257680 林宗慶之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5/12 10:45:32 入款496500 林宗慶 彰化銀行斗南分行(雲林縣○○鎮○○路000號) 112/05/12 10:49:06臨櫃取款0000000 (超過496500部分,非告訴人受騙之金錢) 註:金額之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2024-12-30

TCDM-113-金訴-3228-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天 林宗慶 林宥森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甲○○、乙○○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如非意圖供 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 如將所申辦或所借得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能供為 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使用,他人即得藉 此移轉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產生遮斷金流之 效果,得藉以逃避刑事追訴,竟仍以容任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球霸」之人(無證據 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球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下稱不詳人士)共同基於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己○、甲○○、乙○○就本案從事加 重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知悉,詳如後 述),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己○於民國111年1月初某日,以提供金融帳戶做為博弈匯 款獲利提款使用為由,商請甲○○提供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 之中信帳戶)之帳號,己○再將上開甲○○之中信帳戶帳號告 知乙○○轉知該不詳人士,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 遂行財產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 (二)乙○○於111年2月初,以欲購買卡利遊戲網站之遊戲幣為由 ,要求不知情之丁○○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匯款,丁○○遂提 供其所申辦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之 中信帳戶A)、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之中信帳 戶B)、不知情之張○嘉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張○嘉之中信帳戶)之帳號,乙○○再將前揭三個中信 帳戶之帳號告知「球霸」,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前揭三 個中信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 錢。 (四)嗣不詳人士或「球霸」取得甲○○之中信帳戶、丁○○之中信 帳戶A、B及張○嘉之中信帳戶資料後,使用LINEE暱稱「球 霸」對丙○○佯稱:投資運動博弈有獲利,需先支付手續費 、分析費才能將獲利金額領出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陸 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無卡存款 方式匯至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內,再分別 由甲○○、丁○○轉帳至己○、乙○○指定之不詳金融帳戶內,以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後丙○○發現所投資之博弈平 臺無法領取獲利始驚覺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被告己○、乙○○於 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檢察官、被告甲○○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 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 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 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商請被告甲○○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之帳 號,待款項匯入後請被告甲○○提領或轉帳至指定帳戶內;被 告甲○○固坦承有提供所申辦中信帳戶帳號予被告己○,並依 己○之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被告乙○○固坦承有要求丁○○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然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己○辯 稱:我沒有將甲○○的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如果我交 給上游會有報酬,而且一定要交付金融卡給上游才可以,甲 ○○只有跟我講帳號,我沒有拿他的金融卡、存摺,也不知道 網銀帳號密碼,如附表所示2萬元匯入時,甲○○不在臺中, 我請甲○○轉帳到我指定的帳戶,這應該是欠我錢的朋友還我 錢,匯入7000元這筆的來源我沒有印象云云;被告甲○○辯稱 :我不知道投資運動博弈事宜,中信帳戶我原本就有在使用 ,有用於繳費,該帳戶內有工作的錢、投資股票的錢,己○ 沒有帳戶,那時她玩娛樂城要出金,向我借用這個帳戶,結 果一次綁定就無法解綁,我不知道己○有無從事詐欺集團車 手及收簿手,她向我借用中信帳戶時會跟我講,我再依她的 指示提領或匯款到指定帳戶,之前借用過兩三次都沒有問題 ,後來有說過朋友要還他錢,附表所示匯入的7000元應該是 娛樂城的出金云云;被告乙○○辯稱:我有透過己○去借帳戶 讓我出金,但我不知道匯入的錢是有人被詐騙的錢,出問題 的款項應該與我無關,丁○○會告知我帳號是因為我要儲值丁 ○○在當代理的百家樂娛樂城,所以他才會提供我台新銀行帳 號讓我去存款,入金到娛樂城,丁○○才會給我點數去玩,我 沒有將丁○○的帳號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我不清楚款項為 何匯入又匯出,是我自己用現金存入的,也有娛樂城出金匯 入的,況且有詐欺款項匯入的是丁○○之中信帳戶,但丁○○沒 有提供中信帳戶資料給我,卷內的對話紀錄不能證明我獲利 匯入前述帳戶的錢是贓款云云(見本院卷第318至329頁)。經 查: (一)被告己○於111年2月3日前某日,商請被告甲○○提供中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待款項匯入再要求被 告甲○○提領或轉匯款項;被告乙○○於111年2月初,要求不 知情之丁○○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匯款等情,為被告己○、甲 ○○、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至67、89至98,310至329 頁),復經證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張○ 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5至201、209至211 、413至419頁,本院卷第190至211頁); 又不詳人士、「 球霸」取得甲○○之中信帳戶、丁○○之中信帳戶A、B及張○嘉 之中信帳戶資料後,以LINE暱稱「球霸」對丙○○佯稱:投 資運動博弈獲利,需先支付手續費、分析費才能將獲利金 額領出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 ,再分別由甲○○、丁○○轉帳至己○、乙○○指定之金融帳戶內 等情,為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 5至238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 書、被害人帳戶及匯款明細一覽表(見偵卷第87至93頁) 、被告甲○○指認被告己○、證人丁○○指認被告乙○○之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111至11 7、203至206頁)、證人丁○○、乙○○之指認照片(見偵卷第 207、223至234頁)、告訴人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39至245、247至251、293 至303頁)、被告甲○○之中信銀行戶名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69至271頁 )、丁○○之中信銀行戶名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 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帳戶B,見偵卷第273至279頁)、 中信銀行戶名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帳 戶A,見偵卷第281頁)、張○嘉之中信銀行戶名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83 至285頁)、第五分局偵查隊112年3月17日職務報告所附證 人丁○○提出之與暱稱「天雷淦」間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 第461至469頁)、告訴人與張○嘉、丁○○調解成立之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見偵卷第519至52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202號不起訴處分書(丁○○、張○嘉 遭移送之詐欺案件,見偵卷第555至557頁)、中信銀行113 年4月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06389號函及後附帳戶資料 、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1至168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甲○○之中信帳戶、丁○○之中信帳戶A、B、張○嘉之中信帳 戶確已供不詳人士或「球霸」使用作為詐欺款項之中轉帳 戶,藉以達到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而被告甲○○、證 人丁○○亦分別依被告己○、被告乙○○之指示,將含有告訴人 遭詐欺而存匯至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之贓款 ,轉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內,是被告己○、甲○○、乙○○前揭 所為,確均屬一般洗錢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至為明 確。 (二)被告己○、甲○○、乙○○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上之故意, 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1.就被告甲○○之中信帳戶部分    ⑴被告己○之歷次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①於警詢時供稱:我跟甲○○是經朋友介紹結識,因為我的 帳戶不能使用,向甲○○借得中信帳戶綁定娛樂城作為博 弈獲利提款使用,我有綁定包你發、星城公司等娛樂城 ,甲○○只有告訴我帳號,該帳戶的存摺、金融卡都在甲 ○○自己身上,包你發幣商匯款給他,我通知甲○○,他會 將款項領出後交給我,我借用甲○○之中信帳戶多次,曾 經有過款項匯入時,甲○○沒辦法拿博弈的錢過來,所以 改用匯款到指定帳戶,甲○○很清楚所提供帳戶是做博弈 使用,風險要自己負責;案發當時我沒地方住,戊○○讓 我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一起住,因而認識乙○○, 住一起後才知道他們在做博弈等語(見偵卷第189至193 頁)。    ②於偵訊時供稱:我有向甲○○借用中信帳戶,讓包你發娛 樂城幣商匯款,幣商都是由乙○○接洽,我有將甲○○之中 信銀行帳戶帳號告訴乙○○,錢匯進來後,有時候請甲○○ 匯款,有時候請甲○○轉帳,戊○○及乙○○收簿子是為了做 博弈,他們有帶我去過他們公司,公司內有很多臺電腦 ,畫面顯示球版等語(見偵卷第433至436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向甲○○要帳號,娛樂城的錢轉 進他帳戶後,我請他把錢領出來交給我,我有將這個帳 戶的帳號放在我與戊○○、乙○○共組的群組內,我請甲○○ 領出來的錢是幣商包你發所匯款,是我在娛樂城贏的遊 戲幣,我把幣賣給幣商,幣商會打錢到我指定的帳戶, 這是我在娛樂城的博弈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7、8 9至98頁)。    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透過黑龍介紹認識乙○○,之後因 朋友介紹認識甲○○,我和黑龍及乙○○住在一起,看到他 們在玩包你發娛樂城,乙○○跟我說娛樂城帳戶內的遊戲 幣可以出金,我不知道是誰的遊戲帳號,他們有很多帳 號,乙○○聯絡幣商,要把遊戲幣給幣商,幣商把現金轉 給我們,需要一個帳戶收幣商的現金,剛好甲○○有中信 帳戶,我就向甲○○借用,我直接跟甲○○說,這是我朋友 玩娛樂城贏的錢,但我沒有金融帳戶可用,我跟甲○○說 因為已經換幣了,需要一個金融帳戶讓幣商匯款,甲○○ 才借我帳戶,我向甲○○借用這個帳戶,有些進來的金流 是乙○○的遊戲幣要換成現金,有一些是我個人的金錢, 我會跟甲○○說這是幣商的錢,或朋友欠我的錢等語(見 本院卷第211至235頁)。    ⑤觀諸被告己○上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可知被 告己○知悉斯時同住之乙○○、綽號「黑龍」之人有在娛 樂城從事博弈事業,因其本人或乙○○有自娛樂城出金( 出售遊戲幣予幣商,讓幣商匯款)之需求,而向被告甲○ ○借用中信帳戶供綁定娛樂城作為博弈獲利出金使用, 待娛樂城出金款項匯入,被告甲○○即依指示提款或轉帳 至己○指定之帳戶內等情無訛。    ⑥嗣被告己○雖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如附表所示匯入2萬 元部分是朋友還我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然就此 未能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於審理中要求其就其答 辯據證說明時供稱:我只記得農曆過年時我朋友還我兩 萬元,確切時間我忘記了,我現在找不到那個朋友,也 已經沒有與這位朋友聯絡,當初還款的對話也無截圖, 我入監服刑完發現之前的手機都不能使用了,我無法向 法官說明這個朋友是誰等語,其此部分所述核與幽靈抗 辯無異,並無可採。何況被告甲○○於113年3月18日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忘記己○有無跟我說是朋友要還她的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無從補強被告己○前揭辯述之 可信性,縱被告甲○○於113年8月6日時改供稱:己○說有 些錢是娛樂城獲利的錢,有些是他朋友欠他的錢等語, 然實無法特定係何時間的哪一筆款項為被告己○友人之 還款,仍難對被告己○為有利之認定。     ⑵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己○的帳戶不能使用,向我 借用帳戶,匯入的款項是玩娛樂城博弈的錢,我再依照 己○的指示提領或轉帳至己○指定的帳戶等語,復佐以被 告己○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甲○○很清楚所提供帳戶是做 博弈使用,風險要自己負責;我直接跟甲○○說,這是我 朋友玩娛樂城贏的錢,但我沒有金融帳戶可用,我跟甲○ ○說因為已經換幣了,需要一個金融帳戶讓幣商匯款等語 ,業如前述;又衡以現今社會,交易往來頻繁,金融帳 戶使用為經濟生活之常態,如非係金融帳戶經認定有可 疑交易、他人冒用等疑似為人頭帳戶使用之情形,金融 機構當無隨意限制金融帳戶交易,甚或凍結帳戶使用之 理,被告甲○○既知悉被告己○之金融帳戶遭凍結不能使用 ,即應提高警覺被告己○之金流可能涉及不法,何況被告 己○乃明白告知向被告甲○○商借之中信帳戶乃綁定娛樂城 作為博弈獲利出金使用。    ⑶被告林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透過己○去借帳戶讓 我出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核與被告己○前揭供述 內容相符,堪認被告己○向被告甲○○商借中信帳戶亦有供 被告乙○○綁定娛樂城出金或供幣商匯款之用。    ⑷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多 僅本人始能使用,無論係將所申辦或所借得之金融帳戶 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供為不法 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使用,他人即得藉 此移轉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或去向,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而洗錢。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大學肄業、在家從事直播工作等語;被告甲○○供稱 :我專科畢業,之前從事工程工作等語,可悉被告己○、 甲○○實非初入社會、毫無工作經驗者,對於上情自難諉 為不知。則被告甲○○既知悉其提供中信帳戶係供綁定娛 樂城作為博弈獲利出金使用,被告己○亦知悉所借得甲○○ 之中信帳戶乃供綁定娛樂城出金,再指示被告甲○○提領 或轉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致檢警機關於檢視相關金融 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割裂觀察個別金融帳戶之資 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特定 款項之真正源頭、去向及所在,形成追查不法犯罪所得 之斷點及阻礙,所為實與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至指 定之人頭帳戶並加以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之行為無異 ,客觀上實已該當洗錢之犯行。從而,被告甲○○、己○應 可預見自娛樂城博弈獲利出金之金流,極有可能為不法 犯罪所得,待款項匯至被告甲○○之中信帳戶後,被告己○ 通知被告甲○○提領或轉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其等難以 掌握匯入及匯出款項之來源與完整流向,任由被告乙○○ 轉知不詳人士綁定娛樂城帳號出金匯入再轉出,而有掩 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形,仍不違背 其本意,其等具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2.就丁○○之中信帳戶A、B及張○嘉之中信帳戶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在YOUTUBE上觀看「 球霸」相關影片,之後我妹傳「球霸」的LINE個人資訊 給我,「球霸」傳連結給我加入名稱為球神問卜的群組 ,裡面有投資項目,我參加投注足球,勝率百分百,匯 款1萬元至指定帳戶有賺取2000元,後來「球霸」告知我 投資另一個項目(項目名稱已忘記),需要再匯款8000元 ,「球霸」又說我的投資項目有獲利,需要繳手續費及 分析費才能將獲利的金額領出(匯款內容如附表所示), 並且會寄支票,但我後續都沒有收到支票,且於111年2 月10日下午2時許到銀行也無法將獲利領出,我驚覺受騙 等語(見偵卷第235至238頁)。    ⑵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LINE暱稱「球霸」是誰我不知道 ,「球霸」是一個LINE臺灣運彩投注群組,我下注球賽 都是私訊給「球霸」,下注方式有時候以ATM現金存款到 「球霸」給的帳號,有時候以朋友的郵局或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匯款到「球霸」給的帳號,下注贏錢後「球霸」 會匯錢到指定帳戶,我沒有帳戶,都是使用別人的等語( 見偵卷第214至215頁);於偵訊時供稱:我認識「小杰」 ,有向他要中信帳戶帳號,當時是為了賭博網站出金使 用,所以借用帳戶,因為我自己沒有帳戶等語(見偵卷第 511至51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丁○○就是小傑,我有 跟他要帳戶儲值,丁○○本身有提供百家樂給人玩,我也 有在玩百家樂,我想跟他要百家樂的求版來儲值,我在 網路上投注臺灣運彩有贏錢,但我沒有帳戶,就叫臺灣 運彩出金到小傑的中信帳戶,跟小傑說我要玩百家樂, 我以出金的方式儲值了好幾次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小傑是百家樂代理,百家樂要儲值 才能玩,小傑提供金融帳號,我匯款到小傑帳戶,請小 傑幫我在百家樂儲值,前陣子IG流行運彩分析,分析賽 事代投下注,我當時投2萬元,贏了十幾萬,我想將這筆 錢領出來,同時也想玩百家樂,所以跟小傑要帳戶,直 接請帶頭下注的人將錢匯進去,我當時要給丁○○的錢都 是同來源,比賽中獎等語(見本院卷第97、209頁),足見 被告乙○○除在娛樂城博弈之外,亦有參與運彩投注,且 與告訴人所參與而遭詐騙之有「球霸」之群組相同,被 告乙○○復以向丁○○購買卡利遊戲平臺之遊戲幣為由,請 丁○○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供其匯款,被告乙○○主觀上認匯 入丁○○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乃運彩投注獲利出金, 由帶頭下注之人依被告乙○○之指示匯款至丁○○提供之金 融帳戶內。    ⑶證人己○於偵訊時證稱:我只有介紹乙○○給丁○○認識,乙○ ○要買百家樂,丁○○有在做博弈,會開博弈網站虛擬帳號 給乙○○儲值等語(見偵卷第433至436頁);復參以證人張○ 嘉於警詢時證稱:111年2月左右,我男友丁○○在經營遊 戲幣兌換,他的帳戶使用無卡存款上限為3萬元,因而向 我借用中信帳戶供客人無卡存款,收取款項後我再轉帳 給丁○○等語(見偵卷第210頁);於偵訊時證稱:據我所知 ,當初是乙○○跟丁○○說要換遊戲幣,無卡存款每日限額3 萬元,丁○○用自己的帳號已經收取3萬元之無卡存款,所 以才需要借用我的帳號,丁○○的工作是「換幣」,幫忙 把錢轉到網路上變成遊戲幣,乙○○跟丁○○說要請丁○○將 收到的款項換成遊戲幣,但乙○○沒有說那是什麼錢,我 沒有看過轉換遊戲幣的過程等語(見偵卷第413至415頁) 。自證人己○、張○嘉上開證述之內容觀之,可知被告乙○ ○經由被告己○之介紹認識丁○○,被告乙○○以交易卡利遊 戲平臺遊戲幣為由,向丁○○要求金融帳戶號,丁○○除提 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之外,尚提供張○嘉之中信帳戶帳號供 被告乙○○匯款,丁○○再將交易之遊戲幣轉至被告乙○○持 用之遊戲帳號內。    ⑷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於110年11月26日我高中同學己○ 約我吃飯,己○介紹說黑龍是她哥哥,她與黑龍、乙○○同 住一起,乙○○有在玩卡利遊戲平臺,己○就介紹我給乙○○ 說可向我買點數,並當場傳送乙○○的飛機好友資訊給我 ,顯示為「天雷淦」,後續「天雷淦」就有跟我說他要 玩卡利遊戲並購買點數,我是卡利遊戲幣商,買家向我 購買遊戲幣且匯款成功,我會向遊戲官方平臺反應我已 收到買家款項,因此可以轉移遊戲幣到玩家帳號,當庭 提示的截圖為乙○○跟我說要將遊戲點數6萬點賣出提現, 官方平臺向我確認是否有此事,確認點數移轉成功後, 我就匯現金到乙○○提供的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98至201頁 );於偵訊時證稱:乙○○向我購買遊戲點數,所以要匯款 給我,因為收款額度有上限,所以我才會拿張○嘉的帳號 來使用,但我沒有相關購買點數的證明,我與乙○○的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中有提到乙○○要儲值多少數額的遊 戲點數,但我沒有轉遊戲點數給乙○○的證明,收到款項 後幾天,乙○○跟我說他不要遊戲幣了,要將遊戲幣賣回 給我,我便依照指示將部分款項4至5萬元匯款至乙○○提 供給我的帳戶,收回遊戲幣部分也沒有紀錄等語(見偵卷 第415至41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提供自己的中 信帳戶2個及張○嘉之中信帳戶帳號給乙○○,乙○○當時要 玩卡利遊戲,類似百家樂,他匯錢給我,我的點數給他 ,等於是向我購買點數,是他要匯錢給我時請我告訴他 匯款帳號,我與他使用的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天雷淦」 之對話中提到「洗一萬」是要回收的意思,就是他1萬點 點數給我,我把錢還他,他不玩了,對話中他說「入了 」就是已經把錢存給我或轉錢給我了,他要向我購買點 數,他說「22000洗」、「提領20000、822銀行帳號(詳 卷)」,表示要洗出來,「洗」類似提領款項之意,要將 點數給我,他要換錢,乙○○向我買點數又常「洗」,後 來覺得有點奇怪,乙○○跟我要點數,給我錢,但我不知 道並非他本人給我錢,而是透過別人轉給我,我不知道 乙○○匯入的款項來源,對話紀錄中我有告訴乙○○我的台 新銀行帳戶資料,但後面是匯入我中信帳戶的款項有問 題,我確定也有將上述三個中信帳戶等資料告知乙○○, 我記得當時是要交易6萬元,銀行自動櫃員機無卡自存一 天只能3萬元,乙○○要給我6萬元,所以再給他其他帳號 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203頁);復參以被告乙○○與證人 丁○○間之飛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被告乙○○於111年 2月8日上午11時37分許稱「洗1萬」等語,於某日晚間7 時13分許稱「一萬帳號轉帳」、「轉好了,幫我入點, 卡利網址給我」,於某日晚間12時53分許稱「30000自存 」,於某日下午3時4分許稱「入了」,於同日下午4時26 分許稱「22000洗」,於某日上午12時28分許稱「提領20 000」等語(見偵卷第463至469頁),足徵被告乙○○確有以 向丁○○購買遊戲幣而需匯款為由,要求丁○○提供帳號, 丁○○先後提供中信銀行帳戶A、B及張○嘉之中信銀行帳戶 之帳號予被告甲○○匯款,且丁○○將遊戲幣轉予被告乙○○ 後,被告乙○○多次要求「洗」幣,將遊戲幣轉予丁○○, 並指示丁○○將款項匯至指定金融帳戶。又被告乙○○雖一 再表示證人丁○○能證明其所辯為真,惟細研證人丁○○前 開證述之內容,僅能證明被告乙○○係欲購買遊戲點數而 匯款至丁○○提供之中信帳戶帳號內,尚無法證明匯入丁○ ○所提供中信帳戶內款項之來源為何,無從對被告乙○○為 有利之認定。至被告末於審理翻異前詞,改辯稱:是自 己存款至丁○○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內,我沒有印象丁○○ 有提供中信帳戶給我云云,然與證人丁○○、張○嘉之上開 證述內容證據不符,為臨訟推諉之詞,無足採信。    ⑸再者,姑不論被告乙○○對於其臺灣運彩獲利乙節未能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縱被告乙○○確有參與運彩投注需出金, 其對於所參與之運彩投注群組係由何人主持、如何運作 、是否合法均未經查證或確認,且與帶頭下注之人並無 信賴關係,對於該人所匯出之款項來源亦未曾確認且無 從掌握,復佐以被告乙○○多次以購買遊戲幣為由將款項 匯至丁○○提供之中信帳戶後,未久即要求「洗」幣,將 遊戲幣轉予丁○○,再讓丁○○再轉匯現金至其指定之帳戶 內,讓該等金流經過多層轉匯之處置,導致無從追索之 結果,其所為實啟人疑竇,足徵被告乙○○就如附表編號3 至6所示款項之匯入與匯出當能察覺異狀,可預見該等金 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仍放任不法資金自由移轉, 容任匯款至丁○○所提供三個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可能屬不 法所得,交換為遊戲幣後再讓丁○○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又 轉換為現金,實有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等情形,仍不違背其本意,顯具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應屬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己○、甲○○、乙○○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 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告訴人遭詐騙而存 匯入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金額尚未達1億 元,則被告己○3人本案所為洗錢犯行,依新法規定,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己○3 人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己○、甲○○、乙○○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甲○○ 、乙○○係基於直接故意為本案洗錢之犯行,惟被告己○等3 人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乙節,業經認定如前, 且觀諸卷內相關事證,並無任何事證可認被告己○等3人事 前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謀議如何為本案洗錢 之犯行,卷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未見相關犯罪計畫之 分工內容,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顯屬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己○、甲○○、乙○○與「球霸」、該不詳人士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己○、甲○○、乙○○係 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當可知悉洗錢犯罪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使被害人無法追查被詐欺款項之流向,往往使被害 人求償無門,向為政府嚴厲打擊之犯罪,卻仍放任自身成 為不法犯罪集團洗錢之中轉點,容任不法資金自由移轉, 非但使被害人之財物受損,也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犯 罪所得流向,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己○、甲 ○○、乙○○均否認犯行,被告己○、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被告甲○○已履行,被告己○尚待分期付款,被告乙○○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甲○○之家屬陳報 支匯款收據在卷可考;兼衡被告己○、甲○○、乙○○之教育程 度、工作情形、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5頁),並參 酌被告己○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犯罪 所生之危害暨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甲○○部分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乙○○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過苛調節條款乃 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 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 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 ,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二)查,被告己○3人雖參與如附表所示洗錢財物存入如附表「 匯款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再轉出之洗錢犯行,但被告己○ 、甲○○未支配各該筆贓款,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洗錢之 財物在被告己○、甲○○、乙○○實際掌控中,難認渠等具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渠等沒 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己○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沒有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附表所示匯入我帳戶的款 項,我若是依指示轉帳出去就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322頁),被告乙○○否認犯行,卷內又乏積極證據顯示被告 己○3人曾獲取犯罪所得,故未宣告犯罪所得沒收,併予敘 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己○、甲○○、乙○○所為上開犯行,乃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而為之,因認被告3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叫甲○○領錢給我都 沒事,而且「黑龍」他們跟我說是博弈的錢,我不知道為 何突然有被害人被騙的款項匯入等語(見本院卷第64、310 頁);被告甲○○辯稱:我不知道那是詐騙被害人所獲的錢, 我以為是娛樂城的獲利,我本來就有在用中信帳戶等語(見 本院卷第95、311至312頁);被告乙○○辯稱:我有透過己○ 去借帳戶讓我出金,也有向丁○○要帳號匯款儲值,但我不 知道匯進去的錢是有人被詐騙的錢,匯入的錢是我娛樂城 贏來的錢,或是我請帶頭下注的人直接把錢匯到小傑告知 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又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所匯 款項,雖係分別匯入甲○○之中信帳戶、丁○○之中信帳戶A、 B、張○嘉之中信帳戶,然卷內就被告己○3等人主觀上認知 之金流來源,已說明如前,卷內尚乏其他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或其他客觀證據證明其等知悉所匯入如附表所示金融帳 戶之款項乃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再佐以本案卷內亦無證據 足認被告己○3人與告訴人有聯繫或接觸而施用詐術,自難 僅憑被告己○等人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後續之洗錢行為 ,即遽認被告己○等3人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告 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依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直接及間接證據,僅能證明 被告己○3人有共同犯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惟尚無從使本院 形成被告己○等3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之犯行。本案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係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周至恒及蔣得龍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存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111年2月3日9時55分許 7000元 甲○○之中信帳戶 2 111年2月7日10時15分許 2萬元 甲○○之中信帳戶 3 111年2月4日17時3分許 8000元 丁○○之中信帳戶A 4 111年2月4日17時59分許 1萬4800元 丁○○之中信帳戶B 5 111年2月8日13時9分許 3萬元 丁○○之中信帳戶B 6 111年2月10日17時3分許 3萬元 丁○○之中信帳戶B 7 111年2月10日14時13分許 3萬元 張○嘉之中信帳戶

2024-12-26

TCDM-112-金訴-1781-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4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60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韋侖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李韋侖(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78號判決,不在本件追加起訴範圍)與 「永特在線客服NO.188」、「尹夢瑤」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 號1至6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江達洋等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附表二、三所示第一層帳戶,嗣上開款 項陸續轉匯至附表二、三所示之第二、三層銀行帳戶(第三 層即李韋侖申設之本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李韋侖分別以轉帳、臨櫃提領之方式,將其銀 行帳戶內之金錢轉購泰達幣USDT後,再轉出至指定之錢包地 址,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嗣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及被害人發現遭到詐騙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達洋、劉雅琪告訴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 地方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李韋 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原審卷一第393頁),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他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二、三之第三層帳戶為其使用轉帳、提 領後並轉入第四層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加 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幣商,劉謦安來找 我買虛擬貨幣,劉謦安給我錢,我把虛擬貨幣給他,我當下 有跟劉謦安確認是他本人跟我購買,我在幣安的APP上面有 申辦帳號與掛過廣告,我的幣源就是在幣安上面找別人的廣 告,有看到對方提供LINE的ID給我,然後我就加入這個LINE 與其討論虛擬貨幣的幣價,若沒有很貴,我就會跟對方買等 語。 二、經查:  ㈠被告對於「永特在線客服NO.188」、「尹夢瑤」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 該被害人、告訴人施用詐術後,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轉帳各該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轉第 二層帳戶後,遂轉帳至被告所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第三層 帳戶(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Richart數位存款帳號 ,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被告再提領或轉帳至附表二、 三所示之第四層帳戶乙情均不爭執,並有附表一所示各該告 訴人、被害人各於警詢中指述、附表二、三所示之第一、二 、三、四層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臨櫃提款監視器 錄影擷圖畫面及取款憑條、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報 案之資料、原審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461號搜索票、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偵查報告、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案匯款金 流帳號流程表、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幣安註冊資料、錢 包地址等資料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查:  ⒈被告前於111年8月間加入葉皇傑、小賈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與黃宗儀、江守鈞等人各依葉皇傑之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取 假投資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等犯行經查獲後,分別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14號、第528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5月(犯罪時間為111年10月21日至11月21日);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62號、第1568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5月(犯罪時間為111年11月8日),均經確定,另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7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6月(上訴中),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被告於111年11月間被查獲後,應已 知悉前所參與大額虛擬貨幣交易,所收受之款項與詐欺集團 犯罪具高度關聯性,且交換相對應數量之泰達幣行為可能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⒉參以附表二、三之第四層帳戶申請人林宗慶於原審證述:不 認識被告,亦未見過被告,帳戶係「李嘉誠」交易後,轉幣 過來我的電子錢包,叫我轉出去,李嘉誠恐嚇我如果講出他 來,他要找人打我,還找律師陪同我去淡水分局作筆錄等語 (原審卷一第384~387頁),顯見林宗慶並非直接與被告實 際交易虛擬貨幣甚明。  ⒊本案第二、三、四層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及錢包地址之時間不 符常情:  ⑴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於112年2月初開始經營幣商,劉謦安是 在幣安看到我刊登賣幣的廣告,加我LINE後向我買幣,我告 訴他要實名認證,我確認他本人後開始交易,是在112年2月 15日及2月20日2天,他的電子錢包為「TL9ZSNgj2JWfruHP7R pNrdbm1SQ1Bf7yuW」等語(警卷第15頁)。另依被告LINE對 話紀錄可知本案被告所使用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為「TBhRKb J39nxsPWVfJwBhmaPsgSVTjnB9WX」(原審卷二第107頁), 是被告及劉謦安之錢包地址如上所載,堪可認定。  ⑵觀諸劉謦安上開錢包地址係於112年2月6日創立,被告亦於同 日創立,有TRONSCAN網站虛擬貨幣金流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本院卷二第181、185頁);另劉謦安之台新帳戶已先於112 年2月1日將被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000-00 000000000000)網路申請設定約定轉帳帳號,有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日函及所附往來業務變更申 請書在卷可查(113年度偵字第31499卷第389~391頁),而 劉謦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係於112年2月7日9時54分始有第1 筆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1535元(原審卷一第147頁);另 被告於112年2月1日將周榆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 0000000)、於112年2月7日將林宗慶彰化銀行帳戶(000-00 00000000000000)先後以網路設定為約定轉帳帳號,亦有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限公司112年12月2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 0042705號函暨其附件: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開戶資料、1 12年12月1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41872號函所附約定帳戶 資料、網銀IP位址及設備綁定資訊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63 ~69頁、113年度偵字第24975號卷第73~77頁),綜上,可知 被告尚未創立虛擬錢包地址經營其所稱之幣商行業,劉謦安 尚無錢包且未與被告交易之際,劉謦安即已綁定被告之本案 台新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甚明。而被告甫設立錢包,尚 不知有無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人,亦未與使用林宗慶、周榆 婷之錢包者交易之際,即已先綁定周榆婷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林宗慶之彰化銀行帳戶,依渠等之錢包地址設定及銀行 約定轉帳時間,就尚未交易而不認識之人竟可先設定約定轉 帳,之後始聯絡認識而進行交易,顯異於常情而不合理甚明 。  ⒋被告係以洗錢為目的而收受劉謦安轉帳及為泰達幣轉讓:  ⑴本案第二、三、四層帳戶金流流動情形如附表二、三所示, 而觀諸被告所提供與劉謦安之對話紀錄(原審卷二第5~70頁 ),劉謦安先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時間購買泰達幣稱「好啦 那我一樣先買100顆」(被告傳訊內容計算金額為3110元) ,並分2筆各1550元轉帳成功(其中包含被告本案台新帳戶 、永豐銀行帳戶),被告旋於同日上午8時37分傳送已轉入1 00顆泰達幣之交易訊息,劉謦安並回覆「收到了」。嗣劉謦 安接續於附表四編號2、3、4、5、6之時間購買高額之泰達 幣,且均先轉帳至被告指定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永豐銀行 帳戶內,然均未收到被告匯入之泰達幣,於附表四編號7之 同日上午11時57分稱「老闆我要買38.9萬元的幣最後了」( 被告傳訊內容購買顆數為12508顆),並轉帳成功,被告嗣 於同日12時5分回覆「總數191991老闆麻煩核對一下」、「 我先給你190000的幣」、「等等1991等等我收回來在給你」 等情,劉謦安之錢包地址則於同日下午2時47分始匯入189,9 99顆泰達幣(扣除1泰達幣交易手續費),同日下午2時59分 匯入1990顆泰達幣,有被告上開對話紀錄、OKLINK網站交易 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69頁、本院卷二第137~ 138頁),又被告係於劉謦安就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時間匯 款購買後,始於同日上午10時23分向暱稱羅蘭度開始購買泰 達幣(如附表四所示),則被告於收取劉謦安之匯款後,竟 未立即向他人購買泰達幣,待劉謦安轉帳金額已達400餘萬 元後,始開始尋找他人購買泰達幣,其所為顯與一般交易常 情有違。  ⑵審酌劉謦安除第1筆小額3110元購買立即取得被告所轉入之泰 達幣外,其向不認識且無信任基礎之被告購買6筆鉅額泰達 幣,自上午8時39分起至11時57分許連續匯款購買6筆,其第 2次匯款199萬而未取得泰達幣之情況下,仍多次將共558萬2 000元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內,嗣於同日下午2時49分 始取得泰達幣等情,復參酌渠等上開約定轉帳、設定錢包之 不合理情形,益見被告、劉謦安已先知悉彼此需轉帳之對象 而預先綁定,渠等第1筆交易係在小額測試被告本案台新、 永豐銀行帳戶、劉謦安錢包地址之可利用性後,嗣透過虛擬 貨幣場外交易之外觀於極短之半日內達到洗錢558萬2000元 之目的,故均無庸謹慎確認彼此是否為良好可信任之交易對 象甚明。被告辯稱係合法經營幣商,不足採信。被告所提供 之LINE對話紀錄,顯為合理化其洗錢之目的,而佯以交易方 式而製作之對話內容無疑,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另依被告與暱稱羅蘭度(提供林宗慶彰化銀行帳戶作為匯入 帳戶)之人交易泰達幣對話紀錄(原審卷二第73~103頁), 被告於112年2月20日上午10時23分許稱「老闆我要買274萬 金額的幣」,同日上午10時37分稱「我改275」、「我匯好 囉」(經對話計算為購買88853顆泰達幣),暱稱羅蘭度於 同日下午12時30分、下午1時23分、下午2時36分先後傳送轉 17853顆、31000顆、40000顆泰達幣成功之訊息;另被告與 暱稱皮皮(提供周榆婷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作為匯入帳戶)之人交易泰達幣對話紀錄(原審卷二第105~ 127頁),被告先後於112年2月20日上午11時22分購買50萬 元(經計算泰達幣顆數為16155顆),並匯款成功,於同日 上午11時35分收取6154顆(尚欠1萬顆),於同日上午11時4 6分稱「我在加買33萬金額的幣」(經對話計算10213.5顆) 、「好未結20213.5顆),嗣於同日下午1時37分轉20212.5 顆泰達幣成功等情,從上開對話過程,被告均未確認對方是 否有足夠之泰達幣,直接表示要購買之金額,旋即匯款,暱 稱羅蘭度於同日中午12時28分表示先給17853顆後,被告稱 「好」,亦未追問其餘泰達幣71000顆之給付時間,顯然不 著急轉給劉謦安;另暱稱皮皮於同日上午11時33分表示「老 闆我等等先飛6155過去其他稍等我一下」,被告回稱「剩下 1W對吧」,被告並未追問給付泰達幣之時間,於同日上午11 時36分回「收到惹」旋加買33萬金額之泰達幣等情,可見被 告對於向不認識且未曾見面之網路賣家均無懷疑及毫不擔心 金額匯出後會收不到泰達幣。復參以被告向暱稱皮皮所提供 之錢包地址為「TBhRKbJ39nxsPWVfJwBhmaPsgSVTjnB9WX」( 原審卷二第107頁),且被告所提供之對話資訊均未見被告 有何提供羅蘭度錢包地址之訊息,而被告上開錢包地址自11 2年2月20日至2月22日止,亦均無暱稱皮皮或羅蘭度於訊息 中所傳送之相同數量之泰達幣轉入(本院卷第181~182頁) ,然被告卻回覆皮皮「收到惹」或有轉入泰達幣數量之訊息 傳送成功等情,亦顯見渠等係匯入被告未於對話訊息所記載 之錢包地址無疑,益徵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對話訊息,僅為合 理化其洗錢之目的,而佯以交易方式而製作之對話內容,使 其取得第3層帳戶內之金額及提領、轉出之金額具有買賣虛 擬貨幣之表象無疑。  ㈢據上,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劉雅琪受騙於112年2月14日15時38 分匯款40萬元至蕭宇祐兆豐銀行帳戶(第一層帳戶,他卷第 272~273頁)後,同年2月15日9時26分轉匯至劉謦安台新銀 行帳戶(第二層帳戶,偵31499號卷第397頁),其中39萬8, 000元再匯入本案被告台新銀行帳戶(第三層帳戶,原審卷 一第143頁),被告旋於同日10時15分匯款39萬5,000元至林 宗慶彰化銀行帳戶(第四層帳戶,原審卷一第104頁);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郭玲玉、魏辰碩、郭麗芬、許淑枝 受騙於112年2月20日分別匯款20萬元、10萬元、40萬元、70 萬元至閻懷婷中信銀行帳戶(第一層帳戶,原審卷一第87-9 1頁)後,同日自閻懷婷中信銀行帳竹尸轉匯40萬8,000元、 45萬9,000元、47萬7,000元及42萬4,000元入劉謦安台新銀 行帳戶(第二層帳戶,偵31499號卷第398頁),再自劉謦安 台新銀行帳戶轉匯42萬2,000元、47萬5,000元及45萬7,000 元至本案被告台新銀行帳戶(第三層帳戶,原審卷一第145 頁);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害人江達洋受騙於112年2月20日 匯款50萬元至閻懷婷中信銀行帳戶(第一層帳戶,原審卷一 第87~92頁)後,同日轉出45萬1,000元、38萬9,000元至劉 謦安台新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偵31499號卷第398頁), 同日由劉謦安台新銀行戶轉匯38萬7,000元、44萬9,000元及 38萬9,000元至本案被告台新銀行帳戶(第三層帳戶,原審 卷一第145頁)。上開112年2月20日轉匯入被告台新銀行的 款項,旋由被告於同日分次匯款48萬5,000元、46萬9,000元 、44萬8,000元及35萬2,000元至林宗慶彰化銀行帳戶(第四 層帳戶,原審卷一第108、109頁),同日分次匯款31萬2,00 0元、18萬8,000元及33萬元至周榆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第 四層帳戶,他卷第299頁),被告並於同日臨櫃提領現金47 萬元(原審卷一第145頁)等情,除卷附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35~145頁)外,有警方1 12年6月27日偵查報告(他卷第5~8頁)及閻懷婷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蕭宇祐兆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暨交易明細、劉謦安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林 宗慶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周榆婷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而劉謦安參與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提供帳戶、向被害人收取贓款,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 一般洗錢罪嫌,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4659、12942、19035號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1499號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營偵字第2677號、113年度偵字第2484、3480號追加起訴( 本院卷二第165~173頁),閻懷婷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34313號提起公訴(原審卷一第353~361頁),堪認附表 一所示各該被害人受騙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所匯入之款項 均輾轉匯入第三層帳戶即本案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先後經被 告轉匯至第四層帳戶即林宗慶彰化銀行帳戶及周榆婷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被告並自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臨櫃提領現金47萬 元交付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是被告收取詐欺犯罪贓款後,部 分依指示轉匯至他人帳戶,部分提領現金交付不詳姓名成員 ,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犯行,至臻明確。  ㈣至於證人劉謦安、周榆婷雖均於原審證稱有與被告為泰達幣 交易等情,然渠等交易過程不合理之處業如前述,顯係佯以 交易方式達成洗錢目的,故渠等證述有與被告為泰達幣交易 等語均不足採信,況劉謦安涉犯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 起訴,業如前述,其證述憑信性不足,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則均未到 庭,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自無修正前、後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 最高度刑已降為有期徒刑5年,但提高法定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6月。是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擔 任第三層帳戶車手並轉帳、提款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錢 包地址,此項處分贓款行為,屬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是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的行為,以達成犯罪目的 ,依照上開說明,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因之,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永特在線客服 NO.188」、「尹夢瑤」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受詐騙之告訴人(被害人)人數為計數。本件如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共有6人受騙,並均遭層層轉帳至被告 帳戶內,由被告將款項轉出,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告訴人之 人數作為行為人之罪數計算。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 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共6次犯行,被害人並不相同,侵害 法益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 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 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 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 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固無疑義。但起訴事實之記載, 有時難免不甚明確或間有仍具疑義之處,且其記載不具體致 無從確定其審判範圍,與起訴之犯罪事實記載簡略,尚屬有 間,倘檢察官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所 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 訴之範圍者,已足以確定審判範圍。本案起訴書及補充理由 業已特定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及匯款之 時間、金額,並經記載上開匯款金額轉入第一層帳戶、第二 層帳戶(劉謦安台新銀行帳戶),再轉入被告本案台新銀行 帳戶內,被告亦自陳劉謦安上開轉入金額,由其提領及轉入 第四層帳戶等情,檢察官上訴後並補充被告有如附表二、三 所示自其第三層帳戶轉帳至第四層帳戶之行為(本院卷第45 頁),則被告於本案之犯罪事實,已足特定係參與附表編號 1至6所示詐騙犯行之第三層帳戶轉帳、提領款項行為無疑。  ㈡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匯款之款項進入被告第三層帳戶 後,為被告所轉帳、提領,業如前述,原審未詳為推求,逕 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匯款後,於被告112年2月20日 12時56分起至13時1分間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嘉義分行所提領前已遭轉走等情,遽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於111年8月間參加葉皇傑等人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前經法院判處罪刑,業如前述, 竟於本案再次參與擔任第三層帳戶提領、轉帳詐欺款項及以 買賣虛擬貨幣之名義為洗錢犯行,藉此避免檢警查緝之手段 ,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犯後坦承轉帳、提款,及購買虛 擬貨幣轉入指定錢包地址之行為,否認犯行,有如附表一編 號1至6所示遭詐騙之人數及受害金額,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 賠償損失,復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6罪,雖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被告另犯數詐 欺案件經判刑確定或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待 被告所犯其他案件判決均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處理為宜,故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㈤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略以:「FATF 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 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現行條文 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 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 保障等,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  ⒉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匯入之金額,係被告犯洗錢罪 之洗錢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本應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此部分金額並無查獲扣案 ,依現存之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最終係流向被 告,且被告亦係第三層帳戶,負責提領、轉帳及購買虛擬貨 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未實質掌控洗錢標的,衡情應非集團 內最核心層級等犯罪情節,復衡酌被告所述之學經歷及家庭 狀況等情狀,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且並未在監在 押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追加起訴、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宣告刑 1 江達洋 (提出告訴) 112年2月中旬 詐欺集團在YOUTUBE平台播放「永特投資」廣告,謊稱該平台以台灣股票為投資標的,操作流程以平台内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作為匯款使用,或匯款換取相對應之USDT,致江達洋陷於錯誤後,誤信客服人員之指示而操作投資,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因而受有損失。 112年2月20日10時50分匯款50萬。 李韋侖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許淑枝 (未提告訴) 112年2月初 詐欺集團在LINE群組刊登「永特投資」廣告,散布發起投資股票獲利之訊息,致許淑枝陷於錯誤,並依客服人員之指示操作投資,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因而受有損失。 112年2月20日9時49分許匯款70萬元 李韋侖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郭麗芬 (未提告訴) 112年2月15日8時50分許 郭麗芬加入詐欺集團所設立之尹夢瑤N113、113飆線長虹LINE群組後,因該群組散布投資股票可獲利之訊息,並提供虛偽之「永特投資」網站,致郭麗芬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投資,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因而受有損失。 112年2月20日9時51分許匯款40萬元 李韋侖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魏辰碩 (未提告訴) 112年2月某日 詐欺集團透過臉書,邀請魏辰碩加入LINE群組,先先讓魏辰碩產生虧損,魏辰碩不甘損失,聽信詐欺集團補償虧損之話術,因而陷於錯誤,加入「永特投資」平台,並依指示操作投資,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因而受有損失。 112年2月20日8時56分匯款5萬元 李韋侖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2月20日8時58分匯款5萬元 5 郭玲玉 (未提告訴) 111年12月16日10時48分許 詐欺集團透過臉書暱稱尹夢瑤與郭玲玉認識,隨後加郭玲玉為LINE好友,進而慫恿郭玲玉加入「永特投資」網站,誆稱保證獲利,致郭玲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投資,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因而受有損失。 112年2月20日8時56分匯款10萬元 李韋侖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2月20日8時57分匯款10萬元 6 劉雅琪 (提出告訴) 111年11月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透過臉書暱稱尹夢瑤與郭玲玉認識,隨後加郭玲玉為LINE好友,慫恿郭玲玉加入「永特投資」網站,慫恿劉雅琪下載APP,並向劉雅琪謊稱,必需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開始投資,致劉雅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投資,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因而受有損失。 112年2月14日15時38分許匯款40萬元 李韋侖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112年2月20日金流表   編號 被害人 匯入第一層帳戶(閻懷婷000-000000000000中信銀行帳戶)匯款時間與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劉謦安000-00000000000000台新帳戶)匯款時間與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李韋侖000-00000000000000本案台新銀行Richart數位存款帳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匯款時間與金額 匯入第四層帳戶(林宗慶000-00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帳戶、周榆婷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帳戶)匯款時間與金額、被告提領時間與金額 1 郭玲玉(附表一編號5) 112年2月20日8時56分、57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共20萬元)。 閻懷婷中信銀行帳戶112年2月20日9時11分許匯款408,000元。 劉謦安台新銀行帳戶①112年2月20日9時26分許匯款406,000元。 一、前開①至④匯款後,被告本案帳戶於112年2月20日10時32分許匯款485,000元、同日10時35分許匯款469,000元、448,000元、同日10時36分許匯款352,000元至林宗慶彰化銀行帳戶; 二、前開⑤至⑥匯款後,被告帳戶於同日11時26分許匯款312,000元、同日11時27分許匯款188,000元、同日11時53分許匯款330,000元至周榆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三、前開⑦匯款後被告於同日13時0分許臨櫃提領470,000元。 2 魏辰碩(附表一編號4) 112年2月20日8時56分、58分許分別匯款50,000元(共10萬元) 3 郭麗芬(附表一編號3) 112年2月20日9時51分許匯款40萬元。 閻懷婷中信帳戶112年2月20日9時58分許匯款459,000元、同日9時59分許匯款477,000元、同日10時2分許匯款424,000元。(共匯款136萬元) 劉謦安台新帳戶②112年2月20日10時17分許匯款422,000元、③同日10時18分許匯款475,000元、④同日10時19分許匯款457,00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4 許淑枝(附表一編號2) 112年2月20日9時54分許匯款70萬元。 5 江達洋(附表一編號1) 112年2月20日10時50分許匯款50萬元。 閻懷婷中信帳戶112年2月20日11時0分許匯款451,000元、389,000元。(共匯款80萬元) 劉謦安台新帳戶⑤112年2月20日11時11分許匯款387,000元、⑥同日11時13分許匯款449,000元、⑦同日12時0分許匯款389,000元至本案帳戶 附表三:112年2月14、15日金流表 編號 被害人 匯入第一層帳戶(蕭宇祐000-00000000000兆豐銀行帳戶)匯款時間與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劉謦安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帳戶)匯款時間與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李韋侖000-00000000000000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匯款時間與金額 匯入第四層帳戶(林宗慶000-00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帳戶)匯款時間與金額、被告提領時間與金額 1 劉雅琪 (附表一編號6) 112年2月14日15時38分許匯款40萬元。 蕭宇祐兆豐行帳戶112年2月15日9時26分許匯款40萬元。 劉謦安台新銀行帳戶112年2月15日9時34分許匯款398,000元。 被告本案帳戶112年2月15日10時15分許匯款395,000元至林宗慶彰化銀行帳戶。 附表四:112年2月20日購買時間表 編號 劉謦安(小安)向李韋侖購買泰達幣時間及金額 李韋侖向羅蘭度(林宗慶彰化銀行帳戶)購買泰達幣時間及金額 李韋侖向皮皮(周榆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購買泰達幣時間及金額 1 上午8時30分購買3110元共100顆泰達幣(同日上午8時37分轉入100顆泰達幣) 2 上午8時39分購買199萬元共93987顆泰達幣 3 上午9時25分購買40.6萬元共13054顆泰達幣 4 上午9時47分購買99.6萬元共32025顆泰達幣 5 上午10時14分購買135.4萬元共43536顆泰達幣 上午10時23分至10時37分購買275萬元共88853顆泰達幣(同日中午12時30分轉17853泰達幣、同日下午1時23分轉31000泰達幣、同日下午2時36分轉40000泰達幣) 6 上午11時7分購買83.6萬元共12508顆 上午11時22分購買50萬元共16155顆泰達幣 (同日上午11時35分先轉6154顆) 7 上午11時57分購買38.9萬元共12508顆泰達幣(下午2時49分轉189000顆,下午2時59分轉1990顆) 上午11時46分購買33萬共10213.5顆泰達幣(同日下午1時37分轉20212.5顆) 共計 2-7金額共計558.2萬元 275萬元 83萬元

2024-12-25

TNHM-113-金上訴-1245-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9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芸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66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40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案係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對原審判處被告曹芸 樺(下稱:被告)無罪之判決提起全案上訴,是檢察官上訴 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自於本案被告全部犯行。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如 附件)。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參諸卷附之員警密錄器光碟勘驗筆錄 ,被告經警勸導乘車完畢後即應將車資給付給司機,被告即 以「幹你娘」辱罵員警,經員警以「你昨天被送去法院還送 不夠嗎?」之方式制止後,仍故意再罵第二次「幹你娘」, 員警始上前逮捕被告,是本件被告在員警執行公務時,三番 兩次辱罵員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更明顯干擾 員警公務之執行;復參酌被告曾於本案案發前、後一日之民 國113年4月23、25日,亦於員警執行公務時辱罵員警「幹你 娘」,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 158號、113年度速偵字第412號案件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且後案業經同前法院以年度113簡字第902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益見被告所為,主觀上不僅要故 意公然侮辱員警的個人名譽,更帶有妨害、干擾員警執行公 務之目的,非一時情緒反映,而是故意貶損員警名譽,讓執 行公務之員警不斷面臨難堪之境地,以干擾員警公務之執行 ,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撤銷原判 決,另為有罪之判決等語。   肆、經查: 一、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㈠依勘驗警員林宗慶、陳明松之密錄器錄影檔案(檔案 名稱【2024_0424_154143_876】、【2024_0424_154446_877 】、【2024_0424_154555_063】)畫面之結果,可見該被告 於案發當時,是因經警阻止其離去計程車行之行為而情緒上 有所不滿,方向員警稱:幹你娘等語,雖損及員警之名譽感 情,然其與員警並不相識,應僅因與員警間突發性言語衝突 ,而衝動對不認識之員警以此類粗俗不得體之髒話表達一時 之不滿情緒,在場之第三人或可能未必認同被告前述對員警 之侮辱性評價,甚可能反過來譴責被告前述言論,難認已貶 損員警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自不構成公然侮辱。㈡另據 上開對話過程,被告於案發時固因其上述要求均遭員警拒絕 未能離開而情緒不滿,而向員警稱:幹你娘等語,然此過程 中之時間甚短,均未見被告有何反抗、推擠員警之行為,且 員警隨即依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被告,難認該言詞已干擾 員警之指揮、聯繫及公務之遂行,應無達於妨害、影響員警 公務執行之程度,亦與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經核 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及用法,均符合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 字第3號、第5號判決之意旨,且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刑法第140條妨害 公務罪中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的 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的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 論自由的意旨無違。至於該條立法理由認公職威嚴亦為侮辱 公務員罪所保障的法益,此項立法目的顯然牴觸憲法保障言 論自由的意旨,應屬違憲。而刑法第140條關於公務員名譽 部分,係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該公務員「當 場」侮辱為構成要件,表面上看似對公務員個人名譽的貶抑 ,實係對該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所代表的國家公權力的異議或 批評,而非單純對公務員個人的侮辱,應非侮辱公務員罪所 保障之法益,而如有侵害公務員個人名譽之公然侮辱行為, 應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適用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予以處罰。另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 決理由書中,亦表明公然侮辱罪係為避免公然侮辱言論對他 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 立法目的合憲,惟該條項之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不 包括名譽感情在內;至於手段上因公然侮辱之文義可及範圍 與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應適度限縮,應考量表意人個人 之因素(如教育程度、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有無涉及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表意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或有無公共事 務評論)等,如在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 ,尚難認逾越一般人合理忍受之範圍,又如雙方在衝突過程 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名譽,如處以公然 侮辱罪,亦屬過苛等語。 三、本案被告固有如上訴書所載之不當言行及辱罵言語,惟原審 已依其調查之結果,認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 方法,尚難認被告以前揭言語辱罵前開警員之舉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後 一日之113年4月23、25日亦於員警執行公務時辱罵員警「幹 你娘」,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8158號、113年度速偵字第412號案件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後案業經同前法院以年度113簡字第9 0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惟由此等被告行 為情狀之場域、對象及辱稱之言語綜合觀之,應可認被告此 等行為及本案此舉雖讓員警於執行職務時面臨難堪及不悅之 處境,主觀上應有公然對於「員警執行勤務」之「公職威嚴 」挑戰之犯意,然此部分之「公職威嚴」並非侮辱公務員所 保護之法益;又依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清 楚闡釋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 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效果),明顯足以干 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 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 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 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 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而本案被告之犯行,係於員 警執行職務時基於無法離去現場之不滿情緒所為之言語辱罵 ,並未以其餘任何行為阻礙或妨礙公務之執行,揆諸前揭憲 法法庭判決之說明,自難認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即屬「足以影 響公務員執行公務」,尚難構成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至檢察 官上訴意旨又謂:被告係故意貶損員警名譽等語;然原判決 業已清楚說明被告與員警素不相識,該等言語並非單純就員 警個人之侮辱,亦不足以實際使員警之社會評價受有實質損 害,因該等言語一旦為第三人所見聞,第三人及社會大眾對 於被告此等行為自有其判斷而再評價,不見得會支持被告此 等侮辱性之評價,復非對員警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而涉及結 構性強制對弱勢族群身分或資格之貶抑,且其係因遭警勸阻 無法離開計程車行現場心生不悅而為此等言詞,在場見聞之 人不多,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之說明,被告此等公然侮辱 言語,雖會使員警個人感到冒犯而不快,然此部分個人之名 譽感情並非公然侮辱所得保護之法益內容,且員警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亦難認因此受到損害,自難構成公然侮辱罪。 況原判決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其得 心證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檢察官除就已存於卷 內之證據與原審為相異之評價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 使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即無從以刑法第140條 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上開行為,依檢察官所舉之證 據,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 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何侮辱公務員、公 然侮辱犯行之有罪心證,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是檢察 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智炫起上訴, 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所定之情形外,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芸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曹芸樺無罪。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審理期日經 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 單等件可參(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77-79頁),故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 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芸樺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5時25分許 ,在彰化縣○○市○○路00號藍天計程車行,因搭乘計程車未付 車資而與證人即駕駛謝○翰發生糾紛,經告訴人即警員陳明 松、林宗慶(下稱員警)據報後,於同日15時37分許前往上 開計程車行處理,詎被告明知當時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 對員警當場侮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當場侮辱公 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自白、證人謝○翰於警詢時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職務報告書、曹芸樺妨害公務案譯文為其論罪依據 。惟茲以下述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5號判決意 旨,分別就被告涉犯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部分論述如下:  ㈠被告於上開公訴意旨所示之時、地,於員警到場處理其與證 人謝○翰間債務糾紛事宜時,口出「幹你娘」等情,固據被 告陳明在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407號【 下稱偵卷】第9-10、28頁正反面),核與證人謝○翰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1-12頁),並有員警製作之 上述職務報告(偵卷第16頁)、上述妨害公務案譯文(偵卷第1 7頁)等件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揆諸下揭憲法法庭 判決意旨,此部分事證雖可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確有口 出上開言詞,尚不得以此推認被告上開言詞,對他人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業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或 已達於妨害、干擾員警之上開公務執行之程度,而應就卷內 相關事證予以審認。  ㈡公然侮辱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 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 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 )、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 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 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 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 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 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 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 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 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 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 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 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 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 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由上述職務報告,可知被告經員警勸導乘車完畢後即應 將車資給付與司機後,即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員警,經告誡 後,又再次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員警;並觀諸本院勘驗員警 密錄器光碟畫面筆錄(本院卷第82-86頁):  ⒈勘驗標的:①員警林宗慶之密錄器、②員警陳明松之密錄器 ⒉勘驗檔名:①2024_0424_154143_876、       ②2024_0424_154446_877、       ③2024_0424_154555_063 ⒊勘驗範圍:①員警林宗慶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時間15:43:52        至15:45:28,共1分36秒。       ②員警陳明松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時間15:45:53        至14:46:18,共0分25秒。 ⒋以下時間均為密錄器畫面時間(日期均為2024/4/24)。 ⒌以下物品之相對位置,均為畫面上之相對位置。 畫面時間 畫面內容 影片名稱:①2024_0424_154555_063 15:43:52 ~ 15:44:43 (以下均為臺語對話)未出現在畫面中之員警(下稱員警A):看你們意思。身著格紋襯衫頭戴棒球帽之男子(下稱被告)推開玻璃門欲走進屋內又轉身表示:好啊,看你們意思,並雙手叉腰看向員警A之方向。員警A:啊不然看要不要…(聽不清楚)處理掉還是就送啊。被告:(雙手叉腰)好啊,送啊,我讓你們送。被告往前靠近員警A之方向,向員警A表示:(左手比向上方)走啊。之後轉向手持行動電話之員警(下稱員警B)方向,向員警B點頭後雙手插胸站立。被告斜眼看向員警A:你有打電話給政測(音譯)嗎?員警A:政測誰啦,你有朋友有辦法幫你處理掉的話快點處理掉。被告:(語氣激動)啊我要去拿,但他不給我去啊。員警A:啊你就常常,他說你就以前就有這樣過,人家怎麼敢讓你現在走。被告:我皮包在…(遭員警A打斷)。員警A:啊你如果走…。身穿紅色衣物之男子:我們跑車也都是辛苦錢。被告:啊不然你把我載去政測他家。員警A:什麼政測他家,你現在說的有沒有道理。(此時畫面出現嗶之聲響。) 影片名稱:②2024_0424_154446_877 15:44:44~ 15:45:28 員警A:你現在是在譙我?被告:對啊,我譙你。員警A:(音量變大)你昨天被送去法院還送不夠嗎?被告:(手持菸蒂,身軀靠近員警)送不夠,我馬上回來欸。(手比向上方)我所長要來拚掉。畫面轉向右方,員警A出現於畫面中,員警A與被告互看並維持一人之距離。員警A:沒關係啦。被告:沒關係啦,怎樣。(被告將手持之菸蒂點燃吸食。)員警A表示被告昨天才被以妨害公務送而已。被告:對,那現在你再把我送。員警A:沒關係,你再譙我看看。被告:幹你娘。員警A隨即上前將被告逮捕,畫面晃動,過程中出現員警A表示不用,將他銬起來就好等語,並向被告說明可以保持緘默,不違背自己意思而陳述(被告:好、好。),第二可以選任辯護人(被告:不用。)你因妨害公務警方正式逮捕你(被告:好。),過程中未見被告反抗、推擠之行為。 影片名稱:③2024_0424_154555_063 影片時間 畫面內容 15:45:53~ 15:46:18 被告:啊現在你再把我送。員警A:沒關係,你再譙我看看。被告:幹你娘。員警A隨即上前靠近被告將被告逮捕,員警B將被告攬過身往下壓制,員警A向員警B表示不用,將他銬起來就好等語,並向被告說明可以保持緘默,不違背自己意思而陳述(被告:好、好。),第二可以選任辯護人(被告:不用。)你因妨害公務警方正式逮捕你(被告:好。),過程中未見被告反抗、推擠之行為。  ⒊自上開對話過程以觀,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因未能離去 計程車行而情緒上有所不滿,方向員警稱:幹你娘等語,又 經員警告以:你昨天被送去法院還送不夠嗎、沒關係,你再 譙我看看等語,被告即再向員警稱:對,那現在你再把我送 、幹你娘等語。則依當時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被告本已因未 能離去計程車行,在情緒上已有所不滿,復因與員警因前述 之情緒上言語衝突,而心生不悅對員警加以辱罵,其上開對 人不尊重之言詞,在原始文義上固具有對指涉對象之攻擊、 侮辱意涵在內,而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損及員警之名 譽感情,然衡以被告警詢時自承:與員警雙方案發時並不相 識等語(偵卷第10頁),其僅因與員警間突發性言語衝突, 而衝動對不認識之員警以此類粗俗不得體之髒話表達一時之 不滿情緒,且對員警所為前述言語攻擊亦甚為短暫,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故綜合觀察被告口出此類言詞之語 氣、聲調、動作、所在情境、前後脈絡、詞義組合方式與指 涉意涵等,被告對員警所為前述謾罵,僅係在雙方衝突之失 言附帶傷及員警之名譽,在場之第三人或可能未必認同被告 前述對員警之侮辱性評價,甚可能反過來譴責被告前述言論 ,是難逕認被告所為將使見聞此情者認員警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受到貶損,依上開說明,自無從繩以公然侮辱之罪名 。  ㈢侮辱公務員部分  ⒈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 妨害公務罪,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 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 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 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 (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司法 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據上開對話過程,被告於案發時,已因其上述要求均遭員 警拒絕未能離開而情緒不滿,方向員警稱:幹你娘等語,又 經員警告以「沒關係,你再譙我看看」等語,被告即再向員 警稱:幹你娘等語,隨後員警即以現行犯逮捕被告,然此過 程中之時間甚短,且均未見被告有何反抗、推擠員警之行為 。是被告所為上開言詞之時間既為短暫迅速,於此後員警甚 至依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被告之行為,該言詞雖造成員警 之不悅,惟顯然不足以干擾員警之指揮、聯繫及公務之遂行 ,而無從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難認被告上開辱罵行為有何 妨害、干擾員警執行公務之可能,是依卷內現有事證,既難 認被告所為,確已達於妨害、影響員警公務執行之程度,揆 諸上開判決意旨,縱令被告所言使員警不快,亦難逕以侮辱 公務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2024-12-17

TCHM-113-上易-792-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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