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宜君

共找到 30 筆結果(第 11-20 筆)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48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簡字第211號) ,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宜君告訴被告吳志隆涉嫌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 論。茲據被告及告訴人2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87號   被   告 吳志隆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隆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5時30分許,騎乘懸掛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慈安路由東向西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安通一街口時,本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亦注意車前狀況 ,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 ,適有林宜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安通一 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亦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 先行,致兩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林宜君受有兩側性膝部擦 傷、左側小指擦傷等傷害。又吳志隆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 ,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 判。 二、案經林宜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志隆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宜君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 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共16張。  ㈣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  ㈤賴俊良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事者 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 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8

TNDM-114-交易-178-20250218-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複代理人 黃靖軒律師 被上訴人 圓山紅磚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被上訴人 范姜炳煌 張寶鶯              鄭明東       鄭至凱 鄭盈盈 許嘉莉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立鳳律師 複代理人 劉樹志律師 被上訴人 蔡天啟 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 複代理人 徐瑞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再為訴之減 縮及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至六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減 縮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二、張寶鶯、范姜炳煌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日期民國(下 同)101年7月16日,收件字號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所有 權登記塗銷;許嘉莉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日期92年10 月8日,收件字號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范姜炳煌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日期92年8月6日,收 件字號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於280108分之6667持分範圍 內之所有權登記塗銷;蔡天啟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日 期92年7月30日,收件字號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於28010 8分之6667持分範圍內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三、張寶鶯、范姜炳煌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登記日期101年7月 16日,收件字號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許嘉莉、鄭明東、鄭至凱、鄭盈盈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 登記日期93年5月10日,收件字號為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 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四、張寶鶯、范姜炳煌應將如附表三所示土地登記日期101年7月 16日,收件字號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許嘉莉應將如附表三所示土地登記日期93年5月10日,收 件字號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五、張寶鶯、范姜炳煌應將如附表四所示土地登記日期101年7月 16日,收件字號為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之所有權登記塗 銷;許嘉莉、鄭明東、鄭至凱、鄭盈盈應將如附表四所示土 地登記日期93年5月10日,收件字號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 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六、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段3、3-2地號土地各於280108分 之6667持分範圍內、3-1、3-3地號土地各於280108分之1467 21持分範圍內為上訴人所有。 七、其餘上訴駁回。 八、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含 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依附表六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柯文哲,嗣變更為蔣萬安,復據其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05、40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 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 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 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 上訴人圓山紅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山公司)雖經命令解 散並清算完成,然相關卷宗業經銷燬,有原法院調卷單可稽 (見原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12號卷第19至21頁),故無從認 定圓山公司之清算人為何人,惟兩造於本件尚有返還土地等 爭訟事件審理中,難認圓山公司已實質完成清算程序,是圓 山公司於本件訴訟無法定代理人,經上訴人聲請,由原法院 於民國107年8月13日以107年度聲字第312號裁定選任訴外人 吳沃燐為圓山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嗣因吳沃燐於110年7月21 日死亡,上訴人再為聲請,由最高法院於111年2月10日以11 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裁定,選任訴外人林清波為圓山公司之 特別代理人,惟因林清波聲請辭任,復由最高法院於111年7 月14日裁准其辭任,並於同日依上訴人之聲請以裁定選任楊 正評律師為圓山公司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三、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規定甚詳。本件上訴人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范姜炳煌、張寶鶯、鄭明東、鄭至凱、 鄭盈盈、許嘉莉、蔡天啟(下分稱其姓名,合稱蔡天啟等7 人)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3、3-1、3-2、3-3地號等4 筆土地(下分稱其地號)所為相關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圓山公司應將3地號土地,於280108分之6667持分範圍 內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並確認3-1、3-2、3-3地號土 地,分別於280108分之146721、280108分之6667、280108分 之146721持分範圍內,為上訴人所有。經原法院為其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前審追加以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備位聲明: 圓山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638萬5137元,及自 9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前審卷第33、34、37、38頁)。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其 上訴及追加之訴,嗣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上訴人於本院將其 先位聲明關於3地號土地部分由請求「移轉登記」減縮為請 求「確認於280108分之6667持分範圍内之所有權為上訴人所 有」,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追加提起備位之訴 ,請求如附表五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之目前登記名義人,應分 別將附表五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返還登記予上訴人,再 將其於本院前審備位聲明移至再備位聲明,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追 加請求「蔡天啟、范姜炳煌、許嘉莉」應與圓山公司連帶給 付8638萬5137元,及自92年7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見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4號卷第82至87、127頁,本 院卷三第75至77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分割 前」之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 段180-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爭議所生糾 紛之同一基礎事實,並得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暨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應予准許。 四、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 系爭土地經伊於48年9月23日公告徵收供道路使用,並將應 給付圓山公司之補償費與工程受益費相互扣抵,完成徵收補 償程序,而由伊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堪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並不明確,此種不安狀態 得藉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 認系爭土地嗣經分割後之3、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80108 分之6667、3-1、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80108分之146721 為其所有,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圓山公司所有,經伊依39年6月1 5日臺灣省政府叁玖巳刪府經土字第00000號代電(下稱系爭 代電)揭示之簡化手續,於48年9月23日公告徵收,並合法 通知圓山公司及將應給付圓山公司之補償費與工程受益費相 互扣抵,完成徵收補償程序(下稱系爭徵收),而原始取得 土地所有權,作為興辦臺北市民權路拓築工程之用;系爭土 地屬公有之公共交通道路用地,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規定不得移轉私有,而為不融通物。詎圓山公司於92年7月3 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天啟, 嗣再輾轉出售,蔡天啟於92年8月6日將該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移轉登記予范姜炳煌、鄭明東,范姜炳煌於92年10月8 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0108分之6667移轉登記予許嘉莉; 鄭明東於93年4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15分之1移轉登記予鄭至凱、鄭盈盈。嗣系爭土地於93年5 月10日逕分割為3、3-1、3-2、3-3地號土地,許嘉莉於101 年7月16日將3、3-1、3-2、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60216 分之6667移轉登記予范姜炳煌、張寶鶯,均違反上開規定而 無效,蔡天啟等7人自無從取得各該地號土地所有權,況被 上訴人係以買賣不動產為業,衡情當知系爭土地業經徵收供 道路使用,仍予以買受,顯非善意,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蔡天啟等7人塗銷如附表一至四所 示登記,並確認3、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80108分之6667 、3-1、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80108分之146721為上訴人 所有。若認為伊可對現登記名義人直接請求返還土地,則備 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范姜炳煌、張寶鶯、鄭 明東、鄭至凱、鄭盈盈各應移轉如附表五所示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予上訴人。如認伊前開請求均無理由,因圓山公司明 知系爭土地業經徵收為伊所有,仍將之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蔡 天啟,嗣再輾轉出售,而獲取價金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 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85條規定請求圓山公司、蔡天啟、范姜炳煌、許嘉莉連帶給 付伊系爭土地107年1月之公告現值8638萬5137元,及自92年 7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上訴及追加訴之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先位聲明:⒈張寶 鶯、范姜炳煌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日期101年7月16日 ,收件字號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 所有權人為許嘉莉之登記。許嘉莉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登 記日期92年10月8日,收件字號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之所 有權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范姜炳煌之登記。范姜炳煌 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日期92年8月6日,收件字號00年 中山字第000000號之所有權登記塗銷,於280108分之6667持 分範圍內,回復所有權人為蔡天啟之登記。蔡天啟應將如附 表一所示土地登記日期92年7月30日,收件字號00年中山字 第000000號之所有權登記塗銷,於280108分之6667持分範圍 內,回復所有權人為圓山公司之登記。⒉張寶鶯、范姜炳煌 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登記日期101年7月16日,收件字號00 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 許嘉莉之登記。許嘉莉、鄭明東、鄭至凱、鄭盈盈應將如附 表二所示土地登記日期93年5月10日,收件字號為00年中山 字第000000號之所有權登記塗銷。⒊張寶鶯、范姜炳煌應將 如附表三所示土地登記日期為101年7月16日,收件字號000 年中山字第000000號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許 嘉莉之登記。許嘉莉應將如附表三所示土地登記日期93年5 月10日,收件字號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⒋張寶鶯、范姜炳煌應將如附表四所示土地登記日期101年 7月16日,收件字號為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之所有權登記 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許嘉莉之登記。許嘉莉、鄭明東、鄭 至凱、鄭盈盈應將如附表四所示土地登記日期93年5月10日 ,收件字號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之所有權登記塗銷。⒌確 認3、3-2地號土地各於280108分之6667持分範圍內、3-1、3 -3地號土地各於280108分之146721持分範圍內為上訴人所有 。㈢備位聲明(追加部分):范姜炳煌、張寶鶯、鄭明東、 鄭至凱、鄭盈盈應將3、3-1、3-2、3-3地號土地如附表五所 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返還登記予上訴人。㈣再備位聲明:圓 山公司、蔡天啟、范姜炳煌、許嘉莉(上三人為本審追加部 分)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638萬5137元,及自92年7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逾前開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 贅述)。 二、蔡天啟等7人則以: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徵收未依35年4月29 日公布之土地法(下稱舊土地法)第223條規定呈請臺灣省 政府核准及報請行政院備查;亦未依舊土地法第227條、土 地法施行法第55條規定,由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布於該管 市、縣地政機關門首及被徵收土地所在地,及通知土地所有 權人圓山公司,復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内,發放徵收土地補 償費2萬7010元予圓山公司,依舊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516號、第110號解釋,系爭徵收已失效。上訴 人固主張徵收補償費已與圓山公司應繳納之工程受益費相互 抵銷云云,然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上訴人所提上 訴人工務局未知日期之北市工建字第621號函及48年11月10 日函,均不足以證明其曾向圓山公司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及 該抵銷意思表示曾經合法送達圓山公司,自不生抵銷效力; 且上訴人於48年9月23日公告徵收重測前臺北市○○區○○○○段0 0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180-5地號土地)部分土地拓寬 道路,其完成拓寬在2年6個月後,上訴人之工程受益費債權 尚未發生,顯見上訴人並未在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交付補償 金,系爭徵收已失效。又系爭土地徵收案全卷檔案14宗,現 仍存在,並未銷毀、散失,上訴人並無舉證困難之處,故上 開欠缺之證據單純係不曾存在。再重測前180-5地號土地面 積為724平方公尺,惟49年3月24日分割自前開地號之同段18 0-6地號(即系爭土地)面積則為749平方公尺,如其分割原 因為徵收,徵收面積理應與分割後之面積相符,益見系爭徵 收非合法有效,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縱使系爭 土地曾經合法徵收,然上訴人為地方主管機關,負責該市土 地地政管理,於徵收程序完成後,地政機關未辦理所有權異 動登記,致系爭土地自48年至92年7月29日仍登記為圓山公 司所有,自屬可歸責上訴人怠於執行職務行使權利及行政疏 失,倘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認定蔡天啟等7人受讓各 該地號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無效,顯與 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有違,更違反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應 予保障之基本人權。系爭土地未辦理徵收登記,伊因善意信 賴土地登記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 759條之1規定,已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 伊等為惡意,且有何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其請求被 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況圓山 公司於92年7月30日即已售出系爭土地,並經上訴人中山地 政事務所審核後,以收件字號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准予完 成登記,上訴人不能諉為不知,其於110年始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 均已罹於時效。再上訴人如因圓山公司出售系爭土地而受有 損害,該損害於92年7月30日蔡天啟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時 即已發生,其主張以107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損害賠償, 並請求自92年7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顯不足取等語 ,資為抗辯。圓山公司亦以:伊從未收受徵收通知,亦未取 得補償金,系爭土地徵收應屬無效,伊將所有之系爭土地出 售予蔡天啟,為有權處分,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併入道路而占有使用,亦無受有損害;伊 於92年7月30日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為3330萬元,縱有不當 得利,亦非以起訴時之公告現值計算等語為辯。均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80至83、90、161至164頁) :  ㈠重測前180-5地號土地,面積1306平方公尺,於49年3月24日 分割登記為同段180-5地號土地,面積為557平方公尺,及同 段180-6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180-6地號土地),面積為74 9平方公尺。重測前180-6地號土地於68年4月16日重測登記 為分割前之同區○○段○○段3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面積7 21平方公尺;嗣於93年5月10日逕為分割成3、3-1、3-2、3- 3號土地,面積分別為441平方公尺、194平方公尺、77平方 公尺、9平方公尺(歷年來分割情形詳如附件所示),有土 地登記簿、地籍資料查詢、地籍圖、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107年11月26日北市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 府地政局107年12月6日北市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363至367、30至31、28、107、119、137 、151、435、437頁,原審卷二第7、11、13、231、233頁) 。  ㈡上訴人前為辦理民權路拓寬工程,於48年9月23日作出北市地 用字第31969號函稿,其中載明所徵收之土地包含重測前180 -5地號土地,徵收面積為0.0746甲即724平方公尺,有該函 稿、民權路拓寬工程徵收土地清冊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至 37、55頁)。  ㈢圓山公司前於62年2月26日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提出申請書, 就重測前180-6地號土地,面積0.0749公頃部分,請臺北市 政府地政處查明實情補行辦理徵收並補發應有地價,有該申 請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1至73頁)。  ㈣系爭土地及3、3-1、3-2、3-3地號土地歷年來分割及移轉情 形如附件所示。 四、兩造爭點:  ㈠系爭土地是否業經上訴人合法徵收?上訴人以工程受益費扣 抵補償款之意思表示何時送達圓山公司?蔡天啟等7人得否 主張因善意受讓、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㈡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蔡天啟等7人分 別塗銷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登記,並確認3、3-2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各280108分之6667、3-1、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801 08分之146721為上訴人所有,有無理由?  ㈢如上訴人先位請求無理由,上訴人於本院更審時追加備位聲 明,是否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備位聲明之請求,有無理由?  ㈣如上訴人備位請求無理由,上訴人於108年7月22日在本院前 審,及於在本院更審所為訴之追加是否均已罹於時效?上訴 人再備位請求圓山公司、蔡天啟、范姜炳煌、許嘉莉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8638萬5137元本息,是否有據?  五、系爭土地是否業經上訴人合法徵收?上訴人以工程受益費扣 抵補償款之意思表示何時送達圓山公司?蔡天啟等7人得否 主張因善意受讓、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㈠按關於土地徵收之依據、程序、補償等事項,在現行土地徵 收條例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前,悉以土地法相關規定為其規 範依據。又按需用土地人為省政府各廳處縣市政府或其所屬 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者,征收土地由省政府核准之,省政府 為前項核准時,應即報請行政院備查。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 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征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 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 征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 內發給之。舊土地法第22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27條 、第233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依土地法第227條所為公告, 應載明左列事項:一需用土地人之名稱。二興辦事業之種類 。三徵收土地之詳明區域。四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費額。前 項公告,應附同徵收土地圖,公布於該管市、縣地政機關門 首及被徵收土地所在地。35年3月23日修正、同年4月29日公 布之土地法施行法(下稱舊土地法施行法)第55條亦有明文 。又上訴人係於56年間始改制為直轄市,其於56年以前申請 之徵收案,固應由省政府核准;惟臺灣省政府為簡化都市計 畫需用土地之徵收手續,以系爭代電規定都市計畫保留地因 實施都市計畫而需徵收時,凡經省府核准有預算者,准先由 市縣政府辦理徵收與補償完畢後,報省府核備。系爭代電係 針對業經省府核准而有徵收預算之土地徵收案,同意由市縣 政府先行辦理徵收與補償完畢後,再報省府核備(見原審卷 一第461、462頁),為當時有核准徵收權限之省政府本諸土 地法賦予其核准土地徵收案之裁量權限,並未牴觸行為時土 地法第223條、第224條規定,亦未違反土地法之立法目的, 是系爭代電可視為舊土地法第227條第1項所謂「省政府令知 」之程式。上訴人於34年至56年間既為臺灣省下轄省轄市, 自得以系爭代電公告簡化都市計劃需用土地徵收程序。  ㈡次按國家依法徵收私有土地之行為,係基於公法上之權力所 為之處分,於其依法定程序公告即生效力,而非以被徵收土 地之所有人已收受徵收之通知為生效要件。舊土地法施行法 第55條第2項所為於被徵收土地所在地公告乃訓示規定,而 將徵收事實通知各所有權人,僅生異議期間計算之問題(最 高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1895號、81年度判字第1805號、84 年度判字第181號行政裁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48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被征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 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舊土 地法第235條前段定有明文。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 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 不得處分其物權,系爭土地徵收時之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 。土地徵收,需用土地人於支付補償費後,即取得該土地之 所有權,而被徵收土地人於受領補償費後,即喪失其土地所 有權,故其所有權之變動,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行 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10號行政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待證 事實發生之時間距爭訟時,如因年代長久,證據保存不易,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期待其提出者,則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但書規定為舉證責任之減輕。舉證責任減輕具體方 式,或為證明度降低,或為事實性之推認,或為表見證明之 提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能證明他項事 實,再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為興辦民權路拓寬工程徵收所需之私用土地,前於48 年9月23日以北市用地字第00000號徵收公告(下稱系爭徵收 公告)敘明:「查本市1959年度美援道路○○○○路拓築工程用 地應征收民有房地,業經本局批定征收計劃等如附件;該案 所需用私有土地係屬都市計劃道路預定地,故准予依照台灣 省政府(玖)已刪府經土字第39534號代電之規定,以都市 計劃需用土地徵收簡化手續辦理征收」,系爭徵收公告所附 之民權路征收土地計劃書,載明法令根據為:「依土地法第 208條第1、2項及台灣省政府(48)府建土字第00000號令轉 奉內政部台(44)內第字第0000號函核定之本市都市計劃」 ,有上訴人提出之48年9月23日北市地用字第00000號稿紙、 征收土地計劃書、土地補償清冊〈包含圓山公司所有坐落臺 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80-4地號土地)內部 分土地、重測前180-5地號土地內部分土地0.0746甲(即724 平方公尺)及補償金金額〉、征收土地應準備補償金額及其 分配情形、刊登系爭徵收公告(含補償清冊)之報紙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33-67頁、本院卷一第401、403頁、卷二 第23、29頁),觀諸上開稿紙及報紙紙質泛黃呈現年代久遠 狀態,形式上應屬真正。又上開文件註明係依系爭代電及前 開法源依據辦理徵收,稿紙送達機關欄記載「本府門首刊登 日報3天」,文別欄記載「公告」,空白處亦書寫「打蠟紙 用白報紙油印各120份」,所附征收土地計劃書記載相關徵 收事項,征收土地補償金清冊則載明土地地號、面積、地價 補償總額、所有權人及其住所,並刊登於報紙,自可認上訴 人已依臺灣省政府核定之都市計劃及系爭代電辦理徵收,並 曾在上訴人機關門首及報紙公告徵收圓山公司所有180-4地 號土地內部分土地、重測前180-5地號土地內部分土地0.074 6甲(即724平方公尺)及補償金金額等事實。被上訴人雖抗 辯:上訴人未依舊土地法第227條、舊土地法施行法第55條 規定,將徵收公告公布於地政機關門首,而係張貼於用地機 關臺北市政府門首,不生公告之效力云云,惟查,上訴人於 改制前(臺灣省轄市時期)設有地政科,下轄臺北市地政事 務所,地政科分設地籍、地價、地權、地用4股,地用股之 業務包含土地徵收事宜,系爭土地徵收公告所載之主管單位 亦為地政科地用股(見原審卷一第33頁),上訴人抗辯系爭 土地徵收時地政科為其內部單位,故將徵收公告張貼於臺北 市政府門首等語,自屬有據,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再重測前180-5地號土地(面積1306平方公尺),於49年3 月24日分割出重測前180-6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面積749 平方公尺),於68年4月16日重測後登記為○○段○○段3地號( 面積721平方公尺),與系爭徵收公告徵收之180-5地號內土 地面積相差無幾,系爭土地地目亦從「雜」變更為「道」,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0頁),堪認上訴 人為辦理臺北市民權路拓寬工程,公告徵收圓山公司所有18 0-5地號土地之範圍確有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依前開說明, 系爭徵收案於上訴人依法定程序公告即生效力。  ⒉又「市縣政府於該管區域内因改良土地而建築道路、堤防、 溝渠、或其他水陸工程,得向直接受益之土地不論公有私有 ,一律征收工程受益費。」「工程受益費向直接受益之土地 所有權人征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征收之。」33年9 月19日公布之市縣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2條、第5條分別定 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185頁)。上訴人主張伊為施作民權 路拓築工程而徵收包括系爭土地在内之土地時,自得依前開 規定,對於系爭土地等直接受益土地之所有權人(包含圓山 公司)徵收工程受益費;伊已合法通知圓山公司及將應給付 圓山公司之補償費與工程受益費相互扣抵,完成系爭徵收補 償程序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固未能提出 其以書面通知圓山公司之證明文件,並具體說明其以工程受 益費扣抵補償款之意思表示何時送達圓山公司,然衡諸系爭 徵收案發生於48年間,距本件起訴時已近60年,上訴人所提 出現留存之相關徵收檔案資料,均有泛黃、破損之跡(見卷 外證物),相關送達證明或因逾檔案保存期限已銷毀,或因 年代已久而散失,辦理徵收之人員縱仍生存,亦年事已高, 難以通知到場作證,舉證實有客觀上困難,如對徵收機關有 關徵收程序、補償方式適法等待證事實所為舉證採行嚴格認 定標準,實害及公益,自應以證明度減低方式減輕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徵收程序適法性事實之舉證責任。觀諸上訴人提出 之48年9月26日北市地用字第00000號稿紙(見本院154號卷 第133、134頁),及部分民權路工程徵收用地所有權人扣抵 工程受益費後領取地價補償費之收據(見本院卷二第337-35 1頁、卷三第133-148頁及卷外證物),可知上訴人確有於刊 登系爭徵收公告後,通知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又上訴人提 出之民權路拓寬工程征收土地清冊、民權路征收土地補償金 清冊、西元1959年美援道路民權、松江路拓築工程征收土地 補償費抵付工程受益費清冊,記載征收圓山公司所有180-4 、180-5地號土地,其補償金額依序為5134.5元、2萬1876元 ,共計2萬7010.5元,抵繳工程受益費金額2萬7032.1元,「 實支付地價金額」欄則以斜線劃除(見原審卷一第55、65頁 );臺北市工務局48年11月10日北市工組字第0000號函載稱 :查1959年美援道路民權、松江路拓築工程用地補償分期付 款乙節,本府前分於47.7.31、48.2.27 、48.6.15日舉行該 工程用地補償協議曾經與參加業主協商同意………又補償費與 該工程受益費相抵一案經送請市議會以48.4.3北市議事字第 207號函同意在案(見原審卷一第79-81頁);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51年間北市工建字第621號函檢送予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之「○○路○○路工程徵收土地補償費抵付工程受益費清冊」中 亦列明180-4、180-5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抵付工程受益費( 見原審卷二第221-223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復於57年9月 27日北市工都字第00000號函稱:查本府49年以前拓寬道路 工程辦理民權路…等道路拓寬工程,均為美援配合款,經市 務會議決定,應付土地補償費應抵扣工程受益費,並經本局 美援道路工程處分別將抵扣工程受益費如數轉撥本府財政局 查收有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3頁);另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57年10月11日北市財維二字第0000號函亦載稱:查本府49年 以前拓寬道路工程應付土地補償費應抵扣工程受益費,案經 貴局美援道路工程處辦理抵扣手續者,經查民權路、松江路 抵扣清冊與繳庫憑證金額相符等情(見原審卷一第87頁); 依上開文件之內容可知上訴人就系爭徵收案確曾通知地主, 並就補償事宜與地主開會協商三次,上訴人以補償費抵付工 程受益費復經過市議會同意,並已撥付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查 收。再圓山公司於62年間雖曾以申請書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表示:「民所有坐落本市○○區○○○○段00000地號地目雜面積0 .0七四九公頃同段180-15地號地目雜面積0.00七九公頃,經 查約在四十八年間因拓築民權東路已全部使用,惟民從未接 獲有關上開土地之購用通知并民從未領得該地之有關補償… 請鈞處查明實情補行辦理征收并補發民應有之地價」(見原 審卷一第71、73頁),惟經臺北市○○地○○○○○○○○○○○○○○○段0 00000○0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經查本府為拓寬民權路用地 以48年9月23日北市地用字第00000號公告征收在案………應領 地價補償費計二七0二二.一0元(同段180-15地號係由180-4 地號分割出、同段180-6地號係由180-5地號分割出)。三、 本案經本府財政局查復『圓山紅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段1 80、180-2、-3、-4、-5地號五筆土地課征○○路工程受益費 一九二九一三.六一元,准工務局51.3.3工建字第621號函附 『○○○○路拓築工程征收土地補償費抵付工程受益費清冊』記載 其應領同段180-4、-5二筆土地補償費二七0二二.一0元已抵 繳該公司應納之一部份工程受益費在案」(見原審卷一第71 頁、459、460頁),其後未見圓山公司再為任何異議,依一 般經驗法則,圓山公司應係已查悉系爭土地確經徵收並以工 程受益費抵付補償費之事,方未再事爭執;且衡諸系爭徵收 案徵收多筆土地均係以補償費抵繳工程受益費方式完成補償 手續,倘未通知地主,當會引發多起民怨糾紛,上訴人應無 可能未通知地主,僅以內部扣抵之方式逕行處理補償費發放 事宜,益見上訴人主張已合法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並已通知 圓山公司以補償費扣抵其等工程受益費之方式,完成系爭徵 收補償程序等情,應可信屬真實。則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於 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以補償費扣抵工承受益費後,圓山公司 即已領得徵收補償費,並同時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不以登 記為生效要件。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48年9月23日公告徵收重測前180- 5地號土地部分土地拓寬道路,其完成拓寬在2年6個月後, 上訴人之工程受益費債權尚未發生,顯見上訴人並未在徵收 公告期滿15日內交付補償金,系爭徵收已失效云云,然依徵 收當時之市縣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規定:「工程受益 費得一次或分期征收……」、第7條規定:「市縣政府征收工 程受益費,經民意機關議決後,應由市縣政府將征收細則連 同工程計劃及預算呈請上級機關備案」(見本院卷一第185- 186頁),堪認上訴人並非於拓寬工程完工後始得對於圓山 公司徵收工程受益費,亦非不得於發放補償費之同時以預計 徵收之工程受益費扣抵,被上訴人前開所辯,自不可採。  ⒋被上訴人另辯稱:圓山公司於92年7月30日出售及移轉系爭土 地予蔡天啟,蔡天啟於92年8月6日各移轉持分2分之1予范姜 炳煌、鄭明東,范姜炳煌再分別移轉予許嘉莉、黃慧玲、盧 義聲,盧義聲再移轉給陳素香,黃慧玲及陳素香又於94年間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給上訴人;另鄭明東於93年4月14日贈與 持分各15分之1予鄭至凱、鄭盈盈,其等3人於94年3月1日出 售持分共計2分之1予游世一,游世一再於94年間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給上訴人,足證圓山公司系爭土地移轉給蔡天啟應屬 有效,系爭土地並未被徵收,上訴人才分別向陳素香、黃慧 玲及游世一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云云。然上訴人主張:伊 於94年間向游世一、陳素香、黃慧玲購買系爭土地持分係因 系爭土地經徵收後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於94年間因捷運工 程所需,並考量訴訟程序曠日廢時,為爭取時間,故將系爭 土地以私有既成道路進行採購招標,並由游世一、陳素香、 黃慧玲等3人得標等語,業據其提出決標紀錄為證(見原審 卷二第229-230頁),衡情尚非全然無據,自難以上訴人事 後再向前開訴外人購買部分經徵收之土地,即認系爭土地未 經合法徵收。再系爭土地業經合法徵收,已如前述,被上訴 人所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係誤依公共 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而免徵增值稅,尚難執為有 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另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明文規定公共 交通道路之土地,不得為私有,此之不得為私有,係指公共 交通道路之土地如已為公有,則不得變為私有而言。其立法 意旨乃係因公共交通道路土地屬於公共需用地,為顧及社會 公共利益,依循土地政策之要求,宜歸國家所有,由政府機 關管理經營之,故特明定為不得私有,其性質上即屬於不融 通物。土地權利經徵收而為公有後,即不得再移轉為私有, 則嗣後就該已屬公有之土地權利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 行為,均因法律行為之標的係屬不融通物,違反法律禁止規 定,致其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亦成為無效(最高行政法院1 02年度判字第760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土地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規定「公共交通道路」土地不得為私有,係基於 公益考量,使公共交通道路不因私人主張所有權而影響公眾 往來交通之權益,以此規範目的以觀,就已屬「公共交通道 路」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將因法律行為之標的係不融 通物,違反禁止之規定,致其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 行為亦成為無效。系爭土地經上訴人徵收後已開闢為○○○路 二段,有分區連號查詢結果、地籍圖、臺北市歷史圖資、52 年航測影像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05-109、217頁), 自屬公共交通道路之非融通物,不得再為買賣及移轉,否則 即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蔡天啟等7人雖抗辯其等為善意第 三人,應受信賴登記之保護云云,惟按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 第7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不動產物權登記之公信力及信賴保 護之適用,除須係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並有移轉不動產 所有權之合致意思,及發生物權變動登記之物權行為外,必 以依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而取得者,始得當之。若法律行為 之標的係不融通物,因違反民法第71條禁止之規定,致整個 法律行為成為絕對無效者,即不生「善意取得」而受信賴保 護之問題。於此情形,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縱 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亦無該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11 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使蔡天啟等7人 因信賴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而為善意第三人,惟因系爭土 地早經徵收而為公有之公共交通道路用地,為不融通物,不 得再變為私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均為無效,與一般出賣他人之物之債權契約為有效之情 形有別,依前說明,蔡天啟等7人無從主張因善意受讓、信 賴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縱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 之登記,亦無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 適用。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已由私人取得所有權,且系 爭土地未辦理徵收登記,實難期待一般人查知該道路用地業 經徵收,自不得主張為不融通物云云。惟上訴人合法徵收系 爭土地,已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法律並未規定以移 轉所有權登記為生效要件,自不能因登記謄本未為徵收登記 而謂系爭土地仍為私人所有,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自屬無 據。   六、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蔡天啟等7人 分別塗銷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登記,並確認3、3-2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各280108分之6667、3-1、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8 0108分之146721為上訴人所有,有無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因徵收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系爭土地為公有 之公共交通道路用地,系爭土地之買賣、贈與債權契約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因違反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 無效,蔡天啟等7人無從主張善意取得系爭土地,均如上述 ,則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蔡天啟等7人分別塗銷如主文 第二至五項所示之所有權登記,自屬有據;至上訴人請求回 復登記部分,因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塗銷後,無待 回復登記,本即當然回復原登記所有人所有之狀態,是該部 分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另因原臺北市○○區 ○○段0○段0地號曾於93年5月10日分割出3-1、3-2、3-3地號 土地,無從回復為分割前之狀態,上訴人請求確認3、3-2地 號土地各於280108分之6667持分範圍內、3-1、3-3地號土地 各於280108分之146721持分範圍內為上訴人所有,亦屬有據 。又上訴人先位聲明之主要請求既均有理由,其追加備位及 再備位聲明部分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蔡天啟等7人分別塗銷如 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之所有權登記,並請求確認3、3-2地號 土地各於280108分之6667持分範圍內、3-1、3-3地號土地各 於280108分之146721持分範圍內為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 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六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 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附表一:臺北市○○區○○段0○段0地號土地   次序 被上訴人 應有部分 登記 日期 收件字號 登記原因 回復原所有人之登記 1 張寶鶯 6667/560216 101年7月16日 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所有權登記 買賣 許嘉莉 1 范姜炳煌 6667/560216 101年7月16日 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所有權登記 買賣 許嘉莉 2 許嘉莉 6667/280108 92年10月8日 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所有權登記 買賣 范姜炳煌 3 范姜炳煌 1/2(其中6667/280108部分應予塗銷) 92年8月6日 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所有權登記 買賣 蔡天啟 4 蔡天啟 全部(其中6667/280108部分應予塗銷) 92年7月30日 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所有權登記 買賣 圓山公司 附表二: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次序 被上訴人 應有部分 登記 日期 收件字號 登記原因 回復原所有人之登記/備註 1 張寶鶯 6667/560216 101年7月16日 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所有權登記 買賣 許嘉莉 1 范姜炳煌 6667/560216 101年7月16日 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所有權登記 買賣 許嘉莉 許嘉莉塗銷右列所有權登記 6667/280108 93年5月10日 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所有權登記 逕為分割 分割新增地號 鄭明東塗銷右列所有權登記 11/30 93年5月10日 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所有權登記 逕為分割 分割新增地號 鄭至凱塗銷右列所有權登記 1/15 93年5月10日 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所有權登記 逕為分割 分割新增地號 鄭盈盈塗銷右列所有權登記 1/15 93年5月10日 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所有權登記 逕為分割 分割新增地號 附表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次序 被上訴人 應有部分 登記 日期 收件字號 登記原因 回復原所有人之登記/備註 1 張寶鶯 6667/560216 101年7月16日 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所有權登記 買賣 許嘉莉 1 范姜炳煌 6667/560216 101年7月16日 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所有權登記 買賣 許嘉莉 許嘉莉塗銷右列所有權登記 6667/280108 93年5月10日 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所有權登記 逕為分割 分割新增地號 附表四: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次序 被上訴人 應有部分 登記 日期 收件字號 登記原因 回復原所有人之登記/備註 1 張寶鶯 6667/560216 101年7月16日 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所有權登記 買賣 許嘉莉 1 范姜炳煌 6667/560216 101年7月16日 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所有權登記 買賣 許嘉莉 許嘉莉塗銷右列所有權登記 6667/280108 93年5月10日 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所有權登記 逕為分割 分割新增地號 鄭明東塗銷右列所有權登記 11/30 93年5月10日 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所有權登記 逕為分割 分割新增地號 鄭至凱塗銷右列所有權登記 1/15 93年5月10日 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所有權登記 逕為分割 分割新增地號 鄭盈盈塗銷右列所有權登記 1/15 93年5月10日 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所有權登記 逕為分割 分割新增地號 附表五:現土地登記名義人及權利範圍 土地地號 登記名義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0○段0地號土地 張寶鶯 6667/560216 范姜炳煌 6667/560216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張寶鶯 6667/560216 范姜炳煌 6667/560216 鄭明東 11/30 鄭至凱 1/15 鄭盈盈 1/15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張寶鶯 6667/560216 范姜炳煌 6667/560216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張寶鶯 6667/560216 范姜炳煌 6667/560216 鄭明東 11/30 鄭至凱 1/15 鄭盈盈 1/15 附表六 張寶鶯 60/1000 范姜炳煌 100/1000 許嘉莉 115/1000 蔡天啟 90/1000 鄭明東 100/1000 鄭至凱 18/1000 鄭盈盈 18/1000 圓山公司 499/1000

2025-02-08

TPHV-111-重上更一-122-2025020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宛伶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吳羿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49988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308 號),然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中 金簡字第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宛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宛伶依其社會生活之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 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 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若協助他人租用、借用帳戶,該他 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詐欺款項 匯入帳戶遭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 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人, 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 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5日,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自稱「澤凱」之成年人指示,將其向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 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交予「澤凱」指示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容任「澤凱」及其所 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遂行詐欺犯罪及 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 所在之用。嗣「澤凱」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 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旋遭該 詐騙集團成員以操作提款機方式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訴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 宛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5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 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9988號偵查卷〈下稱偵49988卷 〉第125頁至第127頁;本院卷第456頁至第459頁),核與如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 施行生效。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時均自白犯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屬「得減」,有期 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 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 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依修正後之規定,亦得依上開自白減刑 規定減輕其刑。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再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屬「得減」,有期徒刑部分 為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 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 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將一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款項旋 遭提領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一銀帳戶及合庫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 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 以單一提供一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 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4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 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㈢又被告提供一銀帳戶及合庫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 行,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所提供之前揭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 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仍執意為之,因此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 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 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 序安全。又被告提供一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行為,造成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受騙,損害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行為所生之損害不輕,且被告尚未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達 成調解,亦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情節;又考量被告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文書行政工作, 月薪27,47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現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 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茲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一銀帳戶及合 庫帳戶之受騙款項,業於匯款當日即均遭詐欺集團成員分次 提領完畢,查無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 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固有將其 所有一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供稱:並未獲有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 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從遽 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 罪所得。至被告供洗錢所用之一銀帳戶及合庫帳戶金融卡, 因案發後已成警示帳戶,難再危害社會而無保安之必要,爰 裁量不宣告沒收。 四、另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0 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 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黃 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一覽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 分局 備註 1 林宜君(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8日上午10時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暱稱「陳漢寧」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 哲 華」結識林宜君,佯稱:可透過MGM美高梅(網址:https://am61868.fit)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宜君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18日中午12時48分許匯款300,000元至陳宛伶之合庫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99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2 吳惠珍(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0日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LINE暱稱「无奈」結識吳惠珍,佯稱:可透過香港福彩雙色球博弈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惠珍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20日下午1時35分許匯款80,000元至陳宛伶之一銀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99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3 蔡巧彗(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榮浩」結識蔡巧彗,佯稱:可透過天貓淘寶海外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巧彗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21日上午11時11分許匯款100,000元至陳宛伶之合庫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99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4 張雅筑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透過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結識張雅筑,佯稱:可透過不詳網站投資藥品獲利云云,致張雅筑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25日上午9時15分許匯款20,000元至陳宛伶之一銀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3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宜君警詢之證述(見偵49988卷第15頁至第2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惠珍警詢之證述(見偵49988卷第21頁至第23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蔡巧彗警詢之證述(見偵49988卷第25頁至第29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張雅筑警詢之證述(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308號偵查卷〈下稱偵9308卷〉第27頁至第29頁)。 二、書證:  ㈠被害人報案資料、提供資料:  ⒈告訴人林宜君: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49988卷第37頁至第41頁)。   ⑵提出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暱稱「蘇哲華」對話紀錄及美高梅博弈網站頁面擷取畫面各1份(見偵49988卷第31頁、第73頁、第75頁、第77頁)。  ⒉告訴人吳惠珍: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49988卷第43頁至第49頁)。   ⑵提出資料: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與暱稱「無奈」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香港福彩雙色球博弈網站頁面擷取畫面各1份(見偵49988卷第33頁、第63頁至第69頁)。  ⒊告訴人蔡巧彗: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二崙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49988卷第51頁至第53頁)。   ⑵提出資料:匯款回條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天貓淘寶海外網站頁面擷取畫面各1份(見偵49988卷第35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62頁)。  ⒋被害人張雅筑: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9308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47頁至第49頁)。   ⑵提出資料:張雅筑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張(見偵9308卷第31頁)。   ㈡金融機構函文:  ⒈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12年8月18日一花蓮字第001018號函所附被告申辦之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9988卷第81頁至第87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0月30日一總營集字第010951號函所附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82頁)。  ⒊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4日連銀客字第1130016863號函所附被告帳戶(帳號詳卷)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8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11月1日合金總集字第1130031352號函所附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5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80067號函所附被告帳戶(帳號詳卷)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20頁)。  ⒍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1月4日總集作查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帳戶(帳號詳卷)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各1份(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5頁)。  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儲字第1130067307號函所附被告帳戶(帳號詳卷)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87頁)。  ⒏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1月5日樂銀作業字第1131100007賀函所附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1頁)。  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1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71167號函所附被告帳戶(帳號詳卷)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第293頁至第305頁)。  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6628號函所附被告帳戶(帳號詳卷)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第307頁至第323頁)。  ⒒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11月7日彰作管字第1130080651號函所附之被告帳戶(帳號詳卷)之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見本院卷第325頁至第329頁)。  ⒓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1日永豐商銀字第1131030710號函所附之被告帳戶(帳號詳卷)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第331頁至第336頁)。  ⒔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2日三信銀行管字第1130015819號函所附被告帳戶(帳號詳卷)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帳卡明細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337頁至第343頁)。  ⒕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1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30780號函所附被告帳戶(帳號詳卷)存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第345頁至第350頁)。  ⒖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30002851號函所附被告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見本院卷第351頁至第360頁)。  ㈢其他書證:    ⒈被告申辦之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9988卷第89頁至第91頁)。  ⒉被告與LINE暱稱「澤凱」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截圖共4張(見本院113年度中金簡字第36號卷〈下稱本院簡卷〉第57頁至第59頁)。  ⒊被告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本院簡卷第61頁至第62頁)。  ⒋被告與暱稱「蔡國輝」、「你的先生」間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本院簡卷第63頁至第69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15608號函暨檢附被告帳戶(帳號詳卷)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簡卷第95頁至第99頁)。  ⒍宅急便單號簡訊通知翻拍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47頁)。   ⒎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各1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  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10月28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30038233號函所附被告遭詐騙案之報案紀錄及偵辦情形: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21頁)。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偵49988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25頁至第127頁;偵9308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簡卷第85頁至第88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43頁、第443頁至第463頁)。

2025-01-22

TCDM-113-金訴-2546-20250122-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3號 原 告 林宜君 被 告 陳琬媃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金簡字第16號(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9 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4-簡附民-33-20250122-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曾祥志 林宜君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參佰肆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4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11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44,340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1

KSDV-114-司票-874-2025012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927號 原 告 林宜君 被 告 吳亞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陸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6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89巷與連勝街26 巷口處時,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碰撞原告 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因此亦受有左手、左小腿、雙膝擦 挫傷、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5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 療費用700元、藥物費用500元、中醫費用26,300元,故原告 因系爭事故共計支出醫藥費用27,500元。  ⒉薪資損失6,588元:原告任職於統一超商日昇門市,每日工資 1,464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6,588元。  ⒊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2,080元(工資4,832元、零件7,248元) 。  ⒋精神慰撫金1,000元。  ⒌綜上,共計為47,168元(計算式:27,500元+6,588元+12,080 元+1,000元=47,168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16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衛生福利部雙和 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宣達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暨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自費明細表、估價單、統一超商股份 有限公司所開立之證明及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系爭肇事 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則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已 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27,500元乙節,業 據其提出前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 療相符相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7,500元,自屬 有據。  ㈡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致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6,588 元,業據提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證明為證,經 核無訛,而被告亦未到庭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損 失6,588元,核屬有據。  ㈢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依系爭機車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 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 用無誤。又系爭機車為107年1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 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112年12月5日車輛受損 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自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機車零 件費用為7,248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725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4,832元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5,557元(計算式:725 元+4,832元=5,55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 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 撫金1,000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 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 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1,000元,核屬合理,應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645元(計算式:27, 500元+6,588元+5,557元+1,000元=40,645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6 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86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1-08

PCEV-113-板小-3927-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39號 原 告 沈淑瑩 訴訟代理人 徐瑞霞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 被 告 藍張謙謙 藍心琪 藍心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崔瀞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藍張謙謙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10移轉登 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藍張謙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藍張 謙謙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經臺中市中正 地政事務所(下稱中正地政所)於民國110年以跨縣市(汐止 中正)字第000060號收件,於110年7月12日所為擔保債權總 金額新臺幣(下同)9,6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並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10分之3予原告。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經中正地政所於110年以跨縣市(汐止中 正)字第000060號收件,於110年7月12日所為擔保債權總金 額9,6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並移轉登記系 爭土地所有權10分之3予原告(北司補卷第7至8頁),嗣於本 件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原告聲明欄所示,並就先位聲明追加民 法第256條、第259條、第260條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19 至120頁、140頁),原告上開變更係本於主張其為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3/10之實際所有權人之同一主張原因事實,與前揭 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10之實際所有權人,並將該部分 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邱吳金菊名下,被告3人之被繼承人即訴 外人藍俊德於102年間向原告稱欲開發系爭土地,希望原告 同意提供所有借名登記予邱吳金菊名下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3/10,並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委由其共同開發前述土地,經 原告同意,雙方乃於102年11月27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藍俊德並因而於102年9月18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  ㈡先位聲明:   詎藍俊德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經原告於109年3月3日寄送 存證信函予藍俊德,請其勿私自處分系爭土地,然藍俊德收 受後逕否認雙方間之系爭協議書,且與被告藍張謙謙合謀, 將系爭土地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藍張謙謙 名下,企圖逃避原告求償;且被告藍張謙謙於110年7月12日 於系爭土地上設定9,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故被告藍 張謙謙顯故意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3/10之所有權益,並因 此受有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213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以及民法第183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藍張謙謙將系爭土地之3/10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又藍俊德多次與被告藍張謙謙共同謀議,故意違背 協議書之合建目的,將本件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藍張謙謙、藍 俊德曾發函不承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被告亦發函否認系爭 協議書為有效,以及被告於本件抗辯系爭協議書之有效性等 情,顯見藍俊德及被告均不承認且不願履行系爭協議書,為 此原告依民法第256條、第259條、第260條規定,及民法第1 148條、第1153條繼承之法律關係,以民事準備書續㈠狀之送 達,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藍張 謙謙將系爭土地之3/1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據上,爰先 位聲明請求被告藍張謙謙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  ㈢備位聲明:   若認原告無法請求被告藍張謙謙返還系爭土地10分之3所有 權。則因藍俊德係受原告委任處理開發系爭土地合建事宜, 而取得系爭土地3/10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故藍俊德死亡後, 委任關係即已消滅,則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59條 、第550條規定,以及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藍俊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系爭土地一部分之價額5,221,965元。又藍俊德多次與 被告藍張謙謙共同謀議,故意違背協議書之合建目的,將本 件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藍張謙謙,無論藍俊德或被告均否認系 爭協議書為有效,均不承認且不願履行系爭協議書,為此原 告依民法第256條、第259條、第260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以民事準備書續㈠狀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協議 書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藍俊德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5,221,965元。  ㈣並聲明:⒈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備位聲明:⑴被告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藍俊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22 1,965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續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答辯:  ㈠藍俊德經原告介紹,於108年8月8日以2億2,000萬元向邱吳金 菊購買系爭土地,並交付買賣價金予所有權人邱吳金菊,嗣 原告向藍俊德表示其持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3/10,欲與其 共同開發系爭土地,藍俊德基於信任原告之告知,未詳加查 證,遂於102年11月2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於109年3月3 日委託律師來函,表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3/10為其所有, 經藍俊德分別於109年3月5日、12日回函,限期要求原告提 供其為實際所有權人之證明文件,並告知倘未如期提供,藍 俊德則以109年3月12日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其後原告俱未提供其為實際所有權人之證據,可知原告實 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依邱吳金菊所述,其係口頭同意將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3/10讓與原告,然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故原告自始並未取得系爭土地3/10之所有權,藍俊德 簽署記載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3/10等語之系爭協議 書,顯係受原告詐欺。又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僅每平方公尺 1,000元,依此計算,系爭土地價值僅17,406,550元,藍俊 德以2億2,000萬元購入,遠超過系爭土地實際價值,更徵原 告與邱吳金菊共同詐欺藍俊德,致藍俊德受有鉅額損害。藍 俊德因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於109年3月12日已撤銷 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原告與藍俊德間因系爭協議書所生 之法律關係,已不存在。藍俊德生前與原告間既已無任何法 律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要求被告藍張謙謙返還 系爭土地3/10所有權,或主張被告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給付 系爭土地3/10之價值,均無理由。  ㈡原告於109年11月20日以藍俊德未經其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 予被告藍張謙謙為由,對藍俊德、被告藍張謙謙提出詐欺、 背信等告訴,其於當時即已知悉藍俊德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藍張謙謙,則原告於113年4月23日始提起本訴 ,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況被告藍 張謙謙受贈系爭土地時,不知原告與藍俊德間之所有權糾紛 ,無與藍俊德合謀逃避原告求償,且藍俊德斯時為系爭土地 登記所有權人,被告藍張謙謙善意受讓土地,顯無不法。而 被告藍張謙謙係本於贈與之法律關係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 自非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1月27日與藍俊德簽立系爭協議書,業據 原告提出協議書為證(北司補卷第23頁),被告亦未爭執此節 ,應堪認定。被告雖提出109年3月12日之存證信函(本院卷 第37至40頁),主張藍俊德前於109年3月12日以存證信函限 期要求原告提供其為系爭土地3/10權利範圍所有權人之證明 ,而原告並未提出,足證原告自始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非屬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藍俊德簽訂系爭協議書,顯係受原 告詐欺等語。惟所謂詐欺係指行為人施行詐術致他人陷於錯 誤,原告有無向藍俊德提出其為所有權人之證明文件,與原 告有無施行詐術使藍俊德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實屬 二事。被告徒以原告未依藍俊德之要求提供所謂所有權人證 明文件,認系爭協議書係受原告詐欺而簽訂,實屬無據。再 被告另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1,000元/平方公為計算,則 總價值僅17,406,550元,然藍俊德與邱吳金菊約定之買賣價 金達2億2,000萬元,足徵原告與邱吳金菊共同詐欺藍俊德, 致其以土地現值約12倍之價格取得系爭土地。然系爭協議書 之內容為原告與藍俊德各提供土地共同合作開發建築(北司 補卷第23頁),被告上開抗辯藍俊德受詐欺以土地現值約12 倍之價格簽訂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土地一事,實與系爭協議書 約定合建為二不同之法律關係,與系爭協議書是否受詐欺而 簽訂實屬無涉。況且,買賣價格多寡更與是否有詐欺情形存 在無關,被告此部分抗辯,全無足採。據上,被告抗辯藍俊 德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並已撤銷等語,全然無據。  ㈡藍俊德係於102年9月18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 有權人,而其前手則為邱吳金菊,此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查 詢資料可按(本院卷第94、98、101至102、105至106頁)。再 邱吳金菊前於另案刑事偵查程序中證稱:最早系爭土地本來 都是我的,因為原告幫我做水溝及擋土牆,我就給他10分之 3土地,口頭講而已,至於我什麼時候講的,時間太久了, 至於有無契約,時間太久了,我也忘了。系爭土地價金2億2 ,000萬元係向我購買10分之7所有權,藍俊德在簽訂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時,知道系爭土地其中10分之3係屬原告所有。 至關於藍俊德所提出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即本院卷第31 至36頁被證1),我是否有與他另簽訂此份契約已經忘記了 ,但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即本院卷第25至31 頁原證2)才是真的。關於中正地政所系爭土地移轉資料顯 示持分移轉為100分之100一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當初 應該是請吳代書辦理,我不清楚整個移轉過程,我賣給藍俊 德是10分之7,另外10分之3是經過原告同意才過戶給藍俊德 。不可能用10分之7去借款,要全部才能跟銀行借錢。當時 要3億2,000萬元賣藍俊德,但因為原告說他的部分要以合作 方式就不要拿現金,所以我所有10分之7拿2億2,000萬元, 原告部分是以合作方式(參考原證1協議書),所以才把全 部土地過戶給藍俊德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 字第14088號卷第366至367頁);又邱吳金菊所指為真之該 份土地買賣契約書,確記載藍俊德向邱吳金菊所購買之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為7/10(北司補卷第27頁);再依系爭協議書載 以:第1條:「合建土地原甲方(即原告)持有權利範圍各 壹拾分之參,甲方本於合作之誠意已於民國一○二年九月十 八日移轉登記予乙方(即藍俊德),並經管轄地政機關登記 完竣,合先敘明」、「第2條:合作方式:一、雙方合意甲 方提供上揭合建土地所有持分各壹拾分之參,乙方提供其餘 各壹拾分之柒共同合作開發建築」等語(北司補卷第23頁) ,明載原告就系爭土地持有3/10,是上開邱吳金菊所述證與 原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內容均互核相符, 足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10原所有權人為邱吳金菊,3/10部 分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僅係登記於邱吳金菊名下)。邱吳 金菊出售其所有7/10予藍俊德,而原告所有3/10則與藍俊德 合作開發建築。實則,依被告所提書狀陳述:「惟自邱吳金 菊所述(即指上開刑案證述)可知,原告所稱其持有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各3/10,僅係因其協助邱吳金菊施作水溝及擋土 牆而未收受工程款,邱吳金菊方口頭同意將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各3/10讓與原告,可知二人間僅有口頭約定,並未辦理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據民法第758條規定,其所稱之系 爭土地所有權一部讓與行為,顯不生效力,不得對抗第三人 ,此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經傳喚邱吳金菊到場確認原告 自始並未取得系爭土地3成持分之所有權」(本院卷第27頁 )」,顯見被告實際上亦不否認邱吳金菊所證述原告有3/10 之「實質所有權」,僅係執原告並未「登記」為所有權人, 而否認原告之權利。然原告確享有系爭土地3/10之實質所有 權,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藍俊德並因此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 書合建。藍俊德明知此情,卻於109年3月間以存證信函主張 受原告詐欺並撤銷系爭協議書,全無理由。系爭協議書並不 因藍俊德於109年3月12日所為之撤銷而不存在。  ㈢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協議書,並請求被告藍張謙謙移轉系爭土 地3/10權利範圍所有權予原告,為有理由:  ⒈經查,原告與藍俊德於102年間簽訂系爭協議書進行合建事宜 ,然藍俊德於109年3月5日發函予原告表示系爭協議書為無 效(北司補卷第53至55頁);同年月12日再發函表示係受詐 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故撤銷意思表示(本院卷第37至40頁) ;復於110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其配偶被告藍張謙謙(北司 補卷第65至111頁),嗣藍俊德於112年間死亡,其繼承人之 被告於113年3月間再發函原告表示系爭協議書已經藍俊德撤 銷,對藍俊德及其繼承人無拘束力(北司補卷第124至126頁 ),於本件亦抗辯系爭協議書前已經藍俊德撤銷而不存在, 足見被告業已明確向原告表示不欲依系爭協議書履行之意, 自屬拒絕給付,原告即得類推適用給付不能(民法第256條 )之規定,請求解除契約(參陳添輝,給付拒絕-兼論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1號民事判決,法令月刊第62卷1期,20 11年1月,第52、53、54頁) 。而原告已以民事準備書續㈠狀 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12 2頁),則系爭協議書已經原告合法解除。  ⒉又原告就系爭土地有3/10實質所有權,原借名登記於邱吳金 菊名下,而原告就其所有3/10部分則係與藍俊德合作開發建 築,並簽訂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合建 土地原甲方(即原告)持有權利範圍各壹拾分之參,甲方本於 合作誠意已於民國一○二年九月十八日移轉登記予乙方(即藍 俊德)並經管轄地政機關登記完竣」(北司補卷第23頁), 及邱吳金菊證述:系爭土地另外10分之3是經過原告同意才 過戶給藍俊德,原告部分是以合作方式,所以才把全部土地 過戶給藍俊德等語,已如上述,則可知當時原告所有3/10借 名登記於邱吳金菊,因與藍俊德合建則將其所有部分直接由 邱吳金菊移轉登記予藍俊德名下,是系爭土地3/10即為原告 依約所交付之物。而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經被告繼承,後 已經原告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被告自應返還所受 領之給付物即系爭土地所有權3/10。又系爭土地現登記於被 告藍張謙謙名下,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按(本院卷第85至 92頁),並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40頁),是被告藍 張謙謙應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所給付之物即系爭土地所有權 10分之3移轉登記予原告。  ⒊被告藍張謙謙雖陳述其於藍俊德生前即受贈系爭土地,為善 意受讓,其本於贈與之法律關係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 惟被告藍張謙謙既繼承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則負有該契 約上之權利義務,而原告已解除系爭協議書,被告藍張謙謙 依約自負有返還系爭房地3/10所有權之義務,且其名下亦有 系爭土地而得以返還,此與其名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究竟如 何取得並無關聯。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藍張謙謙將系爭 土地10分之3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㈣原告先位聲明就其請求權基礎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認定(本 院卷第140頁),並已經本院認定先位聲明為有理由,先位 其餘主張及請求權基礎自不再論述。此外,先位之訴既經本 院為全部允許之判決,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56條解除 系爭協議書,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藍張謙謙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10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2024-12-31

TPDV-113-訴-3439-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NTOS JOHN CARLO SANTOS(卡洛) SERRADA MICHAEL AQUINO(邁克爾) MIRALLES ERNELO JIMENEZ(兒尼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NTOS JOHN CARLO SANTOS(卡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併 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SERRADA MICHAEL AQUINO(邁克爾)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MIRALLES ERNELO JIMENEZ(兒尼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SANTOS JOHN CARLO SANTOS(中文姓名為卡洛,下稱卡洛) 、SERRADA MICHAEL AQUINO(中文姓名為邁克爾,下稱邁克 爾)、MIRALLES ERNELO JIMENEZ(中文姓名為兒尼羅,下 稱兒尼羅)雖均預見將自己或他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 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 得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邁克爾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A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卡洛,並委由卡洛代為出 售,卡洛遂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號統一便利超商(科工門市),以新臺幣(下同)9 千元之對價,將A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再將其中6千8百元轉交邁克爾。  ㈡兒尼羅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B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卡洛,並委由卡洛代 為出售,卡洛遂於同年11月18日晚間9時許,在上開超商, 以9千元之對價,將B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再將其中6千5百元轉交兒尼羅。  ㈢卡洛於同年11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上開超商,以1萬1千元 之對價,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C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A、B、C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 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賴福村、謝宏昌、林家億、李姵瑢、林宜君、林倩如、 林雪蓮、陳曉琳、何晉宇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卡洛、邁克爾、兒尼羅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邁克爾雖表示認罪,惟辯稱:伊沒有請卡洛賣帳戶 ,卡洛只說去超商試試提款卡之功能,過了幾小時之後,卡 洛說帳戶已經賣了,追不回來,有拿6800元給伊,200元是 卡洛說當作他的跑腿費云云;被告兒尼羅、卡洛則均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被告兒尼羅辯稱: 伊沒有委託卡洛賣帳戶,但卡洛有承諾會追回伊的提款卡, 伊先收下6500元,如果卡洛還伊提款卡,伊就退回該筆錢云 云;被告卡洛辯稱:伊承認有賣A、B、C帳戶資料,邁克爾 、兒尼羅均委託伊賣帳戶,如果他們不願意,伊不會把帳戶 拿去賣,但伊不知道這樣會犯罪云云。經查:  ㈠A、B、C帳戶分別為被告邁克爾、兒尼羅、卡洛所申辦之金融 帳戶,被告卡洛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出售A、B、C帳戶 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實行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轉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上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 被告邁克爾、兒尼羅、卡洛陳述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 在卷可稽,及被告卡洛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271至274頁) 、被告邁克爾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275至277頁)、被告 兒尼羅所有之中小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279至281頁)附卷可查,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 騙之款項已不知去向,顯然已造成金流斷點,足以隱匿該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A、B、C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 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匯款帳戶。  ㈡被告邁克爾、兒尼羅雖均否認委託被告卡洛出售A、B帳戶資 料,惟其等均坦承收受被告卡洛所交付之出售帳戶所得之價 金,倘若其等未分別委託被告卡洛出售A、B帳戶,被告卡洛 竟擅自出售其等帳戶,甘冒遭被告邁克爾、兒尼羅報警處理 之風險,卻將大部分價金交付予被告邁克爾、兒尼羅,而自 己僅獲取數百元跑腿費,此顯悖於常情,足認被告卡洛係受 被告邁克爾、兒尼羅委託,始將A、B帳戶資料出售予身分不 詳之人,被告邁克爾、兒尼羅上開辯解均屬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㈢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直 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又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 集金融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之事,常有 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 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 ,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 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周知,是倘持有金 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該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時, 自預見該金融存款帳戶資料將被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 得使用,且於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查被告卡洛、邁克爾、兒尼 羅分別係81年7月12日、78年10月20日、00年0月00日出生之 人,被告卡洛陳稱其學歷為大學肄業,從19歲開始擔任工地 安全人員,後來擔任焊接工4年,到臺灣工作已經7年;被告 邁克爾陳稱其學歷為大學肄業,從19歲開始在家裡種田耕作 ,27歲來臺灣,到臺灣工作即將滿6年;被告兒尼羅陳稱其 學歷為初中畢業,從19歲開始在電子工廠工作,到臺灣工作 即將滿10年等情(見本院卷第142、143、144頁)。是被告 三人於案發時均為通常智識之人,乃具有基本學歷、及生活 、工作經驗之人,均非不諳世事之人,而其等既已在臺灣工 作多年,對於臺灣近年來詐欺集團犯罪頻傳,不可能一無所 知,其等既已在臺灣申辦金融帳戶,即應瞭解金融機構對於 金融帳戶申請使用資格並無特別限制,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 並非難事,則若有人願意出資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自 與常理不合,甚有可疑;再者,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義蒐集人 頭帳戶,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事, 亦屢見不鮮,而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 等帳戶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人,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 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被告邁克爾、兒尼羅竟將所申辦之 A、B帳戶資料委託被告卡洛出售,被告卡洛不僅出售A、B帳 戶,亦出售自己申辦之C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被告三人對 於A、B、C帳戶資料出售後將如何被使用,其等如何取回該 帳戶資料均不在意,顯具有縱有人以其等提供之金融帳戶作 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被告   卡洛、兒尼羅否認犯罪,均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 定刑度之變更,有一於此,即克相當。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雖相同,但構成要件內容寬嚴不同者,仍屬法律有變更。行 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 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 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 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 、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 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 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 比較時,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第51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 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處斷刑為「(二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卡洛、邁克爾、兒尼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⒈被告邁克爾提供A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編 號4至10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 別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 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兒尼羅提供B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編 號5、6所示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 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 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卡洛受委託出售A、B帳戶,及出售自己之C帳戶資料,均 分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實 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 空,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分 別構成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卡洛於不同時間分別出售A、B、C帳 戶資料,上開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3罪)。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三人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邁克爾、兒尼羅委託被告卡洛出售A、B帳戶資料 ,被告卡洛乃出售A、B、C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致上 開帳戶資料供作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 難,更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受騙款項難以追返, 被告三人所為均有可責;兼衡被告三人之年紀、前均無犯罪 科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 卷可參,兼衡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本 院卷第143、144頁)、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受騙金 額,及被告三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卡洛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邁克爾、兒尼羅供稱出售帳 戶分別獲得6800元、6500元(見本院卷第142頁),被告卡 洛供稱其出售A、B、C帳戶共賺得2萬9千元(見本院卷第127 頁)扣除其交付被告邁克爾、兒尼羅之6800元、6500元,其 取得15700元,分別屬被告三人之犯罪所得,均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裡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被 告三人均僅為幫助犯,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至 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 留存在帳戶內,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亦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賴福村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19時2分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oucy」結識賴福村,迨二人熟識後,向其佯稱:可下載「Telfor Mall」電商平台APP賺取產品差價云云,致賴福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7日 12時32分許 1萬0,380元 C帳戶 (警卷第273頁) 1.告訴人賴福村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31頁至第39頁) 2.告訴人賴福村提供之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101頁至第149頁) 2 謝宏昌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某時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舒怡bb」結識謝宏昌,迨二人熟識後,向其佯稱:可下載「Telfor Mall」跨境電商平台APP賺取產品差價云云,致謝宏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7日 14時46分許 6,917元 C帳戶 (警卷第273頁至第274頁) 1.告訴人謝宏昌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41頁至第49頁) 2.告訴人謝宏昌提供之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詐欺APP截圖、帳戶存摺封面各1份(警卷第151頁至第181頁) 112年11月29日 21時37分許 9,542元 112年12月1日 12時10分許 2萬2,348元 112年12月1日 19時33分許 5萬1,075元 112年12月3日 18時50分許 9萬5,388元 3 林家億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某時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閒人吳」結識林家億,迨二人熟識後,向其佯稱:可利用「Telfor Mall」跨境電商平台APP進行交易獲利云云,致林家億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日 20時10分許 4,220元 C帳戶 (警卷第273頁) 1.告訴人林家億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51第頁至第55頁) 2.告訴人林家億提供之交易明細及、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183頁至第185頁) 4 李姵瑢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某時許,先後以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結識李姵瑢,迨二人熟識後,向其佯稱:可投資家樂福之現金回饋券賺取差價云云,致李姵瑢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0日 14時43分許 1萬元 A帳戶 (警卷第277頁) 1.告訴人李姵瑢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57頁至第61頁) 2.告訴人李姵瑢提供之交易明細、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首頁截圖各1份(警卷第187頁至第193頁) 5 林宜君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某時許,先後以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暱稱「祝融的融」結識林宜君,迨二人熟識後,向其佯稱:可在家樂福平台儲值現金,可獲取20%回饋金云云,致林宜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0日 20時20分許 10萬元 A帳戶(警卷第277頁) 1.告訴人林宜君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63頁至第67頁) 2.告訴人林宜君提供之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195頁至第207頁) 112年11月20日 20時22分許 10萬元 B帳戶 (警卷第281頁) 112年11月21日 12時53分許 5萬元 6 林倩如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某時許,先後以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倩如,迨二人熟識後,向其佯稱:利用家樂福平台購買商品達一定消費額度,可獲取20%回饋金云云,致林倩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1日 0時17分許 4萬元 A帳戶 (警卷第277頁) 1.告訴人林倩如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71頁至第75頁) 2.告訴人林倩如提供之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209頁至第237頁) 112年11月21日 13時1分許 1萬元 B帳戶 (警卷第281頁) 7 林雪蓮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某時許,先後以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暱稱「建融」結識林雪蓮,迨二人熟識後,向其佯稱:可在家樂福平台儲值現金,獲取20%回饋金云云,致林雪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1日 0時52分許 2萬元 A帳戶 (警卷第277頁) 1.告訴人林雪蓮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77頁至第81頁) 8 陳曉琳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某時許,先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暱稱「城市計畫」、「小翔」、「huigu limited客服中心」結識林雪蓮,迨二人熟識後,向其佯稱:可代為操作,轉取外幣價差云云,致林雪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2日 14時17分許 1萬元 A帳戶 (警卷第277頁) 1.告訴人陳曉琳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83頁至第85頁) 2.告訴人陳曉琳提供之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239頁至第253頁) 9 何晉宇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時許,先後以交友軟體暱稱「VIVI」、通訊軟體LINE暱稱「Ruby何婷宜」結識何晉宇,迨二人熟識後,向其佯稱:依指示在「PJpujing」投資網站進行股票或虛擬貨幣操作即可獲利,且穩賺不賠云云,致何晉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2日 16時4分許 3萬元 A帳戶 (警卷第277頁) 1.告訴人何晉宇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89頁至第95頁) 2.告訴人何晉宇提供之帳戶存摺封面、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255頁至第268頁) 10 蔡佳禾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21時許,先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暱稱「聚富專家」結識蔡佳禾,迨二人熟識後,向其佯稱:依指示在「Mute EX」投資網站進行期貨投資即可獲利,且保證獲利云云,致蔡佳禾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2日 19時18分許 1萬5千元 A帳戶 (警卷第277頁) 1.被害人蔡佳禾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97頁至第99頁) 2.被害人蔡佳禾提供之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69頁)

2024-12-11

TNDM-113-金訴-2220-2024121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957號 上 訴 人 林雅娟(即林高明美之承受訴訟人) 林埏輝(即林高明美之承受訴訟人) 林埏焜(即林高明美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周為春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林宜君律師 被 上訴人 洪淑秋 潘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埏輝、林埏焜為林高明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 條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定。 查上訴人林高明美於民國113年8月6日死亡,林雅娟、林埏輝、 林埏焜等人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繼承人之個人基本資 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5、67、71頁,本院限閱卷之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準此,林雅娟、林埏輝、林埏焜為林高 明美之繼承人一節,應堪認定。又林雅娟於113年8月12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聲明狀可參(見本院卷三第53頁) ,惟林埏輝、林埏焜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以裁定命林 埏輝、林埏焜為林高明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4-12-09

TPHV-111-重上-957-20241209-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7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王乙旭、林璟薰即林宜君間請求發 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本案請求本金新臺幣248,832元,及得自民國113年9 月10日請求利息之債權釋明文件(例如:對帳單、帳務明細 )。 二、查相對人林璟薰即林宜君為一般保證人,並非共同借款人, 故請陳明是否更正聲明為「債務人王乙旭應向債權人給付新 臺幣248,83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5.098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 幣500元。如對債務人王乙旭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 債務人林璟薰即林宜君負清償之責。」或提出得請求相對人 林璟薰即林宜君與相對人王乙旭共同給付之債權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06

PTDV-113-司促-12754-202412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