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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春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971、91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春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致陳明寬」補 充為「致陳明寬受有肋骨骨折併頭部外傷等傷害,經」;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顏春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113年8月13日雲警虎偵字第1131002068號函及 所附相驗照片、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駕 駛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2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待員警據報趕往現場,並 於員警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 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鹿寮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產業道路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與其家 人天人永隔,留下一輩子的遺憾,違反義務程度非微,所為 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於本院審 理中即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此有本 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交訴卷第27至28頁、第35至36頁)各1份在卷可憑, 足見被告坦然面對犯行與努力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犯後 態度尚佳;衡以被告之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交 訴卷第37頁所載),及被害人家屬就本案量刑表示收到賠償 金,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參上開調解筆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過失而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於犯後已獲取 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 警惕,前述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 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所述生活狀況、刑罰教化功能及禁止 過苛原則,認無庸在緩刑期間附加條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71號                    113年度偵字第9163號   被   告 顏春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春金於民國113年8月8日16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 用小貨車沿雲林縣元長鄉同安路後方、和榮意廠前產業道路 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至元長鄉鹿北村同安路48號旁產業道 路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做隨時停車準備。而依當時白天自然日照,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陳 明寬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不慎 與陳明寬發生碰撞,致陳明寬送往天主教若瑟醫院急救後仍 到院前心跳停止死亡。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春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46張、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1月15日嘉監鑑字第1133039008A號函暨鑑定意見書。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事發時間、地點、經過及肇事車輛情形,及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3 天主教若瑟醫院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相關資料、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陳明寬因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送醫到院前已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羅 昀 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6

ULDM-114-交簡-22-20250226-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96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慾,即漠 視法令規定,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 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亦已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 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並不可取,且被告前已因其他竊盜案 件,迭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歷經矯正仍未能改正其行為 ,堪認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 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並考 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 、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情節,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 之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69號   被   告 林志豪(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11日11時37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0號真岡大 飯店內,徒手竊取張娶治所有置於3樓安全門後方櫃子內之 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離去,並棄置於不 詳地點。嗣經張娶治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張娶治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現場 監視器攝影畫面照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被告所竊得之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萱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ULDM-113-六簡-255-20250226-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51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富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13號   被   告 黃富祥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富祥前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 構成累犯)。詎其不思悔改,復於113年11月16日16時30分 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住處,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後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7)日14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14時38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鎮北路與萬年路交岔路 口,不慎與魏筠峰騎乘並搭載高若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高若綺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黃富祥施以吐氣酒精 檢驗,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富祥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魏筠峰及高若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萱

2025-02-24

ULDM-114-六交簡-39-20250224-1

店小聲
新店簡易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小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瑜 上列聲請人因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張文綺間請求給付 管理費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 稱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在系爭管委會起訴請求張文綺給 付管理費等事件(案列本院113年度店小字第660號,下稱系 爭事件)民國113年12月16日下午3時25分行言詞辯論時,聲 請人以系爭管委會法定代理人身分到庭,詎張文綺之訴訟代 理人林宜萱於開庭過程公開聲請人隱私,而李莫華在場旁聽 ,聲請人合理懷疑李莫華向他人散布聲請人個資,已向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林宜萱、李莫華提出告訴。為列舉被害事 證,爰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 規定,當事人、經當事人同意之第三人及經釋明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而為閱覽卷宗聲請並經法院裁定許可之人,乃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三、查依聲請狀所載,聲請人非以系爭管委會法定代理人身分, 而係以個人名義提出本件聲請,先予敘明。聲請人固為系爭 事件中當事人之一即系爭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惟法定代理 人與其所代理之本人係兩個權利主體,從而聲請人以個人名 義提出本件聲請,無從認係系爭事件當事人所為聲請,聲請 人又無提出事證可明其已經系爭事件兩造當事人同意或法院 許可准以個人身分閱卷而屬依法得閱覽卷宗之人。基上,本 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意旨所指聲請 交付法庭光碟係為「列舉被害事證」,然此可由檢察署檢察 官於認有必要時逕為調取,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24

STEV-114-店小聲-1-20250224-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泰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45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泰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早餐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所載「監視器翻拍照片」補充 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截圖」,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唐泰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3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2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竊盜等 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4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苗栗地院 以112年度聲字第5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1 2年9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 認被告本案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惟檢察官對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僅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記載「請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具體 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 要,而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 可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本院並無為補充性調查 、認定之義務,得逕裁量不予加重。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詳後述),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竟因一時貪念任意行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紀觀 念淡薄,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另參以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 ,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早 餐1份(價值共新臺幣7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且已遭被告食用完畢,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50號   被   告 唐泰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泰安前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決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決拘役 70日、50日及60日,上揭各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1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13年7月30日9時35分許,在雲林縣○○鄉○○ 村○○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前,徒手竊取雷紫萱所有置放在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勾之早餐1份(價值新 臺幣7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嗣雷紫萱發現遭竊,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後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泰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雷紫萱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 ,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萱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ULDM-114-港簡-23-20250221-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晏懸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499號,本院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晏懸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6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 告張晏懸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量刑部分:   審酌被害人林家宏本案事故所受之為右側肩膀挫傷,傷勢非 重,可認被告肇事逃逸後所致生之危害尚非甚鉅。又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偵查中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偵卷第121頁),足認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本院再斟酌被告犯本案前並無經有罪判 決確定之前科紀錄,暨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本案以得易科罰 金之刑度,應已能令被告心生警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   被告並無何犯罪前科,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 本院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使其能維持正 常生活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反省自身所犯, 並約束被告之行為,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應如主文所示向公庫支付金額。倘被告未依緩刑條件 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99號   被   告 張晏懸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雲林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晏懸於民國113年8月15日10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二崙鄉永定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永定路230410號路燈旁之際,本應依規定不得駛 入來車道,並注意車輛前後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光線明亮、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逆向往東 行駛入來車道,適有林家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永定路由西往東直行來車道行駛而至,見狀向右 閃避煞避不及,致林家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撞擊電線杆,林家宏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膀挫傷 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張晏懸明知其駕駛 上開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林家宏受傷後,竟未停 留現場救護或為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停留現場等候警察人員 到場後表明身分、或徵得林家宏之同意,即基於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離 去。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晏懸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從告訴人林佳宏後方切車而過,告訴人旋即撞到電線杆摔車,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報警、通報救護車前來,即騎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家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蔡雅鈞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 於上開時、地,告訴人撞到電線杆摔車,由證人蔡雅鈞及路人叫救護車並協助告訴人,過程中,被告當天身著藍色上衣靠近後旋即往回走,沒有向告訴人表示關心或協助處理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現場照片54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所受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員警到場前,即已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與告 訴人已和解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羅 昀 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19

ULDM-114-交簡-14-20250219-1

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文 選任辯護人 林麗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978號,本院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7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威文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 業罪,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萬4千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 告林威文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量刑部分:   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通訊軟體LINE上招攬他人加 入其所成立之期貨顧問群組,罔顧主管機關監理期貨顧問業 務人員所要求之高度專業與經歷資格,對期貨交易市場及金 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並影響投資者之權益,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提供顧問業務之方式僅係透過LINE群組指示, 規模不大,致生危害應非鉅。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第43、44頁 )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5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部分:   被告前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於民國96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 ,後因緩刑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可認被告並無何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犯行。被告本次 雖再犯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罪,惟與前次犯行相較,其本案所 犯犯行模式與收取金額均較低,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 知所警惕,本院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使 其能維持正常生活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反省 自身所犯,並約束被告之行為,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如主文所示向公庫支付金額。倘被告未 依緩刑條件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因犯本案,歷年自各學員收取共新臺幣11萬4千元之費 用,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78號   被   告 林威文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 之核准,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竟基於 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至112年3月 間,在臉書以暱稱「艾瑞克」成立社團「期指當沖實戰班」 與不特定人分享投資心得,以該群組廣告張貼「基礎:反轉 型態;當沖隔日沖實戰;波浪理論」之付費課程貼文及直播 影片,於上開期間發表目標價位即時性指導及下單操作等期 貨交易研究分析之建議,吸引曾科錦、李佳穎、黃伯善等不 特定人加入LINE「期指當沖實戰班」收費群組,並向社團成 員收取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會費至其指定之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統計自109年1月至11 2年3月期間獲利共計11萬4,000元,而以上開方式非法經營 期貨顧問事業。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文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曾科錦、李佳穎、黃伯善於調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臉書社團「期指當沖實戰班」網頁資料、LINE群組對話紀錄、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金管會109年11月9日證期(期) 字第109037502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112 條第5項第5款之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嫌。被告就所犯期 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核 其行為性質,本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其於刑法評價上,應 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從而被告雖多次提供會員期貨交易具體建議,但仍請論以一 罪即足。又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羅 昀 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萱 所犯法條:1.期貨交易法第82條 2.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期貨交易法第82條 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 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 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 犯第 1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 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

2025-02-19

ULDM-114-金簡-14-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79號 原 告 張承能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複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 被 告 林宜萱 住○○市○○區○○路00號即台中○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圖即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十二 月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標示表」所示,符號六四四 、面積十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建物各層面積表(含增建) 」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符號A 第一層面積六八.0四平方公尺,符號B夾層(木板部分)面積 十三.二三平方公尺,符號C夾層(磚牆部分)面積二六.二五 平方公尺,符號D第二層面積五七.七五平方公尺,符號F第 三層(北側)面積二六.六七平方公尺,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 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柒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等情,嗣於民 國113年8月19日具狀更正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1樓、2樓(包括夾層即木造樓中樓)及3樓房屋全部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等情,有該日民事更正聲明狀可按(參 見本院卷第123頁);又於113年12月30日具狀更正聲明第1項 請求為:「被告應將如附圖即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下稱 中正地政所)113年12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標示表」 所示,符號644、面積19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建物各層面 積表(含增建)」即系爭房屋,符號A第1層面積68.04平方公 尺,符號B夾層(木板部分)面積13.23平方公尺,符號C夾層( 磚牆部分)面積26.25平方公尺,符號D第2層面積57.75平方 公尺,符號F第3層(北側)面積26.67平方公尺,全部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等情,亦有該日民事更正聲明狀可憑(參 見本院卷第224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先後2次就聲明第1項 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並未變更 ,僅係就被告實際占有使用情形及配合地政機關實地勘測結 果如附圖所示作更正,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首揭法條規定,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得被告同 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於111年11月23日出租予被告,約 定租期自111年12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 新台幣(下同)15000元,被告應於每月7日前將租金直接匯 入原告指定帳戶。嗣兩造於111年12月21日就上揭租賃關 係另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並經民間公 證人公證,兩造約定系爭房屋之租約以經公證之租約為主 。詎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並未按期繳付租金,多有拖延情 事,於112年6月份租金未付,112年7月份租金僅給付5000 元,被告雖於112年12月補足前欠租金,但自113年1、2月 份亦開始拖欠租金,僅於113年3月18日再給付15000元後 ,即未再給付租金,迄至113年6月份止共積欠租金75000 元,已逾2個月租金額,原告曾多次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 全部租金,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乃於113年6月21日委請 律師寄發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1602號存證信函,促請 被告於113年7月3日前給付積欠之全部租金,逾期未付即 終止系爭租約,不另通知。被告雖於113年6月24日收受上 開存證信函,屆期仍未給付,原告再委請律師於113年7月 5日寄發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1720號存證信函,提前3 0日以上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於同日以手機簡訊及 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通知內容傳訊予被告,被告於113年7 月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仍未理會,故系爭租約業經原 告合法終止,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系 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如聲明第1 項所示。   2、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前已積欠租金7個月未付,共計105 000元,扣除被告承租時提出之保證金30000元,尚欠7500 0元,爰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75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聲明第2項所示。    3、另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4項約定,承租人未即時遷出返還 系爭房屋時,出租人除每月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外,並得以月租金額請求給付違約金。因系爭租約業經原 告合法終止,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以原約定租金額計算不當得利數額及違約 金數額,每月合計30000元(即每月不當得利15000元及每 月違約金15000元),如聲明第3項所示。    4、並聲明:(1)如主文第1、2、3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兩造於111年12月21簽訂經公證之系爭租約,租賃範圍  約定為第1層樓、夾層及第2層樓全部,排除第3層樓部 分,但原告發現被告實際使用系爭房屋範圍,除系爭租約 約定部分,亦無權占有使用3樓北側部分,此經被告於鈞 院113年11月19日履勘現場時自承上情。又系爭房屋1樓庭 院即如附圖「土地標示表」所示,符號644、面積19平方 公尺之土地,亦堆滿被告所有之物品,併有請求被告騰空 遷讓返還之必要。   2、原告對於中正地政所113年12月17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1300 15215號函(下稱113年12月17日函),及檢送如附圖所示之 測量成果,均無意見。  二、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 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應以經公證之系爭租約為主 ,被告承租範圍不包括3樓部分,因3樓係放置原告之物品 ,被告僅作為曬衣服使用。  (二)被告確有收受原證2、4存證信函及原證3、5之簡訊,不爭 執系爭租約已經終止,被告會儘快搬離系爭房屋。  (三)被告迄至113年6月份共積欠原告租金75000元未付為實在 。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 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 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 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 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間就系爭 簽訂系爭租約,並經公證,而迄至113年6月份止,被告共 積欠租金75000元,已逾2個月租金額,原告乃先後2次委 請律師寄發原證2、4存證信函及傳送原證3、5即手機簡訊 通知被告限期給付積欠租金,逾期未付則終止租約,被告 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及手機簡訊後仍未給付租金,故系爭租 約已於113年8月9日合法終止等事實,已據其提出111年12 月21日簽訂系爭租約(含公證書)、111年11月23日租約、 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1602、1720號存證信函及手機簡 訊各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9~103頁),核屬相符,亦為 被告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上情,並經記 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35頁),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 事裁判意旨,被告就確有積欠租金75000元及系爭租約已 經合法終止等事實應已發生自認,而此項自認即有拘束兩 造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被告此部分自認之事實 為真正,並據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被告合法撤銷其自認 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是原告上揭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其占用使用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房屋及庭院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1、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 返還租賃物。」,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所有 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是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 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權人時,並得本於 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參 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   2、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中正地政所指派測量員於113年11 月19日上午會同本院及兩造履勘現場及實地測量,確認系 爭房屋前方庭院為被告使用(堆置物品)、1樓(含樓中樓 即閣樓)、2樓及3樓(頂樓加蓋部分)樓梯間後方部分,均 為被告使用,但未使用3樓樓梯間前方部分等情,製有勘 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並有中正地政所113年12月17日函及 檢附如附圖所示測量成果各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78~2 06、210~212頁)。是兩造間系爭租約既因被告積欠2個月 以上租金額迄未給付,而經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13 年8月9日發生效力,已如前述,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租賃 關係已因租約終止而消滅,被告即負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予原告之義務,且依附圖所示,被告實際占有使用範 圍,除依系爭租約約定部分外,尚包括系爭房屋前方庭院 部分之土地在內,而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及房屋前方庭院部分,均欠缺法律上正當權源, 即屬無權占有,故原告依前揭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 第1項前段及系爭租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 示即其上「土地標示表」所示,符號644、面積19平方公 尺之土地,及「建物各層面積表(含增建)」,符號A第1層 面積68.04平方公尺,符號B夾層(木板部分)面積13.23平 方公尺,符號C夾層(磚牆部分)面積26.25平方公尺,符號 D第2層面積57.75平方公尺,符號F第3層(北側)面積26.67 平方公尺等部分,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75000元 ,亦有理由:    系爭租約第14條第5項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未繳 清之租金,甲方(即原告,下同)得由保證金中抵充,如有 不足,並得向乙方請求不足之金額。」。是原告主張被告 於系爭租約終止前共積欠7個月租金,合計105000元(計算 式:15000×7=105000),扣除被告繳付之保證金30000元, 尚欠75000元未付乙節,既經被告自認上情在卷,已如前 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7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利息,亦有理由,應准許之。    (四)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0條及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15000元,及相 當於月租金額之違約金15000元,共計30000元,仍有理由 :       1、又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見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另民法第2 50條亦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第1項)。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 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 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 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第2項)。 」,是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 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 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 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 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參見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2192號民事裁判意旨)。   2、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4項約定:「乙方未依(同條)第2項規 定返還房屋時,甲方應即明示不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 得向乙方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於 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1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至 返還止。」,則依前述,兩造間系爭租約於113年8月9日 合法終止後,被告既負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 義務,屆期仍拒未返還,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 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2者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成立前揭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 當得利,且系爭租約復訂有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他方違約 金條款,此項約定係於兩造間自由意志訂立,並經公證,    約定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 及契約自由等原則,兩造均應受拘束,不得事後藉故反悔 ,故原告自得依前揭民法第179條、第250條及系爭租約第 14條第4項約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8月21日起按月給付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 金額15000元之不當得利,及相當於月租金額15000元計算 之違約金,共計30000元,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甚明。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租約經原告合法終止,於113年8月9 日發生效力,被告負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義務 ,則原告依據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及系爭租約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即其上「土地標示表」所示, 符號644、面積19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建物各層面積表(含 增建)」,符號A第1層面積68.04平方公尺,符號B夾層(木板 部分)面積13.23平方公尺,符號C夾層(磚牆部分)面積26.25 平方公尺,符號D第2層面積57.75平方公尺,符號F第3層(北 側)面積26.67平方公尺等部分,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又依民法第179條、第250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租金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8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就上開請求給付積欠租金 部分,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併准許之。仯 七、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核與法律規定 相符,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被告雖未陳明如受不 利判決,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本院審酌民事訴訟 當事人利益均等原則,乃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 權酌定相當金額,命被告供該項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2-17

TCDV-113-訴-2279-20250217-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38號 原 告 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瑜 被 告 孫玉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費新臺幣17,400元及公共消防設備分擔 款新臺幣12,658元,及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5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又訴訟能力應由法院職權認定,故本件應先就吳瑜是 否確為原告管委會合法之主任委員乙節進行認定。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 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 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 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 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下稱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所屬香 格里拉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社區規約第7條乃規定:「 主任委員由住戶大會之區分所有權人進行票選,票數最高者 擔任主任委員,餘之副主任委員及9名委員由主任委員指派 委任」,第11條則規定「主任委員及委員任期二年」,有系 爭社區規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至14頁)。經調閱原告管 委會之歷次報備資料,顯示系爭社區自民國108年以來有如 附表所示5次選任主任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 會)決議,其中:  ㈠系爭社區乃於108年10月15日召開區權會決議選任吳瑜擔任主 任委員,有會議記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9至44頁),而該 屆主任委員之任期乃自108年11月19日起至110年11月18日止 ,為原告於113年9月24日陳報狀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 2 1頁)。  ㈡系爭社區其後於110年10月18日召開區權會選任吳瑜擔任主任 委員,有會議記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5至48頁),惟該次 區權會決議業經本院以110年訴字第7329號判決確認決議不 成立,並確認吳瑜與原告管委會間第19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 係不存在,並於113年1月3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可參, 並有確定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頁),而系爭社區於 110年11月18日以前並未做出其他區權會決議選任主任委員 ,故於110年11月18日吳瑜之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後,系爭社 區即處於無主任委員之狀態。  ㈢系爭社區嗣由訴外人即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林宜萱 擔任召集人於110年12月26日召開區權會,並於該次區權會 選任林宜萱、趙金娟、陳宏雲為管理委員,再由其等於111 年1月5日管理委員會推選林宜萱為主任委員,有區權會會議 紀錄及管委會會議記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9至80頁);惟 依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由區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之情 形,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 經公告10日後生效,此為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所明定, 然觀諸林宜萱於112年度店小字第62號原告管委會請求其給 付管理費之案件中所提出於110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3日止 公告之「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召集人推選資料」(見 本院卷二第117頁),其上僅有以「正字記號」表示投票予 林宜萱8票、陳宏雲4票之紀錄,惟尚無從以此知悉推選林宜 萱擔任召集人之推選人為何人,從而亦無法確認林宜萱是否 是由「區權人」所推選,自難認此次推選行為為有效;林宜 萱雖又提出推薦書1份(見本院卷二第119頁),其上記載由 訴外人即區權人林玉環、蔡榮傑推舉林宜萱為召集人,惟此 推薦書記載之日期為「110年11月8日」,係在前開公告期間 之後,故亦難認此次召集人之推選有經過公告,是此次推選 亦難認有效。林宜萱所提出前述兩次推選其為召集人之行為 ,既均難認有效,則其於110年12月26日召開之區權會即為 無召集權人所召集,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 之決議,故該區權會選任林宜萱、趙金娟、陳宏雲為管理委 員之決議,自始無效,從而,該管理委員會選任林宜萱為主 任委員之決議,亦非有效。  ㈣系爭社區於111年1月22日另由區權人吳瑜擔任召集人召開區 權會,並選任吳瑜擔任主任委員,有會議記錄可參(見本院 卷二第81至87頁);而該次召集人之推選,乃是由訴外人即 區權人張玉如、李美清、李慧貞、林佳儀、趙子瑤、蔡榮傑 、吳守和、劉雲梅、劉明傑、戴維舫於110年12月23日推選 吳瑜為召集人,並於111年1月4日公告等情,有原告委員會 公告、公告照片及召集人公告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7至35頁 ),堪認吳瑜為經區權人合法推選之召集人,故其於111年1 月22日召開區權會,由區權會決議選任吳瑜為111年度之主 任委員,乃屬有效。又此屆主任委員之任期乃自111年2月17 日起至113年2月16日止,亦據原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 25頁)。  ㈤其後,系爭社區於112年12月23日由吳瑜以主任委員之身分召 開區權會,並決議選任吳瑜擔任113年度之主任委員,有會 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9至102頁),其2年之任期迄今 尚未屆至,是吳瑜現為原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對原告有法 定代理權,其得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堪以認定。 三、又「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 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 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公寓條例第29條第3項 定有明文。被告雖爭執:原告10多年來一直是由吳瑜擔任主 任委員云云。然查,吳瑜於108年11月19日起至110年11月18 日止擔任主任委員後,系爭社區雖曾以110年10月18日區權 會選任其為主任委員,惟該次區權會決議經本院認定不成立 ,故於110年11月18日吳瑜之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後,系爭社 區即處於「無主任委員」之狀態,已如前述,故吳瑜嗣後再 經推選為召集人,並於111年1月22日召開區權會經選任為11 1年度之主任委員時,即難認屬前次主任委員之「連任」, 是吳瑜於111年度主任委員之任期屆滿,於112年12月23日再 次經選任為主任委員時,應僅屬第一次連任,而無違反前開 「連選得連任一次」規定之情形。 四、綜上,吳瑜確為原告管委會於112年12月23日合法選任之主 任委員,有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權,堪以認定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系爭社區 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即614室,下稱 614室)之區權人,依社區規約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新臺幣 (下同)600元,被告自111年1月起至113年8月止,已積欠 管理費19,200元未繳納;又系爭社區111年2月24日、111年4 月23日區權會決議施作公共消防安全設備工程,其費用由15 8戶均攤,每戶負擔12,658元,惟被告亦未繳納;經原告於1 13年8月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獲回應,爰依公寓條例第11 條、第21條之規定及系爭社區規約第貳章第2條、第11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費19,2 00元及公共消防設備分擔款12,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被告為614室之區權人,每月管理費為600元之 事實不爭執,惟被告前曾收受臺北分署於110年8月25日所核 發之北執酉108年消防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 系爭110年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1,575,480元之範圍內對 區權人收取管理費,並指示全社區管理費債權皆統一繳納至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帳戶,用以償還系爭社區 之消防罰款,故被告乃依系爭110年執行命令之指示,陸續 將112年1月至113月6月之管理費均繳交至消防局帳戶,故原 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此段期間之管理費。至111年度之管 理費部分,被告於97年間曾匯款一筆100,000元至原告法定 代理人吳瑜之個人帳戶,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林憲卿也曾匯 款3,720元至原告之帳戶,被告一直以來均由林憲卿處理繳 納管理費之事務,希望原告提出帳冊以供確認是否沒有繳交 管理費。又公共消防設備之裝設屬重大事件,應經區分所有 權人開會決議,罰款繳納義務人是原告,而非區分所有權人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7,400元,乃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主張,則屬無據。  1.經查,被告為系爭社區614室之區權人,每月應繳之管理費 之6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4頁),故 被告自有於111年1月至113年8月間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自應由被告就其已 有繳納管理費之事負舉證之責任。  2.就被告稱已繳納至消防局帳戶之管理費部分:  ⑴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 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 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之執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執行,除行政執 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此為行政執行法 第11條、第26條所明定。是行政執行署執行處分機關對義務 人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發扣押命令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 分,並禁止第三人向義務人清償,後以命令許移送機關收取 ,或將該債權移轉於移送機關,抑或命第三人向行政執行署 支付轉給移送機關。  ⑵經查,系爭社區因積欠消防局消防罰款1,575,480元,經臺北 分署於110年8月25日核發系爭110年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1 ,575,480元之範圍內對區權人收取管理費,並指示全社區管 理費債權皆統一繳納至消防局帳戶,用以償還系爭社區之消 防罰款;而臺北分署嗣於111年2月21日發函(下稱系爭111 年撤銷函)撤銷系爭110年執行命令,該撤銷函文乃於111年 3月1日送達被告等情,有系爭110年執行命令、系爭111年撤 銷函及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5頁)。從而, 在「臺北分署於110年8月25日核發系爭110年執行命令至111 年3月1日系爭111年撤銷函送達被告」之期間,原告對於被 告之管理費債權業經臺北分署扣押,並命消防局收取該債權 ,是被告於期間將依執行命令之內容將款項繳納至消防局帳 戶或由臺北分署收取後轉給消防局,自均應生清償管理費債 權之效力。  ⑶而被告於上開期間確有繳交3,720元之管理費至消防局帳戶, 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而 依被告所稱該筆款項是繳納614、615室112年1月至3月之管 理費,其中614室之管理費為每月600元,615室之管理費為 每月64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頁),足認該筆款項中所 包含614室之112年1月至3月管理費金額1,800元(計算式:6 00元×3個月=1,800元),是此部分管理費已生債權清償之效 力,故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此段期間之管理費。  ⑷又被告於執行命令有效期間外之112年1月6日、113年4月8日 ,雖亦有匯款11,160元、7,440元2筆款項至消防局帳戶,有 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7頁),惟臺 北分署於該段期間並未扣押原告管委會之管理費債權,故無 論臺北分署抑或是消防局均無權收取被告之管理費,是被告 於於上開期間繳納管理費至消防局帳戶,並不生清償管理費 債務之效力,原告仍可請求被告給付該款項。  ⑸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經本院提供被告所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 存款收據,詢問被告繳交614室管理費之情形後,雖回函稱 被告已對其繳納111年1至12月、113年1月至6月之管理費, 並提出收款明細1張供本院參考(見本院卷一第201頁)。惟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所列被告繳納614室管理費之各筆金額, 核與被告所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相符,可徵新北市 消防局乃係依據此4張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作為其製作表 格之依據;惟被告每次繳款都是一併繳納614、615室,且其 所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中金額為10,320元之該筆,是 其代其兄繳納801、802室之管理費,與本件無關等情,業據 其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06頁),然新北市政府 消防局所提供之收款明細卻未區分614、615室之繳款金額, 將其全部列為614室所繳納之管理費,且就該被告為801、80 2室繳納之10,320元,亦經該局列為614室所繳納之管理費, 顯見該收款明細之製作有明顯違誤之情形,尚難採信。且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於系爭執行命令經撤銷後,仍收取被告所繳 納之兩筆管理費11,160元、7,440元,因乃無權收取管理費 之人,故不生清償管理費之效力,已如前述,是顯難以該收 款明細作為被告已對原告繳納上開期間管理費之證明。至被 告依給付管理費之意思,於無執行命令存在之情況下,繳納 管理費予消防局,經無權收取管理費之消防局收受後,得否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消防局主張權利,則非本件審理之範圍 ,應由被告自行向消防局主張,併此敘明。  3.被告雖又提出由林憲卿匯款至原告帳戶郵政匯款申請書1張 (見本院卷一第109頁),主張其有繳納管理費云云,然該 郵政匯款申請書之匯款日期乃為110年7月5日,與原告主張 被告欠款之期間即111年1月至113年6月間相差甚遠,顯難認 該匯款申請書是為了繳納上開期間之管理費而匯款。  4.另被告雖又稱其曾於97年間匯款150,000元給原告法定代理 人吳瑜,用以繳納管理費云云,並提出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1張欲為其佐證(見本院卷一第273頁),然被告匯款之對 象既非原告管委會,已難逕認該筆款項是為了繳納管理費而 為,且原告法定代理人吳瑜乃稱:97年那一筆是因為被告要 買615室,要我轉交給屋主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頁), 亦否認該筆匯款是為了繳納614室管理費所為;此外,被告 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該筆150,000元為被告繳納管理費之 款項,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5.從上可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月至12月、112年4月至 113年8月之管理費共17,400元(計算式:600元×29個月=17, 400元),乃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公共消防設備分擔款12,658元,為有理由 :  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權 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 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社區之規約並未規範多少金額以上之修繕屬公寓條 例第11條第1項所稱重大修繕,有規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 至14頁),惟考量原告因消防設備缺失已遭消防局罰款1,57 5,480元,原告委託廠商施作消防設備之總經費預估為2,000 ,000元,有系爭社區111年2月24日區權會決議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35至37頁),金額甚高,再對照系爭社區之管理費之 收費標準僅為每坪40元,有香格里拉大廈自治管理委員會用 箋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頁),可知原告之財力應非甚豐, 卻須負擔前述罰款及修繕費,對原告之財務自有重大影響, 是認本件公共消防設備自屬公寓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重大修 繕,應經區權會決議始能為之,並由區權人負擔費用。   2.而就系爭社區之公共消防設備工程,系爭社區確已於111年2 月24日召開區權會,決議消防設備工程費用總經費為2,000, 000元,由158戶均攤,每戶分攤12,658元,有區權會會議記 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復於111年4月23日區權 會中,亦有再次說明之前召集數次會議討論最後決議每戶應 分攤12,658元,請各戶於111年5月10日起至6月10日止,向 管理委員會繳納,有區權會會議記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 至42頁),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14室之公共消防設備分 擔款12,658元,乃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吳瑜於111年2月24日、111年4月23日召開區權 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開,決議無效云云。惟系爭社區於11 1年1月22日區權會決議既已合法選任吳瑜擔任主任委員,已 如前述,則吳瑜於111年2月24日、111年4月23日召開之區權 會自屬有召集權人所召開之會議,其決議自屬有效,是被告 此部分辯詞,並非可採。  ㈢原告就本件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9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  1.原告雖主張就遲付之管理費及消防設備分擔款,被告應給付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云云,並提出111年1月18日所修 訂規約第20條第1項第⑵款之規定為其依據。然社區規約應經 區權會決議始能修正,而系爭社區於111年1月18日召開之區 權會,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成數而流會,有會議記錄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79至80頁);縱系爭社區111年1月22日依公寓 條例第32條之規定重新召開區權會,並作成「恢復110年10 月18日版本之住戶規約」之決議,有會議記錄可參(見本院 卷二第85至87頁);惟系爭社區110年10月18日區權會之決 議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329號判決認定不成立,已如 前述,自難認系爭社區有何「110年10月18日版本之住戶規 約」存在,是原告主張之「111年1月18日所修訂規約第20條 第1項第⑵款規定」,尚難認是經過區權會決議通過之有效規 定,故原告自不得依此主張。  2.而系爭社區規約於修正前,並未約定高於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有系爭社區98年8月19日修訂之規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至14頁),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仍應以週年利率5%計算。是原告就本件請求之金額,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條例第11條、第21條之規定及系爭社 區規約第貳章第2條、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7, 400元及公共消防設備分擔款12,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 編號 開會日期 召集人 決議內容 備註 1 108年10月15日 主任委員趙子瑤 選任吳瑜為本屆主委。 任期至110年11月18日止屆滿。 2 110年10月18日 主任委員吳瑜 選任吳瑜為下一屆主任委員。 經本院110年訴字第7329號判決確認決議不成立。 3 110年12月26日 區權人林宜萱 選任林宜萱、趙金娟、陳宏雲為管理委員。 嗣經林宜萱、趙金娟、陳宏雲於111年1月5日管理委員會推選林宜萱為主任委員。 4 111年1月22日 區權人吳瑜 選任吳瑜當選本屆主委。 5 112年12月23日 主任委員吳瑜 選任吳瑜當選113年度主任委員。

2025-02-17

STEV-113-店小-1338-2025021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644號 聲 請 人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恒毅 非訟代理人 黃瑞祺 相 對 人 林師宏 林宜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8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 臺幣150,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9月3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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