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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家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4日113年度簡字第32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912號),關於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 ,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需調 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量 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本 件上訴人即被告翁家偉(下稱被告)明示只對原判決科刑事 項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84頁),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判,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均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   原判決並未審酌被告為身心障礙人士,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之情節,量處拘役20日之刑度過重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 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之犯行,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以及所竊取之安全帽1頂已發還告訴人之情節 ,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 ,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尚 屬允當。被告雖主張原判決並未審酌其為身心障礙人士及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之情節,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據(本院簡 上卷第9頁)。然原判決既已審酌被告相關之一切情狀,被 告於警詢程序既已陳述其罹患躁鬱症,身心障礙手冊尚未核 發之情節(偵卷第6頁),是被告具身心障礙情狀一情,原 判決當已列入考量。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始提出之上開 身心障礙證明,惟原審判決量刑時所考量之情事,與迄至本 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情狀,二者間實無明顯差別。被 告上訴以原判決漏未審酌其身心障礙情狀為爭執量刑過重論 據云云,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5-03-13

KSDM-113-簡上-439-20250313-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宏 址設屏東縣○○鎮○○路0號3樓0○○○ ○○○○)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日113年度簡字第3990號刑事判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緝字第7號),關於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 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需調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本案檢察官上訴已明示只對原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48頁),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判,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長宏無在監 在押情形,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 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本院簡上 卷第27-29頁、第37-39頁、第54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黃竤麒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 ,表明:被告犯後均未坦認犯行,謾詞矯飾,耗費訴訟資源 ,且被告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然事後並未 依約返還款項,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未審酌及此,僅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輕等情,認原判決量刑確有再次 斟酌之必要,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判決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判決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 萬元,係為將塔位使用憑證轉換成所有憑證之用,竟將該筆 12萬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已,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被告犯後亦否認犯行,另考量被告陸續返還部分侵吞之 2萬元、3950元、3萬元,犯罪損害已有減輕,復斟酌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尚屬允當。檢察官雖以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依履行和解、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為 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惟原判決就被告犯後均否認 犯行,以及被告僅有返還部分侵占款項之量刑基礎,均已於 判決理由內具體說明。是原判決實已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以及未依據和解、調解條件履行全額賠償之情狀,並無檢 察官主張漏未斟酌之情形。從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 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5-03-13

KSDM-114-簡上-35-202503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滿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號),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及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滿惠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號於民國 114年2月21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付與本院114年度交 易字第1號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之電子卷證光碟, 並命陳滿惠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滿惠(下稱聲請人)聲請交 付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號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準備程序之 法庭錄音光碟,及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號於114年2月21日 準備程序筆錄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 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審判中得預 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 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 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 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 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號案件之被告, 其於本院審判中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及付與上述卷證影本,經 核均符合規定,應予准許。惟依前揭規定,命聲請人就其所 取得上揭內容均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 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2025-03-12

KSDM-114-聲-394-20250312-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58號 原 告 施美玲 被 告 陳芎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陳芎汗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號判 決所載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損害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案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38號),已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審判期日之11時6 分經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有該案審判程序筆錄、錄音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而原告以郵遞方式向本院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然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遲於114 年1月7日15時55分許始投遞成功,並經本院收狀處於114年3 月3日9時28分收文,有中華郵政國內掛號查詢表、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為憑。而前揭刑事 案件未經檢察官或被告合法提起上訴,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所涉之前開刑事訴訟既在第一 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本件之訴 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五、另本件僅為程序判決,原告仍得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 請求賠償,不因本件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2025-03-12

KSDM-114-附民-258-202503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勝彬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勝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貳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勝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 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表所列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罪質、侵害法益及行為態樣固屬相仿,惟受刑人犯罪時間 為民國113年5月10日、同年7月1日,是受刑人係於短短2月 間犯附表所示2罪,經綜合觀察受刑人犯罪歷程、因而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其所 犯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及程度,兼衡其對法秩序之輕率、 敵對態度及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所造成危害程度等總體情狀 予以評價,復參酌本院前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 人,受刑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之意見,有受刑人陳述意見書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等情,爰就附表所示之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確 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另就附表所示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5月 併科新臺幣20,000元 犯罪日期 113年5月10日 113年7月1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077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37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263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588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8日 113年11月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263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588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9日 113年12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972號(發監執行)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00號(發監執行)

2025-03-11

KSDM-114-聲-194-202503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富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富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富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 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線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 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 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 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列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在最先裁判確定日 (民國112年8月2日)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該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固經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5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裁定在卷可佐。然揆諸 前開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 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 惟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限,亦不得重於內部界限即11月(即前述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及附表編 號3所示之有期徒刑之總和)。 (二)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依序為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竊盜罪及侵占罪,各罪之罪質及行為態 樣均不同,亦難認有何動機或其他內在關聯性,犯罪時間亦 為112年4月17日、112年2月14日及111年3月18日,時間亦非 甚為密集,應認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偏低,僅應為低度之減 讓。另斟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呈現之人格特質及其 應受矯治之必要性,暨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併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前述之內部界線。復參酌本院前 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 日內表示意見,該調查表於113年1月24日、同年月24日寄存 送達受刑人之戶籍地及住所,然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1,000元折 算1日)。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 ,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 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竊盜 侵占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4月17日 112年2月14日 111年3月1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82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03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0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花交簡字第135號 113年度簡字第148號 113年度簡字第3262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3日 113年9月11日 113年10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花交簡字第135號 113年度簡字第148號 113年度簡字第3262號 確定日期 112年8月2日 113年10月21日 113年1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66號(已執行完畢)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96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53號 曾定應執行之說明 花蓮地院113年度聲字第598號就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無

2025-03-11

KSDM-114-聲-85-202503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繹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繹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繹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數 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 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 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 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 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 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 律目的之內部界線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 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 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8月22日)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 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 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罪,固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145號 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 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 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惟本院定其 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不得重於內 部界限即拘役95日(即不得重於前述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 之罪曾經法院所定應執行刑拘役80日,及其餘附表編號3所 示之罪宣告刑拘役15日之總和)。 (二)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依序為重利罪、妨 害自由罪及恐嚇危安罪,是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不甚相同 ,犯罪態樣亦均不同,犯罪時間又為110年6月中旬至同年9 月23日、111年8月8日、111年11月30日,犯罪時間亦難認密 集,應認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偏低,僅應為低度之減讓。另 斟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呈現之人格特質及其應受矯 治之必要性,暨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等一切情狀,併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 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前述之內部界線。復參酌本院前寄送定 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 示意見,該調查表於114年2月17日寄存送達受刑人,然受刑 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均為1,000元折算1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重利 妨害自由 恐嚇危安 宣告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06月中旬至110年9月23日 111年08月08日 111年11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249號等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231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5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712號 113年度簡字第2214號 113年度簡字第4507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9日 113年8月16日 113年11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712號 113年度簡字第2214號 113年度簡字第4507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2日 113年9月26日 114年1月10日 備註 編號1、2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145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尚未執行)

2025-03-11

KSDM-114-聲-237-2025031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志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 第5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追加起訴書。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 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 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 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 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 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 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 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 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 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以本案與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號案件被 告涂志宏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向本院追加起訴,並於民國114年2月27日繫屬本院等情,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6日雄檢冠生114偵5386字 第114901600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可稽。惟本院11 4年度金訴字第8號案件,業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並於114年2月27日判決在案,有前開審理期日程序筆錄及刑 事判決附卷可參。是檢察官係於該案被告第一審辯論終結後 ,始為本件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顯已違反起訴程序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5-03-07

KSDM-114-金訴-159-202503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冠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2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冠瑋所犯附表所示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 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冠瑋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 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 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 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 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線有 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 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 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1月10日)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 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 固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8月;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則經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79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所犯附表編 號1至7所示之罪,復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2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8至15部分,另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 79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15年10月;所犯如附表編號16所示3罪 部分,則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9年6月 等情,有該等裁定及判決在卷可佐。然揆諸前開說明,受刑 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 刑均當然失效,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本院定其應執 行刑,依上揭規定,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 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5年2月)以上,惟不得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不得重於內 部界限即前定之應執行刑之總和(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 定應執行刑1年4月,加計附表編號8至15定應執行刑15年10 月,及加計附表編號16定應執行刑9年6月之總和26年8月) 。 (二)本院衡酌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依序為違反洗錢防制法( 編號1)、竊盜罪(編號2至4)、違反藥事法(編號5、6)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編號7)及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編號8至16)。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竊盜罪 ,行為態樣及手段均係徒手竊取機車暨機車內財物,犯罪時 間係111年4月至8月,時間尚屬接近,此部分責任非難程度 較高;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8至16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均為違反毒品危害管制條例案件,且行為態樣均係 以每次2,000元至4,000元之對價,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犯罪時間為110年12月、111年 1月、111年4月及111年6月,亦屬鄰近,此部分責任非難程 度亦屬較高,故上述部分應可分別斟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惟 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涉犯不同之犯罪類型者,併和處罰 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重度較低,應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並 再綜合觀察受刑人犯罪歷程、因而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其所犯罪質、侵害法益之 種類及程度,兼衡其對法秩序之輕率、敵對態度及整體犯罪 情狀對社會所造成危害程度等總體情狀,併考量受刑人所犯 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前述之內部界 線,復參酌受刑人陳述其於服刑中生病截肢,服刑中生活自 理諸多不便,請給予定應執行悔過機會從新量刑,有受刑人 意見陳述書暨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7併科罰金部分,並未在檢察官聲請 本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範圍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5-03-05

KSDM-113-聲-2436-2025030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志宏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康琪靈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 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編號3所示之物,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涂志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主管」之人以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 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騙集團中不詳成員使用 「曲博(Dr.JClass)」、「林映雪」之名稱,經由LINE聯繫吳 家明,陸續向其訛稱:可經由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吳家明陷 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次由涂志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涂志宏依「主管」之指示,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下午9時14 分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收受由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所 交付含有「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永濱」、「閎業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統一編號00000000臺北市○○區○○路 000號1樓」印文之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閎業 公司)收據1紙。嗣涂志宏於113年11月18日下午9時14分許 ,前往吳家明所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處所,冒 用閎業公司職員之身分,交付前開不實閎業公司收據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閎業公司、「黃永濱」,而向吳家明收取新 臺幣(下同)1,300萬元之款項。後涂志宏旋依前開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不詳時地,將前開1,300萬元款項輾 轉交付到場取款之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二、涂志宏又依「主管」之指示,於113年11月19日上午10時56 分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收受由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所 交付含有「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永濱」、「閎業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統一編號00000000臺北市○○區○○路 000號1樓」印文之偽造之閎業公司收據1紙。嗣涂志宏於113 年11月19日上午10時56分許,前往吳家明上址處所,冒用閎 業公司職員之身分,交付前開不實閎業公司收據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閎業公司、「黃永濱」,而向吳家明收取700萬 元之款項。後涂志宏旋依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 不詳時地,將前開700萬元款項輾轉交付到場取款之前開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84-85頁、本院卷第1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均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 1-12頁,本院卷第104-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家明警 詢時之指訴相符(警卷第29-34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113年 11月18日、113年11月19日面交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警卷第2 3-25頁、第26-27頁)、被告交付閎業公司113年11月18日、 113年11月19日收據各1紙(警卷第43-45頁)以及告訴人提 出之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警卷第47-49 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查 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自113 年11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陸續交付1,300萬元、700萬元予被 告,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獲取財物顯已逾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之500萬元,被告本案所為自應依 新修正之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公訴意旨雖漏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評 價容有違誤,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並 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法條(本院卷第99頁),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主管」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雖於113年11月18日、同年月19日向告訴人各領款1次, 然各次收受款項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 同一告訴人所為之領取詐欺款項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方較合理。 六、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詐欺獲取之 財物達500萬元罪、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 七、法定減輕事由 (一)本案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事由: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因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云云(本院 卷第91-93頁)。惟按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其刑,須犯罪 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 憫恕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 至嚴,確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460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領取詐欺款項高 達2,000萬元,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影響經濟秩 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所生損害亦屬嚴重,實 難認其所為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且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已較該罪之法定刑大幅降低,倘再 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等個人難收改過遷善 之效,而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詐欺 行為人心生投機,而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 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八、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被告之犯行係依據指示向1名告訴 人收取詐欺贓款,被害人數雖僅1人,惟被告所為係使告訴 人受有高達1,300萬元、700萬元共計2,000萬元之損害結果 。然考量被告終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 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惡性亦較實際施詐者為低。衡 酌上開情節,應以中度偏低度刑評價其責任即足。 (二)再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素行尚可。惟被 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另斟酌被告為專科畢業,已離婚,尚有 父親、胞弟需照顧,曾於越南擔任廠長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之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5頁)。經斟酌上開情狀,應於 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被告本案犯行,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 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係提供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 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 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 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 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 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 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 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其於本案所擔任之角 色尚非核心成員,另斟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為財產法益,侵 害之程度係造成1名告訴人受損,及其前開陳稱之經濟狀況 ,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經整體評價後,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 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肆、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未扣案之附表編號編號1、2所示含有「閎業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黃永濱」、「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統一 編號00000000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印文之偽造之閎業 公司收據各1張,係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使用 之物,此經被告自陳在卷(警卷第4-5頁),可認上開未扣案 之收據2張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特別規定 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公訴意旨 雖復聲請依據刑法第219條規定就上開未扣案收據2張上蓋印 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永濱」、「閎業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統一編號00000000臺北市○○區○○路00 0號1樓」印文宣告沒收,惟上開印文已因該等偽造私文書( 本體)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指 明之。 (三)又被告所有用以與「主管」聯繫本案詐欺款項取款相關事宜 之手機1支(即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係被告個人所有且未 經扣案,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警卷第5頁),然因 該支手機係屬被告實施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 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公訴意旨雖另聲請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遭 被告隱匿之前開1,300萬元、700萬元等款項宣告沒收等語。 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之。」。惟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是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故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均經被告提領 後以上開方式轉交,業如前述,且本案之洗錢標的並未查扣 ,是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 在,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本案被告 宣告沒收。 三、又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提領本案詐欺款項確有取得任何金 錢對價,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所犯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均未扣案) 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1 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8日收據 壹紙 蓋印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永濱」、「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統一編號00000000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印文 警卷第43頁 2 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收據 壹紙 蓋印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永濱」、「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統一編號00000000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印文 警卷第45頁 3 手機 壹支 警卷第5頁

2025-02-27

KSDM-114-金訴-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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