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家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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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叄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陳列貨架上商 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 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自承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3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及第53至55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暨所竊取 財物之價值、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及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竊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由員警扣押後發還告訴人林 家民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 速偵字卷第23至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 庸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64號   被   告 黃麗琴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5日12時1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 福利中心新莊民安西店,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之如附表所示 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2,358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自 備之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欲走出店外。嗣經店員林家民察 覺有異,將黃麗琴攔下並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並當場扣 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已發還)。 ㈠ 二、案經林家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麗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家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 有新莊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新莊分局執行 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 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 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全聯實業(股)公司新莊民安西分 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證 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麗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 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扣案並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 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勳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單位 價值(新臺幣) 1 加仕沛葡萄糖胺PX錠 1罐 999元 2 新東陽海苔芝麻豬肉酥 1罐 191元 3 正官庄高麗蔘精EVER 1盒 588元 4 HERSHEY'S好時金 1包 109元 5 光泉頂級草莓燕麥優酪 1瓶 142元 6 日本葡萄 1串 329元 合計 2,358元

2024-11-28

PCDM-113-簡-5228-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家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民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 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 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皆 得易科罰金,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從而,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所處之刑,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確屬正當 ,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 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暨各罪間之關聯性 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參以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 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未回覆,復衡以刑罰暨定應執行刑 之規範目的、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刑期及其總和等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2024-11-14

TPDM-113-聲-2463-20241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李麗寶 林家輝 林家民 林家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6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國字第4號),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李麗寶、林家輝、林家民、林家慶(下稱李麗寶 4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對 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各該不利 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 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國有財產 署為達成塗銷坐落基隆市○○區○○段124、126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所設不定期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之行政任 務,於訴外人即李麗寶4人之被繼承人林紘一及邵林淑茹、 許銘源、林淑卿(下稱林紘一4人)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承租 人分戶換約時,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0 0000000000號函文通知林紘一4人需補正塗銷地上權登記, 逾期即註銷申請等語,而結合無實質內在關連之塗銷地上權 登記,據為其就上開分戶換約申請准否之前提,已涉及對林 紘一4人財產權之干預,係居於國家地位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並致林紘一4人將系爭地上權協議分割由林紘一繼承, 林紘一於105年6月8日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而受有系爭地 上權消滅之財產權損害。又系爭地上權之存在,將使其後受 撥用系爭土地之機關交通部航港局(下稱航港局)不得以無 權占有為由訴請拆除系爭房屋,於辦理徵收時應合法補償系 爭房屋及系爭地上權,然系爭房屋業已拆除,堪認李麗寶4 人就林紘一所受之損害額確有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並 審酌系爭地上權得以作為系爭房屋之合法占有權源,航港局 辦理徵收時,應補償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權各節,林紘一所 受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之損害數額以新臺幣(下同)334萬1 ,939元為適當。從而李麗寶4人依繼承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 2項規定,請求國有財產署給付334萬1,939元本息,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 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 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 說明,應認兩造之上訴均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06

TPSV-113-台上-35-20241106-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簡字第466號 原 告 林均庭 林家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應采純 被 告 陳奕明 訴訟代理人 陳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1月21日9時45分在本庭 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0-30

FSEV-112-鳳簡-466-20241030-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卞婉瑜 代 理 人 賴玉山律師 被 告 周桂珠 張顯男 陳民華 林敬哲 林家民 吳天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民國113年8月9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74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474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卞婉瑜(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周桂珠 、張顯男、陳民華、林敬哲、林家民、吳天夫背信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 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847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 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8月9日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7745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3年8月21日 寄存送達聲請人住所之轄區派出所,嗣聲請人於113年8月28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 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 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自訴狀上之收文章戳在卷可查 ,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 二、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桂珠、張顯男、陳民華、林 敬哲(下稱被告周桂珠4人)均係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20 7巷「寶來社區」住戶,並於111年間分別擔任「寶來社區」 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 委員、委員,被告林家民為兩家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址設新 北市○○區○○○道0段000號1樓,下稱兩家公司)負責人,被告 吳天夫為帝佑營造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樓之8,下稱帝佑公司)負責人。緣「寶來社區」之地下蓄 水池需修繕,而由被告周桂珠4人於110年12月15日成立下水 塔修繕籌備小組(下稱籌備小組),並於111年3月15日以新 臺幣(下同)5萬5,000元委任兩家公司,負責「寶來社區」 地下蓄水池修繕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之施工廠商材料型錄 及資料協助審查、施工期間重點監造、協助辦理驗收等監造 服務,而被告周桂珠4人、被告林家民、被告吳天夫竟分別 為以下行為:  ㈠被告周桂珠4人均明知本案工程未有3家施工廠商報價,亦未 提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或管委會會議,竟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11年3 月15日晚間某時許,逕自決定由帝佑公司得標,並於111年3 月23日以183萬8,000元委任帝佑公司,負責本案工程之箱體 頂板內部高強度環氧樹脂塗佈整平及高拉碳纖維網包覆、牆 面及底板不鏽鋼板包覆、新增不鏽鋼蓋板等施工,足生損害 於「寶來社區」住戶即聲請人。  ㈡被告吳天夫明知帝佑公司工程標單載明「…壹.一.8 既有箱體 內側包覆不鏽鋼板…鋼材採用SUS304,且完成後填補矽利康 (需附無毒材質證明)…」等文字,被告吳天夫竟基於妨害 公眾飲水之犯意,在本案工程採用某網站上標示為不宜使用 在長期浸水環境、食品接觸用途、密不通風場所等處之「陶 熙(道康寧)GREEN 矽利康」,以此方式妨害「寶來社區」 住戶使用供公眾所飲之水源。被告周桂珠4人、被告林家民 均明知上情,且亦知悉帝佑公司在本案工程並未使用上開材 質之不鏽鋼板、不鏽鋼板厚度不足等情,竟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幫助妨害公眾飲水之犯意,未 善盡監督帝佑公司施作本案工程,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嗣聲 請人於112年7月1日勘查本案工程時,發覺「寶來社區」地 下蓄水池鋼板生鏽、矽利康黏合處脫膠等情形,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周桂珠4人、被告林家民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90 條第1項之幫助妨害公眾飲水、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 罪嫌;被告吳天夫涉犯刑法第190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飲水罪 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吳天夫經營之帝 佑公司承攬本案工程,因該蓄水池工程攸關「寶來社區」51 8戶住戶飲用水及身體健康,故帝佑公司之工程標單特別註 明:無毒矽利康,且需附無毒材質證明,詎帝佑公司竟使用 不得接觸水的「陶熙(道康寧)GREEN 矽利康」及有毒的「 TOP385矽利康」,故被告吳天夫混入毒物或妨害衛生之矽利 康於公眾飲用之自來水池之行為,顯有涉犯刑法第190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飲水罪;㈡被告周桂珠4人擔任本案工程籌備小 組委員,參與修繕及工程款之監督作業,並負責進行廠商招 標報價作業彙整報告,惟被告周桂珠4人竟在沒有3家廠商報 價,也沒有提報區權會決定或提報管委會決議執行,即擅自 決定由帝佑公司得標,並於111年3月23日與帝佑公司簽訂工 程承攬合約書,且被告周桂珠4人於本案工程期間未善盡監 督職責,故被告周桂珠4人,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 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90條第1項之幫助妨害公眾飲水罪 ;㈢被告林家民係兩家公司負責人,且受聘擔任本案工程監 造人員,惟其未善盡職責,疏未檢查及確認帝佑公司之施工 材料,使帝佑公司得以使用不符合契約規定之矽利康施作本 案工程,致生諸多瑕疵糾紛,故被告林家民所為,涉犯刑法 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90條第1項之幫 助妨害公眾飲水罪等語。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 ,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 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經查:  ㈠訊據被告周桂珠4人、被告林家民、被告吳天夫均堅詞否認有 何上開犯行,被告周桂珠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自108年4月 起至111年3月止期間,擔任「寶來社區」主任委員,發現「 寶來社區」地下蓄水池有嚴重漏水,經討論而決定找具有土 木或結構技師證照之人處理,我透過網路找到兩家公司,並 聘請具有技師證照之被告林家民擔任本案工程之監造,負責 監督材料及修繕過程,我並依「寶來社區」區權會決議,在 網路上找3家廠商來報價,而僅有帝佑公司及承昕工程行提 出報價及做簡報給下水塔修繕籌備小組,當時係疫情期間, 且因嚴重漏水使台灣自來水公司對我催促,在比較價錢、工 期後,籌備小組決定由帝佑公司承攬本案工程,故我先公告 在管委會群組,詢問其他委員意見,均無人提出意見,而與 帝佑公司簽約,其後亦有在區權會中讓帝佑公司簡報本案蓄 水池工程之規劃,也都拍手贊同,並無人提出問題,而我並 非專業,相信被告林家民驗收本案工程結果等語(見他卷第 125至127、389至391頁);被告張顯男於警詢中辯稱:我曾 擔任「寶來社區」副主任委員,本案工程有聘請具有技師證 照之被告林家民擔任監造,有專業人士把關,應該不會有問 題,且我目前居住在「寶來社區」,亦有用水需求,如水有 問題應找廠商等語(見他卷第133至135頁);被告陳民華於 警詢中辯稱:我於111年3月間至112年2月間擔任「寶來社區 」財務委員,帝佑公司有提出在本案工程所使用無毒材質修 繕之證明,且我居住在「寶來社區」,亦有用水需求等語( 見他卷第139至141頁);被告林敬哲於警詢中辯稱:我於10 9年7月間至112年6月間,擔任「寶來社區」委員,帝佑公司 有提出在本案工程所使用無毒材質修繕之證明等語(見他卷 第145至147頁);被告林家民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兩家公 司是我於104年間設立的公司,我是負責人,被告周桂珠為 修繕「寶來社區」地下水池而透過網路尋得資訊與我接洽, 並於111年3月間簽約,由兩家公司負責本案工程之監造,依 據帝佑公司所提出之設計圖,自111年4月7日起至同年6月21 日止期間,針對工項進行隨機抽驗,確認是否與設計圖相符 ,以及拍攝施工過程照片,由我在施工隨機抽查表上簽名, 設計圖上係使用規格SUS304之鋼板,而規格SUS304之鋼板已 廣泛使用且有檢驗報告,不需取樣檢驗,帝佑公司使用2款 矽利康,分別為設計時所載明之「Sika」及聲請人所指訴之 「陶熙(道康寧)GREEN 矽利康」,但管委會發包時並無要 求使用特定矽利康品牌、材料等,故帝佑公司可以使用能達 到功能之材料,這2款均有相同功能,僅為不同廠牌,當時 有與管委會溝通過,且依據SGS試驗報告,「陶熙(道康寧 )GREEN 矽利康」亦符合無毒規定等語(見他卷第151至153 、413至415頁);被告吳天夫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被告周 桂珠透過網路與我接洽,我於110年4月間與管委會說明相關 工程內容,於111年3月間簽約施作本案工程,現場不鏽鋼板 確實使用規格為SUS304之鋼材,聲請人所指訴蓄水池內側鏽 蝕情形,係因管道內鏽蝕流入蓄水池所致,並非我施作之鋼 板鏽蝕,網站上可查得「陶熙(道康寧)GREEN 矽利康」檢 驗報告,可證明該矽利康係通過ASTM、CNS、SGS及大陸地區 試驗室等無毒材質檢驗,聲請人應係誤解「陶熙(道康寧) GREEN 矽利康」之說明,該矽利康在乾燥完全固化後係無毒 性,我所施作之本案工程經土木技師驗收,且住戶均可到場 查看,亦有簽署結構保固3年、防水保固10年等切結書,當 時在「寶來社區」區權會報告時,無人提出問題,且我有提 出票面金額為合約金額10分之1之支票作為擔保等語(見他 卷第157至160頁,偵卷第37至39頁)。  ㈡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 當之,亦即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 本人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 益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無為其自己或第三人取得不法利 益,或使本人之利益受損害之意思,或其處理事務時,並無 違背其任務,即無該條之適用。本案工程經「寶來社區」區 權會、管委會同意施作,且於110年4月24日該蓄水池即因水 塔天花板鋼筋嚴重鏽蝕剝落而有崩塌危險,則被告周桂珠4 人基於維護公寓大廈公共安全及區分所有權人權益,已先將 籌備小組決議由帝佑公司承攬本案工程一事,公告在管委會 群組中,嗣無反對意見後,始與帝佑公司簽約等情,有110 年10月6日第8屆管委會第8次例行會議紀錄、110年12月15日 第9次例行會議紀錄、110年(誤載為109年)4月24日第2次 區權會紀錄、111年4月23日111年第2次區權會紀錄、111年3 月16日管委會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工程竣工驗收照片 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3至15、19至27頁),堪認被告周桂珠 4人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寶來社區 」利益之意圖,自難以刑法背信罪相繩。又聲請人所指之承 昕工程行就本案工程之報價高於帝佑公司之報價多達100萬 元,有承昕工程行估價單及帝佑公司報價單(見他卷第333 、335頁)可稽,則被告周桂珠4人決定由帝佑公司承包,顯 係為節省「寶來社區」經費所為,難認其等有何為自己不法 利益或有損害「寶來社區」利益之意圖。酌以被告周桂珠4 人除分別為「寶來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 委員外,亦同為社區住戶,對於社區蓄水池之修繕結果,與 聲請人及其他住戶之利害關係相同,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後, 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周桂珠4人有藉此從中牟利,尚難以 本案工程發包過程倉促及施工結果不如聲請人預期而逕認其 等涉及背信罪嫌。  ㈢本案工程由被告吳天夫所經營之帝佑公司設計規劃及施工, 被告林家民所經營之兩家公司負責監造,有卷附相關證據資 料可憑,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而被告林家民已依約為施工 廠商材料型錄及資料協助審查、施工期間重點監造、工程契 約等文件提供諮詢及建議、協助辦理驗收等工作,有兩家公 司報價單、材料審照資料、試驗報告、施工隨機抽查表、「 寶來社區」與帝佑公司簽立之工程契約、工程竣工驗收照片 、被告林家民與管委會主任委員即被告周桂珠間之LINE對話 紀錄(見他卷第165至253頁)在卷可參,實難認被告林家民 有何背信之情事。  ㈣被告吳天夫已依約完成本案工程,有監造單位即兩家公司出 具之工程竣工驗收照片(見他卷第241頁)可參。而被告吳 天夫施作本案工程所使用之「陶熙(道康寧)GREEN 矽利康 」,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試驗,屬低揮發 性有機物,不含甲醛、鉛、汞等重金屬等情,有陶熙(道康 寧)GREEN 矽利康之網頁查詢資料、SGS測試報告(見偵卷 第43至69頁)在卷可憑,難認被告吳天夫有何投放毒物、或 投入妨害衛生物品於公眾所飲之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中之 主觀犯意及不法犯行,益徵被告周桂珠4人、被告林家民並 無幫助妨害他人飲用水之犯意及犯行。  ㈤被告吳天夫就本案工程,有以帝佑公司名義出具保固切結書 ,自驗收合格日起結構保固3年、防水保固10年、其餘部分 保固1年,在保固期間倘因施工不良、材料不佳發生部分或 全部損壞,需依合約圖樣無償修復,有該切結書(見他卷第 35頁)在卷可佐,則倘聲請人認為帝佑公司未使用蓄水池專 用矽利康或施工及使用材料不佳,而有違反工程合約情事, 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紛爭,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 被告周桂珠4人、被告林家民、被告吳天夫有何告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乃認其等犯 罪嫌疑不足,未達起訴門檻,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 回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之處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 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PDM-113-聲自-217-2024102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5號 原 告 林家民 訴訟代理人 高大凱律師 被 告 廖憶晨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容忍修繕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完成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 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依前揭說 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完成避免減 少房屋價額為準。又原告未陳報其所受利益或系爭房屋漏水 修繕所需費用,致本院無法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原告應先查報侵害排除請求之標的價額,例如提出估價單, 逐項載明施工項目及其各該費用明細,並暫時以此修復費用 ,作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能陳 報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 同法第77條之12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定之,即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本件訴之聲明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錄條文: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00 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 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 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

2024-10-21

ILDV-113-補-225-202410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喜 陳囿任 江平旺 林家民 翁建豐 高明珠 張起珠 楊素蓮 陳芳順 施俊賢 汪耀龍 洪顏昌 莊素惠 鄭文周 劉隆明 黃榮山 黃銘傑 莊德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⒈陳添喜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陳囿任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伍百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江平旺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伍百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⒋林家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⒌翁建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伍百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 收。 ⒍高明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⒎張起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 收。 ⒏楊素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伍百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⒐陳芳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⒑施俊賢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⒒汪耀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伍百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沒 收。 ⒓洪顏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⒔莊素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⒕鄭文周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⒖劉隆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⒗黃榮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⒘黃銘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⒙莊德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 ⒚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18至2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添喜基於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更正為「陳添喜 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同欄一第2至3行「以高雄 市OO區OOOO遊戲場作為賭博場所」更正為「在高雄市OO區OO OO遊戲場」,同欄一第8行及第13至14行之「14時20分許」 均更正為「14時15分許」;證據部分「被告陳添喜於警詢及 偵訊時供承不諱、查獲現場照片共15張、扣案物照片共22張 」更正為「被告陳添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查獲現場照 片共17張、扣案物照片共24張」,另聲請書附表補充更正為 本判決附表,並補充不採被告陳添喜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陳添喜辯解之理由:   被告陳添喜否認有何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 抽頭,賭客都是自己來的,不是我叫他們來賭云云。惟查:  ㈠依被告陳添喜自承:扣案賭具是我今天去小北百貨買的,提 供給賭客賭博使用,認識的賭客賭贏會給我分紅,沒有固定 數額,我就是在那裡幫賭客買酒水、食物及賭具,找的錢有 時候會給我等語(見警卷第13、14頁,偵卷第14、15頁)、 及被告陳囿任於偵查中陳稱:贏錢的人有些會給陳添喜吃紅 ,也有人會出錢購買酒水、食物給大家吃,陳添喜會幫忙買 ,零錢大部分都會給陳添喜,陳添喜會幫忙賭客買東西,大 家會給他一點錢等語(見偵卷第18頁),足徵扣案如本判決 附表編號18至22所示之賭具係由被告陳添喜提供,且被告陳 添喜有向賭客收取不固定數額之金錢之事實。雖其以「分紅 」、「酒水零錢」等語名之,然性質上仍屬被告陳添喜所獲 取之財產上利益。況其苟無利可圖,衡情實無可能在場擔任 跑腿購物之角色。此觀被告陳添喜供承:如果全部賭客都不 會給我賺,我就不會過去幫忙買東西等語(見偵卷第15頁) ,亦可得知。是被告陳添喜確有藉「跑腿購物」賺取所謂「 分紅」、「酒水零錢」之牟利意圖甚明。  ㈡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 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即為已足 。而警方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地點查獲賭客至少17人 即被告陳囿任、江平旺、林家民、翁建豐、高明珠、張起珠 、楊素蓮、陳芳順、施俊賢、汪耀龍、洪顏昌、莊素惠、鄭 文周、劉隆明、黃榮山、黃銘傑、莊德文(下稱被告陳囿任 等17人)。復觀諸該17名賭客於警詢之供述,可知賭客彼此 間多互不相識。是若被告陳添喜未購買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 號18至22所示之賭具並提出供賭客賭博使用,又未在場擔任 跑腿購物之角色,以置辦賭客所需之酒水、食物或其他所需 物品,則上揭至少17名賭客亦無從聚集在同一場所遂行賭博 財物之行為。是被告陳添喜所為自有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之 效果甚明。   ㈢綜上,足認被告陳添喜確有以收取不固定數額之金錢之方式 營利而聚眾賭博之事實。從而,其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 詞,無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添喜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聲請意旨雖認被告陳添喜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然依警方蒐證影像截圖所示(見警卷 第51至55頁),被告陳添喜係在其不具管領力之公園內樹蔭 下聚眾賭博,難認其有刻意布置、提供賭博場所可言。是聲 請意旨認被告陳添喜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容有未洽 ,應予更正。又被告陳添喜自民國113年7月20日11時許起至 同日14時15分許為警查獲止,係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基 於相同之犯意決定,從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故其上開 所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㈡另核被告陳囿任等1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  ㈢被告劉隆明為32年次,於本件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審酌刑罰對其預防再犯之效果 ,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添喜為牟取不法利益 ,在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地點提供賭具,聚集被告陳囿 任等17人參與賭博,所為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 ,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陳添喜犯後否認犯行,被告陳 囿任等17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被告林家民、鄭文周、劉隆明、莊德文 於本件行為時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被告高明珠、施俊賢、 洪顏昌、莊素惠、黃榮山、黃銘傑前均有賭博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被告陳添喜、陳囿任、江平旺、翁建豐、張起珠、 楊素蓮、陳芳順、汪耀龍、黃銘傑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非賭博案件),及被告18人各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8至22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 具;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3,500 元,則係當場在賭檯扣得之財物,有錄影畫面截圖、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警卷第51、52、41頁)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4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至6、8、10至15、17所示之物,則分 屬被告林家民、翁建豐、高明珠、張起珠、陳芳順、汪耀龍 、洪顏昌、莊素惠、鄭文周、劉隆明、黃榮山、莊德文所有 ,均係供本件在場賭博所用或預備供賭博所用之賭資,業據 其等供述在卷(見警卷第85、100、112、125、165、203、2 15、228、240、255、267、293頁)。惟因無證據證明係在 現場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查扣,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並附隨於上開被告各自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㈢至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7、9、16所示之物,係警方分別 自被告江平旺、楊素蓮、施俊賢、黃銘傑處扣得,惟無證據 證明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扣得之財物,且卷內亦無證據顯 示屬被告江平旺、楊素蓮、施俊賢、黃銘傑之犯罪所得或為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見警卷第73、140、177、279 、280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金額均為新臺幣) 備註 1 桌面賭資13,500元 2 現金1,000元 江平旺所有 3 賭資1,000元 林家民所有 4 賭資2,000元 翁建豐所有 5 賭資700元 高明珠所有 6 賭資1,000元 張起珠所有 7 現金22,000元 楊素蓮所有 8 賭資17,500元 陳芳順所有 9 現金2,000元 施俊賢所有 10 賭資500元 汪耀龍所有 11 賭資1,000元 洪顏昌所有 12 賭資1,000元 莊素惠所有 13 賭資900元 鄭文周所有 14 賭資1,500元 劉隆明所有 15 賭資500元 黃榮山所有 16 現金50,000元 黃銘傑所有 17 賭資500元 莊德文所有 18 紙質天九牌(共32張)1副 19 紙質天九牌(未開封)1副 20 骰子9顆 21 下注用竹籤13支 22 下注用紙牌10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76號   被   告 陳添喜 (年籍資料詳卷)         陳囿任 (年籍資料詳卷)         江平旺 (年籍資料詳卷)         林家民 (年籍資料詳卷)              翁建豐 (年籍資料詳卷)         高明珠 (年籍資料詳卷)         張起珠 (年籍資料詳卷)         楊素蓮 (年籍資料詳卷)         陳芳順 (年籍資料詳卷)         施俊賢 (年籍資料詳卷)         汪耀龍 (年籍資料詳卷)         洪顏昌 (年籍資料詳卷)         莊素惠 (年籍資料詳卷)         鄭文周 (年籍資料詳卷)         劉隆明 (年籍資料詳卷)         黃榮山 (年籍資料詳卷)         黃銘傑 (年籍資料詳卷)         莊德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添喜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20日11時許,以高雄市OO區OOOO遊戲場作為賭博 場所,提供天九牌、骰子等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 ,並收取贏家分付之現金(數額不詳)以營利,陳囿任、江 平旺、林家民、翁建豐、高明珠、張起珠、楊素蓮、陳芳順 、施俊賢、汪耀龍、洪顏昌、莊素惠、鄭文周、劉隆明、黃 榮山、黃銘傑、莊德文17人則分別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 意,先後於同日11時許至同日14時20分許前某時,在上揭OO OO遊戲場此公共場所,以天九牌為賭具賭博財物,賭博之方 式係由在場賭客1人擔任莊家,另3人為閒家,每家發2張牌 以牌面點數大小決定輸贏,在場未持牌賭客亦能以現金在旁 押注,莊家以1比1比例賠付下注賭客,每次下注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00元至500元不等。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經警 獲報到場,查扣紙質天九牌(共32張)1副、紙質天九牌( 未開封)1副、骰子9顆、下注用竹籤13支、下注用紙牌10張 及如附表所示賭資,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添喜、陳囿任於警詢及偵訊時供 承不諱,被告江平旺、林家民、翁建豐、高明珠、張起珠、 楊素蓮、陳芳順、施俊賢、汪耀龍、洪顏昌、莊素惠、鄭文 周、劉隆明、黃榮山、黃銘傑、莊德文則於警詢時坦認甚詳 ,並有密錄器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11張、查獲現場照 片共15張、扣案物照片共22張、搜索扣押筆錄及所附扣押物 品目錄表1份、上開扣案物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18人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添喜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陳囿任、江平旺、 林家民、翁建豐、高明珠、張起珠、楊素蓮、陳芳順、施俊 賢、汪耀龍、洪顏昌、莊素惠、鄭文周、劉隆明、黃榮山、 黃銘傑、莊德文17人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之在公共場 所賭博罪嫌。被告陳添喜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紙質天 九牌(共32張)1副、紙質天九牌(未開封)1副、骰子9顆 、下注用竹籤13支、下注用紙牌10張及如附表所示賭資,併 請依法處理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附表 編號 扣案賭資金額 備註 1 桌面賭資13,500元 陳囿任所有 2 賭資1,000元 江平旺所有 3 賭資1,000元 林家民所有 4 賭資2,000元 翁家豐所有 5 賭資700元 高明珠所有 6 賭資1,000元 張起珠所有 7 賭資22,000元 楊素蓮所有 8 賭資17,500元 陳芳順所有 9 賭資2,000元 施俊賢所有 10 賭資500元 汪耀龍所有 11 賭資1,000元 洪顏昌所有 12 賭資1,000元 莊素惠所有 13 賭資900元 鄭文周所有 14 賭資1,500元 劉隆明所有 15 賭資500元 黃榮山所有 16 賭資50,000元 黃銘傑所有 17 賭資500元 莊德文所有

2024-10-07

KSDM-113-簡-3439-2024100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41號 原 告 凌麗貴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蔡娜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所設定登 記抵押權人為被告之新臺幣捌佰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字號 :樹莊登字第007370號)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13年4月25日 、無票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肆佰萬元之本票一紙,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13年4月29日 、無票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之本票一紙,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本案事實:  1.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間,於FB網站看到一則三竹股市廣告 貼文,原告一時好奇點了「了解詳情」之連結,即隨之加入 詐騙集團所設立之股票LINE群組,同時有一自稱「陳靜雯」 助理加入被告私人LINE,並逐日問候原告,惟此時原告認為 先觀察一下此群組運作內容,遂未理會該人。而至同年3月7 日,原告見此段期間內,前述股票LINE群組中,常有人發表 跟隨群組中自稱「老師」之人指示操作股票當沖而收益不錯 之發言,原告即因此心動,經詢問「陳靜雯」後,依其指示 下載、註冊詐騙集團所虛設之APP,並再依其指示開始以每 次新臺幣(下同)5萬元進場,先後幾次操作下表面上都陸 續有獲利約本金之一倍(惟僅為帳面金額,實則僅顯現於詐 騙集團虛設的APP內)。而過程中,「陳靜雯」一直鼓吹原 告提高投資額度及參與股票抽籤,原告也參與並抽中一張亦 因此獲利,惟一樣僅顯示於APP內。隨後未久,「陳靜雯」 又建議原告每次抽籤至少抽籤500張,原告遂因此抽籤511張 ,並將之告知「陳靜雯」,陳靜雯知情後對被告表示依中籤 率,原告至少會中籤25張,而亦因此要繳納一筆330萬元之 中籤費用,但因原告並無法負擔如此龐大之金額,原告先前 表面上有獲利之股票亦因「陳靜雯」稱此為主力股無法賣出 繳款,但其仍持續要原告先儲值於APP內以供後續繳納,否 則將被視為惡意申購而信用不良。而見原告心急,「陳靜雯 」遂假意介紹民間的貸款給原告,並稱繳款後只要幾天就可 以把中籤股票賣出,再把錢領出來還貸款,原告一時心急, 遂應「陳靜雯」之介紹,與一自稱「林家民」之代辦貸款業 者連絡。  2.經原告於113年4月24日與「林家民」連絡,原告表示想貸款 400萬元,而對方告知需預扣每個月2分共三個月之利息24萬 ,另需扣除13%之代辦費52萬,等同於實給原告324萬元,但 因原告此時已遭詐騙集團蒙騙致虛款孔急,遂未仔細思量而 同意,「林家民」遂要求原告帶同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下稱系爭房地)之權狀以及申請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 ,並相約113年4月25日下午會同林家民同事「黃經理」至新 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而此次,原告將系爭房地權狀及 印鑑證明交付與「黃經理」同來之自稱「順風代書」地政士 之人(下稱「順風代書」),同時簽立借款金額400萬元之 金錢借款契約書1紙(下稱400萬元借款契約書)及金額400 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400萬元本票)與「順風代書」,對方 則當下交付款項124萬元,並稱完成辦理後,會再給原告剩 餘200萬元,原告隨即於當日將此124萬元交付與「陳靜雯」 所稱之同事取走。而後,「陳靜雯」告知原告此次參與中籤 共抽中33張,預期可獲利244萬元,但依「陳靜雯」之說法 ,原告總須繳納435萬6000元,扣除已儲值之125萬7174元, 原告尚須繳納309萬8826元。復於同年月29日上午,原告又 與「林家民」指派之人相約,一樣於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收受剩餘200萬元,原告亦再隨即交給「陳靜雯」所稱之同 事取走。但因還有差額,故原告於同年月29日晚間,又直接 向「順風代書」貸款140萬元,後續即由自稱地政士之人將 扣除利息及代辦手續費10%之121.7萬元款項送至原告住家旁 的7-11便利商店,原告同時簽立借款金額140萬元之金錢借 款契約書1紙(下稱140萬元借款契約書)及金額140萬元之 本票1紙(下稱140萬元本票)。原告於隔日即113年4月30日 ,將120萬元於住家附近路易莎咖啡廳交付予「陳靜雯」指 派之人。  3.而於原告已將貸款所實際取得之444萬元交給「陳靜雯」所 屬之詐騙集團後,此時仍不知道遭詐,而持續受股票群組鼓 吹,又參與另一支股票之抽籤,惟待另股抽中21張股票後, 又經通知須繳納332萬5082元,但此時原告已無方法可再借 款,遂再要求「陳靜雯」將先前持有股票賣出用於繳款,然 「陳靜雯」告知股票出售須費時7至10日,已逾中籤股票繳 款日,原告恐又再次面臨信用不良之問題,加上向「林家民 」處所借款項之還款日將近。同時,原告前透過「林家民」 向「順風代書」借款亦逼近首次還款日,「順風代書」一直 向原告催款。原告迫於無奈,僅得尋求家人之幫助,而經將 前述情況告知家人後,經家人告知近期有類似以投資股票為 由進而詐欺房地產之新聞,原告於此時始知掉入詐騙集團之 陷阱。  4.經家人協助後,原告刑事方面已有報案,已查獲至地政機關 及路易莎咖啡廳取款之車手,近期亦收受該車手遭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之起訴書(113 年度偵字第28508號),可證原告所言為實。而就原告因受 詐騙集團施用詐術,進而以系爭房地貸款並設定抵押權及簽 立本票等事,實則因400萬元借貸契約書、140萬元借貸契約 書(下合稱系爭2紙借貸契約)等資料均無債權人姓名,原 告亦從未見過被告,乃係知悉詐騙後向地政機關調取資料, 才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已於113年4月26日設定80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字號:樹莊登字第007370號)(下稱系爭 抵押權)予被告,然原告與被告間從沒有見面也沒有磋商過 任何條款,兩造間並沒有成立消費借貸意思合致,當初「順 風代書」也沒有說金主是何人,甚至「順風代書」所交付系 爭2紙借貸契約也沒有記載債權人是何人,故原告否認原告 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如果假設有,則本件消費借 貸等法律關係,乃係基於因詐騙所生,且為「準暴利行為」 ,而屬無效之法律關係。  ㈡原告所簽立系爭2紙借貸契約及簽發400萬元本票、140萬元本 票各1紙(下合稱系爭2紙本票),及於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 押權之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  1.如事實部分所述,原告係因自稱「陳靜雯」之詐騙集團之成 員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需款孔急下,與詐騙集團成員所 提供另一疑似亦為詐騙集團成員之「林家民」之聯絡而代辦 貸款,故於113年4月26日透過「林家民」、「順風代書」借 款以繳納「中籤股金」,並簽立400萬元借貸契約書(實際 取得324萬元)、現金簽收單以及400萬元本票,更將原告所 有系爭房地設定8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此外,後續 又再向「順風代書」借款140萬元(實際取得121.7萬元)。 而原告雖有因此取得借款,但均旋即遭詐騙集團車手取走。 則其中是否均係詐騙集團之一條龍作業,已有可疑。  2.被告因系爭2紙借款契約、系爭2紙本票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所得利益遠高其所貸與金額,其給付與對待給付間有重大 而特別明顯失衡之情形:  ⑴首先,依400萬元借貸契約書第三條所示,此借貸契約之利息 為每月2%,即為每月利息8萬元,同時,借款當下預扣3個月 即24萬元之利息。則如以系爭2紙借貸契約,被告貸與540萬 元予原告,其中400萬元部分已預收3個月利息合計24萬元, 相當於週年利率24%。另140萬元借貸契約部分,預扣利息43 ,000元(計算式:140萬-14萬元代辦費=126萬元,126萬元- 原告實拿1,217,000元=43,000元,43,000元÷140萬元=0.03 ,元以下四捨五入),相當於月利率3%,年利率36%,均遠 高於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週年利率16%,則據此足證被告 之給付與原告之對待給付間顯有重大而特別失衡情形。  ⑵而依系爭2紙借貸契約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可知,其約定違約金 按每日以每萬元30元計算,從而如原告違約時,如以系爭2 紙借貸契約所載借款額540萬元計算,每年應給付之違約金 高達萬元,相當於週年利率109.5%(計算式:540萬元÷1萬 元×30元×365天=5,913,000元,5,913,000元÷540萬元=1.095 )。而本件清償期屆至後,如原告無法繳款,即需面臨如此 高之違約金,據此可證被告之給付與原告之對待給付間顯有 重大而特別失衡情形。  ⑶此外,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7項約定:「流抵約定:債權 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 有」。而查系爭房地位於九揚華尚社區,依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示,同社區內其他不動產於113年2月之 成交價為每坪45.2萬元,而原告之不動產總面積為87.21平 方公尺,換算為26.38坪,則其市價至少亦有1,192萬元(計 算式26.38×45.2=1192.376),故本件若於清償期屆至後, 原告未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被告依約即可取得價值高達約1, 192萬元以上之系爭房地,相當於系爭借款540萬元之2.2倍 以上,則據此益證被告之給付與原告之對待給付間顯有重大 而特別失衡情形。  ⑷被告主觀上顯有可非難之惡意:   查原告於113年4月26日始與「順風代書」見面,而被告自始   至終均無與原告見面談判磋商,且查,其中借款400萬元部   分,原告於當日簽署400萬元借貸契約書等文件,同時辦理   系爭抵押權登記,惟系爭2紙借貸契約並無載明貸與人即被   告之資料,亦無載明還款方式,顯然無意使原告清償借款;   另其中140萬元部分亦同,更未交付本票,亦為無欲原告還   款。被告貸與400萬元予原告時,即已預收3個月收取利息合   計24萬元,相當於年利率24%,另140萬元則預收當月利息4   萬8000元,相當於年利率36%。而違約金均按每日每1萬元以   30元計算,違約金年利率高達109.5%,亦如前述。故綜合觀   察兩造締約之過程與關係、給付與對待給付嚴重失衡之內   容、原告係遭詐騙始借款、以及另被苛扣代辦費13%等一切   情狀,應認為被告主觀上顯有可非難之惡意。  ⑸從而被告因系爭2紙借款契約、系爭2紙本票及系爭抵押權之 設定,所得利益遠高其所貸與金額,其給付與對待給付間有 重大而特別明顯失衡之情形,主觀上顯有可非難之惡意,巧 取原告賴以為生之系爭房地,則依上說明,系爭2紙借款契 約、系爭2紙本票之簽發、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依民法第72 條規定,均因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及被告持有系爭2紙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 權,應屬有據。  ⑹原告近日收受鈞院簡易庭來函通知(113年度司拍字第438號 ),表示被告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要求原告對於債權額表 示意見,並附被告之聲請狀。依該聲請狀可知,原告所簽發 之系爭2紙借貸契約及系爭2紙本票,已經被告持以於鈞院11 3年度司拍字第438號事件作為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證明文件。 而依被告之作為可知,其顯然係知悉原告有提出本件訴訟, 而欲在本案審理終結前,將系爭房地拍賣以取走金錢,使原 告縱於本案獲得有利判決,惟仍將失去賴以為生之不動產。 且觀被告上開聲請狀,竟稱兩造間借款週年利率僅有16%, 然由系爭2紙借貸契約,借款利率明載為每月2%,則週年利 率高達24%,僅延遲利息本身之利率計算為16%,被告於該聲 請狀上之記載如非誤會,則恐有欲為蒙蔽法院之嫌,否則, 亦屬被告自知高額利率屬「準暴利行為」而刻意隱蔽之。是 以,被告此舉反可認其主觀上確有巧取原告財產之惡意,並 仍持續中,更證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  ㈢綜上,原告乃因受詐騙集團所騙,始會透過詐騙集團之介紹 借款,並簽立系爭2紙借款契約、系爭2紙本票及提供系爭房 地設定系爭抵押權,雖形式上確實有取得所借款之400萬元 預扣3個月利息及13%代辦費後之324萬元,以及借款140萬元 後扣除當月利息及10%代辦費之121.7萬元,但均隨即遭詐騙 集團成員取走,表面上稱投入股票市場,但實際上根本是虛 假騙局,原告根本未有獲利,反因此欠債。甚且,如原告無 法還款,除有高額違約金外,更因設有流抵約定,原告之系 爭房地恐將亦會被被告取走。則此一步一步,先詐欺原告使 其有迫切資金需求,再透過此資金需求迫使原告向詐騙集團 介紹之人簽立顯不相當之系爭2紙借貸契約及系爭2紙本票, 並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最終因無法還款而失去系爭 房地,與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19號判決、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1號裁定案情相似,更與最近新聞所報 桃園蘆竹老翁因遭投資詐騙而失去房地一事高度雷同。  ㈣並聲明:  1.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113年4月26日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及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13年4   月25日、無票號、票面金額為400萬元之本票債權,及被告   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13年4月29日、無票號、票   面金額為140萬元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2.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金錢借款契約書影本2份、本票 影本1紙、原告與「陳靜雯」之LINE對話截圖1份、原告與「 林家民」之LINE對話截圖1份、原告與「順風代書」之LINE 對話截圖1份、偽造之中祥公司收據照片1份、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紙、系爭房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1份、系爭抵押權申請設定登記資料 影本1份、本院簡易庭113年8月27日新北院楓非祐113年度司 拍字第438號通知暨民事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狀影本1份、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508號起訴書影本1份等件 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被告自認,而應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逕予援用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四、職是,原告以兩造間並無就原告所簽之系爭2紙借貸契約、 系爭2紙本票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縱認有,則兩 造間該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原告簽立系爭2紙本票、設定系 爭抵押權與被告,均為「準暴利行為」,違反公序良俗而無 效,故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及被告持有 原告所簽發之系爭2紙本票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是否 有據,茲審酌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未曾見過被 告,原告所簽立系爭2紙借貸契約及系爭2紙本票(即被告於 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38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聲請狀所附聲 證1、聲證4之金錢借貸契約書影本2紙及本票影本2紙),均 係交給「順風代書」,並非交給被告,當初「順風代書」並 沒有說金主是何人,系爭2紙借貸契約及系爭2紙本票上亦無 記載債權人係何人,原告是於知悉遭詐騙後,經向地政機關 調取資料,始知系爭房地已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告等節,堪 認與原告洽辦系爭2筆借款及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人,均非被 告,且與原告洽辦之人,均無明示係代理被告之旨,亦無其 他情形足以推知與原告洽辦之人係代理被告之意思且為原告 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自不發生代理之效力,故無從認原告與 被告間就系爭2筆借款有成立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遑論被告有本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借款與原告。   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系爭2紙借貸契約所示之400萬元、10 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應堪採信。  ㈡次查,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38號拍賣抵押物事件聲 請裁定拍賣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而被告於該事件就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即為原告所簽立 之系爭2紙借貸契約及系爭2紙本票,並主張原告係於113年4 月25日簽立400萬元借款契約書及400萬元本票向其借款400 萬元、於113年4月29日簽立140萬元借款契約書及140萬元本 票向其借款140萬元等語,此有原告所提出被告於上開事件 之「民事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狀」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9 5至201頁),堪認系爭2紙借貸契約及系爭2紙本票現均在被 告持有中,並被告持有系爭2紙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系爭2紙 借貸契約所示之消費借款關係。然兩造間並無系爭2紙借貸 契約所示之400萬元、1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已 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2紙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均不存在,自亦有據。  ㈢又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38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主張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原告所簽立之系爭2紙借貸契約及 系爭2紙本票所示之400萬元、100萬元之借款債權暨本票債 權,而該400萬元、100萬元之借款債權暨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自亦有據。  ㈣末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 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 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是原告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 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主張系爭抵押權之 存在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而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113年4月26日 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持有原告所 簽發系爭2紙本票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不動產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1 新北市 林口區 力行 110 10359/950000 建物: 編號 建物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號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1/1

2024-10-04

PCDV-113-重訴-44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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