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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72號 原 告 郭○○ 被 告 胡峻豪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816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5-03-27

CYDM-113-附民-572-20250327-1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104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松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曾文松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三、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 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 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 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 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 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 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案件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與本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尚有不同, 被告對其本案犯行坦承不諱,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已賠 償被害人袁○○新臺幣1萬元,而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 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 ,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認諭知如主文所示得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揆諸前 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肇事致被害人受傷 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提供年籍或聯絡方 式及資料,僅短暫停留後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增加被害人傷 害擴大之風險,對於社會公共安全產生之危害,並衡酌其坦 承犯行,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予被害人,尚知悔悟 ,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3號   被   告 曾文松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松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交簡字第1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2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曾文松 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12月9日8時 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 水上鄉忠和村紅毛寮村里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紅毛 寮10號旁未劃設分向標線之彎道處時,本應注意車輛在未劃 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於會車時,應減速慢行且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靠右行駛,且於會車時,未減速慢行並保持安全間隔 ,即貿然過彎前行,適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村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袁○○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左前臂及右膝擦 傷之傷害(涉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曾文松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 僅短暫停留查看後即駕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嗣經警調閱 現場監視器影像,並於同年月14日15時31分許通知曾文松到 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文松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坦承所有犯行。 2 證人即被害人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筆錄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各2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被告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本件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2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 畢,行為自應更加謹慎,竟再犯本件同為保護公共法益之罪 ,仍見被告確實有特別之惡性,並對刑罰反應力至為薄弱, 加重最低本刑並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2025-03-27

CYDM-114-交訴-13-2025032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宗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宗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宗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 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惟於偵查時否認犯罪,本件所竊取被害 人梁○○所有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犯罪所生 之危害,業經員警扣案發還予被害人,暨其自陳智識程度、 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部,已由員警發還予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98號   被   告 沈宗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宗達有妨害公務案件犯罪紀錄,仍不知警惕。於民國114 年2月18日20時1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見梁○○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甲車)停放在該 處、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以該鑰匙 發動、竊取甲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翌日2時許,騎乘 甲車行經嘉義市西區友孝路、興達路交岔口,當場遭警查獲 並扣得甲車(業已發還梁○○)。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宗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梁 ○○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監視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被害報告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甲車詳細資 料報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犯嫌足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津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容如

2025-03-27

CYDM-114-嘉簡-347-202503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61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鄭宇豐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 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而依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 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罪」,惟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關於洗錢罪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於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4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 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 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 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是被告之行為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 事實,共負其責。是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佳怡」、「浩瀚人生」、「順其自然」之成年 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減輕部分: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自白犯行,   然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報酬新臺幣(下同)6,000元, 自無上開減輕規定之適用。  2.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皆自白其洗錢犯行,雖符合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其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 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 其自白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為智識成 熟之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 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態樣繁多且分工細 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 際形象,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負責向告訴人陳○○收 取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手,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之困難,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合於前開輕罪(洗 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犯罪所 生之危害,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分工之角色及 參與情形,獲得之報酬為6,000元,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6,000元為被告犯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 犯罪時、地領得之款項,均已全數依指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而不在被告之實際支配持有當中,且依卷存事證 ,無相關證據資料足堪認定被告對於提領之詐欺贓款各有何 現實管領、處分之權限,是被告就本件犯罪所收受或持有之 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宣告沒收該等經掩飾 去向之詐欺犯罪所得。 (三)另案扣押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惟業經另案即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決宣告沒收,自無庸為重複 沒收之諭知。 貳、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參與暱稱「陳佳怡」、「浩瀚人生」、「 順其自然」所屬本案詐騙集團,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行為 人參與犯罪組織後,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 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 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 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 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 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 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是以,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 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 社會法益,則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 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或「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中該案件之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 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 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 第1066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 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 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 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 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 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 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 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 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 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 ,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加入暱稱「陳佳怡」、「浩瀚人生」、「順其自然」所 屬本案詐騙集團,同涉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300、11687、15821號提起 公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決 (下稱前案)等情,有前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 應與前案相同。而前案係於113年11月14日繫屬於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本案則係於113年11月22日繫屬於本院,堪認就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 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 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10號   被   告 鄭宇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豐於民國113年4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佳怡」、「浩瀚人生」 、「順其自然」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 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再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刊登投資股票之貼文, 並以LINE暱稱「劉靜怡」、「廖哲宏」、「兆品營業員」與 陳○○聯繫,再將其加入投資股票群組「靜怡交流版」,致陳 ○○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投資APP儲值,並由鄭宇豐依LINE 暱稱「浩瀚人生」指示於113年5月23日12時2分許,在嘉義 市○區○○路000號1樓前,向陳○○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 鄭宇豐收款後,於同日某時許,依LINE暱稱「浩瀚人生」指 示,在嘉義市某公園旁,將上開現金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從 中取得6,000元報酬。嗣陳○○於113年7月10日10時12分許, 在嘉義市西區公司,操作投資APP欲提領獲利時,經詐騙集 團成員告知需先繳納服務費方能提領,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宇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對話內容。 ⑶告訴人提出之銀行存摺  內頁影本。 告訴人因受詐欺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軌跡與車牌辨識系統查詢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 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共犯間,就上開詐欺等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嫌。 四、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本次報酬為6,000元,為其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察官  徐鈺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幸美

2025-03-27

CYDM-113-金訴-906-202503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政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8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政欣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政欣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   就應執行之刑仍可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   第8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先後經本院判   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分別確定在案   ,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首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5月1   日前,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經本院以書面通知,迄今未表示 意見,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就該應執行刑諭 知得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2025-03-27

CYDM-114-聲-205-20250327-1

原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范茂桂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75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全范茂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不詳時間」補 充為「民國113年11月21日前某日」,且證據補充「被告全 范茂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偽造署押、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 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 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 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 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是被告之行為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 事實,共負其責。是以,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彌勒2.0」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 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四)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埔原金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112年8月1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 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 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減輕部分:  1.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 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 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 教唆者成立犯罪。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 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 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 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 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 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 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 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已著手詐取財物行為之實行 ,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按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罪,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 於本案有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部分,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前有洗錢之 前科紀錄,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快 速獲取錢財,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 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率爾加入犯罪組織 參與本案詐欺等分工,所為就整體犯罪環節占有相當程度之 比重,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本件 係因員警「釣魚」始查獲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分工 之角色及參與情形,尚未獲得報酬,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44頁),及其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乃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該等偽造之私文書,雖係被 告持之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賴○○之孫子唐○○收執,然告訴人 斯時已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嗣後亦交付檢警以供扣案存 卷,顯見主觀上無收受該收款收據之真意,是仍應認屬被告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本案並未扣得前開偽造 私文書上偽造「榮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賴亨勳」印文 之印章,且以現今科技利用電腦繪圖或剪貼複印等方式均得 輕易偽造印文,未必非得先行偽刻印章再持以蓋印,卷內復 無任何證據足認如上揭偽造之印文,係以偽造之印章蓋用而 來,難認實際上真有該等偽造之印章存在,自無沒收偽造印 章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偽造並出示用於取信 告訴人所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係被告聯絡詐騙集 團之用;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則係被告預備犯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 卷第122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應均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諭知沒收之。  (三)又扣案如附表7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並非本件犯罪 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2 2頁),爰不予諭知沒收之。  (四)扣案如附表8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自己私人聯絡,與本 案無關,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12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尚未拿到報酬等語,依本案卷 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報 酬、利益,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1 113年11月21日榮聖投資憑證收據1張 2 榮聖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 4 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5 偽造之空白收據18張 6 偽造之空白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 7 現金4萬7,000元 8 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57號   被   告 全范茂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全范茂桂於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彌勒2.0」等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嗣全范茂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起,陸續 以LINE暱稱「一盈期指會」、「美蘭」帳號,傳送訊息向賴 ○○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需由專人收款入帳方能購買所推 薦股票等語,致賴○○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8日至11月14日 間,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共150萬元與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嗣因賴○○察覺遭騙報警處理,為配合警員辦案,與 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聯絡,假意配合交付投資款,全范茂 桂則依Telegram暱稱「彌勒2.0」之人指示,於113年11月21 日16時許,至嘉義市○區○○街00號附1,持榮聖投資有限公司 「劉俊傑」之工作證,向賴○○行使之並表示要收取投資款, 並將偽造之「榮聖投資憑證收據」交付予賴○○之孫子唐○○查 看及簽名,欲向賴○○收取50萬元投資款(以假鈔替代),待 全范茂桂點收完畢,旋為埋伏等候之警察當場逮捕,而未能 得逞,並扣得手機2支(分別為IPHONE 13 PRO MAX及IPHONE 12)、已填收據1張、空白收據25張、工作證2張、現金4萬 7000元、假鈔1疊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全范茂桂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賴○○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分次交付前揭款項與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車手後,與警方配合偵辦,由被告於上開時、地出面收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訊息紀錄、收據、投資合約書、存摺內頁影本、被告手機Telegram群組訊息截圖、現場暨錄影截圖照片、蒐證錄影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4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暨扣案物照片 ①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②被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之事實。 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3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 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 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 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藉以逃避追 訴、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 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 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 ,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 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 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 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若所欲詐取之款項仍受被害人支 配管領,則難謂已著手於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 關連性之洗錢行為;反之,如車手已取得所欲詐得之款項, 而對於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縱事後為 現場埋伏之警察逮捕,亦應評價為洗錢未遂(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審查意見參照 )。被告雖於上開時、地準備向告訴人取得詐欺款項,但告 訴人此次配合警方偵辦係交付假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案物照片存卷可參,被告所為客觀上對於洗錢罪構成要件保 護客體顯然並未造成直接危險,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尚未 實行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 要關連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其行為僅止於實施詐 術,尚未陷於錯誤或取得款項即遭查獲,應認無從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而尚未達到著手洗錢行為,自 不該當洗錢未遂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收據、工作證之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嫌。扣案之手機2支、已填收據1紙、空白收據 25張、工作證2張,均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現金4 萬7000元部分,被告雖辯稱係「彌勒2.0」償還之款項,然 供稱係賭博所得,而觀諸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科,足認該款 項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 加入詐騙集團為車手之行為,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爰具體求 刑有期徒刑2年。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 月8日12時19分許至同年11月14日17時47分許,在上址及嘉 義市○區○○路00巷00號1樓統一超商門市,與告訴人3次面交 取款得手共150萬元,認被告涉犯刑法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 嫌。惟查,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告訴人之指訴,上開 3次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之人並非被告,且無其他證據可資佐 證被告有參與上開3次犯行,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 率以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責相繩。惟倘若此部分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起訴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2025-03-27

CYDM-113-原訴-15-202503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峻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693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峻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大廚」 後補充「等人所成立之『中央廚房』群組」,且證據補充「被 告胡峻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而依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 「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罪」,惟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關於洗錢罪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於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4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張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廚」及其等所屬本 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告訴人郭○○先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被告 於密接時間內,持用告訴人所匯帳戶之提款卡,先後利用自 動付款提領款項,顯係就同一告訴人部分,基於同一犯意及 預定計畫下所為,侵害手法及法益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 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減刑部分: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自白犯行,   然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490元, 自無上開減輕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自白其洗錢犯 行,雖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其就本 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 條項規定減刑,然其自白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快速獲取錢財,竟無視近 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 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 及金融交易秩序,率爾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等分工,所為就 整體犯罪環節占有相當程度之比重,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復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衡酌其坦承犯 行,合於前開輕罪(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告訴人 遭詐騙之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被告分工之角色及參與情形,獲得報酬為1,490元,暨 其自陳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拿到1,490元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60頁),是未扣案之1,490元,為被告犯本件犯罪 之全部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提領 之詐欺贓款,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不在被告之 實際支配持有當中,而依卷存事證,同乏相關證據資料足堪 認定被告就上開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有何現實管領、處分之權 限,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其宣告沒收該等經掩飾去向之詐欺犯罪所得。 (三)另案扣押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惟業經另案即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5號判決宣告沒收,自無 庸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93號   被   告 胡峻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峻豪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廚」所屬詐欺集團,以每提領 金額1%作為報酬,擔任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 欺款項,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胡峻豪依「大廚」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在提領地 點附近指定公園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郭○○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峻豪於警詢之自白 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郭○○所提供之蝦皮聊聊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翻拍照片。 ⑶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郭○○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金融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郭○○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4 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提領地點之超商、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郭○○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隨即遭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005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加入「大廚」所屬的詐欺集團組織,並擔任該集團「車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 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大廚」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郭○○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29日)假冒「蝦皮買家」、「蝦皮客服」與金融機構行員之名義,向告訴人郭○○佯稱:買家無法轉帳購買告訴人在蝦皮所販賣之商品,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認證云云。 ①113年5月20日20時3分許 ②113年5月20日20時12分許 ③113年5月20日20時45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③4萬9985元 呂○○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5月20日21時00分許 ②113年5月20日21時00分許 ③113年5月20日21時01分許 嘉義市○區○○里○○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嘉醫門市) ①2萬05元 ②2萬05元 ③9,005元 附件二: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71號   被  告  胡峻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816號( 信股)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緣張鴻(另行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前某日,介紹 胡峻豪一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由胡峻豪 擔任「車手」、張鴻則擔任「車手頭」及「收水」之職務,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向郭○○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郭○○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呂○○(所涉幫助詐欺罪嫌 ,另由警方偵辦中)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嗣 於113年5月20日上午某時許,張鴻委請不詳之白牌計程車司 機,至位於高雄市○○區○○里00鄰○○街000巷00弄00號之胡峻 豪住所附近,將裝有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包裹交付給胡峻 豪,胡峻豪再依張鴻之指示搭乘高鐵至嘉義站,轉乘張鴻另 指派由王○○駕駛之白牌計程車,持前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 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取得後再將 詐欺所得之贓款交付給張鴻,胡峻豪則以每提領金額1%作為 報酬,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嗣經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郭○○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峻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張鴻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持本案郵局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並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之事實。 2 證人王○○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間,證人有至嘉義高鐵站搭載被告胡峻豪至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西門市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郭○○所提供之蝦皮聊聊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翻拍照片。 ⑶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郭○○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4 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郭○○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5 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提領地點之超商、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金融資料電子化調閱平臺ATM資料查詢。 證明告訴人郭○○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後,隨即遭被告胡峻豪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之事實。 6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93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偵字第16959、14543、16313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偵字第16560、17266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胡峻豪前因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該集團「車手」而遭起訴之事實。 7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75號起訴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8952號、113年度偵字第635、732、951、1062、2029、4085、6456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14號起訴書。 證明同案被告張鴻前因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該集團「車手」而遭起訴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胡峻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 法第19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胡峻豪與張鴻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胡峻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胡峻豪於本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曾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9693 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16號(信股 )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 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該案件之犯罪事實相 同(皆為同一被害人同日分批匯入,被告於同一日,在不同 ATM,密集接續提領贓款),屬於單純一罪,為事實上之同 一案件,請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0日假冒「蝦皮買家」、「蝦皮客服」與金融機構行員之名義,向告訴人郭○○佯稱:買家無法轉帳購買告訴人在蝦皮所販賣之商品,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認證云云。 ①113年5月20日20時3分許 ②113年5月20日20時12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呂○○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5月20日20時16分許 ②113年5月20日20時16分許 ③113年5月20日20時17分許 ④113年5月20日20時18分許 ⑤113年5月20日20時18分許 ①2萬05元 ②2萬05元 ③2萬05元 ④2萬05元 ⑤2萬05元 嘉義縣○○市○○○道000號(統一超商故宮門市)

2025-03-27

CYDM-113-金訴-816-202503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亭伊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506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亭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113年9月6日 」後補充「10時30分許」,第16行「欣林公司」後補充「、 林章清」,第17至18行「麥格里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更 正為「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第26行「呂亭伊」 更正為「林章清」,且證據補充「被告呂亭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偽造私文書後持 以行使之,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 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 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 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是被告之行為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 事實,共負其責。是以,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花 花(表情符號)」群組成員暨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一般洗錢罪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王○○收取遭詐欺款項,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減輕部分: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 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雖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自白認罪,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 得,惟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被告自白洗錢 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之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為智識成 熟之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 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態樣繁多且分工細 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 際形象,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 欺所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手,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 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 追緝之困難,並衡酌被告均坦承犯行,合於前開輕罪(洗錢 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犯罪所生 之危害,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分工之角色及參 與情形,並未獲得報酬,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 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 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 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 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113年9月6日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 條」,乃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件犯行所 用之物,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係詐騙集團事先製作好交由被 告列印,然被告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 與其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惟扣案之「113年9月 6日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上「欣林投資有限公司 」、「林章清 」印文各1枚,均屬偽造,俱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之。另本案並未扣得前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欣 林投資有限公司」、「林章清 」印文之印章,且以現今科 技利用電腦繪圖或剪貼複印等方式均得輕易偽造印文,未必 非得先行偽刻印章再持以蓋印,且被告亦自陳本件即是使用 電子檔列印方式,卷內復無任何證據足認如上揭偽造之印文 ,係以偽造之印章蓋用而來,難認實際上真有該等偽造之印 章存在,自無沒收偽造印章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 ,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 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 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 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領得之款項,已全數依指示交付予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且依卷存事證,無相關證據資料足 堪認定被告對於領得之詐欺贓款各有何現實管領、處分之權 限,是被告就本件犯罪所收受或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 事實上管領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該等經掩飾去向之詐欺犯罪所得。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尚未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73頁),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 開犯行有取得任何報酬、利益,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 1 113年9月6日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 「欣林投資有限公司」、「林章清」印文各1枚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06號   被   告 呂亭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亭伊於民國113年9月6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 GRAM)群組「花花(表情符號)」,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 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罪嫌部分,業經起訴),由呂亭伊擔任取款車手,負責依 上開詐欺集團指示至指定地點向被詐欺對象收取款項,再至 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呂亭伊可獲 得每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報酬,呂亭伊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以假投資股票之方式詐騙 王○○,約定王○○於113年9月6日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嘉義蘭潭店(下稱全家蘭潭店)面交60萬元款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將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欣林投資有限 公司」(下稱欣林公司)、姓名不詳之工作證,及盜蓋「欣林 公司」、「香港商麥格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收訖 現金業務之章」印文之麥格里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下稱 存入憑條)以TELEGRAM於當日傳送予呂亭伊,呂亭伊則依指 示將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存入憑條等私文書列印後,攜帶上 開偽造之工作證、存入憑條抵達全家蘭潭店。待與王○○見面 ,呂亭伊便出示行使該偽造之工作證,假冒欣林公司營業員 取信於王○○,王○○即交付60萬元款項,呂亭伊嗣將偽造之存 入憑條交給王○○收執後,取得上開款項即將之攜往鄰近之全 聯福利中心超市交予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 匿詐欺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足以生損害於呂亭伊、欣林公 司、香港商麥格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後因王○○ 察覺受騙,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亭伊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車手取款之工作。 ⑵被告確有依詐欺集團指示,以「欣林公司」人員身分,持偽造之工作證及存入憑條前往全家蘭潭店向告訴人王○○收取60萬元款項後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 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及存入憑條113年9月6日前往全家蘭潭店取信於告訴人後,向告訴人取款60萬元。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二)、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工作證照片1張、扣案之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現金6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交付本案存入憑條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⑵被告於113年9月6日上午10時24分至全家蘭潭店向告訴人取款60萬元。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2日刑紋字第1136136656號鑑定書(下稱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扣案之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 存入憑條上有被告之指紋,可佐被告利用存入憑條取信於告訴人。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所 述被害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 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扣案之存入 憑條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就詐欺、偽造文 書、洗錢等罪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另本案扣案之存入 憑條,已交由告訴人收受無從依刑法第38條沒收,惟該存入 憑條上「依林公司」、「香港商麥格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而本件並無證 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本案帳戶之報酬,爰就被告此部 分犯罪所得,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請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參與詐騙告訴人,並衡酌被告坦承犯 行,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尚未賠償 告訴人損害,被告分工之角色及參與情形,獲得報酬,自陳 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2025-03-27

CYDM-113-金訴-1091-20250327-1

原重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原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林○○ 被 告 曾庭瑋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加重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5-03-27

CYDM-114-原重附民-1-20250327-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81號 原 告 王○○ 被 告 呂亭伊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1091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5-03-27

CYDM-113-附民-681-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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