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富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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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35號 原 告 林富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國振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 明文。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 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 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之訴 ,其訴訟標的為請求排除不當執行之請求權,故債務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強制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即屬適格之被 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9800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系爭 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且系爭執行事件另有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3047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3 144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68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 併案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惟原告係將「陳國 振」列為被告,當事人顯未適格,依上開規定,原告應以系 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含併案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台灣金 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 告,當事人始屬適格。又依原告起訴狀所載異議事由似均為 「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符合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異議事由,請併予補正該事 由及相關事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1-20

TPDV-113-重訴-1035-20241120-2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2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照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金照於民國113年9月1日16時17時間,在雲林縣斗南鎮之某 工地內飲用約1罐之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 路。嗣於同日17時15至20分許間,行經雲林縣○○鎮○○0號旁 之交岔路口時,與林富雄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林富雄並經送往醫院救治(所涉普通傷害 部分未據林富雄告訴),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 21分許,對張金照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張金照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照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 表1份、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14張、車籍詳細資料2紙、雲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共2份、斗 南地磅處過磅明細表影本1紙、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9 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對意識有不 良影響,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不僅自陷己身於危險之中,亦將導致一般往來公眾身體 、生命及財產上之危險,被告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足見被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不顧其他用路人人身財產 上之安全,而本件更發生交通事故並有致人受傷之情形,另 酌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使用之動力交 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等情節。惟念及被告是初犯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5頁),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速偵卷第9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18

ULDM-113-六交簡-258-202411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琮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琮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嚴琮雄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 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 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尚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 知係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幫助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8月23日前某日,於不詳地點,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 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戶 之帳號、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並辦理約定轉帳帳戶,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不詳之成員於收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3日15時7分 許,分別佯裝為健保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三隊小隊長「 王志成」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方宗聖」檢察官,先後致 電林富雄並向其佯稱:因涉嫌詐領健保補助費,故需依指示匯 款配合資金監管云云,致林富雄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嗣 因林富雄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富雄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嚴琮雄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2 頁),考量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經當庭逐一提示行調查證據程 序,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 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 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嚴琮雄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當初是從網路上看到對方要開公司,可以有交易上 利潤,自己有工作但想要增加額外收入,並不知道將帳戶、 提款卡交出去,會造成告訴人遭受詐騙。對方要我辦理約定 轉帳帳戶,說有一家海外公司要引進防火建材,希望能從我 的國泰世華銀行查到這家公司;我覺得自己也是被害者,只 是想多賺錢,並沒想到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32 、41頁)。經查: ㈠就本件遭詐欺集團詐騙,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至被 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富雄 於警詢時明確指訴在案(見偵6216卷第33至35頁),且依告 訴人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被告嚴琮雄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林富雄分於:112年8月28日10時11 分52秒轉帳新臺幣(下同)142萬3,720元、10時13分09秒轉 帳267萬7,820元、8月29日9時34分16秒轉帳106萬7,380元、 9時35分57秒轉帳108萬3,450元、8月30日12時32分25秒轉帳 181萬8,900元、8月31日13時22分45秒轉帳423萬7,720元、1 3時24分34秒轉帳83萬9,280元、9月1日10時0分54秒轉帳76 萬6,270元、10時02分57秒轉帳58萬7,230元、9月7日12時37 分41秒轉帳138萬7,760元、12時38分39秒轉帳70萬4,620元 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交易 明細、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偵6216 卷第45至47、27頁),是告訴人林富雄遭受詐騙,陸續將上 開款項匯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後再遭轉出提領一空 之事實,可為確認。   ㈡被告於113年4月24日偵查中供稱:000年0月間有將其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交付他人,與對方是在臉書認識,對方以要開公 司名義跟我說要借帳戶7天,叫我將帳戶放在臺中市店外一 個角落的架子,對方再去取,我交出1本當時並沒在使用的 國泰世華存摺及提款卡。一開始是缺錢,看到對方的文章才 相信他,對方原本說要給我幾萬元,但交出後就聯絡不到人 。對方是用飛機APP軟體聯繫,因已把對話紀錄刪除,以致 我無法提供聯繫資料。帳戶被拿走後,因為自己也在忙,就 忘記了這件事,我並沒有賣帳戶,是對方說要開防火器材公 司,也有給我看香港公司的戶頭,但我並沒去確認,不認識 匯款帳戶之人,也沒辦法控制帳戶內的金流等語(見偵緝18 4卷第49至51頁)。  ㈢本院為期釐清案件疑點,經向被告訊問如下:問:你一開始 辦理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目的為何?被告答:最早是要配合 公司薪資轉帳。問:你最後一次使用上開帳戶是什麼時候?   被告答:不記得了,因為很久沒有使用。問:(提示偵6216 卷第27頁交易明細表)你可否確認哪一筆資料是你最後一次 使用的?被告答:都不是。問:從8月18日開始就不是你在 提領了,是否如此?被告答:不是我。問:(提示偵6216卷 第25頁交易明細表)哪一筆款項是你最後一次提領的?被告 答:8月11日。問:8月11日轉帳存入2,100元,這筆是你操 作的嗎?被告答:是,那是我在酒吧工作,客人簽帳,然後 我要歸帳。問:接下來第27頁的第一筆,8月18日的3,000元 存入,這筆跟你有關係嗎?被告答:這不是我。問:8月11 日你的帳戶裡面僅剩下23元款項,是否如此?被告答:對。 問:所以你是在帳戶中僅剩下23元的情況下,將存摺、提款 卡、密碼提供給他人,是否如此?被告答:對。問:明明你 的帳戶裡沒有錢,這時候你卻將存摺、提款卡提供給別人, 顯然你是要讓他人使用你的帳戶,是否如此?被告答:我收 到的訊息是單純交易買賣防火建材,沒有特別詢問這件事情 ,因為打工時間太長了。問:你所知道的提款卡是要做何用 途?被告答:存錢、領錢。問:主要是領錢使用,是否如此 ?被告答:對。問:你把可以提領款項的提款卡交付給他人 ,但是你的帳戶中已經沒有款項了,所以你是要提供讓他人 去使用,是否如此?被告答:不是。問:如果不是,為何你 要將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他人?被告答:我無法回答 。問:你當時會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的原因為何?被告答: 想要增加自己額外收入,就是建材買賣上的額外收入,我並 不知道是詐騙用的。問:所以你的意思是你要將你的帳戶資 料賣給他人獲得報酬,是否如此?否則為何你要說額外收入 ?被告答:對方說是要開公司,但我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 。問:你提供你的帳戶資料給他人獲得多少報酬?被告答: 沒有得到任何報酬。問:可是你剛剛說因為提供帳戶資料可 以得到額外收入?被告答:因為後來我找不到對方,也不知 道怎麼處理,所以現在變成被告,也不知道詐騙金額會這麼 高。問:你們原來約定好的報酬是多少?被告答:沒有,他 說要看公司淨賺多少,再下去做股份的分紅。問:沒有一個 數額可以參考嗎?被告答:沒有。問:既然你有跟對方聯絡 ,那對方的資料你可否說出來?被告答:我說不出來。問: 你剛剛的回答中有特別說有去國泰世華銀行辦理約定轉帳, 而且數額可以擴大,你為何會去辦理這個手續?被告答:因 為要從那間公司引進防火建材到台灣,為配合對方開公司所 需。問:你明明知道你帳戶裡面所剩無幾,還特別去辦理約 定轉帳,讓轉帳金額擴大,顯然你是要對方可以充分使用你 的帳戶跟提款卡,是否如此?被告答:不是,我不知道金額 會到那麼大。問:當時國泰世華帳戶是你去申辦的,留下的 聯絡電話是你的,是否如此?被告答:對。問:本件很多款 項動輒數百萬元的變動,銀行的作業往往會用簡訊通知原來 的存款戶,你有無收到通知?被告答:(考慮許久後答)沒 有。問:從帳戶中的款項來看,依你所說8月11日是你最後 使用,本件帳戶從8月18日到9月7日,一直都有巨額款項的 出入,你是否知情?被告答:不知情。問:既然你什麼都不 知情,是否可以代表你就是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所以你也 不管後續的變動?被告答:不是。問:可否說明理由?被告 答:對方只有請我等他們的通知而已。問:所謂的「他們」 是何人?被告答:我們那時聯絡的方式是使用叫「飛機」的 通訊軟體,他上面的名字是寫「葉世官」。問:這些聯絡資 料你是否可以提供?被告答:我無法提供,因為他刪除對話 紀錄,我就看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7頁)。 ㈣依被告以上所為供述,被告已明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無 款項,竟願將帳戶之帳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知 名之人使用,且特別配合對方要求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手續, 以期能擴大帳戶轉帳之數額,凡此行徑,顯然已有以自身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之認識,被告雖辯稱並不知對方之使用方式 ,然以被告已知提款卡係作為提領款項使用,並提及對方原 承諾要給其幾萬元,姑不論被告事後是否有取得此等報酬, 以被告係提供其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並 依對方指示辦理約定帳戶轉帳手續,對方即願支付一定款項 ,明顯係屬對價之約定。另被告雖辯稱是要給引進建材之公 司使用,然對於何以需提供對方提領款項使用之提款卡及密 碼,卻語焉不詳,無法提出明確說明,更無法提出合理、可 供查證之事項以實其說,完全淪於片面、幽靈之抗辯,觀諸 被告之辯解,實不排除其係明知已無款項之帳戶,而以提供 他人使用之方式,藉以取得一定報酬,核其所辯實無可採。 ㈤此外,並有被告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被告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富雄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匯款交易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及「台 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6216卷第21、 23至27、37至38、39至40、41、43、44、45至47、49至55、 56至59、61至81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將其所申設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 團某成員收受,輾轉成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 之人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 、隱匿資金去向,容任詐騙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雖使該集團成員得作為匯款、 提款之用,並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陸 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隨即遭提 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前揭說明,被告雖 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容任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有 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將上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該詐 欺集團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 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透過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 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後迅即遭提領一空,係對 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 洗錢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他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 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 一幫助犯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   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34歲,竟 提供自身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肇致告訴人林富雄,合計受有1,659萬4,1 50元之重大財產損失,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所為實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父親已過世、母親 55歲並未幫忙扶養、未婚無子女、在酒吧及餐廳工作、每月 收入約2萬6,000元、在外租房子租金每月4,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4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然查本件就 被告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爰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其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 詐欺之犯行,該被告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等帳戶業經列為 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 ,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 表: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12年8月28日10時11分52秒 142萬3,720元 112年8月28日10時13分09秒 267萬7,820元 112年8月29日9時34分16秒 106萬7,380元 112年8月29日9時35分57秒 108萬3,450元 112年8月30日12時32分25秒 181萬8,900元 112年8月31日13時22分45秒 423萬7,720元 112年8月31日13時24分34秒 83萬9,280元 112年9月1日10時00分54秒許 76萬6,270元 112年9月1日10時02分54秒 58萬7,230元 112年9月7日12時37分41秒許 138萬7,760元 112年9月7日12時38分39秒 70萬4,620元 合計: 1,659萬4,15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TCDM-113-金訴-2594-20241030-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林拓明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謝逸傑律師 上 訴 人 林富雄 陳樹人 陳立洋 陳立亮 蕭政耀 蕭雅貴 蕭淑絹 林黃秀杏 張林玲媛 林博仁 林博文 林玲瓊 林博良 洪靖宸即林桂米 張春美 林珍妃 林葵妙 林筱棋(原名林玉蘭) 林諭玄(原名林玉芬) 蕭宇呈(即蕭伯昇之承受訴訟人) 蕭宇宏(即蕭伯昇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陶華艶(即蕭伯昇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林楷杰(即林碩珍之承受訴訟人) 林希音(即林碩珍之承受訴訟人) 林其俊(即林碩珍之承受訴訟人) 胡馨尹(即陳立志之承受訴訟人) 陳韋廷(即陳立志之承受訴訟人) 陳韋名(即陳立志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林奇偉 林奇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 人 詹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 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更㈠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上訴人必 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審判 決後,雖僅上訴人林拓明、林富雄提起上訴(見上字卷一第 9、11頁),其等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上訴之陳樹人以次27 人(下稱陳樹人等27人,個別以姓名稱之),爰將其等同列 為上訴人。 二、陳立志於民國109年6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胡馨尹、陳韋 廷、陳韋名(下稱胡馨尹等3人),有陳立志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可稽(見更一審卷一第33 7至345頁),被上訴人並具狀聲明由胡馨尹等3人承受陳立 志訴訟(見更一審卷一第335頁),核無不合。 三、蕭宇呈係00年00月生(見453號卷一第177頁),於112年1月 1日前已年滿18歲但未滿20歲,依修正後民法第12條、民法 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第2項規定,蕭宇呈自112年1月1日起為 成年,無庸列載其母即陶華艶為法定代理人,本院亦已逕行 通知蕭宇呈為本件之訴訟行為,附此說明。 四、林富雄及陳樹人等27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葆禎(於62年6月22日死亡) 所出資興建;縱認該屋係林葆禎之父親林喜慶(於34年6月1 5日死亡)所興建,亦因分產而由林葆禎繼承取得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 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縱認係林喜慶於分管系爭 土地範圍內所興建,亦因分管契約消滅,系爭房屋即無占用 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82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將占用土地返 還伊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 返還占用土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兩造之曾祖父林喜慶及其兄弟林喜 榮、林喜烈(下稱林喜慶等3人)於明治44年(即民國前1年 )5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取得,林喜慶於其分管土地範圍 內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木造主體部分(下稱木造主體建物) ,而系爭房屋之鐵架鐵皮屋頂之雨遮部分(下稱鐵皮雨遮) 則是林拓明在88年2月15日所增建。林喜慶之全體繼承人未 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分割予林葆禎,林葆禎對系爭房 屋並無單獨處分權限。倘認林喜慶等3人並無系爭土地分管 契約,則林喜慶亦有獲得林喜榮、林喜烈之同意而於系爭土 地興建系爭房屋,具有使用借貸關係;若認系爭房屋為林葆 禎所興建,衡情亦經林喜慶同意,乃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占 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 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陳樹人等27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 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經原審103年度訴字第3000 號判決後,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5年度上字第3 8號判決部分廢棄,故本件發回更審後之審理範圍,僅限於 系爭房屋應否拆除及返還占用土地部分。  ㈡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稅籍編號00- 00-0000-000號,為未辦保存登記磚造建物平房,目前係由 林拓明居住使用。  ㈢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所 共有。  ㈣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神岡區○○○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稱○○○重 劃會)之範圍,該重劃會經臺中市政府核定成立(確認自辦 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不成立事件另案訴訟中,由本院112年度 上更一字第60號審理中),該重劃會自107年5月1日暫緩施 工至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重劃分配結果尚未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之木造主體建物係由林喜慶興建,林拓明增建之鐵 皮雨遮附屬於木造主體建物,上訴人現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  ⒈查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000地 號土地重測前為同上段000-0地號土地,係於68年10月13日 分割自上開重測前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專卷第297、273、3 45頁);上開2筆土地於日治時期登記為○○○○社○○庄000番, 由林喜慶等3人於明治44年5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應 有部分各3分之1,林喜烈於昭和9年(即民國23年)11月19 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配偶林陳玉盞(見原審訴字卷 一第129頁背面)。而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 人為林葆禎之全體繼承人,系爭房屋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 1次登記之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 示部分,現由林拓明居住使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更一審卷一第137頁、本院卷第215至216頁),並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專卷第5至83頁),堪認屬實。   ⒉證人林瑞麟於本院前審證述:林喜慶是我祖父,林喜烈是我 小叔公,林喜榮是十叔公,林葆禎是我二伯,是我父親(即 林葆東,見更一審卷一第203頁林喜慶之繼承系統表)的哥 哥。我住過0號,兩間房屋門牌都編0號,我住的0號房屋是 我祖父用木板蓋的,我祖父林喜慶蓋該兩棟房屋,都是我祖 父出資蓋的。林葆禎有住在原審訴字卷一第197頁相片的日 本宿舍形式的房子,0號兩間的房屋都是同時蓋的,但兩間 房屋的材料不一樣。林葆禎住的日本形式房子是比較好的木 板而且有漆過的那一棟,我住的是比較不好的木板房屋,我 小時候有問祖父為何我們住的房屋比較不好,二伯林葆禎住 的比較好,我祖父說是地震後才蓋,如果沒有地震就不會蓋 ,因為林葆禎在鄉公所上班,會有日本人來找他,要讓他比 較有面子,所以比較好的房屋給他住,是我祖父在屯腳下大 地震時蓋的,大地震當時我3、4歲,我是21年出生。我祖父 是大地主,收地租,林葆禎在庄役所(即現在的鄉公所)工 作等語(見38號卷一第159頁背面至162頁),核與○○○大地 震之維基百科查詢記載地震發生於24年(即昭和10年)4月2 1日、林葆禎之日治時期戶籍謄本記載其職業為庄役場書記 等節相符(見更一審卷二第223、231頁、38號卷一第33頁) ,並有證人林瑞麟繪製之林喜慶等3人各自出資興建房舍相 對位置略圖為證(見38號卷一第164頁)。而證人林瑞麟係 親身接觸林喜慶及居住於與系爭房屋毗鄰之另棟房屋,證述 其於幼童時期內心比較其住所與系爭房屋之優劣,並切合當 時發生○○○大地震之時空背景、林葆禎任職庄役場書記,具 有一定身分地位等系爭房屋興建之緣由等事實,堪信其上開 證詞與事實相符。  ⒊又原法院勘驗系爭房屋結果,附圖編號(A)、(B)所示木 造主體建物部分為土造牆外加木板,屋頂為瓦窯覆蓋,位於 屋簷下的樑為圓木製,房屋的柱為木製方柱,編號(B)木 造主體建物部分之門前則有林拓明在88年2月15日增建之鐵 皮雨遮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一 第190、195至197、199、201至202頁之照片編號2至6、10、 13至16所示);此與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分局(下稱○○ 稅務分局)104年1月15日函覆之系爭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及 平面圖中,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房屋標示查丈紀錄所載 :木造住宅,木架構造主體等房屋結構大致相符(見原審訴 字卷一第153至156頁)。至於其上所載原設立稅籍人為林葆 禎乙節,○○稅務分局於105年3月24日函文稱:依稅籍簿冊記 載,自46年上期起已有房屋稅課稅資料,系爭房屋設立稅籍 時納稅義務人為林葆禎等情(見38號卷一第136、146頁); 105年4月29日函文稱:系爭房屋於29年1月起課房屋稅,因 設籍資料已逾保存年限,查無相關資料供參(見38號卷二第 38頁);106年6月7日函稱:系爭房屋設立稅籍日期係依房 捐計課紀錄表所登載,納稅義務人為林葆禎,而起課年月則 是依房屋現值核計表登載之經歷年數推算起課年月;前者為 人工登錄記錄表,後者為依電腦資料經歷年數欄位所推算房 屋之起課年月,惟因年代久遠,原始設籍相關資料已逾保存 年限,查無相關資料供參等情(見原審訴更卷一第147頁) ,是尚難以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林葆禎,即推認該屋為林 葆禎所建。佐以林富雄陳報之○○○大地震維基百科查詢資料 (見38號卷二第45至47頁),及證人林瑞麟證稱如果沒有地 震就不會蓋等語,足認當時林喜慶因24年4月21日之○○○大地 震而有重新建屋之需求,方於地震後建屋,故系爭房屋之木 造主體建物於29年1月起課房屋稅時已興建完成,應是○○○大 地震後未久所建成;又林葆禎於林喜慶在34年6月5日死亡前 ,均與林喜慶設在同一戶籍(見38號卷一第33頁),且由林 喜慶為戶主,依林瑞麟證稱其祖父林喜慶為大地主,有收地 租等經濟實力,可見林喜慶之經濟資力應優於林葆禎;被上 訴人主張林喜慶並無經濟能力(見本院卷第266頁),尚非 可採。綜上各節,堪認系爭房屋之木造主體建物係由林喜慶 於24年○○○大地震後所興建。  ⒋觀諸林葆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明細表列入系爭房屋( 見原審訴更卷二第94頁),可知林葆禎之繼承人於林葆禎死 亡後申報遺產稅時,將系爭房屋全部列入林葆禎遺產範圍內 。而○○稅務分局103年4月24日系爭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繼 承更正納稅義務人名義及房屋產權繼承資料通報書等資料( 見更一審卷二第261至276頁),則記載系爭房屋全部分歸林 葆禎之繼承人林珍妃、林葵妙、林玉蘭及林玉芬(下稱林珍 妃等4人)取得各4分之1。參酌林拓明於原法院○○簡易庭另 案審理時提出之書狀,提及系爭房屋由林喜慶取得使用權利 ,再由林喜慶之5名兒子以擲茭方式由林葆禎取得房屋使用 權利等語(見更一審卷二第281至287頁);又上訴人提出之 林喜慶繼承系統表(見更一審卷一第201頁),林喜慶於34 年6月15日死亡時,男性繼承人為5人,依序為林葆疆、林葆 禎、林葆東、林葆森、林葆壽,與上開書狀主張由林喜慶的 5名兒子以擲茭方式決定木造主體建物之使用權人,尚無不 合。另依○○○重劃會112年4月18日函稱:○○路000巷0號為林 竹信、林錦泉、林宗傑三人(下稱林竹信等3人)所有,已 出具拆除同意書並交由本會進行拆除;○○路000巷0號建物原 為林葆禎孫女林珍妃等4人所有,於104年出售予張先生(即 張幃棋,見更一審卷一第279頁),買方同意交由重劃會進 行拆除工程,林珍妃等4人有出具拆除同意書,上開建物拆 除皆有給予補償金等語(見更一審卷二第169頁),可見上 開0號、0號建物在經○○○重劃會拆除過程及發給補償金過程 ,除林竹信等3人、林珍妃等4人、張幃棋等相關處分權利人 同意拆除外,並無其他林喜慶之繼承人阻止上開處分權利人 或○○○重劃會進行拆除作業。足認林喜慶所遺系爭房屋之權 利,已由其繼承人以擲筊方式分由林葆禎繼承取得。  ⒌至林葆禎之繼承人雖曾訂立遺產分割契約書(見更一審卷二 第269至276頁),惟因林葆禎之三子林財珍於林葆禎在62年 6月22日死亡後之65年6月18日死亡,應由林財珍之配偶林張 春美在內之其他繼承人繼承林財珍繼承之林葆禎遺產(見更 一審卷一第203頁繼承系統表),該遺產分割契約漏列林張 春美為林葆禎之繼承人,顯未經林葆禎之全體繼承人訂立而 不生效力。另林拓明於繼承林葆禎所遺木造主體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後,所增建之鐵皮雨遮部分(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9 2、198至202頁之照片編號7、10、14至16),係作為木造主 體建物遮陽避雨之用,不具獨立之經濟效用,欠缺構造上及 使用上之獨立性,附屬於木造主體建物。基上所述,系爭房 屋之木造主體建物係由林喜慶興建,林拓明增建之鐵皮雨遮 附屬於木造主體建物,林喜慶死亡後所遺系爭房屋之權利, 已由其繼承人以擲筊方式分由林葆禎取得,林葆禎死亡後, 尤林葆禎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  ⒍被上訴人雖主張依本院更審前108年度上字第453號事件之不 爭執事項㈢、㈣,已認定系爭房屋屬林葆禎所建等語(見本院 卷第261頁),惟上開事件之不爭執事項㈢、㈣依序為「林拓 明等2人及陳樹人等25人皆為林葆禎之繼承人。原審102年度 訴字第1651號、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0號即另案拆屋還地確 定判決(下稱另案)認系爭房屋為林葆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在案」、「林拓明等2人訴請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為林 喜慶所有,原審103年度豐簡字第122號判決駁回林拓明等2 人之訴」(見該判決第9頁),並未認定系爭房屋屬林葆禎 所興建。而林拓明雖曾於另案稱木造主體建物係其祖父林葆 禎所建,然林拓明於本件訴訟中稱其不清楚系爭房屋究為何 人所建,是看稅務記載才說是林葆禎所建,詢問其他人含證 人林瑞麟後才知悉系爭房屋是由林喜慶所建,況林拓明為47 年出生,林喜慶在34年已死亡,林拓明無從知悉系爭房屋由 何人興建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且本件訴訟就此項爭 點另有調查證人林瑞麟,故林拓明另案之陳述,尚難認與事 實相符。  ㈡系爭房屋係基於分管契約而占用系爭土地,且該分管契約於○ ○○重劃會分配結果確定前仍然存續:  ⒈依○○稅務分局105年3月24日函覆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00巷0號、0號房屋稅籍資料顯示,分割及重測前之000地號 土地上至少有如下3棟建物(見38號卷一第136頁):  ①原始登載納稅義務人為林喜榮之與系爭房屋共用相同門牌號 碼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29年1月起課;嗣由林松平、林松原、林錫欽繼承而變更 納稅義務人,38號卷一第137頁之臺中市房屋稅籍紀錄表、 第144頁之臺中縣房屋稅籍登記表)。  ②原始登載納稅義務人為林喜烈之與0號房屋共用相同門牌號碼 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2 7年1月起課;38號卷一第142頁之臺中市房屋稅籍紀錄表、 第150頁之臺中縣房屋稅籍登記表)。  ③原始登載納稅義務人為林葆禎之林喜慶所興建系爭房屋(稅 籍編號00000000000,29年1月起課;嗣由林珍妃等4人繼承 而變更納稅義務人,38號卷一第139頁之臺中市房屋稅籍紀 錄表、第146頁之臺中縣房屋稅籍登記表)。  ⒉依上開3棟建物在27年或29年間起課之記載,可見該3棟建物 在房屋稅起課時,即已興建完成,佐以林喜慶等3人係於明 治44年5月12日共同買受系爭土地,並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 為3分之1,且共同經歷○○○大地震,有於震後重建家園之需 求,及證人林瑞麟證稱:系爭土地是我祖父他們三兄弟共有 的,口頭約定分配給我祖父的部分,我祖父蓋房屋等語(見 38號卷一第161頁背面),則系爭土地自日治時期以來,原 由共有人林喜慶等3人持續各自使用一定位置,並興建永久 性之建物,堪認林喜慶等3人已有分管契約之合意。且系爭 土地歷經三、四代以上之繼承或轉讓應有部分或上開地上建 物處分權利予他人,而繼承或受讓後,均仍持續維持現狀使 用情形迄至○○○重劃會辦理重劃,而拆除其中上開①、②所示 之房屋(見更一審卷二第169頁○○○重劃會函文),足認拆除 前之歷任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含受讓地上建物者)使用、 收益各自占有土地範圍,從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可認林 喜慶等3人於○○○大地震後,應有合意在分割及重測前之000 地號土地上各自所分管範圍內各自興建上開建物,則上訴人 所辯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喜慶等3人存有分管契約乙節,應 堪認定。上訴人另抗辯系爭房屋本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得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未據提出事 證以資證明,尚難憑採。  ⒊按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又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前段明定 ,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 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是在分配結果確定前 ,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就原有土地,仍有使用收益權能, 共有人間就原共有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仍然存續,約定各 自分別占有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分管契約,並非 當然消滅。縱部分共有人於市地重劃後,未實際占用共有土 地,惟在分配結果確定前,仍無礙分管契約之存在,共有人 占有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於共有人間難謂無合法占有之權 源。查系爭土地位於○○○重劃會之重劃範圍內土地,該重劃 會經臺中市政府核定成立,自107年5月1日暫緩施工至今, 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重劃分配結果尚未確定等情,有○○ ○重劃會107年4月24日函文可稽,並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35、216、257頁),依前揭說明,○○○重劃會重劃分配 結果既尚未確定,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仍然存續 。  ⒋被上訴人雖主張:縱有分管契約,惟系爭土地已核定為○○○重 劃會之範圍,並進行整地及施作排水箱涵,系爭房屋所占範 圍經劃定為重劃區內預定道路位置,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 、第64條規定,分管契約因市地重劃致目的不達,應視同消 滅;而同條例第62條僅規範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之土地所有 權異動之時點,不足以推導出在分配結果確定前分管契約仍 存續,況同條例第64條所規定之用益物權,因市地重劃致不 能達其設定目的即視為消滅,舉重以明輕,屬於債權性質之 分管契約亦應消滅等語(見本院卷第268至275頁)。惟按平 均地權條例第62條前段明定,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 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 土地。是在分配結果確定前,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就原有 土地仍有使用收益權能,故在重劃分配結果確定前,倘容許 逕行拆遷,對已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不免造成難以回復 之損害,自非所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0號判決參 照)。則在分配結果確定前,土地所有權人就原有土地仍有 使用收益權能,是上訴人原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之權利含分管 契約仍然存續,自重劃分配結果確定之日始告消滅。系爭土 地縱經劃定為重劃區內之預定道路位置,惟兩造均不爭執重 劃分配結果尚未確定,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仍得依分管契約 ,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至平均地權條例第64條乃 係針對土地經設定相關用益物權、或土地建築改良物經設定 抵押權或典權後,因市地重劃不能達其原設定目的時,所訂 定之處置方法,與土地上之分管契約何時消滅無涉,被上訴 人上開主張,容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 有人,為無理由:   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於○○○重劃會分配結果確定 前仍未消滅,已如前述,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仍有合法權 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及全體共有人,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 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 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 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HV-113-重上更二-16-2024103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35號 原 告 林富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國振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正確名稱、住居 所或營業所地址;如被告為法人,另應一併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 姓名、住居所地址,暨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本院判 決之內容),並載明起訴之原因事實,及陳報訴訟標的價 額及其計算方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 業 所;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 之性   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   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再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另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   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   照)。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係以債務人   所主張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之全部或一部,而以執行債權之   全部或一部為標準。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被告之記載雖為「陳國振」,然 原告於起訴狀聲明第一項,係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498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而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台灣金聯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是倘若原告係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另有債權人「凱 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3047號強 制執行事件、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163144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6825號強制執行事 件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原告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上開債權人全部或一部為被告,並 應於起訴狀中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俾符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合法代理。再查,原告雖於起 訴狀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中記載新臺幣(下同)5000多 萬元,然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上開併案強制執行事件中債 權人請求之債權金額並未相符,而從事實及理由欄中亦無從 判斷原告是否係僅主張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之一部,抑或係 指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而主張訴訟標的 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均未經原告具體表明,以致本 院無從核定並據以計算本件應繳納之裁判費。另原告起訴狀 中關於原因事實之記載,亦付之闕如。依上開法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正確名稱、住居所或 營業所地址;如被告為法人,另應一併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 姓名、住居所地址,暨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 求本院判決之內容),並就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加以記載, 另應說明原告因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欲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範圍(即其所有之利益究竟為何),如何計算訴訟標 的價額,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到 院。逾期未為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0-25

TPDV-113-重訴-1035-2024102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226號 原 告 黃肇育 訴訟代理人 劉威宏律師 被 告 林富雄 訴訟代理人 林昌標 被 告 林昌信 林昌南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曾秋菊 被 告 林明雙 林明德 林東鋐 黃宇鴻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明旺 複代理人 徐婉蘭律師 被 告 林萬迪 林萬岳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昌乾 被 告 林訪賢 林昌麟 林昌鎮 林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興埔段一二 一七之一、一二一七之二、一二一九、一二二○、一二二一 、一二二二、一二二三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及附表 四所示。並應按附表六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及應有部分比例欄所 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自起訴時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雖有變更 其分割方案,然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本得基於公平原則, 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而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是 原告之聲明縱有變更,亦未影響其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共 有物分割。故原告就分割方案之變更,應認僅屬更正法律上 之陳述,揆諸上開法規,應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林昌信、林昌南、林昌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苗栗縣頭份市興埔段(以下均同段)1217-1、12 17-2、1219、1220、1221、1222、122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為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本件僅係就土地進行分割,未將建築物併同分割,無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規定之適用,而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共有人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但就分割方法無從獲得協議。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苗栗縣頭份地 政事務所民國112年2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 附表二、三所示(下稱甲方案),並就附圖編號2區塊以外 土地部分以每坪新臺幣(下同)6.5萬元計算找補金額。為 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 聲明:系爭土地按甲方案進行分割。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富雄則以:同意合併分割,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但分 割方法關於宗祠及公共區域部分應由土地所有人按應有部分 比例共有,即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四所示(下稱乙方案) ,若附圖編號8所示區塊歸被告林昌乾所有,相關通行會產 生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林昌信、林昌南則以:同意合併分割,要求就渠等之母 曾秀菊現居地之持分足夠即可,宗祠應以共有人持分分配等 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林明雙、林明德、林東鋐、黃宇鴻(下稱林明雙等4人) 則以:同意合併分割,同意系爭土地就分得區域維持共有, 分割方法應採如附圖及附表五所示(下稱丙方案),但附圖 編號2所示區塊應改以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林萬迪、林昌乾、林萬岳則以:同意合併分割,同意甲 方案,如將附圖編號7所示區塊分歸被告林昌乾取得,應併 將附圖編號6所示區塊分割予被告林昌乾取得才不致生無法 申請指定建築線或伊坐落附圖編號7所示區塊土地上建物沒 有通路等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㈤被告林訪賢則以:同意合併分割,同意甲、丙方案,宗祠及 公共區域部分應由土地所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但伊所 分得土地之估價過高,與系爭土地其他部分同意路段相較顯 屬較高估價,伊資力無法負擔該估價金額,不介意宗祠所在 土地分由被告林昌乾取得,縱宗祠因有疑義需拆除亦不介意 等語,資為抗辯。  ㈥被告林昌麟則以:同意合併分割,同意甲、丙方案,空地部 分應公開招標,不介意宗祠所在土地分由被告林昌乾取得, 縱宗祠因有疑義需拆除亦不介意等語,資為抗辯。  ㈦被告林昌鎮則以:同意合併分割,同意甲方案,如採丙方案 則公共區域部分應採用四大房比例計算,宗祠只是名義上登 記在被告林昌乾名下,實際上為林家子孫共有,如將附圖編 號8所示區塊分由被告林昌乾取得,將致如何祭祀、處理相 關事宜均生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㈧被告林素君則以:同意合併分割,宗祠及公共區域部分應由 土地所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同意丙方案,附圖編號6 所示區塊之分配應如丙方案所示,如將附圖編號8所示區塊 分由被告林昌乾取得,將致伊所分得區域無法按現況經由附 圖編號8所示區塊之空地對外通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部分文字依本 判決用語調整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202頁至第203頁)  ⒈系爭土地為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各 土地面積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 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丙種建築用地。本件兩造均同意系爭 土地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共有人並未能就分割方 法達成協議,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其 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⒉系爭土地上座落有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26日頭地 二字第1110006312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 圖,見本院卷三第283頁至第285頁)所示建物、通路及圍牆 ,其中:B、B1建物為被告林明德、林明雙及被告訴訟代理 人林明旺共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C建物為被告林訪賢所有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D建物為被告林昌麟所有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F2、F2-1建物為被告林萬岳、林昌乾共有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門牌號碼為興隆路一段17巷134之1號之建物(即33 5建號建物),含F1、G建物,登記為被告林昌乾所有,其中 G建物為宗祠,實際上為被告共有,其餘F1建物為被告林昌 乾所有、使用之居處;H建物、M鐵皮屋為被告林富雄所有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I建物為被告林素君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J建物為被告林昌南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N車庫為被 告林昌乾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F3建物為被告林昌麟所有 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㈡爭點(見本院卷四第425頁至第426頁)  ⒈系爭土地應載明之分割方法,就甲方案,或乙方案,或丙方案,以何者為適當?  ⒉系爭土地所採行之分割方法,有無金錢補償之適用?若有, 兩造應互相找補之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分配;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 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 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不爭執 事項㈠所示,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且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 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未達成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之使 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丙種建築用地,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再兩造均同意系爭土 地合併分割,可認各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 割。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至系爭土地上固存有含335建號建物之若干 法定空地,惟系爭土地目前尚無建築套繪紀錄,有苗栗縣政 府110年4月16日府商建字第1100070702號函、110年4月29日 府商建字第1100081622號函存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75頁至 第378頁)。又本件經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函詢結果, 該所以111年1月12日頭地二字第1110000310號函復稱:「三 、查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 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實施建築管理前或民國六十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建築法修正前建造完成之建築基地,其申 請分割者,得以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第二項所列文件辦理 。又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 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為建 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6條所明定,合先敘明。四、 綜上,如符合上開規定,可辦理分割(地籍圖地號分割)登 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顯見系爭土地內雖有若干 法定空地,仍得為裁判分割,堪認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併此敘明。  ㈡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定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4項定有明文。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 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 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爰增訂民法第824條第4項,賦予 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 彈性運用。而此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 人維持共有之二種情形。經查:  ⒈原告所提出之甲方案、被告林明雙等4人所提出之丙方案及甲 方案按被告林富雄所述關於宗祠及公共區域部分應由土地所 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等語修正後之乙方案,均屬原物分 割方案,且本件原物分割亦無困難,自應採原物分配為適宜 。至被告林明雙等4人所提出且經兩造同意將附圖編號2所示 區塊之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之方案,考量1217-2、1219地號土 地(下稱1217-2等土地)如附圖編號2所示區塊土地上坐落 訴外人林明生所有、其與訴外人曾林華共同居住門牌號碼為 頭份市○○里00鄰○○00號建物(下稱A建物),有不爭執事項⒈ 及相關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系爭成果圖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284頁至第285頁、第295頁至第301頁,本院卷二 第9頁至第29頁,本院卷三第283頁至第285頁)。又被告林 明雙等4人等人抗辯原告為被告林昌乾之妹婿,就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均為被告林昌乾以贈與為原因而於109年4 月9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分管狀況 均屬知悉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原 為訴外人林永祿所有,其育有訴外人林金松(養子)、林金 海、林金生、林金春共4子,林永祿將其名下土地將4子(上 開4人及其子孫下稱四大房)分管占用,林明生、曾林華之 祖先為林金松之生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1月 15日107年度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以A建物就1217-2等土地係 經由林明生、曾林華之祖先及四大房等間之分管契約、交互 使用特定土地之約定而有權占有為由,駁回林昌乾、林昌麟 、林昌鎮所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 書、確定證明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9頁至第155頁、 第313頁)。再1217-1、1217-2地號土地分割自1217地號土 地即重測前興隆(興隆)659地號土地,1219地號土地即重 測前興隆(興隆)142地號土地、122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興 隆(興隆)135-2地號土地,1221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興隆( 興隆)143-1地號土地,1222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興隆(興隆 )144地號土地,1223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興隆(興隆)135-1 地號土地,有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1 頁至第111頁)。參酌原告提出被告或其等被繼承人間就系 爭土地於88年間所為協議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所示( 見本院卷一第315頁),第八條明確約定:「土地分割時, 其公共設施用地,(含…林明生、林應生住宅用地),依土 地權狀持分比例分擔之」等語,可知系爭土地就林明生之A 建物坐落土地部分實存有由土地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之約定,而被告均為林永祿之子孫,且兩造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均係自四大房子孫所取得,A建物之興建、占用 土地既係徵得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所為,佐以系爭同意書 上開約定意旨,並保障林明生、曾林華持續使用A建物暨其 坐落基地之權利,應認以原物為分配並有必要由兩造維持共 有,方為適當。至原告所提107年3月31日會議紀錄僅(下稱 107年會議紀錄)記載個人如林昌標、林昌鎮之自己發言內 容(見本院卷二第325頁至第327頁),不能確認與會者所達 成之協議內容為何及上開陳述內容是否經林明生同意,無從 佐為此區塊土地應採變價分割之事證,故被告林明雙等4人 所稱附圖編號2所示區塊土地應採變價分割方法云云,難認 可採。  ⒉甲、乙方案就系爭土地均採如附圖所示分割區塊,上開方案 之差別在於附圖編號8、12所示區塊土地之各共有人維持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係採四大房之房份比例(如附表三所示, 甲方案)或各共有人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及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乙方案)計算,其餘各共有人分得區域、面積均無不同;乙 、丙方案差別則在於分得附圖編號6、8所示區塊之共有人不 同,主要爭執為附圖編號6所示區塊由原告、被告林昌乾、 被告林萬岳共同取得(乙方案)或由被告林明雙等4人共同 取得(丙方案),及附圖編號8所示區塊即宗祠G建物及其法 定空地由全體土地共有人維持共有(乙方案)或由被告林昌 乾單獨取得(丙方案),其餘各共有人分得區域、面積均無 不同。茲就甲、乙、丙方案為比較分析如後。  ⒊原告以系爭同意書及林金松、林金海、林金生、林金春於31 年1月15日簽立之鬮分合約證(下稱系爭合約證,見本院卷 三第117頁至第119頁)、90年2月10日會議記錄(下稱90年 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17頁)、107年會議紀錄為證,主 張系爭土地公共區域部分應按四大房房份比例等語。惟按解 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 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 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同意書第八條業約定:「土地 分割時,其公共設施用地,(含祖祠、廣場、道路、土地廟 用地…林明生、林應生住宅用地),依『土地權狀持分比例』 分擔之」等語,並於第九條約定土地交換之價購、換地方式 (見本院卷一第315頁),堪認系爭同意書已協議四大房子 孫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得依相關需求價購、換地,則系爭土地 經歷相當期間之相關所有權購買、互換土地等交易後,土地 登記謄本上所載相關共有人應有比例當已與最初之四大房房 份比例不同,是系爭同意書就相關公共設施用地如祖祠即宗 祠G建物、廣場即G建物前方空地廣場、土地廟用地即系爭成 果圖所示K建物湳湖福德祠、道路即系爭成果圖所示編號L範 圍,均明確約定應依「土地權狀持分比例分擔」而維持共有 ,自無從反於系爭同意書之文字而更為曲解應採四大房房份 比例。至系爭合約證至多僅可認定屬分管契約,而法院定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之聲明、主張或分管契約之拘束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該系 爭合約證相關內容業經渠等繼承人具體補充、變更如系爭同 意書所示,無從以系爭合約證執為系爭土地公共區域部分共 有比例應採四大房房份比例之事證。又90年會議紀錄尚無出 席人員名單之相關資料,要難認其所載「祖祠及廣場用地依 金字輩四大房分攤之」屬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共識所為協議 ,107年會議紀錄僅屬林昌標、林昌鎮之個人發言內容記載 ,已如前述,亦無從執為認定屬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共識所 為協議。從而,原告所舉上開事證均無從證明本件就公共區 域部分應採四大房房份比例維持共有之情事,佐以系爭土地 共有人即被告林富雄、林昌信、林昌南、林明雙等4人、林 訪賢、林素君均抗辯公共區域部分應按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共 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可徵部分共有人不同意依四大 房房份比例維持共有。參以原告自陳四大房房份比例與現共 有人就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整體計算之應有部分比 例不同、系爭土地共有人與四大房各繼承人不相符、有些繼 承人未登記為共有人等情(見本院卷三第88頁),更徵系爭 土地依甲方案就附圖編號8、12所示區域以四大房房份比例 計算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顯與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內容 相違,復與系爭土地客觀上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實際現況不符 ,亦與部分共有人之意願不符,自非妥適,故系爭土地公共 區域部分應依乙、丙方案之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及應有部 分比例」欄所示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據以計算各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較為可採。  ⒋關於附圖編號8所示區塊土地上之宗祠G建物及該建物前方之 廣場空地,依據系爭同意書第一條「原建物拆除,改建為鋼 筋加強磚造建物。建物完成後,並成立祖祠管理委員會,管 理之。」、第二條「改建後之祖祠,其地價稅、房屋稅、及 水電雜支等。由管理委員會負擔之,其餘林慶參與祖祠共用 建照使用執照部份,其稅金及水電雜支等,由林慶參依其使 用面積自行負擔。」、第三條「祖祠建造完成,取得使用執 照後,其產權屬於林公永祿派下四大房及其後代所共有。土 地及地上建物產權,應於使用執照取得後,立即以全部土地 所有人名義連名登記之」及前述之第八條內容(見本院卷一 第315頁),佐以不爭執事項⒈所示宗祠G建物登記為被告林 昌乾所有、實際上為全體被告共有乙情,堪認系爭土地提供 土地作為宗祠使用乙情經含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在內之林永祿 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基於一物一權原則,335建號建物所有 權實應為林永祿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附圖編號8所示 區塊土地經系爭同意書明確約定屬應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 維持共有之公共設施用地,以利於宗祠得完整存續使用,佐 以G建物現仍持續作為林氏宗祠使用,可徵林永祿之子孫就 附圖編號8所示區塊土地仍存有相當親族情感依附。再參酌I 建物必須經由G建物前方之廣場空地對外連接通路乙情,有 不爭執事項⒈及相關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系爭成果圖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5頁、第295頁至第300頁、第305 頁,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29頁,本院卷三第283頁至第285頁 ,本院卷三第283頁至第285頁),依乙方案將附圖編號8所 示區塊土地分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不僅得儘量保存G建 物及廣場之完整性及含被告在內之全體林家子孫對於該建物 之情感依附,亦可符合I建物必須仰賴附圖編號8所示區塊南 側土地通行之使用現況,而得避免將來衍生鄰地通行權之爭 議,應屬較為公平、妥適。至乙方案之分割方法固將分割33 5建號建物之法定空地,惟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 條第1項所述,經法院判決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 書即可向地政機關申辦土地分割,但為免後續土地所有權人 申請建築時,建築基地無法鄰接建築線導致無法建築,仍須 注意分割後各土地有無臨接建築線之情形乙節,有苗栗縣政 府112年5月12日府商建字第1120097312號函存卷可稽(見本 院卷四第167頁至第169頁),是依乙方案仍得以判決土地分 割,審酌附圖編號8所示區塊上因存有335建號建物,並為其 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致分得之共有人本即無法再於系爭土 地上建築房屋或為其他使用,並考量相關規定之限制及上開 土地、建物之用途,附圖編號8所示區塊縱因而無法建築, 亦難認損害系爭土地共有人甚鉅。而丙方案僅因G建物於名 義上登記為被告林昌乾所有,即遽將附圖編號8所示區塊土 地均分歸被告林昌乾所有,將致宗祠之存續生疑,未能兼顧 倫常民俗及土地上之利用狀況,亦悖於系爭協議書所示共有 人之意願,此方案亦致I建物衍生如何對外通行之爭議,自 難認妥適。  ⒌關於附圖編號6所示區塊土地上如系爭成果圖所示E3建物為門牌號碼為頭份市○○里00鄰○○路○段00巷000號(下稱門牌130號)建物乙情,經被告林明雙等4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98頁),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01頁),且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敘明現場確認掛貼上開門牌者為E3建物,其餘E1及E2建物與E3建物間並無連接,僅能判斷E3建物為門牌130號建物等情,有該所111年10月26日頭地二字第1110006312號函及所檢附之系爭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81頁至第285頁),佐以上開門牌號碼之房屋平面圖與系爭成果圖所示E3建物南北向較長、東西向較短之長方形建物形狀較為相似,而與E1、E2、E3建物合併觀之所成東西向較長、南北向較短之建物平面形狀不符,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竹南分局111年8月9日苗稅竹密字第1119002323號函所附房屋平面圖及相關資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27頁至第237頁),堪認系爭成果圖所示E3建物應屬門牌130號建物甚明。而E1、E3建物及E2空地原有建物究為林永祿之全體繼承人共有,或為林慶榮(即被告林明雙、林明德之父即被告林東鋐、黃宇鴻之祖父)所有而由被告林明雙等4人因繼承共有,固為兩造爭執。被告林明雙等4人所述門牌130號建物包含E1、E3建物及E2空地原有建物、上開建物均為林慶榮所有、E1建物係供林明雙等4人或林明旺放置物品之倉庫使用等節,縱認非虛,惟查,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E1為磚造鐵皮屋頂一層建物,E2現況僅是殘磚壁圍起之空地,E3建物為磚造牆壁、鐵皮屋頂殘破及部分牆壁殘破,E2範圍空地及E3建物現均未做使用等情,有相關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頁、第19頁至第24頁)。又放置物品處所並非必須以E1、E2、E3建物為之,參酌E1建物相關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1頁),可見E1建物僅供放置水桶、管線及其他雜物之用途,利用價值非高,牆壁斑駁,牆壁與屋頂間尚有明顯空洞(如本院卷二第20頁下方照片),迄今屋齡老舊,且在無建築管理之情況下所建,E1建物之安全性顯屬可疑,難認E1建物與殘破之E3建物有保存之必要。佐以被告林明雙等4人以丙方案分割取得附圖編號6所示區塊土地,因逾越原持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範圍,與乙方案(渠等依乙方案仍須負補償金予其他共有人,如附表六所示補償金額共743,788元)相較尚須支付更多補償金予其他共有人(如附表七所示補償金額共3,699,898元),凡此均徵附圖編號6所示區塊土地尚無依丙方案由被告林明雙等4人取得之必要。反觀乙方案將上開土地分由就系爭土地持有較多應有部分範圍之被告林昌乾所有,亦使被告林昌乾得將上開土地與附圖編號7所示區塊土地上F1、F2建物合併利用,使相關土地發揮整體最大化經濟效用,是被告林昌乾主張應將上開土地分歸其單獨所有等語,亦非不值採。又乙方案中就所需提出應補償總金額,與丙方案所需提出應補償總金額相比後較低(金額如附表六、七所示),有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考,更徵乙方案就兩造所取得之系爭土地價值較趨於衡平。  ⒍本院綜觀上開各情,再兼衡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土地使用 現況、位置、周遭環境、土地整體利用、避免減少土地價值 、共有人意願等因素,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應以乙方案為 可採。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關於共 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 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依原物分割後之總價值,按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 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 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 ,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為公允(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合 併分割後,各共有人雖均受原物之分配,惟各人分得之土地 面積不完全等同持分面積,難免有價值差異。依黃小娟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示,其分割後總價值按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價值,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 分之價值相較,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方案部分之應負補償人、 補償金、應受補償人如附表六所示。被告林訪賢固抗辯鑑價 結果過高云云,惟本院審酌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 過程,已就影響系爭土地及各區塊價值之因素仔細比較考量 ,據以決定土地價值,自屬貼近現況及市場行情,被告林訪 賢復未舉出證據以實其說,亦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上開估價 報告書有何錯誤之處,自應認上開估價報告書所示鑑定結果 為可採。從而,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方案之共有人找補金額, 依上開說明並按比例計算後,應依附表六所示應負補償人補 償上開附表六應受補償人如附表六所示金額。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系爭土地依乙方案合併分 割並由附表六所示應負補償人依附表六所示金額補償如附表 六所示應受補償人,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 但本件訴訟進行中所生費用,逾越其應有部分者,非為伸張 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 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 一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圖: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即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土地坐落:苗栗縣頭份市興埔段   訴訟費用分擔   及應有部分比例 1217-1地號 1217-2地號 1219地號 1220地號 1221地號 1222地號 1223地號 面積 面積 面積 面積 面積 面積 面積 180.97 1,055.30 896.64 40.54 854.20 1,119.29 9.52 公告土地現值 (元/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 (元/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 (元/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 (元/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 (元/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 (元/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 (元/平方公尺) 7,500 7,500 7,500 7,500 7,500 7,500 7,500 1 被告林富雄 11/64 11/64 3/16 3/16 3/16 3/16 3/16 38001/207823 2 被告林昌信 11/128 11/128 1/32 1/32 無 3/64 1/32 18829/415646 3 被告林昌南 11/128 11/128 1/32 1/32 無 3/64 1/32 18829/415646 4 被告林昌乾 302/1280 309/1280 279/1280 249/1280 279/1280 399/1280 146/1280 51848/207823 5 被告林明雙 11/192 11/192 1/16 1/16 1/16 1/16 1/16 12667/207823 6 被告林明德 11/192 11/192 1/16 1/16 1/16 1/16 1/16 12667/207823 7 被告林東鋐 11/384 11/384 1/32 1/32 1/32 1/32 1/32 12667/415646 8 被告黃宇鴻 11/384 11/384 1/32 1/32 1/32 1/32 1/32 12667/415646 9 被告林昌鎮 31/128 無 4/32 無 無 1/8 7/32 14895/207823 10 原告 8/1280 1/1280 1/1280 31/1280 1/1280 1/1280 134/1280 309/207823 11 被告林萬迪 無 31/256 無 無 無 無 無 12779/415646 12 被告林萬岳 無 31/256 無 7/32 無 無 無 6833/207823 13 被告林昌麟 無 無 3/32 無 7/32 無 無 13546/207823 14 被告林素君 無 無 1/16 1/16 無 3/32 1/16 8205/207823 15 被告林訪賢 無 無 1/16 1/16 3/16 無 1/16 21933/415646 附表二:(甲方案) 附圖所示分割區塊編號:面積(㎡) 分得之共有人 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 備註 編號1區塊:581.55 被告林明雙 1/3 被告林明德 1/3 被告林東鋐 1/6 被告黃宇鴻 1/6 編號2區塊:662.98 被告林富雄 38001/207823 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林昌信 18829/415646 被告林昌南 18829/415646 被告林昌乾 51848/207823 被告林明雙 12667/207823 被告林明德 12667/207823 被告林東鋐 12667/415646 被告黃宇鴻 12667/415646 被告林昌鎮 14895/207823 原告 309/207823 被告林萬迪 12779/415646 被告林萬岳 6833/207823 被告林昌麟 13546/207823 被告林素君 8205/207823 被告林訪賢 21933/415646 編號3區塊:283.51 被告林訪賢 1/1 編號4區塊:139.03 被告林訪賢 1/1 編號5區塊:319.52 被告林昌麟 1/1 編號6區塊:229.5 被告林昌乾 25924/29495 被告林萬岳 6833/58990 原告 309/58990 編號7區塊:379.8 被告林昌乾 25924/29495 被告林萬岳 6833/58990 原告 309/58990 編號8區塊:381.23 被告林富雄 各如附表三所示 由原告主張之依四大房分成四等分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林昌信 被告林昌南 被告林昌乾 被告林明雙 被告林明德 被告林東鋐 被告黃宇鴻 被告林昌鎮 原告 被告林萬迪 被告林萬岳 被告林昌麟 被告林素君 被告林訪賢 編號9區塊:147.49 被告林富雄 1/1 編號10區塊:229.76 被告林素君 1/1 編號11區塊:138.51 被告林昌信 1/2 被告林昌南 1/2 編號12區塊:89.6 被告林富雄 各如附表三所示 由原告主張之依四大房分成四等分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林昌信 被告林昌南 被告林昌乾 被告林明雙 被告林明德 被告林東鋐 被告黃宇鴻 被告林昌鎮 原告 被告林萬迪 被告林萬岳 被告林昌麟 被告林素君 被告林訪賢 編號13區塊:241.09 被告林富雄 1/1 編號14區塊:229.56 被告林富雄 1/1 編號15區塊:103.33 被告林昌乾 103696/116475 被告林萬迪 12779/116475 附表三:(甲方案就附圖所示編號8、12區塊之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比例,即以原告主張之四大房方式區分四等分平分,參本院卷 三第112頁)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被告林明雙 共有面積÷4×253.3398/760.0194 被告林明德 共有面積÷4×253.3398/760.0194 被告林東鋐 共有面積÷4×126.6699/760.0194 被告黃宇鴻 共有面積÷4×126.6699/760.0194 被告林昌乾 共有面積÷4×1036.9579/1876.4015 被告林昌鎮 共有面積÷4×297.9024/1876.4015 被告林萬迪 共有面積÷4×127.7902/1876.4015 被告林萬岳 共有面積÷4×136.6584/1876.4015 被告林昌麟 共有面積÷4×270.9163/1876.4015 原告    共有面積÷4×6.1763/1876.4015 被告林富雄 共有面積÷4 被告林昌信 共有面積÷4×188.2930/760.0195 被告林昌南 共有面積÷4×188.2930/760.0195 被告林素君 共有面積÷4×164.1022/760.0195 被告林訪賢 共有面積÷4×219.3313/760.0195 附表四:(乙方案)  附圖所示分割區塊編號:面積(㎡) 分得之共有人 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 備註 編號1區塊:581.55 被告林明雙 1/3 被告林明德 1/3 被告林東鋐 1/6 被告黃宇鴻 1/6 編號2區塊:662.98 被告林富雄 38001/207823 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林昌信 18829/415646 被告林昌南 18829/415646 被告林昌乾 51848/207823 被告林明雙 12667/207823 被告林明德 12667/207823 被告林東鋐 12667/415646 被告黃宇鴻 12667/415646 被告林昌鎮 14895/207823 原告 309/207823 被告林萬迪 12779/415646 被告林萬岳 6833/207823 被告林昌麟 13546/207823 被告林素君 8205/207823 被告林訪賢 21933/415646 編號3區塊:283.51 被告林訪賢 1/1 編號4區塊:139.03 被告林訪賢 1/1 編號5區塊:319.52 被告林昌麟 1/1 編號6區塊:229.5 被告林昌乾 25924/29495 被告林萬岳 6833/58990 原告 309/58990 編號7區塊:379.8 被告林昌乾 25924/29495 被告林萬岳 6833/58990 原告 309/58990 編號8區塊:381.23 被告林富雄 38001/207823 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林昌信 18829/415646 被告林昌南 18829/415646 被告林昌乾 51848/207823 被告林明雙 12667/207823 被告林明德 12667/207823 被告林東鋐 12667/415646 被告黃宇鴻 12667/415646 被告林昌鎮 14895/207823 原告 309/207823 被告林萬迪 12779/415646 被告林萬岳 6833/207823 被告林昌麟 13546/207823 被告林素君 8205/207823 被告林訪賢 21933/415646 編號9區塊:147.49 被告林富雄 1/1 編號10區塊:229.76 被告林素君 1/1 編號11區塊:138.51 被告林昌信 1/2 被告林昌南 1/2 編號12區塊:89.6 被告林富雄 38001/207823 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林昌信 18829/415646 被告林昌南 18829/415646 被告林昌乾 51848/207823 被告林明雙 12667/207823 被告林明德 12667/207823 被告林東鋐 12667/415646 被告黃宇鴻 12667/415646 被告林昌鎮 14895/207823 原告 309/207823 被告林萬迪 12779/415646 被告林萬岳 6833/207823 被告林昌麟 13546/207823 被告林素君 8205/207823 被告林訪賢 21933/415646 編號13區塊:241.09 被告林富雄 1/1 編號14區塊:229.56 被告林富雄 1/1 編號15區塊:103.33 被告林昌乾 103696/116475 被告林萬迪 12779/116475 附表五:(丙方案) 附圖所示分割區塊編號:面積(㎡) 分得之共有人 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 備註 編號1區塊:581.55 被告林明雙 1/3 被告林明德 1/3 被告林東鋐 1/6 被告黃宇鴻 1/6 編號2區塊:662.98 被告林富雄 38001/207823 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林昌信 18829/415646 被告林昌南 18829/415646 被告林昌乾 51848/207823 被告林明雙 12667/207823 被告林明德 12667/207823 被告林東鋐 12667/415646 被告黃宇鴻 12667/415646 被告林昌鎮 14895/207823 原告 309/207823 被告林萬迪 12779/415646 被告林萬岳 6833/207823 被告林昌麟 13546/207823 被告林素君 8205/207823 被告林訪賢 21933/415646 編號3區塊:283.51 被告林訪賢 1/1 編號4區塊:139.03 被告林訪賢 1/1 編號5區塊:319.52 被告林昌麟 1/1 編號6區塊:229.5 被告林明雙 1/3 被告林明德 1/3 被告林東鋐 1/6 被告黃宇鴻 1/6 編號7區塊:379.8 被告林昌乾 25924/29495 被告林萬岳 6833/58990 原告 309/58990 編號8區塊:381.23 被告林昌乾 1/1 編號9區塊:147.49 被告林富雄 1/1 編號10區塊:229.76 被告林素君 1/1 編號11區塊:138.51 被告林昌信 1/2 被告林昌南 1/2 編號12區塊:89.6 被告林富雄 38001/207823 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林昌信 18829/415646 被告林昌南 18829/415646 被告林昌乾 51848/207823 被告林明雙 12667/207823 被告林明德 12667/207823 被告林東鋐 12667/415646 被告黃宇鴻 12667/415646 被告林昌鎮 14895/207823 原告 309/207823 被告林萬迪 12779/415646 被告林萬岳 6833/207823 被告林昌麟 13546/207823 被告林素君 8205/207823 被告林訪賢 21933/415646 編號13區塊:241.09 被告林富雄 1/1 編號14區塊:229.56 被告林富雄 1/1 編號15區塊:103.33 被告林昌乾 103696/116475 被告林萬迪 12779/116475 附表六:(乙方案共有人間差額找補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應受補償人/應受補償金額 應負補償人/應補償金額    被告林明雙 被告林明德 被告林東鋐 被告黃宇鴻 被告林昌麟 被告林富雄 被告林素君 被告林訪賢 應受補償金額合計 被告林昌乾 57,782元 57,782元 28,890元 28,890元 533,190元 315,354元 306,552元 1,022,199元 2,350,639元 被告林昌鎮 87,078元 87,078元 43,538元 43,538元 803,522元 475,241元 461,976元 1,540,462元 3,542,433元 被告林萬迪 33,031元 33,031元 16,515元 16,515元 304,796元 180,271元 175,239元 584,337元 1,343,735元 被告林萬岳 12,242元 12,242元 6,121元 6,121元 112,962元 66,812元 64,947元 216,563元 498,009元 原告 555元 555元 278元 278元 5,124元 3,030元 2,946元 9,822元 22,588元 被告林昌信 28,621元 28,621元 14,311元 14,311元 264,107元 156,205元 151,845元 506,330元 1,164,351元 被告林昌南 28,621元 28,621元 14,311元 14,311元 264,107元 156,205元 151,845元 506,330元 1,164,351元 應補償金額合計 247,930元 247,930元 123,964元 123,964元 2,287,808元 1,353,118元 1,315,350元 4,386,043元 10,086,106元 附表七:(丙方案共有人間差額找補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應受補償人/應受補償金額 應負補償人/應補償金額                        被告林明雙 被告林明德 被告林東鋐 被告黃宇鴻 被告林昌麟 被告林富雄 被告林素君 被告林訪賢 應受補償金額合計 被告林昌乾 122,373元 122,373元 61,185元 61,185元 184,489元 14,996元 104,764元 400,775元 1,072,140元 被告林昌鎮 458,092元 458,092元 229,046元 229,046元 690,624元 56,140元 392,181元 1,500,277元 4,013,498元 被告林萬迪 176,437元 176,437元 88,218元 88,218元 265,997元 21,623元 151,050元 577,838元 1,545,818元 被告林萬岳 136,469元 136,469元 68,235元 68,235元 205,742元 16,725元 116,834元 446,944元 1,195,652元 原 告 6,161元 6,161元 3,081元 3,081元 9,289元 755元 5,275元 20,178元 53,981元 被告林昌信 166,884元 166,884元 83,442元 83,442元 251,596元 20,452元 142,873元 546,556元 1,462,129元 被告林昌南 166,884元 166,884元 83,442元 83,442元 251,596元 20,452元 142,873元 546,556元 1,462,129元 應補償金額合計 1,233,300元 1,233,300元 616,649元 616,649元 1,859,333元 151,143元 1,055,850元 4,039,124元 10,805,348元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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