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權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24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權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助成不法份子向起訴書附表所
示告訴人詐取匯款及洗錢,係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及洗錢犯
行,且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詐騙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收受不法所得,此情業經媒體廣為報導宣傳,被告並非
年少無社會經驗之人,應能知悉金融帳戶應妥善保管之重要
性,不得隨意交付他人,否則將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
款使用,仍率爾將自己名下帳戶相關資訊任意提供他人,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附表所示告
訴人之財物損失,且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入之金額已遭詐欺
集團提領,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
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自應予以責難該;考量被告
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告訴人受損金額、迄今均未與告訴
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
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
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
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
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39號
被 告 何權育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權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
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4日前某日,在不
詳地點,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該人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假
租屋看房需要支付訂金」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簡郁芬等3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
額至上開中信帳戶內,隨即遭提領或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
簡郁芬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郁芬、翁博俊、陳厚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0 被告何權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發生車禍時,上開中信帳戶提款卡遺失,且密碼預設000000等語。 0 ①證人即告訴人簡郁芬、翁博俊、陳厚齊等3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3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憑據 證明附表所示簡郁芬等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0 上開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簡郁芬等人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金額 0 簡郁芬 113年4月4日17時50分 1萬1,000元 0 翁博俊 113年4月4日19時7分 1萬元 0 陳厚齊 113年4月4日18時51分 2萬4,000元
TNDM-114-金訴-302-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