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岢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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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89號 原 告 范穩成 訴訟代理人 范穩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甯**或其全體繼承人等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 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隱)及顯示 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2-19

MLDV-113-補-2089-202412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8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高智邦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建瑋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14日內,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 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8,8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二、被告邱建瑋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 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期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 (年息) 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1日止) 0 本金 28,350元 28,350元 0 利息 28,350元 113年10月16日 113年11月25日 (41/365) 15% 478元 合 計 28,828元

2024-12-19

MLDV-113-補-2389-202412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害配偶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03號 原 告 許俊威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舒盈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子祈等間侵害配偶權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7日內,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2-19

MLDV-113-補-2203-202412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4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文峯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市○○鎮○○段000地號土地及苗栗市○○鎮○○段00○號建物之 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建號全部,含 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隱)及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 異動索引。 二、請原告提出本件之債權計算書,陳報現存債權本金及計算至 113年10月17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2-19

MLDV-113-補-2047-202412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不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67號 原 告 邱惠姿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川榮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被告劉川榮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據此補正 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2-19

MLDV-113-補-1167-20241219-4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40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被 告 賴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 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77,063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期 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計算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計至起訴日之前1日止) 0 本金 74,508元 0 利息 74,508元 113年1月5日 113年9月11日 (251/366) 5% 2,555元 合計 77,063元

2024-12-19

MLDV-113-補-2140-202412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28號 原 告 李金盛 吳李玉娥 李玉英 李玉美 李玉菊 被 告 苗栗縣頭份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羅雪珠 被 告 國洋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雅滿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聲請。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苗 栗縣頭份市公所應將坐落於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柏油剷除,回復原狀,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 下同)30,492,802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國洋環境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縣政府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之汙水下 水道管線及處理設施拆除,回復原狀,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二所示 為新臺幣3,951,36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苗栗縣頭 份市公所應分別給付原告李金盛、吳李玉娥、李玉英、李玉 美各15,539元、原告李玉菊31,078元,另請求被告給付自民 國113年7月1日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15日)之不當得利 13,401元【計算式:每月(4,616x4+9,232)元×(15/31)=13, 401(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106,635元;訴之聲明第四 項請求被告國洋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李金 盛、吳李玉娥、李玉英、李玉美各9,239元、原告李玉菊18, 477元,另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13年7月1日至起訴前1日( 即113年7月15日)之不當得利7,966元【計算式:每月(2,74 4x4+5,488)元×(15/31)=7,966(元以下四捨五入)】,共 計63,399元;訴之聲明第五項請求被告苗栗縣政府應分別給 付原告李金盛、吳李玉娥、李玉英、李玉美各9,239元、原 告李玉菊18,477元,另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13年7月1日至 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15日)之不當得利7,966元【計算式 :每月(2,744x4+5,488)元×(15/31)=7,966(元以下四捨五 入)】,共計63,39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4,6 77,595元【計算式:30,492,802+3,951,360+106,635+63,39 9+63,399=34,677,59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7,184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一: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 (苗栗縣頭份市自強段) 被告占用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元/ ㎡)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0 330地號土地 741.02 32,904元 24,382,522元 2 446地號土地 185.16 33,000元 6,110,280元 合計 30,492,802元 附表二: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 (苗栗縣頭份市自強段) 被告占用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元/ ㎡)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0 330地號土地 90 32,904元 2,961,360元 2 446地號土地 30 33,000元 990,000元 合計 3,951,360元

2024-12-19

MLDV-113-補-1328-20241219-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54號 原 告 唐淑貞 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 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被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 其法定代理人朱祐宗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2-19

MLDV-113-補-2454-202412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26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被 告 徐辰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964,21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0,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期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 (年息) 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1日止) 0 本金 924,613元 924,613元 0 利息 924,613元 113年7月21日 113年10月22日 (94/365) 16% 38,099元 0 違約金 400元 0 違約金 500元 0 違約金 600元 合 計 964,212元

2024-12-18

MLDV-113-補-2426-202412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95號 原 告 鄧明政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鴻源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 且特定。請陳報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拆下苗栗縣○○鄉○○○ 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原告所有之鐵架原 物返還原告所需之拆除費用及鐵架價值為何?並請提出所憑 之相關證據資料(例如:估價單等)。 二、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全部,含他 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隱)及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 動索引。 三、被告張鴻源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2-18

MLDV-113-補-2095-2024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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