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李昆河
相 對 人 石紹基
林 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石紹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
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參
佰參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
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82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石紹基負擔十分之二,被告林冲負擔
十分之八」,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
,相對人石紹基應負擔10分之2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林
冲應負擔10分之8第一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7,59
2元(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82號裁定核定,併參本院11
2年度店司補字第192號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及第
一審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及測量複丈費4,980
元、5,780元、5,280元及16,280元(參第一審卷一第121、1
31、265、319頁、卷二第15、31頁,本院通知測量函及臺北
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合計22,912元【計算式:197,592
元+4,980元+5,780元+5,280元+16,280元=22,912元】,依本
院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10分之2即4,582
元【計算式:22,912元×2/10=4,5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由被告即相對人石紹基負擔,餘10分之8即18,330元
【計算式:22,912元×8/10=18,33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林冲
負擔。從而,相對人石紹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
定為4,582元,相對人林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
定為18,33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末以,聲請人主張之列印電子謄
本費用260元非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本院尚難逕依聲請人
陳述之金額予以列入計算,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TPDV-114-司聲-150-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