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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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吳承駿 相 對 人 郭亮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郭亮巖於民國109年6月29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 臺幣(下同)3,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復相對人於109年5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合計2,650萬元, 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 人自113年8月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 務本金為21,522,038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個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 書、歷史放款利率查詢單及催告函(以上均為影本)、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 聲請陳述意見,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 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 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3-25

TPDV-113-司拍-373-20250325-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17號 聲 請 人 達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雪惠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0樓 代 理 人 林秀卿律師 蔡沂真律師 相 對 人 錦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莉榛 代 理 人 江如蓉律師 魏芳瑜律師 張天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建字第316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 諭知「本院一○六年度建字第三一六號事件部分:訴訟費用 由錦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達信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 稽;是以,相對人應依判決比例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合先 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 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1,304元( 參第一審卷一第1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本院上開判 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100分之96即145,252元【 計算式:151,304元×96/100=145,2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由相對人負擔,餘100分之4即6,052元【計算式:151 ,304元×6/100=6,052元】由聲請人負擔。次經本院於113年1 2月2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陳述意見 ,相對人具狀陳稱其已清償聲請人請求之本件訴訟費用額, 並提出核有聲請人大小章之收款收據在卷可稽,則依卷內資 料形式上應得認定相對人已清償本件聲請人所請求之訴訟費 用額。從而,尚難謂聲請人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具有 權利保護之必要,故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末以 ,聲請人主張於本件原審(即本院106年度建字第316號)支 出之鑑定費用550,000元,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均 無本院囑託鑑定函、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回函或相關證 明資料,顯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事件進行中支出之費用,本 院尚難逕依聲請人陳述之金額予以列入計算,故本件聲請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3-25

TPDV-113-司聲-1517-20250325-1

司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林書伃即海天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 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 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 知。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 之規定。公司法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 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 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 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該規定旨在促使清算人於就任之 初,儘速瞭解公司之財務狀況,據以編造會計表冊,以作為 清算之基礎,俾能善盡法院依非訟程序為形式審查之責(臺 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非 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 訟事件法第30之1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呈報海天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人,未據提出清算人就任同意書正本及其身分證明文件。經 本院分別於民國114年1月9日及114年2月27日通知聲請人於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及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非適法, 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3-24

TPDV-114-司司-13-20250324-1

司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孫希蓉即台光大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0元;又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 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 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 、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5條定有明文。是呈報清算人事件屬非訟事件 ,依法應徵收聲請費1,500元,經法院命限期繳納而逾期未 繳納,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未繳納聲請費,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繳聲請費,業經合法送達 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繳納聲請費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足憑,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3-24

TPDV-114-司司-134-20250324-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8號 異 議 人 潘品岑 陳易鴻(原名:陳沛諄)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所為114年度司他字第38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伍拾元整,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 事訴訟法第240之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緣異議人業於本案訴訟第二審預納三分之一 裁判費,嗣因成立訴訟上調解,得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 二,經抵銷後異議人應無須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原裁定命 異議人繳納之訴訟費用有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本件係受裁定人即異議人即原告對被告愛山林建設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提起請求給付獎金訴訟,並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 第410號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 度勞上字第35號審理,兩造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調解成立, 其調解內容第七項約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 件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又 原告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024元,扣除原告於第一審繳 納裁判費8,674元(參第一審卷一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 紙),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350元【計算式: 26,024元-8,674元=17,350元】應由原告負擔;另原告即異 議人已預納三分之一第二審裁判費,嗣因於第二審成立訴訟 上調解,得退還該審級三分之二裁判費,是毋庸再命繳納, 附此敘明。是以,原告即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7,3 50元,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 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原裁定將得聲請退還之第二審裁 判費即上訴人毋庸繳納部分,命上訴人即異議人繳納,致異 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有所誤算,異議人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3-24

TPDV-114-司他-38-20250324-2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賴孟煌 相 對 人 佶事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君 江燕上 林麗華 相 對 人 黃麗君 全家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敬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佶事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黃麗君應連帶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全家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黃麗君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 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02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佶事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黃 麗君連帶負擔十分之三,被告全家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黃麗 君連帶負擔十分之七」,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稽;是以,相對人佶事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黃麗 君應連帶負擔10分之3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全家租車股 份有限公司、黃麗君應連帶負擔10分之7第一審訴訟費用, 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 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187元(業 經本院111年度補字第227號裁定核定,併參第一審卷第7頁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本院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其中10分之3即3,656元【計算式:12,187元×3/1 0=3,6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相對人佶事通小客 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黃麗君連帶負擔,餘10分之7即8,531 元【計算式:12,187元×7/10=8,531元】由相對人全家租車 股份有限公司、黃麗君連帶負擔。從而,相對人佶事通小客 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黃麗君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即確定為3,656元,相對人全家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黃麗 君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531元,並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末以,聲請人主張之複製電子卷證費用201元非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本院尚難逕依聲請人陳述之金額予以列入 計算,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3-24

TPDV-114-司聲-113-20250324-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李昆河 相 對 人 石紹基 林 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石紹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 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參 佰參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 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82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石紹基負擔十分之二,被告林冲負擔 十分之八」,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 ,相對人石紹基應負擔10分之2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林 冲應負擔10分之8第一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7,59 2元(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82號裁定核定,併參本院11 2年度店司補字第192號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及第 一審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及測量複丈費4,980 元、5,780元、5,280元及16,280元(參第一審卷一第121、1 31、265、319頁、卷二第15、31頁,本院通知測量函及臺北 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合計22,912元【計算式:197,592 元+4,980元+5,780元+5,280元+16,280元=22,912元】,依本 院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10分之2即4,582 元【計算式:22,912元×2/10=4,5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由被告即相對人石紹基負擔,餘10分之8即18,330元 【計算式:22,912元×8/10=18,33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林冲 負擔。從而,相對人石紹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 定為4,582元,相對人林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 定為18,33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末以,聲請人主張之列印電子謄 本費用260元非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本院尚難逕依聲請人 陳述之金額予以列入計算,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3-24

TPDV-114-司聲-150-20250324-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5號 被 告 錢德禧 上列被告與原告楊聖地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整,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865號),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783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65號判決確定,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合計新臺幣(下同)810,0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 。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8,920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 繳納,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 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3-24

TPDV-114-司他-5-20250324-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張建亞 代 理 人 魏仰宏律師 張宇脩律師 相 對 人 許紋瑄 關 係 人 許家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許紋瑄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 起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許家河對聲 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 之清償,陸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聲請人,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420萬元及1,9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 案。嗣關係人許家河於105年11月向聲請人借款合計1,800萬 元。詎關係人許家河未依約履行,並返還上開之借款,依約 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本金15,054,967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本票、歷史交易表、存 證信函及郵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等件為證。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 述意見,相對人雖具狀稱相對人許紋瑄確有提供本件拍賣抵 押物之標的物予聲請人作為擔保關係人許家河債務之情事, 惟債權額本金非聲請人所主張之數額,且聲請人已以他執行 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亦已向聲請人商討清償 方法,聲請人顯無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之必要云云,然查拍 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 人或關係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 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 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 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3-24

TPDV-113-司拍-366-20250324-1

司全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全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易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宇藝 相 對 人 捉好攝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煒程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 未繫屬者為限,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又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 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5年度 台抗字第44號裁判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捉好攝影有限公司保全對於聲請 人即債務人之債權,聲請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以113年 度司裁全字第84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復相對人對聲請人已 提起訴訟,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建字第87號事件受理,有本 院案件索引卡及相對人提出之本案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揆 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即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3-24

TPDV-114-司全聲-9-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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