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弘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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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弘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弘偉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定應執行刑, 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 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 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 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 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弘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件所示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 業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請求定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 判決書以及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等件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以本院為 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 於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 罪,除件編號7係犯竊盜罪外,其餘附件編號1至6所示之6罪 均係受刑人於民國111年4月間至112年4月間所犯之施用毒品 案件,犯罪之同質性高,各罪間有高度之關聯性,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應予較高之減讓幅度等情;兼衡附件編號 1至6各罪刑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因而本件應受該 內部界限拘束,基於責罰相當及刑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 判斷,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業經檢察官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並稱「 無意見」(見卷附上開調查表),且本案聲請所牽涉案件情 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本院未再詢問,核屬本院 合義務性之裁量,自於法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NTDM-113-聲-747-20241230-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定翊 蔡淳蓁 林弘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莊晴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 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林定翊、蔡淳蓁、林弘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2,464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對於「起訴前」 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 ,而徵裁判費。 二、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本 院據此核算上訴人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面積 以及起訴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核定之,則其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18,519,931元(面積5749.62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2,700元+面積224.94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 1,800元+起訴前不當得利341,665元=18,519,931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即 徵收262,464元。 三、核本件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262,464元,因尚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 回上訴,特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4-12-19

CHDV-113-重訴-19-20241219-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6 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林弘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 3日10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0段0000號之住處內, 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間隔1分鐘後,在前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蒸發所產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18 時8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審理中坦承(見院卷第88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 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照片4幀暨檢驗結果照片2 幀、扣押物品照片1幀(見警卷第27-29、35-41頁)、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7月26日尿液檢 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700322號鑑 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16日調科壹 字第1132392439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71-73、119-123頁 )等件在卷為證,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 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6日停止戒 治處分之執行而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應依法追訴處 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被告前開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 民國109年9月1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而前 案施用毒品等犯行本屬具成癮性、自戕性之病患型犯罪,行 為人縱然反覆施用毒品,既未必是主觀上有何特別惡性,也 未必是無法感受刑罰之教化與威嚇效果,自難僅以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 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則本院經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 素行,且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 品之政策以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健康危害,再次施用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顯未戒絕毒癮,惟考量施用毒品具有成癮 性及依賴性,且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 ,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斟酌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擔任板模工、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家人同住等 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88頁),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本案吸食毒品後所剩餘,業據被告於 審理中自承在卷,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 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針筒2支、吸食吸管2支,均為被 告所有,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 承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經送驗檢出海洛因,驗餘淨重:1.21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8477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56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998公克 5 針筒 2支 6 吸食吸管 2支

2024-12-19

NTDM-113-易-608-20241219-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200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林弘偉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參佰元,其中之新臺幣捌萬參仟柒 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6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95,3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0月1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83,700元未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8

KSDV-113-司票-15200-202411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柏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8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柏凱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 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Jets/Jetsr/jetsl」之記載應更 正為「Jets/Jetsr/Jetsl」。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關於「以低於市價等不實訊息 刊登販售廣告等方式,假借出售機車、電腦及球鞋予附表所 示之…」之記載應更正為「假借出售機車電腦、零件及球鞋 予附表所示之…」。  ㈢關於「沈育宏」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沈育弘」。   ㈣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關於「…借用之銀行帳戶」之記載 應補充為「…借用之銀行帳戶【沈育弘:中華郵政(7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弘偉:中華郵政(7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封以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00000000 0000號帳戶;陳厚辰:元大商業銀行(806)0000000000000 0號帳戶】」。  ㈤犯罪事實應補充如附表甲「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內容。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銀行函文提供之」之記載應予 刪除。   ㈦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自動櫃員機提款錄影畫面擷圖(見偵8281卷第10頁至第11 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8頁)。   ⒉被告翁柏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翁柏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均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然查: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觀其 立法理由,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 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 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 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 處罰之必要。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 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 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 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倘係行 為人見被害人貼文有機可乘,進而與被害人私訊聯繫,施 用詐術,則僅該當普通詐欺罪,尚與其所為是否該當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罪名之構成要件無涉。   ⒉查附表甲編號1至4之犯行,係被告見告訴人張家豪、張宗 裕、張凱評、鄧英周於網路貼文而有機可乘,進而主動與 其等私訊聯繫,施用詐術,業據上開告訴人陳述在卷(見 他字卷第71頁、第80頁、第87頁至第87頁反面、本院卷第 49頁);又附表甲編號5、6之犯行,告訴人邱弘翔、林弦 平均未提出被告在網際網路上刊登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散布不實訊息之相關貼文,至多僅有私訊之對話紀錄、轉 帳紀錄等資料,應均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    ⒊故被告上開犯行,應均僅該當詐欺取財罪,因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涉嫌罪名,本院 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均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 理。   ㈢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非但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金融秩序,顯然欠缺法 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均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雖與告訴人張家豪、張宗裕當庭成立 和解,然未依和解筆錄賠償乙情,有和解筆錄、本院刑事紀 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 ;並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受騙金額,暨被 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詐得之財物如附表甲「受詐騙金額(新臺幣)」欄 所示,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匯款日期/ 匯入帳號 受詐騙金額 (新臺幣)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並補充如下: 張家豪於臉書「Jets/Jetsr/Jetsl各系精品買賣交流版」上貼文欲收購電腦之訊息,翁柏凱即以暱稱「古柯鹼」主動私訊與其洽談交易事宜。 張家豪/113.02.20/ 沈育弘之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元 翁柏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並補充如下: 張宗裕於臉書「Jets/Jetsr/Jetsl各系精品買賣交流版」上貼文欲購買艾瑞斯minix機車電腦之訊息,翁柏凱即以暱稱「古柯鹼」主動私訊與其洽談交易事宜。 張宗裕/113.02.21/ 林弘偉之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60元 翁柏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並補充如下: 張凱評於臉書「Marketplace」刊登收購機車電腦零件之貼文,翁柏凱即以暱稱「古柯鹼」主動私訊與其洽談交易事宜。 張凱評/113.02.22/ 沈育弘之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60元 翁柏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並補充如下: 鄧英周於臉書「Marketplace」刊登收購「S L Super X 七期用的」機車零件之貼文,翁柏凱即以暱稱「古柯鹼」主動私訊與其洽談交易事宜。 鄧英周/113.02.22/ 封以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元 翁柏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邱弘翔/113.03.12/ 陳厚辰之元大商業銀行(806)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元 翁柏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林弦平/113.03.13/ 陳厚辰之元大商業銀行(806)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元 翁柏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81號   被   告 翁柏凱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柏凱明知其無二手球鞋等商品可供販售,自始無販售、交 貨之真意,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前某 時,在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以暱稱「古柯鹼」在   Marketplace、Jets/Jetsr/jetsl各系精品買賣交流版社團 及二手球鞋交流社團,以低於市價等不實訊息刊登販售廣告 等方式,假借出售機車、電腦及球鞋予附表所示之張家豪、 張宗裕、張凱評、鄧英周、邱弘翔及林弦平,使附表所示之 張家豪、張宗裕、張凱評、鄧英周、邱弘翔及林弦平陷於錯 誤而匯款予翁柏凱向友人沈育宏、林弘偉、封以諾、陳厚辰 借用之銀行帳戶,再由翁柏凱偕同借用帳戶之沈育宏等友人 或自行前往提款,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2萬2,900元。嗣 因附表所示之張家豪、張宗裕、張凱評、鄧英周、邱弘翔及 林弦平遲未收到貨品,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家豪、張宗裕、張凱評、鄧英周、邱弘翔及林弦平訴 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柏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家豪、張宗裕、張凱評、鄧英周、邱弘翔及林 弦平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沈育宏、林弘偉、封以諾、陳 厚辰證述屬實,有警詢及偵訊筆錄附卷可稽,並有銀行函文 提供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臉書等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告訴人匯款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翁柏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分別向該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共6次,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 同法339條之3罪嫌部分,查本件被告339條之3係透過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並經友人同意向友人借用帳戶供告訴 人匯款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 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 事實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年月日/時分)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張家豪 113.2.20/20:49 5,000元 2 張宗裕 113.2.21/23:29 3,560元 3 張凱評 113.2.22/16:57 3,060元 4 鄧英周 113.2.22/20:57 3,000元 5 邱弘翔 113.3.12/19:41 1,500元 6 林弦平 113.3.13/15:19 2,000元

2024-11-22

SCDM-113-訴-380-20241122-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莊晴富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被 告 林定翊 蔡淳蓁 林弘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林定翊、蔡淳蓁、林弘偉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113年7月16日鹿土測字第813號標示編號A部分(29 22.85平方公尺)工廠、編號B部分(1797.42平方公尺)菜 園、編號C部分(515.12平方公尺)菜園、編號E部分(514. 23平方公尺)雜木均騰空或清除,並將土地、建物均返還原 告。 貳、被告林定翊、蔡淳蓁、林弘偉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113年7月16日鹿土測字第813號標示編號D部分之第 一層(72.10平方公尺)、第二層(76.42平方公尺)、第三 層(76.42平方公尺)之建物均騰空,並將建物返還原告。 參、被告林定翊、蔡淳蓁、林弘偉應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至前 二項內容均履行完畢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3,3 33元。 肆、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伍、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065,2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等如以新台幣6,195,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5年間與被告林弘偉成立買賣契約,購買取得坐落於彰化縣福興鄉福園段102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而登記為所有人(同段204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下稱系爭地號土地);又系爭土地上之同段12建號建物(門牌彰化縣○○鄉○○路○段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彰化縣○○鄉○○村○○街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全部廠房、辦公室)及其他地上物等(下稱系爭房屋),亦一併購入而取得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此有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登記謄本影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繳納函文可稽(原證一)。  二、當時出賣人即被告林弘偉之父即被告林定翊,向原告承租 系爭土地及房屋作為工廠營業使用後,欠租無法給付,兩 造協商後,乃於107年6月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 證二)及不動產租賃契約(原證三)。依買賣契約載明被 告林定翊願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450萬元,向原告購 買系爭土地及房屋,首期價款900萬元被告應於契約成立 後三年內,以六個月為一期分六期給付,每期應給付價金 150萬元,三年期滿後,被告應一次給付餘款與原告。而 依租賃契約,兩造約定系爭土地及房屋由原告出租被告林 定翊,約定租期自107年6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止,共六 個月租金50萬元。  三、詎料,被告林定翊嗣後未依約按期給付買賣價金分期款項 ,亦未依租約按時給付租金,積欠超過二期以上,迭經原 告催討未獲回應,原告始於107年11月23日寄發「土城郵 局存證信函000335號」(原證四),向被告林定翊限期五 日給付買賣價金及租金,並表示因租期將於107年11月30 日屆滿,屆時若未能依限給付買賣價金及積欠租金,則租 期屆滿後原告將不再續租,並要求被告林定翊屆時應立即 自系爭土地及房屋遷出並返還原告。惟被告林定翊仍未依 催告內容給付買賣價金及積欠租金,租期屆滿後亦未與原 告重新簽訂新租約,故根據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兩造 之租賃關係,業已因107年11月30日屆期而當然消滅不復 存在。  四、原告前曾於鈞院訴請被告林定翊自系爭土地及房屋騰空且 返還原告(鈞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 前案),並追加本件被告蔡淳蓁為前案被告。前案訴訟繫 屬中,兩造於111年1月27日簽訂和解協議書(原證五), 雙方約定以4,200萬元和解,被告林定翊、蔡淳蓁與林弘 偉應於111年3月31日前連帶給付原告和解金頭期款100萬 元,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原告40萬元至給付額度達400萬元為止(不含前述頭期款1 00萬元),被告完成前述條件,原告願將系爭土地及房屋 於被告林弘偉取得銀行核貸額度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至被告林弘偉名下,由渠持以向銀行貸款,貸款中至少須 撥付代償原告1,600萬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在一個月內補 足,若被告未於前述期限內辦理貸款或未依和解書第二條 第1、2項之約定履約,被告願自系爭土地及房屋騰空且返 還原告。上開和解書經兩造簽訂完成後,雙方乃依和解書 第三條之約定,分別撤回對他方之全部訴訟。  五、詎料,被告未依和解書履行約定,迨111年5月5日始匯付1 00萬82元,顯已違背和解書第二條第1項之約定,嗣後亦 未依同條第2項之約定按月給付40萬元達400萬元額度,截 至112年3月31日止,包含前述的100萬82萬元,合計僅支 付146萬7,725元予原告,遑論被告亦未依和解書第二條第 4項之約定,按月匯付三萬元之利息予原告,顯見被告違 背和解書之約定。俟112年3月31日屆至被告確無履約後, 本欲依法訴請返還系爭不動產,惟被告此時表達希望能再 延長給付期限,原告本於多年情誼勉強應允,故雙方於11 2年4月6日簽署「合約書增補協議書」(原證六),將和 解協議書(原證五)第二條第2項之第二期款給付期限延 長至112年6月15日,除增補協議書另有約定外,其餘仍依 和解協議書(原證五)之約定處理。惟自合約書增補協議 書(原證六)簽訂完成後,被告僅再給付了22萬9,761元 ,仍未履行和解協議書與合約書增補協議書之約定,故依 和解協議書(原證五)第二條第3項之約定,被告即負有 將系爭土地及房屋騰空且返還原告之義務。  六、為此,原告乃委請律師寄發「桃園慈文郵局存證信函0010 07號」(原證七),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十日內,將系爭土 地及房屋騰空且返還原告點交完畢,另被告前已給付之相 關款項,均按照和解協議書(原證五)之約定,聲明沒收 不予歸還。惟因被告仍未將系爭土地及房屋騰空且返還原 告,已逾越存證信函(原證七)之期限多時,爰依和解協 議書(原證五)第二條第3項之約定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 37條參照)、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起訴請求如聲 明。  七、此外,依合約書增補協議書(原證六),被告應於112年6 月15日前將相關款項償還原告完畢,惟渠等卻未依約履行 ,則被告至遲自給付期限末日之翌日即112年6月16日起, 因違約而再無合法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而被告無權占 有使用系爭不動產,自屬不當得利,原告依法請求被告應 自112年6月16日起至訴之聲明第一項內容履行完畢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依不動產租賃契約 (原證三)之舊租約,兩造既曾議定系爭不動產之租金為 六個月50萬元,每月租金平均為83,333元(計算式:500, 0006≒83,33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故原告以此為計算 標準,訴請被告應自112年6月16日起至履行系爭土地及房 屋騰空且返還原告完畢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83,333元。  八、原告聲明:   ㈠被告林定翊、蔡淳蓁、林弘偉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 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113年7月16日鹿土測字第813號標示編號A部分 (2922.85平方公尺)工廠、編號B部分(1797.42平方公 尺)菜園、編號C部分(515.12平方公尺)菜園、編號E部 分(514.23平方公尺)雜木均騰空或清除,並將土地、建 物均返還原告。   ㈡被告林定翊、蔡淳蓁、林弘偉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 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113年7月16日鹿土測字第813號標示編號D部分 之第一層(72.10平方公尺)、第二層(76.42平方公尺) 、第三層(76.42平方公尺)之建物均騰空,並將建物返 還原告。   ㈢被告林定翊、蔡淳蓁、林弘偉應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至 前二項內容均履行完畢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83,333元。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答辯:   前到庭之被告已獲得親戚願意協助,故希望能以2,800萬元 和解(本院卷第134頁)。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人。  二、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 陸、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是否有合法權利? 柒、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因前於105年間與被告林弘偉成立買賣契約,購 買取得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而 登記為所有人(同段204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下稱系 爭地號土地);又系爭土地上之同段12建號建物(門牌彰 化縣○○鄉○○路○段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彰化縣 ○○鄉○○村○○街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0之全部廠房、辦公室)及其他地上物等(下稱系爭房屋 ),亦一併購入而取得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此有系 爭土地及房屋之登記謄本影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 繳納函文可稽。  二、原告復主張:⑴當時出賣人即被告林弘偉之父即被告林定 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及房屋作為工廠營業使用後,欠 租無法給付,兩造協商後,乃於107年6月1日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原證二)及不動產租賃契約(原證三)。依 買賣契約載明被告林定翊願以總價5,450萬元,向原告購 買系爭土地及房屋,首期價款900萬元被告應於契約成立 後三年內,以六個月為一期分六期給付,每期應給付價金 150萬元,三年期滿後,被告應一次給付餘款與原告。而 依租賃契約,兩造約定系爭土地及房屋由原告出租被告林 定翊,約定租期自107年6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止,共六 個月租金50萬元。⑵、詎料,被告林定翊嗣後未依約按期 給付買賣價金分期款項,亦未依租約按時給付租金,積欠 超過二期以上,迭經原告催討未獲回應,原告始於107年1 1月23日寄發「土城郵局存證信函000335號」(原證四) ,向被告林定翊限期五日給付買賣價金及租金,並表示因 租期將於107年11月30日屆滿,屆時若未能依限給付買賣 價金及積欠租金,則租期屆滿後原告將不再續租,並要求 被告林定翊屆時應立即自系爭土地及房屋遷出並返還原告 。惟被告林定翊仍未依催告內容給付買賣價金及積欠租金 ,租期屆滿後亦未與原告重新簽訂新租約,故根據民法第 450條第1項規定,兩造之租賃關係,業已因107年11月30 日屆期而當然消滅不復存在。⑶、原告前曾於本院訴請被 告林定翊自系爭土地及房屋騰空且返還原告(鈞院110年 度重訴字第9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前案),並追加本件 被告蔡淳蓁為前案被告。前案訴訟繫屬中,兩造於111年1 月27日簽訂和解協議書(原證五),雙方約定以4,200萬 元和解,被告林定翊、蔡淳蓁與林弘偉應於111年3月31日 前連帶給付原告和解金頭期款100萬元,自111年4月1日起 至112年3月31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至給付額度 達400萬元為止(不含前述頭期款100萬元),被告完成前 述條件,原告願將系爭土地及房屋於被告林弘偉取得銀行 核貸額度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林弘偉名下,由 渠持以向銀行貸款,貸款中至少須撥付代償原告1,600萬 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在一個月內補足,若被告未於前述期 限內辦理貸款或未依和解書第二條第1、2項之約定履約, 被告願自系爭土地及房屋騰空且返還原告。上開和解書經 兩造簽訂完成後,雙方乃依和解書第三條之約定,分別撤 回對他方之全部訴訟。⑷、詎料,被告未依和解書履行約 定,迨111年5月5日始匯付100萬82元,顯已違背和解書第 二條第1項之約定,嗣後亦未依同條第2項之約定按月給付 40萬元達400萬元額度,截至112年3月31日止,包含前述 的100萬82萬元,合計僅支付146萬7,725元予原告,遑論 被告亦未依和解書第二條第4項之約定,按月匯付三萬元 之利息予原告,顯見被告違背和解書之約定。俟112年3月 31日屆至被告確無履約後,本欲依法訴請返還系爭不動產 ,惟被告此時表達希望能再延長給付期限,原告本於多年 情誼勉強應允,故雙方於112年4月6日簽署「合約書增補 協議書」(原證六),將和解協議書(原證五)第二條第 2項之第二期款給付期限延長至112年6月15日,除增補協 議書另有約定外,其餘仍依和解協議書(原證五)之約定 處理。惟自合約書增補協議書(原證六)簽訂完成後,被 告僅再給付了22萬9,761元,仍未履行和解協議書與合約 書增補協議書之約定,故依和解協議書(原證五)第二條 第3項之約定,被告即負有將系爭土地及房屋騰空且返還 原告之義務。六、為此,原告乃委請律師寄發「桃園慈文 郵局存證信函001007號」(原證七),催告被告應於函到 十日內,將系爭土地及房屋騰空且返還原告點交完畢,另 被告前已給付之相關款項,均按照和解協議書(原證五) 之約定,聲明沒收不予歸還。惟因被告仍未將系爭土地及 房屋騰空且返還原告,已逾越存證信函(原證七)之期限 多時,爰依和解協議書(原證五)第二條第3項之約定返 還請求權(民法第737條參照)、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 權,起訴請求如聲明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關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 不動產租賃契約、和解協議書、合約書增補協議書、存證 信函為證,前到庭之被告亦不否認上開事實,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又經本院於113年5月24日會同兩造勘驗 系爭不動產;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有鐵 皮建物,部分為農田且種植蔥;另門牌彰化縣○○鄉○○路○ 段000號房屋(建號0012-09)為三層樓半水泥建物,臨員 鹿路二段;該日現場二處建物皆大門深鎖無法進入,而被 告未到場,命原告聯絡被告,現場撥電話後,電話無人接 聽,原告亦無鑰匙進入,故諭知原告若未能聯繫上被告開 啟門鎖進入測量,請地政人員以空照圖測量建物輪廓面積 ,若可進入測量,請地政人員測量建物,並分別標示坐落 之位置、面積、構造、所有人等,使用現況圖如勘驗筆錄 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7月16日鹿 土測字第813號標示(本院卷第187頁),原告主張被告現 占用情況亦堪認定。又原告主張依合約書增補協議書(原 證六),被告應於112年6月15日前將相關款項償還原告完 畢,惟渠等卻未依約履行,則被告至遲自給付期限末日之 翌日即112年6月16日起,因違約而再無合法使用系爭不動 產之權利,而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自屬不當得 利,原告依法請求被告應自112年6月16日起至訴之聲明第 一項內容履行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而依不動產租賃契約(原證三)之舊租約,兩造既曾 議定系爭不動產之租金為六個月50萬元,每月租金平均為 83,333元(計算式:500,0006≒83,333;小數點後四捨五 入),故原告以此為計算標準,訴請被告應自112年6月16 日起至履行系爭土地及房屋騰空且返還原告完畢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3,333元,亦屬依法 有據。  四、綜上,被告既未履行上開和解協議書、合約書增補協議書 、原告又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系爭占用建物及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依和解協議書第二條第3項之約定返還請求權 (民法第737條參照)、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 告等返還土地及建物,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起 訴請求如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 當金額宣告之。又被告部分依職權宣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4-11-21

CHDV-113-重訴-19-20241121-1

重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7號 原 告 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杰 訴訟代理人 簡逸豪律師 被 告 林弘偉 林素貞即增美汽車商品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道鈞律師 劉冠廷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弘偉、林素貞即增美汽車商品行間因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 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 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次按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 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第77條之2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先、備位聲明均係請求被告林弘偉、林素貞即 增美汽車商品行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3萬7,660元 ,經核本件原告先、備位訴之聲明為請求權基礎之不同,相 互應為選擇,且兩者間訴訟利益同一,無併計價額之必要,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 703萬7,6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696元。 三、從而,本件扣除原告先前已繳調解費3,000元外,尚應補繳6 7,6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1-13

PCDV-113-重勞訴-27-2024111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所示之物,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弘偉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與綽號「阿達」之男子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檢察官起訴書雖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下稱前案)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然本 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竊 盜罪與前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動機、手段、侵害法益 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再犯本案,就認有特 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圖一己之私,恣 意竊取他人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 該。暨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而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復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粗工、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㈣本件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本件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本案使用之犯罪工具板手1 把,雖為被 告所有,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而被告供稱已於案發後丟 棄且不知下落,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量上開犯罪工具甚 易取得,價值不高,如對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而徒增將來執行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1面(含ETC車框)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0號   被   告 林弘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弘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 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5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南投 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嗣假釋經撤銷後,復入監接續執行,於109年9月17日執行 完畢出監。 二、詎林弘偉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之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3月20日0時21分許,由阿達駕駛不知情之韓安 志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 搭載林弘偉前往南投縣○○鎮○○街000號旁空地後,由林弘偉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 活動扳手,拆除林進豐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乙車)之車牌1面(含ETC車框,價值新臺幣200 元),竊取得手後隨即駕駛甲車逃離現場。嗣林進豐發現其 車牌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發現林弘 偉將竊得之車牌懸掛於甲車上行駛,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弘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林進豐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韓安志於警詢 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春天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會 員申請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5張 、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被告與「阿達」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竊 得之車牌1面(含ETC車框),係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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