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19

案號

NTDM-113-易-608-20241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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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林弘偉因為吸毒被抓了,他坦承自己在家裡施用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警察在他的尿液裡驗出毒品反應。 court 判他施用一級毒品要關一年二個月,施用二級毒品要關六個月,可以用錢來代替坐牢。剩下的毒品和吸毒用具都被沒收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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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6 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林弘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 3日10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0段00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間隔1分鐘後,在前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蒸發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18時8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審理中坦承(見院卷第88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照片4幀暨檢驗結果照片2幀、扣押物品照片1幀(見警卷第27-29、35-41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7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700322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439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71-73、119-123頁)等件在卷為證,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6日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而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應依法追訴處罰。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而前案施用毒品等犯行本屬具成癮性、自戕性之病患型犯罪,行為人縱然反覆施用毒品,既未必是主觀上有何特別惡性,也未必是無法感受刑罰之教化與威嚇效果,自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則本院經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且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以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健康危害,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顯未戒絕毒癮,惟考量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及依賴性,且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板模工、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88頁),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本案吸食毒品後所剩餘,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在卷,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針筒2支、吸食吸管2支,均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經送驗檢出海洛因,驗餘淨重:1.21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8477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56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998公克 5 針筒 2支 6 吸食吸管 2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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