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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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131號 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翕翱律師 被 告 許家偉 訴訟代理人 許忠賢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貳拾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31號拆屋還地等事件,訴訟標的價 額依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19.88平方公尺,按起訴時公 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57,965元計算,應 核定為13,080,344元(19.88x657965=00000000,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7,192元。惟原告起 訴時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85,712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可稽, 其溢繳裁判費58,52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58520),應予返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3-07

TPDV-112-重訴-1131-20250307-2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關 係 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志宏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耀星律師為被繼承人林志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 00巷00號,民國111年12月1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志宏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林志宏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志宏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志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志宏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 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志宏之債權人,因其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林志宏之遺產行使權利,爰 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債權證明文件、本院公告等件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817、1053號拋棄繼承事件 卷宗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 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志宏之遺產管理人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聲 請人表示業已得到關係人王耀星律師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 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參。經核王耀星乃現職律師,有卷附 律師證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甚熟稔,並就遺產 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 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 起見,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王耀星律師為本件之遺 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爰裁定如主文。至被繼承人林志宏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 ,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是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 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5-03-07

PCDV-114-司繼-193-20250307-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27號 原 告 陳曜宇 陳麗茹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志宏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1,50 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3-06

STEV-114-店補-127-202503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犯罪時間更正為「 113年11月17日13時1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 竊盜前科之素行;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將所竊 得之財物返還於告訴人劉義勝,並與告訴人無條件達成和解 等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在卷可佐,是其犯行所 生損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黑色背包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 行動電源、藍芽耳機及充電器等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俱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82號   被   告 林志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宏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13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頂茄萣菜市 場,見劉義勝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副駕駛座車窗未關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伸手進入車內,竊取劉義勝所有、置放在該車副 駕駛座之黑色背包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行 動電源、藍芽耳機、充電器等物,已發還劉義勝),得手後 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劉義勝發現遭竊後,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義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志宏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義勝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份。  ㈣案發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3-03

CTDM-114-簡-178-2025030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購買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劉幸宜 訴訟代理人 賴柔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購買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4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洪瑞鴻以最高價標得系爭土地後 ,已遵期繳清價金,並未棄標,被上訴人毋需依系爭標案投 標須知第11條第3項、第18條準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售作 業程序第9點第1項規定,通知次高標之上訴人承受系爭土地 。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土地有按最高標價承購之購買權 存在,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 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 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 查,本件並無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上訴人指 摘原審違反闡明義務,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V-114-台上-350-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字第10號 原 告 徐○○(民國000年00月生)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徐○○ 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 被 告 國軍桃園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戴明正 被 告 趙宏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翕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80萬7265元、乙○○新臺幣10 萬元、丁○○新臺幣10萬元,及均自民國111年5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以新臺幣27萬元、乙○○及 丁○○各以新臺幣3萬3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7265元、10萬元、10萬元分別為原告甲 ○○、乙○○、丁○○供擔保後,各得免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國軍桃園總醫院 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1月1日變更為戊○○,並據其聲明 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國防部令等附卷可稽,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甲○○於110年2月18日因左側腹股溝疝氣 之症狀,由其母即原告丁○○陪同,至被告國軍桃園總醫院就 診,經被告丙○○醫師診斷後安排進行疝氣修補手術(下稱系 爭手術)。詎丙○○竟未告知手術風險及有無其他治療替代方 案,且因丙○○於手術過程之疏失,致甲○○於術後產生左側睪 丸位置過高及隱睪之症狀,更導致嗣後左側睪丸消失。丙○○ 未善盡告知義務,顯有違反醫療常規,且因其醫療疏失使原 告受有上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丙○○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265元 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又甲○○與國軍桃園總醫院間定有醫 療契約,國軍桃園總醫院未依兩造醫療契約本旨提供完全之 診療處置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且就其雇用醫師丙○○之前 開過失行為,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甲○○自得依民 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及 第188條之規定,請求國軍桃園總醫院賠償上開損失。另原 告乙○○、丁○○為甲○○之父母,因甲○○身體受有永久無法回復 之損害,承受重大心理壓力而身心受有痛苦,復依第195條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並 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甲○○200萬7265元、乙○○10萬元、丁 ○○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丙○○於診療時曾建議可至他院進行手術,亦 已詳盡術前告知義務,顯無違反醫療常規。且甲○○於術後復 原狀況良好,左側睪丸位置及大小均正常,嗣後至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時, 其門診診察均無左側睪丸消失之情事,況甲○○於110年9月8 日仍經林口長庚醫院安排施作睪丸固定術,足徵甲○○於前開 睪丸固定術後睪丸消失之情形,與系爭手術無因果關係。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 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 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 ,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 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 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固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裁判意旨);惟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 已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 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00號裁判意旨)。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 告有違反注意義務、醫療常規之過失,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 損害之情,仍應由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 責,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甲○○(000年00月生)於110.2.18因左側腹股溝疝氣之 症狀,由其母丁○○陪同,至被告國軍桃園總醫院就診,經丙 ○○醫師診斷後安排於110.2.19進行系爭疝氣修補手術,並於 110.2.20出院;其後,丁○○帶同甲○○於110.3.5至林口長庚 醫院就診,甲○○於110.9.8在林口長庚醫院接受左側睪丸固 定術,術中發現左側睪丸消失等情,有相關病歷資料在卷可 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甲○○左側睪丸消失之結果,係因丙○○醫師於手術 過程之疏失,致甲○○於術後產生左側睪丸位置過高及隱睪之 症狀,進而導致嗣後左側睪丸消失,而國軍桃園總醫院依醫 療契約及僱用人之責任,故被告應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㈢就兩造前揭爭執,經本院囑託醫審會鑑定之結果,略以:  ⒈小兒腹股溝疝氣是兒童外科常見疾病,臨床上無法透過藥物   改善,必須進行外科手術治療。醫師通常會安排病童於手術   前1日住院,進行術前血液檢驗、X光檢查及麻醉評估訪視,   手術基本原理係將疝氣囊內容物推回腹腔及高位結紮,再將   腹壁傷口縫合,術後會給予疼痛控制及傷口照護,並安排門   診追蹤。甲○○因左側腹股溝疝氣,與家屬丁○○於110年2   月18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住院預行手術,由丙○○主治,丙   ○○術前安排抽血檢驗、胸部X光檢查及麻醉評估,確認無   不適合手術之情形,亦有說明手術名稱及併發症風險等相關   事項,經丁○○簽署同意書後始施行手術,術中依手術紀   錄,丙○○有將疝氣囊內容物復位並進行高位結紮,再縫合   腹壁傷口,術後有給予止痛藥使用、傷口照護及安排門診追   蹤,以上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惟甲○○於2月20日出   院後,3月5日經林口長庚醫院小兒科外科門診檢查發現左側   睪丸位置高,不排除係丙○○實施手術時,未將左側睪丸正   確復位所致,此部分尚難認符合醫療常規。  ⒉隱睪症,係指睪丸未正常位於陰囊內。依病歷紀錄,110年2   月19日甲○○於國軍桃園總醫院接受左側腹股溝疝氣修補手   術,術後至林口長庚醫院小兒科外科門診就診,並陸續經檢   查發現左側睪丸位置高(3月5日)、左側睪丸變小且位置仍   在腹股溝(4月23日)及左側睪丸幾乎摸不到(7月30日),   因此林口長庚醫院醫師安排於9月8日進行左側睪丸固定術,   惟術中發現左側睪丸已萎縮消失,故2月19日甲○○於國軍   桃園總醫院接受左側疝氣修補手術後,確有陸續發現左側隱   睪症、左側睪丸位置過高及左側睪丸消失等情形。  ⒊⑴依病歷紀錄,甲○○因左側腹股溝疝氣,於110年2月19日    在國軍桃園總醫院接受手術治療,術前診斷並無合併左側    隱睪症、左側睪丸消失或左側睪丸位置過高等紀錄,然術    後陸續出現左側睪丸位置過高(即左側隱睪症),之後並    消失,故甲○○左側隱睪症、左側睪丸位置過高及左側睪    丸消失等情形,應與甲○○於當日在國軍桃園總醫院接受    「左側疝氣修補手術」有關。   ⑵依文獻報告,施行腹股溝疝氣修補手術時,外科醫師應確    認睪丸是否回復至正確位置,如果術前合併睪丸未下降情    形,應同時進行睪丸固定術,以避免術後出現睪丸未正確    位於陰囊內之情形。此外,施行腹股溝疝氣修補手術過程    可能併發精索損傷,導致睪丸因血液供應不足而萎縮消失    ,其發生比率約0.1%-1.2%。甲○○術前並無左側睪丸    過高或左側隱睪症之紀錄,然於110年2月19日術後陸續出    現上述現象,不排除為外科醫生實施手術時,未將左側睪    丸正確復位所致,此部分尚難認符合醫療常規。至於甲○    ○術後發生左側睪丸萎縮消失部分,此為疝氣修補手術可    能併發之風險,依手術紀錄,未發現醫師施術過程有違反    醫療常規之處,故難認屬醫療疏失。  ⒋⑴「隱睪症」或「睪丸位置過高」發生原因,包括先天性發    育不良,或手術時未將睪丸正確復位;另「睪丸消失」除    因先天發育不良所致外,包括陰囊水腫、腹股溝疝氣、精    索扭轉或手術介入等,亦均可能導致睪丸萎縮消失。   ⑵甲○○於林口長庚醫院經檢查發現「隱睪症」、「睪丸位    置過高」及「睪丸消失」,與其於110年2月19日接受左側    腹股溝疝氣修補手術有關,已如鑑定意見⒊所述,而依目    前醫學科技水準,如外科醫師於手術操作過程能善盡注意    義務,且將睪丸正確復位,應可避免術後發生「隱睪症」    、「睪丸位置過高」情形,但無法完全避免損傷導致「睪    丸消失」之風險(以上詳參本院卷二第5-10頁)。     ㈣據上可知,施行腹股溝疝氣修補手術過程可能併發精索損傷 ,導致睪丸因血液供應不足而萎縮消失,其發生比率約0.1% -1.2%,然原告甲○○術前並無左側睪丸過高或左側隱睪症之 紀錄,於110年2月19日術後始陸續出現上述現象,是鑑定意 見認不排除為外科醫生實施手術時,未將左側睪丸正確復位 所致,此部分尚難認符合醫療常規。本院考量上情及斟酌相 關情形之發生比率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醫師就系爭手術之施 行過程中確有未完全符合醫療常規之過失,則原告訴請被告 醫師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而被告醫院基於其與原 告間之醫療契約關係及身為被告醫師之雇用人,則原告訴請 被告醫院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㈤關於損害賠償金額:  1.原告主張甲○○接受被告醫師之系爭手術後,尚需至長庚醫院 接受後續手術而支出醫療費用7265元一節,業據提出單據為 憑(壢簡卷第18-21頁),足信屬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核屬有據。  2.再者,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   茲審酌本件前述之事實發生經過,及考量原告甲○○之年齡(0 00年00月生),並考量原告乙○○、丁○○身為甲○○之   父、母,因上情自亦受有相當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 及父、母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80萬元、10萬元、10萬 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民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80萬7265元、10萬元、10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5.4(爰以送達被告醫 院日為準,參壢簡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駁回。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尚屬無據 ,不應准許。 六、末以,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致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2-24

TYDV-111-醫-10-2025022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李宣槿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2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 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謝素蘭於民國72年7月受讓配 住系爭土地上陸軍精忠九村眷舍編號000號房屋(下稱舊眷 舍),而與系爭土地管理機關成立未定借用期限之土地使用 借貸契約,謝素蘭於78年7月簽署同意書,拆除舊眷舍改建 為系爭房屋,依行為時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規定(嗣 更名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並於91年12月30日廢止), 系爭房屋應列為公產管理,不准出賣。謝素蘭將系爭房屋出 賣予上訴人,違反上開辦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且依借貸之 目的已使用完畢,該土地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謝素蘭應 返還系爭土地,上訴人並未繼受上開土地使用借貸契約。系 爭房屋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情事。從 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 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 人於上訴第三審後,提出上證1與上證2,核屬新證據,依民 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TPSV-114-台上-274-202502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 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發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按如附件所示內容履行,且應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小時;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王建發雖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林志宏 貸款顧問」、「林憲誠」、「林志傑」之人, 其背後乃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竟為獲取金錢,即基於 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 間某日,加入該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之工作, 而參與該犯罪組織。 二、王建發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故意,與「林志宏 貸款顧問」、「林憲誠」、「 林志傑」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建發提供其申請 之如附表一所示甲、乙、丙、丁、戊帳戶之帳號予「林志宏  貸款顧問」、「林憲誠」;「林志宏 貸款顧問」、「林 憲誠」所屬詐欺集團則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均在不 詳地點,各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二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甲、乙、丙、丁或戊帳 戶後,再由王建發依「林憲誠」的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 、2、4、5所示時間、地點,將上開金錢提領一空後,交予 「林志傑」,進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惟 因故未能領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而未隱匿此部分詐 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遭騙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內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甲、乙、 丙、丁、戊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二所示被害 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行動電話通訊錄聯絡人 資訊截圖、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行動電話通話 紀錄截圖、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 新舊法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最高度刑較短,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 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 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 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 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 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 2、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林志宏 貸款顧問」、「林憲誠」、「林志傑」 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參與之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其成員 原本即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目的而組成,被告亦是為實施 詐欺犯罪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是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之後 ,於行為繼續中之緊密時間隨即實行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 ,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實行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 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如予以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而與人民之 法律感情未相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 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 適當。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 號1部分,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 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2、4、5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3部分,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3所犯之洗錢未遂罪,本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洗錢未遂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犯中之重 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決定處斷刑,則上 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不從事正當工作,反而參與犯罪組織(詐欺集 團),分工詐騙被害人,法治觀念顯有偏差,非但助長犯 罪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實不足取;兼 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高 職學歷)、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 非居於主要角色)、職業及家庭並經濟狀況(自陳:未婚 ,沒有小孩,在瓦斯行工作、需要撫養母親)、犯罪動機 、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均無特殊關係、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數額, 以及其表示有賠償被害人之意願,並與如附表二編號1、2 、3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8 號、第18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其餘被害人則未於調 解期日到場,致未能進行調解程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之法 定刑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判 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 涵,故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    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5罪之 犯罪類型、時間、地點、方法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九)緩刑  1、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 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 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 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 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 ,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 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 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 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 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 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 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 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 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 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 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 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 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 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 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 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 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考量 被告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僅是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 亦坦認犯行,並盡力與三位被害人調解成立,經此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乃因其法治觀念較為 淺薄所致,且對金融秩序非無危害,是為確保被告能深切 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認有命其履行 一定之負擔為必要。爰衡酌全案情節,兼衡被告資力與如 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權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 害人已獲賠償完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即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 字第18號、第184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且應自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4小時,復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備註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簡稱甲帳戶 2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簡稱乙帳戶 3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簡稱丙帳戶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簡稱丁帳戶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簡稱戊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方式、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張念佛佛念 自113年5月14日15時38分許起,假冒張念佛佛念之外甥,並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對張念佛佛念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5月16日 9時45分許 10萬元 甲帳戶 113年5月16日 10時11分許 ATM提領 8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聯臺南海佃門市) 113年5月16日 10時12分許 ATM提領 2萬元 2 呂孟純 自113年5月16日8時許起,假冒呂孟純之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對呂孟純佯稱:需要借款云云。 113年5月16日10時31分許 48萬元 乙帳戶 113年5月16日 10時56分許 臨櫃提領 38萬8千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南都分行) 113年5月16日 11時03分許 ATM提領 6萬元 113年5月16日 11時04分許 ATM提領 3萬2千元 3 陳沈美雪 自113年5月15日19時46分許起,假冒陳沈美雪之子,並以通訊軟體LINE對陳沈美雪佯稱:需要錢買車云云。 113年5月16日10時59分許 49萬3千2百元 丙帳戶 未提領 未提領 未提領 4 鄭德昌 自113年5月15日19時29分許起,假冒鄭德昌之姪子,並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對鄭德昌佯稱:需要借款云云。 113年5月16日11時34分許 20萬元 丁帳戶 113年5月16日 12時8分許 臨櫃提領 20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 5 鄧美蓉 自113年5月14日17時51分許起,假冒鄧美蓉之子,並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鄧美蓉佯稱:需要借錢云云。 113年5月16日13時19分許 15萬元 戊帳戶 113年5月16日 13時50分許 ATM提款 10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台南分行) 113年5月16日 13時51分許 ATM提款 5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 王建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2 王建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3 王建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4 王建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5 王建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2-18

TNDM-113-金訴-2832-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09號 原 告 大直美堤花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牟吉珍 訴訟代理人 張孟權律師 被 告 斯其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吉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許一女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李昱葳律師 卓素芬律師 簡俊全 林進豐 何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下 稱台電台北北區營業處)為減少以人力抄錄用電戶用電數之 工作而推動智慧型電表建置方案,被告斯其大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斯其大公司)則承攬台電台北北區營業處上開智 慧型電表建置工程。被告台電台北北區營業處及斯其大公司 (下合稱被告二人)於民國108年3月間未經原告同意即進入 原告之大直美堤花園社區地下室Al、A2、B、C、D共5區施作 智慧型電表建置工程,除有放置無線訊號強波器外,並施作 長達數百公尺之管線傳輸工程,上開設備占用原告社區公共 空間,經原告向被告二人請求給付追溯自裝機啟用日(即10 8年9月11日)之設置回饋金(即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3萬元及電費1,000元,均未獲置理,已侵害原告財產權,且 被告二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用原告社區地下室營業之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自108年9月1日起至1 13年3月31日止,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170萬5,000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 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斯其大公司:智慧型電表之無線訊號強波器及傳輸電線(下 稱系爭設備)工程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為有效管理國家 電力資源、配合行政院智慧電網政策、積極推動智慧型電表 建置工作之必要所設置。原告之智慧型電表位於地下室,訊 號接收不易,必須裝設系爭設備始能改善電表通訊品質、發 揮電表正常效能,被告台電台北北區營業處乃委由斯其大公 司承攬施作於原告及周邊社區之地下室建置系爭設備工程, 斯其大公司復將原告社區系爭設備工程委由訴外人台灣之星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現為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施作。又依電業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發電 業或輸配電業於必要時,得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 及地下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除 緊急狀況外,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 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以書面通知 所有人或占有人。」,可知系爭設備工程之施作不需要原告 同意,且被告台電台北北區營業處業於108年3月25日發函以 書面通知原告及周邊社區其委請被告斯其大公司欲進行系爭 設備工程之情事,斯其大公司施工前亦事先聯繫原告當時之 總幹事馬天嘯且獲其同意,由總幹事馬天嘯提供正確施工地 址後才接連進行場勘、施工行為,系爭設備並無妨礙原告社 區土地原有使用及安全,符合電業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 必要時」及「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設置要件,原告 對此有容忍義務,難認被告二人係無權占有原告社區土地, 自亦無何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可言。縱認被告斯其大 公司建置系爭設備造成原告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設備使 用面積合計為74.0362平方公尺(強波器使用面積為0.2593 坪即0.8572平方公尺,加計原告主張之纜線使用面積73.179 平方公尺,合計為74.0362平方公尺即22.3958坪),參酌國 有財產署基地租金係以公告地價計算,斯其大公司所使用面 積之每月租金僅為1萬7,676元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台電台北北區營業處:  ⒈台電公司依電業法第46條規定,負有供電之義務,另依同法 第50條第1項、營業規章第2條規定,以營業規章為台電公司 與用電戶間因供電契約所生權利義務之一般規範。而依營業 規章第63條規定用電戶依其與台電公司之供電契約,應於供 電範圍内無償提供適當場所供台電公司設置電表,且應容忍 台電公司基於維護電表之目的,而得進入該場所,以確保用 電之電費計算正確。  ⒉行政院為確保電力的穩定供應,自105年起推行智慧型電表基 礎建設(AutomatedMeteringInfrastructure;AMI)。智慧電 表基礎建設,是由智慧型電表、通訊系統、電表資訊管理系 統所組成。智慧電表與傳統電表不同,具有通訊功能,可讓 用戶與供電方資料雙向溝通,除可取代人工抄表外,透過用 電量預測與分析,能適時滿足用戶需求,藉由數據監控分析 ,可達到能源最適使用效率,且會主動紀錄用戶的用電習慣 與用量;透過輸配量與用電量之差異還能防制竊電;在偵測 不正常電壓與電流時,亦能即時停電報修;用戶也可於用電 平臺上查詢用電資訊,進行自主電能管理。故智慧電表所在 區域如有訊號不良情形,將影響電表資料傳輸功能,台電公 司台北北區營業處為改善用戶智慧電表所在位置訊號不良情 形,另將訊號改良工作交付廠商承攬。  ⒊原告使用之電表已於107年10月底全面更換為智慧型電表,然 因其智慧型電表裝設區域皆位於地下一樓,經量測訊號強度 判定為無訊號,台電公司北北區營業處遂以108年3月25日以 北北字第1088024695號函,通知原告同意電信業者改善電表 位置通訊品質,以利智慧電表發揮正常效能,並告知將委託 承攬商被告斯其大公司陪同電信業者至原告處所勘查及辦理 改善工作,後續則由被告斯其大公司自行與原告聯繫現場勘 查,由被告斯其大公司依其專業自行規劃,與原告協調施工 之細節,台電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並無參與施工之過程,系 爭設備亦非台電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所有。況系爭設備工程 建置於原告社區地下停車場内,且鄰近車道口或車位上方, 而系爭設備工程約需一至二週始能完工,期間車輛出入頻繁 ,施工時除需使用機具,且可能影響車輛進出,自難想像被 告斯其大公司要如何在不通知且取得原告同意情形下,而分 別於原告社區五處地點完成建置系爭設備工程,原告主張被 告二人未經同意而施工建置系爭設備,顯非可採等語置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斯其大公司承攬被告台電台北北區營業處之智慧電表通 訊品質改善工程,並於108年3月間進入原告所屬社區地下室 施作相關工程。  ㈡系爭設備所有權為被告斯其大公司所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未經同意即進入原告所屬社區地下室 施作系爭設備工程,侵害原告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與 返還占用原告社區土地之不當得利等情,惟被告二人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179條所謂不當得利,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始屬相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為以不 法或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他人權利,方得構成。  ㈡次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 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所 有權社會化原則之適用,即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在一定程度下 仍應受法令之限制,於法令對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限制時 ,土地所有權人不得主張受侵害而請求排除之。再按為開發 及有效管理國家電力資源、調節電力供需,推動能源轉型、 減少碳排放,並促進電業多元供給、公平競爭及合理經營, 保障用戶權益,增進社會福祉,以達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 本法,電業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電業法第39條第1項明定, 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於必要時,得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 上空及地下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 。除緊急狀況外,並應於施工7日前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 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7日前,以書面 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前開條文旨在推動電業設置基礎設施 以充裕電源,並兼顧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利,故倘電業 經營者符合「必要時」及「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實 質要件,自得在私人土地之上空及地下設置電桿、地下電纜 等供電線路等設備。而前開規定為民法以外之特別規定,凡 符合其規定而設置之線路,土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裁判意旨參照)。另電業法第5 0條第1項規定:「公用售電業應擬訂營業規章,報經電業管 制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台灣電力公司依 上開規定所訂定之營業規章第63條規定:「用戶用電計量所 需之電度表由本公司備置,但用戶應於供電範圍內無償提供 適當場所及預置電度表接線箱(電表箱),以供裝設電度表 。檢驗送電後電度表由本公司負責維護,用戶對所使用之電 度表,應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是發 電業或輸配電業依電業法第39條第1項、營業規章第63條規 定,在私人土地上、下設置電桿及供電線路、電度表等設備 ,其目的既在增進公共福利,保障用戶用電權益,即屬民法 第773條前段排除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之法令限制,既非 無法律上原因,土地所有權人自不得主張係無權占用土地, 而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㈢被告台電台北北區營業處為公用售電者,依法負有供給民眾 用電之義務,其因用戶端用電需求而設置電度表,該電度表 自屬必要之設施,復為配合行政院推行之智慧型電表基礎建 設,使智慧型電表發揮正常效能,有效傳輸電表資料,委託 被告斯其大公司針對訊號不良之智慧型電表即原告社區之智 慧型電表建置系爭設備,亦屬供用戶端用電、輸配電力並基 於維護電表之必要措施,並無不法性,且系爭設備中之強波 器機體小巧,掛在牆柱上,僅使用0.2593坪之牆面空間,纜 線則是延地下停車場牆壁鋪設設置,並不妨礙原告社區地下 室停車場空間之利用,符合電業法第39條第1項前段所定「 必要時」及「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要件,非屬於不 法侵權行為,依前揭說明,原告對此即有容忍義務,且被告 二人建置系爭設備乃為履行輸配電之法律上義務,具有法律 上原因,無不當得利可言。  ㈣原告固主張被告二人建置系爭設備未得原告書面同意,構成 侵害云云。惟電業法第39條針對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直 接給予設置管線之權限,故原告主張建置系爭設備因先取得 原告同意,難謂可採。至電業法第39條第1項後段「除緊急 狀況外,並應於施工7日前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 ;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7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 人或占有人。」之規定,揆其立法原意,應僅係為使土地所 有人或占有人於施工前得提出異議,俾電業經營者能尊重土 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益及意見,進行充分溝通,減緩抗爭 ,並於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時,得預以避免人身及財產危 害損失,非謂需取得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同意。況被告台 電台北北區營業處曾於108年3月25日發函以書面通知原告及 周邊社區其委請被告斯其大公司欲進行系爭設備工程之情事 ,有被告台電北北區營業處108年3月25日北北字第10880246 9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6頁),另觀被告斯其 大公司與再委託施作廠商台灣之星公司往來郵件,確有原告 社區同意施工;大樓要求場勘或施工前與管理中心聯繫,並 更換識別證,場勘日期要先回覆,被告斯其大公司需安排人 員陪同場勘;現場(即原告社區)大樓人員提供施工地點之 記載(見本院卷第127至139頁),並經證人方盟淑即被告斯 其大公司通信部主任、證人林志宏即台灣之星工程師到庭結 證稱原告有收到被告台電北北區營業處上開施工函文,進入 原告社區施工獲原告時任總幹事馬天嘯或社區管委會同意, 配合社區管理室換證要求,現場的停車場是有管制的,如果 沒有經過管委會同意換證的話,無法進入確認施工地點及施 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第243頁、第248頁),均 足徵被告二人建置系爭設備時,已通知原告並獲原告同意偕 同辦理施工事宜,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未取得原告同意逕入地 下室建置系爭設備,與事證及常情均不符,自非可採。  ㈤基上論述,被告二人於原告社區地下室建置系爭設備,符合   符合電業法第39條第1項設置要件規定,具有法律上原因, 非屬無權占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二人自未因設置系 爭設備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負返還 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17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2-14

TPDV-113-訴-3109-2025021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高木博 陳常棻 李長恩 李長儒 李佩貞 洪黃德 王永勝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黃昱維律師 柯晨晧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陸軍後勤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洪虎焱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翕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 命再開言詞辯論,並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2025-02-12

TPHV-112-重上-274-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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