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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致鴻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林志鄗律師 鄭羽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3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致鴻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收。   事 實 林致鴻與張茂裕(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7月30日4時45分許, 欲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星聚點KTV大廳離開時,適張弘 敏、葉璨維、施婉婷行經該處,張茂裕誤認張弘敏無故出言挑釁 ,遂與林致鴻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張弘敏,致張 弘敏受有前胸壁鈍挫傷、臉部鈍挫傷、頸部鈍挫傷及抓傷等傷害 ,葉璨維在旁見狀即上前勸阻,林致鴻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取出 隨身攜帶之摺疊刀朝葉璨維左下腹部插刺1下,致葉璨維受有腹 部穿刺傷併腸系膜損傷之傷害,嗣經及時送醫救治,始幸免於難 。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致鴻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對於 告訴人葉璨維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殺告訴 人葉璨維的犯意,我當時喝多了,想說就把刀拿出來讓他知 道我沒有那麼好欺負,喝多了手就直接捅出去,我當下想說 往人體下半部插,後面才知道是捅到告訴人葉璨維的腹部等 語,辯護人為被告林致鴻辯護稱:被告林致鴻僅係出於傷害 之意圖,倘若真的有殺人之犯意,應直接對告訴人葉璨維的 致命部分即心臟、頸部或大動脈等攻擊,而非僅係向告訴人 葉璨維的腹部刺一刀,且告訴人葉璨維的傷勢並非嚴重,另 被告林致鴻與告訴人葉璨維於本案前素未謀面,亦無其他糾 紛,顯見被告林致鴻確實沒有殺人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致鴻與張茂裕於112年7月30日4時45分許,從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1樓星聚點KTV大廳離開時,適告訴人張弘 敏、葉璨維及其友人施婉婷行經該處,被告張茂裕認告訴人 張弘敏無故出言挑釁,遂與被告林致鴻徒手毆打告訴人張弘 敏,致告訴人張弘敏受有前胸壁鈍挫傷、臉部鈍挫傷、頸部 鈍挫傷及抓傷等傷害,告訴人葉璨維在旁見狀即上前勸阻, 被告林致鴻即取出隨身攜帶之摺疊刀朝告訴人葉璨維左下腹 部插刺1下,致告訴人葉璨維受有腹部穿刺傷併腸系膜損傷 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林致鴻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茂裕、 張弘敏、葉璨維及施婉婷證述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摺疊 刀照片、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張弘敏受傷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台灣 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0月24 日函覆病歷資料(見偵字卷第11至15頁、第27至29頁、第37 至40頁、第47至50頁、第55至58頁、第63至65頁、第69頁、 第73至87頁、第103至107頁、第131至133頁、第139至193頁 、第205至207頁、本院卷第51頁、第174至176頁)在卷可證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林致鴻就告訴人葉璨維部分,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 1、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 ;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 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 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 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 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 ,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 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 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 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 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 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依被告林致鴻供稱及證人張茂裕證述內容可知,案發當日被 告林致鴻與張茂裕準備離開1樓大廳,適遇告訴人葉璨維及 張弘敏行經該處,因而產生口角衝突,嗣被告林致鴻始自身 上取出刀械朝告訴人葉璨維腹部刺插,足見被告林致鴻並非 不具有殺人之動機。又基於上開衝突起因,被告林致鴻當下 對於告訴人葉璨維及張弘敏等人已心生不滿,情緒受有相當 刺激,繼而萌生欲以隨身攜帶之刀械刺殺告訴人葉璨維之殺 意,並非不能想像,自不得以被告林致鴻與告訴人葉璨維之 間素未謀面亦無其他糾紛即謂被告林致鴻未生殺人犯意之可 能。另衡以人體腹部分別有神經中樞系統、輸送血液之重要 血管及臟器,若以刀刃長達7公分之尖銳刀械刺擊,將可能 造成臟器及血管破損、大量失血,致重要生理機能受創,客 觀上足以致人於死,此為一般事理所明,而被告林致鴻於案 發時為21歲之成年男子,且自陳本案犯案所用之開山刀為其 隨身攜帶以備與人發生衝突時可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36頁 ),當知對於以刀械朝人體腹部範圍刺去,足以使人產生死 亡結果之情甚明,且告訴人葉璨維遭被告林致鴻刺傷後當日 就醫進行腹腔鏡腹腔探查手術轉剖腹探查手術,直至同年8 月4日出院,嗣於同年8月28日因腹痛又前往醫院就診,經檢 查發現有腸阻塞之問題,住院治療至同年9月2日出院等情, 有上開馬偕紀念醫院函覆病歷資料在卷足參,足認被告於案 發當時攻擊力道強烈,致使告訴人葉璨維所受傷勢嚴重,倘 非當時即時就醫,恐發生不幸之憾事,益徵被告林致鴻主觀 上確有殺人之故意甚明。 3、綜觀被告林致鴻之犯案動機、與告訴人葉璨維之衝突起因、 所使用之兇器、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告訴人之 受傷結果等情,堪認被告林致鴻主觀上確有欲奪告訴人葉璨 維性命之殺人犯意。被告林致鴻與辯護人上開所辯之詞,尚 非可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致鴻對於告訴人張弘敏之傷害 犯行及對於告訴人葉璨維之殺人未遂犯行,均堪以認定,皆 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致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等罪。 二、被告林致鴻上開傷害及殺人未遂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被告林致鴻就傷害告訴人張弘敏部分,與被告張茂裕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林致鴻就告訴人葉璨維部分,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 ,而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林致鴻於警方到場時就坦承刺傷告訴人 葉璨維之行為,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等語。惟查,證人葉璨維 證稱:我把衣服掀開來發現我中刀,雙方人都被拉開之後, 被告林致鴻他們就想要離開,我女友即施婉婷趕緊向外面的 員警大喊他們有傷人,請員警留置他們不要讓他們離開,當 員警將雙方區隔後,被告林致鴻有向員警坦承他有用刀捅我 等語,證人施婉婷證稱:我發現我男友即告訴人葉璨維遭人 刺傷,而對方看起來就是一副要逃跑的樣子,我就叫住他們 ,並且跟到場的員警指稱對方捅傷我男友等語,互核證人葉 璨維及施婉婷對於當天過程描述一致,另依被告林致鴻自陳 :後來警察直接走到我旁邊,問我說剛剛是你動手的嗎?我 說對,當時我旁邊還有很多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 ,與上開證人葉璨維及施婉婷所述情節相吻合,足見當天是 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衝突時,經由證人葉璨維及施婉婷告知後 ,員警已懷疑被告林致鴻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嫌疑人,進而詢 問被告林致鴻,並非被告林致鴻主動向員警坦認有傷害告訴 人張弘敏及刺殺告訴人葉璨維之行為,是不符合刑法第62條 自首規定。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致鴻與告訴人葉璨維 及張弘敏於本案前並無恩怨嫌隙,僅因一時口角衝突而萌生 傷害及殺人之犯意,與被告張茂裕共同毆打告訴人張弘敏, 並另持彈簧刀朝告訴人葉璨維腹部刺插,導致告訴人張弘敏 受有上開傷勢、告訴人葉璨維腹部器官受創,對告訴人張弘 敏及葉璨維之生命、身體形成危害,更造成告訴人葉璨維腸 道阻塞,終生飲食受此影響,對於告訴人葉璨維之損害極大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林致鴻坦承傷害告訴 人張弘敏及葉璨維之行為,而否認有殺害告訴人葉璨維之犯 意,並衡以被告林致鴻並無與告訴人張弘敏達成和解賠償其 損害,另雖有與告訴人葉璨維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15頁 ),然自調解成立至本案辯論終結時長達近半年時間,未曾 依約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葉璨維,其與告訴人葉璨維達成和 解無非僅係為取得輕判之舉,難認是真心悔改求取被害人諒 解,另酌被告林致鴻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薪 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扣案之摺疊刀1把為被告林致鴻所有並用以本案刺殺告訴人 葉璨維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林致鴻坦承不諱,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SLDM-112-訴-540-2025021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解除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山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耀慶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志鄗律師 被上訴人 黃士哲(黃林秀麗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上訴人 黃女玲(黃林秀麗之承受訴訟人) 黃女桂(黃林秀麗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乙○○、丙○○為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丁○○○業於民國113年7月22日死亡,其子女甲○ ○、乙○○、丙○○為繼承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 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10月21日高少家秀家字第113 0015396號函可參(本院卷第85、93、103、121頁),現僅甲○ ○聲明承受訴訟,乙○○、丙○○則未向本院陳報承受訴訟,依 首揭說明,爰裁定命乙○○、丙○○一併承受丁○○○本件訴訟, 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2025-02-08

KSHV-113-重上-96-20250208-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丁○○ 丙○○ 同上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乙○○ 共同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志鄗律師 陳思默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捌佰肆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聲請人丁○○、丙○○各自 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聲請人丁○○、丙○○ 扶養費各新臺幣陸仟元,並於本裁定確定後,如有遲誤一期履行 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之該期)視為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前為夫妻關係,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 即聲請人丁○○(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丙○○(000年0月0 日生),兩人嗣於105年8月4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 乙○○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行使負 擔未成年子女丁○○之權利義務,又於106年7月6日聲請人乙○ ○與相對人重新協議約定由聲請人乙○○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 成年子女丁○○之權利義務。  ㈡相對人自106年7月6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期間(下稱代墊期 間)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費予聲請人乙○○ ,聲請人乙○○迄今為相對人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為 新臺幣(下同)180萬954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乙○○。又相對人依法仍應負擔未成年子 女丁○○、丙○○之扶養費,故聲請人丁○○、丙○○請求相對人按 月給付聲請人丁○○、丙○○扶養費,每人每月12,093元至聲請 人丁○○、丙○○各自成年時止。  ㈢並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1,800,954元及自聲請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相 對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120年3月14日聲請人丁○○滿十八 歲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丁○○12,093元由聲請人 乙○○代為受領,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 已到期。⒊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2年8月9日聲請人 丙○○滿十八歲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丙○○12,093 元由聲請人乙○○代為受領,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 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於106年7月6日之更新 協議中,雖沒有提到扶養費是由何人負擔,但在簽署協議當 下,因為聲請人乙○○稱他家境良好,有能力單獨扶養兩名未 成年子女,聲請人乙○○以口頭稱可以由他一人負擔兩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才會更新協議。相對人雖在106年7 月6日以後沒有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予聲請人乙○○ ,但相對人每次接回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都會帶未成年 子女出去玩,也有購買一些學校用品、平版電腦、日用品給 未成年子女。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前為夫妻關係,並共同育有未成 年子女丁○○(000年0月00日生)、丙○○(000年0月0日生) ,兩人嗣於105年8月4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乙○○行 使負擔聲請人丙○○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行使負擔聲請人丁 ○○之權利義務,又於106年7月6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重新 協議約定(下簡稱變更協議),由聲請人乙○○單獨行使負擔 對於未成年子女丁○○之權利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 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協議 書影本(本院卷第7至10頁)為證,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乙○○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自包括扶養在內。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 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 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 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089 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縱父母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 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父母 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 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 養未成年子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 墊之應分擔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相對人自承其於聲請人乙○○主張之代墊期間,均未給 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費(見本院卷第 96頁背面),雖相對人辯稱:聲請人乙○○簽署變更協議時 ,以口頭承諾可以由聲請人乙○○自己一人負擔兩名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用,然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尚難足採 ,綜合全卷相關卷證資料,堪信聲請人乙○○之主張為真。 故聲請人乙○○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 所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自106年7月6日起至112 年12月31日止之代墊扶養費,自屬有據。      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取據困難,實 難作列舉之計算,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 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 、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 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 統計表,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項目包括食衣 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既係以地 區性之大規模統計,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 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足以作為 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此尚非唯一衡量標準, 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認定之。查聲請人丁○○、丙○○、 及乙○○均居住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 處所公布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06年度至112年度桃園市每 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21,684元、23,049元、22,147 元、22,537、23,422元、24,187元、25,235元、及桃園市 106年至112年度之每戶家庭平均所得收入分別為 133萬7, 361元、137萬8,732元、139萬2,199元、142萬4,027元、1 44萬8,909元、144萬9,549元、149萬0,814元。另查聲請 人乙○○於111年度所得總額為874,012元,名下有一筆房屋 、土地、一輛汽車、一筆投資;相對人111年度所得均為4 37,709元,名下無財產,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至30頁)。是本院參酌上開 桃園市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每戶家庭平均所得收入, 並兼衡兩造經濟能力、所得收入,綜合審酌相對人與聲請 人乙○○的年齡、身分、經濟能力、以及未成年子女丁○○、 丙○○之實際生活所需等情,認未成年子女丁○○、丙○○於代 墊期間,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為附表一「每月生活所需扶 養費欄」所載之金額,應屬適當。   ⒋又查未成年子女丁○○、丙○○於代墊期間,分別領取如附表 二所示之社會福利補助共計125,000元,由聲請人乙○○受 領,此有桃園市政府113年4月23日函、桃園市政府教育局 113年5月23日函暨所附育兒相關補助請領紀錄(見本院卷 第65-67頁、第79-84頁)在卷可佐,故未成年子女丁○○、 丙○○於代墊期間所需之扶養費總額1,700,774元(計算式 如附表一),自應扣除聲請人乙○○所領取之上開社會福利 補助172,000元,方為未成年子女丁○○、丙○○於代墊期間 實際由聲請人乙○○支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即1,52 8,774元(計算式:1,700,774元-172,000元=1,528,774元 )。   ⒌又審酌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前述工作收入、財產狀況,聲 請人乙○○之經濟狀況條件明顯優於相對人甚多,故本院認 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應以3: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丁○○ 、丙○○之扶養費。依此計算,聲請人乙○○於代墊期間為相 對人所代墊之扶養費金額,應為382,194元(計算式:1,5 28,774元×1/4=382,1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⒍相對人復主張:其於代墊期間有為二名未成年子女支出買 鞋、衣褲、學習用平板等電子器材費用,共計9,347元( 計算式:1,012元+1,388元+847元+6,100元=9,347元), 而聲請人乙○○不爭執上情,並同意扣除上開金額(見本院 卷第105背面),是聲請人乙○○得向相對人請求之代墊扶 養費金額應為372,847元(計算式:382,194元-9,347元=3 72,847元)。    ⒎從而,聲請人乙○○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 付372,847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1 4日,見本院卷第14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丁○○、丙○○請求相對人給付未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已 如前述,是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丁○○、丙○○之母,自應與聲 請人乙○○共同對聲請人丁○○、丙○○負擔扶養義務,故聲請 人丁○○、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無不合。   ⒉本院審酌聲請人乙○○與相對人之前述經濟狀況、子女丁○○ 、丙○○之年齡、日後成長、生活及就學所需,並參酌112 年度桃園市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為25,235元,認聲請人 丁○○、丙○○以24,000元作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尚屬合理 ,而上開扶養費金額依前述應由相對人與聲請人乙○○以1 比3之比例負擔。準此,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聲請人丁○○ 、丙○○扶養費應為6,000元(計算式:24,000元×1/4=6,00 0元)。從而,聲請人丁○○、丙○○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1 月1日起,至丁○○、丙○○各自年滿十八歲成年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丁○○、丙○○扶養費6,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 定,關於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 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 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本件命相對人分期 給付扶養費,係屬定期金性質,因子女扶養費乃維持受扶 養子女生活所需,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應以給付定期 金為原則,然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給付或拖延之情事而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爰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命相對人應按月定期 給付,且如遲誤1期之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之該期) 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惟上開「如遲誤1 期之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之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之 諭知(下簡稱「其後6期視為到期」),須待「本裁定確 定後」,相對人有逾期未給付扶養費之情形,始有「其後 6期視為到期」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附表一:未成年子女丁○○、丙○○於代墊期間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 、總額 期間 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 (新臺幣) 計算式 金額 106年7月6日至106年12月31日 20,000元 20,000元×5個月+20,000元×26/31日=116,774元 116,774元 107年 22,000元 22,000元×12個月=264,000元 264,000元 108年 21,000元 21,000元×12個月=252,000元 252,000元 109年 21,000元 21,000元×12個月=252,000元 252,000元 110年 22,000元 22,000元×12個月=264,000元 264,000元 111年 23,000元 23,000元×12個月=276,000元 276,000元 112年 23,000元 23,000元×12個月=276,000元 276,000元 合計:1,700,774元 附表二:未成年子女丁○○、丙○○於代墊期間所領取之社會福利補 助  ㈠丁○○於代墊期間所領之社會福利補助:   5歲幼兒免學費就學補助及弱勢加額補助(見本院卷第79頁 ),共計60,000元。  ㈡丙○○於代墊期間所領之社會福利補助:   ⒈桃園市育兒津貼(見本院卷第65頁):每月3,000元,自聲 請人請求之代墊時間起始月(106年7月)起算至107年8月共 14個月,共計42,000元。   ⒉衛福部父母未就業者育兒津貼(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 每月2,500元,自聲請人請求之代墊時間起始月(106年7月 )起算至106年8月共2個月,共計5,000元。   ⒊2歲以上未滿5歲幼兒育兒津貼(見本院卷第79頁):108年 8月至109年7月止,每月領取2,500元,共計30,000元。   ⒋5歲幼兒免學費就學補助及弱勢加額補助(見本院卷第79頁 至背面),共計35,000元。  ㈢總額:60,000元+42,000元+5,000元+30,000元+35,000元=   172,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2-08

TYDV-113-家親聲-182-2025020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成 選任辯護人 林志鄗律師 被 告 温雅雲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鍾安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6 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 年,並應履行如附表六所示負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 附表二編號4所示物品、附表三所示偽造署押及印文暨未扣案之 「欣星投資」偽造印章1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 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温雅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 之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物品、附表三所示偽造署押及印文暨未扣 案之「欣星投資」偽造印章1個均沒收。   事 實 一、陳一成因貪圖每日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報酬,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晚間某時許,經由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楊上賢的招募而加入由温雅雲及附表一 所示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從事監控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過程(俗稱 監控手)。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間某日,向張美鳳佯稱 :張美鳳抽中價值1,000萬元的股票,需要先匯一筆錢,才 能領取股票云云,張美鳳因此陷於錯誤而委託其不知情之女 兒聶曼玲匯款193萬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惟因銀行規定, 聶曼玲無法提領高額存款,遂委請張孝安自張孝安經營之公 司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帳戶( 戶名及帳號均詳卷,下稱上海商銀帳戶)領款,並匯款193 萬元至上海商銀帳戶,張孝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陳一成 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温雅雲(報酬為每單1,500元) 、附表一編號1、3、4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述施用詐 術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上述施用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8日某時 許,使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與張孝安約定於同年10月9 日面交現金193萬元而繼續佯裝張美鳳確有抽中股票一事而 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張孝安因已 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 (二)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吳頌恩」於113年10月 8日19時47分許,下達收款指示給温雅雲,温雅雲並依「吳 頌恩」命令而於同年10月9日7時13分許自高鐵彰化站搭乘高 鐵至高鐵板橋站,復於同日9時19分許,在統一超商環和門 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使用「吳頌恩」提供 之QR CODE列印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與編 號3所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即私文書;陳一成依附表一編號3 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寶」指示而於同年10月9日10時許 ,使用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0月8日所 交付之車鑰匙駕車前往統一超商璋和門市(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0○0號)勘查現場確認沒問題後即留在超商等候 車手與被害人見面;温雅雲依「吳頌恩」要求而於同日10時 30分許,在統一超商璋和門市與張孝安見面,並出示附表二 編號2所示偽造工作證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欣星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星投資公司」)數控部數位專員並 代表「欣星投資公司」向張孝安收款之意,且交付附表二編 號3所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予張孝安簽名收執而行使之,以 表彰「欣星投資公司」向張孝安收得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 「欣星投資公司」,張孝安見狀遂假意面交現金193萬元與 温雅雲,現場埋伏之員警見温雅雲已收取現金,遂立即當場 逮捕温雅雲,同時發現陳一成使用手機錄影現場畫面而認陳 一成為本案詐欺集團監控手,遂一併逮捕陳一成,致本次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一成、温雅雲(以下合稱被告二人)所犯,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二人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二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11 3年度偵字第54687號卷<下稱偵卷>第63-65頁、第66-68頁,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4、81頁、 第112、119頁)。 (二)附表四所示證據資料。  (三)扣案之附表二所示物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核被告陳一成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2、核被告温雅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及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3、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刻「欣星投資」印章並持以 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附表二編號2所示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及編號3所示現儲 憑證收據即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4、被告二人與附表一編號1、3、4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5、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27頁) ,被告陳一成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 院案件之「首次」刑法第339條之4所規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為本案犯行,則被告陳一成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 應與其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以想像競 合犯。又被告二人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 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旨在詐 得張美鳳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 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 同一行為,是被告二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亦 為想像競合犯。依上所述,被告陳一成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温雅雲本案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皆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二人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 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温雅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而獲 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可言,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2)被告陳一成於警詢時供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 月8日交付現金5,000元與其作為支付駕車所需油錢及相關開 銷費用之用(見偵卷第22頁正面),此為被告陳一成因本案 犯行獲有之犯罪所得,因被告陳一成並未自動繳回此部分犯 罪所得,故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3、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經 查: (1)被告温雅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未遂犯行,復其 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前述,故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其刑。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刑 事判決意旨)。是以,因被告温雅雲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故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 即洗錢未遂罪而應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 (2)被告陳一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故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然依上開判決意旨,因被 告陳一成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論處,故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應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又被告 陳一成並未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故其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4、被告陳一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監控手」之工作,並 著手參與詐騙張美鳳之犯行,因所擬收取之詐騙款項金額為 193萬元,可能所造成之危害結果非微,其參與犯罪組織之 情節,自難認輕微,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 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特此指明。   (三)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報酬,與施用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1、3、4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事實欄 所示詐術欲向張美鳳詐取款項,並各自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暨擔任監控手、車手之方式就本案詐欺集 團之運作提供相當助力,不僅造成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 及人際間信賴關係,亦足生損害於「欣星投資公司」,所為 實值非難,復被告二人欲收取之詐欺款項金額為193萬元, 犯罪情節非輕,再被告二人均未與張美鳳、聶曼玲和解或取 得其等原諒,又被告温雅雲先前曾為本案詐欺集團收款10次 ,其中於113年9月26日為警查獲,此有偵卷所附各縣市警察 局分局提供之偵辦詐欺案件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9-227 頁),參以被告温雅雲於113年10月5日19時55分許、19時56 分許,使用「Line」傳送「我知道那是意外的只是假如在這 一自幼被抓起來我就真的要吃不用錢的白飯」、「好啦你去 安排啦我在相信你們」之文字訊息與「吳頌恩」,此有附表 四編號14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8頁正面),可 見被告温雅雲並非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此 外,被告陳一成因本案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5千元,惟被告 二人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最核心成員,復考量被告温雅雲符合 洗錢部分於偵、審中自白之減輕其刑規定,被告陳一成則係 符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審中自白之減輕其刑規定,再 被告温雅雲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又被告陳一成未曾 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被告陳一成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頁),素行尚稱 良好,兼衡被告二人自陳如附表五所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 及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82頁、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 判決意旨)。經查,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6 月以上5年以下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以該罪之 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6 月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顯較 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 併科罰金)為高,審酌被告二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 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二人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 等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 ,併此說明。   3、被告陳一成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陳一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2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其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 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考量法定緩刑 期間為2年以上5年以下、被告陳一成本案所受宣告刑之刑度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復考量被 告陳一成本案所為影響社會治安,法治觀念有所偏差,為使 被告陳一成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 ,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 定負擔之必要,且衡酌被告本案違法情節程度,乃再依刑法 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 內應履行附表六所定緩刑負擔,以防止再犯及觀後效。倘被 告陳一成違反附表六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撤銷,併此敘明。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 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 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物品沒收 1、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附表二編號3所 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上蓋用之附表三所示偽造「欣星投資」 印文、未扣案之「欣星投資」偽造印章1個,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二人所犯之罪之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本 身,既經被告温雅雲交予張孝安收執,非屬被告温雅雲持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物品分屬被告二人所持有, 且皆與本案具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關聯性,此有附 表二編號1至2、4所示證據在卷可按(所在卷頁如附表二編 號1至2、4所示),顯屬被告二人持有供其等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 形,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二人所犯 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沒收 1、被告陳一成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5千元,又查無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準此,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陳一成本 案犯行犯罪所得5千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温雅雲於遭警查獲前業 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剝奪犯罪所得之問 題。從而,本案無須宣告沒收被告温雅雲犯罪所得,附此敘 明。     3、因被告二人並未成功向張孝安詐得款項,自不生沒收洗錢財 物之問題。從而,本案無須宣告沒收被告二人洗錢財物,亦 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温雅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 113年9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温雅雲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 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 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一併審理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以,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院審理,為維護法 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中再予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 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 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 所重合。檢察官先於首案起訴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取財等罪,嗣於後案起訴行為人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他次 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因後案起訴參與同一犯罪組織部分,為 首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繼續,兩者間具實質上一罪關係, 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故後案起訴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部分 ,為首案起訴效力、既判力範圍所及,本應視首案判決是否 已經確定,分別為不受理、免訴之諭知。又行為人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既應與首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 犯,檢察官於首案僅起訴加重詐欺取財罪,再於後案起訴行 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後案起訴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與首案仍屬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為 首案起訴效力、既判力範圍所及,應視首案判決是否已經確 定,分別為不受理、免訴之諭知。惟後案二罪既均已起訴, 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就後案起訴他次加重詐欺取財部 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就後案起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不另為不受理、免訴諭知之旨。 三、經查,被告温雅雲前案被訴之與「吳寶宏」、「吳頌恩」、 「寶」、周裕盛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對告訴人胡天馨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21888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1月12日繫屬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現尚未判決等情,此有上述起訴書及被告 温雅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案係 於113年11月29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 月29日新北檢貞群113偵54687字第1139153892號函上所蓋本 院收文章戳為憑。再對照前案及本案犯罪事實,被告温雅雲 均是加入「吳頌恩」、「寶」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 足認被告温雅雲前案與本案,均是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期間,依集團指揮分工而為本案與前案犯行。依上開說明 ,有關被告温雅雲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以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 ,而本案既繫屬於前案之後,顯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温雅雲本案之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從而,本案檢察官 起訴被告温雅雲涉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屬上開前案之審理 範圍,自應由前案審理,就此部分本院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但認此部分倘若成罪,係與本案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自稱或匿稱 參與行為 1 「Line」匿稱「吳頌恩」 1、提供至超商列印偽造工作證及偽造現儲憑證收據所需之QR CODE。 2、命令被告温雅雲於指定時間及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 3、指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交付報酬給被告温雅雲。 2 不詳之人 交付報酬與被告温雅雲。 3 「Facetime」匿稱「寶」 1、指示被告陳一成於指定時間及地點監控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使用手機視訊功能拍攝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過程給其觀看。 2、教導被告如何應對警察之教戰守則。  4 不詳男子2名 交付車鑰匙給被告陳一成,使被告陳一成得以駕車於指定時間前抵達指定地點。 5 楊上賢 在「Instagram」發布徵求司機之限時動態、招募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與本案關聯性 證據 搜索扣押時間及地點 1 手機(廠牌:realme,型號:Note5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温雅雲持有,供其接收「吳頌恩」所下達之向告訴人聶曼玲收款指示所用之物 1、被告温雅雲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50號卷第81頁) 2、附表四編號14所示證據資料 113年10月9日10時34分許至同日10時40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內 2 偽造之欣星工作證(姓名:温雅雲,部門:數控部,職位:數位專員) 1張 被告温雅雲持有,供其欺騙張孝安其為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部數位專員所用之物 被告温雅雲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同上偵卷第13頁正面) 同上 3 偽造之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存款人:張孝安,日期:113年10月9日,存入金額:新臺幣1,930,000元)即附表三所示文件 1張 被告温雅雲持有,供其欺騙張孝安所交付之款項確為供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用於投資所用之物 被告温雅雲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同上偵卷第13頁正面) 同上 4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Pr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陳一成持有,供其接收「寶」所下達之監控被告温雅雲向張孝安收款過程之指示所用之物 1、被告陳一成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同上偵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正面) 2、附表四編號13所示證據資料 113年10月9日10時34分許至同日10時41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 【附表三】 文件名稱 欄 位 偽造印文及署押之內容及數量 照片所在卷宗及頁碼 偽造之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現儲憑證收據 收款機構 「欣星投資」印文1枚 113年度偵字第54687號卷第55頁背面 經辦人 温雅雲署名及印文各1枚 【附表四】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所在卷頁 1 員警113年10月9日職務報告 113年度偵字第54687號卷第11頁正、背面 2 被告温雅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稱 同上卷第12頁正面至第14頁背面、第63-65頁 3 被告陳一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同上卷第20頁正面至第23頁、第66-68頁 4 證人即告訴人聶曼玲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29頁正面至第32頁 5 證人張孝安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33頁正面至第35頁 6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同上卷第36頁、第55頁正面至第57頁正面 7 證人張孝安使用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帳號及戶名均詳卷)封面及內頁 同上卷第37-38頁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39頁正面至第40頁背面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同上卷第43頁 1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查獲刑案代保管物品條 同上卷第44頁 1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同上卷第46頁正、背面 12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同上卷第47頁正面至第49頁、第51頁正面至第53頁 13 被告陳一成與「寶」於「Messenger」之對話訊息畫面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57頁正、背面、第60頁正、背面 14 被告温雅雲與「吳頌恩」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57頁背面至第60頁正面 【附表五】 編號 被 告 家庭環境 經濟狀況 教育程度 1 温雅雲 需照顧婆婆、兩名分別就讀國中一年級及高中一年級的小孩 在食品公司上班、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 國中畢業 2 陳一成 與父親同住 擔任超商店員,日薪約新臺幣1,600元 高職肄業 【附表六】 編號 負擔內容 1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 2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2025-01-23

PCDM-113-金訴-2350-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1號 原 告 陳慕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思默律師 林志鄗律師 鄭羽翔律師 湯竣羽律師 被 告 趙芸萱 訴訟代理人 林蔡承律師 李岳洋律師 黃正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至111年12月間曾為 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曾從事演藝工作為公眾人物。被告 於112年7月間,主動向不特定多數人透過多家媒體散佈不實 資訊,指稱原告對被告曾有家暴行為、情緒失控、積欠被告 金錢以及違反被告意願強制與其發生性行為等侮辱、詆毀原 告之言論(詳如附表「原告主張被告言論內容」欄,下稱系 爭報導文字),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嚴重毀損原告隱 私、名譽及信用情節重大,造成原告在社會上評價受損,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以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被動接受鏡週刊記者聯絡查證,非主動尋 求媒體於公開網站爆料,亦無發表侮辱原告名譽或侵害原告 隱私、信用之言論,系爭報導文字由鏡週刊一家媒體首先報 導,其餘ETTODAY網路新聞、CTWANT網路新聞、YAHOO網路新 聞均為引用鏡週刊之報導。伊否認有講述系爭報導文字之言 論,被告僅向鏡週刊記者講述如附表「被告自承言論內容」 欄所述言論(下稱系爭言論),鏡週刊報導引用之照片,並 非被告所提供,被告僅在兩造交往期間事發當時曾提供給友 人,鏡週刊拿到照片後於112年間向被告約訪,另兩造交往 期間多次發生口角糾紛,被告曾遭原告摑掌、掐脖、造成被 告嘴角受傷等,被告只有跟記者反應被告不想,對性很被動 原告還是求歡,被告並未說原告有硬要或妨害性自主,兩造 交往期間被告確實有借款給原告未獲清償,但被告只有跟記 者稱原告陸陸續續會跟被告借錢,被告於記者採訪時,於基 礎事實所為個人議論未逾越合理適當評述,應為被告言論自 由,原告縱使認為與事實不符,為兩造認知觀念不同,原告 不能以與被告認知不同即認為有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 三、本院判斷: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   (二)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 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 ,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 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 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 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 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 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 ,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 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 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 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 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 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於事實陳述,行為人 應為合理查證,並得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為阻卻民事責任違法性事由; 若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依刑法 第311條第3款規定,亦應阻卻其違法性。亦即,行為人之 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 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 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 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 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 24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 感到不快,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原告主張其為演藝公眾人物,兩造曾於108年6月至111年1 2月間交往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分手後,於112年 7月間,鏡週刊記者採訪被告後,鏡週刊刊登「同居情慾 女王 原告遭控施暴前女友直播主」報導,並為其他YAHOO 新聞網、CTWANT網、ETTODAY媒體引用上開鏡週刊報導一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9頁),並有原告提 出鏡週刊網路新聞、YAHOO新聞網、CTWANT網路新聞、ETT ODAY網路新聞各1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33頁) ,堪認被告有接受鏡週刊記者約訪後,鏡週刊刊登「原告 遭控施暴前女友直播主」報導一節為真實。   2、惟就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報導文字之言論一節,為被告 所否認,並辯以被告向記者陳述內容為系爭言論,自應由 原告就被告有為系爭報導文字之言論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查原告所提出鏡週刊網路新聞所刊載內容固有系爭報導文 字,然該報導一開始即載有「文-娛樂組/攝影-攝影組」 一節,此有原告提出鏡週刊網路新聞報導(見本院卷一第 19頁)1件在卷可稽,則系爭報導文字應為鏡週刊娛樂組 記者撰文編輯甚明,又鏡週刊該網路新聞除系爭報導文字 外,另刊載被告受傷照片、兩造同居期間玻璃、物品砸碎 照片,雖照片內容均與兩造直接相關,然被告已否認照片 為其提供給鏡週刊記者,且稱是鏡週刊記者先取得照片後 再與被告約訪,又照片內容拍攝時間均為兩造交往期間, 被告稱兩造衝突事發時有將照片傳給友人,則鏡週刊記者 之後從他人處取得照片並多方管道調查後,再依照片及所 調查取得資訊內容詢問被告後撰文編輯成系爭報導文字亦 與常情相符,是本院尚難以鏡週刊上開網路新聞報導內容 有兩造直接相關照片,即認為被告有為系爭報導文字之言 論,且原告亦陳明就被告否認有為系爭報導文字之言論及 提供照片部分,沒有要舉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報導文字是被告所為言論,即難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報導文字均為被告所 為言論顯屬無據,應認被告向記者陳述為系爭言論。   3、被告於記者採訪時所為系爭言論,是否應否負侵害原告隱 私名譽信用權之侵權責任?   ⑴系爭言論中附表編號2、3所示「自己對性很被動,原告還 是想要跟伊發生關係」、「原告陸陸續續會跟被告借錢」 部分:系爭報導文字固有「硬要」、「金錢的軟爛」用語 而貶損原告之名譽,然查系爭報導文字非被告所為言論, 已如前述,至於被告所為「自己對性很被動,原告還是想 要跟伊發生關係」、「原告陸陸續續會跟被告借錢」言論 ,乃陳述兩造交往期間兩造親密關係互動及相處模式,以 及兩造交往期間有金錢往來,用語尚屬中性平和,亦與一 般男女交往有親密關係及金錢往來無異,尚難認為有貶抑 損毀原告名譽、隱私或信用,原告主張此部分言論,侵害 原告名譽、隱私、或信用均難認有理。   ⑵系爭言論中附表編號1所示「原告有家暴行為」言論部分: 關於家暴行為用語乃為批評指責原告對家庭成員有實施身 體、精神等之不法侵害行為,固損及個人名譽,然被告此 部分言論,乃為被告評論原告有家庭暴力行為性質為意見 表達,又被告陳稱交往期間多次發生口角糾紛,被告曾遭 原告摑掌、掐脖、造成被告嘴角受傷等情,除原告所提出 鏡週刊報導內刊登有砸爛物品、玻璃照片、被告受傷照片 外,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155號卷內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 中心函覆兩造於110年間通報家暴記錄資料,可知被告有 於110年3月31日凌晨零時許飲酒威士忌一小杯後,與原告 起口角糾紛,互相丟擲物品,被告稱向原告掌摑後、便遭 原告掐脖子及摑巴掌,造成嘴角受傷,警方依規定通報家 庭暴力一節,有家庭暴力通報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 見保護令卷第177頁至第179頁、第183頁至第184頁)各1 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稱兩造交往期間遭原告暴力對待事 實陳述具有相當真實性,且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 上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則鏡週刊記者提出報導 中照片向被告查證時,本院審酌原告為從事演藝工作為公 眾人物,其品德操守為何,事涉公眾人物影響社會風氣之 言行,應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向鏡週刊記者為原告有家 暴行為評論,縱令原告不悅或難堪,亦僅係被告表達其觀 感之言論,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 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尚難認有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而構成侵權行為。至於鏡週刊將所取得照片於報導 中刊登,原告既無舉證是被告所提供,則原告主張被告所 為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亦屬無據,尚不可採。     4、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有為系爭報導文字言論,而被告所 為系爭言論亦難認有侵害原告之名譽、隱私及信用。則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300萬元、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 應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言論內容(即系爭報導文字) 被告自承言論內容(即系爭言論) 一 甲○工作不順會毆打自己,也連累到趙芸身上,甚至還會搥擊、拿手邊東西出氣,或敲或丟的場面,非常令人心驚膽戰;尤其重點是,當甲○怒火攻心時,整個人完全變成另種陌生而恐怖的模樣,六親不認到彷彿不同人格上身一般,最長更持續2天竟仍消不了氣;毫無意外地,甲○終於在爭執時對趙芸動手。 原告有家暴行為 二 曾在自己「不想」時,被甲○硬要、得逞的不快經驗。有一次明明趙芸婦科發炎,導致狀況不適,雖然拒絕但還是逃不過。 自己對性很被動,原告還是想要跟伊發生關係 三 甲○在金錢上的軟爛也讓趙芸頗有微詞,不管是叫外送,甚至搭高鐵返鄉,甲○都開得了口,經查有轉帳紀錄的「正式」借款就有28.5萬元,接近30萬元之譜。 原告陸陸續續會跟被告借錢

2025-01-17

PCDV-113-訴-801-20250117-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UNG CHI MING 指定辯護人 劉振珷律師 被 告 CHEUNG KING LIM 選任辯護人 林志鄗律師 湯竣羽律師 蘇奕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4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UNG CHI MING、CHEUNG KING LIM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 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LEUNG CHI MING(中文名:梁志明)、CHEUNG KING LI M(中文名:張璟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 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2人所涉犯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衡諸重罪常伴逃 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參以被告2人自陳在臺無固定之住居所,有相當理由 認為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另考量本案運輸毒品之數量甚鉅 ,犯罪情節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僅以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 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被 告2人均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羈押3月,復自113年9月18日 、同年11月18日起分別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訊問 被告2人,並審酌全案卷證、聽取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 見後,認被告2人自113年11月18日延長羈押迄今,並無其他 情事足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苟予 以開釋被告,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期被告日 後能到庭接受審判,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爰裁定被 告2人均應自114年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YDM-113-重訴-53-20250116-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                    113年度聲字第1541號                    113年度聲字第1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賢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 被 告 林詣珉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被 告 張瑋成 選任辯護人 盧錫銘律師 被 告 丁育強 選任辯護人 呂瑞貞律師 林君達律師 被 告 江健毅 選任辯護人 黃子欽律師 被 告 陳明雄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林柏紳 選任辯護人 湯竣羽律師 林志鄗律師 蘇奕全律師 被 告 陳威豪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 崔碩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丁育強、江健毅、陳明雄、陳威 豪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二、林柏紳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日起撤銷羈押。 三、陳勝賢、陳明雄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丁育強、江健毅、陳明雄、 林柏紳、陳威豪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訊 問並參酌卷內事證後,足認被告8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 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以凌虐之私行拘禁等罪之 罪嫌重大。被告8人彼此間就案發過程及各自參與情節之供 述有所出入,有待審理釐清,又被告等人於共同傷害被害人 後,將被害人移往他處,並清洗現場及被害人之身體,且有 分別重置電話或刪除彼此間對話紀錄,雖經警事後予以數位 採證,然渠等於案發後既已有此行為,即難保不會為免除或 脫免罪責而再為其餘串證或滅證之行為,又被告8人所涉犯 之傷害致死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 吉避凶、不甘受罰人性之常,本即具有較高逃亡、滅證、勾 串共犯之可能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湮滅證據、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故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 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其後 本院因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分別於113年3月 21日、同年5月21日、7月21日、9月21日、11月21日起延長 羈押在案。 二、被告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丁育強、江健毅、陳明雄、 陳威豪延長羈押部分: ㈠、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月9日及同年1月10日 分別訊問被告7人後,認本案雖經言詞辯論終結於113年12月 31日宣示判決,然均判處被告等人有期徒刑10年以上,是被 告等人已見宣判刑度非輕,畏罪逃亡而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 性必然增加,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逃亡之虞,是原 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本案雖經宣判但尚未確定,倘若未予 羈押,當難以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復衡以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秩序之維護及被告人身之保障後,認 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 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爰均 自114年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陳勝賢、陳明雄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㈠、被告陳勝賢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勝賢設籍於新北市淡水區 ,有固定住居所,且在國外無置產,未有出國或在國外生活 的經驗或語言能力,家人均在臺灣,是無逃亡之能力,而被 告陳勝賢於本案自始均坦承犯行,顯見有伏法之意願而無逃 亡之虞,希望可以具保,或定期至住居所附近派出所報到以 阻斷逃亡可能等語;被告陳明雄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明雄 於本案均未動手,與其餘共犯亦不相識,足認被告陳明雄與 其他共同被告並無傷害致死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至多僅 有妨害自由犯行,且被告陳明雄僅有國中學歷,無在國外生 活之能力,請給予被告陳明雄交保之機會等語。 ㈡、經查,依被告陳勝賢於審理中非自始坦承犯行、所述內容亦 與卷證非完全相符,而被告陳明雄更係始終否認犯行,可知 其等對於自身觸犯刑事罪責有所逃避,畏罪逃亡而規避後續 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經本院審酌後難認被告陳勝賢及 陳明雄之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已經消滅,且亦無構成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故被告陳勝賢及陳明雄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林柏紳撤銷羈押部分: ㈠、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定有明文。 ㈡、茲因本案已於113年12月31日宣示判決,又被告林柏紳另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2日借撥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撤緩 竹字第72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可認原羈押之原因已消滅 ,爰自借執行之日起撤銷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7條第1項、第121 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SLDM-113-聲-1542-20250114-1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                    113年度聲字第1541號                    113年度聲字第1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賢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 被 告 林詣珉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被 告 張瑋成 選任辯護人 盧錫銘律師 被 告 丁育強 選任辯護人 呂瑞貞律師 林君達律師 被 告 江健毅 選任辯護人 黃子欽律師 被 告 陳明雄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林柏紳 選任辯護人 湯竣羽律師 林志鄗律師 蘇奕全律師 被 告 陳威豪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 崔碩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丁育強、江健毅、陳明雄、陳威 豪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二、林柏紳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日起撤銷羈押。 三、陳勝賢、陳明雄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丁育強、江健毅、陳明雄、 林柏紳、陳威豪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訊 問並參酌卷內事證後,足認被告8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 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以凌虐之私行拘禁等罪之 罪嫌重大。被告8人彼此間就案發過程及各自參與情節之供 述有所出入,有待審理釐清,又被告等人於共同傷害被害人 後,將被害人移往他處,並清洗現場及被害人之身體,且有 分別重置電話或刪除彼此間對話紀錄,雖經警事後予以數位 採證,然渠等於案發後既已有此行為,即難保不會為免除或 脫免罪責而再為其餘串證或滅證之行為,又被告8人所涉犯 之傷害致死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 吉避凶、不甘受罰人性之常,本即具有較高逃亡、滅證、勾 串共犯之可能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湮滅證據、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故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 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其後 本院因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分別於113年3月 21日、同年5月21日、7月21日、9月21日、11月21日起延長 羈押在案。 二、被告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丁育強、江健毅、陳明雄、 陳威豪延長羈押部分: ㈠、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月9日及同年1月10日 分別訊問被告7人後,認本案雖經言詞辯論終結於113年12月 31日宣示判決,然均判處被告等人有期徒刑10年以上,是被 告等人已見宣判刑度非輕,畏罪逃亡而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 性必然增加,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逃亡之虞,是原 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本案雖經宣判但尚未確定,倘若未予 羈押,當難以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復衡以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秩序之維護及被告人身之保障後,認 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 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爰均 自114年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陳勝賢、陳明雄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㈠、被告陳勝賢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勝賢設籍於新北市淡水區 ,有固定住居所,且在國外無置產,未有出國或在國外生活 的經驗或語言能力,家人均在臺灣,是無逃亡之能力,而被 告陳勝賢於本案自始均坦承犯行,顯見有伏法之意願而無逃 亡之虞,希望可以具保,或定期至住居所附近派出所報到以 阻斷逃亡可能等語;被告陳明雄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明雄 於本案均未動手,與其餘共犯亦不相識,足認被告陳明雄與 其他共同被告並無傷害致死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至多僅 有妨害自由犯行,且被告陳明雄僅有國中學歷,無在國外生 活之能力,請給予被告陳明雄交保之機會等語。 ㈡、經查,依被告陳勝賢於審理中非自始坦承犯行、所述內容亦 與卷證非完全相符,而被告陳明雄更係始終否認犯行,可知 其等對於自身觸犯刑事罪責有所逃避,畏罪逃亡而規避後續 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經本院審酌後難認被告陳勝賢及 陳明雄之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已經消滅,且亦無構成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故被告陳勝賢及陳明雄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林柏紳撤銷羈押部分: ㈠、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定有明文。 ㈡、茲因本案已於113年12月31日宣示判決,又被告林柏紳另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2日借撥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撤緩 竹字第72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可認原羈押之原因已消滅 ,爰自借執行之日起撤銷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7條第1項、第121 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SLDM-113-原訴-33-20250114-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                    113年度聲字第1541號                    113年度聲字第1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賢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 被 告 林詣珉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被 告 張瑋成 選任辯護人 盧錫銘律師 被 告 丁育強 選任辯護人 呂瑞貞律師 林君達律師 被 告 江健毅 選任辯護人 黃子欽律師 被 告 陳明雄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林柏紳 選任辯護人 湯竣羽律師 林志鄗律師 蘇奕全律師 被 告 陳威豪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 崔碩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丁育強、江健毅、陳明雄、陳威 豪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二、林柏紳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日起撤銷羈押。 三、陳勝賢、陳明雄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丁育強、江健毅、陳明雄、 林柏紳、陳威豪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訊 問並參酌卷內事證後,足認被告8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 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以凌虐之私行拘禁等罪之 罪嫌重大。被告8人彼此間就案發過程及各自參與情節之供 述有所出入,有待審理釐清,又被告等人於共同傷害被害人 後,將被害人移往他處,並清洗現場及被害人之身體,且有 分別重置電話或刪除彼此間對話紀錄,雖經警事後予以數位 採證,然渠等於案發後既已有此行為,即難保不會為免除或 脫免罪責而再為其餘串證或滅證之行為,又被告8人所涉犯 之傷害致死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 吉避凶、不甘受罰人性之常,本即具有較高逃亡、滅證、勾 串共犯之可能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湮滅證據、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故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 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其後 本院因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分別於113年3月 21日、同年5月21日、7月21日、9月21日、11月21日起延長 羈押在案。 二、被告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丁育強、江健毅、陳明雄、 陳威豪延長羈押部分: ㈠、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月9日及同年1月10日 分別訊問被告7人後,認本案雖經言詞辯論終結於113年12月 31日宣示判決,然均判處被告等人有期徒刑10年以上,是被 告等人已見宣判刑度非輕,畏罪逃亡而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 性必然增加,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逃亡之虞,是原 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本案雖經宣判但尚未確定,倘若未予 羈押,當難以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復衡以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秩序之維護及被告人身之保障後,認 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 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爰均 自114年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陳勝賢、陳明雄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㈠、被告陳勝賢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勝賢設籍於新北市淡水區 ,有固定住居所,且在國外無置產,未有出國或在國外生活 的經驗或語言能力,家人均在臺灣,是無逃亡之能力,而被 告陳勝賢於本案自始均坦承犯行,顯見有伏法之意願而無逃 亡之虞,希望可以具保,或定期至住居所附近派出所報到以 阻斷逃亡可能等語;被告陳明雄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明雄 於本案均未動手,與其餘共犯亦不相識,足認被告陳明雄與 其他共同被告並無傷害致死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至多僅 有妨害自由犯行,且被告陳明雄僅有國中學歷,無在國外生 活之能力,請給予被告陳明雄交保之機會等語。 ㈡、經查,依被告陳勝賢於審理中非自始坦承犯行、所述內容亦 與卷證非完全相符,而被告陳明雄更係始終否認犯行,可知 其等對於自身觸犯刑事罪責有所逃避,畏罪逃亡而規避後續 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經本院審酌後難認被告陳勝賢及 陳明雄之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已經消滅,且亦無構成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故被告陳勝賢及陳明雄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林柏紳撤銷羈押部分: ㈠、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定有明文。 ㈡、茲因本案已於113年12月31日宣示判決,又被告林柏紳另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2日借撥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撤緩 竹字第72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可認原羈押之原因已消滅 ,爰自借執行之日起撤銷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7條第1項、第121 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SLDM-113-聲-1541-20250114-1

家繼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羽翔律師 林志鄗律師 湯竣羽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被 告 戊○○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 判決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亦有準用。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 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 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 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 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查原告原起訴聲明兩造 就被繼承人庚○○(下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依原告提出之家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分 割方案予以分割。嗣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提出之家事綜合 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兩造就系爭遺產,依附表一原告主張分 割方法欄分割,經核係就遺產分割方式主張之變更,僅屬補 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㈡被告甲○○、己○、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0月9日死亡,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 被繼承人有三任配偶辛○○、壬○○、子○○,其中辛○○、壬○○已 分別於48年8月8日、57年7月24日死亡、子○○則已離婚,均 無繼承權,而被繼承人與辛○○生有一女即被告己○;與非配 偶之葵○○生有一男即被告甲○○;與壬○○生有二男一女,即原 告、庚○○、被告丙○○,其中庚○○於57年10月31日被收出養而 無繼承權;與子○○生有二女丑○○、寅○○,其中丑○○於100年2 月21日死亡,生有三子卯○○、被告丁○○及戊○○,因卯○○已於 112年12月13日向本院拋棄繼承,故卯○○非繼承人,而由被 告丁○○、戊○○代為繼承成為第一順序繼承人,另寅○○於64年 4月26日被收養而無繼承權,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兩 造,且為同一順序繼承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系 爭遺產並無不得分割情形,且兩造無法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 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 系爭遺產。  ㈡本件被繼承人之遣產分割方案如下:  ⒈積極遺產部分:附表一編號1之房屋,核定價額為58,200元, 附表編號2之存款存款1,067,440元,故積極遺產共計1,125, 640元。  ⒉消極遺產部分:  ⑴喪葬費支出:應返還予原告415,800元。  ⑵被繼承人醫療費支出:應返還原告共9,672元。  ⑶看護費支出:原告與被告甲○○、己○、丙○○及訴外人寅○○自10 9年5月起至112年10月被繼承人死亡期間有聘請看護照護被 繼承人,且每月均支付至少新臺幣(下同)22,000元之外籍 看護費用,總計924,000元,因被繼承人斯時尚於人世,子 女就將被繼承人之存款提領一空,未免於一般社會通念上難 以接受,於情理上甚為不妥,故原告與前揭4人協議先行代 墊被繼承人之看護費用,並均統一匯入庚○○為支出看護費所 辦理之專款專用之郵局帳號,再由庚○○提領並交付看護費給 看護,而被繼承人尚有一定之資力維持生活,被繼承人之子 女即無須以自身之固有財產對被繼承人履行扶養義務,故無 將原告、被告己○、丙○○、甲○○以自身固有財產所代墊之看 護費視為履行扶養義務之理,而訴外人寅○○雖已出養,仍與 原生家庭保持相當之感情聯絡,並以互相幫助之目的分攤代 墊看護費,以減輕原生家庭兄弟姊妹代墊款之負擔。固然寅 ○○對被繼承人無扶養義務,惟寅○○對其代墊款亦無贈與之意 思,故原告、被告甲○○、己○、丙○○、訴外人寅○○代墊之扶 養費均係對被繼承人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返還,即應返還被告甲○○5,000元、被告己○113,000元、被 告丙○○230,000元,其餘396,000元,因難以考證由何人支付 ,為簡化債務關係,被告甲○○、己○、丙○○均同意視為上開 其餘款項係由原告所給付。  ⒊本件可分配積極遺產1,125,640元,扣除喪葬費支出415,800 元應返還予原告,扣除醫療費支出9,672元應返還予原告, 扣除看護費924,000元應分別返還予原告、被告甲○○、己○、 丙○○及訴外人寅○○,剩餘可分配遣產尚不足清償債務223,83 2元。是以,本件消極遺產數額高於積極遺產,繼承人已無 任何可分配遺產淨額。惟為簡化債務關係,原告就債務部分 請求喪葬費415,800元、醫療費9,672元、並僅請求部分看護 費172,168元,共計597,640元,使遺產1,125,440元得完全 清償對被告甲○○、己○、丙○○、訴外人寅○○及原告之債務。  ⒋綜上,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分法欄所 載,由存款清償與被告甲○○5000元、己○113,000元、丙○○23 0,000元、清償訴外人寅○○180,000元後,其餘存款539,440 元及核定價額為58,200元之系爭房地由原告單獨取得作為對 原告債務之清償。  ㈢並聲明: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原告主 張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丁○○、戊○○則聲明同意前揭遺產分割,惟不同意原告提 出之分割方法,其答辯意旨略以:  ⒈原告主張其支付喪葬費用415,800元部分,雖提出金衡葬儀社 之發票為證,然該發票僅能看出有該筆支出,未能證明確係 由原告所支出,原告應提出其他證明文件以實其說。縱認係 由原告支出,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2年11月7日核付勞工 保險家屬死亡給付137,000元與原告,該筆款項性質雖非遺 產,惟現金入原告之帳戶後即與原告己有之財產混同,且勞 保死亡給付之性質即為喪葬津貼,故原告於113年1月間所支 出之喪葬費415,800元,其中之137,000元應係由勞工保險局 死亡給付中所支出,而應予扣除,餘額278,800元方須返還 原告。  ⒉原告主張代墊被繼承人看護費用,應返還原告、被告甲○○、 己○、丙○○及訴外人寅○○,共計924,000元,惟依庚○○所有之 基隆光二路郵局帳戶,最早係由原告於108年6月匯入13,000 元、被告甲○○匯入5,000元;之後被告丙○○及訴外人寅○○於1 08年7月各匯入5,000元、原告匯入13,000元,並無固定之規 律。且證人庚○○證述各子女支付之金額、給付方式,亦與匯 款資料不盡相符。又各子女開始匯入款項之時間點早於疫情 發生即109年1、2月前超過半年,故證人庚○○稱在外勞係疫 情發生後才聘請,正式聘僱外勞前有匯過2至3個月的準備金 ,亦與事實不符。再者,原告於家事準備四狀主張看護期間 為109年6月至112年10月,其主張之期間除與證人庚○○所述 不符外,亦與匯款時點顯不一致,匯入款項之時點早於原告 主張支付看護費之時點達1年,故相關匯入之款項,顯然非 為了支應看護費所設,各子女間亦顯然並非為了支應看護費 方為匯款。綜上,原告於本件未能提出支付看護費用之相關 契約及單據,則應認除被告外之其他繼承人不定期支付之相 關款項,性質應屬扶養費,由各子女間按其當月能負擔之金 額給付,方為合理,原告臨訟方將原本支付予被繼承人之扶 養費充作代墊之看護費,委不足採。退言之,若認系爭費用 確為代墊款,因訴外人寅○○已出養對被繼承人並無扶養義務 ,縱寬認其確有給付相關費用,然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 者,或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故原告 主張應自遺產中返還寅○○18萬元,顯屬無據。又庚○○、寅○○ 均係自幼出養他人之人,為何原告僅主張寅○○支出之部分須 返還,庚○○支出之部分則無庸返還,兩者顯有矛盾,故原告 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  ⒊本件分割方案如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存款1,067,440元, 應先返還原告9,672元、278,800元,故現金部分剩餘遺產總 額為778,978元,加計建物價值58,200元後,全部遺產總額 為837,168元,而原告及被告甲○○、己○、丙○○之應繼分為1/ 5,各為167,433元;被告丁○○、戊○○應繼分各為1/10,分別 為83,716元。附表一編號1之房屋被告丁○○、戊○○同意由原 告取得,郵局存款則由被告甲○○、己○、丙○○各分得167,433 元、被告丁○○、戊○○各分得83,716元,餘由原告取得等語。  ㈡被告己○、甲○○、丙○○均具狀聲明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2年10月9日死亡,死亡時遺有系爭遺 產,被繼承人有三任配偶辛○○、壬○○、子○○,其中辛○○、壬 ○○已分別於48年8月8日、57年7月24日死亡、子○○則已離婚 ,均無繼承權,而被繼承人與辛○○生有一女即被告己○;與 非配偶之葵○○生有一男即被告甲○○;與壬○○生有二男一女, 即原告、庚○○、被告丙○○,其中庚○○於57年10月31日被收出 養而無繼承權;與子○○生有二女丑○○、寅○○,其中丑○○於10 0年2月21日死亡,生有三子卯○○、被告丁○○及戊○○,因卯○○ 已於112年12月13日向本院拋棄繼承,故卯○○非繼承人,而 由被告丁○○、戊○○代為繼承成為第一順序繼承人,另寅○○於 64年4月26日被收養而無繼承權,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為 兩造,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兩造就系爭遺產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 本(含被繼承人及其配偶除戶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13年1月29日○○○○ ○OOO○○OOOOO○○OOOOO號函、中華郵政存摺封面暨內頁(見本 院卷第27頁、第33頁至64頁)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   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   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被告甲○○ 、己○、丙○○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被告丁○○、戊○ ○則代位繼承其母即訴外人丑○○之應繼分,故兩造均為被繼 承人所遺系爭遺產之繼承人,因兩造對系爭遺產無法達成協 議分割,復查無兩造就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系爭遺產有不 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一原告提出分割方法欄分割,被 告丁○○、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 告主張其與被告甲○○、己○、丙○○及訴外人朱惠美對被繼承 人有不當得利債權,應自系爭遺產扣償,是否有理由?㈡原 告是否有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415,800元,若是,其得求自 遺產扣償之金額為何?㈢系爭遺產以如何分割為宜?茲分述 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己○、丙○○及訴外人朱惠美對被繼承 人有不當得利債權,應自系爭遺產扣償,並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 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1款亦有明定。又主 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 立,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己○、丙○○及訴外人寅○○自109年5月 起至112年10月被繼承人死亡期間有聘請看護照護被繼承人 ,且每月均支付至少22,000元之外籍看護費用,總計924,00 0元,因被繼承人生前尚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故其等無扶 養義務,此部分屬為被繼承人代墊看護費用,對被繼承人享 有不當得利債權,自得請求返還等情,固據其提出   看護手寫資料、庚○○基隆光二路郵局存摺明細資料(見本院 卷第71至87頁),並舉證人庚○○、庚○○之證述為證,且被繼 承人於死亡時遺有附表一編號2之存款1,067,440元,   堪認其生前尚有存款可以維持生活而無受扶養之權利,惟按 原告、被告甲○○、己○、丙○○及訴外人寅○○均為被繼承人之 子女,而子女應孝敬父母,為民法第1084條所明定,故父母 縱有相當資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子女有相當收入 ,而於父母年老體衰之際,予以生活上之必要扶助、照顧、 或己身無法照顧而付費雇請看護照顧,或主動給予金錢奉養 ,此屬基於孝道或予以反哺人倫親情之道德範疇,蓋於受扶 養人尚非處於「不能維持生活」情狀下而為奉養者,事所常 見,通常情形係多數扶養義務人(子女)間按經濟狀況,為 任意之約定、給付,此時對被扶養人之給付,評價為履行道 德上之義務所為之給付,不得對受扶養人為不當得利之請求 ,始與倫理觀念相符。若有子女於此情狀不願分擔者,僅屬 道德、倫理層次之問題,父母於此情狀下對於子女既無扶養 請求權存在,而此一基於孝道所自願承擔之任意給付,於通 常情形亦不至因其他子女未承擔而拒絕自己之繼續給付,故 曰道德上之義務,此觀之證人庚○○、訴外人寅○○均已出養而 無扶養義務,確仍自願負擔被繼承人之看護費及證人庚○○證 述,當時係兄弟姐妹(含已出養之庚○○、朱惠美,不含被告 甲○○)各依資力約定給付看護費數額,而被告甲○○僅出1個月 即稱無錢而未支出,其餘兄弟姐妹仍按月給付被繼承人看護 費等情甚明(見本院卷第328至331頁),是原告、被告甲○○ 、己○、丙○○及訴外人寅○○縱有於被繼承人生前支付看護費 用,亦應屬民法第180條第1款履行道德上義務之情形,自難 認得請求被繼承人返還,並自系爭遺產扣償。  ㈡原告確有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415,800元,並得自系爭遺產請 求扣償:   ⒈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 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 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 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 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臺   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415,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甲○○、己○、丙○○所不爭執,被告 丁○○、戊○○雖辯稱上開發票不能證明該喪葬費係由原告支出 ,惟統一發票係出賣人開立予買受人收執,用以作為買賣之 收支證明,是執有統一發票者即為支出費用之買受人乃合理 推定之常態事實,被告丁○○、戊○○辯稱執有上開統一發票之 原告非支出該費用,乃變態之事實,自應就其辯稱負舉證責 任,其既自承未處理被繼承人喪葬事宜,復未能舉證推翻前 揭常態事實,其所辯自難採信,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 真實。  ⒊被告丁○○、戊○○雖又辯稱原告於112年11月7日有領取勞工保 險家屬死亡給付137,000元,應自其支付之喪葬費中扣除, 不得請求自遺產扣償等語,然查被繼承人死亡時非勞工保險 之被保險人,遺屬不得請領其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含喪 葬津貼),而被繼承人死亡,由原告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 分申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 1月7日核付137,400元,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屬公法上之給付 ,非私法上之遺產,申領勞工保險給付悉依勞工保險條例相 關規定辦理,不適用民法有關繼承及分配之規定等情,有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13日○○○字第OOOOOOOOOOO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45頁至246頁),故原告於於112年11月7 日所領取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137,000元,係其以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身分申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   並非喪葬津貼,亦非被繼承人遺產範圍,故被告丁○○、戊○○ 辯稱原告所給付之喪葬費用415,800元,應扣除其所領取上 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137,000元,自不足採。原告所支 出之喪葬費415,800元,即屬繼承費用,揆諸上揭規定及說 明,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自應先扣除償還原告上開支付之 費用後,始予分割。  ㈢系爭遺產分割方式: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房屋:   原告主張此部分房屋分配由其單獨取得,並以課稅現值58,2 00元計算其價值,被告均同意此主張,且將該房屋分配歸由 一人取得,亦可避免日後共有之紛爭,故爰將該房屋分配歸 由原告取得,並以58,200元計算原告取得之遺產價值。又原 告已支付喪葬費用415,800元,應由系爭遺產扣償,業如前 述,故此部分房屋由原告單獨取得用以抵償喪葬費用支出58 ,200元,不用再對其餘被告為補償。  ⒊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存款   此部分存款係屬動產,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而原告已支付 喪葬費用415,800元,尚有357,600元(415,800元-58,200元 =357,600元)應由系爭遺產扣償,且原告尚有支付兩造不爭 執應由系爭遺產扣償之醫療費9,672元,故此部分存款應由 原告先取得用以抵償357,600元喪葬費、9,672元醫療費,合 計367,272元(357,600元+9,672元=367,272元)後,餘額再 由兩造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 有理由,爰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遺產分割之方法,法 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繼承人訴請分割遺產,其聲明不以主 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張之 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為不當,而為駁回分割 遺產之訴之判決,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 已,設未採其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毋 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併予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即明。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 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 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原告請求分割遺產 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是 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 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表一:被繼承人庚○○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本院判決之分割方法 1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建物 58,20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用以清償被繼承人對原告之債務 由原告單獨取得,用以扣償其支出之喪葬費用。 2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存款 1,067,440元及其孳息 全數清償債務後已無結餘。孳息部分由原告、被告己○、甲○○、丙○○分別依應繼分取得各5分之1,被告丁○○及戊○○分別依應繼分取得各10分之1。 由原告先取得367,272元用以扣償其支付之喪葬費及醫療費後,餘款700,168元加計左列孳息,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乙○○ 1/5 2 甲○○ 1/5 3 己○ 1/5 4 丙○○ 1/5 5 丁○○ 1/10 6 戊○○ 1/10

2025-01-10

KLDV-113-家繼訴-11-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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