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思蘋

共找到 51 筆結果(第 11-20 筆)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CHUN XIAN(中文姓名:李俊賢) 選任辯護人 張仕享律師(民國114年1月6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7 2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EE CHUN XI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LEE CHUN XIAN(中文姓名:李俊賢,以下以中文姓名稱之 )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入境臺灣,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UST」、「風順」、「青眼白龍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 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投資股票群組之廣告,邱儀忠瀏覽廣 告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鐘婉玉Alisa」為好友, 並加入「新盛官方線上營業員」群組,「鐘婉玉Alisa」遂 向邱儀忠佯稱:需交付資金始可參加主力群組當沖獲利等語 ,致邱儀忠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 1月20日21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 商蔗園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10萬元。李俊賢旋依「風順 」指示,前往某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2、3、6所示偽造收據 、合約書及識別證,並由李俊賢在附表編號2所示假收據上 填載金額、以附表編號5所示印章偽造「雷振凱」署名及印 文,表彰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派遣員工「雷振凱」收取10 萬元款項之意。嗣於113年11月20日21時35分許,李俊賢前 往統一超商蔗園門市,先向邱儀忠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 並交付上開填寫完成之偽造收據予邱儀忠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邱儀忠及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惟邱儀忠於交付款項 前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旋為即時到場之員警當場逮捕而 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20、61、74頁),核與證人邱儀忠警詢陳述相符(偵卷第37 至41頁),並有113年11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1頁 )、投資平臺畫面、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聯記錄截圖(偵 卷第57至67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69至75頁)、扣案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77至85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雷振凱」之印章、偽造前揭 假收據上之「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雷振凱」之印文 及「雷振凱」署名之行為,係其後續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前揭識別證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UST」、「風順」、「青眼白龍」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未成功取得被害人邱儀忠所繳交之金錢,惟已著手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係未遂犯,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聲羈卷第19頁),自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上 開方式賺取不法利益,助長詐騙歪風,且本案原欲收受之款 項達10萬元,僅係因邱儀忠即時發覺並配合警方偵辦而取款 未成,否則被告將對邱儀忠造成財產上損害,刑度不宜過輕 ;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且未與邱儀忠和解或調解成立之情,另考量被告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 邱儀忠本案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之意旨,整體 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 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 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併科罰金刑,附 此敘明。  ㈧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 亞國籍之外國人,於113年11月16日入境來臺等情,有被告 之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在卷可憑(偵卷第87頁),且經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臺無固定居所、無臺灣親友等語 (偵卷第104頁、本院卷第75頁),被告因涉犯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本案幸 經邱儀忠及時察覺而未實際損失財物,惟仍對我國社會治安 及經濟秩序有相當之危害,經本院審酌比例原則之適用,暨 兼衡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難認其適宜繼續居留國內 ,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71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3所示 之物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即不再重複宣 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考 1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假收據 2張 3 假合約書 1張 4 教戰守則 1張 5 印章 1個 雷振凱 6 假識別證 1張 雷振凱

2025-02-13

TCDM-113-金訴-4479-20250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94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0、1227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1之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之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之「本院主文」欄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檢察官對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之刑、沒收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 罪名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52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 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之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原判決之刑部分: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陳清波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 律予以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其經營 公司之負責人,供營業貨運曳引車、自用大貨車之司機或運 輸公司靠行,竟違背託付信任,亦向融資公司隱瞞前述情事 ,利用管理靠行車輛車籍事務之機會,將登記於其或其經營 公司名下之車輛設定附條件買賣、動產抵押以貸款,所為顯 屬不當;又被告雖否認系爭車輛之背信犯行,然就其餘犯行 則均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黃浩霖達成調解,並已賠償新臺 幣(下同)18萬元(即民國111年9月至112年11月),有原 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被告提出之還款資料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二第113至123、236至237頁),至對告訴人全鋒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鋒公司)部分則未能達成調解;考量被 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該車輛擔保貸款金額、 已償還融資公司之金額與靠行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無前 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另就本案與被告所犯前案(原審法院 111年度簡字第2261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原審卷二第131至14 1頁)在量刑上之異同及本案何以未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7月 以上之刑,說明如下:①被告於前案就貸得金額未達300萬元 者係處有期徒刑4月,貸得金額為300萬元以上未達400萬元 者則處有期徒刑5月,貸得金額為400萬元者則處有期徒刑6 月。本院認前案與本案之情節相似,前述標準應可援用,然 被告於本案亦對融資公司犯詐欺取財罪,此部分之罪質自應 考量在內,因此均諭知併科罰金,以期罪刑相當。②然如依 前述標準,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2、5、6所詐得之金額分別 為600萬元、560萬元、600萬元,則是否應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8月、7月、8月?審酌被告本案詐欺犯行因本案靠行人均 未對融資公司提起動產抵押債權設定不存在之訴(另有其他 被害車主提起此等訴訟而獲勝訴判決,見原審卷二第37至49 頁),所以融資公司在本案實際上並未受到損害,反而是本 案靠行人必須代被告償還相關款項予融資公司而受害甚鉅( 見如附表一、二之代償金額欄位)。而被告已與告訴人黃浩 霖達成調解並按月支付賠償金額,告訴人全鋒公司亦在本案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另行裁定移送原審民事庭),如果 對被告科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逾有期徒刑6月之刑期) ,反而將讓靠行人更求償無門。再考量被告向融資公司借款 後,已分別償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已還款金額」,多數 之還款金額已佔撥款金額之將近三分之一,甚至將近二分之 一,其惡性尚與借款後幾未還款即逃之夭夭者有所差別,因 此本院認此時尚無諭知逾有期徒刑6月之必要,但應增加併 科罰金之數額以反應其較重之罪責。③被告否認如附表編號 三7、9之背信犯行,此部分在考量被告犯後態度時,自無從 與其餘犯行為相當之從輕量刑考量,亦應科以較重之刑;基 此,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再敘明審酌 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所犯均係犯詐欺取財罪、背信 罪,犯罪時間係在108年至110年間,所侵害者為融資公司、 靠行人之財產法益,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以及前案就被告所犯4罪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考量被告在本案所犯雖為9罪,但在 慮及刑罰邊際效應及本案受損最大者均為全鋒公司之情形,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金20萬元,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經核, 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 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 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 擅自以被害人靠行之車輛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新鑫股份有 限公司、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辦理貸款,並將車 輛設定附條件買賣之動產擔保登記或動產抵押設定登記予上 開公司,復未清償以車輛擔保所借貸之各該全部款項,致該 車輛有遭上開公司變價抵償之風險,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利益 影響至鉅,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是原審 判決對被告量處上開刑度,尚屬過輕,容有未洽,請將原判 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本院認為量刑之輕重,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依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 。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審酌時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量刑 ,再敘明對被告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理由,顯見原審並無濫用 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檢察官上 訴意旨猶憑前詞指摘原審之量刑過輕,要係對原判決對已說 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 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科刑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 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 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 ,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 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又刑法沒收犯 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 罪所得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而非用以清算 當事人間全部民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1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為如附表一、二「撥 款金額」所示金額,本應以此作為沒收之總額,但:  ⒈被告取得上開金額後,有清償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已償還 金額」,據被告陳述明確,且為告訴人全鋒公司之代理人於 本院審理期間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200頁),就此 已清償部分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故就被告 已清償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與告訴人黃浩霖成立調解,且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11月 間,已依約定分期返還18萬元,有如前述。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再提出其自112年12月起迄114年1月10日止,再分期 還款28萬元之轉帳交易憑證、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 (見本院卷第168至171、245至246頁),合計為46萬元。就 此已清償部分,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故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日 後如能陸續實際清償告訴人黃浩霖,檢察官對犯罪所得諭知 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自應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沒 收,且告訴人黃浩霖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 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追徵之犯 罪所得,併此敘明。  ⒊綜上,被告所應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依上述說明,詳如附 表三之「犯罪所得」欄所示,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且 因均未扣案,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追徵其價額。  ⒋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有提出其自主還款給告訴人全鋒公 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收據3張(見本院卷第173、243 頁),以證明其有主動清償3萬7000元予告訴人全鋒公司。 告訴人全鋒公司之代理人固不否認有收到上開款項,但認為 與犯罪所得相較,仍屬懸殊,未感受到被告之誠意(見本院 卷第231頁)。本院衡酌告訴人全鋒公司與被告迄今仍未達 成和解或調解,若直接視為其等和解或調解金額之一環,恐 有違反告訴人全鋒公司意願之虞,況若日後雙方達成和解或 調解,亦能將之列為和解或調解之部分條件,當可保障被告 之權益,是本院不將之列為應於本案犯罪所得中應予扣除之 部分,併予敘明。  ㈢有關如附表三編號1之沒收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與告訴人黃浩 霖調解成立後,已依調解條件分期履行共46萬元,有如理由 欄三、㈡、2所述,就此已清償部分,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 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自112年1 2月之後,仍有持續依調解內容履行分期給付告訴人黃浩霖 之事實,而宣告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28萬元(即逾原審 諭知沒收18萬元之部分),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既指 摘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附表三 編號1之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㈣有關如附表三編號2至9部分:  ⒈檢察官依告訴人全鋒公司之請求認為:告訴人全鋒公司代被 告償還如附表二「全鋒公司貸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此因 告訴人全鋒公司雖為本案被告犯背信罪之被害人,但為保全 告訴人全鋒公司所有之車輛,自不得以先代被告向融資公司 代貸款項以儘速取回車輛,是告訴人全鋒公司因此代償受有 鉅額損害,但原審誤將本案犯罪所得認定係被告對融資公司 因犯詐欺取財罪所生之犯罪所得,且未諭示告訴人全鋒公司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 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恐將導致告訴人全鋒公司日後無法請 求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造成雙重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至127、155至159頁)。  ⒉本院認為:就如附表三編號2至9(即附表二)部分,本案原 審認定被告係受告訴人全鋒公司之委託,為告訴人全鋒公司 處理事務,本應依委託服務契約內容忠實執行任務,竟基於 詐欺、背信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全鋒公司之同意,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融資公司申請辦理貸款, 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設定附條件買賣之動產擔保登記或 動產抵押設定登記,致融資公司承辦人陷於錯誤核准撥款如 附表二所示之撥款金額,而以此方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 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融資公司、靠行人即告訴人全鋒公 司。是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對融資公司、靠行人即告訴人全鋒 公司為詐欺取財、背信犯行,然其以犯罪行為人身分取得之 犯罪所得,即為如附表二「撥款金額」所示之金額,至於告 訴人全鋒公司為保全其等所有之車輛,無奈先為被告向融資 公司代償款項(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全鋒公司代償金額 )以儘速取回車輛,固為告訴人全鋒公司所受之實際損害, 然依前述刑事沒收規定之立法意旨,本案被告除前述撥款金 額之犯罪所得外,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其他之間 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告訴人全鋒公司 於本院不再主張沒收金額應加計利息,見本院卷第200頁) ,且刑事沒收制度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回 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而非用以清算當事人間 全部民事法律關係,則本院能宣告沒收之被告犯罪所得,即 為該撥款金額扣除已償還部分,不能再外加告訴人全鋒公司 代償金額,否則對被告形同雙重剝奪(沒收及求償),而告 訴人2人對其已給付之代償金額,仍可透過民事或公法上求 償權向被告請求返還。至於告訴人全鋒公司本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追徵之犯 罪所得,無待法院諭示,且告訴人全鋒公司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均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本即可基於其法律專業提供建 議並受委任處理,亦無庸法院曉諭。是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 原判決有關此部分之沒收諭知,並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提起上訴,檢察 官林思蘋、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 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 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黃浩霖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車牌號碼 約定之登記名義人(靠行公司) 擔保金額 撥款 金額 已償還金額 黃浩霖代償金額 債務人 債權人 動產擔保設定日期 1 000-00 創暉公司 418萬元 150萬元 39萬1500元 80萬元 明益公司 合迪公司 110年9月27日 附表二:全鋒公司部分(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車牌號碼 約定之登記名義人(靠行公司) 擔保金額 撥款金額 已償還金額 全鋒公司代償 金額 債務人 債權人 動產擔保設定日期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000-0000 明益公司 1100萬元(與其他車輛共同擔保) 300萬元 (110年1月29日重簽約,故認定行為是否接續時仍以動產擔保設定日期為準) 147萬6830元 200萬元 明益公司 合迪公司 108年9月3日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000-0000 明益公司 300萬元 (110年1月29日重簽約,故認定行為是否接續時仍以動產擔保設定日期為準) 147萬6830元 200萬元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000-000 (變更為000-0000) 明益公司 850萬元(與非本案之其他2輛車共同擔保) 240萬元 (110年1月29日重簽約,故認定行為是否接續時仍以動產擔保設定日期為準) 121萬9990元 180萬元 明益公司 合迪公司 108年12月12日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000-000 明益公司 418萬元 250萬元 65萬2500元 190萬元 明益公司 合迪公司 110年5月13日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000-0000 創暉公司 585萬元 280萬元 97萬5000元 210萬元 創暉公司 新鑫公司 110年5月18日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000-0000 280萬元 97萬5000元 210萬元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000-0000 創暉公司 636萬元 600萬元 180萬6000元 300萬元 創暉公司 合迪公司 110年6月7日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000-00 日益公司 531萬7200元 (與另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共同擔保) 200萬元 11萬8160( 由償還金額29萬5400元,與本車輛及另輛共同擔保車輛000-0000號之價格比例2:3算) 未贖回(原買賣該車價金為 160萬元 ) 日益公司 日盛公司 110年8月20日 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000-00 明益公司 233萬8200元 220萬元 0元 240萬元 明益公司 日盛公司 110年11月30日 10(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 000-0000 口頭約定登記在陳清波或其經營公司名下 731萬1600元(與其他車輛共同擔保) 330萬元 60萬9300元 300萬元 明益公司 新鑫公司 110年12月6日 附表三(關於刑及沒收之諭知):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150萬元-39萬1500元-46萬元=64萬8500元 陳清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貳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2 附表二編號1、2 (300萬元-147萬6830元)+(300萬元-147萬6830元)=304萬6340元 陳清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肆萬陸仟參佰肆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 附表二編號3 240萬-121萬9990元=118萬10元 陳清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4 附表二編號4 250萬-65萬2500元=184萬7500元 陳清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5 附表二編號5、6 (280萬-97萬5000元)+( 280萬-97萬5000元 )=365萬元 陳清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6 附表二編號7 600萬元-180萬6000元=419萬4000元 陳清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玖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7 附表二編號8 200萬元-11萬8160=188萬1840元 陳清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壹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8 附表二編號9 220萬元 陳清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9 附表二編號10 330萬元-60萬9300元=269萬700元 陳清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025-02-12

TCHM-113-上易-108-202502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追加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 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 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 物各罪者而言。再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允許與本案相 牽連之犯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而與本案 合併審判,其目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7條第1 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 「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 ,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連不 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刑事訴 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僅限於 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相牽連者,而不及於嗣後追加 起訴之犯罪,如此方符合追加起訴之法定限制要件,並無礙 於妥速審判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 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不具相牽連關係,而係與嗣後 追加起訴之犯罪具有相牽連關係者,其追加起訴即於法未合 ,更不符訴訟經濟之目的,法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三、經查: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887、32918、 37139、37475號及111年度偵字第4096、8257、9287、12575 、13471、22860號等起訴書認被告劉宥呈等9人(不包括被 告陳諄)涉犯詐欺等案件,而提起公訴,由本院審理中(11 1年度金訴字第1672號,下稱本案)。而「本案」之被告係 「劉宥呈、陳光宗、余尊評、胡育誠、洪培翔、洪健哲、劉 家豪、王聖文、林裕昌」,起訴之犯罪事實係針對被害人「 薛閔慈、郭建佑、何龍翔、施佑諭、李孟庭、許伯宇、葉泓 翌、林士貴」等人。  ㈡嗣檢察官再以110年度偵字第35868號及112年度偵字第6228、 8406號等追加起訴書,認與原起訴案件為一人犯數罪及數人 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被告余尊評等5人涉犯詐 欺等案件,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26號(下稱追加起 訴①)審理中。而「追加起訴①」之被告係「余尊評、胡育誠 、洪培翔、洪健哲、吳宗霖」,起訴之犯罪事實係針對被害 人「黃陳麗瓊」。  ㈢茲檢察官又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364號追加起訴書,認被告陳 諄犯詐欺等案件與追加起訴①案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而提起本件追加起訴(下稱追加起訴②)。而「追加起 訴②」之被害人為「黃陳麗瓊」。然依前述,檢察官原起訴 之本案被告為「劉宥呈、陳光宗、余尊評、胡育誠、洪培翔 、洪健哲、劉家豪、王聖文、林裕昌」,起訴之犯罪事實係 針對被害人「薛閔慈、郭建佑、何龍翔、施佑諭、李孟庭、 許伯宇、葉泓翌、林士貴」等人,而本件追加起訴②之犯罪 事實係針對被害人「黃陳麗瓊」,與前述本案起訴之被害人 並不相同,顯然追加起訴②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並不相同。又 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所謂「本案」,係指檢察官最 初起訴之案件,檢察官得依法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須與 「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具相牽連關係,且追加起訴之相 牽連關係僅限於「本案」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並不及於 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或追加之犯罪事實,亦即不容許「 牽連之牽連」、「追加之追加」,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追 加不休,而延宕訴訟,有違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故本件追 加起訴②之被告陳諄與「本案」並不相同,被害人「黃陳麗 瓊」亦與本案無關,則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被告,與 原起訴之「本案」並無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 關係,而係針對事後追加起訴①部分,再為追加起訴,揆諸 上開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之追加起訴要件即有 不符。是本件追加起訴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CDM-114-金訴-435-20250210-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郁欣 選任辯護人 簡大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郁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四、查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又於112年間因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 ,於112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案均為故意及同類之犯罪,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 完畢而心生警惕及反省,應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未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54毫克,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高中 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而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23

FYEM-114-豐交簡-11-20250123-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致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4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致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吳致寬前有7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下午5時許,在 臺中市大里區仁堤公園旁之小吃部內,飲用高粱酒2杯後, 仍於同日下午5時51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1分許,行經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前時,不慎撞及楊菘賀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經警於同日下午6時11分 許對吳致寬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 吳致寬(下稱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應認已獲 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 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 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認不諱(見速偵卷第27至30頁、第103至105頁、本院卷第29 頁),並有113年12月2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 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見速偵卷第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速偵卷第39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速偵卷第41至43頁)、事故現場 及車損照片(見速偵卷第45至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速偵卷第6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見速偵卷 第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見速偵卷第73頁)、被告之公路電子閘門系 統查詢資料(見速偵卷第81至8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229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3年11月1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起訴書亦載有「吳致寬前有7次公共危險犯行,最 末次,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確定,於113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 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且公訴人亦 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證據,可認公訴人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為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罪名、罪質、犯罪手段 均相同,且均為故意犯罪,被告前案甫於113年11月15日執 行完畢出監,竟未逾1月又於同年12月2日再犯本案,足見被 告不知記取教訓,前案入監服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予以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科刑 紀錄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前尚有6次酒後駕車之 犯罪科刑紀錄,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猶未 能從前開多次判處罪刑案件中及入監服刑記取教訓,再次違 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 禁制與刑罰處遇,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 為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態,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因操控力不佳而 撞及他人所駕機車,幸無人受傷,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CDM-113-交易-2318-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9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瑋 蘇宥嘉 黃瑾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3 4號、第8513號、第14823號、第2707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380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瑋】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蘇宥嘉】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黃瑾暄】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張哲瑋、蘇宥嘉、 黃瑾暄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追 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 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3人之洗錢財物均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為重。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修正 後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並需自動繳交洗錢所得財 物,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為嚴苛。   ㈢、綜上,本件被告3人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 億元,雖被告3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但獲有犯罪所 得且未繳回,是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被告得以因自白而減刑,處斷刑範圍為6年11月以下;若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雖歷次自白,但因未繳回所得 財物,故無減刑規定之適用,故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處斷刑範圍為5年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3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  二、核被告張哲瑋就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一至三)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蘇宥嘉就附表二( 即起訴書附表四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被告黃瑾暄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張哲瑋就附表一部分,與黃瑾暄、籃立為及其他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蘇宥嘉就附表二部分,與黃瑾暄、籃 立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黃瑾暄就附表三部 分,分別與張哲瑋、蘇宥嘉、籃立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共同負責,依刑法 第28條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黃瑾暄針對附表三編號5部分,雖客觀有數次收水行為 ,然均係於密接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始足當之,故應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另被告張哲瑋、蘇 宥嘉針對同一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雖客觀有數次 提款行為,然均係於密接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始足當之,故均應成立接續犯,各以一罪論。    五、被告3人分別就附表一、二、三,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3人雖於偵審中自白本案之犯罪事實,然均未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3人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 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並均獲有報酬,且尚未 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惟念及被告3人於本案詐欺集 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均無法與首謀等同視 之。再者,被告3人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張哲瑋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入監前 從事農業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蘇宥嘉自陳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入監前待業中,生活開銷 仰賴存款;被告黃瑾暄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 有子女。入監前待業中,生活開銷仰賴存款等節。另本院審 酌檢察官、被告3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3人素行、犯罪 動機、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 刑。復考量被告3人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 等,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張哲瑋、蘇宥嘉、黃瑾暄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陳稱本案報 酬為5,000元、3,000元、3,000元等語(本院訴2495卷第323 頁),分別屬於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未扣案,均應適用同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 追徵其價額。 二、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已交付給詐騙成員 ,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3人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0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5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7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6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8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7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8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6 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2 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3 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7 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8 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 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34號                    113年度偵字第8513號                   113年度偵字第14823號                   113年度偵字第27070號   被   告 張哲瑋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蘇宥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瑋、蘇宥嘉自民國112年11月初起,參與黃瑾暄(所涉 附表一犯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其餘部分,另簽分偵辦) 、真實姓名不詳-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小美金控」之人及其 他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張哲瑋、蘇宥 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 訴範圍),張哲瑋、蘇宥嘉均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 之對價,擔任提款車手,黃瑾暄則擔任收水,向張哲瑋、蘇 宥嘉收取贓款。(一)張哲瑋與黃瑾暄、暱稱「小美金控」之 人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附表一至三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致附表一至 三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金額至附表一至三所示帳戶。再由張哲瑋 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金額,將 提領完之贓款交予黃瑾暄,再由黃瑾暄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二)蘇宥嘉 與黃瑾暄、暱稱「小美金控」之人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於112年11月間,以附表四、五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四、五所示之人,致附表四、五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 別於如附表四、五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四、五所示金額至附 表四、五所示帳戶。再由蘇宥嘉於附表四、五所示時地,提 領如附表四、五所示之金額,將提領完之贓款交予黃瑾暄, 再由黃瑾暄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 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江坪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吳嫚珊、阮氏 香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附表三、四所示告訴 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附表五所示告 訴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哲瑋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2 被告蘇宥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蘇宥嘉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3 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江坪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江坪娟受騙及匯款經過等事實。 4 證人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吳嫚珊、阮氏香江於警詢中之證述、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吳嫚珊、阮氏香江受騙及匯款經過等事實。 5 證人即附表三、四所示共19名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三、四所示共19名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及匯款經過等事實。 6 證人即附表五所示共8名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五所示共8名告訴人受騙及匯款經過等事實。 7 提領畫面、附表一至五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張哲瑋有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時、地,自附表一至三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金額等事實。 2、證明被告蘇宥嘉有於附表四、五所示時、地,自附表四、五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四、五所示金額等事實。 二、核被告張哲瑋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一至三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蘇宥嘉就犯罪 事實欄一(二)附表四、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2人分別與暱稱「 小美金控」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哲瑋就犯罪事實欄一(一) 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共12次對不同被害人之詐欺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蘇宥嘉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附表四、五所示之共19次對不同被害人之詐欺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分別因本案詐 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游淑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張哲瑋提領(113年度偵字第14823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江坪娟 (有提告) 透過臉書向江坪娟佯稱有意願購買江坪娟欲出售之露營用品,再透過LINE,向江坪娟佯稱無法下單,要求江坪娟與蝦皮購物網站連繫,並傳送連繫之連結予江坪娟後,再假冒蝦皮購物網站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要求江坪娟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認證等語,使江坪娟誤以為真,於依指示操作後,為右列所示之匯款。 112年11月14日12 時18分、12時27分 4萬9900元 4萬9988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11月14日12時29分在臺中市○○區○○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東海花園店提領2萬元 2、112年11月14日12時38分在臺中市○○區○○區○○○路00號統一超商鑫工和店提領2萬元 3、112年11月14日12時43分在臺中市○○區○○區○○○路000號統一超和店提領2萬元 附表二:被告張哲瑋提領(113年度偵字第7034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吳嫚珊 (有提告) 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及客服、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佯稱:因銀行帳戶異常 ,須匯款認證云云。 112年11月14日14時41分 14萬983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14時48分、14時49分,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分別提領10萬元、4萬9000元 2 阮氏香江(有提告) 假冒台新銀行客服,佯稱:要驗證帳戶是否為本人云云。 112年11月14日14時54分 1萬203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14時59分、15時、15時,在臺中市○○區○○路00號 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 附表三:被告張哲瑋提領(113年度偵字第8513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簡佳慧(提告) 112年11月16日22時0分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傳送訊息予簡佳慧,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2時24分 1萬6123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75頁) 1、112年11月19日12時44分、12時45分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提領1萬6000元、1000元 2、112年11月19日13時4分在臺中市○○區○○街0段0號提領2萬元、2萬元 3、112年11月19日13時6分、13時7分在臺中市○○區○○街0段00號全聯超市新社中和門市提領2萬元、1萬3000元 2 陳道明(提告) 112年11月19日12時2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陳道明,佯稱家中臨時有事需借款云云。 112年11月19日12時44分、12時45分、12時45分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黃夢瑤(不提告) 112年11月19日12時41分許透過電話聯繫黃夢瑤,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2時50分 1萬3026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王佳瑋(不提告) 112年11月19日12時10分許透過電話聯繫王佳瑋,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2時46分、12時48分、12時50分 9999元 9998元 9997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9日13時33分、13時43分 2萬9988元 2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81頁) 112年11月19日13時48分、13時49分、13時49分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統一超商社和門市 2萬元、2萬元、2萬元 5 黃盈穎(提告) 112年11月19日13時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黃盈穎,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3時43分 2萬6021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9日13時50分、13時51分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統一超商社和門市 2萬元、6000元 6 康晉毓(提告) 112年11月1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康晉毓,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3時22分 3萬5153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9日13 時30分、13時31分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超商新社興安門市 2萬元、1萬5000元 7 劉竹萱(提告) 112年11月19日7時許透過電話聯繫劉竹萱,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4時26分 2萬2988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9日14時44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石岡門市 2萬元 8 邱雅雯(提告) 112年11月1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邱雅雯,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5時21分、15時24分 4萬9981元 3萬1236元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85頁) 112年11月19日15時32分、15時33分 臺中市○○區○○街00號石岡郵局 6萬元、4萬8000元 9 顏汶珊(提告) 112年11月19日13時3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顏汶珊,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5時27分 2萬6993元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四:被告蘇宥嘉提領(113年度偵字第8513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王志安(提告) 112年11月19日12時24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王志安,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驗證開通服務云云。 112年11月19日12時36分、12時41分 4萬9986元 3萬6128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55頁) 112年11月19日12時43分、44分、45分、45分、46分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超商新社興安門市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6000元 2 毛子瑄(提告) 112年11月18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毛子瑄,佯稱看房租屋需先匯款云云。 112年11月19日13時5分 1萬7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9日13時11分 臺中市○○區○○街0段00號全聯超市新社中和門市 1萬4000元 3 林炤雄(提告) 112年11月19日9時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林炤雄,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2時54分、13時7分 2萬9985元 1萬7985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59頁) 112年11月19日13時1分、13時1分、13時2分、13時2分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社門市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4 黃夢瑤(不提告) 112年11月19日12時41分許透過電話聯繫黃夢瑤,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2時56分許 4萬9986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姚予涵(提告) 112年11月19日12時51分許透過電話聯繫姚予涵,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3時10分 9萬9986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63頁) 112年11月19日13時14分、13時15分、13時16分、13時17分、13時18分 臺中市○○區○○街0段00號全聯超市新社中和門市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6 李恩榆(提告) 112年11月19日13時40分許透過電話聯繫李恩榆,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3時17分 4萬9985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9日13時27分、13時28分、13時28分 臺中市○○區○○街0段00號新社郵局 2萬元、2萬元、9000元 7 卓亭玄(提告) 112年11月19日13時16分許透過電話聯繫卓亭玄,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4時11分、14時17分 4萬9988元 1萬123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67頁) 112年11月19日14時29分、14時30分、14時31分、14時32分、14時35分、14時36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石岡門市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8 李妍靜(提告) 112年11月19日13時5分許透過電話聯繫李妍靜,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4時15分 3萬123元 9 楊禮宏(提告) 112年11月18日18時許透過電話聯繫楊禮宏,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4時15分 2萬9985元 10 吳家瑋(提告) 112年11月19日17時30分許透過電話聯繫吳家瑋,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7時46分 4萬5613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71頁) 112年11月19日17時49分、17時50分、17時53分 臺中市○○區○○街00號1樓萊爾富超商石岡萬仙門市 2萬元、2萬元、5000元 11 許柏奕(提告) 112年11月19日10時許透過電話聯繫許柏奕,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7時55分、112年11月19日18時3分 4萬9987元 4萬9986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9日17時59分、18時0分、18時3分、18時7分、18時8分、18時9分 臺中市○○區○○街00號1樓萊爾富超商石岡萬仙門市 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附表五:被告蘇宥嘉提領(113年度偵字第27070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曾義宬 (提告) 以「賣便購詐騙」方式詐騙。 112年11月24日12時17分、12時19分 49,702元 49,702元 合作金庫帳號 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24日12時25分至12時29分 臺中市○里區○○路○段0號(OK后里三豐)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2 盧芮竺 (提告) 以「假網拍」方式詐騙。 112年11月24日12時16分、12時18分 49,986元 28,345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24日12時34分、12時35分 臺中市○里區○○路00號(后里郵局) 6萬元 3萬6000元 3 張嘉庭 (提告) 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詐騙。 112年11月24日12時22分 18,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 4 王柏翔 (提告) 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詐騙。 112年11月24日12時38分 6,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24日12時49分 臺中市○里區○○路00號(統一久豐) 7005元 5 張昀榛 (提告) 以「假網拍」方式詐騙。 112年11月24日12時46分 99,062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24日12時52分、12時53分 臺中市○里區○○路00號(后里郵局) 6萬元 6萬元 9000元 6 張晏菁 (提告) 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詐騙。 112年11月24日12時57分、12時58分 49,985元 44,123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24日13時4分、13時5分、13時6分 臺中市○里區○○路00號(統一久豐)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2年11月24日14時4分在臺中市○里區○○路000○00號(統一月湖) 4000元 7 朱淑婷 (提告) 以「假冒機構詐財」方式詐騙。 112年11月24日14時19分 21,345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24日14時21分 臺中市○里區○○路000○00號(統一月湖) 2萬元 1000元 8 葉如憶 (提告) 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詐騙。 112年11月24日14時45分、14時54分、15時00分 90,239元 49,996元 38,144元 台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24日14時50分至15時4分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統一后寶)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20號   被   告 黃瑾暄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臺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迅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95號審理中之案件為數人共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瑾暄於民國112年11月初起,參與籃立為、張哲瑋、蘇宥 嘉(籃立為所涉詐欺等罪部分,業經警方另行移送;張哲瑋 、蘇宥嘉所涉詐欺等罪部分,業已提起公訴)、Telegram暱 稱「小美金控」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之人組成之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前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並擔任第一層收水之分工工作,負責於張哲瑋、蘇宥 嘉以人頭帳戶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向張哲瑋、蘇宥 嘉收取贓款,再交予籃立為。黃瑾暄加入該集團後,旋與籃 立為、張哲瑋、蘇宥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附表一、二、所 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一、二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再由張哲 瑋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金額,再將提領完之贓款交予黃瑾暄,復由黃瑾暄於不詳時 、地將收水款項交予第二層收水人籃立為,藉此方式隱匿、 層轉詐欺之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之難度 。  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附表三、四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人,致附表三、四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三、四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三、四所示金額,至附表三、四所示之帳戶。再由蘇宥嘉 於附表三、四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金 額,再將提領完之贓款交予黃瑾暄,復由黃瑾暄於不詳時、 地將收水款項交予第二層收水人籃立為,藉此方式隱匿、層 轉詐欺之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之難度。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瑾暄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①坦承其於112年11月間,加入另案被告籃立為、張哲瑋、蘇宥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等間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群組聯繫;另案被告張哲瑋、蘇宥嘉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再交予其轉交另案被告籃立為之事實。 ②坦承另案被告張哲瑋、蘇宥嘉於112年11月間所提領詐欺款項,均係交給其,其再轉交另案被告籃立為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哲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張哲瑋於附表一、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後,交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蘇宥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蘇宥嘉於附表三、四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四所示款項後,交予被告之事實。 4 附表一、二、三、四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證述。 證明附表一、二、三、四之被害人,受如附表附表一、二、三、四所示方式詐欺,並匯款進入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帳戶之事實。 5 附表一、二、三、四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記錄截圖。 證明附表一、二、三、四被害人受詐欺之過程及匯款進入附表一、二、三、四帳戶之事實。 6 附表一、二另案被告張哲瑋於附表一、二時、地提領之監視錄影畫截圖。 證明另案被告張哲瑋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一、二所示帳戶金額之事實。 7 附表三、四另案被告蘇宥嘉於附表三、四所示時、地提領之監視錄影畫截圖。 證明另案被告蘇宥嘉於附表三、四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三、四所示帳戶金額之事實。 8 附表一至四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二、三、四所示被害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經人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三、核被告黃瑾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向另案被告張哲瑋、蘇宥嘉收取所提領如附表一、二 、三、四所示被害人(共29人)所匯入款項之詐欺行為,犯 意各別,法益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另案被告籃立為 、張哲瑋、蘇宥嘉、及「小美金控」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查被告黃瑾暄所涉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 張哲瑋、蘇宥嘉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034、851 3、2707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迅股)以11 3年金訴字第2495號審理中之案件,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有該案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證, 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峻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3年度偵字第7034號被告張哲瑋提領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收水與第二層收水 1 吳嫚珊 (有提告) 吳嫚珊於112年11月14日13時32分許,透過旋轉拍賣販售牙齒美白貼片,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有意購買,但操作系統購買失敗等語,要求吳嫚珊聯繫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並傳送客服人員資訊供吳嫚珊聯繫,吳嫚珊不疑有他,依照指示聯繫、操作金融帳戶因而匯出款項。 112年11月14日14時41分/ 14萬983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14時48分、14時49分/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德店)/ 10萬元 4萬9000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2 阮氏香江(有提告) 阮氏香江於112年11月14日14時25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之來電,誆稱要確認帳戶以使用賣貨便,阮氏香江依指示操作金融帳戶因而匯出款項。 112年11月14日14時54分/ 1萬203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14時59分、15時、15時/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中蔗店)/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附表二(113年度偵字第8513號張哲瑋提領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收水與第二層收水 1 簡佳慧(提告) 112年11月16日22時0分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傳送訊息予簡佳慧,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2時24分/ 1萬6123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75頁) 1、112年11月19日12時44分、12時45分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提領1萬6,000元、1,000元 2、112年11月19日13時4分在臺中市○○區○○街0段0號提領2萬元、2萬元 3、112年11月19日13時6分、13時7分在臺中市○○區○○街0段00號全聯超市新社中和門市提領2萬元、1萬3000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2 陳道明(提告) 112年11月19日12時2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陳道明,佯稱家中臨時有事需借款云云。 112年11月19日12時44分、12時45分、12時45分/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黃夢瑤(不提告) 112年11月19日12時41分許透過電話聯繫黃夢瑤,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2時50分/ 1萬3026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王佳瑋(不提告) 112年11月19日12時10分許透過電話聯繫王佳瑋,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2時46分、12時48分、12時50分/ 9,999元 9,998元 9,997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9日13時33分、13時43分/ 2萬9988元 2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81頁) 112年11月19日13時48分、13時49分、13時49分/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統一超商社和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5 黃盈穎(提告) 112年11月19日13時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黃盈穎,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3時43分/ 2萬6021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81頁) 112年11月19日13時50分、13時51分/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統一超商社和門市/ 2萬元 6,000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6 康晉毓(提告) 112年11月1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康晉毓,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3時22分/ 3萬5153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81頁) 112年11月19日13 時30分、13時31分/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超商新社興安門市/ 2萬元 1萬5000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7 劉竹萱(提告) 112年11月19日7時許透過電話聯繫劉竹萱,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4時26分/ 2萬2988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81頁) 112年11月19日14時44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石岡門市/ 2萬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8 邱雅雯(提告) 112年11月1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邱雅雯,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5時21分、15時24分/ 4萬9981元 3萬1236元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85頁) 112年11月19日15時32分、15時33分/ 臺中市○○區○○街00號石岡郵局/ 6萬元 4萬8000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9 顏汶珊(提告) 112年11月19日13時3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顏汶珊,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5時27分/ 2萬6993元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113年度偵字第8513號蘇宥嘉提領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第一層收水與第二層收水 1 王志安(提告) 112年11月19日12時24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王志安,佯稱賣貨便賣場需操作網路銀行驗證開通服務云云,王志安依指示操作金融帳戶匯出款項。 112年11月19日12時36分、12時41分/ 4萬9986元 3萬6128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9日12時43分、44分、45分、45分、46分/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超商新社興安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6,000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2 毛子瑄(提告) 112年11月18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毛子瑄,佯稱看房租屋需先匯款云云。 112年11月19日13時5分/ 1萬7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9日13時11分/ 臺中市○○區○○街0段00號全聯超市新社中和門市/ 1萬4000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3 林炤雄(提告) 112年11月19日9時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林炤雄,佯稱欲向林炤雄購買商品,然林炤雄開設之蝦皮購物賣場無法交易成功,需操作金融帳戶以解除設定云云,林炤雄因而配合操作,因此匯出款項。 112年11月19日12時54分、13時7分/ 2萬9985元 1萬7985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9日13時1分、13時1分、13時2分、13時2分/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社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4 黃夢瑤(不提告) 112年11月19日12時41分許透過電話聯繫黃夢瑤,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2時56分許/ 4萬9986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姚予涵(提告) 112年11月19日12時51分許透過電話聯繫姚予涵,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3時10分/ 9萬9986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63頁) 112年11月19日13時14分、13時15分、13時16分、13時17分、13時18分/ 臺中市○○區○○街0段00號全聯超市新社中和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6 李恩榆(提告) 112年11月19日13時40分許透過電話聯繫李恩榆,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3時17分/ 4萬9985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9日13時27分、13時28分、13時28分/ 臺中市○○區○○街0段00號新社郵局/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7 卓亭玄(提告) 112年11月19日13時16分許透過電話聯繫卓亭玄,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4時11分、14時17分/ 4萬9988元 1萬123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67頁) 112年11月19日14時29分、14時30分、14時31分、14時32分、14時35分、14時36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石岡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8 李妍靜(提告) 112年11月19日13時5分許透過電話聯繫李妍靜,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4時15分/ 3萬123元 9 楊禮宏(提告) 112年11月18日18時許透過電話聯繫楊禮宏,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4時15分/ 2萬9985元 10 吳家瑋(提告) 112年11月19日17時30分許透過電話聯繫吳家瑋,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7時46分/ 4萬5613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71頁) 112年11月19日17時49分、17時50分、17時53分/ 臺中市○○區○○街00號1樓萊爾富超商石岡萬仙門市/ 2萬元 2萬元 5,000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11 許柏奕(提告) 112年11月19日10時許透過電話聯繫許柏奕,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7時55分、112年11月19日18時3分/ 4萬9987元 4萬9986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9日17時59分、18時0分、18時3分、18時7分、18時8分、18時9分/ 臺中市○○區○○街00號1樓萊爾富超商石岡萬仙門市/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附表四(113年度偵字第27070號蘇宥嘉提領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收水與第二層收水 1 曾義宬 (提告) 曾義宬於112年11月24日11時36分許,於臉書販售安全帽,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購買安全帽為由,要求曾義宬設定賣便購,曾義宬依指示聯繫由詐欺集團成員扮演之客服人員,並依指示操作帳戶,因而匯出款項。 112年11月24日12時17分、12時19分/ 4萬9702元 4萬9702元 合作金庫帳號 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24日12時25分至12時29分/ 臺中市○里區○○路○段0號(OK后里三豐)/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2 盧芮竺 (提告) 盧芮竺於112年11月24日,透過臉書販賣尿布,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購買商品為由,要求盧芮竺開設蝦皮賣場,盧芮竺開設蝦皮賣場後,即以需與蝦皮客服人員聯絡為由,要求盧芮竺與自稱蝦皮客服人員聯繫,盧芮竺因此配合與自稱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配合操作金融帳戶進行認證,續匯出款項。 112年11月24日12時16分、12時18分/ 4萬9986元 2萬8345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24日12時34分、12時35分/ 臺中市○里區○○路00號(后里郵局)/ 6萬元 3萬6000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3 張嘉庭 (提告) 張嘉庭透過臉書販售二手彩妝,自稱「蘇萍」之人聯繫張嘉庭,佯以有意購買,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雲萱」與張嘉庭聯繫,「陳雲萱」稱欲以賣貨便交易,並稱張嘉庭未經過認證而無法交易成功,要求張嘉庭與客服人員聯繫,張嘉庭後續依照客服人員指示,操作金融帳戶因而匯出款項。 112年11月24日12時22分/ 1萬8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 4 王柏翔 (提告) 王柏翔於112年11月24日透過臉書販售跑步機,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有意購買,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玉楹」與王柏翔聯繫,「楊玉楹」對王柏翔誆稱須通過臉書實名驗證,王柏翔因此依照指示操作金融帳戶因而匯出款項。 112年11月24日12時38分/ 6,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24日12時49分/ 臺中市○里區○○路00號(統一久豐)/ 7,005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5 張昀榛 (提告) 張昀榛於112年11月24日12時46分許,透過臉書販售大阪環球影城門票,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有意購買,並稱要以全家系統好賣家進行交易,張昀榛因此配合連結網址、與客服人員聯繫,並依照指示操作金融帳戶因而匯出款項。 112年11月24日12時46分/ 9萬9062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24日12時52分、12時53分/ 臺中市○里區○○路00號(后里郵局)/ 6萬元 6萬元 9000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6 張晏菁 (提告) 張晏菁透過臉書販售帳篷,於112年11月22日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有意購買,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萱」與張晏菁聯繫,並要求以賣貨便進行交易,指示張晏菁進行認證,張晏菁即與自稱客服人員之人聯繫,依指示操作金融帳戶因而匯出款項。 112年11月24日12時57分、12時58分/ 4萬4123元 4萬9985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24日13時4分、13時5分、13時6分/ 臺中市○里區○○路00號(統一久豐)/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112年11月24日14時4分/臺中市○里區○○路000○00號(統一月湖)/ 4,000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7 朱淑婷 (提告) 朱淑婷於112年11月24日14時許,透過臉書看到安全認證資格訊息,故依指示輸入LINE ID,詐欺集團成員即自稱臉書客服,指示朱淑婷完成安全認證,朱淑婷因此操作金融帳戶匯出款項。 112年11月24日14時19分/ 2萬1345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24日14時21分/ 臺中市○里區○○路000○00號(統一月湖)/ 2萬元 1,000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8 葉如憶 (提告) 葉如憶於112年11月22日透過臉書販售奶嘴,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有意購買,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巧惠」與葉如憶聯繫,並誆稱葉如憶要與賣貨便客服人員聯繫以完成交易,葉如憶因此操作金融帳戶匯出款項。 112年11月24日14時45分、14時54分、15時00分/ 9萬239元 4萬9996元 3萬8144元 台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24日14時50分至15時4分/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統一后寶)/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萬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2025-01-20

TCDM-113-金訴-2495-202501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9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瑋 蘇宥嘉 黃瑾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3 4號、第8513號、第14823號、第2707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380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瑋】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蘇宥嘉】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黃瑾暄】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張哲瑋、蘇宥嘉、 黃瑾暄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追 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 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3人之洗錢財物均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為重。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修正 後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並需自動繳交洗錢所得財 物,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為嚴苛。   ㈢、綜上,本件被告3人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 億元,雖被告3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但獲有犯罪所 得且未繳回,是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被告得以因自白而減刑,處斷刑範圍為6年11月以下;若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雖歷次自白,但因未繳回所得 財物,故無減刑規定之適用,故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處斷刑範圍為5年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3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  二、核被告張哲瑋就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一至三)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蘇宥嘉就附表二( 即起訴書附表四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被告黃瑾暄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張哲瑋就附表一部分,與黃瑾暄、籃立為及其他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蘇宥嘉就附表二部分,與黃瑾暄、籃 立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黃瑾暄就附表三部 分,分別與張哲瑋、蘇宥嘉、籃立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共同負責,依刑法 第28條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黃瑾暄針對附表三編號5部分,雖客觀有數次收水行為 ,然均係於密接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始足當之,故應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另被告張哲瑋、蘇 宥嘉針對同一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雖客觀有數次 提款行為,然均係於密接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始足當之,故均應成立接續犯,各以一罪論。    五、被告3人分別就附表一、二、三,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3人雖於偵審中自白本案之犯罪事實,然均未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3人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 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並均獲有報酬,且尚未 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惟念及被告3人於本案詐欺集 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均無法與首謀等同視 之。再者,被告3人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張哲瑋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入監前 從事農業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蘇宥嘉自陳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入監前待業中,生活開銷 仰賴存款;被告黃瑾暄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 有子女。入監前待業中,生活開銷仰賴存款等節。另本院審 酌檢察官、被告3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3人素行、犯罪 動機、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 刑。復考量被告3人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 等,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張哲瑋、蘇宥嘉、黃瑾暄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陳稱本案報 酬為5,000元、3,000元、3,000元等語(本院訴2495卷第323 頁),分別屬於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未扣案,均應適用同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 追徵其價額。 二、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已交付給詐騙成員 ,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3人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0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5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7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6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8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7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8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6 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2 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3 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7 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8 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 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34號                    113年度偵字第8513號                   113年度偵字第14823號                   113年度偵字第27070號   被   告 張哲瑋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蘇宥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瑋、蘇宥嘉自民國112年11月初起,參與黃瑾暄(所涉 附表一犯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其餘部分,另簽分偵辦) 、真實姓名不詳-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小美金控」之人及其 他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張哲瑋、蘇宥 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 訴範圍),張哲瑋、蘇宥嘉均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 之對價,擔任提款車手,黃瑾暄則擔任收水,向張哲瑋、蘇 宥嘉收取贓款。(一)張哲瑋與黃瑾暄、暱稱「小美金控」之 人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附表一至三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致附表一至 三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金額至附表一至三所示帳戶。再由張哲瑋 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金額,將 提領完之贓款交予黃瑾暄,再由黃瑾暄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二)蘇宥嘉 與黃瑾暄、暱稱「小美金控」之人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於112年11月間,以附表四、五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四、五所示之人,致附表四、五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 別於如附表四、五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四、五所示金額至附 表四、五所示帳戶。再由蘇宥嘉於附表四、五所示時地,提 領如附表四、五所示之金額,將提領完之贓款交予黃瑾暄, 再由黃瑾暄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 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江坪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吳嫚珊、阮氏 香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附表三、四所示告訴 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附表五所示告 訴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哲瑋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2 被告蘇宥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蘇宥嘉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3 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江坪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江坪娟受騙及匯款經過等事實。 4 證人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吳嫚珊、阮氏香江於警詢中之證述、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吳嫚珊、阮氏香江受騙及匯款經過等事實。 5 證人即附表三、四所示共19名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三、四所示共19名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及匯款經過等事實。 6 證人即附表五所示共8名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五所示共8名告訴人受騙及匯款經過等事實。 7 提領畫面、附表一至五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張哲瑋有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時、地,自附表一至三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金額等事實。 2、證明被告蘇宥嘉有於附表四、五所示時、地,自附表四、五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四、五所示金額等事實。 二、核被告張哲瑋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一至三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蘇宥嘉就犯罪 事實欄一(二)附表四、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2人分別與暱稱「 小美金控」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哲瑋就犯罪事實欄一(一) 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共12次對不同被害人之詐欺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蘇宥嘉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附表四、五所示之共19次對不同被害人之詐欺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分別因本案詐 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游淑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張哲瑋提領(113年度偵字第14823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江坪娟 (有提告) 透過臉書向江坪娟佯稱有意願購買江坪娟欲出售之露營用品,再透過LINE,向江坪娟佯稱無法下單,要求江坪娟與蝦皮購物網站連繫,並傳送連繫之連結予江坪娟後,再假冒蝦皮購物網站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要求江坪娟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認證等語,使江坪娟誤以為真,於依指示操作後,為右列所示之匯款。 112年11月14日12 時18分、12時27分 4萬9900元 4萬9988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11月14日12時29分在臺中市○○區○○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東海花園店提領2萬元 2、112年11月14日12時38分在臺中市○○區○○區○○○路00號統一超商鑫工和店提領2萬元 3、112年11月14日12時43分在臺中市○○區○○區○○○路000號統一超和店提領2萬元 附表二:被告張哲瑋提領(113年度偵字第7034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吳嫚珊 (有提告) 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及客服、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佯稱:因銀行帳戶異常 ,須匯款認證云云。 112年11月14日14時41分 14萬983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14時48分、14時49分,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分別提領10萬元、4萬9000元 2 阮氏香江(有提告) 假冒台新銀行客服,佯稱:要驗證帳戶是否為本人云云。 112年11月14日14時54分 1萬203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14時59分、15時、15時,在臺中市○○區○○路00號 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 附表三:被告張哲瑋提領(113年度偵字第8513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簡佳慧(提告) 112年11月16日22時0分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傳送訊息予簡佳慧,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2時24分 1萬6123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75頁) 1、112年11月19日12時44分、12時45分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提領1萬6000元、1000元 2、112年11月19日13時4分在臺中市○○區○○街0段0號提領2萬元、2萬元 3、112年11月19日13時6分、13時7分在臺中市○○區○○街0段00號全聯超市新社中和門市提領2萬元、1萬3000元 2 陳道明(提告) 112年11月19日12時2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陳道明,佯稱家中臨時有事需借款云云。 112年11月19日12時44分、12時45分、12時45分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黃夢瑤(不提告) 112年11月19日12時41分許透過電話聯繫黃夢瑤,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2時50分 1萬3026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王佳瑋(不提告) 112年11月19日12時10分許透過電話聯繫王佳瑋,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2時46分、12時48分、12時50分 9999元 9998元 9997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9日13時33分、13時43分 2萬9988元 2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81頁) 112年11月19日13時48分、13時49分、13時49分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統一超商社和門市 2萬元、2萬元、2萬元 5 黃盈穎(提告) 112年11月19日13時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黃盈穎,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3時43分 2萬6021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9日13時50分、13時51分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統一超商社和門市 2萬元、6000元 6 康晉毓(提告) 112年11月1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康晉毓,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3時22分 3萬5153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9日13 時30分、13時31分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超商新社興安門市 2萬元、1萬5000元 7 劉竹萱(提告) 112年11月19日7時許透過電話聯繫劉竹萱,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4時26分 2萬2988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9日14時44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石岡門市 2萬元 8 邱雅雯(提告) 112年11月1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邱雅雯,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5時21分、15時24分 4萬9981元 3萬1236元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85頁) 112年11月19日15時32分、15時33分 臺中市○○區○○街00號石岡郵局 6萬元、4萬8000元 9 顏汶珊(提告) 112年11月19日13時3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顏汶珊,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5時27分 2萬6993元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四:被告蘇宥嘉提領(113年度偵字第8513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王志安(提告) 112年11月19日12時24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王志安,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驗證開通服務云云。 112年11月19日12時36分、12時41分 4萬9986元 3萬6128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55頁) 112年11月19日12時43分、44分、45分、45分、46分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超商新社興安門市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6000元 2 毛子瑄(提告) 112年11月18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毛子瑄,佯稱看房租屋需先匯款云云。 112年11月19日13時5分 1萬7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9日13時11分 臺中市○○區○○街0段00號全聯超市新社中和門市 1萬4000元 3 林炤雄(提告) 112年11月19日9時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林炤雄,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2時54分、13時7分 2萬9985元 1萬7985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59頁) 112年11月19日13時1分、13時1分、13時2分、13時2分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社門市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4 黃夢瑤(不提告) 112年11月19日12時41分許透過電話聯繫黃夢瑤,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2時56分許 4萬9986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姚予涵(提告) 112年11月19日12時51分許透過電話聯繫姚予涵,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3時10分 9萬9986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63頁) 112年11月19日13時14分、13時15分、13時16分、13時17分、13時18分 臺中市○○區○○街0段00號全聯超市新社中和門市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6 李恩榆(提告) 112年11月19日13時40分許透過電話聯繫李恩榆,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3時17分 4萬9985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9日13時27分、13時28分、13時28分 臺中市○○區○○街0段00號新社郵局 2萬元、2萬元、9000元 7 卓亭玄(提告) 112年11月19日13時16分許透過電話聯繫卓亭玄,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4時11分、14時17分 4萬9988元 1萬123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67頁) 112年11月19日14時29分、14時30分、14時31分、14時32分、14時35分、14時36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石岡門市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8 李妍靜(提告) 112年11月19日13時5分許透過電話聯繫李妍靜,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4時15分 3萬123元 9 楊禮宏(提告) 112年11月18日18時許透過電話聯繫楊禮宏,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4時15分 2萬9985元 10 吳家瑋(提告) 112年11月19日17時30分許透過電話聯繫吳家瑋,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7時46分 4萬5613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71頁) 112年11月19日17時49分、17時50分、17時53分 臺中市○○區○○街00號1樓萊爾富超商石岡萬仙門市 2萬元、2萬元、5000元 11 許柏奕(提告) 112年11月19日10時許透過電話聯繫許柏奕,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7時55分、112年11月19日18時3分 4萬9987元 4萬9986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9日17時59分、18時0分、18時3分、18時7分、18時8分、18時9分 臺中市○○區○○街00號1樓萊爾富超商石岡萬仙門市 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附表五:被告蘇宥嘉提領(113年度偵字第27070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曾義宬 (提告) 以「賣便購詐騙」方式詐騙。 112年11月24日12時17分、12時19分 49,702元 49,702元 合作金庫帳號 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24日12時25分至12時29分 臺中市○里區○○路○段0號(OK后里三豐)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2 盧芮竺 (提告) 以「假網拍」方式詐騙。 112年11月24日12時16分、12時18分 49,986元 28,345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24日12時34分、12時35分 臺中市○里區○○路00號(后里郵局) 6萬元 3萬6000元 3 張嘉庭 (提告) 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詐騙。 112年11月24日12時22分 18,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 4 王柏翔 (提告) 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詐騙。 112年11月24日12時38分 6,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24日12時49分 臺中市○里區○○路00號(統一久豐) 7005元 5 張昀榛 (提告) 以「假網拍」方式詐騙。 112年11月24日12時46分 99,062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24日12時52分、12時53分 臺中市○里區○○路00號(后里郵局) 6萬元 6萬元 9000元 6 張晏菁 (提告) 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詐騙。 112年11月24日12時57分、12時58分 49,985元 44,123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24日13時4分、13時5分、13時6分 臺中市○里區○○路00號(統一久豐)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2年11月24日14時4分在臺中市○里區○○路000○00號(統一月湖) 4000元 7 朱淑婷 (提告) 以「假冒機構詐財」方式詐騙。 112年11月24日14時19分 21,345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24日14時21分 臺中市○里區○○路000○00號(統一月湖) 2萬元 1000元 8 葉如憶 (提告) 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詐騙。 112年11月24日14時45分、14時54分、15時00分 90,239元 49,996元 38,144元 台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24日14時50分至15時4分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統一后寶)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20號   被   告 黃瑾暄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臺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迅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95號審理中之案件為數人共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瑾暄於民國112年11月初起,參與籃立為、張哲瑋、蘇宥 嘉(籃立為所涉詐欺等罪部分,業經警方另行移送;張哲瑋 、蘇宥嘉所涉詐欺等罪部分,業已提起公訴)、Telegram暱 稱「小美金控」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之人組成之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前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並擔任第一層收水之分工工作,負責於張哲瑋、蘇宥 嘉以人頭帳戶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向張哲瑋、蘇宥 嘉收取贓款,再交予籃立為。黃瑾暄加入該集團後,旋與籃 立為、張哲瑋、蘇宥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附表一、二、所 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一、二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再由張哲 瑋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金額,再將提領完之贓款交予黃瑾暄,復由黃瑾暄於不詳時 、地將收水款項交予第二層收水人籃立為,藉此方式隱匿、 層轉詐欺之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之難度 。  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附表三、四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人,致附表三、四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三、四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三、四所示金額,至附表三、四所示之帳戶。再由蘇宥嘉 於附表三、四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金 額,再將提領完之贓款交予黃瑾暄,復由黃瑾暄於不詳時、 地將收水款項交予第二層收水人籃立為,藉此方式隱匿、層 轉詐欺之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之難度。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瑾暄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①坦承其於112年11月間,加入另案被告籃立為、張哲瑋、蘇宥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等間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群組聯繫;另案被告張哲瑋、蘇宥嘉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再交予其轉交另案被告籃立為之事實。 ②坦承另案被告張哲瑋、蘇宥嘉於112年11月間所提領詐欺款項,均係交給其,其再轉交另案被告籃立為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哲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張哲瑋於附表一、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後,交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蘇宥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蘇宥嘉於附表三、四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四所示款項後,交予被告之事實。 4 附表一、二、三、四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證述。 證明附表一、二、三、四之被害人,受如附表附表一、二、三、四所示方式詐欺,並匯款進入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帳戶之事實。 5 附表一、二、三、四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記錄截圖。 證明附表一、二、三、四被害人受詐欺之過程及匯款進入附表一、二、三、四帳戶之事實。 6 附表一、二另案被告張哲瑋於附表一、二時、地提領之監視錄影畫截圖。 證明另案被告張哲瑋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一、二所示帳戶金額之事實。 7 附表三、四另案被告蘇宥嘉於附表三、四所示時、地提領之監視錄影畫截圖。 證明另案被告蘇宥嘉於附表三、四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三、四所示帳戶金額之事實。 8 附表一至四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二、三、四所示被害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經人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三、核被告黃瑾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向另案被告張哲瑋、蘇宥嘉收取所提領如附表一、二 、三、四所示被害人(共29人)所匯入款項之詐欺行為,犯 意各別,法益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另案被告籃立為 、張哲瑋、蘇宥嘉、及「小美金控」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查被告黃瑾暄所涉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 張哲瑋、蘇宥嘉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034、851 3、2707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迅股)以11 3年金訴字第2495號審理中之案件,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有該案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證, 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峻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3年度偵字第7034號被告張哲瑋提領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收水與第二層收水 1 吳嫚珊 (有提告) 吳嫚珊於112年11月14日13時32分許,透過旋轉拍賣販售牙齒美白貼片,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有意購買,但操作系統購買失敗等語,要求吳嫚珊聯繫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並傳送客服人員資訊供吳嫚珊聯繫,吳嫚珊不疑有他,依照指示聯繫、操作金融帳戶因而匯出款項。 112年11月14日14時41分/ 14萬983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14時48分、14時49分/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德店)/ 10萬元 4萬9000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2 阮氏香江(有提告) 阮氏香江於112年11月14日14時25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之來電,誆稱要確認帳戶以使用賣貨便,阮氏香江依指示操作金融帳戶因而匯出款項。 112年11月14日14時54分/ 1萬203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14時59分、15時、15時/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中蔗店)/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附表二(113年度偵字第8513號張哲瑋提領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收水與第二層收水 1 簡佳慧(提告) 112年11月16日22時0分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傳送訊息予簡佳慧,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2時24分/ 1萬6123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75頁) 1、112年11月19日12時44分、12時45分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提領1萬6,000元、1,000元 2、112年11月19日13時4分在臺中市○○區○○街0段0號提領2萬元、2萬元 3、112年11月19日13時6分、13時7分在臺中市○○區○○街0段00號全聯超市新社中和門市提領2萬元、1萬3000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2 陳道明(提告) 112年11月19日12時2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陳道明,佯稱家中臨時有事需借款云云。 112年11月19日12時44分、12時45分、12時45分/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黃夢瑤(不提告) 112年11月19日12時41分許透過電話聯繫黃夢瑤,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2時50分/ 1萬3026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王佳瑋(不提告) 112年11月19日12時10分許透過電話聯繫王佳瑋,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2時46分、12時48分、12時50分/ 9,999元 9,998元 9,997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9日13時33分、13時43分/ 2萬9988元 2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81頁) 112年11月19日13時48分、13時49分、13時49分/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統一超商社和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5 黃盈穎(提告) 112年11月19日13時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黃盈穎,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3時43分/ 2萬6021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81頁) 112年11月19日13時50分、13時51分/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統一超商社和門市/ 2萬元 6,000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6 康晉毓(提告) 112年11月1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康晉毓,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3時22分/ 3萬5153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81頁) 112年11月19日13 時30分、13時31分/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超商新社興安門市/ 2萬元 1萬5000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7 劉竹萱(提告) 112年11月19日7時許透過電話聯繫劉竹萱,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4時26分/ 2萬2988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81頁) 112年11月19日14時44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石岡門市/ 2萬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8 邱雅雯(提告) 112年11月1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邱雅雯,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5時21分、15時24分/ 4萬9981元 3萬1236元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85頁) 112年11月19日15時32分、15時33分/ 臺中市○○區○○街00號石岡郵局/ 6萬元 4萬8000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9 顏汶珊(提告) 112年11月19日13時3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顏汶珊,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5時27分/ 2萬6993元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113年度偵字第8513號蘇宥嘉提領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第一層收水與第二層收水 1 王志安(提告) 112年11月19日12時24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王志安,佯稱賣貨便賣場需操作網路銀行驗證開通服務云云,王志安依指示操作金融帳戶匯出款項。 112年11月19日12時36分、12時41分/ 4萬9986元 3萬6128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9日12時43分、44分、45分、45分、46分/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超商新社興安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6,000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2 毛子瑄(提告) 112年11月18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毛子瑄,佯稱看房租屋需先匯款云云。 112年11月19日13時5分/ 1萬7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9日13時11分/ 臺中市○○區○○街0段00號全聯超市新社中和門市/ 1萬4000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3 林炤雄(提告) 112年11月19日9時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林炤雄,佯稱欲向林炤雄購買商品,然林炤雄開設之蝦皮購物賣場無法交易成功,需操作金融帳戶以解除設定云云,林炤雄因而配合操作,因此匯出款項。 112年11月19日12時54分、13時7分/ 2萬9985元 1萬7985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9日13時1分、13時1分、13時2分、13時2分/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社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4 黃夢瑤(不提告) 112年11月19日12時41分許透過電話聯繫黃夢瑤,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2時56分許/ 4萬9986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姚予涵(提告) 112年11月19日12時51分許透過電話聯繫姚予涵,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3時10分/ 9萬9986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63頁) 112年11月19日13時14分、13時15分、13時16分、13時17分、13時18分/ 臺中市○○區○○街0段00號全聯超市新社中和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6 李恩榆(提告) 112年11月19日13時40分許透過電話聯繫李恩榆,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3時17分/ 4萬9985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9日13時27分、13時28分、13時28分/ 臺中市○○區○○街0段00號新社郵局/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7 卓亭玄(提告) 112年11月19日13時16分許透過電話聯繫卓亭玄,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4時11分、14時17分/ 4萬9988元 1萬123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67頁) 112年11月19日14時29分、14時30分、14時31分、14時32分、14時35分、14時36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石岡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8 李妍靜(提告) 112年11月19日13時5分許透過電話聯繫李妍靜,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4時15分/ 3萬123元 9 楊禮宏(提告) 112年11月18日18時許透過電話聯繫楊禮宏,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4時15分/ 2萬9985元 10 吳家瑋(提告) 112年11月19日17時30分許透過電話聯繫吳家瑋,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7時46分/ 4萬5613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71頁) 112年11月19日17時49分、17時50分、17時53分/ 臺中市○○區○○街00號1樓萊爾富超商石岡萬仙門市/ 2萬元 2萬元 5,000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11 許柏奕(提告) 112年11月19日10時許透過電話聯繫許柏奕,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7時55分、112年11月19日18時3分/ 4萬9987元 4萬9986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9日17時59分、18時0分、18時3分、18時7分、18時8分、18時9分/ 臺中市○○區○○街00號1樓萊爾富超商石岡萬仙門市/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附表四(113年度偵字第27070號蘇宥嘉提領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收水與第二層收水 1 曾義宬 (提告) 曾義宬於112年11月24日11時36分許,於臉書販售安全帽,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購買安全帽為由,要求曾義宬設定賣便購,曾義宬依指示聯繫由詐欺集團成員扮演之客服人員,並依指示操作帳戶,因而匯出款項。 112年11月24日12時17分、12時19分/ 4萬9702元 4萬9702元 合作金庫帳號 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24日12時25分至12時29分/ 臺中市○里區○○路○段0號(OK后里三豐)/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2 盧芮竺 (提告) 盧芮竺於112年11月24日,透過臉書販賣尿布,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購買商品為由,要求盧芮竺開設蝦皮賣場,盧芮竺開設蝦皮賣場後,即以需與蝦皮客服人員聯絡為由,要求盧芮竺與自稱蝦皮客服人員聯繫,盧芮竺因此配合與自稱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配合操作金融帳戶進行認證,續匯出款項。 112年11月24日12時16分、12時18分/ 4萬9986元 2萬8345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24日12時34分、12時35分/ 臺中市○里區○○路00號(后里郵局)/ 6萬元 3萬6000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3 張嘉庭 (提告) 張嘉庭透過臉書販售二手彩妝,自稱「蘇萍」之人聯繫張嘉庭,佯以有意購買,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雲萱」與張嘉庭聯繫,「陳雲萱」稱欲以賣貨便交易,並稱張嘉庭未經過認證而無法交易成功,要求張嘉庭與客服人員聯繫,張嘉庭後續依照客服人員指示,操作金融帳戶因而匯出款項。 112年11月24日12時22分/ 1萬8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 4 王柏翔 (提告) 王柏翔於112年11月24日透過臉書販售跑步機,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有意購買,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玉楹」與王柏翔聯繫,「楊玉楹」對王柏翔誆稱須通過臉書實名驗證,王柏翔因此依照指示操作金融帳戶因而匯出款項。 112年11月24日12時38分/ 6,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24日12時49分/ 臺中市○里區○○路00號(統一久豐)/ 7,005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5 張昀榛 (提告) 張昀榛於112年11月24日12時46分許,透過臉書販售大阪環球影城門票,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有意購買,並稱要以全家系統好賣家進行交易,張昀榛因此配合連結網址、與客服人員聯繫,並依照指示操作金融帳戶因而匯出款項。 112年11月24日12時46分/ 9萬9062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24日12時52分、12時53分/ 臺中市○里區○○路00號(后里郵局)/ 6萬元 6萬元 9000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6 張晏菁 (提告) 張晏菁透過臉書販售帳篷,於112年11月22日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有意購買,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萱」與張晏菁聯繫,並要求以賣貨便進行交易,指示張晏菁進行認證,張晏菁即與自稱客服人員之人聯繫,依指示操作金融帳戶因而匯出款項。 112年11月24日12時57分、12時58分/ 4萬4123元 4萬9985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24日13時4分、13時5分、13時6分/ 臺中市○里區○○路00號(統一久豐)/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112年11月24日14時4分/臺中市○里區○○路000○00號(統一月湖)/ 4,000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7 朱淑婷 (提告) 朱淑婷於112年11月24日14時許,透過臉書看到安全認證資格訊息,故依指示輸入LINE ID,詐欺集團成員即自稱臉書客服,指示朱淑婷完成安全認證,朱淑婷因此操作金融帳戶匯出款項。 112年11月24日14時19分/ 2萬1345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24日14時21分/ 臺中市○里區○○路000○00號(統一月湖)/ 2萬元 1,000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8 葉如憶 (提告) 葉如憶於112年11月22日透過臉書販售奶嘴,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有意購買,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巧惠」與葉如憶聯繫,並誆稱葉如憶要與賣貨便客服人員聯繫以完成交易,葉如憶因此操作金融帳戶匯出款項。 112年11月24日14時45分、14時54分、15時00分/ 9萬239元 4萬9996元 3萬8144元 台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24日14時50分至15時4分/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統一后寶)/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萬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2025-01-20

TCDM-113-金訴-3821-20250120-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瑞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瑞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 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 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眾行 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1毫克,所為實不可取, 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 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3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件:

2025-01-17

FYEM-114-豐交簡-10-20250117-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16

SDEM-114-沙交簡-24-2025011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程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0 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程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IPHONE12手機壹支(含SIM卡壹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程右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前某日,透過趙重銘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為「小龍」之人聯繫後,即與「小 龍」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小龍」指示擔任詐欺取 款車手,王程右並以個人持有之IPHONE12手機與「小龍」聯 繫。緣「小龍」所屬詐欺集團先於113年8月24日前某日,先 由不詳成員透過社群平臺Instgram張貼求職廣告,適高新雅 於113年8月24日17時38分許,瀏覽該求職廣告後,即依指示 加入通訊軟體LINE社群,結識LINE暱稱為「茹」之人;「茹 」先以購買虛擬貨幣可進行投資為由,要求高新雅匯款,高 新雅因此陷於錯誤,陸續於113年9月11日至同年9月25日之 期間,依指示匯款(未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後「茹」於11 3年9月27日10、11時許,再以LINE向高新雅佯稱需再交付新 臺幣(下同)30萬元,與高新雅相約於同日13、14時許,在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里金樹王店面交前開 款項。嗣因高新雅事先察覺有異而報警到場埋伏,待王程右 接獲「小龍」指示,於同日13時56分許前往前開地點,並自 稱為「茹」助理「小成」,欲向高新雅收受30萬元時,旋在 該處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而不遂,並當場扣得IPHONE12手機 1支(含SIM卡1片)。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程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新雅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查獲現場照片、被告與「小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與「茹」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13年9月27日 員警職務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小龍」、LINE暱稱「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於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之行為,惟因告訴人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配合警方執行 誘捕偵查而查獲,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結果均 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 自白本案詐欺犯罪,然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3,000元未自動繳交(詳下述),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 告不顧現今社會詐騙歪風盛行,竟仍依詐騙集團指示,擔任 面交車手向被害人取款,使詐騙風氣更加猖獗,幸因告訴人 及早察覺,而與警方配合查緝被告,始免於財產損失,然被 告既與詐欺集團共犯著手於詐欺犯行,其所為仍屬不該,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足認被告犯後有積極補償告訴人之舉,有悔 悟之意,再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危害、分工,領取 贓款之數額,及其於審判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及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查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含SIM卡1片),為被告所有 ,用以供本案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工具,此據被 告供承明確(偵卷第30頁),為本案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  ㈡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承詐騙集團成員「小龍」有給予其 3,000元作為車資(偵卷第30頁,院卷第22頁),核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成本不予扣除),未據扣案,亦未經被告自動 繳交,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 ,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調解,並約定自114年2 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8,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 可稽(院卷第83頁),顯已逾被告之犯罪所得,並考量被告 本案犯行為未遂,且未實際取得告訴人財物,若再對被告宣 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語。惟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 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 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 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 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 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 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 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本案角色係依本案詐 欺集團指示出面收取詐欺贓款,依渠等犯罪計畫,原係由被 告取款後交付上手以掩飾、隱匿贓款而實現洗錢犯罪,然被 告於欲向告訴人取款,而尚未取得贓款之際,即為警當場查 獲,且告訴人自始亦無給付詐欺款項之真意,被告因而詐欺 取財未遂,並未對金流追蹤形成直接危險,被告亦未產生任 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風險,而僅 止於預備階段,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本案已著手於洗 錢犯行之實行,然洗錢罪並未處罰預備犯,自無從成立一般 洗錢未遂罪名。惟此部分罪名如仍成立,則與前揭有罪認定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CDM-113-金訴-3648-202501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