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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蔧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6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蔧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羅蔧 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應補充更正 為「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7至10行應補充更正為「 在宜蘭縣○○鎮○○路○段00號與林冠逸碰面,持偽造之工作證 、收據,向林冠逸行使之,並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 元,嗣再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在宜蘭縣頭城鎮青雲路及開 蘭東路口之路旁將該20萬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另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羅蔧萱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詐欺集團,除對本案告訴人林冠逸、林惠鈴施以詐術之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外,尚有暱稱「一凡風順」、「金利興」 、「速」、「LC」、「趙紅兵」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 同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而被告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該詐 欺集團之群組裡面至少有12個人等語(本院卷第22頁),故 被告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堪認本件被告從事詐欺取財犯行 之詐欺集團成員已有3人以上,甚為明確。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暱稱「一凡風 順」、「金利興」、「速」、「LC」、「趙紅兵」及其他身 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二犯行,各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已 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告訴人林惠鈴因察 覺有異報警,致被告於前去取款時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犯前開二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 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 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 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2次犯行,又 其雖自承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其所獲取報酬,並 已向本院繳回另取得之報酬7,000元,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被害人受詐騙金額為20萬元,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犯行係屬犯罪未遂,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依前開 說明,本件即無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輕其刑之規定。   ㈣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 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是就該犯行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 明,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又上開二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減刑要件,亦應於量刑時併予考量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 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 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參與詐欺集團擔任 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起訴 書所載分工方式,且透過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等 手法欲向他人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 ,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 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並就所涉參與之全部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且部分犯 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 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5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 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乙情,業據其供陳在卷,故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如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等,因本院已 沒收該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另附 表編號16所示文書上之印文,均係被告與該集團成員所偽造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收取之報酬10萬元(如附表編號1所示)業經扣案,另 被告並已向本院繳交其餘獲取之報酬7,000元(如附表編號1 7所示),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而卷內並無 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有其他犯罪所得,爰就上開扣案10萬元 及繳回之款項7,000元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10萬元 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 2 現儲憑證收據 7張 3 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6張 其中1張收據有偽造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郭錫卿」印文1枚、「萬佳富投公司羅蔧萱外務收訖章」印文1枚(偵卷第52頁)。 4 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4張 5 盛寶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2張 6 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2張 7 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8 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 3張 9 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收據 3張 10 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 1份 11 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 2份 12 福邦證券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 1份 13 工作證 19張 14 筆記本 1本 15 手機 1支 16 萬佳投資365計劃專案投資契約書上「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郭錫卿」印文1枚 1份 該契約書已交付告訴人而行使,其上有偽造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郭錫卿」印文1枚(偵卷第53至55頁)。  17 現金7,000元 被告向本院繳回之犯罪所得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06號   被   告 羅蔧萱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蔧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羅」、「一凡風順」、 「速」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間聯繫林冠逸,佯 稱可透過APP投資獲利云云,指示林冠逸於113年9月12日面 交款項,羅蔧萱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9月12日9 時4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號與林冠逸碰面並收取 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羅蔧萱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前將20萬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羅蔧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羅」、「一凡風順」、 「速」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聯繫林惠鈴,佯稱可 透過APP投資獲利云云,並指示林惠鈴於113年6月22日至113 年8月22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面交車手面交款項共6次( 面交車手部分由警另行追查),嗣詐欺集團成員又與林惠鈴 相約於113年9月12日至宜蘭縣頭城鎮7-11頭城門市面交投資 款150萬元,林惠鈴隨即通報警方,警方遂在宜蘭縣頭城鎮7 -11頭城門市埋伏等待面交車手前來,羅蔧萱則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113年9月12日17時許,至宜蘭縣頭城鎮7-11頭 城門市準備收取款項,詎詐欺集團成員發現警方在場監控埋 伏,即指示羅蔧萱立刻離開,警方見狀隨即跟隨羅蔧萱至宜 蘭縣頭城火車站前,攔下羅蔧萱對其盤查,羅蔧萱遂向警方 坦承其為面交車手,警方依法逮捕羅蔧萱後,扣得現金10萬 元、現儲憑證收據7張、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6張、博 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4張、盛寶金融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2張、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威文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3張、麥格 理證券電子存摺收據3張、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1份、 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2份、福邦證券有 限公司合作協議書1份、工作證19張、筆記本1本、手機1支 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冠逸、林惠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羅蔧萱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惠鈴、林冠逸之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2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現 金10萬元、現儲憑證收據7張、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6 張、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4張、盛寶金融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3張 、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收據3張、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 約1份、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2份、福邦 證券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1份、工作證19張、筆記本1本、手 機1支、指認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照片 、扣案物照片、被告手機翻拍畫面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罪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罪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被告與「羅」、「一凡風順」、「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擔任車手之薪 資1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7張、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6張、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4張、盛寶金融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2張、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宏祥現金投資存款 收據3張、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收據3張、威文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合約1份、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2份 、福邦證券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1份、工作證19張、筆記本1 本、手機1支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ILDM-113-原訴-81-20241218-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1865號 原 告 潘柏豪 訴訟代理人 潘炳心 林惠鈴 被 告 鍾○豈 (真實姓名及住所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鍾○荃 (真實姓名及住所資料均詳卷) 洪○琪 (真實姓名及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下午3時30分 ,於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 ,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170 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因原告為民國00年0 月生,其於113年5月16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時為未滿18歲之 未成年人,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小額 訴訟表格化訴狀上載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而應由其父 母為法定代理人,然原告自113年7月起因已滿18歲,依前揭 之規定,其自成年時而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 代理權則歸於消滅,應由其本人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然迄 未經兩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本人 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爰諭知再開辯論之期日如主 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承受訴訟部分得抗告,就再開辯論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 裁定關於承受訴訟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2-12

SLEV-113-士小-1865-20241212-1

家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林登山 相 對 人 林黃素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18日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0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審裁定記載之事 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名下原有坐落於臺中市南屯區南屯段1365、1365-4、 1365-5、1365-6、1386-1、1577-2地號土地,相對人之子林 登峯竟恣意於民國112年1月16日、3月17日分別將相對人所 有之上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林尚御(即林登峯之 子)、林承毅(即抗告人之子)所有,相對人顯有喪失財產 之急迫危險,為避免相對人財產繼續遭其子女恣意處分,導 致相對人晚年無依之生存困境,顯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 二、相對人雖於112年2月4日接受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031號監 護宣告聲請事件之精神鑑定,且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當日之精 神狀態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然該鑑定程序簡略、距今已 逾1年,恐與相對人現實之精神狀態有所偏差,相對人現已 高齡並有失智情形,曾因忘記回家路程而不知去向,更曾在 自宅前潑油漆,且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9 9號毀損案件開庭期間發生無法背誦身分證號碼情事,相對 人失智情形可能隨時間增加而惡化,自難僅憑上開鑑定結果 記載即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健全而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原審所認顯為率斷。因本件仍有補充鑑定之必要,且相對人 顯有喪失財產之急迫危險,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不得處分名下之財產。㈢抗告 人願供擔保,請准定暫時狀態處分。 參、相對人抗辯:抗告人於其30幾歲結婚就未與相對人同住,相 對人配偶過世後,抗告人即宣稱財產均為其所有,而相對人 並無抗告人所稱之頭腦不清楚情形,相對人可以自己處理名 下財產,不需別人處理等語置辯。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 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有明文。 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 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 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 時處分之人,於聲請時即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至其餘與本 案相關部分,仍得於暫時處分裁定後於本案中再為提出及聲 請調查。   二、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應受監護宣告程度云云 ,然關於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鄭 婉汝醫師重為評估鑑定,且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目前無失 智症之診斷,本次測驗結果與111年間亞洲大學醫院則驗結 果相近,無快速退化情形,惟隨年齡增長其認知功能退化之 風險未來可能升高,建議維持日常身體活動及認知刺激以預 防退化;相對人可以獨自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無精神上之障 礙等語,此有本院調閱113年度監宣字第815號監護宣告事件 卷宗以及所附之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是實難認相對人 之精神狀態有所缺損,自難僅因抗告人不滿相對人之財產處 分過程,逕為限制相對人之自由處分權利,抗告人所為此部 分主張,自無足採。至抗告人聲請傳喚關係人林惠鈴部分, 因抗告人並未說明林惠鈴有精神鑑定之專業,則林惠鈴之陳 述,自不影響上開調查結果,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 回。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既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亦無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 形,相對人自由處分其名下之財產,自無所指之喪失財產急 迫危險,亦非他人可得置喙。原審裁定並無不妥,抗告人所 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陳泳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4-11-26

TCDV-113-家聲抗-75-202411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宥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44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廖宥憑前揭撤銷之刑,各處如附表「主文(本院)」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而為審 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 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檢察官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19頁),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量 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量刑以外之上訴(見本院卷第 96頁),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 )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 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 ,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 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上開罪刑相當之 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科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為科刑輕重標準。而其第10款所定之「犯罪後 之態度」,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 ,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積極進行和解填 補損害之作為及努力。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 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之實現中,謀求最適當之 衡平關係,以符合修復式司法之目的及意義。故審理事實之 法院對被告犯行所為量刑,如未能衡酌相關犯罪情狀,而有 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或欠妥適之情形,自難謂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時,應就與科刑相關 情狀之事證為適當之審酌,不可忽略或偏重一方,致有礙量 刑公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雖有於量刑理由中,敘明被告迄今仍未與本案 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 人因本案所生之損害。惟就刑法第57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等科刑審酌事由而 言,均有未及審酌或其量刑結論不當之處。蓋依原審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被告經手之洗錢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88 萬元,其犯罪所生損害不可謂不大,然原審似未論及前情( 僅論述被告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財產法益,而無提及 具體侵害金額、侵害程度等),稍有瑕疵。另原審於量刑理 由中亦無提及被告自偵查乃至審理中,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其科刑基礎實有疏漏之處。而固然本案被告年紀 尚輕,僅係擔任詐欺集團較外圍負責提供帳戶、提領贓款之 工作,惟已屬詐騙集團組織犯罪分工中不可或缺之角色。且 自卷內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於112年 間即有因詐欺案件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不良素行,顯見被 告參與詐欺犯罪並非偶發單一,且係為賺取不法利益所為。 而近年來我國詐欺犯罪甚為猖獗,各類型詐欺實已成為我國 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 ,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警且未能深思熟慮者 ,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影響人與人之間 彼此之互信,此種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如動輒輕判, 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亦不符我國嚴厲打擊詐欺犯 罪、保護國人財產安全之刑事政策。是以,參諸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 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考量前揭各該量刑因子 ,以上開量刑區間而言,其量刑起點不應自最低刑度開始起 計,然而原審法院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竟各處有期徒刑1 年3月、1年2月,僅稍重於法定量刑區間之最低刑度,其科 刑結論明顯不當,且過度偏重被告一方,致有礙量刑公正。 是原判決量處之刑未符個案正義,而有違背量刑內部界限之 違背法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量刑 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 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97年度第2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 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 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 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 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查,被告本 案迭自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期間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 本院審理時承認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100頁),符合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規定,依該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2月以上7年以下)、第3項(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7年刑度)等規定,被告本案所犯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 達1億元,其行為時所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罪,雖 符合自白減輕刑度之規定,惟經自白減輕後之刑度為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相較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仍屬較重, 本案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㈢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於112年5月24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同年 月00日生效,而做若干修正,惟就被告本案所犯該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則未修正,至第8條第1項雖 由「犯第三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第三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無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未自白 參與組織犯行,而無該條文之適用;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 令修正公布,並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與本案涉犯罪名無關 ,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於000年0月0日生效,然被告本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未自白犯行,並不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規定, 而無該條適用;故以上均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附此說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認:被告就 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暨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固均非無見。惟被告本案2次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 ,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該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 雖屬輕罪,然其量刑之法定刑基礎已有不同,且對被告較為 有利,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並據以適用現行法,即 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量 刑不當,雖無理由(詳下述㈢),惟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既有 如上未及審酌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 部分予以撤銷,原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體無殘 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而參與詐欺犯罪集團,貪圖 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 危機,損害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 難,難認其參與情節輕微,惟念其本案係初犯,僅係提供帳 戶資料並負責依指示擔任「車手」之工作,並非詐欺集團核 心成員,另兼衡被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本案」告訴人、被害人 等遭詐騙之財物、金額多寡,被告迭自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期 間均僅坦承客觀事實經過,否認所犯各該罪名,迄本院審理 時始坦承洗錢罪名惟仍否認其餘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自稱高職肄業、目前因前案的關係(查被告在本 案「後」另犯幫助洗錢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5萬元確定在案,詳下述㈢)找不到工作,要照顧母親、女 朋友,還要拿錢給弟弟、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見原審卷第73 頁),於本院審理時直承:目前因為本案情緒崩潰,睡眠狀 態不充足,前陣子與女友分手,精神壓力更大,目前有在控 制自己情緒,讓自己作為正常人(見本院卷第101、102頁) 等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本案所犯2罪之犯罪手段、 行為態樣相似,各罪間之關聯性甚高,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被告應受矯正之程 度而為整體評價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應執行刑。至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 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 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俾調和罪與刑,尚屬充分而不過度,符合比例原則,併此敘 明。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就刑法第57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等科刑審酌事由有未 及審酌或其量刑結論不當之處。惟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 被告經手之洗錢金額高達188萬元,犯罪所生損害不可謂不 大」,「原審僅論述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財產法益, 而無提及具體侵害金額、侵害程度,稍有瑕疵」一節,原審 於量刑審酌時,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財物、金 額,雖未具體記載其金額,然由原判決附表「匯款時間、金 額及匯入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已記載各該告訴人、被害人 因本案受騙而匯入第一層帳戶金額均為5萬元,相互對照, 即可明徵,尚非鉅額。雖被告提供其合作金庫帳戶作為第三 層帳戶並提領帳戶內188萬元,並經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 明確,惟此部分係交付綽號「阿星」之人,並非由被告終局 取得,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提領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以外 之款項,與告訴人、被害人本案受騙部分有何關聯,尚難逕 以被告提領188萬元一節,遽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 害不可謂不大」。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原審量刑時並未提 及被告自偵查乃至審理中,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據此認定科刑基礎有疏漏之處一節,然被告並未坦承犯行, 已於原判決理由貳、一、二記載詳實,此本屬被告訴訟權、 辯護權等合法權利之正當行使,自無從以被告否認犯行之態 度作為其量刑因子不利之考量。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依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被告於112年間即因 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顯見被告參與詐欺犯罪並非 偶發單一乙節,惟檢察官所指該案即原審法院112年度金簡 字第693號案件,細核該案,被告係於112年2月20日某時提 供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致該案被害人因而受騙於112 年2月20、21日匯款至其上開帳戶內,而犯幫助洗錢、幫助 詐欺等罪,有該判決書在卷(見113偵1576卷第239至246頁 )可參,顯係在本案案發之後所為,雖該案較本案為早確定 ,仍無礙於被告本案係初犯,且前無任何犯罪不良素行之認 定。是以,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經手提領188 萬元之「金額」、告訴人及被害人受害金額、被告否認犯行 之態度,及被告112年之詐欺案件,均係原審於量刑時有意 不予考量及記載,至其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則均為原審量 刑時即予審酌,並無漏未審酌或量刑結論不當之情況,故檢 察官指摘各情均無從為原審量刑過輕失當之認定。惟被告本 案犯行後,所犯輕罪之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 均已修正為較被告行為時為輕之刑度,在原審依刑法第57條 各款量刑因子審酌適用部分並未有如檢察官上訴所指摘之不 當之處,則本院所量處之各罪刑度自宜適度往下調整,始符 公平與比例原則,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案量刑部分之上訴 即屬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原判決所認定)詐欺時間及方式 (原判決所認定)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第一層帳戶 (原判決所認定)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原判決所認定)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主文(本院) 1 林惠鈴 (有提告) 林惠鈴於111年11月19日加入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朱家泓」之通訊軟體LINE,並傳送海瑞APP連結開戶投資股票,之後向林惠鈴佯稱將股票賣出,資金轉到海瑞APP,每日可獲利5%至6%,1個月虧損即可全部補回來云云,致林惠鈴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林惠鈴於112年1月3日9時3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50,000元至邱塏喧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9時59分許,將包含林惠鈴、黃懷毅匯入金額在內之516,000元轉匯至曹錢神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10時1分許,將左列金額之500,000元轉匯至廖宥憑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廖宥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黃懷毅 (未提告) 黃懷毅於111年年底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朱家泓」之通訊軟體LINE,並傳送海瑞APP連結開戶投資股票,之後向黃懷毅佯稱將款項匯入海瑞APP之人頭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懷毅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黃懷毅於112年1月3日9時4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50,000元至邱塏喧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廖宥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1-07

TCHM-113-金上訴-1120-20241107-2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登峯 林黃素禎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登峯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黃素禎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登峯、林黃素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2人持油漆潑灑建築物之玻璃、停車柵欄感應器之行為, 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且於時、空密接之情形下為之,應 屬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顯難割裂而予分 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毀損行為, 同時侵害告訴人林登山、林碧雲、林惠鈴之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林黃素禎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林黃素禎於行為時之年 齡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人因與告訴人3人間有財產糾紛,不思以理性方 式溝通解決,竟率而為潑灑油漆之行為,因而造成他人之財 產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林登峯為高 中畢業、被告林黃素禎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2人均 待業中、經濟狀況均小康,以及考量被告2人與告訴人3人於 偵訊時均表示無調解意願,故雙方尚未成立調解、犯罪動機 、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05號   被  告 林登峯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黃素禎 女 8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登峯、林黃素禎、林登山、林碧雲、林惠鈴均係座落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000○00000號建築物(前為楓康超市) 之共同所有權人,林登峯、林黃素禎前已與林登山、林碧雲 、林惠鈴因上開建築物之相關財產糾紛,素有怨隙,林登峯 、林黃素禎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1 6日22時30分許,由林登峯騎乘機車搭載林黃素禎至上開建 築物前,共同朝上開建築物之玻璃及建築物旁之停車柵欄感 應器(為林登山、林碧雲、林惠鈴出資裝設)潑灑油漆,致 該建物美觀受到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林登山、林碧雲、林惠 鈴。嗣經林登山、林碧雲、林惠鈴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 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登山、林碧雲、林惠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登峯、林黃素禎於警詢及本署偵 詢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林登山、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上 御(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本署偵詢中指證訴、證述明 確,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上 址建築物玻璃及停車柵欄感應器受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自己與他人共有之物,因自己並不具完整或事實上之處分 權,解釋上仍屬於他人之「物」,倘共有人對物品非其單獨 所有有認識,仍決意毀損該物,自具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53號判決可參,則被告 2人及告訴人等就上址建築物有共有關係,被告2人破壞上址 建築物仍屬毀損他人之物。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 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2024-10-15

TCDM-113-中簡-1945-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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