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21
號),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家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加
入簡以檄(另行通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保時捷』
、『大GO』及其餘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
之職,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綠茶」或「保時捷」或「大GO」之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暨
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家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就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
:當時是「綠茶」指示我去領包裹,「保時捷」也是「綠茶
」的暱稱,「大GO」也是「綠茶」飛機的暱稱,「綠茶」是
簡以檄的綽號,「綠茶」、「保時捷」、「大GO」都是簡以
檄(所涉詐欺犯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4年度偵緝字第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的暱稱等語(詳本院卷
第52頁);本院審酌本案被告僅與共犯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綠茶」或「保時捷」或「大GO」之成年人(下稱「保
時捷」)1人聯繫、接洽,而卷內亦無他證可認被告主觀上確
實知悉共犯「保時捷」是否隸屬於全部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
集團,況客觀上也無事證足認被告確實知悉本案除其與共犯
「保時捷」外,尚有其餘共犯存在,是依罪疑利於被告之法
理,本案自難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而此部分
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
罪名(詳本院卷第52、5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被告與共犯「保時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知腳踏實地、依正途賺取所需,
反貪圖高額報酬,擔任俗稱「收簿手或取簿手」之工作,與
共犯「保時捷」共同為詐騙行為,其所為不當,實屬可議,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惟未
與告訴人林子筠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暨考量被告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他讓我抵新臺幣(下同)1,00
0元債務等語(詳本院卷第36頁),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
,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21號
被 告 吳家銘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銘於民國112年3月12日起,加入簡以檄(另行通緝)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保時捷」、「大GO」及其餘不詳
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之職,而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ez借
貸網之網站,刊登標題為「免押證件、吳專員速借貸」之借
貸廣告,適林子筠於112年3月11日晚間8時許,瀏覽該借貸
廣告後並循廣告上之連絡方式,與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
LINE聯絡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佯稱須林子筠提供名下之金
融卡,以便查詢有無代扣、代繳問題云云,致林子筠因而陷
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3月12日上午7
時10分許,將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號之金融卡6張裝在
白色盒子內後,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原
店編號30號之置物櫃內。吳家銘隨即依簡以檄之指示,於同
日晚間9時48分許,前往上述地點收取前述裝有附表所示金
融卡之白色盒子,再將上開金融卡送至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以貨運方式寄往「空軍一號」
貨運站高雄總站。嗣因林子筠事後發現受騙後報警,始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子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家銘於本案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依同案被告簡以檄之指示,收取告訴人林子筠放置在置物櫃內、裝有金融卡之白色紙盒之事實。 2 被告吳家銘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3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08號)中之供述。 1、被告因積欠同案被告簡以檄新臺幣2萬8000元,故與同案被告簡以檄約定領取卡片抵償上開債務之事實。 2、被告依同案被告簡以檄之指示,加入通訊軟體TELGRAM中「熊貓03」之群組,依簡以檄與暱稱「保時捷」之人之通知,至各地領取卡片包裹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子筠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林子筠因受詐騙而提供附表所示金融卡之事實。 4 告訴人林子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同上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2張。 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前往領取告訴人林子筠放置之金融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簡以檄以及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暱稱「保時捷」、「大GO」等詐欺集團
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林子筠遭詐騙之金融卡
編號 發 卡 銀 行 金 融 帳 戶 帳 號 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2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3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4 陽信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6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TYDM-113-審訴-855-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