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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LAMAH (印尼籍;中文姓名:阿曼)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LAMAH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SALAMAH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而可預 見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再代為提 領他人來源不明之款項,除無法確認帳戶內該不明進出資金 之合法性,亦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藉此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為賺 取車馬費,縱使發生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 本意,與於網路認識且素為謀面、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 稱「BOBY」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 之犯意聯絡,由SALAMAH先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前之某日,將 其向不知情之友人SEPTRIANA(印尼籍,中文名:安娜,所 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975號為 不起訴處分)借得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武仁 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BOBY」之詐騙 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預見本案可能有三人以上共犯)使用本案帳戶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張馨文,致其陷於錯誤,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SALAMAH再依詐欺集 團成員「BOBY」指示,於110年11月12日14時14分許臨櫃提 領新臺幣(下同)12萬8,871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隨後再將之交予林憶茹(所涉違反銀行法犯行,業經本院以 111年度金訴字第291號判決確定)代為地下匯兌。嗣張馨文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始循線查獲。 二、被告SALAMAH(中文姓名:阿曼,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將本 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網路認識的印尼朋友BOBY跟我說,只 要借他帳戶我就可以領錢,我只是幫助BOBY要匯款,我真的 不知道BOBY要拿去做詐欺,若我知道我不可能去做云云。惟 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向友人SEPTRIANA所借用,且被告與於網路認 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BOBY」之人聯繫後,即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張馨文(下稱告訴人)施詐,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由被 告依「BOBY」指示提領後,交予林憶茹代為進行地下匯兌匯 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印尼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見偵卷第35至38、43至45、51至53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 中指述綦詳(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 2年度他字第577號卷第11至16頁),復有告訴人提供之網路 轉帳交易明細、包裹照片、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 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橋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77號卷 第20、22、31至33頁、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976號卷 第2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 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 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 ;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 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 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 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 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⒉又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或他人所申辦帳戶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 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無法確認帳戶內該不 明進出資金之合法性,且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之用途,且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 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 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 申請取得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 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被告雖為印尼籍之外國移工,惟 其為70年出生,於案發時年約42歲,學歷為國中畢業(見偵 卷第35頁),且有工作經驗,就此自當知之甚詳。  ⒊是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 依指示代為提領所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後,經由地下匯兌至 指定帳戶,既可預見須承受無法確認帳戶不明進出資金合法 性之風險,已如上述,最終仍做出交付前開帳戶、代為提領 所匯入來源不明款項之判斷,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無條件使 用其所有具私密性及專屬性之帳戶、容任提領帳戶不明進出 資金可能產生金流斷點之結果,顯見被告主觀上實已預見提 供本案帳戶、代為提領款項之行為,可能遭他人利用於實施 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目的,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之洗錢效果,竟為賺取車馬費200元(偵卷第53頁)仍執意 為之而容認發生,在在足徵被告具有發生前開詐欺取財、洗 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將第16條第2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此次修正前後之規定, 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否認被訴犯行, 並無上開新、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比較適用之餘地;揆諸 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舊一 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新一般洗錢 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正犯與從犯分野之判別標準,則為除行為人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為從犯外;倘行為人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正犯(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BOBY」,供其對告訴人行 騙後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帳 戶之受詐欺款項,嗣後再交與他人進行地下匯兌,已屬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㈢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按行為人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亦即以共同實施犯罪之 意思,參與犯罪者,即屬於共同正犯。所謂共同實施,並不 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 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為必要。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BO BY」間,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並依指示將提領款項後交予他人進行地下 匯兌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聲請意 旨事實欄誤載被告為幫助犯意,容有未恰,應予更正。又漏 未論及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與聲請意旨所論一般 洗錢罪有前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效力 所及,且本院已依法發函告知被告上開詐欺罪名,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應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 告猶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及洗錢之分工,提供本案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又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受詐欺部分款項 後,交予他人地下匯兌,使本案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難以查 明,對告訴人財產及社會秩序有所危害;並慮及被告於本案 所扮演之角色地位、參與程度及分工內容、匯入本案帳戶並 經被告提領之詐騙金額;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暨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伊每次領取款項可取得車馬費200元,連同本次及其 他次車馬費共計400元(200*2=400)、手續費用APP可得100 元、使用地下匯兌200元,共收到700元(400+100+200=700 )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7至38、53頁),是其中車馬費200 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然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被告依「BOBY」 指示提領並經由地下匯兌至指定帳戶,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取得,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前開款項為被告所有或仍 在其實際掌控中,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或得款之人,是被告於 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雖為印尼籍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被 告本案犯罪情節、所涉前案犯行時間及手法與本案相近,有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70號判決可憑,嗣後再無其他刑事犯 罪紀錄,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繼續在臺灣生活,有危害國家安 全或社會治安之虞,無庸依刑法第95條宣告驅逐出境,併此 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張馨文 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0年11月9日10時18分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SHOUGLEE」結識張馨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General Campbell」、「APL DELIVERY SERVICE」向張馨文佯稱:其為韓國籍人士,因在國外戰區工作,需要臺灣朋友協助收取包裹及代付運費云云,致張馨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9日10時18分許 5萬元  110年11月9日10時20分許 5萬元 110年11月9日10時22分許 2萬8,871元

2025-02-19

KSDM-113-金簡-832-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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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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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13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鄭淑芳 林憶茹 被 告 劉學龍即佳一商行即永信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竹縣○○鄉○○村○○街00巷00號,有戶籍資 料在卷可查,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佳一商行、永信商行設於新 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故向本院提起訴訟,然查 佳一商行、永信商行均早已於民國105年間歇業,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資料在卷可查,原告自行寄送催告函至該址,亦招 領逾期而退回,難認該等商號於本院轄區內尚有何營業事實 ,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 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乃電信費,而 佳一商行、永信商行之業務分別為人力派遣及餐具清洗,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在卷可查,本件積欠之電信費,顯非關 於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是本件仍應回歸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住所地管轄,本件應由被告住 所地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2-13

STEV-114-店簡-136-2025021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320號 原 告 張馨文 被 告 SALAMAH(中文名:阿曼,印尼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柒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成為詐欺 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之 意思,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0號統一超商沿海門市,將訴外人即友人SEPTRIANA(印尼籍 ,中文名:安娜,下稱之)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 武仁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系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透過 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伊,自稱為韓國籍人士,謊稱在國 外戰區工作,需要臺灣朋友協助收取包裹及代付運費云云, 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1月9日10時18分、10時20 分、10時2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元 、28,871元,共128,871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再依「BOBY 」指示,於111年11月12日14時14分許,以臨櫃現金領款之 方式,領款128,871元並轉交訴外人林憶茹進行地下匯兌匯 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印尼帳戶得手,致伊受財產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8341號案件起訴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該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本院綜合卷內事證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 款128,871元,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 詐欺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將系爭 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領系爭款項,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被告即為民法第185條第1 項之共同行為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 第1項所明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 依上開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28,871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28,871元,及自113年1月8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1-17

KSEV-113-雄簡-320-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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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司調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蔡性道、林憶茹、蘇秋慧、張光怡、姜岢忻、陳妙 貞 相 對 人 陳媛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請求相對人給付電信費事件聲請調解,相對人 住所於臺南市,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首揭法 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 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需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2025-01-16

KSEV-114-雄司調-168-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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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司調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蔡性道、林憶茹、蘇秋慧、張光怡、姜岢忻、陳妙 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宗育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 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故自然人於死 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於調解事件即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 如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調解,即因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法 院應即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2日以請求相對人給付電信債務 為由聲請調解,然相對人李宗育業於111年5月24日死亡,有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前即已死亡, 已不具備當事人能力,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對 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調解,其聲請因相對人欠缺當事人能力 之要件而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自應駁回其聲請,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需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2025-01-16

KSEV-114-雄司調-125-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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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司調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蔡性道、林憶茹、蘇秋慧、張光怡、姜岢忻、陳妙 貞 相 對 人 洪美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請求相對人給付電信費事件聲請調解,相對人 住所於高雄市大樹區,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 首揭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 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需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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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SEV-114-雄司調-109-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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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司調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蔡性道、林憶茹、蘇秋慧、張光怡、姜岢忻、陳妙 貞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深成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 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故自然人於死 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於調解事件即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 如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調解,即因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法 院應即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2日以請求相對人給付電信債務 為由聲請調解,然相對人鄭深成業於112年3月16日死亡,有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前即已死亡, 已不具備當事人能力,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對 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調解,其聲請因相對人欠缺當事人能力 之要件而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自應駁回其聲請,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需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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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SEV-114-雄司調-136-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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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司調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蔡性道、林憶茹、蘇秋慧、張光怡、姜岢忻、陳妙 貞 相 對 人 簡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請求相對人給付電信費事件聲請調解,相對人 住所於高雄市仁武區,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 首揭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 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需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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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SEV-114-雄司調-139-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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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司調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蔡性道、林憶茹、蘇秋慧、張光怡、姜岢忻、陳妙 貞 相 對 人 簡俊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請求相對人給付電信費事件聲請調解,相對人 住所於高雄市六龜區,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 首揭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 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需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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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SEV-114-雄司調-172-20250116-1

臺灣高等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772號 上 訴 人 棉花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清龍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紫倩律師 林聖凱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憶茹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奇賢律師 追 加被告 吳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民 國112年3月1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附圖編號5( 見原審卷第351頁)A、C所示部分遷空交付予上訴人;上訴 後先位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下稱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為請求,並追加吳宗霖為被 告(見本院卷一第422頁),核其追加被告及請求依據部分 ,原因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事實均係基於被上訴人、吳宗霖 是否無權占有土地及建物衍生之爭執,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且經追加被告同意(見同上卷第29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 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又本院囑 託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至現場實際測量後,上訴 人更正先位之訴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將附圖編號Al、A2 、Cl、C2所示部分遷空交付上訴人,備位之訴為被上訴人及 追加被告應將附圖編號Cl、C2所示部分遷空,供上訴人通行 ,並允許開設道路,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463條準用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棉花田社區地下一層包含臺北市○○區○○段0○段 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下稱建物),訴外人即本社 區原建商飛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翔公司)曾於地下 一層經營飛宏象山國際聯誼中心(下稱象山中心),約定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得使用象山中心部分設施,嗣象山中心倒閉 ,伊收回地下一層管理使用。附圖編號C2所示部分位於0000 建號內,0000建物為社區遊憩設施範圍,屬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共有之公共區域;又附圖編號Al、A2、Cl所示部分為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社區建築基地內之法定空地, 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且附圖編號Al、A2、Cl所示部 分非追加被告向訴外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金聯公司)購買之範圍,追加被告未取得附圖編號Al、A2 、Cl所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是被上訴人無權占有附圖編 號Al、A2、Cl、C2所示部分,爰先位依民法第962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編號Al、A2、Cl、C2所示部分遷空交付 予上訴人。倘認被上訴人就附圖編號Cl、C2所示部分有管理 權,因本社區行動不便長者及身心障礙人士須藉由該部分通 行,爰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編號Cl、C2所示部分遷空,供上訴人 通行,並允許開設道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除先位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為請求外,並主張追加被告將 私人物品堆置於附圖編號Al、A2、Cl、C2所示部分,為直接 占有人。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先位:被上訴 人及追加被告應將附圖編號Al、A2、Cl、C2所示部分遷空交 付上訴人。㈢備位: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將附圖編號Cl、C 2所示部分遷空,供上訴人通行,並允許開設道路。㈣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附圖編號C2所示部分位於0000建號內,然00 00建物之主建物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建物(下合稱000等7建物),追加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金聯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聯公司)購買000等7建物, 同時取得0000建號之所有權,即包含附圖編號C2所示部分, 該部分確實非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況追加被告雖將00 0等7建物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然該部分均擺放追加被告所 有物品,伊非該部分之占有人;又附圖編號Al、A2、Cl所示 部分為地下一層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飛翔公司所搭建, 由飛翔公司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嗣由追加被告取得該部分事 實上處分權,該部分並非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是上訴 人請求伊及追加被告將附圖編號Al、A2、Cl、C2所示部分遷 空交付,並無理由。另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數10年間未通過 附圖編號C1、C2所示部分即可對外通行,本件無類推適用民 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通行權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追加被告表示同被上訴人所辯。答辯聲明:㈠追加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經查,飛翔公司於96年6月6日解散,附圖編號C2所示部分在 0000建物範圍,附圖編號Al、A2、C1所示部分係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均坐落於系爭土地等情,有0000建物登記謄本、臺 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3日函、商工登記資料、臺北 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6日函可證(見原審卷第69、32 5頁,本院卷一第16、3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 二第27-28頁),可信為真。 六、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無權占有附圖編號Al、 A2、Cl、C2所示部分,應遷空交付予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 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將附圖編號Cl、C2所示部分遷空,供上訴 人通行,並允許開設道路等語,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敘如下:  ㈠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將附圖編號Al、A2、Cl 、C2所示部分,遷空交付予上訴人:   ⒈查0000建物之主要用途為共有部分,然其主建物為000等7 建物,000、000、000、000、000、0000、0000建物共有0 000建號權利範圍依序為100000分之13515、100000分之20 41、100000分之3164、100000分之3039、100000分之2655 、100000分之29263、100000分之46323(見本院卷一第19 9-211頁之000等7建物謄本,本院卷二第47頁之0000建物 謄本),000等7建物合計共有0000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 計算式:(13515+2041+3164+3039+2655+29263+46323)/ 100000=100000/100000】,是追加被告於108年6月17日向 金聯公司買受000等7建物(見本院卷一第225-241頁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取得000等7建物所有權即併有0000建物 之所有權,追加被告於110年1月20日將000等7建物信託登 記予被上訴人(見同上卷第199-211頁之第一類謄本), 被上訴人亦併有0000建物之所有權,0000建物非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共有之公共區域,附圖編號C2所示部分既位於00 00建物範圍內,即由被上訴人使用管理;又金聯公司拍賣 公告記載0000建物係共同使用部分,無約定特定分管標的 ,故拍定後不點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頁),僅係說 明0000建物於拍定後不點交,然無法改變0000建物之主建 物為000等7建物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 第821條、第962條、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得請求被 上訴人、追加被告遷空交付附圖編號C2所示部分云云,應 屬無據。   ⒉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公寓大廈係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 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共 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 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第4款、10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查系爭土地上有000-000、000-000、000-0000建物,共 計136個建物(見本院卷二第109頁之系爭土地謄本),包 含被上訴人所有之000等7建物及0000建物,惟上訴人就除 000等7建物及0000建物外之128個建物【記算式:136-7-1 】,究竟係各建物之所有人所有或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及系爭土地面積扣除136個建物所占地面面積後是否尚 有剩餘土地面積為法定空地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社區建築基地內之法定空地,屬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云云,尚難信取。又附圖編號Al、 A2、Cl所示部分係飛翔公司經營之象山中心,非0000建號 範圍,亦非屬其他已登記之建號範圍,屬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見原審卷第325頁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 3日函),應由原始起造人即飛翔公司取得附圖編號Al、A 2、Cl所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惟上訴人始終不能證明 已自飛翔公司受讓附圖編號Al、A2、Cl所示部分之事實上 處分權,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962 條、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追加被 告遷空交付附圖編號Al、A2、Cl所示部分云云,難認可採 。   ⒊上訴人雖主張附圖編號A1、A2、C1所示部分為地下庭園開 放空間,附圖編號C2所示部分為社區遊憩設施,並以使用 執照所附地下一層開放空間平面圖說為據(見本院卷一第 111-113頁)。然附圖編號C2屬0000建物之範圍,0000建 物非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公共區域,又上訴人未舉證 附圖編號A1、A2、C1所示部分為法定空地,是上訴人逕以 圖說上之文字標示即為前開主張,亦難認可採。  ㈡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將附圖編號Cl、C2所示 部分遷空,供上訴人通行,並允許開設道路:   ⒈查附圖編號C1、C2所示部分原係地下室整地之擋土牆所違 規開啟,屬實質違建,未來辦理使用執照變更時,若建管 處要求,應回復原狀(見原審卷第207頁之崔懋森建築師 事務所於104年3月13日就臺北市○○區○○段0小段變更使用 初步評估報告),是附圖編號C1、C2所示部分原係擋土牆 ,則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本即無法自該部分通行。   ⒉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可經由管理室旁之小樓梯步行至1樓梯 廳搭乘電梯出入,社區臨臺北市○○區000巷處有一行動不 便坡道,區分所有權人可開車經由車道進出社區(見本院 卷一第151-153、161-162、168-170頁之勘驗程序筆錄、 現場照片),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28頁 ),亦徵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社區對外並無不能為通 常通行出入之情形(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上 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編號Cl、C2所示部分遷空,供上訴 人通行,並允許開設道路云云,尚屬無憑。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編號Al、A2、Cl、C2所示部分遷空交付予上訴人,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編號Cl、C2所示部分遷空,供上訴人通行,並允許開設道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上訴人先位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為請求,並追加被告,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將附圖編號Al、A2、Cl、C2所示部分遷空交付予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將附圖編號Cl、C2所示部分遷空,供上訴人通行,並允許開設道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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