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320號
原 告 張馨文
被 告 SALAMAH(中文名:阿曼,印尼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柒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成為詐欺
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之
意思,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0號統一超商沿海門市,將訴外人即友人SEPTRIANA(印尼籍
,中文名:安娜,下稱之)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
武仁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系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透過
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伊,自稱為韓國籍人士,謊稱在國
外戰區工作,需要臺灣朋友協助收取包裹及代付運費云云,
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1月9日10時18分、10時20
分、10時2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元
、28,871元,共128,871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再依「BOBY
」指示,於111年11月12日14時14分許,以臨櫃現金領款之
方式,領款128,871元並轉交訴外人林憶茹進行地下匯兌匯
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印尼帳戶得手,致伊受財產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8341號案件起訴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該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本院綜合卷內事證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
款128,871元,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
詐欺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將系爭
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領系爭款項,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被告即為民法第185條第1
項之共同行為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
第1項所明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
依上開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28,871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28,871元,及自113年1月8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KSEV-113-雄簡-320-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