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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88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97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按附表三「給付方法」欄所示方式履行賠償內 容。   犯罪事實 一、乙○○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無故提供給缺乏信賴基礎者使 用,或是與自身欠缺信賴基礎之人許以高額對價租借金融帳 戶,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直接或間接收受詐欺 取財之不法所得,及用以提領、轉匯他人遭詐欺後存入之不 法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 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竟為 獲取高額對價,基於縱使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收取詐 欺取財不法所得及提領、轉匯不法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某時,依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上暱 稱「周仁敬」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指示, 與林○○(另案偵辦中)共同前往嘉義市○區○○路0000號「空 軍一號興昌站」,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金融帳戶與林○ ○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2、3金融帳戶之金融卡進行寄送至「 周仁敬」指定站所,並於LINE通訊軟體中將附表一所示帳戶 金融卡密碼告知予「周仁敬」,容任該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得 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進而 掩飾、隱匿之用。該人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後,乃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 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表二「告訴人」欄所載之 人實施詐術(無積極證據證明乙○○主觀上明知或預見上開詐 騙具體手段與內容),致其等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 二「匯款」欄所載時間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內,該人再將該 等款項提領殆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 對附表二「告訴人」欄所載之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所在及 去向。嗣因附表二受騙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乙○○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並得做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59頁),且查:被告就 其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 ,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復無事證足認上 開自白或供述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得,倘經與本案其他 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行爭 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至 於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 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 見7758號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3頁反面;8353號警卷第6至10 頁;113年度偵字第11882號卷第29至30頁)及本院審理時之 供述與自白(見本院卷第55至58、66至69頁)外,並有證人 林○○(見8353號警卷第16至23、25至29頁)、證人即告訴人 丁○○(見7758號警卷第6至7頁)、證人即告訴人己○○(見77 58號警卷第9至10頁)、證人即告訴人甲○○(見8353號警卷 第35至36頁)、證人即告訴人戊○○(見8353號警卷第37至38 頁)、證人即告訴人丙○○(見8353號警卷第41至47頁)、證 人即告訴人庚○○(見8353號警卷第49至50頁)之證述可佐, 且有附表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7758號警卷第11至 12頁;8353號警卷第55至59頁);告訴人丁○○提供詐騙頁面 與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轉帳交易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見7758號警卷第13至20頁);告訴人己○○提 供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詐騙頁面與詐騙對話內容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7758號警卷第21至28 、30至31頁);告訴人甲○○提出詐騙貼文與對話內容截圖、 轉帳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8353 號警卷第61至64、67至73頁);告訴人戊○○提出轉帳紀錄及 詐騙對話內容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 8353號警卷第75至81、85至87頁);告訴人丙○○提供詐騙對 話內容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8353號 警卷第91至103頁);告訴人庚○○提供轉帳紀錄與詐騙對話 內容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8353號 警卷第105至117頁);被告與證人林○○LINE對話內容文字檔 列印資料(見8353號警卷第131至159頁)等件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與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故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113年7月31日某時依「周仁敬」之指示寄送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告知該等金融卡密碼後,由「周仁敬」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係自113年8月1日至8月2日止轉帳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被告對於各告訴人所為乃是想像競合犯(詳後述)而觸犯數個幫助洗錢罪,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幫助洗錢犯行之時間橫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先例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非基於為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於客觀上從事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被告並未對本案告訴人 施用詐術或提領、轉匯該等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未足以認 定被告是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行為,又被告所為提供 本案帳戶等物品、資訊與他人使用,亦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或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種洗錢行為態樣之構成要 件行為,僅對於詐欺取財之正犯遂行犯罪(包含前階段進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與本案帳戶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後製造 金流斷點予以轉提以遮掩、隱匿不法所得所在、去向致無從 追索之洗錢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 對該等告訴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 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同1次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金 融卡與密碼行為,使正犯對於附表二所示數人行騙,致該等 人受騙匯款到各該帳戶,及得以藉由各該帳戶提領該等人受 騙之不法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 益(包含侵害附表二所示數人之財產法益,與就該等人受騙 款項妨礙特定犯罪所得之追查),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970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認犯罪事實,因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上開想像 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因此基於審判不可分關係,本院 亦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 此化為烏有之新聞。又個人金融帳戶具有甚高專屬性,並非 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加以現今金融帳戶申請尚屬簡便, 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 需申辦帳戶之初存入少量金額至帳戶內以外,申辦金融帳戶 使用並無須支付任何手續費或工本費,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 請,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 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需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 向之必要,且縱使有交付金融帳戶與他人之需求,亦必係與 他人有相當熟識程度或彼此間具有甚高程度信賴基礎,當無 可能隨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給完全不相識之人或毫無信賴基 礎者,倘若毫不相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人無端取得他人帳 戶,而不使用自己之帳戶,極可能係為將該等帳戶作為不法 使用,藉此掩飾自身身分避免曝光。且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 卡、密碼收取不法犯罪所得,而後將該不法犯罪所得藉由轉 帳到其他帳戶後陸續分散、消化或直接提領,藉以造成犯罪 所得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逃避司 法機關之查緝、追訴,而不肖份子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供犯 罪所用,以各種有償、無償之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甚至 以各種虛偽名目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致帳戶申請人 因而涉犯幫助犯罪之罪嫌遭追訴、處罰,但真正從事犯罪之 正犯均未能查緝到案,不法所得亦均難以追索,更是屢見不 鮮,亦屬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 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更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 意防範,被告主觀上已預見他人無端高額徵求金融帳戶,可 能用於收取、提領、轉匯詐騙之不法所得贓款,並對於前述 不法所得贓款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不法所得之所 在、去向,卻仍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提供附表一金融帳戶之金 融卡與密碼,所為並非可取。被告於偵查中雖均否認犯罪, 但於本院審理最終尚知坦承認罪,兼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包 含本案受騙者之人數、本案告訴人受騙合計金額,並無證據 足認被告實際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對價,被告嗣後已 與附表二編號2、5、6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另附表二編號1 之告訴人亦同意被告以附表三編號1「給付方法」欄所示內 容分期給付,顯見被告犯後並非毫無賠償及彌補己過之意【 至於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雖經本院排定遠距調解,但告訴人 基於天氣考量自認出門不便而表示希望取消調解,故未能與 被告成立調解;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經安排調解,該告訴人 請求1次賠償其受損之9萬餘元,而被告願賠償10萬元,但僅 能以分期給付,致未能成立調解,凡此情節,皆尚難認為成 立調解係完全可歸責於被告或被告毫無賠償之意,但此部分 告訴人對於被告得行使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未受影響】等 ),又被告前為曾因其他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工作(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其所受之徒刑、罰金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肆、緩刑:   被告本案犯行並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2年之刑,而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參。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非可取,但其就本案犯行, 於審理中已自白認罪,並且已與附表二編號2、5、6之告訴 人成立調解,及獲附表二編號1之告訴人同意被告以附表三 編號1「給付方法」欄所示內容賠償,至於其他部分未成立 調解,尚難認驟謂被告毫無賠償之意,業如前述,足見被告 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且行為控制能力並無異常 ,其本案犯罪應僅是一時失慮致蹈法網。本院兼衡被告本案 犯行為初犯,且其嗣後亦盡所能與告訴人調解、賠償,並參 酌其家庭生活、工作狀況等情與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 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6款等規定,認如透過一定期 間之緩刑宣告,應能透過本案追訴與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等宣示作用,使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須 按如附表三「給付方法」欄所示履行賠償內容,以啟自新。 至於如被告嗣後如未依上開條件履行給付,而經認為情節重 大,自得由各告訴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 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及檢察官簡靜玉移送併辦,由檢察 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與帳號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 1. 丁○○ 假抽獎廣告與中獎通知。 丁○○於113年8月1日下午5時19分許,轉帳25,997元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2. 己○○ 假抽獎廣告與中獎通知。 己○○於113年8月1日下午5時34分、5時39分先後轉帳29,989元、29,985元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3. 甲○○ 假換匯人民幣貼文。 甲○○於113年8月1日晚上11時29分、11時30分、11時31分,先後轉帳30,000、10,000、4,500元至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4. 丙○○ 佯稱買家購買商品須使用賣貨便簽證。 丙○○於113年8月2日凌晨0時4分,轉帳99,985元至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5. 戊○○ 假中獎通知。 戊○○於113年8月2日凌晨0時5分、0時6分,先後轉帳49,999元、49,999元至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6. 庚○○ 佯稱買家購買商品須使用賣貨便簽證。 庚○○於113年8月2日凌晨0時49分,轉帳49,034元至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給付方法 1. 乙○○應給付丁○○26,000元(已於114年3月14日給付5,000元),應於114年4月10日前給付丁○○6,000元,並自114年5月10日起至114年7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丁○○5,000元。 2. 乙○○應於114年3月10日起至114年8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己○○10,000元,共應給付己○○60,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乙○○應於114年8月25日前給付戊○○20,000元,另自114年9月25日起至115年4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戊○○10,000元,共應給付戊○○100,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乙○○應於114年4月15日起至114年8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庚○○10,000元,共應給付庚○○50,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CYDM-114-金訴-58-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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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公簡易庭

恐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源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哲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除證據部分 補充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影本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與被害人配偶間之 債務糾紛,即貿然以言語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 其所為實無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先否認犯行,惟後已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漁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復表示願不再追究, 是認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 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6號   被   告 劉哲源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鄰○○路00              0巷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哲源因與林○○之妻許○○間有債務糾紛且屢次催討未果,竟 基於妨害自由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下午6時45 分許,在林○○所經營之址設澎湖縣○○市○○路00號「○○商行」 ,於找不到許○○後,竟對林○○稱「你讓我沒命,我就讓你們 全家沒有命,我就拿刀來殺你們全家」等語;復接續上揭恐 嚇犯意,於同日下午7時15分許在相同地點,再度對林○○稱 「你女兒說的方式我沒有辦法接受,我明天就拿刀來」,而 接續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詞,致林○○心生畏懼。 嗣經林○○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哲源於警詢、偵查中固不否認有說過上揭那些話 ,然否認有何恐嚇犯意,並辯稱那是垃圾話,伊不會對林○○ 造成生命、身體威脅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林○○ 警詢、偵查中結證甚詳,且有以證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表、 刑案現場平面圖、刑案現場照片3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 公分局啟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等物在卷可按,被告前揭所辯之詞,應係事後卸責詞不 足採信,其犯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2 次行為時間密接,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一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1

MKEM-114-馬簡-45-202503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坤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7 3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坤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胡坤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一)起訴書犯罪事 實第4、5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1行,補充「胡坤林配戴偽造之『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表明其為該公司之外務經 理『胡家豪』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坤林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第65至71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又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 但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訂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  ⒊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 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4 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罪 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為 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 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 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 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 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條第1款之 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 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 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 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 利不利之情形。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 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準備程序、審判 中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無證據可證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 得,被告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經綜合 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 件,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整體 比較結果,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前揭偽 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 另論罪。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我把工作證拿在手上,我 有拿收據給被害人簽,上手傳檔案給我,我再彩色列印出來 的,收據上的印文是彩色列印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則被 告有佯為「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並於取款時向告訴 人出示偽造工作證而行使之,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與起訴書載明之犯 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應屬起訴效力範圍,且經本院當庭告 知前開罪名(見本院卷第60頁),賦予被告充分防禦機會, 爰均一併審理、判決。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名偵探」、「賴憲政」、「何依 琳」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 白犯行,且於本院審判中稱未獲得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69 頁),復無其他可認其有收受犯罪所得之證據,自無犯罪所 得須繳交,故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之犯行,又無積 極證據足認有犯罪所得,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經合併評價後 ,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 後述量刑時,仍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於本案依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而 擔任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現前開詐欺、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造成刑事司 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 運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 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值非難。惟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 ,足見悔意,並前開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 得為犯後態度之評價。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於該 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數額, 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與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併科罰金部分:  ⒈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 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此一關於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將「論罪」與「科刑」予以分別規範 。就「論罪」而言,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犯 罪宣告時必須同時宣告數罪名,但為防免一行為受二罰之過 度評價,本條前段規定為「從一重處斷」,乃選擇法定刑較 重之一罪論處,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名可置而不論。從「科刑 」而言,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 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 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 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 ,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 ,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 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 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茲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應併科罰金之主刑 ,屬法定之絕對併科刑罰,法院並無審酌是否併科罰金之裁 量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則有選科罰金之主刑,法院對 於是否併科罰金有裁量權。另基於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彌補告訴人之損失,為促使被告思及賺取金錢之不易,且 本案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兼有自由刑及財產刑併科之規定,為免 量刑漏未評價輕罪自由刑與財產刑兼而併罰之立法意旨,復 依刑法第55條但書所揭櫫之輕罪科刑封鎖作用,同時考量其 等擔任車手之角色,併科罰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末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收據,以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之工作證,均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收據上固有偽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吳雨芳」、「胡家豪」印文與「胡家豪」署押 各1枚,惟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署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稱:印文是彩色列印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另現 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 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故 依卷內事證尚難認附表編號一所示文件上之印文係偽刻之實 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就此不生沒收實體印章之問題,附此 指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件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 9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 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自無犯罪所 得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為110萬元,雖屬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惟本院審酌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 ,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該款項屬於被告具 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 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 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出處) 一 偽造之「113年3月1日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入收據」1張 偵卷第119頁 二 偽造之「胡家豪」工作證壹張 偵卷第218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736號   被   告 胡坤林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坤林於民國113年3月1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名偵探」、「賴憲政」、「何依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由胡坤林擔任面交車手。胡坤林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1月9日,邀請黃美雲加入投資群組「圓夢進行時」,並傳 送投資交易APP「明麗」,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黃 美雲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3月1日17時11 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前,待胡坤林假冒為「明麗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經理胡家豪前來,黃美雲隨即將 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交付胡坤林,胡坤林則交付事先列 印偽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予黃美 雲。嗣黃美雲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並主動交付上開現金收 款收據予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美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坤林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美雲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騙並於前揭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採驗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胡坤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業已交付予告訴 人之收據,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已非屬被告所有, 復非屬違禁物,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 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祥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2025-03-18

TCDM-114-金訴-305-2025031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春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春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春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犯行而經法 院論罪科刑,於本案中仍不思尊重他人財產而竊取告訴人徐 祐鋐管領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 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竊 得水梨已由告訴人取回,犯罪所生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財產損害狀態,暨 其於警詢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     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趕緊將未結帳偷來的水梨一顆丟 在櫃台等語,足認被告竊得之水梨一顆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07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70號   被   告 葉春林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春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0日上午9時54分許,在徐祐鋐於桃園市○○區○○路00 號所經營之水果攤,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169元之水梨1顆, 得手藏於隨身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惟旋即遭該店員 工發現後,上前攔阻並追回水梨。 二、案經徐祐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春林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祐鋐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TYDM-114-壢簡-483-2025031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1號 原 告 甲男 詳年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呂○○ 詳年籍對照表 兼 法定代理人 林○○ 詳年籍對照表 被 告 吳佳憲 訴訟代理人 邱韋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03號裁定移送前來, 經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捌拾元、給付原告甲男 新臺幣貳萬零陸佰壹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分別以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捌拾元、新臺幣貳萬零陸佰 壹拾陸元為原告林○○、原告甲男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 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 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甲男為未成年人,林 ○○、呂○○為其法定代理人,林○○亦為本件之原告,爰依上開 規定,不揭露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合先敘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8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永康區大橋二街路旁由西往東方向起 駛欲左轉進入大橋二街199巷,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 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之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適原告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其子甲男沿同路段同方向貿然起駛, 原告林○○不及閃避致兩車發生擦撞,原告林○○受有右肘挫傷 、右膝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甲男則受有四肢多處擦挫 傷等傷害。事發至今,被告未曾打過電話關心原告二人之傷 勢,二次協調過程也感受不到被告誠意,甚至法院安排調解 ,保險人員也未出席。  ㈡原告二人為治療所受傷害,原告林○○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48,077元,甲男則支出14,451元。又原告二人因身體受 傷,精神受有痛苦,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另原告 林○○因受傷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請求賠償42,000 元。及系爭機車受損經維修花費5,600元,經計算零件折舊 後,請求被告賠償1,400元。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 人上開損失。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雖負有過失責任,但原告林原告林○○ 騎乘機車至事故地點,同有未注意車前及未減速慢行狀況, 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17條規 定,請求過失相抵。  ㈡至於原告二人之賠償請求,答辯如下:   ⒈原告林○○部份:  ⑴醫藥費48,077元: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僅係四肢多處 擦挫傷,並非嚴重傷害。然而,原告提出之濟安醫院醫療收 據,內載有內服藥費3,366元、外用藥費5,540元及傷料費14 ,400元。惟本件事故僅屬皮肉外傷,依醫療常理,內服藥使 用之必要性存疑,且外用藥與傷料費之具體用途及種類均不 明。尤其在原告已主張傷料費的情形下,外用藥費是否與傷 料費重複計算,或是否確屬本件事故所衍生之費用,均有疑 慮,爰此部分金額為被告否認。另原告於敏修診所進行震波 治療所支出之費用11,000元,體外震波治療(ESWT)並非針 對皮肉擦挫傷的標準治療方式,且該療法本質上非屬必要治 療,換言之,即使未接受該治療,傷勢亦會隨時間自然癒合 ,並不影響原告之康復。因此,被告認為該項治療非屬本件 事故所衍生之必要醫療費用,亦否認該部分金額之合理性, 故被告僅同意賠償醫療費用13,771元。  ⑵機車修復費用1,400元:同意賠償。  ⑶工作損失42,000元:依原告提出薪資、在職證明均屬民事訴 訟法上私文書,就該等證據之形式上真正為被告爭執。另就 該等證據資料,無法看出原告實際每月得請領薪資為何。例 如:在職薪資證明載明原告每月薪資為42,000元,但查截圖 資料顯示,原告於112年4月10日之薪資僅為35,000元,且此 明細資料係事故前之資料,並非事故發生時之相關紀錄。是 以,對於原告事故當時是否仍在職及事故發生時每月實際薪 資為何,仍為不明。  ⑷精神慰撫金5萬元:被告認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  ⒉原告甲男部分:  ⑴醫藥費14,451元:原告於敏修診所進行之體外震波治療,係 屬非侵入性療程,通常作為輔助性療法,多用於運動員治療 慢性軟組織損傷或慢性疼痛之緩解,並非一般人輕微扭傷或 外傷的標準治療方式。原告甲男僅係輕微扭傷,尚無使用此 高成本療法之必要性,及震波療程屬自費項目,純屬原告個 人選擇,不應強加於被告之賠償責任,是以此項醫療費用之 5,000元,被告有爭執,其餘費用9,451元則同意賠償。  ⑵精神慰撫金5萬元:被告認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有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導致原告2人身體 受傷及騎乘之系爭機車受損乙節,業據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 臺南分院(下稱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為據,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及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63號偵審 案卷,核閱屬實。足見,原告2人確因本件事故造成身體受 傷及機車受損,及其提出之刑事告訴,經本院審理後認定被 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等事實無誤,是以,原告2 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 法自屬有據。    ㈢又原告2人請求之各項賠償,業已提出高雄榮總臺南分院、全 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振富機車行收據等件 為據。嗣經被告核對後,同意賠償原告林○○於高雄榮總臺南 分院及全民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3,771元及系爭機車修復費 用1,400元;同意賠償原告甲男於高雄榮總臺南分院、全民 診所及敏修診所醫療費用9,451元,其餘均不同意賠償,並 答辯如上。是本件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復費用1,400 元、原告林○○之醫療費用13,771元、原告甲男醫療費用9,45 1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於原告林○○其餘賠償請求,本院調查及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逾13,771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本件事故傷在關節,非僅皮肉傷,伊在果菜市場工 作常需搬貨走動,故於濟安中醫診所支出之內服藥費、外用 藥費、傷料費,於敏修診所進行體外震波治療之費用,合計 34,306元均屬必要。被告雖不爭執支出之事實,但抗辯均非 必要治療,非必要支出。經查,原告林○○於事故當日送往高 雄榮總臺南分院急診,該院出具之二紙診斷證明書,病名記 載「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肘挫傷、右膝挫傷、右大腿挫 傷」,均無關節或手肘和前臂扭傷之相關記載。另原告林○○ 提出112年10月2日敏修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肘挫 傷、膝挫傷、手肘和前臂扭傷」,同無關節受傷之相關記載 ,是原告林○○主張事故當天關節亦受損,核與診斷證明書記 載之病名不符,難以採信為真正。  ⑵又原告林○○於事故當日經診斷為「四肢多處擦挫傷」、「右 肘挫傷、右膝挫傷、右大腿挫傷」,而四肢擦挫傷僅須保持 傷口清潔,敷設人工皮避免感染,定期更換人工皮、外傷藥 品,待身體自然修復即可復原,並無使用體外震波治療必。 再核對敏修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肘挫傷、膝 擦傷、手肘和前臂扭傷」,其中「手肘和前臂扭傷」並非事 故當日診斷之病名,及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於112年08月2 1日至112年10月02日止共進行6次門診(112/08/21,08/30,09 /12,09/20,09/25,10/02)07/08車禍致右大腿,右膝挫傷, 右手肘扭拉傷,門診藥物治療,注射治療,肌骨震波治療( 以下空白)」,原告林○○所就診日(112年8月21日),距離事 故發生日(112年7月8日),已相距1個半月之久,非無可能為 其從事搬運貨物造成之物理性傷害,無法推定手肘和前臂扭 傷與系爭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抗辯上開體外震波治療 費用11,000元,非必要治療及必要費用,自非無據,而可採 信。   ⑶及濟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右手肘膝大腿挫傷腫 痛」,醫師囑言欄記載「多休養」,而四肢擦挫傷僅需保持 傷口清潔,敷設人工皮避免感染,按期更換人工皮、外傷藥 方式即可復原,並無使用內服藥之必要。而原告自112年7月 10日至同年月15日、112年7月18日皆至全民診所看診,其中 112年7月10、11、12、14、15日均有賣買人工皮,依上說明 已足更換保持傷口清潔,屬擦挫傷之有效、必要醫療行為, 無再使用中藥之外用藥、傷料必要,故被告稱原告林○○於濟 安中醫診所之內服藥費3,366元、外用藥費5,540元及傷料費 14,400元,非屬必要醫療費用之辯詞,亦屬有據。  ⑷綜上,原告林○○之敏修診所進行震波治療支出11,000元,與 濟安中醫診所之內服藥費3,366元、外用藥費5,540元及傷料 費14,400元等費用,共34,306元,皆非必要醫療費用,此部 分請求不可採認。  ⒉不能工作損失4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受傷後一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並提出在 職薪資證明、薪資轉帳銀行交易明細等件(附於113年度交附 民字第203號卷第89至95頁)為憑,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 本院審閱原告提出之書證,及其到庭時身心健全,陳述無礙 ,可認其具有勞動能力及月薪達42,000元(日薪1,400元)之 事實無誤。惟原告主張受傷後一個月無法工作,經核閱高雄 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書,處置意見欄係記載「建議休 養一周」,是原告林○○休養期間超過一週,自非合理。因此 ,本件原告林○○所得請求之合理工作損失為9,800元(1,400× 7=9,800);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⒊精神損害賠償50,000元部分:   本件原告林○○主張因車禍受傷,因身體受傷疼痛致精神痛苦 ,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慰撫金。被告則抗辯精神賠償金額過 高。查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 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茲以原告所受傷害為「右肘挫傷 、擦傷、右大腿挫傷」,身體有疼痛感,且門診治療、換藥 多次,造成時間及金錢花費,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就其所 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 酌上情,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及兩造陳報 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請求 精神慰撫金於50,000元為合理,應予准許。   ㈤原告甲男其餘賠償請求,本院調查及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逾9,451元部分:兩造對於原告甲男請求賠償之醫療 費,爭議部分為甲男於敏修診所進行自費體外震波之治療費 用5,000元,原告主張甲男係運動員,上開醫療核屬必要, 並提出敏修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被告則認 非必要醫療費用,拒絕賠償。查原告甲男於事故當日經高雄 榮總臺南分院診斷,僅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其後,前 往全民診所及濟安中醫診所就診,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 名亦為肢體擦挫傷。而肢體挫擦傷僅需保持傷口清潔敷設人 工皮,定期更換人工皮、藥品,待身體自行修復即可康復, 無使用體外震波治療必要。再者,敏修診所112年10月2日診 斷證明書記載病名「膝挫傷、膝及腿部扭傷」,醫師囑言欄 記載「病患於112年09月15日至112年10月02日止共進行3次 門診 (112/09/15,09/25,10/02)07/08車禍致右膝挫傷,右 腓腸肌拉傷,門診藥物治療,肌骨震波治療(以下空白)」 ,足見,甲男於系爭事故發生後2個多月才於敏修診所就診 ,其中病名「膝及腿部扭傷」於事故當時急診醫院之診斷證 明無記載,難認「膝及腿部扭傷」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 ,依此請求賠償體外震波醫療費用5,000元,顯屬無據。是 以,原告甲男於敏修診所進行震波治療支出5,000元,非屬 必要醫療費用,此部分請求不可採認。   ⒉精神損害賠償50,000元部分:   本件原告甲男主張因車禍受傷,因身體受傷疼痛致精神痛苦 ,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慰撫金。被告則抗辯精神賠償金額過 高。查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 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茲以原告所受傷害為「四肢多處 擦挫傷」,身體有疼痛感,且門診治療、換藥多次,造成時 間及金錢花費,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上情,本院 職權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及兩造陳報之年齡、教育 程度、工作情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男請求精神慰撫金以 20,000元為合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  ㈥小計,本件原告2人所得請求之賠償為①原告林○○醫療費用13, 771元、工作損失9,8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機車修復 費用1,400元,合計74,971元;②原告甲男醫療費用9,451元 、精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29,451元。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有 明文。查本件事故,依刑事偵查程序中臺南地方檢察署委請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件事故肇事責任,該鑑定 會以113年4月30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633830號函附南鑑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起 駛左轉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林○○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兩造對此鑑定意見 均無意見,並當庭同意肇事責任由原告林○○負擔百分之30, 被告負擔百分之70之比例。復經本院審閱事故相關資料,亦 認同上開肇事意見,及上開肇事責任比例尚屬公允,而可採 認。另原告甲男為原告林○○附載之乘客,以林○○為其使用人 ,依上開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原告甲男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須與林○○同負百分之30肇事責任。是被告 之賠償責任,經以過失相抵法則減輕後,分別賠償①原告林○ ○為52,480元(計算式:74,971×70%=52,479.7,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②原告甲男為20,616元(計算式:29,451×70%=20 ,61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合上述,原告2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 告分別①賠償原告林○○74,971元;②賠償原告甲男29,451元, 再依上述肇事責任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及原告並未受 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不須扣減賠償金額,故本件賠償金 額分別為①賠償原告林○○52,480元;②賠償原告甲男20,616元 。從而,原告林○○請求被告給付52,480元;原告甲男請求被 告給付20,61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僅原告林○○繳納車損之裁判費1,000元,被告則無費 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及車損部分為原告 林○○全部勝訴,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暨本判決為 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事件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 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已 受敗訴判決,此部分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14

SSEV-114-新簡-1-2025031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敬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4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780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 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  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所保護之被 害客體為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而非個人之法益,故應以其 被偽造之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而非以被害人 之人數為標準;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僅為該罪構成要件之一,非謂應以足生 損害人數之多寡資為認定罪數之依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669號判決參照)。又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 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 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 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第286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盜用林○詰之印章而以林○詰名義偽造取款憑條以提款行 使,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私 文書行為則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被 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5所示行使偽造之取款憑條之數個 舉動,乃是基於單一的以不實文書取款之犯意,出於同一犯 罪計畫與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而為,前後數個舉動緊相 關連,合為構成一個整體之犯罪行為,侵害同一被害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應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僅包括論 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少年林○○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加重事由:   被告於行為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而少年林○○於行為時 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有少年林○○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且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其認識少年林○○有1年多的時間,堪 認被告知悉少年林○○為未滿18歲之人,是被告與少年林○○共 同實施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與少年 林○○共同盜領告訴人之存款,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金融 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其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盜領之金額、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皮鞋 製造之工作、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再參酌被 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與少年林○○所盜領款項共計新臺幣37萬7,500元,全 部為被告取走花用,業據少年林○○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未 扣案,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75號 被   告 甲○○ (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少年林○○(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本 案非行部分,另移由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少調字2 929號、113年少護字第311號、113年少護執字第446號處理 )均明知少年林○○未經其父親即林○詰之同意或授權而取得 林○詰名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詰玉山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林○詰國泰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未經林○詰之同意或授權 ,持林○詰之前揭帳戶存摺及印章,填寫偽造之取款憑條, 並在其上盜蓋林○詰之印文後,復由甲○○陪同少年林○○或由 甲○○自行持交予不知情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之銀行行員以行 使,使該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信甲○○或少年林○○係經授權 提領存款之人而自林○詰玉山、國泰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 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77,500元,足生損害於林○詰、玉 山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客戶資料、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少 年林○○嗣於提領完畢後再將前揭帳戶及印章放回原處。嗣林 ○詰發前揭帳戶遭盜領,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協助少年林○○盜領告訴人林○詰玉山帳戶、國泰帳戶之款項,惟矢口否人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係因少年林○○一直拜託,我才騎機車載少年林○○前往領錢,少年林○○表示怕銀行行員一直問,所以要我幫忙領,少年林○○有在一旁陪同,且少年林○○說不會寫提款單,所以我有幫忙寫帳戶,第2次提領就知道少年林○○是盜領,而林○詰國泰帳戶取款印鑑影本欄位之簽名雖係我所寫,但不是伊劃線的,我只是協助少年林○○,錢都不是給我的等語。 2 告訴人林○詰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少年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陪同少年林○○或由被告自行前往附表所示地點,以臨櫃取款之方式盜領乙○○玉山、國泰帳戶內款項,並將所有提領款項取走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林○詰玉山、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表編號15提領收據1份 佐證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協同少年林○○或被告自行以臨櫃取款之方式盜領乙○○玉山、國泰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於取 款憑條上盜蓋「林○詰」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少年林○○就各次盜領林○詰玉山 、國泰帳戶款項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又被告分別持林○詰玉 山、國泰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提領附 表所示款項共15次,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共377,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丙○○ 附表: 編號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1 林○詰玉山帳戶 112年6月5日9時3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玉山銀行板新分行) 10,000元 甲○○、少年林○○ 2 林○詰玉山帳戶 112年6月6日9時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新板特區分行) 19,000元 甲○○、少年林○○ 3 林○詰玉山帳戶 112年6月7日12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樹林分行) 19,000元 甲○○、少年林○○ 4 林○詰玉山帳戶 112年6月8日9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玉山銀行板新分行) 18,000元 甲○○ 5 乙○○玉山帳戶 112年6月9日9時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土城分行) 19,500元 甲○○ 6 林○詰玉山帳戶 112年6月9日13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板橋分行) 15,000元 甲○○ 7 林○詰玉山帳戶 112年6月12日9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玉山銀行板新分行) 19,500元 甲○○ 8 林○詰玉山帳戶 112年6月12日9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玉山銀行板新分行) 19,500元 甲○○ 9 林○詰玉山帳戶 112年6月12日14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板橋分行) 19,000元 甲○○ 10 林○詰玉山帳戶 112年6月13日9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土城分行) 17,000元 甲○○ 11 林○詰玉山帳戶 112年6月13日13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板橋分行) 19,000元 甲○○ 12 林○詰玉山帳戶 112年6月14日9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埔墘分行) 50,000元 甲○○ 13 林○詰玉山帳戶 112年6月15日9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土城分行) 31,000元 甲○○ 14 林○詰玉山帳戶 112年6月16日10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土城分行) 11,000元 甲○○ 15 林○詰國泰帳戶 112年6月16日14時2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 91,000元 甲○○ 總計 377,500元

2025-03-12

PCDM-113-審簡-1670-20250312-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宏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宏林於民國112年8月8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北港鎮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雲林縣北港鎮民族路與吉祥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及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乾燥柏油 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吳蔡美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北港鎮吉祥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 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劃設「停」標字無號誌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率然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蔡美 秀受有右肩部挫傷、髖挫傷、右肩袖旋轉肌腱斷裂等傷害。 二、程序部分:   被告李宏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97、103、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蔡美秀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4頁、第29頁、第103至105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31至37頁)、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45頁)、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北港仁一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偵卷第21至23頁)及現場照片12張(見偵卷第61至71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知犯罪者為何 人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願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43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疏於注意,肇致本件 交通事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07、10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ULDM-113-交易-470-20250312-1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杰勲 選任辯護人 蔡淑媛律師 被 告 高瑋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6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瑋辰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 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杰勲無罪。   事 實 一、高瑋辰、陳浩東、胡嘉珉等3人為朋友關係,且與蔡杰勲素 不相識,高瑋辰、陳浩東、胡嘉珉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19 時30分許,因蔡杰勲持球棒在陳浩東之妻經營之「蘿妮全方 位美學館」(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叫囂,因而 對蔡杰勲心生不滿,高瑋辰等3人均知悉北投區西安街1段、 東華街1段、東華街2段、東陽街、致遠二路係交通要道之公 共場所,人車往來頻繁,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將造成來 往車輛之危險,使公眾恐懼不安而影響公共秩序,高瑋辰即 與陳浩東、胡嘉珉共同基於強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陳浩東、胡嘉珉所 涉妨害秩序等犯行部分,本院另行審結),自西安街1段25 號前,由陳浩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B車)搭載胡嘉珉、高瑋辰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C車),共同驅車追逐蔡杰勲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同日19時48分許, 在東華路1段與東陽街交叉路口,趁蔡杰勲所駕駛之A車停等 紅燈之際,由陳浩東駕駛B車(搭載胡嘉珉)、高瑋辰則駕 駛C車以強暴方式攔截、阻擋及撞擊蔡杰勲所駕駛之A車,陳 浩東、胡嘉珉並伺機下車,由陳浩東持客觀上足以對生命及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球棒砸A車、胡嘉珉則以腳踢A車(無證 據證明高瑋辰已知悉或得預見陳浩東持球棒犯案),蔡杰勲 因心生畏懼而開車逃離,並衝撞陳東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D車),致D車左後保險桿、葉子 板毀損而不堪使用(蔡杰勲對陳東林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已 經陳東林撤告,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高瑋辰、陳浩 東、胡嘉珉等人見狀,即繼續分別駕駛上開C車、B車,於道 路上持續在蔡杰勲所駕駛之A車後方追逐蔡杰勲,且又於蔡 杰勲駕駛之A車在東華路2段與致遠二路交叉路口停等紅燈時 ,由胡嘉珉持陳浩東所交付之前開球棒,敲擊蔡杰勲所駕駛 之A車,並拉開A車之副駕駛座車門(無證據證明高瑋辰已知 悉或得預見胡嘉珉持球棒犯案),蔡杰勳為閃避高瑋辰、陳 浩東、胡嘉珉之追逐及攻擊,即駕駛A車繼續逃離,因而與 李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E車)發生擦撞 (蔡杰勲對李建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高瑋辰、 陳浩東、胡嘉珉即以上開追逐、攔截、阻擋、砸車、踢車等 強暴方式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下手施強暴,造成公眾恐 懼不安而影響公共秩序,並妨害蔡杰勲於道路上自由通行之 權利,並致市區道路後方行進車輛有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之虞 ,而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方接獲通報到現場處 理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而查悉上情,並扣得陳浩東 所有之球棒1支。  二、案經蔡杰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高瑋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與被告高瑋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 本院原訴卷第72頁至第87頁、第337頁至第348頁、第465頁 至第47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瑋辰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111偵26379卷第195頁至第203頁、本院審原 訴卷第73頁、原訴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266頁至第267頁、 第334頁至第336頁、第471頁至第4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蔡杰勲之證述(111偵26379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195頁 至第203頁、本院原訴卷第458頁至第459頁)、證人陳東林 (111偵26379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195頁)、李建(111偵 26379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195頁)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 告陳浩東(111偵26379卷第25頁至第32頁、第195頁至第203 頁、本院原訴卷第68頁、第266頁至第267頁、第334頁至第3 36頁)、胡嘉珉(111偵26379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195頁 至第203頁、本院審原訴卷第73頁、原訴卷第69頁、第335頁 至第336頁)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球棒1支】(111偵26 379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永明派出所偵辦妨害自由案件相關擷取照片20張(111 偵26379卷第79頁至第83頁)、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及E 車碰撞車損照片4張(111偵26379卷第85頁至第86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7張(1 11偵26379卷第93頁至第9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 案件編號:0000000000C43號鑑定書(111偵26379卷第157頁 至第16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3日刑紋 字第1117045069號鑑定書(111偵26379卷第165頁至第166頁 )、告訴人蔡杰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1偵26379卷 第21頁至第23頁)、B車之現場及車損照片4張(111偵26379 卷第71頁至第7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隊11 1年12月16日簽【主旨:蔡杰勲遭妨害自由案,現場採獲證 物送驗結果案,處理情形】(111偵26379卷第161頁至第163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隊111年12月21日簽 【主旨:蔡杰勲遭妨害自由案,指紋鑑定比對結果】(111 偵26379卷第169頁至第17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鋁製球棒1支】(111偵26379卷第1 75頁至第177頁)、本院112年保管字第243號贓證物品保管 單【鋁製球棒1支】(本院審原訴卷第53頁)、本院113年6 月25日準備程序勘驗路口監視器勘驗筆錄及截圖附件(本院 原訴卷第267頁、第271頁至第281頁)、本院113年9月18日 準備程序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附件二(本院 原訴卷第336頁、第355至第368頁)附卷可資佐證。基此, 足認被告高瑋辰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信為 真實。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之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 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 ,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 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 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 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 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 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 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 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50條第1 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之 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 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 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其與一 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 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 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 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 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 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 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 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 、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 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 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 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參照 )。至刑法第150條第1項「首謀」、「下手實施」、「在 場助勢」,同一行為態樣間,自有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高瑋辰駕駛C車,與同案被告陳浩東駕駛之B車、同 車(B車)之同案被告胡嘉珉,於假日之晚間,在上開市 區道路共同追逐告訴人蔡杰勲所駕駛之A車,當下周遭尚 有眾多商家、住家或不特定往來之車輛(見前開行車紀錄 器畫面翻拍照片及E車碰撞車損照片4張、本院準備程序勘 驗路口監視器勘驗筆錄及截圖附件、附件二,可參111偵2 6379卷第85頁至第86頁、本院原訴卷第267頁、第271頁至 第281頁、第336頁、第355至第368頁),而於追逐期間更 有攔截、阻擋及撞擊A車,且在A車停等紅燈之際,由同案 被告陳浩東、胡嘉珉持客觀上足以對生命及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之球棒,打砸敲擊A車,或拉開A車之副駕駛座車門、 或以腳踢A車,並致告訴人蔡杰勲為閃避被告高瑋辰、同 案被告陳浩東、胡嘉珉之攻擊,逃離現場而與證人陳東林 所駕駛之D車、證人李建所駕駛之E車發生擦撞,客觀觀察 被告高瑋辰及同案被告陳浩東、胡嘉珉所為,實已波及蔓 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危害公眾安寧及 社會安全,並使行經相關路段之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有閃 避不及發生碰撞之虞,進而致生交通往來危險情事,亦妨 害告訴人蔡杰勲於道路上自由通行、離去之權利,是核被 告高瑋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 往來危險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訴書雖未記 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名,然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 被告高瑋辰與同案被告陳浩東、胡嘉珉有追逐、攔截、阻 擋、砸或踢告訴人蔡杰勲所駕駛之A車之犯罪事實,其行 為實已達妨害告訴人蔡杰勲於道路上自由通行之權利,已 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 高瑋辰上開罪名(本院原訴卷第463頁至第464頁),並賦 予其充分辯論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又本件被告 高瑋辰係與同案被告陳浩東、胡嘉珉共同以追逐、攔截、 阻擋、砸或踢告訴人蔡杰勲所駕駛A車等之強暴方式,妨 害告訴人蔡杰勲於道路上自由通行之權利,已如前述,其 行為雖使告訴人蔡杰勲心生畏懼,然僅係強制罪之手段, 而為前開強制行為之一部,而不另論罪,是公訴意旨認被 告高瑋辰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容有誤會。又公 訴意旨另認被告高瑋辰亦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加重要件,然本件實際上持球棒,沿 路打砸敲擊告訴人蔡杰勲所駕駛之A車者為同案被告陳浩 東、胡嘉珉,被告高瑋辰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同案被告陳 浩東、胡嘉珉持球棒部分並不知情等語(本院原訴卷第47 1頁至472頁),卷內亦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高瑋辰知 悉同案被告陳浩東、胡嘉珉有持上開球棒打砸敲擊告訴人 蔡杰勲所駕駛之A車之行為,自無從令被告高瑋辰就同案 被告陳浩東、胡嘉珉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加重要件行為 ,與同案被告陳浩東、胡嘉珉共負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之加重罪責,公訴意旨此部分亦有誤會,惟因二者間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加重要件之增減,自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且無礙於被告高瑋辰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三)被告高瑋辰與同案被告陳浩東、胡嘉珉就上開強制及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 來危險犯行部分,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然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 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犯行部分,其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 為構成要件,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被告高瑋辰以上開追逐、攔截、阻擋及攻擊告訴人蔡杰 勲所駕駛A車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同一人犯 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先後所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高瑋辰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及強制罪2罪名,屬異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斷 。 (四)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 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 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 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 事實審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 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 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性。本院審酌全案緣起係因告訴人蔡杰勲先持球棒在 同案被告陳浩東之妻經營之「蘿妮全方位美學館」前叫囂 ,被告高瑋辰與同案被告陳浩東、胡嘉珉因而對告訴人蔡 杰勲心生不滿,方起意為本件犯行,且雖行為地點為市區 道路之公共場所,惟犯罪之目的單一、對象主要針對告訴 人蔡杰勲為之,且衝突時間尚非甚長,又途中告訴人蔡杰 勲為閃避被告高瑋辰、同案被告陳浩東、胡嘉珉之攻擊, 逃離現場時雖擦撞陳東林所駕駛之D車、李建所駕駛之E車 ,但並未致陳東林、李建受有傷害,亦未造成其他傷亡或 嚴重之財產損害,又被告高瑋辰亦與告訴人蔡杰勲達成調 解,有本院112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 可考(本院原訴卷第95頁至第96頁),是本院綜合本案犯 罪情節,認為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    (五)被告高瑋辰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等語(本院 原訴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334頁)。惟按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高瑋辰係駕駛C車在市區 道路,與同案被告陳浩東駕駛之B車(搭載同案被告胡嘉 珉)共同追逐、攔截、阻擋及撞擊告訴人蔡杰勲駕駛之A 車,而犯罪時間又是在車流量不小之假日晚間,其行為雖 是針對告訴人蔡杰勲為之,但實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 、多數、隨機之人或物,所為固未致告訴人蔡杰勲以外之 人之傷亡或嚴重之財產損害,但仍造成交通往來相當程度 之危險,難認其犯罪原因或環境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情狀,查無何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輕法 重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是被告高瑋辰上開請求,尚非可採。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瑋辰不思以理性和 平溝通之方式解決紛爭,僅因告訴人蔡杰勲在持球棒在「 蘿妮全方位美學館」前叫囂,即駕駛C車與共同被告陳浩 東駕駛之B車(搭載共同被告胡嘉珉),於車流量不小之 假日晚間,在市區道路共同以強暴方式攔截、阻擋、撞擊 告訴人蔡杰勲所駕駛之A車,除妨害告訴人蔡杰勲於道路 上自由通行之權利外,並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致生公眾交通 往來之危險,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高瑋辰於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蔡杰勲達成調解,告訴人蔡杰勲並 同意不再追究被告高瑋辰之刑事責任,有前開之本院112 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本院原訴 卷第95頁至第96頁);並參以被告高瑋辰迄今並無有罪判 決之前科紀錄,有被告高瑋辰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 院原訴卷第481頁至第485頁);兼衡被告高瑋辰於本案犯 行中之角色,以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告 訴人蔡杰勲身心危害之情形,與被告高瑋辰自陳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未婚、現領有中度身心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 、無固定工作,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之 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原訴卷第473頁、第487頁),及檢察 官、被告高瑋辰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本院原訴卷第47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高瑋辰另請求依刑法第74條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本 院原訴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334頁)。惟按刑之量定,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 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 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 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本件被告高瑋辰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蔡杰勲達成調 解,已如前述,然其本件所為,係於車流量不小之假日晚 間,在市區道路以駕駛C車與共同被告陳浩東駕駛之B車( 搭載共同被告胡嘉珉)共同以強暴方式攔截、阻擋、撞擊 告訴人蔡杰勲所駕駛之A車,其行為不僅波及蔓延至周邊 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亦使行經該路段之公眾或 不特定之他人有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之虞,對交通往來確造 成相當程度之危險性,又被告高瑋辰另因相同罪質之妨害 秩序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32227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9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 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49號案件審理中( 尚未判決),有前揭被告高瑋辰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考,是本院考量上開情狀,難認被告高瑋辰有何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事。準此,本院認不宜給予被告高瑋辰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 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 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 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扣案之球棒1支,雖為同案被告陳浩東所有之物,且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陳浩東供述在卷(111 偵26379卷第至第27頁至第3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球棒1支】(111 偵26379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鋁製球棒1支】(111偵 26379卷第175頁至第177頁)在卷可參。惟被告高瑋辰既 非上開球棒之所有權人,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高瑋辰 有何共同處分權之情事存在,況同案被告陳浩東尚待本院 另行審結,是依前開說明,該球棒自毋無庸在被告高瑋辰 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杰勲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 ,於前揭時間,駕駛A車與同案被告陳浩東、胡嘉珉所駕駛 之B車、同案被告高瑋辰所駕駛之C車共同在臺北市北投區西 安街1段、東華街1段、東華街2段、東陽街、致遠二路之公 共場所駕車追逐,並駕駛A車衝撞陳東林所駕駛之D車,而以 上開強暴方式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下手施強暴,造成公 眾恐懼不安而影響公共秩序,並致市區道路後方行進車輛有 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之虞,而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因認 被告蔡杰勲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150 條之妨害秩序罪,乃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 於「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徵諸肢體衝突當下,互為 敵對之兩方陣營,固各兼具縱己方所為動盪社會安寧秩序亦 不足惜之意,甚或具備妨害秩序之直接故意。惟主要之意念 ,毋寧在於以暴力壓制敵方,或至少得與敵方相抗衡,斷不 能是毫無還手餘地而任由敵方恣意宰制。簡言之,雙方之目 標乃為擊倒(或抗衡)敵方而恰成尖銳對立之態勢,自無「 同一目標」之可言,則互為敵對雙方之人數,暨又是否符合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集三人以上」等要件,即應各自計 算、審認,始屬的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杰勲涉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 危險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陳浩東、胡嘉珉、高瑋辰之供 述、證人陳東林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球棒1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永明派出所偵辦妨害自由案件相關擷取照片20張、行車 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等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 明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7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 件編號:0000000000C4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1年12月13日刑紋字第1117045069號鑑定書為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蔡杰勲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遭B車、 C車追逐,且在東華路1段與東陽街交叉路口,與陳東林所駕 駛之D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上揭妨害秩序犯 行,辯稱:我是被B車跟C車追車,當時只顧著逃命,我沒有 妨害秩序之犯意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稱:被告蔡杰勲是 被同案被告陳浩東、胡嘉珉、高瑋辰等人追逐而遭實施強暴 之對象,在本案是被害人,自無可能與共同被告陳浩東、胡 嘉珉、高瑋辰共同朝同一目標實施犯罪而成立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之妨害秩序犯行之可能,又其雖有與陳東林所駕駛之 D車發生擦撞,但亦只有1人,並不符合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之構成要件等語。經查: (一)被告蔡杰勲確實有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並與B車、C車 發生追逐,且在東華路1段與東陽街交叉路口,與陳東林 所駕駛之D車發生擦撞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陳浩東(111偵 26379卷第25頁至第32頁、第195頁至第203頁、本院原訴 卷第68頁、第266頁至第267頁、第334頁至第336頁)、胡 嘉珉(111偵26379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195頁至第203頁 、本院審原訴卷第73頁、原訴卷第69頁、第335頁至第336 頁)、高瑋辰(111偵26379卷第39頁至第46頁、第195頁 至第203頁、本院審原訴卷第73頁、原訴卷第71頁至第72 頁、第266頁至第267頁、第334頁至第336頁、第471頁至 第472頁)供述、證人陳東林(111偵26379卷第63頁至第6 6頁、第195頁)證述在卷,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等4張(111偵26379卷第85頁至第86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7張(111偵2637 9卷第93頁至第96頁)、B車之現場及車損照片4張(111偵 26379卷第71頁至第72頁)、本院113年6月25日準備程序 勘驗路口監視器勘驗筆錄及截圖附件(本院原訴卷第267 頁、第271頁至第281頁)、本院11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勘 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附件二(本院原訴卷第 336頁、第355至第368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蔡杰勲 所不爭執(111偵26379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195頁至第2 03頁、本院審原訴卷第72頁至第73頁、原訴卷第45頁至第 46頁、第458頁至第45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同案被告陳浩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1 1年10月23日約19時許,蔡杰勲拿球棒在「蘿妮全方位美 學館」店外叫囂,我出去查看他便離開,之後約莫10分鐘 後蔡杰勲便開他的A車經過,我就駕駛B車載胡嘉珉、高瑋 辰駕駛C車上前追蔡杰勲,一開始在東華街1段與東陽街口 有與高瑋辰開車擋住蔡杰勲的去路,要下車找蔡杰勲理論 ,我忘記是我還是胡嘉珉要開蔡杰勲之車門,但蔡杰勲便 駕車將我的B車撞開跑走,之後我便繼續上前追蔡杰勲, 之後在東華街2段與致遠二路口時,蔡杰勲剛好停等紅燈 ,我們便下車上前找他理論,胡嘉珉便拿球棒下車敲他的 A車,蔡杰勲便加速行駛離開,之後我們便追丟了等語(1 11偵26379卷第25頁至第32頁、第199頁、本院原訴卷第26 7頁);同案被告高瑋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111年10月23日蔡杰勲有來「蘿妮全方位美學館」 店外叫囂持球棒揮舞,約15分鐘左右蔡杰勲開A車再次經 過店門口,我們便要攔他問他是甚麼意思,我們過去時他 就加速跑掉,之後我開C車,陳浩東開B車載胡嘉珉去追蔡 杰勲,行駛的路徑為左轉往東華街方向,後在東華街1段 與東陽街口停等紅燈時,我們將車停在A車左右兩邊,蔡 杰勲就衝撞前方D車及陳浩東的B車跑掉,我們便一路追到 唭哩岸站,然後就跟丟了等語(111偵26379卷第39頁至第 46頁、第199頁、本院原訴卷第47頁);同案被告胡嘉珉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11年10月23日19 時30分許,我跟陳浩東、高瑋辰在「蘿妮全方位美學館」 聊天,發現陳浩東突然對一台車叫囂,因為蔡杰勲拿著球 棒挑釁,然後我們就一起衝出去追蔡杰勲,而是陳浩東開 B車載我、高瑋辰駕駛C車去追蔡杰勲的A車,我們三人從 西安街開始沿著捷運線往東陽街追逐他,到了東陽街口的 全家,我們下車時李浩東有砸蔡杰勲的A車,蔡杰勲有衝 撞陳浩東的A車後離開,我們又沿著捷運線追上去等語(1 11偵26379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199頁、本院原訴卷第47 頁、第69頁、第267頁)。是依同案被告陳浩東、高瑋辰 及胡嘉珉之供述可知,被告蔡杰勲係遭同案被告陳浩東、 高瑋辰及胡嘉珉追逐之一方,其主觀上是否有妨害秩序之 犯意,尚有疑義。再者,從前開同案被告陳浩東、高瑋辰 及胡嘉珉之供述內容,顯見本件係同案被告陳浩東、高瑋 辰及胡嘉珉間相互聯絡,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對被告蔡杰勲下手實施強暴妨害及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 屬對同一目標(即被告蔡杰勲)共同參與犯罪,至於被告 蔡杰勲則與同案被告陳浩東、高瑋辰、胡嘉珉分屬不同方 ,並無與同案被告陳浩東、高瑋辰及胡嘉珉朝同一目標共 同參與犯罪之意(被告蔡杰勲與同案被告陳浩東、高瑋辰 、胡嘉珉間為對立之態勢),則被告蔡杰勲既僅有「1人 」,其所為更與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 後段之「聚集三人以上」之要件未合,當無法成立該罪。 (四)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本院確 信被告蔡杰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 通往來危險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蔡杰勲 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郭季青、郭騰月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SLDM-112-原訴-10-20250312-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秋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秋林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秋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騎動力交通 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 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被告猶於食用含酒料理後,已處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執意駕車上路,則被告漠 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並考量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16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竟未珍惜緩刑機會,再犯相同 罪質之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 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CHDM-114-交簡-294-202503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宥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宥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 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 不合,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 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 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受刑人之意見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0

SLDM-114-聲-197-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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