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承毅

共找到 27 筆結果(第 11-20 筆)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長遠 選任辯護人 林志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治豪 指定辯護人 謝殷倩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雅妍(原名洪雅琴)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意堂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可潔 選任辯護人 何佳宜律師 郭祐舜律師 被 告 邵鑾卿 選任辯護人 林承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25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32號、第233號、 第327號、第411號、第429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876至1588 0號、第16350至16353號、第18616至18619號、第19350號;追加 起訴<偵查案號詳如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暨移送併案審理<偵 查案號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提起上訴,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等併案審理<偵查案號詳如附表二編號26至30所示>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李長遠、翁治豪、洪雅妍、林意堂、陳可潔有罪 部分撤銷。 二、李長遠犯如附表十七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十七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之新臺幣捌萬陸仟 元及附表十六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玖拾萬玖仟捌佰柒拾壹元追徵其價額。 三、翁治豪犯如附表十八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十八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之新臺幣壹拾叁萬 捌仟叁佰叁拾元及附表十六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洪雅妍犯如附表十九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十九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十六編號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五、林意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六、陳可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七、其他上訴駁回(即邵鑾卿無罪部分)。   事 實 一、李長遠與已成年之余明志(未據檢察官處理)有金錢借貸關 係,因余明志一時無法清償積欠李長遠之債務,遂向李長遠 介紹大陸地區之王運深(未據檢察官處理)認識。李長遠與 王運深聯絡後,得知王運深、余明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李長遠不思遠離,仍希冀藉著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獲取 利益,以抵扣余明志所積欠之債務,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前 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1月初起,李長遠 以其所有之手機微信通訊軟體(下稱微信,門號0000000000 )與王運深聯絡,提供下列帳戶資料,並以前開手機之微信 傳送給王運深,供本案詐騙集團運作使用。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在取得李長遠所傳送之帳戶資料後,先詐騙被害人,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李長遠所提供之帳戶(相關告 訴人、詐欺事實、匯款/存入帳戶、贓款流向、證據出處等 ,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再由王運深聯絡李長遠,指示李長 遠將被害人所匯入之新臺幣,透過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之人(詳如後述)換匯成人民幣,轉匯至王運深所指定之大 陸地區帳戶,李長遠並從中獲取匯回金額之3%報酬。李長遠 所提供之帳戶,如下列所述:  ㈠以陳可潔之名義設立商號,並以該商號申辦帳戶,分別為: 星創科技企業社之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為00000000 000)帳戶(下稱星創一銀帳戶)、環亞國際貿易商行之華 南銀行西門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環亞 華南帳戶)、北海道極品商行之華南銀行西門分行(帳號為 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北海道華南帳戶)。  ㈡林意堂個人在台中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個人帳戶(帳號為00000 0000000,下稱林意堂台中帳戶);另以林意堂之名義設立 商號,並以該商號申辦帳戶,分別為:神羅科技企業社之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神羅 科技林意堂上海帳戶)、神羅國際貿易商行之新光商業銀行 西門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神羅國際林 意堂新光帳戶)、加拉達工程行之台中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帳號為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加拉達林意堂台中帳戶) 。  ㈢以黃建誠(業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之名義設立商號,並以 該商號申辦帳戶,分別為:富士達水電工程行之新光商業銀 行城內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富士達新 光帳戶)、新亞羅德貿易商行之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 號為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新亞羅德華南帳戶)、明日 科技企業社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北分行(帳號為000000 00000000)帳戶(下稱明日上海帳戶)。  ㈣雙華祥(業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萬 華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雙華祥永豐帳 戶)。  ㈤洪雅妍(原名洪雅琴,以下以洪雅妍稱之)所申辦之華南商 業銀行積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洪雅妍 華南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洪雅妍富邦帳戶)。  ㈥關伽葦(業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汐止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關伽葦中信 帳戶)。 二、翁治豪、洪雅妍依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可知 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現今社會上層出 不窮之詐騙集團犯罪者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 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等情,翁治豪 可以預見其為他人蒐購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帳 戶資料),並代為提供洪雅妍所申辦帳戶之帳號予他人,再 轉交提領之款項;洪雅妍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帳號提供 予翁治豪,由其轉交予他人使用,再為他人提領款項等作為 ,均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其等二人亦可預見該等 帳戶資料極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向被 害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人頭 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復趁被害人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 前之空檔期間,或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或由提供帳戶 之洪雅妍依指示提領款項後,經由翁治豪轉交予他人,以確 保詐欺犯罪所得,且被害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提供 帳戶、著手前揭提領款項之行為,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 之實行。惟翁治豪於109年3月下旬、4月上旬,已預見李長 遠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運作,亟需人頭帳戶供本案詐騙集 團使用,即應李長遠之邀,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前開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 同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 價,販售關伽葦之中信帳戶及雙華祥之永豐帳戶供李長遠使 用。之後,翁治豪更於109年4月初,應李長遠之託,以博奕 公司會員儲值賭博,代收會員儲值金,保證金流乾淨,提供 帳戶及幫忙提領款項者可獲得匯入帳戶金額的1.5%作為報酬 云云,請翁治豪提供人頭帳戶。而翁治豪因積欠洪雅妍甚多 債務未還,為求牟利還債,轉而向洪雅妍提出並獲應允。洪 雅妍、翁治豪依前開所述,主觀上應已知悉李長遠及前開所 稱「博奕公司」可能為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欺取財,而具牟 利性、持續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於詐得財物後 即進行分層轉交,阻斷偵查機關追查,故需在外徵集金融帳 戶及提款車手來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仍基於縱使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洪雅妍將其所申辦之洪雅妍華南帳戶、 洪雅妍富邦帳戶之帳號,經由翁治豪轉交予李長遠,李長遠 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將洪雅妍華南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 王運深支配使用,李長遠另將洪雅妍富邦帳戶之帳戶資料則 留為第二層轉匯使用。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該等帳戶分別 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本案詐騙集團 指定之帳戶。王運深再透過李長遠聯絡翁治豪轉知洪雅妍, 由洪雅妍領取自己華南銀行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再將領得 之款項經翁治豪輾轉交予李長遠,再由李長遠以地下匯兌方 式,轉匯人民幣至王運深所指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幣帳戶,而 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與翁治豪有關之告訴人、詐欺事實、匯款/存入帳 戶、贓款流向等,有附表三編號9、13、15、38至44所示; 與洪雅妍有關之告訴人、詐欺事實、匯款/存入帳戶、贓款 流向等,除有附表三編號9、13、15、38至40、42至44所示 外,尚詳如附表四所示;另與翁治豪有關,而未在洪雅妍之 犯意聯絡範圍,為附表三編號41。附表四各編號所示犯行, 有關李長遠、翁治豪部分均未據檢察官起訴),翁治豪與洪 雅妍可依其提領金額獲得匯入洪雅妍帳戶金額1.5%之報酬。   三、林意堂、陳可潔雖得預見其等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 使用,在供他人使用期間自己毫無管控與追蹤之作為,該帳 戶即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而他人提領後亦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為圖得李長遠所答應之報酬,其等二人所申 辦之帳戶縱使經用以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亦不違其 等之本意,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自109年2月起,林意堂除提供其個人所申辦之林意堂台中 帳戶外,尚應李長遠邀請一起做生意為由,而以其自己之名 義設立神羅科技企業社、神羅國際貿易商行、加拉達工程行 等商號,並以該商號申辦帳戶,包括:神羅科技林意堂上海 帳戶、神羅國際林意堂新光帳戶、加拉達林意堂台中帳戶後 ,將該等帳戶資料全數交由李長遠使用;陳可潔則因亟需用 錢,即應李長遠之邀,由李長遠支付報酬,以其自己之名義 設立星創科技企業社、環亞國際貿易商行、北海道極品商行 等商號,並以該商號申辦帳戶,包括星創一銀帳戶、環亞華 南帳戶、北海道華南帳戶,復將該等帳戶資料全數交由李長 遠使用,陳可潔因此共從李長遠處取得新臺幣(下同)3千 元,另經由不知情之葉鈺綺(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處 取得李長遠所轉交之3萬元報酬,林意堂前後自李長遠處共 獲取3萬元之報酬。李長遠在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隨即將 前開帳戶之帳號轉交王運深支配使用。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洗錢犯意,以該等帳戶分別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入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王運深再透過李 長遠領取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再將領得之款項以地下匯兌 方式,轉匯人民幣至王運深所指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幣帳戶, 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與林意堂有關之告訴人/被害人、詐欺事實、匯 款/存入帳戶、贓款流向等,除有附表三編號1至4、6至8、1 5至17、19至21、23至28、32至37、42外,尚如附表五所示 ;與陳可潔有關之告訴人、詐欺事實、匯款/存入帳戶、贓 款流向等,除有附表三編號2、4、5至7、10、14、18、19、 22、23、26、27、29、30至34、37外,尚如附表六所示)。 四、嗣經警先後於109年9月9日搜索扣押李長遠所有、用以聯絡 本案詐騙集團王運深之IphoneXR手機1支(黑色,IMEI: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為0000000000之S IM卡1張)、用以點數詐騙所得現鈔之點鈔機1台;109年10 月29日搜索扣押翁治豪所有、用以聯絡李長遠之三星手機1 支(Galaxy Z Fold2,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為00 00000000之SIM卡1張);109年10月29日搜索扣押洪雅妍所 有、用以聯絡翁治豪之real me X50手機1支(IMEI: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為0000000000之SIM 卡1張)等物(詳如附表十六所示)。 五、案經附表三、四、五、六所示之告訴人提起告訴(附表五編 號1除外),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如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追加 起訴、如附表二所示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將原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 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修正為「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一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二項)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三項)」本案檢 察官及李長遠、翁治豪、洪雅妍、林意堂及陳可潔分別就原 審判決提起上訴,有原審法院112年2月22日士院鳴刑義109 金訴225字第1120203978號函及其上本院戳章可稽(參本院 卷一第3頁),是本案係於新法施行後始繫屬於本院之案件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依上開新修正規定,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該判決之 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 而言。再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亦指 出:「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 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 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 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 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 」因此,倘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而於第二審法院審理期間,以被告另有犯罪事實,與起訴 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併案審理,且經第二 審法院是認,此際已然影響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或 兼含沒收)範圍與科刑時審酌事項,則第二審法院審理範圍 即應包括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與併案審 理部分之犯罪事實。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除就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被告邵 鑾卿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外,且就上訴人即被告李長遠、翁治 豪、洪雅妍、林意堂、陳可潔經原審判處有罪部分,僅就科 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28頁),而李 長遠(見本院卷一第239、287至288頁;本院卷二第37至38 頁)、陳可潔(本院卷一第287頁;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 亦均只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洪雅妍(見本院卷一第267、2 71頁;本院卷三第197頁)、林意堂(見本院卷一第275頁; 本院卷二第38、379頁)對原審判決其等有罪部分全部上訴 後,嗣撤回犯罪事實部分(見本院卷三第274、381、383頁 ),僅爭執科刑與沒收部分,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就李長遠、洪雅妍、林意堂、陳可潔(下稱 李長遠等四人),原只需要審理科刑(指李長遠、陳可潔部 分)或兼及沒收部分(指洪雅妍、林意堂部分)即可。惟因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如附表二編號26至30所示之併辦 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並認其中編號27至30所涉 之部分被害人被害事實部分與起訴、追加起訴部分有事實上 、實質上一罪關係(詳附表丁所載),揆諸前揭說明,發生 上訴範圍擴張之效果。基此,本院應就李長遠等四人之犯罪 事實、科刑及沒收部分一併審酌,從而,李長遠、陳可潔未 就犯罪事實提起上訴,以及林意堂、洪雅妍前於本院審理程 序撤回犯罪事實之上訴,均不生使第一審就李長遠等四人之 犯罪事實發生確定之效果,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院審理範圍,包括原審判決李長遠、翁治豪、洪雅 妍、林意堂、陳可潔有罪部分、邵鑾卿無罪部分,以及附表 二編號27、28、29陳可潔部分、附表二編號30李長遠、洪雅 妍、林意堂、陳可潔部分之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丁所載)。 貳、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此屬 於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 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準此, 李長遠、翁治豪、洪雅妍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彼三 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關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供述證據部分:   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法則,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 者,始足當之,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 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 據。是翁治豪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就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十一第53至197頁),另檢 察官及李長遠、洪雅妍、林意堂、陳可潔及其等辯護人,翁 治豪之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陳述,則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四第207至214 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 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 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壹、罪刑部分: 一、李長遠、洪雅妍、林意堂、陳可潔對於前開事實於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在卷,翁治豪則於原審對於蒐購關伽葦、雙華祥帳 戶,轉售予李長遠部分坦承有幫助詐欺犯行以外,餘均否認 犯行,並辯稱:沒有參與李長遠的犯罪組織,且不是賣洪雅 妍帳戶,是請她代收博奕款,因李長遠說是境外運動,不會 有問題,我才請洪雅妍幫忙云云。翁治豪之辯護人辯護稱: 翁治豪沒有參與機房詐騙,也不是擔任車手,僅提供金融帳 戶,因此應沒有著手詐欺罪之客觀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其主 觀上認為款項來自博弈金流,也無法預料是詐欺行為,因此 沒有積極證據可以證明翁治豪有參與加重詐欺之犯行;且因   翁治豪只有與李長遠聯繫,對於尚有王運深跟余明志毫無所 悉,與洪雅妍間也只是朋友關係,至於所收購雙華祥、關伽 葦帳戶,因二人雙雙掛失以致於無法取款,顯見於整個犯罪 集團並不具有犯罪組織的結構性,也沒有完整分工,也沒有 經濟上從屬性,因此翁治豪就此部分否認組織犯罪條例犯罪 行為。另翁治豪在警詢及偵查中均已自白,依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後之規定,翁治豪都有減刑規定之適用,縱認其應從 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亦請依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 定審酌量刑等語。經查: ㈠李長遠自109年1月初起,取得如事實欄所載之各帳戶資料, 以其所有之前開手機微信將前開帳戶資料,傳送給王運深, 供本案詐騙集團運作使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李長遠 所傳送之帳戶資料後,先詐騙附表三至附表六所示之被害人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李長遠所提供之帳戶, 再由王運深聯絡李長遠,指示李長遠將被害人所匯入之新臺 幣,透過鄒福華、姬紅英、洪清陽、洪曼菲、蔡承勳、阮俊 壹、羅健駿、莊詠詒等人換匯成人民幣,轉匯至王運深所指 定之大陸地區帳戶等情,除已為李長遠、洪雅妍、林意堂、 陳可潔於本院審判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73至274頁) ,並有同案被告鄒福華、姬紅英、洪清陽、洪曼菲、蔡承勳 、阮俊壹、羅健駿、莊詠詒等人供承不諱(見原審卷十二第 96、127、75至76頁),復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相關 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三至附表六所示),復有扣案之附表 十六編號1至4所示之證物足資佐證;而李長遠自白設立商號 、收集並提供前開帳戶資料部分,尚核與黃建誠、雙華祥、 洪雅妍、關伽葦、林意堂、陳可潔(林意堂、陳可潔相關卷 證部分另詳後述)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黃 建誠部分:偵字第18619號卷第28至32、13至14頁;偵字第2 3477號卷第148頁;偵字第6167號卷第41至46頁。雙華祥部 分:偵字第19350號卷第146至149頁。洪雅妍部分:偵字第1 5877卷第327至338頁;他字第3851號卷第368至371頁;原審 卷二第126至131、184至186頁;偵字第4624卷第93至94頁; 偵字第13432卷一第14頁;偵字第16303卷一第78至79頁;偵 字第16303卷六第140至141頁。關伽葦部分:偵字第9086號 卷第10、211頁;偵字第15357號卷第10至12頁;偵字第1935 0號卷第33至39頁;偵緝字第1385號卷第99至101頁),且有 臺北市商業處109年7月22日北市商二字第1096025598號函、 109年9月25日北市商二字第1096033981號函所檢附之富士達 水電工程行、新亞羅德貿易商行、明日科技企業社等號之商 業登記案卷宗影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 業部109年7月2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053988號函所檢送富 士達新光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7月23日營清字第1090019941號函所檢附新亞羅德華南 帳戶之基本資料查詢、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 中心109年9月17日上票字第1090022559號函所檢附明日上海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第8328號卷二第187 、289至315、117、124頁;他字第8328號卷三第177至226頁 ;偵字第23477號卷第49、51頁;偵字第18619號卷第59、61 頁)。綜上證據補強李長遠、洪雅妍、林意堂、陳可潔之前 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關於李長遠曾辯稱 其未取得雙華祥帳戶於109年4月10日以提款卡提領轉交之款 項部分,尚可參採,如下析述:   ⒈雙華祥之永豐帳戶簽帳金融卡(MasterCard)1張及存摺1 本,雖係經警於李長遠處所查獲並扣押在案(見他字第38 51號卷第323頁),雙華祥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其交 付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曾掛失過等語,惟雙華祥於109 年3月30日申辦該帳戶並領有存摺及簽帳金融卡後,即於4 月10日13時4分向永豐銀行申請補發存摺、同日13時5分申 辦補換發並啟用「94.MasterCard悠遊簽帳金融卡」,進 而於當日13時6分重新申請網路銀行密碼等情,有永豐銀 行111年1月2日作心詢字第1110106136號金融資料查詢回 覆函所檢附之開戶申請書、通知服務申請書、約轉帳號設 定申請書(以上為109年3月30日所填具)、金融卡服務申 請書、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存摺掛失補發申請書(以上 為109年4月10日所填具,見原審卷第九第307至333頁), 而前開簽帳金融卡亦具有一般金融卡功能,是足證雙華祥 已於109年4月10日13時4分起至13時6分止,因重新向永豐 銀行申請補發存摺、申請網路銀行密碼,並啟用簽帳金融 卡後,重新管領掌控該帳戶之事實甚明。   ⒉而附表三編號41所示告訴人被詐騙後,於109年4月10日16 時14分匯款300,000元至雙華祥永豐帳戶後,該筆款項旋 即分別於109年4月10日22時6分以ATM提領100,000元、4月 11日18時37分以ATM提領30,000元、18時37分以ATM提領30 ,000元、18時38分以ATM提領20,000元、18時54分以ATM轉 帳30,000元至非本案之000000000000號帳戶、4月13日11 時6分以ATM提領30,000元、11時7分以ATM提領30,000元、 11時7分以ATM提領30,000元;附表三編號42所示告訴人被 詐騙後,於109年4月10日12時10分匯款200,000元至雙華 祥永豐帳戶,該筆匯款嗣於109年4月10日13時31分提領24 0,000元(即起訴書附表四所示)等情,有各該編號「證 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稽,顯見上開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 ,於109年4月10日13時31分起,旋遭人陸續以臨櫃提款1 次、使用提款卡在ATM操作提領7次、轉帳1次,提領一空 ,均係在雙華祥重新掌控該帳戶使用權之後。   ⒊參以雙華祥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錢進去後,阿耀會請 我去領錢,是用提款卡領錢,領完後我就當下拿給他,是 阿耀把提款卡還我,我領完後會把錢和提款卡還給阿耀, 我大概領過兩、三次,最後一次是在櫃檯領,前兩次是在 提款機,我忘記領多少錢,臨櫃提款後就沒有再用過,我 是臨櫃領完後,就把存摺和錢、提款卡拿給阿耀等語(見 原審卷九第182頁)。對照前開提領紀錄,雖略有出入, 然不能排除係因發生日久,雙華祥之記憶對事件時序有錯 置之可能,然即便如此,雙華祥之前開供述仍足以證明其 確曾在自己得以掌控自身帳戶之時,依「阿耀」之指示, 臨櫃或持提款卡及存摺提款多次與詐騙集團成員至明。   ⒋衡情,倘李長遠於前述提領款項之時即持有雙華祥上開金 融卡及存摺,實無回頭假手於「阿耀」及雙華祥再代為提 領之必要,除增加贓款遭侵吞之風險外,卷內亦未見雙華 祥依「阿耀」之指示提款,轉交予「阿耀」後,確有再轉 交予李長遠之相關證據,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法理,自難認定李長遠有從「阿耀」處取得雙華祥提領交 付「阿耀」之詐得款項。因此,起訴意旨認雙華祥於109 年4月10日13時31分提領240,000元後交付李長遠一節,難 認與事實相符,李長遠此部分之辯詞,應可採信。   ⒌另按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 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 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 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 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 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將 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 行為,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 ,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 為,致生該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該法所欲禁絕 之洗錢行為,至於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 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只需以其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 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 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 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 ,亦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 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同可不問。查雙華祥永豐 帳戶係由翁治豪連同關伽葦中信帳戶,以每個帳戶8萬元 、兩個帳戶共16萬元、且必須兩個帳戶一起買之條件,轉 售予李長遠等情,業據李長遠、翁治豪於原審行準備程序 時所供述一致(見原審卷九第185頁),此部分事實堪信 為真實。而雙華祥永豐帳戶之帳戶資料係由李長遠提供予 本案詐騙集團王運深使用,本案詐騙集團在詐騙附表三編 號41、42所示告訴人後,告訴人確有將被詐騙款項匯至雙 華祥永豐帳戶,顯見雙華祥永豐帳戶因李長遠之提供,已 使本案詐騙集團在詐騙被害人後,發揮掩飾、隱匿該詐欺 犯罪所得來源之功能,因此,縱使李長遠未參與後續自雙 華祥永豐帳戶領出款項之行為,充其量僅是李長遠未參與 後續之整合行為,尚無法解免於李長遠因參與掩飾、隱匿 該詐欺犯罪所得來源,而已該當洗錢既遂構成要件之罪責 。 ㈡翁治豪雖僅坦承有幫助詐欺之犯行,否認其他,然查:   ⒈洪雅妍已於本院審判時坦承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一節,業如前述,且洪雅妍於警詢時即已供稱:翁治豪告訴我,李長遠接觸的客人是某博弈平台會員,他會匯款進來儲值。我提供我私人帳戶是來收會員的儲值金,收到後再照當時翁治豪給我的指示去處理(見偵字第15877號卷第334頁);今年1、2月左右,翁治豪跟我說跟他合作博弈代收代儲,代收代儲意思就是提供我的帳戶給參與博弈的人匯錢使用,提供帳戶有每筆匯款金額的1%至2%手續費可以收,如果我帳戶有錢匯進來,翁治豪會通知我錢該怎麼處理,我再依他指示將錢拿給他或轉匯到其他戶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5至186頁),已然指證其帳戶係透過翁治豪轉給李長遠收匯使用,洪雅妍並可從匯入款項中獲得相當比例之報酬一節明確。   ⒉參以李長遠於偵查時供稱:我另案因翁治豪向我借天宮娛 樂公司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麟龍建 設公司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而涉犯詐欺案 件。後來因為王運深問我可否提供個人帳戶,我就問翁治 豪,才找了洪雅妍、關伽葦、雙華祥等人帳戶交給我等語 (見他字卷第3851號卷第255頁),則翁治豪在應李長遠 邀請提供洪雅妍、關伽葦、雙華祥等人帳戶之前,已因向 李長遠借用前開帳戶而涉犯詐欺案件,翁治豪既有前開刑 事案件之經驗,難認其無法預見李長遠蒐集洪雅妍、關伽 葦、雙華祥等人帳戶,均全數用在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而為人頭帳戶,用以向被害人詐騙款項等情。   ⒊再者,以翁治豪受有高職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字第18618 號卷第13頁),佐以翁治豪於警詢時供稱:我之前有開羊 奶公司(連閎有限公司),洪雅妍是我公司的會計,後來 因為公司倒閉導致我信用不良,無法申辦相關金融貨款, 所以我才會請洪雅妍幫我忙,由她掛名買車再由我負責車 貸的償還等語(見偵字第18618號卷第16頁),洪雅妍亦 於警詢時供稱:我跟翁治豪是朋友關係,因為從十幾年前 開始,我就陸續有用我自己的名義去幫翁治豪借信貸、車 貸等 ,金額從一開始的新臺幣幾十萬,後來增加到新臺 幣幾百萬;中間因為他又有做生意被騙,我為了要幫他, 我就用現在(新北市○○區○○路)的房子去幫他向中和農會 借貸1,200萬,讓他去清償做生意被騙的錢,還有之前我 幫他借的信貸或車貸債務等語(見偵字第15877號卷第329 、330頁),足認翁治豪並非毫無智識程度或毫無社會、 工作經驗之人,其在面對李長遠要求提供帳戶,轉而向洪 雅妍要求提供帳戶予李長遠使用之時,自當謹慎、多方查 驗,以避免自身或向友人商借而來之金融帳戶淪為他人詐 欺取財之工作。再者,博奕事業無論在國內外均係特許行 業,我國除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運動彩券發行條例所允 許之公益彩券、運動彩券外,別無任何合法之博奕產業, 乃為一般常識,翁治豪已有前開所述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就此實無不知之理,猶執意收取帳戶為之,顯有供為 不法使用之意涵。此外,依據洪雅妍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 訊問時供稱:我領出來的錢都交給翁治豪等語(見偵字第 15877號卷第344頁、偵字第18617號卷第160頁);翁治豪 於偵查時亦供承其曾試圖經由說服許宇翔出面頂替,用以 掩飾、切斷其與李長遠之連繫因素(見他字第3851號卷第 378頁),在在顯示翁治豪在提供帳戶供李長遠使用,並 透過洪雅妍領取帳戶款項轉交李長遠時,主觀上應已預見 李長遠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可能將所提供之洪雅妍帳戶用於 詐欺等不法行為甚明。   ⒋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 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 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 ,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 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 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 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 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 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 後轉交予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 人代為提領款項,並支付代價或利益之情形,就該帳戶內 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 。更何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 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 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對價委由 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 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翁治豪對此要難諉為不 知;惟翁治豪仍依李長遠指示,除蒐購關伽葦中信帳戶、 雙華祥永豐帳戶外,尚依李長遠指示提供洪雅妍華南帳戶 、富邦帳戶予李長遠,由洪雅妍負責提領款項,再將洪雅 妍所提領之款項,經由翁治豪交予李長遠,如此迂迴轉折 之提領、交付等作為,顯然悖於常情,蓋此種迂迴之領款 方式不僅徒增人力、時間之耗費,更增添款項遭侵占之風 險,衡情一般智識正常之人均能預見此舉是欲利用翁治豪 、洪雅妍所提供之帳戶作為獲取詐欺犯罪之不法贓款,並 藉由帳戶所有人洪雅妍提領大額款項之方式,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足見翁治豪於接受李長遠指示,交付洪雅妍之 帳戶、由洪雅妍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款項於李長遠之 前,其主觀上均已預見李長遠及其所屬背後集團可能將其 帳戶用於不法犯行,卻猶執意交付帳戶及依指示領款、交 款,主觀上自已具備容任不法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無疑。    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犯意聯 絡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即應負共 同正犯責任。再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 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之行為而言。 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 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 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 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倘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 本案翁治豪部分,其係先蒐購關伽葦中信帳戶、雙華祥永 豐帳戶,轉賣予李長遠牟利,進而再提洪雅妍華南帳戶、 富邦帳戶予李長遠,並依李長遠指示翁治豪,翁治豪再轉 知洪雅妍自其華南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將詐騙 所得款項透過翁治豪轉交予李長遠,是翁治豪所為顯已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其雖非確知該詐騙集團之 詐欺細節,然其既可預見其所參與者,為該集團取得他人 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 分行為,其與李長遠、洪雅妍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 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就所參與並有犯 意聯絡之犯罪事實,與李長遠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同負全 責。   ⒍綜上,翁治豪涉犯前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前開所辯 ,不足採信,辯護人之主張,亦難以採憑。 ㈢林意堂、陳可潔客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事實,主觀上有 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林意堂應李長遠之邀,分別於109年2月5日、4月7日、5月1 9日,以其名義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加拉達工程行、 神羅國際貿易商行、神羅科技企業社等商號之設立,林意 堂並擔任該等商號之負責人;之後李長遠尚帶同林意堂以 前開商號負責人之名義,分別申辦神羅科技林意堂上海帳 戶、神羅國際林意堂新光帳戶、加拉達林意堂台中帳戶, 此外,林意堂尚以自己名義在台中商業銀行申辦林意堂台 中帳戶,申辦之後,便全數交由李長遠支配使用等情,除 為李長遠、林意堂所是認外(見偵字第15878號卷第16、1 7、21、23頁;他字第3851號卷第247至249頁;偵字第115 5號卷第10至12頁;原審卷九第154至160頁),復有臺北 市商業處109年7月22日北市商二字第1096025598號函、10 9年9月25日北市商二字第1096033981號函所檢附之前開商 號之商業登記案卷宗影本、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9年7月24 日中業執字第1090022540號函所檢附之開戶資料、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7月23日新光銀 集作字第1090053988號函所檢附之客戶資料查詢、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7月3日上票字第1 090015759號函所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林意堂台中帳戶1 09年2月17日至8月21日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他字第83 28號卷二第187、226、242、129至133、117至123頁;他 字第8328號卷三第141、144頁;偵字第23440號卷第25至2 9頁;偵字第15878號卷第81至8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⒉陳可潔應李長遠之邀,分別於109年2月11日、3月17日、4 月7日,以其名義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北海道極品商行、 環亞國際貿易商行、星創科技企業社等商號之設立,陳可 潔並擔任該等商號之負責人;之後李長遠尚帶同陳可潔以 前開商號負責人之名義,分別申辦星創一銀帳戶、環亞華 南帳戶、北海道華南帳戶,申辦之後,便全數交由李長遠 支配使用等情,除為李長遠、陳可潔所坦承外(見偵字第 15877號卷第20頁;他字第3851號卷第239至241、255頁; 他字第8328號卷三第288頁;偵字第8408號卷第14至15頁 ;偵字第7377號卷第167至169頁;偵字第15879號卷第12 至15頁;偵字第2978號卷第8至9頁;偵字第19617號卷第1 67至169頁;偵字第11225號卷第111至113頁;偵字第4324 號卷第16至17頁;偵字第7377號卷第146至148頁;偵字第 7002號卷第10至12頁;偵字第8408號卷第489至492頁), 復有臺北市商業處109年7月22日北市商二字第1096025598 號函所檢附之前開商號之商業登記案卷宗影本、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8日營清字第1090016336號函 、109年7月23日營清字第1090019986號函所檢附之開戶資 料、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7月21日一總營集字第78327 號函所檢附之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第8328號卷二第 7、9、187、190至192、210至213、272至274頁;偵字第1 9617號卷第65、67頁;偵字第29264號卷第203、205、207 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⒊林意堂及陳可潔雖曾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行,林意堂於1 09年6月26日警詢時,針對加拉達林意堂台中帳戶部分供 稱:我是在3至4天前要匯款給廠商,才發現帳戶被鎖住, 後來我詢問銀行,銀行說他們不清楚,要我自己去問,過 了幾天我就收到警方的通知書;前開帳戶都是我自己在使 用,因為我的帳戶資金進出頻繁,所以為何會有被害人之 款項匯入我的帳戶,我需要回去查帳才知道云云(見偵字 第19617號卷第30至31頁),繼而於109年8月6日警詢時, 就神羅科技林意堂上海帳戶部分供稱:該帳戶是我申辦, 我自己在使用,做為公司工程款匯出匯入使用;廠商在跟 我訂完材料後,我才會對帳;前開帳戶總金額之所以會有 大量異常增加或減少,是因為我有請朋友做一些投資,如 股票或耳溫槍、手機周邊等低買高賣賺取差價,投資營利 都會匯進我的帳戶云云(見偵字第23440號卷第8頁至第10 頁)。陳可潔亦於109年6月26日警詢時,就北海道華南帳 戶部分供稱:該帳戶是我自己在使用等語(見偵字第1961 7號卷第42頁),繼而於109年8月30日警詢時,就星創科 技企業社及星創一銀帳戶部分供稱:我是星創科技企業社 之實際負責人,我是最大股東佔有80%股份,成立資金來 源是我之前打工所得;星創企業社成員包含我共有4人, 營業項目是出售3C產品,該企業社由我負責發放薪資及保 管存摺印章;星創一銀帳戶是我開戶申辦,用來賣商品使 用,該帳戶是我在使用保管,帳戶內匯款是顧客向公司購 買商品的錢云云(見偵字第7377號卷第17、19、21頁)。 然陳可潔嗣後於109年9月9日警詢時,經質以「綽號『老闆 』李長遠帶你前往設立公司、開立帳戶後,有無交代你如 日後遇警察機關詢問如何應對?」覆稱:「李長遠有交代 說要裝傻,就跟警察說什麼都不知道,如果沒辦法回答, 就先說要回公司自行調查」,又對於所詢:「綽號『老闆』 李長遠帶你及林意堂前往北投分局製作筆錄時有無交代如 何應對?」供稱:「他有交代警察問什麼就說不知道」等 語(見偵字第15879號卷第18頁)。是林意堂、陳可潔在 接受警詢初期,一再強調其所申辦之商號及帳戶均係自己 在支配使用,並無假手於他人,亦知悉該等帳戶內之資金 進出頻繁,且李長遠尚有教導陳可潔如何應付警察之詢問 ,則以林意堂、陳可潔之前開供述而言,林意堂、陳可潔 均試圖隱瞞其等與李長遠間之合作關係,並向警方強調款 項進出均是業務上往來款項,彼等顯然對於李長遠使用前 開帳號,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早已有所預見 ,而非全然不知。況彼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認犯行在 卷,業如前述,從而可認彼二人對於帳戶交付李長遠後, 如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洗錢犯行之用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林意堂應李長遠之請,擔任前開商號負責人、申辦前開帳 戶供李長遠使用,林意堂並受有報酬:    ⑴李長遠雖於109年10月7日警詢時供稱:林意堂可以賺取 每月2至3萬元的報酬,總共領取3個月,共計約7萬元左 右,但這是我在102年間積欠他的部分薪資等語(見偵 字第2565號卷第25頁),於偵查時分別供稱:我之前欠 林意堂薪水,每個月大概還他2、3萬元等語(見他字第 8328號卷三第288頁,109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我以 前是至遠營造公司負責人,後來公司被股東掏空,我欠 林意堂半年薪水,他是做水電,水電班中只有他留下來 陪我善後,我就跟他說我要重新做工程,林意堂也知道 我公司倒掉的事,他經濟狀況不好問我能否幫他,不是 跟我討薪水等語(見偵字第21744號卷第95頁,110年8 月16日訊問筆錄),復於原審111年3月28日審理時證稱 :我之前在做至遠營造時,因為後期公司資金有些問題 ,所以我欠林意堂至少半年薪水,約二十幾萬元,後來 林意堂生小孩正需用錢,就請我能先還他一點,所以當 時只要我身上有一些錢,就儘可能先還他一點等語(見 原審卷十第158、159頁),綜合李長遠前開所述,林意 堂並未從李長遠處受有報酬,只是李長遠曾積欠林意堂 薪水二十幾萬元,在林意堂經濟有困難之時,李長遠會 儘可能先還部分薪資云云。    ⑵然李長遠為前開供述時,已距其109年9月9日遭警方搜索 扣押相隔一個多月,彼時其甫經查獲,翌(10)日偵訊 時供稱:林意堂每月可獲取1至3萬元報酬等語(見他字 第3851號卷第255頁),僅提及林意堂獲有報酬,並未 提及其尚欠林意堂薪資一節,則李長遠於109年10月7日 以後卻供稱其欠有林意堂薪資款項一事,容有疑慮。再 對照林意堂經警於109年9月9日搜索查獲,質以「你目 前是否有債務問題?債權人為何?」時,林意堂供稱「 我有跟李長遠借一些錢,目前大約還欠4,000元。」等 語(見偵字第15878號卷第15頁),表示係居於李長遠 之債務人身分,明顯與李長遠前開所述林意堂為其債權 人一情相悖。衡情,李長遠果有積欠林意堂薪資未償, 林意堂實無需向李長遠借款,因此,李長遠前開有關積 欠林意堂薪資一事,顯屬虛構,不足採信;同理,林意 堂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李長遠還欠我二、三十萬元薪水 云云,亦有可疑,亦難憑採。    ⑶勾稽林意堂與李長遠前開陳述,可認其等二人所稱積欠 薪資未還或李長遠所稱對林意堂支付薪資等情,自屬林 意堂擔任前開商號負責人、申辦前開帳戶供李長遠使用 所獲得之報酬,而依李長遠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前後 共給林意堂3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77頁),顯見林 意堂因此共自李長遠處取得3萬元之報酬,至為明確。   ⒌陳可潔應李長遠之請,擔任前開商號負責人、申辦前開帳 戶供李長遠使用,陳可潔並受有報酬:      ⑴李長遠就支付陳可潔報酬部分,於偵查時供稱:我應允 給陳可潔每月5千至1萬元報酬等語(見他字第3851號卷 第255頁);又供稱:陳可潔是每個月5千元等語(見他 字第8328號卷三第288頁);繼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交給陳可潔的錢,算是員工僱傭費,約1萬5千元,1 個月5千元,應該是分3次支付,印象中沒有透過他人轉 交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75、176頁)。而陳可潔於原審 審理時坦稱:我與李長遠去申辦帳戶,共3次,申辦3個 帳戶,每次李長遠會給我1千元,另外有透過葉鈺綺給 我6次,每次各5千元,共3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78 頁)。    ⑵對照李長遠與陳可潔前開供述內容,雖未盡相符,然參 以李長遠亦自承其是透過兩個小朋友(一男一女)之關 係認識陳可潔(見原審卷十第165頁),且李長遠於偵 查時,亦坦承其確曾透過葉鈺綺、林振國認識陳可潔, 並供稱:當時葉鈺綺、林振國只知道我要找人當公司人 頭負責人,但不知道我後續要申辦詐騙帳戶,供匯詐騙 贓款使用。印象中我有給他們2個人1、2千元報酬等語 (見他字第3851號卷第257頁),核與陳可潔於警詢時 所陳:因為葉鈺綺知道我沒有工作,還要繳機車貸款, 葉鈺綺跟她男朋友林振國提起這件事,後來他們就找我 介紹李長遠給我認識,再由李長遠跟我說每個月支付我 5千元,要我幫忙設立公司及開戶等語(見偵字第15879 號卷第14、17頁)相符,足見李長遠確實透過他人(一 男一女,即葉鈺綺及林振國)介紹,始認識陳可潔,為 保護前開介紹人,李長遠刻意淡化介紹人所扮演之角色 ,亦屬人情之常,因此,此部分以陳可潔前開所述較為 可採;李長遠前開所述,顯有迴護前開介紹人,避免該 等介紹人遭連累,難以採信。    ⑶綜此,陳可潔因答應李長遠之請,擔任前開商號負責人 、申辦前開帳戶供李長遠使用,共取得李長遠支付之3 萬3千元報酬應可認定。      ⒍林意堂與陳可潔均有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    林意堂僅因與李長遠曾為雇員與老闆之關係,而陳可潔更 是透過他人介紹始認識李長遠,彼此相互與李長遠間並未 有任何合作經營商號之經驗,卻均對李長遠所提出欲設立 商號、申辦帳戶等情均未詳予深究,亦未就所申辦之帳戶 加以掌握、控管,僅因李長遠承諾之報酬即應允辦理,並 將帳戶悉數交由李長遠支配使用,而人頭帳戶、人頭公司 行號常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屢經 媒體披露報導,乃屬眾所周知之事,以林意堂與陳可潔之 年齡、社會經驗,顯然知悉,已可預見其等帳戶一但交出 他人持用,極易淪為前述之非法用途,抑且於交出之後, 也無任何實質管控與追蹤作為,仍甘為李長遠利用並任憑 其使用帳戶,足見林意堂、陳可潔於交付帳戶之時,不僅 可以預見帳戶可作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並可能以此製 造金流之斷點,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達到掩飾或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之目的等情事,且縱使有前述非法利用情 事,亦不違背彼二人之本意。據此,林意堂、陳可潔顯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屬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李長遠、翁治豪、洪雅妍、林意 堂、陳可潔之前開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舊法時代尚 有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例如因身分關係而加重或減輕)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查本案李長遠、翁治豪、洪雅妍、林意堂、陳可潔(下 稱李長遠等五人)行為後,關於參與組織罪、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之罪刑與減輕等實質影響罪刑之相關規定,均做修正 ,茲就各法修正後之比較適用,析述如下。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然修正後僅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 ,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 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與李長遠、翁治豪、洪雅妍 就本案所犯部分無涉,此部分並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日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 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之處罰態樣,與李長遠等五人就本案所犯部分無 涉,亦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均應適用裁判時法。   ⒊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係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第43條規定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本案李長遠等五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除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金 額超過500萬元,未達1億元,而有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外, 其餘各次如附表三(不含編號7)、附表四、附表五、 附表六所示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新臺幣500萬元,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論處。    ⑵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     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 規定因有利於李長遠等五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以該現行法規定檢視李長遠等五人適用與否。查 李長遠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然並未繳交犯 罪所得,另翁治豪、洪雅妍、林意堂、陳可潔均未於偵 查及原審坦承犯行,翁治豪尚且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 彼四人顯與前開減刑規定不符,即無適用該條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       ⒋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迭於107年11月7日、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最近一次是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3條、第19條、第23條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已如前述。關於第2條 之洗錢行為定義、第3條第1項第1款之重大犯罪或特定犯 罪範圍之規定,修正部分均不影響本案洗錢犯行之認定。 惟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以及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修正, 均實質影響罪刑結果,而有比較之需要: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 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 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 。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既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 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 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 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或歷次審判中自白」即符 合減刑要件,惟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查李長遠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洪雅妍、林意堂、陳可潔於本院 審判時始自白犯罪;翁治豪則未於原審自白洗錢犯行, 且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茲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適 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較有利於李長遠等五人,且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產生刑之上限封 鎖效應,亦即若所為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者,其最高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行 為人因該詐欺取財罪而涉犯之洗錢罪部分,最高本刑即 不得超過5年,併此指明。    ⑶綜上所述,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之結果,本案李長遠等五人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然其中洪雅妍 、林意堂、陳可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罪,於 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翁治豪則未於原審自白洗 錢犯行,且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故如整體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其等 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偵審均自白減刑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洪雅妍、林意堂、陳可潔、 翁治豪。而整體適用李長遠等五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相 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其等 ,然因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要件,顯然對李長遠等五人 較有利。從而,就本案李長遠等五人犯行自白減刑之規 定,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犯法條   ⒈李長遠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三編號2至44 所示共43次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翁治豪就附表三編號9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三編號13、15 、38至44所示共9次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⒊洪雅妍就附表三編號9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三編號13、15 、38至40、42至44及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共14次犯行,分別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⒋林意堂與陳可潔部分:    ⑴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林意堂提供其所申辦之神羅科技林意 堂上海帳戶、神羅國際林意堂新光帳戶、加拉達林意堂 台中帳戶,陳可潔提供其所申辦之星創一銀帳戶、環亞 華南帳戶、北海道華南帳戶等帳戶資料交予李長遠所屬 之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係使本案詐騙集團向附表三編號 1至4、6至8、15至17、19至21、23至28、32至37、42、 附表五各編號所示(林意堂部分);附表三編號2、4、 5至7、10、14、18、19、22、23、26、27、29、30至34 、37、附表六各編號所示(陳可潔部分)之告訴人、被 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將 取得款項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 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林意堂、陳可潔 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林意 堂、陳可潔所為,分別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為幫助犯。    ⑵林意堂、陳可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段、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28 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李長遠提供帳戶供本案 詐騙集團王運深使用,待被害人將被騙款項匯入李長遠所提 供之帳戶後,再將之領出並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匯至王運深指 定之大陸地區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翁治豪除提供雙華祥永豐 帳戶予李長遠,由李長遠將該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騙集團王 運深使用外,更聯絡洪雅妍提供其華南帳戶、富邦帳戶,經 由翁治豪交予李長遠再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王運深使用,待 被害人將被騙款項匯至洪雅妍華南帳戶後,李長遠即聯絡翁 治豪,由翁治豪轉知洪雅妍辦理提領,再將領得之現金經由 翁治豪交予李長遠,其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因此:   ⒈李長遠、翁治豪、洪雅妍就附表三編號9、13、15、38、39 、40、42至44及附表四各編號之犯行,與王運深、余明志 及對前開編號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李長遠、翁治豪就附表三編號41、42之犯行,與雙華祥、 王運深、余明志及對前開編號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本案詐騙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⒊李長遠就附表三編號1至8、10至12、14、16至37等各編號 之犯行,與王運深、余明志及對前開編號告訴人施用詐術 之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㈣李長遠、洪雅妍、翁治豪就與其有關之各編號犯行(附表三 編號1、5、12、20至22、24、25、38,附表四編號1、2、4 除外),或有多次提款,或有多次之層轉,應各係本於同一 詐欺、洗錢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各該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林意堂、陳可潔雖於不同時間申辦神羅科技林意堂上海帳戶 、神羅國際林意堂新光帳戶、加拉達林意堂台中帳戶(林意 堂部分)、星創一銀帳戶、環亞華南帳戶、北海道華南帳戶 (陳可潔部分),而分別交予李長遠使用,但林意堂、陳可 潔之所以會答應李長遠申辦帳戶,均係為賺取報酬(均已如 前述),此外,李長遠更同意林意堂以自己名義設立前開商 號後,林意堂可以獲分營業利潤等情,亦同據林意堂所自承 ,足見林意堂、陳可潔均係為圖得報酬之同一決意,而分次 答應李長遠,配合李長遠設立商號、申辦帳戶等作業,是林 意堂、陳可潔之前開分次申辦前開帳戶、交付前開帳戶資料 等事實,應評價為一行為。           ㈥罪數   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科 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 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 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97、4399、440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李長遠、翁治豪、洪雅妍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 本案首次遭到起訴,至於彼等其他先於本案而繫屬,或於本 案判決前已判決確定之詐欺相關案件,均係其參加其他詐欺 集團所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起訴書、判決書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84、385至400、401至416頁) ,是本案對告訴人之犯行,即為李長遠、翁治豪、洪雅妍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先遭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犯行部 分,其實行行為局部重合,即屬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三罪名;其他部分則 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等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罪數部分分述 如下:   ⒈李長遠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44所示共44次犯行,依想像競合 犯之結果,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共44罪,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分論併罰。   ⒉翁治豪就附表三編號9、13、15、38至44所示共10次犯行, 依想像競合犯之結果,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0罪,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⒊洪雅妍就附表三編號9、13、15、38至40、42至44及附表四 各編號所示共15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結果,論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5罪 ,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⒋林意堂、陳可潔各係以一提供1至數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 ,使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如事實欄所指各人涉犯告訴人或 被害人之財物,而幫助正犯遂行上開詐欺、洗錢等罪名, 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㈦犯罪事實之擴張   ⒈附表二編號2、4至7、16、17於原審移送併案,就附表三編 號2、4至8、10、11、16、19至21、24、25、28、附表四 編號1、6所示部分,與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至8、1 0、11、16、19至21、24、25、28、附表一編號1追加1之 告訴人林冠均部分、附表一編號5追加6所示之犯罪事實為 同一,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究。   ⒉附表二編號27至30於本院移送併案,就林意堂、陳可潔所 涉幫助詐欺罪部分,李長遠、洪雅妍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部分,有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李長遠、洪雅 妍部分)或為實質上一罪(林意堂、陳可潔部分),均詳 如附表丁所示,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究。   ⒊起訴書雖未敘及附表五、附表六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受詐騙 之事實,然此部分事實與起訴書所載與林意堂、陳可潔有 關之涉犯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刑罰減輕   ⒈幫助犯部分:    林意堂、陳可潔等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 刑減輕之。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⑴李長遠、翁治豪、洪雅妍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第8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26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得依各該條項減輕之要件,修正後條文就減 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 修正前之規定對彼等三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規定。    ⑵查李長遠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中均坦白承認,此部分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翁治豪及洪 雅妍均未於偵查中坦承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無該減 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李長遠、洪雅妍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罪(該條於112年6月14日未修正),林意堂、陳可潔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上開洗錢罪,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 得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查李長遠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此部分犯行,洪雅妍、林意堂、陳可潔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見本院卷四第273至274頁),自應依前開規定,均 減輕其刑。又李長遠就附表三編號1、林意堂、陳可潔有 前述兩種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⒋李長遠前開得以減刑者,雖均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其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 ,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 度內合併評價。   ⒌刑法第59條之審酌: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查李長遠等 五人雖有全部或部分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失,惟以其等所涉詐欺之罪數、被害人及詐騙金 額之眾,並因而製造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難以追查幕後 集團份子,不單造成被害人財產權受到侵害,更破壞社會 基礎之人我信任關係,且以其等所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加 之媒體各式宣導反詐欺情況,其自應深知不得為此犯行, 然仍執意而為,衡情並無情輕法重之顯可憫恕之處,無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貳、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之理由及沒收之說明 一、原審認為李長遠等五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自白減 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罪刑與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修正,並 新增制定詐欺犯罪防制條例,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復未 及審酌洪雅妍、林意堂、陳可潔有新增和解、賠償被害人之 情事,均有未洽。㈡本案尚有檢察官移送本院如附表二編號2 7至30所示,應予併案審理而擴張之犯罪事實,於各罪所科 之刑量處上,亦有財損與刑度相較比例輕重失衡之情形。㈢ 李長遠之犯罪所得應加計洪雅妍提領金額部分,且應以被害 人匯款金額經被告等人提領金額做為基礎計算3%(詳下述及 附表丙所示),而非如附表甲所示,係以全部提領金額之3% 計算(原審就此部分之計算本即有違誤之處,詳附表甲及附 表三所載),並應扣除已經和解返還賠償告訴人或被告人部 分,其中洪雅妍、林意堂與陳可潔於計算之結果已無需再予 宣告沒收、追徵,翁治豪、李長遠均有誤算應予更正。㈣李 長遠經搜索查扣之現金為86萬元而非8萬6千元,翁治豪經搜 索扣押之現金為232萬4,000元而非234萬元等情,李長遠部 分有李長遠之警詢筆錄(見他字第3851號卷第290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偵字第15877號卷第57至7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一第259頁)、士林地院贓證物 品保管單(見原審卷一第559頁)記載一致可參;翁治豪部 分也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將原載2,34 0,000元修正為2,324,000元(見原審卷一第259頁)、士林 地院贓證物品保管單記載之2,324,000元(見原審卷一第559 頁)可佐,準此,原審分別依士林地檢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 扣清冊(見查扣字第417號卷第3頁)、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2,340,000元(見偵18616卷第55 至63頁)所載認定李長遠及翁治豪之扣案現金分別為8萬6,0 00元、234萬元,均有違誤,因之計算應沒收而不需追徵之 範圍應一併調整。㈤綜上各情,翁治豪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檢察官及李長遠、洪 雅妍、林意堂、陳可潔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 由,且原審判決並有上開違誤,依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李長遠等五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之理由       ㈠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李長遠、翁治豪、洪雅妍 僅為圖謀自己之私利,李長遠除為本案詐騙集團蒐集如事實 欄所載之帳戶提供予王運深,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外,尚依 王運深之指示,負責提領被害人匯至前開帳戶之被騙款項, 並以地下匯兌方式,將該等款項轉匯至大陸地區;翁治豪除 蒐購雙華祥永豐帳戶、關伽葦中信帳戶轉售予李長遠外,更 偕同洪雅妍提供洪雅妍所有之洪雅妍華南帳戶、富邦帳戶供 李長遠使用,翁治豪並依李長遠之通知,轉知洪雅妍,由洪 雅妍負責提領被害人匯至其所有之華南帳戶,並將提領之款 項透過翁治豪轉交予李長遠,李長遠、翁治豪、洪雅妍以此 方式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運作,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林意堂、陳可潔為圖得李長 遠所支付之報酬,以自己名義設立如事實欄所載之商號及帳 戶,並將該等帳戶資料全數交予李長遠支配使用,任由李長 遠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 款之工具,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 回被害款項之困難度,並審酌李長遠、翁治豪、洪雅妍於本 案詐騙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本案告訴人、被害人 受騙金額,林意堂、陳可潔於本案係扮演提供帳戶之幫助犯 角色,暨李長遠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洪雅妍、林意堂 、陳可潔終於本案審理時均能坦承不諱,兼衡李長遠等五人 各自於本案取得犯罪所得之多寡以及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損 失之情況(詳如附表甲、附表乙所示)等犯罪後態度,暨其 等各自所陳之學歷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需要扶養照顧之人 口、家庭及經濟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審酌李長遠、翁治豪、洪雅妍所犯如附表十七、十 八、十九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 、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兼衡李長遠、翁治豪、洪雅妍 違反義務程度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 其等3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情,分別定其等3人之應執行刑。至起訴意旨固請求對 李長遠、翁治豪、洪雅妍宣告強制工作處分,然司法院釋字 第812號解釋意旨既已宣告刑法、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 例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等要求,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 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是本院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處 分,併予敘明。 ㈡緩刑之宣告:   查林意堂與陳可潔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而彼二人於原審及本 院均積極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數額已超過其等 犯罪所得,如附表乙、附表丙所示(相關卷證資料參照各該 表所載),堪認其等確實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應 認彼均因一時不慎,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 告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修正:   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本案 李長遠等五人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修正並生效施行,依前 揭說明,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關於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 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分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就犯罪所得屬現金者,顯與被告或參與人本身固有之金錢混 同,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復無同法第38條 之2第2項所列舉過苛條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逕行追徵其價額。   ㈣各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詳附表乙)   ⒈李長遠部分    ⑴依據告訴人或被害人所陳及檢閱所提相關憑證,對照查 得李長遠第一層轉匯或提領金額資料(詳參附表三、附 表二十),顯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損害金額與被告之提領 金額並非完全一致,而有即有提領金額大於告訴人損害 金額之情形產生。考量係被害人各自匯款或有其他緣由 匯入人頭帳戶後之金錢發生混同後,經李長遠或洪雅妍 轉匯或提領,致有提領金額大於「起訴範圍內告訴人之 損害金額」之現象,表示李長遠或洪雅妍提領金額含「 非起訴範圍之被害人損害金額」,又本案經原審及本院 退併辦案件多,以提領金額計算李長遠之犯罪所得可能 與另案起訴案件重複計算,而有未妥。又本案李長遠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按個別被害人分論併罰, 本院因認以被害人損害金額經提領部分計算3%核算本案 李長遠、翁治豪、洪雅妍之報酬為犯罪所得為宜。    ⑵李長遠雖於本院審判時辯稱:王運深跟我計算的是他以 匯進來的金額用97%台銀進出的均價匯兌計算,但我找 匯兌業者時,匯兌出去的價格不會是臺灣銀行的均價, 會比均價高0.5%到1%,所以實際上我跟王運深接洽的報 酬差不多是2%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78頁)。核與其於 警詢時稱:我的部分是每筆提領贓款的3%,我再從這3% 拿出1.5%給翁治豪跟洪雅琴兩個人去分取。剩餘97%就 是全數轉過去大陸給王運深,匯差還匯損約0.5%至1%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346頁)大致相符。審酌李長遠衡情 負擔匯損0.5%至1%係為遂行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所 得款項能順利提領並匯往大陸地區之目的,就匯兌行為 所為之成本支出,基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立法採總 額原則之前提下,不予扣除行為人從事此非法犯罪之營 運成本。故本院認應以本案提領金額3%計算李長遠取得 之報酬。    ⑶再依李長遠警詢所稱:洪雅妍那本華南帳戶比較特別, 他是由洪雅妍本人提領,提領後翁治豪再拿給我,他可 以抽洪雅妍提領金額的1.5%,至於他跟洪雅妍怎麼拆帳 我不清楚(見他字第3851號卷第293頁)。由此可知, 洪雅妍所提領之金額係由翁治豪轉交李長遠,再由李長 遠轉匯至大陸地區,洪雅妍所提領金額亦應納入3%計算 基礎,據以計算李長遠之犯罪所得。    ⑷經查:附表三告訴人或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 款之金額共計6,029萬9,716元,除卻未被提領(編號25 林姵婕匯款金額80萬4,006元)及雙華祥提領部分(即 編號41、42經本院排除為李長遠收受之款項,已如前述 )外,餘款5,899萬5,710元皆被李長遠或洪雅妍提領或 轉匯,乘上3%後得出176萬9,871元〔計算式:(60,299, 716元-804,006元-300,000元-200,000元)×3%=1,769,8 71元〕,據以認定李長遠之犯罪所得為176萬9,871元, 詳附表二十所載。至於李長遠雖有與被害人謝鎮財達成 和解,然未見其提供支付憑證佐證難認其實際賠付謝鎮 財,此部分即不從其前開犯罪所得金額中扣除(詳附表 丙、附表二十)。    ⑸綜上,除業經扣案而為李長遠所有之86萬元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外,餘款90萬9,871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逕予追 徵其價額。   ⒉洪雅妍及翁治豪部分(參附表三、四、二十、二一)    翁治豪於偵查時證稱:借用洪雅妍華南帳戶能獲得匯入金 額1.5%報酬,1.5%報酬是我與洪雅琴均分等語(見他字第 3851號卷第376頁),而李長遠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 :1.5%是指進款的1.5%,由翁治豪直接在轉交給的錢中扣 掉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63、164頁),佐以洪雅妍於警詢 時供稱:我跟翁治豪沒有明確講每一筆怎麼拆帳,都視狀 況而定等語(見偵字第15877號卷第334頁)、復於原審羈 押訊問時供稱:翁治豪欠我很多錢,尚有以我的名義辦理 貸款,翁治豪有一段時間還不出利息,我提供帳戶跟李長 遠配合,我沒索取對價,翁治豪賺到的錢就是償還我每個 月的利息費用,我也不知道翁治豪可以拿到多少報酬及他 跟李長遠是如何計算報酬,我只在意他能不能還我錢等語 (見聲羈字第291號卷第36頁),顯見翁治豪與洪雅琴配 合李長遠提供前開帳戶並提領款項,翁治豪與洪雅琴可獲 得匯入金額之1.5%報酬,至於翁治豪與洪雅琴間之分配, 均由翁治豪統籌分配用以償還包括積欠洪雅琴之債務至明 。由此亦可推知,翁治豪、洪雅琴均有獲取前開犯罪所得 ,而其等二人所分得之比例,並無法明確精算如翁治豪前 開所稱「均分」,或係其他不同之分配比例,其等二人之 分配未臻明確,是前開犯罪所得應由其等二人共同分擔而 平均分擔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因此,加總附表三與翁治豪、洪雅妍有關之各編 號所示,被害人匯入洪雅妍華南帳戶金額共有7,777,252 元(詳如附表二十所示),以翁治豪、洪雅琴可以賺取之 1.5%計算,其等二人可以獲取11萬6,659元之報酬(四捨 五入),上開金額再除以2,平均每人應分擔之金額為5萬 8,330元(四捨五入);另加總附表四各編號所示,被害 人匯入洪雅琴華南帳戶金額共有97萬1,200元(詳如附表 二一所示),以翁治豪、洪雅琴可以賺取之1.5%計算,其 等二人此部分可以獲取1萬4,568元,該金額再除以2,平 均每人應分擔之金額為7,284元。因此:     ⑴洪雅妍可以獲取報酬之犯罪所得,共有6萬5,614元(計 算式:58,330+7,284=65,614),而扣除其已實際賠償 對象僅附表四之被害人計9萬8,000元後,已為負數,故 無須沒收。    ⑵翁治豪販售雙華祥永豐帳戶、關伽葦中信帳戶各獲利8萬 元等情,業據李長遠與翁治豪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明 確(見原審卷九第104、184、185頁),是翁治豪販售 雙華祥永豐帳戶所獲取之8萬元代價,為翁治豪之犯罪 所得。至於翁治豪販售關伽葦中信帳戶所獲取之8萬元 代價及其與洪雅妍共犯附表四各編號所示犯行,因為與 關伽葦中信帳戶有關之被害人部分(詳如附表十四所示 ),暨翁治豪所涉犯附表四部分,均未據起訴,是本院 就此部分尚無法以前開8萬元、7,284元為翁治豪之犯罪 所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則計算翁治豪犯罪所得 為13萬8,330元(計算式:80,000+58,330=138,330), 而翁治豪並無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是其犯罪 所得即前述之13萬8,330(見附表丙之D欄),並自翁治 豪於109年10月29日經搜索扣押之現金2,324,000元(見 附表丙之F欄)沒收之。   ⒊林意堂(參附表三、五、二十、二二)、陳可潔部分(參 附表三、六、二十、二三)    林意堂、陳可潔因以自己名義申辦前開商號、帳戶,可分 別獲取3萬元、3萬3千元報酬等情,均已如前述。林意堂 、陳可潔所獲取之前開報酬自屬其二人之犯罪所得。惟應 扣減其等二人實際賠償被害人金額計6萬2,000元(附表三 被害人計3萬6,200元+附表五被害人計2萬5,800元)後已 為負數,無須宣告沒收、追徵。 ㈤其他扣案物品沒收部分:   ⒈扣案附表十六所示之物,或為李長遠所有,供聯絡本案詐 騙集團王運深所用之物及點數詐騙所得現鈔所用之物(編 號1、2),或為翁治豪所有,供聯絡李長遠所用之物(編 號3),或為洪雅妍所有,供聯絡翁治豪所用之物(編號4 ),且分別為李長遠、翁治豪、洪雅妍所有,業據其等供 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李長遠 、翁治豪、洪雅妍各項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⒉至於本案其餘扣案物,或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非本案 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退併辦部分: ㈠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如附表丁之「被告」、「告訴人」及「 詐欺事實」欄所示(即附表二編號26至30所示移送併辦意旨 書)因認李長遠等五人此等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等語。  ㈡查上開移送併案意旨書所併辦之被告為李長遠、翁治豪、洪 雅妍三人者,有未經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如附表丁所示,與 本案起訴犯罪事實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 應分論併罰,本院就該等部分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 官另行依法偵處(詳附表丁之「應予退併」之註記),附此 敘明。 丙、無罪部分(即邵鑾卿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邵鑾卿配合李長遠從事地下匯兌,明知我國 法令尚未全面開放兩岸間之金融直接匯兌業務,在大陸地區 營業之臺商或個人若欲將資金匯回臺灣或將資金匯至大陸地 區時,需透過第三地轉匯,而負擔2次匯兌之手續費用;亦 明知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竟基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未經主管機 關之許可,將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輾轉匯入本案詐騙集 團王運深所保管使用之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號、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從事臺灣 、大陸等地區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地下匯兌業務,以此方式掩 飾該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邵鑾卿係犯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之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規定,因其犯罪所得尚未達於1億元以上,應 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 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邵鑾卿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邵鑾卿、李長遠、鄒 福華等人於警詢、偵查之時供稱、鄒福華與邵鑾卿之1ine對 話紀錄、鄒福華與李長遠之微信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邵鑾卿堅詞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我曾向鄒福華提及我 在大陸地區的人民幣不知道如何匯回來,鄒福華說他可以處 理,每一次都是鄒福華告訴我匯率之後,我再決定是否匯回 來。大陸地區的那筆人民幣是我自己辛苦奔波所得。我是需 求方,我是要匯款回來,我也有支付佣金給鄒福華等語,其 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匯兌業務是銀行業務之一種,必須要 有匯兌服務之需求,而邵鑾卿即是匯兌需求者,非匯兌業者 。蓋本案被害人經詐騙交付款項,主觀上不是基於匯兌需求 始交付款項,而邵鑾卿於每次換匯時,不能決定匯率,只能 決定是否換匯,每次換匯時亦都會支付不等額手續費給鄒福 華,且邵鑾卿是為了要將大陸地區立水方公司支付之高額傭 金(700萬人民幣)自大陸地區匯回,惟囿於外匯政策之限 制,故透過地下匯兌之途徑,以完成異地間資金移轉之目的 ,邵鑾卿並無接受他人委託,反是委託鄒福華幫忙換匯,再 將人民幣匯入鄒福華告知之指定帳戶,足證邵鑾卿並不是匯 兌業者,而是匯兌需求者。因此,邵鑾卿只係有完成國際間 資金移轉匯兌需求之人,主觀上無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犯意 等語。 四、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所謂「匯兌業務 」,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 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 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 之行為。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 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或客戶所存、領之資 金性質為何,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簡 言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者,必須是行為人在接受客戶匯入 之款項後,復在他地居間以其他方式為該客戶完成資金之轉 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始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 件相當,苟係基於資金需求,藉居間處理業者代尋他地之其 他客戶互相為等值之資金轉移者,因該等客戶純粹是資金轉 移之客戶,非代辦者,自非屬「辦理匯兌業務」。經查: ㈠邵鑾卿於警詢時供稱:我算是兰林(大陸人,我都叫他兰總 )在大陸開設的立水方公司私下顧問,平時我負責跟兰總建 議相關投資方向跟標的,跟他還不錯,當時(108年9、10月 至109年3、4月)因為鄒福華在大陸地區也有在做放款,鄒 福華就會問我有沒有人民幣,幫他匯,然後他再還臺幣給我 ,我說好,所以今年開始大概有持續半年有協助他匯款至大 陸金融帳戶;我跟鄒福華一直有金錢往來,而鄒福華知道我 在大陸有人民幣,而且也有要把人民幣弄回來的需求(因為 要換屋),所以鄒福華就有跟我說,他可以換給我,讓我的 人民幣可以回來,所以我們就達成共識,從109年3月開始, 他會報給我匯率看我要不要,我如果覺得太低就不要換,如 果覺得匯率可以的話,他就會把大陸匯款資料傳給我(帳號 、匯款金額,也就是該次交易要換錢的金額),我就會請微 信暱稱「財務部」之人匯到該指定大陸金融帳戶,大陸那邊 確認錢都收到了,鄒福華就會匯新臺幣到我的合庫帳戶等語 (見偵字第15876號卷第23、38至39頁),繼而於偵查時供 稱:去年我因為仲介大陸人到新加坡買公司有賺到錢,當時 立水方公司原本要給我傭金,就先放在立水方公司,109年3 月間因為我想在臺灣購屋,就詢問從事代書的鄒福華,有無 辦法將我在大陸的錢換成臺幣,鄒福華會告訴我匯率,我就 打電話給立水方公司「財務部」匯款,鄒福華就會將臺幣匯 至我合庫000000000000帳戶,經銷商想註記鄒福華或帳號00 00000000000000帳戶,就是鄒福華匯來的錢等語(見偵字第 15876號卷第264頁)。 ㈡鄒福華於警詢時供稱:邵鑾卿這邊有很多人民幣,因為從大 陸回來很不方便,有外匯管制,邵鑾卿有聽說有這種地下匯 兌的管道,我就四處去問,他說他那邊有人民幣要回來臺灣 ,之後我就找問到李長遠他說他可以幫這個忙。李長遠會喊 價,參照臺灣銀行當天買進賣出的匯率為標準,並取中間值 ,我再報給邵鑾卿,看邵鑾卿願不願意,邵鑾卿願意的話, 李長遠就會傳中國大陸的帳戶給我,我再傳給邵鑾卿,讓邵 鑾卿去把人民幣匯到李長遠所指定之中國大陸帳戶,等李長 遠確認中國大陸帳戶收到人民幣後,他就會依照我們講好的 匯率,換成新臺幣後,匯款或拿現金給我,我再依照換匯金 額抽取手續費之後(換匯金額有超過100萬收5,000元左右、 未超過的話收3,000元),再以匯款或現金的方式轉給邵鑾 卿。我們都當日結清帳戶,避免遭詐騙等語(見偵字第1588 0號卷第40頁),繼於偵查時供稱:一開始是邵鑾卿找我, 說她在大陸有人民幣,想要匯回臺灣,因為有外匯管制,所 以尋找地下匯兌,能否找人幫忙換新臺幣,我就找李長遠, 李長遠說可以,匯款方式是邵鑾卿依李長遠指示,將人民幣 匯至大陸他人帳戶內,李長遠再指示我在臺灣依他的指示, 先將錢匯至我的中信帳戶後,再由我匯到邵鑾卿在臺灣的新 臺幣帳戶,有時候用現金交付,我自己領出來拿給邵鑾卿等 語(見偵字第15880號卷第377頁),復參以李長遠於警詢時 供稱:王運深給我的工作是要我提供臺灣的金融帳戶,並將 裡面的款項領出後透過地下匯兌再轉給他,王運深是對岸假 投資詐騙集團的成員,我提供給他的帳戶都是用來接收被害 人的匯款,每次有被害人匯款以後,他就會將被害人的身分 證及匯款明細轉貼給我,要我確認款項並將款項領出,領出 後我會找鄒福華幫我轉匯至大陸給王運深等語(見偵字第15 877號卷第19頁)。 ㈢勾稽前開被告與證人所述,並對照卷附之邵鑾卿合庫帳戶之 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5876號卷第65至67頁),可知鄒福華 在將李長遠所給付之新臺幣,匯至邵鑾卿所指定之合庫帳戶 後,並無證據證明邵鑾卿在收受前開資金後,有將之匯還至 他人帳戶,且邵鑾卿在聯絡大陸地區立水方公司「財務部」 之人將人民幣匯至李長遠所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後,亦無證 據證明邵鑾卿透過其他管道將等值之人民幣再匯還「財務部 」之人或其他人,而此可從邵鑾卿於警詢時,經質以「據你 所述,人民幣皆是由兰總那邊支付,但回來的臺幣是你這邊 收,那兰總那邊不是一直支出而沒有回收款項?」,邵鑾卿 答稱:因為我在新加坡有透過會計師收購一間的上市公司, 當時收購成本價為星幣500萬,但我轉售給兰總是星幣1000 萬,這個交易還沒完成,尚待該公司相關事情處理好後才會 完成交易,所以兰總替我支付大陸帳戶的款項,都會記在之 後總購入該新加坡公司的帳上等語(見偵字第15876號卷第2 4頁),復對照卷附之邵鑾卿與鄒福華微信對話擷圖,邵鑾 卿透過「財務部」之人所匯入之人民幣,共6,699,630元人 民幣(詳如附表十五所示),以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率1:4 .21計算,折合約新臺幣2,820萬5,442元,此部分金額亦核 與邵鑾卿於偵查時供稱:我在立水方公司的傭金共3千萬元 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字第3851號卷第264頁),凡此均可證 明邵鑾卿從大陸地區轉移回臺灣之資金為其自己所有之收入 無疑。足見李長遠確有將國內之新臺幣資金,代表本案詐騙 集團從臺灣地區轉移至大陸地區之需求,而邵鑾卿則有將其 所有之大陸地區人民幣資金轉移回臺灣地區之需求,而在其 等二人互有需求之情況下,經由鄒福華之居間處理與清算, 始完成其等二人間之資金轉移。因此,邵鑾卿與李長遠是資 金轉移之需求者,其等所為充其量是依鄒福華之指示辦理匯 款,而未參與其與李長遠間相互資金轉移之事務,自非代辦 者,其所為並不屬於「辦理匯兌業務」。至於邵鑾卿與李長 遠間之資金轉移,其等間之匯率究竟如何決定、資金轉移之 次數、時間等,本是其等二人基於自身之資金需求、數量及 成本考量,並衡量當時外匯行情後所為之決定,尚無法因匯 率是由一方提出,另一方表示同意,或其等辦理資金轉移之 時間長達數月,且次數頻繁,即認雙方均為「辦理匯兌業務 者」。 ㈣綜上所述,邵鑾卿所為僅係將其在大陸地區之資金透過代辦 業者鄒福華將之轉移回臺灣地區,核其所為,尚與「辦理匯 兌業務」之構成要件有間,檢察官之舉證無法使本院達到確 信其為有罪之程度,自無法以該罪相繩,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不能證明邵鑾卿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 訴意旨猶執陳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並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 予駁回。至邵鑾卿經檢察官以附表二編號30移送本院併案審 理部分,因與本案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退回檢 察官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丁、翁治豪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 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附表一之一編號1、3至5所列之 檢察官追加起訴,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25所列之檢察官移送原審 併辦審理,檢察官周禹境提起上訴,附表二之一編號26至30所列 之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審理,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 檢察官就被告邵鑾卿部分提出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 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TPHM-112-金上訴-12-20241231-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24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3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承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承毅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且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 提領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 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之財物,詎仍認縱若參與詐 欺及隱匿金流等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網路暱稱「CC」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3月21日前數日內之某日時,先由林承毅提供所申辦之郵 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 等資料予「CC」(無證據可證本案確有三人以上共犯或林承 毅知悉本案有三人以上共犯),「CC」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其或其他詐欺共犯隨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謝 文達,致謝文達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林承毅及「CC」將款項 以提領或購貨之方式領出或轉出,而以此方式將款項移置而 達隱匿之效果。嗣謝文達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承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 經告訴人謝文達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謝文達與詐 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轉 帳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就何者有利於被告, 分別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 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洗錢之財物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若適用修正後 之新法,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 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 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CC」間, 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㈣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爰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橫行 ,對非常多人的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竟仍為 私利而與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洗錢行為,所為應予非難;並 衡酌被告就本案負責之工作及其在共犯結構中之地位,暨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罪,並表示希望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並 未到庭,而無法試行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無需扶養之 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及其素行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見本 院審訴卷第43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 有獲取報酬,是本案尚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參與本 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即告訴人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財物,惟依被告所述,其係依「 CC」之指示將帳戶內款項轉出,而目前本案卷證尚乏證據可 認被告確有獲取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財物,如對其宣告沒收此 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偵查起訴,檢察官黃耀賢、林晉毅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參見卷證 1 謝文達 詐欺共犯於112年3月初某日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幸運雅」等,對謝文達佯稱:可在TWYUEMOGOLD聊天網站交談,並以交談內容違規、贈送禮物要先儲值為由要求匯款,致謝文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1日15時41分 13,000元 本案帳戶 偵12228卷第27頁 112年3月22日15時55分 15,000元 112年3月24日08時54分 16,000元 112年3月24日15時56分 16,800元 112年3月25日09時36分 10,400元 112年3月27日16時04分 13,200元 112年3月28日13時55分 10,4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PDM-113-審簡-2106-2024123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懷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軍偵字第3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懷恩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懷恩可預見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 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21 時14分之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成員,容任該員及其所屬之詐欺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詐欺 成員提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附表所示告訴人郭銘、廖韋茹、黃竣 頡(下稱郭銘等人)於警詢之指訴、郭銘等人提出之對話紀 錄、轉帳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等犯行,辯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是當時開戶時預設 的,我沒有去變更,因為很複雜所以當初開戶時附的密碼條 就塞在提款卡封套上,我沒有將提款卡交給別人,我發現本 案帳戶的提款卡遺失後就馬上電話掛失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又本案詐欺成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時間,向附表各編號所示郭銘等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渠 等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 後,旋遭本案詐欺成員轉匯一空等事實,業據告訴人郭銘等 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9至40頁、第56至57頁、第 73至74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警卷第16至34頁、偵卷第55至69頁)、郭銘之對話紀錄、轉 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1至45頁)、廖韋茹之對話紀錄、轉 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8至66頁)、黃竣頡之對話紀錄、轉 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5至77頁)等件在卷可佐,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如因遺失而交付,既未能認識取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則不能證明其有幫助犯罪之意思,而不能 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㈢就被告所稱本案提款卡遺失及掛失之情節: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我不太記得,我 寫在卡片套裡面等語(見偵卷第4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提款卡密碼是當初開戶時設定的,是銀行給我一串亂碼 ,我沒有去變更,就把密碼條塞在封套上等語(見本院卷第 79頁)。雖一般人為避免提款卡遺失後,增加被盜領或遭他 人冒用之風險,多會避免將提款卡密碼抄寫在卡片上,再與 提款卡一同放置。然現今社會上仍不乏有人如此,或因個人 先前習慣,或考量帳戶金額非鉅等各式原因,不一而足,不 能以此即斷定其所稱一併遺失定不合理。況依被告所述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當初開戶時所設定預設之亂碼,無證據 證明密碼為被告所熟知或可輕易記憶之數字組成,被告為避 免日後遺忘該卡片之密碼,並圖方便,將密碼置於卡套內, 雖非明智之舉,但亦非罕見而悖常情。  ⒉被告於偵查中又稱:112年11月17日那天晚上我要去吃消夜, 因為身上現金不夠,要領錢時發現提款卡遺失等語(見偵卷 第43至4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2年11月17日23時3 5分至40分左右,我想把本案帳戶內的新臺幣(下同)100元 領出來吃消夜,領錢時就發現提款卡遺失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44頁、第79至80頁)。衡以現今社會可提領百元現鈔之提 款機亦非少見,且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確曾於11 2年10月13日11時19分許以ATM提款500元(見警卷第26頁) 。是本案帳戶遭本案詐欺成員使用以前,被告既曾有提領千 元以下款項之行為,被告本案欲自本案帳戶內提領100元, 尚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之處。  ⒊再者,被告供稱其發現提款卡遺失後,立即打電話向銀行掛 失等語,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7日中 信銀字第113224839143735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掛失紀錄、2 4小時客服專線語音操作LOG紀錄可稽(客戶於112年11月17 日23時49分18秒連線,進入金融卡掛失語音功能,最後於11 2年11月17日23時52分18秒卡片掛失完成,見偵卷第55至69 頁)。是被告於發現提款卡遺失時隨即以語音辦理掛失,實 無法排除被告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之可能性。況且,被 告於112年11月17日23時52分18秒許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成 功後,又有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18日0時28分許匯款5,000 元至本案帳戶,因被告業已掛失,此部分款項並未遭提領, 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警卷第34頁)。以被告當時已 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且據被告供稱:這筆不是我認識的人 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自可合理判斷上揭款項應為 本案詐欺成員所詐欺之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以上揭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時間僅距被告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時間不到1小時 ,且被告既有使用24小時客服專線掛失提款卡之途徑,倘被 告果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之犯意,並配合掛失試圖掩飾犯行 ,應無於本案詐欺成員領出上開款項前即掛失提款卡之急迫 性,致使詐欺集團無法順利領出該款項之理,益徵本案詐欺 集團係利用被告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而遂行詐欺之可能性存 在。  ⒋末考量一般提供自身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人,常係 提供長時間未使用、非供日常慣行使用帳戶,甚至於提供帳 戶前才臨時申辦帳戶或對不常用之帳戶掛失補發新存摺,以 避免該等帳戶成為警示帳戶而不堪使用。查本案帳戶於案發 前近2個月之使用情形,確實有頻繁存款、提款及日常小額 消費扣款之金融往來情形(見警卷第16至34頁)。可見該帳 戶確為被告平日慣用之重要帳戶,而與一般提供帳戶之幫助 詐欺情形有異,更難認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 之動機。  ⒌至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112年11月17日接近24時許,我要匯 款給我朋友時發現提款卡不見等語(見警卷第7頁),就遺 失情節前後說詞不一之情。然被告已釋稱:因為19號那天我 要匯款給我朋友時發現變成警示帳戶,導致我無法匯款,所 以我才去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當次警詢就遺 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情節,及發現本案帳戶遭警示之情節有 所混淆誤認,並非顯違常情,尚難僅憑被告就遺失情節前後 說詞不一,逕認被告所述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一節不可採。  ⒍綜合上情,本院以前揭事證,認無從排除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確係被告遺失後,由本案詐欺成員拾獲並持之遂行詐欺之可 能性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是否有幫助本案詐欺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既屬有疑,自不能遽 謂被告應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 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如主文所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表(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郭銘 詐欺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8時49分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田海斌」通知郭銘,佯稱無法透過賣貨便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郭銘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22時15分許 2萬9,015元 112年11月17日22時25分許 8,988元 2 廖韋茹 詐欺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陳璐菲」通知廖韋茹,佯稱無法透過統一超商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廖韋茹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21時13分許 2萬9,989元 3 黃竣頡 詐欺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22時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承毅」通知黃竣頡,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黃竣頡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22時20許 1萬

2024-12-20

KSDM-113-金訴-607-20241220-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18號 原 告 林承毅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林宜萍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蔡宜衡律師 被 告 ①李忠義 訴訟代理人 許睿平 被 告 ②段思妤即文自強遺產管理人 ③忠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泰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洪調進 訴訟代理人 王涵 陳昕男 被 告 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中華民國財產管理人(下稱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⑤謝祐雄 ⑥施鍊岸 ⑦潘仕傑 ⑧潘世棟        ⑨潘世偉 ⑩潘睿昇 ⑪謝淑媛(即謝淑美、謝若云之繼承人) ⑫謝若薇(即謝淑美、謝若云之繼承人) ⑬謝淑滿(即謝淑美、謝若云之繼承人) ⑭謝淑祺(即謝淑美、謝若云之繼承人) ⑮謝清富(即謝淑美、謝若云之繼承人) ⑯謝光裕 ⑰謝信昌 受 告知人 林殿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謝淑媛、謝若薇、謝淑滿、謝淑祺、謝清富應就被繼承 人謝淑美公同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432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謝淑媛、謝若薇、謝淑滿、謝淑祺、謝清富應就被繼承 人謝若云公同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432辦理繼承登記。 三、原告與附表1「共有人姓名/名稱」欄所示之被告共有坐落臺 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依附 表1「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 四、原告與附表2「共有人姓名/名稱」欄所示之被告共有坐落臺 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依序 依附表2「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 五、原告與附表3「共有人姓名/名稱」欄所載之被告共有坐落臺 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依序 依附表3「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 六、訴訟費用35%由附表1「共有人姓名/名稱」欄所示之共有人 按附表1「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4%由附表2 「共有人姓名/名稱」欄所示之共有人按附表2「應有部分」 欄所示比例負擔,其餘由附表3所示之共有人按附表3「應有 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而起訴違背該規定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固有明文, 惟前案法院倘因應為一定之行為而未為該行為,致生訴訟 程序之瑕疵,且該行為攸關前案訴訟繫屬有無繼續存在之 狀態,將影響後案是否禁止更行起訴之判斷,卻未及注意 為該行為前,後案法院尚不得逕依上開規定為駁回之裁定 ,以保障憲法賦與人民得使用法院解決紛爭之訴訟權不因 法院之疏漏而減損。又當事人死亡而無訴訟代理人者,訴 訟程序當然停止,法院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期間 亦停止進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88 條規定即明。法院倘在訴訟停止期間誤行言詞辯論而為本 案判決,此項判決,如經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人承受訴訟後 合法上訴,則由上訴法院依法審理;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 後未提起上訴,即告確定,惟倘該確定判決有當事人適格 欠缺之情形,尚不生確定私權之效力,原告仍得再行起訴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4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 告雖曾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請求分割,並經本院於107年1 2月28日以104年度重訴字第203號判決(下稱前案)分割 ,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蜂已於同年4月26日死亡,訴訟 程序當然停止,而前案卻誤行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因此前 案存有當事人適格欠缺之情形,尚不生確定私權之效力, 本件原告仍得再行起訴,合先敘明。  二、被告李忠義、段思妤即文自強遺產管理人、謝祐雄、施鍊 岸、潘仕傑、潘世棟、潘世偉、潘睿昇、謝淑媛、謝若薇 、謝淑滿、謝淑祺、謝清富、謝光裕、謝信昌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分別與如附表1、2、3所示之人共有系爭土地,而共有 人謝淑美於112年9月14日、謝若云於同年5月6日死亡,其 2人之繼承人即被告謝淑媛、謝若薇、謝淑滿、謝淑祺、 謝清富(下稱謝淑媛等5人),惟其等尚未就被繼承人謝 淑美、謝若云所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432辦理 繼承登記,為求訴訟經濟,爰一訴請求被告謝淑媛等5人 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系爭土地。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可分割約定,系爭土地雖經臺北市公 告列入都市更新單元,惟至今未受有臺北市政府禁止處分 通知,是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事由。然兩造對分割方法長 期無法達成協議,為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原告衡量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眾多,若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配 ,則每人分得面積過度零碎。況同段678、682地號土地上 尚有他人所有之地上物,地界亦崎嶇,勢必造成各共有人 分得部分難以妥適規劃,大幅減損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及 市場價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 定請求就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忠泰公司、國產署、段思妤即文自強遺產管理人均稱: 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李忠義、謝祐雄、施鍊岸、潘仕傑、潘世棟、潘世偉、 潘睿昇、謝淑媛、謝若薇、謝淑滿、謝淑祺、謝清富、謝光 裕、謝信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 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 012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現登記之共 有人謝淑美、謝若云分別於112年9月14日、同年5月6日死亡 ,繼承人為謝淑媛等5人,尚未就謝淑美、謝若云所公同共 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432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謝淑美 、謝若云之繼承系統表、臺北○○○○○○○○○113年10月18日北市 投戶資字第11360000001號函及其所附之戶籍資料(見本院 卷第22-31頁)、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3份(見本院卷第32-5 6頁)在卷可查。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謝淑媛等5人就謝淑 美、謝若云所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432辦理繼承 登記,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24條第1 、2 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 分為分配者,法院亦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 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 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再按定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 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益是否相 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採變價 分割之方案,被告忠泰公司、國產署、段思妤即文自強遺產 管理人均同意原告主張之方案,其餘被告則未具體表示分割 方案之意見,爰審酌如下:   ⒈經查,原告分別與如附表1、2、3所示之人共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如附表1、2、3所示等情,有前揭土地登記謄 本存卷可查。又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予分割 之約定等語,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另按實施權 利變換地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權利變換計 畫書核定後,公告禁止下列事項。但不影響權利變換之實 施者,不在此限︰⒈土地及建築物之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 。都市更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 雖於100年8月9日經臺北市公告為「劃定臺北市○○區○○段○ ○段00000地號等27土地為更新單元」,惟臺北市政府都市 更新處業已函覆尚未進行至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階段(見 前案卷六第275、276頁),自無前揭規定公告禁止事項之 適用,則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屬 有據。   ⒉經查,同段678、679、682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49.01、41 .61、595.56平方公尺乙情,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查。又查,同段678、682地號土地坐落有他人所有之地上 物乙節,業經現場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佐 (見前案卷四第11-56頁),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 05年3月2日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可憑(見前案卷四第92-9 4頁),此經本院調取前案卷核閱無誤。而同段679地號土 地面積僅41.61平方公尺,故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不逾1 0平方公尺,變成畸零地。又同段678、682地號土地坐落 有他人之建物,且土地之地界曲折不齊(參前述複丈成果 圖),多數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所分得之土地零碎, 難以妥適規劃利用。如採原物分配之方式,將造成各共有 人所分得土地成不規則形狀。從而,系爭土地若為原物分 割,既無從使全體共有人均可充分利用各自分得之土地, 核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則本院斟酌上情,暨被告 忠泰公司、國產署、段思妤即文自強遺產管理人同意變價 分割,其餘被告未表示分割方案意見等情形,認系爭土地 應予變價分割為允當,變賣後將價金按各共有人對土地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三、四、五項 所示。 四、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 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 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文自強 前於98年11月25日分別將系爭土地之附表1序號2、附表2序 號2、附表3序號2之「應有部分」欄之應有部分,設定普通 抵押權新臺幣10,560,000元予抵押權人林殿寶等情,有前揭 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0-6 6頁)。林殿寶受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而未 參加訴訟,依上開說明,林殿寶之權利移存於文自強即遺產 管理人段思妤得分配取得之價金。。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六、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未 達協議而涉訟,而共有物分割之目的在於消滅兩造間之共有 關係,使各共有人各自取得土地使用,故兩造均因系爭土地 之分割而蒙其利,因此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 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附表1 地號 序號 共有人姓名/名稱 應有部分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 1 李忠義 0000000/0000000 2 段思妤即文自強遺產管理人 1/1215 3 忠泰營造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4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587/17280 5 謝祐雄 8/360 6 施鍊岸 109087/432000 7 林承毅 77213/607500 8 潘仕傑 1/7200 9 潘世棟 1/1080 10 潘世偉 1/1080 11 潘睿昇 1/1080 12 謝淑媛、謝若薇、謝淑滿、謝淑祺、謝清富(謝淑美之繼承人) 3/432(公同共有) 13 謝淑媛 14 謝若薇 15 謝淑滿 16 謝淑媛、謝若薇、謝淑滿、謝淑祺、謝清富(謝若云之繼承人) 17 謝淑祺 18 謝清富 19 謝光裕 3/140 20 謝信昌 3/140              附表2 地號 序號 共有人姓名/名稱 應有部分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 1 李忠義 513883/0000000 2 段思妤及文自強遺產管理人 1/1215 3 謝光裕 3/140 4 謝信昌 3/140 5 忠泰營造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6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971/17280 7 施鍊岸 111247/432000 8 林承毅 148351/0000000 9 潘仕傑 1/7200 10 潘世棟 1/1080 11 潘世偉 1/1080 12 潘睿昇 1/1080 13 謝淑媛、謝若薇、謝淑滿、謝淑祺、謝清富(謝淑美之繼承人) 3/432(公同共有) 14 謝淑媛 15 謝若薇 16 謝淑滿 17 謝淑媛、謝若薇、謝淑滿、謝淑祺、謝清富(謝若云之繼承人) 18 謝淑祺 19 謝清富 附表3 地號 序號 共有人姓名/名稱 應有部分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 1 李忠義 310009/810000 2 段思妤及文自強遺產管理人 1/1215 3 忠泰營造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4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971/17280 5 施鍊岸 111247/432000 6 林承毅 148351/0000000 7 潘仕傑 1/7200 8 潘世棟 1/1080 9 潘世偉 1/1080 10 潘睿昇 1/1080 11 謝淑媛、謝若薇、謝淑滿、謝淑祺、謝清富(謝淑美之繼承人) 3/432(公同共有) 12 謝淑媛 13 謝若薇 14 謝淑滿 15 謝淑媛、謝若薇、謝淑滿、謝淑祺、謝清富(謝若云之繼承人) 16 謝淑祺 17 謝清富

2024-12-17

SLDV-113-重訴-418-2024121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綽號 」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五公克以上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與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  ㈡按刑法所謂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 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並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但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屬之。且所謂發覺 與否,應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之認知為斷(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 固係因被告另案通緝而為警拘捕,嗣經員警詢問有無攜帶違 禁物,被告即主動取出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8至29頁),惟案發當時員警僅因 被告另案通緝而拘捕之,並無其他情資或客觀根據可合理懷 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是員警於查獲被告本案犯行前,被告 先行主動交出如附表所示之物,並自白犯罪,接受法院裁判 ,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而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偵卷第25頁),以及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三 級毒品目的係供己施用、其持有上開毒品之數量非鉅,犯罪 所生危害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業如前述。又盛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依現行之檢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 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至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  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溪泮、第四級毒品硝西 泮成分,堪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之檢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摻 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檢驗結果 1 愷他命1袋 ⒈白色結晶1包,驗前實秤毛重19.14公克,淨重17.701公克,使用量0.041公克,剩餘量17.66公克,驗餘總毛重約19.09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64.9%,總純質淨重11.487公克 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分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05至107頁) 2 哈密瓜錠19顆 ⒈綠色六角形藥錠1包(19顆),驗前實秤毛重21.96公克,淨重20.399公克,使用量0.137公克,剩餘量20.262公克,驗餘總毛重約21.82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溪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分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05至107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25號   被   告 林承毅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 甲西泮、硝西泮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3 、3、4款公告列管之第二、三、三、三、四級毒品,不得無故 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底,在臺北市某處酒店內 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不詳、綽號之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 元購買第三級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17.701公克,純度64.9% ,推估總純質淨重11.487公克)、含有微量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哈密瓜錠19顆(驗 前淨重20.399公克),自斯時起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愷 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西泮。嗣經警於11 3年6月4日下午5時27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3段57前 ,因查獲林承毅另案通緝而拘捕之,林承毅即主動交付上揭 愷他命1包、哈密瓜錠19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承毅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編號 A3766Q毒物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等罪嫌。又被告以單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 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TYDM-113-壢簡-2507-20241213-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秉倫 指定辯護人 林承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86號 、第487號、第488號、第489號及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潘秉倫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僅針對量刑上訴,請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28頁 、第82頁);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罪刑部分則未提起上訴 ,足認被告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 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 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宣告是否妥適之 依據,原審判決有關沒收之部分亦同,核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潘秉倫於民國109年5月間,與孫維君(經原審法院通緝中) 發起以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3, 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 為手段、名為「菲利浦菸酒行」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販毒犯罪集團,並邀集陳子翔(經原審法院通緝中) 、李聖智(業經原審法院審結判處罪刑)加入參與販毒運作 ,由孫維君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柏毅」之男子取 得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後,放置在據點即孫維君所提供位於 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5處所,並以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作為散布販賣毒品訊息及聯絡交易對象之工具,分 工方式為「李柏毅」提供毒品,孫維君、潘秉倫、陳子翔及 李聖智之其中一人同時擔任掌機(接洽交易對象議妥交易之 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及司機(送貨予交易對象),或一 人擔任掌機、另一人擔任司機,待交易完成,則擔任司機之 人即可獲得每包愷他命以新臺幣(下同)300元計算、每包 毒品咖啡包以200元計算之報酬,其餘價金則需交付「李柏 毅」,謀議既定之後,潘秉倫明知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仍與上開「李柏毅」等人共同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完成附表一編號1至42所示 之販賣毒品行為,以及另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交易對象 議妥交易數量、金額而為著手進行交易後,因交易對象不欲 購買而未遂。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而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二各次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不諱(參見少連偵488卷第406-424頁、 原審卷二第439頁、本院卷第106頁),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以及就附表二所示各罪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6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犯第3 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 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修正 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五)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發起犯 罪組織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參見少連偵488卷第406頁、原審 卷二第439頁、本院卷第106頁),無論依何者規定,均符合 自白減輕其刑要件,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於後述量刑時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有關減刑規定併予審酌之。       四、維持原審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應審酌事 項: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從一重處斷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41 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共 4罪),均事證明確,並審酌依被告之年齡及其智識能力,當 知悉毒品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對身體健康有嚴重危 害,毒品咖啡包、愷他命等均係國家嚴厲查緝之毒品,竟貪 圖販賣毒品之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以發起 販毒集團方式,多次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造成毒品流 通且助長泛濫,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對於發起犯罪組織自白、詳細供述集團運 作情形,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 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見原審卷二第440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販賣毒品之數量、獲利金額 、發起本案販毒集團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並說明:販售毒 品行為對社會法益之破壞嚴重,被告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對 多數不特定人散布訊息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縱其各次販售毒 品數量非鉅、獲利金額非多,然其販賣既遂多達42次,各次 行為對於毒品在社會之擴散程度嚴重,儼然對於社會治安造 成莫大危害,又被告各依上開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所得判 處之最低刑度與其犯行已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 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因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二各該編號「原審判決主文」欄內所示之刑,以上認事用 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至被告及辯護人雖提起上訴主張:請求從輕量刑,並參酌憲 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13號判決之不同意見書意旨,因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隨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 或無期徒刑而被拉高,亦應考慮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作為調 節,而適用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1、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 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 年台上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經 查:原審判決就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共46罪),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關自白規定減輕其刑; 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有關減刑規定併予審酌之;以及另就附表二所示犯行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有關未遂犯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 同時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業如前述,亦無明顯濫用其權限、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 則之情事,尚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且直至本院審理辯論終 結之時,被告於本案之量刑基礎與原審審理時之狀態,並無 任何不同,自難以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或疏未審酌其他量刑因 素,而有撤銷改判之必要。是被告以原審判決之各罪量刑過 重,請求撤銷改判處較輕之刑度,此部分並無理由。 2、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 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 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 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 59 條 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此固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13號判決可資為憑。然被告 於本案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 萬元以下罰金。」,最低本刑則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核與 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所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刑期至重, 其中如有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仍嫌情輕法重,致有罪責與處罰不相當,得再依該判決意 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顯然不能相提併論;再者,被告 於本案已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甚或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有關未遂犯之規定遞減輕其 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況 且,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次數高達46次(含未遂犯),堪認其 並非偶一為之,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性甚深,無 論一部或全部犯行,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以被 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此部分 上訴理由,尚非可採,應予駁回。  (三)另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共46罪), 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7月,固非無見。然則: 1、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 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各款之規 定,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比例、平等 、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之支配,使以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71號刑事裁定參照)。又刑法第51條 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 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 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 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 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 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 「相同犯罪類型」者,例如複數竊盜、販賣、施用毒品或詐 欺犯行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 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 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 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 2、查被告於本案所為共計46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含未遂)之犯行 ,其犯罪時間高度集中於109年9月至10月之間,相當密接, 且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類型、手法及態樣均大致相同, 僅因販賣予不同之交易對象,或於不同時地販賣予相同交易 對象而構成數罪,然因所侵害者係同性質之社會法益,刑事 不法並未因之層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予以遞減,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所科處 之總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是 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復參酌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各次 犯行所收取之報酬總額僅為1萬5300元,金額非鉅,應認以 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較為妥適,是被告提起上訴主 張原審判決之刑度過重,其中就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尚屬可 採,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69 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既遂) 編號 分工模式 交貨方式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 對象 販毒門號 交易對象門號 交易毒品內容 犯罪 所得 原審判決主文 掌機 交貨 毒品種類及 數量 毒品金額 1 潘秉倫 陳子翔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之車輛 109/9/7 23:40:35 桃園市○○區○○路000巷0 ○00弄0號 黃沐霖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包 2,000元 無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 潘秉倫 潘秉倫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之車輛 109/9/8 00:01:30 桃園市○○區○○○街00○0號(7-11泰昌 門市) 藍子淵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 公克 1,800元 3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潘秉倫 潘秉倫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之車輛 109/9/8 04:05:05 桃園市桃園區○○路與○○路口(麥當勞) 林曉怡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6 公克 3,000元 3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潘秉倫 潘秉倫 步行 109/9/9 01:54:07 桃園市○○區 ○○路00號(天使酒店) 葉俐妏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6公克 愷他命2*0. 8公克 3,000元 3,600元 9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潘秉倫 陳子翔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之車輛 109/9/9 12:14:46 桃園市桃園區○○路與○○街口杏一藥局 前 楊世豪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 公克 1,800元 無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 6 潘秉倫 潘秉倫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之車輛 109/9/11 11:14:15 桃園市桃園區 ○○街附近 楊世豪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6 公克 3,000元 3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潘秉倫 潘秉倫 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 之車輛 109/9/11 11:28:12 桃園市○○區○○街00號附 近 吳俊彥 0000000000 0000000000 毒品咖啡包 2包 1,000元 4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潘秉倫 潘秉倫 步行 109/9/12 08:33:39 桃園市○○區 ○○路00號 楊世豪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6 公克 3,000元 3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潘秉倫 潘秉倫 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 之車輛 109/9/12 11:08:18 桃園市桃園區○○路與○○路口(麥當勞) 林曉怡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6 公克 3,000元 3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潘秉倫 潘秉倫 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 之車輛 109/9/14 04:54:16 桃園市○○區 ○○路000000 0號○○○○ 社區前 林軒如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 公克 1,800元 3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潘秉倫 潘秉倫 步行 109/9/18 02:04:50 桃園市○○區 ○○路00號(天使酒店) 吳俊彥 0000000000 0000000000 毒品咖啡包 5包 2,500元 1,0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潘秉倫 潘秉倫 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 之車輛 109/9/20 13:44:04 桃園市桃園區 ○○街附近 葉俐妏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6 公克 3,000元 3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潘秉倫 潘秉倫 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 之車輛 109/9/20 14:13:55 桃園市八德區 ○○路000巷 附近 黃沐霖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包 2,000元 3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潘秉倫 潘秉倫 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 之車輛 109/9/22 10:17:11 桃園市桃園區陽明一街與長 沙街口 藍子淵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包 4,000元 3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潘秉倫 潘秉倫 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 之車輛 109/9/24 13:41:25 桃園市桃園區 ○○街 葉俐妏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 公克 1,800元 3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潘秉倫 潘秉倫 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 之車輛 109/09/28 02:07:41 桃園市○○區 ○○路000號 林曉怡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 公克 1,800元 3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孫維君 潘秉倫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之車輛 109/9/30 13:55:42 桃園市桃園區泰山街附近全 家便利超商 葉俐妏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6 公克 3,000元 3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潘秉倫 潘秉倫 步行 109/10/1 09:30:26 桃園市○○區 ○○路00號(天使酒店) 楊世豪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 公克 1,800元 3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潘秉倫 潘秉倫 步行 109/10/5 22:34:08 桃園市○○區 ○○路00號(天使酒店) 藍子淵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6 公克 3,000元 3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潘秉倫 潘秉倫 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 之車輛 109/10/6 01:05:29 桃園市○○區 ○○○路0000 0號 張家瑋 0000000000 0000000000 毒品咖啡包 2包 1,000元 4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潘秉倫 潘秉倫 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 之車輛 109/10/6 12:42:23 桃園市○○區○○路0000000號(OK便利商 店武陵店) 黃舜文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 公克 1,800元 3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潘秉倫 潘秉倫 步行 109/10/7 02:51:25 桃園市○○區 ○○路00號(天使酒店) 葉俐妏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 公克 愷他命1.6 公克 1,800元 3,000元 6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潘秉倫 委由不知情綽「山豬 」之友人交付 步行 109/10/7 06:40:06 桃園市○○區 ○○路00號(天使酒店) 陳柯銓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 公克 1,800元 3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潘秉倫 委由不知情綽「山豬 」之友人交付 步行 109/10/8 03:00:55 桃園市○○區 ○○路00號(天使酒店) 葉俐妏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6 公克 3,000元 3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潘秉倫 委由不知情綽「山豬 」之友人交付 步行 109/10/8 06:04:40 桃園市○○區 ○○路00號(天使酒店) 楊世豪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 公克 1,800元 3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潘秉倫 潘秉倫 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 之車輛 109/10/8 06:42:06 桃園市○○區 ○○○路0000 0號 張家瑋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 公克 1,800元 3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潘秉倫 潘秉倫 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 之車輛 109/10/8 12:08:01 桃園市龜山區 長壽路7-11便 利商店 吳俊彥 0000000000 0000000000 毒品咖啡包 4包 2,000元 8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潘秉倫 潘秉倫 步行 109/10/12 10:55:13 桃園市○○區 ○○路00號8樓 吳俊彥 0000000000 0000000000 毒品咖啡包 6包 3,000元 1,2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潘秉倫 潘秉倫 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 之車輛 109/10/14 10:58:20 桃園市桃園區○○路與○○路口(麥當勞) 林曉怡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6 公克 3,000元 3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潘秉倫 潘秉倫 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 之車輛 109/10/15 23:05:12 桃園市○○區 ○○路000號 巨蛋7-11便利 商店 姚睿帆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6 公克 3,000元 3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潘秉倫 潘秉倫 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 之車輛 109/10/16 00:14:03 桃園市○○區○○○路0段0 00巷000號 邱紫緹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6 公克 3,000元 3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潘秉倫 潘秉倫 步行 109/10/20 12:45:46 桃園市○○區 ○○路00號8 樓 吳俊彥 0000000000 0000000000 毒品咖啡包 6包 3,000元 1,2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潘秉倫 李聖智 步行 109/10/20 16:21:01 桃園市○○區 ○○路00號8 樓 黃舜文 0000000000 0000000000 K菸0.9公克 1包 1,700元 無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 34 潘秉倫 孫維君 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 之車輛 109/10/21 13:08:59 桃園市桃園區 ○○000巷土 地公廟(福安 宮) 黃舜文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包 1,800元 無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 35 潘秉倫 潘秉倫 步行 109/10/22 11:53:43 桃園市桃園區 中正路48巷 林嘉偉 0000000000 0000000000 毒咖啡包1 包 500元 2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潘秉倫 潘秉倫 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 之車輛 109/10/24 00:17:48 桃園市八德區 建國路631巷 口 詹志偉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 公克 1,800元 3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潘秉倫 潘秉倫 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 之車輛 109/10/25 23:53:36 桃園市中壢區 中壢裕民街附 近 邱姿婷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 公克 1,800元 3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潘秉倫 潘秉倫 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 之車輛 109/10/27 02:54:23 桃園市八德區 大興路191巷 口 詹志偉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 公克 1,800元 3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潘秉倫 潘秉倫 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 車輛 109/10/27 06:25:47 桃園市○○區 ○○路00號1 樓(全家站前 店) 陳柯銓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 公克 1,800元 3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 潘秉倫 潘秉倫 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 之車輛 109/10/27 11:46:32 桃園市○○區 ○○路000000 0號○○○○ 社區前 林軒如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 公克 1,800元 3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 潘秉倫 潘秉倫 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 之車輛 109/10/28 01:22:26 桃園市○○區 ○○路00號附 近 邱紫緹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6 公克 3,000元 3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 潘秉倫 潘秉倫 步行 109/10/28 10:42:00 桃園市桃園區 中正路62巷 林嘉偉 0000000000 0000000000 毒咖啡包1 包 500元 2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未遂) 編號 分工模式 交貨方式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 對象 販毒者使用公用手機 購毒者使用手機 交易毒品內容 原審判決主文 掌機 司機 毒品種類及數量 毒品金額 1 潘秉倫 潘秉倫 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 之車輛 109/10/14 07:48:17 桃園市桃園區○○路與○○路口(麥當勞) 林曉怡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6 公克 3,0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 2 潘秉倫 李聖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10/18 12:32:23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中油中工站) 陳柯銓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6公克 毒品咖啡包2包 3,000元 1,0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 3 潘秉倫 李聖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10/20 13:04:15 桃園市八德區○○路000巷 黃沐霖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包 2,0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 4 潘秉倫 潘秉倫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10/29 00:54:57 桃園市桃園區○○○路○段000巷(○○社區) 邱紫緹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不詳 不詳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

2024-12-11

TPHM-113-原上訴-319-2024121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5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34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承毅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增列被告林承毅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3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 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承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行職 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物品罪。  ㈡被告徒手反抗警員李昕盈、潘奎融,復將警員李昕盈配置在 腰帶上之警用槍套扳毀等行為,均為於密接之時間、地點, 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 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從而應依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素行非佳,其於警員欲依法執行勤務時,竟為上開 非法行為,藐視國家公權力,並造成警員值勤時人身之安全 及公務員職掌之物品之危害,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 性,影響社會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美髮師,月入約新臺幣4萬元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40號   被   告 林承毅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00號前,與民眾發生口角衝突,並推倒路邊機車,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下稱文林派出所)警員李昕 盈、潘奎融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上前制止衝突發生,林 承毅明知李昕盈、潘奎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 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徒手反抗警員李昕盈、潘奎融,復將警 員李昕盈配置在腰帶上之警用槍套扳毀,致該槍套斷裂不堪 使用,以此等方式對李昕盈、潘奎融施強暴脅迫行為,嗣為 李昕盈、潘奎融當場逮捕林承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承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警員李昕盈、潘奎融113年7月31日職務報告、警用槍套遭毀損照片、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110報案紀錄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 員施強暴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SLDM-113-審簡-1398-20241129-1

金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聖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4 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林紘賢之背後乃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竟為獲 得報酬,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間 某日起,加入該犯罪組織,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工 作,而參與該犯罪組織。 二、甲○○與林紘賢(另案由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伊拉克」、 「金利興」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 歲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並與林炫錚、林 承毅(均經本院判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1月24日某 時許起,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而對乙○○施用詐術,惟因乙○○發覺遭騙, 遂佯裝配合並報警處理。嗣甲○○依林紘賢之指示,先至某便 利商店列印偽造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識別證」,並 在「日盛現儲憑證收據」上簽寫「汪建國」之署名及持偽刻 之「汪建國」印章蓋印其上後,隨於112年11月28日14時55 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華平門市」, 向乙○○出示偽造之「識別證」並將偽造之「日盛現儲憑證收 據」交付予乙○○,準備向乙○○收款,林炫錚則依林紘賢之指 示,在「路易莎咖啡華平門市」外監控時,為埋伏之員警當 場逮捕,並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員警復循線於同日16 時5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妃鷹堡汽車旅館 」第228號房,查獲擔任控盤工作之林紘賢與等待領取贓款 之林承毅,詐欺集團始未得逞。 三、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內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同案被 告林紘賢、林炫錚、林承毅之陳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 物品照片1張、行動電話資料截圖5份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茲就本件新舊法 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刑較短,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新法較為嚴格,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意旨參照),認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 較為有利。   (二)按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 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 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 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 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 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 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 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 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 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 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 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 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紘賢、「伊拉克」、「金利興」及其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並與同案被告 林炫錚、林承毅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416號、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參與之犯罪 組織即詐欺集團,其成員原本即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目的 而組成,被告亦是為實施詐欺犯罪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是 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之後,於行為繼續中之緊密時間隨即 實行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實行 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以數罪併罰,反有過 度處罰之虞,而與人民之法律感情未相契合,是於牽連犯 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就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 白不諱,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犯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決定處斷刑,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 僅作為量刑依據,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不從事正當工作,反而分工詐騙被害人,法治 觀念顯有偏差,非但助長犯罪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 亂金融秩序,顯不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尚輕、素行(前 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佐)、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 角色)、智識程度(大學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未婚, 沒有小孩,擔任水泥工)、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 害人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迄未與被害 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評 價被告所犯輕、重罪之法定刑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 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  1、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乃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均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日盛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因所附 著之文書已經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2、被告自陳獲得新臺幣5千元之報酬(參見警卷第19頁、偵卷 第18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一 識別證1張 甲○○ 二 木質私章(汪建國)1個 甲○○ 三 日盛現儲憑證收據1張 (上有「日盛基金」印文1枚、「汪建國」印文與署押各1枚) 甲○○交予   乙○○ 四 iPHONE 行動電話1支 (已重置,無門號) 甲○○

2024-11-26

TNDM-113-金訴緝-46-20241126-1

家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林登山 相 對 人 林黃素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18日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0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審裁定記載之事 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名下原有坐落於臺中市南屯區南屯段1365、1365-4、 1365-5、1365-6、1386-1、1577-2地號土地,相對人之子林 登峯竟恣意於民國112年1月16日、3月17日分別將相對人所 有之上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林尚御(即林登峯之 子)、林承毅(即抗告人之子)所有,相對人顯有喪失財產 之急迫危險,為避免相對人財產繼續遭其子女恣意處分,導 致相對人晚年無依之生存困境,顯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 二、相對人雖於112年2月4日接受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031號監 護宣告聲請事件之精神鑑定,且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當日之精 神狀態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然該鑑定程序簡略、距今已 逾1年,恐與相對人現實之精神狀態有所偏差,相對人現已 高齡並有失智情形,曾因忘記回家路程而不知去向,更曾在 自宅前潑油漆,且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9 9號毀損案件開庭期間發生無法背誦身分證號碼情事,相對 人失智情形可能隨時間增加而惡化,自難僅憑上開鑑定結果 記載即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健全而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原審所認顯為率斷。因本件仍有補充鑑定之必要,且相對人 顯有喪失財產之急迫危險,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不得處分名下之財產。㈢抗告 人願供擔保,請准定暫時狀態處分。 參、相對人抗辯:抗告人於其30幾歲結婚就未與相對人同住,相 對人配偶過世後,抗告人即宣稱財產均為其所有,而相對人 並無抗告人所稱之頭腦不清楚情形,相對人可以自己處理名 下財產,不需別人處理等語置辯。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 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有明文。 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 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 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 時處分之人,於聲請時即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至其餘與本 案相關部分,仍得於暫時處分裁定後於本案中再為提出及聲 請調查。   二、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應受監護宣告程度云云 ,然關於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鄭 婉汝醫師重為評估鑑定,且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目前無失 智症之診斷,本次測驗結果與111年間亞洲大學醫院則驗結 果相近,無快速退化情形,惟隨年齡增長其認知功能退化之 風險未來可能升高,建議維持日常身體活動及認知刺激以預 防退化;相對人可以獨自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無精神上之障 礙等語,此有本院調閱113年度監宣字第815號監護宣告事件 卷宗以及所附之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是實難認相對人 之精神狀態有所缺損,自難僅因抗告人不滿相對人之財產處 分過程,逕為限制相對人之自由處分權利,抗告人所為此部 分主張,自無足採。至抗告人聲請傳喚關係人林惠鈴部分, 因抗告人並未說明林惠鈴有精神鑑定之專業,則林惠鈴之陳 述,自不影響上開調查結果,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 回。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既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亦無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 形,相對人自由處分其名下之財產,自無所指之喪失財產急 迫危險,亦非他人可得置喙。原審裁定並無不妥,抗告人所 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陳泳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4-11-26

TCDV-113-家聲抗-75-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31號 原 告 劉明亮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被 告 喬健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承毅 訴訟代理人 洪誌聖律師 被 告 日日生行銷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蕭弼群 訴訟代理人 吳冠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00,001元,及自本民事起訴狀暨聲請調 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10頁)。嗣追加被告喬健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喬健公司 )、日日生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日日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林承毅、蕭弼群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533,035元及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3,000元及 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 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488至489頁),堪認原告均係基於購買新北市○○區○○○○ ○○○○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頂樓建物暨其坐落 土地(下稱系爭房屋)所生之紛爭,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則依據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8月透過被告日日生公司向被告喬 健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喬健公司與伊於111年8月10日簽立山 海觀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同年 9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同年月4日完成點交。詎伊於 完成點交系爭房屋後,陸續發現系爭房屋存有多項瑕疵(詳 如附件所示),伊多次要求被告修繕皆未能完全修復,故伊 於同年10月22日傳訊告知日日生公司,拒絕再讓被告修復瑕 疵,而由伊自行修繕,並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而系爭房屋 中各項瑕疵預估修繕費用分別為主臥房及客臥房兩間臥室浴 廁以及踢腳板工程、牆面壁癌修繕費用445,775元、客廳落 地門外雨遮、主臥房窗戶外之雨遮費用87,260元,合計修繕 費用為533,035元。又因系爭房屋有上開瑕疵,因而受有863 ,000元之價值減損。被告林承毅為喬健公司之負責人,即應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喬健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被告蕭弼群則為日日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本件與伊簽訂 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經紀人,其因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22條第1項第5款、第23條第2項、第26條第2項等規定,於 執行代銷業務時未給伊不動產說明書,亦未以不動產說明書 向伊說明系爭房屋有無漏水瑕疵等重要資訊之過失,使伊未 能在充分了解屋況下購買系爭房屋,因此受有之後須支出修 繕費用及房屋買賣價值減損等損害,應與日日生公司負連帶 賠償責任。再者,被告日日生公司之銷售人員詹雅涵於售屋 前同意伊日後入住後會提供清運垃圾服務,但於伊入住後, 垃圾服務清運即終止,讓伊每天5點半前要從山下趕回山上 的住處去追垃圾車,造成伊的心理壓力,侵害伊的健康權, 違反系爭買賣合約書之附屬服務,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31條第1項、第359條本文、第227條之1、不動產經紀業 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維 修費用、價值減損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3,035元及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863,000元及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民 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喬健公司暨林承毅部分:伊與原告於111年8月10日簽立 系爭買賣合約書,同年月30日原告確認系爭房屋無任何瑕疵 後當日辦理點交完畢,並簽署房屋交接切結書,同年9月1日 完成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系爭房屋之點交日期即危 險移轉時點應為111年8月30日;又點交時原告已確認系爭房 屋無任何瑕疵,原告復未舉證系爭房屋於危險負擔移轉時存 在瑕疵,或證明瑕疵之存在係可歸責於伊,是原告依民法不 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關係向伊之請求為無理 由。又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伊有何故意或過失,原告 所請求者係履行利益之損害,是原告依照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第26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伊連帶賠償,洵 屬無據。又原告主張與伊係於111年8月10日簽立系爭買賣合 約書,卻於113年10月2日方追加林承毅為被告,顯已逾民法 第197條第1項之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日日生公司暨蕭弼群部分:原告乃係與喬健公司購買系 爭房屋、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伊僅受喬健公司委託協助銷 售系爭房屋,並非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當事人,是伊與原告間 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亦未說明與伊之間存有何種關 係契約,是原告依民法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等規定向 伊請求為無理由;且兩造前已於新北市政府進行消費爭議調 解,喬健公司表示願派遣工班進行修繕,係原告拒絕喬健公 司至系爭房屋確認瑕疵狀況,堅持要求減價2,589,000元。 再者,伊與原告辦理交屋程序時即已派員陪同原告就系爭房 屋為合理、必要之檢查,經原告確認系爭房屋屋況正常後, 完成交屋程序並於現場簽立房屋交接切結書,可見交屋當時 既無任何跡象得以預見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伊實已善盡不 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注意義務,原告主張伊應查知漏水瑕 疵,顯已超越伊基於代銷專業所能,故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又蕭弼群並非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經紀人,亦未以話術向 原告說明本件建案係建設公司老闆自己要使用云云,則原告 主張依照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請求蕭弼群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93至294頁)   原告於111年8月10日透過被告日日生公司向被告喬健公司購 買系爭房屋(含車位1個),價金為17,260,000元。除尚有8 63,000元經給付至履約保證帳戶尚未撥款以外,均經原告給 付完竣,喬健公司於111年8月30日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並 於111年9月1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房屋是否存有原告所主張如附件之瑕疵? ㈡、如有,該等瑕疵何時發生? ㈢、如有上開瑕疵,其發生原因可否歸責於被告喬健公司? ㈣、如有上開瑕疵,修復該等瑕疵之費用為何?系爭房屋因存有 該等瑕疵所減少之價值為何? ㈤、原告與日日生公司間有無居間或其他契約關係? ㈥、被告日日生公司有無廣告或銷售與事實不符之情形? ㈦、被告日日生公司人員執行代銷業務有無故意、過失,致原告 受有損害?原告所主張之瑕疵,是否為該人員依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4款所應查知之瑕疵?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屋是否存有原告所主張如附件之瑕疵?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存有如附件所示之瑕疵,惟業經被告一致 否認,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房屋存有瑕疵一事 ,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採證照片、房屋瑕疵情形整理及 如附件之說明(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80至136頁)為據 ,然附件僅為原告自行繕打之表格及所附加之說明,而對照 「證據出處」欄所附之照片,僅可看出有髒汙或牆壁之油漆 面有破損或不均勻之處(如本院卷第92至100頁),並無積 極證據得以佐證有如附件之瑕疵存在。縱認該等瑕疵存在, 然就瑕疵存在之時點及確切之範圍,究係交屋前或交屋後, 以及瑕疵之成因究係為建屋時所致,抑或是原告嗣後裝潢或 再施工(如本院卷第324至340頁之照片)所為,均屬不明, 且無證據可佐,已難認原告主張可採。另原告所提出與被告 日日生公司業務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8至151頁 ),雖有原告指摘諸如靠近陽台房間窗戶犀利康破皮等語。 然觀諸對方之回應,係表示「好的」、請原告向工地主任反 應或抱歉、會轉達公司等語,至多僅表達被告方願意協助原 告處理之意,實難以此逕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主張之瑕疵均存 在且均係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原告復提出與被告喬健公司工 地主任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00至402頁),主張 其等間有討論修復費用請款之發票格式,以及確認修復所需 材料等事項,以此證明如附件所示之瑕疵明顯係被告喬健公 司所致等語。然細譯該對話內容,對方雖曾詢問原告:「這 幾天下雨請問還有漏水嗎」、「主浴室跟客浴牆還有漏水嗎 」等語,但至多僅為原告單方告知對方存有漏水之時,對方 所為之回覆,亦難以對方上開回應之內容,即得遽論被告已 坦承該等瑕疵存在且均係可歸責於被告。另就原告雖提出室 內裝修公司之工程估價單等證據(見本院卷第168至176頁) ,然該等資料僅可認原告有向他公司估價之事實,仍無法舉 證該等瑕疵之成因是否係可歸責於被告。若未經專業單位之 鑑定,顯難逕認系爭房屋存有如附件所示之瑕疵,且瑕疵存 在於被告喬健公司交付系爭房屋之前,亦無從認定瑕疵之範 圍、修復之費用及造成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之數額。從而,本 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存有如附件所示之瑕疵及其 原因,則其依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擔保等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可採。 ㈡、原告既未能舉證系爭房屋存有如附件所示之瑕疵、瑕疵發生 於交屋之前且瑕疵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喬健公司等事實,本 院自無庸審理後續瑕疵之修復費用、系爭房屋因存有該等瑕 疵所減少之價值、被告日日生公司之廣告或銷售與事實不符 而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等規定,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等爭點,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359條 本文、第227條之1、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至3項所示,並無 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原告雖於113年11月7日 當庭聲請傳訊證人詹雅涵到庭作證,應證事實為其有同意原 告於入住後之垃圾清運,均由被告日日生公司負責等語(見 本院卷第491至492頁)。然此情縱使為真,僅為原告得依照 該等協議之內容,請求被告日日生公司給付清運垃圾之費用 ,要無被告日日生公司未依此協議,即得逕認原告之健康權 受有侵害之情,此核與民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不合,故本院 認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件:

2024-11-21

SLDV-112-訴-931-20241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