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15號
原 告 張貽玉
張如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被 告 金石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韓宜靜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貽玉新臺幣伍佰玖拾伍萬柒仟玖佰零柒元
,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如萍新臺幣叁拾肆萬零陸佰叁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一日起至將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張貽玉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貽
玉新臺幣壹拾萬零叁拾玖元。
四、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一日起至將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張如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如
萍新臺幣伍仟柒佰貳拾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貽玉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陸仟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伍萬
柒仟玖佰零柒元為原告張貽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零陸佰
叁拾陸元為原告張如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就每期各以新臺幣壹拾萬零叁拾玖元之金額為原告
張貽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就每期各以新臺幣伍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張如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裕泰,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蔡延生,嗣又變更為韓宜靜,並於民國11
3年3月6日具狀聲明由韓宜靜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
訟狀可憑(見本院卷第299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分稱系爭637-1地號、系爭636-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
地)分別為原告張貽玉、張如萍(下分稱其名,合稱原告)
所有。原告父親張良生於民國75年間將系爭土地及其他土地
與訴外人林燈燦簽訂合建房屋契約,嗣由訴外人幸林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幸林公司)興建「金石山莊」建案,然幸
林公司並未就系爭土地申請使用執照,依照臺灣高等法院89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確定判決,系爭土地就未興建部分
已合法解除契約。然幸林公司於未取得任何使用權源下,擅
自在系爭土地興建游泳池、籃球場(下稱系爭地上物)並交
付被告金石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實際管理使
用,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係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
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
益,並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
土地之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
被告返還自112年6月1日起回溯5年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得
利益,並自起訴日(即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
原告止,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貽玉新臺幣(下同)1,171萬6,50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拆除系爭637-1地號土地之地上物
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張貽玉20萬78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張如萍66萬9,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拆除系爭
636-2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張如萍1萬1,
439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父親張良生於75年間以系爭土地與幸林公司
簽訂合建房屋契約,由幸林公司興建金石山莊,依照幸林公
司與各住戶簽訂之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內容,有關房屋買
賣契約書之附件內容載明:「公共設施:游泳池、網球場(
本項社區住戶擁有永久使用權,各住戶應平均負擔清潔維護
及地價稅等相關管理費)。」,另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特
別約定:「㈢公共設施用地產權由原土地所有人持有,社區
住戶有永久使用權。」,足見地主與建商在合建時已有約定
無償提供名下土地作為公共設施之用,故被告社區管理使用
系爭地上物依法有據,並非無權占用。原告早在77年建字第
132號建照執照申請時即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嗣後建照
變更時即再次提供同意書作為建築基地之用,系爭637-1地
號及系爭636-2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小段637、636地號而來
,當初分割系爭土地主要係將部分土地分割作為道路使用,
部分土地則保留作為公共設施用地,原告身為合建地主後代
及地主戶,對於系爭地上物用地為地主無償永久提供予全體
住戶使用一事,知之甚詳,且由歷次管委會及兩造往來過程
,原告長久以來未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僅因地價稅負擔而與
被告產生爭議,應可認定建商與住戶間就公共設施用地由地
主保留所有權,但住戶有永久使用權之約定,且可認定為地
主與建商間之合建約定條件,自無成立不當得利。又依民法
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信原則,原告應受建商與住戶間債權
契約之拘束,不得主張物上請求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1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
㈠原告父親張良生於00年00月00日與林燈燦訂立合建契約書,
約定由張良生提供本件系爭土地連同其他土地,嗣由幸林公
司興建金石山莊建案房屋。
㈡張良生前對幸林公司等人提起履行契約事件訴訟,經本院84
年度重訴字第538號判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53號判決(下稱系爭高院判決)確定。張良生
於審理中87年3月13日死亡,原告2人為繼承人之一。
㈢系爭637-1地號土地為原告張貽玉所有,系爭636-2地號土地
為原告張如萍所有。
㈣系爭土地上現為金石山莊蓋有籃球場、游泳池(即系爭地上
物),並由被告實際管領使用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為:㈠被告所使用之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是否有合法權源?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其數額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所使用之系爭地上物,並無合法權源而占用原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土地使用權證明書
」僅有債之效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存在於出具者與被證明
者之間,且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為申請建造執照之行政上措
施,不得逕憑為永久有權占有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9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地主提供土
地與建商合建房屋,除有特別情事外,無不以取得對價或利
益為目的,地主因合建契約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使建
商於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享有無償使用土地以興建房屋之
權利,應為地主履行合建契約之當然解釋;且因房屋不能脫
離土地而單獨存在,地主於合建關係合法解消前,雖不得任
指合建房屋係無權使用土地,惟建商或取得合建房屋使用權
之人於房屋完成後,是否仍得「無償使用」土地,則應以合
建契約之約定為斷。倘地主預期將於合建房屋「出售或處分
」後獲得土地之對價或利益,應認其原出具交予建商之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至合建房屋建造完成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或交
付取得人時,已失其同意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可知,興建房屋時向主管機關
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乃房屋、雜項工作物或其他供公
眾使用建築物起造人於申請開發建築時,因其基地非起造人
所有,由土地所有人或使用權人或管理人,基於特定法律關
係同意起造人使用該所有或管理之土地,而出具供起造人據
以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證明之用,其
法律上性質屬建築管理上之文件,僅具有建築管理上的效力
,對主管建築機關而言,並無審查其私權效果之權限,自亦
不生私權確定之效果。起造人使用他人土地興建建物之權源
,原因多端,尚不能以土地所有人出具使用權同意書,即推
認起造人於建物完成後仍得無償使用該土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幸林公司為興建金石山莊建案,於77年間向主管機關
申請建照執照及變更建照執照時,附有原告及其他相關地主
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此有建照所
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而原
告父親張良生於00年00月00日與林燈燦訂立合建契約書,約
定由張良生提供本件系爭土地連同其他土地,嗣由幸林公司
興建金石山莊建案房屋乙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張良生前
對幸林公司等人提起履行契約事件訴訟,依系爭高院判決認
定:「張良生家族:前揭杜賣證書(甲)向張燦堂、張福堂買
受一之十六地號土地登記女兒張如菊名義;杜賣證書(丁)向
張鄭名麗買受九筆土地,除前揭登記陳巧暨其子女、張正名
義外,其餘登記故張良生配偶或子女名義。……綜上,前揭合
建土地中,信託登記故張良生家屬、親友名義土地,仍屬故
張良生實際所有無疑。」(見本院卷第257頁),足見原告
張如萍、張貽玉雖為信託登記後同小段636、637地號土地之
登記名義人,惟原告父親張良生仍為實際所有人,並全權處
理與建商之合建事宜,是系爭同意書為張良生所出具,堪可
認定。依前開說明,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乃起造人使用他人土
地興建建物,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之土地
權利證明文件,起造人使用他人土地興建建物之權源,原因
多端,尚不能以土地所有人出具使用權同意書,即推認起造
人於建物完成後仍得無償使用該土地,是對於在他人所有之
土地上興建房屋而主張具有合法之權利來源者,負舉證責任
,被告就此利己事實,亦未舉證證明;再者,依卷內資料並
無系爭同意書之實際內容,僅能得知原告父親張良生曾出具
系爭同意書提供幸林公司申請建築建物建築執照之用,並無
幸林公司或建物所有人於建物完成後仍得使用系爭土地之相
關約定,尚難據此推論被告就系爭土地當然有無償使用之權
利。
⒊又原告主張原告父親出具系爭同意書,乃同意幸林公司興建
透天別墅,並非同意興建游泳池、籃球場,幸林公司興建金
石山莊建案,並未就系爭土地申請使用執照,依照系爭高院
判決,系爭土地就未建部分已合法解除契約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80使字第96號、80使字第98號使用執照存根、78雜字第
003號執照圖說重點縮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7-79、177-18
4頁),另依系爭高院判決認定:「上訴人另主張依上開合
建契約書第八條規定,被上訴人應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之二個
月即八十年四月十一日為約定交屋期限,故計算找補期限已
屆至等事實。被上訴人等則辯稱系爭土地尚未興建房屋完畢
,上訴人不得請求分配計算找補等語。……依此規定,被上訴
人林燈燦及幸林公司應於取得使用執照二個月內完工交屋,
如有違約情事,上訴人本有解約之權,是故,凡未在該期限
內請照、開工者之未建地,甲方得直接解約,或限期催告後
解約,並請求結算。上訴人前以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函 (
原證廿一見原審卷 (一) 第八四頁)分別催告結算,就未建
部分直接解除契約,契約既合法解除,應就已建部分終局結
算找補。」(見本院卷第261頁),是原告主張原告父親就
未建部分即系爭土地已合法解除契約,應屬可採。則被告執
原告曾出具系爭同意書予幸林公司興建金石山莊為由,抗辯
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云云,尚難憑採。
⒋至被告另辯稱幸林公司與金石山莊各住戶簽訂之房屋及土地
買賣契約書內容載明公共設施用地(即系爭土地)產權由原
土地所有人持有,社區住戶有永久使用權,足見地主與建商
在合建時已有約定無償提供名下土地作為公共設施之用云云
,惟此為幸林公司與各住戶簽訂之債權契約,不生拘束原告
之效力,亦無法證明幸林公司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再者,系爭地上物另占用臺北市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地號土地等2筆土地,業經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函請被
告繳納使用補償金,其計算方式係依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
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規定,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被
告目前按期繳納,截至113年6月30日止,被告共繳納使用補
償金63萬6,011元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13年9月6日
北市財管字第113302491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5-38
8頁)。足認系爭地上物亦占用臺北市所有之土地,被告仍
須按期繳納使用補償金予臺北市,益徵證明金石山莊之住戶
並非無償使用系爭地上物,是被告主張地主與建商在合建時
已有約定無償提供名下土地作為公共設施之用云云,亦與事
實不符,難認可採。
⒌被告又辯稱,原告請求不當得利為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
云云。惟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
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權利濫用者
,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
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
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
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次按行使
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
亦有明定。而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
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
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
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
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長期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作為金石山莊住戶之游泳池、籃球場使用,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造成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而受有損
害,則原告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乃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自難視為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所為核與權
利濫用之情形有間,亦未違反誠信原則。因此,被告仍以前
詞抗辯原告請求租金為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云
云,自不足採。
⒍綜合上述,本件被告並未舉證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認定如下: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乃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
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地上物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則被
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
請求起訴前5年(即107年6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見本院卷
第9頁收文收狀戳章),及自起訴日(即112年6月1日)起至
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之相當於
租金不當得利,於法自無不合。
⒉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項規定
,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建物準用之。而所
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又依平均
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
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
申報地價。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
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系爭土地位
於臺北市文山區內,鄰近山邊,對外以臺北市文山區秀明路
一段之道路通往市區,附近均為住宅區,雖有快速道路及國
道3號之交流道,惟位處郊區距離市區尚有一段距離,距離
捷運景美站尚有3、4公里距離,生活機能及交通狀況尚可,
此有google地圖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353、359頁)。爰審
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以及被告
使用目的為住戶使用之公共設施等情,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顯
屬過高,因認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作為計算本件不
當得利之基礎,始為允妥。
⒊據此計算,被告於107年6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應給付原告占
用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⑴原告張貽玉部分:
被告於107年6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之間期因占用系爭637-1
地號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為595萬7,907元
(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張如萍部分:被告於107年6
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之間期因占用系爭636-2地號土地所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為34萬636元(計算式如附表
二所示)。⑵被告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
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張貽玉、張如萍之數額分別為10萬39
元、5,720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
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5萬
7,907予原告張貽玉、給付34萬636元予原告張如萍,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2年7月10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
院卷第61頁)翌日即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6月1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貽玉10萬39元、按月給付張如萍5,
72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主文第一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主文第二至四項所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被告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元/㎡) 占用面積 (㎡) 年利率 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 【公告地價(申報地價)×占用面積×5%×占有時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7/6/1~ 107/12/31 25,800元 927 5% 25,800元×927㎡×5%×7/12=697,568元 2 108/1/1~ 108/12/31 25,800元 927 5% 25,800元×927㎡×5%=1,195,830元 3 109/1/1~ 109/12/31 25,500元 927 5% 25,500元×927㎡×5%=1,181,925元 4 110/1/1~ 110/12/31 25,500元 927 5% 25,500元×927㎡×5%=1,181,925元 5 111/1/1~ 111/12/31 25,900元 927 5% 25,900元×927㎡×5%=1,200,465元 6 112/1/1~ 112/5/31 25,900元 927 5% 25,900元×927㎡×5%×5/12=500,194元 總計 5,957,907元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元/㎡) 占用面積 (㎡) 年利率 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 【公告地價(申報地價)×占用面積×5%×占有時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7/6/1~ 107/12/31 25,800元 53 5% 25,800元×53㎡×5%×7/12=39,883元 2 108/1/1~ 108/12/31 25,800元 53 5% 25,800元×53㎡×5%=68,370元 3 109/1/1~ 109/12/31 25,500元 53 5% 25,500元×53㎡×5%=67,575元 4 110/1/1~ 110/12/31 25,500元 53 5% 25,500元×53㎡×5%=67,575元 5 111/1/1~ 111/12/31 25,900元 53 5% 25,900元×53㎡×5%=68,635元 6 112/1/1~ 112/5/31 25,900元 53 5% 25,900元×927㎡×5%×5/12=28,598元 總計 340,636元
附表三:(新臺幣)
編號 占用土地 申報地價 (元/㎡) 占用面積 (㎡) 每月不當得利數額【公告地價(申報地價)×占用面積×5%÷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25,900元 927 100,039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25,900元 53 5,720元
TPDV-112-重訴-615-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