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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68號 原 告 徐佳群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宏立律師 被 告 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許智翔 被 告 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錦富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 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二,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元為被告安和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安和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 和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劉文凱,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黃志光 ,惟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05號民事確 定判決認定黃志光與安和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 院卷一第472至477頁),被告安和公司復無其他可代表公司 進行訴訟之人,堪認有為被告安和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 要。本院業依原告聲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聲 字第26號裁定選任許智翔為被告安和公司於本件訴訟之特別 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其與被告安和公司簽訂房 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購買「士林一品」 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預售屋編號A7戶17樓一戶及地下4 層、面積40.89平方公尺之平面法定停車位(下分稱系爭房 屋及系爭車位),惟被告安和公司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將原告 所給付之買賣價金存入履約保證專戶,而訴請被告安和公司 履行契約,聲明請求:㈠被告安和公司應將原告依系爭契約 所給付之新臺幣(下同)770萬元價金移轉於全國農業金庫 股份有限公司「全國農業金庫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東馬建設 光華段都市更新案3」信託帳戶(下稱系爭信託帳戶);㈡被 告安和公司應於領得使用執照且依都市更新程序完成囑託登 記後4個月內通知甲方交付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㈢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0頁)。嗣於本件訴訟 進行中,主張安和公司與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馬 公司)就系爭建案為合夥或類似合夥法律關係,依系爭契約 及合夥法律關係,追加東馬公司為本件被告,其聲明迭經變 更最終求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將原告依系爭契約給 付之770萬元價金移轉於系爭信託帳戶;⒉被告應於建屋完畢 後,連帶依系爭契約交付原告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⒊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295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二第82頁)。經核,原告追加東馬公司為被告,及追加 備位聲明部分,均係基於同一買賣契約之原因基礎事實而為 訴之追加,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其於109年12月22日與被告安和公司簽立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以3,500萬元向被告安和公司系爭房屋及系爭 車位。原告業已依系爭契約分期繳納總計770萬元之價金至 被告安和公司之帳戶,被告安和公司原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 將收受之價款全數轉入系爭信託帳戶,惟被告安和公司未依 約履行,且聽聞被告安和公司有一屋二賣之情事,恐將來被 告安和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 要。又系爭建案係被告安和公司與被告東馬公司合夥經營, 渠等間乃約定出資經營之合夥或類似合夥關係,是被告安和 公司雖以本人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實係屬合夥團體與 原告簽立,且系爭建案之預售屋屬於被告等之合夥財產,為 被告等公同共有,故請求被告應連帶履行系爭契約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連帶將原告依系爭契約給付之770萬元價金移 轉於系爭信託帳戶;⒉被告應於建屋完畢後,連帶依系爭契 約交付原告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㈡備位之訴:又倘原告未來無法順利取得前揭不動產,則原告 以民事準備㈡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第18 條瑕疵擔保責任及第20條相關違約及解約處理之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返還原告所繳納之價款770萬元及依系爭契約總價3 ,500萬元15%計算之違約金即525萬元,合計共1,295萬元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95萬元及自民事準備 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安和公司訴訟代理人則以:系爭契約係前法定代理人私 下簽立,並未告知公司,應屬私人借貸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嗣經特別代理人到庭陳述,則對 原告先、備位聲明均認諾(見本院卷二第76頁)。 三、被告東馬公司則以:依其與被告安和公司101年10月25日合 作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被告東馬公司負責都市更新業務, 被告安和公司負責興建及興建資金,二者負責部分清楚劃分 ,並無合夥關係。又都市更新條例之實施者與地主或權利人 間為委任關係,實施者為被告東馬公司,並非被告安和公司 ,無從成立合夥關係,被告安和公司更不可能為執行業務合 夥人。被告東馬公司並非系爭契約相對人,且原告未交付任 何價金予被告東馬公司,系爭建案標的之所有權業已移轉予 受託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農業金庫公司 ),嗣由受託人依信託契約為財產分配並移轉,原告不能請 求被告東馬公司移轉任何財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2月22日與被告安和公司簽立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以3,500萬元向被告安和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及 系爭車位;原告已繳納770萬元價金至被告安和公司之帳戶 ,被告安和公司迄今均未將前揭價金存入系爭信託帳戶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 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 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安和公司特別代 理人許智翔雖對於原告先、備位之訴均為認諾,惟該認諾之 訴訟行為違反前揭規定而不生認諾之效力,合先敘明。  ㈡原告先位之訴:  ⒈被告東馬公司部分:   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 務年度終為之;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 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 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68條、第676條、第67 7條第1項、第6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不得為他公 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13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違反之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 該合夥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民事裁 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安和公司與被告東馬公司 就系爭建案為合夥關係,為被告東馬公司所否認。經查:依 被告等就系爭建案簽立之合作協議書所載,並非約定「共同 出資合作興建系爭建案出售營利」之意旨,而係載明被告安 和公司及被告東馬公司及訴外人康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系 爭建案應負擔之作為義務及費用(見本院卷一第296頁、第2 13頁),並約定系爭建案興建完成後,被告安和公司、東馬 公司各可分得之樓層房屋(見本院卷一第214頁合作協議書 第5條內容),此等權利義務內容均與前揭民法合夥條文規 範係以共同出資,並於每屆事務年度決算分配損益,合夥人 之出資及合夥財產為公同共有等要件均不符,尚難謂被告安 和公司與被告東馬公司就系爭建案間之合作關係為合夥契約 。再者,被告等間縱為合夥關係,此節亦違反公司法第13條 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合夥契約亦屬無效。是 以原告主張被告東馬公司與被告安和公司就系爭建案為合夥 關係,依系爭契約及合夥關係請求被告東馬公司為先位聲明 之給付,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⒉被告安和公司部分:   被告東馬公司主張系爭建案係以被告東馬公司為起造人,並 已將系爭建案標的之所有權移轉予受託人全國農業金庫公司 ,且被告安和公司及被告東馬公司復約定由被告東馬公司單 獨具名向全國農業金庫公司行使指示權,有被告安和公司及 被告東馬公司之約定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16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2頁筆錄),此節首堪認 定。又被告東馬公司主張,因被告安和公司違反前揭合作協 議書而經被告東馬公司解除該契約乙節,復為被告安和公司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7頁筆錄)。是以,被告安和公司 已無法依據其與被告東馬公司之合作協議而受分配系爭建案 之成屋,自無法基於出賣人地位將原告已繳價金770萬元存 入系爭信託帳戶,並於建屋完畢後,交付系爭房屋及系爭車 位予原告。是原告與被告安和公司間之系爭契約,被告安和 公司已陷於給付不能,則原告請求被告安和公司依系爭契約 為先位聲明之給付,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及和夥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將原 告依系爭契約給付之770萬元價金移轉於系爭信託帳戶;並 請求被告等應於建屋完畢後,連帶交付原告系爭房屋及系爭 車位,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備位之訴:  ⒈被告東馬公司部分:   被告東馬公司與被告安和公司就系爭建案並非合夥關係,業 如前述,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東馬公司與被告安和公司就系爭 建案為合夥關係,依系爭契約及合夥關係請求被告東馬公司 為備位聲明之給付,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⒉被告安和公司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除 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民法第256條、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安和公司間定有系爭契約,並已給 付部分價金770萬元,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及匯款申請書影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至88頁、第90至93頁),被告安 和公司特別代理人就此節均不爭執;被告安和公司訴訟代理 人雖主張恐為原告與被告安和公司前法定代理人間之私人借 貸云云,惟與前揭證據不符,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又系爭 契約已因被告安和公司之事由,陷於給付不能,業如前述,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據以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安和公 司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770萬元,即屬有據。  ⑵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定。約 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 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 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要旨參照)。而違約金是否 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態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以為酌定標準,並須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加以衡量(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 20條第3項約定「甲方依本條第1項或第2項(按:即瑕疵擔 保責任)解除契約時,乙方除應將甲方已繳之房地價款退還 予甲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 款百分之壹伍(不得低於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但該賠償 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見本院卷 一第43頁)。而本件被告安和公司陷於給付不能之原因,係 因無法取得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之所有權或移轉指示權,核 屬權利瑕疵擔保,則原告依該約定請求被告安和公司給付違 約金,即屬有據。至該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乙節,依前揭 說明意旨,本院自應依職權加以審酌。爰審酌被告安和公司 為一具有資力並富經驗之建設公司,對於系爭房屋及系爭車 位權利之取得,原有其專業知識及資力,嗣因與被告東馬公 司間之履約問題而無法取得系爭建案成屋分配之違約情節等 義務違反程度、原告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違約 金以房地總價15%計算尚屬過高,應予酌減至房地總價10%即 350萬元,較屬適當。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 為350萬元。  ⑶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復請求自民事準備㈡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並未提 出該書狀繕本合法送達於被告安和公司之證據,自應以原告 提出該書狀後,被告安和公司特別代理人第一次到庭之本院 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見本院卷二第74頁)而生催告 之效力,故原告就前揭金錢給付,併請求自113年11月5日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⒊綜上所述,原告備位聲明依系爭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安和公司給付1,120萬元(計算式:770萬元+350萬元 =1,120萬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及合夥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 將原告依系爭契約給付之770萬元價金移轉於系爭信託帳戶 ;並請求被告等應於建屋完畢後,連帶交付原告系爭房屋及 系爭車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備位聲明請求判命被告 安和公司給付原告1,120萬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亦應駁回。 七、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1-28

SLDV-111-重訴-468-202411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379號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尹崇堯(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素吟 律師 賴怡欣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何佩珊(部長)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 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蔡坤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北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起訴後,被告勞動部之 代表人變更為何佩珊,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參加人臺北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以其依團 體協約法第6條規定,於民國110年7月2日發函通知原告,就 業務員業績考核(評量)議題進行團體協商,嗣雙方於111 年12月1日團體協商會議同意就備位議題(即評量應包括首 期及續期報酬)進行協商,然迄至112年4月28日,原告仍拒 絕提供「109年7月至12月及110年1月至6月」之「扣除各職 級(包含業務經理、業務襄理及業務主任)業績排名前10% 人員後之第一年度及續年度業務獎金之各別平均值」及「各 職級業務同仁(包含業務經理、業務襄理及業務主任)之續 年度業務獎金之各別平均值」等協商必要資料,因認原告涉 有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及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 不當勞動行為,乃於112年5月30日向被告提起不當勞動行為 裁決之申請。經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調查後,以 113年1月12日112年勞裁字第21號裁決決定書作成決定:「 一、相對人於112年4月28日起,就『業務員業績評量考核』團 體協商議題,拒絕提供『109年7月至12月及110年1月至6月』 之『扣除各職級(包含業務經理、業務襄理及業務主任)業 績排名前10%人員後之第一年度及續年度業務獎金之各別平 均值』及『各職級業務同仁(包含業務經理、業務襄理及業務 主任)之續年度業務獎金之各別平均值』之協商必要資料之 行為,構成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二 、相對人應自收受裁決決定書之日起30日內,提供109年7月 至12月及110年1月至6月之『業務經理、業務襄理及業務主任 扣除業績排名前10%人員後之第一年度及續年度業務獎金之 各別平均值』以及『業務經理、業務襄理及業務主任之續年度 業務獎金之各別平均值』之協商必要資料予申請人,並將提 供之證明送交勞動部存查。三、申請人其餘申請駁回。」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裁決決定主文第1項 、第2項均撤銷。  四、本件訴訟結果,倘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1-18

TPBA-113-訴-379-20241118-1

台上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 上 訴 人 李林美玉 李 雪 惠 李 虹 錦 李 雪 菁 李 伊 彬 洪 全 永 洪 錦 坤 洪林月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 金 河 蔡 廣 諺 蔡 介 旻 楊 秋 娟 李 泰 滸 李 佳 涔 陳 美 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48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蕭張錦及訴外人李重雄、 卓周秀、陳水木、狄郭香、郭照子、李連枝、李蓮福(下稱蕭 張錦等8人)暨他人,以其等與訴外人李恭一、李聰明、李勝 子、李美麗、李得川、李綢、李來寶、李呂好(下稱李恭一等 8人)之被繼承人李烏車,於民國57年12月間分別簽訂買賣契 約為由,以李恭一等8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 案列62年度訴字第3712號,其判決下稱62年判決),請求李恭 一等8人就重測前○○縣○○市○○○段○○○小段54-5、54-4地號土地 (下各以地號分稱)及同小段54-15地號土地(54-15地號土地 非本件審理範圍)辦理繼承登記後,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二、附件(下稱附件)所示土地、位置、面積辦理分割,並 於收受附表二「未付款」欄所示價金時,將前開分割部分之所 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蕭張錦等8人,經62年判決蕭張錦等8人勝 訴確定。伊等分別自李美麗、李得川繼承取得分割自重測前54 -5號土地之重測後○○市○○區○○○段724、724-1、724-3、724-4 、724-5、724-6地號土地(下稱724號等6筆土地),及重測前 54-4號土地之重測後同段725、725-1地號土地(下與724號等6 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開土地以下均以各地號分稱)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三「現所有權人」欄所載。嗣上訴人以 其等為62年判決之當事人或繼受人,於106年7月4日持該判決 向第一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伊等所有之 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案列106年度司執字第73663號、107年 度司執更㈠字第5號,該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其程 序稱系爭執行程序)。然上訴人洪錦坤、洪林月琴、洪全永均 非62年判決效力所及之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且上訴人基於 該判決之請求權均已罹於15年時效,伊等得拒絕履行等情。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 上訴人基於62年判決之分割登記請求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 權均不存在(聲明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 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等為62年判決訴訟標的之當事人或繼受人(權 利移轉情形如附表四),上訴人李林美玉、李雪惠、李虹錦、 李雪菁、李伊彬(下稱李林美玉等5人)為李蓮福之繼承人; 洪林月琴(編號F部分)、洪錦坤(編號G、H部分)、洪全永 (編號K部分)係分別自62年判決之原告李重雄、卓周秀、陳 水木、郭照子等人,輾轉受讓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其上建 物,為62年判決訴訟標的之特定繼受人,均為該判決效力所及 。62年判決乃命被上訴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一經判決確定即生 效,伊等無須再為任何請求權行使,不生時效消滅問題;況系 爭土地因設有地上權,且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就地上權位置 存有爭議,無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7條規定會同勘測確定權利 範圍及位置,致不能辦理分割,而存有法律上障礙,迄今未解 決,時效無從起算。縱認伊等之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李美麗、李得川於時效完成後曾出具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予狄郭香,向伊等或前手收取地價稅及交付地價稅 金額表,並申請地上權勘測,足認李美麗、李得川知悉伊等之 前開權利並予以承認,被上訴人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 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 ㈠蕭張錦等8人以其等前向李烏車購買重測前54-4、54-5號如附 件所載部分土地,約定定期辦竣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李烏車未依約履行即於58年3月間死亡,蕭張錦等8人遂訴 請李烏車之繼承人李恭一等8人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並於 收受未付款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經62年判決判命李恭一等 8人應將其等繼承之54-5、54-4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於繼 承登記後按附表二所示辦理分割,並於收受未付款欄所示金 額時,將前項分割部分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各該原告 ,該判決於62年11月6日確定(與本件無關部分不予論述) ;724號等6筆土地分割自重測前54-5號土地(歷次重測、分 割情形如附表五),725、725-1號土地分割自重測前54-4號 土地;李烏車死亡後,由李美麗、李得川共同繼承系爭土地 ;李得川、李美麗各於97年2月24日、99年12月27日死亡, 歷次繼承人取得土地情形及被上訴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三所 載。嗣上訴人於106年7月4日持62年判決向執行法院聲請對 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現因被上訴人依法院裁定 供擔保後停止執行而未終結等情,有62年判決、土地登記謄 本、異動索引、土地沿革歷程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 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62年判決原告與李烏車訂定之買賣契約,係以各原告之房屋 所在土地為各自買賣標的。李林美玉等5人為該判決原告李 蓮福(編號M、N土地)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可參。洪林月琴係於該判決確定後,向李重雄購入坐落54-5 號土地上之房屋即門牌整編前○○縣○○市○○里○○路0段000號房 屋及李重雄得請求就編號F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債權,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李重雄之民事陳報狀可 佐。另郭照子向李烏車購買編號K土地後,與狄郭香於其上 合建整編前門牌○○縣○○市○○路0段000號之3層房屋(下稱112 號房屋,各層以樓數分稱),由郭照子取得1、2樓,狄郭香 取得3樓再增建4樓。郭照子之繼承人郭仁偉於83年11月26日 將112號房屋2樓出售予洪錦坤,依買賣契約書記載,可認其 亦將郭照子得請求就編號K土地(持分1/4)辦理分割登記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一併讓與洪錦坤,洪錦坤再將該債權 贈與洪全永,洪全永就編號K土地(持分1/4)部分,自屬當 事人之繼受人。是李林美玉等5人、洪林月琴、洪全永(編 號K土地持分1/4,該7人下合稱洪林月琴等7人)均為62年判 決當事人之繼受人。又62年判決之原告卓周秀將門牌整編前 ○○縣○○市○○路0段000號房屋西側(下稱108號房屋西側)及 坐落重測前54-5號部分之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邵尊清,依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之記載,無從認卓周秀一併讓與其依62年判決 對土地所有人得請求之權利,嗣邵尊清將108號房屋西側及 坐落編號G土地出售予洪錦坤,洪錦坤自無從受讓卓周秀得 請求就編號G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 另62年判決原告陳水木於63年7月15日死亡後,由訴外人陳 森藤繼承,陳森藤於64年6月9日將門牌整編前○○縣○○市○○路 0段000號房屋東側及坐落部分之重測前54-5號土地出售予洪 錦坤,於契約書亦未敘及由洪錦坤行使陳水木對土地所有人 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或其他足資判斷有意一併讓與62年判 決所判定對土地所有人權利之文字,縱陳森藤嗣後向法院陳 報於出售時即移轉上開權利等語,仍難據認於買賣時即有讓 與陳水木得請求就編號H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債權之意。是洪錦坤就編號G、H土地非62年判決效力所及 之人,不得執該判決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㈢蕭張錦等8人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 時效因其等起訴而中斷,自62年判決於62年11月6日確定時 重行起算15年,應於77年11月6日消滅時效完成。洪林月琴 等7人迄106年7月4日始執該判決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李恭一等 8人強制執行,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其等之 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已消滅,被上訴人請 求確認洪林月琴等7人基於62年判決之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請求權均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核屬有據。62年判決係判命被上訴 人應辦理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尚待權利人根據該判 決辦理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始能取得各部分土地之 所有權,滿足其請求權,難謂其等無須再為任何請求權行使 。縱系爭土地上設有地上權,且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就地 上權位置存有爭議,亦僅屬李恭一等8人能否履行其分割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之問題,並不影響蕭張錦等8人請求權 之行使,非屬法律上障礙。上訴人辯稱李美麗、李得川於時 效完成後,仍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狄郭香,惟該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乃不詳之人以李烏車名義出具,難認李恭一等 8人承認洪林月琴等7人之請求權存在;另上訴人所提地價稅 金額表、收據等文件,被上訴人否認真正,亦無從據認其等 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至李美麗、李得川申請地上權位置勘 測,僅係行使其所有人之權利,無從認定有承認蕭張錦等8 人(含其繼受人)債權之意,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㈣綜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基於62年判決之各分割登記 請求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均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未就上訴 人各自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分別列載,未臻明確,應予更正 ,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更正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 項如附表一所示。 本院判斷: ㈠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 顯然不符者而言。凡足生與法院真意相左之結果者,法院即 得依上開法條更正之,不問何時或當事人是否有提出聲請, 即使在上訴中或判決確定後,均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之。第 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諭知:確認上訴人(即第一審被告)對 被上訴人(即第一審原告)就重測前54-5、54-4號土地,按 62年判決主文第一、二項,依前揭判決附表㈠D、F、G、H、J 、K、L、M、N部分所示,請求辦理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債權不存在;該諭知未就上訴人各自對被上訴人之請求 權分別列載,致請求之債權未臻明確,即有誤寫之顯然錯誤 ,原判決因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更正第一審判 決主文第一項,如附表一所示,於法核無不合。 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同法第759條 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 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關於命 債務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債權人雖得根據該 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無須債務人協同為之,然此 確定判決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之效用,仍需辦畢所有權移轉 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難謂債權人於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判決勝訴確定時,其請求權已獲得滿足,而無請求權時效 之問題。  ㈢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 ,認定蕭張錦等8人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請求權時效,自62年判決於62年11月6日確定時重行起算1 5年,於77年11月6日已完成。洪林月琴等7人迄106年7月4日 始執該判決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李恭一等8人強制執行,經被 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其等之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請求權時效已消滅;而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 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 發生主義,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 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上開債權請求權既已 罹於15年時效,被上訴人並已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該7 人該項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洪錦坤就編號G、H土 地非62年判決效力所及之人,不得執該判決對被上訴人聲請 強制執行。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基於62年判決之 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均不存在,得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 序,因以上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  ㈣綜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及更正第一審判決主 文第一項如附表一所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14

TPSV-111-台上-1172-2024111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15號 原 告 張貽玉 張如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被 告 金石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韓宜靜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貽玉新臺幣伍佰玖拾伍萬柒仟玖佰零柒元 ,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如萍新臺幣叁拾肆萬零陸佰叁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一日起至將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張貽玉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貽 玉新臺幣壹拾萬零叁拾玖元。 四、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一日起至將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張如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如 萍新臺幣伍仟柒佰貳拾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貽玉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陸仟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伍萬 柒仟玖佰零柒元為原告張貽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零陸佰 叁拾陸元為原告張如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就每期各以新臺幣壹拾萬零叁拾玖元之金額為原告 張貽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就每期各以新臺幣伍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張如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裕泰,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蔡延生,嗣又變更為韓宜靜,並於民國11 3年3月6日具狀聲明由韓宜靜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 訟狀可憑(見本院卷第299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分稱系爭637-1地號、系爭636-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 地)分別為原告張貽玉、張如萍(下分稱其名,合稱原告) 所有。原告父親張良生於民國75年間將系爭土地及其他土地 與訴外人林燈燦簽訂合建房屋契約,嗣由訴外人幸林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幸林公司)興建「金石山莊」建案,然幸 林公司並未就系爭土地申請使用執照,依照臺灣高等法院89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確定判決,系爭土地就未興建部分 已合法解除契約。然幸林公司於未取得任何使用權源下,擅 自在系爭土地興建游泳池、籃球場(下稱系爭地上物)並交 付被告金石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實際管理使 用,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係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 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 益,並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 土地之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 被告返還自112年6月1日起回溯5年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得 利益,並自起訴日(即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 原告止,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貽玉新臺幣(下同)1,171萬6,50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拆除系爭637-1地號土地之地上物 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張貽玉20萬78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張如萍66萬9,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拆除系爭 636-2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張如萍1萬1, 439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父親張良生於75年間以系爭土地與幸林公司 簽訂合建房屋契約,由幸林公司興建金石山莊,依照幸林公 司與各住戶簽訂之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內容,有關房屋買 賣契約書之附件內容載明:「公共設施:游泳池、網球場( 本項社區住戶擁有永久使用權,各住戶應平均負擔清潔維護 及地價稅等相關管理費)。」,另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特 別約定:「㈢公共設施用地產權由原土地所有人持有,社區 住戶有永久使用權。」,足見地主與建商在合建時已有約定 無償提供名下土地作為公共設施之用,故被告社區管理使用 系爭地上物依法有據,並非無權占用。原告早在77年建字第 132號建照執照申請時即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嗣後建照 變更時即再次提供同意書作為建築基地之用,系爭637-1地 號及系爭636-2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小段637、636地號而來 ,當初分割系爭土地主要係將部分土地分割作為道路使用, 部分土地則保留作為公共設施用地,原告身為合建地主後代 及地主戶,對於系爭地上物用地為地主無償永久提供予全體 住戶使用一事,知之甚詳,且由歷次管委會及兩造往來過程 ,原告長久以來未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僅因地價稅負擔而與 被告產生爭議,應可認定建商與住戶間就公共設施用地由地 主保留所有權,但住戶有永久使用權之約定,且可認定為地 主與建商間之合建約定條件,自無成立不當得利。又依民法 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信原則,原告應受建商與住戶間債權 契約之拘束,不得主張物上請求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1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   ㈠原告父親張良生於00年00月00日與林燈燦訂立合建契約書, 約定由張良生提供本件系爭土地連同其他土地,嗣由幸林公 司興建金石山莊建案房屋。  ㈡張良生前對幸林公司等人提起履行契約事件訴訟,經本院84 年度重訴字第538號判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53號判決(下稱系爭高院判決)確定。張良生 於審理中87年3月13日死亡,原告2人為繼承人之一。  ㈢系爭637-1地號土地為原告張貽玉所有,系爭636-2地號土地 為原告張如萍所有。  ㈣系爭土地上現為金石山莊蓋有籃球場、游泳池(即系爭地上 物),並由被告實際管領使用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為:㈠被告所使用之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是否有合法權源?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其數額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所使用之系爭地上物,並無合法權源而占用原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土地使用權證明書 」僅有債之效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存在於出具者與被證明 者之間,且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為申請建造執照之行政上措 施,不得逕憑為永久有權占有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9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地主提供土 地與建商合建房屋,除有特別情事外,無不以取得對價或利 益為目的,地主因合建契約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使建 商於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享有無償使用土地以興建房屋之 權利,應為地主履行合建契約之當然解釋;且因房屋不能脫 離土地而單獨存在,地主於合建關係合法解消前,雖不得任 指合建房屋係無權使用土地,惟建商或取得合建房屋使用權 之人於房屋完成後,是否仍得「無償使用」土地,則應以合 建契約之約定為斷。倘地主預期將於合建房屋「出售或處分 」後獲得土地之對價或利益,應認其原出具交予建商之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至合建房屋建造完成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或交 付取得人時,已失其同意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可知,興建房屋時向主管機關 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乃房屋、雜項工作物或其他供公 眾使用建築物起造人於申請開發建築時,因其基地非起造人 所有,由土地所有人或使用權人或管理人,基於特定法律關 係同意起造人使用該所有或管理之土地,而出具供起造人據 以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證明之用,其 法律上性質屬建築管理上之文件,僅具有建築管理上的效力 ,對主管建築機關而言,並無審查其私權效果之權限,自亦 不生私權確定之效果。起造人使用他人土地興建建物之權源 ,原因多端,尚不能以土地所有人出具使用權同意書,即推 認起造人於建物完成後仍得無償使用該土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幸林公司為興建金石山莊建案,於77年間向主管機關 申請建照執照及變更建照執照時,附有原告及其他相關地主 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此有建照所 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而原 告父親張良生於00年00月00日與林燈燦訂立合建契約書,約 定由張良生提供本件系爭土地連同其他土地,嗣由幸林公司 興建金石山莊建案房屋乙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張良生前 對幸林公司等人提起履行契約事件訴訟,依系爭高院判決認 定:「張良生家族:前揭杜賣證書(甲)向張燦堂、張福堂買 受一之十六地號土地登記女兒張如菊名義;杜賣證書(丁)向 張鄭名麗買受九筆土地,除前揭登記陳巧暨其子女、張正名 義外,其餘登記故張良生配偶或子女名義。……綜上,前揭合 建土地中,信託登記故張良生家屬、親友名義土地,仍屬故 張良生實際所有無疑。」(見本院卷第257頁),足見原告 張如萍、張貽玉雖為信託登記後同小段636、637地號土地之 登記名義人,惟原告父親張良生仍為實際所有人,並全權處 理與建商之合建事宜,是系爭同意書為張良生所出具,堪可 認定。依前開說明,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乃起造人使用他人土 地興建建物,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之土地 權利證明文件,起造人使用他人土地興建建物之權源,原因 多端,尚不能以土地所有人出具使用權同意書,即推認起造 人於建物完成後仍得無償使用該土地,是對於在他人所有之 土地上興建房屋而主張具有合法之權利來源者,負舉證責任 ,被告就此利己事實,亦未舉證證明;再者,依卷內資料並 無系爭同意書之實際內容,僅能得知原告父親張良生曾出具 系爭同意書提供幸林公司申請建築建物建築執照之用,並無 幸林公司或建物所有人於建物完成後仍得使用系爭土地之相 關約定,尚難據此推論被告就系爭土地當然有無償使用之權 利。  ⒊又原告主張原告父親出具系爭同意書,乃同意幸林公司興建 透天別墅,並非同意興建游泳池、籃球場,幸林公司興建金 石山莊建案,並未就系爭土地申請使用執照,依照系爭高院 判決,系爭土地就未建部分已合法解除契約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80使字第96號、80使字第98號使用執照存根、78雜字第 003號執照圖說重點縮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7-79、177-18 4頁),另依系爭高院判決認定:「上訴人另主張依上開合 建契約書第八條規定,被上訴人應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之二個 月即八十年四月十一日為約定交屋期限,故計算找補期限已 屆至等事實。被上訴人等則辯稱系爭土地尚未興建房屋完畢 ,上訴人不得請求分配計算找補等語。……依此規定,被上訴 人林燈燦及幸林公司應於取得使用執照二個月內完工交屋, 如有違約情事,上訴人本有解約之權,是故,凡未在該期限 內請照、開工者之未建地,甲方得直接解約,或限期催告後 解約,並請求結算。上訴人前以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函 ( 原證廿一見原審卷 (一) 第八四頁)分別催告結算,就未建 部分直接解除契約,契約既合法解除,應就已建部分終局結 算找補。」(見本院卷第261頁),是原告主張原告父親就 未建部分即系爭土地已合法解除契約,應屬可採。則被告執 原告曾出具系爭同意書予幸林公司興建金石山莊為由,抗辯 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云云,尚難憑採。  ⒋至被告另辯稱幸林公司與金石山莊各住戶簽訂之房屋及土地 買賣契約書內容載明公共設施用地(即系爭土地)產權由原 土地所有人持有,社區住戶有永久使用權,足見地主與建商 在合建時已有約定無償提供名下土地作為公共設施之用云云 ,惟此為幸林公司與各住戶簽訂之債權契約,不生拘束原告 之效力,亦無法證明幸林公司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再者,系爭地上物另占用臺北市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地號土地等2筆土地,業經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函請被 告繳納使用補償金,其計算方式係依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 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規定,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被 告目前按期繳納,截至113年6月30日止,被告共繳納使用補 償金63萬6,011元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13年9月6日 北市財管字第113302491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5-38 8頁)。足認系爭地上物亦占用臺北市所有之土地,被告仍 須按期繳納使用補償金予臺北市,益徵證明金石山莊之住戶 並非無償使用系爭地上物,是被告主張地主與建商在合建時 已有約定無償提供名下土地作為公共設施之用云云,亦與事 實不符,難認可採。  ⒌被告又辯稱,原告請求不當得利為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 云云。惟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 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權利濫用者 ,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 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 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 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次按行使 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 亦有明定。而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 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 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 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 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長期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作為金石山莊住戶之游泳池、籃球場使用,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造成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而受有損 害,則原告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乃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自難視為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所為核與權 利濫用之情形有間,亦未違反誠信原則。因此,被告仍以前 詞抗辯原告請求租金為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云 云,自不足採。    ⒍綜合上述,本件被告並未舉證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認定如下: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乃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 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地上物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則被 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 請求起訴前5年(即107年6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見本院卷 第9頁收文收狀戳章),及自起訴日(即112年6月1日)起至 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之相當於 租金不當得利,於法自無不合。    ⒉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項規定 ,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建物準用之。而所 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又依平均 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 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 申報地價。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 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系爭土地位 於臺北市文山區內,鄰近山邊,對外以臺北市文山區秀明路 一段之道路通往市區,附近均為住宅區,雖有快速道路及國 道3號之交流道,惟位處郊區距離市區尚有一段距離,距離 捷運景美站尚有3、4公里距離,生活機能及交通狀況尚可, 此有google地圖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353、359頁)。爰審 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以及被告 使用目的為住戶使用之公共設施等情,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顯 屬過高,因認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作為計算本件不 當得利之基礎,始為允妥。  ⒊據此計算,被告於107年6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應給付原告占 用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⑴原告張貽玉部分: 被告於107年6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之間期因占用系爭637-1 地號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為595萬7,907元 (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張如萍部分:被告於107年6 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之間期因占用系爭636-2地號土地所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為34萬636元(計算式如附表 二所示)。⑵被告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 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張貽玉、張如萍之數額分別為10萬39 元、5,720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 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5萬 7,907予原告張貽玉、給付34萬636元予原告張如萍,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2年7月10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 院卷第61頁)翌日即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6月1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貽玉10萬39元、按月給付張如萍5, 72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主文第一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主文第二至四項所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被告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元/㎡) 占用面積 (㎡) 年利率 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 【公告地價(申報地價)×占用面積×5%×占有時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7/6/1~ 107/12/31 25,800元 927 5% 25,800元×927㎡×5%×7/12=697,568元 2 108/1/1~ 108/12/31 25,800元 927 5% 25,800元×927㎡×5%=1,195,830元 3 109/1/1~ 109/12/31 25,500元 927 5% 25,500元×927㎡×5%=1,181,925元 4 110/1/1~ 110/12/31 25,500元 927 5% 25,500元×927㎡×5%=1,181,925元 5 111/1/1~ 111/12/31 25,900元 927 5% 25,900元×927㎡×5%=1,200,465元 6 112/1/1~ 112/5/31 25,900元 927 5% 25,900元×927㎡×5%×5/12=500,194元 總計 5,957,907元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元/㎡) 占用面積 (㎡) 年利率 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 【公告地價(申報地價)×占用面積×5%×占有時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7/6/1~ 107/12/31 25,800元 53 5% 25,800元×53㎡×5%×7/12=39,883元 2 108/1/1~ 108/12/31 25,800元 53 5% 25,800元×53㎡×5%=68,370元 3 109/1/1~ 109/12/31 25,500元 53 5% 25,500元×53㎡×5%=67,575元 4 110/1/1~ 110/12/31 25,500元 53 5% 25,500元×53㎡×5%=67,575元 5 111/1/1~ 111/12/31 25,900元 53 5% 25,900元×53㎡×5%=68,635元 6 112/1/1~ 112/5/31 25,900元 53 5% 25,900元×927㎡×5%×5/12=28,598元 總計 340,636元 附表三:(新臺幣) 編號 占用土地 申報地價 (元/㎡) 占用面積 (㎡) 每月不當得利數額【公告地價(申報地價)×占用面積×5%÷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25,900元 927 100,039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25,900元 53 5,720元

2024-11-08

TPDV-112-重訴-615-20241108-1

北仲簡
臺北簡易庭

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仲簡字第2號 原 告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 (A○○之父,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林○○ (A○○之母,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中華民國帆船協會 法定代理人 陳雙全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民體育法第37條第5項規定:「體育紛爭仲裁機構所作 成之仲裁判斷,當事人不服其判斷者,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 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法院提起訴訟或聲請續行訴訟;逾期 未提起訴訟或聲請續行訴訟者,仲裁判斷確定,於當事人間 ,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原告於民國113年4 月8日社團法人臺灣體育運動暨娛樂法學會仲裁判斷書(下 簡稱系爭仲裁判斷)做成後30日內提起本訴,其程序自屬合 法;又前開條文之「…向法院提起訴訟…」,並未明文排除撤 銷仲裁判斷之訴訟,故原告提起本訴自屬符合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雖抗辯稱:基於體系性解釋,國民體育法第37條第5項 所稱:「向法院提起訴訟」,應指「就當事人間之爭議提起 訴訟」,而非「撤銷體育仲裁判斷」,否則該條之解釋將會 產生體系性矛盾云云。惟當事人間關於國民體育法之訴訟, 當事人既優先選擇仲裁程序,法院自應尊重當事人之程序處 分權,且當事人既選擇由臺灣體育運動暨娛樂法學會以仲裁 判斷之方式先處理該糾紛,該機關之仲裁判斷除非有仲裁法 之撤銷事由時,當事人始能訴請法院撤銷之,不論基於尊重 當事人之程序處分權、由專業機構優先處理當事人之糾紛之 方面觀之,皆應得到如此之解釋,故被告之抗辯殊難採信。 至於當事人如先向法院提起訴訟,並非本案之情形,本院不 作論斷,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中華民國帆船協會未依規定辦理第一場排名賽,抗議委員會 違反民法與競賽規則、及選訓委員會之決議違反競賽規則。 侵害原告權益,造成損失,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萬元。被告 中華民國帆船協會辦理112年培育優秀或具潛力選手計畫水 風浪板項目,遴選公費出國比賽選手,是由4場排名賽成績 取最好3場總排序選出代表選手參加中國亞錦賽,依規定應 辦理4場排名賽,第一場原訂112年4月4-5日辦理,卻未辦理 ,在112年4月7-9日大鵬灣帆船錦標賽暨水翼風浪板排名賽 後竟然公告已經辦理兩場排名賽,並將兩場排名賽的成績作 為入選暑訓的5人名單,而依帆協規定只有參加暑訓的選手 才可代表參加亞錦賽,第一場大鵬灣裝備準備不及的馬公高 中女子選手蔡羽桓,完全沒有機會參加排名賽及暑訓,而原 本大鵬灣全國帆船錦標賽第四名的選手陳睦騠也因此未入選 暑訓名單,失去參加暑訓和參加國際賽的資格,原告也由第 一名變成第三名,經選手、家長在場參賽人員陸續向體育署 反應,帆協竟然以112年4月6日舉辦的水翼春訓練習賽成績 冒充排名賽成績,並以練習賽的資料做為第一場排名賽的成 果報告表送交體育署(原證1),由體育署轉函蔡羽桓。  ㈡原告未辦理第一場排名賽的事證:  ⒈無證據顯示第一場排名賽有公告事實。  ①第一場排名賽比賽前全國各地帆船委員會、學校皆未接獲第 一場比賽的報名資訊,都是在賽後才看到帆協網站公告的比 賽報名訊息,帆協聲稱:「⋯第一場排名賽因無人報名,所 以聯絡IQ人數最多的澎湖及台南⋯」等等,第一場排名賽報 名截止日期為3月28日,而在春訓教練李湘庭所提出的7人比 賽名單,日期顯示3月16日,明顯並非「無人報名」,帆協 所稱,相互矛盾,皆為虛假。  ②排名賽需經由公告報名,帆協於113年3月1日仲裁事件答辯, 提供的Line的內文李湘庭表示:「我們會辦一個小比賽,就 是第一場排名賽⋯」,兩個教練都是私下對話的方式告知比 賽訊息,而不是經由公告,證明第一排名賽沒有公告,所以 其他地區選手都不知情。  ③比賽的報名資訊皆經由公開的公告,報名人數不足就必需經 由公告程序,公告延期或取消,方符合公平、公正和公開原 則及競賽公告規定。如在113年度水翼風浪板第一場排名賽 ,因報名人數不足,即公告延期(原證2),從未有主辦單 位私自聯絡特定單位參賽等不公平、不公開的情事。而帆協 所稱:「聯絡IQ人數最多的澎湖和台南」,卻沒有通知其他 縣市,台北、台中、南投、高雄和屏東等等都有選手練習水 翼風浪板,只有聯絡澎湖和台南縣市。而在澎湖縣培育水翼 風浪板的單位如:澎湖帆船協會、馬公高中、澎湖水事水產 學校、澎南國中、澎湖消防局、澎湖國際潛水中心等等都有 水翼選手,卻未聯絡,只有聯絡張浩的浩娛樂公司所屬的te am-H團隊,該團隊也就是主辦春訓的單位。而被告所提供的 比賽名單,即為春訓練習賽名單。  ⒉無報名資料。  ①112年3月13日仲裁庭中,仲裁問證人教練李湘庭報名方式, 並出示帆協112年3月1日仲裁事件答辯所附上協會秘書與證 人李湘庭的line的內容,李湘庭確定這就是他提供的報名資 料,名單內澎湖選手為:洪麒松、林聖捷、歐直曉、石宴如 、洪嶼盟、陳冠宇及尹立文共七人,與第一場排名賽參賽澎 湖選手:「歐直曉、石宴如、洪嶼盟、陳冠宇及尹立文」共 5人不符。而是與證人尹立文在仲裁庭中所述水翼春訓澎湖 學員7人名單完全吻合,而仲裁庭中證人李湘庭與尹立文證 實,洪麒松(馬公國中7年6班)與林聖捷(文澳國小4年忠 班)並無水翼器材,春訓期間皆練習傳統風浪板,尚未開始 練習水翼風浪板,在無技術、無裝備的初學階段,自不可能 直接參加水翼風浪板國手選拔的排名賽。證實李湘庭所提出 的報名名單為水翼春訓名單,非第一場排名賽名單。帆協提 供證物:李湘庭教練與詹勳宸教練等Line的內容,討論事項 為為水翼春訓,其中會有一場排名賽,等等皆為討論。這些 討論、名額中都未曾出現選手「報名參加第一場排名賽」。 無法證明台南有人報名參加第一場排名賽。2、台南唯一參 加水翼風浪板春訓的學員藤健均,自費購買RS-one型風浪板 ,112年比賽的項目是鎖定是RS-one,其父藤永全考量未來 仍會改為水翼船型,而剛好協會辦理水翼春訓,乃在112年3 月向張浩暨浩娛樂公司劉婷葦購買IQ水翼板和一組水翼裝備 ,方便在112年3/31日開始參加春訓開始練習,自然不會在 毫無水翼技巧與準備的狀況直接參加112年4月4-5日水翼風 浪板第一場排名賽,而滕健均在112年4月7-9日參加RS-one 型比賽,且其後都是依規劃參加總統盃及全運RS-One型,從 未參加其後3場的水翼排名賽。證明比賽名單含滕健均的比 賽,是水翼春訓練習賽。  ⒊投保資料、名單皆不符。  ①被告提出保單名單內陳睦騠與原告AOO從未報名和參加水翼春 訓和第一場排名賽。陳睦騠與AOO的法定代理人曾與帆協秘 書長葉惠文(綽號PIZZA)商議參加水翼春訓,於112年3月1 3日討論春訓時間、報名和請假問題,於112年3月18日已告 知「課程時間衝突,睦騠和楚到沒有參加春訓」。原本計畫 報名水翼春訓,協會根據秘書長通知,先行納入春訓名單並 投保,可證保單資料、名單皆為水翼春訓名單,並非第一場 排名賽名單。  ②帆協提供向富邦保險投保的保單,聲稱為第一場排名賽的保 單,投保日期為3月31日,保險日期為4月4、5、6日3天,而 排名賽訂定於4月4、5兩日,自不需要投保4月6日。4月6日 已訂定為春訓練習賽,顯然這不是第一場排名賽的保單,而 是春訓練習賽的保單。  ③帆協提供第一場排名賽成績共有:歐直曉、藤健均、石宴如 、洪嶼盟、陳冠宇及尹立文」共6人,而依據第一場排名賽 投保名冊共10人,其與報名、參賽名單皆不符。而投保保單 內的身份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皆錯誤,原告法定代理人第一 時間親自打電話詢問富邦產險業務楊韻蘋小姐,問:「投保 造冊名單是保險公司自行填寫還是投保單位給的資料,業務 楊韻蘋小姐親自在電話中回答是投保單位給的,而且雙方都 有核對過。一切都是依照投保單位給的資料投保的。」。因 此並不會是輸入錯誤,被告在第一排名賽及春訓同時在3月3 1日向富邦產險投保「精彩人生特定活動計畫五-15歲以上」 方案,春訓投保名單為了符合該投保方案,與第一場排名賽 投保方式相同,皆將未滿15歲的洪麒松和林聖捷的出生日期 更改為滿15歲,而且春訓投保名單相同有這項錯誤,足見投 保資料是提供投保單位帆協所給的資料,而非保險公司輸入 有誤。  ④被告所投保的保單內容與實際參賽人員的名額、選手資料、 保險日期全都有誤,足見對未辦理第一場排名賽的資料事先 早有準備。  ⒋第一場排名賽並未舉辦  ①被告112年3月1日仲裁事件答辯所附上協會秘書與證人李湘庭 的LINE中顯示第一場排名賽成績日期4月4-5日,但是這兩日 並未舉辦比賽,當然不會有任何比賽資料、照片和紀錄,而 其後在許多選手、家長向體育署反應之下,希望提出證據, 被告因為沒有證據,才聲稱「4月4、5兩日因天候因素,經 選手同意延至4月6日」。是為了以4月6日春訓練習賽的資料 、照片及成績冒充做為第一場排名賽成果報告。  ②被告發函體育署轉函蔡羽桓說明三:「因天候因素影響,經 選手同意,延至次日(4月6日)辦理⋯」(原證1)完全不實 。依據帆船競賽規則需公告項目,航行指示書第3及3.1「任 何的航行指示書更改,將在生效當日的08:00時之前公告, 競賽日程的變更,將在生效日前一日的20:00時公告。」如1 13年第一場排名賽延賽公告(原證2)。而本件第一場排名 賽被告所稱:「⋯因天侯影響,經選手同意,延至4月6日⋯」 其所謂天候影響無判斷依據,無決定單位,無延期公告,足 以證明第一場排名賽並未辦理。,其資料是使用春訓練習賽 的資料。帆船競賽所有比賽皆依「帆船競賽規則」RRS附錄J ,競賽通告和航行指示書,J1.2(11)「在最後一個預定的比 賽日最後發出預告信號的時間」(原證3),和航行指示書5 競賽時程5.1「補充航行指示書將包括表列其天數,日期, 競賽時程航次數,每日第一航次的預告信號時間,與競賽時 程最後一天的最後預告信號時間」(原證2)。所有比賽天 數,比賽日期、第一航次,比賽最後一日最後預告信號等都 要依照航行指示書的規定進行,絕對沒有「因風力不足,經 選手同意延賽」的規定,主辦比賽單位不能違法競賽規定延 賽,證明第一場排名賽未舉辦。  ③中華民國帆船協會112年度培育優秀暨具潛力運動選手實施計 劃,經費640萬元,各場比賽攸關選手代表國家參加國際賽 事,是ㄧ項非常重要的比賽,絕非帆協秘書黃郁文:「這是 一場小比賽⋯我們以目視為主⋯,而沒有各標紀錄表⋯」。查 所有的運動正式比賽都會有裁判簽名的裁判單,在帆船競賽 即為:「各標紀錄表」,只有非正式比賽的練習賽,才不會 有「各標紀錄表」,可以用目視判定,及手畫表格的成績單 (原證1),足以證明帆協提出的「第一場排名賽的成果表 格表」,是以「春訓練習賽」資料製作。被告是以春訓練習 賽的成績冒充為第一場排名賽的成績。  ⒌第一場排名賽成果報告表內容不符。  ①劉婷葦身為歐直曉、石宴如、洪嶼盟、陳冠宇、洪麒松和林 聖捷的教練,依規定是必需迴避擔任比賽裁判,當然必需迴 避而擔任比賽的裁判,只有非正式的練習賽才可以任裁判( 原證1),足以證明她所擔任裁判的比賽確定就是「春訓的 練習賽」。  ②仲裁委員會(JURY)必須在海上執行選手違規的立即判罰,所 有比賽仲裁都會搭JURY船在比賽區域執行任務。本件帆協提 供成果報告表仲裁許程淯在4月7日和蔡羽桓等澎湖選手一起 搭機到達大鵬灣比賽現場,證明第一場排名賽的成果報告表 造假。  ③帆協對於所稱第一場排名賽成果報告表說明:「共航行3航次 」,而對於照片中出現TPE 8暨張浩教練,被告回覆體育署 的說明:「身為3屆奧運參賽選手、奧會運動員委員及該會 運動員委員會委員的張浩,除了準備選材培養優秀選手資料 外,也替這些初試啼聲的青少年選手做場地測試。大鵬灣內 灣風力不太足夠,前面已有延賽的事件⋯⋯,為避免再次流賽 或集體刻意流賽,張浩親自下水測試,若水翼可浮起來,即 可成賽。張浩於第1航次出發後,經裁判確認可正常比賽後 ,便示意請張浩先生離開,故成果報告書照片內有張浩在內 。」(原證4)。帆協稱排名賽內不會有TPE8張浩,而第一 場排名賽成績名單內也沒有張浩,但依據113年3月13日仲裁 庭中證人尹立文的證詞表示:「尹立文三航次都是第一個起 航,而這三航次TPE 8都參與在他的後面起航⋯」,證人李湘 庭亦證實張浩確實參加這次的比賽(原證4),明確證明這 場成果報告表所示的比賽不是排名賽,而是由張浩與李湘庭 擔任教練的水翼春訓練習賽,張浩親自下水陪跑,現場指導 的練習賽。  ⒍未有賽前會議和啟航信號   所有正式比賽都會舉辦賽前會議,由競委長宣佈當日比賽的 賽制及競賽航線、船型旗號、比賽時間與競賽規定項目,選 手再依旗號下水比賽,只有練習賽可以不需賽前會議及旗號 ,而4/6日的比賽並無賽前會議與現場旗號,確定為練習賽 。  ⒎第一場排名賽並未舉辦,而是以春訓練習賽的成績偽造作為 第一場排名賽成績,被告在抗辯事實並無明確證明方法,所 提證明皆為虛,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 真正,而因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向來認定應由 主張事實「存在」之人負舉證責任之意旨,不存在之事實既 無存在,自無從舉證該事實不存在。本件第一場排名賽被告 負舉證責任,卻未有實質比賽證據,即應認定第一場排名賽 「不存在」。而仲裁判斷書:「⋯本仲裁對第一場排名賽是 否有舉辦並不作判斷⋯」已有違誤。  ㈢第三場排名賽  ⒈第一場排名賽被告並未辦理,經選手家長們向體育署反應, 並向澎湖地檢署舉發帆協秘書盧書涵涉及偽造文書及行使偽 造文書等,並經傳喚參賽選手洪嶼盟,與石宴如到庭作證第 一場排名賽未舉辦,澎湖地檢署立案並移轉台北地檢署續偵 辦,被告因此開始刁難選手,規定第三場排名賽必須使用與 國際賽相同的器材,原告不得已只好託朋友自國外空運器材 參加比賽,比賽前帆協工作人員故意在相同格式檢丈表左上 角以原子筆主角IQ二字,而提供給原告的檢丈表則無IQ二字 作為區別。原告於總統盃報名參加風浪板水翼型(第三場潛 力選手排名賽)U19歲組,皆按照規定使用符合規定的器材 。8月4日通過檢丈人員李富章對器材檢丈,8月4日下午再由 工作人員李慶財就水翼IQ器材專有的器材編號複檢通過,8 月5日比賽前再由工作人員葉時松複檢所有器材通過,該器 材完全符合國際賽規定,並核對所有器材的編號無誤,再核 對確定參賽組別青少年組,並以紅筆在參賽組別上打勾確定 ,後簽上複檢人名字。原告依照規定使用符合參加國際賽使 用的裝備,並經3位工作人員複檢完成。取得第四名成績, 確定取得第三場潛力選手排名賽資格無誤。8月5日選手歐直 曉對原告提出帆號不符黑底白字規定的抗議,經原告在抗議 仲裁庭中向抗議委員提出:「賽前會議仲裁長已宣佈本次比 賽帆號黑底白字規定不適用」,抗議委員三人黃國鴻、潘偉 華、吳鵬傑3人皆參加並主持賽前會議,乃裁定:「抗議不 成立」。而帆協秘書黃郁雯此時在抗議仲裁室卻向抗議委員 出示檢丈表,表示原告所拿的檢丈表無IQ二字。抗議委員藉 機在「事實的呈現」寫下「被抗議方參與組別為風浪板水翼 開放型.該帆船使用的檢丈表為開放型與IQFoil型共用,若 未完全符合該表,視同放棄潛力選手計畫之國際賽資格(見 秩序冊競賽規程第12條第7項)」(原證5)。該抗議委員會 :  ①違反帆船競賽規則:M3審理,M3.5「告知當事人(規則65)* 將當事人召回並對他們誦讀判定事實,結論及適用規則,以 及裁定當時間緊迫時可允許只讀裁定而後再給予細節」(原 證5)。帆船協會抗議委員會自始違反該競賽規則,未將判 定事實,結論及適用規則以及裁定告知當事人原告,而逕提 供選訓委員會,作為判定原告喪失國際賽資格的依據,嚴重 侵害該判定事實於原告提起體育仲裁案才由協會提出,原告 至此方知。  ②違反民法,抗議選手歐OO(95年出生)與被抗議選手到AOO( 98年出生)皆屬民法第十三條「有限制行為能力人」,112 年總統盃抗議仲裁庭未通知雙方法定代理人到場,已違反民 法第77條、第78條第96條之規定,該抗議與仲裁所為自始無 效。經原告以陳報狀向仲裁會敘明,仲裁會卻從未審理。  ③違反國民體育法,國民體育法第二十一條第3項:「前項國家 代表隊教練與選手之選拔、培訓及參賽有關事項,應本公平 、公正、公開、專業之原則辦理。特定體育團體不得藉由國 家代表隊之選拔、培訓,對教練與選手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 待遇或為不利益之處分。」第三場排名賽申請人使用器材符 合IQFoiL規定,並符合112年總統盃秩序冊競賽規程第12條 第七項規定:112年總統盃秩序冊競賽規程第12條第7項規定 如下:[(七) 本賽事為「112年度培育優秀或具潛力運動選 手實施計畫」 ILCA 4、ILCA 6、iQFoil及 Formula Kite 第三場排名賽, 若欲爭取前述計畫之國際賽參賽資格,選 手須於本總統盃賽事比賽時選用與計畫中 2023 巴西世青賽 、2023 中國iQFoil 亞洲錦標賽或 2023 中國風箏亞錦賽相 同器材爭取參賽資 格,若器材不符規定,則視同放棄該計 畫之國際賽參賽資格。有關「112 年度培育優秀或具潛力運 動選手實施計畫」 國際賽活動內容及選拔名額等相關規定 ,請參閱「112 年度 培育優秀或具潛力運動選手實施計畫 」及相關國際賽競賽規。)抗議委員無權對於抗議已外的項 目如:級別(class)組別(Division)器材(Equipment) 做出決議。原告填寫的檢丈表為:「風浪板IQFoil 水翼型 」(原證6 )表內沒有任何文字顯示為「開放型與IQFoil型 共用」,帆協抗議委員會無從認定檢丈表為「開放型與IQFO IL型共用」。又抗議委員僅能依據事實與證據作出裁決,卻 違反規定將「若器材不符規定,則視同放棄該計畫之國際賽 參賽資格。變更為「若未完全符合該表,視同放棄潛力選手 計畫之國際賽資格」。以上帆協抗議委員會違法情事,原告 向體育仲裁提出,仲裁卻未審究,具有重大瑕疵違誤。 ⒉帆協選訓委員會在112年10月12日會議中依據抗議委員會所作 「事實的呈現」內文「若未完全符合該表,視同放棄潛力選 手計畫之國際賽資格⋯」做出決議,使原告喪失參加亞錦賽資 格。「體育紛爭仲裁辦法第十八條:「1、體育仲裁庭得命特 定體育團體提出文書、勘驗物或體育仲裁所需之。證物,無 正當理由不提出者,其得認他造關於該證物之主張或依該證 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2、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選手或 教練請求之事件,特定體育團體。依法應備置之文書,有提 出予體育仲裁庭審酌調查之義務。拒不提出者,本部於接獲 體育仲裁機構陳報後,得為必要之處置。」經原告依向體育 仲裁聲請第三場排名賽參賽選手檢丈表, 帆協秘書黃郁文在 113年2月7日仲裁庭中承認,「總統盃只有一個組別,和只有 同一式檢丈表,並無其它檢丈表。」又經證人周莉在113年3 月13日仲裁庭中作證,「總統盃使用的檢丈表與楚到的檢丈 表相同,且與AOO兩人都通過檢丈及復檢。」使用器材符合規 定。被告至此自知已無理由,竟然改稱原告是因帆號不符黑 底白字規定,認定使用器材不符規定,被判定未參加比賽。 而體育仲裁也依據此理由,做出駁回判斷書,然而做出原告 喪生國際賽資格的是112年10月12日的選訓委員會,其判定的 理由為「若未完全符合該表」,與仲裁判斷書判斷的理由「 帆號」完全無相關,仲裁以此判斷有重大違誤。 ⒊IQFoilClassRules級別規則(原證7): Equipment(器材的 使用與限制)規定於 PART Il-REQUIREMENTS ANDLIMITATION S  頁數第7至第14頁。而 Sail numbers(帆號)則規定於 PART llI -REQUIREMENTS AND LIMITATIONS Section H- Sai lidentification 頁數第16至第17頁 。「器材」與「帆號」 分別規定於不同章節,互不隸屬。「帆號」屬「識別標誌」 ,當然不屬於「器材」。器材項目為:「板子、帆、操縱桿 、延長管、主桅桿、前翼、後翼、機身、立桅桿。」而識別 標誌為:「級別標誌、國旗徽章、帆號、姓名」。依國際賽 中國亞錦賽IQ的檢丈表(原證8)兩者為不同欄位,分別標示 ,仲裁判斷書未審究及此,有所違誤。 ⒋原告於抗議庭中已經敘明:「賽前會議中裁判長郭庭祥宣佈「 IQ船型黑底白字規定,在本次比賽中不適用」,再經證人周 莉證實,賽前會議裁判長宣佈,「這次比賽不使用黑底白字 的帆號規定」。被告辯稱,「這次比賽指的是開放型」,完 全為誤導。開放型帆號只要是符號、英文字母、數字等可以 辨識即可,並無規格顏色規定,自為需要在賽前會議宣佈「 這次比賽不使用黑底白字帆號規定」。足見被告所述,已難 憑採,仲裁據此判斷,有所違誤。 ⒌主任仲裁人 薛銘鴻在證人出庭作證時已明言,不得誘導訊問 。卻在證人周莉已經證實:「賽前會議裁判長郭庭祥宣佈這 場比賽不使用黑底白字帆號規定。」之後,主任仲裁以誘導 訊問的方式問:「那他有沒有講說潛力選手不用IQFOil的規 則」周莉:「他沒有講潛力選手那些那些事」,主任仲裁人 問:「就只有講這場比賽的部分?」周莉回答:「對」。主 任仲裁的詢問預設立場,已經違反證人詢問發問參考要點: 第7條:「(十)有混淆或扭曲事實之虞之發問。(十一) 錯誤 引用證人先前陳述之發問」。為被告有利的說詞設計題目, 其後並以此做成判斷書依據。 ⒍體育仲裁已經宣佈書狀、證物最後提交日期為112年3月21日, 卻在3月29日辯論庭中允許被告於辯論庭後再行提出證物,所 提證物不但未作出繕本送交原告,又未能使原告有充分陳述 機會。已違反仲裁法第23條:「1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 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而仲裁並以 此證物作為判斷依據,仲裁不但明顯主觀偏袒有利於帆船協 會之證據,更違反仲裁法第五章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第40條 :「四、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 定者。」之仲裁程序與仲裁協議規定。 ⒎仲裁辯論庭中,原告提出總統盃賽前會議的影音檔,並經仲裁 同意後由仲裁秘書當庭播放,其中所有關於帆號黑底白字的 規定已經清楚顯示,所指的都是IQ,正式的IQ,內容為:「 這裡有沒有IQ的選手,正式的IQ⋯,全運會有使用黑底白字, back to back,這次的比賽我們failed」(註:failed,失效 、無效),影音檔4分多鐘,從未提及「開放型」3個字,因為 ,如上述開放型本來就無帆號顏色規定,自無需再說明。本 次比賽需依規定使用IQ型的選手就只有潛力選手,裁判長宣 佈的IQ指的當然是潛力選手。裁判長宣佈明確,仲裁判斷不 但未將這對原告有利的直接證據作為證明證據,還違規設計 對帆協有利的問話方式,再依此混淆、扭曲事實之虞的證詞 ,以自由心證方式,片面臆測裁判長所未宣佈的規定,穿鑿 附會,作為對被告有利的解釋。判斷先行預設立場,仲裁庭 訊過程與結果,完全偏袒被告,已失公允。且帆協選訓會決 議原告喪失國際賽資格的理由為「未完全符合該表」仲裁理 應審究其理由是否合乎規定,仲裁判斷卻失去方向準則,以 無關選訓決議的「帆號」作為判斷,其判斷所認違背證據及 論理法則,有重大違誤。 ⒏ ①本件仲裁判斷書第15頁,關於第三場排名賽器材部分,關於帆 號仲裁書:「本件參諸申請人之第三場排名賽檢丈表上序1之 「標準。格規範」欄位「口3.如使用TPE時,需用背對背貼法 黑底白宇」,並未打勾(見申證13),可知器材檢丈時即發現 申請人的帆號貼紙非黑底白字,故未於上開欄位打勾,但因 該次比賽開放型與iQFOiL型共同参賽,不要求帆號貼紙必須 為黑底白字,故申請人之船隻檢丈仍為「合格」,檢丈合格 僅表示申請人得參加總統盃比賽,但不以檢丈合格即認定其 已符合第三場排名賽之參賽規定。)」。以上判斷全為臆測, 與事實不符,其推論無證據基礎。原告並未使用TPE帆號,當 然不需使用黑底白字規定,而賽前會議裁判長亦已宣佈「IQ 本次比賽黑底白字規則不適用,檢丈人員李富章只負責檢丈 器材部分,器材完全合格才簽名。當日下午經檢丈人員李慶 財就所有IQ器材再作複檢,並將所有IQ器材的編號核對登記 完整、完成複檢,8月5日上午由檢丈人員就參賽組別,與使 用器材核對,確定組別為潛力選手青少年組(U19),核對使 用器材正確,才以紅筆在潛力選手青少年組(U19)的欄位上 打勾確定,並簽名。體育仲裁臆測偏離事實,為判決(斷) 不具理由,應撤銷。 ②而同頁判斷書「(2)又上開競賽規程第12 條第(七)項規定 項係載明「•選手須於本總統盃賽事比賽時選用與…2023 中國 iQFOiL 亞洲錦標賽⋯相同器材爭取參賽資格,若器材不符合 ,則視同棄該計畫之國際賽參賽資格」,並非就器材與帆號 紙字分別規定,亦未將帆號紙宇於器材中除外,查帆號貼紙 相關規定於國際帆船總會2020—2024 帆船競賽規則與 iQFOiL 級別規則有規範(見相證 12 至相證14),如帆號貼紙不符 合國際賽事規定亦是喪失參賽資格,因此解釋上開競賽規程 所載「器材不符規定」之意義亦應包括「帆號紙字不符規定 」。」。本判斷書完全扭曲事實。器材項目已經明定於IQ cl ass Rules即國際IQ級別規則,PART ll第二部分,Equipment 器材項目為:「板子、帆、操縱桿、延長管、主桅桿、前翼 、後翼、機身、立桅桿。」而帆號在國際IQ級別規則,PART lll第三部分,Sail identification識別標誌,項目包含: 「級別標誌、國旗徽章、帆號、英文名」。規則中已經清楚 標示,帆號屬於識別標誌,器材項目中並無包含「帆號」, 仲裁判斷刻意忽略事實事證,不斷的用個人的推論欲推翻事 實,將個人的觀點強加於法規。而判斷書文:「查帆號貼紙 相關規定於國際帆船總會2020—2024 帆船競賽規則與 iQFOiL 級別規則有規範(見相證 12 至相證14)」,查被告提供的 所有繕本中並無相證12至相證14,而翻讀所有被告所提供附 件關於「帆船競賽規則與 iQFOiL 級別規則」從未見帆號屬 於器材的規範。更甚者,本件仲裁判決要點為:「選訓會依 抗議委員會所做,事實的呈現:若未完全符合該表,視同放 棄潛力選手計畫之國際賽資格」是否有理由?而無關帆號。 判斷書以帆號作為判斷依據,與帆協選訓會裁判原因、理由 無關,本判斷書違背證據及論理法則,判斷不備理由,以與 裁定主要項目無關的論述作為判斷項目,為判決重大瑕疵違 誤。  ㈣成績計算不符規定。  ①依112年總統盃秩序冊競賽規程第12條第七項規定,若器材不 符規定,則失去國際賽參賽資格。已經明述「失去國際賽參 賽資格」,並無「成績以DNC計算的規則規定」,帆協選訓 會所做成績計算將申請人成績以DNC計算,已違反競賽規則 。(註:DNC,未起航,未抵達起航區域)。  ②「112年度總統盃全國帆船錦標賽(水翼風浪板第三場排名賽 )大會秩序冊:十二、比賽規則(十一):「本賽事抗議委 員會之裁決為最終裁決,RRS.5適用於本賽事」。及第十四 、成績計算方式:(五)一起起航的組別船型,分別各自計 算各組別船型成績。若該組別為潛力選手組別,其成績以總 排名成績計算,⋯(六)各組別船型下之分組成績直接根據 各組別總排名順序,不另重新計算各分組排名。」(原證9 )。其成績的計算方式已明確規定為「總排名」計算,選手 歐直曉對申請人所提抗議之裁決為「抗議不成立」,未有成 績變更,則大會公布的成績確定為第四名即為最終裁決,帆 協選訓委員會對於原告的成績再為決議變更為DNC,已違反 秩序冊比賽規則,並違反WORLD SAILING「帆船競賽規則」R RS,A5:競賽委員會確認後記分:「⋯競賽委員會不須經由審 理應即予計分;祇有抗議委員會可以採取其他措施使一帆船 有更差的成績計分」。  ③國民體育法第二十一條第3項:「前項國家代表隊教練與選手 之選拔、培訓及參賽有關事項,應本公平、公正、公開、專 業之原則辦理。特定體育團體不得藉由國家代表隊之選拔、 培訓,對教練與選手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或為不利益之 處分。」帆協選訓會擅自將原告AOO風浪板水翼排名賽成績 變更為DNC,其目的是為了做出原告的成績為參賽人數加1, 使其不能有3場最優成績,失去代表出國比賽資格,竟刻意 增加未具排名賽資格的選手:許智凱、張浩、李湘庭、周莉 、方榮凱等列入成績表單使參賽人數增加,為圖使原告成績 更差,更將從未參加任何水翼比賽的藤健均和歐瑞陽也列入 成績表單(原證11)。藤健均112年度比賽大鵬灣,總統盃 全部參加RX-one項目,並獲得全運RX-one項目第五名,112 年從未參加過水翼項目比賽。歐瑞暘在112年2月就把僅有的 IQFoil裝備全部賣給AOO,也從未參加112年任何一場IQFoil 項目的比賽,改練RX-one船型,並參加112年總統盃Rs-one 項目得到第三名,和在112全運會RS-one項目中獲得第三名 ,帆協的選訓委員會為使原告無法取得亞錦賽代表資格,在 排名成績浮濫增列選手,已違反秩序冊比賽規則,及國民體 育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與第四十三條規定,應撤銷其決議。  ④112年全年度原告與歐直曉同場IQ的所有比賽中,各航次比賽 的成績如下:112年4月4-7日大鵬灣全國帆船錦標賽共6 航 次,原告4:2領先歐直曉。8月4-6日總統盃帆船錦標賽,9 航次原告8:1領先歐直曉,10月7日亞錦選拔賽,共7 航次原 告6:1領先歐直曉,112年11月7-14日亞錦賽共舉辦 16航次 ,原告10:6領先歐直曉,,依實力推論,排名賽第一場亦 可取得領先。帆船協會依依據潛力選手排名賽之規定,帆協 必需舉辦4場排名賽,取成績區最優的3場成績做總評,選手 可以排除成績最差的一場,帆船協會未依規定舉辦4場排名 賽,已經侵害選手參加4場比賽取得最優3場成績和排除比賽 最差場次的權益,進而影響中國亞錦賽公費參賽資格。仲裁 判斷逕自判斷:「⋯故第一場排名賽是否舉辦,已不影響申 請人於潛力選手U19組別無法排名第一的事實,亦即申請人 無法取得中國亞錦賽代表國家參賽資格。」。仲裁判斷失去 事實依據,純屬臆測,判斷不具理由。  ㈤原告申請損害賠償,包含所受損失與所失利益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 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個別事件情形之 不同而為具體的認定,使舉證公平合理分配兩造負擔。原告 申請損害賠償,所受損失部分,為「公費」代表出國所享有 的待遇,其金額包含交通、裝備運輸、住宿、參加訓練活動 、比賽期間教練支援,比賽期間教練艇支援、保險及其它行 程與選手應有的待遇,公費金額應以帆協參加中國亞錦賽的 支出明細總和除以選手數為標準。故舉證責任屬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後段「⋯,或依其情況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仲裁判斷之舉證責任,應顧及此,使舉證公平合理分配兩造 負擔。  ⒉體育紛爭仲裁辦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 項所定選手或教練請求之事件,特定體育團體依法應備置之 文書,有提出予體育仲裁庭審酌調查之義務。拒不提出者, 本部於接獲體育仲裁機構陳報後,得為必要之處置。」。原 告聲請被告提出代表參加亞錦賽支出明細,被告並未提出, 僅以文字敘述金額,已違反體育紛爭仲裁法,體育仲裁亦未 做適當的處分。而被告所提出的費用項目,並無裝備運輸、 教練費用、比賽現場教練艇費用,及其它費用等,而代表隊 選手於112年10月29日至11月6日在香港的行程費用並為列出 。且所提供的保險日期為113年4月8日至113年4月月15日, 與亞錦賽舉辦日期112年11月7日至14日不符。被告所示諸多 疑點,仲裁未加審究,在仲裁庭訊問終結前,亦未讓原告有 提出異議、辯論、陳述的機會。違反仲裁法第 五 章 撤銷 仲裁之訴 第40條第三項。  ⒊請求賠償的所失利益部分,依澎湖縣優秀運動員暨績優教練 獎(助)金設置要點規定,審核要點為成績與設籍6個月以 上,並未有名額或其他限制,換言之,符合要件即可申請並 獲得獎金。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定要旨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事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一樣結果,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澎湖縣優秀運動員暨績優教練獎(助)金設置要點規 定,為縣政府所頒定之辦法,為不變動之制式規定,只要符 合設籍規定與成績規定,皆可得的獎金,並無其它限制或排 除要件之規定。原告條件符合該要點規定,提出申請,當然 會得到獎金,此行為與結果有相當的因果關係。體育仲裁稱 此行為與結果無相當的因果關係,仲裁判斷臆斷,尚乏憑證 ,有所違誤。  ㈥並聲明:   ⒈撤銷台灣體育運動暨法學會112年度體仲聲字第001號仲裁判 斷。     ⒉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第一場排名賽有舉行:  ⒈特定單項運動某場活動是否構成比賽乃主管協會之權責認定 ,並非教練、選手用自己片面認知加以解讀。資格賽的性質 是屬於主辦單位之權責,並非選手可以自行判斷。  ⒉第1場排名賽的比賽資訊於112年3月20日公告在協會官網(被 告113年1月30日爭點整理狀附件一)。在第1場排名賽之前, 被告也提醒風浪板選手最多地區(臺南與澎湖)的教練有關比 賽事宜。當時,澎湖的教練同意帶領他的5位選手參賽;臺 南的教練說明當時有學生碰到會考,可能無法參與,經協調 後,最後臺南地區由1位滕健均選手參加。第1場排名賽辦理 日期原訂於112年4月4至5日辦理,因天候影響延至4月6日, 接著4月7至9日辦理第2場排名賽。兩場排名賽結束後暑訓名 單產生,暑訓通知於4月20日發出,員額5人,AOO是其中1名 ,以排位第3進入名單,餘為尹立文(1)、歐直曉(2)、石晏 如(4)及陳冠宇(5),AOO的哥哥陳睦騠排位第7。後續因暑訓 無法辦理,故112潛力計畫風浪板項目下的國際賽排除「必 須參加暑訓」的條件,僅參考排名賽成績進行遴選,合先敘 明。  ⒊第1場排名賽辦理過程:  ⑴第1場排名賽預告、公告、報名及完賽:  ①籌劃:第1場排名賽於111年11月先行討論辦賽概念(被告113 年3月1日答辯書第1條),經各方討論協調後決定於大鵬灣灣 內辦理。  ②預告:確認活動後,便先行向風浪板最多選手的澎湖及臺南 兩地教練預告(被告113年3月1日答辯書第2條)。  ③公告:112年3月20日先行公告於被告官網(被告113年1月30日 爭點整理狀附件一),112年3月24日收到體育署臺教體署競( 三)字第11200011444號核備公文。  ④報名:澎湖李湘庭教練及臺南詹勳宸教練向被告報名春訓及 排名賽,被告祕書長告知被告秘書,提到AOO及陳睦騠這兩 位選手可能會參賽。  ⑤完賽:113年3月1日答辯書第3條,取得賽事成績後,被告將 第1、2場排名賽成績作成選訓會議資料於112年4月19日遞交 選訓委員會召開第12屆第19次選訓會議討論112年潛力計畫 暑期訓練營名單。  ⑵春訓、第1場排名賽乃分開投保,可證此為不同活動,不容原 告混為一談:  ①第1場排名賽保險投保日期為112年4月4日0時起至6日0時止( 被告113年3月1日答辯書附件一),另春訓與第1場排名賽分 開投保,投保日期為3月31月至4月7日(本狀附件一),春訓 與排名賽的投保人員不盡相同,投保項目為水上活動的特定 保險,費用與一般保險差距4倍以上。  ②有關第1場排名賽保險,被告向投保公司富邦產險申請第1場 排名賽的投保資料時,被告知該保單的被保險人身分證字號 錯誤,保險公司於113年3月8日以電子郵件為該案資料繕打 錯誤道歉(本狀附件二),春訓保險名冊則無誤。  ③對於主辦方來說,保險為整場活動最重要的辦賽要件之一, 尤其水上活動更是不得馬虎,在得知有意願參加活動的人員 名單後便會趕緊將資料加入保險名單中。如前所述,因被告 祕書長告知被告秘書,AOO及陳睦騠可能會參賽,所以也預 先為其投保第1場排名賽。  ⑶行程:  ①第1場排名賽競賽規程表定為112年4月4日至5日比賽(被告113 年1月30日爭點整理狀附件一),因天候因素現場通知延賽至 4月6日。承如本狀第一、(二)、1說明,可以影響比賽的因 素太多,「等待」是帆船運動的另一種特性,所有參與活動 的人,不管裁判、教練、選手、家長,都必須在場等待,風 太大,就要等風小一點,風太小,就要等風起來一些,若比 賽到一半沒風,當航次可能流賽或縮短航線,風向不對,就 要起錨重新布標,「等」這個字幾乎可以貫穿整個帆船活動 ,行程在各種原因下,沒有辦法如期進行是再正常不過的事 。  ②春訓實施計畫(原告112年12月12日申證8)如同活動報名簡章 ,該行程也是表定行程,在非常仰賴大自然的帆船運動中, 能夠按照表定時間執行是大家最開心的最佳狀況,意味著不 需要漫無目的的等待。若第1場排名賽因天候延期,春訓期 間應當也受到風力影響,某些訓練無法執行,但是訓練的條 件與比賽不同,訓練的條件較寬鬆,即使風很小或沒風、不 達比賽標準也可以找到訓練的事項,例如:進行海上平板式 ,以訓練核心及平衡;比賽的標準相對高,氣象、選手能力 以及海上救援都是考量是否可以比賽的重要原素。風大不能 比賽,出於安全原因很可以理解,風小不能比賽其實也有安 全疑慮,選手可能會漂流,漂流到岸邊石頭、礁岩、防波堤 、無風帶、淺水區,器材有可能會損壞,赤腳參賽的選手可 能會被附著在石頭的螺貝類刮傷,選手漂流的地方,也有可 能救援艇無法靠近,導致救援困難,因此是否可以比賽,裁 判必須通盤性衡量。  ③紙本上的春訓實施計畫與競賽規程的行程表常常需要依據現 場實際狀況調整,極有可能難以完全按照預定行程進行。  ⑷原告知悉春訓及第一場排名賽,且112年4月4、5、6日均在現 場,但卻未參加春訓及第1場排名賽,不能歸咎被告:  ①第1場排名賽已辦理完竣與完成比賽之事實:  ❶依原告提出之證物39,被告秘書長有告知其代理人關於春訓 及第一場排名賽,並請其報名,代理人在對話中還稱:「不 過要麻煩協會發訓練和比賽的公文」。之後又稱:「課程時 間有衝突,睦堤和楚到沒有參加春訓」,可證原告知悉,只 是因為時間衝突而(未)參加春訓。  ❷事實上,原告也自承112年4月4、5、6日均在現場(參第三次 詢問會議紀錄),故其稱第一場排名賽沒有公告、通知云云 ,完全與事實不符,亦與渠自己提出之證據資料及陳述不符 。  ❸如前述,春訓與第1場排名賽乃分別投保,可證為不同活動。  ❹第1場排名賽及春訓時間部分重疊並不能代表其中一項活動不 存在。如前所述,過程中有許多因素造成原本預定計畫可能 變更,例如第1場排名賽的延期、春訓練習賽的取消、亦或 是每日都在比賽等等,但此皆屬主辦單位即被告之權責,原 告未經與主辦方(即被告)直接瞭解卻單方面地認定第1場排 名賽只是春訓練習賽而已,毫無根據。  ❺第1場排名賽由被告經過內部籌劃、排定、接洽、向上級機關 (體育署)核備、官網公告、報名、保險、舉辦、完賽、召開 選訓會議、通知112潛力計畫暑訓錄取名單,參賽選手及教 練也都可以透過上開管道、公告知悉第1場排名賽資訊,參 賽選手不論透過教練或親自向被告報名,均應在比賽之前閱 讀過競賽規程。  ❻證人李湘庭、尹立文均證稱有第1場排名賽,尹立文雖稱:「 我只記得六號才有小比賽」、「就是我們訓練營結束後的比 賽,就是等同於參加訓練營的驗收」,但同時亦表示「有( 參加第一場排名賽)」、「我們訓練結束後有辦一場小比賽 是在隔天」、「(簡單來說你在春訓後是有參加兩場比賽, 是春訓後的小比賽和第一場排名賽)是」、「(所以你還是 有參加第一場排名賽嗎?)是」。此乃因選手通常是透過教 練報名參加比賽(參:尹立文於第三次詢問會稱:「教練幫 我們報的,因為我們所有比賽都是教練處理的」),且春訓 期間同樣在進行比賽,故選手未必記得每場賽事之性質(參 :尹立文於第三次詢問會稱:「每一場比賽我們都會把他視 為比賽」)。因此,尹立文所述乃其個人認知問題(「因為我 以為的排名賽是在大鵬灣一起進行的,不是分開的」、「我 只知道有比賽,就是我們每一場都有啟航,都有按照比賽的 規則走,所以我認為說那場是我們的比賽」、「教練是說就 是盡力去比,因為要把每一場訓練當比賽,所以我們都是盡 力的。我不確定我那一場是不是排名賽,但比賽結果之後是 這樣的」),所述前後並無矛盾。  ❼被告重申特定單項運動某場活動是否構成比賽乃主管協會之 權責認定,並非教練、選手自己片面認知加以解讀。  ②原告AOO自始至終沒有參與春訓及第一排名賽:   被告重申特定單項運動某場活動是否構成比賽乃主管協會之 權責認定,非教練、選手自己片面認知加以解讀。如前舉例 ,若選手不知道所參加之比賽為奧運資格賽,成績符合標準 ,難道就無法取得資格?其他選手可以主張未取得參賽資格 ?  ❶如前述,原告自承112年4月4、5、6日均在現場(參第三次詢 問會議紀錄)。但卻未參加春訓及第1場排名賽,豈可歸咎他 人?  ❷原告法定代理人是在被告告知112潛力暑期訓練營名單後,因 為原告的哥哥陳睦騠不在正取名單,方蓄意否定第1場排名 賽並非排名賽,又質疑第2場排名賽比賽內容,並向體育署 投書、向申訴評議委員會投書,再向體育紛爭仲裁庭提告, 甚至向地檢署提告,無所不用其極,只要跟案件有關的主要 人員都遭殃,都被他一一點名「錯誤」的地方。  ⑸原告亦承認有比賽,對於比賽之性質,原告自行片面解讀:   有關第1場排名賽辦理疑義,請見陳情人、體育署及中華民 國帆船協會自112年4月5日、12日、22日起的相關往返信函( 參被告113年1月30日爭點整理狀附件二)。陳情信主要反映 第1、2場排名賽之航線布置錯誤等事宜,並未主張第1場排 名賽不存在。故從原告自己之函文即可證明第1場排名賽事 之存在,事後方任意否認,所述完全不實。至於比賽性質之 認定,如前述,屬於協會權限,並非選手、教練可以任憑己 意判斷是否屬於排名賽。  ⑹原告質疑偏袒尹立文,毫無根據:   至於原告於該電子郵件質疑是偏袒尹立文選手進入暑訓名單 云云, 然尹選手為U21組,原告為U19組(參被告113年1月8 日答辯(二)書附件九實施計畫三、(二)、2、(2)),之後獲 選為U19組潛力選手為歐直曉(參被告112年12月22日答辯書 附件五),可見尹立文、原告二人間並無利益衝突,足見原 告所述實屬無理取鬧,毫無理由。  ㈡第三場排名賽相對人以原告器材不符合iQFoil規則,視為放 棄潛力選手計畫之國際賽參選資格,其第三場排名賽成績不 列入計算,故以未到場計算:  ⒈計分方式:  ①依照0000-0000帆船競賽規則附錄A計分第A4條(參被告113年1 月30日爭點整理狀附件三),每艘已啟航與已終航的船隻, 第1名給予1分,第2名給予2分,以此類推。依據規則第A5.2 條及排名賽競賽規程,若是未啟航、未依航線航行、未終航 、退賽、被取消資格的船隻,英文縮寫依照不同性質可記載 為DNC、DNS、OCS、NSC、DNF、RET、DSQ,其分數都為實際 參賽人數+1分計。  ②潛力計畫排名賽成績遵循規則的計分模式(參被告113年1月30 日爭點整理狀附件四),未參賽或未完賽的人以實際參賽人 數+1分計,並以灰色欄位做記號。排名賽不一定每個人每一 場都會參加,參加與否是個人的決定,不強制、開放報名, 因此在這4場排名賽有報名任何一場的人,成績都會呈現在 排名賽的表單上,未參賽的場次給予當場比賽的實際參賽人 數+1分,提供選訓委員比較機制。未參賽英文縮寫「DNC」 僅為在行政作業上從前述的縮寫中提取一個較合乎事實的登 載記號而已。  ⑵貼紙規定:  ①有關參賽器材規定已於第3場排名賽競賽規程及112年潛力計 畫(參被告113年1月8日答辯(二)書附件一及附件九)敘明, 瞭解參賽規定是參賽者的責任與義務。相關貼紙規定也在於 國際帆船總會0000-0000帆船競賽規則與iQFoil級別規則受 規範(參被告113年1月8日答辯(二)書附件六至附件八),故 若是想爭取112潛力計畫出國名額者,必須符合器材規定, 帆號貼紙必須是黑底白字,只想測試自己的程度者則可不受 規範。  ②原告112年12月15日申證13,原告的帆號自填為「10」,在丈 量表第1項帆號的標準符合格規範中,丈量人員未於「如使 用TPE時,需用背對背貼法黑底白字」勾稽,表示原告未張 貼符合iQFoil級別規定(參被告113年1月8日答辯(二)書附件 八第H.1條)的黑底白字帆號貼紙。被告113年1月30日爭點整 理狀附件五比賽照片也證明原告第3場排名賽所張貼的貼紙 為白底黑字10號,不符合iQFoil級別規定的黑底白字。  ③競賽規程(參被告113年1月8日答辯(二)書附件二)已列出風浪 板水翼型為開放組別,證人周莉也表示該組別為開放組,因 此裁判長郭廷祥在領隊會議時說明貼紙不需要符合iQFoil規 定,並無不妥。但不得片面解讀為欲爭取112潛力計畫出國 名額者,無須符合器材規定,即帆號貼紙必須是黑底白字。 蓋參賽器材規定已於第3場排名賽競賽規程明白規定,參賽 選手都明白知悉,自無再口頭變更之理。  ④且裁判長郭廷祥雖說明貼紙不需要符合iQFoil規定,但此乃 針對其他開放組別之參賽選手,裁判長並未特別說明:「爭 取112潛力計畫出國名額者,無須符合器材規定」,故仍應 以競賽規程為準。  ⑤正因一般參賽者之貼紙不需要符合iQFoil規定,所以總統盃 仲裁庭的判決才認定原告可以繼續比賽,但因未使用符合iQ Foil的器材,依據競賽規程,該比賽成績不得列入爭取國際 賽資格之成績。  ⑥綜上,原告第3場排名賽不列入計算是因為違反器材規定,而 相關器材規定的說明都已清楚條列在潛力計畫及競賽規程等 文件,其違反規定的事實也經由抗議審理庭確認,被告僅依 照抗議審理後的判決書紀錄原告第3場排名賽不列入計算(以 DNC計),登載實際參賽人數+1分的8分計算。  ⑦退萬步言之,原告既然沒有參賽,無法預測沒參賽的原告成 績,亦不可變更其他參賽選手之成績。蓋縱使原告有參賽, 仍然可能因各種因素而為最後一名,故無從變更該次排名賽 之成績。再者,第3場排名賽若原告器材合乎規定,成績將 如同仲裁程序相對人即本案被告113年1月30日爭點整理狀附 件六,第1名尹立文(21歲)、第2名歐直曉(17歲)、第3名AOO (14歲),2023年iQFoil亞錦賽U19男子組僅取1名,由歐直曉 代表參賽,故代表隊名單仍然不會變動。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請求部分:  ⒈如前述,原告並未取得參加中國亞錦賽之資格,其請求並無 理由。  ⒉依國民體育法第37條第1、2項規定,體育紛爭仲裁對象並不 包含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聲請人之請求不屬於體育紛爭 仲裁範圍,應不受理。  ⒊再者,聲請人主張10萬元賠償,但並未具體說明並舉證「所 受損失」或「所失利益」為何?  ⒋退萬步言之,設若原告獲選,但是否即能取得優勝成績?自 行參賽而取得成績,是否等於獲選而能取得成績?二者並非 同一件事。蓋比賽時,除技術外,心理素質亦為重要因素, 若選手代表國家出賽,心理壓力大,更可能患得患失而無法 取得好成績。因此,不能以事後結果而推論原告可以在亞錦 賽取得優異成績。  ⒌代表隊的教練之遴選與入選的選手有關,入選選手會提名實 際指導選手的教練為代表隊教練,再經選訓委員會決議。依 據112潛力計畫,風浪板教練為1名,尹立文及歐直曉的教練 為李湘庭;本賽事以年度計畫拿到資格的選手張浩其教練亦 為李湘庭,原告既未入選,無從補助其參賽費用及教練費。 且代表隊之教練員額只有一名,選訓委員會是否會遴選陳哲 彥為代表隊教練?亦未可知,故原告請求給付教練費無理由 。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3、8款撤銷 系爭仲裁判斷之事實(本院卷第275頁第5行),依前述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系爭仲裁判斷 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3、8款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1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 院卷第273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 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兩造交叉對他方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兩造均認已成立證據 契約即113年9月21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 不得斟酌(本院卷第274頁第3至5行);退步言,被告已行使 責問權(本院卷第273頁第30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 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13年9月21日後提 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得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8月27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仲簡字第2號對 原告闡明如附件1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 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但原告於113年8月30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75頁 ),然迄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 其闡明之事實,除曾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之外(原告提出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除駁回如附件2所示外,原告於113年9月1 8日另聲請同意書、檢丈表、簽入表…等證物、聲請提供該日 抵達深圳、參加香港公開賽與深圳亞錦賽結束全部行程之費 用明細、聲請帆船協會112年中國亞錦賽深圳之保險單…等等 亦予駁回,其理由同附件2所示,其餘之證據評價容后述之 ),餘者原告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如:一再的更改庭期調查 證或傳訊證人…),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 (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 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 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 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 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 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 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 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 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 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 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 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 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 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 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 ,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 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 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 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 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 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 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 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 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 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 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 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 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 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 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 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 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 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3、8款撤 銷系爭仲裁判斷之事由為無理由:  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 判斷之訴︰一、有第38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三、仲裁庭於詢 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或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 理者。…八、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 有其他虛偽情事者。…」、「前項第6款至第8款情形,以宣 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 據不足者為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3、8款及第2項 定有明文。  ⒉第按「…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係指仲裁庭之組成或 仲裁程序,有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程序事項而具有程 序上瑕疵者而言;至於仲裁判斷實體之內容是否合法、妥適 ,不在該條款規範之列。又當事人之一方選定仲裁人後,依 仲裁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以書面通知他人及仲裁人,當 事人一旦將仲裁人之選定通知他造後,即應受自己選定之拘 束,該通知送達後,非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不得撤回或變更 (同條第2項規定參照),與當事人是否委由仲裁機構代為 通知無涉。而仲裁程序所謂「必要之調查」,乃屬仲裁庭裁 量事項,如非恣意不為任何調查,即不得謂未為必要之調查 。原審因認系爭仲裁判斷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 撤銷事由,理由雖有未盡,惟結論尚無不合。㈢仲裁法第40 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 述,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 而言。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庭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 陳述之機會,而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 而作成仲裁判斷者,縱當事人言有未盡,或仲裁庭未就各個 爭點分別予以闡明或曉諭當事人就爭點分別陳述者,均不能 認該當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事由。原審以上開理 由認系爭仲裁判斷無上開規定之情形,亦不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原告主張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事 由為無理由:    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 ︰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 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 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 ,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 行為者。」仲裁法第38條定有明文。然查,當事人既基於程 序選擇權選擇仲裁程序,法院除非有仲裁法所規範之事由, 方可撤銷該仲裁判斷程序,觀系爭仲裁判斷尚無與仲裁協議 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或應附理由而 未附或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之情形,自應尊重當 事人之選擇。惟觀原告所爭執,僅係該仲裁判斷未採取原告 之意見,或是該仲裁判斷實體之內容是否合法、妥適,或是 該仲裁判斷理由雖有未盡等理由,但本院審酌後認為該仲裁 判斷之結論尚無不合,從而,原告主張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款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事由為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事 由為無理由:   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 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 當事人陳述而言。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庭合法通知,且於仲 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而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 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者,縱當事人言有未盡,或仲裁 庭未就各個爭點分別予以闡明或曉諭當事人就爭點分別陳述 者,均不能認該當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事由,惟 依前述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原告所爭執者係該仲裁判斷 未採取原告之意見,尚非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 述,或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從而,原告主張依 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事由為無理由 。  ⒌原告主張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事 由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撤銷系爭仲裁斷並未提 出系爭仲裁判斷中所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 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且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 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原告主張以該款 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即屬無據。    ⒍綜合上述,本院認為原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 」、「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 辯為真實,原告之主張及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均不足 採信。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 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 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 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 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1.撤銷台灣體育運動暨法學會11 2年度體仲聲字第001號仲裁判斷。⒉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 。均屬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附件1(本院卷第49至74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中華民國帆船協會未依規定辦理第一場排名賽,抗議委員會 違反民法與競賽規則、及選訓委員會之決議違反競賽規則。 侵害原告權益,造成損失,應賠償原告10萬元。被告中華民 國帆船協會辦理112年培育優秀或具潛力選手計畫水風浪板 項目,遴選公費出國比賽選手,是由4場排名賽成績取最好3 場總排序選出代表選手參加中國亞錦賽,依規定應辦理4場 排名賽,第一場原訂112年4月4-5日辦理,卻未辦理,在112 年4月7-9日大鵬灣帆船錦標賽暨水翼風浪板排名賽後竟然公 告已經辦理兩場排名賽,並將兩場排名賽的成績作為入選暑 訓的5人名單,而依帆協規定只有參加暑訓的選手才可代表 參加亞錦賽,第一場大鵬灣裝備準備不及的馬公高中女子選 手蔡羽桓,完全沒有機會參加排名賽及暑訓,而原本大鵬灣 全國帆船錦標賽第四名的選手陳睦騠也因此未入選暑訓名單 ,失去參加暑訓和參加國際賽的資格,原告也由第一名變成 第三名,經選手、家長在場參賽人員陸續向體育署反應,帆 協竟然以112年4月6日舉辦的水翼春訓練習賽成績冒充排名 賽成績,並以練習賽的資料做為第一場排名賽的成果報告表 送交體育署(原證1),由體育署轉函蔡羽桓。  原告未辦理第一場排名賽的事證:  ⒈無證據顯示第一場排名賽有公告事實。  ①第一場排名賽比賽前全國各地帆船委員會、學校皆未接獲第 一場比賽的報名資訊,都是在賽後才看到帆協網站公告的比 賽報名訊息,帆協聲稱:「⋯第一場排名賽因無人報名,所 以聯絡IQ人數最多的澎湖及台南⋯」等等,第一場排名賽報 名截止日期為3月28日,而在春訓教練李湘庭所提出的7人比 賽名單,日期顯示3月16日,明顯並非「無人報名」,帆協 所稱,相互矛盾,皆為虛假。  ②排名賽需經由公告報名,帆協於113年3月1日仲裁事件答辯, 提供的Line的內文李湘庭表示:「我們會辦一個小比賽,就 是第一場排名賽⋯」,兩個教練都是私下對話的方式告知比 賽訊息,而不是經由公告,證明第一排名賽沒有公告,所以 其他地區選手都不知情。  ③比賽的報名資訊皆經由公開的公告,報名人數不足就必需經 由公告程序,公告延期或取消,方符合公平、公正和公開原 則及競賽公告規定。如在113年度水翼風浪板第一場排名賽 ,因報名人數不足,即公告延期(原證2),從未有主辦單 位私自聯絡特定單位參賽等不公平、不公開的情事。而帆協 所稱:「聯絡IQ人數最多的澎湖和台南」,卻沒有通知其他 縣市,台北、台中、南投、高雄和屏東等等都有選手練習水 翼風浪板,只有聯絡澎湖和台南縣市。而在澎湖縣培育水翼 風浪板的單位如:澎湖帆船協會、馬公高中、澎湖水事水產 學校、澎南國中、澎湖消防局、澎湖國際潛水中心等等都有 水翼選手,卻未聯絡,只有聯絡張浩的浩娛樂公司所屬的te am-H團隊,該團隊也就是主辦春訓的單位。而被告所提供的 比賽名單,即為春訓練習賽名單。  ⒉無報名資料。  ①112年3月13日仲裁庭中,仲裁問證人教練李湘庭報名方式, 並出示帆協112年3月1日仲裁事件答辯所附上協會秘書與證 人李湘庭的line的內容,李湘庭確定這就是他提供的報名資 料,名單內澎湖選手為:洪麒松、林聖捷、歐直曉、石宴如 、洪嶼盟、陳冠宇及尹立文共七人,與第一場排名賽參賽澎 湖選手:「歐直曉、石宴如、洪嶼盟、陳冠宇及尹立文」共 5人不符。而是與證人尹立文在仲裁庭中所述水翼春訓澎湖 學員7人名單完全吻合,而仲裁庭中證人李湘庭與尹立文證 實,洪麒松(馬公國中7年6班)與林聖捷(文澳國小4年忠 班)並無水翼器材,春訓期間皆練習傳統風浪板,尚未開始 練習水翼風浪板,在無技術、無裝備的初學階段,自不可能 直接參加水翼風浪板國手選拔的排名賽。證實李湘庭所提出 的報名名單為水翼春訓名單,非第一場排名賽名單。帆協提 供證物:李湘庭教練與詹勳宸教練等Line的內容,討論事項 為為水翼春訓,其中會有一場排名賽,等等皆為討論。這些 討論、名額中都未曾出現選手「報名參加第一場排名賽」。 無法證明台南有人報名參加第一場排名賽。2、台南唯一參 加水翼風浪板春訓的學員藤健均,自費購買RS-one型風浪板 ,112年比賽的項目是鎖定是RS-one,其父藤永全考量未來 仍會改為水翼船型,而剛好協會辦理水翼春訓,乃在112年3 月向張浩暨浩娛樂公司劉婷葦購買IQ水翼板和一組水翼裝備 ,方便在112年3/31日開始參加春訓開始練習,自然不會在 毫無水翼技巧與準備的狀況直接參加112年4月4-5日水翼風 浪板第一場排名賽,而滕健均在112年4月7-9日參加RS-one 型比賽,且其後都是依規劃參加總統盃及全運RS-One型,從 未參加其後3場的水翼排名賽。證明比賽名單含滕健均的比 賽,是水翼春訓練習賽。  ⒊投保資料、名單皆不符。  ①被告提出保單名單內陳睦騠與原告AOO從未報名和參加水翼春 訓和第一場排名賽。陳睦騠與AOO的法定代理人曾與帆協秘 書長葉惠文(綽號PIZZA)商議參加水翼春訓,於112年3月1 3日討論春訓時間、報名和請假問題,於112年3月18日已告 知「課程時間衝突,睦騠和楚到沒有參加春訓」。原本計畫 報名水翼春訓,協會根據秘書長通知,先行納入春訓名單並 投保,可證保單資料、名單皆為水翼春訓名單,並非第一場 排名賽名單。  ②帆協提供向富邦保險投保的保單,聲稱為第一場排名賽的保 單,投保日期為3月31日,保險日期為4月4、5、6日3天,而 排名賽訂定於4月4、5兩日,自不需要投保4月6日。4月6日 已訂定為春訓練習賽,顯然這不是第一場排名賽的保單,而 是春訓練習賽的保單。  ③帆協提供第一場排名賽成績共有:歐直曉、藤健均、石宴如 、洪嶼盟、陳冠宇及尹立文」共6人,而依據第一場排名賽 投保名冊共10人,其與報名、參賽名單皆不符。而投保保單 內的身份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皆錯誤,原告法定代理人第一 時間親自打電話詢問富邦產險業務楊韻蘋小姐,問:「投保 造冊名單是保險公司自行填寫還是投保單位給的資料,業務 楊韻蘋小姐親自在電話中回答是投保單位給的,而且雙方都 有核對過。一切都是依照投保單位給的資料投保的。」。因 此並不會是輸入錯誤,被告在第一排名賽及春訓同時在3月3 1日向富邦產險投保「精彩人生特定活動計畫五-15歲以上」 方案,春訓投保名單為了符合該投保方案,與第一場排名賽 投保方式相同,皆將未滿15歲的洪麒松和林聖捷的出生日期 更改為滿15歲,而且春訓投保名單相同有這項錯誤,足見投 保資料是提供投保單位帆協所給的資料,而非保險公司輸入 有誤。  ④被告所投保的保單內容與實際參賽人員的名額、選手資料、 保險日期全都有誤,足見對未辦理第一場排名賽的資料事先 早有準備。  ⒋第一場排名賽並未舉辦  ①被告112年3月1日仲裁事件答辯所附上協會秘書與證人李湘庭 的LINE中顯示第一場排名賽成績日期4月4-5日,但是這兩日 並未舉辦比賽,當然不會有任何比賽資料、照片和紀錄,而 其後在許多選手、家長向體育署反應之下,希望提出證據, 被告因為沒有證據,才聲稱「4月4、5兩日因天候因素,經 選手同意延至4月6日」。是為了以4月6日春訓練習賽的資料 、照片及成績冒充做為第一場排名賽成果報告。  ②被告發函體育署轉函蔡羽桓說明三:「因天候因素影響,經 選手同意,延至次日(4月6日)辦理⋯」(原證1)完全不實 。依據帆船競賽規則需公告項目,航行指示書第3及3.1「任 何的航行指示書更改,將在生效當日的08:00時之前公告, 競賽日程的變更,將在生效日前一日的20:00時公告。」如1 13年第一場排名賽延賽公告(原證2)。而本件第一場排名 賽被告所稱:「⋯因天侯影響,經選手同意,延至4月6日⋯」 其所謂天候影響無判斷依據,無決定單位,無延期公告,足 以證明第一場排名賽並未辦理。,其資料是使用春訓練習賽 的資料。帆船競賽所有比賽皆依「帆船競賽規則」RRS附錄J ,競賽通告和航行指示書,J1.2(11)「在最後一個預定的比 賽日最後發出預告信號的時間」(原證3),和航行指示書5 競賽時程5.1「補充航行指示書將包括表列其天數,日期, 競賽時程航次數,每日第一航次的預告信號時間,與競賽時 程最後一天的最後預告信號時間」(原證2)。所有比賽天 數,比賽日期、第一航次,比賽最後一日最後預告信號等都 要依照航行指示書的規定進行,絕對沒有「因風力不足,經 選手同意延賽」的規定,主辦比賽單位不能違法競賽規定延 賽,證明第一場排名賽未舉辦。 ③中華民國帆船協會112年度培育優秀暨具潛力運動選手實施計 劃,經費640萬,各場比賽攸關選手代表國家參加國際賽事, 是ㄧ項非常重要的比賽,絕非帆協秘書黃郁文:「這是一場小 比賽⋯我們以目視為主⋯,而沒有各標紀錄表⋯」。查所有的運 動正式比賽都會有裁判簽名的裁判單,在帆船競賽即為:「 各標紀錄表」,只有非正式比賽的練習賽,才不會有「各標 紀錄表」,可以用目視判定,及手畫表格的成績單(原證1) ,足以證明帆協提出的「第一場排名賽的成果表格表」,是 以「春訓練習賽」資料製作。被告是以春訓練習賽的成績冒 充為第一場排名賽的成績。 ⒌第一場排名賽成果報告表內容不符。 ①劉婷葦身為歐直曉、石宴如、洪嶼盟、陳冠宇、洪麒松和林聖 捷的教練,依規定是必需迴避擔任比賽裁判,當然必需迴避 而擔任比賽的裁判,只有非正式的練習賽才可以任裁判(原 證1),足以證明她所擔任裁判的比賽確定就是「春訓的練習 賽」。 ②仲裁委員會(JURY)必須在海上執行選手違規的立即判罰,所有 比賽仲裁都會搭JURY船在比賽區域執行任務。本件帆協提供 成果報告表仲裁許程淯在4月7日和蔡羽桓等澎湖選手一起搭 機到達大鵬灣比賽現場,證明第一場排名賽的成果報告表造 假。 ③帆協對於所稱第一場排名賽成果報告表說明:「共航行3航次 」,而對於照片中出現TPE 8暨張浩教練,被告回覆體育署的 說明:「身為3屆奧運參賽選手、奧會運動員委員及該會運動 員委員會委員的張浩,除了準備選材培養優秀選手資料外, 也替這些初試啼聲的青少年選手做場地測試。大鵬灣內灣風 力不太足夠,前面已有延賽的事件⋯⋯,為避免再次流賽或集 體刻意流賽,張浩親自下水測試,若水翼可浮起來,即可成 賽。張浩於第1航次出發後,經裁判確認可正常比賽後,便示 意請張浩先生離開,故成果報告書照片內有張浩在內。」( 原證4)。帆協稱排名賽內不會有TPE8張浩,而第一場排名賽 成績名單內也沒有張浩,但依據113年3月13日仲裁庭中證人 尹立文的證詞表示:「尹立文三航次都是第一個起航,而這 三航次TPE 8都參與在他的後面起航⋯」,證人李湘庭亦證實 張浩確實參加這次的比賽(原證4),明確證明這場成果報告 表所示的比賽不是排名賽,而是由張浩與李湘庭擔任教練的 水翼春訓練習賽,張浩親自下水陪跑,現場指導的練習賽。 ⒍未有賽前會議和啟航信號   所有正式比賽都會舉辦賽前會議,由競委長宣佈當日比賽的 賽制及競賽航線、船型旗號、比賽時間與競賽規定項目,選 手再依旗號下水比賽,只有練習賽可以不需賽前會議及旗號 ,而4/6日的比賽並無賽前會議與現場旗號,確定為練習賽。 ⒎第一場排名賽並未舉辦,而是以春訓練習賽的成績偽造作為第 一場排名賽成績,被告在抗辯事實並無明確證明方法,所提 證明皆為虛,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 正,而因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向來認定應由主 張事實「存在」之人負舉證責任之意旨,不存在之事實既無 存在,自無從舉證該事實不存在。本件第一場排名賽被告負 舉證責任,卻未有實質比賽證據,即應認定第一場排名賽「 不存在」。而仲裁判斷書:「⋯本仲裁對第一場排名賽是否有 舉辦並不作判斷⋯」已有違誤。  第三場排名賽  ⒈第一場排名賽被告並未辦理,經選手家長們向體育署反應, 並向澎湖地檢署舉發帆協秘書盧書涵涉及偽造文書及行使偽 造文書等,並經傳喚參賽選手洪嶼盟,與石宴如到庭作證第 一場排名賽未舉辦,澎湖地檢署立案並移轉台北地檢署續偵 辦,被告因此開始刁難選手,規定第三場排名賽必須使用與 國際賽相同的器材,原告不得已只好託朋友自國外空運器材 參加比賽,比賽前帆協工作人員故意在相同格式檢丈表左上 角以原子筆主角IQ二字,而提供給原告的檢丈表則無IQ二字 作為區別。原告於總統盃報名參加風浪板水翼型(第三場潛 力選手排名賽)U19歲組,皆按照規定使用符合規定的器材 。8月4日通過檢丈人員李富章對器材檢丈,8月4日下午再由 工作人員李慶財就水翼IQ器材專有的器材編號複檢通過,8 月5日比賽前再由工作人員葉時松複檢所有器材通過,該器 材完全符合國際賽規定,並核對所有器材的編號無誤,再核 對確定參賽組別青少年組,並以紅筆在參賽組別上打勾確定 ,後簽上複檢人名字。原告依照規定使用符合參加國際賽使 用的裝備,並經3位工作人員複檢完成。取得第四名成績, 確定取得第三場潛力選手排名賽資格無誤。8月5日選手歐直 曉對原告提出帆號不符黑底白字規定的抗議,經原告在抗議 仲裁庭中向抗議委員提出:「賽前會議仲裁長已宣佈本次比 賽帆號黑底白字規定不適用」,抗議委員三人黃國鴻、潘偉 華、吳鵬傑3人皆參加並主持賽前會議,乃裁定:「抗議不 成立」。而帆協秘書黃郁雯此時在抗議仲裁室卻向抗議委員 出示檢丈表,表示原告所拿的檢丈表無IQ二字。抗議委員藉 機在「事實的呈現」寫下「被抗議方參與組別為風浪板水翼 開放型.該帆船使用的檢丈表為開放型與IQFoil型共用,若 未完全符合該表,視同放棄潛力選手計畫之國際賽資格(見 秩序冊競賽規程第12條第7項)」(原證5)。該抗議委員會 :  ①違反帆船競賽規則:M3審理,M3.5「告知當事人(規則65)* 將當事人召回並對他們誦讀判定事實,結論及適用規則,以 及裁定當時間緊迫時可允許只讀裁定而後再給予細節」(原 證5)。帆船協會抗議委員會自始違反該競賽規則,未將判 定事實,結論及適用規則以及裁定告知當事人原告,而逕提 供選訓委員會,作為判定原告喪失國際賽資格的依據,嚴重 侵害該判定事實於原告提起體育仲裁案才由協會提出,原告 至此方知。  ②違反民法,抗議選手歐直曉(95年出生)與被抗議選手AOO( 98年出生)皆屬民法第十三條「有限制行為能力人」,112 年總統盃抗議仲裁庭未通知雙方法定代理人到場,已違反民 法第77條、第78條第96條之規定,該抗議與仲裁所為自始無 效。經原告以陳報狀向仲裁會敘明,仲裁會卻從未審理。  ③違反國民體育法,國民體育法第二十一條第3項:「前項國家 代表隊教練與選手之選拔、培訓及參賽有關事項,應本公平 、公正、公開、專業之原則辦理。特定體育團體不得藉由國 家代表隊之選拔、培訓,對教練與選手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 待遇或為不利益之處分。」第三場排名賽申請人使用器材符 合IQFoiL規定,並符合112年總統盃秩序冊競賽規程第12條 第七項規定:112年總統盃秩序冊競賽規程第12條第7項規定 如下:[(七) 本賽事為「112年度培育優秀或具潛力運動選 手實施計畫」 ILCA 4、ILCA 6、iQFoil及 Formula Kite 第三場排名賽, 若欲爭取前述計畫之國際賽參賽資格,選 手須於本總統盃賽事比賽時選用與計畫中 2023 巴西世青賽 、2023 中國iQFoil 亞洲錦標賽或 2023 中國風箏亞錦賽相 同器材爭取參賽資 格,若器材不符規定,則視同放棄該計 畫之國際賽參賽資格。有關「112 年度培育優秀或具潛力運 動選手實施計畫」 國際賽活動內容及選拔名額等相關規定 ,請參閱「112 年度 培育優秀或具潛力運動選手實施計畫 」及相關國際賽競賽規。)抗議委員無權對於抗議已外的項 目如:級別(class)組別(Division)器材(Equipment) 做出決議。原告填寫的檢丈表為:「風浪板IQFoil 水翼型 」(原證6 )表內沒有任何文字顯示為「開放型與IQFoil型 共用」,帆協抗議委員會無從認定檢丈表為「開放型與IQFO IL型共用」。又抗議委員僅能依據事實與證據作出裁決,卻 違反規定將「若器材不符規定,則視同放棄該計畫之國際賽 參賽資格。變更為「若未完全符合該表,視同放棄潛力選手 計畫之國際賽資格」。以上帆協抗議委員會違法情事,原告 向體育仲裁提出,仲裁卻未審究,具有重大瑕疵違誤。 ⒉帆協選訓委員會在112年10月12日會議中依據抗議委員會所作 「事實的呈現」內文「若未完全符合該表,視同放棄潛力選 手計畫之國際賽資格⋯」做出決議,使原告喪失參加亞錦賽資 格。「體育紛爭仲裁辦法第十八條:「1、體育仲裁庭得命特 定體育團體提出文書、勘驗物或體育仲裁所需之。證物,無 正當理由不提出者,其得認他造關於該證物之主張或依該證 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2、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選手或 教練請求之事件,特定體育團體。依法應備置之文書,有提 出予體育仲裁庭審酌調查之義務。拒不提出者,本部於接獲 體育仲裁機構陳報後,得為必要之處置。」經原告依向體育 仲裁聲請第三場排名賽參賽選手檢丈表, 帆協秘書黃郁文在 113年2月7日仲裁庭中承認,「總統盃只有一個組別,和只有 同一式檢丈表,並無其它檢丈表。」又經證人周莉在113年3 月13日仲裁庭中作證,「總統盃使用的檢丈表與楚到的檢丈 表相同,且與AOO兩人都通過檢丈及復檢。」使用器材符合規 定。被告至此自知已無理由,竟然改稱原告是因帆號不符黑 底白字規定,認定使用器材不符規定,被判定未參加比賽。 而體育仲裁也依據此理由,做出駁回判斷書,然而做出原告 喪生國際賽資格的是112年10月12日的選訓委員會,其判定的 理由為「若未完全符合該表」,與仲裁判斷書判斷的理由「 帆號」完全無相關,仲裁以此判斷有重大違誤。 ⒊IQFoilClassRules級別規則(原證7): Equipment(器材的 使用與限制)規定於 PART Il-REQUIREMENTS ANDLIMITATION S  頁數第7至第14頁。而 Sail numbers(帆號)則規定於 PART llI -REQUIREMENTS AND LIMITATIONS Section H- Sai lidentification 頁數第16至第17頁 。「器材」與「帆號」 分別規定於不同章節,互不隸屬。「帆號」屬「識別標誌」 ,當然不屬於「器材」。器材項目為:「板子、帆、操縱桿 、延長管、主桅桿、前翼、後翼、機身、立桅桿。」而識別 標誌為:「級別標誌、國旗徽章、帆號、姓名」。依國際賽 中國亞錦賽IQ的檢丈表(原證8)兩者為不同欄位,分別標示 ,仲裁判斷書未審究及此,有所違誤。 ⒋原告於抗議庭中已經敘明:「賽前會議中裁判長郭庭祥宣佈「 IQ船型黑底白字規定,在本次比賽中不適用」,再經證人周 莉證實,賽前會議裁判長宣佈,「這次比賽不使用黑底白字 的帆號規定」。被告辯稱,「這次比賽指的是開放型」,完 全為誤導。開放型帆號只要是符號、英文字母、數字等可以 辨識即可,並無規格顏色規定,自為需要在賽前會議宣佈「 這次比賽不使用黑底白字帆號規定」。足見被告所述,已難 憑採,仲裁據此判斷,有所違誤。 ⒌主任仲裁人 薛銘鴻在證人出庭作證時已明言,不得誘導訊問 。卻在證人周莉已經證實:「賽前會議裁判長郭庭祥宣佈這 場比賽不使用黑底白字帆號規定。」之後,主任仲裁以誘導 訊問的方式問:「那他有沒有講說潛力選手不用IQFOil的規 則」周莉:「他沒有講潛力選手那些那些事」,主任仲裁人 問:「就只有講這場比賽的部分?」周莉回答:「對」。主 任仲裁的詢問預設立場,已經違反證人詢問發問參考要點: 第7條:「(十)有混淆或扭曲事實之虞之發問。(十一) 錯誤 引用證人先前陳述之發問」。為被告有利的說詞設計題目, 其後並以此做成判斷書依據。 ⒍體育仲裁已經宣佈書狀、證物最後提交日期為112年3月21日, 卻在3月29日辯論庭中允許被告於辯論庭後再行提出證物,所 提證物不但未作出繕本送交原告,又未能使原告有充分陳述 機會。已違反仲裁法第23條:「1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 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而仲裁並以 此證物作為判斷依據,仲裁不但明顯主觀偏袒有利於帆船協 會之證據,更違反仲裁法第五章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第40條 :「四、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 定者。」之仲裁程序與仲裁協議規定。 ⒎仲裁辯論庭中,原告提出總統盃賽前會議的影音檔,並經仲裁 同意後由仲裁秘書當庭播放,其中所有關於帆號黑底白字的 規定已經清楚顯示,所指的都是IQ,正式的IQ,內容為:「 這裡有沒有IQ的選手,正式的IQ⋯,全運會有使用黑底白字, back to back,這次的比賽我們failed」(註:failed,失效 、無效),影音檔4分多鐘,從未提及「開放型」3個字,因為 ,如上述開放型本來就無帆號顏色規定,自無需再說明。本 次比賽需依規定使用IQ型的選手就只有潛力選手,裁判長宣 佈的IQ指的當然是潛力選手。裁判長宣佈明確,仲裁判斷不 但未將這對原告有利的直接證據作為證明證據,還違規設計 對帆協有利的問話方式,再依此混淆、扭曲事實之虞的證詞 ,以自由心證方式,片面臆測裁判長所未宣佈的規定,穿鑿 附會,作為對被告有利的解釋。判斷先行預設立場,仲裁庭 訊過程與結果,完全偏袒被告,已失公允。且帆協選訓會決 議原告喪失國際賽資格的理由為「未完全符合該表」仲裁理 應審究其理由是否合乎規定,仲裁判斷卻失去方向準則,以 無關選訓決議的「帆號」作為判斷,其判斷所認違背證據及 論理法則,有重大違誤。 ⒏①本件仲裁判斷書第15頁,關於第三場排名賽器材部分,關於 帆號仲裁書:「本件參諸申請人之第三場排名賽檢丈表上序1 之「標準。格規範」欄位「口3.如使用TPE時,需用背對背貼 法黑底白宇」,並未打勾(見申證13),可知器材檢丈時即發 現申請人的帆號貼紙非黑底白字,故未於上開欄位打勾,但 因該次比賽開放型與iQFOiL型共同参賽,不要求帆號貼紙必 須為黑底白字,故申請人之船隻檢丈仍為「合格」,檢丈合 格僅表示申請人得參加總統盃比賽,但不以檢丈合格即認定 其已符合第三場排名賽之參賽規定。)」。以上判斷全為臆測 ,與事實不符,其推論無證據基礎。原告並未使用TPE帆號, 當然不需使用黑底白字規定,而賽前會議裁判長亦已宣佈「I Q本次比賽黑底白字規則不適用,檢丈人員李富章只負責檢丈 器材部分,器材完全合格才簽名。當日下午經檢丈人員李慶 財就所有IQ器材再作複檢,並將所有IQ器材的編號核對登記 完整、完成複檢,8月5日上午由檢丈人員就參賽組別,與使 用器材核對,確定組別為潛力選手青少年組(U19),核對使 用器材正確,才以紅筆在潛力選手青少年組(U19)的欄位上 打勾確定,並簽名。體育仲裁臆測偏離事實,為判決(斷) 不具理由,應撤銷。  ②而同頁判斷書「(2)又上開競賽規程第12 條第(七)項規定 項係載明「•選手須於本總統盃賽事比賽時選用與…2023 中 國iQFOiL 亞洲錦標賽⋯相同器材爭取參賽資格,若器材不符 合,則視同棄該計畫之國際賽參賽資格」,並非就器材與帆 號紙字分別規定,亦未將帆號紙宇於器材中除外,查帆號貼 紙相關規定於國際帆船總會2020—2024 帆船競賽規則與 iQF OiL 級別規則有規範(見相證 12 至相證14),如帆號貼紙 不符合國際賽事規定亦是喪失參賽資格,因此解釋上開競賽 規程所載「器材不符規定」之意義亦應包括「帆號紙字不符 規定」。」。本判斷書完全扭曲事實。器材項目已經明定於 IQ class Rules即國際IQ級別規則,PART ll第二部分,Equ ipment器材項目為:「板子、帆、操縱桿、延長管、主桅桿 、前翼、後翼、機身、立桅桿。」而帆號在國際IQ級別規則 ,PART lll第三部分,Sail identification識別標誌,項 目包含:「級別標誌、國旗徽章、帆號、英文名」。規則中 已經清楚標示,帆號屬於識別標誌,器材項目中並無包含「 帆號」,仲裁判斷刻意忽略事實事證,不斷的用個人的推論 欲推翻事實,將個人的觀點強加於法規。而判斷書文:「查 帆號貼紙相關規定於國際帆船總會2020—2024 帆船競賽規則 與 iQFOiL 級別規則有規範(見相證 12 至相證14)」,查 被告提供的所有繕本中並無相證12至相證14,而翻讀所有被 告所提供附件關於「帆船競賽規則與 iQFOiL 級別規則」從 未見帆號屬於器材的規範。更甚者,本件仲裁判決要點為: 「選訓會依抗議委員會所做,事實的呈現:若未完全符合該 表,視同放棄潛力選手計畫之國際賽資格」是否有理由?而 無關帆號。判斷書以帆號作為判斷依據,與帆協選訓會裁判 原因、理由無關,本判斷書違背證據及論理法則,判斷不備 理由,以與裁定主要項目無關的論述作為判斷項目,為判決 重大瑕疵違誤。  成績計算不符規定。  ①依112年總統盃秩序冊競賽規程第12條第七項規定,若器材不 符規定,則失去國際賽參賽資格。已經明述「失去國際賽參 賽資格」,並無「成績以DNC計算的規則規定」,帆協選訓 會所做成績計算將申請人成績以DNC計算,已違反競賽規則 。(註:DNC,未起航,未抵達起航區域)。  ②「112年度總統盃全國帆船錦標賽(水翼風浪板第三場排名賽)大會秩序冊:十二、比賽規則(十一):「本賽事抗議委員會之裁決為最終裁決,RRS.5適用於本賽事」。及第十四、成績計算方式:(五)一起起航的組別船型,分別各自計算各組別船型成績。若該組別為潛力選手組別,其成績以總排名成績計算,⋯(六)各組別船型下之分組成績直接根據各組別總排名順序,不另重新計算各分組排名。」(原證9)。其成績的計算方式已明確規定為「總排名」計算,選手歐直曉對申請人所提抗議之裁決為「抗議不成立」,未有成績變更,則大會公布的成績確定為第四名即為最終裁決,帆協選訓委員會對於原告的成績再為決議變更為DNC,已違反秩序冊比賽規則,並違反WORLD SAILING「帆船競賽規則」RRS,A5:競賽委員會確認後記分:「⋯競賽委員會不須經由審理應即予計分;祇有抗議委員會可以採取其他措施使一帆船有更差的成績計分」,(原證 )。  ③國民體育法第二十一條第3項:「前項國家代表隊教練與選手 之選拔、培訓及參賽有關事項,應本公平、公正、公開、專 業之原則辦理。特定體育團體不得藉由國家代表隊之選拔、 培訓,對教練與選手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或為不利益之 處分。」帆協選訓會擅自將原告AOO風浪板水翼排名賽成績 變更為DNC,其目的是為了做出原告的成績為參賽人數加1, 使其不能有3場最優成績,失去代表出國比賽資格,竟刻意 增加未具排名賽資格的選手:許智凱、張浩、李湘庭、周莉 、方榮凱等列入成績表單使參賽人數增加,為圖使原告成績 更差,更將從未參加任何水翼比賽的藤健均和歐瑞陽也列入 成績表單(原證11)。藤健均112年度比賽大鵬灣,總統盃 全部參加RX-one項目,並獲得全運RX-one項目第五名,112 年從未參加過水翼項目比賽。歐瑞暘在112年2月就把僅有的 IQFoil裝備全部賣給AOO,也從未參加112年任何一場IQFoil 項目的比賽,改練RX-one船型,並參加112年總統盃Rs-one 項目得到第三名,和在112全運會RS-one項目中獲得第三名 ,帆協的選訓委員會為使原告無法取得亞錦賽代表資格,在 排名成績浮濫增列選手,已違反秩序冊比賽規則,及國民體 育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與第四十三條規定,應撤銷其決議。  ④112年全年度原告與歐直曉同場IQ的所有比賽中,各航次比賽 的成績如下:112年4月4-7日大鵬灣全國帆船錦標賽共6 航 次,原告4:2領先歐直曉。8月4-6日總統盃帆船錦標賽,9 航次原告8:1領先歐直曉,10月7日亞錦選拔賽,共7 航次原 告6:1領先歐直曉,112年11月7-14日亞錦賽共舉辦 16航次 ,原告10:6領先歐直曉,,依實力推論,排名賽第一場亦 可取得領先。帆船協會依依據潛力選手排名賽之規定,帆協 必需舉辦4場排名賽,取成績區最優的3場成績做總評,選手 可以排除成績最差的一場,帆船協會未依規定舉辦4場排名 賽,已經侵害選手參加4場比賽取得最優3場成績和排除比賽 最差場次的權益,進而影響中國亞錦賽公費參賽資格。仲裁 判斷逕自判斷:「⋯故第一場排名賽是否舉辦,已不影響申 請人於潛力選手U19組別無法排名第一的事實,亦即申請人 無法取得中國亞錦賽代表國家參賽資格。」。仲裁判斷失去 事實依據,純屬臆測,判斷不具理由。  原告申請損害賠償,包含所受損失與所失利益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 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個別事件情形之 不同而為具體的認定,使舉證公平合理分配兩造負擔。原告 申請損害賠償,所受損失部分,為「公費」代表出國所享有 的待遇,其金額包含交通、裝備運輸、住宿、參加訓練活動 、比賽期間教練支援,比賽期間教練艇支援、保險及其它行 程與選手應有的待遇,公費金額應以帆協參加中國亞錦賽的 支出明細總和除以選手數為標準。故舉證責任屬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後段「⋯,或依其情況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仲裁判斷之舉證責任,應顧及此,使舉證公平合理分配兩造 負擔。  ⒉體育紛爭仲裁辦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 項所定選手或教練請求之事件,特定體育團體依法應備置之 文書,有提出予體育仲裁庭審酌調查之義務。拒不提出者, 本部於接獲體育仲裁機構陳報後,得為必要之處置。」。原 告聲請被告提出代表參加亞錦賽支出明細,被告並未提出, 僅以文字敘述金額,已違反體育紛爭仲裁法,體育仲裁亦未 做適當的處分。而被告所提出的費用項目,並無裝備運輸、 教練費用、比賽現場教練艇費用,及其它費用等,而代表隊 選手於112年10月29日至11月6日在香港的行程費用並為列出 。且所提供的保險日期為113年4月8日至113年4月月15日, 與亞錦賽舉辦日期112年11月7日至14日不符。被告所示諸多 疑點,仲裁未加審究,在仲裁庭訊問終結前,亦未讓原告有 提出異議、辯論、陳述的機會。違反仲裁法第 五 章 撤銷 仲裁之訴 第40條第三項。  ③請求賠償的所失利益部分,依澎湖縣優秀運動員暨績優教練 獎(助)金設置要點規定,審核要點為成績與設籍6個月以 上,並未有名額或其他限制,換言之,符合要件即可申請並 獲得獎金。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定要旨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事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一樣結果,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澎湖縣優秀運動員暨績優教練獎(助)金設置要點規 定,為縣政府所頒定之辦法,為不變動之制式規定,只要符 合設籍規定與成績規定,皆可得的獎金,並無其它限制或排 除要件之規定。原告條件符合該要點規定,提出申請,當然 會得到獎金,此行為與結果有相當的因果關係。體育仲裁稱 此行為與結果無相當的因果關係,仲裁判斷臆斷,尚乏憑證 ,有所違誤。   並提出成果報告表、對話紀錄、帆船競賽規則、計分表、函 件、證人之證詞、抗議單等證。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9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 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 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 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 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 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 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 括但不限於,如:⑴聲請傳訊證人y…)…;⑤被告如否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112年總統盃 抗議仲裁庭未通知雙方法定代理人到場,已違反民法第77條 、第78條第96條之規定,該抗議與仲裁所為自始無效。經原 告以陳報狀向仲裁會敘明,仲裁會卻從未審理。…」被告有 何意見?仲裁庭是否未踐行通知其法代之程序,請問該程序 之進行為何?並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以上僅舉例,並不以此為限…)…;…以上僅舉例…),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在仲裁庭訊問終結前,亦未讓原告 有提出異議、辯論、陳述的機會。違反仲裁法第 五 章 撤 銷仲裁之訴 第40條第三項…」。惟查,原告起訴狀中,只在 該段引用仲裁法第40條第3項撤銷該仲裁判斷,請原告確定 是否僅主張該條撤銷之?並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應寫明該仲裁判斷違反第40條第4款至第9 款之何款規定,並敘明其事實,且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即 需⓵提出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 定者〈提出該事實,不可以僅憑原告之陳述而無證據或證據 方法〉、⓶仲裁人違反第15條第2項所定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 頗或被聲請迴避而仍參與仲裁者。但迴避之聲請,經依本法 駁回者,不在此限〈應提出被聲請迴避而仍參與仲裁之事實〉 、⓷參與仲裁之仲裁人,關於仲裁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 者〈需提出已刑事判決確定之書面〉、⓸當事人或其代理人, 關於仲裁犯刑事上之罪者〈需提出已刑事判決確定之書面〉、 ⓹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 情事者〈需提出已刑事判決確定之書面、不可以僅憑原告之 陳述而無證據或證據方法〉、為判斷基礎之民事、刑事及其 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需提出該已變更之民事、刑事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聲 請鑑定以證明原告之觀點為考採或系爭書面係事後所偽造…〉 …;  ⑵本院並非系爭仲裁判斷之上級審,亦非系爭仲裁判斷之再審 程序;且按「…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係指仲裁庭之 組成或仲裁程序,有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程序事項而 具有程序上瑕疵者而言;至於仲裁判斷實體之內容是否合法 、妥適,不在該條款規範之列。又當事人之一方選定仲裁人 後,依仲裁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以書面通知他人及仲裁 人,當事人一旦將仲裁人之選定通知他造後,即應受自己選 定之拘束,該通知送達後,非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不得撤回 或變更(同條第2項規定參照),與當事人是否委由仲裁機 構代為通知無涉。而仲裁程序所謂「必要之調查」,乃屬仲 裁庭裁量事項,如非恣意不為任何調查,即不得謂未為必要 之調查。原審因認系爭仲裁判斷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之撤銷事由,理由雖有未盡,惟結論尚無不合。㈢仲裁 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 事人陳述,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 人陳述而言。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庭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 序中有陳述之機會,而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 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者,縱當事人言有未盡,或仲裁庭未 就各個爭點分別予以闡明或曉諭當事人就爭點分別陳述者, 均不能認該當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事由。原審以 上開理由認系爭仲裁判斷無上開規定之情形,亦不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故原告其餘所稱「…112年總統盃抗議仲裁庭未通知雙方 法定代理人到場,已違反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96條之規定 ,該抗議與仲裁所為自始無效。經原告以陳報狀向仲裁會敘 明,仲裁會卻從未審理。…」、「…國際賽中國亞錦賽IQ的檢 丈表(原證8)兩者為不同欄位,分別標示,仲裁判斷書未 審究及此,有所違誤。…」、「…本判斷書違背證據及論理法 則,判斷不備理由,以與裁定主要項目無關的論述作為判斷 項目,為判決重大瑕疵違誤。…」、「…體育仲裁臆測偏離事 實,為判決(斷)不具理由,應撤銷。…」、「…舉證責任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後段『⋯,或依其情況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仲裁判斷之舉證責任,應顧及此,使舉證公平合 理分配兩造負擔。、…(…以上僅例示,不以此為限),似均非 撤銷仲裁判斷之理由,請原告再補正之,且提出前揭事實群 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⑶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比賽的報名資訊皆經由公開的公告 ,報名人數不足就必需經由公告程序,公告延期或取消,方 符合公平、公正和公開原則及競賽公告規定。如在113年度 水翼風浪板第一場排名賽,因報名人數不足,即公告延期( 原證2),從未有主辦單位私自聯絡特定單位參賽等不公平 、不公開的情事。而帆協所稱:『聯絡IQ人數最多的澎湖和 台南」』卻沒有通知其他縣市,台北、台中、南投、高雄和 屏東等等都有選手練習水翼風浪板,只有聯絡澎湖和台南縣 市。而在澎湖縣培育水翼風浪板的單位如:澎湖帆船協會、 馬公高中、澎湖水事水產學校、澎南國中、澎湖消防局、澎 湖國際潛水中心等等都有水翼選手,卻未聯絡,只有聯絡張 浩的浩娛樂公司所屬的team-H團隊,該團隊也就是主辦春訓 的單位。而被告所提供的比賽名單,即為春訓練習賽名單。 …」,此段落如被告予以否認,則原告至少應提出「…比賽的 報名資訊皆經由公開的公告…」、「…報名人數不足就必需經 由公告程序,公告延期或取消…」,為何原告如此方認為公 平、公正和公開原則及競賽公告規定?其他方式均不公平、 公正和公開原則及競賽公告規定?「…從未有主辦單位私自 聯絡特定單位參賽等不公平、不公開的情事…」之證據何在 ?其餘之主辦單位之作法為何?為何其餘主辦單位之做法才 能稱之為公平、公正和公開原則及競賽公告規定?該事實縱 使屬實,依最高法院之民事判決意旨是否是「…仲裁判斷實 體之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不在該條款規範之列…」而不得 做為撤銷該仲裁判斷之事由?請原告再補正之,且提出前揭 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部分只是舉例, 並不以為限,以此方法之論述者甚多,不明瞭原告是依何款 撤銷?若原告皆是自己推演而得,並無證據或證據方法可證 ,若本院之推演與原告不同,即得出不同之事實或依最高法 院前揭民事判決意旨處理…);  ⑷原告起訴狀固主張:「…請求賠償的所失利益部分,依澎湖縣 優秀運動員暨績優教練獎(助)金設置要點規定,審核要點 為成績與設籍6個月以上,並未有名額或其他限制,換言之 ,符合要件即可申請並獲得獎金…」,惟未提出前揭事實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請補正之;   ⑸原告固提出原證7之英文文書為證,惟惟「法院因闡明或確定 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之處置:…二、命當事人提出圖案 、表冊、外國文文書之譯本或其他文書、物件。…」民事訴 訟法第203條定有明文,請原告於111年8月25日前(以法院收 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之中譯本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⑹原告固提出原證2片段之對話紀錄,惟若被告對之否認,則片 段之對話紀錄恐有斷章取義失真之虞,經本院核該對話紀錄 顯係片段,請原告依照三之方式,提出完整之對話紀錄供被 告及本院參酌;   ④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 告於113年9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9月2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9月2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9月2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9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9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9月20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附件2(本院卷第95至97頁): 主旨:原告113年9月10日民事聲請狀如下列說明所示,請查照。 說明: 一、覆原告113年9月10日民事聲請狀。 二、本院前函已經闡明「…本院並非系爭仲裁判斷之上級審,亦 非系爭仲裁判斷之再審程序;且按『…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 4款規定係指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有違反仲裁協議或 法律規定之程序事項而具有程序上瑕疵者而言;至於仲裁判 斷實體之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不在該條款規範之列。又當 事人之一方選定仲裁人後,依仲裁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 以書面通知他人及仲裁人,當事人一旦將仲裁人之選定通知 他造後,即應受自己選定之拘束,該通知送達後,非經雙方 當事人同意,不得撤回或變更(同條第2項規定參照),與 當事人是否委由仲裁機構代為通知無涉。而仲裁程序所謂「 必要之調查」,乃屬仲裁庭裁量事項,如非恣意不為任何調 查,即不得謂未為必要之調查。原審因認系爭仲裁判斷無仲 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撤銷事由,理由雖有未盡,惟 結論尚無不合。㈢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仲裁 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 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庭 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而仲裁庭認其陳 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者,縱當事人 言有未盡,或仲裁庭未就各個爭點分別予以闡明或曉諭當事 人就爭點分別陳述者,均不能認該當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 人陳述之事由。原審以上開理由認系爭仲裁判斷無上開規定 之情形,亦不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7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原告應指明撤銷仲裁判斷之法 定事由,而非一直爭執該仲裁判斷實質上是否採取原告之主 張或該仲裁判斷實體之內容是否合法、妥適,從而,原告聲 請傳訊證人顯非證明足以撤銷仲裁判斷之法定事由,屬不必 要證據,應予駁回。   三、加以,原告前揭狀中聲請傳訊劉婷葦、張浩、滕健均、陳睦 騠、黃郁文、盧書涵等為證人,原告前開狀內未依法記載「 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具體問題以證明其傳訊之 妥當性),顯於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 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不符,本院業已於前函內闡明「 …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 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 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 則本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原 告為智慮成熟之人,對上述闡明應甚為瞭然,竟不遵守前述 規定,從而,原告未提出訊問事項:㈠除使本院無從認定其 傳訊之妥當性,㈡亦對被告之防禦權保護不周(被告無法得 知究竟傳訊證人是為了要詢問何問題,故請詳列具體問題) ㈢其待證事實並非開放性問題,皆要問證人「是、否」之是 非題(如問帆協第1場比賽是否真的由其擔任裁判?顯有暗 示證人其夾雜之「帆協第1場比賽」「擔任裁判」之虞,且 未具體化問題例如何謂「帆協第1場比賽」,以上僅舉例…) ,原告前述行為將有可能構成程序上突襲,侵害他造之訴訟 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與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註 1),故本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等證人之傳訊(意即原告之 聲請駁回)。   註1:   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 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 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 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 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 。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 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 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 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 34卷第5期)。

2024-10-24

TPEV-113-北仲簡-2-20241024-1

金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673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06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文瑄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團 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該金融帳戶致遭提領、轉匯,即可產生隱匿及妨礙國家查緝 該犯罪所得之洗錢效果,竟因經濟困頓,基於縱有人持其所 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並妨礙國家查緝犯罪 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1月21日21時56分前某時,在高雄市新興區 中山一路某停車場內,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 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 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系 爭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以此方式施 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繼 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之系爭帳戶後 ,提領或轉匯一空,而生該等犯罪所得遭隱匿並妨礙國家查 緝之結果。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張 文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11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貳、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俱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各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 ㈠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0、117頁); ㈡復有:   1.系爭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35至79頁 );   2.如附表所示「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之證據。   在卷可查。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信為真 。 二、被告應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 ㈠相關說明:   1.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 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 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存入款項,而遂行 財產犯罪,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 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業經平面、電子媒體多 方報導,警察、金融、稅務單位亦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 宣導周知,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   3.另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 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 ,絕無可能隨意提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 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 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 使用之必要。況若款項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 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借用 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之不法犯罪所得,當 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 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其等取得帳 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為周知之事實。  ㈡查被告係高中肄業,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係有相當之工作 經驗之成年人(本院卷第117、118頁),其心智當已成熟, 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足認其對於上 開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竟仍恣意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 系爭詐欺集團,則其主觀上對於取得系爭帳戶資料者,可能 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而轉入系爭帳戶 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 、轉匯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有 所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如附表所 示之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其等遭詐騙之款項等犯行,然 其既預見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將幫助從事詐欺取 財犯行之系爭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隱匿該犯罪 所得及妨礙國家查緝,猶仍將系爭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 用,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 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系爭帳戶,縱使系爭帳戶資料遭作為財 產犯罪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足徵被告主觀上確 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彰彰明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貳、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防法 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將「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之有 期徒刑,自修正前之7年,降為5年,顯較有利於被告,依上 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防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幫助系爭詐欺集團詐得附表所示之 人財產法益,並使該集團順利自系爭帳戶轉匯款項而掩飾、 隱匿贓款,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並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部分),與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五、刑之減輕:  ㈠偵審自白部分:   1.修正後洗防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2.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本件犯行坦認不諱(併辦偵卷第100頁 ),本院審理時亦同,業如前述。   ⑵又被告供承未取得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報酬(本院卷第115 頁),卷查亦無事證足為相反之認定,自難認被告本件有 何犯罪所得。   ⑶是被告應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幫助犯部分:   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系爭詐欺集團使 用。其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 ,亦同有幫助犯之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考量。 ㈢被告同時有上開兩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其刑。 六、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㈠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 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其恣 意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顯然不顧該帳 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 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  ㈡幫助系爭詐欺集團詐得附表所示之人所匯款項外,更使各該 贓款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附表 所示之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  ㈢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 法罪責內涵較低;  ㈣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㈤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件前有強盜、詐欺、 偽造文書等經判刑確定之刑案紀錄,素行非佳;  ㈥兼衡其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本院卷第117、118頁)一切 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所示之易刑標準,以資懲儆。 參、沒收說明:  ㈠刑法部分:   被告固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系爭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惟卷查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 利益,業如前述。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防法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原洗防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改採義務沒收主義,其修法理由則明載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 罪行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2.查附表所示各贓款,已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 空,俱非由被告管領、支配,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尚 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 實益;復為避免執行沒收對被告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宗吟、郭武義、范家振、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被害人 犯罪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匯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二層)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賴明志(提告)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0月下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賴明志佯稱:可於「共濟會」、「BCH」等平台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賴明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21日 20時39分許、 3萬5,360元、廖展毅之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1月21日 21時56分許、含左列3萬5,360元在內之5萬元、系爭帳戶 ⑴賴明志於警詢之指述(併辦警卷第27至32頁)。 ⑵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及交易畫面截圖(併辦警卷第79至116頁)。 ⑶賴明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併辦警卷第73至76頁)。 ⑷廖展毅永豐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印鑑卡掛失、補發資料、客戶基本資料表、開戶留存身分證影本、帳戶交易明細(併辦警卷第61至70頁)。 ⑸系爭帳戶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併辦偵卷第113至117頁)、111年1月21日21時59分許自動櫃員機提款情形說明(併辦偵卷第119頁)。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9063號併辦意旨書 2 林振煌(提告)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初起,透過LINE向林振煌佯稱:可匯款至客服提供之帳號兌換USDT,於「BIT-C」交易平台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振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8日 9時47分許、2萬元、黎志堅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2月18日 9時48分許、1萬9,788元、系爭帳戶 ⑴林振煌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82至86頁) ⑵LINE對話紀錄、交易平台通知、推薦人之LINE ID帳號截圖(警卷第116至118頁)。 ⑶林振煌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16頁)。 ⑷黎志堅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7至33頁)。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26736號起訴書 說明: 一、第一層人頭帳戶:   ⒈廖展毅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⒉黎志堅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二、第二層人頭帳戶:系爭帳戶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投埔警偵字第1110004719E號卷 警卷 2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26736號卷 偵卷 3 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10017087號卷 併辦警卷 4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9063號卷 併辦偵卷 5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8號卷 審查卷 6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2號卷 金訴卷 7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7號卷 本院卷

2024-10-07

KSDM-113-金訴緝-27-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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