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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7號 原 告 林文欽 訴訟代理人 王培安律師 被 告 陳世淵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複代理人 王奕勝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庭瑜律師 被 告 詹華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被告陳世淵 自民國113年5月19日起、被告詹華珍自113年7月23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0%,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1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 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陳世淵為被告,聲明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13年7月4日具狀追加被告詹華珍, 並追加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被告陳世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詹華珍自追 加被告暨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55頁)被告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 為同意追加,是原告之追加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詹華珍為配偶關係,被告陳世淵則與原告及被告 詹華珍為同事關係,自109年起共同任職於鐵牛機械股份有 限公司,而知悉被告詹華珍為有配偶之人。然被告仍於112 、113年間,發生附表所示逾越一般男女正常往來之行為,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因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追加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陳世淵答辯    被告陳世淵並無附表編號1、3至6、8之行為。不爭執有附 表編號2、7之行為,然其於112年7月換新工作,於112年8 月間再遇見被告詹華珍時,被告詹華珍告知其已離婚,故 被告陳世淵於當時並不知悉被告詹華珍為有配偶之人。且 被告陳世淵就被告詹華珍是否為有配偶之人,亦無查證義 務。又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等語。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 (二)被告詹華珍答辯    被告詹華珍並無附表編號1、3至6、8之行為。不爭執有附 表編號2、7之行為,但該行為並未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詹華珍為配偶關係,兩造均曾為同事關係 ,且被告有為附表編號2、7之行為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有無為附表所 示之行為?(二)配偶權是否為憲法或法律上權利?(三) 被告詹華珍就上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配偶權?(四)被告陳 世淵就上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配偶權? (一)被告有無為附表所示之行為?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不爭執有為附表編號2、7之行為,已如前述,然否認 有編號1、3至6、8之行為,是原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原告就此故提出照片為證,然查原證1-3之照片,雖可見 被告詹華珍於112年11月18日8時39分搭上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見本院卷第127頁)。然未 見被告車輛進入汽車旅館,而僅有被告車輛於同日11時44 分離開汽車旅館之影像(見本院卷第127頁)。自被告詹 華珍上車至被告車輛離開汽車旅館,二者時間差距達3小 時,尚無從逕行認定被告確實有共同進入汽車旅館。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詹華珍於當日8時10分通話時之手機基地臺 ,與凱萊汽車旅館接近等語。查被告詹華珍所有之手機號 碼0000000000號,於112年11月18日8時10分時通話之基地 台,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0號0樓(下稱系爭基 地台),有通聯記錄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 。復查GOOGLE MAP截圖所示,該址確實距離凱萊汽車旅館 僅約350公尺(見本院卷第129頁)。然該通話時間係於被 告詹華珍搭上被告車輛前,則尚無從以此認定被告詹華珍 於嗣後有進入凱萊汽車旅館,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   ⒋至於其餘照片中,僅可見被告車輛於不同時間點有離開汽 車旅館,然均未見其上乘客為何人(見本院卷第135、137 頁),是均無從認定被告有原告所稱附表編號1、3至6之 行為。原告另主張被告詹華珍所有之手機號碼,於112年1 2月16日、22日、27日均有經過系爭基地台通話等語。查 被告詹華珍手機之通聯紀錄,確有於上開日期經系爭基地 台通話(見本院個資卷),然基地台訊號本可覆蓋一定範 圍,原告既未證明被告詹華珍有於上開時間前搭上被告車 輛,則無從以被告詹華珍有經過系爭基地台附近,即逕行 認定被告有共同進入凱萊汽車旅館。   ⒌原告另提出照片主張被告詹華珍車內有汽車旅館房卡及清 潔包等語。然查該照片中,雖有二卡片狀之物,然其上或 者未記載任何文字,或字跡模糊不清(見本院卷第17頁) ,尚無從辨認具體為何物,是亦無從認定被告有為附表編 號5之行為。   ⒍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應認被告僅有 為附表編號2、7之行為,其餘部分則難認可採。 (二)配偶權是否為憲法或法律上權利?      ⒈被告陳世淵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 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110年度訴字第5492號、111年度 訴字第1381號等判決,主張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 云云。然上開判決僅為地方法院判決,於本院並無拘束力 可言,況且被告陳世淵所引用之判決,亦均已遭上級審廢 棄,難認得援引為對被告陳世淵有利之認定。   ⒉況且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 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 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所肯認,並不因通姦罪之 除罪化,即使憲法及法律不再保障婚姻制度。而所謂配偶 權,及係在婚姻制度下,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 維護並共享此等具備排他性之親密關係,使婚姻生活得維 持圓滿狀態利益所必要權利,而為雙方須互守誠實義務之 一環。是配偶權之標的,並非他方配偶之人格或行為自由 ,而係配偶間之身分關係,及經營與存續婚姻關係的利益 ,亦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   ⒊被告陳世淵另辯稱民法第195條第3項僅規定為身分法益, 並非權利云云。然民法第195條關於人格法益與身分法益 ,均有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前者係基於人格權所衍生 ,後者則包含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權,及婚姻關係中之配偶 權,無從僅因「法益」之用語,即妄稱無所保護之權利存 在,否則民法195條豈非全然無適用餘地?被告陳世淵此 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三)被告詹華珍就上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配偶權?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95條第1、3項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又按配偶權之本質在 於配偶之間情感、身分與性相關行為之獨佔,並不以通姦 行為為限,倘配偶之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 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程度,或他人與有配偶之人有上開行為,均足當之 。   ⒉本件被告詹華珍不爭執其有為附表編號2、7之行為,而被 告詹華珍為有配偶之人,與配偶以外之人單獨出遊並有牽 手、靠肩及摟腰等動作。復又與被告陳世淵一同入住汽車 旅館,已逾越一般朋友之正常往來,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 詹華珍之婚姻關係,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是被告詹華珍 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原告因配偶權所受侵 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及兩造之財產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詹華珍賠償100萬元慰撫金尚屬過 高,應核減為50萬元,方屬公允。 (四)被告陳世淵就上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配偶權?   ⒈被告陳世淵不爭執其有為附表編號2、7之行為,然爭執其 主觀上並不知悉被告詹華珍為有配偶之人等語。惟被告陳 世淵既不爭執其與原告及被告詹華珍同事期間,知悉被告 詹華珍與原告有配偶關係,則被告陳世淵自應就被告詹華 珍嗣後有告知其已離婚一事,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陳世淵就此雖提出與被告詹華珍之LINE對話紀錄,被 告陳世淵稱:「你跟我說妳離開鐵牛了 而且也離婚了 不 想再看到妳先生跟親戚所以換了個工作 現在在福山上班 」、「怎麼現在會有那麼大的落差呢」;被告詹華珍則稱 :「真的很對不起,一直以來我的家庭真的發生了很多的 問題,我確實是多次提出了離婚,但是我先生每次都情緒 失控,無法好好溝通,死都不簽字......。」(見本院卷 第41頁)其中固有被告陳世淵表達不知悉被告詹華珍仍有 婚姻關係之內容,然上開對話日期為原告起訴後之113年5 月16日,是尚難排除係被告間為避免訴訟而臨訟製作,故 難以逕採。   ⒊被告詹華珍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其對身邊所有人 都說其離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第16、17行)。然 而人均為被告,其利害關係共通,其所述是否可採,本屬 有疑。且縱認被告詹華珍確實有向被告陳世淵稱其已離婚 ,然依被告陳世淵自陳:其於112年7月換新工作,於112 年8月間即再遇見被告詹華珍等語,期間僅經過1個月餘, 本難合理期待被告詹華珍於短暫時間內即與原告離婚。此 際被告陳世淵仍未向被告詹華珍查證其身分證,以確認被 告詹華珍有無婚姻關係,即與被告詹華珍發生附表編號2 、7之行為,亦可認為其具有侵害配偶權之不確定故意, 而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被告陳世淵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 131號判決,主張被告陳世淵就被告詹華珍有無配偶,不 負有查證義務云云。然查該案件之案例事實,係該案被告 為原告配偶之保險經紀人,而該案原告配偶投保之保險契 約上,均登載為未婚,是該判決認定該案被告並無查證義 務。而本件兩造均不爭執曾為同事關係,知悉被告詹華珍 與原告有配偶關係,且被告陳世淵離職後甚短時間內即再 與被告詹華珍相遇,二者案件之案例事實迥然不同,自無 從比復援引而為對被告陳世淵有利之認定,是被告陳世淵 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⒌本院審酌原告因配偶權所受侵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 形痛苦,及兩造之財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陳世 淵賠償100萬元慰撫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萬元,方屬 公允。而被告既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依民法第185條 之規定,應連帶就該50萬元,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 五、遲延利息 (一)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 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5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陳世淵,而本件追加 被告暨擴張訴之聲明狀係於113年7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詹 華珍,均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57、 59頁),是被告陳世淵應於113年5月19日起、被告詹華珍 應於113年7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50萬元,及被告陳世淵自113年5月19日起、被告詹華珍自11 3年7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 1 112年11月18日 被告陳世淵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接被告詹華珍上車後,一同前往凱萊汽車旅館,於11時11分許離開。 2 112年12月10日 被告共同至鶯歌老街,期間有牽手、靠肩及摟腰等動作。 3 112年12月16日 被告於上午共同至凱萊汽車旅館,於11時38分許離開。 4 112年12月22日 被告於晚間共同至凱萊汽車旅館,於21時許離開。 5 112年12月27日 被告於晚間共同至凱萊汽車旅館,於20時許離開。 6 112年12月31日 被告於接近中午時共同至凱萊汽車旅館,於12時30分許離開。 7 113年1月21日 被告於深夜共同至凱萊汽車旅館。原告與友人至現場。 8 113年2月24日 原告發現被告詹華珍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有汽車旅館之房卡與清潔包。

2024-12-27

TYDV-113-訴-567-20241227-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林燕玲 林文欽 相 對 人 石佩宜律師(即林裕德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5,652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經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94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 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652元,因此,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65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2-26

TYDV-113-司聲-625-2024122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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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1號 上 訴 人 范碧琴 訴訟代理人 孫震東 被 上訴人 中央如意園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文欽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王晨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2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3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 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 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人,亦為被上訴人管理之 中央如意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 區民國91年6月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人會議)決 議制定之規約(下稱91年規約)、109年12月26日區權人會 議決議修訂之規約(下稱109年規約)及111年12月14日區權 人會議決議修訂之規約(下稱111年規約),自91年6月起至 104年12月止,上訴人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 00元;自105年1月起至109年12月止,上訴人應按月繳納管 理費1,200元;自110年1月起至111年12月止,上訴人應按月 繳納管理費1,600元。詎上訴人未依規約繳納管理費,自91 年6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尚欠259,000元管理費未繳。 為此,爰依上開歷年規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259,0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1年6月報備成立後,直到100年11 月才重新召開區權人會議並選任管理委員,嗣至109年12月2 6日再次召開區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並修訂規約,顯然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及第29條規定,系爭社區100 年、109年區權人會議違反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 第29條之強制禁止規定無效。另被上訴人以111年12月14日 召開之區權人會議,作為請求上訴人支付106年9月15日至11 1年3月31日管理費之依據,因被上訴人未依規約及程序選任 ,111年區權人會議無效,且為無權處分,而屬無據。又91 年規約及109年規約沒授權被上訴人可以自行制訂並調漲管 理費,管理費依法應由區權人會議決議之,則被上訴人顯無 請求管理費之請求權基礎。被上訴人係於本件起訴後方召開 111年12月14日區權人會議,且為求出席人數達開議、決議 人數,簽到簿、委託書多處偽造,111年規約有重大瑕疵, 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而91年規約及109年規約乃經斯時區權 人會議決議通過,已發生法效果,111年規約不得變更此前 之管理費收費標準,且111年規約就管理費之規定亦不生溯 及既往效力,況其內容就為空戶之系爭房屋為差別處理,不 公平適當且未合比例,再遲延利息以週年利率10%計算,未 經區權人會議決議,僅為管委會單方行為,且高於民法約定 利息之規定,並無合法、合理性。又被上訴人就區權人會議 及財務資料、公共設施檢修文件都未提出,並拒絕住戶調閱 ,乃妨礙證明行為,上訴人所辯應認真正。被上訴人長期不 作為及違法推諉事實,乃重大過失及侵權行為,並因之讓上 訴人以為空戶只要繳公共設施電費,無從要求上訴人給付管 理費及利息,上訴人並為時效抗辯。另上訴人已繳納車位保 養費每月375元予負責維護系爭社區車位之訴外人榮美電機 股份有限公司,而車位保養費乃被上訴人納入管理費中代收 代付,應從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53,212元,及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就被上 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 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 。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 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 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 任期1至2年,連選得連任1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未規定者,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1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5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 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1至2年, 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 員,連選得連任1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主任委員、管理 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 1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 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項所定之 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同條例第29條第 3、4項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管理委員依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或規約或上開規定而為固定任期,如未再選任,於屆滿時 即視同解任。又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非合法成立之 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自始無效(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1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  1.系爭社區於91年間召開區權人會議,並推舉「李義燦」為主 任委員,91年規約約定委員之任期自91年6月1日起至92年5 月31日止,為期1年,連選得連任(見原審卷二第19頁)。 系爭社區92年至99年間,並無任何區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 亦未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此有系爭社區報備資料可佐(見原 審卷二第3至168頁),故被上訴人有無召開此期間各年度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有疑義,本件既無證據證明李義燦自 92年6月1日起迄100年11月18日止,經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 推舉為主任委員,應認李義燦於92年5月31日任期屆滿未再 選任,視同解任。  2.又系爭社區100年區權人會議紀錄記載「主席:主任委員: 李義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頁),對照91年規約第3條 約定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產生(見原審卷一第13 9頁),以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足見李義燦是 以主任委員身分為召集人,召集100年區權人會議。惟李義 燦自92年6月1日起已非系爭社區之主任委員,且卷內亦無10 0年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是依91年規約約定經區分所有權人 互推一人產生,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經區權人二人以上書面 推選並經10日公告之證據。從而,100年區權人會議之召集 人李義燦既非主任委員,且非經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產生 ,亦未經區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並經10日公告,自非屬有 權召集100年區權人會議之人,是以,100年區權人會議未經 有召集權人召集,依上所述,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選出主任 委員、副主任委員之決議(見原審卷二第35頁),自始無效。  3.承上,系爭社區100年區權人會議未經有召集權人召集,其 所為選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決議(見原審卷二第35頁) ,自始無效,則系爭社區嗣於109年以主任委員劉仁中為召 集人、於111年以主任委員周志強為召集人(見原審卷二第64 、120頁),所召開之109年、111年區權人會議決議,即因前 開100年區權人會議所為選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決議 無效,致嗣後之區權人會議決議均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 召開,並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 能為有效之決議,是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即109 年規約、111年規約,亦自始無效。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 社區109年規約、111年規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為無理 由。 ㈢、依91年規約第10條第1項、第3項分別約定:「為充裕共用部 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公共基金、管 理費」、「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 定」(見原審卷一第142頁)。可知91年規約約定應由區權 人會議議決管理費數額,至收繳、支付方法則授權管理委員 會訂定。惟91年區權人會議並無關於管理費數額之決議,此 觀會議記錄即明(見本院卷二第12至14頁),被上訴人辯稱 :收費標準在區權人會議口頭告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云云(見 原審卷一第214頁),與客觀事證不符,均難採憑。依此, 則被上訴人依91年規約約定,請求上訴人自106年9月15日起 至109年12月31日止,應按月繳納管理費1,200元;自110年1 月起至111年3月31日止,應按月繳納1,600元之管理費,即 因91年區權人會議並無關於管理費數額之決議,而屬無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91年規約、109年規約、111年規約請 求上訴人給付106年9月15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費5 3,212元,因91年規約區權人會議並無關於管理費數額之決 議,109年規約、111年規約,自始無效,而乏所憑,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53,212元本息,並依職 權為假執行、依聲請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蕭涵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2-25

TPDV-113-簡上-501-2024122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富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 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韓富清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 113年11月14日」更正為「112年11月14日」;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韓富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侵占其所持有由啟點公司委託轉交與攤商之款項,而 挪為己用,使啟點公司受有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便已達成調解,被告亦 已按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合計新臺幣(下同)14萬7,000元 ,而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情,有新北市○○區○○○○○000○○○○○0 00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庭 呈之還款證明等在卷可查;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 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調解成立並 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 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 示。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雖因本案犯罪而獲取14萬7,000元之犯罪所得,然其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並實際如數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堪認被告 已將犯罪所得全數實際發還告訴人,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34號   被   告 韓富清 (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富清於民國112年10月間,接受啟點行銷有限公司(址設 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下稱啟點公司)之委託,緣啟 點公司承辦內政部消防署112年10月20日至21日「112年災害 防救科技成果展暨義勇消防人員體技能交流活動」園遊會市 集專案,在南投縣竹山消防訓練中心擺設攤位、市集,啟點 公司接獲上開專案後聯絡韓富清,委託韓富清尋找得於上開 時、地擺設攤位之攤商,韓富清後覓得30餘家攤商參與前揭 活動市集擺設。於112年10月20日、21日活動當日,韓富清 聯繫之攤商即至現場架設攤位,內政部消防署人員在活動現 場發放園遊會點數券(下稱園遊券)給至現場之民眾,由民 眾持園遊券向攤商消費。活動結束後,攤商各自統籌向民眾 取得之園遊券交付韓富清,由韓富清持前開園遊券向啟點公 司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6萬8,700元,啟點公司人員查 核相關單據後,於112年11月2日將46萬8,700元匯至韓富清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該等款項原應由韓 富清代啟點公司交付各攤商,然韓富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如附表所示、應支付給部分攤商之 款項共計14萬7,000元據為己用,未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攤商 。後於113年11月14日,啟點公司接獲內政部消防署人員通 知,有攤商投訴未拿到活動費用,啟點公司人員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啟點公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韓富清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認曾將應給付於部分攤商之款項挪為己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代理人蔡孟璇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 ⑵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啟點公司將應支付與攤商之款項交付被告後,被告未將款項完全轉交所有攤商,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攤商款項未付之事實。 3 彰化銀行匯款資料、112年10月30日代領款項同意書、勞務報酬單 被告曾向告訴人領取4687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爰請審酌被 告因己私用挪用他人款項,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利,然其於 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願撤回本案 告訴(此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113年5月21日調解筆錄 、聲請撤回告訴狀可參),足認其對於此次犯行尚有反省、 悔悟、積極處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附表、 編號 應給付之攤商姓名(攤位名稱) 金額 1 郭雅玲(蔗是爸爸的甘蔗汁) 34800 2 黃鴻明(亞麻幸福之家) 21150 3 林宛蓉(柳橙先生) 29700 4 林文欽(綠豆沙) 33900 5 夏竹熒(綠碧農場) 27450 合計 147000

2024-12-20

PCDM-113-審簡-1366-20241220-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553號 聲 請 人 林文欽 相 對 人 林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佰伍拾萬元,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臺北市,金額新臺幣9,500,000元 ,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   113年11月27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16

TPDV-113-司票-35553-202412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欽 (已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257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簡 字第18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文欽已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死亡乙情,有被告之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57號   被   告 林文欽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13年4月15日上午6時30分許、4月16日上午8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各竊取該店副店長 張朝欽所管領之高粱酒1瓶(共價值新臺幣590元),得手後 逃逸並飲用殆盡。嗣經張朝欽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張朝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朝欽經傳喚未到。然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張朝欽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截圖在卷可 憑,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YDM-113-易-1495-20241212-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690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言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譜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前列言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譜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彥廷 相 對 人 林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195,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04,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195,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8月26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504,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09

SLDV-113-司票-26690-20241209-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范黃森妹 范光燮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范光懿 上 訴 人 范碧琴 訴訟代理人 孫震東 被 上訴人 中央如意園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文欽 訴訟代理人 王晨忠律師 楊閔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8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3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范黃森妹、范光懿、范光燮、范碧琴於繼承 被繼承人范德添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超過如附表編號一至三「 應繳管理費金額」欄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范黃森妹 負擔百分之五,由上訴人范光懿、范光燮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七, 由上訴人范碧琴負擔百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 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 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   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雖起 訴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范光勳於繼承被繼承人即訴外 人范德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3萬6,0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0%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店簡字卷第119頁),惟經原審 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及范光勳於繼承范德添之遺產範圍內, 各給付被上訴人7,21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 求,嗣上訴人雖以非基於渠等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然 被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就原審判決其敗訴 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則上訴人與范光勳間已確定無連帶債務 關係存在,自非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範圍,故上訴 人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范光勳,爰不將范光勳列 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 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范黃森妹、范光懿、范 光燮於本件上訴後始提出時效抗辯,雖屬第二審提出之新防 禦方法,惟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是否享受 時效完成的利益,或願意拋棄既得利益,法律宜尊重當事人 意思而不應強制其享受利益,范黃森妹、范光懿、范光燮於 原審並未表明拋棄其時效利益,僅係單純不行使抗辯權,而 范黃森妹、范光懿、范光燮為時效抗辯攸關渠等是否得拒絕 給付,如不許提出,對范黃森妹、范光懿、范光燮之防禦方 法有顯失公平之處,參照前述規定,應予准許。另上訴人范 碧琴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原審判決前已為時效抗辯(見原審 店簡字卷第445頁),乃原審未及審酌,則其於上訴後仍為 時效抗辯,非屬第二審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中央如意園公寓大廈(下稱 系爭社區)之合法管理組織,依民國91年6月1日所召開系爭 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中央如意園住戶規 約(下稱系爭規約)第十條第1至3項及第5項約定,系爭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分擔繳交管理 費,倘區分所有權人未在規定日前繳付,被上訴人得訴請法 院命其給付,及另收取以未繳金額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 延利息;嗣系爭規約分別於109年12月26日、111年12月14日 經系爭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修正,依系爭規 約現行111年12月14日修正版本第十七條第二項約定就歷年 管理費之收取標準明確記載自91年6月起以一樓住戶每戶500 元、其他樓層住戶每戶1,000元計算,及自105年元月起每戶 加收200元,暨自110年元月起每戶再加收400元、自112年元 月起每戶再加收100元,迄今系爭社區住戶30戶中有多達26 戶均依約如期繳交管理費,足認系爭社區管理費之約定及調 整,業經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現行111年12月1 4日修正版本之系爭規約為合法有效,且被上訴人已有通知 住戶繳交管理費,每年亦會定期公告、催討欠繳管理費之相 關資訊。又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原登記為范德添所有,嗣范德添於102年8月24日死 亡後,其配偶范黃森妹及其子女范光燮、范光懿、范碧琴、 范光勳為其繼承人,系爭房屋於103年4月10日辦理繼承登記 由前揭范德添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各5分 之1;復於108年1月24日辦理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由范光 燮、范光懿及范光勳各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惟系爭房屋自 103年4月10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之管理費均未繳付,被上 訴人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91年6月1日決議 通過及111年12月14日修正通過之系爭規約第十七條第二項 約定,請求上訴人就渠等與范光勳因繼承而公共同有系爭房 屋期間所欠繳之管理費,於繼承范德添之遺產範圍內,分別 給付被上訴人7,218元;及范光懿、范光燮就渠等自遺產分 割協議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3分之1所有權起至111年3月 31日止所欠繳之管理費,分別給付被上訴人1萬0,913元,並 均加計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另上訴人未繳交之 管理費,乃各住戶自身應支出以供被上訴人管理系爭社區使 用,性質上屬受任人請求委託人所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 費用,非住戶對於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定期給付,即無民法第 126條規定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故被上訴人本件之管理費請 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及系爭規約第十七條第二項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於繼承范德 添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被上訴人7,218元,及范光懿、范 光燮各給付被上訴人1萬0,913元,暨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利息之判決。(至被上 訴人逾前揭部分之請求,經原審駁回而未據聲明不服,非本 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范黃森妹、范光燮、范光懿則以:系爭社區於91年6月1日召 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成立管理委員會及系 爭規約時,系爭規約並無約定應繳管理費及其計算暨收取方 式,而之後長達近9年期間,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均未再召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改選主任委員,則被上訴人是否仍合 法存在,亦有疑義。又系爭規約嗣雖經系爭社區於111年12 月1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修正,惟其就計收管 理費部分所為之追溯恐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且該次會議 係在被上訴人向法院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後始召開,除有 出席人員簽到簿上簽名真正之問題外,所通過之管理費亦有 多項錯誤,故現行111年12月14日版本之系爭規約實難認合 法有效,應不得適用於先前之管理費。另系爭社區管理費乃 被上訴人對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共有期間內反覆給付金錢 之債權,一般係按月經過依次發生,應屬民法第126條規定1 年以下之定期性給付債權,則范黃森妹、范光燮、范光懿自 得對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其得請求之日起逾5 年之管理費。此外,依現行111年12月14日版本之系爭規約 第十八條第二項第㈥款約定,被上訴人提起訴訟應經過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通過,然被上訴人未經開會通過即貿然提起本 件訴訟,有違上開約定,資為抗辯。 三、范碧琴則以:系爭社區雖於91年6月1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成立管理委員會及系爭規約,並經合法 報備,惟僅係經形式審查而非實質審查,亦未呈報如開會通 知、會議紀錄、簽到表及委託書等相關資料,則被上訴人及 系爭規約是否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要件,已屬有疑; 且被上訴人於93年6月間第一任委員任期屆滿後,即未再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逐年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組織成員 及為相關決議,期間雖曾於100年11月1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然此後直至109年12月26日方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選任組織成員,並決議通過修正系爭規約,故其於93 年6月至109年12月25日間乃屬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之 非法運作,何能代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行使權利,所為法律 行為自始無效。又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系爭規約均 未討論或明載管理費收費標準,亦未授權期間非法運作之被 上訴人可自行訂定及調漲管理費,僅於系爭規約約定管理費 之收繳程序及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之,應不涉及每 戶應繳管理費數額之高低及調漲,詎被上訴人為追討前未經 授權且已完成事實而發生法律效果之非法管理費,竟先向法 院聲請對上訴人及范光勳核發支付命令,再於兩造調解未果 後之111年12月1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經討論而以 列舉歷年非法自訂及收取管理費標準之方式,強行表決通過 修正系爭規約,將歷年管理費收費情形明文化載入現行111 年12月14日版本之系爭規約中,作為其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 之依據,惟此除與已發生法律效果不得溯及既往原則不符外 ,更因前後矛盾而違背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況該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除有出席人員簽到簿上簽名真正之問題外, 所通過之管理費亦有多項錯誤,故現行111年12月14日版本 之系爭規約實難認合法有效,應不得適用於前已發生法律效 果之管理費。另被上訴人之管理費請求權屬民法第126條規 定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5年 ,則被上訴人就103年4月10日至108年1月24日之管理費及遲 延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范碧琴自得拒絕給付。 此外,被上訴人僅係系爭社區之執行單位,對於管理費爭議 雖得訴請法院處理,然依現行111年12月14日版本之系爭規 約第十八條第二項第㈥款約定,仍須經系爭社區之決策機關 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得發動訴訟程序,故被上訴人 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授權,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其當 事人適格應有欠缺,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范德添之遺產範圍內,各 給付被上訴人7,218元,及范光懿、范光燮各給付被上訴人1 萬0,913元,暨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酌 定擔保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原 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 確定)。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 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0頁)  ㈠系爭社區於91年6月1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通過成立中央如意園住戶管理委員會及系爭規約。  ㈡系爭規約先後於109年12月26日、111年12月14日經系爭社區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修正。  ㈢系爭房屋原登記為范德添所有,嗣范德添於102年8月24日死 亡後,其繼承人即范黃森妹(范德添配偶)、范光燮、范光 懿、范碧琴及范光勳(以上四人均為范德添子女)先於103 年4月10日就系爭房屋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應繼分各5 分之1;復於108年1月24日辦理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並協 議由范光燮、范光懿及范光勳各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  ㈣上訴人及范光勳均未就系爭房屋繳交自103年4月10日至111 年3月31日間之系爭社區管理費。   六、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繳付自103年4月10日起至11 1年3月31日止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現行系爭規約(111年12月14日版本)是否合法有效?  ⒈按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 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 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社區於91年6 月1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成立中央如 意園住戶管理委員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該次會議有系爭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30位中之20位出席,出席者之區分所有權 比例合計為100000分之66962,均符合上開法定比例,並經 向主管機關報備而同意備查等情,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 證明、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已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91 年6月21日北縣店工字第0910027584號函、申請報備書、系 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紀錄、系爭規約、系爭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單位及人員附冊在卷可按(見原審店 簡字卷第125、129至147、363至378頁),足認被上訴人確 為系爭社區合法管理組織。至上訴人雖以第一屆管理委員任 滿後未依規改選而質疑被上訴人之合法性,然此僅為管理委 員應否定期改選之問題,尚難據此否認被上訴人成立之合法 性。  ⒉又系爭規約於91年6月1日經系爭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通過制定,並於109年12月26日、111年12月14日分別 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修正在案,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觀諸歷次規約內容相互比對(依序見原審店簡字 卷第155至160頁;原審司促字卷第51至81頁;原審店簡字卷 第263至290頁),雖系爭規約111年12月14日修正前版本, 僅有區分所有權人應向管理委員會繳納管理費之約定,而未 載明管理費應繳金額為何,惟系爭規約91年6月1日制定版本 第十條第3項約定:「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 理委員會訂定。」(見原審店簡字卷第158頁)、系爭規約1 09年12月26日修正版本第十七條第二項第㈡款約定:「管理 費之收繳程序及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見原審 司促字卷第67頁),可知系爭規約111年12月14日修正前版 本固未明定管理費金額,仍有就管理費之收取授權管理委員 會為之,且系爭社區業於111年12月1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經合法程序決議通過將系爭社區自91年6月起每戶按 月應繳納之管理費金額明文記載於系爭規約第十七條第二項 第㈣至㈦款約定(見原審店簡字卷第275頁),有系爭社區第 二十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 、會議出席委託書、111年12月14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名冊、開會通知單存卷可佐(見原審店簡字卷第339至362頁 ),復參以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應尊重全體住戶 之意見,其管理費或其他負擔,應依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決議 為標準,此項費用分擔之方式,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苟決議 內容並不違反公序良俗及法律上之強行或禁止規定,不論其 內容、方式如何,皆不能否認其效力,故當事人合意約定將 其私法行為之效力,溯及至約定前之行為,此乃私法自治之 範疇,並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限制,是系爭規約111年1 2月14日修正版本既於第十七條第二項第㈣至㈦款約定追認過 去管理費數額,此規範並不違反公序良俗及法律上之強行、 禁止規定,則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111年12月14日 修正通過之系爭規約上開約定,繳納過去期間之管理費。故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非合法管理組織、111年12月14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違法、系爭規約第十七條第二項第㈣至㈦ 款約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節為由,否認111年12月1 4日修正後之現行系爭規約效力,均難認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規約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3年4月10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之管理 費,並加計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查就系爭房屋自91年6月起至111年3月止所欠繳之管理費 ,業經被上訴人於系爭社區張貼公告催告住戶繳納,並曾於 111年6月22日寄發新店中央郵局存證號碼000103號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范黃森妹、范光懿、范光燮、范光 勳向渠等催繳管理費,且范黃森妹、范光燮、范碧琴、范光 勳均居住於系爭社區,而范黃森妹及范光懿亦有收受系爭存 證信函等情,有上開公告、系爭存證信函暨回執附卷可稽( 見原審司促字卷第9、13、31頁),足認被上訴人已向系爭 房屋分割前之公同共有人即上訴人與范光勳、系爭房屋分割 後之共有人即范光懿、范光燮與范光勳定期催告繳納積欠之 管理費,上訴人既自承渠等及范光勳均未就系爭房屋繳交自 103年4月10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之管理費,則被上訴人依 上開規定,自得訴請法院命上訴人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又系爭規約自91年6月1日訂定起至歷次修正後,均有約 定就欠繳之管理費得併收取以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 (見原審司促字卷第67頁;原審店簡字卷第158、276頁), 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欠繳之管理費併請求加計以週年利率 10%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⒉雖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所屬之編號18號車位遭被上訴人以電 子程序鎖定方式無法使用,編號32、35號車位又遭被上訴人 排除不予保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繳付系爭房屋之管理費 實有虛報之嫌。惟證人即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林振法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伊從系爭社區興建完成就開始居住, 迄今約24、25年,伊也曾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伊搬進系爭社區就開始繳管理費迄今,管理費包含車位之 維護保養費用,是一般普通的定期保養才有包括,個別車位 零件的換修則要個別車位的所有人自行負責,系爭社區住戶 應該有30戶,每戶都配有車位1個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46至 249頁),核與現行系爭規約第十七條第二項第㈠款管理費之 分擔基準約定:「停車位以每個車位每月維護費分擔,代收 代付,併入管理費收繳。停車設備修繕由每個車位主自行分 擔收費標準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之,代收代付。」( 見原審店簡字卷第275頁)相符,足認系爭社區之管理費僅 包括代收代付性質之每戶一個車位之每月維護費,不包括車 位修繕費用。而依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系爭 房屋共有部分雖有編號18號、29號、32號及35號車位(見本 院卷第269頁),惟范碧琴之訴訟代理人自承系爭社區實際 上並無編號29號車位(詳見本院卷第266頁),再依被上訴 人與車位保養廠商簽訂之契約,廠商就系爭社區不包含編號 32號、35號之車位共30個僅提供保養服務,有TOP機械立體 停車設備保養契約書、機械式停車設備保養合約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5至285頁),則系爭房屋所屬之編號18號車 位確實有列入被上訴人與廠商所簽訂車位定期保養維護契約 之範圍。至范碧琴雖主張編號18號車位於105年間就遭被上 訴人禁止而無法使用,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范碧琴就此 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況此與范光懿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所陳該車位係自111年6月19日起不能使用等語有違( 詳見本院卷第318頁),復對照范光燮於其另以編號18號車 位不能使用而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所主張之 事實,該車位應係於111年6月23日因嚴重傾斜故障而無法使 用,有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26號判決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337至342頁),既然車位設備之修繕費用乃車 位所有人應自行負擔,非屬併入管理費收取之每月維護費, 則該車位之所有人即系爭房屋當時之共有人范光懿、范光燮 及范光勳未自行出資修繕,致該車位無法使用,自與被上訴 人無關,被上訴人仍須依其與廠商間簽訂之車位保養維護契 約按月給付保養費予廠商,不因該車位固障無法使用而有不 同,故上訴人猶執前詞拒絕給付管理費或抗辯應將每月車位 保養維護費用自管理費中扣除,均無從採憑。  ㈢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 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之住戶繳付管理費,係 依據區分所有權人做成之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規約 ,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 亦即,每位住戶對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皆有要求繳付管理費 之請求權,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則 係來自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代為收取,是若區分所有 權人約定管理費為按月或按季繳納,自屬於不及於1 年之定 期給付請求權,而有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適用(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 號研討 結果參照)。  ⒉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向被上訴人繳交管理費乙節 ,已如前述,則該管理費債權,自屬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 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房屋之區分所 有權人繳納管理費,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期間應為5年。 又被上訴人曾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向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催繳積欠之管理費,范黃森妹並於111年7月4日收受系爭存 證信函,有系爭存證信函、范黃森妹簽收之回執在卷可參( 見原審司促字卷第9、31頁),而被上訴人雖有提出范光懿 簽收系爭存證信函之回執,然其上並無范光懿收受日期之相 關記載,有范光懿簽收之回執存卷可憑(見原審司促字卷第 31頁),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送達范光懿為請 求之日期;嗣被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范黃森妹請求給付 管理費後6個月內,復於111年7月22日以范黃森妹、范光懿 、范光燮及范光勳為債務人,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請求渠等給付就系爭房屋欠繳之管理費(見原審司促字卷 第5頁),再於111年9月29日具狀追加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之債務人另有范碧琴(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03頁),上訴人 既為時效抗辯,則被上訴人對范黃森妹之管理費債權,自其 於111年7月4日對范黃森妹以系爭存證信函為請求回溯5年前 之請求權;被上訴人對范光懿、范光燮之管理費債權,自其 於111年7月22日對范光懿、范光燮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回溯5年前之請求權;被上訴人對范碧琴之管理費債權 ,自其於111年9月29日對范碧琴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回溯5年前之請求權,均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而消滅,是被 上訴人於本件僅得請求范黃森妹繳付自106年7月5日起、范 光懿及范光燮繳付自106年7月23日起、范碧琴繳付自106年9 月30日起之管理費,被上訴人逾前揭期間範圍之管理費請求 ,因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 給付,於法有據。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管理費金額暨遲延利息,有無理 由?  ⒈系爭房屋於102年8月24日范德添死亡後,由上訴人及范光勳 繼承而公同共有,則渠等就公同共有系爭房屋期間所應繳納 之管理費,係因渠等為區分所有權人而生,並非屬繼承被繼 承人之債務,自應按渠等潛在之應有部分比例即5分之1分別 計算,迄至系爭房屋於108年1月24日分割由范光懿、范光燮 、范光勳共有而取得應有部分各3分之1所有權之前一日即10 8年1月23日止。又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後,被上訴人就系爭 房屋由上訴人及范光勳公同共有期間,僅得請求范黃森妹繳 付自106年7月5日起、范光懿及范光燮繳付自106年7月23日 起、范碧琴繳付自106年9月30日起,均至108年1月23日止之 管理費,則依現行系爭規約第十七條第二項第㈣至㈥款約定( 見原審店簡字卷第275頁),系爭房屋於此段期間之管理費 應為每月700元,故上訴人應繳付之管理費金額分別如附表 編號一至三「應繳管理費金額」欄所示,且被上訴人併請求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范黃森妹及范光燮均自111年10月23 日起(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15至117、127頁)、范碧琴自111 年10月12日起(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19頁)、范光懿自111年 10月8日起(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2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惟被上訴人就上 開上訴人應給付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僅請求上訴人於繼承 被繼承人范德添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則本院自不得逾此範圍 命上訴人給付,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由上訴人及范光勳公 同共有期間,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范德添之遺產範圍 內,各給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應繳管理費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及范黃森妹與范光燮自111年10月23日起、范碧琴自1 11年10月12日起、范光懿自111年10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應屬正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無從准許。  ⒉系爭房屋於108年1月24日辦理分割登記由范光懿、范光燮及 范光勳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則范光懿、范光燮就系爭 房屋應繳納之管理費即應按渠等應有部分比例即3分之1計算 。又依現行系爭規約第十七條第二項第㈣至㈦款約定(見原審 店簡字卷第275頁),系爭房屋自108年1月24日起至109年12 月31日止之管理費為每月700元、自110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 人本件請求末日即111年3月31日止之管理費為每月1,100元 ,故范光懿、范光燮就此段期間應繳付之管理費金額各為10 ,92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則被上訴人就此部 分僅請求范光懿、范光燮各給付10,91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范光懿自111年10月8日起(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21 頁)、范光燮自111年10月23日起(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27頁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 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 規約約定,請求:㈠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范德添之遺產範 圍內,各給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應繳管理費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及范黃森妹與范光燮自111年10月23日起、范碧琴 自111年10月12日起、范光懿自111年10月8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范光懿、范光燮各給付 1萬0,913元,及范光懿自111年10月8日起、范光燮自111年1 0月23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編 號 管理費 繳納義務人 管理費計算期間 (民國) 管理費收取標準 (新臺幣) 應繳管理費金額 (新臺幣) 一 范黃森妹 106年7月5日 至 108年1月23日 每月700元 2,606元 計算式:(700元×27/31+700元×17個月+700元×23/31)×范黃森妹潛在應有部分5分之1=2,6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 范光懿  范光燮 106年7月23日 至 108年1月23日 每月700元 各2,524元 計算式:(700元×9/31+700元×17個月+700元×23/31)×范光懿、范光燮潛在應有部分各5分之1=2,5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 范碧琴 106年9月30日 至 108年1月23日 每月700元 2,208元 計算式:(700元×1/30+700元×15個月+700元×23/31)×范碧琴潛在應有部分5分之1=2,2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 范光懿  范光燮 108年1月24日 至 109年12月31日 每月700元 各5,427元 計算式:(700元×8/31+700元×23個月)×范光懿、范光燮應有部分各3分之1=5,427元 110年1月1日 至 111年3月31日 每月1,100元 各5,500元 計算式:1,100元×15個月×范光懿、范光燮應有部分各3分之1=5,500元 以上合計范光懿、范光燮應繳納108年1月24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之管理費各為1萬0,927元,然被上訴人僅請求范光懿、范光燮各給付管理費1萬0,913元,本院自應於被上訴人請求之範圍內准許之。

2024-11-29

TPDV-113-簡上-35-20241129-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筱琪 林文欽 陳宏智 李欣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辛筱琪、林文欽、陳宏智、李欣中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348號簽結及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海洛因6塊(總淨重209 2.86公克)送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 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 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單獨宣告沒收之確定裁定 ,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如有違法,自得提起非 常上訴,司法院院字第2507號著有解釋;扣案毒品經判決諭 知沒收確定在案,檢察官再聲請宣告沒收,法院自應駁回其 聲請,否則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 第2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宣告單獨沒收之海洛因6塊,前經聲 請人以被告辛筱琪所涉相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19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 請沒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25號裁定諭知沒收 銷燬確定,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196號 、113年度聲沒字第742號等相關卷證確認無訛,並有本院11 3年度單禁沒字第725號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聲請人就上開業經裁定沒收銷燬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 予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YDM-113-單禁沒-917-202411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而美家具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甘美娟 綠的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明清 金宏展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宏璋 被 告 海岩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蔣珮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7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易而美家具事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 綠的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拾伍 萬元。 金宏展環保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海岩工程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易而美家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易而美公司) 、綠的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的公司)、金宏展環 保有限公司(下稱金宏展公司)、海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海岩公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壹之一之犯罪事實(三)第5、6行「無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記載後,應補充「均基於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第11行「作為報酬。」之記載 ,應更正及補充為「作為報酬(上述廢棄物因下述二、(三 )第3行後之行為,一併被截至載往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台糖土地棄置)。」、壹之二之犯罪事實(一)   、(三)第6、7行關於「110年11月11日前某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0年5月15日」、第3行「均無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記載,應更正及補充為「均無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惟均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由」、貳之(三)第4行「以6500元價格」前,應補充「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第11行關於「HAA-706」之記載,應更正為「HAA- 7606」。  ㈢證據部分增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 案被告黃田龍提出之地磅單及載運現場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易而美公司因其負責人即同案被告甘美娟執行業務、被 告綠的公司因其受僱人即同案被告林文欽執行業務、被告金 宏展公司因其受僱人即同案被告陳金聖執行業務、被告海岩 公司因其受僱人即同案被告楊峻富執行業務行為等,而均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是核 被告易而美公司、綠的公司、金宏展公司、海岩公司均應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各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  ㈡爰審酌被告易而美公司及其負責人甘美娟、綠的公司及其受 僱人林文欽、金宏展公司及其受僱人陳金聖、海岩公司及其 受僱人楊峻富等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並知悉依法 不得清除、處理廢棄物,竟均仍為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被 告易而美公司等4家公司均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 ,影響環境衛生,所為實屬不該;惟本案系爭土地上之廢棄 物,已經同案被告陳金聖等人委由億鴻環保實業有限公司擬 定清運計畫書,計畫書並已完成,有廢棄物處置計畫書、清 除契約書、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12年10月25日屏環 廢字第11234935400號函(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 字第2930號卷三第387至402、405至406頁)、本院113年6月 7日公務電話紀錄、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月30日屏 環廢字第11330396900號函等在卷可參,及各被告公司因其 負責人或受僱人執行業務所犯本案行為之態樣、公司資本額 及營業狀況等情,分別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826號   被   告 易而美家具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甘美娟   被   告 綠的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明清    被   告 金宏展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宏璋   被   告 海岩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蔣珮宜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壹、被告易而美家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易而美公司)、綠的 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的公司)、金宏展環保有 限公司(下稱:金宏展公司)犯罪事實要旨: 一、被告易而美公司、綠的公司部分    犯罪事實 (一)時間:民國109年8月18日 (二)地點: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 (三)行為:同案被告甘美娟(所屬犯行,另為緩起訴處分)係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即被告易而美公司負責人, 同案被告林文欽(所屬犯行,另為緩起訴處分)係址設新 北市○里區○○路000號4樓即被告綠的公司派車人員,同案 被告黃川豐係被告綠的公司特約貨車司機,無廢棄物清除 許可文件,經由林文欽派車,駕車至臺南市○○區○○○○路00 0巷00號南人旅人民宿施工地點,載運被告易而美公司施 工後木材下腳料、板材等廢棄物,載往被告綠的公司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倉庫置放。事畢由同案被告甘美娟匯 款新臺幣(下同)1400元予同案被告黃川豐作為報酬。案經 本檢察官據屏東縣政府函請,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屏 東區處訴請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一:同案被告甘美娟、黃川豐、林文欽自白。 (二)證據二: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台糖土地廢棄物開挖相 片10張(廢木材貼易而美標籤) (三)證據三:匯款單(同案被告甘美娟自第一銀行帳戶轉帳同 案被告黃川豐郵局帳號1400元)。 二、被告金宏展公司部分   犯罪事實 (一)時間:110年11月11日前某日 (二)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屏東縣○○鄉○村村○○路0 段000號、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三)行為:同案被告黃田龍係龍二企業社負責人,同案被告陳 金聖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1樓即被告金宏展司機 ,均無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同案被告黃田龍駕車至被告 綠的公司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倉庫,載運木材下腳料 、板材等廢棄物,至龍二企業社屏東縣○○鄉○村村○○路0段 000號址置放。嗣同案被告陳金聖於110年11月11日前某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附掛半拖車HAA-706號前來 ,將上開廢棄物,載往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台糖土地 棄置。案經本檢察官據屏東縣政府函請,指揮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 公司屏東區處訴請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一:同案被告黃田龍、陳金聖自白。 (二)證據二: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台糖土地廢棄物開挖相 片14張(廢木材貼易而美標籤、綠的公司訂貨單、發票) (三)證據三: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台糖土地地籍圖、    Google衛星圖、街景。 貳、被告海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海岩公司)犯罪事實要旨: (一)時間:110年9月至10月初某日 (二)地點:臺南市中華東路某處工地 (三)行為:同案被告楊峻富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即被告下稱海岩公司工務,110年5月間施作臺南市中華 東路某處系統櫃工程。同案被告楊峻富於110年9月至10月 初某日,以6500元價格僱用無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同案 被告黃順德駕車前來被告海岩公司臺南市○區○○路000巷00 號載運廢木材等廢棄物。再由同案被告黃順德載往址設臺 南市關廟區中正路吉祥環保工程行,交由郭秀玲(另行起 訴)處理。嗣郭秀玲派車載往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台糖 土地棄置。案經本檢察官據屏東縣政府函請,指揮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及台灣糖業股份 有限公司屏東區處訴請偵辦。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證據一:同案被告楊峻富、黃順德自白 (二)證據二:被告海岩公司倉庫黃順德載運車輛相片、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台糖土地廢棄物開挖相片4張(廢木材貼 海岩標籤) 參、被告等所犯法條   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罪嫌。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   日                檢察官  劉俊儀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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