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范黃森妹
范光燮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范光懿
上 訴 人 范碧琴
訴訟代理人 孫震東
被 上訴人 中央如意園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文欽
訴訟代理人 王晨忠律師
楊閔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8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3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范黃森妹、范光懿、范光燮、范碧琴於繼承
被繼承人范德添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超過如附表編號一至三「
應繳管理費金額」欄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范黃森妹
負擔百分之五,由上訴人范光懿、范光燮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七,
由上訴人范碧琴負擔百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
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
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
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雖起
訴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范光勳於繼承被繼承人即訴外
人范德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3萬6,0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0%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店簡字卷第119頁),惟經原審
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及范光勳於繼承范德添之遺產範圍內,
各給付被上訴人7,21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
求,嗣上訴人雖以非基於渠等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然
被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就原審判決其敗訴
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則上訴人與范光勳間已確定無連帶債務
關係存在,自非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範圍,故上訴
人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范光勳,爰不將范光勳列
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
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范黃森妹、范光懿、范
光燮於本件上訴後始提出時效抗辯,雖屬第二審提出之新防
禦方法,惟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是否享受
時效完成的利益,或願意拋棄既得利益,法律宜尊重當事人
意思而不應強制其享受利益,范黃森妹、范光懿、范光燮於
原審並未表明拋棄其時效利益,僅係單純不行使抗辯權,而
范黃森妹、范光懿、范光燮為時效抗辯攸關渠等是否得拒絕
給付,如不許提出,對范黃森妹、范光懿、范光燮之防禦方
法有顯失公平之處,參照前述規定,應予准許。另上訴人范
碧琴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原審判決前已為時效抗辯(見原審
店簡字卷第445頁),乃原審未及審酌,則其於上訴後仍為
時效抗辯,非屬第二審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中央如意園公寓大廈(下稱
系爭社區)之合法管理組織,依民國91年6月1日所召開系爭
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中央如意園住戶規
約(下稱系爭規約)第十條第1至3項及第5項約定,系爭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分擔繳交管理
費,倘區分所有權人未在規定日前繳付,被上訴人得訴請法
院命其給付,及另收取以未繳金額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
延利息;嗣系爭規約分別於109年12月26日、111年12月14日
經系爭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修正,依系爭規
約現行111年12月14日修正版本第十七條第二項約定就歷年
管理費之收取標準明確記載自91年6月起以一樓住戶每戶500
元、其他樓層住戶每戶1,000元計算,及自105年元月起每戶
加收200元,暨自110年元月起每戶再加收400元、自112年元
月起每戶再加收100元,迄今系爭社區住戶30戶中有多達26
戶均依約如期繳交管理費,足認系爭社區管理費之約定及調
整,業經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現行111年12月1
4日修正版本之系爭規約為合法有效,且被上訴人已有通知
住戶繳交管理費,每年亦會定期公告、催討欠繳管理費之相
關資訊。又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原登記為范德添所有,嗣范德添於102年8月24日死
亡後,其配偶范黃森妹及其子女范光燮、范光懿、范碧琴、
范光勳為其繼承人,系爭房屋於103年4月10日辦理繼承登記
由前揭范德添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各5分
之1;復於108年1月24日辦理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由范光
燮、范光懿及范光勳各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惟系爭房屋自
103年4月10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之管理費均未繳付,被上
訴人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91年6月1日決議
通過及111年12月14日修正通過之系爭規約第十七條第二項
約定,請求上訴人就渠等與范光勳因繼承而公共同有系爭房
屋期間所欠繳之管理費,於繼承范德添之遺產範圍內,分別
給付被上訴人7,218元;及范光懿、范光燮就渠等自遺產分
割協議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3分之1所有權起至111年3月
31日止所欠繳之管理費,分別給付被上訴人1萬0,913元,並
均加計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另上訴人未繳交之
管理費,乃各住戶自身應支出以供被上訴人管理系爭社區使
用,性質上屬受任人請求委託人所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
費用,非住戶對於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定期給付,即無民法第
126條規定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故被上訴人本件之管理費請
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及系爭規約第十七條第二項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於繼承范德
添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被上訴人7,218元,及范光懿、范
光燮各給付被上訴人1萬0,913元,暨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利息之判決。(至被上
訴人逾前揭部分之請求,經原審駁回而未據聲明不服,非本
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范黃森妹、范光燮、范光懿則以:系爭社區於91年6月1日召
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成立管理委員會及系
爭規約時,系爭規約並無約定應繳管理費及其計算暨收取方
式,而之後長達近9年期間,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均未再召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改選主任委員,則被上訴人是否仍合
法存在,亦有疑義。又系爭規約嗣雖經系爭社區於111年12
月1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修正,惟其就計收管
理費部分所為之追溯恐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且該次會議
係在被上訴人向法院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後始召開,除有
出席人員簽到簿上簽名真正之問題外,所通過之管理費亦有
多項錯誤,故現行111年12月14日版本之系爭規約實難認合
法有效,應不得適用於先前之管理費。另系爭社區管理費乃
被上訴人對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共有期間內反覆給付金錢
之債權,一般係按月經過依次發生,應屬民法第126條規定1
年以下之定期性給付債權,則范黃森妹、范光燮、范光懿自
得對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其得請求之日起逾5
年之管理費。此外,依現行111年12月14日版本之系爭規約
第十八條第二項第㈥款約定,被上訴人提起訴訟應經過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通過,然被上訴人未經開會通過即貿然提起本
件訴訟,有違上開約定,資為抗辯。
三、范碧琴則以:系爭社區雖於91年6月1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成立管理委員會及系爭規約,並經合法
報備,惟僅係經形式審查而非實質審查,亦未呈報如開會通
知、會議紀錄、簽到表及委託書等相關資料,則被上訴人及
系爭規約是否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要件,已屬有疑;
且被上訴人於93年6月間第一任委員任期屆滿後,即未再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逐年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組織成員
及為相關決議,期間雖曾於100年11月1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然此後直至109年12月26日方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選任組織成員,並決議通過修正系爭規約,故其於93
年6月至109年12月25日間乃屬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之
非法運作,何能代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行使權利,所為法律
行為自始無效。又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系爭規約均
未討論或明載管理費收費標準,亦未授權期間非法運作之被
上訴人可自行訂定及調漲管理費,僅於系爭規約約定管理費
之收繳程序及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之,應不涉及每
戶應繳管理費數額之高低及調漲,詎被上訴人為追討前未經
授權且已完成事實而發生法律效果之非法管理費,竟先向法
院聲請對上訴人及范光勳核發支付命令,再於兩造調解未果
後之111年12月1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經討論而以
列舉歷年非法自訂及收取管理費標準之方式,強行表決通過
修正系爭規約,將歷年管理費收費情形明文化載入現行111
年12月14日版本之系爭規約中,作為其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
之依據,惟此除與已發生法律效果不得溯及既往原則不符外
,更因前後矛盾而違背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況該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除有出席人員簽到簿上簽名真正之問題外,
所通過之管理費亦有多項錯誤,故現行111年12月14日版本
之系爭規約實難認合法有效,應不得適用於前已發生法律效
果之管理費。另被上訴人之管理費請求權屬民法第126條規
定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5年
,則被上訴人就103年4月10日至108年1月24日之管理費及遲
延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范碧琴自得拒絕給付。
此外,被上訴人僅係系爭社區之執行單位,對於管理費爭議
雖得訴請法院處理,然依現行111年12月14日版本之系爭規
約第十八條第二項第㈥款約定,仍須經系爭社區之決策機關
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得發動訴訟程序,故被上訴人
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授權,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其當
事人適格應有欠缺,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范德添之遺產範圍內,各
給付被上訴人7,218元,及范光懿、范光燮各給付被上訴人1
萬0,913元,暨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酌
定擔保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原
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
確定)。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
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0頁)
㈠系爭社區於91年6月1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通過成立中央如意園住戶管理委員會及系爭規約。
㈡系爭規約先後於109年12月26日、111年12月14日經系爭社區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修正。
㈢系爭房屋原登記為范德添所有,嗣范德添於102年8月24日死
亡後,其繼承人即范黃森妹(范德添配偶)、范光燮、范光
懿、范碧琴及范光勳(以上四人均為范德添子女)先於103
年4月10日就系爭房屋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應繼分各5
分之1;復於108年1月24日辦理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並協
議由范光燮、范光懿及范光勳各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
㈣上訴人及范光勳均未就系爭房屋繳交自103年4月10日至111
年3月31日間之系爭社區管理費。
六、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繳付自103年4月10日起至11
1年3月31日止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現行系爭規約(111年12月14日版本)是否合法有效?
⒈按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
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
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社區於91年6
月1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成立中央如
意園住戶管理委員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該次會議有系爭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30位中之20位出席,出席者之區分所有權
比例合計為100000分之66962,均符合上開法定比例,並經
向主管機關報備而同意備查等情,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
證明、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已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91
年6月21日北縣店工字第0910027584號函、申請報備書、系
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紀錄、系爭規約、系爭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單位及人員附冊在卷可按(見原審店
簡字卷第125、129至147、363至378頁),足認被上訴人確
為系爭社區合法管理組織。至上訴人雖以第一屆管理委員任
滿後未依規改選而質疑被上訴人之合法性,然此僅為管理委
員應否定期改選之問題,尚難據此否認被上訴人成立之合法
性。
⒉又系爭規約於91年6月1日經系爭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通過制定,並於109年12月26日、111年12月14日分別
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修正在案,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觀諸歷次規約內容相互比對(依序見原審店簡字
卷第155至160頁;原審司促字卷第51至81頁;原審店簡字卷
第263至290頁),雖系爭規約111年12月14日修正前版本,
僅有區分所有權人應向管理委員會繳納管理費之約定,而未
載明管理費應繳金額為何,惟系爭規約91年6月1日制定版本
第十條第3項約定:「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
理委員會訂定。」(見原審店簡字卷第158頁)、系爭規約1
09年12月26日修正版本第十七條第二項第㈡款約定:「管理
費之收繳程序及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見原審
司促字卷第67頁),可知系爭規約111年12月14日修正前版
本固未明定管理費金額,仍有就管理費之收取授權管理委員
會為之,且系爭社區業於111年12月1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經合法程序決議通過將系爭社區自91年6月起每戶按
月應繳納之管理費金額明文記載於系爭規約第十七條第二項
第㈣至㈦款約定(見原審店簡字卷第275頁),有系爭社區第
二十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
、會議出席委託書、111年12月14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名冊、開會通知單存卷可佐(見原審店簡字卷第339至362頁
),復參以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應尊重全體住戶
之意見,其管理費或其他負擔,應依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決議
為標準,此項費用分擔之方式,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苟決議
內容並不違反公序良俗及法律上之強行或禁止規定,不論其
內容、方式如何,皆不能否認其效力,故當事人合意約定將
其私法行為之效力,溯及至約定前之行為,此乃私法自治之
範疇,並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限制,是系爭規約111年1
2月14日修正版本既於第十七條第二項第㈣至㈦款約定追認過
去管理費數額,此規範並不違反公序良俗及法律上之強行、
禁止規定,則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111年12月14日
修正通過之系爭規約上開約定,繳納過去期間之管理費。故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非合法管理組織、111年12月14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違法、系爭規約第十七條第二項第㈣至㈦
款約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節為由,否認111年12月1
4日修正後之現行系爭規約效力,均難認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規約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3年4月10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之管理
費,並加計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查就系爭房屋自91年6月起至111年3月止所欠繳之管理費
,業經被上訴人於系爭社區張貼公告催告住戶繳納,並曾於
111年6月22日寄發新店中央郵局存證號碼000103號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范黃森妹、范光懿、范光燮、范光
勳向渠等催繳管理費,且范黃森妹、范光燮、范碧琴、范光
勳均居住於系爭社區,而范黃森妹及范光懿亦有收受系爭存
證信函等情,有上開公告、系爭存證信函暨回執附卷可稽(
見原審司促字卷第9、13、31頁),足認被上訴人已向系爭
房屋分割前之公同共有人即上訴人與范光勳、系爭房屋分割
後之共有人即范光懿、范光燮與范光勳定期催告繳納積欠之
管理費,上訴人既自承渠等及范光勳均未就系爭房屋繳交自
103年4月10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之管理費,則被上訴人依
上開規定,自得訴請法院命上訴人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又系爭規約自91年6月1日訂定起至歷次修正後,均有約
定就欠繳之管理費得併收取以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
(見原審司促字卷第67頁;原審店簡字卷第158、276頁),
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欠繳之管理費併請求加計以週年利率
10%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⒉雖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所屬之編號18號車位遭被上訴人以電
子程序鎖定方式無法使用,編號32、35號車位又遭被上訴人
排除不予保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繳付系爭房屋之管理費
實有虛報之嫌。惟證人即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林振法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伊從系爭社區興建完成就開始居住,
迄今約24、25年,伊也曾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伊搬進系爭社區就開始繳管理費迄今,管理費包含車位之
維護保養費用,是一般普通的定期保養才有包括,個別車位
零件的換修則要個別車位的所有人自行負責,系爭社區住戶
應該有30戶,每戶都配有車位1個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46至
249頁),核與現行系爭規約第十七條第二項第㈠款管理費之
分擔基準約定:「停車位以每個車位每月維護費分擔,代收
代付,併入管理費收繳。停車設備修繕由每個車位主自行分
擔收費標準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之,代收代付。」(
見原審店簡字卷第275頁)相符,足認系爭社區之管理費僅
包括代收代付性質之每戶一個車位之每月維護費,不包括車
位修繕費用。而依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系爭
房屋共有部分雖有編號18號、29號、32號及35號車位(見本
院卷第269頁),惟范碧琴之訴訟代理人自承系爭社區實際
上並無編號29號車位(詳見本院卷第266頁),再依被上訴
人與車位保養廠商簽訂之契約,廠商就系爭社區不包含編號
32號、35號之車位共30個僅提供保養服務,有TOP機械立體
停車設備保養契約書、機械式停車設備保養合約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5至285頁),則系爭房屋所屬之編號18號車
位確實有列入被上訴人與廠商所簽訂車位定期保養維護契約
之範圍。至范碧琴雖主張編號18號車位於105年間就遭被上
訴人禁止而無法使用,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范碧琴就此
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況此與范光懿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所陳該車位係自111年6月19日起不能使用等語有違(
詳見本院卷第318頁),復對照范光燮於其另以編號18號車
位不能使用而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所主張之
事實,該車位應係於111年6月23日因嚴重傾斜故障而無法使
用,有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26號判決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337至342頁),既然車位設備之修繕費用乃車
位所有人應自行負擔,非屬併入管理費收取之每月維護費,
則該車位之所有人即系爭房屋當時之共有人范光懿、范光燮
及范光勳未自行出資修繕,致該車位無法使用,自與被上訴
人無關,被上訴人仍須依其與廠商間簽訂之車位保養維護契
約按月給付保養費予廠商,不因該車位固障無法使用而有不
同,故上訴人猶執前詞拒絕給付管理費或抗辯應將每月車位
保養維護費用自管理費中扣除,均無從採憑。
㈢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
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之住戶繳付管理費,係
依據區分所有權人做成之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規約
,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
亦即,每位住戶對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皆有要求繳付管理費
之請求權,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則
係來自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代為收取,是若區分所有
權人約定管理費為按月或按季繳納,自屬於不及於1 年之定
期給付請求權,而有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適用(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 號研討
結果參照)。
⒉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向被上訴人繳交管理費乙節
,已如前述,則該管理費債權,自屬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
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房屋之區分所
有權人繳納管理費,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期間應為5年。
又被上訴人曾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向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催繳積欠之管理費,范黃森妹並於111年7月4日收受系爭存
證信函,有系爭存證信函、范黃森妹簽收之回執在卷可參(
見原審司促字卷第9、31頁),而被上訴人雖有提出范光懿
簽收系爭存證信函之回執,然其上並無范光懿收受日期之相
關記載,有范光懿簽收之回執存卷可憑(見原審司促字卷第
31頁),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送達范光懿為請
求之日期;嗣被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范黃森妹請求給付
管理費後6個月內,復於111年7月22日以范黃森妹、范光懿
、范光燮及范光勳為債務人,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請求渠等給付就系爭房屋欠繳之管理費(見原審司促字卷
第5頁),再於111年9月29日具狀追加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之債務人另有范碧琴(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03頁),上訴人
既為時效抗辯,則被上訴人對范黃森妹之管理費債權,自其
於111年7月4日對范黃森妹以系爭存證信函為請求回溯5年前
之請求權;被上訴人對范光懿、范光燮之管理費債權,自其
於111年7月22日對范光懿、范光燮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回溯5年前之請求權;被上訴人對范碧琴之管理費債權
,自其於111年9月29日對范碧琴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回溯5年前之請求權,均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而消滅,是被
上訴人於本件僅得請求范黃森妹繳付自106年7月5日起、范
光懿及范光燮繳付自106年7月23日起、范碧琴繳付自106年9
月30日起之管理費,被上訴人逾前揭期間範圍之管理費請求
,因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
給付,於法有據。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管理費金額暨遲延利息,有無理
由?
⒈系爭房屋於102年8月24日范德添死亡後,由上訴人及范光勳
繼承而公同共有,則渠等就公同共有系爭房屋期間所應繳納
之管理費,係因渠等為區分所有權人而生,並非屬繼承被繼
承人之債務,自應按渠等潛在之應有部分比例即5分之1分別
計算,迄至系爭房屋於108年1月24日分割由范光懿、范光燮
、范光勳共有而取得應有部分各3分之1所有權之前一日即10
8年1月23日止。又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後,被上訴人就系爭
房屋由上訴人及范光勳公同共有期間,僅得請求范黃森妹繳
付自106年7月5日起、范光懿及范光燮繳付自106年7月23日
起、范碧琴繳付自106年9月30日起,均至108年1月23日止之
管理費,則依現行系爭規約第十七條第二項第㈣至㈥款約定(
見原審店簡字卷第275頁),系爭房屋於此段期間之管理費
應為每月700元,故上訴人應繳付之管理費金額分別如附表
編號一至三「應繳管理費金額」欄所示,且被上訴人併請求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范黃森妹及范光燮均自111年10月23
日起(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15至117、127頁)、范碧琴自111
年10月12日起(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19頁)、范光懿自111年
10月8日起(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2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惟被上訴人就上
開上訴人應給付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僅請求上訴人於繼承
被繼承人范德添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則本院自不得逾此範圍
命上訴人給付,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由上訴人及范光勳公
同共有期間,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范德添之遺產範圍
內,各給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應繳管理費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及范黃森妹與范光燮自111年10月23日起、范碧琴自1
11年10月12日起、范光懿自111年10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應屬正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無從准許。
⒉系爭房屋於108年1月24日辦理分割登記由范光懿、范光燮及
范光勳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則范光懿、范光燮就系爭
房屋應繳納之管理費即應按渠等應有部分比例即3分之1計算
。又依現行系爭規約第十七條第二項第㈣至㈦款約定(見原審
店簡字卷第275頁),系爭房屋自108年1月24日起至109年12
月31日止之管理費為每月700元、自110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
人本件請求末日即111年3月31日止之管理費為每月1,100元
,故范光懿、范光燮就此段期間應繳付之管理費金額各為10
,92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則被上訴人就此部
分僅請求范光懿、范光燮各給付10,91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范光懿自111年10月8日起(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21
頁)、范光燮自111年10月23日起(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27頁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
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
規約約定,請求:㈠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范德添之遺產範
圍內,各給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應繳管理費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及范黃森妹與范光燮自111年10月23日起、范碧琴
自111年10月12日起、范光懿自111年10月8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范光懿、范光燮各給付
1萬0,913元,及范光懿自111年10月8日起、范光燮自111年1
0月23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編 號 管理費 繳納義務人 管理費計算期間 (民國) 管理費收取標準 (新臺幣) 應繳管理費金額 (新臺幣) 一 范黃森妹 106年7月5日 至 108年1月23日 每月700元 2,606元 計算式:(700元×27/31+700元×17個月+700元×23/31)×范黃森妹潛在應有部分5分之1=2,6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 范光懿 范光燮 106年7月23日 至 108年1月23日 每月700元 各2,524元 計算式:(700元×9/31+700元×17個月+700元×23/31)×范光懿、范光燮潛在應有部分各5分之1=2,5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 范碧琴 106年9月30日 至 108年1月23日 每月700元 2,208元 計算式:(700元×1/30+700元×15個月+700元×23/31)×范碧琴潛在應有部分5分之1=2,2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 范光懿 范光燮 108年1月24日 至 109年12月31日 每月700元 各5,427元 計算式:(700元×8/31+700元×23個月)×范光懿、范光燮應有部分各3分之1=5,427元 110年1月1日 至 111年3月31日 每月1,100元 各5,500元 計算式:1,100元×15個月×范光懿、范光燮應有部分各3分之1=5,500元 以上合計范光懿、范光燮應繳納108年1月24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之管理費各為1萬0,927元,然被上訴人僅請求范光懿、范光燮各給付管理費1萬0,913元,本院自應於被上訴人請求之範圍內准許之。
TPDV-113-簡上-35-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