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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魏金火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視同上訴人 曾貴鶴(即林英標之繼承人) 林文華(即林英標之繼承人) 林文杞(即林英標之繼承人) 林聖峰(即林英標之繼承人) 林玉惠(即林英標之繼承人) 林明宗 林科辰 王敏祝地政士(即被繼承人吳玉、林鉗之遺產管理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中華民國管理者)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複代理人 傅武郎 視同上訴人 林金龍 林金標 訴訟代理人 林建杞 視同上訴人 張金柱 李德木 陳沖棋 陳宗育 林東緯 林富翔 林寬仁 林錫康 林柏民 林聖燁 陳福根 陳火讚 陳春益 陳素娥 陳素甘 陳阿霞 魏哲逸(即魏進三之繼承人) 魏詩涵(即魏進三之繼承人) 魏秀精 魏良羽 林志沛 陳沛樺 張福來(即張金茂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陳碧麗 訴訟代理人 陳朝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2025-02-03

CHDV-112-簡上-189-202502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76號 原 告 林文華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被 告 管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標的」欄所示之不動產,由大 溪地政事務所溪電字第118200號收件,民國106年11月29日 為設定登記之普通抵押權新臺幣3,500,000元之抵押權(抵押 權登記次序4號),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普通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如附表「標的」欄所示之 不動產(下各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遭 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且 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載明為「擔保債務人( 原告)對抵押權人(被告)於106年4月6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之 債務」(下稱系爭債權),然系爭債權實際上不存在,故訴請 確認之等語。然前情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 保之債權是否存在,顯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 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請 求確認其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部分確 認之訴合乎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為原告母親之胞姊,故被告為原告之阿姨,兩造間具 有親屬關係。又被告於106年間向原告要求,就系爭不動產 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然因斯時兩造間並未存有任何債務關係 ,故原告向被告拒絕此事。後於原告之母親即被告之胞妹重 病住院,原告忙碌於照顧母親,正為焦頭爛額之際,被告復 以親情壓力方式對原告施以情緒勒索,要求原告就系爭不動 產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林玉娟、林文廣及被告,又原告因告 病重母親已心煩意亂,無暇顧及被告所提要求及衍生之相關 紛爭,遂將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印鑑證明交付林玉娟處理相 關情事,後即未再予過問,先予敘明。  ㈡嗣鈞院於兩造因系爭不動產另為訴訟(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151號民事案件,下稱系爭前案)所提調解程序 中,原告方知悉被告已就系爭不動產經大溪地政事務所溪電 字第118200號收件,於106年11月29日設定登記第4順位之普 通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 為3,500,000元,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載有「擔保債務 人對抵押權人於106年4月6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之債務」即 系爭債權等語。惟查,兩造於106年4月6日並無任何金錢債 務存在,更未訂有任何現金借貸契約,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系爭債權應不存在,又抵押權之存在係以所擔保債權亦存 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或已消滅,抵押權即失所附 麗而屬無效,抵押人自得請求塗銷之,故既系爭債務不存在 ,則系爭抵押權自屬無效而得為原告請求塗銷。  ㈢又被告雖稱林文娟逕以系爭不動產辦理貸款,因沒有收入得 以還款,故原告託被告協助還款,被告遂以現金或匯款方式 幫忙繳納貸款共計890,000元,是兩造即因此設定系爭抵押 權等語。然上開被告所述情形,已為系爭前案認定非屬實情 ,且被告亦無法就其所陳提出證據說明,即難認兩造有何債 務關係存在,附此敘明。  ㈣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標的」欄所示 系爭不動產,由大溪地政事務所溪電字第118200號收件,10 6年11月29日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原告起訴狀所載第一項聲明將設定普通抵押權之日期誤 繕為「106年11月28日」,經查明卷內資料所示,及原告於 言詞辯論期日中亦以「106年11月29日」作為答辯依據,故 本院將本件設定普通抵押權之日期逕予更正為「106年11月2 9日」,合先敘明);⒉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 塗銷。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及 提出之書狀略以:  ㈠兩造與林文娟、林文廣等人於95年6月26日合資購買系爭房地 ,且兩造與林文娟、林文廣等人斯時約定由伊支出頭期款暨 初期傢俱裝潢等費用,由兩造與林文娟、林文廣等人共同分 擔繳納後續房貸,並由兩造與林文娟、林文廣等人取得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持分各1/4權利。又為方便向銀行辦理貸款作 業,兩造與林文娟、林文廣等人即協商同意由原告擔任單一 貸款人,故兩造與林文娟、林文廣等人即同意將各自取得之 所有權持分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足見兩造間本就系爭不動 產定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㈡自系爭不動產為兩造與林文娟、林文廣等人購入後,兩造與 林文娟、林文廣等人即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於共同生活 期間,伊亦曾為修繕系爭房屋另行支出裝修費用,且因林文 娟未經告知伊即自行就系爭不動產辦理貸款,伊雖同意並實 際協助繳納貸款,但仍因慮及就系爭不動產已為支出而認權 益有所受損,故於為保障被告、林玉娟、林文廣等人權益之 目的下,兩造與林文娟、林文廣等人即協商由原告以系爭不 動產持分,分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林文娟、林文廣,以茲 作為出資權利平衡保障。惟原告竟於110年6月間,無故以形 式名義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身分,逕為向戶政事務所辦理 將被告戶籍遷出系爭房屋、更換大鎖等情事,致被告不得再 進入系爭房屋,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使用利益已受影響甚鉅。  ㈢就上情可知,伊於106年11月29日經設定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 抵押權人,自屬有據,故原告經本件訴訟以系爭債權、系爭 抵押權均不存在為由,請求伊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 塗銷等主張,即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登記為原告,被告經設定登記為系爭不 動產之抵押權人(見本院卷第13至23、71至73、91至93頁)。  ㈡兩造於106年4月6日並無簽訂金錢借貸契約(見本院卷第69頁)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且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1月29 日以溪電字第118200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500,00 0元之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載為「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6年4月6日所利今年借貸契約之 債務」之債權,即系爭債權,又系爭抵押權迄今尚未塗銷等 節,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3 至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至73、91至93 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堪信為真正。  ㈡又原告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 權即失所附麗,故兩造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即屬無效,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經被告以兩造間確實就系爭不動產之修繕 及貸款等費用而有債權關係存在,故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 屬有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 銷等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系爭債權是否存在?⒉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 記,有無理由?本院茲分述如下:  ㈢系爭債權是否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自認,係指不負舉證責任之當 事人一造,就負舉證責任之他造主張之不利於己事實,予以 承認或不爭執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 決參照)。另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 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 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 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89號判決參照)。  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 定,本應由原告就「系爭債權不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然 就被告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即「(問:106年 4月16日有無簽訂金錢借貸契約(即系爭債權)?沒有」等語( 見本院第69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可見,被告既已就原告所 提不利於己之事實予以承認,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之規定所示自認情形,況且原告否認被告有交付350萬元之 事實,被告自應就貸予原告35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 被告僅於本院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林玉娟沒有 收入無法繳納貸款時,我回家時會拿現金或以匯款方式幫忙 繳貸款,約89萬多元,原告有正常繳銀行貸款,但繳不出來 時會跟我借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惟迄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尚難憑被告單方面說詞即遽認被告有貸予原告 金錢之事實。  ⒋況縱使被告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非系爭債權,而係 因原告胞姊林玉娟未經被告同意,擅以系爭不動產辦理貸款 ,又因系爭不動產為兩造與林玉娟、林文廣等人合資購入, 故被告經原告請求協助還貸,共已支付計89萬多元,該等款 項併算即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等語。惟查,被告所指 「兩造與林玉娟、林文廣等人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被 告協助林玉娟繳納89多萬元之貸款」等情,均為系爭前案判 決認定非屬實情,此有系爭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7至34頁),故被告所辯內容是否為真,亦堪置疑。原告 既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發生,而為被告予以否認 ,即應由被告就系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 。又綜觀卷內資料顯見,被告僅於書狀及言詞辯論時稱有「 兩造與林玉娟、林文廣等人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 協助林玉娟繳納89多萬元之貸款」等情,惟未見被告提出任 何相關事證說明之,即應認被告並未就其所述之內容盡舉證 責任,則依前開民事訴訟法就舉證責任之相關規定,被告既 未盡舉證責任,則應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本件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應不存在。  ⒌是以,被告既然未與原告簽立金錢借貸契約,又未能舉證有 貸予原告350萬元之事實,則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應 有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所謂妨害者,包括阻礙所有人之圓滿 行使其所有權之事實而言,如土地所有權上附有不得行使之 抵押權之情形。且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 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 整性,如抵押債權並不存在或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抵押權 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於所有權之妨害(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 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抵押 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 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 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 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 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應由抵 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⒊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系爭債權不存在,已如前 述,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是系爭抵押權之抵押人即原告,本 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塗銷,故原告請求被 告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⒋從而,系爭抵押權於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上所載擔保 債權即系爭債權既不存在,且被告稱兩造間因「兩造與林玉 娟、林文廣等人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協助林玉娟 繳納89多萬元之貸款」等事所生債權亦不存在。又系爭普通 抵押權係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則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故原告主張被 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洵屬有據。  ⒌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 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以及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表: 編號 登記日期 (民國) 登記次序 標的 權利範圍 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 (新臺幣) 1 106年11月29日 第4順位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822/10000 3,500,000元 2 第4順位 桃園市○○區○○段00000000號建號建物 1/1

2025-01-23

TYDV-113-訴-2476-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濤屹 選任辯護人 簡大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135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56號、第1482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濤屹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起,加入鍾文德、林坤霖(業經 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確定)、黃亦廷(業經 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244號判決確定)、通訊軟體T 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M4」、「鼠來寶」、「皮卡 丘」、「屹」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人數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負責與林坤霖共同監 看車手黃亦廷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即照水)。蔡濤屹、鍾 文德、林坤霖、黃亦廷、暱稱「M4」、「鼠來寶」、「皮卡 丘」、「屹」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2日中午某時,佯為警員「林 文華」、檢察官「陳永發」等人,向顏金治謊稱:因其申設 之金融帳戶涉嫌洗錢案件,需提領其金融帳戶內新臺幣(下 同)46萬元交予專員,以供案件調查之用,待調查確認無誤 後,將於3日內返還該款項云云,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傳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以取信顏金治,致顏金治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許提領 現金46萬元,並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之顏金治住處(下稱告訴人住處)前,將上開款項交 予佯為專員之黃亦廷,黃亦廷則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 地檢署公證處公文」予顏金治。林坤霖依鍾文德、「M4」、 「皮卡丘」之指示,並經鍾文德同意而邀同蔡濤屹於同日下 午3時9分許至5時8分許之期間,在告訴人住處附近共同把風 監視黃亦廷,待確認黃亦廷收取款項及搭車離去後,蔡濤屹 、林坤霖方離開現場。黃亦廷復依「M4」指示將上開款項交 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嗣顏金治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金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蔡濤屹(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 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有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 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此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依刑事訴訟法 相關規定取得證據能力,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 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不具證據能力,然 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於警 詢時之陳述,亦不在排除之列,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 ,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之證據,合先 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 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對被告而言,證人林坤 霖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為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 能力,且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是證人劉彥聖於警詢時所 為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另證人林坤 霖於警詢時陳述部分,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但其在警詢時之陳述及於法院審理中之證述,若有明顯不符 之情事,自得以之作為彈劾證人陳述憑信性之彈劾證據。  ㈢經原審勘驗證人林坤霖於111年6月28日下午2時58分許至3時7 分許之偵訊錄影影像,該錄影內容譯文全文經記載於原審勘 驗筆錄(見原審卷第89至94頁),此與證人林坤霖之該次偵 訊筆錄內容相較,顯以原審勘驗筆錄所載該錄影內容譯文較 為詳盡,則關於證人林坤霖前開業經原審勘驗之偵訊供述內 容,均以原審勘驗筆錄所記載錄影內容譯文內容為準。  ㈣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 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 ,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 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 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 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 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 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 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除前揭所述外,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㈤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林坤霖於上開時間在告訴人住處附近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辯稱:於111年4月12日早上,林坤霖邀伊一起去找朋友 ,他沒有說明是要去何地找何位朋友,但伊想說也沒什事, 就答應他的邀約出門,他載伊到臺北市○○區○○街後,將車停 放在路邊,並表示要去找朋友,要伊去旁邊等他,伊就先去 附近的理髮店詢問剪髮事宜,再去巴士總站旁騎樓等他,等 一段時間後,伊等在統一超商見面、買飲料,買完飲料後, 他又叫伊等他,伊遂回巴士總站旁騎樓等他,伊中間有打電 話催促他,他只回伊說再等一下,沒有說他在幹什麼,最後 伊等會面並一起離開,但伊完全不知道林坤霖在吳興街做什 麼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客觀上確實有隨同 林坤霖前往○○區○○街的地點,但其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仍不得 以共同被告林坤霖的指述為唯一有罪證據,詐欺集團上級成 員對黃亦廷指示僅有1名「照水」,且車手黃亦廷、「照水 」林坤霖之個人資料均被張貼於對話群組內,但該群組卻未 見被告之個人資料,益徵被告非詐欺集團成員,林坤霖僅是 主觀猜測被告有參與犯行及主觀犯意,且林坤霖於暫離現場 時,未明確交代被告監督黃亦廷,且兩人分開行動時,林坤 霖又未將其行動電話交予被告,被告要如何回報黃亦廷之動 向,可見被告並未從事照水工作,亦與本案詐欺集團無犯意 聯絡,就錢的部分,被告確實曾在微信和林坤霖要錢,在對 話內容中,雖然被告在訊息中有稱「那筆錢下來了沒?」, 林坤霖回覆說「還沒」,被告說「真假,好」,但那是訊息 對話,傳訊息時很常因為時間差而交錯回覆,也就是被告所 回覆者並非前一個訊息,而為更前面的訊息,這是很常見的 狀況,充其量只能證明被告在和林坤霖要錢,本件無法證明 被告參與犯罪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2日中午某時,佯為警員「林 文華」、檢察官「陳永發」等人,向告訴人顏金治(下稱告 訴人)謊稱:因其申設之金融帳戶涉嫌洗錢案件,需提領其 金融帳戶內46萬元交予專員,以供案件調查之用,待調查確 認無誤後,將於3日內返還該款項云云,並透過Line傳送偽 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以取信告訴人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許提領現金46萬元, 並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在告訴人住處前,將上開 款項交予佯為專員之黃亦廷,黃亦廷則交付偽造之「臺北地 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予告訴人,並依「M4」指示將上 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與林坤霖一同前往告訴 人住處附近,並於同日下午3時9分許至5時8分許之間,兩人 均在住處附近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陳彥榤、賴振隆於 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黃亦廷於偵查時之證述及證人即 共犯林坤霖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相符(見偵字第13956號卷 第51至53頁、第57至58頁、偵字第14821號卷第81至85頁、 第281至283頁、原審卷第219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 之翻拍照片、告訴人住處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詐欺 集團所使用之Telegram「666」、「PK萬佛朝中」等群組對 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字第13956號卷第77至81頁 、第89至98頁、第107至116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林坤霖依鍾文德、「M4」及「皮卡丘」指示於上開時間,在 告訴人住處附近把風監視黃亦廷,待確認黃亦廷收取款項及 搭車離去後,方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證人林坤霖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19頁),並有詐欺集團所使用之Te legram「666」、「PK萬佛朝中」等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及告訴人住處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字 第13956號卷第93至98頁、第107至116頁),前揭事實,亦 可認定。  ㈢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⒈證人林坤霖於原審時證述:伊與被告所跟隨的鍾文德是做詐 騙的,於案發當天,鍾文德、「M4」、「皮卡丘」指派伊去 吳興街監督黃亦廷取款,但因為伊沒有相關經驗,而被告有 此經驗,伊得鍾文德同意後,就找被告跟伊一起去監督取款 ,伊當時有向被告說是要去監看黃亦廷跟被害人拿錢,而伊 等騎車到現場後,伊有指出黃亦廷給被告看,被告則叫伊在 遠處監看黃亦廷,伊等先一起監看黃亦廷,但伊中途有離開 去買行動電源時,則由被告繼續監看黃亦廷,待伊回來現場 後又跟被告一起監看黃亦廷,之後伊等分開各自找一個位置 監看黃亦廷,然後伊跟被告搭計程車一起離開現場等語(見 原審卷第219至230頁)。  ⒉被告與林坤霖於111年4月12日下午3時9分許騎車抵達告訴人 住處附近,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被告與林坤霖一同站立 於黃亦廷不遠處之某屋騎樓下,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林 坤霖尾隨於黃亦廷身後,於同日下午5時6分許至8分許,被 告與林坤霖一同尾隨於黃亦廷身後行走,直至黃亦廷搭上計 程車後,被告與林坤霖亦一同離開現場等情,此有本案住處 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可佐(見偵字第13956號卷第93 至98頁),此與證人林坤霖證述關於其與被告先一起監督黃 亦廷,中間兩人分開監督黃亦廷,最後一起離開等語相符。  ⒊被告前因擔任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款或收水等工作,而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341號判決(下稱前案) 確定乙節,此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字第14821號卷第301至306頁、原審卷第239頁)。是 被告先前確有從事詐欺工作之經驗,雖其前案於詐欺集團參 與之分工並非監督取款,然其既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工作,理 應熟悉取款流程,自知悉如何監督取款者,是證人林坤霖前 述證述因被告有相關經驗,而找被告參與本案等語,要屬信 而有徵。從而,依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前案紀錄, 足徵證人林坤霖上開證詞可以採信。  ⒋至證人鍾文德於本院證稱:111年4月12日的前一晚伊與被告 、林坤霖一起喝酒,喝完回家,然後有喝一點,伊就喝醉就 睡覺了,醒來已經是大概下午、傍晚的時候,伊沒有派林坤 霖去取款,林坤霖亦未無詢問過伊能否請被告陪同他去取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08頁),證人鍾文德顯為當日案發 之關係人,有遭牽連而與被告共同涉犯本件被訴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故其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述,恐有偏袒迴護被告之 虞,復與證人林坤霖證述情節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不合 ,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與林坤霖一同尾隨黃亦廷身後,直至黃亦廷離去現場, 業如前述,且證人黃奕廷於原審時證述:伊在案發當天有看 到身著灰色外套及黑色外套之兩名男子在伊附近等語(見原 審卷第215頁),復衡以被告教導林坤霖需於遠處監看黃亦 廷,故被告縱未單獨近身跟蹤黃亦廷,然其仍有共同監督黃 亦廷取款直至離開現場之行為。從而,所辯被告未參與照水 行為云云,顯與事實相違,尚難採信。  ⒉被告及辯護人又辯稱:詐欺集團上級成員對黃亦廷指示僅有1 名照水,且車手黃亦廷、照水林坤霖之個人資料均被張貼於 對話群組內,但該群組卻未見被告之個人資料,益徵被告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云云。惟查,證人林坤霖於原審時證述: 伊與被告均跟隨鍾文德,於案發前晚,伊與被告均住在鍾文 德女友李姵綸家中等語(見原審卷第218至219頁),被告於 原審亦自承:於案發當天早上,伊在朋友李姵綸住家睡覺時 ,是林坤霖叫醒伊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足見被告與鍾 文德具有密切關係,否則何以被告會在鍾文德女友家中過夜 。再者,證人林坤霖證述:鍾文德口頭叫伊去現場監督黃亦 廷,因為被告有相關經驗,伊跟鍾文德說要找被告一起去監 督取款,鍾文德說好等語(見原審卷第230至231頁、第227頁 ),另參以詐欺集團所使用之「PK萬佛朝中」對話群組,暱 稱「鼠來寶」之人傳訊稱:我自己弟弟會去看等語(見偵字 第13956號卷第114頁),足見詐欺集團原定計畫雖係由林坤 霖一人進行照水工作,但林坤霖因其無相關經驗,遂臨時向 鍾文德請求由同為鍾文德關係密切之被告陪同前往,是縱令 上開對話群組內,未提及被告亦擔任照水工作或被告個人資 料,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鍾文德既具有密切關係,其臨時 受命而陪同林坤霖為照水工作,亦與常情無違,要難僅因對 話群組內未明確提及被告,即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林坤霖係主觀猜測被告有參與犯行及 主觀犯意,且林坤霖於暫離現場時,未明確交代被告監督黃 亦廷,且兩人分開行動時,林坤霖又未將其行動電話交予被 告,被告要如何回報黃亦廷之動向,可見被告並未從事照水 工作,亦與本案詐欺集團無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⑴證人林坤霖係實際執行監督黃亦廷取款之人,且其於原審審 理時已清楚證述:當時已向被告表明是要去監督黃亦廷跟被 害人取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19頁),是被告有無於現場參與 本案犯行,及其是否具主觀犯意等節,證人林坤霖乃係依其 親身經歷而為證述,並非單純主觀猜測。  ⑵證人林坤霖於原審時證述:盯著黃亦庭是伊跟被告的工作, 如果伊有突發狀況,想也知道被告要盯著黃亦廷,而伊去買 行動電源前,有交代被告看著黃亦廷等語,但後改稱:這應 該也不用交代,時間過太久了,伊不記得有沒有交代被告盯 著黃亦廷等語(見原審卷第224至225頁)。衡以具有共同目 標之共事者間,於共事之人需暫離工作現場時,縱未特別對 留於現場之他人有所明言交代,然留於現場之他人為達成共 同目標,仍會繼續踐行現場工作,此乃社會生活常情,而本 案被告與林坤霖既共同執行監督黃亦廷之工作,縱令林坤霖 臨時離開現場前,未特別交代被告需監督黃亦廷,但依社會 生活常情,可認被告仍會續為監督行為,要難僅依林坤霖暫 離現場前未特別交代被告監督黃亦庭,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⑶況且,林坤霖受「M4」指示需盯好黃亦廷乙節,業據證人林 坤霖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28頁),又照水者為免因未盯緊 車手,致車手趁隙侵吞詐欺贓款,而遭事後究責,要無於現 場無其他照水者之情形,貿然離開現場之可能,是若非被告 明確知悉其負有共同監督黃亦庭取款之責,林坤霖豈可能於 監督過程中暫離現場。又為免詐欺犯行遭他人知悉而增加遭 查獲風險,若非他人確為具有相同犯意之人,豈有甘冒遭查 緝風險,而與他人共同執行詐欺犯行,查被告與林坤霖一同 尾隨黃亦廷達2分鐘,直至黃亦廷搭車離去,倘若被告非本 案詐欺共犯,則林坤霖豈可能甘冒風險,如此明目張膽地偕 同被告尾隨黃亦廷。據此,堪認被告確係與林坤霖共同擔任 本案照水工作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信,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辯護人被告聲 請傳喚證人林坤霖到庭作證,因證人林坤霖已於原審到庭證 述明確,即無重覆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 另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所涉本案僅洗錢防制 法第16條部分)、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 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至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 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 罪,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 該條例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之加重其刑 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 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⑶另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助於溯源 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最高法 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審酌被告有無符合該等 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事由之規定並依法減輕 其刑,以契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 法(第43條至第50條)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 第55條)之立法本旨。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被告所涉及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以新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及第8條第1項業於112 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然上開第3條之 修正未涉該被告涉犯該條第1項後段之罪名及刑罰部分,自 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⒋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 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 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47條關於犯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而 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或因而使檢警人員得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擴大查獲詐欺犯罪組織發起等人員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等規定;洗錢防制法亦於同上日期依序修正公布並生 效,修正其第19條一般洗錢罪,第23條第2、3項關於犯一般 洗錢罪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並因而使檢警 人員得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及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洗錢標的)絕對義務沒收等 規定。原審雖未及為上揭新舊法律如何加以適用之論斷說明 ,然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法定刑相對較輕之刑法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且被告對於其犯行並未自首復予否認,亦無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綜上,原 判決雖未及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新舊 法比較,惟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㈢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政府 機關、公務員名義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自難認其所為亦構 成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因此僅屬 加重條件之減縮,本院論罪法條與起訴法條則無二致,自無 起訴法條變更可言,且縱令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 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 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原)法 定判例可參),故而,此等加重條件之減縮,本院毋庸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鍾文德、林坤霖、黃亦廷、「M4」、「鼠來寶」、「 皮卡丘」、「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尚不影響判決結 果,原判決雖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惟於判決結果並 無影響,併予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本案 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橫行,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身體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5 5頁),暨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說明證 人林坤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伊被抓走,帳戶也遭凍結, 因此沒有交付本案報酬予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28頁),又 卷內無其他事證可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本案自 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堅稱扣案之iphone 1 2行動電話與本案犯罪無關(見原審卷第253至254頁),又卷 內無其他事證可證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該 行動電話自無庸宣告沒收等情,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林坤霖告知被告於111年4月12 日兩人係在監視、把風黃亦廷乙事,僅有同案被告林坤霖之 單一指述作為證據,且未調查其指述之真偽,有違反補強法 則、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原審對於被告經鍾文德同意參 與犯行、同案被告林坤霖有告知被告渠等係在監視、把風黃 亦廷等情,除同案被告林坤霖一人指訴外,並無任何客觀證 據可佐,又同案被告林坤霖與被告有嫌隙業經其自承在卷, 其不利被告證詞之憑信性顯有疑義,然此部分卻未經原判決 審酌,同案被告林坤霖與被告間之微信對話,不足證明被告 有參與監視,被告所稱:「哥那個錢下來了嗎?」所指之費 用,與監視行為無關,又於被告回覆同案被告林坤霖「真假 、好」之前,同案被告林坤霖一共傳送:「哥還沒給我」、 「今天的線沒過」、「上次我們去做的那個」、「要等」四 則訊息,則被告僅係因為鍾文德還沒將錢給同案被告林坤霖 故回覆願意「好」,難認係針對同案被告林坤霖提及可能與 犯罪有所牽涉之訊息,而有於當日即知悉確實係在監視之可 能,足證上開微信訊息,不足作為證明被告當日有知悉、且 客觀上有參與之證據云云,惟查: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詳如前述。被告上 訴意旨,均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 覆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PHM-113-上訴-3306-20241224-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6號 原 告 許黎綉 被 告 林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伊男友林文華之胞兄於民國111年12月29 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因細故與伊發 生爭執,竟出手抓掐伊頸部,致伊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精神上感到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告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加計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精神並未受創,不得請求賠償慰撫金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抓掐伊頸部,致受有系爭傷害,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5、46頁),堪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權。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感到精神上痛苦乙節,符合 社會通常觀念,依上說明,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被告 辯稱原告精神並未受創云云,尚非可採。查原告為高職畢業 ,從事文書工作,每月收入3萬8000元;被告為高中畢業, 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一般,為兩造所陳明(見本院卷第46頁 )。本院審酌上情,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顯示兩 造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外放卷),以及被告傷害原告 之手段、原告受傷情形、精神上一般可能感受之痛苦程度等 各種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數額,應以1萬5 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原告提出其 任職翔碩股份有限公司之113年9月19日工作證明書,雖記載 :原告因111年12月29日無故遭受他人傷害,導致身心恐懼 、害怕人群,因身體未康復,故持續療養請假中等情(見本 院卷第49頁)。然該公司非專業醫療機構,該證明書充其量 僅能說明原告尚未復職之事實,不足以論斷原告係因受系爭 傷害,致其迄今無法工作,尚無從將此特別列為慰撫金審酌 事項,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5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 日(見本院簡上附民字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2-05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76-20241205-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義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3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義成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扣案之點鈔機參臺、IPHONE 12手機壹支、乙方空白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壹份、乙方記載彭 欣欣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壹份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義成加入自稱「許顥瀚」、「k先生」(小k)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郭義成參與犯罪 組織案件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41號 判處有罪確定),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郭義成 則擔任俗稱之「車手」,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與被害人 約定之地點,向被害人取得詐騙之金錢,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該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1日在facebook網際網路散布假投資股 票廣告之訊息,伺機詐騙瀏覽該訊息之不特定人,致彭欣欣 瀏覽該廣告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投資而加入該詐欺集團在 line通訊軟體所設定之暱稱「財富明燈E13」、「Coinworld 」群組,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吳宏霖」「陳淑敏」、「廖 俊宏」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詐騙彭欣欣,致彭欣欣陷於錯 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8月6日晚間7時25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品澄專業洗衣店前面 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郭義成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郭 義成依詐欺集團成員「k先生」之指示,於113年8月6日晚間 7時25分許,駕駛租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品澄專業洗衣店前,由彭欣欣進入車 內交付投資款10萬元,郭義成持事先由詐欺集團提供偽造之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其上有偽造「林文華」之簽名), 交由彭欣欣簽名而行使之,以取信彭欣欣,足生損害於「林 文華」。惟彭欣欣簽名後,郭義成忘記將該「代購數位資產 契約」交付彭欣欣收執。郭義成並收受彭欣欣交付之投資款 10萬元後,隨即將該10萬元交予不詳之「控車手」,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走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郭義成因而獲得6, 000元之報酬。  ㈡該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中旬在facebook網際網路散布「百分 百投資股票獲利」假投資廣告之訊息,伺機詐騙瀏覽該訊息 之不特定人,致邱垂武瀏覽該廣告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投 資而加入該詐欺集團在line通訊軟體所設定之暱稱「新時代 致富領航D103」群組,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吳晶妍」以假 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詐騙邱垂武,致邱垂武陷於錯誤,而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6月26日、113年7月16日分別面 交80萬元、310萬元,並於113年6月25日轉帳5萬元至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警方另行偵辦), 嗣邱垂武發現被騙而於113年8月5日向警方報案。於邱垂武 報警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仍繼續以相同之假投資真詐騙之方 式詐騙邱垂武,要求邱垂武於113年8月8日下午2時許,在新 竹縣○○鄉○○○街000號統一超商達成門市前面交380萬元投資 款,邱垂武則配合警方佯裝應允。郭義成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郭義成依「k先生」之指示 ,於113年8月8日下午2時許,駕駛上開租用車輛至新竹縣○○ 鄉○○○街000號統一超商達成門市前,要求邱垂武先攜帶380 萬元現金進入車內,準備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時,為 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為警扣得郭義成持有之「代 購數位資產契約」3張(乙方分別為空白、彭欣欣、羅振中 )、點鈔機3臺、IPHONE 12手機1支、犯罪所得6,000元。  ㈢案經彭欣欣、邱垂武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 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 第73、74、79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加入由自稱「許顥瀚」、「k先生」等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於113年2月2日向受虛設網站、假投資等手法受騙 之被害人邱文學取款230萬元,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2598號提起公訴,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41號審理後,於113年5 月2日判決在案;又於113年4月27日向受詐於指定網站投資 而受騙之被害人鍾宜庭取款159萬元,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於113年6月11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 字23999號提起公訴,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經前開案件偵 審程序後,再受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指示,於113年8月6日 、113年8月8日向遭類似模式詐騙之本案被害人彭欣欣、邱 垂武取款,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偵卷第94頁反面、95頁 ),被告本案為警逮捕後,經檢察官訊問亦自承上開彰化案 件業經判決等語(偵卷第66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被害人 係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騙乙 節已有所預見,被告對於此部分加重構成要件亦坦認不諱( 本院卷第73、81頁)。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 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起訴書就已載明本案被告對於告訴人彭欣欣之犯罪日期為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之113年8月6日(即犯罪事 實欄一、㈠部分),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之論罪法條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經 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本院卷第7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代購數 位資產契約」,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 文書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皆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許顥瀚」、「k先生」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被告上開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 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要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  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雖已共同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 ,然於被告前往與告訴人邱垂武約定交款地點,準備向告訴 人邱垂武收款之前,即為員警當場查獲,被告之詐欺取財犯 行因而未遂,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告訴人邱垂武於 偵查中陳稱:我帶著金錢坐進被告駕駛車輛,被告準備拿契 約給我簽名之際,被告即為警逮捕,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 述甚詳(偵卷第94頁),尚難認被告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併 此指明。  ㈨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就 均自白犯行,並於偵查中陳稱:113年8月6日收款成功之報 酬6,000元,在扣案的9,600元內等語(偵卷第95頁反面), 堪認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所得已為繳交,而犯 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為未遂,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 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依法 先加後減之,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依法遞減之。又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繳交犯罪所得之 情形,已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一併審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又被告於本案前因 同一詐欺集團指示為加重詐欺犯行,歷經另案偵審程序,已 如前述,竟仍未生警惕,再度為本次犯行,就犯罪行為人之 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之評價;惟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就所涉一般洗錢犯行,已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並考量本件 告訴人彭欣欣之受損金額、告訴人邱垂武部分為未遂,及被 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被告自述專科畢業教 育程度,入所前從事保險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 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陳 稱:113年8月6日收款成功之報酬6,000元,在扣案的9,600 元內等語(偵卷第9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點鈔機3臺係詐騙集團交給被告,供伊點鈔所用,扣案 之IPHONE 12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聯繫詐騙集團成員 ,乙方空白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係其依指示列印,預計 向告訴人邱垂武收款時所用,乙方記載彭欣欣之代購數位資 產契約1份係向告訴人彭欣欣收款時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甚詳(偵字第14頁反面至16頁、本院 卷第74頁),足見該等扣案物各是供本案犯罪或預備犯罪所 用之物,就點鈔機3臺、IPHONE 12手機1支、乙方記載彭欣 欣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就乙方 空白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乙方記載羅振中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 被告稱係伊原本租車時即放在車前擋板等語(偵字第14頁反 面),則此部分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可能涉及另案被害人之證 據,爰不予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㈢又扣案乙方記載彭欣欣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其上立契約 人甲方欄偽造之「林文華」署押1枚,屬偽造契約之一部分 ,已因該契約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 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 規定。經查,被告就就犯罪事實一、㈠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 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 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 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07號   被   告 郭義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義成自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自稱「許顥瀚」、「k先生」(小k)等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郭義成 參與犯罪組織案件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2598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241號判處有罪確定 ,郭義成另與本案詐 欺集團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3年度偵字第23999號、113年度 偵字第9798號案件提起公訴)。郭義成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郭義成則擔 任俗稱之「車手」,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與被害人約定 之地點,向被害人取得詐騙之金錢,並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擔任「控車手」,負責監控郭義成並迅速將詐欺所得款項取 走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郭義成每日可取得約新臺幣(下 同)5萬元之報酬。 二、該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1日在facebook網際網路散布假投資 股票廣告之訊息,伺機詐騙瀏覽該訊息之不特定人,致彭欣 欣瀏覽該廣告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投資而加入該詐欺集團 在line通訊軟體所設定之暱稱「財富明燈E13」、「Coinwor ld」群組,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吳宏霖」「陳淑敏」、「 廖俊宏」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詐騙彭欣欣,致彭欣欣陷於 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8月6日7時2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品澄專業洗衣店前面交 投資款10萬元。郭義成則依詐欺集團成員「k先生」之指示 ,於113年8月6日7時25分許,駕駛租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品澄專業洗衣店前 ,由彭欣欣進入車內交付投資款10萬元,郭義成持事先由詐 欺集團冒用「林文華」之名義偽造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交由彭欣欣簽名(彭欣欣簽名後,郭義成忘記將該「代購數 位資產契約」交付彭欣欣收執),以取信彭欣欣,而收受彭 欣欣交付之投資款10萬元,郭義成隨即將該10萬元放置在附 近隱匿處,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郭義成則獲得6,000元之報酬。 三、該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中旬在facebook網際網路散布「百分 百投資股票獲利」假投資廣告之訊息,伺機詐騙瀏覽該訊息 之不特定人,致邱垂武瀏覽該廣告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投 資而加入該詐欺集團在line通訊軟體所設定之暱稱「新時代 致富領航D103」群組,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吳晶妍」以假 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詐騙邱垂武,致邱垂武陷於錯誤,而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6月26日、113年7月16日分別面 交80萬元、310萬元,並於113年6月25日轉帳5萬元至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警方另行偵辦)。 嗣邱垂武發現被騙而於113年8月5日向警方報案。於邱垂武 報警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仍繼續以相同之假投資真詐騙之方 式詐騙邱垂武,要求邱垂武於113年8月8日下午2時許,在新 竹縣○○鄉○○○街000號統一超商達成門市前面交380萬元投資 款,邱垂武則配合警方佯裝應允,郭義成則依「k先生」之 指示,於113年8月8日下午2時許,駕駛上開租用車輛至新竹 縣○○鄉○○○街000號統一超商達成門市前,要求邱垂武先攜帶 380萬元現金進入車內,準備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時 ,為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郭義成持有之「代 購數位資產契約」3張(其中1張有彭欣欣之簽名、其中1張為 被害人欄位為空白、另1張為被害人羅振中之簽名)、點鈔機 3台、Iphone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犯罪所得6, 000元。 四、案經彭欣欣、邱垂武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郭義成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本案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彭欣欣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告訴人彭欣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網頁擷圖。 告訴人彭欣欣被詐騙而向詐騙集團成員面交款項之事實 。 3 告訴人邱垂武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告訴人邱垂武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網頁擷圖(本案卷第40-42頁)。 告訴人邱垂武遭詐騙後,配合警方逮捕被告之事實。 4 被告聯絡「k先生」之facetim e訊息畫面截圖(本案卷第29-30頁)。 被告依照詐欺集團成員「k先生」之指示,於上述時間至新竹縣○○鄉○○○街000號統一超商達成門市前向告訴人邱垂武取款之事實。 5 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述被告郭義成持有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2張(其中1張有彭欣欣之簽名、另1張為被害人欄位為空白)、點鈔機3台、Iphone 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 00)及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6,000元。 本件犯罪之工具及犯罪所得 。 6 本案逮捕被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相片(本案卷第31-32頁) 本案逮捕被告經過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被告向告訴人彭欣欣取款部分:   核被告郭義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嫌、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並請論以 共同正犯。 (二)被告向告訴人邱垂武取款部分:   核被告郭義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並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請分論併罰。 三、沒收:   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張(有告訴人彭欣欣之簽名) 、Iphone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均係供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 告沒收。另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張(被害人欄位為 空白)、點鈔機3台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代購數位資 產契約」1張(有被害人羅振中之簽名),另由警方偵辦,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2024-11-28

SCDM-113-金訴-747-20241128-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797號 原 告 林文華 訴訟代理人 劉逸旋律師 劉德壽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任孝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421,8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1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1-27

TYEV-113-桃補-797-2024112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17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2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70,31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2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 5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2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170,317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穎

2024-11-26

SLDV-113-司票-26170-20241126-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41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文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867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Y091195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 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6月止,共積 欠電信費新臺幣10,867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Y09 1195。釋明文件:欠費設備清單

2024-11-08

SLDV-113-司促-12412-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5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 被 告 衛爾康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曹勝兆 被 告 林文琦 訴訟代理人 林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文琦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衛爾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衛爾康公司)邀 同被告曹勝兆、林文琦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分 別向原告借貸下開款項: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借款新臺幣( 下同)㈠10萬元、㈡90萬元、㈢10萬元、㈣90萬元;於109年11 月16日借款㈤75,000元、㈥675,000元、㈦75,000元、㈧675,000 元,均約定自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2年起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目前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 百分之0.96計息,如遲延給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並加 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衛爾 康公司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所示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曹勝兆、林文琦既為上 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與被告衛爾康企業有限 公司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衛爾康公司、曹勝兆部分:對原告請求無意見等語。  ㈡被告林文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準備程序所為 之陳述如下: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被告林文琦願意 給付,但目前無清償能力,希望出監分期清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借據、 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指標利率變動表為證(見本院 卷第15至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106 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而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查:被告衛爾康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 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 到期,而被告曹勝兆、林文琦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 被告衛爾康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至被告林文琦抗辯目前無 力清償云云,此僅涉及清償能力,而與是否應負清償責任無 涉,是其所辯,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計算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1 86,041元 113年1月30日起至113年4月9日止 2.55% 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68% 2 774,396元 113年1月30日起至113年4月9日止 2.55% 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68% 3 84,030元 113年2月29日起至113年4月9日止 2.55% 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68% 4 774,396元 113年2月29日起至113年4月9日止 2.55% 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68% 5 70,533元 113年2月16日起至113年4月9日止 2.55% 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68% 6 634,796元 113年2月16日起至113年4月9日止 2.55% 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68% 7 72,025元 113年1月16日起至113年4月9日止 2.55% 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68% 8 648,226元 113年1月16日起至113年4月9日止 2.55% 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68%

2024-11-08

TCDV-113-訴-2250-20241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42號 上 訴 人 郭明志 馬碩偉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 字第48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5 、5787、118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郭明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及上訴人 馬碩偉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郭明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即所 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事實一至三)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犯製造第二級毒品、轉 讓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 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已載敘並補充說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 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就郭明志此部分犯行之 辯詞(認此部分之3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僅論以1罪)認非可採, 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另原判決以馬碩偉經第一審判 決論處其如附表一編號5(即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事實一)所 示共同犯意圖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刑後,其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 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 已補充第一審判決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 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郭明志部分 1、其栽種大麻植株,於收成後製造成第二級毒品大麻花及及大 麻膏,復讓郭富彬試用品種之原因而轉讓大麻予郭富彬,嗣 又販售大麻花予郭富彬,則所為製造、轉讓、販賣毒品之行 為有局部性同一,且係基於單一犯意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 念,僅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之原則,自應依想像競合 犯僅論其以製造第二級毒品1罪。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至3 之製造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 刑予以數罪併罰,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2、其犯製造大麻部分,既已供出與其同為毒品來源之共同正犯 馬碩偉,應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原判決認此部分無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有不適用 法則之違誤等語。 (二)馬碩偉部分 其參與栽種大麻期間,大麻數量僅有10幾株,嗣因心生悔悟 而離去時,栽種之大麻已快枯死;郭明志供稱現場大麻成株 20至30株係馬碩偉參與時期所栽種,其餘是馬碩偉離開後其 自行栽種,足認現場大麻植株最多僅20至30株與馬碩偉有關 ,其餘將近600株則與馬碩偉無關。原判決率以其栽種之大 麻數量龐大為由,認定其之犯罪情節難認輕微,而未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事實認定顯有違誤。且其參與栽種 大麻,已因己意而中止栽種,又無獲取不法利益,其之犯罪 情狀及所生危害對比郭明志,差異甚大,原判決對其之量刑 僅低於郭明志相差無幾,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四、原判決敘明第一審判決以郭明志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製造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3 罪,為完全不同行為內涵之犯罪行為,亦無重度行為吸收輕 度行為、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等必然之吸收關係而得認係 法律上一行為,其栽種之大麻數量龐大,依經驗法則,亦非 僅係為後來轉讓及販賣大麻各1次之用,況其自承栽種大麻 部分係為供己施用,係因缺錢方才販賣予郭富彬等語,亦無 從認其係一個意思決定為一個行為,更無刑責評價失衡之問 題,因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無不當等理 由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其再補充說明:製造、販賣或轉讓 第二級毒品,在性質上並非相同,縱製造之始係基於販賣營 利,或所種植之大麻數量龐大,惟販賣、轉讓之對象、內容 ,販賣之價格均未特定,且郭明志供稱其製造大麻膏是要自 己施用,種來可供施用之成品(乾燥大麻花)是要交給林文華 ,大麻膏自己吃,販賣郭富彬該次是缺錢,轉讓大麻是供郭 富彬試用,郭明志製造大麻原係為供己施用,事後轉讓或販 賣大麻均是因經濟因素偶發而為,並非原製造大麻之犯罪計 畫之一部分;而郭明志製造大麻與轉讓、販賣大麻之時間、 地點可分,難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並有局部同一關係, 或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得認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等旨。所為之論斷,並未悖於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於法核無不合。郭明志上訴意旨1之違法指摘,並非 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 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必以被告所犯之罪,為上揭規定 之罪為限。至於犯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 用而栽種大麻罪,並不在其列,既屬立法政策之決定,難認 有類推適用據以減免其刑之餘地。原判決敘明馬碩偉與郭明 志共同栽種大麻植株期間即先自行離去,而未參與日後郭明 志之製造大麻行為,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 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就郭明志所犯製造第二級 毒品罪並不具(兼來源)共犯關係,縱郭明志供出馬碩偉共 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惟同條例第17條第1項 業已明定得適用該減免其刑規定之犯罪類型,是縱認因郭明 志之供述,而查獲馬碩偉與其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 條第2項之罪,就郭明志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自無 適用或類推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等 情,已於理由內論述明白,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原審因認 郭明志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無上揭減免其刑條項之適 用,無郭明志上訴意旨2所指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六、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平等、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就馬碩偉所犯上揭 之罪,已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 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所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 ,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 法情形。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應否依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 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酌馬碩偉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 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至馬碩偉就郭明 志製造大麻(附表一編號1)前之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之階段 參與共同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行為所犯之罪(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相對於郭明志所犯製造大麻之罪(處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雖屬較輕,但馬碩偉犯行並無減輕 其刑之原因,郭明志之製造大麻犯行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第一審於馬碩偉所犯意 圖製造而栽種大麻罪之最低法定刑基礎上處以有期徒刑5年4 月,原審予以維持,尚無不合,無馬碩偉上訴意旨所指違反 比例原則之違誤。 七、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郭明志對原審採 證認事及其他裁量之職權行使、馬碩偉係就前述量刑裁量權 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 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等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貳、郭明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非法持有手槍罪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 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郭明志因另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3 年6月26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於同年7月15日所具「 刑事上訴理由狀」僅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敘述理由,就附 表一編號4所示非法持有手槍罪,刑之上訴部分則未敘及,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此部分之上訴理 由,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4042-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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