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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停字第97號 聲 請 人 陳宗毅 送達代收人 陳珈菱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代 表 人 林昆虎(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 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準此,我國法制 以行政處分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停止執行為例外,行政機關 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 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是於行政訴訟起訴前裁定停 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必須具備「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及「對公益無重大影響 」之消極要件。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 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 的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 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 的損害。又同項但書所稱「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得為 之。」意指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雖符合「將發生難於回復之 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但如具備「對公益有重大 影響」之消極要件,仍不許裁定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需於住家1 樓門口出入處所設置斜坡,以便出入;聲請人住家為獨立門 戶,並無其他行人通行,系爭斜坡並未妨礙他人通行,詎料 相對人以民國113年10月25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1330957721號 函(下稱原處分)限期聲請人自行拆除,系爭斜坡一旦遭到 拆除,聲請人將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本件拆除在即,應 認有急迫情事等語,而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經查:  ㈠按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 其附屬工程,暨第八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 施外,禁止其他任何建築,其有擅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 並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予以處罰。」  ㈡本件坐落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4段179巷24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門前有一水泥造斜坡(本院卷第23頁),該斜坡坐 落土地臺北市大同區文昌段1小段303、303-1地號土地為臺 北市市有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土地(本院卷第25-26頁) ,而遭人檢舉該斜坡占用市區道路,經相對人查認違反市區 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乃以原處分命聲請人於113年11月25 日以前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相對人將於113年12月20日 強制拆除,有原處分及系爭斜坡照片可稽(本院卷第21-23 頁),故本件應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有急迫情 事」之要件。  ㈢惟本件原處分之執行,是否將造成聲請人難於回復之損害? 觀諸原處分說明,謂:「旨揭違規事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 定,請於113年11月25日以前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本處 (即相對人)將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預計於113年12月2 0日強制拆除」,可知係以聲請人之財產(系爭土地上之水 泥造斜坡)為行政處分之標的;則原處分之執行,如造成聲 請人因拆除水泥造斜坡而受有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 非不得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即難謂將對聲請人造成難於回復 之損害。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具備「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積極要件;次按市區道路條例第16 條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 附屬工程暨明文規定之各項設施外,禁止其他任何建築,用 保道路之暢通。」足知,原處分之執行,係保道路之暢通, 對於公益自影響重大,即具備「對公益有重大影響」不許裁 定停止執行之消極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 行,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2-13

TPBA-113-停-97-20241213-1

北聲
臺北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相 對 人 賴薇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陸佰貳拾肆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以110年度北訴字第34號為第一審 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 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2年度 上易字第665號為第二審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諭知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 )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 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820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11,730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預納。 合計   19,550元 1、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一即196元(計算式:19,550×1/100=196,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相對人負擔。 2、扣抵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624元(計算式:7,820-196=7,624)。

2024-12-05

TPEV-113-北聲-21-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69號 原 告 鑫欣達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元 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訴訟代理人 董彥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勁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勁強 公司)、訴外人瑞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呈公司)共 同投標承攬被告承辦之建成綜合大樓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簽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 程處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4億2099萬元,嗣原告因財務周轉困難,經協商後 被告於110年1月12日開會決議同意由訴外人勁強公司繼受, 原告並於同年月15日簽署「聯合承攬退出聲明書」、「確認 書」,同意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下稱聯邦銀行)之履約 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更名為訴外人勁強公 司,訴外人勁強公司於110年1月25日函請被告同意繼受原告 在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然因聯邦銀行不同意原告將系爭保 證書更名為訴外人勁強公司,被告分別於110年12月27日、1 11年1月11日函請訴外人勁強公司繳交履約保證金,以完成 程序,詎訴外人勁強公司未繳交履約保證金,被告改以扣繳 估驗款之方式,收取履約保證金180萬元,再以111年3月1日 函聯邦銀行通知解繳履約保證金180萬元,聯邦銀行隨即於1 11年3月16日解繳。訴外人勁強公司、原告與被告於111年3 月17日簽訂系爭工程第2次契約變更補充協議書,被告同意 由訴外人勁強公司自原告109年12月17日存證信函送達日( 即109年12月17日)起繼受原告就原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 原告已非系爭契約當事人,無法定性係被告終止系爭契約, 不該當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㈢款第4目、第22條第㈠款第1目第10 小目及第4目約定,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契約關係因兩造與訴外人勁強公司於111 年3月17日簽訂系爭工程第2次契約變更補充協議書後終止溯 及自109年12月17日起終止,系爭契約既為終止且係肇因於 原告資金調度困難等重大情事無法繼續履約,具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即該當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㈢款第4目之要件,被告 自得將原告繳付之履約保證金沒收。況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 ㈠款第2目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無息發還全額履約保證金之 權利,業已移轉於訴外人勁強公司繼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7-168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  ㈠原告與訴外人勁強公司、訴外人瑞呈公司於108年10月2日針 對被告公開招標之系爭工程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即被證1 ),並於108年11月15日共同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即被證2 ),原告作為系爭契約之共同投標第3成員,負責主辦「綜 理本案空調系統及相關項目」,占系爭契約金額比率之4.27 %,並出具聯邦銀行之連帶保證契約書作為履約保證金,保 證金額為180萬元,訴外人勁強公司則作為共同投標之第1成 員,負責主辦「綜理本案建築工程」,占系爭契約金額比率 之78.8%。嗣訴外人瑞呈公司因資金周轉困難致難以繼續履 約,經原告、訴外人勁強公司及被告同意由訴外人勁強公司 繼受訴外人瑞呈公司就系爭契約主辦項目之一切權利義務, 並由原告、訴外人勁強公司及被告簽訂第1次契約變更補充 協議書並修正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均見被證3)。  ㈡原告因財務周轉困難,於109年12月17日以台北長春路郵局00 1641號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勁強公司及被告,經被告於110 年1月12日召集會議(即原證1)。  ㈢因聯邦銀行不同意原告將系爭保證書更名為訴外人勁強公司 ,被告遂於110年12月27日(即原證5)、111年1月11日(即 原證6)兩度函請訴外人勁強公司繳交履約保證金,以完成 程序,惟訴外人勁強公司仍未繳交履約保證金,被告於111 年2月22日函(即原證7)原告及訴外人勁強公司改以扣繳估 驗款之方式,收取履約保證金180萬元。  ㈣被告以111年3月1日函通知原告及聯邦銀行依約解繳原告系爭 保證書所載18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即原證8)。  ㈤訴外人勁強公司、原告與被告於111年3月17日完成系爭工程 第2次契約變更補充協議書之簽訂(即被證5),內容載明同 意由訴外人勁強公司自原告109年12月17日存證信函送達日 (即109年12月17日)起繼受原告就原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 。  ㈥被告並於111年3月23日函送上開第2次契約變更補充協議書予 原告及訴外人勁強公司,主旨明揭原告已退出共同投標團隊 (即被證6)。 四、兩造爭點(見本院卷第169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原告有無系爭契約第22條第㈠款第1目第10小目、第4目、第1 4條第㈢款第4目所定得不予發還部分或全部履約保證金之情 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180萬元是否有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亦定有明文。 又按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 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 、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 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 約承擔,與民法第294條規定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 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9 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訂。又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 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論理 上詳為探求,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探求當事 人締約時之真意,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 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180萬元, 被告則抗辯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㈠款第1目第10小目及第4目 、第14條第㈢款第4目約定,系爭契約業經終止,原告有可歸 責事由故不予退還等語,經查:  1.系爭契約第22條第㈠款第1目第10小目及第4目約定:「契約 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㈠可歸責於廠商之終止或解除契約:1 .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按即被告,下同)得 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 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10)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 無法繼續履約者。…4.契約經依第1目約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 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 之日起,扣留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 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差額保證金。… 。」(見本院卷第131-132頁)。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㈢款第4目 約定:「保證金:…㈢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 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 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 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見本院 卷第116頁)。  2.兩造與訴外人勁強公司等原簽訂系爭契約,嗣簽立第1次契 約變更補充協議書,並修正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再因原告 財務周轉困難,訴外人勁強公司與兩造於111年3月17日簽立 第2次契約變更補充協議書之簽訂,被告以111年3月23日函 送上開第2次契約變更補充協議書予原告及訴外人勁強公司 ,該函主旨明揭原告已退出共同投標團隊等事實,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㈤、㈥),且觀第2次契 約變更補充協議書記載「自第3成員鑫欣達空調有限公司( 按即原告)109年12月17日存證信函送達日(109年12月17日 )起,由本工程契約共同投標第1成員勁強營造有限公司繼 受第3成員鑫欣達有限公司就原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等語 (見本院卷第154頁),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堪認系爭契約主體已實質發生變更,係屬契約承擔, 即將系爭契約當事人之一切權利義務移轉與契約承擔人即訴 外人勁強公司,惟契約關係之同一性不變,而由契約承擔人 即訴外人勁強公司概括承受契約關係所生之所有權能與抗辯 關係,是經其同意繼受原承攬人即原告關於系爭契約之一切 權利義務者,包括承諾接續未完成之工程進度,成立承攬人 契約上主體地位之替換,使原承攬人即原告脫離其契約之地 位,承受原採購契約得標廠商之一切權利義務,且被告自陳 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被告業將自估驗款中扣繳之履約保證 金180萬元無息發還訴外人勁強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 ),被告復未終止與原告間契約,不符前揭系爭契約約定不 予發還保證金之情形,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  ㈣再按履約保證金係承攬人於訂約時或訂約後相當期間內所須 繳交予定作人之款項,以擔保承攬人對契約之履行。為顧及 承攬人資金調度之困難,得以經定作人認可之金融機構出具 保證書,以代替現金給付。此保證書性質為履約之擔保,其 主要義務在於付款,應依保證銀行出具之文件內容獨立認定 ,具有獨立性及外部無因性,與民法保證契約係於主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始代負履行責任,從屬於主債務而具有從屬性 及補充性迥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 參照)。兩造就原告有出具聯邦銀行之連帶保證契約書作為 履約保證金,保證金額為180萬元,嗣因聯邦銀行不同意原 告將系爭保證書更名為訴外人勁強公司,被告遂函請訴外人 勁強公司繳交履約保證金,然訴外人勁強公司仍未繳交,是 被告於111年2月22日函原告及訴外人勁強公司,通知改以扣 繳估驗款之方式,向訴外人勁強公司收取履約保證金180萬 元,於111年3月1日函通知原告及聯邦銀行依約解繳原告系 爭保證書所載18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原告並已繳納之事實 均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㈣),可知聯邦銀行並不同 意系爭保證書隨同移轉予訴外人勁強公司,是該部分權利義 務關係之移轉,對聯邦銀行不生效力,且系爭保證書與系爭 工程所生之相關權利義務間並無從屬性及補充性,從而被告 抗辯系爭保證書已隨同移轉予訴外人勁強公司乙節,並無可 採。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本院認原告並無系爭契約第22條第㈠款第1 目第10小目、第4目、第14條第㈢款第4目約定不予發還履約 保證金之情形,且被告仍受有聯邦銀行於111年3月16日匯入 解繳履約保證金之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返還180萬元,應屬合法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為 113年2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51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被 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5-226頁),則依前揭規定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 ,及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1-15

TPDV-113-建-69-20241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7號 原 告 張志誠 原 告兼 訴訟代理人 陳品希 訴訟代理人 盧佳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子興律師 被 告 陳守仁 陳鄭金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淳渱 陳信介 林瑞珠律師 被 告 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許賢德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複代理 人 王貴蘭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守仁、澎湖縣望安鄉公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 建工程處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面積為75平方公尺,為兩造依附表所示權利範圍 所共有,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定有不 能分割之限制,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 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 地,請求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之答辯略以   ㈠、被告陳守仁部分:   我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是既成道路,長時間供人車通行, 故無分割之必要性。原告可自行出售其個人權利範圍與他人 ,亦無分割之必要性等語。 ㈡、被告陳鄭金珠部分:   我不同意變價分割,但我同意原物分割,讓我分到靠近道路 前半段的部分等語。 ㈢、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其所提書狀意旨則以:   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現況已 鋪設瀝青柏油作為公共道路通行使用,並供不特定人車通行 ,具有公益性,係屬因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況同意 原告以金錢補償而移轉為私有,日後需地機關恐以市價或較 高之金額徵收或價購方式取得,增加政府財政負擔,違反公 地優先公用之公益原則,應不宜同意私人以金錢補償等語。 ㈣、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被告澎湖縣望安鄉公所則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 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㈢參照)。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係指其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他物之利用所不可 缺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 )。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823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惟同條項但書又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在於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 ,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例如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係屬 因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431 號判決參照) 。蓋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屬供公眾通行使 用,事涉公益,自應認係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既稱「不能分割 」,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50號裁定要旨、94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要旨、1 09年度台上字第258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要旨 參照)。 ㈡、查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個別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士司補字第228 號卷【下稱司補卷】第25至29頁)。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 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且現況已闢為巷道道路,舖有 柏油瀝青,供公眾通行使用,此有現場照片及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113年9月11日北市都測字第1133069156號函在卷可 參(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60至1 64頁、第198頁),且為原告及被告陳鄭金珠所均不爭執(見 司補卷第13頁;訴字卷第144頁),足堪認定。系爭土地既 早已闢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多年,原告張志誠、陳品希 分別於112年3月30日、112年8月24日陸續因買賣成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可認其等於買賣之初不可能不至現場了解,已 闢為道路,揆諸前述規定,自應認係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且此「不能分割」,亦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至於 原告雖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51號判決(見訴 字卷第108至119頁)之意旨,認為縱屬道路用地,仍非屬不 能分割之情等語。然依照該案判決理由,可知該案所欲分割 之土地僅部分為道路之邊緣,部分土地遭臨地違建占用、其 餘部分為雜草(見訴字卷第113頁),並非全部作為道路使 用,核與系爭土地均為巷道道路之現況不同,自無在本件比 附援引,則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採信。據此,原告訴請裁判 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不符合民法 第823條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同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防災假,順延1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編號 姓名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原告 1 張志誠 1026/10360 2 陳品希 10/10360 被告 1 陳守仁 35/140 2 陳鄭金珠 6566/40000 3 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14/140 4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13717/40000 5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717/40000

2024-11-01

SLDV-113-訴-907-20241101-1

最高行政法院

國有不動產撥用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敦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恩怡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維哲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代 表 人 林昆虎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 黃靖軒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代 表 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國有不動產撥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2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擔任臺北市內湖區石潭段(下稱石潭段)3小段482、4 83、484、493、493-2、537、548-1、548-3地號等8筆土地 都市更新事業(下稱系爭都更事業)之實施者,擬具系爭都 更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表明更新單元外西側緊鄰面 為尚未開闢完成之計畫道路,範圍包含石潭段3小段537-1及 548-4地號(分割自548-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 高公局)】,承諾道路主管機關協助辦理撥用後,交予上訴 人於使用執照取得前自行開闢完成,並捐贈更新單元周邊計 畫道路用地(含系爭土地),面積合計384.53平方公尺,據 此申請更新獎勵建築容積額度521.08平方公尺。經送由臺北 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審議通過後,臺北市政府以民 國105年9月22日府都新字第10530906802號函(下稱105年9 月22日函)准予核定實施。上訴人於107年6月26日取得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准予新建1幢2棟地上11層、地下3層建築 物之許可,並領得107建字第0118號建造執照。    ㈡上訴人以108年3月5日(108)敦福石潭字第1080305001號函請 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協助 將系爭土地有償撥用事宜編入年度預算,以利系爭都更事業 後續進行;被上訴人新工處以同年月15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0 83019759號函復俟上訴人洽高公局同意辦理石潭段3小段548 -2地號土地分割後,再協助納編年度預算,撥用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上訴人另以108年3月14日(108)敦福石潭字第10803 14001號函請高公局同意捐贈系爭土地及石潭段3小段548-2 地號土地部分分割,以利辦理後續撥用事宜;高公局經所屬 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函報系爭土地 現況為既有巷道,使用分區證明書載明為道路用地,其無使 用需求,建請同意撥用申請,而以108年4月2日路字第10800 09000號函復上訴人略以:「……因旨揭國有土地屬『國道公路 建設管理基金』資產,其為計畫道路用地,經本局檢討已無 公用需要,依法應由需地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 程處)依據『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 償劃分原則』(下稱撥用劃分原則)第6款規定,向本局申辦 有償撥用事宜。」嗣上訴人以108年12月17日(108)(敦)字第 1217001號函(下稱108年12月17日函)請被上訴人新工處依 系爭土地100年度即系爭都更事業計畫報核日當期之公告現 值計算有償撥用費用,即以新臺幣(下同)14,671,798元協 助編入110年度預算;被上訴人新工處則以108年12月24日北 市工新配字第1083132208號函復將以國有土地核准撥用日當 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核算有償撥用費用之標準納編為110年度 預算。  ㈢高公局嗣以109年2月21日路字第1090030954號函復上訴人原 則同意所請協助辦理系爭土地有償撥用及石潭段3小段548-2 地號土地分割,請備齊石潭段3小段548-2地號土地分割位置 圖說等文件逕辦分割作業。上訴人以109年3月23日(109)(敦 )字第109032301號函知被上訴人新工處,為符辦理捐贈前須 完成開闢道路規定,其將與石潭段3小段548-2地號土地分割 作業併行系爭都更事業計畫道路開闢工程;被上訴人新工處 於109年4月20日函請高公局同意系爭土地未完成撥用前先行 開闢,高公局則以109年5月4日路字第1090008800號函復系 爭土地既為地方道路且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並由被上訴人 新工處負責巡查維護,請參酌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3條 規定自行核處,併請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儘速申辦系爭土地變 更為非公用財產等事宜;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以109年5月14日 北內字第1093360613號函知被上訴人新工處石潭段3小段548 -2地號土地已分割出同小段548-4地號,現由上訴人依計畫 開闢道路,請向高公局洽辦有償撥用事宜;被上訴人新工處 於109年5月20日函復系爭土地已納編110年度預算,俟上訴 人提撥有償經費後再依序辦理有償撥用事宜,繼以109年11 月2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093098925號函知上訴人,系爭土地 撥用費用已以收支併列納編110年度預算書項下合計金額21, 386,000元(屆時依實際支出,多退少補),俟臺北市議會 審議通過後,再由上訴人提撥有償撥用經費。  ㈣被上訴人新工處以110年3月9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103021474號 函(下稱110年3月9日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土地有償撥用經 費19,724,110元,請於110年4月14日前匯付。上訴人依限如 數付訖後,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檢具被上訴人新工處撥用不 動產計畫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無妨礙都市計畫 證明書、高公局110年3月17日同意有償撥用函、被上訴人新 工處110年度單位預算書等文件,函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報 經臺北市政府核明屬實,再層報經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下稱國產署)審認符合規定,並代擬院稿陳報財政部代 判以行政院110年5月7日院授財產公字第11000138540號函( 下稱110年5月7日函)准予系爭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 撥供被上訴人新工處使用。嗣被上訴人新工處繳付系爭土地 撥用款予國產署北區分署,高公局於110年6月25日收訖由國 產署北區分署代轉之系爭土地撥用價款19,724,110元。上訴 人不服被上訴人新工處110年3月9日函,提起訴願,經臺北 市政府審認該函非行政處分,以府訴二字第1106101486號訴 願決定書予以不受理,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新工處110年3 月9日函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新工處應依上訴人108年12月17 日函之申請,作成有償撥用費為14,671,798元之行政處分。 ⒊被上訴人新工處或國產署應給付上訴人5,052,312元。經原 審以110年度訴字第102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 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新工處110年3月9日函均撤銷;或發回 原審。⒊被上訴人新工處應依上訴人108年12月17日函之申請 ,作成有償撥用費為14,671,798元之行政處分。⒋被上訴人 新工處或國產署應給付上訴人5,052,312元。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國有土地之撥用,乃各級政府機關間,為公務或公共目的, 有需要使用國有非公用土地,依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國有 不動產撥用作業注意事項所定程序,層報行政院核准後,取 得國有土地使用管理權能之公法上行政行為。國有土地申撥 之核准、有償無償、取償價額等決定,係國家基於國有財產 行政監督權作用所為之內部審核行為,效果僅在使國有土地 於各級政府機關內部間之管理機關是否發生變動而已,與人 民之權利義務無涉,人民無從成為國有土地撥用關係之主體 ,是行政機關對於國有土地撥用之各項決定,並未設定、變 更或廢棄人民之權利義務,亦未對其權利義務為有拘束力之 確定,自非對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又撥用劃分原則乃訂明 各級政府機關辦理國有不動產撥用時,其有償無償劃分及取 償價額決定之標準,觀該原則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此並 非人民對政府機關辦理國有土地撥用應如何計價取償之請求 權依據,復以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所揭「保護規 範理論」觀諸國有土地撥用相關法令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 、所欲產生之法律效果暨其規範目的等,均難認國有財產法 規已賦予人民對國有土地撥用之取償計價方式,有任何公法 上請求權。況撥用國有土地既應由行政院核准之,則被上訴 人新工處自無就系爭土地為撥用與否及取償價額之決定權, 其並無從作成准依系爭土地於事業計畫報核日當期公告現值 計價撥用費額之處分。至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23條第 1項係為辦理都市更新,就該市道路主管機關遇有實施者協 助開闢之都市計畫道路為公有土地之情形,應予配合辦理公 有土地撥用程序之提示性規定,系爭都更事業實施者即上訴 人並無權執此請求被上訴人新工處向行政院申撥系爭土地及 其應如何計價取償。 ㈡上訴人擔任系爭都更事業之實施者,擬訂系爭都更事業計畫 及權利變換計畫,前經臺北市政府105年9月22日函准予核定 實施;嗣被上訴人新工處以110年3月9日函知上訴人系爭土 地撥用費為19,724,110元,上訴人悉數付訖後,由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檢具相關文件報經臺北市政府層報,經被上訴人國 產署審認符合規定,並代擬院稿陳報財政部代判以行政院11 0年5月7日函,准予系爭土地撥供被上訴人新工處為道路用 地需要而使用,被上訴人新工處繼之繳付系爭土地撥用價款 予國產署北區分署,高公局於110年6月25日收訖由國產署北 區分署代為轉付之系爭土地撥用價款。則被上訴人新工處依 具有行政處分效力之105年9月22日函及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 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辦理系爭土地撥用程序,因此所受領 由上訴人支付之系爭土地撥用價款,自具有法律上原因,被 上訴人國產署審查系爭土地撥用程序,未曾受領撥用價款, 均不構成不當得利。另觀被上訴人新工處110年3月9日函所 載,屬系爭土地辦理有償撥用所須繳納數額之觀念通知,不 因該記述而直接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其非屬行政處分,上 訴人自不得訴請撤銷,訴願決定不予受理,於法亦無不合。 至上訴人聲請向臺北市政府函調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於臺北市 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194次會議之所有資料,與系 爭土地之撥用取償計價無關,核無調查之必要等語,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的判斷:  ㈠108年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第21條規定:「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應視其實際情形,表明下列事項:……十六、申請獎勵項 目及額度。十七、相關單位配合辦理事項。……」第44條規定 :「(第1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 都市更新事業需要,依下列原則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 ……四、其他為促進都市更新事業之辦理,經地方主管機關報 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第3項)第1項建築容積獎勵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108年修正前都市更新建築容積 獎勵辦法(下稱都更容積獎勵辦法)第5條規定:「(第1項 )協助開闢或管理維護更新單元內或其周邊公共設施,其產 權登記為公有者,或捐贈經費予當地地方政府都市更新基金 以推展都市更新業務者,得依下列公式計算獎勵容積,其獎 勵額度以法定容積15%為上限:協助開闢或管理維護更新單 元內或其周邊公共設施之獎勵容積=(協助開闢都市計畫公 共設施所需工程費+土地取得費用+拆遷安置經費+管理維護 經費)×1.2倍/(二樓以上更新後平均單價-興建成本-管銷 費用);捐贈經費予當地地方政府都市更新基金之獎勵容積 =捐贈金額×l.2倍/(二樓以上更新後平均單價-興建成本-管 銷費用)。(第2項)前項土地取得費用,以事業計畫報核 日當期之公告現值計算。……」109年修正公布前臺北市都市 更新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第1項)都市更新事業建築 容積獎勵項目及評定基準,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建築容積 獎勵額度依下列公式核計:F=F0+△F1+△F2+△F3+△F4+△F5+△F6  F:獎勵後總容積。F0:法定容積。……△F4:都市更新建築容 積獎勵辦法第4條、第5條規定之獎勵容積。……二、前款建築 容積獎勵項目之評定基準依下列規定辦理:……㈣△F4:其建築 容積獎勵已研提相關財務計畫內容及詳實佐證數據予以核計 者,下列各項有關地區環境狀況措施所需經費,除以獎勵樓 層單位面積不含建築成本及管銷費用之銷售淨利,乘以1.2 倍核算:……2.協助開闢或管理維護更新單元內或其周邊都市 計畫公共設施所需工程、拆遷安置經費及捐贈道路用地成本 經費,或協助附近市有建築物進行整建及維護事業所需相關 經費,依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5條規定計算獎勵容 積,其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15%為上限。但依建築相關規定 ,為基地之出入通路部分應自行開闢者,其工程及拆遷安置 經費不得核計獎勵容積。」第26條第1項規定:「實施者協 助開闢都市計畫道路,而其道路土地為公有者,應由道路主 管機關辦理土地撥用後,交予實施者開闢。」是可知,都市 更新事業實施者協助開闢或管理維護坐落臺北市土地之更新 單元內或其周邊公共設施,其產權登記為公有者,得於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內表明申請獎勵項目及額度,主管機關臺北市 政府則依「協助開闢都市計畫公共設施所需工程費+事業計 畫報核日當期之公告現值計算之土地取得費用+拆遷安置經 費+管理維護經費)×1.2倍(二樓以上更新後平均單價-興建 成本-管銷費用」之公式,計算得出以法定容積15%為上限之 獎勵容積,經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而實施者既以協助 開闢都市計畫道路申獲容積獎勵,自有負擔開闢該都市計畫 道路全額之土地取得費用及工程費等各項費用之義務,其中 土地取得費用之多寡,端視其所有權誰屬及土地之取得方式 而定,如為私有且非實施者所有者,一般而言,實施者以依 民法上買賣之方式取得為常見,至於其價金之多寡,則屬私 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範疇;如為國有,甚至仍屬公用者,則 非私人所能價購取得,應由臺北市政府所屬之道路主管機關 依相關國有財產法令(詳後述)辦理土地撥用後,交予實施 者開闢,此際,實施者自應就該道路主管機關實際因辦理撥 用依法計價所繳之價款及相關必要費用,負全額清償之責。 ㈡國有財產法第1條規定:「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 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第38條規定:「(第1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各級 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需,得申請撥用。……(第2項)前 項撥用,應由申請撥用機關檢具使用計畫及圖說,報經其上 級機關核明屬實,並徵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後,層報行 政院核定之。」撥用劃分原則第1項第6款規定:「各級政府 機關因公務或公共所需公有不動產,依法申辦撥用時,以無 償為原則。但下列不動產,應辦理有償撥用:……六、特種基 金與其他機關間互相撥用之不動產,且非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㈠財務確屬困難之校務基金或地方教育發展基金申請撥用 特種基金以外之不動產供公立學校使用。㈡住宅基金申請撥 用特種基金以外之不動產供興辦社會住宅使用。」第3項規 定:「辦理有償撥用不動產時,土地之取償,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以核准撥用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110年10 月5日修正發布前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 各級政府機關(以下簡稱機關)申請撥用(以下簡稱申撥) 國有不動產,應符合國有財產法(以下簡稱國產法)第38條 或其他法律規定之撥用要件。」第7點規定:「機關申撥國 有不動產,應按下列規定檢具相關書件一式3份,報經上級 機關審核所擬使用計畫、需用面積、圖說及經費來源等事項 ,認定確有撥用必要及核對相關書件無誤後,2份送國產署 辦理:……有償撥用時,檢附具體經費來源或預算證明文件 ,……」第10點第1項規定:「國產署受理申撥案後,除須交 所屬分署、辦事處查對資料或請申撥機關補正者外,應於審 查符合規定後,代擬行政院函稿陳報財政部代判核定。申撥 標的非國產署管理者,一併陳報核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第11點規定:「國有不動產奉行政院核准撥用後,應辦理 下列事項:㈠國產署分署、辦事處:依國產署訂頒『國有不動 產撥用作業注意事項』規定辦理。……」國有不動產撥用作業 注意事項第5點第1款及第2款規定:「五、分署、辦事處接 獲行政院核准撥用函副本,即依下列方式辦理撥用登記及產 籍異動等事項:㈠撥用之不動產為本署管理……2.有償撥用:⑴ 計價。除專案核定處理方式外,依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 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以下簡稱劃分原則)第3 項規定辦理。……㈡撥用之不動產非本署管理……2.有償撥用:… …⑶計價。除專案核定處理方式外,依劃分原則第3項規定辦 理。……」是可知,國有土地之撥用,乃各級政府機關間,為 公務或公共目的,有使用國有非公用土地之需要,依法定程 序,層報經行政院核准後,取得國有土地使用管理權能之公 法上行政行為。觀諸國有土地撥用相關法令之整體結構、適 用對象、所欲產生之法律效果暨其規範目的等,實難認人民 於各級政府機關間國有土地撥用之法律關係上,有何法律上 之權利或義務之可言。又撥用劃分原則第3項既已明文規定 辦理有償撥用不動產時,土地之取償,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以核准撥用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則所稱之「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解釋上應如國有不動產撥用作業注意事項第5 點第1款及第2款所明文「除專案核定處理方式外」之除外規 定者,始足當之;而國有土地之撥用既與人民無直接相涉, 已如前述,則自與前引108年修正前都更容積獎勵辦法第5條 規定之協助開闢或管理維護更新單元內或其周邊公共設施之 獎勵容積公式內土地取得費用,應以何一價格或者何一時點 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均屬二事,易言之,該條所稱「前項土 地取得費用,以事業計畫報核日當期之公告現值計算」之規 定,並非撥用劃分原則第3項所稱之「法令另有規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 民法第179條所明定。而所謂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的 損益變動。參諸民法第179條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需具備4要件,即⑴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⑵須有一方受 利益,他方受損害。⑶受利益與受損害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 。⑷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 ㈣經查,上訴人係系爭都更事業之實施者,於100年1月27日擬 具系爭都更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表明更新單元外西 側緊鄰面之國有系爭土地為尚未開闢完成之計畫道路(管理 機關為高公局),承諾道路主管機關辦理撥用後,交予上訴 人於使用執照取得前自行開闢完成,並捐贈更新單元周邊計 畫道路用地(含系爭土地),面積合計384.53平方公尺,據 此申請更新獎勵建築容積額度521.08平方公尺,案經臺北市 政府以105年9月22日函准予核定實施,上訴人於107年6月26 日取得許可新建1幢2棟地上11層、地下3層建築物之建造執 照;嗣上訴人於108年3月5日函請被上訴人新工處協助將系 爭土地有償撥用事宜編入年度預算,以利系爭都更事業後續 進行,被上訴人新工處於系爭土地辦理分割作業完畢後,函 復上訴人系爭土地撥用費用已以收支併列納編110年度預算 書項下合計金額21,386,000元(屆時依實際支出,多退少補 ),俟臺北市議會審議通過後,再由上訴人提撥有償撥用經 費;被上訴人新工處嗣以110年3月9日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土 地有償撥用經費19,724,110元,請於110年4月14日前匯付, 上訴人依限如數付訖後,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檢具被上訴人 新工處撥用不動產計畫書、高公局同意有償撥用函及被上訴 人新工處110年度單位預算書等文件,函請臺北市政府地政 局報經臺北市政府核明屬實,再層報經被上訴人國產署審認 符合規定,並代擬院稿陳報財政部代判以行政院110年5月7 日函准予系爭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撥供被上訴人新工 處使用,被上訴人新工處繳付系爭土地依核准撥用日當期公 告土地現值之撥用價款予國產署北區分署,高公局於110年6 月25日收訖由國產署北區分署代轉之系爭土地撥用價款19,7 24,110元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原判決因認國有財產法規並未賦予人民對國有土地撥用之取 償計價方式,有何公法上請求權,撥用國有土地既應由行政 院核准之,則被上訴人新工處自無就系爭土地撥用准否及取 償價額之決定權,其無從作成准依系爭土地於事業計畫報核 日當期公告現值計價撥用費額之處分,系爭土地既應依110 年5月7日行政院核准撥用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繳付撥用 價款19,724,110元,則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撥用價款應 依100年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間差額5,052,312元,為 公法上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新工處或被上訴人國產署應負有 返還義務,於法無據等語,業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與認定 事實之依據,核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尚無違背 。 ㈤上訴意旨雖主張:撥用劃分原則於91年增修加上除外條款即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而都更容積獎勵辦法之「以事業計 畫報核日」之公告現值計算則於97年訂定,都更容積獎勵辦 法應為撥用劃分原則所稱「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本件撥用 價額應以事業計畫報核日之公告現值計算,原判決顯有理由 不備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惟查,108年修正前都更容 積獎勵辦法第5條所稱「前項土地取得費用,以事業計畫報 核日當期之公告現值計算」之規定,並非撥用劃分原則第3 項所稱之「法令另有規定」,已如前述,且前者係規範協助 開闢或管理維護更新單元內或其周邊公共設施,其產權登記 為公有者核給容積獎勵之計算標準,後者則係規範各級政府 機關有償與無償申請撥用公有不動產及其取償標準,二者規 範目的顯不相同。從而,原判決尚無上訴人所稱判決理由不 備及不適用法規之情事。     ㈥上訴意旨另主張:上訴人申請獎勵容積共為1,902.35平方公 尺,其中由上訴人繳納撥用費用給被上訴人新工處,取得之 獎勵容積為521.08平方公尺,而計算此獎勵容積計算時,是 以100年公告現值計算,後經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 議會第194次會議(下稱第194次會議),核定獎勵容積為1, 707.78平方公尺,而臺北市政府核定是否亦以都更容積獎勵 辦法計算系爭容積獎勵與土地撥用費用?是否也認可要以10 0年公告現值來計算土地撥用費?與本件爭點有重大關聯, 上訴人聲請函調第194次會議資料,原審認無調查必要,顯 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經查,臺北市都市更新及 爭議處理審議會之權責,是為了審議更新單元範圍之劃定、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擬定及變更、權利變換計畫之擬定及變 更、權利變換有關爭議之處理等事項,並未涉及申請撥用公 有土地之計價,且觀之卷附第194次會議紀錄(原審卷第454 -461頁),已詳載系爭都更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審議 之各委員發言要點及決議內容,其中並無涉及申請撥用公有 土地之計價。從而,原判決審認第194次會議與系爭土地之 撥用取償計價無關,不足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而無調查之必 要,尚無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0-14

TPAA-112-上-417-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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