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不動產撥用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敦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恩怡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維哲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代 表 人 林昆虎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
黃靖軒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代 表 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國有不動產撥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2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擔任臺北市內湖區石潭段(下稱石潭段)3小段482、4
83、484、493、493-2、537、548-1、548-3地號等8筆土地
都市更新事業(下稱系爭都更事業)之實施者,擬具系爭都
更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表明更新單元外西側緊鄰面
為尚未開闢完成之計畫道路,範圍包含石潭段3小段537-1及
548-4地號(分割自548-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
高公局)】,承諾道路主管機關協助辦理撥用後,交予上訴
人於使用執照取得前自行開闢完成,並捐贈更新單元周邊計
畫道路用地(含系爭土地),面積合計384.53平方公尺,據
此申請更新獎勵建築容積額度521.08平方公尺。經送由臺北
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審議通過後,臺北市政府以民
國105年9月22日府都新字第10530906802號函(下稱105年9
月22日函)准予核定實施。上訴人於107年6月26日取得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准予新建1幢2棟地上11層、地下3層建築
物之許可,並領得107建字第0118號建造執照。
㈡上訴人以108年3月5日(108)敦福石潭字第1080305001號函請
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協助
將系爭土地有償撥用事宜編入年度預算,以利系爭都更事業
後續進行;被上訴人新工處以同年月15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0
83019759號函復俟上訴人洽高公局同意辦理石潭段3小段548
-2地號土地分割後,再協助納編年度預算,撥用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上訴人另以108年3月14日(108)敦福石潭字第10803
14001號函請高公局同意捐贈系爭土地及石潭段3小段548-2
地號土地部分分割,以利辦理後續撥用事宜;高公局經所屬
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函報系爭土地
現況為既有巷道,使用分區證明書載明為道路用地,其無使
用需求,建請同意撥用申請,而以108年4月2日路字第10800
09000號函復上訴人略以:「……因旨揭國有土地屬『國道公路
建設管理基金』資產,其為計畫道路用地,經本局檢討已無
公用需要,依法應由需地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
程處)依據『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
償劃分原則』(下稱撥用劃分原則)第6款規定,向本局申辦
有償撥用事宜。」嗣上訴人以108年12月17日(108)(敦)字第
1217001號函(下稱108年12月17日函)請被上訴人新工處依
系爭土地100年度即系爭都更事業計畫報核日當期之公告現
值計算有償撥用費用,即以新臺幣(下同)14,671,798元協
助編入110年度預算;被上訴人新工處則以108年12月24日北
市工新配字第1083132208號函復將以國有土地核准撥用日當
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核算有償撥用費用之標準納編為110年度
預算。
㈢高公局嗣以109年2月21日路字第1090030954號函復上訴人原
則同意所請協助辦理系爭土地有償撥用及石潭段3小段548-2
地號土地分割,請備齊石潭段3小段548-2地號土地分割位置
圖說等文件逕辦分割作業。上訴人以109年3月23日(109)(敦
)字第109032301號函知被上訴人新工處,為符辦理捐贈前須
完成開闢道路規定,其將與石潭段3小段548-2地號土地分割
作業併行系爭都更事業計畫道路開闢工程;被上訴人新工處
於109年4月20日函請高公局同意系爭土地未完成撥用前先行
開闢,高公局則以109年5月4日路字第1090008800號函復系
爭土地既為地方道路且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並由被上訴人
新工處負責巡查維護,請參酌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3條
規定自行核處,併請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儘速申辦系爭土地變
更為非公用財產等事宜;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以109年5月14日
北內字第1093360613號函知被上訴人新工處石潭段3小段548
-2地號土地已分割出同小段548-4地號,現由上訴人依計畫
開闢道路,請向高公局洽辦有償撥用事宜;被上訴人新工處
於109年5月20日函復系爭土地已納編110年度預算,俟上訴
人提撥有償經費後再依序辦理有償撥用事宜,繼以109年11
月2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093098925號函知上訴人,系爭土地
撥用費用已以收支併列納編110年度預算書項下合計金額21,
386,000元(屆時依實際支出,多退少補),俟臺北市議會
審議通過後,再由上訴人提撥有償撥用經費。
㈣被上訴人新工處以110年3月9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103021474號
函(下稱110年3月9日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土地有償撥用經
費19,724,110元,請於110年4月14日前匯付。上訴人依限如
數付訖後,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檢具被上訴人新工處撥用不
動產計畫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無妨礙都市計畫
證明書、高公局110年3月17日同意有償撥用函、被上訴人新
工處110年度單位預算書等文件,函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報
經臺北市政府核明屬實,再層報經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下稱國產署)審認符合規定,並代擬院稿陳報財政部代
判以行政院110年5月7日院授財產公字第11000138540號函(
下稱110年5月7日函)准予系爭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
撥供被上訴人新工處使用。嗣被上訴人新工處繳付系爭土地
撥用款予國產署北區分署,高公局於110年6月25日收訖由國
產署北區分署代轉之系爭土地撥用價款19,724,110元。上訴
人不服被上訴人新工處110年3月9日函,提起訴願,經臺北
市政府審認該函非行政處分,以府訴二字第1106101486號訴
願決定書予以不受理,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新工處110年3
月9日函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新工處應依上訴人108年12月17
日函之申請,作成有償撥用費為14,671,798元之行政處分。
⒊被上訴人新工處或國產署應給付上訴人5,052,312元。經原
審以110年度訴字第102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
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新工處110年3月9日函均撤銷;或發回
原審。⒊被上訴人新工處應依上訴人108年12月17日函之申請
,作成有償撥用費為14,671,798元之行政處分。⒋被上訴人
新工處或國產署應給付上訴人5,052,312元。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國有土地之撥用,乃各級政府機關間,為公務或公共目的,
有需要使用國有非公用土地,依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國有
不動產撥用作業注意事項所定程序,層報行政院核准後,取
得國有土地使用管理權能之公法上行政行為。國有土地申撥
之核准、有償無償、取償價額等決定,係國家基於國有財產
行政監督權作用所為之內部審核行為,效果僅在使國有土地
於各級政府機關內部間之管理機關是否發生變動而已,與人
民之權利義務無涉,人民無從成為國有土地撥用關係之主體
,是行政機關對於國有土地撥用之各項決定,並未設定、變
更或廢棄人民之權利義務,亦未對其權利義務為有拘束力之
確定,自非對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又撥用劃分原則乃訂明
各級政府機關辦理國有不動產撥用時,其有償無償劃分及取
償價額決定之標準,觀該原則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此並
非人民對政府機關辦理國有土地撥用應如何計價取償之請求
權依據,復以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所揭「保護規
範理論」觀諸國有土地撥用相關法令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
、所欲產生之法律效果暨其規範目的等,均難認國有財產法
規已賦予人民對國有土地撥用之取償計價方式,有任何公法
上請求權。況撥用國有土地既應由行政院核准之,則被上訴
人新工處自無就系爭土地為撥用與否及取償價額之決定權,
其並無從作成准依系爭土地於事業計畫報核日當期公告現值
計價撥用費額之處分。至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23條第
1項係為辦理都市更新,就該市道路主管機關遇有實施者協
助開闢之都市計畫道路為公有土地之情形,應予配合辦理公
有土地撥用程序之提示性規定,系爭都更事業實施者即上訴
人並無權執此請求被上訴人新工處向行政院申撥系爭土地及
其應如何計價取償。
㈡上訴人擔任系爭都更事業之實施者,擬訂系爭都更事業計畫
及權利變換計畫,前經臺北市政府105年9月22日函准予核定
實施;嗣被上訴人新工處以110年3月9日函知上訴人系爭土
地撥用費為19,724,110元,上訴人悉數付訖後,由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檢具相關文件報經臺北市政府層報,經被上訴人國
產署審認符合規定,並代擬院稿陳報財政部代判以行政院11
0年5月7日函,准予系爭土地撥供被上訴人新工處為道路用
地需要而使用,被上訴人新工處繼之繳付系爭土地撥用價款
予國產署北區分署,高公局於110年6月25日收訖由國產署北
區分署代為轉付之系爭土地撥用價款。則被上訴人新工處依
具有行政處分效力之105年9月22日函及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
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辦理系爭土地撥用程序,因此所受領
由上訴人支付之系爭土地撥用價款,自具有法律上原因,被
上訴人國產署審查系爭土地撥用程序,未曾受領撥用價款,
均不構成不當得利。另觀被上訴人新工處110年3月9日函所
載,屬系爭土地辦理有償撥用所須繳納數額之觀念通知,不
因該記述而直接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其非屬行政處分,上
訴人自不得訴請撤銷,訴願決定不予受理,於法亦無不合。
至上訴人聲請向臺北市政府函調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於臺北市
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194次會議之所有資料,與系
爭土地之撥用取償計價無關,核無調查之必要等語,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的判斷:
㈠108年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第21條規定:「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應視其實際情形,表明下列事項:……十六、申請獎勵項
目及額度。十七、相關單位配合辦理事項。……」第44條規定
:「(第1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
都市更新事業需要,依下列原則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
……四、其他為促進都市更新事業之辦理,經地方主管機關報
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第3項)第1項建築容積獎勵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108年修正前都市更新建築容積
獎勵辦法(下稱都更容積獎勵辦法)第5條規定:「(第1項
)協助開闢或管理維護更新單元內或其周邊公共設施,其產
權登記為公有者,或捐贈經費予當地地方政府都市更新基金
以推展都市更新業務者,得依下列公式計算獎勵容積,其獎
勵額度以法定容積15%為上限:協助開闢或管理維護更新單
元內或其周邊公共設施之獎勵容積=(協助開闢都市計畫公
共設施所需工程費+土地取得費用+拆遷安置經費+管理維護
經費)×1.2倍/(二樓以上更新後平均單價-興建成本-管銷
費用);捐贈經費予當地地方政府都市更新基金之獎勵容積
=捐贈金額×l.2倍/(二樓以上更新後平均單價-興建成本-管
銷費用)。(第2項)前項土地取得費用,以事業計畫報核
日當期之公告現值計算。……」109年修正公布前臺北市都市
更新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第1項)都市更新事業建築
容積獎勵項目及評定基準,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建築容積
獎勵額度依下列公式核計:F=F0+△F1+△F2+△F3+△F4+△F5+△F6
F:獎勵後總容積。F0:法定容積。……△F4:都市更新建築容
積獎勵辦法第4條、第5條規定之獎勵容積。……二、前款建築
容積獎勵項目之評定基準依下列規定辦理:……㈣△F4:其建築
容積獎勵已研提相關財務計畫內容及詳實佐證數據予以核計
者,下列各項有關地區環境狀況措施所需經費,除以獎勵樓
層單位面積不含建築成本及管銷費用之銷售淨利,乘以1.2
倍核算:……2.協助開闢或管理維護更新單元內或其周邊都市
計畫公共設施所需工程、拆遷安置經費及捐贈道路用地成本
經費,或協助附近市有建築物進行整建及維護事業所需相關
經費,依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5條規定計算獎勵容
積,其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15%為上限。但依建築相關規定
,為基地之出入通路部分應自行開闢者,其工程及拆遷安置
經費不得核計獎勵容積。」第26條第1項規定:「實施者協
助開闢都市計畫道路,而其道路土地為公有者,應由道路主
管機關辦理土地撥用後,交予實施者開闢。」是可知,都市
更新事業實施者協助開闢或管理維護坐落臺北市土地之更新
單元內或其周邊公共設施,其產權登記為公有者,得於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內表明申請獎勵項目及額度,主管機關臺北市
政府則依「協助開闢都市計畫公共設施所需工程費+事業計
畫報核日當期之公告現值計算之土地取得費用+拆遷安置經
費+管理維護經費)×1.2倍(二樓以上更新後平均單價-興建
成本-管銷費用」之公式,計算得出以法定容積15%為上限之
獎勵容積,經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而實施者既以協助
開闢都市計畫道路申獲容積獎勵,自有負擔開闢該都市計畫
道路全額之土地取得費用及工程費等各項費用之義務,其中
土地取得費用之多寡,端視其所有權誰屬及土地之取得方式
而定,如為私有且非實施者所有者,一般而言,實施者以依
民法上買賣之方式取得為常見,至於其價金之多寡,則屬私
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範疇;如為國有,甚至仍屬公用者,則
非私人所能價購取得,應由臺北市政府所屬之道路主管機關
依相關國有財產法令(詳後述)辦理土地撥用後,交予實施
者開闢,此際,實施者自應就該道路主管機關實際因辦理撥
用依法計價所繳之價款及相關必要費用,負全額清償之責。
㈡國有財產法第1條規定:「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
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第38條規定:「(第1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各級
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需,得申請撥用。……(第2項)前
項撥用,應由申請撥用機關檢具使用計畫及圖說,報經其上
級機關核明屬實,並徵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後,層報行
政院核定之。」撥用劃分原則第1項第6款規定:「各級政府
機關因公務或公共所需公有不動產,依法申辦撥用時,以無
償為原則。但下列不動產,應辦理有償撥用:……六、特種基
金與其他機關間互相撥用之不動產,且非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㈠財務確屬困難之校務基金或地方教育發展基金申請撥用
特種基金以外之不動產供公立學校使用。㈡住宅基金申請撥
用特種基金以外之不動產供興辦社會住宅使用。」第3項規
定:「辦理有償撥用不動產時,土地之取償,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以核准撥用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110年10
月5日修正發布前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
各級政府機關(以下簡稱機關)申請撥用(以下簡稱申撥)
國有不動產,應符合國有財產法(以下簡稱國產法)第38條
或其他法律規定之撥用要件。」第7點規定:「機關申撥國
有不動產,應按下列規定檢具相關書件一式3份,報經上級
機關審核所擬使用計畫、需用面積、圖說及經費來源等事項
,認定確有撥用必要及核對相關書件無誤後,2份送國產署
辦理:……有償撥用時,檢附具體經費來源或預算證明文件
,……」第10點第1項規定:「國產署受理申撥案後,除須交
所屬分署、辦事處查對資料或請申撥機關補正者外,應於審
查符合規定後,代擬行政院函稿陳報財政部代判核定。申撥
標的非國產署管理者,一併陳報核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第11點規定:「國有不動產奉行政院核准撥用後,應辦理
下列事項:㈠國產署分署、辦事處:依國產署訂頒『國有不動
產撥用作業注意事項』規定辦理。……」國有不動產撥用作業
注意事項第5點第1款及第2款規定:「五、分署、辦事處接
獲行政院核准撥用函副本,即依下列方式辦理撥用登記及產
籍異動等事項:㈠撥用之不動產為本署管理……2.有償撥用:⑴
計價。除專案核定處理方式外,依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
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以下簡稱劃分原則)第3
項規定辦理。……㈡撥用之不動產非本署管理……2.有償撥用:…
…⑶計價。除專案核定處理方式外,依劃分原則第3項規定辦
理。……」是可知,國有土地之撥用,乃各級政府機關間,為
公務或公共目的,有使用國有非公用土地之需要,依法定程
序,層報經行政院核准後,取得國有土地使用管理權能之公
法上行政行為。觀諸國有土地撥用相關法令之整體結構、適
用對象、所欲產生之法律效果暨其規範目的等,實難認人民
於各級政府機關間國有土地撥用之法律關係上,有何法律上
之權利或義務之可言。又撥用劃分原則第3項既已明文規定
辦理有償撥用不動產時,土地之取償,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以核准撥用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則所稱之「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解釋上應如國有不動產撥用作業注意事項第5
點第1款及第2款所明文「除專案核定處理方式外」之除外規
定者,始足當之;而國有土地之撥用既與人民無直接相涉,
已如前述,則自與前引108年修正前都更容積獎勵辦法第5條
規定之協助開闢或管理維護更新單元內或其周邊公共設施之
獎勵容積公式內土地取得費用,應以何一價格或者何一時點
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均屬二事,易言之,該條所稱「前項土
地取得費用,以事業計畫報核日當期之公告現值計算」之規
定,並非撥用劃分原則第3項所稱之「法令另有規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
民法第179條所明定。而所謂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的
損益變動。參諸民法第179條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需具備4要件,即⑴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⑵須有一方受
利益,他方受損害。⑶受利益與受損害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
。⑷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
㈣經查,上訴人係系爭都更事業之實施者,於100年1月27日擬
具系爭都更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表明更新單元外西
側緊鄰面之國有系爭土地為尚未開闢完成之計畫道路(管理
機關為高公局),承諾道路主管機關辦理撥用後,交予上訴
人於使用執照取得前自行開闢完成,並捐贈更新單元周邊計
畫道路用地(含系爭土地),面積合計384.53平方公尺,據
此申請更新獎勵建築容積額度521.08平方公尺,案經臺北市
政府以105年9月22日函准予核定實施,上訴人於107年6月26
日取得許可新建1幢2棟地上11層、地下3層建築物之建造執
照;嗣上訴人於108年3月5日函請被上訴人新工處協助將系
爭土地有償撥用事宜編入年度預算,以利系爭都更事業後續
進行,被上訴人新工處於系爭土地辦理分割作業完畢後,函
復上訴人系爭土地撥用費用已以收支併列納編110年度預算
書項下合計金額21,386,000元(屆時依實際支出,多退少補
),俟臺北市議會審議通過後,再由上訴人提撥有償撥用經
費;被上訴人新工處嗣以110年3月9日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土
地有償撥用經費19,724,110元,請於110年4月14日前匯付,
上訴人依限如數付訖後,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檢具被上訴人
新工處撥用不動產計畫書、高公局同意有償撥用函及被上訴
人新工處110年度單位預算書等文件,函請臺北市政府地政
局報經臺北市政府核明屬實,再層報經被上訴人國產署審認
符合規定,並代擬院稿陳報財政部代判以行政院110年5月7
日函准予系爭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撥供被上訴人新工
處使用,被上訴人新工處繳付系爭土地依核准撥用日當期公
告土地現值之撥用價款予國產署北區分署,高公局於110年6
月25日收訖由國產署北區分署代轉之系爭土地撥用價款19,7
24,110元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原判決因認國有財產法規並未賦予人民對國有土地撥用之取
償計價方式,有何公法上請求權,撥用國有土地既應由行政
院核准之,則被上訴人新工處自無就系爭土地撥用准否及取
償價額之決定權,其無從作成准依系爭土地於事業計畫報核
日當期公告現值計價撥用費額之處分,系爭土地既應依110
年5月7日行政院核准撥用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繳付撥用
價款19,724,110元,則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撥用價款應
依100年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間差額5,052,312元,為
公法上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新工處或被上訴人國產署應負有
返還義務,於法無據等語,業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與認定
事實之依據,核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尚無違背
。
㈤上訴意旨雖主張:撥用劃分原則於91年增修加上除外條款即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而都更容積獎勵辦法之「以事業計
畫報核日」之公告現值計算則於97年訂定,都更容積獎勵辦
法應為撥用劃分原則所稱「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本件撥用
價額應以事業計畫報核日之公告現值計算,原判決顯有理由
不備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惟查,108年修正前都更容
積獎勵辦法第5條所稱「前項土地取得費用,以事業計畫報
核日當期之公告現值計算」之規定,並非撥用劃分原則第3
項所稱之「法令另有規定」,已如前述,且前者係規範協助
開闢或管理維護更新單元內或其周邊公共設施,其產權登記
為公有者核給容積獎勵之計算標準,後者則係規範各級政府
機關有償與無償申請撥用公有不動產及其取償標準,二者規
範目的顯不相同。從而,原判決尚無上訴人所稱判決理由不
備及不適用法規之情事。
㈥上訴意旨另主張:上訴人申請獎勵容積共為1,902.35平方公
尺,其中由上訴人繳納撥用費用給被上訴人新工處,取得之
獎勵容積為521.08平方公尺,而計算此獎勵容積計算時,是
以100年公告現值計算,後經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
議會第194次會議(下稱第194次會議),核定獎勵容積為1,
707.78平方公尺,而臺北市政府核定是否亦以都更容積獎勵
辦法計算系爭容積獎勵與土地撥用費用?是否也認可要以10
0年公告現值來計算土地撥用費?與本件爭點有重大關聯,
上訴人聲請函調第194次會議資料,原審認無調查必要,顯
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經查,臺北市都市更新及
爭議處理審議會之權責,是為了審議更新單元範圍之劃定、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擬定及變更、權利變換計畫之擬定及變
更、權利變換有關爭議之處理等事項,並未涉及申請撥用公
有土地之計價,且觀之卷附第194次會議紀錄(原審卷第454
-461頁),已詳載系爭都更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審議
之各委員發言要點及決議內容,其中並無涉及申請撥用公有
土地之計價。從而,原判決審認第194次會議與系爭土地之
撥用取償計價無關,不足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而無調查之必
要,尚無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TPAA-112-上-417-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