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昌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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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0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舜諭 林昌毅 被 告 阮安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3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8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受有損害 ,且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車損之損害賠償。查: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品更 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 8年3月(推定為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19日 ,已使用3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50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本件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550元及其他 無須折舊之鈑金、塗裝,共計,元(計算式:550元+2,000元 +4,485元=7,03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7 58元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90×0.369=1,0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90-1,030=1,760 第2年折舊值    1,760×0.369=6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60-649=1,111 第3年折舊值    1,111×0.369=41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11-410=701 第4年折舊值    701×0.369×(7/12)=15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01-151=550

2025-02-27

SJEV-113-重小-3001-2025022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0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科禎 林昌毅 被 告 駱振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2,67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6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台65縣五股方向 出口約500公尺處,因欲變換至右側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 ,自後方連續追撞包含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洪定國所駕駛之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內之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係由第三人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 經原告賠付全損報廢理賠金計新臺幣(下同)63萬1,550元 ,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3萬1,55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車 輛異動登記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系爭車輛行照、裕信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 料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不法過失責 任甚明。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係保險代位之規範,使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 ,得在其賠償額度內,代位取得原屬於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其性質應屬法定債之移轉,從而,保險人所行使者 ,係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之發生所得向第三人主張之權利, 準此,保險人得向第三人請求之金額,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向 第三人請求之金額為限,並非謂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所給付予 被保險人之賠償金額,得一概向該第三人請求。又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 件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損害金額及範圍,即應適用前開法律 規定,被告因過失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此 賠付保險金63萬1,550元,並應得於上開金額範圍內,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保險人所得向被 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如何認定,仍應依上開民法侵權行為 之規定。  ㈢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其修復費 用為鈑裝拆裝工資5萬7,670元、塗裝烤漆工資4萬2,644元、 零件73萬4,274元,有原告提出之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 價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9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9年1 0月(推定為15日),有上開行照在卷可查,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11年10月6日,已使用2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29萬2,35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 無須折舊之工資,故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為39萬2, 673元(計算式:57,670元+42,644元+292,359元=392,673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9萬2,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34,274×0.369=270,9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34,274-270,947=463,327 第2年折舊值    463,327×0.369=170,96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63,327-170,968=292,359

2025-02-27

SJEV-113-重簡-2701-20250227-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4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昌毅 原告與被告林劍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萬8,3 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2-24

SJEV-114-重補-142-20250224-1

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                    112年度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毅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被 告 陳皓揚 楊宗翰 胡楷 徐兆群 曾敏豪 詹學竹 李兆曜 朱志龍 指定辯護人 趙芸晨律師 被 告 李政奎 林旻炫 被 告 簡宏育 蕭翰蔚 指定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 被 告 魏呈翰 陳奕嘉 鍾尚霖 指定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被 告 胡翔偉 郭富華 李湘瑋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 字第5375、10098、10099、10100、10101、12667、14742號、11 1 年度偵字第2426號、111 年度軍偵字第14號),及追加起訴( (112 年度軍偵緝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一百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   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   訂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   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 號研討結果同此   結論)。 二、被告林昌毅等之殺人未遂等案件,前業經本院辯論終結,定   於民國114 年2 月27日下午4 時宣判,因同案被告胡茂崧長   期滯留國外後始行到案,江東祐及江侑翰則分別經拘提、通   緝後始行到案,因此均較晚到案,故較晚辯論終結,以致於   所定宣判時間較晚,為避免裁判結果歧異,本案爰延長宣判   期日為114 年3 月31日下午4 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SCDM-112-原訴-7-202502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                    112年度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毅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被 告 陳皓揚 楊宗翰 胡楷 徐兆群 曾敏豪 詹學竹 李兆曜 朱志龍 指定辯護人 趙芸晨律師 被 告 李政奎 林旻炫 被 告 簡宏育 蕭翰蔚 指定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 被 告 魏呈翰 陳奕嘉 鍾尚霖 指定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被 告 胡翔偉 郭富華 李湘瑋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 字第5375、10098、10099、10100、10101、12667、14742號、11 1 年度偵字第2426號、111 年度軍偵字第14號),及追加起訴( (112 年度軍偵緝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一百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   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   訂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   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 號研討結果同此   結論)。 二、被告林昌毅等之殺人未遂等案件,前業經本院辯論終結,定   於民國114 年2 月27日下午4 時宣判,因同案被告胡茂崧長   期滯留國外後始行到案,江東祐及江侑翰則分別經拘提、通   緝後始行到案,因此均較晚到案,故較晚辯論終結,以致於   所定宣判時間較晚,為避免裁判結果歧異,本案爰延長宣判   期日為114 年3 月31日下午4 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SCDM-112-訴-225-2025022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40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昌毅 被 告 許文龍(車牌號碼000-0000駕駛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666元,及自民國113年1 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7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1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 路340巷B2停車場內,其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並經本院查詢被告所留之行動電話號碼即0000-0 00✘✘✘電信資料在卷可佐(紙條內容詳如附表),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 主張,信屬實在。則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 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 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3年3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14日,已使用18年7月,則 零件4,430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43元,加計無需折 舊之工資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 用為27,666元(計算式:443元+鈑金費用10,809元+塗裝費 用16,41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 時間 內容 10/14 13:40 許先生 你好,很抱歉,是我錯,這是我電話。 0000-000✘✘✘。我等你電話。 10/15早 抱歉,我上晚班,麻煩下午13:00後才聯絡,謝謝。

2025-02-20

SJEV-113-重小-3401-2025022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1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科禎 林昌毅 被 告 潘啓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62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7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計程小客車撞擊受有損害 ,且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車損之損害賠償。被告對其就上開車禍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為爭執,然辯稱:系爭車輛已經10幾年了,現場保 險桿沒有損壞,引擎蓋輕微毀損,原告請求4萬元維修費過 高等語。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壞情形,業據提出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為憑,被告空言否認車損部位不實云云 ,尚難採信。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4萬1,245元(其中 零件費用15,130元、板工9,904元、噴工16,211元),既以 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 ,系爭車輛為100年6月出廠,有行照在卷可查,已逾上開耐 用年數,故就零件修理費用15,13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 1,513元。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 折舊額之零件費1,513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板工、噴工,共 計2萬7,628元(計算式:1,513元+9,904元+16,211元=27,62 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2-20

SJEV-113-重小-3516-2025022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3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昌毅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偉宇 被 告 江子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參拾捌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10年1月(推定15日)出 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1年9月20日受損時止,已使 用1年8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 間應以1年9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15,433元(零件4,590元、工資10,843元),其零件 費用折舊後為2,095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 額之零件費用2,095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0,843元,共 計12,938元(計算式:2,095元+10,843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590×0.369=1,6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90-1,694=2,896 第2年折舊值    2,896×0.369×(9/12)=80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96-801=2,095

2025-02-14

SJEV-113-重小-3036-2025021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337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鄭閔鴻 林昌毅 被 告 徐政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參拾柒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8年8月(推定15日)出 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1年10月7日受損時止,已使 用3年1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 間應以3年2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95,700元(零件70,500元、工資25,200元),其零件 費用折舊後為16,623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 額之零件費用16,623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25,200元,共 計41,823元(計算式:16,623元+25,20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0,500×0.369=26,0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500-26,015=44,485 第2年折舊值    44,485×0.369=16,4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485-16,415=28,070 第3年折舊值    28,070×0.369=10,35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070-10,358=17,712 第4年折舊值    17,712×0.369×(2/12)=1,08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712-1,089=16,623

2025-02-07

SJEV-113-重小-3375-2025020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337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鄭閔鴻 林昌毅 被 告 林易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壹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0年2月(推定15日)出 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9年7月6日受損時止,已使 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 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 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23,670元(零件13,900元、工資9,770元),其零 件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390元(13,900元×1/10,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9,770元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1,160元(計算式:1,39 0元+9,770元)。

2025-02-07

SJEV-113-重小-3374-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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