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明侖

共找到 113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7號 原 告 張李洛平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被 告 陳毓婷 陳繼堯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愷元律師 被 告 陳峙達 高麗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724,72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 927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 之訴,係以土地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土地之價額為準,房屋之價額不包括在內;無實際交易 價額時,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核定依據,亦無 不可。蓋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 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 ,自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 ,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 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遂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 30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 地予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129元本息,及自民國113年8月10 日起至返還前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元,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就原告拆屋還地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 以遭占用部分之土地全部價額,即該部分土地於原告起訴時 土地當期公告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起訴時即113 年度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4,020元,此有原 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可佐(見店司調卷第21頁),並 按原告訴請返還系爭土地之占用面積30平方公尺計算遭占用 土地交易價值為3,720,600元【計算式:124,020元×30平方 公尺=3,720,600元】;而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就其請求起訴前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4,129元,依首揭 規定仍應併計訴訟標的價額,其餘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計 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24,729元【計算式:3,7 20,600元+4,129元=3,724,7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9 27元,並將原告業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2,000元扣抵本件應 繳納之裁判費(見店司調卷第42頁)後,原告尚有35,927元 未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35,927元,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2-11

TPDV-114-補-327-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2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怡青律師 林家萱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參 佰柒拾元,逾期不補正,就尚未判決部分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次按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 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 ,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 1項、第2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 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准 兩造離婚;㈡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 獨行使;㈢被告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 滿20歲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㈣被告應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至兩造子女丁○○年滿20歲止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 )2萬元之扶養費。㈤被告應返還代墊扶養費32萬8209元及利 息。㈥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6470元之損害。㈦被告應給付原告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68萬5682元及利息。 三、核離婚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元;酌定子女丙○ ○親權暨扶養費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請 求給付丁○○扶養費部分,屬非訟事件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又 此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其所應按期給付之扶養 費用為計算標準,而丁○○00年0月00日生,自此聲明繫屬之 日起112年12月29日起至丁○○年滿20歲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2萬元之扶養費,則此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1萬1333 元【計算式:20,000元×20(月)+20,000×17/30=411,33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則非 訟事件財產權部分標的價額為73萬9542元(計算式:411,11 3+328,209=739,542),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1,000元。另請求損 害賠償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訴訟標的價格共計11 9萬2152元(計算式:506,470+685,682=1,192,152),應徵 收訴訟費用1萬2880元。 四、是上開費用,合計應徵收1萬7880元(計算式:3,000+1,000 +1,000+12,880=17,880元),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萬510元 ,尚有差額7,370元未據繳納,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如主文所示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就尚未判決部 分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2-05

PCDV-113-婚-123-20250205-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7號 原 告 聚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志明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啓明律師 被 告 豐吉合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黃碧絨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豐吉合板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5月19日召集之113 年第一次股東常會所為討論事項第五案「授權本公司董事處理出 售本公司名下不動產事宜」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7,33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113 年5月19日召集之113年第一次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 )所為討論事項第五案「授權本公司董事處理出售本公司名 下不動產事宜」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 請求:確認被告系爭股東常會所為系爭決議無效。嗣於本院 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時,原告撤回先位聲明並經被告同意 (見本院卷第187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應予 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系爭股東常會所為系爭決議無效,原告為被告之股 東,兩造就系爭決議是否無效,於起訴前仍有爭執,是系爭 決議之效力有不明確之狀態,影響股東權益,堪認原告在法 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股東,系爭決議固經系爭股東常會 決議同意通過,並授權由董事1人處理出售被告名下不動產 事宜,惟系爭決議在表決前並未進行資產估價,系爭股東常 會之開會通知亦未檢附系爭決議參考資料與股東,且系爭決 議內容也未就交易相對人、資格、交易方式、條件、價格等 重要事項具體敘明授權範圍,是系爭決議內容無異概括且空 白授權董事1人,並以此規避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之股東事後監督,有違公司法保障股東權益,防杜公司任意 處分資產之旨,系爭決議自屬有違公序良俗之脫法行為,應 屬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無效為認諾。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 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 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 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第384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 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 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 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訴訟代理人受有 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特別委任(見本院卷第95頁 ),故而其於本院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中就系爭決議無效 部分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87頁),為有效之訴訟行 為,可認被告已就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揆諸前述,本院即 應依此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依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5-01-23

CYDV-113-訴-457-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63號 原 告 陳美絨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被 告 王瑞雄 李美華 王芝喬 王芝淇 王佩伶 王俊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晨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核定被告王瑞雄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90平方公尺)及 編號C(面積221平方公尺)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00地號土地部分;被告李美華、王芝喬及王芝淇就如 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143平方公尺)占用上開土地部分; 被告王佩伶及王俊龍就如附圖所示編號B2(面積113平方公 尺)占用上開土地部分之法定地上權,存續期間均自判決確 定之日起算10年;被告王瑞雄每月地上權租金為新臺幣1萬3 ,391元,被告李美華、王芝喬、王芝淇每月地上權租金為新 臺幣3,134元,被告王佩伶、王俊龍每月地上權租金為新臺 幣2,477元。 三、被告王瑞雄應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391元。 四、被告李美華、王芝喬及王芝淇應連帶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 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134元。 五、被告王佩伶及王俊龍應連帶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返還第 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477元。 六、被告王瑞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7,252元,及自民國113年 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李美華、王芝喬及王芝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9,5 7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王佩伶及王俊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4,975元,及 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九、本判決第6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瑞雄如以新臺幣29萬7 ,25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7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美華、王芝喬、王芝 淇如以新臺幣6萬9,57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8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王佩伶、王俊龍如以 新臺幣5萬4,97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瑞雄負擔百分之35,被告李美華、王芝 喬及王芝淇連帶負擔百分之8,被告王佩伶及王俊龍連帶 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 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 圖1(見本院卷第17頁)所示編號A、B部分建物及地上物, 均予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迭經變更及追加, 末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具狀變更並追加訴之聲明為:㈠先位 聲明:⒈被告王瑞雄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 事務所113年8月26日彰土測字第201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見本院卷第463頁)所示編號A、C部分之建物及地 上物,均予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李 美華、王芝喬及王芝淇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B1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均予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⒊被告王佩伶及王俊龍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B2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⒋被告王瑞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9萬7,252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⒌被告李美華、王芝喬及王芝淇應連帶給付原告6 萬9,57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⒍被 告王佩伶及王俊龍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4,975元,及自113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⒎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並於本院認定有法定租賃關係或法定 地上權存在時,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或民法第838條之1 、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備位聲明:⒈被告王瑞雄應自113年4 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391元 。⒉被告李美華、王芝喬及王芝淇應連帶自113年4月18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34元。⒊被告王佩 伶及王俊龍應連帶自113年4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477元。⒋被告王瑞雄應給付原告29萬7,25 2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⒌被告李美華、王芝喬及王芝淇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9,57 0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⒍被告王佩伶及王俊龍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4,975元,及 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⒎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25至527頁)。經 核,原告就上開追加及變更聲明部分,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另就原告請求 本院依民法第838條之1酌定地上權之地租、期間及範圍部分 ,原告雖未列載於上開備位訴之聲明中,然其已於本院113 年12月19日辯論期日當庭聲明若本院認有法定地上權存在, 則請求本院依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予以酌定,並業於前開 備位訴之聲明列載其主張之租金數額,本院自應依法酌定, 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係自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138、139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前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 字第15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分割確定在案,原告 於系爭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 於系爭土地上,現存有被告分別所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B 1、B2、C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合法使用權源,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顯然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  ㈡系爭土地係經法院判決分割而來,則原以共有關係存在為前 提之分管契約或法定租賃權即歸於消滅,本件無民法第425 條之1第1項、第838條之1之適用。且民法第838條之1強調土 地與建物必須同屬一人所有,關於「同屬一人」擴張解釋之 實務見解均非針對民法第838條之1。又民法第838條之1係處 理土地及建物無何合法權源存在之情形,而本件原有分管契 約存在,與該條相衝突。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亦應無該條適用 。另關於被告不當得利或本院認為有法定地上權存在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租金部分之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先位聲明:⒈被告王瑞雄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彰化縣 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6日彰土測字第2017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第463頁)所示編號A、C部分之 建物及地上物,均予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李美華、王芝喬及王芝淇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B1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均予拆除,並將系爭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⒊被告王佩伶及王俊龍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均予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⒋被告王瑞雄應給付原告29萬7,2 52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⒌被告李美華、王芝喬及王芝淇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9,57 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王佩伶 及王俊龍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4,975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惟若本院認定有法定地上權存在者,爰依第838 條之1第1項、第835條之1第2項,請求本院酌定地租、期間 及範圍(見本院卷第522頁),並備位聲明:㈠被告王瑞雄應 自113年4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3,391元。㈡被告李美華、王芝喬及王芝淇應連帶自113年4 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34元。㈢ 被告王佩伶及王俊龍應連帶自113年4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77元。㈣被告王瑞雄應給付原告 29萬7,252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李美華、王芝喬及王芝淇應連帶給付原 告6萬9,570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⒍被告王佩伶及王俊龍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4,97 5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25至527 頁)。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77年間興建系爭地上物時,係得系爭138地號土地全體 共有人同意而興建,但此非屬分管協議,而是基於全體共有 人對於土地使用之權限,全體同意被告興建系爭地上物,被 告占有系爭地上物之合法權源係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權 ,而非原告所稱分管協議。又分割共有物訴訟雖有終止分管 協議之效力,惟並無排除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原告所引 之實務見解顯係限縮於「房屋所有人為土地共有人,且房屋 所有人有參與分割共有物案件」之情形,本件被告無參與分 割共有物,應無適用。即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係經 全體共有人同意所興建,原告標得系爭土地時即生法定租賃 之效果,並不因嗣後原告另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有不同, 原告主張拆屋還地並無理由。  ㈡被告另主張民法第838條之1之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 定「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同屬一人」、第838條之1第1項規定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一人」,上開二法條結構 相類似,是最高法院判決就「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之規定 ,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 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内之 論述,本件應得加以援用。查系爭138地號土地於興建系爭 地上物時為王瑞雄、李灶聲、王木火、王瑞欽、王文志所共 有,且興建系爭地上物時係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興建,嗣後 因原共有人王瑞欽、王文志死亡,而由被告李美華、王芝喬 、王芝淇、王佩伶、王俊龍繼承,此係兩造所不爭執。惟系 爭138地號土地嗣後於103年2月12日因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 用合作社實行抵押權為強制執行,導致本件被告均喪失所有 權,而由訴外人李長佑得標。故系爭土地與系爭地上物原係 屬同一人所有,嗣後因強制執行拍賣且僅有拍賣土地,而生 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各異之情形,與民法第838條之1之要件 相符,依法應視為系爭地上物有地上權之設定。又系爭土地 嗣後雖經土地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惟共有物之分割 於系爭土地上已存在之法定地上權之效力不生影響,既被告 等人基於法定地上權而使用系爭地上物,自屬有合法使用之 源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520、5 21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於111年間經本院判決分割為原告所有。   ⒉如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為被告王瑞雄所有,附圖編號B1 部分為被告李美華、王芝喬、王芝淇所有,附圖編號B2部 分為被告王佩伶、王俊龍所有,且均為違建。   ⒊被告興建系爭地上物時,有經當時所有系爭138地號土地共 有人之同意。   ⒋兩造均同意本件關於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及若成立法定 租賃關係之租金部分,均以申報總價年息7%計算。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   ⒉原告是否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租金?金額為何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則為坐落系爭土 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地上物坐落使用 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 登記謄本及系爭地上物照片(見本院卷第53、55、89至93、 455至459頁)在卷可憑。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彰化地 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測量筆錄,並囑託 繪製現況測量成果圖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7、88、97、453 、454、4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系爭13 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03年間由訴外人李長佑經法院拍賣 程序取得,李長佑嗣後於109年間向本院起訴請求裁判分割 共有物,並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系爭土地於111年間 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分割為原告所有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有本院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彰化縣彰化地政事 務所113年4月19日彰地一字第1130003516號函檢附之彰化縣 地籍異動索引及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19至23、163至211頁),亦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先位之訴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否認,是本 件首應審究者乃: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法律上之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被告就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坐落使用系爭土地一事不爭 執,依上開說明,應由其舉證證明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 。    ⒉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 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 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 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 ,亦同,為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明文。稽其立法意旨,無 非以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宜將土地 及其建築物,併予查封、拍賣,如未併予拍賣,致土地與其 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因無從期待當事人依私法自治原則 洽定土地使用權,為解決基地使用權問題,自應擬制當事人 有設定地上權之意思,以避免建築物被拆除,危及社會經濟 利益。而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雖僅得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他 人,然因對於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必然占有使用房屋坐 落之土地,因此,於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同 屬一人,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他人, 或將土地或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 情形;與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 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 與相異之人之情形,並無二致,法律本應同予規範。再所謂 「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 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 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7 號、109年度台再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於75年間坐落系爭13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王瑞雄、王瑞賢、 王木火、王瑞欽及王文志,有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9、201頁)。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C 部分之地上物為被告王瑞雄於77年間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後興 建,而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部分之地上物為王瑞欽及王文 志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後所興建。嗣後王瑞欽及王文志死亡, 被告王芝喬、王芝淇、王佩伶、王俊龍繼承為系爭138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同時亦繼承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3、369、374、405 、520頁)。此時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系爭地上物與系爭138 地號土地(縱仍有其他共有人)仍屬「同屬一人」之情形。 而系爭13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03年間由訴外人李長佑經 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此時即因僅拍賣土地而生土地與系爭地 上物所有人(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亦含事實上處分權人)不 同之情形,依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視為已有地上 權之設定。雖李長佑嗣後於109年間向本院起訴請求裁判分 割共有物,並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系爭土地於111年 間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分割為原告所有,然此自不影響前已成 立之法定地上權。又原告雖引用實務見解主張本件並無民法 第838條之1之適用,然其所引用之個案事實或針對之法條均 與本件不同,自無從引用。如原告所援引關於法定「租賃權 」之數判決,所欲闡述者均係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 ,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應認為終止,共有人先前依分 管契約占用部分,經分割判決分歸其他共有人所有後,不生 法定基地租賃關係。而本件系爭138地號土地係先於103年間 即因拍賣而使土地與建物所有人相異,故依民法第838條之1 成立法定地上權,嗣於111年間始經本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 定,與原告所引判決之案例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亦 附此敘明。  ⑵綜上,被告之系爭地上物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原告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為無理由,而被告既然非無權占有, 尚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之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原告備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復主張若本院認有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法定地上權之適 用時,備位請求本院酌定本件法定地上權之地租、期間及範 圍。本院酌定如下:   ⑴地上權之範圍:   本件地上權之範圍為各被告分別占用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 坐落使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即被告王瑞雄占用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90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221平方 公尺;被告李美華、王芝喬及王芝淇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B1面積143平方公尺;被告王佩伶及王俊龍占用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面積113平方公尺,為地上權之 範圍。  ⑵期間:   按民法第838條之1第2項雖規定法定地上權因建築物之滅失 而消滅,然考之該條項之立法理由為「法定地上權係為維護 土地上之建築物之存在而設,而該建築物於當事人協議或法 院判決所定期間內滅失時,即無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447號裁判意旨參照),爰增訂第二項,以杜爭議 。」故該條之法定地上權並非盡皆以建築物滅失時點為地上 權之終止(消滅)時點,法院得以判決定其存續期間,僅於 存續期間內倘建築物提前滅失時,不待期間屆滿,地上權提 前消滅。查被告自承系爭地上物於77年間興建,又參考財政 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的耐用年限:金屬建造(有披覆 處理)20年、加強磚造35年,此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55頁),故本件系爭地上物,現既已存 續36年左右,已逾固定資產之耐用年限,斟酌系爭地上物之 構造、現存狀態及使用情形,並平衡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 權人之利益,故本院酌定法定地上權存續期間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算10年,但如該建築物於當事人協議或法院判決所定 期間內滅失時,即無地上權規定適用。   ⑶地租:   本件兩造就關於租金之部分,均同意以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 地價年息7%計算(見本院卷第364、521頁)。被告並對於原 告所提出以此計算如附表所示之租金數額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520頁)。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民法第838 條之1第1項地租部分本優先以當事人協議定之之意旨。並斟 酌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秀水鄉,鄰近台19線道路,交通尚稱 便利,附近商業繁榮程度普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64頁),本院認以此定為兩造間之租金數額,堪屬適當 。  ⑷綜上,本院酌定:被告王瑞雄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90 平方公尺)及編號C(面積221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被告李美華、王芝喬及王芝淇就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 143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被告王佩伶及王俊龍就 如附圖所示編號B2(面積113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之法定地上權,存續期間均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10年;被告 王瑞雄每月地上權租金為1萬3,391元,被告李美華、王芝喬 、王芝淇每月地上權租金為3,134元,被告王佩伶、王俊龍 每月地上權租金為2,477元。爰判決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  ⒉原告另請求被告各給付起訴前租金之部分:  ⑴請求給付地租,屬給付之訴,內容並未含有請求法院核定地 租之意,故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土地所有人必先經法院酌 定地租後,始得據以請求地上權人如數給付。而為達訴訟經 濟目的,出租人非不得同時提起上開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 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4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75 號裁判可參。又按形成判決固於判決確定時,始發生形成力 ,惟此係指形成力本身發生之時期而言,倘形成判決之內容 係使其標的之法律關係溯及既往而發生、變更或消滅者,則 於發生形成力之際,其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即溯及既往發生。 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 4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72號裁判意旨可參。再參諸土地所 有人請求法院核定租金數額者,得請求自租賃關係成立時起 算,非僅限於其請求法院核定租金之意思表示到達房屋所有 人之日以後始起算,此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徵字第3013 號經徵詢民事各庭之程序而統一之法律見解。有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91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判決意旨可 參。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分別給付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登記時(即111年5月13日,見本院卷第53頁)至起訴時 之租金,其租金數額之計算詳如附表所示一節,被告均當庭 表示不爭執、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63、364、519、520、52 9至531頁)。揆諸上開見解,原告請求被告王瑞雄給付原告 29萬7,252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李美華、王芝喬及王芝淇應連帶給付原告 6萬9,570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被告王佩伶及王俊龍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4,975元 ,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6至8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騰空返還 系爭土地,及請求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依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請求本院酌定 地上權存續期間、地租、範圍之部分,並請求給付租金之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先位聲明部分既已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至於備位聲明部分,本件判決主文第6至8項命 被告所為各項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 當數額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判決如主文第9 至1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又本件備位請求係就法定地上權酌定存續期間、地租數額, 為形式上之形成之訴,本院酌定之存續期間、地租數額之內 容,均屬法院裁量權行使範疇,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性 質上亦不適於假執行,均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地租之計算式(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元;面積: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之80%計算) ⒈被告王瑞雄(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  1-1.自111年5月13日起至113年4月17日止           占用期間 占用時間 申報地價7% 占用面積 金額 111年5月13日至同年12月31日 232日(約0.6年) 4,300×0.8×0.07 =241 390+221=611 241×611×0.6 =88,351 11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1年 4,700×0.8×0.07 =263 263×611×1 =160,693 113年1月1日至同年4月17日 107日(約0.3年) 4,700×0.8×0.07 =263 263×611×0.3 =48,208 金額/小計 297,252 1-2.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占用期間 占用時間 申報地價7% 占用面積 每月金額 自113年4月18日起 按月計算 4,700×0.8×0.07=263 390+221=611 263×611÷12=13,391 ⒉被告李美華、王芝喬及王芝淇(占用如附圖編號B1部分) 2-1.自111年5月13日起至113年4月17日止           占用期間 占用時間 申報地價7% 占用面積 金額 111年5月13日至同年12月31日 232(約0.6年) 4,300×0.8×0.07 =241 143 241×143×0.6=20,678 11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1年 4,700×0.8×0.07 =263 263×143×1 =37,609 113年1月1日至同年4月17日 107(約0.3年) 4,700×0.8×0.07 =263 263×143×0.3=11,283 金額/小計 69,570 2-2.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占用期間 占用時間 申報地價7% 占用面積 每月金額 自113年4月18日起 按月計算 4,700×0.8×0.07=263 143 263×143÷12=3,134 ⒊被告王佩伶及王俊龍(占用如附圖編號B2部分)     3-1.自111年5月13日起至113年4月17日止           占用期間 占用時間 申報地價7% 占用面積 金額計算式 111年5月13日至同年12月31日 232(約0.6年) 4,300×0.8×0.07 =241 113 241×113×0.6=16,340 11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1年 4,700×0.8×0.07 =263 263×113×1=29,719 113年1月1日至同年4月17日 107(約0.3年) 4,700×0.8×0.07 =263 263×113×0.3=8,916 金額/小計 54,975元 3-2.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占用期間 占用時間 申報地價7% 占用面積 每月金額 自113年4月18日起 按月計算 4,700×0.8×0.07=263 113 263×113÷12=2,477 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6日彰土測字第2017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

2025-01-23

CHDV-112-訴-1063-202501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22號 原 告 李欣儒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被 告 李欣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2841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狀,核屬因財產權而 起訴,惟依起訴狀內容尚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前開所有權狀所受 利益為何,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765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並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5-01-22

SLDV-113-補-1522-20250122-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假處分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78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 77號裁定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再審,經原 審認本件應專屬於本院管轄,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 移送本院,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 2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聲 再字第37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 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或2款、第3款 、第4款、第13款或第14款之事由,聲請再審,並聲請林彥 君法官迴避。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 對於前訴訟程序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 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之內 容,究竟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 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 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聲請林彥君法官迴 避部分,因其並非本件聲請再審之審理法官,不生應否迴避 之問題,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聲請人另聲請命相關人員提 出文書及證據部分,因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自無再依聲請 人之請求而調查證據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1-16

TPAA-113-聲再-520-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02號 原 告 陳美絨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被 告 陳永欽 陳水來 陳水池 陳永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分 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聲明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42,145元 【計算式:852地號公告現值5,700元/平方公尺x3,834.75平方公 尺x原告權利範圍162052/0000000=3,542,14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1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1-10

TCDV-113-補-2902-202501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陳宗雄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彭聖超律師 被 上訴 人 龍欣大廈B棟自治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博生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8萬3,706元。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 被上訴人負擔6分之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 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本文有明定。 查本件被上訴人(原名龍欣大廈管理委員會,見本院卷第21 4頁)前經原審裁定選任蔡麗卿為其特別代理人(見原審卷 第359頁至第360頁)。嗣被上訴人選出王博生為其管理人, 有會議記錄可佐(見本院卷79頁),並據其聲明承當訴訟( 見本院卷第1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 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主張原法院104年訴 字第4398號(下稱系爭前案)成立「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拆 除龍欣大廈5號7樓頂樓(下稱系爭頂樓)違建,及施作頂樓 防水工程」之和解內容(下稱系爭和解內容),係被上訴人 委任伊拆除系爭頂樓違建,及施作頂樓防水工程等事務,被 上訴人應償還伊支出之必要費用(見本院卷第153頁),經 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費用,其基礎 事實同一,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弄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上之屋頂平臺(即系爭 頂樓),為該公寓大廈(即龍欣大廈)之共用部分,因該頂 樓發生漏水,被上訴人負有修繕義務,嗣伊依兩造、訴外人 林敏江(同棟6樓之所有人)於系爭前案成立之系爭和解內 容完成施作,伊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被上訴人支出新 臺幣(下同)74萬4,0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 定,求命為被上訴人給付74萬4,000元,及其中3萬7,544元 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之判決(原審關此部分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3萬7,544元本 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 屬本院者〈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利息之請求及上訴人捨棄侵 權行為之請求部分,見本院卷第133頁〉,不予贅述)。嗣於 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而為同一聲 明。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㈡之 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0萬6,456元 。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成立之系爭和解內容,僅是同意拆除頂 樓違建及修繕漏水,並無委任之合意。又系爭頂樓違建之拆 除,上訴人應自行負擔費用,至該頂樓漏水原因,是否因年 久失修或上訴人施作違建所致,尚有未明,系爭前案鑑定報 告未認定系爭頂樓之漏水係伊造成,上訴人施作系爭頂樓防 水工程,係管理自己事務,不符合無因管理要件。又系爭頂 樓違建拆除前,伊不能盡維護管理責 任,故頂樓違建拆除 及施作防水工程費用之支出,可歸責於上訴人,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亦由上訴人負擔等語,資 為抗辯。   三、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前與林敏江、被上訴人於系爭 前案成立訴訟上和解,嗣上訴人將系爭頂樓違建拆除,並施 作頂樓防水工程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5 頁),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除原審判准之金額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70萬 6,456元,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償還費 用70萬6,456元,並無理由。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 還之,民法第546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稱委任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同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故委任契約必須當事人就一方委 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 立。    2、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內容係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拆除系爭 頂樓違建,及施作頂樓防水工程等事務云云,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09頁、第215頁)。觀諸上開和解成 立內容二所載: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拆除龍欣大廈5號7樓 頂樓(即系爭頂樓)違建,及施作頂樓防水工程,費用分 擔部分由上訴人另行協商及後續依法處理等內容(見原法 院110年度北司調字第1350號卷第32頁),僅是被上訴人 表示同意,並無上訴人依該和解內容負有處理義務,及被 上訴人係委任上訴人處理拆除頂樓違建、施作頂樓防水工 程等事務之文義,自難資為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意思合致 之證明。佐以上訴人提出載明:頂樓違建拆除及防水重新 施作工程將於108年9月16日至同年10月16日開始進行之施 工公告後,被上訴人以公告表明:若要全體住戶負擔頂樓 違建拆除及防水重新施作工程所有費用之一半或部分,需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通過後才可進行施工,若是由上 訴人全數支付,則請如期施工,以上敬請配合等內容(見 原審卷第195頁、第197頁),益徵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拆除 頂樓違建、施作頂樓防水工程,並無出於委任上訴人處理 之意思,自不成立委任契約。以故,上訴人以其係受被上 訴人委任拆除頂樓違建、施作頂樓防水工程,依民法第54 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償還伊費用云云,仍不能為 更有利之認定。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償還費 用58萬3,706元,為有理由,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  1、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時,得請求 本人償還其費用,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利於 本人,係指管理事務之承擔,對本人實質有利、客觀有益 ,至所謂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則係指本人事實上已表 示之意思,或指依管理事務於客觀上加以判斷本人之意思 而言。又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 管理事務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72條前段規定自明。  2、次按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 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規約:公寓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 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 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共用部分 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12款、第10條第2項、 第36條第2款分別有明文。查系爭頂樓為龍欣大廈之共用 部分,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292頁),依系爭前案1 05年7月4日之鑑定報告所載:系爭建物、同棟6樓之壁癌 及油漆脫落之原因,頂樓防水層破損,水經女兒牆底滲透 外牆,亦無法完全排除(見外放之鑑定報告第6頁),可 知系爭頂樓防水層已破損而有修繕之必要,依上規定,應 由被上訴人為之。被上訴人雖稱:大樓有規約規定頂樓之 維護,由頂樓住戶負責云云,然其未提出該規約,且自承 已找不到等語(見原審卷第231頁),難認有該規約之存 在。被上訴人提出之住戶聲明書雖載:本大廈頂樓平台修 繕,自大廈建築完成迄今,一直以來都由頂樓下方之區分 所有權人各修繕維護,此為本大廈向來之共識等內容(見 原審卷第305頁),然其上並無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通過之內容或文義,顯非規約,仍不能資為上訴人就系爭 頂樓應自負修繕責任之依據。又上訴人雖自承系爭頂樓違 建為其所搭蓋(見本院卷第184頁),然依證人即承攬系 爭頂樓防水工程之張廷群所稱:原來的防水層本身的防水 材料會被水分解,會形成很多千瘡百孔很容易漏水。沒有 違建的地方下面都有水解的問題,所謂水解是防水層被水 浸潤住,造成防水層逐漸水解,其餘兩戶上面也沒有違建 ,防水也是重新施作,都是有防水層滲漏的問題,有違建 在其上是治標不治本,會擋一下水,主要的問題是大樓老 舊及以前的防水材料品質不佳等詞(見原審卷第227頁、 第229頁)以察,足徵系爭頂樓防水層之破損係因大樓老 舊及防水材料品質不佳所致,與系爭頂樓違建無涉,故為 修繕該頂樓防水層破損而支出之費用,非可歸責於上訴人 所致,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而參以證人張廷群所稱:施作 防水工程需要將違建拆除,再將整個頂樓樓地板面積全部 的隔熱磚、水泥砂磚層及破損的既有防水層,整個清除後 才會施作新的防水層。若不拆除既有之違建,無法拆除到 違建下方的地板,會沒有辦法確保施作是完整的等詞(見 原審卷第226頁、第230頁);及上訴人之民事言詞辯論意 旨狀所載:拆除系爭頂樓違建乃施作頂樓防水工程之必要 措施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82頁),可知系爭頂樓違建未 拆除前,倘施作頂樓防水工程難達其防水之效果。系爭頂 樓違建既為上訴人所搭蓋,則拆除該違建所支出之費用, 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應由上訴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參照)。上訴人業將系爭頂樓 違建拆除,並施作頂樓防水工程完畢(見上三所示),且 其係委由張廷群為之且合計支出74萬4,000元,業據其提 出工程合約書、附表之工項明細(下稱系爭工項明細)及 收據為佐(見原審卷第155頁至第168頁),核與張廷群到 庭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226頁、第227頁),自可採 信。觀諸系爭工項明細所載:「拆除工程」⒈電梯車廂內 部及1F走道地板保護;⒉頂樓建物屋頂女兒牆天花鋁窗鐵 件骨架拆除等(見原審卷第161頁),乃拆除系爭頂樓違 建之必要工項,其費用依序為6,250元、10萬元,可認上 訴人拆除系爭頂樓違建之費用為10萬6,250元(計算式:6 ,250元+10萬元=10萬6,250元),該等費用應由上訴人負 擔,業經認定如上,上訴人既有負擔該等費用之義務,則 其拆除系爭頂樓違建,要無與被上訴人成立無因管理可言 ,其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萬6, 250元費用云云,即屬無據。  3、修繕系爭頂樓防水層破損而支出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業經認定如上。觀諸系爭工項明細及對照證人張廷群所 稱:施作防水工程需將頂樓樓地板面積全部的隔熱磚、水 泥砂磚層及破損的既有防水層,整個清除後才會施作新的 防水層,伊依合約書四層施作,防水層完成後,上面會施 作一個3至5公分的水泥壓製層來保護防水層也同時設立一 個坡度做一個結構排水,水泥壓製層完成後會再貼上隔熱 磚。做隔熱磚及水泥壓製層都是為了要保護防水層,為了 不在日曬之後產生溫度差,才會耐久減少龜裂及硬化。水 電工程項目是既有管線在樓板層上,伊要將水錶先豎立起 來,下面的水泥層才能拆除乾淨,這樣的作法有助於之後 維護方便,本來管線都是從外牆穿入每戶,線路很混亂, 伊整理乾淨,將其編排完善。平躺在地板的水錶會有一個 像馬蹄鐵的固定器,若打在樓板有可能會貫穿上面的壓製 層,伊修改將水錶豎立在牆面。瓦斯管線也一樣,都是從 外面繞過違建的入口之上方,進行拆除時一定會斷水斷電 斷、斷瓦斯及第四台,以確保拆除的順利的安全,所以才 拆除瓦斯管線跟規劃合理路徑重新配管,上開防水工程伊 有開立10年保固書給上訴人等詞(見原審卷第226頁)以 考,足認系爭工項明細中「拆除工程」⒊及⒋、「水電工程 」⒈及⒉、「防水工程」、「泥作工程」(下稱系爭項目) ,乃施作系爭頂樓防水工程之必要工項,上訴人就上開事 務之承擔,客觀上有利於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以系爭和 解內容同意上訴人為之,顯不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 知之意思,至被上訴人之公告所載:若要全體住戶負擔頂 樓違建拆除及防水重新施作工程所有費用之一半或部分, 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通過後才可進行施工,若是由 上訴人全數支付,則請如期施工,以上敬請配合等內容( 見原審卷第197頁),僅是兩造未達成費用分擔之協商結 果,難認上訴人就上開事務之承擔係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 可得推知之意思。另系爭工項明細之「拆除工程」⒈、⒉, 乃拆除頂樓違建之必要工項,業經認定如前,及系爭工項 明細中「水電工程」⒊7F屋凸水塔頂部排水管重新配管、⒋ 大台北瓦斯公司包商瓦斯管重新配管等工項,依證人張廷 群上開證述,該排水管、瓦斯管非位於頂樓平台處,無礙 系爭頂樓防水工程之施作,均非施作系爭頂樓防水工程之 必要工項。基上,上訴人主張其係未受委任,並無施作之 法律上義務,為被上訴人施作系爭項目(即系爭工項明細 之「拆除工程」⒊及⒋、「水電工程」⒈及⒉、「防水工程」 、「泥作工程」)而支出62萬1,250元(計算式:6萬7,50 0元+7,500元+3萬3,750元+1萬5,000元+22萬110元+3萬7,5 00元+7萬2,750元+9萬7,000元+1萬2,500元+3萬1,540元+2 萬6,100元=62萬1,250元),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償還該部分費用,自屬有據,扣除原審僅判命 被上訴人給付之3萬7,544元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58萬3,706元(計算式:62萬1,250元-3萬7,544元=58 萬3,70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再給付58萬3,7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上 訴請求(即70萬6,456元-58萬3,706元=12萬2,750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於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為請求 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費用部分,仍不能為更有利之認 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5-01-08

TPHV-113-上易-336-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29號 原 告 郭勁初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姚本仁律師 何思瑩律師 被 告 曹秀枝 訴訟代理人 李季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民國113年6月28日鑑定報 告書之附件八第1頁第1行至同頁最後1行所示方法(如本判 決附件),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市○○區○○○路0段00000號16 樓房屋(位置:如鑑定報告書附件七所示)修繕至不漏水狀 態,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應依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民國113年6月28日鑑定報 告書之附件八第2頁第4行至同頁倒數第3行所示方法(如本 判決附件),修繕門牌號碼新北市○○市○○區○○○路0段00000 號15樓房屋浴廁天花板(位置:如鑑定報告書附件七所示) ,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6%,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7,04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78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15樓房屋(下 稱系爭1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000號16樓房屋(下稱系爭16樓房屋)之所有 權人,兩造為上下樓層關係。 (二)系爭15樓房屋之浴廁因有滲漏水困擾,起訴後經兩造合意由 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下稱系爭鑑定機關)進行鑑定, 系爭鑑定機關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出具鑑定報告書(下稱系 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16樓房屋因滲漏水導致系爭15樓房 屋浴廁天花板發生滲漏水,對於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使 系爭15樓房屋受有損害,被告就系爭16樓房屋之管理維護難 謂無過失。 (三)系爭鑑定報告已臚列系爭15、16樓房屋之滲漏水之修復方法 、修復項目,被告為系爭1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就系爭16樓 房屋即負有修繕及維護之責,就原告所有之系爭15樓房屋受 損部分,亦應由被告修繕以回復原狀。 (四)系爭16樓房屋之滲漏水狀況使居住在系爭15樓房屋之原告飽 受環境潮濕及費心力避免滲漏水情況加劇之苦,對原告之居 住安寧人格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故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五)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按系爭鑑定報告之附件八第1頁第1行至同頁最後1行 所示方法,將系爭16樓房屋(位置:如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 所示)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  2.被告應按系爭鑑定報告之附件八第2頁第4行至同頁倒數第3 行所示方法,修繕系爭15樓房屋浴廁天花板(位置:如系爭 鑑定報告附件七所示),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  3.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願意按照系爭鑑定報告即第1、2項聲明進行修復,但不 同意第3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之請求,因為認為沒有依 據。此外,關於鑑定費用,應該要雙方各半。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為系爭1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16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兩造為上下樓層關係,此有系爭15、16樓房屋之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重司建調字卷第21、 25頁),首堪認定。 (二)關於系爭15樓房屋滲漏水之原因:   關於原告所有之系爭15樓房屋漏水原因,經兩造於本院審理 中,合意囑託由系爭鑑定機關進行鑑定,並有系爭鑑定報告 在卷為憑(外放卷宗),觀諸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略以 :「八、勘查結果:……本案研判15樓房屋浴廁(主臥浴廁A 、B點)天花板漏水原因為16樓房屋浴廁(主臥浴廁)地坪 防水層有老化、破損,加上木門框底部腐爛有孔洞、馬桶周 圍有縫隙,致使16樓房屋浴廁(主臥浴廁)長期用水時,水 份會沿防水層縫隙處往下流滲至15樓房屋浴廁(主臥浴廁) 頂板滲入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致使15樓房屋浴廁(主臥 浴廁)頂板長期含水量增加,這些水份進而分解水泥內之鈣 、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鈉,而這些氫氧化物 由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 鹽結晶體(俗稱壁癌、白華)及長期生長白色膨脹之碳酸鹽 結晶體而造成潮濕等滲漏水現象。」等情(見系爭鑑定報告 第7頁第5行以下),兩造對於系爭鑑定機關出具之系爭鑑定 報告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66頁),足認原告所 有之系爭15樓房屋之漏水原因,確實為被告所有之系爭16樓 房屋結構有上開老化、破損所致,堪以認定。 (三)第1項聲明原告請求被告修復被告所有之系爭16樓房屋部分 :  1.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  2.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第5點暨附件八項目「一」,已臚列系爭 16樓房屋滲漏水之修復方法、修復項目,其內容為被告所不 爭執。又原告所有之系爭15樓房屋之漏水原因,確實為被告 所有之系爭16樓房屋結構有上開老化、破損所致,業經認定 如前,核屬妨害原告就系爭15樓房屋之所有權,則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依上開系爭鑑定報告 內容所示之修繕方法,就被告所有之系爭16樓房屋修繕至不 漏水之狀態,並負擔此部分修繕費用,即如第1項聲明所示 ,自屬有據,被告亦表明同意此項聲明之請求等語(見本院 卷第365頁)。 (四)第2項聲明原告請求被告修復原告所有之系爭15樓房屋部分 :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1條第1項「土地上之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 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 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不在此限。」、第213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  2.被告所有之系爭16樓房屋結構有前述之老化、破損情事,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 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 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即應由被告負責修 繕、管理或維護,並負擔其費用,然被告疏未為之,導致原 告所有之系爭15樓房屋發生漏水並產生壁癌、白華等損害, 核屬過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並依同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修繕原告 所有之系爭15樓房屋以回復原狀,即屬有據。  3.又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第7行以下暨附件八項目「二」,已臚 列修復系爭15樓房屋之修復方法、修復項目,其內容為被告 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依 上開系爭鑑定報告內容所示之修繕方法,就原告所有之系爭 15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並負擔此部分修繕費用,即 如第2項聲明所示,自屬有據,被告亦表明同意此項聲明之 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365-366頁)。 (五)關於第3項聲明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1.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現行民法第195條之權益主體及受保護 之人格法益,亦應同解為含居住於該特定區域人之居住安寧 與生活環境之人格法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 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固主張其平日居住於系爭15樓房屋內,且系爭15樓房屋 之滲漏水位置位於浴廁,乃係原告日常生活起居之重要場所 ,原告不僅須忍受環境潮濕之苦,更須耗時耗力避免滲漏水 情況加劇損害,原告近10個月之生活品質因此生負面影響等 語(見重司建調卷第15頁),然觀諸系爭鑑定報告記載:「 八、勘查結果:4.……系爭15樓房屋經初勘及複勘檢測預測( 主臥浴廁A、B點)天花板有2處有明顯白華結晶,汙水管周 邊有明顯白華結晶、潮濕等滲漏水情形……(本案依初勘及複 勘再16樓房屋浴廁有水源狀況下15樓房屋浴廁並無24小時經 常性滴水故排除給水管破損)……」等情(見系爭鑑定報告第 6頁),並有初勘及複勘時拍攝之照片可佐,復觀諸原告提 出起訴後於112年10月12日拍攝之漏水照片(見本院卷第67 頁),與上開初勘及複勘時拍攝之照片情形大致相同,綜上 可見滲漏水點僅侷限在系爭15樓房屋之主臥浴廁,空間範圍 甚小,又對於系爭15樓房屋之具體損害情形浴廁天花板有2 處有明顯白華結晶、汙水管周邊有明顯白華結晶、潮濕,且 在16樓房屋浴廁有水源狀況下,亦無24小時經常性滴水之情 事,可見上開滲漏水情形及對於系爭15樓房屋之具體財產損 害均非嚴重,況浴廁於一般使用上本屬潮濕環境,故依上開 滲漏水情形難認對於原告之生活起居造成重大影響,難認上 開滲漏水情事已致原告居住安寧與生活環境之人格法益受有 侵害且情節重大,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前段規定不合, 故原告依此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即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 段、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八所載, 修繕系爭15、16樓房屋(詳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 所命給付金額及價額合計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31

PCDV-112-訴-1429-20241231-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法官迴避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4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教師法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 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70號,下稱系 爭案件),並就系爭案件承審法官林彥君迴避事件聲請定暫 時狀態處分,經原審112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 提起抗告,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24號裁定(下稱前裁定) 駁回而確定。聲請人不服前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7 月2日113年度聲再字第9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不服,其聲請意旨略以:林彥君法官有 無故意違背正當法律程序或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或要求訴 訟當事人或聲請人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或開庭、具狀訊問 證人或不停止進行等?並請調閱、調齊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 20號、111年度訴字第279號及系爭案件未遮掩或隱匿之電子 卷宗及電子檔(包括未遮掩或隱匿之調查報告、專審會結案 報告、光碟)、聲請林彥君法官迴避、相關裁定、抗告、再 審、憲法訴訟、文書、證據等,以免行政訴訟當事人或聲請 人、訴訟代理人一再或多次無法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 內資料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 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 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另聲請 命相關人員提出文書及證據部分,因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 自無再依聲請人之請求而調查證據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2-26

TPAA-113-聲再-361-20241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