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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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7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林鴻明 被 告 林明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6,2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2-06

KLDV-113-補-979-2024120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573號 原 告 陳威銘 陳柏銨 翃亮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柏儒 前4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被 告 林明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600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6萬0,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02

SJEV-113-重簡-2573-20241202-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36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明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84,884元,及其中新臺幣81,2 94元,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2.001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臺幣100元計算之違約金 ,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3個月為限,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明和於88年5月11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證 一),並於88年6月1日核卡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持用聲請 人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 。(二)、詎債務人持信用卡簽帳消費,截至113年9月13日止 之帳單,已連續3個月未繳足最低應繳帳款,結算應償還之 本金81,294元、利息3,290元及違約金300元,合計84,884元 (證二),迭經多次催討均無效(證三)。(三)、按信用卡 約定條款(證四)第22條及第23條約定略以:「債務人如有連 續2期所應繳付款項未達聲請人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聲請 人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視 為全部到期…」。另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 約定略以:「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 (得計入 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適用利率計 收循環利息…」(參證二,目前利率為12.001%),據此,債務 人應給付債權人如請求事項所示之金額。(四)、末查,本件 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信用卡申請書等證物 為憑,又債務人現設籍上開地址,係在鈞院管轄區域內,為 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賜 准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金、利息、違約 金等,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權益,又上開地址無法送 達時,懇請 鈞院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 ,准予寄存送達,實感德便。釋明文件:(一)臺灣銀行信用 卡申請書影本乙紙(二)信用卡帳務查詢單及帳戶停用明細表 共2頁(三)催繳函共2頁(四)信用卡約定條款共14頁(五)債務 人戶籍謄本乙份。

2024-11-19

SLDV-113-司促-12367-20241119-1

嘉原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原簡字第27號 原 告 林明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被 告 賴鴻章 賴鴻敏 林水凉 林明昆 林洋宏即林明昶 劉曉雯 林清河 林元興 林佳憲 林佳緯 陳鈺芬 葉柏宏 周妙潔 梁高源 陳正源 曹禮閩 林炎惠 王志中 黃鳿樺 黃劉春 林雅婷 林粌鳳 劉元順 劉家安 劉家全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劉元平 被 告 林坤龍 林秀蓉 林淑敏 林憶珊 李明晏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鴻章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嘉義縣○○鄉○○段00地號、同段39地號、同段40地 號、同段41地號、同段42地號、同段43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 系爭6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若將系爭6筆土地各自分割所 得面積甚小,且無法各自申請建築,對各共有人並無實益, 然若採合併分割系爭6筆土地,各共有人可得面積則大幅提 升,顯然更方便利用土地,故原告主張合併分割會比變價分 割更屬增進土地利用之價值為最適方案。另原告及被告林明 昆之兄長住所位於嘉義縣○○鄉○○段00號地號土地上,該建物 當初係由全體共有人同意興建,此有嘉義縣政府建設局使用 執照可稽,且原告兄長雙目失明,其適應力不若一般正常人 ,如若分割到其他土地或變價致其需搬遷至其他地方,恐大 幅影響其生活品質,故原告遂與被告林明昆協商,被告林明 昆亦願意將其應有部分與原告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保障兄長 居住權益。再原共有人之一賴連鼎已死亡,因未辦理繼承登 記,故其部分原由嘉義縣政府列冊管理,經列冊管理期滿, 由嘉義縣政府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辦事處嘉義辦事處 辦理公開標售中,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 項第1款、第5項規定,請求將系爭6筆土地合併分割。並聲 明:請准將兩造共有系爭6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416.84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告林明昆取得 並維持共有(不拆除林明昆於地上之房屋);編號B部分面積2 917.9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等30人維持共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亦適用之。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因繼 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法院准為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乃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 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而此處分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 必須存在,否則法院無從准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 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 行或同時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為分 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亦 可參照。 三、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 請求合併分割系爭6筆土地,然查本件系爭6筆土地共有人賴 連鼎已死亡,其繼承人未就賴連鼎本件系爭6筆土地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未聲明請求該等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本院無從准為裁判分割,因認原告所訴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前於113年10月1日以裁定通知原告 並命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0月8 日收受,迄今原告仍未聲明賴連鼎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賴連 鼎的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本院嘉義簡易庭查詢表可 佐。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分割本件系爭6筆土地,原告之訴 顯無理由,因此,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1-13

CYEV-113-嘉原簡-27-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0號 上 訴 人 林明和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被 上訴人 胡錫言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江蘊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約定出租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予上訴人,租賃期間自106年3月1日起至109年 2月2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7,000元。系爭租 約期限屆滿後,上訴人持續使用系爭房屋並給付租金,而成 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惟伊預計收回系爭房 屋供自身及女兒一家自住使用,上訴人更擅自轉租系爭房屋 與訴外人楊立三(下以姓名稱),遂於112年2月21日臺北法 院郵局存證號碼第4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上訴 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於112年2月28日前返 還系爭房屋,惟上訴人迄今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自112年3月1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7,000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在系爭房屋1樓開設五金行,並未轉租他人 ,被上訴人女兒已出嫁,非共同生活之家屬,被上訴人另有 固定住居所,並無收回系爭房屋之必要,系爭租約未經合法 終止,伊占有系爭房屋非無法律上原因。更已依法提存112 年3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之租金以為清償,被上訴人訴請 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2年3月1日起按月給付5萬7,000元,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7,000元,並准供擔保為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符合土地法第100條第1、2款事由,以系爭存 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迄今占用系爭房屋,故依民法 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擇一請求騰空遷讓返還 爭房屋;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同 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 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民法第1122條、第1123條 第2、3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所謂收回自住 ,係指客觀上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並能為相當之 證明者為限,不以主觀情事發生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7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房屋迄今猶為上訴人占有使用,兩造於109年3月1日起 就系爭房屋為不定期租賃法律關係等情,為兩造不爭(見本 院卷第189頁),故被上訴人以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為 由而終止系爭租約,自應就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為 相當之證明。而被上訴人目前居住在新北市板橋區,其女及 配偶則居住在臺中市,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217頁),足見被上訴人現有可供居住之處,並未證明其有 收回系爭房屋自住之必要。又被上訴人之女一家現非與其共 同生活之家屬,故被上訴人就其收回系爭房屋自住及收回供 其女一家居住係符合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之主張,尚不 可取。  ㈢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轉租系爭房屋與楊立三,雖提出商號 簽章為小三百貨、楊立三之收據為據(見原審卷第157頁) ,又轄區員警至系爭房屋查訪,據訴外人張錦庭陳稱:系爭 房屋目前為楊立三經營之小三百貨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 ),惟楊立三於原審提出書面陳述:「茲證明台北市○○區○○ 街00號房屋並非林明和(即上訴人)轉租予本人,..僅僱本 人管理販售..」等語,有該書面陳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209頁),是就上訴人是否轉租系爭房屋與楊立三,尚難僅 依前開收據及查訪資料即得證。而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沒 有必要傳喚楊立三(見原審卷第204頁),於本院陳明:無 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第190頁),則被上訴人就轉租事 實所為舉證未足,其主張上訴人違反民法第443條第1項規定 ,並非有據,被上訴人就其符合土地法第100條第2款規定之 主張,亦不可取。  ㈣被上訴人既未證明符合土地法第100條第1、2款之事由,則系 爭租約自無法因系爭存證信函而終止,上訴人自得以系爭租 約為其占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騰空遷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7,000元,均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並分就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按月給付款項部分為附條件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4-11-12

TPHV-113-上易-730-20241112-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5314號),被告於偵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世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切結書上偽造之「林裎庭」署押共貳枚 、偽造之「林裎庭」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 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應補充更正為:「楊世輝前 ①因詐欺、竊佔、行使偽造私文書、妨害自由、侵占等案件 ,各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由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5 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②因詐欺、恐嚇等案件 ,各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由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47 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①、②之罪刑,經 入監執行後,再與另案妨害自由案件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 9年3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 三、⑴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 然本件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且本件起訴意旨已載明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 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 構成累犯中之罪名既係包含與本件相同罪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詐欺罪,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 無過苛之侵害,是認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⑵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恣 意為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為實非可取、並兼衡被 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取得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原諒,亦 未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損失、被告自87年以降即各項前科 累累,其中包含多項財產犯罪,而僅就詐欺罪言之,即多至 不可勝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可見其自 成年迄今未曾反省悔改,其素行不良,而亟須矯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以,被告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切結書上偽造之「林裎庭 」署押共2枚、偽造之「林裎庭」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30,0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據告訴人林明和立據領回 (見偵卷第55頁),不得諭知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314號   被   告 楊世輝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北路162(大園             區戶政事務所)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世輝前因詐欺、恐嚇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審易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復因詐欺案 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揭罪刑,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4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明知其並無為林明和修理機車、辦理機車過戶之真意 ,且明知其未取得林裎庭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 2月29日10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向林明和自 稱其為萬達機車行老闆,並佯稱可幫忙修理林明和父親林裎 庭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云云,且佯稱身心障礙者會有補助,可幫忙將本案機車過 戶至林明和名下云云,致林明和陷於錯誤,於同日將本案機 車、林裎庭之雙證件、機車行照交付給楊世輝。楊世輝取得 上開等物後,旋即騎乘本案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之世誠車業行,並向世誠車業行老闆吳世傳自稱為政宏車行 員工,佯稱有客人要將本案機車賣掉云云,致吳世傳陷於錯 誤,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楊世輝,楊世輝並將本案機 車、林裎庭之雙證件、機車行照交付給吳世傳,使不知情之 吳世傳於同日持林裎庭之雙證件、機車行照,至桃園監理站 填寫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切結書各1份,並在該等文件上 簽署「林裎庭」之署名各1枚,使桃園監理站車籍登記業務 承辦人陷於錯誤,而將本案機車辦理過戶至世誠車業行名下 ,足生損害於林裎庭及桃園監理站管理車籍之正確性。嗣林 明和於111年1月5日聯絡楊世輝無果,且發現本案機車已過 戶至世誠車業行名下,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明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世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明和、證人即被害人吳世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被告 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機車車籍資料、異動歷史查 詢資料各1份、汽(機)車過戶登記書2份、切結書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世傳 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切結書上偽造「林裎庭」之署名各 1枚,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向 桃園監理站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世傳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嫌,請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係於 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舉動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向林明和、吳世傳犯 詐欺取財罪嫌,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偽造之「林 裎庭」署名共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因 本案犯行向吳世傳所詐得之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機車,業已發還給告訴 人,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可證,爰不聲請 沒收。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向告訴人索取林裎庭之雙證件、機 車行照,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惟按刑法上之侵 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 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 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 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 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 ,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 95年度台上字第41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向告訴 人稱可幫忙修理本案機車、辦理過戶時,自始即無為告訴人 修理本案機車、辦理過戶之真意,而僅係向告訴人取得林裎 庭之雙證件、機車行照以便辦理過戶,惟過戶後即將前開證 件返還告訴人,並未占為己有,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違 ,是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 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前 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略)

2024-10-28

TYDM-113-審簡-883-202410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因不滿告訴人深夜敲門討債,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頭部、顏面、左前臂多處鈍挫傷等傷害,經本院詢問告 訴人意見,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 參),被告未能徵得告訴人原諒,犯後又否認犯行,實為不 該,惟念及告訴人所受身體上傷害尚非極為嚴重,且考量被 告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於凌晨1時許敲門討債)、犯罪情節 、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71號   被   告 林明和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和於民國112年10月9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 0巷00弄00號住處前,因不滿余曉薇於深夜時分前往上開地 點敲門、找其同住家人林軒竹討要債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余曉薇之左側頭、臉部,余曉薇並以左手加以阻 擋,致余曉薇受有頭部、顏面、左前臂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余曉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明和於警詢中矢口否認上開傷害行為,辯稱:當天凌 晨1、2點,因為上開地點門口有很大力的撞門聲而被吵醒, 我下樓看到告訴人余曉薇,有因為撞門的事情跟告訴人吵架 ,但我沒有動手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急診護理紀錄、救 護紀錄表、臺南市大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告訴人 傷勢照片11張附卷可稽。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去上開地點找林軒竹討債, 我敲門後看到林軒竹開小窗查看、又關起來,但人不出來, 我便在外面叫他,不久後被告走出來,我說我要找林軒竹, 結果被告一出來就打我的左側頭部,我有用左手阻擋,當下 我就感到頭暈,當時有報警,也是警察幫我叫救護車等語; 而告訴人於同日凌晨1時7分許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告訴人 即向員警表示在上開地點遭被告徒手揮打,且經救護人員於 同日凌晨1時44分許到場救護、於同日凌晨2時1分將告訴人 送往成大醫院急診就醫,告訴人亦向救護人員表示遭陌生人 徒手攻擊等情,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急診護理紀 錄、救護紀錄表、臺南市大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在 卷可查;則被告、告訴人發生爭執之時間與告訴人受傷、就 醫時間密接,且觀告訴人向員警、救護人員、及其於警詢、 偵查中之歷次陳述、指訴內容均一致,並與其所受傷勢之客 觀事證相符,當有相當可信性,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係遭被 告傷害所致。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5

TNDM-113-簡-3480-20241025-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81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明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90,165元,及其中新臺幣84,9 35元,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9年10月14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 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 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 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 5)。截至民國113年9月1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9 0,165元,及其中本金84,935元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人 至民國113年9月1日止,帳款尚餘90,165元及其中本金84,93 5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 ,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以維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2024-10-21

SLDV-113-司促-11810-202410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32號 原 告 林明和 被 告 菱暘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宜達 被 告 蘇翊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菱暘金屬有限公司間撤銷信託登記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 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 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 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2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間 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就坐落桃園市觀音區工業區工業區一小段16 9地號土地及其上30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 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登記,係為脫產詐害原告之 債權,為此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記登記等語。又 原告陳報其債權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另系爭房地上設定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兩筆分別為8,000萬元及4,000萬元,顯見系爭 房地之價額遠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是依上揭說明,本件應以 債權人即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8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2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8

TYDV-113-補-1132-2024101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423號 原 告 江冠良 被 告 林明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簡易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 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規定,亦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3萬99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 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 繳納補正,有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件及收狀查詢清單等件 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17

PCEV-113-板簡-2423-2024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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