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明煌

共找到 22 筆結果(第 11-20 筆)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中簡字第3276號 原 告 謝政光 被 告 簡伯軒 謝仕群 林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中簡字第327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第 3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董惠平 書 記 官 劉雅玲 朗讀案由。 到埸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 96號刑事判決及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書記官 劉雅玲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2-10

TCEV-113-中簡-3276-20241210-1

全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程林絨兼林萬城之承受人 林顏月雲 林明煌 林俞辰 輔 助 人 曾筱涵 聲 請 人 林麗芬 林英如 林嘉惠 張玲玉 相 對 人 林萬福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所為112年度全字第59號假處分裁定撤 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處分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處分之法院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533條本文準用同法第530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前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以112年 度全字第59號裁定准予假處分,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明 。茲聲請人聲請撤銷該項假處分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應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本文、第530條第3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2-06

TYDV-113-全聲-23-2024120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2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花 蘇偉譽 劉書瑋 陳姿穎 被 告 邱嘉嘉 法定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李美珍 訴訟代理人 林明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5月3日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下稱系爭行動電話服務),詎被 告未依約按期繳納電信費用,就門號0000000000部分,積欠 專案補償款新臺幣(下同)8,429元;就門號0000000000部 分,則積欠電信費2,988元及專案補償款8,429元,共計19,8 46元未清償。嗣伊於109年9月11日自亞太電信受讓上開債權 ,經通知被告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行 動電話服務契約之約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9,84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46元,其中2, 988元,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行動電話服務係訴外人即被告母親陳嘉婉擅 以被告名義申辦,與被告無關,被告並無積欠電信費及專案 補償款,縱上開費用及款項存在,亦因屬於商品之對價,已 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亞太電信申辦系爭行動電話服務,被告並積 欠電信費及專案補償款共計19,846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 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欠費門號資訊、債權讓與通知及催告證 明、門號服務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雖辯稱系爭行動電話服 務與其無關,惟被告於103年間,法定代理人為陳嘉婉乙節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訴外人即被告之父邱秀銓(已歿 )之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稽,可見陳嘉婉對被告,於103年 間確有基於法定代理人身分所生之代理權限。又審諸原告所 提出之門號服務申請書,內容包含陳嘉婉以法定代理人身分 所簽立之切結書、被告及陳嘉婉之身分證影本等節,足徵被 告係受陳嘉婉合法代理,而以契約相對人之身分與亞太電信 訂立契約無訛。再原告就被告所積欠之上開金額,已提出其 與亞太電信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欠費門號資訊附表等件為據 ,自堪信被告確有積欠共計19,846元之電信費及專案補償款 尚未清償。 四、惟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商人、製造人、手 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 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 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 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 參照)。準此,就固體、液體及氣體之外的各種能源,諸如 熱、光、電氣、電子、電磁波、放射線、核能等,在技術上 已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日常生活上已普遍使用,倘有 頻繁交易且有從速確定之必要者,自應順應社會變遷,就民 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商品」為適度擴張,無限定為有體 動產之必要。而電信業者既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 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 、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 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 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 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 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 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故電信業 者與租用人如約定未滿合約期間,因租用人違反專案資費規 定或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電信業者終端設備補貼款,並 按比例逐日遞減,如其真意是電信業者提供手機之代價,即 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 用;同理,如約定租用人違反專案資費規定或退租或被銷號 時,應支付電信業者按比例逐日遞減之月租費優惠補貼款, 如其真意是電信業者追回先前因優惠而減收之電信月租費差 額,則其性質上亦應屬於電信服務費之代價,屬民法第127 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同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五、經查,亞太電信為電信服務業者,係以提供電信服務收取費 用為主要營業項目,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人,則就 其所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商品之 對價無訛,今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欠繳之電信費用,既係109 年9月11日自亞太電信受讓而來,顯已逾2年消滅時效,故被 告就電信費用所為之時效抗辯,核屬有理。次就專案補償款 部分言,審諸亞太電信與被告所就系爭行動電話服務所簽立 之方案同意書,其上均明確記載:「本專案合約期間內,立 同意書人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換至預付卡或被銷號 ,否則需賠償亞太電信專案補償款,補償款之計算採以日遞 減原則計算。如有欠繳月租費等其他費用時並應立即繳清。 補償款計算公式:專案補償款-[(專案補償款/合約日數)× 已使用日數)=實際應賠償之專案補償款金額。」之文字, 可見被告向亞太電信申辦系爭行動電話服務時,已承諾被告 將於一定合約期間內持續使用該服務,並定期支付約定費用 ,方得享有專案優惠,倘被告於合約期間內退租或被銷號, 亞太電信即得依所計算之金額以專案補償款之名義向被告收 取前所減免之月租費、上網費等電信優惠差價。是以,該等 專案補償款之性質,實際上與被告如未為上開承諾所應支付 之電信資費性質無殊,應認專案補貼款之性質,仍屬遠傳公 司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服務之代價,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 款所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方屬允當。原告就此部分固 主張專案補償款之性質為違約金等語,惟依本院上開說明, 當非可取。準此,就專案補償款部分,既經被告為時效抗辯 ,原告再為此項請求,要同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受讓亞太電信之債權,依行動電話服 務契約之約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 信費及專案補償款共計19,846元等語,因已罹於時效,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1-29

PCEV-113-板小-123-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23號 抗 告 人 欣悅騰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明煌 代 理 人 宋重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韋辰律師 相 對 人 張永豐 代 理 人 蔡吉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本 院109年度司字第2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以109年度司字第2 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抗告人欣悅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欣悅騰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明煌因規避檢查人檢查,各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然伊於111年10月5日提出民 事陳報狀已提出完整公司章程、基地租賃契約書,欣悅騰公 司並無故意規避檢查,亦無檢查人所稱提供文件不完整之情 事,縱使原裁定認定欣悅騰公司提供文件不完整,然僅係客 觀上無法於短時間內提供,仍不得據此認定抗告人有符合妨 礙、拒絕或規避等積極歸責要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 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2萬元以 上10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 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既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 目,設其抽象之規範,在客觀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 ,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 求交付相關簿冊,而非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使檢查人 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 下,自行裁量為之,俾此一法定、任意而臨時之監督機關, 發揮其應有之功能,以補充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係欣悅騰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 上之股東,前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選派 檢查人,經本院於110年1月25日以109年度司字第235號裁定 (下稱原選派裁定,見司字卷第159-164頁)選派陳文炯會 計師為欣悅騰公司之檢查人,檢查欣悅騰公司自105年1月1 日起至109年9月29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及欣悅騰公 司與畇嘉有限公司(下稱畇嘉公司)就臺北市○○區○○○路00 號「莎多堡奇幻旅館」(下稱系爭建物)所為交易文件及紀 錄(如附表一所載);嗣欣悅騰公司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 合議庭於110年7月22日以110年度抗字第90號裁定駁回其抗 告,嗣欣悅騰公司不服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 年9月17日以110年度非抗字第93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 嗣陳文炯會計師檢查時,欣悅騰公司有規避行為,經本院於 112年5月12日以原裁定裁處欣悅騰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明 煌各罰鍰2萬元,有各該裁定可稽。上開裁定業已敘明法院 選派檢查人之理由、事證及其必要性,並選任陳文炯會計師 為本件檢查人,檢查欣悅騰公司如附表一所示項目,是檢查 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就欣悅騰公司附表一所示項 目,於合理且有必要之範圍內,即得執行檢查並請求抗告人 交付相關文件至明。  ㈡本件檢查人於原選派裁定確定後,為執行檢查事務,於111年 3月28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提供配合檢查資料,未獲具體回覆 ,嗣原審於111年7月18日發函通知抗告人積極配合檢查人之 檢查,否則將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處罰規定辦理,欣悅騰 公司代理人雖函覆將盡力配合檢查事宜,然檢查人回覆處理 進度則以:111年8月中收到重和國際法律事務所(下稱重和 所)律師函表示部分索取資料,未具體明確(見本院卷第27 -28頁);111年9月6日再次發函至重和所索取檢查資料,並 要求於7日內回覆及提供(見本院卷第29-31頁,要求提出檢 查資料詳如附表二所載),111年9月底收到重和所律師函表 示尚須時間尋找並整理後方能提供,未能如期提供;111年1 0月中檢查人收到欣悅騰公司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 第33-57頁),惟僅提供部分資料,截至111年11月15日尚未 收到其餘所需資料;檢查資料不齊全使檢查人無法進行檢查 作業等語,有本院111年7月18日函文、檢查人111年7月8日 、同年11月15日進度回覆函各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3 -215、221、279-281頁)。原審遂於111年12月6日行調查程 序,當庭告知抗告人應於112年2月10日前提供齊全之檢查資 料予檢查人,逾期未提供,即應認有規避行為,將依公司法 第245條第3項處罰之,抗告人表示了解一節,有調查筆錄在 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93-294頁)。惟嗣後檢查人回覆本院 仍稱:111年10月24日收到抗告人民事陳報狀,僅提示部分 資料,且資料有重大缺失等語,有檢查人112年5月8日進度 回覆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9-321頁)。本院抗告審於1 13年1月24日進行調查時,檢查人具狀並當庭表明抗告人迄 今仍未提出欣悅騰公司簽訂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時(即108年7 月19日,見原審卷第267-271頁)之公司章程(即附表二編 號1文件有欠缺)、95年間欣悅騰公司向張永豐承租建物基 地之租賃合約書、101年出租人改為張王明香時承租建物基 地之租賃合約書(即附表二編號2文件有欠缺)、108.10.17 出售系爭建物買賣相關董事會議紀錄、股東會議通知單及寄 送紀錄、股東會議紀錄及簽名簿(即附表二編號3文件完全 未提供)、95.1.1至109.9.29止銀行交易紀錄(即附表二編 號5文件完全未提供),有檢查人意見回覆函、調查筆錄可 稽(見本院卷第77-83、99-101頁),足見抗告人未遵期提 供上開資料,實有規避檢查人執行檢查職務之行為,原裁定 審酌上情,並考量自法院選派檢查人已歷經2年3月,欣悅騰 公司仍規避檢查行為,斟酌欣悅騰公司實收資本額為225萬 元,現為停業狀態等情,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裁處 本件抗告人欣悅騰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明煌各2萬元罰鍰 ,並無違誤。抗告人空言其已提出系爭建物交易相關文件, 縱所提文件不完整,僅客觀上無法於短時間內提供,並無故 意規避檢查云云,並非可採。 四、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確有不配合檢查人檢查之規避行為, 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裁處欣悅騰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 林明煌各2萬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一:原裁定諭知檢查人檢查欣悅騰公司之項目   編號 檢查項目 1 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9年9月29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2 欣悅騰公司與畇嘉公司就臺北市○○區○○○路00號「莎多堡奇幻旅館」所為交易文件及紀錄 附表二:檢查人111年9月6日函請欣悅騰公司提出之文件清單及     檢查目的 編號 文件清單 檢查目的 1 108.1.1起至109.9.29止欣悅騰公司公司章程。 系爭建物交易時適用章程,檢查交易時是否符合公司章程規定。 2 95年間向張永豐承租建物基地之租賃合約書、101年出租人改為張王明香之承租建物基地租賃合約書。 105.1.1起至109.9.29止承租建物基地之租賃合約。 系爭建物交易文件及紀錄需要。 3 108.10.17出售系爭建物買賣相關董事會議紀錄、股東會議通知單及寄送紀錄、股東會議紀錄及簽名簿。 檢查是否符合程序及當時公司章程規定。 4 108.10.17系爭建物買賣合約書。 檢查系爭建物交易文件及紀錄需要。 5 95.1.1至109.9.29止銀行交易紀錄。 檢查系爭建物出租之租金收入交易文件紀錄需要。

2024-11-29

TPDV-112-抗-223-2024112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261號 抗 告 人 游世一 代 理 人 陳律維律師 陳國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2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之更審裁定(111年度 聲再更一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 事實及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等具有新穎性(或稱新規性 或未判斷資料性)之事實或證據,且須該事實或證據,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已達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事實及所犯罪名之程度(或稱確實性或合理可信性 ),二者不可或缺,始符合上開條項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如僅係就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 。 二、本件抗告人游世一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 8年度金上重更五字第11號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或 原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 三、原裁定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同案被告趙建銘 、蔡清文、蘇德建之部分供述,證人林明煌(蔡清文之友人 )、李秀鑾、鄭貴芳、簡水綿、呂桔誠、時任彰化銀行總經 理之陳辰昭、國際營運資金處處長陳允進、國際營運資金處 投資專員曾斐敏等人之證詞,及相關卷證資料,認定台灣土 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新臺幣(下同)16 5億元聯合貸款案」及「不良債權融資案」涉及該公司之財 務、業務,在台開公司完成民國94年7月15日董事會議程事 項及附件資料時,已有關於前開2案之洽談對象、融資條件 、進度掌握與及時撥款可能性等內容,屬影響台開公司股票 價格及正當投資人投資決定之重大消息,且已具體明確。抗 告人經由台開公司董事長即同案被告蘇德建在三井宴席中告 知上開重大消息之確切內容及最新進度等具體內容,知悉前 開重大消息後,於台開公司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之公開資訊觀 測站公開該重大消息前,違法購入台開公司股票,因認抗告 人有違反內線交易等犯罪事實,已說明其所憑證據及理由, 對於抗告人與其他同案被告辯稱前開消息早已經由新聞媒體 報導公開等否認犯罪之辯詞,何以均不足採信,亦詳加剖析 論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俱有原案件卷附相關證據 資料可稽。㈡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雖提出如聲請意旨所示證 據,主張蘇德建於95年7月14日告知之消息,除經台開公司 以93年年報揭露,並已將年報於94年5月24日上傳至公開資 訊觀測站外,更屢經新聞媒體廣為報導,已屬公開之消息云 云。然觀諸上開證據資料,①其中93年年報(聲證2)僅概略 記載讓售交割之預定計畫及因應與各債權銀行洽商借款條件 等資金需求之可能風險,並無相關聯貸案、不良債權融資案 的具體內容,而聲證3至9所示新聞媒體報導資料,復未揭露 相關聯貸案、不良債權融資案之實際進度及撥款可能性,難 認已屬公開之消息。抗告人所提新聞媒體之相關報導或公司 經營階層之個人接受媒體採訪,並未經台開公司以自己之名 義,就報導或採訪內容對外公布、證實。囿於讀者難以確認 新聞報導之真偽,對其內容之完整性及可信度尚非無疑,且 無從排除因報導者立場、觀點不同所造成之偏失,或受訪者 一時口誤甚至刻意隱瞞所生之謬誤,此由台開公司實際授權 臺灣銀行主辦165億元聯貸案,蘇德建接受媒體採訪時,卻 表示係聯貸150億元等語,可見一斑;自無法僅憑媒體之報 導認為該重大消息因此而公開。原確定判決對此均已論述綦 詳,就相關供證者之說詞,亦說明其取捨之依憑,並無抗告 人所指割裂證人陳述意旨、未審酌所呈資料內容之情形。抗 告人主張上開事證,係徒憑己意為不同評價,再事爭執,非 屬新事實或新證據,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②另聲證10之新 聞報導內容,縱有提及台開公司讓售信託部門給日盛國際商 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然僅粗略敘述台開公司讓售後之 未來願景,並無相關融資貸款之具體內容,而聲證11至17所 示新聞報導資料,亦僅敘及台開公司董事長蘇德建、總經理 鍾智文對台開公司未來營運方向之展望、台開公司內部股權 分配狀況,或公司經營權公、民股角力之報導,與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重大消息無涉。上開證據資料,均無法推翻原確定 判決之認定。③抗告人提出台開公司第14屆董事會第3次會議 提案議程文書作業明細表(附件一),主張聯貸案及融資案 之議程資料,係94年7月15日董事會召開時始發放,蘇德建 在前日趕赴三井宴前,雖有批示公文但未確實閱讀資料內容 ,對本案相關消息尚不知情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依蘇 德建在前往三井宴之前,已在檢附翌日召開董事會所需文件 之公文批示「提會」之事證,判斷蘇德建已知悉相關資料內 容,縱令該資料內容係在董事會召開時發給與會者,亦僅係 發放蘇德建批示之議程資料,附件一之作業明細表,尚不足 以作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④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之再審 事由及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事由之要件,至於抗告人主張證券交 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 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係其行為後始公布施行,本案應無 該管理辦法之適用云云,此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說明經比較 新舊法及中間時法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證券 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自應一併適用該管理辦法,且前揭 管理辦法僅係將實務見解明文化,並進一步引用判決先例及 外國法例,作為其判斷之依據。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屬法律 適用問題,乃非常上訴之範疇,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本件 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略以:①原裁定僅以不具新規性,而駁回聲證2至9 等證據之聲請,並未與其他證據為綜合判斷有無確實性,有 理由不備之違誤。另聲證10至17所示媒體報導內容,已具體 指出聯貸案已通過、不良債權融資亦開始洽商處理,暨信託 部門切割給日盛銀行,可產生15億元利得等情,原裁定認為 該等報導均不具確實性,顯未斟酌各報導之內容,亦與證據 資料不符。況上開報導內容,係來自董事長蘇德建、總經理 鍾智文所述,其2人均足以代表台開公司,原裁定以該消息 並非台開公司正式對外發布為由,認為消息尚未因此而公開 ,亦有違誤。再者,抗告人係為擔任台開公司董事始購買該 公司股票,並無內線交易之犯意,原裁定對此未予說明,同 有不當。②法律適用錯誤致影響於事實之認定者,亦得以再 審程序加以救濟。原確定判決援引之管理辦法,係於95年5 月30日制定公布,於本件行為時尚未公布,本案對於蘇德建 所告知之重大消息是否屬於已公開之消息,並無適用該管理 辦法為判斷之餘地。因此依相開新聞報導內容,抗告人自蘇 德建處得知之消息,應屬已公開之消息,原確定判決錯誤適 用前開法律,因同時涉及認定事實錯誤,自應准予再審救濟 ,原裁定認為此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亦非適法云云。 五、惟查:原裁定對抗告人之再審事由及證據,於理由欄四已敘 明不論單獨或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使法院產生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等旨,並無抗告意旨所指 對聲證2至9等證據未與其他證據綜合論斷之情形。又證券交 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之人,「實際知悉」有重大 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並「於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 公開後之沈澱期間內」在證券市場購買該上市公司股票者, 即構成內線交易罪,不因購買之動機而影響其犯罪之認定, 此亦經原確定判決論述及說明。抗告意旨主張其購買台開股 票係為擔任董事,辯稱並無內線交易犯意云云,亦屬無據。 抗告意旨另主張聲證10至17所示新聞報導係來自得代表公司 之人所述,而援引104年度台上字第376號判決,認為該消息 已經公開云云,然原裁定已說明:新聞報導因大眾對其完整 性及真實性均屬存疑,難以判斷其真偽而作成投資決定,尚 難謂消息已經由各該報導揭露而公開,況且,縱報導內容係 來自公司董事、經理接受採訪,僅係媒體對經營階層之個人 所為之專訪,亦非足以代表公司之人代表公司對外正式發布 ,自不能認為重大消息已因此而公開等旨,並無抗告意旨所 指違反前揭判決關於重大消息,若經發行公司以自己名義發 布,或公司之董事、經理人、發言人或其他代表公司之人, 「代公司」發布重大消息,始得認為重大消息已經公開等見 解之情形。故本件對涉及台開公司財務、業務之重大消息, 無論適用管理辦法或依法院先前判決意旨,均不影響該重大 消息並未因抗告人所舉前揭新開報導而公開之判斷結果。此 外,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見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如不影響於 確認之事實,應依非常上訴程序糾正其法律錯誤,倘若因審 判違背法令,致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具有再審原因者,非不 得依再審程序加以救濟。本件原裁定對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 決判斷本案重大消息是否已公開,不應適用其行為後始公布 之管理辦法云云,逕以此屬非常上訴之問題,疏未注意此亦 涉及事實認定,固有微瑕,惟既不影響原裁定之結論,尚難 謂原裁定有抗告意旨所指之違誤或不當。至抗告人其餘抗告 意旨,無非猶執其向原審聲請再審之陳詞,對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以及原裁定業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 為爭執,並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法,及原裁定駁 回其再審之聲請為不當云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SM-113-台抗-1261-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分攤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呂伯科 訴訟代理人 洪可馨律師 被 上訴 人 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維正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明煌律師 下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攤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張維正,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32、63、65頁),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麗園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因外牆磁磚損壞 剝落,需重新整建,遂於民國108年7月13日召開臨時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系爭大廈外 牆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暫定總工程預算款為新臺幣( 下同)1億3,771萬4,500元及各戶同意於同年12月31日前繳 清初估之分攤金,並授權伊依提案內容進行系爭工程發包、 底價訂定及決標(下合稱系爭決議)。上訴人為系爭大廈之 區分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4 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人,未依系爭決議繳清系爭 工程分攤金68萬3,700元(下稱系爭分攤金),即於110年11 月29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原審被告陳怡君、鐘佳彬,並於11 1年1月24日登記為其等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爰先位 依系爭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 、第10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求為命呂伯科給付伊68萬3,7 00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逾上開部分之請 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及被上訴人撤 回備位請求部分(本院卷第311頁),非本院審理範圍,不 予贅述)。 二、呂伯科則以:被上訴人執行系爭工程,未符合系爭大廈於10 4年12月1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4年區權人會 議)決議應採取「高性能耐候塗料施工法」(下稱系爭工法 )全部替代外牆磁磚之施工方法;且未依106年12月16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6年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系爭大 廈「外牆整建預算基金」財務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設 立專款專戶之程序收款。另系爭工程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亦未依系爭大廈108年5月29 日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第6點另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系爭工程是否續行,自不得要求伊給付系爭分攤金等語 ,資為抗辯(原審就先位之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經查:  ㈠按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共用 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之公共基金 來源包括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 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 付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8條 第1項第2款、第21條規定即明。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廈於108年7月13日召開系爭區權人會 議,以系爭決議通過系爭工程暫定總工程預算款為1億3,771 萬4,500元,同意於同年12月31日前繳清各戶初估之分攤金 ,並授權伊依提案內容進行系爭工程發包、底價訂定及決標 ,系爭房地住戶依系爭決議應繳納系爭分攤金68萬3,700元 ;上訴人原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物即系爭房地之所有人 ,嗣於110年11月29日方將系爭房地出賣予陳怡君等2人,並 於111年1月24日移轉登記為其等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等情,有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系爭房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可 證(見原審北司補卷第45頁至第55頁、第62頁、第65頁、原 審卷限閱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 36頁),堪認為真正。從而,系爭大廈就其外牆共用部分進 行系爭工程之重大修繕,業經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施作 ,並定有各戶應給付之分攤金,上訴人斯時為系爭房地所有 人,自應依系爭決議給付系爭分擔金,其迄未繳納,被上訴 人訴請其如數給付,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執行系爭工程,未依104年區權人會議 決議採取系爭工法;亦未依106年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系 爭辦法設立專款專戶等程序收款云云。然查:  ⒈系爭辦法第1條之1固記載:「於104年12月19日經麗園大廈10 4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104年區權人會議)通過決議案 ,以『高性能耐候塗料施工法』(即系爭工法)全部替代本大 廈外牆磁磚。通過後委由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負責推行本大 廈外牆磁磚更新、自規劃、招標審查、細部設計、經住戶確 認設計、申請政府合法施工許可、營造廠商施工招標等程序 (下合稱系爭程序)」(見原審訴字卷第151頁)。惟依系 爭決議通過之提案三,系爭大廈外牆整建是否採取系爭工法 及委由管委會負責推行系爭程序等事項,已再次提請決議, 並通過「同意授權管委會依提案內容進行外牆整建工程發包 ,底價訂定及決標。執行細節等則由管委會另處理認定。」 (見原審北司補卷第51頁),足見系爭決議已變更104年區 權人會議決議以系爭工法進行施工之結論,就系爭工程之工 法等施工細節已改委由被上訴人另行處理認定。  ⒉又系爭區權人會議就被上訴人依系爭辦法於108年5月16日制 訂之「台大麗園大廈外牆整建執行委員會組織章程」(下稱 系爭章程)公告周知;以及外牆整建執行委員(下稱系爭工 程執行委員)共由4至6人委員組成,任期自組成日起至系爭 工程驗收合格次日起1個月止,負責外牆整建之履約,執行 監督及估驗等相關事宜等事項,決議同意備查(見原審北司 補卷第55頁);再依系爭章程第7條第1項所載:系爭工程執 行委員執掌事項包含外牆整建相關契約(規劃設計監造契約 及整建工程契約)之履約管理(見原審北司補卷第63頁至第 64頁),足見系爭決議委由被上訴人以組成系爭工程執行委 員會之方式處理系爭工程所有締約、履約事宜。參以上訴人 自承:系爭工程執行委員成員均有建築、營造背景,也有請 伊當顧問,系爭工程有經過該等執行委員會通過始施作,現 已完工等情(見本院卷第220頁、第216頁);且輔以系爭工 程於110年12月20日開工前,負責系爭工程之建築師即訴外 人歐志偉業於109年12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報告系爭 工程設計及為施工說明,且該次決議並通過系爭工程之營造 草約、招標方式辦法之擬定等事項應交由建築師儘速辦理( 見本院卷第275頁、第285頁);歐志偉建築師嗣於110年12 月26日、111年12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亦有列席參加 ,系爭工程執行委員更於該等會議中報告系爭工程整建相關 事項及進度(見本院卷第287頁、第288頁、第291頁、第292 頁),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提出前開會議紀錄之真正( 見本院卷第310頁),堪認系爭工程之締約、施作均係經系 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而為之。  ⒊再參系爭決議提案四,係就被上訴人在華泰商業銀行和平分 行開立戶名為「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帳號:0000-00000 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設為收取系爭工程分攤金 之專款帳戶一事提請討論,並說明:若依106年區權人會議 決議通過之系爭辦法設立專戶,需先向建管處等機關申請設 立組織並指定代表人,經該處同意核備後,方能以該法人組 織向金融機構設立帳戶,此後就帳戶之管理或組織解散時, 均需向建管處等機關查報、進行核備,甚為繁瑣,現因管委 會已於107年開立系爭帳戶作為系爭工程預算基金專戶,採 專款專用於系爭工程,並自107年7月收取每戶每月5,000元 ,目前已累計1,500餘萬元等情,故建請同意以系爭帳戶作 為系爭工程預算基金之專戶使用,並經系爭決議表決通過( 見原審北司補卷第53頁),上訴人就系爭帳戶為收取系爭工 程分攤金之專戶一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6頁),足見 系爭決議亦通過系爭工程分攤金由系爭帳戶收取,以避免適 用系爭辦法之繁瑣程序。上訴人猶辯稱被上訴人收取分攤金 未符合系爭辦法之規定云云,即無足取。  ㈣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工程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違反建築法第7 3條第2項規定,亦未依系爭公告第6點另行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系爭工程是否續行,自不得要求伊給付系爭分攤 金云云。然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於11 3年1月8日函覆另案(案列: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09號) 表示:「三、本案建築物(即系爭大廈)領有72使字第0125 號使用執照,其竣工圖並無標示立面外觀之材質、顏色,即 圖說倘無記載部分自無辦理變更之需,惟更新現況使用之EP S板材涉及立面型式變更,於112年8月23日由歐志偉建築師 事務所依『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管理辦法』,檢討外牆各項立面變更面積均未達五分之一, 增加牆厚小於2倍原核准牆厚,且未突出建築線,符合免辦 理變更許可規定,爰本局於112年8月25日備查在案」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該函文可證(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 );都發局嗣於113年8月28日再就本院所詢系爭工程有無違 反建築法規乙節,函覆「主旨:……(系爭工程)業經本市開 業建築師簽證屬免申請變更審查許可範圍,尚無違反建築法 情形」等情,並說明:「二、旨案前經本局113年3月1日函 告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所送檢討書圖與現況不符,復於113 年3月13日收悉重新檢討及說明資料,表示現況不符係修繕 工程尚屬施工狀態,因現況需要調整些微尺寸,皆委由歐志 偉建築師依『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 照管理辦法』辦理檢討確認符合規定。三、按前開辦法附表 二之一,其變更細項目經開業建築師檢討符合『各向立面變 更(含增減)……且未突出建築線及地界線』,申請程序為『○』 ,指無涉及結構安全,免申請變更審查許可,經查符合程序 本局存查在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足見 系爭工程並無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關於特定建造行為應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上訴人雖稱系爭工程有超出建築 線云云,並提出系爭大廈外牆之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 197頁、第199頁),惟其已自承係肉眼臆測(見本院卷第21 8頁),都發局亦以前開函文明確表示系爭工程並無突出建 築線、地界線之情,上訴人聲請本院至現場履勘即無必要。 至系爭公告第6點僅係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9日表示如就繳 款情形不佳將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見原審卷第161 頁),尚無足作為上訴人拒絕給付系爭分攤金之抗辯事由, 上訴人前開所辯,均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 第1項第2款、第21條、第10條第2項、第11條規定,請求呂 伯科給付68萬3,700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4-11-27

TPHV-113-上易-446-2024112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冠勝(原名林明煌)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 度執聲付字第10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冠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冠勝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先後經判 刑及執行,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嗣經本院109 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2 7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於111年2月27日送監執行,現在 法務部○○○○○○○執行中,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 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5035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 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保-1055-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明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 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者,須經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林明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 號1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編號2所示之罪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編號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聲 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向本院表示無意見等一 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林明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8月22日 111年8月24日 111年8月21日至111年8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33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33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42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2572號 111年度訴字第257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96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4日 112年2月24日 113年8月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2572號 111年度訴字第257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9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3月20日 112年3月20日 113年8月2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996號(編號1、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997號(編號1、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795號

2024-11-21

TCDM-113-聲-3755-20241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16號 聲 請 人 李靖淑 (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黃碧芬律師 林明煌律師 被 告 許俊傑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 王展星律師 陳建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殺人等案件(113年度國審軍重訴字第1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李靖淑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俊傑因涉犯殺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13年度軍偵字第74號 ),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列得為訴訟參 與之案件。本案被害人劉禾鈺因已死亡,無法聲請參與本案 訴訟,聲請人李靖淑為被害人之母,為瞭解訴訟程序之進行 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 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刑法第271條第1項所定之罪,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 訴訟;被害人死亡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 、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 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 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 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殺人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軍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 理中。被告所涉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 所定之罪,且被害人已死亡,而聲請人為被害人之母,有被 害人之個人戶籍資料、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經核 與前開聲請訴訟參與之主體適格要件相符。復經本院徵詢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 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 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聲請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 且無不適當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2

PCDM-113-聲-4016-20241112-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293號 原 告 林明煌 被 告 陳俊偉 上列原告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113年度易字第891號,改分前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7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下稱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死亡 ,故刑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8日以113年度易字第891號 判決諭知不受理。是以,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上 開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一併駁回,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YDM-113-附民-1293-202411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