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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6號 原 告 楊再富 被 告 林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558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均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併予敘明 。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拿棍棒、磚塊、鐵棍毆打全身,頭 部縫7針。有時頭部需要就醫,拖了2年傷才慢慢癒合,原告 要這200萬是需要復健手腳,跟頭部被打到,腳跟手還要定 時就醫,加上精神賠償共200萬元。嗣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期日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個月薪水27萬元 、精神損失2萬元及醫療費用2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5日晚間9時30分許,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酒瓶及磚塊等物毆打原告,至原告受有腦震盪、頭 部多處挫傷血腫合併3×0.3公分撕裂傷、左側前胸壁淺層撕 裂傷、左側手部擦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11年度訴字第108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 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等情,經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屬實,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其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萬元、損失3個月薪 水27萬元及精神損失2萬元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醫療費用 單據及3個月無法工作暨收入之證明,是此部分之請求尚屬 無據,為無理由;另原告名下有不動產及薪資所得,被告無 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核以兩造之收入相當、身分、地位及 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2萬元尚 稱合理,應予准許。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而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 2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參,已生催告給 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起訴狀 繕本翌日即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12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 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因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並未支出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4-12-18

CHDV-113-訴-796-20241218-1

北訴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訴字第9號 原 告 林明華即喬隆消防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 盧郁霖 被 告 總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進明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王東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裁定移轉管轄而來(112年度板簡字第666號),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2份工程承包合約(以下分 別稱系爭世紀館合約、系爭國際館合約,合稱:系爭契約) ,並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4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 為2份合約之工程保證票。而系爭世紀館合約、系爭國際館 合約均訂有第21條約款,約定凡與本合約有關之一切爭議, 雙方同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等語,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 權。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原 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4紙,對原告取得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17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惟原告主張兩造雖係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卻無原 因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攸關 原告私法上之利益,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 ,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訛。 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如案情繁雜或其訴訟 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 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此同法第5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4紙之票面金 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308,750元,且案件繁複,聲請適 用通常程序審理等語,本院斟酌系爭世紀館合約、系爭國際 館合約等工程細項甚多,案情確實繁雜,兩造並均多所爭執 ,復有傳喚多位證人調查必要,本件需集中爭點、多次審理 ,原告既已表示希望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等語,被告就此 當庭同意而為言詞辯論,經核本件情形尚屬相符,爰裁定本 件改行通常程序並由本院續行審理(見本院卷第151頁),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就三重仁信段76地號土地之欣世代世紀館新建工程、三重 仁信段12地號土地之欣世代國際館新建工程,均委託伊承包其 中給排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分別簽訂系爭世紀館合約 、系爭國際館合約,並由伊簽發系爭本票4紙,交予被告作為2 份合約之工程保證票。嗣被告持有系爭本票4紙,經聲請准予 系爭本票裁定在案,惟原告否認票據之原因關係存在,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 ㈡就被告抗辯之情事,原告否認承攬之工作有瑕疵,被告亦未就 被告抗辯原告施工之諸多瑕疵,盡舉證責任,且被告應先限期 催告原告修繕,原告如逾期仍不為修繕時,方得向原告請求損 害賠償之責,然查被告卻捨此不為、亦不願意協商給予兩造現 場確認究竟有何瑕疵、需如何修繕之機會,既然未讓原告前往 施工進行瑕疵修補,反而持系爭本票4紙聲請本票裁定。 ㈢被告提出之嗣後施工之單據,原告除爭執形式上之真正外,亦 主張單據日期於民國110年8月16日以前所生之單據,均已罹於 承攬契約及瑕疵修補之短期請求權之時效,原告就此時效抗辯 ,故已毋庸依被告之請求而為賠償。 ㈣欣世代世紀館工程部分:  原告於111年11月間時有短暫將部分工具搬出工地之原因,係 因被告之工地主任Benson有向原告表示有其他工班需進場施工 ,原告所施作之項目已大致完成,先請原告撤出避免妨礙他人 施工,此等情形原告之工地師傅亦得以出庭作證佐證上情。就 被告主張其為瑕疵修補及完成工程而又額外支出5,136,201元 ,雖有提出相關支出之單據在卷,然原告否認有支出該等費用 之必要性,因被告並無通知原告復工及瑕疵修補,其自行另行 雇工進行工程之部分,當無從轉嫁原告負責,被告自應先提出 相關證據,佐證確實有支出該等費用之必要,或有該等瑕疵存 在且原告業經通知而拒絕修補等事證,始可向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是被告執此拒絕返還擔保之系爭本票4紙,並無理由。 ㈤欣世代國際館工程部分:  原告之前確實有換過手機,但相關記錄已遺失,且依原告之記 憶,未曾有收受該等要求復工及瑕疵修補等等之訊息,故原告 爭執被告提出之被證11之形式上真正。就被告主張其額外支出 5,049,904元部分,雖被告有提出相關支出之單據,然原告仍 否認有支出該等費用之必要,被告自應提出相關證據佐證確實 有支出該等費用之必要、有該等瑕疵存在且業經通知而經原告 拒絕修補等語。 ㈥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4紙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由系爭世紀館合約、系爭國際館合約之第25條約定,可知系爭 本票4紙兼具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之性質,原告因履行合 約所發生之違約責任,包括合約履行中發生之賠償責任及應負 擔之保固責任,被告均得據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㈡原告自111年11月起,即多次未依工程進度派員進場進行施工, 而嚴重影響工程進度,更導致被告無端遭業主欣巴巴公司多次 扣款。且被告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與原告及其工地師 傅阿堂聯繫進場施工,均遭原告拒接,或已讀不回。為此,被 告先於111年12月6日以樹林育英街郵局存證號碼000236號存證 信函催告原告儘速進場施工,然經原告於111年12月7日收受後 ,原告不僅未予改善,反而撤出所有設備機具,拒絕繼續履約 ,核原告已有合約書第17條所定之違約情事發生,被告得扣原 告總工程款之15%並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主張本件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自無理由。上開原告違約之事實,已由證人陳標明 、戴浤庭、呂紹誠到庭證述說明,應可認定。 ㈢欣世代世紀館工程部分:因原告違約之故而發生工程之重大延 宕,訴外人即業主欣巴巴公司陸續代雇工自行施作部分工程, 並將代雇工施作之費用於被告之工程款中折價、扣除。因系爭 世紀館合約為總價承攬,被告本僅須花費13,910,400元即可完 成系爭世紀館工程,然因原告無故停工所致遲延,造成被告額 外支出費用5,136,201元,該費用顯係因可歸責於原告所致損 失。又因原告就系爭工程已請領12,032,511元,所餘工程款為 1,877,889元,則扣除前開剩餘之工程款1,877,889元後,原告 尚應給付被告其因遲延施工所致損失,共計3,258,312元。是 以,伊自得請求原告以系爭世紀館工程履約保證本票負擔履約 保證之責任。 ㈣欣世代國際館工程部分:因原告違約之故而發生工程重大延宕 ,訴外人即業主欣巴巴公司即陸續代雇工自行修補工程瑕疵, 並將代雇工施作之費用及瑕疵損害費用於被告之工程款中折價 、罰款扣除。本件因系爭國際館合約為總價承攬,本僅須花費 9,187,500元即可完成系爭國際館工程,然因原告所致遲延, 造成被告額外支出費用5,049,904元,該費用顯係因可歸責於 原告所致損失。又因原告就系爭工程已請領8,314,697元,所 餘工程款為872,803元,則扣除前開剩餘之工程款872,803元後 ,原告尚應給付伊因遲延施工所致損失,共計4,177,101元。 是以,被告自得請求原告以系爭國際館工程履約保證本票負擔 履約保證之責任。 ㈤據上,原告並無完成系爭本票所應擔保履約責任之約定,且尚 應賠償被告損害賠償及違約金,被告亦無因原告違約而有向原 告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事實,兩造間尚未完成驗收或結算,具 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性質之系爭本票當無返還可能。且依 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系爭工程未經被告或業主驗收完成前, 原告不得提前解約,否則被告得扣原告總工程款15%並請求損 害賠償,原告依約本應配合被告與業主間驗收工作,但原告主 張其提前離場,應依系爭契約前揭約定賠償總工程款15%金額 各為2,086,560元、1,378,125元,該賠償金之約定數額已經超 過系爭本票4紙之票面金額,縱然不論被告有無對原告如附表2 所示之諸多疵修補請求及違約損害賠償金,被告持有之系爭本 票原因債權,顯然都仍存在等語。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其施作系爭工程,故兩造先於109年2月20日 簽立系爭國際館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9,187,500元,其為擔 保工程履約於同日簽立系爭本票4紙之其中票號CH0000000、票 面金額459,375元及票號CH0000000、票面金額為459,375元之 本票2紙,作為履約保證票;又於同年3月20日簽立系爭世紀館 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13,910,400元,其為擔保工程履約於同 日簽立系爭本票4紙之其中票號CH0000000、票面金額695,000 元及票號CH0000000、票面金額695,000元之本票2紙,作為履 約保證票,是系爭本票開立之目的為兼具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 證金性質之擔保票據,兩造均無爭執,並有系爭國際館合約、 系爭世紀館合約、系爭本票4紙為據,應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截至111年5月為止,其中,系爭國際館工程 共計原告已請款8,314,697元,截至同年11月為止,系爭世紀 館工程共計原告已請款12,032,511元。嗣經被告聲請本院裁定 ,系爭本票裁定經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等情,亦有被告付款明細 、存款憑條、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 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㈢被告前於111年12月6日,以樹林育英街郵局存證號碼000236號 之存證信函寄發予原告,內容為催告原告就欣世代世紀館新建 工程部分儘速於函到3日內進工地施作,否則被告另覓施工人 員到場施作,相關費用將由約定工程款中扣除等語。該存證信 函於111年12月7日送達原告發票專用章記載之裕民街地址(見 本院卷第163至167頁)。 四、然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4紙既係作為系爭工程之工程保證 票,惟現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兩造間已欠缺系爭本票之票據 原因關係,則為被告否認在卷,並已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 院應審酌之爭點厥為:系爭本票4紙之履約保證目的,是否 仍然存在?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是否業已完工、驗收、了結現 有權利義務或經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關係是 否已不存在?被告是否應依約已應返還原告系爭本票4紙, 故系爭本票4紙之票據債權已不存在。 五、本院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 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 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 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惟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該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經確立者,法 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 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 意旨參照)。承攬人於工作物完成後,為擔保履行其對於工作 物瑕疵之保固責任,所交付予定作人之擔保票據,通常約定於 保固期限屆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固應發還。惟倘契約約定於一 定情況下不予返還,乃具有督促履約功能,可認係當事人約定 承攬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之違約金 約定。是履約保證金之目的,係為擔保承攬人履約,若在驗收 前經查有違約情形,得作為定作人得沒入履約保證之原因;而 保固保證金,則是擔保於工程驗收後,於保固期間,發現瑕疵 時,擔保承攬人能盡瑕疵修補義務,並在未盡瑕疵擔保責任時 ,得沒入保固保證金。查系爭本票4紙,具有履約保證金與保 固保證金性質,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誠如前述。此由系爭國際 館合約、系爭世紀館合約,均就系爭本票4紙約定有第25條第1 項:「簽約時由乙方(註:本件原告)開具履約保證票(支票 或商業本票)兩張,保證票金額為總工程款之百分之十。……」 ,第2項:「保證票之退還方式:保固期滿退還或作廢」等語 ,而第34條則約定:「管委會驗收完成後、依約保固2年」等 語,可知兩造締約時約定系爭本票4紙,應於簽訂系爭國際館 合約、系爭世紀館合約時,由原告簽發、交付被告,作為2份 合約之履約保證票及保固期間之擔保票據,嗣應自系爭工程完 工、驗收完成後,至保固期2年屆滿時兩造亦無其他瑕疵擔保 或損害賠償之爭議時,始由被告將票據退還原告。系爭本票4 紙之性質,自兩造簽約至驗收合格為止,目的在於保證原告依 約履行,屬於履約保證金之性質;倘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合格, 系爭本票4紙尚毋庸退還,迄至保固期間屆滿而無爭議時,被 告始須退還,此時票據目的轉換為保證原告履行保固責任,屬 於保固保證金之性質,亦與系爭契約第25條第2項所載之「保 固期滿退還」文義一致。準此,系爭本票4紙作為系爭工程之 工程保證票,保證目的係在擔保原告依約施作工程至完成,俟 工程驗收完成,轉換為擔保原告履行所明文約定保固責任之目 的,迄至保固期間屆滿時,其保證目的完成,被告始須退還該 票據,至此,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若無紛爭,始可認已不存 在,故系爭本票4紙既具有履約保證金與保固保證金之性質, 是原告應先舉證證明該等票據所擔保目的業已經完成而得主張 被告執票之原因債權已不存在,先予說明。 ㈡被告抗辯兩造並無終止系爭契約,然因原告經被告通知始終未 進工地施作剩餘工程,被告乃委託其他承攬人繼續趕工,則系 爭工程既未經兩造驗收、結算,則系爭本票4紙之履約保證目 的應仍存在等語,且查原告亦陳稱其沒有終止契約之意思等語 ,被告亦稱:其沒有對原告另外為終止契約之表示;系爭契約 存在,對被告權利也沒有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354頁言詞辯 論筆錄),則兩造均未解除或終止系爭國際館合約、系爭世紀 館合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兩造應仍各負有履 行契約之權利、義務,亦即,原告如請求被告依約返還,應先 舉證證明系爭本票所擔保系爭契約履約與保固保證之目的業已 完成等節,原告雖就被告提出諸多工程瑕疵及施作導致之損害 賠償,為承攬人短期時效抗辯云云,然而,系爭工程乃無法分 割之工作項目,並無法以被告陸續另由其他承攬人進行修補或 繼續施作之時間,即認為就該工程業已完工、驗收而起計短期 時效,是原告該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㈢被告業已抗辯兩造間尚有違約、瑕疵修補損害賠償及保固責任 等爭議未結等語,雖經原告否認有違約怠工事實,但原告就系 爭契約業已由其完工及瑕疵修補及保固責任已完成等節,並未 舉證證明。徵以,證人(即原告僱用師傅)葉銘堂到院結證稱 :「(問:您的工作內容為何?)我作給水工程的水電結構, 就是大樓興建,我是從5樓開始做的,我是做欣世代世紀館…( 問:最後做的是新世代世紀館,做到幾月幾號?)是,做到好 像11月吧,我忘記了,做到111年11月;(問:你的工程有無 做完?)工程我不知道當初…因為林先生(原告)叫我去我才去 ,他沒叫我去,我就沒去…(問:你去的時候有人不給你施工 嗎?)沒有;(問:你是否知道原告有撤出機械設備的事嗎?) 我知道,是原告林先生叫我去搬的,有好幾個師傅去搬的,用 車載的,原告跟我們說這裡不做了,他說要搬到別處使用;( 問:那個國際館有施工完成嗎?)我很少去那邊,不知道;( 問:你施工有無沒做好,叫你再去修補的事?)欣世代國際館 後來我沒去,我不知道,欣世代世紀館部分還沒有完全做好, 也沒有這種情形,嗣後我也沒有再去,東西撤了我就沒有再去 了;(問:還沒做好就先撤了?)還沒有完全做好…(問:你去 工程的時候,他們有拒絕你工程嗎?)沒有…(問:高低差這些 問題,你有沒有告知原告,原告有沒有去修繕?)我有跟他說 高低差的問題;(問:他有沒有修繕,你知不知道?)我不知 道,我有問他明天還要不要去,林明華說明天不用去了,其他 後面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92至195頁言詞辯論筆錄), 則被告抗辯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原告尚未為完成系爭工程之施 作及瑕疵修補,期間因兩造在工程聯繫溝通發生障礙,致使被 告乃委其他承攬人繼續施工等情,依原告雇用之證人葉銘堂之 證述,尚非無據。且亦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乃因被告突然要求 搬出機具、拒絕原告所僱用師傅進場施工之違約情形可言。則 原告請證人葉銘堂與其他師傅撤出現場機械設備即未再繼續施 工,難認為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原告自無以被告違約導致其 無法完成系爭工作之承攬而主張已無賠償之責且系爭本票前述 履約及保固擔保目的業已完成。原告於此主張,並無理由。 ㈣更何況,再據證人(即被告僱用世紀館工地主任)陳標明結證 稱:其認識原告,原告是欣世代世紀館之包商,他的工程沒有 做完;(問:後來被告公司有已經把他補完了嗎?)現在被告 已經做完交屋了;(問:請求提示被證3〔即112年度板簡字第6 66號卷第157頁以下〕,這些Line對話紀錄是不是你與林明華及 葉銘堂的對話紀錄?對話紀錄中顯示「無回應」是什麼情況? )我們Line我有打給原告,原告無回應就是沒有接,綠色框框 部分就是我打去的;(問:在111年11月的時候,原告喬隆負 責的世紀館工作有沒有達到預定的進度?有沒有催促喬隆要趕 上工程進度?)我們在11月的時候,還是按照原進度在做,並 沒有說要趕工程,就是按照原進度在做。他只有在最後把工具 收走的時候,人沒有進來的時候,我就有用Line詢問他是怎麼 回事,他就沒有回覆,我就跟公司報備這個包商沒有回覆,東 西也載走,就是要請公司去處理就對了;(問:111年12月的 時候喬隆的工人還有工具是不是都退場了?為什麼退場?退場後 的工作最後是怎麼完成的?)為什麼退場我不知道,就是工具 都收完了,我最後有發Line通知說有檢驗機構要他配合,當天 他有來,這是他最後1次出現,之後就完全沒有來,我這邊現 場從此後就沒有來,我們只好找外面的人進來把工程做完…( 問:就你所知,原告林明華有沒有表示過他不要做工作了?) 沒有表示過;(問:原告林明華是不想做了才離場,還是他先 暫時搬移器具,讓其他成員可以完成施工後再進場施工?)不 知道…(問:你方才所述被證6部分,如何確定都是原告施工上 面的缺失?是你們後來認定是原告缺失嗎?)有缺失要現場處 理鑑定,才能認定是原告的缺失,我沒有說都是原告的缺失… 這些工項確實都是原告的工項,但是不是他的責任要由公司來 認定,不是我來認定」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197至198、203 至204頁言詞辯論筆錄),據此,足見原告於111年12月間,確 有被告抗辯之因不明原因,於自行搬離機具退出施工現場後, 因故無從聯繫復工之情事,雖證人亦陳述原告並無對被告表示 過不再施工等語,然系爭工程既未由原告依約完成工作亦無經 過驗收程序,且尚可能存有瑕疵修補問題或導致之損害賠償問 題未處理,此顯均係系爭本票4紙擔保之原因關係範圍無誤, 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擔保之原因債權不存在,即有可議,難以 採認。而證人(即被告承包國際館工程之員工)戴浤庭亦結證 稱:「(問:你在被告公司負責國際館部分?)是,世紀館我 沒有處理…(問:原告施作的時候,進度的狀況都是有照合約 進度履行嗎?)這個我不清楚,因為我是111年5月才來這家公 司上班的,我真的接手案子都是修繕部分,就是交屋進行修繕 ,工程進度部分我沒有參與到;(問:你有曾經叫原告來修補 或催工嗎?)有…到了差不多年底(應為111年)時,有天他差 不多把工班的東西跟師傅帶走了…原告帶走沒有告訴我們,也 沒有告知原因,失聯的日期,我現在翻手機還可以找出來,他 就有1天他們的師傅開貨車就把那些工具、工具箱搬走了,之 後,我們就聯絡不到他們,不是我請他們走的,因為後續還有 很多要修繕的需求。...原告施工瑕疵我都有作工程紀錄還有 保留大量現場照片,我可以提供。...11月之前瑕疵都是原告 來處理的,11月之後大概就不是原告處理的等語無訛(見本院 卷第205至206頁、第209頁言詞辯論筆錄),其證述與前開證 人等之證述情節,堪稱一致。而證人(即被告工地主任)呂紹 誠則結證稱:...我們有通知原告來做,卻沒有來做,是由被 告現場人員通知的...(問:據你所知,原告為何111年11月間 離開國際館?)因為原工程合約已經請領差不多了,後續就是 請奕勛工程來接手,因為奕勛工程是原告原本的員工,原告口 頭上有這樣跟我們說;(問:被告總騰公司或是現場人員有人 請原告不要在裡面施工請他離場?還是原告自己不想做了?) 並沒有告知他不准施工,因為他當時還要忙世紀館的案子,原 告有口頭上同意由奕勛的人員繼續處理工程,這是協商的結果 ,因為奕勛的人員也是本來原告的員工,協商含原告,但這都 是口頭上的協商…(問:在你辦理的期間,有催過原告工程項 目嗎?原告履行的情形怎麼樣?)如同我說的,那時候的現場施 工人員就是奕勛的人員,也是他們公司的人員,所以有配合辦 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第215至216頁言詞辯論筆錄), 均可認定原告確有系爭本票簽立時所擔保之履約爭議及瑕疵修 補或保固未處理完成等情。綜合前開情事,原告主張系爭工程 係被告違約未聯繫其復工而遭被告拒絕讓其完成系爭工程云云 ,顯無所據,不足為採,其主張於111年11月時已經完成系爭 工程,且未經被告通知系爭工程尚有瑕疵修補之必要云云,亦 顯非真實,則其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已不存在,並無可採 。 ㈤依兩造主張及證人前揭結證述之內容觀之,原告應係於依約完 成系爭工程及兩造驗收合格、保固期滿之前,即因不明原因, 先讓其師傅與機械設備等遷出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雖未表示 拒絕繼續施作、被告亦無阻止原告繼續施作,但兩造於系爭工 程後續完工之復工及瑕疵修補等情,顯然聯繫不良,被告雖自 承另委第三人承攬後續完成系爭工程之工作,但兩造間之系爭 契約實無因對方違約而解除或終止,系爭本票4紙所擔保之原 因關係契約關係,仍然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由其完 工、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其已無應負擔之損害賠償或瑕疵擔 保責任云云,主張系爭本票因原因關係不存在致該票據債權業 已不存在云云,即無理由。從而,系爭契約既仍存在,該約款 仍有效力,原告所承包之系爭工程部分,該項目並無舉證已經 驗收合格而無瑕疵擔保之責,或縱有瑕疵爭議,原告亦業已修 補完成等節,則系爭本票4紙之履約保證目的,仍然存續,並 無終止或消滅。原告主張,即為無理由。 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4紙交予被告,並不爭執形式上之真正,系爭 本票之開立,係為系爭工程就系爭契約約定之履約保證與保固 保證目的,兩造既未解除、終止合約,系爭工程完工項目尚未 驗收合格、未完工項目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亦未結算完畢, 被告亦已提出系爭工程之損害賠償範圍及金額資料如附表2所 示,經核該等金額亦已超過系爭本票支票面金額,兩造既尚有 爭執,是系爭本票4紙仍存在擔保原告未及履約之損害賠償或 已完工項目部分保固之保證目的,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 應仍存在。 ㈦至於原告於系爭工程驗收前,是否已有違約情形,被告依約得 作為沒入本票之事由乙節,因原告起訴係主張確認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已因完工或罹於承攬瑕疵修補短期請求時效而不存在 ,然原告並未能證明其離場前,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且與前述 證人諸多證述情形相左,又系爭本票尚有雙方約定之完工後2 年保固期間,被告抗辯原告起訴時約定保固期亦未達等語,斟 酌兩造既已有系爭工程其他瑕疵擔保、損害賠償等爭議,且原 告主張:係由被告方要求原告撤出系爭工程等候通知復工可歸 責被告之違約事由一事,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原 告就系爭工程並未完工(含未為瑕疵修補或保固完成),且亦 無依約配合驗收、結算損害賠償及工程款項情事,較堪可信。 另被告所抗辯原告是否有違約而應依約再負擔15%總工程款之 賠償金,已非本院應再為審酌。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4紙 之票據債權因其系爭契約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而不存在等節 ,依前所述,已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4紙原因關係,即系爭契約之履約及保 固擔保之責,應仍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就系爭本 票4紙之票據債權已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或聲 請調查之部分,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 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所擔保之工程合約 1 109年2月20日 459,375元 未填 CH0000000 系爭國際館合約 2 109年2月20日 459,375元 未填 CH0000000 系爭國際館合約 3 109年3月20日 695,000元 未填 CH0000000 系爭世紀館合約 4 109年3月20日 695,000元 未填 CH0000000 系爭世紀館合約 附表2: 附表2-1欣世代世紀館給排水工程 編號 項目 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被告答辯 證物頁數 原告爭執理由 A部分:廠商扣款(共計:8,400元) 1 京讚-通排水管 112/3 5,250元 ①被證5發票及簽收單 ②證人戴浤庭證述 ①板簡卷第173至175頁 ②本院卷第205頁 ①排水已檢測合格,是以被告方會依約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詳被證1被告所製作之已給付之款項明細表即可知悉),當不得因嗣後其他工程之人員使用不慎招致排水管堵塞轉而向原告請求此一費用。 ②證人戴浤庭僅證述該單據為其簽收,且其僅是輔助陳標明,實際施工內容已不記得,故此部分是否可歸責原告,並非無疑。 2 112/4 3,150元 B部分:業主扣款(共計:1,213,995元) 1 業主扣款 111/6 230,000元 ①被證7折價確認書 ②被證17協議書 ③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213頁 ②本院卷第173至177頁 ③本院卷第200至201頁 ①此為電梯修繕之費用,核與原告所承包之工程範圍無涉。 ②B部分編號1至10,證人陳標明僅證述該部分有遭業主扣款,然扣款原因除電梯維修與天花板修復外,其餘已記不清楚,而證人陳標明對編號11並無任何證述,故此部分是否可歸責原告,並非無疑。 2 111/12 38,220元 ①被證7折價確認書 ②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215頁 ②本院卷第201至202頁 更改廚房管線為變更施作範圍,不得向原告請求。 3 112/1 22,050元 ①被證7折價確認書 ②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217頁 ②本院卷第201至202頁 原告所施作之管線為不鏽鋼材質之給水管;然此筆費用記載復原PVC浴室天花板之費用,PVC係浴室之天花板、塑膠,與原告無涉。 4 112/1 10,080元 ①被證7折價確認書 ②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219頁 ②本院卷第201至202頁 安裝後之保護工程係被告自己應負責範疇,與原告無涉,原告所承攬之範圍僅為排水、給水工程。 5 112/2 26,880元 ①被證7折價確認書 ②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221頁 ②本院卷第201至202頁 安裝後之保護工程係被告自己應負責範疇,與原告無涉,且衛浴非原告所安裝,相關分料、保護之工作若有所缺失,當不應向原告請求。 6 112/3 10,080元 ①被證7折價確認書 ②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223頁 ②本院卷第201至202頁 ①衛浴非原告所安裝,相關保護、搬運之工作不得向原告請求。 ②原告之工作範圍不含協助弱電施工,當不得將此等費用加諸於原告。 7 112/4 57,750元 ①被證7折價確認書 ②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225頁 ②本院卷第201頁 被告主張需扣「水電」之費用,然原告僅有承包給水、排水工程,相關安裝電之工程與原告無涉。 8 112/4 29,400元 ①被證7折價確認書 ②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227頁 ②本院卷第201頁 廁所之工程非原告所施作,當非原告所應負責修繕,被告主張原告應扣此部分金額無理由,況「電」之部分與原告無涉。 9 112/4 22,050元 ①被證7折價確認書 ②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229頁 ②本院卷第201頁 原告所施作「給水排水」部分之工程經檢測皆合格,故被告方會撥款予原告,當不容原告事後異翻前詞;又關於「電」之部分與原告無涉,被告當不得向原告請求。 10 112/3、4 404,250元 ①被證7折價確認書 ②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231頁 ②本院卷第201頁 ①單據上所載之缺失云云,原告均否認之,被告自應盡舉證責任。 ②縱使業主有對被告為扣款之情形,被告亦應據理力爭而非對於業主之請求皆全部應允之,況被告對於原告所承包之該等給水排水工程全部均已驗收完畢方會給予原告款項,當不得因被告遭業主扣款則轉而向原告請求該等金額。 11 112/5 31,710元 ①被證16折價確認書 ②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本院卷第115頁 ②本院卷第200頁 此部分未載於被告書狀日期112/8/14之答辯狀中,且也未檢附單據,被告未盡舉證、說明之責任,原告無從回應。 12 112/5 27,300元 被證16折價確認書 本院卷第117頁 此部分未載於被告書狀日期112/8/14之答辯狀中,且也未檢附單據,被告未盡舉證、說明之責任,原告無從回應。 13 112/5 16,800元 被證16折價確認書 本院卷第119頁 此部分未載於被告書狀日期112/8/14之答辯狀中,且也未檢附單據,被告未盡舉證、說明之責任,原告無從回應。 14 112/5 16,800元 被證16折價確認書 本院卷第121頁 此部分未載於被告書狀日期112/8/14之答辯狀中,且也未檢附單據,被告未盡舉證、說明之責任,原告無從回應。 15 112/5 55,125元 被證16折價確認書 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此部分未載於被告書狀日期112/8/14之答辯狀中,且也未檢附單據,被告未盡舉證、說明之責任,原告無從回應。 16 112/5 87,360元 被證16折價確認書 本院卷第127頁 此部分未載於被告書狀日期112/8/14之答辯狀中,且也未檢附單據,被告未盡舉證、說明之責任,原告無從回應。 17 112/5 44,000元 被證16折價確認書 本院卷第129頁 此部分未載於被告書狀日期112/8/14之答辯狀中,且也未檢附單據,被告未盡舉證、說明之責任,原告無從回應。 18 112/5 171,500元 被證16折價確認書 本院卷第131頁 此部分未載於被告書狀日期112/8/14之答辯狀中,且也未檢附單據,被告未盡舉證、說明之責任,原告無從回應。 C部分:點工扣款(共計:100,800元) 1 弘安-泥作工程 111/10 20,475元 ①被證6申請單 ②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177頁 ②本院卷第198頁 原告早已施作完成,然1樓店鋪卻須變更設計而做給水修改,此應係向業主請求此等費用,而非向原告為請求。 2 黃木樹-點工 111/6 120,000元 ①被證6申請單 ②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179頁 ②本院卷第198頁 C棟原告已施做完畢且經檢測合格,嗣C棟後有變更設計更改隔間,此費用當不應由原告承擔。 3 長城+鉦泰-點工 111/6 14,438元 ①被證6申請單 ②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181頁 ②本院卷第198頁 請款內容第5點之部分是「洗洞」,此非原告原先承包之範圍,當不得向原告請求此一費用。 4 黃木樹-點工 111/11 30,000元 ①被證6申請單 ②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183頁 ②本院卷第198頁 修改原本設計之範圍而需更改管線致生費用與原告無涉。 5 鉦泰+永俋順點工 111/11 18,900元 ①被證6申請單 ②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185頁 ②本院卷第198頁 ①修改原本設計之範圍而需更改管線致生費用與原告無涉。 ②原告所施作「給水排水」部分之工程經檢測皆合格,故被告方會撥款予原告,事後因其他工程之人員使用不慎招致排水管堵塞當不得轉而向原告請求此一費用。 6 鉦泰+黃木樹點工 111/12 306,000元 ①被證6申請單 ②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187頁 ②本院卷第198至199頁 ①修改原本設計之範圍而需更改管線致生費用與原告無涉。 ②此為被告變更設計圖、管線所致,所有費用為額外開銷,與原告無涉 7 鈺泉點工 111/12 118,125元 ①被證6申請單 ②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189頁 ②本院卷第199頁 修改原本設計之範圍而需更改管線致生費用與原告無涉。 8 鈺泉點工 112/1 157,815元 ①被證6申請單 ②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191頁 ②本院卷第199頁 ①其中128,940元之衛浴設備原告確實未為安裝,是以原告不爭執被告得扣除此筆費用。 ②其中28,875元之費用原告否認應由原告負擔,就A、B棟之部分原告皆已施作完畢且經被告檢測合格方會同意被告請款,當無嗣後再向原告主張剋扣該費用之道理,而C棟則本非原告承包之範圍,與原告無涉。 9 永俋順點工 112/1 9,450元 ①被證6申請單 ②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193頁 ②本院卷第199頁 原告所施作「給水排水」部分之工程經檢測皆合格,故被告方會撥款予原告,事後因其他工程之人員使用不慎招致排水管堵塞,當不得轉而向原告請求此一費用。 10 鈺泉+弘安點工 112/2 91,350元 ①被證6申請單 ②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195頁 ②本院卷第199頁 ①其中63,000元之部分為衛浴設備原告確實未為安裝,是以原告不爭執被告得扣除此筆費用。 ②其中28,350元之部分原告否認有管線漏水、需修補磁磚之情,被告應舉證自圓其說。 11 鈺泉+游偉康點工 112/2 252,700元 ①被證6申請單 ②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197頁 ②本院卷第199頁  ①其中68,000元、105,000元衛浴設備原告確實未為安裝,是以原告不爭執被告得扣除此筆費用。 ②其中7萬元、5,600元、2,800元缺失改善之部分被告未臚列缺失之具體項目,原告無從答辯起,故爭執此等金額。 12 瑋誠+黃木樹點工 112/3 348,660元 ①被證6申請單 ②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199頁 ②本院卷第199頁 ①其中239,200元之部分,衛浴設備原告確實未為安裝,是以原告不爭執被告得扣除此筆費用。 ②就A、B棟原告所施作「給水排水」部分之工程經檢測皆合格,故被告方會撥款予原告,當無可能有缺失須改善之處。 13 黃木樹+京讚點工 112/4 117,900元 ①被證6申請單 ②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201頁 ②本院卷第199頁 ①請款內容1、2、3之部分非原告承攬之範圍,與原告無涉。 ②請款內容5、6之部分為A、B棟原告所施作「給水排水」部分之工程經檢測皆合格,故被告方會撥款予原告,當無可能有缺失需改善之處,事後因其他工程之人員使用不慎招致排水管堵塞之費用亦不得向原告請求。 14 長城+游偉康點工 112/4 68,521元 ①被證6申請單 ②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203頁 ②本院卷第199至200頁 ①4,121元之費用是因1樓店鋪變更設計,被告當不得向原告請求此筆款項。 ②1工行情為2,800元之部分原告不爭執,另1樓衛浴原告確實未安裝,不爭執被告可扣除10工即28,000元之款項。 ③A、B棟原告所施作「給水排水」部分之工程經檢測皆合格,故被告方會撥款予原告,當無可能有缺失、管線錯位需改善之處。 15 鈺泉點工 112/4 35,438元 ①被證6申請單 ②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205頁 ②本院卷第200頁 ①1樓店鋪臉盆安裝4工之部分原告確實未施作,同意被告扣除此一金額。 ②A、B棟原告所施作「給水排水」部分之工程經檢測皆合格,故被告方會撥款予原告,當無可能有缺失、堵塞須改善之處。 16 黃木樹+京讚點工 112/5 54,300元 ①被證6申請單 ②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207頁 ②本院卷第200頁 ①支援12地號4工之部分與原告承攬之給排水工程無涉,當不得向原告請求。 ②A、B棟原告所施作「給水排水」部分之工程經檢測皆合格,故被告方會撥款予原告,當無可能有缺失、堵塞須改善之處。 17 長城+游子杰點工 112/5 41,936元 ①被證6申請單 ②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209頁 ②本院卷第200頁 為何需要排水管洗洞、交屋缺失改善係改善何種缺失是否與原告承攬之範圍有關,被告皆未舉證自圓其說,原告否認之。 18 游偉康點工 112/5 72,800元  ①被證6申請單 ②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211頁 ②本院卷第200頁 交屋缺失改善係改善何種缺失是否與原告承攬之範圍有關,被告皆未舉證自圓其說,原告否認之。 附表2-2:欣世代國際館給排水工程 編號 項目 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被告答辯 證物頁數 原告爭執理由 A部分:廠商扣款(共計:383,141元) 1 興宇-廁所修補 110/7 61,110元 被證12(工程請款單、統一發票) 板簡卷第457至459頁 究竟係修補廁所何處被告並未具體指明,原告爭執此費用。 2 廣仁-洗洞 110/7 77,834元 被證12(估價單、工程簽收單、統一發票) 板簡卷第461至467頁 無法由估價單看出與原告承包之範圍有何關聯,原告爭執此費用。 3 佑晨-洗洞 110/7 41,801元 被證12(請款單、統一發票) 板簡卷第469頁 無法由估價單看出與原告承包之範圍有何關聯,原告爭執此費用。 4 廣仁-洗洞 110/8 79,546元 被證12(估價單、工程簽收單、統一發票) 板簡卷第471至491頁 無法由估價單看出與原告承包之範圍有何關聯,原告爭執此費用。 依原告推測應係洗洞之費用,然此洗洞之洞口徑為5吋,應係作為廚房排煙管之用,與原告所承包之排水給水之大小顯然不同。 5 廣仁-洗洞 110/10 66,360元 被證12(估價單、工程簽收單、統一發票) 板簡卷第493至501頁  無法由估價單看出與原告承包之範圍有何關聯,原告爭執此費用。 6 鉦泰-打石 110/10 36,750元 被證12(請款單)  板簡卷第503至505頁 無法由估價單看出與原告承包之範圍有何關聯,原告爭執此費用。 7 廣仁-洗洞 110/12 13,440元 被證12(工程簽收單、統一發票) 板簡卷第507至509頁 無法由估價單看出與原告承包之範圍有何關聯,原告爭執此費用。 8 永俋順-排水疏通阻塞 111/1 3,150元 被證12(電子發票證明聯) 板簡卷第511頁 無法由估價單看出與原告承包之範圍有何關聯,原告爭執此費用。 9 板簡卷第511頁 111/6 3,150元 被證12(統一發票) 板簡卷第513頁 無法由估價單看出與原告承包之範圍有何關聯,原告爭執此費用。 B部分:業主扣款110/8、9 (共計:2,886,422元) 1 業主扣款 109/12 9,450元 ①被證14罰扣款確認書 ②證人呂紹誠證述 ①板簡卷第571頁 ②本院卷第213頁 ①被告未舉證室內有積水,且原告所施作之排水給水部分之工程經檢測皆合格,故被告方會撥款予原告,當無可能有因原告施作之瑕疵而致積水之可能。 ②B部分編號1至8,證人呂紹誠僅證述該單據確實由其簽收,並無證稱該費用係因原告之工程所衍生,且證人呂紹誠亦表示此費用為「依工程慣例會做現場搬運及環境清潔所產生的費用」,可知此部分為工程必要支出,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支出。 2 109/12 11,813元 ①被證14罰扣款確認書 ②證人呂紹誠證述 ①板簡卷第573頁 ②本院卷第213頁 被告未舉證室內有積水,且原告所施作之排水給水部分之工程經檢測皆合格,故被告方會撥款予原告,當無可能有因原告施作之瑕疵而致積水之可能。 3 110/1 9,450元 ①被證14罰扣款確認書 ②證人呂紹誠證述 ①板簡卷第575頁 ②本院卷第213頁 ①被告未舉證室內有積水,且原告所施作之排水給水部分之工程經檢測皆合格,故被告方會撥款予原告,當無可能有因原告施作之瑕疵而致積水之可能。 ②環境整理本為業主需委請粗工處理,非原告承攬之工作範圍,與原告無涉。 4 110/4、5 88,200元 ①被證14罰扣款確認書 ②證人呂紹誠證述 ①板簡卷第577至579頁 ②本院卷第213頁 ①被告未舉證室內有積水,且原告所施作之排水給水部分之工程經檢測皆合格,故被告方會撥款予原告,當無可能有因原告施作之瑕疵而致積水之可能。 ②退步而言,縱使有積水之問題,究竟是原告工作有瑕疵抑或者係原始設計之瑕疵被告並未舉證說明。 ③另委請粗工來排除積水,行情之費用一工應為1,500元而非3,000元。 5 110/7、8 50,820元 ①被證14罰扣款確認書 ②證人呂紹誠證述 ①板簡卷第581頁 ②本院卷第213頁 打石之費用與原告承攬之範圍無涉,原告爭執此費用。 6 110/8、9 36,750元 ①被證14罰扣款確認書 ②證人呂紹誠證述 ①板簡卷第583頁 ②本院卷第213頁 打石之費用與原告承攬之範圍無涉,原告爭執此費用。 7 110~111年 645,064元 ①被證14罰扣款確認書 ②證人呂紹誠證述 ①板簡卷第585至587頁 ②本院卷第213頁 被告將水「電」、廢棄鋼筋、民生垃圾清理等等全數認應由原告負責,顯屬無理由,該等費用與原告無關。 8 111/9~11 158,865元 ①被證14罰扣款確認書 ②證人呂紹誠證述 ①板簡卷第589頁 ②本院卷第213頁 地磚美容、油漆等等費用均與原告無涉,被告並未具體指明為何該等費用得以向原告請求。 9 111/3~7 1,760,000元 ①被證7折價確認書 ②被證17協議書 ③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213至231頁 ②本院卷第173至177頁 ③本院卷第200至201頁 ①被告似漏未檢附此一單據,且電梯之費用與原告無涉。 ②證人陳標明僅證述該項目確實遭業主扣款,並無證稱該費用係因原告工程存在瑕疵而衍生之處理費用,故此部分是否係可歸責於原告,並非無疑。 10 111/11 14,000元 ①被證14折價確認書 ②證人戴浤庭證述 ①板簡卷第591頁 ②本院卷第207頁 ①客浴馬桶裂開非原告所致,當不得向原告請求此一費用。 ②馬桶裂開仍得以居住,住戶外宿之費用非屬必要。 ③證人戴浤庭證述該項目瑕疵並非完全係原告之責,故此部分原告是否應負擔全責,並非無疑。 11 111/10 17,500元 ①被證14折價確認書 ②證人戴浤庭證述 ①板簡卷第593頁 ②本院卷第207頁 地磚不平整等等均與原告無涉,原告爭執此等費用。 12 112/1 14,490元 ①被證14折價確認書 ②證人戴浤庭證述 ①板簡卷第595頁 ②本院卷第207頁 ①泥作、油漆、打石、拆除廚具皆與原告無涉。 ②住戶本有餐飲支出之開銷,當不得另向原告請求餐食費用。 13 112/2 23,000元 ①被證14折價確認書 ②證人戴浤庭證述 ①板簡卷第599頁 ②本院卷第207頁 客戶自行安裝導致滲漏水而支出之修繕費用與原告無涉。 14 112/3 10,500元 ①被證14折價確認書 ②證人戴浤庭證述 ①板簡卷第601頁 ②本院卷第207頁 被告所提出之折價確認書上載明無滲水現象,而係馬桶後方三角凡爾處管線滲漏所致,又原告僅係負責施工,相關材料皆係業主所提供,是以縱材料有所瑕疵而致滲漏水,也與原告無涉。 15 112/3 9,080元 ①被證14折價確認書 ②證人戴浤庭證述 ①板簡卷第603頁 ②本院卷第207頁 被告所提出之折價確認書上載明無滲水現象,而係馬桶後方三角凡爾處管線滲漏所致,又原告僅係負責施工,相關材料皆係業主所提供,是以縱材料有所瑕疵而致滲漏水,也與原告無涉。 16 112/4 5,040元 ①被證14折價確認書 ②證人戴浤庭證述 ①板簡卷第605頁 ②本院卷第207頁 被告未舉證漏水、滲水係原告所致,故原告爭執此一費用。 17 112/5 22,400元 ①被證14折價確認書 ②證人戴浤庭證述 ①板簡卷第607頁 ②本院卷第207至208頁 被告未舉證漏水、滲水係原告所致,故原告爭執此一費用。 C部分:點工扣款(共計:1,373,895元) 1 21,000元 ①被證13申請單 ②證人呂紹誠證述 ①板簡卷第517頁 ②本院卷第211至212頁 究竟係修復何處被告並未具體指明,原告爭執此費用。 2 37,800元 ①被證13申請單 ②證人呂紹誠證述 ①板簡卷第519頁 ②本院卷第212頁 被告除未舉證此費用與原告工作瑕疵有因果關係外,就分擔金額為何是直接由水、電各半分配也未舉證,原告爭執之。 3 60,000元 ①被證13申請單 ②證人呂紹誠證述 ①板簡卷第521頁 ②本院卷第212頁 被告並未指明瑕疵需修補之具體位置,原告爭執此費用。 4 10,500元 ①被證13申請單 ②證人呂紹誠證述 ①板簡卷第523頁 ②本院卷第212頁 被告並未指明瑕疵需修補之具體位置,原告爭執此費用。 5 7,350元 ①被證13申請單 ②證人呂紹誠證述 ①板簡卷第525頁 ②本院卷第212頁 被告並未指明瑕疵需修補之具體位置,原告爭執此費用。 6 26,250元 ①被證13申請單 ②證人呂紹誠證述 ①板簡卷第527頁 ②本院卷第212頁 1樓店鋪有更改店鋪內部管線配置而需二次施工,此並非原告所承攬之工作範圍,與原告無涉。 7 26,250元 ①被證13申請單 ②證人呂紹誠證述 ①板簡卷第529頁 ②本院卷第212頁 因客戶要求而客變管線配置而需二次施工,此並非原告所承攬之工作範圍,與原告無涉。 8 75,000元 ①被證13申請單 ②證人呂紹誠證述 ①板簡卷第533頁 ②本院卷第212至213頁 維修打石等費用與原告承攬之範圍無涉,不得向原告請求。 9 26,250元 ①被證13申請單 ②證人呂紹誠證述 ①板簡卷第535頁 ②本院卷第213頁 施工完畢後又重新修改管路,當不得向原告請求此等費用。 10 53,865元 被證13申請單 板簡卷第539頁 防水是屬於泥作範疇,與原告承攬範圍無涉。 11 63,000元 被證13申請單 板簡卷第541頁 ①10,500元部分之單據係施工完畢後變更位置,當不可歸責於原告、向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款項。 ②52,500元之部分與被證10第10頁申請單內之請求項目有所重複。 12 126,000元 被證13申請單 板簡卷第543頁 ①118,125元之部分究竟係改善何缺失,是否與原告承攬範圍有關,被告未舉證自圓其說。 ②7,875元之部分,與被證10第11頁請款內容項目重複。 13 246,750元 被證13申請單 板簡卷第545頁 ①225,000元部分究竟係改善何缺失,是否與原告承攬範圍有關,被告未舉證自圓其說。 ②78,750元均是「電」之工程,與原告無涉,被告不應僅剃除68,250元。 14 59,850元 被證13申請單 板簡卷第547頁 此部分原告皆有依約完工,並非被告另外僱員處理,當不得扣除此部分金額。 15 42,000元 被證13申請單 板簡卷第549頁 客變追加意思係指依客戶之需求變更管線之位置,此當費用應向客戶請求而非向原告請求。 16 18,375元 被證13申請單 板簡卷第551至553頁 防水是屬於泥作範疇,與原告承攬範圍無涉。 17 191,625元 被證13申請單 板簡卷第555頁 究竟係改善何缺失,是否與原告承攬範圍有關,被告未舉證自圓其說。 18 136,500元 被證13申請單 板簡卷第557頁 究竟係改善何缺失,是否與原告承攬範圍有關,被告未舉證自圓其說。 19 110,250元 被證13申請單 板簡卷第559頁 究竟係改善何缺失,是否與原告承攬範圍有關,被告未舉證自圓其說。 20 14,280元 被證13申請單 板簡卷第561至563頁 防水是屬於泥作範疇,與原告承攬範圍無涉。 21 10,500元 被證13申請單 板簡卷第565頁 僅有請款金額,就施作範圍為何、是否與原告承攬範圍有關,被告均未舉證自圓其說。 22 10,500元 被證13申請單 板簡卷第569頁 刪除二工,更正金額

2024-12-16

TPEV-113-北訴-9-20241216-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525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林明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7,217元,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2-03

HLDV-113-司促-6525-20241203-1

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華(LIM MING HWA,馬來西亞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6月19日113年度簡字第1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9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明華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 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 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 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 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 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11 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上訴人即被告林明華(LIM MI NG HWA,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7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 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 圍,故就原判決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 部分,除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理由外部分,均引用原審判 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願撤回 告訴,我很後悔,希望可以給我緩刑等語。 三、本院針對量刑之判斷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準此,法官量刑,如非 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 查: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事證明確 ,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曾之姸同意,即擅 自以自己持有之前房客鑰匙進入告訴人之住處,侵害告訴人 之居住安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工作為行政人 員、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論敘綦詳,經 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在法律所定本刑之範圍 內,亦無悖於量刑之內部性或外部性之界限,自難認量刑違 法或不當。  ㈡被告於原審判決後雖表示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實際履行 完畢,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及撤回告訴等節,有和解協議書、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簡上卷第15、19頁),原審雖未 及審酌此情,然此僅屬量刑因子之一,整體而言對於量刑基 礎事實未生重大影響,且審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 損害等各情,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自 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而本院另基於後述理由,對被告為緩刑 之宣告,為督促被告日後能戒慎行止,恪遵法律規範,仍宜 維持原審所宣告之刑,以符合併予宣告緩刑之目的。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之量刑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簡上卷第63頁)。本 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其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簡上卷第15頁),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簡上卷第19 頁),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已有所警 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件:本院113年度花簡字第133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2-03

HLDM-113-簡上-19-20241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33號 原 告 林英藏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清祥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 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 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 為之,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 判決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 被告,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現仍登記為林哮、林有禮、林峰曉及林清祥等人,而依 原告起訴狀所載,林哮、林有禮、林峰曉均已死亡,而有共 有人於起訴前死亡之情形,本院前已發函請原告依法補正如 附件所示之事項,並已於民國113年8月22日送達原告之訴訟 代理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惟原告迄今尚未補正 。另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尚 有「林朝山」、「劉振芳」,則原告是否有漏列「林朝山」 、「劉振芳」為被告之情事?請查明後具狀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件:待補正事項 一、提出共有人林哮、林有禮、林峰曉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全體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提出被告林清祥、林水樹、林文義、林武芳、林志賢、林志 昌、林志清、謝進德、廖麗妃、林明華、林英山、林元棟、 林達雄、林朝山、林貞運、林子欽、林石輝、林冬松、林桂 豊、林政憲、劉政勲、林文地、林李月霞、張繼元、林信宏 、劉加再、劉振芳、劉啓徵、劉義庠、張世賢、林素月、林 峰寅、林富銅、林彥均、陳松延、林廷諺、林廷旭、林義浚 、林佳勲、林天俊、張金鑾、張金蓮、曾張來好、張國寳、 張金鳳、張金鈴、張國權、張蓮臻、林錫鴻、林鐘汝、林郁 盛、陳永群、陳毅軒、林麗秋、林麗雲、陳林世珠、賴守貞 、林怡君、林怡貝、林朶、林念儒、林欣儒、林英山、林英 、林啓聰、林啓祺、林家妤、林炫亨、林崇揮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三、原告如有追加共有人林哮、林有禮、林峰曉之全體法定繼承 人為被告之必要,及補正漏列之共有人為被告,應提出追加 書狀及原起訴狀繕本(按全部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2024-11-28

TCDV-113-訴-2333-20241128-1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陳冠州 相 對 人 林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8日 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78,000元,付款地未記載 ,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記載,經提示 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 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4-11-20

HLDV-113-司票-361-2024112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141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林明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2,363元,及自民國110年1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1-13

PTDV-113-司促-11141-2024111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156號 原 告 邱光廷 訴訟代理人 李鳳翱律師 被 告 邱綉富 訴訟代理人 李元銘律師 參 加 人 邱文慶 訴訟代理人 高毓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參加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具狀表明其就兩造 間之遷讓房屋等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而聲請 參加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45至249頁),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及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司補字第364 2號卷,下稱北司補卷,第7頁);嗣變更為:㈠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自111年7 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 7811元(見本院卷㈡第37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3分之1。因 被告為原告之大姐,原告基於好意施惠,將系爭房屋應有部 分3分之1提供被告使用。嗣經原告於111年5月25日以台北信 維郵局第01005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111年6月30日將 系爭房屋返還,惟被告拒不返還。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系爭房 屋使用並受有利益,侵害原告所有權,原告並受有相當租金 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781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自111年 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 萬7811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參加人為兩造之父親,於56年間以自有資金購買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 其上同段51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10-1、10- 2、10-3建物(下合稱合建前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合建前 房地)後,參加人應訴外人即參加人父親邱興財請求,將應 有部分3分之1、3分之1分別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即參加人胞弟 邱文隆、訴外人即邱文隆配偶林明華(與邱文隆合稱邱文隆 夫婦)名下,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於63年終止後,參加人基 於其與原告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指示邱文隆夫婦將其等名 下合建前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2,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原 告,參加人為合建前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2之實質所有權人。 嗣於98年間,參加人本於地主身分與訴外人華固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固公司)洽談合建事宜,並透過代理方式以 真正所有權人身分與華固公司簽訂簽訂「吉林路集合住宅大 樓開發案合作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依系爭合 建契約分得之系爭房屋自為參加人所有,僅借名登記於原告 名下,被告經參加人同意使用系爭房屋,有占有之正當權源 。縱認參加人與原告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不存在,參加人、 王錦慧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均同意將系爭房屋 出借與被告使用,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亦有 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三、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合建前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2為參加 人實質所有,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參加人提供土地與華固 公司合作興建住宅大樓所分得之臺北市○○區○○路00號1樓、2 樓之1、3樓之1、4樓之1、5樓之1房屋及坐落基地(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為參加人實質所有,部分借原告之名義登記, 被告經參加人同意使用系爭不動產中之系爭房屋,有占有之 正當權源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王慧錦、邱文慶所共有,應有部分分 別為3分之1、300分之199、300分之1。  ㈡系爭房屋現為被告占有中。  ㈢邱興財於85年12月31日之代筆遺囑內容如本院卷㈠第197至199 頁(下稱系爭遺囑)。  ㈣原告於111年5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111年6月30日 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於同年月26日收受 。  ㈤經送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系爭房屋111年7月1 5日月租金為17萬3432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 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當事人主張 借名登記契約者,固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 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 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 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 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 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  ㈡參加人出資購買合建前房地後,將應有部分3分之2借名登記 於邱文隆夫婦名下,參加人為該應有部分之實質所有權人:  ⒈觀諸系爭遺囑記載「文慶與女婿張如椿共同設立『鴻大公司』 ,以經營五金生意,賺了不少錢,乃於56年間購入現有之吉 林路10號整棟樓房」、「文慶向來很孝順,其自己努力賺來 的錢所購房屋」(見本院卷㈠第197頁),以及邱文隆出具聲 明書表示「該房地(即合建前房地)全部是兄長邱文慶56年 出資購買所有」(見本院卷㈠第279頁),可徵被告抗辯合建 前房地為參加人出資所購等語為真。  ⒉雖合建前房地於57年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王慧錦、邱文隆、林明華所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邱文隆夫婦於63年11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合建前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2移轉與原告,有人工作業登記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3至55頁),固可見參加人於56年間購入合建前房地後,逕將該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2登記於邱文隆夫婦名下,然斯時邱文隆夫婦已移居美國,合建前房地均係由參加人、王慧錦及其等子女居住、使用之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徵以邱文隆於聲明書中敘明「該房地全部是兄長邱文慶56年出資購買所有,暫時掛於本人邱文隆名下」(見本院卷㈠第279頁),堪認合建前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2為參加人實質所有,借名登記於邱文隆夫婦名下。  ㈢參加人指示邱文隆夫婦將合建前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2移轉登 記與原告,係基於其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參加人仍為 該應有部分之真正所有權人:  ⒈邱文隆夫婦依參加人指示,將合建前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2,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原告,並於63年11月15日登記完畢,有人工作業登記簿、聲明書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3至55、279頁),足見邱文隆夫婦以贈與為原因,將合建前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2移轉登記與原告,均係依照參加人之指示所為,目的是返還借名登記物與借名人即參加人。  ⒉依證人邱綉貴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590號訴訟(下稱第4590號訴訟)中證稱:華固公司標到合建前房地右邊及後方土地後,有來找參加人、王慧錦詢問合建前房地係由何人作主,參加人、王慧錦表示其等可作主,因伊與王慧錦、參加人住在一起,當下參加人、王慧錦亦有告訴伊,所以伊是瞭解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4頁);證人即華固公司總經理洪嘉昇於第4590號訴訟證稱:商談合作的時間很長,伊有去過幾次,並不是每次都去,伊接觸到的就是參加人、王慧錦;印象中並未與原告接觸,伊去的時候都是找參加人、王慧錦,偶爾來開門的是一個女兒;印象中地主方並未表示要請示原告後才能決定,感覺上是參加人、王慧錦作主;洽談合建契約時,伊都是與參加人、王慧錦討論,細節還是開發部同仁在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至32頁),佐以原告配合出具授權書(見本院卷㈠第65頁),使參加人得以代理人身分參與系爭合建契約簽訂,以及系爭合建契約及印章由參加人持有(見本院卷㈡第382頁)等節,堪認合建前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2雖登記於原告名下,但系爭合建契約之簽訂、執行均由參加人主導,故實際享有處分權能者仍為參加人。  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8項約定,華固公司應於原告、王慧錦點交系爭土地之日起,至新建大樓完工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慧錦5萬元,以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2計算,華固公司應補貼原告之租金為3萬3,333元(計算式:50,000×2/3=33,333,元以下捨去)。華固公司就該租金補貼所簽發之支票,雖存入臺北富邦銀行、戶名:邱光廷、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216號帳戶)提示兌現(見本院卷㈠第217至239頁),然系爭216號帳戶曾由參加人使用、支配之事實,業經參加人提出代收票據存摺原本到庭核閱(見本院卷㈡第382、409、411頁)。稽以參加人除代理原告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外,復與王慧錦共同將系爭土地點交華固公司,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受分配之建物、停車位,以及系爭合建契約補充協議等重要事項,亦係由參加人透過代理人身分參與決定(見本院卷㈠第65、67、69、第71至78頁),而原告除出具授權書、委託書與參加人外,未有任何參與合建討論之具體行動,益見被告抗辯合建前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2為參加人實質所有,非屬無徵。被告辯稱參加人於終止與邱文隆夫婦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後,與原告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指示邱文隆夫婦將其名下之應有部分3分之2,逕登記與原告,參加人仍為合建前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2之實質所有權人等語,應堪信實。  ㈣系爭房屋為參加人提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與華固公司 合建所分得,為參加人實際所有,部分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 原告名下:  ⒈系爭不動產雖部分登記於原告名下(見本院卷㈡第393、394頁),卻係參加人提供其實質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與華固公司合建後所分得,系爭不動產興建完成後,除1樓做公司經營使用外,均由參加人、王慧錦之子女分層使用,並由各層使用人參與裝潢建材、衛浴水電、工程隔間、客變等事項之決定,由參加人、王慧錦統一支付款項等情,經邱秀敏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5至36頁),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參加人實際所有,由其安排子女分層使用等語,要屬有憑。且系爭不動產之2樓之1、4樓之1、5樓之1(即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101年所有權狀係參加人持有(見本院卷㈡第115至123頁),101年建物所有權狀係由邱綉貴向華固公司領取後逕交付參加人,已據證人邱綉貴於第4590號訴訟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3至51頁),並有交屋同意書可憑(見本院卷㈡第53至61頁),然原告所持有之所有權狀則為110年發狀(見本院卷㈠第287頁),應係原告於110年間申請補發而來。  ⒉原告、王慧錦於101年11月7日出具價金找補同意書(下稱找補同意書)與華固公司,敘明「依立書人與華固公司於98年9月21日簽訂之合作興建契約書第5條第4項約定:本次應找補差坪合計為8.19坪,經協商後就前述差坪找補價金,王慧錦應支付1,780,000元,邱光廷應支付1,770,000元,合計3,550,000元,並於101年11月30日前支付華固公司」(見本院卷㈠第117頁),其中原告應支付之177萬元找補價金,雖以原告名義簽發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支付(見本院卷㈠第118、215頁),然該支票存根留存於參加人使用、支配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號支票簿(下稱系爭支票簿)內,有系爭支票、支票簿及存根可據(見本院卷㈡第67、69、382頁),又證人邱綉貴於第4590號訴訟中證稱:合建過程中參加人同意系爭土地與分得建物坪數500坪交換,最後多退少補,經計算後有多出8.19坪,是應給付華固公司8.19坪之價差,金額是王慧錦178萬元,原告177萬元;系爭支票係伊所開,筆跡是伊的,印章也是伊親自蓋上去的,「本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也是伊親自蓋上去的,金額是參加人付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3至51頁),堪信找補同意書約定原告應給付之177萬元價金,係由參加人指示邱綉貴簽發系爭支票支付,且以參加人之資金兌現。  ⒊綜據前開本院認定系爭房屋為參加人以其實質所有之系爭土 地與華固公司合建後分得,雖登記原告名下,但參加人保有 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之權能等事實,堪認參加人為系爭房屋 之實質所有人,借用原告名義登記,參加人與原告存在借名 登記契約。  ⒋原告雖執其與參加人於112年11月23日通話錄音譯文記載「邱文慶:你那個房子的事情不要再告來告去,我想再告來告去也沒意思。秀敏,昨天我問她,綉富、秀敏她們也沒那個意思要給你住永久的,她本來就沒有這個意思啦,佔啦、住永久的,她們本來就沒這個意思啦。看怎麼樣,看要住到哪時…」、「邱文慶:簽個合約可以啦,看什麼時候」、「邱文慶:你看怎麼樣,你想,但是叫她們要撤,我看也要到明年。今年就(已經)12月,明年、後年、嗯〜明年後年差不多6月底啦。」(見本院卷㈡第271頁),主張參加人承認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云云,然參加人前開言談明顯係為排解原告與姊妹間爭執而建議之和解條件,斟諸前開通話時間乃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5號原告與邱秀敏就4樓之1之訴訟於112年8月24日判決之後,以及參加人於通話中表示「實際上這個是我買的,不是你叔叔啦」、「哪還要什麼租金啊,這個房子我在弄的,裝潢都我在付,還要什麼租金啊,到時看要安排去哪裡住,綉富那邊也還在裝潢」(見本院卷㈡第271頁),足見參加人係在該事件一審判決後,期盼止息家庭糾紛,方提及可請被告搬遷他處,但未允諾原告得向被告收取租金,亦未承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邱綉貴於111年3月1日與原告商議東陽公司與訴外人明芯貿易有限工司合作經營事宜時固表示「我是認為你自己如果是要做的話,應該是在(拿)自己的房子抵押,是啊!」,於原告表示「對呀〜你要丟給我,那〜我當然是沒有資金啊!那我就是拿房子和辦公室去抵押,因為營運資金要8000萬到1億嘛」後,復稱「通常來講的話正常來講公司營運都是有抵押的啊,不管怎麼樣我們東陽也是有抵押啊」(見本院卷㈡第273至276頁),然由邱綉貴、原告之對話,並無法推論原告有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融資貸款。原告徒憑前開錄音譯文,無法推翻本院前開認定。  ㈤綜上,原告與參加人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參加人 為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經參加人同意使用系爭房屋 ,有占有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自111年7月 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7811元,為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 9條、第184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781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不動產(即系爭房屋)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之1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含共有部分:同小段573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50000 分之1757》、同小段573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5000 分之1356》、同小段573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3000 分之363》),及地下一層編號107號、地下二層編號81號、地下三層編號48號3個停車位。

2024-11-08

TPDV-111-重訴-1156-20241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華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 08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5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彰化縣 溪湖鎮(起訴書誤載為「田中鎮」,應予更正)汴頭里田中 路15號雜貨店前飲酒,酒後與丁○○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持酒瓶及磚塊等物攻擊丁○○,丁○○一路逃回附近 的住家三合院前巷子倒下,直到丁○○家人出來制止、報警, 甲○○才停下攻擊。丁○○因此受有腦震盪、頭部多處挫傷血腫 合併3×0.3公分撕裂傷、左側前胸壁淺層撕裂傷、左側手部 擦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㈡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日不到庭,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否認犯 罪,辯稱:我沒有打丁○○,我是在雜貨店門口這邊喝酒,丁○ ○他們是在對面的樹下喝酒,我只知道丁○○與人有口角爭執 ,但我沒有打他,我們之前有一些誤會,丁○○就認定是我打 他。我有看到119救護車到場,丁○○說他在家前面被打,他 發生什麼事情我都不知道,他為何跟人起糾紛我也不知道。 我只知道一個跟他同桌喝酒的叫黃良維,大約38、39歲也是 我們溪湖的人。當時還有官大振、李威萱,我們三人是一起 走的,他們可以證明我沒有打人(準備程序筆錄)。 二、被告甲○○於110年8月5日晚間9時30分不久前之某時許,與告 訴人丁○○在案發地點附近之雜貨店前,分坐不同桌飲酒,被 告在靠雜貨店這邊喝酒,丁○○在對面樹下喝酒等情,業據被 告甲○○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承在卷(見偵卷第148頁、原審卷第158-159頁、第244-245 頁、第308頁、本院卷第51頁街景截圖上被告劃位置並簽名 ),且核與證人官大振、李威萱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 卷第166-167頁),堪可認定。又本案發生暴力衝突後,隨 即有下列三通電話報案,經本院當庭勘驗報案錄音檔:  檔名:Z00000000000000.mp3 時間:110年8月5日21:34:36 報案人:0937***506(原審卷第105頁) 110(男):110報案台 報案人(女1):喂。麻煩警察 110(男):ㄟ,警察局110 報案人(女1):在打架 110(男):你那裡是哪裡?地址給我? 報案人(女1):汴頭里田中路15號 110(男):蛤? 報案人(女1):雜貨店這裡 110(男):什麼雜貨店啦?我這裡是彰化市,你那邊是哪裡? 報案人(女1):我這邊是溪湖鎮汴頭..15號 110(男):汴頭什麼路?..15號? 報案人(女1):汴頭...雜貨店這裡! (後面有男生大叫....俗辣啦!幹!俗辣啦!) 110(男):汴頭...的雜貨店?溪湖..汴頭...雜貨店..這樣 嗎? 那是你的什麼人?你兒子嗎? 報案人(女1):不是,是我姪子 110(男):是你姪子喔?好,我知道了,我通知溪湖所過去 報案人(女1):好,快來! ------------------------------------------------------ 檔名:Z00000000000000.WAV 報案時間:110年8月5日21:38:26 報案人:0937***506(原審卷第115頁) 119(男):119您好 報案人(女2):喂,您好,麻煩一台救護車來 119(男):發生什麼事? 報案人(女2):因為..剛剛..汴頭里雜貨店那邊..巷口..丁○ ○被人家打了..流血流了很多.. 119(男):那地點在那邊?你那邊有地址嗎? 報案人(女2):溪湖..汴頭里田中路15號 119(男):ㄟ..溪湖的嗎? 報案人(女2):嘿!溪湖..汴頭里..現在流血流很多 119(男):汴頭...田中路15號? 報案人(女2):人已經不起...人沒辦法起來了 119(男):好,OK,我們派人過去喔! 報案人(女2):來..救護車快一點..那個..警察局的有 119(男):他還有在呼吸嗎?他還有在呼吸嗎? 報案人(女2):不曉得,現在..沒有動,沒有感覺了..他們把 人打到..弄到這樣...救護車快點來..流血..流很多血了..謝謝。 ------------------------------------------------------ 檔名:Z00000000000000.mp3 報案時間:110年8月5日22:01:54 報案人:0912***811(原審卷第107頁)   報案人(男):(後面吵鬧聲) 110:彰化縣110報案台 報案人(男):喂,您好,是警察局嗎 110: 嘿 報案人(男):我們在汴頭里田中路這邊,有一群年輕人在鬧事 110:幾號? 報案人(男):40幾號這邊! 110: 四十幾喔? 報案人(男):對!雜貨店這邊 110:汴頭里田中路..大約四十幾 報案人(男):對..這邊有人在鬧事 ,一群年輕人 110:  一群年輕人?大約多少人? 報案人(男):十幾個有吧! 110: 嘿 報案人(男):對對對 110: 好,我通知溪湖那邊派人喔 報案人(男):好,謝謝      在上述110年8月5日21:34:36第一通報案音檔中,女性報 案人的後面有男生大叫「俗辣啦!幹!俗辣啦!」,被錄進 報案音檔中,可知當時有激烈衝突,21:38:26第二通報案 中,報案人說丁○○「現在流血流很多」「人已經不起...人 沒辦法起來了」,所以確實可知丁○○被打倒在地,傷勢頗為 嚴重。楊在富倒在地上後,衝突沒有立刻結束,仍有一群年 輕人圍觀在雜貨店前,遲遲未離去,所以22:01:54第三通 報案時,雖然已經過了約三十分鐘,但現場仍有人群圍觀。 三、警方接獲上述報案後,隨即於21:42:11趕赴現場,溪湖派出所警員在現場調查時,就已經對甲○○查證身分,得悉甲○○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抄錄下來,並後續登載於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上(見原審卷第105-107頁)。又當晚20:00至22:00負責線上巡邏的員警施孟豪,接獲110指揮後,駕駛警車就近前往現場處理,當時了解衝突原因是丁○○與甲○○因為私人借貸關係,發生口角,當時丁○○被打,但意識清楚,故先將丁○○送部立彰化醫院治療,以上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9-291頁),是員警獲報到場後,被告甲○○仍在案發地點附近,被抄錄下身分資料,且丁○○當時就是指遭甲○○毆打等過程,亦可認定。 四、證人即告訴人丁○○於110年8月15日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甲○○在案發地點持酒瓶、磚塊、鐵畚箕追打我,我被磚塊打倒在地後,警方有到場等語(見偵卷第10頁);於111年4月6日偵查中證稱:被告甲○○於案發當晚在我住處前持磚頭、酒瓶、球棒打我,從馬路打到家裡三合院內等語(見偵卷第127頁),就其遭被告甲○○持多種武器傷害之主要被害情節,先後所述並無重大矛盾瑕疵之處。關於甲○○究竟是持什麼工具打人之細節,雖有記憶模糊,但因為距離案發有一段時間,細節難免不一,況且甲○○確實可能先後拿不同武器攻擊人,故難因此而否定告訴人證述憑信性。再且,告訴人於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之際,即已向員警指述其遭被告甲○○毆打成傷一事,此有前開報案紀錄單(見原審卷第105-106頁)、員警工作紀錄簿(見原審卷第289頁)附卷可參,因此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述仍具有一定之憑信性。 五、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乙○○於110年8月15日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在家裡顧小孩,聽到家人在外頭有吵鬧聲音,去查看時看到甲○○壓住告訴人,且甲○○右手拿著磚頭等語(見偵卷第19-20頁)。於111年4月6日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我在屋內顧小孩,聽到聲音後出去看到告訴人遭被告甲○○壓在地上,且被告甲○○手持磚塊,當時告訴人已經受傷,且磚塊上有血跡等語(見偵卷第128頁),就其於案發當時原在屋內顧小孩,嗣因聽聞聲響而外出查看,並看見被告甲○○手持磚塊並將告訴人壓在地等情,前後所述互核一致,且卷附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5頁)顯示告訴人於員警抵達案發地點時係呈躺倒在地姿勢之情形均相符合。而告訴人於案發時、地遭被告甲○○傷害後,旋於同日晚間10時3分經救護車送至部立彰化醫院急診,並經診斷受有「腦震盪、頭部多處挫傷血腫合併3×0.3公分撕裂傷、左側前胸壁淺層撕裂傷、左側手部擦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此有彰化醫院110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護理紀錄、傷勢照片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頁、第77-79頁、原審卷第93-97頁)。故本案除告訴人指訴外,證人乙○○所為上開證述及前述其餘證據,皆可補強佐證告訴人證述之真實性。 六、被告甲○○雖否認打人,但被告也承認當晚確實有在雜貨店前 飲酒,被告坐在雜貨店前這張桌子飲酒,告訴人坐在雜貨店 對面樹下飲酒,且被告與告訴人過去有些糾紛,當晚被告一 直等到119救護車來把告訴人接走送醫,被告才離開等事實 。而另證人官大振、李威萱於偵查中均證稱案發當晚與被告 甲○○等人在雜貨店前喝完酒後,便各自離開、返家,並未聽 到口角、更未看到打架情形,也沒有去丁○○住家三合院前等 語(見偵卷第166-167頁),是其等既未在場聽聞口角、見 聞有人打架,可知其二人離開時間甚早,也未曾見聞案發之 經過,所為證述即與待證事實無關,無以憑為有利於被告甲 ○○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所犯罪名: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 緝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8月17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15-326頁),被告甲○○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甲○○前案所犯 之竊盜案件,106年8月17日執行完畢至本件110年8月5日已 經有將近四年,原審中檢察官論告雖主張累犯加重,但沒有 詳述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原審綜合 上情,裁量不予累犯加重,僅當作量刑理由中審酌被告素行 之因素,一審檢察官沒有對此提起上訴,故本院仍支持原審 不予累犯加重之判斷。 肆、量刑審查、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已經詳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恣 意持物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傷勢之程度,及自述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與同居人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從 事板模工作、日薪新臺幣2,000元、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參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 折算標準。原審已經審酌被告有竊盜罪服刑之前科素行,且 綜合各項有利不利之因素,在傷害罪法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刑度內,採取低度量刑。尤其被告上訴後仍未坦承過錯, 犯後態度不佳,上訴後沒有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也沒有變 動原審所認定的各項有利不利量刑因子,故原審之宣告刑仍 屬適當。原審之量刑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 難指原審有何違誤。 二、被告上訴否認傷害犯行,並主張有證人官大振、李威萱可以 證明被告沒有出手打人。但是在上述第一通21:34:36報案 音檔中,後面有男子在大罵「俗辣啦!幹!俗辣啦!」叫囂 聲音,但是證人官大振、李威萱說直到離開前都沒有聽到口 角,可知該證人官大振、李威萱離開時間甚早,並未聽聞見 聞打架事件。而溪湖派出所警員趕赴現場時,被告還留在現 場,並且被警方抄錄下身分資料,紀錄於當晚之工作紀錄簿 及後續報案處理情形表中,所以被告確實很晚才離開現場, 而警方當晚工作紀錄簿就記載是「丁○○與甲○○因借貸關係而 起肢體衝突」等情。丁○○因為雜貨店前飲酒起衝突,被打而 逃回家,逃到三合院外時已經倒地(有警方到場拍攝之丁○○ 倒地照片可證),其太太乙○○原本在家裡顧小孩時,聽聞外 面爭吵,出去看到甲○○拿磚塊打丁○○,此過程也十分自然, 符合邏輯。證人乙○○上開證述之內容,自得作為補強證據。 本案被告上訴,沒有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新證據。 而原審認定被告犯罪已有充足證據,被告的犯罪事實明確, 被告上訴意旨均無可採。原審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應予 駁回。    三、沒收:   被告甲○○持以毆打告訴人之酒瓶、磚塊,固係供其犯罪所用 之物,惟未據扣案,且屬一般日常生活中常見而易於取得之 物品,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HM-113-上易-535-20241016-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355號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務 人 林明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⑴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陸拾柒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陸 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新臺幣柒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 表編號1部分,債權人未舉證本件係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 而債權人以存證信函向債務人催告於3日內繳納欠款,債務 人於民國109年5月28日收受上開文書,債務人於109年6月2 日始負遲延責任,是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期間之利息,與 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4

CTDV-113-司促-13355-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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