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62號
原 告 李佳臻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旅休閒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
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3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
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
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
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
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
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
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
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
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提起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訴訟,原
告起訴請求給付①工資②資遣費③提繳勞工退休金④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⑤職業災害補償醫療費用,其中第⑤項,經本院以
113年度救字第109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第①~③部分
,原告已暫繳納1/3裁判費480元及④非財產全部分之裁判費3
,000元。嗣本院以113年度勞移調字第65號調解成立,其調
解內容第五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就職業災
害補償醫療費用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
擔,合先敘明。
三、次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工資等,因兩造成立調解,
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退還第一
審應繳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就上開①~③部分,毋庸再補繳
裁判費;⑤職業災害補償醫療費用為訴訟救助部分,應向本
院繳納3分之1裁判費即333元(原告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醫療費用26,444元,應徵收1,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TPDV-114-司他-62-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