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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42號 原 告 林昱男 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律師 被 告 李長生 住○○市○○區○○路0巷0號地下之13 上列被 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8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而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DM-113-交簡附民-342-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72號 原 告 張菀珍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複代理人 林峻毅律師 被 告 陳柔安即藝橙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律師 複代理人 李德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81,728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就民國109年9月份至110 年2月份之每月ipair平台分潤結算之7%,自給付期限屆至時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3,428元,及其中681,728元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字卷第9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1日與被告簽立「直播表演 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原告所有之ipair愛情公寓 直播帳號(交友編號:0000000)授權予被告使用,契約有效 期限為109年3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 、4項約定,被告應於每月25日前,將每月報酬即平台分潤 結算金扣除「執行業務所得稅」及「二代健保保費」之金額 匯入原告指定帳戶。詎被告自109年9月起,另扣除「7%之收 益營所稅」(營業稅+營業所得稅),導致原告自109年9月至1 10年2月之每月報酬短少7%即681,728元。就上開短少之報酬 ,被告並應於下月25日前給付,故最遲至110年4月1日起應 加計年息5%之遲延利息(110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25日之 遲延利息共101,77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4項之約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藝人仲介公司,於直播平台按月匯款至被 告帳戶後,被告再按月匯款予原告,因被告需開立發票予直 播平台,而衍生營業稅及營業所得稅問題。被告於109年9月 26日獲得原告同意,由原告負擔7%收益營所稅(營業稅+營 業所得稅),被告於每次匯款前,均會提供收入明細單、勞 務報酬單供原告確認無誤後才匯款。將稅賦約定由何人負擔 ,未違反民法強制禁止規定,亦未違反稅法規定,原告之訴 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被告自109年9月至110年2月, 將原告之每月報酬扣除7%收益營所稅,共計扣除681,728元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96、97頁),堪信為真實 。  ㈡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本契約所述酬勞費用,其每 月平台分潤結算金額與底薪(如有)均為未稅金額,實際發 放酬勞時將另行依照政府規定代扣執行業務所得稅及二代健 保保費。註:執行業務所得稅為所得金額之10%;二代健保 保費為所得金額之1.91%,代扣繳納之稅規費如有變動,以 中華民國政府相關部會之公告為準。」(司促字卷第4頁反 面),固未約定應自原告報酬中扣除7%收益營所稅。  ㈢惟查,被告曾以LINE通知原告:從9月份薪資開始,會扣除7% 收益稅(司促字卷第20頁反面)。原告則於109年9月26日詢 問被告:「我的分潤總額7%,7%是含所得稅跟年度稅嗎?」 、「我能拿到的金額就是分潤扣除7%」。被告回答:「是的 ,繳納給政府的。」。原告回應:「了解,謝謝你。」(訴 字卷第72頁)。足認原告同意被告將其每月報酬扣除7%金額 ,且被告自109年9月至110年2月均有將收入明細單、勞務報 酬單傳送予原告核對(司促字卷第8至9頁反面、16至19頁反 面;訴字卷第77至87頁),收入明細表上已明載扣除直播收 益營所稅之金額,原告收受後未曾異議,堪信原告確實有同 意負擔此7%之金額。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誆稱7%是要繳給政府,卻自己保留,原告事 後才發現報酬被苛扣云云。然原告既未撤銷上開同意負擔之 意思表示,則被告依兩造於109年9月26日達成之協議,將被 告應負擔之稅賦約定由原告報酬中扣除,尚屬有據。此協議 成立於系爭契約之後,當屬特約,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 3條第3、4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7%報酬及利息, 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2-27

TYDV-113-訴-1772-20241227-2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90號 原 告 陳政穎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被 告 陳君銘 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律師 被 告 周雅芳 訴訟代理人 陳昆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 第6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陳君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5,551元,及自民國112年12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周雅芳就第1項命被告陳君銘給付之金額,應於新臺幣1 42,61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與陳君銘負連帶責任。 三、被告周雅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君銘如以新臺幣655,55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周雅芳如以新臺幣142,61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周雅芳如以新臺幣15,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君銘於民國111年10月2日13時42分許,搭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下同)節約街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節約街與復興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左方來車,且支線道車應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被告周雅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街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惟被告竟均疏未注意,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雙方之車輛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腰椎壓迫性骨折、骨質疏鬆、四肢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就醫交通費、看護費、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共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之損害,並得向周雅芳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周雅芳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君銘則以: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與系爭事故發生時 間相去甚遠,不能證明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且證明書、 影印費等支出並非醫療所必須;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僅 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未經過鑑定;其餘主張則均未據原 告舉證;且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給付77,219元,應予扣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周雅芳則以:對於醫療費於30,985元、就醫交通費於2 萬元、看護費於36,000元、慰撫金於10萬元之範圍不爭執, 原告其餘請求均未舉證,且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給付77,219元 ,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系因陳君銘駕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左方來車,且支道線道車輛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涉有未依規定速限行駛之過失,及周雅芳駕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態,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花簡卷第84至85頁),復有警方處理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花簡卷第37至80頁),又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號判決認定被告均成立過失傷害罪,有該刑案判決在卷可佐(見花簡卷第13至17頁)。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受侵害,始 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茲就原告得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 及減少勞動能力之各項費用,分述如下:  ⒈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為32,385元:  ⑴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32,385元之損害,業據其 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3至66頁、 花簡卷第99、101頁),堪予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 有理由。  ⑵陳君銘雖抗辯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 係,且證明書、影印費並非必要等語。惟原告受傷部位包含 腰椎、四肢、頭部,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原告分別 在神經外科、骨科、復健科等科別就診,堪認該醫療費之支 出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又原告所主張 之診斷書相關費用,係其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需,堪 認有必要性。陳君銘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⒉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166,760元: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自其位在桃園市平鎮區之住家往返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醫 9次(共18趟,單趟費用為670元)、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醫3次(共6趟,單趟費用為1,12 0元)、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下稱三總醫院)就醫63次( 共126趟,單趟費用為1,215元),受有就醫交通費171,870 元之損害等情,並提出GOOGLEMAPS車程試算查詢網頁擷圖為 證。本院審酌原告受傷部位包含腰椎、四肢、頭部,實無從 苛求其自行駕車前往各該醫療院所就診治療,堪認其有搭乘 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僅能證明 其有至長庚醫院就醫7次(共14趟)、臺大醫院就醫3次(共 6趟)、三總醫院就醫62次(共124趟),參以各該醫療院所 所設地址與原告位在桃園市住所之距離,其主張之每趟往返 車資金額並未逾越正常標準,則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應 為166,760元【計算式:670元×14趟+1,120元×6趟+1,215元× 124趟=166,760元】。  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6萬元: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自111年10月2日起至111年11月1 日止需專人照顧,因而受有看護費之損害6萬元等語,並提 出三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3頁)。觀諸該 診斷證明書記載:「胸椎骨折受傷後需專人照顧30天」等語 ,堪認原告於因系爭事故受有脊椎傷害之日起30日內之期間 有受專人照顧之必要,而原告主張1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 ,尚合於一般看護費用行情,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應為6 萬元(計算式:2,000元×30日=6萬元)。  ⒋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75,750元:   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其自111年10月2日起至112年1月2日 止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5,750元等語,並提出三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3頁)。觀諸該診斷 證明書記載:「脊椎受傷後需休養3個月」等語,堪認原告 於因系爭事故受有脊椎傷害之日起3月內之期間有修養之必 要,而無法從事工作;考量原告若未受傷應有完全勞動能力 以從事勞動工作,參諸勞動部公布之我國歷年法定基本工資 ,本院認原告之每月工資應以25,250元計算,則原告得請求 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75,750元(計算式:25,250元×3月=75, 750元)。    ⒌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為397,875元:   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其自112年1月2日起至143年1月8日止 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共444,637元等語,並提出臺大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花簡卷第101頁)。觀諸該診斷證明書記載 :「...依據病患於本院、門諾醫院、三總醫院等醫療院所 之就醫資料,輔以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工作經歷、 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 評估方式後,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5%至9%。」等語 ,本院審酌臺大醫院係勞動部認可之職業傷病診治專責醫院 ,該診斷證明書係該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醫師考量原告之 年齡、職業史及治療經過,基於其醫學專業所為之判斷,足 堪採信,本院因認原告所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應為中間值7% 。又因勞動能力減損與不能工作損失不能併存,原告請求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部分,應自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期間之 翌日起算,本院前已認定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為 111年10月2日起至112年1月2日,則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 損之起算日應為112年1月3日,又原告年滿強制退休年齡65 歲之日,為143年1月8日,參以本院前已認定原告之薪資為2 5,25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之勞動力減損數額為397,875元【計 算式:1,768×224.00000000+(1,768×0.00000000)×(225.000 00000-000.00000000)=397,875.0000000000。其中224.0000 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7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25.0000 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7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 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5/31=0.00000000)。元 以下四捨五入】。  ⒍基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 費32,385元、就醫交通費166,760元、看護費6萬元、不能工 作損失75,750元、勞動能力減損397,875元,共732,770元( 計算式:32,385元+166,760元+60,000元+75,750元+397,875 元=732,77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乃:陳君銘駕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左方來車,且支道線道車輛未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涉有未依規定速限行駛;周雅芳駕車 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態 ,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原告則無肇事因素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花蓮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附卷可參(見花簡卷第42、57頁),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花簡卷第85頁)。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 發生經過、被告分別之肇事原因、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 一切情狀,認陳君銘、周雅芳就系爭事故應分別負擔70%、3 0%之過失責任,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乃由陳君銘搭載, 陳君銘為原告之使用人,依上揭說明,原告對陳君銘應得請 求賠償全部之損害額732,770元,原告對周雅芳則應承擔陳 君銘所負之70%過失,僅得請求賠償30%之損害額即219,831 元(計算式:732,770元×30%=219,831元),周雅芳並就其 應賠償之範圍與陳君銘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 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 強制險給付77,219元,依前揭說明,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 額,應各扣除其已受領之保險金金額,是原告得請求陳君銘 給付655,551元(計算式:732,770元-77,219元=655,551元 )、周雅芳給付142,612元(計算式:219,831元-77,219元= 142,612元),周雅芳並就其應給付之範圍與陳君銘負連帶 給付責任。  ㈤原告得請求周雅芳給付之精神慰撫金為15,000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腰椎 壓迫性骨折、骨質疏鬆、四肢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致 生活上多所不便,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兩 造之學經歷、工作、收入、家庭及經濟等狀況,業經兩造 陳明在卷(見花簡卷第189、197、199頁),是本院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侵害 原告身體、健康之過失情形、原告所受之傷勢致精神痛苦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 以5萬元為適當。   ⒉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就連帶債務人之內部分擔比例,應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之法理,依連帶債務人之過失責任比例計算之。查原告業已免除陳君銘應分擔之精神慰撫金債務(見花簡卷第86頁),則原告應僅得向周雅芳請求其應分擔之部分,而本院前已認定周雅芳就系爭事故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應僅得向周雅芳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元(計算式:5萬元×30%=15,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陳君銘給 付原告655,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 9日(見交附民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周雅芳就第1項命陳君銘給付之之金額,於142, 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見交 附民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 圍內與陳君銘負連帶責任;㈢周雅芳給付原告15,000元,及 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經核本判 決第1、2、3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18

HLEV-113-花簡-190-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

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87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賴彥傑律師 林易徵律師 被 告 CHIU PHILIPPE(邱賞恩)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交 上訴字第157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HIU PHILIPPE(邱賞恩)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應予解除。   理 由 一、按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 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 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 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被告經諭知無罪 、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刑訴法第303條第3 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法 院應即通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解除限制。但上訴期間 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前項但書 情形,法院應於宣示該判決時裁定之,並應付與被告刑訴法 第93條之2第2項所定之書面或為通知,俾其獲悉繼續限制之 理由及為後續救濟程序。繼續限制之期間,仍應受審判中最 長限制期間之拘束,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4之4點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CHIU PHILIPPE(邱賞恩)因犯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人於死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並於113年5月7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檢察官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有繼續 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自113年10月8日起,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經審理後,本院以113年度交上 訴字第157號判決駁回上訴,諭知被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附緩刑條件,揆諸上揭規定,本院所為限制出境 、出海處分視為撤銷而失其效力,聲請人聲請解除被告限制 出境、出海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3

TPHM-113-聲-3387-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7號 原 告 劉春麟 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育瑄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北站前分公司 (原名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JOHN EDWARD CARACCIO)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 王鈺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陸佰捌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之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   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   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第4 條定有明文。又分公司係總   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   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05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係依外國法律設立,經   我國所認許,且依公司法第372 條設立被告香港商世界健身   事業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現改名為台北站前分公司),指   定甲○○任我國境內負責人等節,有香港商世界公司登記基   本資料及其分公司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甲第13頁至第   15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要旨,就本件所設分公司業務範圍   內之事項,被告即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   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   文,是應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特別法。另法律行為發生   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   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   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   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   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   ,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   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   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5條亦有明文。又民事   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   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   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   件被告為香港商,依前開規定,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法而   屬涉外民事事件。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多無國際管轄權   之規定,則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我   國民事訴訟法管轄規定定之。參被告之公司登記址位於臺北   市中正區,原告並主張被告在其臺北站前店提供欠缺科技或   專業水準不具安全性之可調式啞鈴訓練椅供其使用,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2 條及第15條第1 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復原告主張兩造簽立會員合約書,及被告提供欠缺科技或   專業水準不具安全性之可調式啞鈴訓練椅(下稱系爭訓練椅   )供其使用,均發生於我國境內,佐以被告不爭執以我國法   作為本件之準據法適用,有本院民國113 年4 月2 日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47 頁),足謂我國法應屬關   係最切之法律,是本件訴訟自應以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   律而作為本件之準據法適用,洵堪認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會員,於111 年5 月22日在被告之台北站前店健   身房(下稱系爭健身房)內運動,手持啞鈴使用系爭訓練椅   時,系爭訓練椅驟然落下(下稱系爭事故),致其受有左手   第四指骨開放性骨折、臉部及雙手擦挫傷等傷勢(下稱系爭   傷勢),需進行骨折復位及鋼筋固定手術,術後尚有關節攣   縮症狀且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鑑定其受有3%勞動力減損。被告既經營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   業,並提供健身服務、系爭訓練椅供屬消費者之原告消費使   用,本應確保系爭訓練椅及提供之服務,以符合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卻提供具有瑕疵之系爭訓練   椅,又乏任何警示標語或巡場教練從旁提醒瑕疵之處,使原   告發生系爭事故,輔以訴外人即系爭健身房內教練郭禹茜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上前關心,並解釋係因系爭訓練椅有扣彈簧   彈性不足、不夠潤滑致未完全彈入卡榫固定所致,被告前也   稱與保險公司內部討論後認定系爭訓練椅有所瑕疵,被告當   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便系爭訓練椅應二次晃動確   認是否完整固定,且限於面向前方為正確之使用方式,但被   告使用說明上並無任何使用方式限制之記載,其長期以該等   方式使用時也從無巡場教練提醒或教導,當屬提供欠缺科技   或專業水準不具安全性之系爭訓練椅至明。  ㈡被告應負上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當得向伊請求給   付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原告因系爭傷勢需長期回診、治療及復建,因而支   出醫療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3,336 元。  ⒉交通費:原告因系爭傷勢需長期回診、治療及復建,增加生   活上所需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共計380 元。  ⒊無法工作所受損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訴外人佳   醫美人診所(下稱佳醫診所),專職醫美及微整形,系爭事   故發生前6 個月平均月薪為22萬3,124 元,又因受有系爭傷   勢進行手術,術後至111 年7 月5 日移除鋼釘期間,左手第   四指及第五指需固定,掌骨指關節、近端及遠端指骨間關節   無法活動,使其於111 年5 月、6 月無法完全工作而僅有19   萬617 元、19萬9,571 元薪資,被告當應給付與平均工資間   差額之不能工作損害共5 萬6,060 元。  ⒋勞動力減損:原告因系爭傷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當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又系爭事故時為疫情期間,系爭事故發生前   6 個月平均月薪22萬3,124 元實受疫情階段性影響,參考原   告疫情前任職國泰醫院之年薪361 萬7,386 元、平均月薪30   萬1,449 元,以及疫情後起訴前6 個月平均月薪35萬7,129   元等金額之中間值32萬9,289 元為計算基礎。參酌無法工作   所受損失包含勞動力減損,故排除不能工作期間即111 年5   月22日至同年6 月30日後,其係00年0 月0 日生,勞動力減   損期間應自111 年7 月1 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23 年   1 月6 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後核計為109 萬9,972 元。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為皮膚科及醫美醫師,現職佳醫診所主治   醫師,專職醫美及微整形等醫美手術,須仰賴其左右手連貫   併用執行完成,此類手術對醫師手部肌肉運用靈活度、細微   程度及注射精確度等要求甚高,惟系爭傷勢經手術及復建後   仍使其受有勞動力減損3%,使其工作受有重大影響、遭受打   擊受有精神上痛苦。對照被告提供具瑕疵之系爭訓練椅致生   系爭事故、協商過程推卸責任迄無具體賠償方案,在臺營運   資金達1 億1,120 萬元等情狀,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⒍懲罰性賠償金:被告在系爭健身房現場並無警示標語或巡場   教練從旁提醒系爭訓練椅具有瑕疵,未提供具合理期待安全   性之環境與器材設備,顯違反注意義務,過失致原告受有共   146 萬9,748 元損害。系爭訓練椅瑕疵非輕,事發至今被告   處理態度不佳而未提供具體賠償方案,考量伊從事之經營項   目卻未維護系爭訓練椅、配置教練棄原告權益於不顧等情事   ,請求被告給付損害範圍0.3 倍懲罰性損害賠償金44萬924   元,以期嚇阻被告再為同類行為之效。  ㈢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第51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1 萬6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訓練椅自被告106 年6 月7 日購入驗收合格後使用至今   除原告外並無其他人發生相類事故,且圖面設計及功能符合   政府法規安全測試並無瑕疵,復掛設有詳細說明,即使用者   依身高高度拉開坐墊下方黃色扣環後鎖緊並調整位置,另搭   配啞鈴訓練拉開背墊下方黃色扣環後鎖緊並調整背墊位置,   復說明器材目的係訓練腹部肌群等內文,可知應以面向前方   坐穩椅墊進行訓鍊為使用方式。原告於111 年5 月22日在系   爭健身房運動,自行使用系爭訓練椅之際,未確認系爭訓練   椅插銷(下稱卡榫)有無確實固定,更採錯誤使用系爭訓練   椅之方式,雙手各持1 個啞鈴旋即面部朝下趴臥,遂於胸部   剛接觸系爭訓練椅椅背之際,因卡榫未確實固定而連同椅背   往下滑動發生系爭事故。事發後被告進行現場查勘、詢問訴   外人即系爭訓練椅原廠喬山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   山公司),經喬山公司表示原告以反向、直接跨坐至斜面背   墊上,並非系爭訓練椅之正確使用方式—即面向前方確實坐   穩椅墊上;原告復未舉證其於通常合理使用狀態下發生損害   、損害發生與合理使用系爭訓練椅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足見   系爭事故起因於原告自身過失、未正確使用所致,被告提供   之系爭訓練椅並無瑕疵,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企業經營   者商品服務責任並無理由,更無依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   性賠償金之理。  ㈡縱被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然部分項目與金額亦無理由,原   因如下:  ⒈醫療費:112 年6 月1 日及7 月20日及8 月18日在臺大醫院   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醫療費用單據共7,586 元,乃原告自行為   勞動力減損評估,不應請求。  ⒉交通費:111 年5 月22日台灣聯通發票上記載停車時點為「   13:54」,非事發時間而無關聯,應予扣除。  ⒊無法工作所受損失:觀原告薪資明細表可知其此段期間仍受   有薪資給付,非有不能工作損失。且薪資證明僅泛指薪資所   得,該欄位文字又為「110 年12月111 年至5 月期間支付薪   資……」語意不明,無法知悉原告每月對價及經常性薪資,   更係佳醫診所自行開立,原告所受薪資金額無法單以薪資證   明為準,難認其平均薪資為22萬3,124 元。基上,其此部分   請求要無可採。  ⒋勞動力減損:原告以108 年度扣繳憑單、112 年間薪資明細   表為其計算基礎,惟108 年度薪資所得距系爭事故發生日近   3 年,且影響薪資高低之因素眾多,逕以受疫情階段性影響   而不予為勞動力減損計算基礎,並無所據。又診斷證明書非   鑑定報告,難認原告確有勞動力減損3%,再系爭傷勢為左手   第四指開放性骨折而非慣用手,傷勢又非無法復原,其此部   分請求自不足取。  ⒌精神慰撫金、懲罰性賠償金:系爭傷勢並非無法復原,且系   爭事故係因原告錯誤使用系爭訓練椅所致,其請求金額過高   ,且在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請求損害賠償之情況下,   更不得遽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0.3 倍懲罰性賠償金。  ㈢再者,系爭事故肇因於原告不當使用系爭訓練椅所致,原告   當屬與有過失,被告得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原告至少自109 年10月18日起即為被告會員,其於11   1 年5 月22日在系爭健身房內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   ,斯時為佳醫診所主治醫師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會   員合約書、系爭健身房照片、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駐診約   定書、臺大醫院113 年6 月11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2557號   函暨原告病歷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   第196 頁至第198 頁、第282 頁至第424 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   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   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復從事設   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   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   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   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 項   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   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7 條之1 亦   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係於使用系爭訓練椅之際發生系爭事故並受有系爭   傷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原告為消費者、被告為企業經   營者,揆之上開規定,被告於提供商品、服務時,自應確保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應就此負   客觀舉證責任,至為明酌。又兩造均未聲請就系爭訓練椅瑕   疵與否進行鑑定,本院當僅得就現有卷證資料進行判斷,合   先敘明。經查:  ⒈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監視器影像、被告提供系爭訓   練椅,可見原告於調整背墊後,僅將白色毛巾攤開鋪平放置   在系爭訓練椅背墊上,並未確認有無完整鎖緊之情形,取回   啞鈴後也非先將啞鈴放置在地面上待身體安全趴負在系爭訓   練椅再取啞鈴進行肌力訓練,而係持啞鈴逕將雙腳跨過系爭   訓練椅坐墊,又迅即將全身連同啞鈴重量趴在系爭訓練椅背   墊上,該背墊幾乎同時往下垂落至與地面平行,原告因而滑   出跌落至地面,當時雙手仍持握著啞鈴,自地面爬起後才搓   揉雙手、觀看系爭訓練椅扣環等客觀事發狀況,有本院勘驗   結果、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等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4 頁   、第171 頁至第176 頁、第200 頁至第220 頁、第536 頁至   第539 頁、第546 頁至第547 頁)。  ⒉證人即被告營運經理乙○○於本院中證稱:伊自111 年4 月   起擔任被告營運經理,負責客服、櫃檯與清潔營運等工作,   系爭健身房健身器材均來自喬山公司,伊任職時器材即已備   齊故不確定保固時間,各器材上均掛有使用說明,然若有維   修必要會由教練報修、教練也會於每週五輪流檢修確認器材   完善與否,喬山公司也會於每週五派員換場維修;至系爭健   身房現場若非上教練課(如一對一長時間等),需會員主動   詢問教練器材使用才會提供說明服務。111 年5 月22日事發   當下伊未在現場,但櫃檯人員與教練告知有會員(按:即原   告)操作系爭訓練椅時未固定正確而跌倒,造成臉部挫傷、   手指受傷,伊即繕打事件報告回報公司並關心原告傷勢,當   時原告稱操作系爭訓練椅但倒塌,伊詢問有無閱覽上使用說   明、是否瞭解操作方式且調整完要再次確認,獲得原告表示   並未確認、因使用說明未要求再次確認,且任被告會員許久   ,會使用系爭訓練椅,系爭事故係原告自己去現場使用等回   應後,伊即告知會先回報但仍要再次確認調整,公司接獲報   告後即委由保險公證人林先生介入調查並與原告洽談。本院   卷第33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伊與原告,因原告後續表示與   林先生溝通有障礙,雙方對問題發生原因之認知不同,原告   認器材有問題,林先生幫忙反應後喬山公司認為是原告操作   有誤,伊將原告反應直接回覆予法務,此後即非伊負責範圍   。惟連同系爭訓練椅在內之調整訓練椅共3 張,現均仍放置   在系爭健身房內供其他會員使用,伊到職起至今亦未發生類   似事故,使用上確無故障而可正常使用,事故發生後現場教   練檢查系爭訓練椅亦功能正常,此類可調適訓練椅並未限制   使用方式,由使用者依自身欲訓練部位更改使用方式等語(   見本院卷第457 頁至第465 頁)。  ⒊勾稽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證人乙○○之上揭證詞,以中國信   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產險)113 年6 月6 日   中國信託產險第0000000000號函暨系爭事故理賠申請書、現   場查勘紀錄、喬山公司回函、保險公證人與原告間往來郵件   內容、消保協商紀錄、臺北市政府法務局開會通知與公共意   外責任保險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34 頁至第280 頁),中信   產險人員於事發後進行現場查勘,但紀錄為暫時無法確定原   因,認為或係系爭訓練椅產品責任而需請喬山公司協助調查   並提供調查報告,因系爭訓練椅背墊約有20公斤,手一旦放   開就會自動掉落,而卡榫有彈簧功能,如遇孔洞均會立即插   入,但資深教練陪同演練20次以上,均無法解釋為何會有瞬   間滑落且彈簧卡榫並未發揮固定功能等情事,原告嗣於112   年5 月26日申訴消費爭議時,亦自行填載:「……至於該健   身椅,並無毀損情形,至於為什麼會坍塌,健身房沒有給任   何解釋」等文字內容,足見系爭訓練椅雖於111 年5 月22日   發生系爭事故,然原告於事發後當下即確認毫無毀損破壞之   情,至為明灼。  ⒋徵以喬山公司向被告表示系爭訓練椅於銷售前業完成送驗,   確認圖面設計及功能無誤且符合政府安全法規測試,被告於   106 年6 月17日購入且驗收合格,使用迄今未曾提出故障或   瑕疵等維修要求,系爭事故應非系爭訓練椅本身品質所致,   而係原告非以面向前方確實坐穩於椅墊上再進行鍛鍊之正確   使用方式,而是以反向、直接跨坐在斜面背墊上造成等節,   有喬山公司台中分公司111 年6 月13日111 喬分法字第001   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 頁),互核證人乙○○所陳   伊自任職於被告時起至今之系爭訓練椅使用狀況,堪認系爭   事故應係原告雙手均持啞鈴,又非以出廠公司使用之說明方   式,逕以反方向全身連同啞鈴重量趴負在系爭訓練椅背墊上   發生,復因其手持啞鈴而無法自為防護動作造成乙節,洵堪   認定。至原告對中信產險上開現場查勘紀錄之中文文意似有   誤解之處(見本院卷第488 頁至第490 頁、第525 頁),其   與證人乙○○間111 年7 月5 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呈現證   人乙○○提及投保公共意外險之產險公司一度認為系爭訓練   椅應有瑕疵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3頁),亦僅係中信產險於   現場查勘時所為暫時結論,難認系爭訓練椅即有瑕疵存在,   併予指明。  ⒌惟據證人乙○○前揭證言,可悉使用系爭訓練椅前,仍應再   次確認是否已將卡榫完整固定無誤。然觀系爭訓練椅放置之   使用說明(見本院卷第109 頁),內容並為:訓練腹部肌群   ;運動方式則依序為:①依身高高矮調整坐墊位置(拉開坐   墊下方黃色扣環後鎖緊)、②搭配啞鈴訓練調整背墊位置(   拉開背墊下方黃色扣環後鎖緊)、③緩慢的回到起始位置、   ④如感覺任何疼痛,請向教練求助等節;另參原告拍攝之系   爭健身房現場照片、上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28 頁),該使用說明僅載「運動者可搭配各項運動   器材使用……如感覺任何疼痛,請向教練求助。訓練肌群:   各部肌群」等文字,尚無應再次按壓、確認卡榫狀況等內容   至詳,則於閱覽「鎖緊」之文字下,是否兼顧應確認卡榫有   無完整固定一事,不同人當有不同認知之可能性。揆之上開   規定內容,自難逕認系爭訓練椅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可能性,被告仍負有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侵權行為責任,應足認定。又本件既已認定被告負有上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就是否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予以論述,爰予指明。  ㈢就原告請求項目部分,逐一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1 萬3,336 元,應屬有理:原告請求醫療費共1 萬3,   336 元,有醫療費用收據、門診暨醫療費用收據等在卷足考   (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8頁),被告亦僅就科別為臺大醫院   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醫療費予以爭執。然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159號判決「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   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   害人賠償」之旨趣,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醫藥費既屬診斷原告   是否具勞動能力減損,臺大醫院又為我國著名鑑定機關且與   兩造間應無何利害關係衝突,更由原告數度前往就診一節,   有原告門診病歷紀錄足資憑佐(見本院卷第386 頁至第396   頁),該鑑定結果應堪採信(承如後述),應與診斷書費用   等同視之,是原告當可請求該部分之醫療費無誤。  ⒉交通費僅得請求280 元:原告請求交通費380 元,有計程車   乘車證明、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存卷可徵(見本院卷第49頁)   。然其中111 年5 月22日之100 元,據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所載(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係於111 年5 月22日下午3   時29分至臺大醫院急診,窺諸台灣聯通電子發票證明聯記載   於當日下午1 時54分許即進場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9頁),   足見係事發前即停放在該處而與系爭傷勢就診無涉,是此部   分應予扣除,僅280 元請求有理。  ⒊無法工作所受損失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   傷勢,於111 年5 月、6 月無法完全工作,故請求實際薪資   與平均工資報酬間之差額共5 萬6,060 元云云,並提出佳醫   診所薪資證明、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1頁),然診所醫   師報酬或受景氣、客戶評價與人數、廣告曝光度等諸多因素   影響,原告不僅未具體說明所謂「無法完全工作」之定義為   何,比對111 年5 月、6 月、112 年4 月至9 月薪資明細表   欄位、佳醫診所醫師班表證明(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   第59頁至第69頁、第138 頁),本薪全無變更或扣薪,抑或   變更取消門診之情事,同有原告門診病歷紀錄主訴彰彰甚明   (見本院卷第386 頁),難認原告主張無法工作所受損失可   採。  ⒋勞動力減損中之74萬5,337 元,足信有據:原告主張於手術   後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之情事,業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上開門診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   第47頁),其以主治醫師為職,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   施以手術後仍有左側第四指骨骨折術後併關節攣縮,可認原   告雖有持續治療,仍受有一定勞動能力之減損無訛。被告雖   抗辯該鑑定應無可信、無勞動能力減損3%云云,然臺大醫院   為專業鑑定機關,依卷內資料並無與兩造間有利害衝突之情   形,又此鑑定結果係經原告數次看診、確認其病史(含工作   經歷、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   評估方式後所為鑑定(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並未具體說   明有何不得採之處,委無足採。另原告於00年0 月0 日出生   ,有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甲第3 頁   ),以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65歲為強制退休   年齡計算,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29歲1 個月4 日,距退休年   齡即123 年1 月6 日尚有11年6 月5 日。自佳醫診所薪資證   明以觀(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事發前6 個月平均月薪為   22萬3,124 元(計算式:1,338,742 ÷6 ≒223,124 ,元以   下均四捨五入),則其每年勞動能力減少6,693.72元,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74萬5,337 元【計算方式:80,325× 8.00000000   +(80,325× 0.00000000)× (9.00000000-0.00000 000)   =745,337.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   9/365 =0.00000000)。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是其請求勞   動能力減損74萬5,337 元範圍內,當屬可取。原告雖主張應   以32萬9,289 元為計算基礎,並提出108 年、109 年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明細表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57   頁至至第69頁、第142 頁),然其報酬本隨各種因素影響,   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⒌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應可採認:原告因   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即便進行手術後仍受有勞動能力減   損,其精神上定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   審酌原告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診   所主治醫師,名下有薪資、股利憑單、利息所得與不動產;   被告總公司在臺境內營運資金有1 億1,120 萬元、被告現有   員工人數約40人等情,各有兩造陳述、個人戶籍資料表與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內容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116 頁;本院卷甲   第3 頁、第21頁至第35頁),以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與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   萬元,應屬適當。  ⒍懲罰性賠償金部分,應屬無據:按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   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   5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   求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   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此觀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即   明。揆其立法意旨,乃在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以維護消   費者利益。故必須企業經營者本身於經營企業時有故意或過   失致消費者受損害,消費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不同倍數之   懲罰性賠償金(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755 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主要原因係因原告未正確使用系   爭訓練椅所致,僅因被告使用說明上僅載「鎖緊」而非「再   次確認」所生,難認被告惡性重大而有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⒎據上,原告請求項目中85萬8,953 元(計算式:13,336+28   0 +745,337 +100,000 =858,953 ),本屬有據。  ㈣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具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   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   ,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   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   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   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依職權斟酌   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院綜合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主要事由乃原告以錯誤方式使   用系爭訓練椅,但其因此受有系爭傷勢等情節,以及使用說   明上註記文字之解讀性等一切情狀,認應由原告負70% 責任   ,其餘30% 責任則由被告負擔,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賠償責   任,應屬妥適。依此比例酌減被告賠償責任,即就原告所受   上開損害,應酌減被告70% 之賠償責任始為妥適。據上,被   告賠償額經酌減後,應賠償原告25萬7,686 元(計算式:85   8,953 × 0.3 ≒257,686 ),洵堪認定。  ㈤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金額,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就給付金額部分既主張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利息,而該繕本係於112 年12月20日送達被告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揆諸   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同年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   被告前開應給付之金額,自112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民法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7,   686 元及自112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   為准予假執行之諭知。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另聲請傳喚或函詢證人即臺大醫   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醫師李念偉,欲證明該勞動力減損評估   之可信性(見本院卷第491 頁至第492 頁),然本院已就現   有證據資料認該診斷證明書具證明力,自無再為傳喚或函詢   之必要;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4-12-10

TPDV-113-消-7-20241210-1

侵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閔翔 選任辯護人 吳育芯律師 林易徵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4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 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司 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所 犯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詳如下述),又告 訴人即代號AD000-A113192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 本判決不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另告訴人即A女法定 代理人代號AD000-A113192B之男子(下稱A男),本於上開 規定意旨,本判決亦不揭露其身分之資訊。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4行更正為「乙○○ 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 滿16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第6行更正為「...於 新北市土城區桐花公園,在車上以手撫摸A女胸部...」;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被告與A女之 對話紀錄截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 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先後撫摸告訴人A女胸部 、令A女以手套弄其生殖器;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 先後撫摸及舔舐A女胸部、令A女以手套弄其生殖器之方式對 A女為猥褻行為,均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實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始為合理,而應各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 案犯行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 嫌前,即主動至警局投案,並陳明其犯行等節,有警詢筆錄 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11號卷第5 至9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 查緝犯罪所需耗費之時間、資源,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 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罪,雖係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罪 ,然該罪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 成要件,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前開 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身心尚在發育,性觀念猶屬懵懂,對性行為之 智識及決斷能力未臻成熟,竟為滿足個人性慾而對之為猥褻 行為,對A女身心之健全及人格發展造成一定程度之不良影 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主動自首,始終坦承犯 行,有悔悟之意,其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1歲,尚屬年輕識淺 之齡,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現 為高二生、學習做水電、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普通、 需撫養媽媽(見本院113年度侵易字第4號卷【下稱侵易卷】 第48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本案所犯2罪,分別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欄所示之刑,符 合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之規定。而刑法第51條數罪併 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進加重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犯行,犯罪時間鄰近、 犯罪手法、情節類同、被害人為同一人,所犯均為同罪質之 罪,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爰綜合上情,就被 告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緩刑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所為固有不當。然審酌其為本案犯行時,年紀尚輕, 又其犯後自首犯行,可認確有悔意,被告復陳稱有和解意願 ,然因案發後未有機會與告訴人A女、A男碰面協商,且告訴 人陳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不會到庭,故未能成立和解(見侵易 卷第42-1、48頁),是並非被告無彌補、賠償告訴人之意。 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綜合上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 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強 化其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命其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又被告本案所犯罪 名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復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事 項而受緩刑宣告,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併為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 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 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另參酌被告於行為時與A 女之關係、其行為手段尚屬平和,本件犯行應屬一時性、偶 發性犯罪,復綜合其他各項因素判斷,認顯無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 管束期間內遵守特定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4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9

PCDM-113-侵簡-10-202412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20號 原 告 林毓庭 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育瑄律師 被 告 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愛玲 訴訟代理人 黃柏瑜 李牧耘(原名李法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日與原告簽訂原證1和解協議(下稱系 爭協議),約定甲方(即被告,下同)同意將乙方(即原告 ,下同)先時曾有款項匯入甲方帳戶,共計34筆全額新臺幣 (下同)96萬元悉數退還乙方,並應於113年4月15日前匯款 至乙方指定本人帳戶(戶名:林毓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分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或 現場交付乙方本人為受款人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乙張,乙方 則同意和解等情。詎被告僅於113年4月16日匯款24萬9,392 元,迄今尚積欠71萬0,608元未給付(計算公式:96萬元-24 萬9,392元=71萬0,608元);雖經原告於113年5月20日寄發 台中文心路郵局第000601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應於113 年5月24日前依系爭協議匯款給付原告71萬0,608元,逾期原 告將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71萬0,608元及自113 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 。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之約定暨民法第299 條第1項、第23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0,608元,及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被告業已將系爭協議所約定之96萬元款項悉數給付原告,是 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此有被證1即清償帳 目表附卷可稽(收款人帳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帳戶所有人:林毓庭,收款銀行:0000000台新北高雄分行 ),且按被證1之2至10匯款前揭帳戶金額共計71萬0,608元 ,加計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16日匯款24萬9,392元,與 系爭96萬元款項數額相同,益徵被告確已清償全部債務,而 且係依據債務本旨(即系爭協議約定內容)向債權人帳戶匯 入款項,並且通知債權人即原告,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 ,兩造間債之關係消滅;俟原告於收受系爭96萬元款項後, 確實有依照和解協議約定內容撤回對被告與相關人員所為全 部刑事告訴,並協助被告恢復帳戶完整使用權限,豈料原告 於嗣後竟恣意違反系爭協議第2條第3項約定內容,訴請被告 給付71萬0,608元云云,自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159、160頁)  ㈠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毓 庭,下稱台新銀行原告帳戶)為原告開設使用帳戶。  ㈡被告有於113年4月16日匯款24萬9,392元至台新銀行原告帳戶 。  ㈢被告有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台新銀行原告帳戶:   ⒈112年8月14日匯款10萬7,385元。   ⒉112年8月10日匯款9萬0,745元。   ⒊112年7月21日匯款4萬1,700元。   ⒋112年7月21日匯款4,893元。   ⒌112年7月14日匯款17萬2,000元。   ⒍112年7月10日匯款14萬2,500元。   ⒎112年7月4日匯款5萬5,150元。   ⒏112年7月3日匯款4萬9,550元。   ⒐112年6月27日匯款4萬6,700元。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於契約之 文字,但契約之文字業已表達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契約,如契 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 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 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 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有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民事裁判、97年度台上字第 1676號民事裁判。  ㈡兩造就渠等有簽署系爭協議一節並無爭執,經查,卷附系爭 協議記載:「一、基本事實,爰乙方(即原告,下同)先時 有將款項匯入甲方(即被告,下同)共計有34筆合計新臺幣 960,000元。…乙方聲稱有爭議並向檢警單位報案…,甲方並 接獲銀行通知就甲方帳戶進行圈存。二、協議內容,㈠甲方 同意將34筆全額新臺幣960,000元全額退予乙方,於113年4 月15日前匯款至乙方指定本人帳戶(戶名:林毓庭,銀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分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或現場交付乙方本人為受款人禁止背書轉讓之支 票乙張,乙方則同意和解等情。㈡乙方同意於收到全額退款 金額新臺幣960,000元,向檢調單位說明和解情況並撤回對 甲方與相關人員全部告訴,並協助甲方恢復帳戶完整使用權 限。如乙方因行政流程導致無法立即處理時,保證於程序允 許時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是認,系爭協議 係兩造為解決原告匯入被告帳戶共計96萬元此一爭議而簽署 ,依兩造於系爭協議達成和解內容,被告承諾於113年4月15 日將全部96萬元匯入台新銀行原告帳戶或簽發受款人為原告 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交付予原告,原告則同意於收到退款96 萬元後撤回對被告所為相關刑事告訴,並協助被告恢復帳戶 完整使用權限。  ㈢再查,兩造對於被告「⒈於113年4月16日匯款24萬9,392元至 台新銀行原告帳戶。⒉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台新銀 行原告帳戶:①112年8月14日匯款10萬7,385元。②112年8月1 0日匯款9萬0,745元。③112年7月21日匯款4萬1,700元。④112 年7月21日匯款4,893元。⑤112年7月14日匯款17萬2,000元。 ⑥112年7月10日匯款14萬2,500元。⑦112年7月4日匯款5萬5,1 50元。⑧112年7月3日匯款4萬9,550元。⑨112年6月27日匯款4 萬6,700元。」一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是被告共計匯入9 6萬0,015元至台新銀行原告帳戶一節應堪認定(其中15元為 手續費),準此,被告抗辯其已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之約定 ,將全部96萬元匯回至台新銀行原告帳戶,被告已依債之本 旨為履行,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一節 ,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㈣原告固主張系爭協議係兩造於113年4月2日所簽訂,被告於11 2年6月27日至112年8月14日匯入台新銀行原告帳戶共計71萬 0,608元不應列入約定給付96萬元款項內云云;然查,兩造 於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係約定,被告應將原告所匯96萬元全 數匯回予原告,並於113年4月15日以前匯入原告指定之台新 銀行原告帳戶,並無排除被告於112年間提前匯返予原告款 項之效力,況系爭協議係兩造為解決原告匯入被告帳戶共計 96萬元此一爭議而簽署,系爭協議既已明確記載原告誤為匯 入被告帳戶之款項為96萬元,被告同意將該96萬元悉數返還 予原告,則被告將該96萬元款項匯入原告指定之台新銀行原 告帳戶,核屬依債之本旨而為履行,是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 係已因清償而消滅,要與被告係何時匯入款項無涉,是原告 所為前揭主張,要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應給付71萬0,608 元,及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1-28

TPDV-113-訴-5420-20241128-2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經弘 選任辯護人 張育瑄律師 林易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6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經弘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郭經弘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12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1段往五股方向 行駛,於行經新五路1段與新北大道匯入該路段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適林純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大道進入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支 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逕自沿同向行駛在郭經弘上開自用小 客車左前方,致郭經弘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頭碰撞林純珍 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林純珍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外 傷性左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下頜骨骨折、右側橈骨骨折 、疑似胸部挫傷、全身多處挫傷、臉部撕裂傷縫合、牙齒斷 裂、牙齒脫位及左側顳顎關節斷裂等傷害。郭經弘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向據報 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願受裁判。 二、案經林純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郭經弘(下稱被告) 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 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 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 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 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6、161頁) ,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7至9、29至30、84至85頁,原審審交易卷第55至58頁 ,原審交易卷第45至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純珍於 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29至 30、84至8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6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4張、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車籍詳細資料報 表2份、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亞東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告訴人提供傷勢照片4張、原 審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17至21、23、 25、27至33、35至42頁,原審交易字卷第46至47、69至71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領有合格駕照,對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稔並 應確實遵守,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為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狀況,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案發 現場照片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 開交通安全規定,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其就本件事故 應負過失責任,至為灼然。另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均 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 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 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至56、79頁正反面),益證 被告駕車確有過失。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 傷害之事實,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3紙可佐,故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 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是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應認已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62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的安全,竟未能注 意車前狀況,致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行為並 非可取,然仍需考量本件車禍主要是因告訴人騎乘機車於支 線道時,未能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所致,告訴人上開行為為 肇事主因等情狀,業如前述,被告之犯罪情節不算太過嚴重 ,另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外傷性左側蜘蛛膜下腔出 血、左側下頜骨骨折、右側橈骨骨折、疑似胸部挫傷、全身 多處挫傷、臉部撕裂傷縫合、牙齒斷裂、牙齒脫位及左側顳 顎關節斷裂之傷害,所生損害不輕,併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此是因告訴人對於過失比 例認定與客觀事證有所落差,致和解金額無法取得共識所致 ,此有告訴代理人於原審中之陳述可查,難認被告欠缺賠償 誠意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承碩士畢業的智識程度、 目前為工程師、已婚、須其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 暨參酌告訴代理人蘇韵詠、蘇茂林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被 告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 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 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確有過失傷害犯行 ,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 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 刑,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及量刑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有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 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本院考量本案車禍之發生、告訴人所受傷勢, 及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及履行賠償金50萬元完畢(詳後述),尚難認 其犯後態度不佳而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至告訴代理人所稱關 於道路交通號誌有設置錯誤之問題云云,查依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5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 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是有關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自屬上開主管機關之職責 ,核與本案無涉;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 ,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 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為指揮交通之一 種手段,惟有無發生危險之可能,仍應由駕駛人為充分之注 意,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附此敘明。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告訴 人傷勢非輕,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填補告訴人損 害,原審量刑容有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係對原判決 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緩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 典,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履行賠償金50 萬元完畢(含汽機車強制責任險),告訴人亦於調解時表示 願意就被告刑事部分向法院具狀表達宥恕等情,嗣經本院電 詢告訴人,其答稱:上週去刷簿子確認都已經收到了等語, 有原審法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823號調解筆 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至1 49、171頁)。本院審酌上情,信認被告歷此偵、審訴訟程 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提起上訴 ,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PHM-113-交上易-312-202411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48號 原 告 HI台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志勳 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育瑄律師 被 告 林鴻岊即勝瑞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 之;該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關 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簽立之勝瑞企業社工程合約書,主 張終止該工程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工程款。則依原告 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第19條約定:「本合約如經訴訟,甲乙 雙方同意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轄法院」(本院卷第 22頁)。是關於該工程契約所生訴訟,兩造業以文書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又本件並非定有專屬 管轄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即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適用,本院非管轄法院甚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合意管轄法院 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1-19

SLDV-113-訴-2048-20241119-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HIU PHILIPPE(邱賞恩)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賴彥傑律師 林易徵律師 訴訟參與人 陳嘉容(年籍詳卷) 陳永叡(年籍詳卷) 共同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92、1212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CHIU PHILIPPE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民國114 年1月31日前向侯宜姍支付新臺幣玖拾萬元之損害賠償,及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CHIU PHILIPPE(邱賞恩)前為優納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負責人,於民國112年2月9 日晚間在上址舉辦春酒活動,席間聽聞同仁談論特斯拉廠牌 電動車性能,當場邀約體驗,而於翌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陳冠宇、吳秉侖 、陳俐礽,沿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南向(雙號側)行駛,途 經瑞光路451號前,本應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 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瑞光路南向通過513巷後,道路由三線道減縮為二 線道之車前狀況,貿然駛入來車道(單號側),適劉勇志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自瑞光路45 1號停車場駛出,CHIU PHILIPPE立即向右閃避,而於向左回 正時失控打滑衝向單號側人行道,其左前車身重擊路樹,致 乘坐甲車副駕駛座之陳冠宇受有胸部挫傷併雙側肺挫傷、雙 側脛骨開放性骨折、腦損傷併高鈉血症等傷害,經送醫救治 ,仍因肺挫傷及缺氧性腦病變,引發肺炎併多器官衰竭,於 112年4月30日死亡(吳秉侖、陳俐礽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陳冠宇之母侯宜姍、配偶陳嘉容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固容許上訴人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以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級審審理之負擔。然既謂「明示 」,自須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明白將其對於上訴範圍之意 思表示於外,此與上訴書狀載敘其不服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理 由並非必然一致。是以上訴書狀若未聲明係對於判決之一部 或全部提起上訴,原審或上訴審法院為確認上訴之範圍,並 基於訴訟照料之義務,自應進行闡明,曉諭上訴人以言詞或 書面就其上訴範圍為必要之陳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其上訴理由雖僅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然並未「明示」 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復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 就本案全部上訴(本院卷㈠第296頁),本院自應以原審判決 之全部為審理範圍。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CHIU PHILIPPE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㈠第300 至303頁、本院卷㈡第125至128頁),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 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285號偵查卷宗【 下稱相卷】第107至10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5392偵卷【下稱偵卷】第127至128、215至219、245至2 47、271至275頁、原審112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刑事卷宗【下 稱原審卷】第45、143、264、272頁、本院卷㈠第299頁、本 院卷㈡第135頁),核與證人劉勇志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 結(相卷第77、183至185頁、偵卷第163至167頁)、吳秉侖 於警詢時(相卷第113至115頁)、陳俐礽於警詢及檢察官訊 問時具結(偵卷第49至50、203至205頁)、張至承於警詢時 (相卷第179至180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現場、車 損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卷第25至52、95至96、129 至175頁、偵卷第145至146、283至289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相卷第71 、79至8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相驗照片、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出院病歷摘要(相卷第219、231至245、267至284、2 97至323頁)附卷可資佐證。以上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之認定:  ⒈被告坦承於112年2月9日晚間曾飲用酒精飲料之事實,而於肇 事後之112年2月10日1時58分許,經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表在卷足稽(偵卷第63、65頁)。惟刑法第185條 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原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 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為其構成 要件,鑒於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 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 度未達前揭標準,但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者,仍構成本罪(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以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此後因應刑事政策與實務發展迭經 修正,不能安全駕駛罪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作為構成要件之認定標準,並未改變,是酒後駕 車吐氣酒精濃度未達上開法定標準者,除有其他客觀事證足 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外,應以實際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 為斷,始符合該條明定酒精濃度標準值之立法意旨,非得逕 以回溯計算方式推估認定。  ⒉公訴人依訴訟參與人援引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 2月21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主張「人體呼氣酒 精濃度代謝速率,空腹飲酒之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平均 0.084mg/L,食後飲酒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平均0.075mg /L,據此回推計算,被告肇事時吐氣酒精濃度應為0.3375mg /L,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數值。然而前開函 文所指「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平均數值」係如何計算、文獻 依據、採樣與施測方法,及其數值是否為該專業領域普遍認 同等,均付之闕如,又無從知悉其採樣人數、人種、性別、 年齡、體重、飲酒數量與時間、其他生理狀況等條件,據以 判斷其實測結果或計算方式所得數據之平均代表性。由於酒 精代謝率本有因人而異之可能性及誤差值,以回溯方式推算 被告駕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勢必忽略被告個人生理條 件與駕車前後存在之所有變因差異,遑論上開代謝速率並非 以被告本人進行科學實測或鑑定,自非得以所揭「平均數值 」還原計算,遽指被告駕車時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而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 之罪。  ⒊再者,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瑞光路583巷口監視錄影畫面,固 見被告駕駛甲車有「忽踩剎車、放剎車」舉動,及「車輪偏 左、接近雙黃線」、「往右偏、遠離雙黃線」、「偏左車輪 壓雙黃線」之情形(偵卷第176至177頁),然經勘驗數分鐘 前被告駕駛甲車自停車處起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被告 自停車格起駛、左轉往停車場出口直行、右轉倒車(依被告 說明此舉係為以感應器開啟停車場出入口鐵門,偵卷第273 頁)、駛出停車場、右轉、停等紅燈(偵卷第249至252頁) ,並無異常狀況。佐以證人陳俐礽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 結證稱:當天公司春酒活動大約0時結束,大家在討論特斯 拉新的車款,有提到特斯拉加速很快,現場氣氛起鬨,被告 就問我們要不要試乘,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喝酒,因為他並未 參加稍早的春酒聚餐,當時我已經要離開了,想說試坐看看 ,被告就開特斯拉帶我們一起在公司附近晃晃,在車上我沒 有覺得被告駕車有什麼異常,被告在瑞光路上加速、煞車我 也沒有感到異狀,不知道他是不是想展現車子性能等語(偵 卷第49至50、203至205頁),可見被告供稱:當天是因為大 家在公司討論特斯拉電動車的性能,所以我才駕駛甲車載大 家體驗,我有加速讓他們體驗「貼背感」等語,並非杜撰之 詞,被告駕駛甲車之目的既在使乘客體驗特斯拉電動車之性 能,過程中有加速、煞車之舉動,實不違常,其乘客陳俐礽 亦未感覺被告係受酒精影響無法正常操控車輛而有任何疑懼 。至於檢察官前開勘驗所見被告駕車「車輪偏左、接近雙黃 線」、「往右偏、遠離雙黃線」、「偏左車輪壓雙黃線」, 僅是些微偏行(偵卷第176至177頁擷圖),實則被告駕駛甲 車始終行駛在內側第一車道,於肇事路段亦非因偏行之故跨 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而是瑞光路南向通過513巷後由 三線道減縮為二線道,被告沿內側第一車道通過路口繼續直 行,始因而直接駛入對向車道。  ⒋綜核以上各節,被告肇事後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客觀標準,復未經以被告生理狀 態評估其酒精代謝情形,無從以回推計算方式認定被告肇事 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本案依卷存事證又 不能認定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事,自非得 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之罪名 相繩。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恃夜間車寡,恣意以輕 率態度駕車,嚴重忽略交通安全,終釀成大禍,對訴訟參與 人陳嘉容、告訴人侯宜姍造成難以言喻之傷害,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侯宜姍以賠 償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給付頭款400萬 元完竣),兼衡本件過失情節輕重、被告素行,被告雖未獲 告訴人陳嘉容諒解,惟亦積極給付被害人陳冠宇喪葬費、慰 問金、被害人遺子教育基金,暨捐款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 累計達549萬8688元,及被告自述碩士畢業,曾從事資訊安 全研究及國防安全工作、現創業、月收入約30萬元、已婚、 育有1子1女、需扶養配偶及子女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原 審卷第273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 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肇事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雖為每公 升0.19毫克,然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 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所揭人體酒精平均代謝速率回溯推 算,其肇事時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應構成不 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又訴訟參與人陳嘉容要求被告按月 捐款被害人保護協會,旨在使被告毋忘己過,被告卻擅自更 改為一次給付1年金額,和解過程自恃財力豐厚,企圖藉由 和解免去牢獄之災,顯無反省之意,且被告並未與訴訟參與 人陳永璿達成和解,原審所為量刑,實屬過輕。被告上訴意 旨略以:被告與被害人夫妻原為朋友關係,相處和睦,肇事 後自責、懊悔不已,除四處籌措金錢積極協商和解外,更與 遺屬保持聯繫表達歉意與關懷,盡力彌補,犯後態度實屬良 好,原審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自嫌過重。  ㈢經查:  ⒈被告肇事後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19毫克,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不能安 全駕駛之客觀標準,復未經以被告生理狀態評估其酒精代謝 情形,無從以回推計算方式認定其肇事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本案依卷存事證又不能證明被告有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事,自非得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 2項前段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之罪名相繩,此經本院論述 如前,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乏所據。  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前與訴訟參與人陳嘉容和解 ,約定賠償648萬元,並應以被害人名義每月捐款3000元予 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原審卷第95至96、97至103頁),被 告於112年12月7日一次給付第一年捐款金額3萬6000元(原 審卷第161、163頁),確與原約定內容有異,然而此項約定 係終身義務,屆期被告仍須繼續履行,被害人家屬希冀藉此 長期性義務促使被告毋忘己過之初衷不至因而落空,何況此 間被告仍持續按月給付上開賠償金額之分期款項,再者,民 事債權債務關係中,債權人方恐日久生變,多半要求一次或 短期內清償,債務人方則以爭取分期或期限利益為常,此由 訴訟參與人陳嘉容陳明被告曾請求分期償還和解金額為其所 拒,並說明:「被告是法國籍,一旦我們接受分期,倘若他 受到緩刑、解除限制出境後,對我們沒有任何保證」(本院 卷㈠第383頁、本院卷㈡第225、226頁),即見其然,被告上 開舉動無非雙方立場、想法不同,未能充分溝通所致,復係 自行拋棄期限利益,不應過度評價作為加重量刑之因子。而 被告雖未與訴訟參與人陳永叡達成和解,然訴訟參與人陳永 叡就本案係於原審113年4月16日審理時,始委由陳嘉容提出 授權書,委託陳嘉容代理刑事訴訟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 審卷第293頁),復經訴訟參與人陳嘉容陳明:陳永叡是被 害人父親,於被害人出生時即因與侯宜姍感情不睦而分居, 侯宜姍帶著被害人搬家、改名不讓陳永叡接觸,直到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才通知陳永叡探視,然於被害人死亡後,侯宜 姍又執著於陳永叡未盡扶養義務,拒絕與陳永叡往來,本案 應是侯宜姍對陳永叡蓄意隱瞞,避免陳永叡有受償機會等語 (原審卷第262頁、本院卷㈠第381頁),可見被告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期間未與訴訟參與人陳永叡協商賠償事宜,並非訴 訟參與人所指「被告意圖將被害人父親排除在賠償請求權主 體外」之故(本院卷㈠第374頁),況訴訟參與人陳永叡請求 檢察官上訴稱:「陳永叡在一審時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並具狀請求法院安排調解」(本院卷㈠第35頁),然訴 訟參與人陳永叡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民事庭後,其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調解程序到場表示:「 聲請人(陳永叡)本人並無調解意願」,因被告堅持與陳永 叡本人協商,經續行調解,陳永璿仍委由訴訟代理人到場陳 明:「聲請人本人尊重被害人配偶之意見,目前無調解意願 」(本院卷㈡第272至273、278至279頁),則被告未能與訴 訟參與人陳永叡達成和解,並非其推諉卸責所致,自不得據 此為不利被告之量刑。原審量刑業已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對 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言喻之傷害,及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 償情形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內酌量科刑, 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失,其量刑基礎亦 未改變。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以原審量刑過 重,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附條件緩刑宣告:  ㈠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 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 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 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 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 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 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 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 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 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 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265頁),其駕駛甲 車疏未注意瑞光路南向通過513巷後,道路由三線道減縮為 二線道之車前狀況,貿然駛入來車道,致於閃避對向車道自 停車場駛入道路之乙車時,失控撞擊路樹,令被害人枉送寶 貴生命,家屬無端受此天人永隔之痛,殊值非難。然而被告 與被害人為朋友關係,原有一定情誼,被告係在聚會活動中 聽聞與會者談論有關特斯拉電動車性能之話題,出於善意及 同儕情誼,駕駛甲車供被害人及其他同仁親身體驗,而於瑞 光路直行方向綠燈時加速通過513巷製造「貼背感」,乃至 忽略瑞光路南向通過513巷後道路縮減之車前狀況,於此同 時恰有乙車自停車場駛入對向車道,致於閃避過程肇生交通 事故,依其情節,難認有對社會規範之認知重大偏離之情事 ,且被告為甲車駕駛,與乘客禍福與共,其惡性實與一般漠 視交通安全規則之危險駕駛有別。本院斟酌告訴人侯宜姍、 訴訟參與人陳永叡、陳嘉容之意見,審酌被告為偶發之初犯 、過失犯,犯後坦承疏誤,除持續詢問被害人家屬需求、表 達歉意外,分別與告訴人侯宜姍、訴訟參與人陳嘉容以500 萬元、648萬元達成和解,除告訴人侯宜姍部分尚有100萬元 約定於114年1月31日給付外(被告已於113年10月22日提前 給付其中10萬元),餘均履行完畢,有電子郵件、支票、和 解筆錄、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對話紀錄、台北富邦銀行交易 紀錄存卷為憑(告訴人侯宜姍:原審卷第105至107、109、1 69至170、175頁、本院卷㈡第189、260頁,訴訟參與人陳嘉 容:原審卷第95至96、97至103頁,本院卷㈠第359至365頁、 本院卷㈡第262至266、312至336頁),誠然生命無價,賠償 金額再鉅亦不可能挽回被害人生命,但由被告一經通知立即 支付被害人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協商 和解並遵期履行,其金額並非顯不相當,仍可見被告確已盡 力彌補,訴訟參與人痛失至親,將被告和解、賠償及捐款行 為理解為「認為有錢可以解決任何事情」,而有「有錢判生 、無錢判死」之虞(本院卷㈡第215頁),此為人之常情,然 而犯罪行為人之犯後態度呈現並非僅止一端,加害者與被害 者每因立場不同異其認知理解,刑事實務上行為人在事證明 確之情況下仍飾詞否認者,或於訴訟防禦範圍內有所答辯者 ,或雖有資力但不認同賠償數額與計算方式、抑心存僥倖拒 絕賠償者,或虛與尾蛇徒有和解形式者,或資力有限無力賠 償者,所在多有,被告於本案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之具體作為,實不應反而給予負面評價。考 量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於本案情形,刑罰對於 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 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 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且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㈢又本院斟酌被告之年齡、身體狀況,素行良好並無前科,初 犯而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之規定,衡其犯罪態樣 、情節及所生損害,認有課以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促使被 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令被告從中記取教訓,隨時警惕, 建立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 定,命被告應按和解條件,於114年1月31日前向侯宜姍支付 90萬元之損害賠償,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 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秩序之平衡,督促被告確實改過 遷善,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撤銷,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14

TPHM-113-交上訴-157-202411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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