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2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雅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2
0號、113年度偵字第1032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581
8號、113年度偵字第1536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1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大總裁」、綽號「阿仁」
、「阿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將詐欺所得款項,指定匯入由
集團取得使用之金融帳戶內,再透過提領、層轉等製造金流
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且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阿仁」及乙○○提供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收受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收
款帳戶,乙○○並擔任提款車手。嗣乙○○與「大總裁」、「阿
仁」、「阿甘」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
二編號1至11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帳
戶,乙○○或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依「大總裁」、「阿甘
」、「阿仁」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所示之提領時
間,至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金額後轉交予「阿仁」,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因附表
二編號1至11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林易萱、黃郁茹、陳采蘴、林冠男、高千喬、倪孟霞、
芙依絲.莎霧、羅士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丙○○、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乙○○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號、第1
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即告訴人林易萱、黃郁茹、
陳采蘴、林冠男、高千喬、倪孟霞、芙依絲.莎霧、羅士杰
、丙○○、戊○○、被害人張文源、證人即同案被告温春嬌、證
人吳宜軒、林克成、陳恩儀於警詢所為陳述,揆諸前揭規定
,於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採
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判決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易萱、黃郁茹、陳采蘴
、林冠男、高千喬、倪孟霞、芙依絲.莎霧、羅士杰、丙○○
、戊○○、被害人張文源、證人即同案被告温春嬌、證人吳宜
軒、林克成、陳恩儀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刑案蒐證照片、165車手提款紀
錄一覽表、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中信帳戶及將來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提領畫
面、附表二編號1至11相關證據欄位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就本案各次所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
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就本案各次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
。查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
犯行,且自述無犯罪所得,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
之問題,則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為,倘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後,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再依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就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犯行,
均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二)論罪
1、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
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
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
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
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
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
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
中,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本案附表二編號1為
本案首次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該次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
財物之最先時點,屬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就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7、11所示之犯行,因該詐騙集團
成員詐騙附表二編號1、2、7、11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其等並陸續於附表二編號1、2、7、11所示之匯款時間,陸
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2、7、11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及被
告陸續提領之行為,各均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
人所為之侵害,俱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
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犯。
4、被告與「大總裁」、「阿仁」、「阿甘」及該詐欺集團成員
,就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犯行間,分別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5、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
號2至11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各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俱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6、被告就附表二編號至1至11所示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亦查無犯罪所得,
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宜寬認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是就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犯
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所犯洗錢、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自白,應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
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
得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
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
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
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事由;並
考量被告雖已與附表二編號2之告訴人成立和解,然未依約
履行賠償,有和解筆錄、黃郁茹陳報狀可佐(見審金訴卷第
119頁、第147頁),且迄今未能與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
和解、調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附表二編號1至11告訴人及被害人遭
詐騙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防水工程、日薪1,400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
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1
主文欄所示之刑。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
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
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之規定,
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
,合先敘明。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所匯入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人頭帳戶款項,業經
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後,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
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
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
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
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甲○○追加起訴,檢察官丁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人頭帳戶一覽)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者 備註 1 中華郵政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氏錦絨)(下簡稱「郵局帳戶」) 阿仁 2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温春嬌)(下簡稱「臺銀帳戶」) 乙○○ 温春嬌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3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克成)(下簡稱「將來帳戶」) 乙○○ 林克成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移送偵辦 4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名:陳恩儀)(下簡稱「中信帳戶」) 乙○○ 陳恩儀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移送偵辦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告訴人林易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告訴人林易萱,佯稱可投入金錢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易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2月13日23時35分,匯款5萬元。 ⑵113年2月13日23時37分,匯款1萬元 ⑶113年2月14日20時50分,匯款3萬元 臺銀帳戶 乙○○ ⑴於113年2月14日0時5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鳳山誠義店,提領2萬0,005元 ⑵於113年2月14日0時5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鳳山誠義店,提領2萬0,005元 ⑶於113年2月14日0時5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鳳山誠義店,提領2萬0,005元 ⑷於113年2月14日21時5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鳳山誠義店,提領2萬0,005元 ⑸於113年2月14日21時5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鳳山誠義店,提領1萬0,505元 ⑴交易明細擷圖 ⑵報案相關資料 2 告訴人 黃郁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為告訴人黃郁茹之朋友聯繫告訴人黃郁茹,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黃郁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2月22日14時58分,匯款1萬元 ⑵113年2月22日14時59分,匯款5,000元 臺銀帳戶 乙○○ ⑴於113年2月22日15時2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鳳山分行,提領2萬0,005元 ⑵於113年2月22日15時2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鳳山分行,提領2萬0,005元 ⑶於113年2月22日15時24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鳳山分行,提領1萬5,005元 ⑴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 ⑵報案相關資料 3 告訴人 陳采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為告訴人陳采蘴之公司副總向告訴人陳采蘴借款,致告訴人陳采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2日 15時4分,匯款4萬元 臺銀帳戶 ⑴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 ⑵報案相關資料 4 告訴人 林冠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為告訴人林冠男之朋友向告訴人林冠男借款,致告訴人林冠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2日 15時32分,匯款3萬5,000元 臺銀帳戶 乙○○ ⑴於113年2月22日15時45分,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鳳山文華店,提領2萬0,005元 ⑵於113年2月22日15時46分,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鳳山文華店,提領1萬5,005元 ⑴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 ⑵報案相關資料 5 告訴人 高千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為告訴人高千喬之姊姊向告訴人高千喬借款,致告訴人高千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2日 16時23分,匯款4萬8,000元 臺銀帳戶 乙○○ ⑴於113年2月22日16時4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文建店,提領2萬0,005元 ⑵於113年2月22日16時4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文建店,提領2萬0,005元 ⑶於113年2月22日16時44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文建店,提領2萬0,005元 ⑴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 ⑵報案相關資料 6 告訴人 倪孟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為告訴人倪孟霞之先生聯繫告訴人倪孟霞,佯稱戶頭帳號遭限額需幫忙代為轉帳云云,致告訴人倪孟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2日 16時36分,匯款5萬元 臺銀帳戶 ⑴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 ⑵報案相關資料 7 被害人 張文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文源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文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4月1日20時15分,匯款5萬元 ⑵113年4月1日20時16分,匯款5萬元 郵局帳戶 乙○○ ⑴於113年4月1日20時21分,在高雄市○○區○○路0號左營果貿郵局,提領6萬元 ⑵於113年4月1日20時22分在高雄市○○區○○路0號左營果貿郵局,提領3萬9,000元 ⑴報案相關資料 8 告訴人 芙依絲.莎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芙依絲.莎霧佯稱可協助操作投資云云,致告訴人芙依絲.莎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日21時45分,匯款3萬元 郵局帳戶 乙○○ 於113年4月1日22時00分,在高雄市○○區○○路0號 左營果貿郵局,提領3萬5,000元 ⑴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 ⑵報案相關資料 9 告訴人 羅士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羅士杰佯稱可幫忙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羅士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日22時3分,匯款1萬元 郵局帳戶 乙○○ 於113年4月1日22時57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翠峰門市,提領1萬5元 ⑴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 ⑵報案相關資料 10 告訴人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聯繫告訴人丙○○,佯稱可投資金錢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5日22時35分,匯款1萬元 中信帳戶 不詳男性共犯 於113年1月6日0時27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球場門市,提領2萬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11 告訴人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告訴人戊○○,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1月12日0時33分,匯款5萬元 ⑵113年1月12日0時34分,匯款2萬5,000元 將來帳戶 乙○○ ⑴113年1月12日0時36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鳳山三誠門市,提領2萬元 ⑵113年1月12日0時37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鳳山三誠門市,提領2萬元 ⑶113年1月12日0時38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鳳山三誠門市,提領2萬元 ⑷113年1月12日0時39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鳳山三誠門市,提領1萬5,000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即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即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即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即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即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CTDM-113-審金易-557-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