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148號
原 告 劉東澄
被 告 林晉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561萬3,66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
萬1,456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訴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故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5,561萬3,66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0萬1,456元。本院審酌前曾以113年11月11日
彰院毓彰民真113彰補字第1148號函(該函於113年11月14日
送達原告),通知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迄自本裁定作成
之日,已逾15日,原告仍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爰限原告應
於主文第2項所定期限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萬1,456元。
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利息: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劉東澄 未載 111年2月15日 未載 111年2月15日 4,900萬元 TH0000000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
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CHEV-113-彰補-1148-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