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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耀華 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37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53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耀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耀華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上午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堤外道往○○區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1K+300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亦未採取減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同向前方由黃千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見對向車道有機車 欲迴轉而煞停時,煞停不及而追撞,黃千維因此人車倒地, 受有左肱骨幹骨折、左胸壁挫傷及右大腿挫傷之傷害。李耀 華肇事後,在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知悉前,向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莊 分隊警員張庭瑜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千維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耀 華、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59至62、184至186頁,至辯護人 為被告否認告訴人黃千維未經具結之歷次陳述、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提出其自行委託 鑑定之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證據能 力,均未經本院援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本院審酌該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 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 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與告訴人 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告訴人並因此受傷乙節,惟矢口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係告訴人先跨越雙白線超車,造 成被告反應不急才撞上,而且對向車道機車是迴轉到汽車專 用道上,告訴人是無故煞停,被告沒有過失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堤外道往○○區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11K+300處時,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左肱 骨幹骨折、左胸壁挫傷及右大腿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他卷第19頁、原審卷第42頁、本院卷第59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此部分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0 9至11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 照片、車損外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主 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2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 稽(他卷第5至7、16至17、3、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 認定。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機車之前後均裝有行車記錄器,事故發生前後之錄影畫 面先後經原審及本院勘驗,本院復就辯護人提出畫面截圖部 分再次勘驗,勘驗結果如下:  ⑴後方鏡頭(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8643B」):①畫面 時間08:02:21,被告行駛路線為直線,畫面左邊為黑黃護 欄及草皮,行駛路徑地上左邊畫紅色實線、右邊畫雙白實線 。告訴人身穿黑色外套、戴白色安全帽,騎乘車身紅色之機 車行駛在後方,被告及告訴人均在同一車道內。②畫面時間0 8:02:23,告訴人機車從第三人機車左側超車。③畫面時間 08:02:24~08:02:34,告訴人超車後持續向前行駛,車 輪未壓左側雙白實線。④畫面時間08:02:35~08:02:36, 告訴人加速,車輪緊靠左側雙白實線行駛,自被告機車左側 往前行駛,從被告機車左側消失於畫面。⑤畫面時間08:02 :44~08:02:46,畫面開始傾斜,之後完全打橫垂直於地 面,向前滑行一段後,1輛黑色機車出現於畫面中,畫面中 白色棉絮飛揚,被告倒在路上。  ⑵前方鏡頭(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8642A」):①畫面 時間08:02:28~08:02:36,被告行駛路線為直線,畫面 右邊為黑黃護欄,行駛路徑地上右邊畫紅色、左邊畫雙白實 線,路中標誌顯示速限為50。②畫面時間08:02:37~08:02 :39,於37秒處告訴人自影片左下角出現,身穿黑色外套及 長褲、白色布鞋、白色安全帽,騎乘000-000號車身紅色之 機車。被告騎乘之機車沿左側雙白實線行駛,告訴人騎乘機 車壓著雙白實線,自被告左側出現,並開始從被告左側超車 ,行駛至被告前方,影片中無法看出告訴人有無跨越車道。 ③畫面時間08:02:39,告訴人已完成超車行為,並行駛在 被告之同一車道左前方。④畫面時間08:02:39~08:02:40 ,告訴人與被告一前一後靠著左側雙白實線前進,雙方距離 逐漸拉長。⑤畫面時間08:02:41~08:02:42,前方出現閃 黃燈號誌,告訴人煞車燈亮起,2車距離又逐漸縮短。⑥畫面 時間08:02:42~08:02:43,告訴人煞車燈持續亮著,右 前方無其他機車,告訴人左前方之對向內側車道橫著一輛黑 色機車(無法判斷該機車有停止在該處或直接迴轉),正要 迴轉。⑦畫面時間08:02:43,告訴人煞車燈持續亮著,停 在斑馬線前,告訴人左前方對向車道之黑色機車迴轉進入與 告訴人同向之內側車道,被告持續接近告訴人機車,而後畫 面開始傾斜。⑧畫面時間08:02:43,錄影機畫面持續傾斜 ,靠向告訴人車牌及機車後輪,然後被告機車撞上告訴人機 車,告訴人機車往前撞上護欄並向前滑行,告訴人飛出護欄 外,告訴人機車繼續滑行一段,車頭朝向鏡頭後停下,之後 只聽見哀嚎聲。  ⑶以上有原審113年3月20日勘驗筆錄、本院113年8月8日勘驗筆 錄、113年9月19日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1至112 頁、本院卷第64、160至162、133至153頁【截圖部分均不含 辯護人所為註記文字】)。從勘驗結果可知,黃千維騎乘機 車先在被告機車後方出現(後鏡頭),向其左側接近雙白實 線行駛,然後在被告機車左側消失於畫面,接著又從被告機 車左側出現(前鏡頭),並且壓著雙白實線行駛至被告機車 前方,可見黃千維確實有從被告機車左側跨越雙白實線行駛 以超越被告機車之超車行為無誤,黃千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時否認有超車行為,復於本院當庭勘驗後仍否認有超車行為 ,陳稱「只有兩車直直騎並行」云云(本院卷第111、163頁 ),顯然不實。  ⒊然黃千維證述:那個地方是閃黃燈,又有人行道,對向有一 個違規的機車駕駛,所以我放慢速度等語(本院卷第108至1 09頁),佐以上述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黃千維於8時2分35 秒時開始從被告左後方超車,於8時2分37秒行至被告機車左 前方,並隨即完成超車動作,8時2分39秒時即已完全行駛於 被告正前方,2車距離更是逐漸拉長,直至8時2分41秒時, 黃千維機車煞車燈亮起而有開始煞停之動作,其後煞車燈持 續亮著,被告卻是持續接近前方的告訴人機車,直至被告在 8時2分43至44秒撞及告訴人車尾倒地等情,是黃千維上開證 述因前方為閃黃燈且有對向機車欲迴轉而減速煞車乙節,應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且車禍係在其超車之後尚能與被告 保持一段距離後所發生。是足見黃千維在看見前方出現閃黃 燈號誌(8時2分41至42秒)、對向內側車道有1機車準備迴 轉時(8時2分42至43秒),已經開始煞車減慢速度,且在黃 千維超車後(8時2分37秒),至開始煞停時(上午8時2分41 秒),黃千維騎乘之機車行駛於被告機車的左前方、前方之 視線範圍內至少有4秒鐘的時間,依前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可知,雙方於此期間更已行駛相當之距離(依被告於警詢 時自承當時車速約為50公里【他卷第19頁】,4秒間可行駛 約55.56公尺【50公里÷60分鐘÷60秒鐘×4秒鐘】),被告應 可預見如與前車過近,當前車有煞停之行為時,被告騎乘之 機車與前車間可能無法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則被告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立即減速使其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  ⒋惟由前述勘驗結果,在黃千維超車至被告機車前方後,並未 見有何被告無法減速之情形;而由被告在黃千維超車至其前 方後,本來是逐漸拉開距離,但在黃千維煞車燈亮起開始減 速之後,被告機車卻是與黃千維機車逐漸靠近等情,顯見被 告並未減速,雙方的距離才會逐漸拉近;參以被告前鏡頭行 車記錄器畫面時間08:02:42時(本院卷第149頁),被告 前方視線範圍已經可以看見前方對向車道有一欲迴轉之機車 ,而被告卻自陳發生碰撞之前並沒有發現對向車道有機車在 路口要迴轉一情(本院卷第59頁),在在可徵被告在黃千維 超車而行駛在其前方之後,不僅未注意前車之狀況(即黃千 維已經因為前方閃黃燈以及對向車道機車欲迴轉而開始煞車 ),更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即沒有隨黃千維減速而減 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在卷足徵,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堪認被告確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減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未 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等之過失無訛。  ㈢被告及辯護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⒈被告辯稱,是黃千維違規跨越雙白線超車,才會造成被告煞 車不及云云。惟,依前開論述,在黃千維已經完成超車行為 後,雙方以一前一後之狀態在同一個車道內行駛至少4秒鐘 、約55.56公尺之相當時間與距離,並非於黃千維超車當下 或隨後立即發生擦撞,是縱使黃千維前有其他違規行為,亦 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無因果關係。  ⒉辯護人又以黃千維超車時並沒有打方向燈,而被告自陳當時 車速為50公里,黃千維卻可從左後方超車至被告機車前方, 可見黃千維另有超車未打方向燈、超速之違規等詞為被告辯 護。然其此部分所指仍是糾結於黃千維稍早的超車行為,但 黃千維的超車行為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已 如前述,是黃千維超車當下是否另有未打方向燈、超速之違 規,亦與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判斷無關(黃千維是否有 違反交通安全規則,則應由行政機關依法裁處)。至辯護人 以交通部頒布之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主張以時速50公里,減速 停車之停車視距為65公尺,要減速到40公里、30公里需時4. 5秒、4.2秒云云為辯,然上開設計規範內容之65公尺為建議 值,其另有容許最小值為55公尺,而上述黃千維超車至被告 前方至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距離,以被告自陳之車速計算約 為55.56公尺,已經長於上開最小值,況由前「㈡之⒋」所述 ,在黃千維開始煞車之後,並未見被告有煞車之行為,是辯 護人以65公尺計算反應時間,雙方距離不足法律所規範之停 車視距等節,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辯護人為被告辯以:黃千維煞停之時,其右前方並無其他車 輛,且對向車道之機車並沒有停在路口而是直接迴轉到與被 告、黃千維同向的汽車專用道,而非機車專用道,黃千維並 無需要煞車之理由,所以黃千維是無故煞車云云。查,黃千 維於警詢中另指稱右前方也有1台機車一情(他卷第20頁) ,雖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有本院113年9月19日勘驗筆錄可 參(本院卷第161頁),然其前方確實為閃黃燈、對向內側 車道亦確實有1機車迴轉等情,如前所述,則黃千維在行進 過程中發現對向有欲迴轉之車輛,在無法判斷該車輛之行進 路線是否影響自己時,減速以確認,適為其因應車前狀況所 採取之必要的安全措施(亦即若黃千維未減速而持續前行, 對向之機車卻是迴轉到與被告、黃千維同一機車專用道上, 恐將造成包括該不詳機車、黃千維、被告等更多車輛之碰撞 危險)。辯護人所稱對向機車是迴轉到汽車專用道,據此而 指並不影響黃千維之行進、黃千維無煞停之必要云云,實屬 以最後結果之反推,此等倒果為因的臆測之詞,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以及所有用路人安全之維護,顯屬不利而不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上述之過失,而黃 千維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黃千 維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 動向據報到場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莊分隊警員張 庭瑜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足參(他卷第24頁),合於自首要件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與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已爭執告訴人警詢陳述、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之證據能力(原審卷第43、116頁),以上證據亦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而無證據能力,原審就此部分既 未說明其理由,逕自援引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有未當 。  ㈡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其辯解並非可採,業經本院逐 一論駁如上,其上訴無理由,惟原判決有前述可議之處,已 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於告訴人 騎乘機車煞停時,即因煞停不及而追撞,其騎乘機車之態度 實有輕忽,而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並非輕微,被告犯後又未 曾有所自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參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傳統製造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2個小孩 均已成年,太太中風有身心障礙,另有高齡90幾歲的母親需 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情況(本院卷第187至188頁, 第75至81頁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戶口名簿、太太之身心障 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TPHM-113-交上易-254-20241105-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78號 原 告 吳仁惠 吳陳足 林益民 黃文雀 黃世立 黃文進 黃新園 黃新永 黃美秀 黃世昌 黃美淋 黃縀 黃麗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被 告 南海聖靈宮 特別代理人 秦義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一編 號一至編號四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捌拾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貳萬壹仟柒佰伍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項規定,於非法人團體 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 民國92年12月16日補辦寺廟登記,建別為募建,組織型態為 管理人制,管理人為任得南,有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2年9月 26日函文檢送被告之寺廟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4 頁至第96頁),然任得南於原告起訴前業已死亡,經傳喚被 告信徒名冊內之信徒皆稱無改選或選任新管理人情事(見本 院卷一第544頁至第545頁、548頁至第549頁、550頁),足 見被告欠缺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權,本院乃依原告之聲請, 於113年5月17日裁定選任秦義坤於本件訴訟為被告之特別代 理人(見本院卷一第565頁至第567頁),故本件應列秦義坤 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款定有明文。再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 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 原告之訴倘經合法撤回一部,因該部分之請求已不存在,法 院即毋庸就該部分為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原起訴請求任得南之繼承人、秦鑫標、秦義坤將坐落在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先特定任得南 之繼承人部分為任游碧珠、任美玲、任懷玉、任秀梅、任翎 瑄、任美鴻,其中任美鴻部分因已死亡故改列李世輝、李婉 萍、李婉筠、李婉瑩(下稱任游碧珠等9人)為被告(見本 院卷一第70頁),並追加何煌淋、曾宜瑩、何玟鼎、何玟儒 、南海聖靈宮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64頁、第261頁)。原 告前開追加共同被告之訴訟行為,乃基於系爭土地地上物拆 除及土地返還之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㈡後原告於何煌淋、曾宜瑩、何玟鼎、何玟儒為本案言詞辯論 之前,撤回對其等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70頁);於被告 任游碧珠等9人、秦鑫標及秦義坤為本案言詞辯論之後,先 於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以口頭撤回對任游碧珠等9 人之起訴,經任游碧珠等9人當庭同意原告之撤回(見本院 卷一第273頁);又以書狀撤回對秦鑫標、秦義坤之起訴, 並經其等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同意原告之撤回( 見本院卷二第51頁、第57頁),原告前開撤回對共同被告起 訴之行為,對未經言詞辯論程序之被告部分本即可自由為之 ,經言詞辯論程序之被告部分亦已獲被告同意,合於前開規 定,均已生撤回之效力。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將坐落系爭土地地上物即「南海聖靈宮 」拆除,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後依新北市樹林地 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特定請求標的為附圖及附表一編號1至 編號4之地上物(見本院卷二第41頁),核乃更正事實上之 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亦應予准許。 四、另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在系爭土地興建 時,僅得部分共有人同意而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卻仍擅自為 之,時任被告管理委員之任得南(已歿)、秦鑫標、秦義坤 ,經本院刑事庭前以93年度簡字第800號簡易判決認定構成 竊佔罪,然被告迄今未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而持續無 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拆除附圖及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 之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交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 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 1條定有明文,是共有人行使物上返還請求權而提起給付訴 訟,性質上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不需列共有人全體為當事 人,僅聲明需請求返還予共有人全體。次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 物上返還請求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告僅需證明其為所有 權人即足推定被告無權占有,而由被告就有權占有一事負舉 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①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43頁),上載原告皆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分別持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 部分;②本院93年度簡字第8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理由中 記載被告管理委員會(成員包括任得南、秦鑫標、秦義坤) 明知並未取得全體土地共有人使用同意,仍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決議於原本建築後方興建新建築(新建部分與 原有建築坐落於不同位置,但仍係同一地號),竊佔面積達 26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48頁);③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 地上物之現場彩色照片4張(見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49頁) ,前開占用情形並經本院現場履勘後,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 事務繪製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9 頁),堪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如附圖及附表一編 號1至編號4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該等地上 物並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而被告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皆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未就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之事實加以說明並提出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其等得請求被告拆除附圖及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 地上物,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附圖及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之地上物,並將占 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一: 編號 地段 使用地號 使用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備註 1 國姓段 1688 1688(1) 2.28 花圃 2 國姓段 1688 1688(2) 0.84 金爐 3 國姓段 1688 1688(3) 238.35 南海聖靈宮 4 國姓段 1688 1688(4) 12.28 廁所 5 國姓段 1688 1688(5) 15.80 鐵皮屋 附表二: 編號 原告姓名 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1 吳仁惠 609分之139 2 吳陳足 609分之60 3 林益民 203分之10 4 黃文雀 609分之15 5 黃世立 609分之20 6 黃文進 609分之15 7 黃新園 609分之10 8 黃新永 609分之10 9 黃美秀 609分之15 10 黃世昌 25578分之670 11 黃美淋 609分之15 12 黃縀 203分之2 13 黃麗珠 203分之2

2024-11-01

PCDV-112-重訴-478-20241101-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45號 上 訴 人 陳秉豐 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45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秉豐 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罪刑部分(不含沒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 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係 依憑證人許書豪指述有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 佐以上訴人坦承有於民國111年9月13日晚間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予許書豪之供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成分鑑定書等補強證據,而為論斷。並敘明:許書 豪對於與上訴人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價格等節,所述前 後一致,且就本次所涉毒品案件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無供出上訴人為毒品來源而獲得減刑寬典之誘因,佐以 許書豪與上訴人並無恩怨糾葛或債務糾紛而無誣陷動機,因 認許書豪所述有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為可採;依許書 豪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許書豪就與上訴人交易毒品後有 無返回公司宿舍一事,所述固非屬實,然此僅屬細節之微疵 ,無從以之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所辯僅係與許書 豪合資購買毒品如何不合常理而不足採信等旨,均已於理由 詳加析論。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 斷,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謂許書豪就向上訴人購 毒後有無返回公司宿舍一事為不實陳述,又隱瞞當日有至上 訴人家中施用毒品等與上訴人互動長達1小時又33分之事實 ,可見所述並不足採,無從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指 摘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不載理 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三、綜上,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4045-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典真(原名蔡典彤) 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律師 輔 佐 人 胡淑玲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8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典真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 文。而法院為羈押之裁定,非對被告為有罪、無罪之調查, 其本質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 罰之執行,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 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及必要性,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 嚴格證明原則。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以羈押之目的 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 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 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 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 保障。  二、經查:  ㈠被告蔡典真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 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 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自113年3月28日起 羈押3月在案。前開羈押期間屆滿後,經本院裁定被告之羈 押期間,自113年6月28日起延長2月(第1次延長羈押)、復 自113年8月28日起延長2月(第2次延長羈押),合先敘明。  ㈡茲因被告第2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1 5日訊問被告,被告坦承持刀傷害被害人之犯行,惟否認主 觀上有殺人犯意,然依本案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內容以觀 ,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疑 重大,殺人罪法定刑度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審酌重罪已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被告本案經合法 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進行準備程序,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到 案,有逃亡之事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拘提報告、通緝書、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215至216頁、第263至264頁、第265至305頁、第311頁、 第411至415頁),是被告已曾以逃匿之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 行,有羈押之原因。再者,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係持刀躲藏 在車站置物櫃中,向保全揮刀攻擊,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亦 曾於111年間持刀械前往派出所向員警揮舞之情,有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138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一第399至405頁)。且被告經本院委託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實施精神鑑定,該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患有 精神疾病,與後續時間密接之暴力攻擊行為相關,其選擇能 力受精神病症影響,顯著限縮一情,有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5至227頁)。考量被告所為犯 行均係以持刀朝人攻擊方式,危險性甚高,且被告因本身疾 病關係,導致自身控制能力下降,復依被告歷次於本院開庭 之供述及所提書狀,可認其與家人間情感支持系統薄弱,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類行為之虞,有預防性羈押之原 因。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 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仍有 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故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 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 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PCDM-112-訴-1434-202410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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