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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林寬裕 相 對 人 林朋杰(原名:林奕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0838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本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12月1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0838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於113年12月19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憑。異議人於113年12月24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 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及第三人林寬柔、林素緞、林素玲各負擔 5分之1,故相對人應負擔新臺幣201,616元。爰依法聲明異 議等語。 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聲請者,應提出同法第 6條第1項各款之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如未提出執行名義,其 法定程式要件即有欠缺。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113年12月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0838號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異議人未提出執行名義 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定期命異議人補正, 嗣異議人於113年12月13日提出本院於111年1月14日就本院1 06年度家訴字第19號於107年8月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重家上字第17號判決,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2281號判決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下稱系 爭確定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  ㈡異議人僅執系爭判決影本及系爭確定證明書正本(下合稱系 爭文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逾期迄未補正執 行名義之正本,其程式已有欠缺。又系爭判決主文固載明「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5分之1」,然相對人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為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 定,由第一審之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異議人並 未提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僅 執系爭文書就訴訟費用部分聲請執行,其程式亦有欠缺。故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煜霖 (得抗告,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2025-01-23

NTDV-114-執事聲-1-2025012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3號 原 告 林朋杰即林奕成 被 告 陳迦勒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91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綽號「高建宏」、 「陳若琳」、「CVC-客服」等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 並配合系爭詐欺集團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Line暱稱「廣金 商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高建宏」、「陳若琳」(負 責佯裝為投資達人及其助理)以投資虛擬貨幣之詐術,使原 告陷於錯誤,誤信可透過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收受,並由被 告交付「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予原告,佯為真實之虛擬貨幣 買賣,而在系爭詐騙集團所創設之假網站「CVC APP」入金 儲值,被告於收取款項後,於113年4月21日19時47分許,透 過電子錢包「TBczymebtjEU5He3yH8xSoNES9AaMKkq6v」(下 稱廣金錢包)將9,160個USDT幣存入錢包地址「TG64rcvE4Ys oHBPM3DU7psAYjYxjyaahs7」,並於113年4月28日19時30分 許,透過廣金錢包將21,374個USDT幣「TP7xhLoHSG5GC6FX3i PcLZkwmHp9947QXb」(註:上開匯入的錢包地址,係由「CV C-客服」詐騙原告買入虛擬貨幣所存入,並非原告可控制之 錢包地址,「CVC-客服」係待原告傳送虛擬貨幣交易完成的 截圖後,再以虛假的「CVC APP」投資平臺讓該帳戶的獲利 增加,使原告誤以為其入金成功)。  ㈡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8號刑 事判決判處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告因被告及系爭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所為前開行為,致原告受有100萬元 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其願意與原告和解,但現因羈押中,之後尚 需入監服刑,目前無法提出還款計畫,故認諾原告所為請求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等語 ,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明確表示認諾(見本院卷第88頁), 足認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訴訟標的已為認諾,依前開規定, 本院應逕為其敗訴判決,而准許原告全部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既認諾原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後准予假執行 ,核無必要;又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金額 (新臺幣) 交付 對象 被告轉匯時間 轉匯錢包地址 轉匯通貨 匯入錢包地址 1 112年4月21日20時許 南投縣○○鎮○○路000○00號「統一超商京埔門市」 30萬元 被告 113年4月21日19時47分許 TBczymebtjEU5He3yH8xSoNES9AaMKkq6v(即廣金錢包) 9,160個USDT幣 TG64rcvE4YsoHBPM3DU7psAYjYxjyaahs7 2 112年4月28日20時許 南投縣○○鎮○○路000○00號「統一超商京埔門市」 70萬元 被告 113年4月28日19時30分許 TBczymebtjEU5He3yH8xSoNES9AaMKkq6v 21,374個USDT幣 TP7xhLoHSG5GC6FX3iPcLZkwmHp9947QXb

2025-01-20

NTDV-113-訴-353-20250120-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191號 原 告 林朋杰即林奕成 被 告 周尚頤即周昱翔 訴訟代理人 周紋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 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 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於民國110年11月9日,經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 「偏門工作」之徵才廣告後,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Messenger暱稱「吳境光」(該人嗣將Messenger暱稱改 為「陳光耀」、通訊軟體LINE暱稱改為「阿耀」)聯繫,約 定須提供金融帳戶供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並開通金融卡轉帳功 能,每日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被告依上 開情節,雖可預見係詐欺犯罪者在對外租用金融帳戶,以遂 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仍為圖賺取報酬,於其發生並 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吳境光」要求,於110年11 月18日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暱稱「小周」見面,並在 「小周」陪同下,在臺北市區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將被告 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開通轉帳功能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待被告經「小周 」帶領而入住臺北市重慶北路4段某旅館後,即將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 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收受。嗣詐欺成員取得被告系爭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於110年11月11日前某日,於社群網站臉書成立「金 鑫投顧」社團,原告於110年11月11日註冊加入會員後,不 詳成員以通信軟體對原告佯稱:由其等帶領投資可獲利云云 ,致原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8日18時1 分許,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 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為求職關係,對方要被告提供帳戶轉薪資 ,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被告也是被騙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視為 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 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申辦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致原告受 不詳之人詐欺,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乙節,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本 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57號審理後,認被告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 1年度金上訴字第2439號判決,亦認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39 號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6頁),被告對上 開刑事確定判決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具有一 定社會歷練、而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 訊之困難,對於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系爭帳戶提款 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 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當可預 見,亦曾質疑對方是否為詐欺成員,然被告仍將系爭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上開不 詳之人,主觀上已有使系爭帳戶涉及幫助詐欺或淪為犯罪工 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與不詳之人其他詐欺行為均為原告 受有3萬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與不詳之人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 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 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 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 3年10月11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萬元,及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3頁),經核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2024-12-27

FYEV-113-豐小-1191-20241227-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179號 原 告 林寬裕 上列原告林寬裕與被告林朋杰(原名:林奕成)間請求債權存在否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原告請求債權存在否,核屬財產權之確認訴訟,而按原 告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0,577元,故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31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繳3,31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又本件原告以「民事起訴狀」起訴,而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規定於訴狀具體陳明其請求之實體上請求權基礎, 致本院無法確認本件審判範圍,茲命原告應補正對被告請求 完整具體之法律關係(所謂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 、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一併補正上開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2-13

NTDV-113-家補-179-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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