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柏泓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紀清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2「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案號」欄中「士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等」之記 載更正為「士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110年度偵字 第4978號、第8673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 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 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分別以明 文定之。且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 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 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 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 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雖已執行 完畢,然參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㈡準此,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參酌受刑人 就本件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可扣除羈押庭3個月,剩餘部 分可易科罰金」之情(見本院卷第151頁),爰本於罪責相 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為傷害、妨害秩序案件,非全然 相同,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 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受刑人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附表所示之罪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TPHM-114-聲-714-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7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馮昱閔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12 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對抗告人即被告 馮昱閔(下稱被告)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之住所為送 達,因未獲會晤本人,將該送達文書交予同居人即被告之母 黃愛珠。是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末日為113 年11月6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上訴期間應於113年11月8 日屆滿,然被告遲至113年11月14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 期間,且無從補正,核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收受判決書時,因看錯上訴之受理期限 為30日內,且因工作為週休,避開地院上班時間,導致經提 醒時才趕忙提起上訴,收到不受理回函時才察覺實只有20天 受理期,酌請法院應允上訴,或告知有無後續補救之處理等 語。 三、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47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正本於113年10月17日 送達被告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之住所,因未會晤本人 ,而由同居人即被告之母黃愛珠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見宜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7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57頁 ),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故被告如欲提起上訴,應於113年1 1月8日前提出(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算20 日上訴期間,須加計在途期間2日,末日為113年11月8日) ,被告卻遲至113年11月14日始具狀向宜蘭地院提起上訴, 有其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收狀戳章日期可佐(見訴字卷第 279頁),顯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 正,原審因而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 所述,顯係個人一己之過失,致遲誤上訴,無從推翻本件仍 屬逾期提出上訴之事實認定,自無足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TPHM-114-抗-671-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廖春鴻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 請之。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定執行刑之請求,固許受刑人 聲明異議,以為救濟,然此必須檢察官已依法為否准請求之 決定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廖春鴻(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附表一所 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9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確定,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 執更字第740號案件執行;附表二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1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併科罰 金10萬元,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抗字第426號裁定駁回 抗告確定,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執更字第1022號 案件執行等情,有前開各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9頁、第52頁、第59頁)。  ㈡本件上開二裁定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受刑人於民國114 年1月15日向本院對應之檢察署即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 檢署)請求為重定執行刑之聲請,於法原屬有據,惟參諸高 檢署114年1月21日檢紀文114聲他50字第1149005357號函之 正本係發予新竹地檢署,並副知受刑人,該函主旨記載「檢 送廖春鴻君114年1月15日聲請狀原本1件,請貴署依法辦理 ,請查照」,說明則記載「本署103年度執聲字第440號被告 廖春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判決確定,並發 交貴署執行在案。」顯將受刑人之請求交由新竹地檢署處理 。是縱新竹地檢署以114年2月8日竹檢松執典114執聲他172 字第1149004558號函覆受刑人記載「復高檢署函轉台端114 年1月15日刑事聲請狀。台端前於113年11月14日具狀聲請 定應執行刑,本署業於113年12月2日以竹檢云執典113執聲 他1637字第1139050121號函復,如台端再以相同、相類似理 由具聲請狀,本署將不再函復,併予敘明」,且新竹地檢署 113年12月2日竹檢云執典113執聲他1637字第1139050121號 函覆受刑人之內容為「台端聲請本院113年聲字第1282號、1 03年聲字第1131號等裁定,該2裁定中所列部分判決重新定 應執行刑。經查:台端所犯案件,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業已向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確定,係無從將判決所列之單一犯罪時 間割裂,如再次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則有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台端之聲請,欠難辦理」,亦僅屬無權否准其重定 執行刑請求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指揮執行,仍應認高檢署 並未就受刑人之請求為准駁之決定。  ㈢綜此,高檢署檢察官既未就受刑人之請求為准駁之決定,即 無聲明異議之客體,不生聲明異議之問題,受刑人就非屬否 准其重定執行刑請求之新竹地檢署114年2月8日竹檢松執典1 14執聲他172字第1149004558號函為聲明異議客體,於法自 有未合,應予駁回。倘受刑人仍有聲明異議之請求,宜促請 高檢署就其重定執行刑之請求儘速裁量,並待高檢署檢察官 就其前開請求為准駁決定後為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一(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282號裁定)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97年6月17日 97年6月17日 97年8月1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1924號 新竹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1924號 新竹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159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97年度訴字第1237號 97年度訴字第1237號 97年度訴字第1100號 判決 日期 98年1月19日 98年1月19日 97年11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本院 案號 97年度訴字第1237號 97年度訴字第1237號 98年度上訴字第898 號 確定 日期 98年2月4日 98年2月4日 98年4月2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是 否 備註 新竹地檢署98年度執字第1290號 新竹地檢署98年度執字第1290號 新竹地檢署98年度執字第1622號 編號1至7、9、10案件曾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22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3萬元 編號 4 5 6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97年8月15日 97年12月4日 97年12月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1593號 新竹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2347號 新竹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234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97年度訴字第1100號 98年度審訴字第137 號 98年度審訴字第137 號 判決 日期 97年11月28日 98年3月31日 98年3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本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98年度上訴字第898號 98年度審訴字第137 號 98年度審訴字第137 號 確定 日期 98年4月27日 98年3月31日 98年3月3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否 否 備註 新竹地檢署98年度執字第1622號 新竹地檢署98年度執字第1908號 新竹地檢署98年度執字第1908號 編號1至7、9、10案件曾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22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3萬元 編號 7 8 9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併科罰金3萬元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10萬元 犯罪日期 97年10月底 97年12月26日 97年7月間某日起至97年8月1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97年度偵字第8470號 新竹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622號 新竹地檢97年度偵字第557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本院 案號 98年度審訴字第473 號 98年度訴字第30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4960號 判決 日期 98年7月31日 99年2月11日 99年3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98年度審訴字第473 號 98年度訴字第306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62號 確定 日期 98年8月24日 99年2月11日 99年5月2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㈠新竹地檢署98年度執字第3108號 ㈡編號1至7、9、10案件曾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22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3萬元 新竹地檢署99年度執字第1261號 ㈠新竹地檢署99年度執字第1887號 ㈡編號1至7、9、10案件曾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22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3萬元 編號 10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3萬元 犯罪日期 97年7月間某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97年度偵字第557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本院 案號 98年度上訴字第4960號 判決 日期 99年3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62號 確定 日期 99年5月2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備註 ㈠新竹地檢署99年度執字第1887號 ㈡編號1至7、9、10案件曾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22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3萬元 附表二(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131號裁定)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年4月 併科罰金10萬元 犯罪日期 98年6月23日 98年6月23日 97年5月至97年8月間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1532號 新竹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1532號 新竹地檢98年度偵字第734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98年度審訴字第878號 98年度審訴字第878號 99年度訴字第224號 判決 日期 98年11月12日 98年11月12日 99年12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98年度審訴字第878號 98年度審訴字第878號 99年度訴字第224 號 確定 日期 98年11月12日 98年11月12日 100年1月1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新竹地檢署99年度執字第126號 新竹地檢署99年度執字第126號 新竹地檢署100年度執字第610號 編號1至2案件曾經新竹地院98年度審訴字第87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 編號3至4案件曾經新竹地院99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10萬元 編號 4 5 6 罪名 妨害自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罪日期 98年4月14日 98年5月31日 98年2月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98年度偵字第7342號 新竹地檢98年度偵字第4878號 新竹地檢98年度偵字第487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224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 判決 日期 99年12月22日 101年11月28日 98年3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224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 確定 日期 100年1月10日 102年4月25日 102年4月2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否 否 備註 新竹地檢署100年度執字第610號 新竹地檢署102年度執字第1599號 新竹地檢署102年度執字第1599號 編號3至4案件曾經新竹地院99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10萬元 編號5至22案件曾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4月 編號 7 8 9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罪日期 98年2月6日 98年4月20日 97年11月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98年度偵字第4878號 新竹地檢98年度偵字第4878號 新竹地檢98年度偵字第487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 判決 日期 101年11月28日 101年11月28日 101年11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 確定 日期 102年4月25日 102年4月25日 102年4月2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新竹地檢署102年度執字第1599號 新竹地檢署102年度執字第1599號 新竹地檢署102年度執字第1599號 編號5至22案件曾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4月 編號 10 11 1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罪日期 98年1月29日 97年11月23日 97年11月2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98年度偵字第4878號 新竹地檢98年度偵字第4878號 新竹地檢98年度偵字第487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 判決 日期 101年11月28日 101年11月28日 101年11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 確定 日期 102年4月25日 102年4月25日 102年4月2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新竹地檢署102年度執字第1599號 新竹地檢署102年度執字第1599號 新竹地檢署102年度執字第1599號 編號5至22案件曾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4月 編號 13 14 15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罪日期 97年12月6日 98年1月28日 98年2月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98年度偵字第4878號 新竹地檢98年度偵字第4878號 新竹地檢98年度偵字第487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 判決 日期 101年11月28日 101年11月28日 101年11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 確定 日期 102年4月25日 102年4月25日 102年4月2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新竹地檢署102年度執字第1599號 新竹地檢署102年度執字第1599號 新竹地檢署102年度執字第1599號 編號5至22案件曾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4月 編號 16 17 18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罪日期 98年4月17日 98年6月9日 98年6月1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98年度偵字第4878號 新竹地檢98年度偵字第4878號 新竹地檢98年度偵字第487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 判決 日期 101年11月28日 101年11月28日 101年11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 確定 日期 102年4月25日 102年4月25日 102年4月2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新竹地檢署102年度執字第1599號 新竹地檢署102年度執字第1599號 新竹地檢署102年度執字第1599號 編號5至22案件曾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4月 編號 19 20 21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 犯罪日期 98年5月26日 98年6月10日 97年11月2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98年度偵字第4878號 新竹地檢98年度偵字第4878號 新竹地檢98年度偵字第487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 判決 日期 101年11月28日 101年11月28日 101年11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 確定 日期 102年4月25日 102年4月25日 102年4月2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新竹地檢署102年度執字第1599號 新竹地檢署102年度執字第1599號 新竹地檢署102年度執字第1599號 編號5至22案件曾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4月 編號 22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10月 犯罪日期 98年6月1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98年度偵字第487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本院 案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 判決 日期 101年11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 確定 日期 102年4月2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備註 新竹地檢署102年度執字第1599號 編號5至22案件曾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4月

2025-03-28

TPHM-114-聲-426-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梓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梓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梓源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編號9「犯罪日期」欄中「111/05/26」部分更正 為「111年5月26日11時許至111年5月30日8時許間某時許」 ;編號10「犯罪日期」欄中「111/06/15」部分更正為「111 年6月15日6時許至111年6月16日18時許間某時」;編號12「 犯罪日期」欄中「111/05/27」部分更正為「111年5月27日1 8時許至111年6月1日9時20分許間某時許」),應依刑法第5 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或數裁判各 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 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 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 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08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罪,經桃園 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 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本 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然本院 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 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刑總和,亦應受 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4、5至8曾分別 定應執行刑及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宣告刑之總和。  ㈢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 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至 8、11至1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附表編號1至4、9至10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 執行刑時,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準此,本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既有受刑人簽 名同意定刑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 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憑( 見本院卷第13頁),則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之情 (見本院卷第121頁),爰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 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類型均為竊盜案件,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 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受刑 人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TPHM-114-聲-656-202503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5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翊詳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9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 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TPHM-114-上訴-515-20250328-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伶華 輔 佐 人 許偉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慧玲 上列上訴人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交易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40號、第1803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伶華、李慧玲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李伶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李慧玲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李伶華、 李慧玲(下除個別提及外,合稱被告2人)於刑事聲明上訴 暨上訴理由狀上,雖爭執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 適用,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 訴(見本院卷第124、125、137、139頁),故本院僅就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2人已撤回上訴之刑以外其 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上訴意旨 一、被告李伶華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李伶華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李慧玲達成和解,並 依約給付和解金,足見被告李伶華犯後態度良好,已盡力彌 補告訴人李慧玲所受損害。請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 因一時疏失而誤觸法網,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知 所警惕,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 宣告緩刑等語。 二、被告李慧玲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李慧玲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李伶華達成和解,就 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李慧玲為肇事次因,原審量刑實屬過重 ,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 ,對於被告2人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李伶華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被告李慧玲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其就醫之醫 院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15040卷第53頁),嗣 並接受裁判,均符合自首之規定,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李慧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改坦承犯行(見本 院卷第125頁),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已達成和解,並履行 賠償完畢,有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1號和解筆錄、本院1 14年2月27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142 、175頁),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 ,容有未洽。被告2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伶華未依規定穿越道 路(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100公尺內設有 行人穿越道時應走行人穿越道)為肇事主因,被告李慧玲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使對方受有本 案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達成和解,並履行賠 償完畢,已如前述,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李伶華、李 慧玲所受傷勢,另斟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 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見本院卷 第1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於本院審理期 間均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2人均具 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 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PHM-114-交上易-13-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艾慧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54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7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艾慧芳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白色便當袋壹個(棕色提把)、摺疊傘壹把 、筆電充電線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艾慧芳於民國112年7月26日上午8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附近停放後,步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捷運 南港展覽館站(下稱本案捷運站)欲搭乘捷運,在該站內之女 廁(下稱本案女廁),見陳宥喬所有之米白色便當袋1個(棕 色提把,內含摺疊傘1把、筆電充電線1個,下稱本案便當袋 )遺落該處洗手臺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拾取本案便當袋後將之侵占入己。 嗣經陳宥喬發現本案便當袋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宥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上訴人即被告艾慧芳(下稱被告)上訴書狀所載及本院審 判中所述,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 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有證據能力;又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 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不詳之人騎乘本案機車至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附近停放後,步行至本案捷運站欲搭乘 捷運,上開不詳之人並進出本案女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沒有騎乘本案 機車至本案捷運站,本案機車曾經失竊,後來有找回來。本 案捷運站廁所外監視器拍到的人不是我,我並沒有撿到及侵 占本案便當袋。檢察官無法提出當天我有進出本案捷運站之 悠遊卡刷卡紀錄,不能僅以承辦員警之證述作為判決有罪之 依據云云。    ㈡經查:  ⒈上開時間,不詳之人騎乘本案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附近停放後,步行至本案捷運站欲搭乘捷運,上開不詳之 人並進出本案女廁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捷運站廁 所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3年1月9日北市警南分 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内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系統 車牌軌跡、監視器系統車牌辨識查詢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 偵26772卷第11、12、28至33、49至51、80頁),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⒉告訴人陳宥喬(下稱告訴人)於本案女廁,將其所有之本案 便當袋放置於洗手臺上,之後遭不詳之人拿走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26772卷第8、9、 22、23頁)。再觀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卷附光碟 檔案「0-00 BL00付費區女廁(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之勘驗筆錄:1.08:15:33告訴人進入女 廁,手持2提袋(其中1個為白色,棕色提把,另1個無法清楚 辨識)。2.08:26:00告訴人出女廁,手上未持物品。3.08 :19:16一名女子(黃色短袖上衣,花色長褲,配戴眼鏡及 口罩)進入女廁,左側肩背包包1個,雙手未持物品。4.08: 21:49該名女子出女廁,左側肩背包包1個雙手未持物品。5 .08:22:05該名女子第2次進女廁,左側肩揹包包1個,雙 手未持物品。6.08:22:19該名女子出女廁,左側肩背包包 1個雙手未持物品。7.08:24:10該名女子第三次進入女廁 ,左側肩背包包1個,雙手未持物品。8.08:25:32該名女 子從女廁出來,左側肩揹包包1個,手提袋1個(白色,提把 顏色無法清楚辨認),進入哺集乳室。9.08:26:34該名女 子出哺集乳室,雙手未持物品,僅肩背包包1個。說明:告 訴人所持提袋1個(白色、棕色提把)與該名女子攜出女廁進 入哺集乳室之提袋外型,款式、顏色均相似,有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26772卷第28至33 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告訴人進入本案女廁後,不詳 之人數度進出本案女廁,且第三次走出女廁時,左側肩揹包 包1個,手提提袋1個(白色,提把顏色無法清楚辨認),進入 哺集乳室,而告訴人所持提袋1個(白色、棕色提把)與不詳 之人攜出女廁進入哺集乳室之提袋外型,款式、顏色均相似 ,足見本案便當袋確遭不詳之人取走,因而脫離告訴人持有 。是被告辯稱監視器沒有拍到該人拿走本案便當袋之畫面云 云,顯與卷證資料不符,要難採信。  ⒊被告即為上開不詳之人:   ①查本案機車之所有人為證人即被告之女艾萱所有,有公路監 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偵26772卷 第18頁),參以證人艾宣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機車是我所有 ,只有借給被告使用。被告在臺北車站附近上班,本案捷運 站是距離被告所住地點較近的捷運站。本案機車於113年1月 23日申請註銷車牌,在此之前都放在我家附近,由被告使用 等語(見偵26772卷第55至57頁),足見本案機車為證人艾萱 所有且借給被告騎乘。   ②證人即本案偵辦員警蕭欣婷於偵查中證稱:當初告訴人向捷 運警察報案後,我就承辦這個案件,有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 ,在路口監視器看到被告騎著本案機車沿著研究院路1段人 行道行駛,我看到捷運站5號出口的監視器影像,也有拍到 被告走進捷運站的畫面,比對本案女廁之監視器畫面影像, 才確定被告的身分。當時我有打電話詢問被告關於本案犯行 ,被告說他有拿,但是這只是個小東西,不用搞成這樣等語 (見偵26772卷第76、77頁),審酌證人蕭欣婷經檢察官當庭 諭知偽證之處罰,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其與被告素有仇隙, 證人蕭欣婷當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此外,並有騎乘車號000-000機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可資佐證(見偵26772卷第80頁),再參以本案機車為證 人艾萱所有且借予被告騎乘,足認被告於案發時間騎乘本案 機車沿著研究院路1段人行道行駛,嗣後走入本案捷運站無 訛。是被告辯稱:案發當日我沒有騎乘本案機車至本案捷運 站,本案機車曾經失竊云云,委無足採。  ③又觀諸上開勘驗筆錄,不詳之人拿取告訴人之本案物品,其 身著黃色短袖上衣,花色長褲,配戴眼鏡及口罩進入女廁, 已如前述,核與卷內騎乘本案機車之被告穿著黃色短袖上衣 、花色長褲之穿著相符,有上開騎乘車號000-000機車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見偵26772卷第80頁),佐以 被告於偵查庭拍攝之照片,亦與上開勘驗筆錄中截圖畫面中 不詳之人均為頭髮及肩、戴眼鏡、未有瀏海之臉部特徵相同 ,有上開勘驗筆錄截圖、檢察官於112年12月19日偵查庭所 拍攝之被告照片在卷可憑(見偵26772卷第29、30、38至43 頁),亦與證人蕭欣婷於偵查中證稱: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 ,在路口監視器看到被告騎著本案機車沿著研究院路1段人 行道行駛,我看到捷運站5號出口的監視器影像,也有拍到 被告走進捷運站的畫面,對比站內廁所之監視器影像,才確 定被告身分等語(見偵26772卷第76頁)互核一致。再證人 艾萱亦於偵查中指認監視器拍攝之人看起來是被告,並稱被 告在臺北車站附近工作,本案捷運站是距離被告住處最近的 捷運站等語(見偵26772卷第56頁),綜合前揭事證,被告既 於案發時間騎乘本案機車沿著研究院路1段人行道行駛,嗣 後走入本案捷運站,且其穿著又與上開勘驗筆錄不詳之人相 同;不詳之人之臉部特徵亦與被告相同,並經證人艾萱於偵 查中指認明確,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9點半前會到公司 ,不遲到的話應該是9點左右會到本案捷運站等語(見偵267 72卷第36頁),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出現於本案女廁,核與 被告之慣行相符,益證被告即為上開不詳之人。是被告辯稱 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不是我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責,不足採 信。  ④衡諸常情,一般民眾拾得他人之物,或即刻報警處理,或停 留原處詢問失主,然被告並無任何停留確認附近有無失主或 警察機關等猶豫、研判處理方式之情形,亦未採取任何措施 以留下聯絡資料,使失主得以知悉失物之去向或所在,而係 逕將本案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並離開現場,顯見被告擅 自拾取告訴人脫離本人持有之本案便當袋並攜離現場,係基 於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故意而為,是被告確有侵占故 意與犯行,至為明確。    ⒋被告另辯稱:檢察官並未提出我有於案發當日進出南港捷運 站之悠遊卡刷卡紀錄云云,經查,案發當日雖未有被告之悠 遊卡刷卡紀錄,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3年2月20日 北市警南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悠遊卡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2月19日悠遊字第0000000000號函、使用者資料查 詢在卷可按(見偵26772卷第62至64頁),然係因案發當日 被告進站時未實際刷卡,故無使用悠遊卡刷卡記錄等情,業 據證人蕭欣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26772卷第76頁),自 不能僅以當日未有被告之悠遊卡刷卡紀錄而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⒌至被告聲請調查本案女廁內之監視器畫面,欲證明被告並無 拾取本案便當袋,然女廁內部為保障個人隱私,當無在廁所 內部裝設監視器之可能。再者,本案發生時間為112年7月26 日,迄今已相隔1年8月之久,該處縱有監視器,亦已逾一般 監視器錄影檔案之保存期間,且本案經上開調查結果,被告 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故本院認其聲請之證據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偶 然脫離其持有,且本人不知遺失於何處所之物;所謂「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 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 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拾取告訴人置放於本案女廁 洗手臺上之咖啡提袋1個(詳如後述),自難遽以告訴人之 單一指訴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原審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即有 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為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脫離其持有 之物品,竟不思返還失主或交由警察機關處理,反起意逕將 其所拾獲之物品據為己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並造成告訴人之財物受損,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侵占物品之 價值,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另斟酌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 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米白色便當袋1 個(棕色提把)、摺疊傘1把、筆電充電線1個,均為其犯罪 所得之物,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徒手拾取告訴人所有之 咖啡提袋1個後將之侵占入己,此部分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   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辯稱: 案發當日我沒有到本案捷運站,亦沒有侵占告訴人所有之咖 啡提袋等語。經查,證人陳宥喬固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 我把便當袋及咖啡袋放在廁所洗手臺上便去上廁所,上完廁 所出來,發現便當袋及咖啡袋遺失了。我去捷運站調監視器 發現是一名老婦人從廁所走出來時有拿著我的便當袋及咖啡 袋進去隔壁的親子廁所等語(見偵26772卷第8、9頁)。惟 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證,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 照片(見偵26772卷第28至33頁),因監視器角度,僅能看 出被告走出女廁時,左側肩揹包包1個,手提提袋1個(即本 案便當袋),進入哺集乳室,實無法明確辨識被告是否有拿 取告訴人所有之咖啡提袋,是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前 開指述,自難僅憑此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侵占脫離本 人持有物之犯意,拾取告訴人所有之咖啡提袋部分,依公訴 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行為;然依 公訴意旨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係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單純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PHM-113-上易-2309-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凌梓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95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33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凌梓筌( 下稱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爭執 ,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 本院卷第17至19、40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涉世未深而涉犯本案,請審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家中尚有老人需要照顧,原審量刑實屬 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又被告與「小馬」、「小安」、「德旺國際」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 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 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其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並未取 得犯罪所得,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雖 有相同之減刑規定,故被告本應據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 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 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欲製造金流之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 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兼 衡其前科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況狀,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犯後態度、未生詐得 財物之實害結果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 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將 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事由考 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 不當之情事。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 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 指量刑過重之情事。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 刑尚稱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實非 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 權行使,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HM-114-上訴-734-20250327-1

原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82號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劉怡美 被 告 陳志謙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7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3-原附民-82-20250327-1

原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1號 原 告 吳恩華 被 告 陳志謙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7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3-原附民-61-202503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