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紀清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2「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案號」欄中「士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等」之記
載更正為「士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110年度偵字
第4978號、第8673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
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
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分別以明
文定之。且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
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
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
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
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雖已執行
完畢,然參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㈡準此,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參酌受刑人
就本件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可扣除羈押庭3個月,剩餘部
分可易科罰金」之情(見本院卷第151頁),爰本於罪責相
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為傷害、妨害秩序案件,非全然
相同,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
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受刑人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附表所示之罪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TPHM-114-聲-714-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