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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佩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44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367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郭佩璇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佩璇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為被告所自陳在 卷(見偵卷第88頁),並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瀏覽之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佐,則被告於案發時 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又本案車禍發生地點係在行人穿 越道上,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證(見 偵卷第31、33至35、39至45、51至55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至起訴要旨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本院並已當庭諭知該等罪名與法條(見本院交易卷第91 頁),已就該部分事實為實質調查,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 無實質上之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致告訴人黃筱庭、鄭敦弘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又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且因被告上開駕駛 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倘加重其法定最低 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 57頁)附卷可參,可認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 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被告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近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彎,肇致 本案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黃筱庭受有右兩踝骨折併脫臼 、鄭敦弘受有左腿擦傷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誠屬不該;並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但告訴人2人 均無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交 易卷第109、111頁),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 ,目前懷孕9個月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45號   被   告 郭佩璇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佩璇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2年8月30 日23時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中市西屯區朝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朝富路與朝 馬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朝馬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不慎撞擊左方行 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黃筱庭、鄭敦弘,致黃筱受有右兩 踝骨折併脫臼、鄭敦弘受有左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筱庭、鄭敦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郭佩璇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黃筱庭、鄭敦弘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全部犯罪事實。 四 告訴人黃筱庭之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黃筱庭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五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告訴人鄭敦弘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黃筱庭、 鄭敦弘受傷,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 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 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 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TCDM-113-交簡-976-20241223-1

中保險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保險簡字第2號 原 告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余昌謀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吳聲佑 張松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97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由原告負擔百分之98。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1萬19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租車公 司)租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 車輛之乘客體傷責任保險係由被告所承保,有汽車保險單及 保單條款(下稱系爭保單條款)可資為證。嗣訴外人即原告 之員工余昌謀於民國110年9月15日13時51分許,駕駛系爭車 輛搭載訴外人即原告之另名員工謝進聰執行公務,行經臺中 市大里區光正路129巷與光正路口時,與訴外人夏仁澤所駕 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 事故),使謝進聰受有雙側良性陣發性暈眩、神經痛及神經 炎、頸椎部及腰椎部之扭傷、筋傷、骨傷、骨膜破裂及腰部 韌帶扭拉傷、頸椎椎間盤移位等傷害,因此受有醫療費用及 醫療器材等新臺幣(下同)11萬7318元之損失(原告誤記載 金額為11萬7218元,本院卷第198頁),減少勞動能力70萬6 820元,以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112萬4138元之損失( 即11萬7318元+70萬6820元+30萬元)。余昌謀於系爭車禍事 故應負之過失比例為7成,原告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應對謝 進聰負擔之損害賠償總額為78萬6897元(即112萬4138元×0. 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嗣原告與謝進聰達成和解,並 先行支付和解金70萬元,再以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及保險法 第90條之規定,代位向原告求償49萬5000元,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49萬5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依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所製 作的現場圖所示本事故類別為A3,為無人傷亡的車禍事故, 謝進聰當下未表示有受傷,且無就醫,可確認謝進聰事後的 受傷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請求賠償並無理由。況依系爭保 險契約第14條「和解之參與」規定,需保險公司參與和解始 受其拘束,被告既未參與原告與訴外人之和解,被告本不受 上開和解內容之拘束。縱認謝進聰於系爭車禍事故中受有損 害,然謝進聰於系爭車禍事故後在健恩堂中醫聯合診所下稱 健恩堂中醫診所)就醫,而非前往醫療院所診察,顯不合常 理;又謝進聰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3天後即110年9月18日前 往上開中醫診所時,自訴因車禍撞傷而胸悶,病名卻為雙側 良性陣發性眩暈,更顯不合理;再者,原告同年9月25日開 始前往國術館推拿頸部及腰椎,並非常規之治療方式,故此 部分賠償,並無理由。如認謝進聰確於系爭車禍事故中受有 損害,則被告對於謝進聰於健恩堂中醫診所就醫之醫療收據 7,100元不爭執(本院卷第233頁);惟就其餘醫療費用部分 ,則加以爭執。原告所提出之康媞藥局收據,非屬治療之必 要花費,瞳光眼鏡損壞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被告皆予爭執 。原告主張謝進聰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實際上係謝進聰自身 因頸椎退化,頸椎椎間盤移位所致,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 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至於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被告 於1萬元內不爭執(本院卷第233頁);超過部分爭執。對於 余昌謀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不爭執,並聲明:㈠駁 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謝進聰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等情,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健恩堂中醫診所診斷書、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283-303 頁)。被告雖爭執上開現場圖事故類別為A3,為無人受傷之 車禍事故等語。然上開現場圖勾選類別為A2,即代表系爭車 禍事故有人員受傷,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無據,應堪 採信。  ㈡依照系爭保單條款3條之約定「…:一、被保險人:本保險契 約所稱之『被保險人』,其意義包括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 險人:㈡附加被保險人係指下列之人而言:…。3.經列名被保 險人許可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第14條約定「被保 險人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本公司(即被 告)參與者,本公司不受拘束。但經被保險人通知而本公司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遲延參與者,不在此限」,和運租車公司 就系爭車輛向被告投保汽車責任保險,和運租車公司臺中分 公司又將系爭車輛出租與原告使用,租期自110年5月31日起 至111年5月30日止,是依照系爭保單條款之約定,原告為系 爭保單之附加被保險人及使用人,自於系爭保單承保之範圍 內,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原告與余昌謀、謝進聰 簽訂之和解書既未經被告參與,依照上揭系爭保單第14條之 約定,被告自不受上開和解書效力之拘束,原告主張被告應 依照和解書之約定,負保險理賠之責任,顯然無據,不應准 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員工余昌謀駕駛系爭 車輛搭載另名員工謝進聰,與夏仁澤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在上 揭事故地點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使謝進聰受有身體損害。則 余昌謀、夏仁澤應均為謝進聰受傷之共同原因;又兩造均不 爭執余昌謀為主要之肇事責任人,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謝進聰 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後,自得依系爭保單條款及保險法第90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責任保險之給付。  ㈣就原告所主張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說明如下:   1.就原告所主張醫療費用支出9萬9470元部分:    ⑴被告對於:謝進聰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其臉部外傷,於 健恩堂中醫診所就醫之醫療費用7,100元部分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卷第23 2、416頁)。    ⑵就原告主張:謝進聰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頸椎部及腰椎 部之扭傷、筋傷、骨傷、骨磨破裂之病況,前往慈武堂 國術館進行推拿整復治療,支出整骨費用8萬4100元醫 療費用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查原 告此部分主張固提出慈武堂國術館所開立之所謂「傷情 說明書」為證(本院卷第77至81頁),惟國術館並非醫 療機構,並非合格之醫師所為診療、判斷及醫治,自難 據此認定此為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所必要之醫療費 用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及請求,自難准許。    ⑶就原告主張:謝進聰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其腰部韌帶 扭拉傷、頸椎椎間盤移位,至林森醫院進行52次以上之 門診治療之行為,支出8,270元之醫療費用部分。此亦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查原告固提出林森 醫院之門診收據為證,惟謝進聰第一次前往林森醫院就 診之時間為110年11月30日,距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同 年9月15日,已長達兩個多月之時間,其是否與系爭車 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已屬有疑。況依照健恩堂 中醫診所111年12月9日所出具之診斷書記載:謝進聰係 於110年9月18日起至該診所就診,病名為:雙側良性陣 發性眩暈、神經痛及神經炎(本院卷第67頁),並無原 告及林森醫院110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91 頁)所載「腰部韌帶扭拉傷、頸椎椎間盤移位」之疾病 存在,是原告主張:謝進聰在林森醫院治療腰部韌帶扭 拉傷、頸椎椎間盤移位等疾病,與系爭車禍事故相關, 顯然有疑。況謝進聰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110年9月15 日,迄至前往林森醫院初次就診之110年11月30日之期 間,另於110年9月25日起至非屬醫療機構之慈武堂國術 館進行所謂推拿整復作為,此並有照片為證(本院卷第 83頁),是由此可知,在此期間,顯然另有其他外力施 加在謝進聰之頸椎等身體部位之情形,其是否與謝進聰 之疾病症狀有所相關,不得而知;然在此情形下,原告 主張謝進聰前往林森醫院就診之醫療行為,與系爭車禍 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顯已難認有據,應無可採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部分之醫療費用8,270元, 實乏其據,自不應准許。   2.就原告主張:謝進聰有支出醫療器材及更換鏡片費用1萬7 848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謝進聰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3,848元之醫療材 料費用,雖提出大里康媞藥局所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2張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7頁)。惟上開收據上僅籠 統記載「醫料」並未敘明究竟係何種醫療材料,是否與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造成謝進聰受傷所需,顯然有疑。遑 論上開收據開立購買之時間,距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已 長達近10個月之時間,兩者已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況原告對此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及請求,難認有據,自不應准許。    ⑵就原告主張更換眼鏡之鏡片費用1萬7848元部分,原告雖 提出瞳光眼鏡行所出具之購買證明為證(本院卷第119 頁)。惟上揭購買證明記載謝進聰購買多焦點眼鏡之日 期為110年11月4日,其距離系爭車禍事故之同年9月15 日,已長達1個多月時間。然衡諸常情而言,眼鏡為近 視患者日常生活隨時必需之用品,倘若如原告所稱謝進 聰配戴之眼鏡係於系爭車禍事故中已造成破裂或毀損, 則在隨時有必要使用之狀態下,自當立即前往換新購買 才是,何以能迄至1個多月後始前往更換配新的眼鏡鏡 片,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常情相悖,難認有據,不 應准許。   3.就原告所主張勞動力減損70萬682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謝進聰因系爭車 禍事故發生,造成頸椎椎間盤移位之疾病,為無法根治之 疾病,故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失能等級為13,勞動力喪 失程度為百分之23.07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加以置辯。而本件經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勞動能力 鑑定之結果,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13年3月6日以中榮醫企 字第1134200991號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回覆,內容記載「 …個案自述9/15遭車禍撞傷,有胸悶、頭昏、雙手輕微震 顫酸痛等情形,並持續就診至111年3月5日診斷為神經痛 及神經炎。…」等語觀之(本院卷第373頁),並無法就謝 進聰勞動力減損是否為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加以進一步認 定。況原告主張:謝進聰勞動能力減損與系爭車禍事故相 關等情,亦與健恩堂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所診斷之疾病 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應無可採。再者, 對照謝進聰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已61歲,是被告抗辯其 勞動力減損為頸椎退化所致等情,恐非全然無據。而原告 既無法進一步舉證證明謝進聰此部分所稱勞動力減損,與 系爭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此部分勞動能力減損之主張及請求,難認有據,不 應准許。   4.就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謝進聰為大專畢業,目前為副總,月收入7 萬2800元;而被告表示:余昌謀為二專畢業,月薪約5萬 元,有數筆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4 9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按(本院卷第219-229頁),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情節、內容, 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適當。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 張及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應為1萬7100元 (即7,100元+1萬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 車禍事故係因余昌謀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支 線車道暫停後起步,未讓幹道車先行,故本院認為余昌謀之 駕駛行為應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而夏仁澤為肇事之 次因,經審酌雙方肇事之原因、過失之情節及程度、系爭車 輛受損之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就系爭車禍事故應由余昌謀負 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夏仁澤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為 適當,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0、233、249頁) ;而謝進聰係乘坐余昌謀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自應承擔余昌 謀之過失駕駛責任,是本件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而原 告係代位謝進聰為本件請求,自應扣除夏仁澤所應負擔百分 之30之過失責任,是依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保險金給付金額 後,原告得代位為請求被告給付之保險金為1萬1970元(即1 萬7100元×70%)。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上開給付保險金之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被告應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2月10日 起(本院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1 970元,及自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 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 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准予其供相當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1-29

TCEV-112-中保險簡-2-20241129-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明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3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蔡志明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林政穎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附卷可稽,揆 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蔡如琳到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基股                          111年度偵字第53084號   被   告 蔡志明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0樓              之5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明於民國111年2月27日1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由西北往東 南方向行駛,於途經西屯路3段與安和路交岔路右轉時,原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該路口右轉,適林政穎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蔡志明 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蔡志明所駕駛 之車輛發生碰撞,致林政穎受有下肢多處挫傷、左腳踝扭傷 、頸部挫傷、下背疼痛、左側脛骨遠端骨折、踝關攣縮等傷 害。 二、案經林政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告訴人林政穎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蔡志明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牌照號碼AQD-8802號自用小客車右轉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之事實。 三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現場及車輛照片。 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7月13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4260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意見書。 全部犯罪事實。 四 告訴人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5

TCDM-112-交易-1263-20241125-2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汎 選任辯護人 楊孟凡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5485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交易字第20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詩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倒數第1至2列「、左手掌瘀青、左手第4指指骨骨折、左 手第4掌骨移位骨折、左手第5掌骨線性骨折、腰椎椎間盤突 出」刪除(此部分經檢察官更正刪除,見本院交易卷二第24 頁)、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詩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者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 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 55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 ,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駕車貿然往左偏駛,肇致本案車禍事 故,造成告訴人張瓊尹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過 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素行(參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二第2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介斌、林忠 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2年度偵字第55485號   被   告 黃詩汎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詩汎於民國112年5月25日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慢車道,由 東大路往玉門路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4段「東大附中」 前時,其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為閃避前方路旁之車輛,貿然 往左偏駛,適張瓊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正行經該處,黃詩汎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擦撞張瓊尹之機車 ,致張瓊尹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擦傷、頭皮鈍傷、右側手 肘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 手掌瘀青、左手第4指指骨骨折、左手第4掌骨移位骨折、左 手第5掌骨線性骨折、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 二、案經張瓊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詩汎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張瓊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林新醫 院、賢德醫院、林森醫院等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 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及汽車駕駛人資 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為,確有未注意兩 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詹 益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安

2024-10-30

TCDM-113-交簡-780-20241030-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7號 原 告 柯志昇 訴訟代理人 游勝雄律師 被 告 林聖儒 訴訟代理人 李忠助 張博翰 被 告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於正 訴訟代理人 朱慶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38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16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聖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90,614元,及自民國112年 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聖儒負擔十分之六,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四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聖儒如以新臺幣3,090,61 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林聖儒係被告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所長,其於民國111年9月3日18時2分許,駕駛被告公司所交予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科雅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快車道,並行經科雅路與中科路交岔路口,欲右轉中科路之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前方右轉燈號誌尚未亮起之際,即向右轉彎行駛欲進入中科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科雅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因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柯志昇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肱骨大粗隆移位閉鎖性骨折、唇撕裂傷未伴有異物、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以下損害:醫療費:102,582元、交通費:15,195元、看護費:8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24,706元、將來勞動能力減損:3,552,068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28,381元,及被告林聖儒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被告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自113年3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聖儒抗辯略以: (一)看護費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需人看護共計32日,其中 9日原告已有提供看護費用之收據2張,共計新台幣23,400元 整;餘23日原告未提供相關單據,應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給付標準所訂看護費,每日以1,200元,共計新台幣27,600 元;故被告認為應賠付原告看護費用51,000元。 (二) 工作損失部分,因原告請工傷假期間仍有領薪資,故不應 予損賠。如須損賠,則原告實際請假之時數為460小時,約 為58天(計算式:460/8=58),58天約為2個月,薪資以原告 主張平均之月薪74,902計算。故被告認為應賠付原告工作損 失149,804元整(計算式:74,902×2=149,804)。 (三)勞動力減損部分,應依綜合判斷原告依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 可能取得之常態收入為何,而非單以某年或某幾個月平均之 薪資所得收入為據。故不能以原告平均每月薪資74,902元評 核其所減少勞動能力之價值,應按政府主管機關核定之每月 基本工資計算其平均工作收入,較為合理。 (四)考量原告之傷勢、年紀以及身份地位等,被告認為精神慰藉 金應以300,000元為宜。   三、被告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抗辯略以:被告林聖儒受僱於被 告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所所長,發生本件交通事 故當日為其休假日,並未上班,事故當下非上下班通勤行為 且與職務無關,事發地點與其上班處所亦有數公里之遙,難 認係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且係駕駛 租賃小客車,係公司提供予營業所所長之獎勵配車,為被告 林聖儒身為所長一職所享有的額外福利,日常生活均可使用 ,故被告林聖儒於休假日駕駛該車係個人行為與執行公務無 關,又系爭車輛外觀與一般車輛無異,未有標示任何與被告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有關之字樣,客觀上不具備受僱人執 行職務之外觀;發生車禍事故為個人行為,非屬執行職務, 則被告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自毋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竟貿然於前方右 轉燈號誌尚未亮起之際,即由科雅路向右轉彎行駛欲進入中 科路,不慎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 左側肱骨大粗隆移位閉鎖性骨折、唇撕裂傷未伴有異物、左 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 等傷害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附卷 可憑,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 表、補充資料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現場照片及行車記錄器擷取畫面在卷可參,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 生,係被告林聖儒於上述路口欲右轉彎時,未遵守燈光號誌 行駛所致,其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行為,既係原告受有損害 之原因,則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2,582元,業據其提出 澄清綜合醫院、一誠中醫醫院、林森醫院、榮總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為證;被告林聖儒對此並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此金 額,應有理由。 2、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前往醫院就醫有支出交通費用,業據其 提出金額425元收據1張,金額850元收據共16張,金額130元 收據共1張,金額260元收據共4張,合計15,195元;被告林 聖儒對此並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此金額,應有理由。 3、看護費用部分: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 (2)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依112年4月21日林森醫院之 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11-9-5至111-9-11住院……術後需 專人照顧14天,宜休養二個月……於112-1-6至112-1-9住院…… 術後需專人照顧7天,宜休養1個月……」(參原證1)。故原 告兩次住院分別為7日及4日,且術後需專人照顧各14日及7 日,合計共32日;此亦為被告林聖儒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 應依市場行情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共計80,000元;被 告林聖儒則主張,其中9日固有原告提出收據2張,共計23,4 00元為證;但餘23日原告未提供相關單據,應參考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訂看護費,每日以1,200元共計27,600 元;故被告林聖儒認為應賠付原告看護費用51,000元。 (3)經查,原告有提出看護費用收據之9日部分,支出費用共計2 3,4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未,而原告未提出看護費用收據之2 3日部分,諒為出院後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則依家屬 之專業程度尚與專業看護有別,本院綜合原告傷勢程度,認 以一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應屬合理。從而,原告得請求 之看護費用應為69,400元(計算式:23,400元+(2,000元×2 3日)=69,4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 4、不能工作損失: (1)原告主張於車禍事故前平均每月工作所得為74,902元,已據 原告提出兆豐銀行存摺所列薪資匯入證明,經統計其自111 年1月至同年8月間之薪資共計599,216元,算得每月之平均 薪資係74,902元(599,216元÷8=74,902元);此為被告林聖 儒所不爭執,應可認係真實。 (2)又依原告提出之112年4月21日林森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 原告「於111-9-5至111-9-11住院……術後需專人照顧14天, 宜休養二個月……於112-1-6至112-1-9住院……術後需專人照顧 7天,宜休養1個月……」故原告依上開醫囑應可休養3個月; 而原告實際上亦請假89日(見本院卷第413頁請假資訊列印 ),約3個月無訛;則原告於車禍事故前平均每月工作所得 即上述之74,902元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224,706 元(74,902元×3=224,706元)。 (3)被告林聖儒雖主張原告實際請假之時數為460小時,約為58 天(計算式:460/8=58),58天約為2個月,故認為應賠付原 告149,804元(計算式:74,902×2=149,804)。然現今勞動法 規原則按「月」認定薪酬,並於個月中區分工作日、休假日 ,故原則係按日計算工作情形,不以時薪計算薪酬;故原告 當日請假8個小時即屬請假一日,而非請假達24小時才謂請 假一日。從而被告林聖儒前開主張尚非可採,原告主張不能 工作損失之金額為224,706元,應有理由。 (4)縱然原告工傷假期間有給付薪資補償,然按雇主因勞工遭遇 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所為之補償,僅該 雇主得以之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要與其他 應負賠償義務之第三人無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4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蓋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 償制度,係為避免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之勞 工,於醫療期間無法提供勞務致生活頓失所依,並協助其勞 動力之重建或維持,課以雇主之法定補償責任。是不論雇主 就職業災害發生之原因有無過失,均應依同條第2款之規定 ,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補償勞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3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於工傷假期間仍受領薪 資,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予原告之薪資補償,依 前說明,此係雇主對其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非在減免損害 賠償人之責任,被告不得因原告已受領職業災害補償,而主 張原告未受有薪資之損失,附此敘明。 5、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 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 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 1394號判決參照)。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勞動能力,即 謀生能力,亦即工作能力,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 被害人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不能以 其現有收入為準,而此收入標準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 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 之(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度台上字第13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應以事故前平均每月工作所得即上述之74,902元認 定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收入,被告抗辯應按政府主管機關核 定之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其平均工作收入。經查,原告之傷勢 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左側肱股骨折以癒合, 但左肩活動度受限,已達顯著運動失能,喪失勞動能力程度 為38.45%,可知原告係左肩功能受損,至於左手掌、手指或 身體其他部位應較不受影響,則對原告原本從事工作之內容 ,其影響非直接、明顯,受傷未必已導致收入下滑,因此如 果以原告事故前平均每月工作所得即上述之74,902元評價其 損失,非無過度從優計算損失之虞;但如原告他日改換工作 ,尤其需大量運用肩部活動之工作,則對原告整體勞動能力 之減損,仍屬無法忽視;況依原告事故前平均每月工作所得 可達7萬元以上,顯見其具備相當社會經驗、專業能力,倘 以政府機關核定之每月基本工資(約接近每月3萬元)作為評 價其勞動能力基準,則顯然過低。從而,本院認取其中間之 每月5萬元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損失之基準,應屬公允可 採。 (3)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喪失勞動能力 程度為38.45%,已如前述,並有鑑定報告可憑(見院卷395 頁);則以上述每月5萬元之計算基礎,原告每月因勞動能 力減損所受之損失係19,225元(50,000×0.3845=19,225);又 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時,為125年1 月10日。此距離車禍後休養3個月期滿之111年12月3日,尚 有13年1月7日,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328,731元。是以,原 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2,328,7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6、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 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 (2)審酌系爭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惟原告因系爭事故急診入 院、接受手術、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出院後需休養數月、 需多次前往醫院復健、遺留運動失能,顯見其身體及精神上 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另審酌兩造所自陳之身分經濟地位、家 庭生活狀況、被告之過失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 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於35萬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無理由。 7、以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林聖儒賠償之金額為3,09 0,614元(計算式:102,582+15,195+69,400+224,706+2,328 ,731+350,000=3,090,614)。 (四)被告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固包括受僱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在客觀 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惟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 倘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民 事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被告林聖儒固為受雇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 所長,此為被告所自承。惟被告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已陳 明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當日為被告林聖儒之休假日,其駕車非 上下班通勤而或與職務有關,非與執行職務密切關係,且該 車係公司提供予營業所所長之獎勵配車,被告林聖儒日常生 活均可使用,又該車外觀未有標示任何與被告公司有關之字 樣,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等情,並提出請假資料 為證(見本院卷第441頁),且由事故照片被告林聖儒駕駛該 車之外觀確未有標示與被告公司有關之字樣。此外並無其他 證據足認被告林聖儒當時之駕駛行為與執行職務相關。基上 ,被告林聖儒並非「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亦 非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連之行為。從而,被告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毋須依民法第188條與被告林聖儒負 連帶賠償責任。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 償起訴狀繕本經於112年9月8日對被告林聖儒寄存送達(見 交簡附民卷第103頁,於112年9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被 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即刑 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9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聖儒給 付3,090,614元,及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 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 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 144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 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原免納裁判費,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因原告追加起訴滋生 裁判費用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按兩造之勝敗 比例,由被告林聖儒負擔十分之六,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4-10-16

SDEV-113-沙簡-57-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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