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01號
原 告 德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富松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簡吟曲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劉家華
被 告 金地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金地土地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真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叁佰
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金地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因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簽訂買賣契約書(契約編號
:K0000000IA號)所生新臺幣伍佰叁拾壹萬元本金債權之利息債
權,其中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
月十九日止之利息於超過新臺幣玖萬零陸佰肆拾柒元部分,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均不存在。
確認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金地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因前項所示買賣契約書所生本金新臺幣伍佰叁拾壹萬元之債權
及其利息債權,對於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零八年
五月十日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叁仟叁佰陸拾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就前項所示超過部分之利息債權部分
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三十七,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
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
、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金地環保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金地公司)經高雄市政府以民國111年3月15日高
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90910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依法應行
清算,其迄今未向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聲報清算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金地公司
登記卷宗,並有高雄地院112年6月30日雄院國民字第112000
2035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99頁),依上開規定,自應
由金地公司廢止前之全體董事即顧真瑜為清算人,是金地公
司法定代理人為顧真瑜。
二、金地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金地公司於108年5月9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中
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簽訂不爭執事項㈠至㈢
所載3紙借貸契約書(以下依序稱為甲、乙、丙借貸契約
,合則稱系爭借貸契約),向中租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800萬元、1,500萬元(以下依序稱為甲、乙、丙
借款,合則稱系爭借款)。原告於108年5月10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擔保對中租公司所負
之債務,而設定3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嗣因金地公司於109年12月間起未按期清償,系
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中租公司對原告、金地公司向高雄
地院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2
67、268、269號民事裁定准許。惟甲、乙、丙借款之利息
依序自108年5月16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17日起算,分
別於同年6月16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17日支付第1筆利
息,中租公司於借款契約成立同時,卻要求金地公司交付
票面金額34,000元、54,000元、102,000元之3紙支票(下
合稱系爭支票),並已兌現,此乃預扣利息,中租公司實
際僅交付借款4,966,000元、7,946,000元、14,898,000元
,故計算借款利息應扣除上開金額,倘認上開支票所載金
額並非利息,而係中租公司所收受利息收入之營業稅,依
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
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違反者,依同法第48條之1規定
,處以罰鍰,此為強制規定,故金地公司實際借款金額仍
應扣除上開支票之金額。另金地公司係一次給付嗣後每月
應繳納本息之支票予中租公司清償,迄109年12月間始未
兌現,期間有陸續清償,而於遲延清償後,原告於111年4
月30日清償50萬元,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規定,因丙借款
之利息較高且未償金額較多,應優先抵充丙借款,就系爭
借款之抵充順序及方式如附表1至3所示,抵充後,甲借款
僅餘1,523,124元及自10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1.0637%計算之利息,乙借款僅餘2,438,242元及自109年
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0133%計算之利息,丙借
款僅餘4,569,371元及自110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1.0637%計算之利息。其後,中租公司於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助第1701號、110年度司
執字第40936、4093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分配3,39
5,783元(包含本金2,616,000元、利息779,783元)、2,1
22,364元(包含本金1,635,000元、利息487,364元)、6,
367,093元(包含本金4,905,000元、利息1,462,093元)
及執行費用28元、13,080元、39,240元,中租公司超額受
償1,882,044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中租公司
返還1,882,044元。
㈡金地公司於109年5月26日與中租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
B買賣契約),向中租公司購買砂石8萬噸,約定購買價金
為9,220,500元,並約定自109年6月28日至112年5月28日
止,以每月257,000元(109年6月該期為225,500元)分期
償還,嗣金地公司於109年12月起違約未按期付款,尚有5
31萬元本息未償還,中租公司向高雄地院聲請准予本票強
制執行,該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270號民事裁定准許,中
租公司復持該本票裁定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主張該債權
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然該買賣契約書上未有原告簽名
,原告並不知悉該筆債權,該筆債權並非系爭抵押權效力
所及。此外,中租公司並未從事砂石事業,無砂石可賣,
因此金地公司與中租公司間所成立之B買賣契約,乃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實質上為消費借貸契約,是被告間之B買
賣契約不存在,縱然存在,亦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等
語。
㈢先位訴之聲明:㈠中租公司應給付原告1,882,044元及自變
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確認中租公司對金地公司就531萬元及自109年12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備位訴之聲明:確認中租公司對金地公司就531萬元及自1
0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債
權,非屬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
二、被告之答辯:
㈠中租公司則以:中租公司已將系爭借款如數匯入金地公司
之帳戶。系爭借貸契約第2條後段約定:「利息稅賦由乙
方(即金地公司)負擔」,甲、乙、丙借款之利息總額分
別為68萬元、1,088,000元、204萬元,營業稅分別為34,0
00元、54,000元、102,000元,依上開約定應由金地公司
負擔,故金地公司開立系爭支票交予中租公司,並非利息
之預扣。依系爭借貸契約書第12條約定:金地公司未依第
三條所定期日還款時,金地公司應就未清償之本金,自違
約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又修
正後民法第205條於110年7月20日施行,系爭借款之約定
遲延利率,於超過年息16%部分之約定屬無效,因金地公
司於109年12月間起未按期付款,系爭借款之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故就109年12月違約之日起至110年7月19日
止之遲延利息依年息20%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則依年息16%計算,原告不得主張按金地公司尚未違
約前之利率計算利息。原告於111年4月30日所清償之50萬
元,依原告與中租公司於111年4月20日簽立之協議書第3
項約定,原告同意由中租公司自行沖抵所負之債務,而原
告對中租公司負擔保之責,中租公司依上開協議書約定可
自行沖抵高雄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70號民事裁定所示債
務(即B買賣契約之價金)。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種類
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即金地公司)對抵押權人(即中
租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金地
公司與中租公司簽立B買賣契約,乃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
契約,依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乃為當
事人間自由之經濟活動,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
俗,即非法所不許,亦與同業間常見之操作模式無殊,中
租公司對金地公司之買賣價金債權當然存在,且為系爭抵
押權效力所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金地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於113年9月24日、同年11月5日、同年12月5日、114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原告、中租公司彙整不爭執事項如
下(本院卷㈡第73、75、91、93、95、107、109、131、133、
135頁):
㈠中租公司與金地公司於108年5月9日簽訂甲借貸契約書(契
約編號:M0000000IA號;本院卷㈠第135、137頁),約定
金地公司向中租公司借貸500萬元,並由原告為連帶保證
人,原告依借貸契約書「還款方式」欄所載各分期攤還之
金額簽發支票,經金地公司背書後,金地公司將該等支票
交付中租公司。中租公司於108年5月16日將甲借款500萬
元匯入金地公司於新光銀行七賢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㈡中租公司與金地公司於108年5月9日簽訂乙借貸契約書(契
約編號:M0000000IA號;本院卷㈠第127、129頁),約定
金地公司向中租公司借貸800萬元,並由原告為連帶保證
人,原告依借貸契約書「還款方式」欄所載各分期攤還之
金額簽發支票,經金地公司背書後,金地公司將該等支票
交付中租公司。中租公司於108年5月22日將乙借款800萬
元匯入金地公司之甲帳戶。
㈢中租公司與金地公司於108年5月9日簽訂丙借貸契約書(契
約編號:M0000000IA號;本院卷㈠第131、133頁),約定
金地公司向中租公司借貸1500萬元,並由原告為連帶保證
人,原告依借貸契約書「還款方式」欄所載各分期攤還之
金額簽發支票,經金地公司背書後,金地公司將該等支票
交付中租公司。中租公司於108年5月17日將丙借款1500萬
元匯入金地公司之甲帳戶。
㈣金地公司就系爭借貸契約,於簽署系爭借貸契約同日分別
開立系爭支票即票面金額34,000元、54,400元、102,000
元之支票(發票日期依序為108年5月26日、108年5月24日
、108年5月16日)交予中租公司,中租公司依序於108年5
月23日、108年5月29日、108年5月24日將上開3紙支票提
示請求付款,且已收到前開票款。
㈤原告以其所有系爭土地,以及王麗君(即原告公司斯時之
法定代理人)以其所有同段1105、1106、1111地號土地於
108年5月10日為中租公司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36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人為原告及金地公司,擔保債權種
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權利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
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
、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為「⒈取得執行名義費用。⒉保全抵押
物之費用。⒊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⒋權利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其按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⒌律師費。」(本院卷㈠第57至61頁)。
㈥中租公司所持不爭執事項⒈所載之支票,其中如雄院補字卷
第27至28頁附表3所示編號1至18號之支票已陸續於「利息
終期」欄所示之日期為付款之提示(雄院補字卷第27至28
頁)。金地公司於109年12月間起未按期付款(包含前述
分期付款支票未能兌現之情形),甲借款之借款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
㈦中租公司所持不爭執事項⒉所載之支票所示之支票,其中如
雄院補字卷第29至30頁附表3所示編號1至18號之支票已陸
續於「利息終期」欄所示之日期為付款之提示(雄院補字
卷第29至30頁)。金地公司於109年12月間起未按期付款
(包含前述分期付款支票未能兌現之情形),乙借款之借
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㈧中租公司所持不爭執事項⒊所載之支票所示之支票,其中如
雄院補字卷第31至32頁附表3所示編號1至18號之支票已陸
續於「利息終期」欄所示之日期為付款之提示。金地公司
於109年12月間起未按期付款(包含前述分期付款支票未
能兌現之情形),丙借款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㈨原告於111年4月30日向中租公司清償50萬元,原告未指明
抵充次序。
㈩中租公司與金地公司於109年5月26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
稱A買賣契約;本院卷㈠第139頁),約定由金地公司將8萬
噸砂石出售予中租公司,價款800萬元(未含稅,加計營
業稅後為840萬元),雙方復於同日簽訂B買賣契約(契約
編號:K0000000IA號;本院卷㈠第141、143頁),約定由
金地公司向中租公司購買8萬噸砂石,價款9,220,500元(
未含稅,加計營業稅後為9,681,525元),金地公司於113
年5月28日出具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本院卷㈠第
145頁)予中租公司。
上開二買賣契約之價金經互抵,及扣除金地公司依B買賣契
約交付予中租公司之履約保證金240萬元(本院卷㈠第247
頁)後,中租公司於109年5月28日給付金地公司5,538,97
5元(同上卷第267頁)。中租公司與金地公司間就前述二
買賣契約價金扣抵之方式為A買賣契約之營業稅額為40萬
元,B買賣契約之營業稅額為461,025元,營業稅差額為61
,025元(計算式:460,125 元-40萬元),因此以A買賣契
約之價金800萬元扣減前述營業稅差額61,025元,再減去
金地公司依B買賣契約應付履約保證金240萬元後,即為中
租公司就A買賣契約尚應給付金地公司之買賣價金5,538,9
75元,原告就中租公司與金地公司間就A、B買賣契約之價
金記帳及付款方式不爭執(註:原告仍主張中租公司與金
地公司間就前開二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金地公司就B買賣契約於109年12月起違約未按期付款,其
對中租公司所負分期給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中租公司持高雄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68號本票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金地公司、原告及蔡舜賢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574 號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並囑託新北地院對於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
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助第170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中租公司另持高雄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69、26
7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金地公司、原告
及蔡舜賢聲請強制執行,該院分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09
36、4093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均併入該院110
年度司執助第170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新北地院扣押原告對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工程款債
權196,797,386元,新北地院於111年9月1日製作分配表,
並定於111年9月30日實行分配,中租公司受分配金額為3,
395,783元(包含本金2,616,000元、利息779,783元)、2
,122,364元(包含本金1,635,000元、利息487,364元)、
6,367,093元(包含本金4,905,000元、利息1,462,093元
)及執行費用28元、13,080元、39,240元,並已於111年1
0月24日受領3,395,811元(債權額3,395,783元及執行費
用28元)、2,135,444元(債權額2,122,364元及執行費用
13,080元),另於111年10月28日受領6,406,333元(債權
額6,367,093元及執行費用39,240元)(本院卷㈠第319至3
3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中租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超額受分配1,882,044元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中租公司給付1,882,044元
之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
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
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裁判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
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
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2855號裁判參照)。
⒉本件依上揭不爭執事項㈠至㈢所示,中租公司已將系爭借
款如數匯入金地公司之甲帳戶,並有中租公司提出之付
款交易處理狀態查詢資料可證(本院卷㈡第43、45、47頁
),已足解為貸與人即中租公司就金錢借貸契約之要物
性,盡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中租公司藉由金地公司交付
系爭支票預扣利息等語,中租公司則抗辯系爭支票係系
爭借款利息之營業稅,依系爭借貸契約第2條後段約定
由金地公司負擔等語。經核中租公司提出之電子發票證
明聯(本院卷㈡第37、39、41頁)所載之利息收入金額,
與系爭借貸契約所載之利息金額相符(計算式:以本院
卷㈠第129、133、137頁所附系爭借款契約「還款方式」
欄記載之各期本利攤還金額加總後再扣除借貸金額,即
為利息總額),且其上營業稅金額之金額與系爭支票票
面金額相符,又系爭借貸契約第2條後段約定:「利息
稅賦由乙方(即金地公司)負擔」(本院卷㈠第127、131、
135頁),應認中租迪公司所辯為真,是原告主張系爭支
票乃預扣利息之金額等語,不可採。
⒊另按依加值型與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規定,
在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均應依法課徵加值型或非
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
務之營業人。因此在稅法上,營業人固然負有繳納營業
稅之義務,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將前開營業稅
包含在售價之內,或約定在售價外加營業稅,故本件中
租公司除收入利息外,就該等利息收入是否得另外請求
金地公司墊付營業稅,悉依雙方之約定為準。系爭借貸
契約第2條後段約定:「利息稅賦由乙方(即金地公司)
負擔」(本院卷㈠第127、131、135頁),可認中租公司與
金地公司已約定由金地公司負擔中租公司就系爭借款之
利息收入之營業稅,則金地公司開立系爭支票交予中租
公司給付營業稅,核屬有據。是系爭借款之本金仍應為
500萬元、800萬元及1500萬元,無需扣除中租公司所收
到系爭支票之票款,原告主張中租公司巧取利益之方式
短少借貸本金之交付,並違反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規
定,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
之強制規定等語,為不可採。
⒋另查,金地公司於109年12月間起就系爭借款未按期清償
,系爭借款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金地公司就系爭
借款於違約時之尚欠金額分別如附表1-1、2-1、3-1所
示,中租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誤將金地公司各期分攤
之本利和中之未到期利息部分計入,是其於系爭執行事
件中主張之尚欠金額有計算錯誤之情形。
⒌觀諸甲、乙、丙借貸契約於借貸事項中之借貸利率雖分
別約定為11.0637%、11.0133%、11.0637%,惟系爭借貸
契約第12條「遲延利息」約定:「乙方(即金地公司)
未依第三條所定期日還款時,乙方應就未清償之本金,
自違約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
」等語(本院卷㈠第127、131、135頁)。另金地公司於
109年12月間起未按期付款(包含前述分期付款支票未
能兌現之情形),系爭借款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又修正後民法第205條於110年7月20日施行,其後系爭
借款之約定遲延利率,於超過年息16%部分之約定即屬
無效,該超過部分之利息債權無從存在,中租公司亦表
示同意自110年7月20日起之利息改依年息16%計算(本
院卷㈠第289頁)。從而,系爭借款之利息債權,係自金
地公司違約之日起按年息20%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
改按年息16%計算。從而,原告主張甲、乙、丙借款之
利息在金地公司違約後仍應按年息11.0637%、11.0133%
、11.0637%計算,核屬無據。
⒍另原告於111年4月30日向中租公司清償50萬元,原告未
指明抵充次序一節,為原告及中租公司所不爭執,原告
清償上開50萬元,係本於與中租公司於111年4月20日簽
訂之協議書,依該協議書前言記載:「緣第三人金地環
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前與甲方(即中租公司)辦理分期付
款業務(詳見M0000000IA M0000000IA K0000000IA M0
000000IA契約)。因第三人違約,乙方(即原告)為連帶
保證人,今雙方就前開契約債務總計新台幣(下同)壹仟
肆佰肆拾陸萬貳仟元整及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債務經協議條件如
下」,第一條約定:「雙方同意以新台幣(下同)壹仟陸
佰萬元整為和解金額,並就前述金額給付予甲方(即租
公司)指定之帳戶(解款行:合作金庫營業部;戶名:中
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方式
如下:㈠民國111年04月30日支付伍拾萬元整。㈡民國111
年5月30日至111年6月30日每月一期,每期支付伍佰萬
元整。㈢民國111年7月30日支付伍佰伍拾萬元整。」,
第三條約定:「乙方(即原告)若違反上開規定,本協議
失其效力,並回復原契約所規定違約時之金額(含利息
及違約金),乙方同意前所給付之款項由甲方(即中租公
司)自行沖抵前開契約所負之債務,沖抵順序由甲方自
行決定,乙方絕無異議。」(審訴卷第83頁),上開協議
書第三條已約定抵充之順序及方法由中租公司決定,中
租公司並表明就原告償還之上開50萬元,係抵充高雄地
院110年司票字第270號裁定所載金地公司所負本票票款
之債務即B買賣契約之價金(審訴卷第45頁),故原告主
張其所償還之50萬元,依民法第322條法定抵充規定,
應優先抵充丙借款等語,無足採取。
⒎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
配表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
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
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
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上訴人對
於系爭分配表所載被上訴人之債權及獲分配金額有不同
意者,固可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惟債務人未對分配表異議,僅係同意依分配表分配,
並非承認債權人實體法之權利,或放棄實體法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且債務人未於分配期日1日前對分配表提
出異議,強制執行法亦無失權效果之明文規定(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另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充費
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⑴原告就新北地院於系爭執行事件作成之分配表雖未聲
明異議,亦未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致新北地院依該
分配表實施分配,由中租公司受領3,395,783元(包
含本金2,616,000元、利息779,783元)、2,122,364
元(包含本金1,635,000元、利息487,364元)、6,36
7,093元(包含本金4,905,000元、利息1,462,093元
)及執行費用28元、13,080元、39,240元之分配款,
然原告未對上開分配表異議,核其效果僅足認原告同
意依該分配表分配,非謂原告已承認中租公司實體法
上之權利,對原告實體法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不
生失權之效果。
⑵查金地公司於109年12月違約未按期償還系爭借款,依
系爭借貸契約第十一條第㈠款約定,金地公司所欠借
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中租公司就系爭借款尚未受償
之本金及利息如附表1-1至3-1所示,本院以中租公司
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受分配之金額,於扣除執行費用後
,以其餘金額依民法抵充規定,先充各借款之利息,
再充本金,其中利息部分因前開分配表於111年9月30
日實行分配,亦即中租公司於該日受償,故利息計算
至111年9月30日為止,依此核算,中租公司公司就甲
、乙、丙借款分別受超額分配47,887元、75,813元、
143,658元(抵充方式及計算式如附表1-2、2-2、3-2
所載),合計267,358元(計算式:47,887+75,813+143
,658=267,358),中租公司取得及保有上開267,358元
,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中租公司給付267,35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
⒏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就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請求中租公司給付
267,358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變更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日(按:原告於民事變更聲明狀
記載「繕本已送對造」等語,惟未陳報送達日期及證明
,故以原告於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陳述上
開變更聲明時,視為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中租公司
之日,本院卷㈠第4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㈡B買賣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中租公司於B
買賣契約之債權數額為何?中租公司就B買賣契約之價金
債權是否屬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
⒈按所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乃需融資人以其經
營業務所需用之財產設備出售予融資公司,取得買賣價
金後,再由需融資人向融資公司買回其所需用之財產設
備,並由需融資人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以為融通週轉資
金之方式,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
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自無違背
強行法規之可言。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均明知其交易之安排及法律效果,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此種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認為有效(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買賣為
債權契約,若雙方就其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此觀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自明,出賣人
於訂約當時是否持有買賣標的物,自與買賣契約效力無
涉,而前述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乃以一般買賣契約
為基礎,其契約目的在於融資,自不以出賣人持有買賣
標的物為契約生效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
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
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
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62年度台
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規定。本件上訴人否認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
形,對此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權利障礙事項,乃有利於被
上訴人之主張,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若被上訴
人不能舉證自己主張事實為真正,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被
上訴人之請求。另按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為否定負
舉證責任之他方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
稱為反證。反證之目的,不在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僅在辯駁本證,因此反證無需使法院對事實之非真實
得到確信程度,僅須達到對待證事實之真實性發生動搖
即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中租公司與金地公司於109年5月26日簽訂A買賣契約,約
定由金地公司將8萬噸砂石出售予中租公司,價金約定
為800萬元(未含稅,加計營業稅後為840萬元),雙方
復於同日簽訂B買賣契約(契約編號:K0000000IA號)
,約定由金地公司向中租公司購買8萬噸砂石,價金約
定為9,220,500元(未含稅,加計營業稅後為9,681,525
元),金地公司於113年5月28日出具買賣標的物交貨與
驗收證明書(本院卷㈠第145頁)予中租公司。A、B買賣
契約之價金經互抵,及扣除金地公司基於B買賣契約所
簽署履約保證金協議書而應交付予中租公司之履約保證
金240萬元(本院卷㈠第247頁)後,中租公司於109年5
月28日給付金地公司5,538,975元(同上卷第267頁)。
中租公司與金地公司間就前述A、B買賣契約價金扣抵之
方式為A買賣契約之營業稅額為40萬元,B買賣契約之營
業稅額為461,025元,營業稅差額為61,025元(計算式
:460,125 元-40萬元),因此以A買賣契約之價金800
萬元扣減前述營業稅差額61,025元,再減去金地公司依
B買賣契約應付履約保證金240萬元後,即為中租公司就
A買賣契約尚應給付金地公司之買賣價金5,538,975元等
情,為原告及中租公司所不爭執。依前所述,A、B買賣
契約係於同日即109年5月26日簽訂,買賣標的物均記載
為8萬噸砂石,堪認A買賣契約所指之8萬噸砂石,即為B
買賣契約所指之8萬噸砂石。又原告與中租公司於A買賣
契約第3條約定約定買賣標的物仍由金地公司保管,雙
方於同日再成立B買賣契約,而就買賣標的物之交付,
有金地公司於113年5月28日出具及交予中租公司之買賣
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可證(本院卷㈠第145頁)。依
前開證據足認金地公司有融資需求,而與中租公司簽訂
A買賣契約,出售8萬噸砂石予中租公司以取得融資,金
地公司再與中租公司簽立B買賣契約,買回前開砂石,
由金地公司分期給付買賣價金與中租公司,作為融資本
息之清償,該融通週轉資金之方式,即屬融資性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之交易型態,B買賣契約之性質即為融資性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尚屬有間。從而,
原告主張中租公司與金地公司間就B買賣契約所為買賣
之意思表示合致均係出於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實者
應為消費借貸等語,為不可採。
⒊另查,金地公司就B買賣契約於109年12月起違約未按期
給付分期價金,依B買賣契約第三條第㈠款約定,其對中
租公司所負分期給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金地公司尚
欠771萬元,扣抵履約保證金240萬元後,尚欠531萬元(
如附表4所示),而依B買賣契約之買賣事項中之「付款
日期、金額」欄,可知金地公司應於每月28日清償分期
買賣價金(本院卷㈠第143頁),其未於109年12月28日給
付,即屬自109年12月29日違約,依B買賣契約第3條第2
項約定,中租公司就金地公司尚未清償之全部應付分期
款(包含未屆期),得請求併計自違約之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故金地公司尚積
欠中租公司531萬元,及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110年7月
19日止之利息590,647元,以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於111年4月30日清償之50萬元,中租公司表示依雙
方於同年月20日簽訂之協議書第3條約定,決定抵充B買
賣契約之價金債權,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經抵充後,針對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110年7月19
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590,647元,仍有90,6
47元不足受償,且本金531萬元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均未受償(抵
充方式及計算式如附表4-1所載)。從而,原告請求確
認中租公司對金地公司因B買賣契約所生531萬元本金債
權之利息債權,其中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110年7月19
日止之利息於超過90,647元部分,及自110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超過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均不
存在;其餘債權範圍及金額則屬存在。
⒌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
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
,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
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中租
公司與金地公司間之B買賣契約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金地公司尚積欠中租公司531萬元,及自109年12月29
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之利息90,647元,以及自110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已如前述
。查原告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物設定系爭抵押權,係以
原告、金地公司為債務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
保債務人對權利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
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
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其他
擔保範圍約定為「⒈取得執行名義費用。⒉保全抵押物之
費用。⒊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⒋
權利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其按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⒌律師費。」,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57至61頁),而以系爭土地
於最高限額3360萬元之範圍內負擔保之責,足見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債務之範圍已包含金地公司基於現在(包括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基於買賣契約所負給付
買賣價金之債務,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包括金地
公司「將來」基於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約定基於一
定法律關係所負之債務,為其簽定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所明知,自不得以其不知金地公司與中租公司間存在
B買賣契約為由而主張中租公司對於金地公司之B買賣契
約價金及利息債權非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至於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B買賣契約之價金及利息債權範圍,則如
前述,不再贅述。
⒍基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中租公司對金地公司因B買賣契
約所生531萬元本金債權之利息債權,其中自109年12月
1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之利息於超過90,647元部分,
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按週年利率16%計
算之利息部分,均不存在,併請求確認對於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就前開所示超
過部分之利息債權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中租公司給付26
7,358元,及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及請求確認中租公司對金地公司因B買賣契約所生5
31萬元本金債權之利息債權,其中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110
年7月19日止之利息於超過90,647元部分,及自110年7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均不
存在,併請求確認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範圍就前開所示超過部分之利息債權部分不存在
,為有理由;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CTDV-111-訴-1101-20250326-3